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法官普法:做个守法小公民(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1-29 08:3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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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小利,刘峰

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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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法官普法:做个守法小公民

小法官普法:做个守法小公民试读:

鞭炮、断指与狗

9周岁的小明跟很多男孩子一样非常喜欢放鞭炮,但是由于年龄太小,爸爸从来都不准他自己单独玩鞭炮。今年不同了,爸爸答应小明只要他在寒假中乖乖写作业,过年就买一些鞭炮给他自己燃放。小明高兴坏了,他早早地就写完了寒假作业,天天缠着爸爸买鞭炮。爸爸见他这么喜欢,便带他来到了卖鞭炮的门市,选了几种适合儿童燃放的鞭炮。回到家里,小明迫不及待地就拿了几只到小区的空地上燃放。终于能自己放鞭炮,小明高兴极了。一晃就到了年初一的早上,由于大年三十晚上小明跟爸爸已经燃放了最后的几只鞭炮,现在没有鞭炮玩了,小明心里痒得很,于是他来到除夕夜小区居民扎堆燃放爆竹的空地,和其他小朋友一起寻找没有燃尽的鞭炮。突然小明像发现新大陆一样跟小朋友炫耀说他找到了像粉笔一样大的爆竹,他高兴地拿出打火机,点燃了这只被他们视为珍宝的爆竹。但是悲剧就这样发生了,与强烈的爆竹声一起响起的还有小明的惨叫声。

路过的行人看到小明手上全是血,知道事情不妙,赶紧找来了他的爸爸妈妈。小明的爸爸赶到后,看到小明的中指少了一截,告诉小明妈妈先在小区里找断指,然后急匆匆地将小明送进了附近的医院。小区的人见到孩子如此可怜,也纷纷加入到了帮小明寻找断指的队伍当中。小区的李大爷这个时候刚好牵着他的宠物狗遛弯回来。热心的李大爷听完事情的经过后也带着爱犬在花园附近找了起来。找着找着小狗就停下来使劲嗅动着鼻子,怎么都不肯往前走了,李大爷定睛一看:这不就是一截小孩的手指吗?他急忙喊小明的妈妈过来捡手指,但是当人群转移过来的时候,李大爷却怎么都找不到那截手指了。“不可能啊,刚才明明看到了的!”李大爷心里嘀咕着,看看边上的爱犬,正蹲在他身边,舔着嘴巴,高兴地看着他。李大爷心头一颤,明白过来了:肯定是小狗把手指吃掉了。这只小狗是李大爷的老伴去世后,儿女怕他一个人孤单,特意花钱买来陪着他的,这一晃跟李大爷朝夕相处有五六年了。要是没了小狗,对李大爷可真是沉重的打击啊。但是李大爷转念一想,小明才9周岁,如果没有了手指,那孩子的一生都会受到影响,救人最重要。于是李大爷忍痛对小明的妈妈说:“手指现在应该在狗的肚子里,咱们赶紧带狗去医院看看怎么办吧!”来到医院,医生听完大家的陈述后,告诉大家,儿童的手指很小,狗应该是直接吞咽下去的,不会对手指组织造成损害,从小狗肚子里取出手指给小明接上就可以恢复健康了。经过李大爷的同意后,医生马上开始了杀狗、取指、接指等一系列行动。

一个月后小明出院了,虽然手术非常成功,但是也造成了小明手指一定程度的残疾,而且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了3万元。小明的父母认为小明捡到的爆竹对小明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足见爆竹的威力之大,这种危险系数高的爆竹是不允许在城区内销售和燃放的,于是他们找到了燃放这种鞭炮的张某想要讨个说法。张某却说自己是在除夕的晚上燃放的鞭炮,小明出事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早上,而且是小明自己捡起废弃的爆竹玩耍,他不应该承担责任。小明的父母又找到了当时销售这种鞭炮的王某,王某却说自己只是出售这种爆竹,并没有燃放,也拒绝赔偿小明的损失。无奈之下,小明父母将张某和王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最终判决:小明的医疗费用加上伤残费等合计5万元,父母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由张某、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为什么会做出如此的判决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系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过错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小法官支招

过年燃放烟花爆竹已经成为中国的一大传统。虽然过节本是一个全国欢庆的日子,但是每年除夕之后都会出现很多因为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伤亡事件。为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伤害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国务院于2006年1月11日颁发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批。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由此可见,生产、销售烟花爆竹都应当经过审批程序,否则就是非法经营。而公民为了自身及他人的安全,也应当到指定的有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的地方购买烟花爆竹,否则就会带来社会隐患。

本案中的张某是在商贩王某手中购买的烟花爆竹,王某并没有获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而且销售的是城市范围内禁止燃放的有较强杀伤力的爆竹,所以二者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因此构成共同侵权。此外在本案中,小明的父母作为小明的监护人,有保护小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是小明的父母却没有对小明进行安全教育,属于监护失责,因此也应当自己负担一定的责任。三方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小明的悲剧。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张某、王某和小明的父母三方都有过错,因此应当共同对小明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小明的父母、购买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张某、非法销售爆竹的王某各承担一部分的损害是合理合法的。

我不是抢劫犯

中学生张某(男,15周岁),平日里就喜欢仗着自己年龄大、力气大欺负低年级的小同学。同学们对他也是怨声载道,但是也奈何不了他流里流气的行为。一日,张某由于终日上网花光了所有零用钱,没钱吃饭,于是心生歹念,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截树枝,在放学路上拦住了比他小的三位同学,恶狠狠地说:“把你们的钱交出来!”三位小同学异口同声地说:“没钱。”张某见不奏效,便举起树枝相威胁。三人由于害怕被打,于是掏出自己所有的零用钱交给张某,共计21元。张某尝到“甜头”后,便以同样的手段抢得其他两位同学钱财共计32元。后来,被同学告发,被学校保卫处送至派出所。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抢劫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审理意见,主要针对的是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抢劫行为,是否应当定抢劫罪。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均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张某以威胁手段抢劫其他同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是考虑到张某还未成年,应依法从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张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只有15周岁,虽已满14周岁但还未满16周岁;使用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财物,而且仅是零花钱等少量财物,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的要求,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据此,应当宣告张某无罪。

因此,对于张某,法院没有判决他构成抢劫罪,而是驳回检察院的起诉。责令张某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如果有必要可以将他送至少管所管教。《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小法官支招

所谓抢劫,是指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较为常见的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甚至杀害。这里的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

本案的情节并不复杂,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通过轻微暴力手段向其他未成年人获取少量财物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对问题的定性却争议颇大。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日渐成熟,以及我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日渐完善,这类案件的审理方法也逐渐明朗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因为这类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如果实施了此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对于构成犯罪的财(产)物数额和情节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一般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认定主要考虑其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否实施了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以上情况都符合的就构成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财物数额和情节,尤其是在涉及未成年人时,在认定时尤其要慎重加以考虑。这个时候就应该参考刑法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就要考虑到主客观两个方面,并不是形式上符合了某种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以片面地定性为犯罪,还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是否达到了社会危害性这一层面。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七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是这一刑法理论的体现。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符合犯罪行为的特征,但是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按犯罪处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尤其是很多未成年人,虽然是强行劫取了他人的财物,但是一般情况下采取的是轻微暴力,也就是说采取的强制手段并不严重,而且索取的财物数额比较小。这种情况就可以认为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按犯罪处理,只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给予一定的治安行政处罚。

本案中的行为人已经15周岁,而且实施的行为是抢劫行为,因此符合刑法有关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张某在实施强制行为时,只是随便捡起路边的一截树枝,作案工具危害力不强,而且两次作案加起来数额仅53元,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生活中,未成年人的这类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气息的表现。

总之,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法院应该秉持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抢钱上网,终被“网住”

在银川市某中学读高三的王某、张某、李某(三人均17周岁)由于偶然的因素迷恋上了网络游戏。三人在高考的紧张时期非但没有在教室里认真学习,反而经常打着买学习资料、看病的幌子去校外网吧上网,有时甚至在半夜爬墙出去上网。这样一来,三人几乎把所有的生活费都花在了游戏上面,久而久之三人就弹尽粮绝了。一日中午,三人网瘾大发,又趁机溜出了学校,但是三人身上总共就剩下2元钱,根本不够玩游戏。为了能一起上网,王某顿生歹意,他提出不如“弄点钱”上网,其余两人表示同意。于是三人来到网吧后面的一个小胡同里,将路过此处的马某强行从自行车上拽下来,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后,抢得其身上所有现金共计5元后逃离现场。马某气不过,边打电话报警,边悄悄跟踪三人。王某等三人在抢得现金后得意洋洋地来到网吧上网,最终警察将三人在网吧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三位嫌疑人在铁的证据面前承认了犯罪事实。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最终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分别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李某、张某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为在缓刑期间,他们失去了宝贵的高考机会,但是悔之晚矣。缓刑,即暂缓执行,是指对于触犯法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执行所判处的刑罚,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的一种法律制度。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则由人民法院公开宣告原判刑罚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

小法官支招

也许有些人会感到很困惑:“抢劫5元钱就要判刑?”这是读了这一案例后大部分人的心声,他们对法院的判决多表现出惊讶和不解。其实法院的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故事2中我们已经看到了一则未成年人抢劫的案例,在这则案例中张某用轻微暴力手段先后抢劫了几十元钱,最终我们分析的结论是张某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6周岁,而且使用的是轻微暴力手段。所以,责令张某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如果有必要可以将张某送至少管所管教。那么本案中的王某等三人也是未成年人,使用的暴力手段只是“从自行车上强行拖拽”、“用语言威胁”等轻微暴力手段,且涉案金额只有5元,为什么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如此不同呢?

稍加比较之后,可见两则案例最大的不同点是当事人的犯罪年龄。故事2中的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只有15周岁,而本案中的王某等三位当事人均已17周岁。而在我国的刑法中,十六周岁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分水岭。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刑法》第十七条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于所有类型的犯罪行为均应负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八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不予刑事处罚;而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对所有类型的犯罪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但不予刑事处罚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而对于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的王某等三人均已满16周岁,因此对于他们的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七条和该司法解释之所以都将十六周岁作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分水岭,是因为: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所发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这里还要再次给大家普及一个小的法律常识。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与数额大小没有关系。抢劫数额影响的是犯罪情节,最终影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而与是否定罪无关。

三名被告之所以一步步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很大原因就是自控能力差,迷上网络游戏后不能很好地认清事实,且不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因此劝诫广大青少年朋友一定要有节制地上网,不要沉迷于网络,最终耽误自己的美好前程。

很多未成年人和本案中的三名被告一样,对法律常识一知半解。在他们心里,法律离他们很远,有人甚至认为他们一生都不会与法律有任何关系,在这种近乎法盲的状态下,犯罪便有了滋生的条件。因此青少年多了解一些法律常识,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预防自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是非常有必要的。

预备犯罪惹麻烦

2002年10月15日傍晚,16周岁的小胡和同龄的小朱、小李在城区网吧玩耍。因为一直在网吧玩游戏,他们花光了身上所有的钱,并且已经两顿没有吃饭了。饥饿难忍的三个人一直在考虑如何解决吃饭问题。情急之下,小胡不得已叫小朱和小李装成叫花子去向过路人讨钱,但是由于他们看上去非常健康而且穿着也比较得体,没有一个路人愿意施舍钱财给他们。万般无奈的小胡想起前些天听人说经常有出租车驾驶员半夜被抢劫的事情,于是也产生了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念头。他悄悄地对小朱说:“我们饿着也不是办法,乞讨又讨不来钱,看来只有冒险找钱了!”小朱问:“怎么个冒险法?”小胡说:“今晚我们乘出租车,然后在车上抢驾驶员。”小朱心里不由地一惊,他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被逮到,那后悔就来不及了。但想到没有钱的滋味实在太难受了,也就答应了。然后小胡又试探小李:“抢出租车驾驶员,你敢不敢?”“你敢我就敢!”愚昧无知的小李怕遭到小朱和小胡的嘲笑,就硬着头皮说道。于是,三人研究了抢劫方案。小胡进行了分工:“小李坐驾驶员的后面,小朱坐在前面副驾驶位置上。到时,小李在后面把驾驶员的脖子抱住,小朱帮助扭打驾驶员,我就把驾驶员的胳膊拉过来用皮带捆住,这样就可以抢他的钱了。”小胡还说:“反正我们身上带有水果刀,万一制服不了驾驶员就用刀子捅他。”当晚9点左右,小胡等三人来到网吧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不久,出租车被路边交警拦住,交警对小胡等三人进行了讯问“你们是干什么的?去哪里?去做什么?”小胡三人的答话牛头不对马嘴,漏洞百出,神色慌张,警察提高警惕,当即从小胡、小朱身上搜出两把水果刀。后来小胡等三人被带到了刑警大队,详细讯问之后,三人如实交代了预谋抢劫的经过。

2002年10月17日,小胡、小朱、小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03年3月6日法院审理认为,小胡、小朱、小李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是小胡等三人为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还未实施抢劫行为,是犯罪预备。加之三人都未满18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小胡、小朱、小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1000元。

读者读完这个故事可能会产生疑问:小胡、小朱、小李不是还没有进行犯罪活动吗,怎么最终还是被逮捕并判刑了呢?《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小法官支招

什么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事先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行为。主要有两个特征:第一,犯罪分子已经进行了犯罪的准备活动,即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二者的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已具备特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原则上要作为犯罪处理;而犯意表示,还不是行为,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还是客观表现上看,都不是在为犯罪实施创造条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犯意表示不能处罚。本案中,小胡等三人在表示出犯罪意图后,拦了出租车,已经开始为实施犯罪行为创造客观条件,对出租车司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因而是犯罪预备而不是犯意表示。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施行为,即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施行为着手前停止下来。本案中,小胡等三人尚未实施抢劫行为,如果已经实施了抢劫行为则不是犯罪预备。第三,犯罪行为的停止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即是被迫而非自愿在着手实施行为前停止犯罪。这是犯罪预备与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关键区别所在。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碍行为人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因素。本案中,小胡等三人在实行犯罪前停止了犯罪是因为遇到警察的盘查,由于惊慌失措,引起了警察的怀疑,而不是行为人自愿终止了犯罪的准备活动。如果三人没有遇到警察,而是因为主观上的原因,如考虑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而自愿终止犯罪活动,那么就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犯罪的预备形态。从犯罪构成来看,犯罪预备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其犯罪预备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潜在的危险。但是,犯罪预备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并未造成实际损失。由于犯罪预备形态的这种特殊性,我国刑法对其处罚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犯罪预备行为也有其犯罪构成,它是一种具备修正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未完成形态。这是追究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法理根据。犯罪预备行为虽然尚未直接侵害犯罪客体,但已经使犯罪客体面临即将实现的现实危险,因而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预备行为同样具有可罚性。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可了这一说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犯罪预备行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还没有实际造成社会危害,刑法又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的小胡等三名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预谋好的抢劫行为,已经拦了出租车作为抢劫对象,这是为犯罪制造条件的准备行为。但是遇到交警的盘查而被怀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得不终止犯罪的准备和实施行为,符合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由于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都未满18周岁,对于实施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挽救和感化的方针,因而在处理本案时法官进行了从轻处理。

少年结伴去游泳,溺水身亡谁担责

杨某,12周岁,某中心小学六年级学生。父母常年在城里打工,把杨某托付给年过七旬的爷爷、奶奶抚养。正值暑假的一天中午,杨某在家里感觉闷热极了,便跟爷爷说想要去村边的沙河洗澡解暑。爷爷觉得天气确实闷热,而且孙子经常和孩子们一起在河里玩,就答应了。杨某出门以后叫上同村的几个同学李某、王某、张某一起来到了村头的沙河边上。

开始的时候四个孩子还只是在河边上嬉戏,玩着玩着杨某觉得不过瘾,就提议去岸上找个矿泉水瓶子,在瓶子里装满水,然后向河里扔瓶子,大家一起找,看谁先找到。另外三名同学都觉得很有意思,就高兴地玩起来。玩着玩着,突然听见有人大喊救命,原来是杨某,在沙河的中间地带挣扎,河里的水都已经快要淹过他的脖子了。发现杨某溺水后,李某、王某、张某三名同学也赶紧大喊救命,但是由于事发时正值中午,村民都在家中休息,而且村民的住宅离事发地点很远,没有人过来帮助孩子们施救。三人当中的李某水性稍好一些,赶忙游向深水区,想将杨某拖到岸边。但是由于体力不支,几分钟后还是没能将杨某拖到岸边,最终放弃了施救行为。

就这样,十几分钟过去了,杨某的呼救声渐渐停止了。王某等三名同学害怕极了,赶紧跑到杨某的家里,将杨某溺水的事情告诉了杨爷爷。爷爷听到噩耗后赶紧找村里水性好的人去沙河里打捞孙子。奶奶则急忙给杨父、杨母打电话叫他们赶紧回家。经过一个多小时的搜救工作,大家最终在距离孩子们戏水地点100米远的沙河下游找到了杨某的尸体。

杨某的父母听到噩耗后连忙赶回家中。为了能够多赚点钱,让孩子将来有更好的生活,他们已经一年没有回过家了。面对儿子已经死亡的事实,他们悲痛不已,他们一直责怪自己为什么之前没有好好照顾儿子。但是一切都已经晚了。了解到事情的始末后,杨父、杨母以李某、王某、张某救助不力,和其家长对于孩子去河边游泳玩耍造成伤害应担监护之责为由,将李某、王某、张某及其家长告上法庭。杨父、杨母认为,既然孩子们结伴去河边游泳,自己的孩子落水后,李某、王某、张某就有救助义务,而在事发时,只有李某对杨某实施了救助行为,其他两个孩子并没有对其进行救助;况且三位孩子的家长应该了解沙河游泳的危险性,对溺水的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却放任孩子们到河边戏水,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监管失责。因此李某、王某、张某及其家长应当对杨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那么结伴同行的孩子以及他们的家长是否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呢?监护责任(法定代理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或者受到他人侵害,由行为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小法官支招

杨某的悲剧并不是偶然,每年暑假都是溺亡事件发生的高峰期,几乎每个地方都出现过儿童溺水身亡案件。据调查,溺亡事故多发生在农村野外池塘、河港、湖泊、水库,死者以7周岁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主。而且这些溺亡的未成年人多为留守儿童,无人看护,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加之乡村自然水域复杂、密集,事发地偏僻,不易察觉,导致事故多发。

12周岁的杨某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丧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悲痛,也着实让他人深感惋惜。那么究竟谁应该为这场悲剧埋单呢?

首先,死者的父母对杨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职责。监护责任是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害、受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定、无过错的责任。监护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由于责任的法定性和无过错责任的原因,监护人只有在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监护义务”或者能够证明“自己虽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但该侵权事实的发生与监护义务无关”,方可减轻或者免除监护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的父母系死者的法定监护人,但是为了外出赚钱,两人将还未成年的杨某托付给年迈的爷爷、奶奶抚养,而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对杨某的看管基本上是力不从心。杨某在酷暑难耐之下,跟爷爷提出要去河边游泳时并没有得到家长的拒绝,因而杨某的监护人并没有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这是导致杨某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本案中的其他三名未成年人是否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主张“无过错,即无责任”,法律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有:一、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二、损害事实,即行为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或权益在价值或用途上的减少;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管理下的物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上述三个要件为必需条件,缺一不可。后来随着司法的不断进步,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以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力度,对侵权行为人的要求注意义务更加严格。当然,无过错责任仅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为限,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就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来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四个孩子结伴下河游泳,他们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一个正常的合理第三人的角度进行衡量,由于之前经常在该河道里游泳,四个小孩在其预见能力范围内都无法预见到下河游泳会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且下河游泳并不必然导致溺水身亡的后果,故从过错的认定标准看,李某等三名同学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他们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因此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再次,三名同学是否有救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因此只有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有特定救助义务,未成年人之间并无法定的救助义务。未成年人由于发育并未成熟,并没有完全的自救和救助他人的能力,如果让其对他人施以救助,那么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自身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因此,同行的三名同学没有对杨某施以救助的义务。

最后,既然杨某的死亡与其他三名同学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他们的父母也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综上所述,死者杨某自己不识水性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死者及其监护人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对于此次意外事件的后果,三名同学的行为与之并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责任,更无法定的义务和职责。因此,杨某父母的诉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则案例告诉未成年人及其家长,未成年人自己要有安全意识,尽量不要到危险地带游玩,家长也应当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了解子女行踪,避免危险事故发生。

伤人的狗熊

为了探寻秋天的美景,也为了配合语文教学的需要,邓元小学决定组织五、六年级共5个班的学生到该市人民公园观赏秋色。对这些农村孩子来说,公园是遥远而陌生的,因此对学校组织的“公园赏秋”活动,孩子们充满好奇。13周岁的亮亮和同学们一样,也早早地让妈妈准备了面包、汽水等食物。但谁也没有料到,这次秋游会改变亮亮的一生。

2003年10月28日下午,近200名学生在5位班主任的带领下走进公园。为了让孩子们自己发现秋天,在再三嘱咐学生“不许玩水、爬山、进动物园”后,孩子们开始自由活动。孩子们如出笼的鸟儿飞进了公园的各个角落。可在这些十二三岁的孩子眼里,动物园内老虎、狗熊的吸引力要远远胜过公园里的花花草草。于是几个顽皮的男生相约来到动物园入口处。看到这么多孩子想进园,工作人员主动降低门票价格,只要求每人支付学生票价的一半即一元钱。虽然在动物园入口处以及猛兽区设有警示标牌,但是这些少不更事的孩子根本没往心里去。兴奋不已的孩子们眼中只有机灵的猴子、威武的老虎。看过其他动物后,亮亮一个人来到熊舍前,看着两只憨态可掬的狗熊,他好奇心突发,就想让熊仔也尝尝汽水的味道。于是亮亮翻越熊舍前1.2米高的防护栏杆,将拿着汽水瓶的左手伸进熊舍间距为6.5厘米宽铁栅栏里。悲剧瞬间发生了:一只憨态可掬的狗熊突然间兽性大发,一口死死咬住亮亮的左臂。顷刻间鲜血淋漓、白肉外翻。剧烈的疼痛使孩子又本能地伸出右手来推挡,而此时闻到血腥味的狗熊又怎肯放弃这到嘴的“美味”?另一只狗熊又扑上来将亮亮的右臂狠狠地咬了一口。亮亮凄厉的哭喊引起了其他游客和公园管理人员的注意,经紧急施救,亮亮得以脱险,但双臂已被咬得血肉模糊,人已失去知觉。闻讯而来的老师随后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经医院诊断,亮亮双上肢被咬伤,并造成多发性骨折、出血性休克。当日,医院为亮亮施行双前臂清创,左右尺挠骨切开复位克氏针,钢板镙钉内固定,左正中N外膜吻合,左肱A、V结扎,肱二头肌修复术。随后的日子里,亮亮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到上海、南通等大医院就诊,伤情趋于稳定。然而这场惨剧却给亮亮带来终身的伤残,他的左臂再也无法像其他孩子那样听从使唤。事发后,邓元小学垫支医疗费17944.40元,另外亮亮父母还让学校付款2000元,对于一个乡村小学来说,两万元已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虽然亮亮获得学生伤害保险赔款21875.90元,但这些仅勉强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和护理费,远远弥补不了这场悲剧给亮亮带来的伤害。

2004年8月4日,亮亮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邓元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人民公园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负共同赔偿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万元。审理中,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亮亮左上肢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亮亮的父母为此又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未成年人教育费用、书本补习费、电话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共30余万元,其中仅精神损害费就高达18万元。

面对这巨额赔偿费用,被告邓元小学辩称,学校为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学生到公园观赏秋天景色,原告不听学校的安全教育,不顾公园的有关警示标志,擅自翻越栏杆逗引狗熊而致伤残,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虽然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疏漏,但相对于原告及另一被告的责任而言仅处于次要地位,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人民公园则认为自己当被告很冤。他们认为,公园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且对狗熊笼舍设置的防护措施得当;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公园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另一被告邓元小学疏于管理,应负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园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的辩论异常激烈,三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那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呢?《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小法官支招

亮亮的遭遇让所有人同情,但是我们在痛心的同时,最重要的是要补偿亮亮所受到的损失,最大可能地弥补亮亮所受到的伤害。保护未成年人是父母、学校和社会都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我们就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

亮亮被狗熊咬伤时已12周岁,系小学高年级学生,按其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应当知晓起码的安全常识及具备对其行为的危险性的认知能力。然而,在学校已进行安全教育,公园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亮亮竟置危险于不顾,翻越护栏、逗引狗熊,以致造成被狗熊咬伤的惨剧。应当认定,亮亮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于亮亮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保护他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对于由亮亮自身过错引起的自身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邓元小学组织学生参加秋游,应当有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但是邓元小学在组织本次秋游活动时,只安排了5名教师负责5个班级同学的安全,由5名老师负责几百名正处于活泼好动时期的小学生,显然数量是不够的。而且在这个人多物杂的公园里,本身存在很多危险性,但是学校却放任学生自由活动,对由此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学校本应当预见却未能预见。基于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被告邓元小学在亮亮受害一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本条可以看出,对于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由动物园证明自己对于所造成的损害尽到了管理职责,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禽舍设施、设备没有瑕疵,有明显的警示牌,管理人员对游客挑逗、投打动物或者翻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进行了劝阻等,就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民公园在公园、动物园入口及事发地的熊舍处均设有提醒游人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应该说,其履行了应尽的警示义务。但是毕竟游客中有些是活泼好动的未成年人,公园应针对这些特殊的游客予以特殊的监管,很有必要在猛兽观赏区设置巡查员,以及时发现和制止猛兽伤人的行为,但是公园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公园没有尽到完全的监管职责,同样应当对于亮亮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亮亮自己、学校和动物园对亮亮的损害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要在亮亮的事件中吸取教训,应接受学校、老师和家长的教育,远离危险物品,做好自我保护。

妈妈,为什么这样对我

年轻的妈妈李某酷爱上网,她和丈夫王某就是几年前在网上认识的。但是离开虚拟的网络跟丈夫结婚以后,她才发现,原来生活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美好。王某是个普通职工,没什么特长,因此小两口的收入少得可怜,孩子出生后,两个人的生活更是捉襟见肘。琐碎的家务让李某感到非常厌倦,消沉的她又在网络上开始了她理想中的虚拟生活。

平时李某只要一下班回到家就开始上网跟网友聊天,对年幼的儿子不管不顾,家务都交给王某做。一次偶然的机会,她在网上认识了和她同龄的小伙子陈某,陈某自称在广东工作,月收入上万。在李某看来,陈某可比老公强多了,敬佩之心油然而生。从此以后两人经常上网聊天,有时还会通几次电话。随着两人聊天的深入,李某似乎又有了谈恋爱的感觉。

一次,李某因琐事跟王某吵了起来。李某心里越想越气,为了报复老公,她当即给陈某打电话,约他在省城见面。随后,李某抱着儿子来到了省城,第二天便见到了自称从广东专程赶来的陈某。两人见面后非常高兴,但是年幼的儿子菲菲变成了他们甜蜜约会的阻碍。两个人出去玩耍,觉得带着菲菲非常麻烦,便把年仅两周岁的孩子独自留在旅馆。二人回来后,发现调皮的菲菲把垃圾筐里的垃圾都倒在了床上,还把他们的行李翻得乱七八糟。李某非常生气,上去就按住菲菲开始使劲打他的屁股,陈某见状也加入了“教训”菲菲的队伍中来。此后,只要菲菲稍微惹他们不高兴,就会换来一顿暴打。有一次,他们还把孩子从床上扔到地上,甚至掐着菲菲的脖子不让他哭,直到看到孩子脸色发紫才松开手。另外,两个人还嫌孩子总是要大便,打扫起来很是麻烦,居然想到了一个主意,就是少给孩子吃东西。就这样,有差不多一周的时间,他们每天只给孩子喝几口粥或者吃一块饼干。

在遭到连续半个月的殴打和虐待之后,菲菲再也忍受不了了,他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即使李某给他最爱吃的牛奶,他也紧闭着嘴,不说一句话。他们以为孩子生病了,就抱着孩子到旅馆附近的小诊所医治,但是当时恰巧大夫不在,他们便又把孩子抱了回来。之后两个人还像以前一样上网、逛街、厮混,把孩子生病的事情抛在了九霄云外。

一个星期后,菲菲终于彻底闭上了眼睛。见孩子死了,李某害怕极了,她着急地问陈某该怎么办,陈某却说这是她的孩子关他什么事,说完便收拾行李离开了李某。不知所措的李某只好赶紧给丈夫打电话。见到儿子早已冰冷的尸体,王某痛苦极了,在他的再三追问下,李某向丈夫交代了事情的经过。悲痛欲绝的王某对李某的所作所为非常失望,一番痛苦的挣扎之后,为了给死去的儿子一个交代,他向当地的公安部门报了案。随后,公安机关拘留了李某,并在省城抓获了在逃的陈某。

最终检察机关以李某犯虐待罪、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等待二人的将是法律的严惩。《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小法官支招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侮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在分析此类案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犯罪主体。虐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养义务,在经济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优势的成员。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案中,李某是菲菲的母亲,对菲菲有抚养照顾的义务,因此符合虐待罪的主体要件。陈某作为李某的网友,与菲菲没有抚养关系,不具有亲属关系,不符合虐待罪的主体要件,因此本案中陈某不构成虐待罪。

其次是在行为上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这种虐待行为表现为对被害人的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和迫害,就行为方式而言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谩骂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医治、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而且这种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构成虐待罪的一个必要特征,偶尔的打骂、冻饿,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这种虐待行为还必须是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行为或者父母对子女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这种行为虽然是错误的,但并不构成虐待罪,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足矣。本案中李某在与网友厮混期间,多次对菲菲进行殴打;为了让其少排便,竟然狠毒地不给孩子吃饱饭;在看到孩子有生病迹象的时候,只顾自己玩乐,没有及时带孩子看病治疗,这些行为都符合虐待罪的行为要件。

再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有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的故意,但并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虐待行为往往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甚至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此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这几类犯罪,关键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什么。如果行为人处于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折磨和摧残的故意,在实施虐待行为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其行为构成虐待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李某并没有要伤害儿子身体的故意,更没有剥夺儿子生命的故意,只是因为嫌儿子碍手碍脚,才对儿子进行了肉体和精神的摧残,因而符合虐待罪的主观要件,虽然最终造成了儿子死亡的后果,但不应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

最后,犯虐待罪的,告诉才处理。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处理。如果被害人不向法院起诉,则法院不能主动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考虑到虐待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被虐待者往往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实施虐待行为的人定罪量刑。因此应该充分考虑被虐待者的意思。如果受害人不控告,司法机关就不应当主动干预,这样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而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受害人的其他亲属也可以控告,有关单位和组织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虐待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回到本案中来,如果菲菲并没有被李某虐待致死,而只是身上有多处疤痕,那么这种虐待行为就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菲菲爸爸如果考虑到夫妻家庭生活的和睦稳定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那么法院不能主动追究。但是事实是,菲菲永远地离开了这个世界,这种虐待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极其恶劣的,因此应当交由公安机关调查,然后移送检察院处理。

对于本案中的陈某,从上文分析可知,他的行为并不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陈某参与了李某虐待菲菲的过程,最终导致了菲菲死亡。陈某在对菲菲进行虐待的过程中,并没有伤害小菲菲身体的故意也没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却因疏忽大意导致了菲菲死亡的后果,因此对其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比较妥当。

菲菲的惨剧发人深省。为人父母,最大的职责不就是努力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吗?但是李某只顾自己享乐,将儿子的安全抛之脑后,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菲菲在临终前的几天可能不断地在想:“妈妈,你为什么这样对我?”

盲目模仿惹大祸

16周岁的小强是河北某职业学校的学生,父母都在北京打工。一次体育课上,小强在打球的时候不小心摔了一跤,因摔倒时猛烈撞击在篮球架上导致左胳膊骨折。家中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无力照顾生病的小强,因此他便休学来到了父母打工的地方,由父母照顾养伤。在北京休养期间,小强闲来无事只能用看电视来打发时间。最近几天电视里一直都在播放一部有关打击绑架儿童勒索财物犯罪的系列节目,小强觉得情节很吸引人,很刺激。正巧赶上邻居家5周岁男孩天天来家里找他玩。见到天天很小,什么都不懂,而且很信任自己,小强便萌生了模仿在电视中学到的方式绑架天天,然后向天天的父母勒索财物的恶念。

小强先通过给天天零食吃的方式,从天天嘴里要到了天天父亲的电话,然后小强发短信向天天父亲勒索财物。但是左等右等对方一直没有回音。一晃两个小时过去了,天天开始哭闹着要回家,小强怕孩子的吵闹声会引起他人怀疑,最终扰乱自己的计划,便学电视里的情节试图通过捂住孩子口鼻的方式阻止他哭闹,但是由于天天年龄太小,加之小强根本把握不好分寸,捂堵的力度太大,几分钟后,天天停止了挣扎。见到天天煞白的脸,小强知道自己闯了大祸,慌张之下,他偷偷将天天的尸体装进自己的行李箱,趁着父母还没回家,将尸体抛到了距离住处不远的建筑工地里。

回到住处,小强怕自己害死天天的事情败露,他扔掉了用来发短信给天天父亲的手机卡,然后躲在自己的房间里假装休息。事后,天天父母发现孩子失踪,便向当地警方报案,后来经过辨认手机号码,警方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小强。随后又接到报案,在小强抛尸地点找到了天天的尸体。在铁的证据面前,小强向公安机关描述了犯罪经过。面对自己种下的恶果,小强后悔不已,他说自己从来也没有想过要杀死天天,绑架他也只是觉得电视剧里的情节很好玩,就是想学一学,弄点零用钱,打算拿到钱就将天天送回家里的。但是五岁的天天毕竟不能死而复生,小强的悔恨不能挽回天天的生命。这就是盲目模仿种下的恶果。

事后,检察院以绑架罪将小强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小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在其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其犯罪时尚未成年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最终以绑架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0余万元。《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小法官支招

绑架罪,是指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我们就从这个定义出发对绑架罪进行具体分析。

其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直接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行为人往往以危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因此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所以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天天虽是自愿到小强家里找其玩耍,但是当天天提出想要回家时,小强却通过“捂住其口鼻”等暴力方式对其进行了控制,并最终导致了天天的死亡;而且还发短信向天天父亲勒索财物,这些行为既侵害了天天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权,同时还侵害了天天父母的财产权。

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也就是行为人在通过暴力手段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时,其主观上有向被害人亲友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具有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政治上的目的。如果没有上述目的,则不构成绑架罪。例如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很多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的债务。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是实际上二者有很大的不同,因为此类违法行为人在对他人进行非法控制时,主要目的不是勒索其近亲属的财物,而是索要债务,扣押人质的行为只是其讨要债务的手段。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由《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知,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小强绑架天天的目的,就是向其父母索取一定的财物,从主观上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其三,在绑架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何处理?犯罪分子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发生。这个时候是否定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的规定可知,这个时候不应按数罪并罚处理,因为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结果,通常只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因为行为人并没有单独的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被害人进行人身、精神上的摧残只是实施绑架的一种手段。在刑法理论上这种犯罪行为被称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种行为即“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触犯了多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理。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重于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因此本案中只对小强做出绑架罪的判决。

之所以本案中没有判处小强死刑,是因为法官考虑到小强在犯罪时仅仅16周岁,还未成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小强的好奇心和不顾后果的盲目模仿换来的是终身的监禁。广大青少年朋友在生活中一定要吸取小强的教训,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切不可触碰。

自家财物偷拿不得

许某今年16周岁,原本生活在一个幸福的家庭,父母都是中学老师,日子虽不富裕,但还算宽松。一转眼到了许某读高中的日子,因为偏科,许某没考上重点中学,父母到处托关系塞红包,总算把他弄进了当地一所重点中学。许某开始了住校的生活。

刚开始的日子还算平静,许某整天泡在图书馆、自习室恶补功课,但是因为基础太差,周围同学实力太强,他努力了半学期,考试的时候仍然在后十名徘徊。

许某迷茫了。此时,同桌的一位男生邀请他一起去游戏厅。这位同学也是成绩不好,但是家里很有钱,作为插班生进入这个学校。两人一拍即合,开始了游戏厅里的颓废生活。

起初,父母并不知道儿子在学校里的变化,只知道儿子每个月的费用直线上涨,以为是儿子买参考书,也没太在意。后来的半年里许某更是变本加厉,欠了同学很多钱,还迷上了网络游戏,整天沉迷于网吧,课也不上。

当老师通知家长来学校时,许某的父母才知道儿子在这一年里的所作所为,十分痛心,带回家之后一顿痛打。可这对于许某来说并没有任何效果。明的不行来暗的,他开始偷偷拿家里的钱去玩,手机、学习机……所有能卖的都卖了。

许某整天和一群游荡在社会上的无业青年混。有一天,几个人身上都没钱了,就怂恿许某去偷家里的钱。许某知道父母都在家,不好行动,于是心生邪念,决定去叔叔家偷。几个音响来卖,几个同伴齐声附和。

随后许某和三个朋友先到网吧玩到晚上10点钟,后打的来到叔叔家所在的小区。许某派了两人在小区大门口等候,他和另一个同伴进到小区。许某趁叔叔家中没人,从门上的气窗翻进屋内,同伴则在门外接应望风。许某一共从门上气窗递出了五个音箱、一台功放、一个激光压缩视盘机等,后两人叫了辆的士将赃物拖到了网吧。

随后几个同伴联系买家,贱价处理掉这些物品。

案发后,许某等人很快就被抓获。可在定罪处理时,司法机关遇到了点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为了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如果许某的案件发生在2006年1月23日之后,他的行为将不构成犯罪。所谓“近亲属”,民法意义上不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叔叔、姑姑等。可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仅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不包括“叔叔”,因此许某盗窃的行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小法官支招

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新解释同时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据承办此案的检察官介绍,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比成年人更易于教育和改造。同时,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他们的处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他们的教育和矫正。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许某伙同几个朋友偷拿叔叔家的财物,从形式上看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被害人是许某的近亲属,因此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这主要考虑到的是偷拿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是因为亲属间偷盗除了是犯罪问题以外,更是家庭内部个别成员之间的问题,中国人历来有较强的家庭观念,再加上五千年一脉相承的“家丑不可外扬”的伦理和价值观,若按一般盗窃处理,不但不符合一般人伦常理,也会扩大打击面,显得不太合理。

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许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作出处罚。一般情况下可以不按犯罪处理,责令其家长对其进行管教,如果有其他情节,如许某不服家长说服教育,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那么就可以责令其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由于许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即不能将现在的法律适用于其颁布之前的法律行为,许某的案件在审理时尚未颁布该司法解释,因此不能适用。

谁为学生的死埋单

张某和王某都是山东省潍坊市某中学初中三年级的学生,两人平时经常调皮捣蛋,不爱学习,在学校里是出了名的“坏学生”。

2009年11月16日晚8点左右,晚自习的时间已经到了,张某的母亲方某发现儿子还在家中,便问他怎么不去上晚自习,儿子回答说不想去上自习了,要去找同班同学王某。母亲听儿子这么讲也没有多问,就到工厂加班去了。

晚上9点左右,张某和王某将一封信和张某的三张大头贴交给同班同学胡某,让胡某将信和大头贴转交给班长刘某,再由刘某把大头贴转交给其他几个同学。张某说:“我不想活了,我要去买农药喝。”胡某听说后急匆匆地跑去告诉了和母亲在同一个工厂上班的张某的母亲,家长听了之后都认为是小孩开玩笑,没有在意。方某一直忙到晚上11点多才回到家中。

当晚10点40分,大石派出所接到报警,在龙华路天桥附近看见两个小孩躺在路上,生死不明。当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两个小孩已经死亡,死者正是张某和王某。经法医鉴定,均系有机磷农药甲胺磷中毒死亡。

事后,学校校长找来同学了解情况,班长刘某把之前张某、王某写的信交给校长,信上写有“受不了老师的责骂和体罚、学习压力太重、实在不想活了”等等和一些骂班主任兼数学老师姚某的话。校长看信后将信交给姚某,姚某看过后随即把信撕碎丢到教室外的垃圾桶里。

经公安部门调查,张某和王某所在的中学是当地重点中学,为了考上重点高中然后顺利地考上理想中的大学,学生们的课业压力都很大,每天晚自习要上到10点钟,每周末也只能休息半天时间,多数学生都觉得疲劳不已。此外,在课堂上班主任老师姚某还经常体罚学生。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没有交数学作业,姚某在课堂上问其究竟,因张某站在座位上未动,姚某便又重复喊了一声,让张某把作业补交上来。但姚某发现张某还没有做完时,一气之下就把作业本摔到地上,并对其来回推搡,接着又在张某的脸上打了几耳光。当时张某就感觉头晕眼黑,直到放学后才不那么迷糊。另外,班长与其他同学也多次被姚某体罚过。一次数学课上,王某与同桌张某讲话,姚某看了王某一眼以示警告,但王某仍然我行我素,姚某便走到王某的课桌旁,用脚踢向王某的左腰部,又打了张某一耳光。

王某和张某事后都觉得姚某总是这样在那么多同学面前体罚他们,让自己很没面子,他们又不敢把在学校发生的事情告诉家长,想到毕竟是因为自己在学校不听老师话,才会受到老师的责骂,告诉家长说不定还会招来父母的打骂。这样一来,两个孩子觉得“活着真没意思”、“不如死了算了”、“死了就不会这么痛苦了”,这一系列的因素最终酿成了张某、王某两个学生服毒身亡的悲剧。

张某和王某两位学生的家长了解到事情的始末以后,认为是姚某过激的教育方式导致了两个孩子自杀的惨剧,而且学校在监管教育方面,未能及时纠正老师的不正当行为,也存在过错,因此一纸诉状将学校和姚某一起告到法院,要求二者对两位学生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究竟谁应该对孩子的死负责?《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第三条规定: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小法官支招

体罚,是教师对学生肉体实施惩罚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殴打、罚站、下蹲、超过身体极限的运动、打脸、撕嘴巴等行为。变相体罚,是指采取其他间接手段,对学生肉体和精神实施惩戒并使其受到伤害的行为,如劳动惩罚、抄写过量作业、脸上写字、讽刺挖苦、谩骂、烈日下暴晒等行为。教师体罚学生往往是因为有些学生不服从管教,或者是违反了学生行为规范,为了纠正学生的一些不良行为,而采取的一些惩罚措施。但是由于体罚这种极端的教育方式,往往会造成学生精神上的痛苦,这不仅不能达到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反而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让学生产生逆反心理。从总体上来说,体罚的弊大于利,因而国家的多部法律都命令禁止教师体罚学生。

关于体罚,在我国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如上文所述早已被教育部明文禁止。公众舆论对于体罚学生事件一向持严厉批评的态度,普遍认为体罚是一种不科学、不人道的教育手段,是学校管理不当和教师素质不高的体现,体罚不仅与现代教育理念和教育精神背道而驰,而且不会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甚至还会适得其反。虽然这样,但每年还是会出现多起体罚学生的典型案例。那么在体罚导致严重后果时,我们需要做的就是惩治这种行为,以遏制行为人和其他人再次违反相关法律。

在此类案件中,首先我们要分析的是为什么两名未成年人选择了自杀。从遗书中我们可以找到两点原因:一是姚某经常对他们施加体罚,让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伤害;二是学校的课业负担很重,让他们觉得生不如死。也就是说导火索有两个,一是姚某的体罚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姚某存在过错;二是学生课业压力大。多年来,针对我国普遍存在的这一教育问题,多数人一直在呼吁“减负”,但结果却是学生的负担越减越重,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是我国教育的一大败笔。因此社会应当对两位学生的死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次,学校在这场悲剧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姚某的体罚行为是导致二人自杀的直接导火索,虽然姚某对学生进行体罚,实际上是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管理秩序,但是这种方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行为人本人应当对自己的严重违法行为负责。而学校作为老师的单位,作为学生的学习场所,有对教师的行为进行监管的职责,也有对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保护的义务。但是姚某在学校多次对学生实施体罚,学校却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存在过错,应当同姚某一起对学生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对于姚某这种因过激的体罚造成学生自杀的情况,由于后果极其严重,应当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以达到惩罚行为人和阻止这种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学习的革命》的作者戈登·德莱顿和珍妮特·沃斯在他们的书中曾经引用过这样一段话:“如果一个孩子生活在批评中,他就学会了谴责;如果一个孩子生活在敌意中,他就学会了争斗;如果一个孩子生活在恐惧中,他就学会了忧虑;如果一个孩子生活在讽刺中,他就学会了害羞;如果一个孩子生活在耻辱中,他就学会了负罪感;如果一个孩子生活在鼓励中,他就学会了自信;如果一个孩子生活在表扬中,他就学会了感激;如果一个孩子生活在认可中,他就学会了自爱。”

教育是一种文明,是一种艺术,是一种文化,是一种爱。请不要用体罚这一粗鲁的行为玷污教育这一神圣的事业!

小雪的“噩梦”

每个周末都应当是孩子们最快乐的时候,可是对于刚满9周岁的小女孩小雪来说,以后的每个周末都将是她心中挥之不去的噩梦”噩梦”。

这是一个看起来异常平静的周末,下午4点钟左右,小雪写完作业后跟正在厨房忙碌的爸爸、妈妈说想要到楼下玩一会。看到外面天还没有黑,而且小区里治安一直都很好,再加上家里晚上还要来客人,父母根本无暇照管小雪,小雪爸妈也就同意了。小雪跑到楼下和一帮小伙伴们玩耍,正玩在兴头上,一个满身酒气的年轻男子开始接近他们,不一会儿便开始追赶他们。追上其中一个孩子以后因孩子大声呼叫,其他行人对这个青年男子指指点点,迫于压力,男子放开了孩子的手臂。孩子们都认为这个男人是流氓,觉得很危险,于是就各自回家了。回家以后,她跟正在忙着招待客人的父亲说:“爸爸,楼下有个坏蛋一直跟着我们!”爸爸由于忙着跟客人聊天,也就没有去理会小雪的话。不一会儿,小雪想起放在楼下的自行车还没有锁,就一个人跑到楼下,没想到刚刚走到自行车边上,歹徒就向幼小的小雪伸出了罪恶的双手。

歹徒先是掐住了小雪的脖子,让她喊不出来,然后将小雪拽到自己的面包车上。歹徒将面包车开到了离小区5千米远的郊区。下车后,他将小雪拖拽到一处烂尾楼里,在这里对小雪进行了非人的折磨。他先是脱掉了小雪身上的衣服,点燃了一根香烟,然后开始一下下地在小雪弱小的躯体上进行点烫。香烟用完了以后,他又拿起身边的石头使劲往小雪的下体里塞,紧接着是用树枝在小雪身上胡乱地戳打。开始,小雪还在一直乞求:“叔叔,求求你放过我吧。”但是小雪越是哭得厉害,歹徒越是变本加厉地折磨她。痛苦的小雪实在喊不动了、哭不动了,只好紧紧地闭上了双眼等待着这场噩梦早点结束。由于实在是太痛苦了,小雪晕了过去。歹徒见小雪一动不动,以为小雪已经死了,也就停止了对她的残害,急忙逃走了。

晚上6点多钟,小雪父母发现孩子还没有回来,到楼下问了一下路人,得知一直没有看见过小雪,他们急忙发动所有的邻居、亲戚、朋友去附近孩子可能去的地方寻找小雪,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可是直到半夜2点多钟,还是没有一点小雪的消息。

第二天早上,伤痕累累的小雪恢复了知觉以后,凭借自己仅存的力气,逃出了烂尾楼,但是她不知道回家的路。当她在路边哭泣时,被路过的村民发现,看到这个满脸是血、浑身是泥、身上到处是伤痕的小女孩,村民赶紧问她家里的电话号码,就这样联络到小雪的父母后,她的噩梦终于结束了。

随后小雪被送到了市里的医院进行治疗,在场的每一位医护人员都惊呆了。因为经检查发现,患者不仅多处被烫伤,而且外阴部损伤极其严重。这个歹徒真是太残忍了。

该案也得到了当地警方的高度重视,经警方的严密布控、排查,几个小时之后,警方将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等待罪犯的将是法律的严惩。《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小法官支招

猥亵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侮辱妇女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这里的猥亵罪。猥亵妇女以外的男子,不构成猥亵罪。这里的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胁迫是指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能反抗。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等。

本案中,歹徒用暴力手段控制了小雪以后,用身边的石头、树枝等工具伤害小雪的下体,以寻求变态的刺激,造成了小雪下体的严重损伤,情节非常严重,符合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因为被害人小雪只有9周岁,因此对于歹徒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

此外,罪犯在对小雪进行猥亵的同时,还用烟头不停地点烫小雪的身体,造成小雪全身多处烫伤。在对小雪进行猥亵的过程中,因手段极其残忍,导致小雪身体器官严重受损,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罪犯猥亵小雪和残暴地伤害小雪的行为是出于两个独立的犯罪目的,因此应当对其两种危害行为同时给予处罚,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

同时,在这里我们还要学习一个小知识,法官在审理小雪的案件时,会进行不公开审理。因为小雪遭到了犯罪分子的性虐待,因而涉及到了小雪的隐私。不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活动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案件不进行公开审理的司法审判制度。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③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④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⑤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⑥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一定要有自我防范意识,时刻提高警惕,远离危险物品和人物,预防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

损友切莫交

杨某、赵某均系先天性聋哑人。杨某15周岁,父亲过世,没有兄弟姐妹,家中只有母亲。因为先天性聋哑,再加上家境贫寒,他从没有上过学,也不认识字,只勉强会写自己的名字,平时与他人沟通只能用简单的手语。赵某16周岁,家中条件较好,其父母在他12周岁的时候就把他送到了当地的聋哑学校学习文化知识。一年前,赵某认识了在街边被人欺负的杨某。见到一个健全的男子正在欺负聋哑人杨某,赵某觉得作为与杨某同病相怜的自己,应该在这个时候帮他一把,于是上前打抱不平。就这样,两个聋哑孩子成了好朋友。

一日,赵某和杨某在路边的小摊上吃饭时遇到了“惯偷”李某。李某因为自己的父亲是聋哑人,因此从小就学会了一些手语。李某见他们年纪不大,又是聋哑人,肯定容易哄骗。于是就假装可怜他们,提前为他们吃的东西买了单。就这样,李某取得了两个残疾孩子的信任,经常带他们出去吃喝玩乐。杨某和赵某也把李某当成了他们的好朋友,还亲切地称之为“四哥”。一日,李某又找到两个人,对他们说:“兄弟,我这有个赚钱很快又不需要费多大力气的生意,愿不愿意参与啊?”赵、杨二人都很想早点赚钱让那些健康的人瞧得起自己,于是迫切地问是什么。当得知李某口中的“好生意”就是偷东西时,两个人犹豫了,他们知道“偷人家的东西是违法的”“弄不好是要吃官司的”。但是李某却说:“你们不会胆子这么小吧?偷东西不会那么容易被抓到的,你们看最近咱们用的钱都是我偷来的。要不去偷,咱们哪还有钱出去玩啊?再说了,你们是聋哑人,国家不会抓你们去坐牢的。你们俩只要敢去,以后保你们吃香的、喝辣的!”在李某的一阵劝说下,为了能过上衣食无忧的生活,赵某和杨某动摇了。

次日上午,李某准备好作案工具后,杨某、赵某与李某一起来到县城,趁天热大家中午休息的机会,用铁棍、螺丝刀撬门扭锁的手段,在县城的商铺连续盗窃作案5次,盗得现金10379元和价值1650元的衣服、挎包、鞋袜等物品。因事件发生在县城内,失主在开门营业时发现遭窃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过公安机关的严密排查走访,并调取十字路口视频后,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杨某、赵某,不久在李某的住处抓获了三名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665元及部分衣物,并退还失主。赵某的父母在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主动替赵某退清了赃款。

两名聋哑未成年人居然成了刑事案件的被告,这种案件法官会如何处理呢?残疾人到底需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呢?如何预防残疾人犯罪呢?《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小法官支招

近年来,聋哑青少年犯罪呈现明显上升趋势,这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近年来,由于社会就业形势非常严峻,使聋哑人等残障人群的就业率和待遇明显下降。很多聋哑人因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受到他人的蒙骗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据调查,社会上聋哑人作案的以团伙居多,他们不仅年龄呈现低龄化,而且年轻女性还占多数。他们有不同的团伙,各团伙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有“领导”,有上街“工作的”,有在家做饭的,甚至还有专门的“会计”来计算一天的收入和开支。一般来说,聋哑人虽然耳朵失聪,但是智力仍很健全,由于文化水平低下,加上先天障碍,没有正当的职业便没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很多人就是抓住了法律对聋哑人犯罪从轻处罚这个空子,诱骗聋哑人犯罪。

那么如何有效地控制聋哑人尤其是聋哑青少年犯罪呢?首先,要建立有效的家庭监控机制。聋哑人犯罪大多与家庭因素有很大的关系,因为父母以及其他家人往往和聋哑人之间存在着沟通障碍,这导致许多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还有些父母由于受经济和文化水平的限制,对聋哑青少年的思想教育、行为监控无能为力,更不能及时发现他们违法犯罪的苗头。因此,应当加强对聋哑人家人的教育,给他们提供一些与聋哑人沟通、能及时发现其犯罪苗头的培训或知识,提高家长的教育管理水平,这是预防犯罪的第一个环节。其次,社会还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聋哑人施以一定的救助。例如,多建立一些聋哑人培训学校,免费对他们进行培养教育,尤其是要对他们进行心理素质上的培养,让聋哑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缺陷,知道自己在社会上应该做什么、能做什么,对他们进行自尊、自强、自爱教育。呼吁广大企业多多引进聋哑工人,让他们尽自己的力量为社会作出一定的贡献,同时也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目前,国家对企业安排聋哑人等残疾人就业有一定的优惠政策。但是大多数用人单位给聋哑人支付的月工资都远远低于正常人的工资水平,这使很多残疾人产生了不满和抵触心理。正是这样,有些聋哑人对社会产生了不满情绪,这也是导致那么多聋哑人在社会游荡的一个原因。因此企业应当提高聋哑人的工资水平,做到同工同酬。最后,还要对聋哑人进行法制教育。在司法审判中,对于聋哑人犯罪,在处理上往往本着“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原则,因此许多聋哑人等残疾人犯罪不会受到惩罚,至少不会受到重罚。针对这一现象,应该在聋哑人中宣传典型案例,使聋哑人特别是青少年聋哑人能够意识到残疾人犯罪同样要受到惩罚和制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减少聋哑人犯罪的发生。

本案中的杨某、赵某因为交友不慎,受李某误导,懵懂之下跟随他人行窃。因为二人均为聋哑人,且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根据上文提到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大家千万不要认为残疾人犯罪就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残疾人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为我国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是年龄和精神状态,只有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残疾人如果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在交友过程中一定要擦亮眼睛,不能盲目相信他人,要有一定的思辨能力,时刻警惕不法分子,远离违法犯罪行为。

非法行医害人害己

大年三十的下午,张爷爷还像往年一样,忙着在家里贴春联、挂灯笼,而张奶奶也在忙着张罗年夜饭。宝贝孙子明明突然跑过来跟张爷爷说嗓子很疼。看着孙子有些咳嗽,张爷爷想肯定是昨天跟小朋友们出去玩跑出汗来了,可能有些感冒。爷爷担心小孙子过年还生病不吉利,就赶紧叫儿媳妇带着明明到镇上的诊所去打点滴。张爷爷、张奶奶做梦也没想到,明明这一去竟再也回不来了。

下午5点多的时候,张爷爷左等右等都没把孙子和儿媳盼回来,他坐不住了,心想:“怎么输个液也要这么久啊?”正在胡思乱想的时候,儿子打来电话说,明明在镇上的“诊所”输液的时候因为药物过敏出事了。张爷爷听了犹如晴天霹雳:“药物过敏?打点滴之前不是都要做皮试的吗?现在医学这么发达怎么会出事呢?这可是一辈子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庄稼老汉都知道的常识啊。”稳定了情绪以后,张爷爷和张奶奶急忙赶到了抢救明明的中心医院,但还是没能见到明明最后一面。

原来,“诊所”里所谓的医生刘某,根本不具备行医资格。刘某的父亲曾经是一位赤脚医生,刘某小时候多次跟着父亲走街串巷打下手,积累了一点点所谓的“临床经验”。就凭这么点“医术”,几年前刘某在镇上经营了一家药店,卖药的同时还替人看病。这个小镇离市区较远,正规的诊所不多,再加上刘某深谙生意之道,服务态度很好,谁家有个头疼脑热的,他都随叫随到,而且收费很合理。这样一来,老百姓也很乐意前去“就诊”。久而久之,刘某已经把自己完全当成一名救死扶伤的“良医”了。

由于不具备行医资格,刘某在前几年被群众举报涉嫌非法行医,也被当地行政部门处罚过两次,一般是处罚几千元钱。但是吃到了行医甜头的刘某非但没有“金盆洗手”,反而动起了歪主意。经多方打听,刘某得知镇上新来了个卫生行政人员李某,便想在他的身上取得“突破”。经人介绍,刘某和李某认识了,此后刘某多次请李某吃饭、唱歌,通过各种方式“联络感情”。李某从刘某处得到好处以后,自然也就当起了他非法行医的保护伞。从此以后,刘某又名正言顺地继续开着他所谓的“诊所”。

有了卫生局工作人员的庇护,刘某的“诊所”再也没有受到过处罚。从此,刘某将药店的生意交给了老婆照管,自己则专心当起了“医生”。李某收了刘某的好处,俗话说“吃人家嘴短,拿人家手软”,李某自然也就将自己监督非法行医的职责抛到了九霄云外。近两年,李某从没有追究过刘某非法行医的事情,对上级严打非法行医的文件精神更是不管不顾。但是害人终害己,侥幸总是不能长久的,刘某的“诊所”最终闯下了大祸。因为刘某不懂得基本的医学常识,明明死于非命。明明去世后,李某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很快便被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行医罪立案调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小法官支招《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①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②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③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④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⑤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情节严重”主要指:①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②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③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④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为了规范我国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制度,以保障和促进中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已建立的良好的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中的刘某根本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他仅凭自己“小时候经常跟着做乡村赤脚医生的父亲行医时积累下来的临床经验”就在当地开起了药店、诊所,而且被人举报受到两次行政处罚,仍然再次非法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就已经符合了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由于受到了卫生行政人员李某的庇护,又开始了私自行医的营生,最终因缺乏基本医学常识,导致了明明的死,对于明明的悲剧,李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最终以非法行医罪对刘某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定的罚款。此外,由于造成了小明明死亡的后果,法院还将判决一定的损害赔偿金以弥补明明家人的损失。

痛定思痛之后,我们不禁会问:难道只有刘某该对小明明的死负责吗?不错,刘某之所以在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逍遥法外,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法规于不顾,就是因为得到了卫生行政人员李某的放纵。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刘某非法行医的行为负有监管之责,却因贪图蝇头小利,玩忽职守,对刘某非法行医的行为听之任之,最终酿成了悲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尽管近年来国家已经加大了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因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伤亡的案例还是层出不穷。我们不禁要反思,是我们的监管不够?还是人们的道德沦丧?恐怕关键还是要看国家的监管力度。此外,我们老百姓在就医时一定要提高就医意识,看清楚医生是否有相关的执业证书,这是对我们自己的生命负责任的表现。在发现非法行医人员时,要勇于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同国家机关一起打击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给我们营造一个良好的就医环境。

教唆儿子盗窃的父亲

小潘家住在广西南丹县城关镇的小营村,现在读小学三年级。年仅9周岁的小潘现在缺乏认知能力,不能很好地辨别事物的对与错、真与假。但小潘是一个极其听话的孩子,平日里十分乖巧,对父母言听计从,即使父母有时说的并没有道理,他都从不顶撞父母,更不用说与父母发生冲突。就是这样一个性格软弱、不能明辨是非的个性导致了接下来的悲剧。

小潘的父亲潘某,平日里游手好闲,没有稳定的工作,生性嗜酒好赌。村民们提起潘某无不叹息。1998年、1999年两年里,他曾连续因聚众赌博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0年因盗窃被天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又因盗窃被天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就是这样一个赌博盗窃成性、作恶多端的人,身为父亲,平日里不仅不以身作则,更令人发指的是竟然唆使小潘盗窃他人财产,将年仅9周岁的儿子推向罪恶的深渊。

2010年9月24日,小潘听说自己的父亲潘某要带自己到天峨县城区玩,想到城区里不仅有高楼大厦,还有好吃的好玩的,心里别提有多高兴了,激动地把自己的父亲搂住。就这样,下午14时许,蹦蹦跳跳、满怀喜悦与好奇的小潘被父亲带到了天峨县六排镇塘英大道56号扬子地板专卖店一楼。年纪尚小的小潘对地板丝毫不感兴趣,能够吸引他眼球的只有那些所有孩子都爱玩的玩具和让人流口水的各种小吃零食。到了扬子地板专卖店,天真的小潘还不知道父亲此次带他来的目的,拽着父亲的胳膊就想往别的地方走。此时看到诱惑的潘某怎么肯轻易放过这到了嘴边的肥肉。根据多日以来的踩点,他早就看好了这家店,这家店不仅生意火而且价格不菲,保守估计每日进账一万元以上。狡猾的潘某此时想到了邪恶的犯罪手段,他故作慈祥地将小潘叫到了一旁的角落里,说:“儿子,你不是一直想买那个最大最厉害的变形金刚吗?现在只要你答应爸爸一件事情,并按爸爸说的去做,一会爸爸就带你去买。”小潘一想到爸爸要给自己买那个梦寐以求的变形金刚别提有多高兴了,想都没想就答应了爸爸的要求。接下来,潘某走到售货员面前假装问价钱,并与其详细地攀谈起来。这时其儿子小潘利用自己年纪小、个子矮没人注意的优势,进入门面收银台进行盗窃。在收银台电脑桌下的抽屉里小潘发现了一个手提包,他迅速将手提包揣入怀里,大步地走出售货厅。潘某看到自己的儿子盗窃成功,也假装对价格不满意,说了几句之后就往外走。得逞后父子俩搭乘三轮车到南丹方向路口等车回南丹县城。失主发现失窃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取店内监控录像,警方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潘某。几个小时后,警察在村口将潘某抓获。经查证包内有现金975元及手机、信用卡等物,总价值1255元。《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由于未成年人智力发育不够健全,分辨是非能力差,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陷入犯罪的歧途,而且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也是教唆人主观上极大的恶性的表现。为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打击坏人对他们的腐蚀,《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人。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危害性大。在认定是否为教唆犯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也就是用劝说、怂恿、利诱、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是不坚定的人,使他人接受自己的犯罪意图,坚定犯罪的决心,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该种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二是要将教唆犯和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区别开来。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法律规定以外的犯罪,或者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于这些被教唆人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间不发生共犯关系,教唆犯应对其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三是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所谓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指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占的地位和他的实际危害,即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其在实施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不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照刑法关于主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四是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唆犯的教唆没有起到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也就是说教唆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而犯了其他罪。不论哪种情况都要按照教唆犯处理。

本案中的潘某,利用儿子年幼无知和其对父亲盲目的听从,教唆儿子盗窃他人财物,但是由于小潘只有9周岁,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因此潘某父子不构成共犯关系。对于潘某,应当单独按照盗窃罪处罚,而且由于他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对社会和孩子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因此应当从重处罚。

未成年人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但要保护自己不受外来不良事物的侵害,同时也要防止来自家长的侵害,对父母的管教不能盲从,要学会区分是与非,必要的时候可以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帮助。

何谓“收容教养”

刘某(男,13周岁),某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平日里游手好闲,经常逃课上网,不认真学习,在学校里打架斗殴是常有的事,有时甚至会顶撞老师。开始父母还会用棍棒教育他,但是刘某总是没几天又犯错了,后来干脆就不听从父母的管教了,父母对他进行打骂教育时,他竟然开始对父母顶撞甚至还手。为此刘父刘母操碎了心,但刘某仍然不思悔改。学校、老师、家长的管教都无济于事,最终刘某因多次违反校规、校纪被开除了学籍。离开学校后,刘某仗着没人能管得了自己,更加嚣张跋扈。刘某在社会上又结交了一些不良青少年,学会了抽烟喝酒,有时还跟他们一起看一些少儿不宜的东西,渐渐的,刘某身上的不良习气越来越多。一日中午,刘某闲来没事,就想找原来在学校里要好的几个“哥们”玩,但是由于正在上课,“哥们”也没时间陪他。于是无聊的刘某就在校园里溜达起来。碰巧遇到了跑去上厕所的同学张某(女,13周岁),于是便用花言巧语把张某骗到了学校的杂物间里。刘某见杂物间常年没人进出,打算学着录像带里的画面对张某进行猥亵,但是张某不从,用力反抗,由于力气不敌刘某,最终张某还是被按倒在地。张某一边挣扎一边对刘某进行怒骂,刘某怕张某的吼叫声过大会招来路人,一怒之下抓起身边的石头将张某砸昏。刘某对张某进行猥亵以后,怕张某对自己进行报复,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张某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几刀,最终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作案后,刘某慌慌张张地准备逃离学校,恰巧碰到学校保安。保安见到刘某身上有多处血迹,而且眼神躲闪不定,遂将刘某强行带到了保卫科进行讯问。当得知刘某残忍地杀害了张某后,学校保卫科马上报警。但是当警察赶到时,顽劣的刘某居然对着警察说:“我懂得法律,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法律责任,我今年才13周岁,你们奈何不了我的!”

该案发生后,引起当地人民群众的极大愤慨,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为死去的张某伸冤。张某父母更是抓住刘某不放,要刘某还他们的宝贝女儿。刘某父母见到儿子犯下如此大错,想想多年来儿子的表现,也请求司法机关替自己好好教育儿子。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刘某对其杀人行为确实不负刑事责任。那么真的像刘某自己所说的一样,“法律奈何不了他”吗?其实不然,对于像刘某一样不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有特殊的处理办法,这就是我们这里要说的收容教养。《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小法官支招

本案中,刘某的杀人行为,动机恶劣,手段残酷,后果极其严重,同时对社会舆论影响极大。但是由于刘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十四周岁,因此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刘某确实对自己的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听之任之、置之不理,而是必须对他们进行适当的法律处理,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引导,防止其以后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这里的适当法律处理,就是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是指对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给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如果他们无家可归或者家庭确实无法管教的,由政府对他们进行集中管理或教育,由少年犯管教所实行分管分教的管理形式,以防止他们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尽快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少年。在司法实践中,收容教养的决定一般由公安机关作出,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收容教养制度是中国所特有的,对青少年犯罪进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项制度。收容教养的方式十分单一,只有一种方式,即剥夺人身自由,区别仅在于期限的长短。收容教养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通过收容这一方式,教育犯罪少年,使其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这一目的只有通过有效地教育来实现。因此,收容教养的核心在于“教”,教育工作应当是收容教养制度最重要的内容,它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收容教养制度目的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护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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