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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2 23: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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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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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4年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适用提要

工会是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也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在资本主义社会,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最直观的表现是工人和雇主之间的矛盾。工会最基本的活动即是围绕着劳动问题,诸如提高劳动工资、减少劳动工时、改善劳动待遇等展开的。

社会主义时期的社会经济矛盾也同样集中表现在劳动关系问题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下的国家与职工的关系逐步转变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并向市场化、契约化方向发展,从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利益之间也将会发生磨擦和冲突。同时,随着对外开放和私营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重新出现了劳资矛盾,这使我国的劳动关系显得更加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来规范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另一方面,工会以劳动者代表的身份同劳动力使用单位进行协商谈判,协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鉴于此,1992年国家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并于2001年、2009年对其进行了修正。现行《工会法》共分七章,分别是总则、工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基层工会组织、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主要内容涉及工会活动的宗旨及范围,成立工会的程序,工会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工会的权利和职责,工会经费的征集与使用等。《工会法》以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为立法宗旨。修订后的《工会法》主要突出了以下内容:(一)突出了工会的维权职能,明确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并强调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两大维权手段来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二)强化了工会组织建设的法律保障,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三)加大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增加了对工会干部履行职责给予法律保护的具体条款,如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程序规定,工会专兼职干部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保证规定,以及侵害工会干部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四)强化了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如增加了申请支付令的规定,对侵犯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行为明确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五)明确了工会组织的诉权,对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行使结社权、对工会干部打击报复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中都对工会的权利、职责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2003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在民事审判工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7月6日全国总工会发布了《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结合与工会职责较为相关的《集体合同规定》的内容,为工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职责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指导和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工会性质及总工会职责】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工会的性质和基本职责。

工会的性质,是指工会的本质特征,是工会组织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标志。我国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这一规定表明了中国工会具有阶级性和群众性相统一的本质特征。

本条第2款规定了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工会组织在职责上区别于其他单位的根本特征。第三条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劳动者的工会结社权的规定。

结社权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或者组建某种社会团体的权利,并享有以该社会团体或其成员的名义依法开展活动的权利和自由。本条在宪法有关结社权规定的基础上,对劳动者参加和组建工会的结社权作了具体规定,对劳动者的这一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本条所称的企业,主要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生活费用支出的大部分是依赖于个人的工资、津贴、奖金或者其他工资性收入。体力劳动者,是指直接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和有些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但通过体力消耗提供服务的人员。关联法规《宪法》第35条第四条 【工会活动准则】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

中国工会章程

》,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工会的根本活动准则和工会的活动原则。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境内的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工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同时,工会又有权独立开展活动。工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组织独立、活动独立和财务独立。工会在处理与党的关系的时候,必须坚持接受党的领导与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相统一的原则。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工会有权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中国工会章程是中国工会及其会员的行为规范,是中国工会与其会员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中国工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关联法规《宪法》第五条 【工会职能】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第六条 【工会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工会的维护职能和维权的四种方式。

平等协商是指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涉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职工民主管理,是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参加企(事)业管理,行使民主权力的活动。工会应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使广大职工都感到工会确实是自己的组织,是职工信得过的、替职工说话的组织。关联法规《劳动合同法》第51-56条《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 【工会对企业生产的服务与职工教育】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第八条 【总工会对外交往方针和原则】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建立原则和委员会产生办法、领导体制】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会组织原则的规定。工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工会组织和会员都必须按照这个原则进行活动。

本条明确了工会委员会与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关系。会员大会和会员代表大会高于工会的各级委员会,代表大会决定工会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任务;各级工会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向大会负责,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在选举工会委员会成员时,本条作了限制性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这有利于基层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体现工会组织的独立性。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组成人员,撤换和罢免是工会会员对会员代表和工会委员会委员、会员代表对工会委员会委员实施监督的有效形式之一。工会会员认为会员代表或者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失职、不称职等行为,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委员;工会代表认为工会委员有违法、违反章程或者有失职、不称职等行为,也可以要求撤换或者罢免工会委员。关联法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8、11、12、14条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设立条件和工会组织系统的规定。

第1款规定了基层工会委员会设立的条件。基层工会委员会由基层工会组织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依照《工会法》和工会章程定期选举产生。为了加强对女职工权益的保护,规定了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的不同情形。

为了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第2款规定,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职工比较多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工会或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3款规定了地方各级总工会的建立原则。

第4款规定了地方各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设置原则,即按照国家行政区划在县级行政区域以上成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第5款规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即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都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之下,没有例外。这既有利于维护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也有利于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关联法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6、7、42-45条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报批及帮助指导】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会建立程序的规定。

第1款规定了基层工会、地方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和地方各级产业工会的建立需要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的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总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自治州、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批准;自治州所辖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自治州总工会批准。全国产业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应根据其特点报地方同级总工会或者上级产业工会批准。

本条第2款把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作为上级工会的一项权利,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这有利于推动基层工会的建立,把广大职工团结到工会中来,发挥工会组织在维护职工权益和促进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方面的作用。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的撤销及合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会撤销程序和工会会员会籍处理办法的规定。工会作为依法建立的社会组织,国家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即使在机构改革中,工会组织也不能随意撤销、合并。

工会组织在终止和撤销时,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报告。被撤销工会会员的会籍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对此,中国工会章程有相应的规定。关联法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7条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及专职工作人员的确立】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中需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工会工作者,使之专心从事工会工作,才能使工会工作发挥维护和协调作用。关联法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23-29条第十四条 【法人资格】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工会法人资格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工会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本条对工会法人资格的取得作了具体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不需要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但需要领取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和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需要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经申报核准,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领取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后,再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取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7、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会议的召开】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调动限制】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调整或罢免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能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只能由民主选举其产生的工会委员会和批准该委员会成立的上级工会决定。这是工会工作者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保障。有关部门在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时,要充分尊重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民主意志,保障工会主席、副主席依法履行会员赋予的职责。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罢免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必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工会主席是由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的,所以罢免也必须经过这一程序。关联法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28条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条文注释

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甚至受到打击报复。本条对工会主席、副主席作了保护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职工被选举为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时,其原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计算自动延长,延长的时间等于其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期限。即当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后,原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再继续履行。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连选连任后,其劳动合同继续延长。

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如果是非专职的,如果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少于工会职务任期时,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如果其劳动合同期限多于工会职务的任期,则不存在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问题。

但对于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会工作者,则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关联法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会监督权】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条文注释

本条是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规定。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有监督权。国家的法律法规对职工的民主权利作了相应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办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不得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以保证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落到实处。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利。其他的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也应当组织职工,采取相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以保证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凡是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必须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否则就是违法。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关联法规《宪法》第16、17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0、11、49-53条《公司法》第18条《劳动法》第8条《安全生产法》第7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36-39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8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指导、集体合同代签与争议处理】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工会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两个重要劳动法律制度:劳动合同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涉及职工的就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但在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上,工会不能包办代替,而应通过宣传普及劳动合同知识,使职工明确自己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等,由职工自己签订。同时,工会还可以在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上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集体合同制度是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是企业劳动关系稳定和生产经营发展的重要保障,是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途径。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会应当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就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主要内容及其确定依据、双方各自承担的主要义务等向职工作出说明。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当发现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时,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要求违约企业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应尽的责任,工会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申请仲裁,直至向法院起诉。关联法规《劳动合同法》第51-56条《集体合同规定》《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30-32条《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对辞退、处分职工的提出意见权】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明确了工会的三项权利:一是关于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提出意见的权利。主要侧重于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情形。二是在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工会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企业应当将对工会意见的处理结果通知工会。这既适用于各类企业,也适用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同样也适用于聘用合同。三是工会对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给予支持和帮助。在这一方面,工会可以帮助或者代职工草拟仲裁申请书或起诉书,可以代请律师帮助职工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可以给予困难职工以经济援助,可以通过舆论给予职工支持和呼吁等。对工会给予职工支持和帮助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其身份,并依法实现其相应权利。关联法规《劳动法》第30条《劳动合同法》第6、78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对职工劳动权益的维护】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一)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权利,并指明了相应的处理程序。工会监督的内容涉及工资、安全卫生、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等劳动关系各个方面的问题。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如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政府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此进行监察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关联法规《劳动合同法》第73-79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劳保和安全卫生提出意见权】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关联法规《安全生产法》第24条《职业病防治法》第18条《劳动法》第53条《矿山安全法》第7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13条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产安全维护】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条文注释

违章指挥是指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方面的安全规程或规章制度,命令或指挥工人违章操作或冒险作业。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作业现场已经存在非常明显的事故苗头。职业危害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或作业场所存在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尘毒危害和工业性毒物。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是指生产过程中马上就要发生造成职工伤亡的事故。

当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必须及时作出反应,提出解决的建议,或建议立即停止违章指挥,将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工会在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不是直接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而是向企业、现场指挥者和职工晓以利害,指出危险的严重性,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或职工自行撤离。关联法规《安全生产法》第46、52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8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32条第二十五条 【工会的调查权】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会调查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各级工会组织只要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企业、事业单位有对职工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发生,就有权进入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会的调查要予以协助,为工会调查提供所需的帮助,包括提供各种资料、如实说明有关情况,不得隐瞒事实真象、不得故意设置障碍等。关联法规《安全生产法》第52条《职业病防治法》第41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8条《工伤保险条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工会对工伤的调查处理权】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会参加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调查处理的规定。本法强调了工会在参加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调查处理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这对工会,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工会对于工伤事故等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不单要行使调查权,还要行使处理权;同时,工会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这进一步强调了参加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是工会不可推卸的职责。关联法规《安全生产法》第52条《职业病防治法》第41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6、22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8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0条《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第19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第6条第二十七条 【对停工、怠工的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第二十八条 【工会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关联法规《劳动法》第十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8、10、19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40条《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的法律服务职能】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县以上各级总工会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法律服务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成立法律咨询室、法律顾问室、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成立职工法律服务所。在服务方式上,既可以从事服务于工会和职工的法律咨询,代写或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为工会、职工签订经济合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把好法律关,也可以为职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提供法律帮助等。第三十条 【职工集体福利协助】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第三十一条 【丰富职工文化生活】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第三十二条 【评优等管理职能】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工会从事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的职责。由于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的具体工作长期以来都是工会承担的,并且已经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政府委托工会进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已成为较完善的体制,通过法律对之加以明确和规范,有利于明确政府和工会在这项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根据本条规定,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是在政府依法授权下,由工会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的。第三十三条 【对发展计划的建议权】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工会参与立法和参政议政的权利。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工会参与立法,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二是工会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订,对其中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政府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三是工会参加劳动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关系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工会应当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从源头上维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第三十四条 【政府协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条文注释

本条对政府与工会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作了规定。在社会主义国家,政府是人民群众的政府,工会是职工群众的工会,工会应当支持政府,政府应当相信和依靠工会,双方采取多种方式互相沟通、通报,共同研究和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于维护劳动关系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指由国家(以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代表)、职工(以工会组织为代表)和企业(以企业组织为代表)三方,就劳动关系为主的社会经济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相互协商的法律制度。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过程中以及实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三方应当通过这一机制,就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形成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为立法和政策制定提供参考,进而上升为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使我国的劳动关系保持长期稳定和谐的局面。关联法规《劳动合同法》第5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企业权力机构及其工作机构】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条文注释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工会则是职工的群众组织,二者不能相互取代。工会不能作为职代会的常设机构,直接行使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而应当根据工会组织群众性、民主性的特点,做好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的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使职工群众的民主管理权利落到实处。关联法规《宪法》第16、17条《公司法》第18条《安全生产法》第7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工会法》第6、19、36、37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33、35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8条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工会职责】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集体企业工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责任。

集体企业是指企业的财产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以按劳分配为主,实行共同劳动的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集体企业职工有着比国有企业职工更大的民主权力。集体企业工会作为职工的群众组织和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应支持和组织职工行使其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力,特别要注意职工民主选举企业领导人和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等重要权利的落实。关联法规《宪法》第16、17条《公司法》第18条《安全生产法》第7条《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工会法》第6、19条《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34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38条第三十七条 【工会参与民主管理】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第三十八条 【工会代表对企业决策的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关联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7条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的产生】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公司法》第45、52-54、67、68、124-128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第四十条 【工会活动的时间安排】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条文注释

本条对基层工会委员会和工会非专职委员的活动保障作了规定。生产或工作时间是指法定的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工会召开会议或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

本条第1款有两层含义:一是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二是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本条第2款规定了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这样既较好地解决了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时间从事工会活动的需要,又使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有了具体时间的限制。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待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条文注释

本条对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作了规定。

本条所指的工资,是指与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职务相对应的工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有附加工资的,也包括附加工资;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本条所指的奖励,在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月奖金、年终奖金以及生产奖等,应与企业事业单位中同等的管理人员同等对待。在机关,则应与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本条所指的补贴,包括国家发放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或其他补贴,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内部为本单位职工发放的其他补贴等。本条所指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是指由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在相关经费中支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

本条规定明确了工会基层专职工作人员工资的开支渠道和支付标准,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对待。这为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领取工资、奖励、补贴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有利于工会专职工作人员树立与单位共兴荣的观念,动员职工以主人翁的态度从事生产、工作和劳动,促进所在单位劳动关系的和谐,推动所在单位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来源及使用】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条文注释

本条对工会经费来源作了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有五项:(1)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工会会员每月应向工会组织缴纳本人每月基本工资收入0.5%的会费;会员缴纳的会费,全部留在基层,无须上缴。(2)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全部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劳动报酬的总额,由下列各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3)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全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工会企事业体系,将其上缴的收入作为工会经费主要来源之一,同时也明确了工会企业、事业的法律地位。(4)人民政府的补助。人民政府对工会所做的许多涉及职工的事项,给予一定的补助,既体现了政府对职工的关心,也可以缓解工会在从事这些事项时的经费困难状况。(5)其他收入。主要包括上级工会的补贴,个人、社团及海外侨胞、友人的捐助,工会变卖财产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本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这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向工会拨缴的经费,是计入成本的,这笔费用存在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总额之中,属于劳动力的再生产费用,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而不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得利润。

本条第3款规定,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这为工会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提供了依据。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文注释

本条通过民事诉讼督促程序的规定为工会经费的收缴提供了司法保护。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工会在申请支付令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这一权利。关联法规《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46、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四十四条 【工会经费管理】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会经费独立和审查监督制度的规定。

工会独立管理经费是由工会的性质决定的。工会经费不是政府的财政拨款,其收支办法原则上不受政府有关部门干预。工会经费独立,主要表现为工会有独立的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1)工会预算制度。工会预算,是指工会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工会经费预算的管理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2)工会决算制度。工会决算是工会预算执行的总结,工会决算的组成与预算的组成相一致。(3)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审查监督的形式分为两种,即行政审查监督和民主审查监督。行政审查监督工作主要由工会财务部门承担。民主审查监督是指各级工会组织通过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民主监督同内部审计结合进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工会内部设立的经费审查监督机构,它由同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4)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关联法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48、49条第四十五条 【物质条件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条文注释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体现了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支持工会工作,为工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应有的物质保障。把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一种义务规定下来,有利于工会在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履行维护职责、维护社会稳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第四十六条 【工会财产禁止侵占】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条文注释

本条的工会财产,是工会组织使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和其他组织或个人捐赠的财产,也包括由工会财产派生出来的其他工会财产。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工会拨缴的经费,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人民政府的补助和其他收入。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是指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办公场所、职工文艺体育活动场所和相关设施等,如工会的办公楼、各地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等。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是工会开展活动和举办各种为职工服务事业的物质基础。保护工会财产不受侵害,是工会顺利开展活动的前提。本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有两层含义:一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工会系统内部的组织机构和个人)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二是当工会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保护,责令侵权人履行民事或行政义务,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关联法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第50条第四十七条 【工会隶属关系不随意变动原则】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条文注释

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是指工会用自己的经费或自筹资金兴办的,以及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为职工群众服务的各种经营形式,包括工人文化宫、俱乐部,职工疗养院、休养所,报刊、杂志社、出版社,工会院校、文艺团体,体育场馆,职工信用社、基金会,宾馆、旅行社,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商业服务等企业、事业单位。确保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为职工群众服务,有利于增强工会的活力和对职工的吸引力、凝聚力。工会所属企业、事业的收入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为工会事业的发展服务。

本条规定为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禁止任何行政机关非法占有、使用和处分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禁止随意改变工会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产权关系。一旦发生随意改变工会所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情况,工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权要求国家干预,制止侵权行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工会离退休人员待遇】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条文注释

县级以上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费用由同级财政支付,有其历史上的渊源。新中国成立后,县级以上各级工会退休人员的退休费一直是由同级财政负担的。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各项费用不应由工会经费承担,因为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等各项开支不计入工资总额,也不计入工会经费。同时,办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已经不再是工会的正式会员,不交纳会费。因此,县级以上工会离退休人员应和其他部门离退休人员一样,由离退休人员所在的各级地方财政负担。本条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各项待遇的开支渠道,较为妥善地解决了县以上各级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侵权的维护】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 【阻挠工会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工会委员工作、人身尊严的维护】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 【工会委员的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第五十三条 【对工会的违法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第五十四条 【工会的起诉权】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第五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违法处理】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第五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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