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言行事——1955年哈佛大学威廉·詹姆斯讲座(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6 03:3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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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英)奥斯汀

出版社: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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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言行事——1955年哈佛大学威廉·詹姆斯讲座

如何以言行事——1955年哈佛大学威廉·詹姆斯讲座试读:

译者导言

奥斯汀(J. L. Austin,1911—1960)是二战后英国著名的分析哲学家,在英美哲学界有很大的影响。他英年早逝,在世时仅发表过七篇论文,未及出版任何书籍,但经由讲学和交谈,他成为所谓“牛津派日常语言哲学”公认的领袖之一。在奥斯汀去世后一两年内,他的同事和弟子们把他已发表或未发表的论文以及讲稿编成三本书,即《哲学论文集》(Philosophical Papers,1961)、《感觉与可感物》(Sense and Sensibilia,1962)和《如何以言行事》(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1962)。《如何以言行事》一书初版由厄姆森(J. O. Urmson)依据奥斯汀1955年在哈佛大学所作的威廉·詹姆斯讲座的讲稿,并参照相关资料整理而成,第二版由斯比萨(Marina Sbisà)博士和厄姆森共同加以改进。下面,我们打算就《如何以言行事》一书在奥斯汀整个思想中的位置以及它的基本内容作一个简要的介绍,以便读者对该书的思想及其理论贡献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和把握。一、《如何以言行事》一书在奥斯汀思想中的地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奥斯汀把他的许多时间和精力花在哲学史研究上。他对希腊哲学做了许多研究,尤其对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著作做过非常精细的研究。他还认真研究过莱布尼茨,尽管他没有发表过有关莱氏的任何东西。在这期间,他自己的思想虽然相当敏锐,同时也有显著的风格,但是多半属于批评性的,缺少正面的探讨。这和他战后的工作很不一样。他战前发表的唯一论文《有先天概念吗?》(后收入《哲学论文集》)就很能代表他严肃而又尖锐的文风。这种尖锐的批评风格使同时代许多夸夸其谈的人感觉到他是一个相当可怕的人物。

根据奥斯汀本人的叙述,在二次世界大战开始时,他才形成成熟的哲学思想。这些思想在他战后的作品和讲学中得到展示。从他的三部遗著可以看出,他对哲学的贡献是多方面的。他运用自己独特的语言分析方法,对许多传统哲学问题,尤其是对知觉、真理、知识、行为等问题,做了深入的探讨。从否定方面看,他对传统哲学的几乎所有的概念都提出质疑,共相、殊相、个体、物质事物、感觉材料、知识、真理、自由、行为等术语无不受他的挑战,而感觉材料与物质事物、共相与殊相、事实与价值、真与假、现象与实在、描述话语与评价话语、分析判断与综合判断等二分法的思维模式无不受到他的批评。这就是说,他对传统哲学的批判态度极为彻底,不愿意接受传统的概念框架,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大量传统难题或错误可以被消解或消除。从肯定方面看,他致力于寻求哲学上的“新的开端”,力图厘清一些哲学概念的真正内涵,使知识、真理、行为等问题在新的阐释中获得新生。他通过对传统哲学问题进行批判性的考察,改变了问题的【1】提法和思考的框架,拓展了解决问题的思路。

当然,人们通常认为,在奥斯汀的整个思想中,他在《如何以言行事》一书中提出的“施行话语”与“记述话语”区分学说和言语行为理论最具有建设性,是其对哲学和语言学的原创性的、永久性的贡献。前者对真理理论、法哲学和伦理语言的研究有重要影响。后者一方面经过塞尔和格赖斯等人的修正和发展,成为语言哲学最重要的意义理论之一;另一方面经过一些语言学者的细致阐发和发扬光大,成为语用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文学研究、社会语言学、语言交际理论等领域有着经久不衰的影响。二、“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之区分及其困难

从《如何以言行事》一书可以看出,奥斯汀对言语行事现象的认识,经过艰苦的探索过程逐步得到深化。他先是提出“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区分说,但是,由于他的“施行话语”概念本身的不严格以及他的兴趣的扩展,他后来感到很难坚持“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之间的严格区分,转而提出一个更为一般的理论,即言语行为三分说,来处理言语行为问题。奥斯汀先后提出的这两个理论,既有联系又有重要的差异。这里先讨论他的第一个理论。

奥斯汀是通过研究语言的使用而达到他的“施行话语”概念的,【2】他把“施行话语”看作是语言的一种使用。通常我们使用语言是为了述说或报道世界中的事实或事件,也就是使用语言谈论世界。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话语可以与“世界”相对照,即可以考察它们是否与事实相符,因而,它们是有真假的。传统哲学家和语法学家所重视的就是语言的这种描述功能。这样,尽管他们承认使用语言本身是一种行为,但他们仅仅把这种行为看作是陈述或描述这样的言谈行为,而言谈行为和其他行为是可以区分开的,所谓“言行不一”表明的就是言谈行为与实际行为的不一致。

然而,奥斯汀发现,有一类话语,它们有陈述句的语法构成,但【3】它们并不履行描述或陈述功能。如下述话语:

A.“我愿意(娶这个女人做我的合法妻子)”——在婚礼过程中如是说。

B.“我把这艘船命名为‘伊丽莎白号’”——在轮船的命名仪式中如是说。

C.“我把我的表遗赠给我的兄弟”——做遗嘱时如是说。

D.“我道歉”——在我踩到你的脚时如是说。

E.“明天准会下雨,我敢赌六便士。”

F.“我答应七点钟到那里。”

这类话语在语法上都是我们所熟悉的直陈句,但它们与“猫在草席上”、“他在跑”这样陈述事实或描述事态的语句不同。在说出这类话时,说话的人“我”显然不是去描述我所做的事情或陈述我正在做什么事:我不是在说(=报道)我给一只船命名,而是正在给它命名;不是在说我打赌,而是在进行打赌;不是在说我许诺,而是正在许诺。这就是说,我们不是在描述或报道结婚、命名、遗赠、打赌、道歉、许诺等活动,而是在进行这些活动。说话本身就是在实施这类活动或履行其中的一部分,因此,说话就是做事,这类话语也就被称为“施行话语”(performative utterance)。施行话语的首要功用是做事,不是陈述事实或描述事态。因此,它们不存在是否与事实相符合的问题,其本身也无所谓真假。与之相对照的有真假可言的直陈句被奥斯汀称为“记述话语”(constative utterance)。

尽管施行话语本身无真假可言,但奥斯汀认为,我们还是有相应的概念可以评价它。这就是他所谓“是否适当”(happiness or unhappiness)概念。这个概念的意思是,“施行话语”不是脱离情境的单纯孤立的话语,而是处于一定情境之中的话语,如果情境不适当,那么,“施行话语”所要执行的行为就无法成功实现,或者会在某种程度上以某种方式出差错。比如说,某个人说“我把这艘船命名为‘伊丽莎白号’”,但这个人并没有给这艘船命名的资格,那么,这个施行话语就是空的(viod)。奥斯汀把在不恰当情况下的施行话语统称为“不适当”的话语。与记述话语之有真假相对照,施行话语有“适当”和“不适当”之分。奥斯汀认为,一个施行话语要成为适当的施行话语必须满足六个必要条件,他对这些必要条件以及违反这些条件的种种情况,都做了详细的阐述。笔者认为,奥斯汀引进“是否适当”概念来评价施行话语的做法是可取的,因为施行话语既是话语又是行为,是言和行的统一体,而“是否适当”概念既适用于言又适用于行,比只适用于言的“真假”概念更加灵活适用。

奥斯汀原先满足于用“适当与否”和“真假与否”这两个评价标准来区分“施行话语”与“记述话语”,但他又很快发现,这种区分并不可靠。对实际言语现象的研究表明,一方面,记述话语也易遭受施行话语所遭受的种种“不适当”。例如,“约翰的所有孩子都是秃头的”这个记述话语,在约翰事实上并没有孩子的情况下,就像某个人在没有表的情况下说“我把我的表赠给你”这个施行话语一样是空的、无效的,因为它“缺乏所指”;某个人在不相信猫在草席上时说“猫在草席上”,就像他在不打算到某个地方去而说“我答应到那里去”一样,是不真诚的。诸如此类的例子说明记述话语同施行话语一样,容易出现一些不适当的情况。另一方面,“施行话语”也会受真假概念“侵蚀”,尽管它本身无真假可言,但会蕴涵着另外一些或真或假的陈述。例如,“我道歉”这个施行话语的适当与否决定了“我【4】正在道歉”这个记述话语的真假。总之,从“适当与否”概念会渗入记述话语和“真假”概念会渗入施行话语这两方面看,要依据这两个概念把它们区分开来是成问题的。那么,是否存在更为严格的划分标准呢?【5】

奥斯汀首先提出两条语法上的标准。一是具有第一人称单数现在时直陈式主动语态的话语。前面所举的“施行话语”例子都符合这个标准。二是具有第二或第三人称单数或多数现在时直陈式被动语态形式的话语。如“警告乘客只能经由该桥跨过铁轨”(Passengers are Warned to cross the track by the bridge only)。但他又马上检查这两个标准,发现只有“显性施行话语”(explicit performatives)才符合这种语法标准,而对“向右转”、“关上门”、“越位”这样的“隐性施行话语”(implicit performatives)来说,这种语法标准不起作用。

奥斯汀又试图通过特别的词汇把“施行话语”标示出来,但反例又使他放弃这一做法。一方面,在没有施行标示词的情况下我们亦可得到施事话语。如用“角落”代替“危险的角落”,用“牛”代替“危险的牛”来做警告;还可用“你会”(you will)代替“你受命”(You are ordered to),用“我会”(I shall)代替“我许诺”(I promise to),等等。另一方面包含施行标示词的话语也未必是施行话语。如“你答应”、“他准许”,就不是施行短语。

由于语法标准和词汇标准的困难,奥斯汀还进一步尝试是否可把事实上的“施行话语”化约、扩展或分解为语法上第一人称单数直陈主动语态式话语。如我们可把“出局”(out)扩展为“我判你出局”(I declare you out)。奥斯汀承认这种改写通常可以办到,但他又发现具有改写后的话语并非都是施行话语。如:“我只在我打算信守诺言时才许诺”(I promise only when I intend to keep my word)就用于描述习惯性行为。而像“我陈述太阳总是从东方升起”(I state that the sun rises in the east)明显就不是施行话语,而与“太阳总是从东方升起”(the sun rises in the east)一样都是描述事实的记述话语。

所以,奥斯汀先后提出的用于识别施行话语的语法上和词汇上的标准,均以失败告终。他最后不得不承认没有任何标准可据以把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区分开,因而,“它们之间的差异已被大大削弱,且【6】实际上已崩溃”。为此,奥斯汀猜测,所有的记述话语归根到底都是施行话语,都可改写为“我陈述……”(I state that...)这种形式,都在实施陈述行为,而陈述同结婚、道歉、打赌等一样,都是行为。这样,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的区分就只是施行话语内部的区分。记述话语只是诸多施行话语中的一种,最多也只是较为特别的一种。既然记述话语和施行话语不再对立,而且我们在说出任何话语时都在实施某种有关的言语行为,我们就需要关于这些言语行为的更加一般的理论。这就是后面要讨论的言语行为三分说。三、言语行为三分说

奥斯汀原先满怀信心地要把施行话语同记述话语区分开,使之作为语言的一种重要的非描述性使用与记述话语的描述性使用相对照,以此表明传统哲学只重视语言的描述功能或认知功能的基本态度不适当。但是,由于他发现很难找到识别施行话语的严格标准,因而区分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殊非易事。这样,他又转而怀疑原来所作的区分,甚至认为原先的区分已崩溃,应当被抛弃。

关于奥斯汀是否应该放弃“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区分”观念,研究者之间存在争论。但无论如何,奥斯汀本人在寻求“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的划分标准失败后,开始更一般地“重新考虑说些什么就是做些什么,或在说些什么当中我们做些什么,以及甚至经由说些【7】什么我们做些什么,究竟有多少种意思”。因为他认为“做些什么”是一个极为含糊的表达式,需要一些澄清和界定。一方面,我们可以使人们的言和行相对照,在这种对照中,我们可以说他们仅仅在说而什么也不做;另一方面,我们可以使单纯地思考某事与实际上大声地把它说出相对照,在这个对照中,说就是做。正是依据后一种“做事”概念,奥斯汀尝试提出一个更具普遍意义的理论来处理“说话就是做事”这个问题,这就是言语行为三分说,即通常所谓言语行为理论(theory of speech-acts)。

言语行为理论是从总体上研究话语的施行方面,用奥斯汀的话【8】说,就是要弄清“总的言语情境中的整个言语行为”。奥斯汀把作为整体的言语行为分为三个层次,即认为在说些什么时,我们可能以三种基本的方式在做些什么。他把这三层意义的做些什么分别称为“话语行为”(locutionary act)、“话语施事行为”(illocutionary act)和“话语施效行为”(perlocutionary act)。大体而言,话语行为相当于说出某个具有意义的语句;话语施事行为是指以一种话语施事的力量(illocutionary force)说出某个语句,如做陈述、提疑问、下命令、发警告、做许诺等等;话语施效行为则是经由说些什么而达到某种效果的行为,如使相信、使惊奇、使误导、劝服、制止等。下面具体看看奥斯汀对这三种行为所作的分析或说明。

1.话语行为。奥斯汀把最为通常意义上的“说些什么”(saying something)的行为称为“话语行为”的实施。他在谈到话语行为的几个地方说法基本一致,都主张话语行为的基本特征是有意义,即我们以言意指事态或者事实。这样,我们的言就存在着与世界中的事实是否相符问题,因而它是有真假的。

奥斯汀还进一步对话语行为进行剖析。他认为,即使在这种最为通常的“说些什么”的意义上,我们也可以区分出不同层次的“做些【9】什么”。首先,说话者总要发出某些声音,这就是“发音”行为(phonetic act)。其次,说话者所发出的声音通常又属于某种语言的词汇库,按照该语言的语法规则有序排列,并具有一定的声调。奥斯汀把这种发出一些具有一定句法结构的语词的行为称为“发语行为”(phatic act),这种行为所发出的东西是语言的构成单位,实际上就是语言中的一个句子。再次,通常,说话者不仅仅说出语言的一个语句,他是为了说一桩什么事情而说出该语句的。这就是“发言”(rhetic)行为。从奥斯汀对话语行为所作的剖析看,仅限于“说些什么”这个层次,说话者也做了三种不同的事情。他发出某些声音,说出了一个语句,“说到”某件特殊的事情。例如,说话者发出一串声音“猫在草席上”,这一串声音属于我们语言的一个语句“猫在草席上”,同时又说到猫在草席上这件事。

奥斯汀承认,尽管对话语行为的考察很有趣,但仍无法解释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的对照问题。例如,尽管我很可以弄清在说出“那边有一条蛇”时我们是在说些什么,但我们还是弄不清这句话意在做警告,还是做陈述。为了弄清话语所言之外的“所为”,还需进一步考察“话语施事行为”。

2.话语施事行为。所谓“话语施事行为”从字面意思看是指在说话当中所实施的行为,即在说话中实施了言外之事。奥斯汀用公式“在说X当中,我在做Y事情”(In Saying X, I was doing Y)表示这种行为。如“在说‘我明天会来’当中,我正在做许诺”(In saying "I will come tomorrow", I was making promise)。在这里,说某件事情(Saying something)是话语行为,而许诺(Promise)是指在说话中所实施的言外之行,即在说“我明天会来”(I will come tomorrow)中行许诺之事。英文的“illocutionary”是由in+locutionary构成的,其中的“in”就是话语施事行为公式“In saying”中的“in”,表示尽管Y(许诺)与Saying X(“I will come tomorrow”)不同,但是在Saying X中完成的,因而仍然是一种言语行为。

3.话语施效行为。所谓“话语施效行为”是指说话者在说了些什么之后通常还可能对听者、说者或其他人的感情、思想和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之产生不是话语施事行为,因为它不是在说话中所实施的行为,而只是言后之果。但它毕竟与话语行为和话语施事行为有关,是经由说话产生的效果,因而也是一种言语行为,实际上是收言后之果。

奥斯汀解释“话语施效行为”的公式是:“经由说X,我做了Y”(by saying X, I did Y)。我们可更具体地把这个公式改写为“经由说X并且做了事情Y,我做了事情Z”(by saying X and doing Y, I did Z)。如,经由说“我明天会来”,我因此做了一个许诺,从而我让你放心(By saying "I will come tomorrow" and (thus) making a promise, I reassure you)。在这里,“使你放心”(reassure you)就是言后之果。英语的“perlocutionary”中的前缀“per”等于“by”,也就是话语施效公式中的“by”,而“话语施效行为”就是成Z之事,它是通过说X和实行Y而得到的结果。

奥斯汀承认,他的主要兴趣在“话语施事行为”及其与其他二种【10】行为的区分或对照。因为他认为传统哲学有忽略话语施事行为而偏爱话语行为或话语施效行为的固执倾向。奥斯汀对话语施事行为的“充分研究”一方面体现在他力图弄清这种言语行为与另外两种基本言语行为的区分,另一方面体现在他对话语施事行为所作的分类。关于奥斯汀的“区分”和“分类”的适当性,研究者之间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我看来,由于奥斯汀过于早逝,他还没有来得及对他的理论进行充分的研究,其中难免存在诸多含糊或不恰当的地方,评论者的解释有分歧是正常的。

还必须说明的是,三分说不代表奥斯汀坚持只有三种言语行为。因为在奥斯汀那里,有严肃的与非严肃(serious/non-serious)的言语之分。他认为只有严肃的话语才能作言语行为分析,而对非严肃的话语,则无法进行这种分析。如舞台上或电影里的台词是非严肃的言语,无法说它究竟描述了什么事态或施行了什么话语施事行为。德里达后来就批评奥斯汀的严肃的与非严肃的言语之分,认为这是在场形而上学的残余。四、“三分说”取代“区分说”的原因

奥斯汀在提出言语行为三分说之后,又在这个理论的框架中重新检讨了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的区分和对照是否靠得住这个问题。【11】

他的结论依然是,这个区分是靠不住的。因为他的言语行为三分说已表明,在说些什么和做些什么之间不存在对立,也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可分。去说些什么总是去做些什么——必定去做一个发音行为,且在任何正常的情况下又去做完整意义上的话语行为和话语施事行为,还可能去做话语施效行为。这就是说,说话者无论说些什么都会引起他做些什么这个问题,而回答这个问题的方式又是多样而有趣的,既然我们的话语总是在做各种各样的事情,被视为“做些什么”的施行话语和被视为“说些什么”的记述话语之间的区分就是很成问题的。

奥斯汀还认为,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实际上都是抽象的产物,它们之间的区分只是话语的两种不同功能的区分,而不是两类不同话语的区分,用他的话说,“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区分学说与关于全部的言语行为中的话语行为和话语施事行为学说的关系是特殊理论与一般【12】理论的关系。”他得出这个结论的理由当然是:(1)大致说来,适当性可用于评价施行话语和话语施事行为,“真假”则可用于评价记述话语和话语行为;(2)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没有严格的界限可分,而话语行为和话语施事行为也是同一言语行为中的两个不同的抽象,不是截然不同的东西。正是依据这两个理由,奥斯汀把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区分学说看作是有关话语行为和话语施事行为理论中的特殊理论,因为在他看来,用一般理论取代特殊理论是顺理成章的。

然而,正如一些研究者所指出的,奥斯汀所说的用一般理论取代特殊理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实际上,在他的言语行为三分说中,仍然存在话语行为和话语施事行为的区分,仍然存在“真假”和“适当性”的对峙。从这方面看,并不存在用“一般理论”取代“特【13】殊理论”的特别理由。关于奥斯汀用一般理论取代特殊理论的真正原因,研究者之间存在争论。我认为,奥斯汀难于严格区分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的原因是,他对“施行话语”没有前后一致的概念,而他要抛弃这种区分的根本原因是,他实际上并不对特别的话语类型感兴趣,而是对所有话语的某一特征(在说话中某件事被做出的特征)感兴趣。就是说,由于奥斯汀感兴趣的是我们语言(确切地说是言语)的普遍特征,因而特别的话语类型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他特别感兴趣的东西。

从奥斯汀所举的例子看,他最初引入“施行话语”概念时,头脑所想到的是一些特别的话语,是作为约定俗成的仪式程序(结婚仪式、命名仪式等)中的“施行”因素而被说出的某种东西。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着做各种各样事情的各种约定俗成的程序。对结婚、打赌、遗赠或捐赠、给重要的船命名、给婴儿施洗礼、订合同、玩游戏等等活动而言,都有规定好的仪式。在这些仪式中说出关键的话就不仅说事情会怎样怎样,实际上是去做该事情。这种作为仪式过程一部分的“施行话语”概念是清楚的,不存在最终被抛弃的危险。首先,这样的“施行话语”肯定不存在语法上的或词汇上的判别标准,因为任何符合语法形式的语词联结都可以作为“公认的约定俗成程序”的一部分而具有施行的功用。因此,奥斯汀讨论识别施行话语的语法(或词汇)标准,本身就已误入歧途。其次,尽管施行话语同记述话语一样蕴涵着真假,而记述话语也不仅仅只同真假问题有关,也有适当和不适当之分,但这只是表明二者并非全然不同,而并不表明二者根本就不存在差别或区分。典型的施行话语是“公认的约定俗成的程序”的一部分,而绝大多数陈述明显不是这样的东西。因此,典型的施行话语与陈述等记述话语迥然有别,是完全可加以识别的特殊类型的话语,原则上同“普通的”谈话(包括通常的做陈述)很易区分。那么,奥斯汀为何要抛弃他原先所作的这种显而易见的区分呢?

原因在于,尽管奥斯汀最初把“存在公认的约定俗成的程序”作为施行话语适当性的首要条件,但他后来并没有坚持这一点,而把“我命令”、“我警告”、“我劝告”等都作为施行短语,但事实上在说出这些短语时通常并没有约定俗成的仪式性程序。由此可见,他的“施行话语”概念已发生了变化。他的兴趣已由作为“约定俗成的程序”之一部分的特殊类型的话语,转向弄清在说话中说话者所做的事情。

事实上,奥斯汀至少在三个“施行话语”概念之间摇摆不定,因此“区分”也依这三个概念而有不同的结果。首先,作为约定俗成的程序的一部分的施行话语与普通说话的区分,尤其是与通常的做陈述的区分,是清楚的,不会引起严重的异议。其次,句子的主动词作为说话者所实施的行为的名称的话语,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自成一类,但它与作陈述却无法区分开。因为陈述同样可作为说话者在说话中所实施的行为的名称。再次,作为说话者无论在说些什么当中都做些什么的“施行话语”概念,极其模糊,无法做任何简单的区分。而正是在这最后一层意义上,奥斯汀认为必须重新考察说些什么就是做些什么究竟有多少种意思,从而引出更为一般的言语行为理论。可见,奥斯汀用一般理论取代特殊理论的真正原因在于,他真正感兴趣的不是特别的“话语类型”,而是一切话语的施行特征。因此,奥斯汀“最初区分”不是“崩溃”,而是由于其兴趣的扩展,被另一个很不一样的问题所取代:在什么意义上且以何种方式,一切(正常的)话语都是施行话语?

我认为,上述对“取代”原因的解释与奥斯汀的语言哲学的一般倾向是相符的。因为奥斯汀并不像其他语言分析哲学家那样只满足于研究语言的某些特殊的使用以解除哲学上的难题,他要对语言作较为概括的研究,因此对语言的本质或普遍特征感兴趣。当然,他所重视的语言是实际运用中的语言,即现实中的言语或话语,而言语或话语本身包含说话行为,具有“施行”特征,这样,他就不满足于原来所发现的特别类型的施行话语,转而关心所有话语的“施行”特征。从总的思路看,奥斯汀把语言纳入对言语的考察之中,又把言语当作行为看待,当作“整体的行为”看待,并进而对言语行为进行剖析。这样,奥斯汀就把对语言的研究变成对人的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研究。因此,施行话语只是他发现语言的做事功能的桥梁,并不特别值得注意,有趣的是语言的普遍特征,即在说话中,我们必定做了各种各样的事情。五、言语行事现象研究的哲学意义

奥斯汀的“施行话语”学说和言语行为理论都是对言语行事现象的研究。这种研究对哲学界和语言学界都有巨大影响。这里撇开它对语言学的影响,只讨论它在哲学上的意义。从实际情况看,“施行话语”概念渗入真理理论(如斯特劳森的“真理施事论”)、法哲学(如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和伦理语言的研究之中,而言语行为理论在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中有广阔的应用,可以同戴维森的真值意义理论相抗衡。一般而言,我认为,奥斯汀的言语行事现象的研究在哲学上的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改变或完善了人们对语言本质的认识。传统哲学家和语言学家大多认为,语言是一个与世界相对照的符号系统,其首要的功用“描画”世界,传递有关事实的信息,提供有真伪可言的命题。奥斯汀的“施行话语”概念对传统的语言观提出严峻挑战,因为他发现了一类可与记述话语相对照的“施行话语”,其功用不是描述事实,而是实施某些行为。这就是说,奥斯汀发现了许多讲话具有重要的人类行动的特质。这个发现具有两个直接的含义。一个含义是,它使我们明白知道,我们不但可以拿语言去报道或描述世界,而且还可以拿它去“做”许多人间事务。另一个含义是,研究人类的讲话,不但是语言的研究,而且在许多场合也是人类行动的研究。当然,从“施行话语”和“记述话语”区分说角度看,起描述作用的记述话语仍然与施行话语处于并列地位。但当奥斯汀用更为一般的“言语行为理论”代替“施行话语”理论时,记述话语就成了话语施事行为的一个子类,它并不具有传统哲学所赋予它的那种特殊地位。这样,所有的话语都起施行功能,所有的言语都在实施各种各样的行为。语言的本质就在于它是人类的一种特殊的行为。对语言的考察也就被纳入人的行为这个广阔的背景中重新加以考察。用奥斯汀的话说,言语行为学说【14】似乎将会通向“关于行为的一般学说”。

其次,语言观的改变又促使人们改变对语言和世界之间关系的看法。传统语言哲学家研究语言的目的在于理解实在,解决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等问题,因而语言与事实、语言与世界的关系成了突出问题。如早期的维特根斯坦就认为语言和实在之间具有严格的同构关系(共有“逻辑形式”),因此语言得以反映实在。奥斯汀反对这种语言和世界之间的严格区分。他对这种把语言和世界截然分离开来的观点所进行的攻击是通过他所作的话语行为和话语施事行为之间的区分来进行的。如果我们把重点放在话语行为上,那么,我们仍然会把语言看作一方,而把事件、事实或实在看作另一方。但是,话语施事行为却表明这种二分法是错误的。因为从这种新的观点看,说就是做,言就是行。言语行为是世界之中发生的事件,是我们介入实在之中的一种特殊的“实践”,因而在言语行为中,语言和世界在一个统一的、可以公开观察的行为中结合起来。在实际生活中,语言表现为言语,而言语是世界之中的、与世界不可分的一种活动。

再次,奥斯汀在传统的评价话语的“真假”标准之外,引入了一个新的评价维度——“适当与否”。这个概念给法律行为和伦理规范行为分析提供了有用的工具,同时也给这方面的研究提供了新的哲学基础。它尤其为伦理价值领域的特殊“话语”争得了地盘。对这类特殊“话语”不可僵硬地使用真假概念,其意义可用“适当与否”来评价,因而不存在不可言说的“神秘的东西”。由此,奥斯汀言语行事现象研究极大地拓展了语言分析哲学的适用范围,使其分析伦理语言、法律语言等人文社会科学语言的能力大为增强。注释【1】 可参看杨玉成:《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页。【2】 J. L. Austin, Philosophical Papers,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235.【3】 J. 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 5. (参本书边码,下同。)【4】 J. 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 53.【5】 Ibid, pp. 56-57.【6】 J. L. Austin, Philosophical Papers,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 251.【7】 J. 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 91.【8】 J. 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 147.【9】 Ibid, 1975, p. 92.【10】 J. 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 103.【11】 J. 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 131.【12】 J. 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 147.【13】 G. J. Warnock, J. L. Austin,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89. p. 117.【14】 J. L. Austin, How to Do Things with Words, secon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 106.

再版序言

斯比萨(Sbisà)博士通读过奥斯汀为这些讲座所写的全部讲稿,将其与该书第一版作比较,并标注出所有在她看来可以作出改进的地方。编者核对检查过奥斯汀讲稿中的所有这些地方,并对第一版的不少地方进行订正和补充。他们相信新版本更清晰、更全面,同时也更忠实于奥斯汀讲稿的原文。他们还将奥斯汀在其讲稿页边空白处或字行间所写下的补充性文字添加到附录中,这些文稿的含义不够清楚,不能编入正文,但是或许能为读者提供帮助并增添乐趣。M. 斯比萨J. O. 厄姆森1980年印刷本附注

P. H. 尼蒂奇(P. H. Nidditch)为这个新印刷本编制了一个全新的索引。他还为各讲增添了标题——奥斯汀本人在编辑约瑟夫(H. W. B. Joseph)的《莱布尼茨哲学讲演录》(牛津大学,1949年)时也这样做过。并且,本次印刷也是做一些小修正的好机会。

初版序言

这里付梓的是奥斯汀1955年在哈佛大学威廉·詹姆斯讲座上的讲稿。在一则简短的注释中,奥斯汀谈到,作为这些讲稿之基础的观点,“形成于1939年,我在《他人的心》(载于《亚里士多德学会会刊》增刊第20卷,1946年,第173页及以下)一文中用到这些观点,在随后的几次学会会议上,我让这个冰山更多地显露出来……”。从1952年到1954年,奥斯汀每年都在牛津大学开设题为“言语与行为”的讲座,每年都重写部分授课笔记,每一稿所涵盖的内容与威廉·詹姆斯讲座大致相同。他为威廉·詹姆斯讲座备有一系列新的授课笔记,把旧笔记的一些页面编入其中的某个地方。这些笔记便是奥斯汀关于“言语与行为”这个讲题的最新授课笔记。不过他基于这些授课笔记继续在牛津讲授这个课程,并在讲课时做一些小的修正,添加一些页边附注。

在这里,我们尽可能准确地以印刷字体复制这些讲座的内容,尽可能减少编辑的痕迹。假如由奥斯汀本人将其出版,那么他肯定会以一种更适合出版的形式重新编排。他肯定会缩减在第二讲以及随后各讲的开头部分出现的那些对前一讲的扼要复述;同样,他肯定会详尽阐述当他讲演时在笔记的空白处所标记的内容。但是大部分读者会更乐于接受与据知是奥斯汀写下的那些东西近似的摹本,而不是与据判断他会付印或据猜想他可能在讲座中说过的那些东西近似的摹本。因此读者们不会抱怨因形式和风格的小小的不完美以及用词的前后不一致所付出的代价。

但是,付印的这些讲稿并非准确地复制奥斯汀手写的授课笔记。其原因在于,尽管就大部分内容而言,尤其在每一讲的前面部分,授课笔记很完整,并且写的是完整的句子,仅有诸如虚词和冠词这样的小省略,但在讲座的结尾部分,笔记经常变得很零散,而且页边的附注经常是缩写。在这些地方,我们依据刚才所提到的1952年到1954年授课笔记的保留部分加以阐释和补充。然后,我们通过把它们与美国和英国参加过该讲座的那些人的听课笔记、奥斯汀在英国广播公司(B. B. C)的一篇题为“施行话语”(Performative Utterances)讲演稿以及他于1959年10月在瑞典哥德堡所作的题为“施行式”(Performatives)的讲座的录音磁带进行比较,做更进一步的核对。对这些辅助文献之使用的更完全的指示,见诸于附录。尽管在这个阐释过程中,偶尔有可能悄悄溜进奥斯汀所拒绝的某个句子,但奥斯汀思想的主要线索似乎不太可能被误述。

编者对于所有通过出借其听课笔记和赠送录音磁带来提供帮助的那些人,深表感激。尤其要感谢瓦诺克(G. J. Warnock)先生,他不厌其烦地通读全文,并为编者指出多处错误;由于他的帮助,读者才得以拥有一个更完善的文本。J. O. 厄姆森 第一讲施行式与记述式

我这里所要讲的东西,既不困难也不存在争议;我对它唯一可以自诩的优点在于它是真的,至少部分如此。这里要讨论的现象非常广泛而明显,它不可能没有被别人至少零零落落地注意过。但我还没有发现有人特别注意过这个现象。

很久以来,哲学家们总是假定,“陈述”的任务只能是“描述”某种事态,或者“陈述某个事实”,而这种“描述”与“陈述”必定要么为真,要么为假。当然,语法学家们经常指出,并非所有“句子”【1】都(被用以做出)陈述:传统上,除了(语法学家们所说的)陈述,还有问句和感叹句,以及表示命令或希望或让步的句子。毋庸置疑,哲学家并不想否认这一点,尽管他们有些不严谨地用“句子”来表示“陈述”。同样毋庸置疑的是,语法学家和哲学家都注意到,借助于像词序、语气之类少数几个可用的语法特征,即便是要把问句、命令句等句子同陈述区别开来,也绝非易事。不过,人们也许并不常仔细考虑明显地由这个事实引起的困难。因为我们到底如何确定哪个是问句或命令句,哪个是陈述呢?它们各自的界限与定义又如何呢?

不过,近年来,过去会毫无疑问地被哲学家和语法学家看作是“陈述”的许多东西,已被仔细地重新加以审察。这种审察的出现并不那么直接——至少在哲学中如此。首先出现的一种观点(其表述常不幸地带有武断)是,(事实的)的陈述应是“可证实的”,而这种观点又导致认为许多“陈述”仅仅是所谓似是而非的陈述(pseudo-statements)。首先而且最明显的是,正如或许是康德最早系统地加以论证的那样,许多“陈述”,尽管其语法形式无懈可击,但被证明纯属胡说(nonsense)。总的说来,不断发现新形式的胡说有利无弊,尽管对它们的分类常常还很不系统,对它们的解释也常常还是神秘的。但是,我们甚至哲学家们也要给我们准备承认是我们自己所讲的大量胡说划出某些界限。这样,第二步我们就可以自然地进而追问:许多明显的似是而非的陈述是否真的打算成为“陈述”。人们逐渐普遍认为,许多貌似陈述的话语要么根本不打算,要么只是部分打算记录或传递关于事实的直接信息。譬如说,“伦理命题”也许全然地或部分地被用于表露情感,或规范行为,或以特殊的方式影响行为。在这里,康德也是先驱者之一。我们还很经常地以至少超出传统语法范围的方式使用话语。我们已经开始看到,被嵌入明显的描述性陈述中的许多特别令人困惑的语词,其作用不在于指示被报道的实在的某些特别奇怪的附加特征,而是表明(不是报道)做出陈述的场合,或者它所受的限制,或者进行陈述的方式,等等。像以往常见的那样,对这些可能性视而不见,被称作是“描述的”谬误。不过,这可能不是一个适当的名字,因为“描述的”本身就是特殊的。并不是所有或真或假的陈述都是描述,因此,我更喜欢“记述的”(Constative)这个词。沿着这些思路,现在已经一鳞半爪地表明,或者至少使人们可能看到,许多传统的困惑,是由一个错误引起的,即人们把一些或者是(以有趣的非语法的方式)没有意义的,或者意在讲完全不同的东西的话语当作直接的事实陈述。

对于这些观点与建议中的任何一个,不管我们怎么想,对于哲学学说和方法已陷入的最初混乱,不管我们如何痛心疾首,但不容怀疑的是,它们正在引起哲学上的革命。如果有人想把它称为哲学史上最伟大、最有益的革命,那么,只要你好好想一想,就知道这并非言过其实。开始有些零零碎碎,有些偏见,具有外在的目的,这并不奇怪,因为任何一场革命的开始都是如此。【2】

施行式的初步离析

当然,我们这里所要考虑的这类话语通常不是一类胡说,尽管正如我们会看到的,对它的误用可能产生种种相当特殊的“胡说”。勿宁说,它是我们的第二类——伪装者中的一员。不过,它决不是必然地伪装作一个描述的或记述的事实陈述。但它确实经常如此,而且非常奇怪的是,当它以最明显方式出现时,就更是如此。我相信,语法学家还没有看穿这种“伪装”,而哲学家至多也只是偶尔看穿这种【3】“伪装”。因而,方便的做法是,首先在这种引人迷误的形式中对之进行研究,以便通过与其所模仿的事实陈述的特征进行对比而看出其主要特征。

首先,我们要用作例子的是这样一些话语:它们不能被归入除了“陈述”范畴之外的任一种迄今已被辨认出的语法范畴,它们不是胡说,也不包含哲学家迄今为止已经发现的或自以为已发现的任何语词上的危险信号(像“good”或“all”这样奇怪的词,像“ought”或“can”这样可疑的助动词和像假言命题这样可疑的结构)。它们还碰【4】巧含有直陈式主动语态第一人称单数现在时的单调的动词。我们能找到满足这些条件的话语,然而,

A.它们根本不“描述”或“报道”或记述任何东西,它们不是“非真即假的”;并且

B.说出这个句子就是实施一种行为,或者是实施一种行为的一部分,而该行为通常并不被描述为或“仅仅”被描述为说些什么。

这远不像听起来那么悖理反常,或者像我一直不怀好意地试图使之听起来那么悖理反常:其实,我现在要给出的例子会令人失望。

例子:(例一)“我愿意”[I do](娶这个女人做我的妻子)——在婚【5】礼过程中如是说。(例二)“我把这艘船命名为伊丽莎白女王号”——在轮船命名仪式上如是说。(例三)“我把我的表赠给你”——在遗嘱中如是说。(例四)“明天准会下雨,我敢赌六便士。”

在这些例子中,说出句子(当然,是在适当的情境中)显然并不【6】是要描述我在做我说这句话时我应做的事情,也不是要陈述我正在做它:说出句子本身就是做我应做或在做的事情。这里所引用的话语都无真假可言,我认为这是显而易见的,无须加以论证。它不需要论证,就像“见鬼”之无真假无须论证一样。或许这个话语可“用以给你信息”——但那完全是另外一回事。(在适当的情境中)给船命名就是说出“我为……命名等等”这些话。当我在婚姻登记人或圣坛等面前说“我愿意”时,我并不是在报道一桩婚事,而是我自己在举行婚礼。【7】

我们该如何称呼这种类型的句子或话语呢?我建议称之为施行句(performative sentence)或施行话语(performative utterance),或者就简称为“施行式”(performative)。“施行式”这个词会以各种同词根的方式和结构被使用,就像“命令式”这个词一

【8】样。当然,这个名字来自跟随着名词“行为”(action)的普通动词“实施”(perform):它表明发出话语就是实施一个行为,而通常我们并不认为一个行为之实施只是说些什么。

我们可以用许多其它词,其中每一个都适用于这个或那个或宽或狭的一类施行式:例如,许多施行式是契约式的(“我打赌”)或宣告式的(“我宣战”)话语。但我所知道的任何一个通用的词都不足以把它们全部囊括。离我们所需最近的专门术语大概是“实行式”(operative)。这个词被律师严格地用以指称文件中足以影响事务处理(财产的转让等)的那个部分即那些条款——事务的处理是文件的主要目的——而文件的其余部分只是“书面陈述”这种处理得以【9】实现的各种情况。但是,“实行式”还有其他含义,实际上,目前人们经常用它表达“重要的”这个意思。我更喜欢用一个新词,对于这个词来说,尽管其词源并非无关紧要,但我们大概还是不易加给它某种预想的意义。

言能行事吗?

那么,我们是不是要像下面这样说:“结婚就是说几个词”,或者“打赌只是说些什么”?

这种学说乍听起来很古怪,甚至很不严肃,但在给它以充分的辩护之后,它就会变得毫不古怪了。

最先对它们提出的有见解的反对意见大概就是这个意见;而这种反对意见并非无足轻重。在许多情形中,要实施完全相同的一种行为很可能不是通过讲出几个词,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而是通过别的方式。例如,在某些地方,我可以通过同居而实现结婚,或者通过把硬币投入老虎机而进行使用赌金计算器的赌博。这样,我们也许就要转换上面的命题,改作这样说:“讲出几个特定的词就是结婚”,或“结婚,在某些情形中,只是讲出几个词”,或“只要说某些特定的东西就是打赌”。

但是,这些评论之所以听起来是危险的,其真正的原因大概还在于下面我们还得更详细地谈到的另外一个明显的事实,即讲出几个词在(打赌等)行为的实施中的确通常是一个主导事件,甚至是唯一主导事件,而这种行为的实施也是话语的目标,但是如果该行为被认为已经得到实施,那么话语远非总是唯一必要的东西,即使它确实总是必要的。一般来说,把语词说出来的情境在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应是适当的这一点总是很必要的,而且下面这一点通常也很必要:无论是说话者自己还是其他人也应该实施某些其他行为,无论是“物理的”行为还是“心理的”行为,或者甚至是再说出一些语词的行为。这样,要为船命名,我应该是被任命为给它命名的人,这一点是必不可少的;对于(基督教式的)结婚仪式来说,必不可少的是,我不能已结过婚,而且妻子现在还活着,精神健全,没有离异等等。要打成赌,总要有人同意跟你打赌(对方必须做点什么,例如,说声“好吧”);再有,如果我说:“我送你一件礼物”,可总不给人家,那就很难算是一件礼物。

至此,一切顺利。行为可以用异于施行式话语的方式来实行,而且在任何情况下,情境,包括其他行为,必须是适当的。但是,在提出反对时,特别是当我们想到一些像“我保证……”这一类令人敬畏的施行式的时候,我们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想法,而这次是完全弄错了。为了使人家“当真”,我们当然一定得“严肃地”讲话吧?一般来说,这是千真万确的,尽管有些含混不清,——在讨论任何话语的意图时,这是一个重要的常识。例如,我一定不能是在开玩笑,也不能是在作诗。但是,我们常常容易觉得它们的严肃性是在于,它们(只是)作为一种内在精神行为的外在的可见符号而被说出,其目的在于便利,或者在于另外的记录,或者在于信息。由此我们很容易进而不知不觉地相信或假定,对许多目的而言,外在的话语是对内在行为之发生所做的一种或真或假的描述。在《希波吕托斯》(Ⅰ.612)中我们可以找到这种观点的经典表述。在那里,希波吕托斯(Hippolytus)说:“我口头上信誓旦旦,但我的心(或心灵或其他的【10】隐藏后台的角色)却并非如此”。这样,“我许诺……”就使我负有某种责任,把我精神上必须承担的束缚记录在案。

就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充分地看到城府太深或者过分庄严,怎样同时为不道德的行为铺平了道路。有人会说:“许诺不仅仅是讲出几个词的事情!它是内在的精神行为!”,这个人总会以一个稳健的道德家的面目出现,兀立于一代肤浅的理论家之前:他纵观伦理空间目力难及的深度,具有所有自成一家的专家所独有的风采——我们就这样像他看待自己一样来看待他。但他为希波吕托斯提供了出路,为犯重婚罪的人说“我愿”提供了借口,为赖账者提供了说“我打赌”的辩护。精确性和道德同样都支持这句平淡无奇的话:我们的话就是我们的契约。

如果我们排除了像这样的虚构的内在精神行为,我们能否设想:我们通常肯定要求其和“我保证……”或“我愿(娶这个女人……)”之类的话语相伴随的任何其他东西事实上就是由这个话语所描述的,从而,有这些与之相伴的东西,这种话语就成真,而若没有这些东西,这种话语就成假呢?好,我们先讨论后一种情况,然后考虑一下当话语的某一个正常伴随物不存在的时候,我们实际上对相关的话语到底讲些什么。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说这个话语是假的,而是说这个【11】话语——或者毋宁说这个行为,如许诺——是空的,或者说它言而无信,或者说它没有被履行等等。在许诺这种特殊的情形中,就像在其他许多施行式的情形中一样,适当的做法是做出许诺的人应有一定的意图,即要信守诺言:在所有的伴随物中,这一点看来大概是最适合成为“我许诺”这个话语所描述或记录的东西。在没有这种意图时,我们不是确实说到“虚假的”许诺吗?但我们这样讲并不是说“我许诺……”这个话语在下面这个意义上说是假的,即他虽然声称他许诺了,但他并没有许诺,或者他虽然描述了,但他描述错了,报道错了。因为他确实许诺了:这里的许诺甚至也不是空的,尽管他言而无信。他的话语也许是引人误解的,很可能是欺骗性的,而且毫无疑问是不好的,但它不是谎言,亦非误言。我们顶多可以振振有词地说他的话语暗含着或暗示着一个谬误或误言(意思是说他确实打算做某事),但那完全是另外一回事。此外,我们并不讲一个假赌,或一个假的命名;至于我们确实谈到假许诺这一点,并不比我们讲假的一步棋(虚晃一着)这个事实使我们承担更多的责任。“假的”并不必然地只用于陈述。注释【1】 当然,说一个语句总是一个陈述实际上并不正确;确切地说,它被用于作陈述,而陈述本身是来自陈述之作出的“逻辑构造”。【2】 这几节中所讲的内容都是暂时的,有待依据后面的论述加以修订。【3】 在所有人当中,法学家应该最清楚事情的真相。也许有些人现在就是清楚的。但是,他们会屈服于他们自己的胆怯的虚构,即关于“法”的陈述是事实陈述。【4】 并非天然如此:它们都是“显性的”施行话语,并且都属于后面被称作“运用式话语”(“exercitives”)的那种占优势的话语类型。【5】 奥斯汀后来认识到人们在婚礼中并不使用“I do”这个表达式,但为时已晚,未及改正这个错误。我们这里对之未作修改,因为这个错误在哲学上并不重要。——原编者厄姆森注【6】 更不是描述我已做的或将会做的任何事情。【7】 “句子”构成了一类“话语”,就我个人来说,这一类是要从语法上来定义的,尽管我拿不准人们是否已经令人满意地给出了这种定义。例如,与施行话语相对照的主要是“记述”话语:发出一个记述话语(即在历史的关联中说出它)就是要做出一个陈述。而发出一个施行话语却是要(例如)打赌。参看后面关于“话语施事行为”(illocutions)的论述。【8】 先前我使用“实施式”(performatory)这个词:但用“施行式”(performative)一词我觉得更好一些。因为它更简短、更顺眼、更好驾驭,其构成也更传统一些。【9】 这个看法得之于哈特(H. L. A. Hart)教授。【10】 但我无意于排除所有的幕后表演者——灯光师、舞台监督,甚至还有提词员。我只是反对某些要重演这出戏的爱管闲事的替补演员。【11】 我们故意对它们不加区分,因为这种区分无关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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