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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0 01: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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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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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与WTO

中国保险业与WTO试读:

内容提要

国际保险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是通过特殊的经营技术在国际间分散风险,提供安全保障的一项国际服务。这种国际服务与风险密切相关,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定,是否能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一章 “入世”后,中国保险业监管应做哪些改进

一、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

——论保险业监管

国际保险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是通过特殊的经营技术在国际间分散风险,提供安全保障的一项国际服务。这种国际服务与风险密切相关,并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定,是否能履行经济补偿责任,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这种国际服务也与各个国家的经济有关,保险的输入意味着外汇的输出,而保险的输出则意味着赚取外汇,增加服务贸易收入。所以,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健康发展,各个国家通过制定保险法规来规范保险经营者的行为,并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国际保险同业之间则通过缔结合约或协议、组织工会或协会、建立集团等途径来规范同业者行为加强同业自律。

1.监管的意义

保险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问题,这难以避免,要使其健康发展,各个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管理。保险监管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保险经营纯属商业行为,但是对这种商业行为即使在实行自由经济的英、美等国家,政府也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实行监督管理。这是因为保险经营的不是普通商品而是风险。保险公司如果经营不善,就可能丧失偿付能力,其结果影响的不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利益,而是涉及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家庭和企业不能从保险人那儿获得保险赔偿,家庭的安定生活和企业的正常生产就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储蓄性的长期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到期得不到保险金,就会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国家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实行监管意义十分重大。通过监管,能及时发现保险公司经营上的隐患,敦促其整改,以保证其偿付能力,最大限度地避免保险公司出现无力偿付的现象,从而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2)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国际保险市场充满竞争,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在竞争中获胜,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或者盲目降低费率,或者承诺过高的利率,这样严重的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甚至因恶性竞争而导致业务亏损,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国家对保险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严格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并加以监督和管理,就可以杜绝保险同业之间不合理和不正当的竞争,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国际保险市场健康发展。(3)保证国际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

国际保险合同是一种复合型的合同,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公司事先确定。如果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利,就会影响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国家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各种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出现,保证国际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内容分析

各个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具体内容可能侧重不同,但大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事先批准原则

绝大多数的国家,除了个人外,无论是采用公司形式的,还是互助性质的实体,只要取得国家的事先批准,都可以经营保险业务。这样的事先批准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事先批准原则在全球保险业中普遍存在,有些没有保险法规的国家,也要求经过行政和机关的批准。

在通常情况下,各国法律都禁止国内居民个人向境外投保财产险。对于本地保险企业无力偿还的特定大险,允许有例外,在立法方面,允许这类保险有外商介入,但一般都要得到事先批准。在法国,保险企业在获得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申请经营保险业务者,在向行政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时,除应提交企业的窒事及经理名单、企业章程、进行再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头三个会计年度的资金安排等文件以外,尤其应写明申请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保险业务只得经营行政机关批准的业务。接受再保险业务无需事先经过批准。不过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互助保险公司外,其他形式的企业不得经营再保险业务。在日本,根据斯《保险业法》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企业,可以采用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是相互公司。无论采用哪种组织形式,从事保险业务须经大藏大臣批准。如果外国保险公司想在日本开展业务,按照日本《外国保险业者法》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设立的分公司享受同等待遇,但与日本公司不同的是,外国保险公司还必须设立在日本的代理人,设立时须提成准备金1000万日元。

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之一;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保险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也必须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支机构还可领取业务经营许可证。(2)保险公司有关股本、法定准备金等金融方面的要求

绝大多数的国家,对保险公司都有哪怕最小的资本要求,多数国家,人寿保险和财产责任险是分开经营的。比起其他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由于其业务的长期性,其所需资本较大。法定储备金的构成,是保险公司必须遵从的,且符合商业法典的基本内容。

不管是最小的开业资本,还是十定比例的责任储备金要求,不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经营安全,同时也有效地影响保险业务量。资本雄厚且商誉好的保险公司,其赢得的客户要比普通公司多。

通常情况下,对外商的要求比对本国保险公司都要严格。许多国家都强调,对于业务遍及世界各地的保险公司,须服从本地管理,同时在法律条款中明文规定,需要在本地有最小的资本储备。我国的宪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而且以实缴货币形式形成。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只用于保险公司结算时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3)技术储备及包括技术储备在内的基本投资的金融要求

大多数国家保险法律都会对技术储备做出明确规定,因为它涉及到对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受益人或第三者承担义务等问题。保险公司的储备,按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不过多数国家对储备的计算都是相似的。多数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要求,一定的技术储备首先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力,这样的储备被视为国民储备的一部分,对于资金的运用,国家一般只应用于一定的经济部门。(4)保险费率、保险费的规定

一些国家执行对保险商进一步保护的政策,特别是对保险费及其利润加以管理。大多数国家,保险费率是事先批准的,然而在另一些国家,或者在某些保险行业,保险费率由具体的协会性质的机构分类规定,保险公司如欲在其境内经营,应首先成为这些机构的会员。对于佣金和其他中介费及业务费的经营性支付,在大多数国家,限制较少,甚至在一些国家有严格限制曾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特别是对那些关税控制国。(5)再保险的让与管理

再保险是一种协议,它基于双方的诚意,更重要的是受让的再保险商有能力,而且愿意承担让与公司适当的具有相应义务的风险。有些国家,与再保险商签定合同,是要做到事先批准的,像我国就是如此。但大多数国家,再保险的让与,要遵循“充分信息原则”,不能遵循“事先批准原则”,从而没有限制。

对再保险让与限制的主要存在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只有垄断国营再保险公司有权向外国保险商让与再保险。主要原因是限制必要的保险费的流失,也保护国际收支和外汇储备,部分原因也是基于防止外商的违约及再保险商的理赔能力的不足,增加本地投资的保持能力及建立本地的再保险市场。

3.渠道多样:监管机构分析

在国际保险业的监管问题上,世界各国通常都设有专门的机构来实施专门的监管职能,以加强监管力度。这一专门监管机构一般由政府委托某一职能部门承担,如英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为贸易工业部,美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为各州的州政府内的保险局,日本的监管机构为大藏省,我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实施监管职能还要靠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这些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范,由从业者共同遵守,达到自我约束的效果,各国和地区都有为数众多的保险联合会、保险协会和保险公会等不同形式的自律组织,有的是地区性的,有的是国际性的。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弥补政府监管行为的不足,并协调保险同业之间的关系,在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秩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保险联合会、劳合社保险人协会、伦敦海上的保险人协会、日本的损害保险赔偿协会、日本的人寿保险办会、香港保险联合会等。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自1994年上海保险同业公会诞生以来,发展迅速,全国各地已陆续批准成立了多家保险同业公会,并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业公约。

二、师夷长技以自强,中国保险业应学习外国保险监管体制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的金融主管机关或保险监管执行机构,依据现行法律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市场,实行的监督和管理。保险监管以确保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取得盈利,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同时,保险监管能够确保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保险业的正常发展。保险监管的内容一般包括:审查准入,即对保险人的资格审查,保险产品及保险业务活动的管理,以及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监督。市场准入等问题直接涉及到一国的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而对保险人,包括对外国在本国经营业务的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监督,是保险合同是否能够如期履行、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核心问题。它甚至可能危及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因此,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督一直是保险监管部门千方百计地进行有效监管的核心。从1997年中期,以泰铢贬值为开始的东南亚金融风波几个月时间内就扩展到韩国、日本、马来西亚、菲律宾及越南,并对香港造成冲击。这次震撼世界的亚洲金融危机究其原因。除了某些东南亚国家或地区不合理的经济结构及在国际收支已落后的情况下仍勉强维持高估的联系汇率制度以外,金融制度的不够健全和较为脆弱以及过早、过快的进行金融自由化,过早的开放金融市场,也有直接关系。痛定思痛,对于保险业的发展来讲,如何在稳固的逐步开放的同时,加强监管力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我们选择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研究它们的保险监管制度。

1.美国保险监管体制:双重监管、适度放松

美国保险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以州保险局为监管主体,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以注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护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1)州与联邦的双重规定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联邦与各州的法律管辖权的归属在许多方面都成为争论的焦点。美国保险监督法依其各州的权限而无定论,直到1945年联邦议会通过《麦卡论·佛格森法》,使管辖权的争论有了结论。《麦卡论·佛格森法》认为保险业的基本管辖权在于州政府,而联邦政府站在监督的地位对全国必须采取统一管制,或者对州保险法加以充分管制。因此,保险公司的劳资关系和联邦课税方面,应属于联邦管辖权。根据《麦卡论·佛格森法》,美国各州享有保险立法的权利,并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有权处理辖区内保险金额中的一切事物,有权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实行有效监管。在州法律及管理未能涉及的保险领域,在联邦法律适应。《麦卡论·佛格森法》划清了州与联邦之间的管辖权,但近年来,由于在州保险法的保险监督机制上可能发生限制竞争的阻碍作用,于是要求对《麦卡论·佛格森法》进行重估的意见已经不断被提了出来。(2)各州保险局和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

各州立法规定,美国的各州均在政府机构内设立了保险局,负责保险监管事物,保险局的局长成为保险监督官,目前在美国共有55个保险监督局,保险监管人员有9500多人。美国联邦政府也设置有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美国联邦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各司其职。为了对美国各州的监管体制进行协调和加快统一化进程,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民保险监督官协会,该协会的成员大多是各州保险局的局长,协会的总部设在华盛顿,在纽约和密苏里设有分会。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的有关问题,并拟订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通过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目前美国各州的保险立法虽然多达55部,但内容区别不大。

各州保险局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的监管主要采用两种方式: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频率为3至5年一次,检查的结果将送达被检查的保险机构及其设有分支机构和有关业务的所有州政府的检查局。另外,各州保险局还建立了监管信息的通报制度,以便加强对保险机构监管的州际合作。美国的州法院通过审定州保险法规的合宪性,解释保险条款和规定检查保险局监管行为的合法性,这样能确保保险监管工作的质量,从而在保险监管活动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3)营业许可

美国各州的保险法都对保险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方式、最低资本、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等等。公司的设立必须首先通过州政府的批准,然后还要获得州政府的业务经营许可才能开业。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的要求和标准要比其他类型的公司高得多,目的在于避免对保险公司名称产生误解,严禁企图成立保险公司发行股票而从中盈利,用来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各州审批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一类是境内公司,即总部设在本州的公司;二是境外公司,即总部设在美国其他州的分公司;三是外国公司,即总部设在美国国外的分公司。对这三类公司的申请设立程序基本上是相同的。(4)确保财务的健全性

对财务的健全性的监管,事实上就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最低资本要求。各州保险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营业中,必须维持资本的最低限度。例如,在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经常必须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必须保有最终资本金的两倍或400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美元,但是初期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此外,必须抽出一部分最低资本金委托保管。

[2]责任准备金的累积规定。对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和累积,是确保保险公司的财务健全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为此,美国各州保险法依据全美保险监督管理协会拟定的标准责任准备金评估法,结合本州的实际状况,加以修正,将最低水准的积存方式,规定为年度定期方式。但是,基础率比保险费率设定所用的规定更为保守。近年来,由于万能保险等利率感应性保险产品的兴盛,如只对负债进行评估,无法充分确保支付能力,所以对资产的审核也加强了。

[3]投资的规定。在美国,依据各州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规定,从1905年到1970年,并没有进行大幅度的变更。但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到80年代初期,在利率自由化和金融产品革新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投资风险似乎看起来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更处于劣势,基于这种认识,相继进行了各州保险法的修正。在纽约州,1983年大幅度的放宽对人寿保险公司投资规定,以及包括经由子公司从事业务多样化的州保险法的修正。其中,投资规定的修正内容如下:放宽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对应资产的投资规定;认同对冲交易;股权投资的总额限制;原则上把投资总额限制在法定资产的30%以内;此外,放宽责任准备金对应资产的投资规定,但另一方面,要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站在同样立场的个人在类似状况下所给予的同样程度的关注,诚实履行其义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各州立法不尽相同。一般允许的投资方式为联邦政府债券和州、市政府债券、抵押贷款、企业债券、优先般和普通股等。

[4]禁止人寿保险的非寿险兼营。美国有些州同意一保险主体兼营人寿保险业务和非人寿保险业务,但是财务上必须分开计算。不过,纽约州保险法却禁止寿险与非寿险的兼营。其他大多数的州则认为可以由母公司与其子公司分别兼营。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设立所谓的“上游持股公司”,将人寿保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视为关系企业公司加以持有,便能兼营人寿保险事业和非寿险事业。

[5]限制其他行业。美国各州保险法,像欧盟一样,表面上保险公司经营其他行业加以限制,但却有弹性的认可以其子公司来经营。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了银行和储蓄金融机构之外,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其他行业的子公司,但是,对子公司股票的取得限度,子公司和母公司的交易规定,并未考虑降低风险和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5)早期警戒系统

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为了提高检查的时效性,并对财务的健全性实施有效的监督,设置了一种早期警戒系统。这种早期警戒系统是对各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盈余与前年的比率,以及总保费的佣金占有率等财务比率依据各州统一年度报告书加以计算,以选出“必须监视公司”为目的的系统。当某公司通过此系统被认为是必须监视公司时,全民保险监督官协会将通知该公司的总公司所在州的保险监督官,由该保险监督官责令该公司对其有关脱离正常范围的财务比率,追查原因和限制期改正,以预防该公司陷入不能支付的状况。不过,近年来,万能保险的产品的出现,使人们开始对以静态的各种财务比率为基础的现行早期警戒系统进行重评价。

2.英国保险监管体制:奉行自由经营、侧重行业监管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英国的保险监督管理制度显示出较为宽松的监管风格。长期以来,英国政府一直认为只要公众利益不受威胁,政府就无权干涉贸易活动。因此,英国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自由经营、公众监督的政策,在政府管制和行业自律两个监管机制中更偏重于行业监管。但近些年来,英国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有明显的加强,其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因为一些大公司的破产,反映出保险业监督管理力度不够,使英国政府意识到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缺乏有效监管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不得不改变过于松散的监管缺席;二是因为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在法律和管理上必须与欧盟其他国家实行一体化,英国的保险法应该符合欧盟立法命令的要求,将有关内容列入监范围。为此,英国于1982年颁布了新的保险公司法,以便适应欧盟为协调各成员国立法所制定的各种管制要求。(1)英国的现行监管机构

英国1982年《保险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将确将保险监督管理权赋于英国贸工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贸工部的保险局来执行,贸工部保险局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能是:

[1]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的申请。

[2]调查可能成为非法经营业务的公司情况。

[3]对于新提名的董事长、负责人、经理及主要代理人进行审查。

[4]审核授权公司提交的各种报表。

[5]必要时根据法律行使干预权。

[6]批准保险业务的转移。

[7]撤销营业许可证。

[8]按投资法的规定管理保险公司的投资活动。(2)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

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一定要事先申请经营业务的许可。未经贸工部核准的保险公司不得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则必须向贸工部提供下列资料:

[1]有关公司及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及主要代理人的详细情况。

[2]公司经营计划,包括业务来源、经营性质、安排再保险的原则。

[3]获准开业后前三年的业务规划,包括对资产负债的预测、收入和支出的估计和公司资产的说明。

[4]有关投资种类的详细报告、再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公司与经营人员、经理人、代理人之间协议的细节。

[5]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必须提交由精算师出具的确认其向贸工部提交材料起初性的证明书。

根据《保险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有股份保险公司申请经营保险业务,实收资本必须达到或超过10万英镑,相互保险机构必须至少有2万英磅的资本,劳合社承保人至少向劳合社缴纳5万英镑的保证金。贸工部根据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在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是不批准答复。

如果是外国公司申请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其申请条件基本与英国本国的申请者相同,但这些外国申请者必须在自己本国已获得了保险经营的许可。对欧盟以外的申请者,除要求其在总部隶属国获准经营保险外,其主要人员必须称职,而且申请者必须在英国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并提存足够的保证金。完全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就能获准在英国经营保险业务。(3)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在英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招揽的业务超过全部业务的60%,保险经纪人的作用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成为英国监管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险经纪人监管的法律依据是英国1977年《保险经纪人法》和英国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以及英国保险人协会的《实务法》。

在《保险经纪人法》中规定,所有保险经纪人,必须在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注册,具备注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英国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根据保险经纪人法还制定了保险经纪人《行为法》,作为保险经纪人的行为标准,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行为法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按最大诚信原则和公正原则兼营业务,把客户利益放在首位,不能做夸大其辞的宣传,应该客观和独立地向客户提供保险咨询,向客户解释其所需要的主要保险险种的区别和保险费率,推荐最合适的保险品种。

1986年英国的《金融服务法》对寿险中介的管理作了规定。首先对寿险中介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的界定。寿险代理人是只为一家寿险公司代理销售其寿险产品的寿险中介人。寿险代理人可以是兼职代理人,也可以是专职代理人。寿险经纪人是独立的寿险顾客,为投保人提供寿险咨询服务,推荐最合适的寿险产品,但其为客户购买的寿险产品不能只在一家寿险公司。寿险经纪人分为两类,一类经纪人经手客户保险费,另一类经纪人不经手客户保险费,只向客户提供咨询服务。《金融服务法》规定,寿险经纪人一定要向金融中介管理会提交所要从事业务的文件,包括申请人的财务状况,管理人员及主要雇员情况和业务操作规范的安排计划,另外,寿险经纪人还必须妥善记录所有的业务情况,以供客户查证和金融中介管理协会的定期检查。如果业务记录显示寿险经纪人与某家寿险交易的比例过大,则寿险经纪人的独立性就会受到质疑。《金融服务法》还明确指出寿险中介的佣金比率由金融市场自由决定,而不应承担行业协议对佣金比率的限制,但佣金比率不应导致寿险中间人对寿险产品产生偏见。(4)行业自律

在英国有各种行业自律组织,包括英国保险人协会、英国寿险组织协会、英国保险经纪人协会。这些自愿性组织在协调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以及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商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行业自律组织是成员自我管理,对成员不能行使强制行业管制措施,所以在管理力度上较弱。

3.法国保险监管体制:兼具准备主义和监督主义的特色(1)监管的宗旨及监管机构

法国保险监管以保护投保人的基本宗旨。此外,法国的保险监管机制兼具准备主义和实体性监督主义两方面的特色,但从行政机构和1976年生效的现行保险法典来看,说其是注重实体性的监督主义也不会言过其实。

法国对保险公司的监督通过财政部管辖的保险管理局和保险监督官来实施的。保险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核准保险公司的成立,监督对破产公司的清算及撤销营业许可证等。保险监督官是政府的高级官员,负责审查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责任准备金的提成,资产构成等内容,并将审查结果写成报告,提交保险管理局。(2)保险经营形态的限制

法国的保险企业按规定由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合公司、相互保险组合联合公司的任何一种形式来设立。但经营人寿保险的公司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这两种形式。此外,还有法国独特的企业形态——国有保险企业,这些企业作为营利公司和其他企业一样,遵循国家的监督以及按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一条件加以课税,此外,经过特别认可的形态可以设立的外国保险企业。(3)投资规定

原则上以下资产不能作投资用:有价证券及视为有价证券的证券、不动产、贷款、证书及存款等。此外,此规定对投资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也有极为详细的规定:包括股票、不动产、贷款、存款合计金额占60%以内;小公司发行的股票、社员权证在1%以内;外国保险企业股票占5%;不动产占40%;存款占1.5%。(4)有关保险费率的规定

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包括营业费的范围,同时也是有关责任准备金积存的重要因素,对此法国的保险法典有极为具体的规定:预定死亡率必须使用特定的生命表;计付年金的预定利率为5%以下,对其他所有契约为4.5%以下的利率;预定营业费率。

4.日本保险监管体制:适应市场,逐步放松

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为保险业的最高管理者。在大藏省内设有银行局,银行局下设有保险部,具体负责对私营保险公司的行政监督和管理工作。此外,在大藏省内设有保险审议会和汽国损害赔偿责任审议会,是咨询机构。

日本保险市场的特点是集中性,其保险市场掌握在为数不多的保险公司手里,与欧美市场上成千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的局面具有明显的差异。同时,日本的保险市场又是一个国内优先型的保险市场,1996年以前,外国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国内市场,在日本市场的占有率也很低,日本保险管理当局对发放外国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时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不仅对外国保险公司介人保险市场进行严格的审查,而且对那些已进入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在业务范围、经营种类及条款规章方面也加以严格限制。然而,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以修改《保险业法》为标志,日本开始了大规模的保险业制度改革在“重建保险业”的口号下建立面向21世纪的新的保险体制。(1)《新保险业法的修订》

1996年4月1日,日本颁布实施新的《保险业法》。新《保险业法》的修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放宽限制,促进市场自由化竞争,表现为打破产寿险界限,允许产寿险公司通过子公司方式进入对方主要市场;调整市场主体的组织机构,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以及转制为股份公司;改革保险营销制度,在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代理人实行多重注册制度。

[2]撤销和放宽资金运营上限,使损害保险的费率逐步实现市场化和自由化等。

[3]正视经营安全,强调防范和预测市场风险。借鉴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制度,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预先警戒,扩大保险公司资本金规模,提高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的限额,从3000万日元提高到10亿日元,以提高经营稳定性。同时取消了保险公司只有在破产时,才可消减保险金额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主动削减保险金额,调节负债比率,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

[4]要公正运作,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开始设立投保人保护基金制度,对接受破产公司保险合同的救助公司提供资金援助,目前产险公司投保人保护基金规模为3000亿日元,寿险公司投保人保护基金为2000亿日元。另外,为了提高企业管理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逐步做到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和审议情况全部公开,加强投保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2)新保险监管体制的特点

日本正在建立的信贷保险体制,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保险监管机构将监管工作的重点转为改事前归置为事后归置,由市场准入的严格限制转为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注重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2]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有实体监督形式的秘密主义改为公开主义。

[3]从注重对法人机构的监管开始转向同时重视对其分支机构的监管。

[4]从保险市场的相对封闭,政策保护转向相对开放,推动市场适度竞争。

[5]由保险业的产寿险分业经营转向产寿险通过一定方式相互经营以及保险与其他金融行业的相互渗透。

[6]由单方面重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转向逐步让投保人自主正确选择保险,并按市场原则自我承担更大的责任。

[7]对保险公司的严格保护政策转向允许破产,政府对于破产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援助,仅限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8]由于相互保险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界限日益模糊,因此对这两类公司的区别政策开始转向统一,并引导相互公司向股份公司转制。

5.加拿大保险监管体制:有特色的双重管制

加拿大的保险业务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方面的监管。公司的设立,有依据联邦法获得开业执照和依据州立法设立公司的两种方式。1986年12月,加拿大联邦政府颁布了以“金融部门新方向”为题的报告书,其主要内容是:所有金融机构在扩大业务范围时应主要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随着业务范围的扩大,为了保护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应规定抑制自行交易,或者危险性的投资规则等。除设立严格的管制架构之外,还加强了政府对某方面的监督管理。根据此方针,涉及保险公司在内的各金融机构监督的公司法,从1989年至1990年间也得到了修正。(1)监督机构

加拿大的保险管理机构在联邦保险部和各州完全独立的保险部,与美国不同的是,联邦保险部管理外国保险公司及在联邦政府注册的外国保险公司,而美国联邦保险局只负责监管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各省保险部负责在当地注册和只做当地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联邦保险部注册的保险公司有时还需获得其所在省保险部的准许才能开业;所有的保险监督管理人员都是政府的文职人员,联邦保险监督官由联邦财政部指定,各州保险监督官由州财政部长指定。联邦保险监督官与各省的保险监督官没有上下级,即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原因在于他们管理的地区并不重叠。(2)联邦政府的监管

联邦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制,以《加拿大英国保险公司法》和《户外广告保险公司法》为主要依据。依照联邦法律设立的保险公司和所有的外国公司,申请在加拿大开业,必须获得财政部长的认可。联邦法的规定主要侧重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履行约定的责任,以保证其财物的清偿能力。(3)州政府的管制

保险公司在各州获得营业许可后,需履行报告公司一般财务状况的义务,尤其为了报告其在州内的业务运作情况,必须提出年度报告书。然而,各省对在联邦注册公司的监督权却依赖于联邦保险部,州政府虽有检查权限也不可行使。保险合同内容由请省政府的保险部进行监管,即申请在该州内营业的保险公司,必须向州保险部提交预订销售的保障条款之副本。一往获得营业许可,以后所开发的新保险商品虽然没有事前申请的义务,但州监督官却具有定期申报的权利。保险公司对变额保险。变额年金条款等商品内容加以记述的文书和广告所使用的文书,以及团体信用保险的预测事故发生率等,有事前报告备案的义务。

对人寿保险的合同法,魁北克省以外的各州在细节上虽有差异,但现以《统一保险法》为依据立法。该法通常构成州保险法一部分,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指定受益人,以及有关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合同的手续作出了规定。(4)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

上个世纪70年代初期,各省政府修改人权保护法,禁止以性别和有无配偶等采取差别待遇。作为保险业的团体,加拿大人寿保险协会积极策动省保险法规定有关风险类别的规则,拟定的草案如下:

[1]不得以下列各项理由拒绝保险合同,或削减保险金额,而且对同一给付不能有费率差别:人种、家族、国籍、性别、有无配偶、年龄、职业等。

[2]不得以其他保险公司曾经对该保险人有独立的对待为由,拒绝签保单或销减金额。

另外,1980年加拿大人寿保险协会拟订了保护投保人隐私权的标准,这个标准依据联邦隐私权保护法的原则制定,内容如下:仅收集必要的资讯;告知投保人如何使用这种资讯;对资讯必须在能使此投保人确认的情况下长期保存;对该资讯的正确性采取必要的审查。

6.香港保险监管体制:政府管制、行业自律两手一起抓

香港的保险监管制度地区建立了,其主要目标是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合同的偿付能力,维持保险市场的公平和自由竞争。香港保险业监管部门是保险业监理处,其编制为69人,处长为保险业监理专员,其职责就是执行、评估及修订保险公司条例,使香港持续有一套完善而又达到国际水平的保险监管制度,推动对投保人的保障和推动保险市场发展。

为了不断完善保险立法,维护保险行业的正当权益,推动保险业的繁荣,香港政府不仅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而且于1982年成立了保险业咨询委员会。保险业咨询委员会的成员由香港政府委任,其中包括保险业监督官、政府财政司的代表、香港保险业协会和两家保险总会的主要代表。保险业咨询委员会的成立加强了保险业的决策咨询,积极地调整了香港保险法规的出台和保险政策。

香港政府同时采用实施政策强制监管积极主张和推广保险行业自律。自律监管制度为香港保险业的蓬勃发展创造了条件。香港的保险自律组织主要有:香港保险业联合会、香港保险索赔投诉局和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这三个机构协助香港政府加强了对香港保险业的监管,不仅对保证保险市场的运行、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提高香港在国际保险市场的地位,巩固和发展香港作为亚太地区保险中心的地位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中国保险业监管分析

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宣告成立,这是保险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机制将得到进一步完善。这一改革措施不仅有效地解决了原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体制所存在的与生俱有的监管力度相对不足等问题,而且也在某种意义上重新界定了我国保险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保险管理体制属“财政型”,即“财政的保险”,在八九十年代保险管理体制属“金融型”,即“银行保险”。从实践看,这两种保险管理体制都给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因此,这次保险管理体制改革强调保险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提高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威性,一定会有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符合保险业发展的内在要求。

新近成立的保监会,只能根据新的监管体制和我国未来保险业的发展建立其监管任务、内容和原则等。因此,此次保险监管体制改革意义和宗旨显然不应局限于监管组织形式上的变化。但是,由于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依据——《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方式已作了明确规定,所以,我国保险监管的对象、内容、方式、程序等并不会改变。

在我国保险业二十几年的发展历史上,有较长的一段时期实施的是保险模式和政策。应当指出,这种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垄断经营模式在我国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曾发挥过重要作用,因此其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这种经营模式下,保险不属于商品的经济范畴,保险经营行为本质上属于政府行为,保险监管意义和必要性名存实亡。

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保险垄断经营模式已越来越不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因而打破市场垄断经营模式具有客观必要性。1985年,我国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从法律上确立了我国保险市场要采取多元化模式,否定了垄断经营模式,从而掀开了我国保险业的新篇章。从理论上讲,确定这一法规有一个基本目的就是确立我国保险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保险经济发展;制定这一法规的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经济和市场机制具有提高经济活力、有效调节社会资源的功能。

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保险业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运行和发展时,保险是否应被监管?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是什么?目前多数学者认为,保险监管的必要性在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保险经营对象的特殊性、保险销售过程的特殊性、保险金资产的负债性、保险基金的返还性、保险业务的分散性、保险影响的广泛性等。事实上,上述经营特殊性,在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中并非都是唯一的。也就是说保险金的特殊性并难以说明保险监管的必要性。保险监管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理论,在处于完全竞争的条件下,由于市场那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市场上每一公司的要价(边际收入)等于边际费用,在这一点上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社会资源达到最佳配置。但是市场并非万能,也有其弱点和不足。当市场不能够在完全竞争模式下运转,也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其主要表现有:[1]市场功能有缺陷。例如有些当事人不付出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经济的好处。[3]市场调节本身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因为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的调解,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加之企业和个人掌握的经济信息不足,微观决策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和盲目性。[4]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当买者和卖者间出现这种情况时,产品价格总是等于所有销售产品的平均价值。这样在同一价格条件下,销售更有价值的产品的销售者将会退出市场以逃避损失,而那些低价值产品的销售者则会利用这种机会占据市场,结果是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市场逆选择,导致市场失灵。此外,竞争者会减少另一方的信息作为代价取胜,发生遏止对方信息来源的道德风险。

根据我国保险实践,同样存在着上述“市场失灵”的情况。如:有的保险公司依靠行政手段,采取强制的展业方式;有的保险公司违规经营,无序竞争,并形成垄断势力;由于保险经营特殊性,保险公司对市场调节信号缺乏敏感性,个人寿险市场发展已具有一定的盲目性,与保险人相比,被保险人信息相对不足,被保险人的经济福利不能最大化,有时还会由于虚假的信息提供和不公正交易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逆向选择。因此,为了弥补保险市场运行本身的弱点和缺陷,为了减少或消除这些“市场失灵”的情况及其影响,保险监管无疑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那么保险监管能够做什么?也就是说,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是什么?首先,应明确保险监管中监管的含义与监督、管理经济计划中的含义不同。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两个,一是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二是调控保险业发展。保险监管的性质是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直接干预经济这一职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国家既是宏观经济的管理者,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者。具体而言,政府执行的主要经济职能是:建立法律体制;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就某一行业而言,国家的干预职能同样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就调控而言,国家对行业的调控主要表现为制定产业政策。所谓产业政策是指国家规划。干预和引导产业形成和发展的一种政策,其目的在于引导社会资源在产业部门之间以及产业内部的优化配置,建立高效益的均衡的产业结构,根据政府的介入程度,政府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有:[1]直接干预。具体手段有直接投资、强制性的行政管制等。[2]经济手段。采用有差异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工资政策等,来改变其产业所处环境条件,影响生产要素的流动,扶持或限制某些产业的发展。[3]立法措施。通过立法,干预产业结构和产业组织的形成。[4]指引和协调。主要是按照市场原则和市场信号提供信息服务。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管,同样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消除“市场失灵”的同时,应制定保险产业政策,调控保险业的发展并同样应采用上述实施产业政策的方法。需要指出,在我国由于保险市场化程度较低,市场机制的发展程度也较低,需要政府行使部分配给保险资源的职能,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因此,在我国保险监管实践中,应当注意把保险监管的两部分职能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使保险监管达到预期效果。当然,在保险监管中,也应防止出现以下两种倾向:一是干预的范围超越了弥补市场发育不足的职能,妨碍了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过分强调政府的调控职能,而忽视了完善市场机制的任务。也就是说,应避免国家监管变成经济计划管理的情况发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要求政府在保险业中的功能也需要从主管机关向监管机关转变。这一转变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政府要转变“既当裁判,又下场踢球”的格局,不能直接经营企业,这一点,通过国有保险公司——中保集团的改革体制,已初步得到解决。其次,政府机关要进一步转变职能,抓大放小,集中精力管好市场失灵的领域。保险监管只管市场失灵的领域,实际上是市场和政府的合理分工,不仅不是削弱政府监管机关的权力,相反可以强化保险监管,提高保险监管的效率。可见,市场和政府是互补式保险监管的基础。

国际上通常把不同国家的监管方式分为三种:一种是公告方式。即国家放手保险业,不执行任何直接管理,而是仅仅把保险业的资产负债、营业结果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布。这种方式适合于保险市场高度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只有在保险人严格自觉按规定经营,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知识有较深刻了解的前提下才能实行。第二种是规范方式,又称准则主义和形式监督主义。是由法规制定保险业经营的诸种准则,要求保险业共同遵守。这种方式不像公告方式那么宽松,但监管方式也仅限于形式,它适用于保险市场成熟,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的国家和地区。目前,世界上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和地区不很普遍。第三种是实体方式。系国家制定较完善的保险法规,而且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拥有很大的权力。这种方式较前两种方式严格,它适用于保险市场不成熟或趋于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目前,很多国家采取这种方式。

选择监管方式,取决于本国的保险市场定位。目前,我国保险业正处于初级阶段,只能选揉实体监管方式。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监管经验不足,所以监管方式还处于跟进型管理阶段,或称作事后督查或属于不成熟的实体方式。

事后督查式是指保险监管机构被动地在保险市场发生问题时进行处罚、督促改正,从而维护市场的基本秩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1]保险监管规则不完善,制定的规则基本上是亡羊补牢式;[2]国家监管机构不健全,职责不是很明确;[3]监管的内容狭窄,手段单一;[4]保险机构的权威性没有完全树立,有禁不止的情况仍有发生。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方式同样不能满足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应采用事前引导型和事中监控相结合的方式。事前引导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应在深入调查研究保险市场后,作出科学的战略决策,引导保险市场向预定的方向发展,并事先制订出规则来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事中监控型是保险市场在可控制的运行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偏差作出监控,并及时作出决策,而保证保险市场按照预定的方向发展。只有这两种方式共同配合,灵活运用,才能维护保险法规的尊严,使保险合同得以合理实现,还能减少某些权力机关因对保险缺乏了解,有意无意施加压力的现象。

还需指出,在履行调控保险业发展这一保险监管职能时,很重要的一点是如何使保险业发展能满足企业、家庭和个人处理风险的要求,对于这一监管任务,可以视为保险监管的社会责任。目前,我国保险理论和实践往往将保险监管的任务和目的简单地界定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方面。虽然,这一监管任务并没有错,但是这种看法和做法往往限制了保险监管者的视野,忽视了社会上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如果保险业所承担的风险,因顾及公司自身利益始终限于传统的风险种类而没有发展时,那么保险监管者与保险经营者事实地位是平等的。

四、中国保险监管的目标

保险监管运行的基本问题有三:一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即谁来管理;二是有明确的目标,即管理什么及通过监管活动应达到什么预期结果;三是有明确的监管手段,即如何管。因此,监管的目标是监管活动中的重要问题,也是监管活动的基础。

监管目的可分为总目标和一定时期的目标。一般来说,总目标往往是一种理论概念和一种总体性认识,实际操作时意义不大。因为,总目标没有解决在一定时期内监管者具体的监管内容和任务的问题。例如,企业管理的总目标是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并取得最大利润。然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还应确定一定时期更专一的目标,以及所属部门的若干辅助目标,否则,企业的总目标就难以实现,也无任何意义。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通常还提出保险监管的目标。从内涵上看,这个目标才是通过监管所达到的预期效果。但是,监管目的与监管目标还是有差异。一般来说,监管目的更具有内在规定性,类似于监管总目标,而监管目标则具有阶段性,可操作性。因此,在保险监管理论和实践中,保险监管目的应当是明确的,相对缺乏理论研究意义和价值,而保险监管目标则因各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和环境不同而差异显著,存在理论研究的意义和价值。

在我国谈保险市场竞争,保险监管的总目标是比较明确的。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总目标的建立与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有内在联系,其主要内容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作用。对此,我国《保险法》在第一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法律监管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管应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我们并不能认为,保险公司的破产是政府监管政策的失败,是政府监管的责任。政府监管的总目标是保证保险事业的安全运行,不能保证保险事业中的保险公司不破产。

从保险监管目标来说,问题主要在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和阶段,如何建立一个时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险监管目标,也就是保险监管基本职能的具体要求。此外,保险监管总目标自身也存在过于原则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的特点。例如“保护保险当事人利益”,这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矛盾,保险公司的发展意味着保险费用收入不断增加,保险公司利润不断增加,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则表现为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损失,同时应使被保险人应纳尽可能少的保费,得到尽可能大的保障。因此,根据保险业务阶段的自身特点和环境的不同,如何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当中作出最适当的抉择和取舍,也是保险监管者在某一时期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从各国保险实践看,在保险业发展初期,监管者倾向于重视保险业的成长培育保险市场,而在保险业相应成熟时期,则转向更多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我国保险监管在未来一段时间(3~5年)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保险机构的稳定性;培育市场。其理由是:[1]目前我国保险业总体水平还很低,与国外保险业相比较,不论是绝对水平,还是相对水平都有较大差距,还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保险业的作用无论在国内经济理论界和实践上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2]我国保险业供需失衡,从总体上看,这种失衡表现为保险供给小于需求。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生活发展,人们的保险意识已明显提高。但是由于市场经营主体不足,缺乏有效竞争机制,缺乏市场创新,保险需求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满足。保险市场的垄断性依然非常明显。此外,各地区保险产业分布极不合理,缺乏科学性,具有明显的保守性、滞后性。[3]当前我国保险业已进入最佳发展时期。一方面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已取得明显成就,为保险业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保险需求不断扩大,传统的“市场蛋糕理论”已被实践证明是不准确的。此外,经过前一段时期保险市场的治理整顿,强化风险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明显趋于规范化。经过银行存款利息率下调对保险业的冲击,保险公司经营者也更加成熟。[4]监管体系势必更加完善。无论是保险监管方法、监管手段,还是监管的法律依据都比以前有明显的加强和完善。加之目前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的成立,不能再以监管力量不足为由而推迟保险市场主体培育的步伐。从目前保险市场总体数量看,民族保险公司的数量已不占优势,尽管目前民族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依然较大,外资保险公司相对集中,但从未来发展看,这种中资和外资公司数量上的关系明显防止我国保险业发展。

下面详细谈谈我国保险监管的主要任务(1)维护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保险市场有效运行的保证,因此,保险监管机关应当将不正当竞争作为监管的首要目标。不正当竞争的主要形式有:利用行政手段垄断市场;向消费者提供虚假的广告、信息;诋毁竞争对手,窃取竞争对手的技术机密,侵犯竞争对手的专利权;倾销等。从国际经验看,垄断是破坏竞争秩序的最大敌人。因此,发达国家都将反垄断作为维护公平竞争的首要任务。由于垄断企业缺乏改进管理、降低保险价格、提高保险质量的动力,垄断的最大受害者不是被垄断企业,而是消费者。因此,必须站在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看待反垄断的意义。(2)保护消费者利益

保险商品属于无形商品,有其特殊性,消费者不能像挑选有形商品那样,在事前有效率地识别其品质,并且,保险的产生过程是在消费者预付保费以后开始的,保费就成了消费者在保险公司的“人质”,消费者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如果让所有消费者都来监督保险公司的日常运作,不仅在技术上困难重重,监督的成本也非常高,因此,需要保险监管机关代表消费者进行监管。(3)维护保险机构的稳健性

保险公司是社会信用链条的重要一环,保险公司倒闭的影响面大,严重时危害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全性,并且,保险公司所承受的风险是潜在的、动态的,通常要经过一定时期的累计后才能显露出来,在危险爆发之后进行救助就比较困难。因此,保险监管机关需要建立动态的风险预警机制,尽量在事前防范风险,这也是国际金融界从1997年以来在亚洲金融危机中获得的教训。但是,维护保险公司的稳健性,不等于承诺保险公司不破产,破产是促进保险公司谨慎经营和优化存量资产配置的机制,即使是监管体系发达国家,不可避免地需要通过破产机制,将低效率保险公司淘汰。因此,保险监管机关维护保险公司的稳健性的焦点不是保护保险公司不破产,而是通过偿付能力的动态监管,帮助保险公司发现潜在的风险。风险防范并不能消灭风险,风险和收益的稳健性原则表明,承担风险是企业盈利能力的一个重要来源。(4)培育市场。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失灵”除了与发达国家市场有共同的形态以外,还有一个特殊的形态,即市场发育不健全。因此,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还肩负着培育市场的使命。培育市场主要包括市场主体的培育、人才的培养和竞争规则等方面的基础建设。在培育市场主体方面,目前监管机关应当给新公司多一些扶持,对于偿付能力强、经营规范广的公司,可以加快其分支机构设立的速度;在人才培养方面,应当促进国际合作,培养熟悉保险市场、保险公司管理和法规,能够驾驭21世纪竞争格局的企业家、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在市场规则方面,虽然有了《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则,但是,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需要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失灵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即使非常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也不可能保证每一个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都是规范的,也不可能绝对保证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不破产。因此,保险监管的目标和任务不能简单地定位在规范保险市场行为上,如果把保险监管仅仅视为合法性、合理性的监控活动,显然违背了保险监管的基本职能,也是与国家干预保险经济行为的经济职能相违背的。

五、怎样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监管

我国保险监管的实践表明,在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本人提出“突出一个导向,抓住一个特点,构建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的保险监管思路,以供参考。所谓“突出一个导向”即通过监管的手段把保险公司从盲目追求规模引导到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轨道上来;“抓住一个重点”即保险监管的重点要从合规性监管转到偿付能力监管上来;“构建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即构建国家宏观监管为主体,以行业自律为辅助,以企业内控为基础,以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1.突出一个导向,树立效益观念

这几年以来,我国保险市场恶性竞争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等问题相继显现,这与一些保险公司缺乏效益观念、不计成本的盲目追求规模是分不开的。大家知道,我国保险市场过去长期处于垄断封闭状态。一方面,厘定的保险费率远远高出应有的市场费率;另一方面,大量保险资源尚未开发。保险市场一经开放,市场的巨大潜在资源和高获得水平,造成只要抢先占领市场就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局面。在这种市场条件下,保险公司自然都把重点放在扩张规模、抢先占领市场上。然而,市场发育到一定程度后,由于参与竞争的主体增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市场变得相对饱和,在保险公司粗放式经营和多数客户对保险仍处于初级需求的情况下,各家保险公司获取业务的最有效手段就是给客户价格优惠,结果费率越来越低,甚至出现了竞相以高退费、高手续费等方式变相降低费率的情况。结果保险公司的获利能力迅速下降,逐渐升级的恶性竞争使保险界隐患重重。

保险公司盲目的规模扩张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的经营目标与经营者目标不一致,如部分保险公司储蓄性寿险业务的预定利率高于调低后的银行利率,明知该项业务将给寿险公司带来严重的利差损失。但为追求规模,个别公司竟把利率下调视为发展业务的大好时机,进行突击承保,进而经营者可得到高额的回报。由此看出,不计成本、盲目追求规模这是目前市场竞争日益恶化、违规现象不断发生的症结所在,也是引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危机的隐患。试想,一个难以实现长期、稳定经济效益的保险公司,靠什么来维持充足的偿付能力呢?所以,为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要求保险监管部门运用各种监管手段,让保险公司认清盲目追求规模、恶性竞争的危害,把保险公司引向以效益为中心的经营轨道上来,这样才能使保险公司把依法合规经营变成自己的自觉行动,这才能真正结束恶性竞争、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经营要实现以效益为中心,就必须有一整套真实、准确计算保险公司利润的方法。而现实情况是,各家保险公司的利润计算方法不仅采用国际标准。而且随意性很强,例如对未决赔款的计算,各家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历年之间缺乏一致性,成为各保险公司随意调剂利润的“蓄水池”;又如《保险法》已明文规定提取IB-NR准备金,但由于会计科目上尚未列入此栏,多数保险公司并未提取;再如计算偿付能力时,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没有统一的认识标准,导致同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弹性很大。鉴于保险经营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建议由保险监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统一、符合国际标准的保险会计准则和清算准则。事实上,英、美等国家保险公司均以法律法规规定其特别会计处理方法,不同于一般行业所普遍采用的通用会计准则,保险会计准则成为法定会计准则。当前,我国在该领域相对匮乏的情况下,宜借鉴保险业发达国家较成熟的保险会计准则与清算准则,对我国保险公司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与方式、资产负债表科目与资产和负债的认评标准、保险报表的格式、内容和填表要求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是真实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保证,指导各家保险公司的经营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

2.抓住一个重点,确保偿付能力

从保险监管的角度看,保险人合法权益亟需保护是保险监管的重要目的,而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最根本的就是要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保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获取及时的保险赔偿或给付。因此,偿付能力监管历来都是世界各国的保险监管的核心。而且,偿付能力监管是防范保险公司金融风险的关键,当前在世界范围内金融风险频频发生的情况下,加强对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以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的金融风险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国现阶段保险监管的主要精力仍然集中在合规性监管工具,保险立法、保险监管报表和国家再保险公司。(1)完善监管的立法和执法程序。

根据以往的国际经验,有效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实体法”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没有合理的“程序法”,司法的公正性仍然会受到侵害。也就是说,保险监管不仅要重视用什么手段、监管的内容等问题,还要重视监管部门在立法和实际监管的操作过程中,自身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则:

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利用行业组织的协调机制,建立保险监管过程中“窗口指导”规则,是世界银行对新兴工业国家培育市场经验的总结。通过民间的行业组织,保险监管机关可以更好获取市场信息,使得监管力度和监管司法过程更加贴近市场的实际情况。要解决这个问题,也需要保险行业组织转变职能,保险公司要积极参与行业组织的活动。

司法解释应该关注市场的新的发展趋势,因为,市场的不断发展,事先确定规则,虽然可以有预见性,但不能预见未来的一切情况,如果固守已经确定的规定,可能制约市场对新的发展趋势的反应,制约市场的创新,这对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会有不利的影响。

现阶段,保险监管部门应主要加强《保险法》的配套法规建设,如尽快制定《再保险管理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施细则》、《保险机构年检办法》、《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办法》等法规,做到保险监管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2)完善保险监管报表报送制度。

由于目前国际上一般都采用非现场监管的模式,所以财务报表就成了各国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首要工具。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如前所述,英、美等保险监管发达国家对保险公司的会计报表都规定有法定的报表形式、报表内容和坚决要求,以棵证保险公司在报表中对经营状况作出充分披露。利用报表监测与监管,须做到以下几点:

[1]保险监管部门应配备专门的审计人才,适时、有效地评估各家保险公司报送的财务报表。

[2]建立预警制度。所谓建立预警制度是指根据相关法令和保险经营原则,创立一套科学的KPI(关键业绩指标)指标体系,评审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并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公司在早期发出警告,或采取必要的措施指导其尽快予以改善。只要建立起风险预警制度,就能真正体现从单纯“救火式”监管转向“预防式”。

[3]充分利用IT(咨询科技)技术,及时发现问题,“防患于未然”,实现对保险业的适时监管。IT技术的适用包括:其一,开发财务报告评估系统,以迅速分析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发现存在的财务问题;其二,在条件成熟时,将监管部门的评估系统与保险公司联网,利于监管人员在权限之内随时掌握各家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3)成立国家再保险公司。

再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保险,是保险公司扩大承保能力、分散保险风险、提高偿付能力的有效办法。因此,各发展中国家都把建立国家再保险公司作为加强对保险业监管的重要手段。国家再保险公司的作用表现在:其一,接受每笔保险业务20%的法定再保险,保障各家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公平;其二,成为国家再保险交易中心,使国内保险公司优先在国内互分业务,减少国内分保费的外流;其三,有利于监管部门通过调整再保险政策实现对保险市场的间接调控。

现在,我国保险监管还在逐步摸索,存在着监管机构不健全、监管力量不足、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据统计,全国现有专职保险监管人员不足千人,真正懂保险、会监管的人更少,保险监管与保险业的发展不相适应,已成为金融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当务之急是要采取有效措施,健全保险监管机构,加强监管队伍建设以跟上保险发展步伐。为此,我们建议:第一,迅速在各地建立保险监管委员会办事处。第二,要采取以会代训,短期轮训,岗位练兵等措施,对现有保险监管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保险知识培训和再教育,以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素质。第三,在目前人员编制紧缺的情况下,仍要根据保险监管的需要,适量引进或从其他岗位选拔一些高层次、复合型、懂法规、懂监管的优秀人才补充到保险监管部门,提高保险监管力量。(4)以行业自律辅助,延伸监管触角。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平行横向的协调保险市场的管理能够发挥国家宏观管理机构。由于保险同业工会的成员大部分由保险行业内部具有保险专业技术和行业管理经验的业内人士组成,与保险市场和各个行为主体之间有着广泛的联系,因此就能够及时了解市场的动向,发现行业内部已经存在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发达国家和一些地区的保险市场上,同业公会作为保险行业的自律管理机构也很普遍。保险行业间的自律组织主要有:保险人同业公会、保险公证人协会、保险经纪人协会等。如英国的英国保险公会、劳合社承保人工会、伦敦承保人公会、火灾保险人委员会等。在香港地区也有按不同保险业务性质划分的许多行业行会,这些行业行会又组成香港保险联会、香港保险总工会等组织来共同进行保险行业的自律管理。发达地区的保险监管经验表明,行业自律是保险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从现在我国保险监管的现状来看,如果不借鉴必要的辅助力量,单单依靠监管部门自身的力量很难取得最佳监管效果。根据我国市场的特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一方面应致力于维护行业的利益,另一方面要加强行业的自律,在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体系中发挥补充作用。目前,为保险公司着想,行业协会应及时发挥以下的功能作用:

[1]协调并促进同业间的共同协助。针对现阶段保险市场出现的问题,由行业协会牵头,定期召开各家保险公司会议,在组织大家共同分析市场的基础上,消除相互间的误会,加强相互监督,保持同业间思想认识和实际做法上的基本一致。

[2]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大众的保险意识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

[3]本着公平竞争的原则,制定同业自律公约,以规范各保险经营主体的行为。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市场的管理,通过统一条款、费率、手续费,明确竞争的规则,消除恶性竞争。

[4]负责对各保险主体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使他们能依法规范地进行经营。对现行规定尚未涉及,而又必须共同遵守的问题,要制定可行性规章,并对其引入同业仲裁,这样就能更好地发挥其处理客户投诉、协调纠纷、制裁违约的功能。

正因为我国行业自律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应主动帮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首先完成筹备工作,并通过适当授权,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发挥保险行业自律力量;并且保险监管部门通过授权可以集中力量对关键内容进行重点监管。具体措施包括:其一、把保险条款与费率厘订的监管职能授权由行业协会行使,在其内部设立我国权威的费率厘订委员会。有费率厘订委员会对现行费率的合理性经常进行检查和调整,以保证各种费率水平的科学合理。其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专业技师资格考试以及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经营管理、培训等完全可以交由保险行业协会来组织进行,保险监管部门对此项工作仅提供必要的指导,这样,便于保险监管部门集中精力加强保险市场监管的关键工作。(5)以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掌握风险防范的根本

从国家监管到行业自律,都是从企业外部的角度对企业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从效果来看存在间接性、滞后性等问题;而且,由应收保费产生的呆账坏账风险和业务员截流保费风险;因盲目承保巨灾风险而再保险安排不妥当所导致的潜在偿付能力风险等在保险监管报表中就不能全面反映出来。实际上,防范金融风险的根本还在与保险公司的管理部门具有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自身风险的能力。保证各家保险公司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才是从根本上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

当前,要发挥保险公司自我监管的基础性作用,应切实地在以下几个方面狠下功夫:

[1]强化公司内部监管和加快内控制度的建设。

保险公司要做到:要以制度建设为保证,以制度执行为重点,逐步建立起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自我约束机制,使经营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为此,不但要改变过去那种外延式粗放型的业务增长方式,建立内涵式集约型的业务经营机制,还应进一步加大内部经营机制的转化力度,根据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设置必要的岗位,增添应有的监管人员。这样,才能将责任落到实处,从根本上将各类无序竞争的行为控制住,最大限度的防范和化解风险。

[2]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运用管理。

近几年,保险业务的承保利润逐年减少,甚至已出现亏损的苗头。于是,有的保险公司为了使保险资金增值,进行了保险资金的违规运作。因此,健全各保险公司的财务制度,管好用好保险资金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根据国外保险市场的经验,保险资金运用已在保险业的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国内既没有成熟的资本市场,保险公司又无清晰稳妥的管理机制,专门的投资人才又十分匿乏,因此,从提高社会经济地位,增强资金实力,掌握市场主动权的战略需要出发,必须进行安全高效的资金运用,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提高偿付能力,同时要努力探索出一套职能独立、上下结合、机制灵活、管理严格的新的资金运用管理体制,积极争取政策,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最大限度的提高保险资金收益。同时,保险资金运用权也应该相应集中到总公司,对过去运用至今尚未收回的各项资金,应加大力量,加强清收。

财务管理还应及时调整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以保证保险公司资产质量的不断提高。

[3]加强对机构增设的审批严格对基层公司的管理。

建立有一定覆盖面的机构网络是保险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但有机构就要有管理、有效益。近年来,对基层公司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所造成的危害,已令许多保险公司吞下了苦果。因此保险公司要不断强化统一法人的体制严格控制分支机构的增设数量,并切实管理好基层公司,着眼于基层公司长期经济效益的实现。

[4]提高承保理赔质量,规范业务操作程序。

承保和理赔名虽不同,实则一体,也是防止市场无序竞争,控制保险公司金融风险的两个重要环节。因此,要对可保财产进行认真的风险评估,并通过评估确定承保范围和应该相应使用的保险条款,以及明确保险人应负的责任等。对高风险标的还须经专家评估并落实分保。要建立核保核赔的专人负责制度,严格把好核保核赔关。为此,要将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强的人员通过考试选拔出来,并授予其核保人或核赔人的资格和给予其业务级别相称的相应的权限。在理赔时,要实行严格双人查勘制度,做好查勘记录,并要善于识别和防止各种骗赔案,坚决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以维护和保障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并要对保险单证进行统一管理,特别对领取和使用保费收据严格管理,防止造假单、作假案的现象发生,以提高工作效率。(6)以社会监督为补充,发挥行业外部力量

社会监督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甚至有些社会监督力量还十分强大,比如舆论监督、公众监督等。因此,如果能有效利用,社会监督可以作为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补充力量。发挥好社会监督力量,保险监管部门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其一对保险公司进行评级监管,充分披露保险公司资信。保险公司评级主要是通过综合考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产质量、准备金的提取、管理能力的因素,对保险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资信评估,按评估结果将保险公司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告。从而可以让社会各方面,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资者、公司内部员工和上市公司的股民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益状况和资信情况,增加保险公司的资信透明度。其二,充分利用保险业以外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通过将监管渠道收集到的数据、企业经营报表与审计师报告提供的数据和意见定期迸行核对。比较,就能更清楚地看到企业经营的全貌,为有效实行监管提供可行帮助。其三,妥善处理保户申诉。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内部设立正式的保险申诉部门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申诉部门处理保险纠纷,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整个保险业的信誉,同时,对保险监管部门来说,通过研究保护投诉情况也可以发现有用的监管信息。通过对投诉资料进行统计分析,一旦发现问题,监管部门可以据此采取相应必要的监管行动。

总之,引导保险公司从不计成本的盲目追求规模转向以效益为中心的理性经营,使之能够有效地解决当前保险市场上存在的恶性竞争问题;只有把保险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从合规性监管转移到偿付能力监管上来,才能从根本上避免保险公司因偿付能力不足而引发的金融风险;只有构建四位一体的监管框架才能够形成一个以企业内控为内层防线,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为中层防线,以国家监管为最后防线的多重风险“防护网”,以保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从而使我国保险监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进入WTO时代中国保险业应做哪些调整

一、中国保险业应看清世界保险市场的走势

加入WTO,中国保险业的大门向世界保险市场全面敞开已成定局。适者生存、顺势而为,面对世界保险市场主体的挑战,中国保险业必须认真研究世界保险市场的特点、走势,并据此作出与之相适应的战略调整。

1.世界保险市场加速一体化

世界经济一体化和自由化浪潮已经成为总的趋势,全球保险市场朝着一体化方向推进。这在发展中国家表现为保险改革步伐和对外开放速度的加快。各国纷纷采取优惠政策,打破保险业由国内企业垄断的局面,吸引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国内市场。发达国家保险市场自由化和一体化则表现为放松监管,鼓励本国保险业向世界各地保险业渗透。

2.经营的国际化,功能的多样化

保险经营的国际化表现:一是,保险公司以子公司、分公司或提供服务的形式跨国界经营;二是,各国保险公司越来越趋向按国际惯例经营。同时经营的产品功能呈现多样化,产品不仅具有减少损失、死亡给付、疾病护理等功能,而且派生出很强的信息传递、储蓄投资等功能,保险也因此成为居民金融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1995年保险产品的消费在日本居民金融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已达25.3%,接近定期存款的比例。

3.保险市场主体规模日益增大,竞争加剧

各保险公司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展开了激烈竞争,表现为强弱合并、强强联手,保险市场主体规模急剧扩大。如法日安盛集团就很有代表性,安盛集团通过控股法国公平保险公司、澳大利亚国卫保险公司,合并巴黎联合保险集团,直成为世界第二大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公司相互收购兼并的趋势也明显加强。国际市场上原有的200多家专业再保险公司,至今已有一半以上的公司或倒闭或停业或被收购而从市场上消失。在弱小者消失的同时,有些大公司如美国通用再保险公司与雇主再保险公司宣布合并,由此产生了世界上第三大再保险集团。此外,保险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形式也更趋多样化,从价格的竞争,上升到服务的竞争。

4.保险公司与银行联姻,业务渗透与融合密切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保险人与银行的联姻从人寿保险业开始,发展到非寿险,而且渗透的方式也不断变化:有代理关系,有合资成立新金融机构,有互相合并或购并,还有的银行直接设计和销售自己的保单。据统计,1996年法国、荷兰、西班牙、英国通过银行销售的寿险保单收入占全部保单收入的比重依次分别是55%、22%、21%和16%。日美等国也开始允许银行办理保险业务。联姻的高级形式是银行与保险人的直接合并,典型的案例有:澳大利亚康联集团收购新南威尔士州立银行,成立保险银行集团;荷兰国民保险公司与荷兰邮政银行集团合并成立欧洲第一家综合性金融百货公司。

5.保险人兼营产寿险,业务呈现综合性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人都进行保险经营体制改革,改革的主要思路是在同一保险公司内部实行产寿险兼营或通过建立子公司的形式实现产寿险之间相互兼营。例如,日本于1996年4月生效的新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寿险和非寿险可以以其子公司的形式兼营,截至1997年8月,已批准6家寿险公司、11家非寿险公司建立各自的子公司兼营非寿险及寿险业务。此外,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规定。

6.保险经营管理网络化、信息化

信息化、网络化的发展,计算机技术的广泛应用打破了保险人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促成了保险人在经营管理方面的一系列变革。首先它带来了保险营销方式的变革,如:法国安盛集团首创的电话直销方式等。其次,保单交易步入信息高速公路。同时,互联网业也为保险跨国公司的全球化经营和世界范围内的合作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第三,带来了保险人内部管理的革命:内部文档、数据处理电子化,承保理赔、现金流转的系统化、模型化。

二、中国保险公司应做的一些调整

1.心态要调整:以积极的心态迎接入世,开放市场

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正是顺应潮流,面对加入WT0,我们不能消极逃避,而应积极地迎接它、愉悦地接受它。既要看到它带来的压力与挑战,并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又要认识到它更多地将为中国保险业带来先进的保险技术、保险理念和营销技术以及丰富的保险产品,最终得到实惠的应当是中国保险业。关键是如何正确地扩大开放、引进外资保险公司,做到一方面引进形式要合理、速度要适中,在数量、质量和规模上要符合一定标准和条件;同时,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使其各项经营活动都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刻不容缓。

2.开放理念更要调整:转变开放的单一引进理念,强化中资保险业的双向型发展意识

入世后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进程将大大加速,这一现实要求我们:一方面继续引进来,有选择地引进外资保险公司,或成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另一方面,要鼓励闯出去,鼓励中资保险业走出国门,设立海外保险机构,大力拓展海外保险市场。这样,中国保险业才能变被动防守为主动出击,这才是完整意义上的开放的保险市场。换言之,一个开放的保险市场应该是有进有出的保险市场,只进不出或只出不进的市场都不是健全的开放市场,这也是开放我国保险业不可或缺的。因此,我们要转变单一引进的开放理念,强化民族保险业的双向型发展意识。为此,建议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制定适应保险市场开放双向运行的政策法规,改变目前缺少鼓励我国保险公司走出去的配套法规的现状,以跟上入世后的市场开放步伐,促进中资保险业走向世界。

3.竞争方式的调整

促进中资保险公司竞争中的合作,加强保险行业自律,实现竞争中的“双赢”。

合作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更是保险技术的客观要求。促进中资保险业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发挥整体优势,以统一合作的整体而不是单一中资保险公司去和国外公司相抗衡,就显得尤为必要。同时,加强中国保险业自律,消除当前存在和以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阻碍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恶性竞争行为,确保中资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还须保险主体在不断增加,竞争在日益加剧,加强保险行业自律、实现竞争中的“双赢”,促使各保险公司达成共识。

4.增长方式的调整

加速向“集约型”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经营管理的科技含量,构建各自的比较优势。

世界保险市场经营管理的网络化、信息化,对中国保险业来讲固然是挑战更是机遇。我们应当抓住这一契机,审时度势,采取得力措施,实现经营管理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提高在资金运用、成本控制、人力资源和经营风险等方面的专业化水准以及业务创新能力。为此,国家可以考虑重点选锋几家条件好的保险公司进行扶持,以集中有限的资金和技术,提高保险产品的技术含量、市场占有率的竞争力,从而建起一批具有雄厚实力的国际知名度的大公司、大集团。只有推行差异化战略,形成其他竞争者难以模仿的核心竞争力,才能构建起各保险公司自己的优势。

5.人才素质结构的调整

加快国际型、开放型、复合型保险人才的培育。

竞争是人才的竞争。保险市场的一体化,使原本较为缺乏的保险人才,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多由过去的集中走向分散。培育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保险人才是中国保险业把握WTO带来的机遇、走向国际市场的必要准备。

6.投资方式的调整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使投资业务成为保险公司的另一业务重心。

国际上,竞争日益激烈,保险公司直接业务承保利润的下降,要靠成功的投资来加以弥补,投资已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重要来源。由于过去我国对资金运用渠道的种种严格限制,使保险资金的运用率只有10%左右,而发达国家保险资金运用率普遍在85%以上。这必将影响中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削弱其竞争力。入世后,我们要改中资公司仅靠承保业务“一条腿”走路为靠承保业务与投资业务两条腿走路的竞争局面。

7.相关政策的调整

逐步建立、完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还须参照国际惯例,一方面为中资保险公司创造与外资保险公司同等的公正、合理的政策环境;另一方面,在保险条款的适用、费率的调整、再保险业务政策等方面制定出一套统一的条款、国际化的制度,加快整个保险业务营运制度的国际化进程,可以想像,未来的国际竞争要求我们遵循同一个“游戏规则”,中国保险业只有尽早熟悉国际“游戏规则”,才能在入世后日益增强在国际竞争中的实力。

8.扩大资本规模,建立高效的资本运营市场“知已知彼”、“取长补短”,有专家指出,“中国企业与外资企业竞争不利,有技术落后方面的因素,但败下阵来的根本原因是背后没有资本市场:外资企业的背后是国际资本市场,他们可以利用各种组合、各种形式、拿来便宜的资本”。目前,中国民族保险业的总体资本实力不足30亿元,而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美国国际集团、法国安盛-国卫集团、德国安联集团等公司的资本规模都在100亿美元以上。资本规模过小只会制约着民族保险业对外资保险公司竞争实力的提高,这样,民族保险业在市场开拓方面难免力不从心。

利用自身的积累进行资本扩张的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建立健全高效的资本市场是保险公司补充资本的重要源泉。保险进入资本市场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保险企业的证券化。二是当今保险界最热门的保险风险证券化。

民族保险业与国际保险业的接轨,首先要从产权机制改革入手,实行股份制和重组,以扩充资本,实现资本充足率。试点性地允许一些能够按照国际规范运作的保险企业通过国内资本市场补充资本,提高竞争实力,成为化解我国民族保险业竞争被动局面的一条重要途径。“入世”之后,保险资金的运用应注意三个方面:(1)宏观政策上,应当把我国保险业资金的投资方向控制改为比例控制。目前保险法规定的资金运用渠道可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级储备,促进保险资金投资的多样化,开放贷款市场,企业债券、资本市场、证券市场、基础设施市场等不动产市场。(2)建立健全运营机制。股份制公司的运作机制富有活力和创新精神,将原有的国有保险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是我国政府监管和保险机构改革的明确方向,也是我国保险企业整体经营效率和竞争实力不断提高的重要保证。保护股东权益对提高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实力有很大作用。(3)组织架构是现代企业激励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西方国家保险企业的组织架构大多是采用集团或控股模式,由一个集团或控股公司下设保险子公司和投资子公司。通过集团或控股模式下的双重双层风险监控体系,可以保证风险的有效化解。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O)做过统计,在发达国家,外资保险公司在数量上可以超过本国保险公司的数量(例如日本、瑞士),但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都被控制在10%以内的安全适度范围内,即使在市场经济最发达,并以自由经济标榜的美国,外资保险公司在数量上也只占到9.26%,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仅为10.35%:发达国家将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控制在10%以内的安全适度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保险资金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被外资控制的保险资金可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政治造成的冲击。

在保险资金的安全控制方面,政府应在技术、体制、架构和人员等多方面支持本国保险公司保持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维持在90%以上,避免由于保险资金被外资控制所可能对政府经济和政治政策的影响。但是在市场开放的前提下,出于国家发展与安全的考虑的控制,其手段不应当是对外资保险公司经营的限制,通过提高本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其实这不难实现。

三、中国保险业的政策性调整

不言而喻,中国加入WTO和开放保险市场对中国保险业未来的发展影响极为深远。中国加入WTO后的5年之内,在谨慎原则下,中国保险业将在地域、业务范围、合资股权等方面向外资保险公司全面开放。面对挑战,中国保险界必须充分行动起来,以变应变,迎接挑战。新形势下发展保险业在政策上应该包括哪些方面。

1.支持性的保险产业发展政策(1)加大中资公司保险资本准备金数目。鼓励股份制保险公司增资扩股和上市融资;对几家大型国有保险公司要采取措施扩充资本金:[1]财政投资;[2]减税额传赠资本;[3]股份制改造;[4]资本市场融资;(2)改革税制。现行的保险营业税率为8%,高于其它金融电信服务业3个百分点。所得税方面,外资保险公司现行税率为15%,中资公司为33%。这样低的税率显然跟不上民族保险公司的发展,因此,要改革税制。

[1]降税。过渡期结束后,把营业税降到3%左右,过渡期间的降税额转赠资本金。

[2]统一中外资保险公司税制,取消税率优惠待遇。(3)开辟保险资金运作渠道。一是允许保险资金进入证券一级市场,二是允许保险资金投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工程等风险收益稳定的领域。

2.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市场运行模式

中国保险资源丰富,可利用WTO关于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和后发优势,建立相对先进的、比较完整的保险市场体系,实现民族保险业的振兴和繁荣。中国特色的保险市场应该是由多家大型民族保险公司主导的有控制的充分竞争市场,这样就能避免菲律宾等中小发展中国家因错误选择市场模式而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可供选择的对策建议是:(1)借鉴日本、德国、新加坡等国开放保险市场的经验,以开放再保险市场重点,适度保护直接保险市场;(2)重点扶持8-10家大型民族保险公司,作为主导国内竞争、参与国际竞争的依靠力量。其中,管理水平较高的保险公司可以发展成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经营的大型保险集团。

3.有针对地修改保险法律法规,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1)研究适当的发展战略,控制外资公司在过渡期内的市场份额,力争在5年内把外资公司的市场份额控制在5%,10年内控制在10%;(2)修改保险法规,规范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取消外资公司在税收、投资、业务等方面的优惠待遇,为中资保险公司主导市场秩序创造条件;(3)采用国际通行的寿险、非寿险分类,重新进行保险分类,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险应属于非寿险,为统一中、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创造条件。

4.加快中资保险公司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建立现代化的保险经济体制(1)国有大型保险公司要尽快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重点发展的保险公司与各大金融企业、各大生产企业实行网络式交叉持股,稳定中资保险公司的保源结构;(2)可采用交换股权的办法,吸收国际保险资本入股,促进外资公司的保险产品、保险技术、管理经验、管理人才向中资保险公司转移。

5.开拓国际保险市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1)适度鼓励重点发展的中资保险公司设立国外保险机构,特别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原苏东、拉美国家和地区;(2)适应中国对外经贸战略的转变,尝试在国外建立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开拓国外保险市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

四、保险业的税制改革调整

国内保险企业开始关注当前与其外部经营环境密切相关的金融和财政税收政策。他们认为,面对加入WTO后我国保险业的生存发展大计,除了企业制定微观的应对策略外,从国家的宏观政策层面上也要及时作出相应的调整,以利于和国际惯例接轨,扶持在我国金融领域尚属年轻的这一幼稚行业,并使中资和在本土开业的外资保险企业处在平等竞争的位置上。保险企业议论的热点问题涉及许多方面,但税制改革尤为突出。

我国保险税制是1983年国家实行利改税后逐步建立起来的。根据现行税法,国家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额和企业所得税两种主体税种,此外,同时还征收城建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占用税等小税种。

国家的保险税制应该对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多加些考虑,尤其是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与行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正逐步显露。一些保险公司的老总们认为:我国保险业的总体税负偏重,目前保险业与金融业一起适用8%的营业税率,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甚至也高于其他服务业适用的5%。而国际上保险业的税负水平大多普遍较低。以美国为例,虽然联邦各州适应的税率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在20%左右,而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西班牙等对保险业更是免征营业税。在亚洲,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的保险税率也只有3.3%。因此毫无疑问,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我国保险营业税下调不但有空间,而且势在必行。太平洋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汤大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公司成本和同处金融业的商业银行相比,只多不少。目前存款、贷款都实行国家法定利息,银行存贷利差这一块不但有保证,而且计税也是以此为依据。而保险行业是聚集风险与分散风险的行业,高负债经营是其经营的特点,保险公司所收的保费收入,大部分属于公司的负债,国家7次降息,使寿险业的利差损不断加大,以前订立的保险合同还必须履行;而财险公司的经营成本更是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我国又是一个多灾害国家,财险公司赔付率较高,很容易亏损。让人难以接受的是保险业营业税更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两者实际税负显然不是保险营业税。

另外一些保险公司甚至把注意力集中在寿险营销员的税负问题上。泰康人寿在开业四年的时间里,已多次向有关部门递交报告反映这方面的情况。该公司副总经理任道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现在国际上一般做法是对营销员不征收营业税,在目前大多数国民对保险知识了解甚少、普遍收入又不高的情况下,寿险营销员起步相当艰难,他们的全部收入均来自佣金所得,为取得保费收入营销员不仅要全力面对精神、体力的巨大挑战,而且往往需要支付不小的日常展业费用,如交通费、通讯费、招待费、制装费等等。我们在北京地区作过一个统计,与同样收入的普通劳动者相比,寿险营销员的税负是前者的6.81倍,可支配收入也少8%。将营销员等同于个体户一样课税更加不合理。

还有一些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对内、外资保险企业在税制适用的政策法规不完全一致颇有微词。他们认为:目前中、外保险企业分别适用的所得税法在一些具体规定上还存在不少差别。在一些地方,外资保险仍享有一定的税收优惠,另外在税基的计算上,总的来说,对外资公司比较宽松,对中资公司比较苛刻一些,显得有失公允。在城建税方面,中资公司是一分不能少,外资公司则一分不掏。凡此种种,不一而足。

汇总内资保险公司的意见和要求,可主要归纳为两点:一是保险业整体税负偏高,不利于其长远发展,应尽快降低保险业的营业税率,同时建议免征寿险营销员的营业税或在计税时增大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二是及早取消某些内外有别的税制环节,对中外资保险公司各个扣除项目、资产和财务的处理办法作统一的规定,严格规范和控制外资保险公司的税收减免和优惠政策,以实现税务平等,使两者在同一市场中公平竞争。

保险业的上述呼吁终于得到回应。业内人士注意到,在第九届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在2000年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报告中,已明确提及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问题,保险业的税制改革可以说已纳入宏观管理决策层的政策视野。目前,有关降低保险业营业税的具体方案进入到了财税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会商阶段。税务系统的有关人士表示,由于加入WTO后和国际接轨的问题,降低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和统一中外资保险企业的税负水平的事宜在方向上肯定将予以考虑,但与此同时将涉及的降税后财政收入掉下的一块如何办等一系列相关问题也需要研究解决,因此在实施的时间和步骤上将存在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至于保险营销员个人纳税标准,因为保险公司末将其作为正式职工,故税务部门把他们纳入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服务活动的范畴按非雇员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这一点不应该有疑义,当然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某些差异只是暂时,今后税务部门将陆续进行研究解决。

笔者也曾尝试了解这方面更多的信息,但介于税制改革的敏感性,制定方案本身就将涉及复杂的决策程序,相关人员出言十分谨慎、看来保险业的急切心情各方都非常理解,但等待亦将是必不可少的。

五、保险业走向国际化的一些调整准备

加入WTO,对于目前对外开放尚处于试点阶段的中国保险业来说,就意味着和世界保险市场的接轨和融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家庭,同时也意味着对以往民族保险业保护的放弃和对外资保险限制的开放。

如何顺应金融保险国际化潮流,满足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对保险服务的需要,同时避免对民族保险业过度冲击相对让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这是中国保险业改革发展面临的紧迫而现实的战略任务。

1.借鉴发展中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成功经验。

研究发展中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经验与教训,借鉴泰国、菲律宾等国的成功经验。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1999年11月15日中美就中国加入WTO问题达成的协议中,我国政府己明确承诺:“入世”后外资在合资人寿险公司中即可拥有50%的股权。而泰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采取的是分阶段实拖,在1993年开放保险市场到2003年的十年时间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到2007年才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50%以上的股权,即保险市场实现完全开放。可见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起点比当初泰国等国要高,更应借鉴泰国、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及时制定新法规对市场行为予以规范,逐步降低保险市场垄断程度,新增中资保险公司主体,培育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增强“入世”的紧迫感,对入世的近期冲击和长远发展作好分析和判断,在开放保险市场之前,早作准备、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国内保险市场的建设和改造,与国际市场接轨,按国际惯例办事,减少可能产生的冲击和影响到最低限度。

2.向保险市场一体化,保险经营国际化,功能多样化靠拢。

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向保险市场一体化、保险经营国际化、功能多样化靠拢。加快保险改革步伐和对外开放速度,分阶段有步骤的吸引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国内保险市场,同时鼓励中资保险公司跨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大力拓展海外保险市场;鼓励国内现有保险公司与银行联姻,是中国加入WTO后迎战国际融合经营“联合舰队”的重要举措,通过这种战略联盟,将充分发挥银行、保险的联动优势。如果没有银保合作战略联盟,加入WTO后,光凭分业经营的中国保险公司无法与国际上各种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融合经营,以及寿险和产险融合经营的“联合舰队”竞争。

3.加强保险监管力度,将市场行为监管逐步过渡到偿付能力监管。

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部门相比晚了一二百年,而且从实力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我国保监会仅一百多人。以美国加洲保险监管局为例,在法制法规健全的前提下,监管全洲的保险公务员有2000多人,监管模式采用偿付能力监管,费率的厘定,险种的设计以保监局认定的中介机构为主。而从中国的现状来看,无论是国民的保险意识和对保险产品的鉴别能力、保险公司的自律机制和保险行业组织的协调机制都还不够成熟,而违规经营和国有保险资产流失的情况也比较严重,所以在保险对外开放中,中国必须加强保险监管力度。中国保险监管部门须参照国际惯例,一方面为中资保险公司创造与外资保险公司同等的公正合理的政策环境,另一方面在保险条款的适用、费率的调整、再保险业务政策等方面制定出一套统一的条款、国际化的制度。应首先健全基层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及保险法规制度,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迅速出台一系列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各种法律法规,对内、外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管,做到有法可依;建立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公司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着重测评的是保险公司的债务偿付能力和经营的稳健性等方面。

4.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规范内部管理,推动服务和技术创新。

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国有独资企业的股份化改革,从建立积极有效的激励机制入手,改革现行分配制度,逐步进行年薪制,改革现有的经营管理职能,随着中介产业的发展的完善,向国外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能接轨,将展业、理赔等与主业经营不紧密的业务剥离出去由中介人承担,把精力集中在承保核保和资金运用等主业上来,这样可以降低成本和增强与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改变现有的管理模式,在加快统规范内部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要运用高科技手段。积极改善服务设施,设立及公布互联网网页,网址,拓展网上保险投保、电话直销和信用卡自动划交保费等服务项目,提高保险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在公司管理中大力推行电脑网络化、数据处理电子化和办公自动化;调整业务结构,推进险种设计。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抓紧技术开展、经营管理、市场开拓、售后服务四个环节,产险公司险种结构的调整以大力发展责任险和信用、保证险业务,将传统的则产险类业务与新兴的责任险类业务整体发展;寿险公司的险种结构调整应当以发展非传统型寿险产品为主,在满足保户保障储蓄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满足保户的投资需求使得保单的保费、保额、现金价值和保险期限都可以随保户的需求而改变,进一步提高我国设计开发推销和监管非传统寿险产品的能力,以适应和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需求。

5.健全中介市场体系,加快国际型、开放型、复台型保险人才的培育。

加入WTO后,国内保险公司终于能与外资保险公司平等竞争,关键之一是确保保险中介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要尽快建立和健全包括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以及间接为保险业服务的寿险评级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和会计师、律师、审让师、精算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服务职能。这是因为加入WTO后,费率——即保险价格将定向市场化,按照国际惯例政府监管部门将逐步放松对费率的管制,现有审批费率的职能将移交给保险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随行就市制定反映保险市场供需的产品价格。实行行业自律;保险代理人的职能也从现有单纯展业、并以业绩获取佣金而转向展业、理赔的一条龙服务;保险代理人组织制度也将随着加入WTO而创新组建个人代理人公司,同时可以为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现行的佣金制度也将随着加入WTO而按国际惯例进行改革,将以保单续保率积分佣金制度来代替现有的佣金支付办法,由保险公司核保部门或专职的保单考评部门对签发的保单逐一考察其持久性,风险性和盈亏情况,评估分数,然后根据每份保单的考评积分及其对应的佣金率计算佣金额。而综上所述,最后的竞争还是人才的竞争,保险市场一体化后,原本缺乏的保险人才会随着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多而由过去的集中走向分散,培养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是中国保险业把握WTO带来的机遇、迎接外资保险公司挑战和走向国际市场的必要准备。

六、我国保险业的资源战略重组调整

1.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环境的变化(1)外资对民族保险业的冲击《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在其基础上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构成了WTO关于全球金融服务业开放的基本框架。它规定各缔约方都享有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指除政府职能和极少的国家特许部分领域外的内外资一视同仁)、透明度要求、最惠国待遇、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等权利和义务;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比例超过50%。由此可见,加入WTO肯定会使我国保险市场的环境发生根本的变化,在三五年内可望逐步同国际接轨。

加入WTO后,外资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趋于激烈,对民族保险业的冲击是不可避免的。目前,保监委对进入我国的外资公司的基本规定是开业在30年以上及资产总额在50亿美元以上。在谨慎开放的原则下,实际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外资的实力(含资本和财务实力、技术、人才、信息、经营决策能力、体制、创新能力)均大大地超过了民族保险业组织,他们是无险不保(含巨灾保险、ART-Alternative Risk Transfer、财务再保险)的金融航母。即使把我国最大的中保产险和中保寿险相加,与排在世界财富500强之后尚未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丘博相比较,也相差很远。在再保险方面。中再保注册资本仅30亿元,1999年总资产为120亿元,保费收入121亿元,人民币部分因无外汇基本自留,权益性资产/净保费的比例在1:10到1:5之间(国外多在1:1到6:1之间)。中再保1999年的保费收入排世界14位,而股东权益则根本排不上名次,中再保不光是竞争能力差,其偿付能力也很低(中保也是这样),这是否是中国的保险监管无法按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因之一?国际市场的实践已经证明,开放市场条件下常规业务的价格战会成为竞争的第一手段,个性化业务或高风险业务的技术战(含价格战)和高质量多方位的服务战必将成为主基调,我们极为缺乏的也正是这种背后的支撑基础。(2)市场经济的深化对保险业的压力

市场经济的深化首先要求保险业有充分的偿付能力并真正按商业化机制运作,同时国企改革、西部开发和社会老年化对商业保险的期望和压力是前所未有的,保险业偿付能力或保险产品的稳定获利能力不强及创新能力的落后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有效补充功能的发挥。

市场经济的深化还会要求国家提供基础设施方面的服务(如政策性保险)和在推动社会进步方面发挥先锋作用(如知识经济的新风险和新的巨灾风险、传统的巨灾风险如地震、洪水),也必然要求保险业金融功能的发挥。同时市场经济必然导致的市场退出在市场不成熟时对社会的震动也均会对保险业构成压力。(3)功能型产业政策的形成

保险产业政策对一国保险业的发展、产业结构合理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以及保险业功能的发挥及对保险制度安排的优化产生很大的影响,尤其对我国这样一个正处在建立和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且保险市场不尽完善及保险的功能受到抑制的国家。

产业政策的模式大体可以分为追赶型、差别型和功能型三种,产业政策模式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经济体制,体现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从根本上讲,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实事求是,尊重保险业的发展规律和WTO的压力会导致国家效用的转化,市场经济中各投资主体、供给主体和服务主体及需求主体的效用的变化及其博弈效果,这些是导致产业政策必然发生转变的根本原因。WTO的国民待遇使靠歧视性政策把其它资源转移到保险业尤其是国有保险公司是不现实的。产业政策必然从单纯的追赶和差别化模式向更注意发挥比较优势、强化市场功能和提供信息的方向转变。加入WTO后。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只能在WTO容许的限度内再以功能化的产业政策为主基调的前提下谨慎地使用,完全依靠差别化的产业政策是不现实的,因为差别化产业政策在开放经济条件下所表现出的“重商主义”与世界经济一体化和WTO的要求格格不入。差别化产业政策的理论基础之一的规模经济理论,一方面在保险业中没有明确的数据予以支持,另一方面规模经济的问题似应交由市场主体并辅之以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去解决。至于追赶产业政策,则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代替市场,欲速反不达。而功能型产业政策的根本特征即是提供相对稳定的信息导向,建立市场秩序,规范交易制度,提高效率,调控市场等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功能,以提高产业的核心竞争力。

2.国家效用目标(1)金融安全。[1]保险业本身不乱,偿付能力好;[2]国家实力不强和国有资本的有限性导致国家不可能对保险业面面俱到,因此国家对保险业的控制(防止外资的控制)、国家对保险业的担保压力逐步减轻,税收的掌握将成为主要考虑内容。(2)保险业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的增强及保险产业的高级化。保险力度和广度加深、保险布局优化是重点,而前提是保险业危机的化解、创新和发展。目前保险业太小,每年保费1200多亿元,还不及国有大银行的不良资产,保险业如果利用加入WTO的机会发展壮大,国家能依靠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3.我国保险业资源的战略重组(1)制度的重组

[1]大力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功能化产业政策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即要求市场机制合理,竞争充满活力,因此应加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搞好法人治理结构,建设好企业家、专业人员和董事市场。其实法人治理结构和企业家市场也是一个资源配置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这个问题没有解决,使得我国有限的保险资源集中配置于同一目标市场,尤其是常规风险市场,并在该市场进行低服务水平的恶性价格战和退费战,而对新的市场不愿开拓和创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三个有利于”标准来看,非公有制资源的利用、企业家市场、年薪制、按剩余价值索取权益的企业家股票期权制应引上议事日程已不容再等。

[2]完善资本市场,增强资本运营,实现保险业功能的多样化

资源重组的实质是在产品运营的基础上的资本运营,产品投资方向也是资源配置问题,它是资本运营的基础。没有良好的资本市场、资金市场和产品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不理想,资产管理也不是真正的资产管理,在市场经济面前无法引来保险业的战略投资者;在这种条件下,保险业无法具有良好的造血功能,此时即使是靠发国债解决保险业低下的偿付能力问题,保险业能还得了这些国债吗?因此对保险产品的创新如投资连接产品和保单贷款及保险资金的应用应在可控风险的基础上予以鼓励,并为他们创造条件,鼓励以保险公司为发起人,组建与保险人的资产和负债管理相匹配,符合保险人的风险控制原则和保险业特质的保险基金,基金的经理人通过市场机制产生,同时应研究开放式的基金供保险公司选择。在目前分业经营的条件下应鼓励保险业为金融中介创造条件为以客户为导向的金融一体化服务,同时应启用不同层次的投资主体,并鼓励保险公司上市。为了不断地优化保险市场和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应鼓励保险业之间以及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之间的资本运营。资本运营已经远远超过了资金应用的范畴,要在一个侧面上反映了保险市场功能的多元化。

[3]按功能型产业政策的要求搞好保险监管

产业政策的导向的功能型的特点,要求整个保险监管应按产业政策的要求进行。

a.监管:在推行保险业的外部精算师审核制度,搞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上,实现市场化的监管。由于经济条件和经济环境决定了市场结构和市场主体的功能,不同的时代必然会要求国家在保持自己最大效用的同时作出更符合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发展战赂,保险市场中各商业供给主体之间的关系,应该说是优势互补、互取所长、竞争与合作,使我国经济保障系统更有效率、更完善而共同努力的关系,因此对市场主体的商业化经营逐步交由市场处理(含产品的设计、分保安排、经营区域的划定、分支机构的设立),监管部门应引导民族保险业在风险保障和金融服务的顾客价值链上找到自己新的准确的定位及在市场上总的主导地位。

b.税收公平,对商业化经营的内外资公司原则上实现国民待遇。对国家鼓励的经营方向的公司应在对内外资公司同等的基础上实行与其他种类的公司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如对专业化的原保险和再保险公司都应有优惠的差别化产业政策,对部分险种的税收也应优惠。

c.鼓励保险业金融功能的发挥,尝试跨部门的监管合作,为金融一体化创造条件。

d.《保险法》的修订应尽快进行,以便修订不利于市场经济和WTO要求的部分。(2)有中国特色的开放型的市场体系的重组

[1]市场体系的建立原则

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市场体系的建立既包括市场体系的建立,也包括它的建立次序和重点,并且市场必须是开放的,即市场的进入、退出和对外对内都是在可控的基础上开放的,以利于资源的配置。

我国的市场体系应做到:既包含商业保险,又包含政策保险和企业自保,实现补偿形式多样化;商业保险中含原保险、再保险、保险中介、产险和寿险的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包含中资与外资、中央国有资本和地方国有法人资本及民营资本的投资主体多元化;保险功能多元化;市场监管法制化;包含国有独资、外资、股份制、合资形式、上市和非上市公司、全国性和区域性公司、专业化和综合性公司、大的金融集团和中小不同层次的保险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产品形式和功能的多样化、人才和技术市场的专业化和市场化(如保险技术、资本技术、管理技术、营销技术)。根本的目标是使各主体在新的市场环境和监管环境下找准自己的定位,环境变化了更能发挥各自新的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

资源配置的一个重点是逐步批出符合条件的小公司和专业化公司(指一个或几个相关的险种的公司),能发展的应创造条件让其发展,少一些限制,不能发展的就由市场力量并购,即在保险市场产生动态的不断换血和造血机制,实现原保险业、再保险业、保险中介、金融业之间的竞争、并购和联合,迫使各市场主体注重创新能力、特色服务能力、开拓新的高赢利领域的能力和不断转化又向新领域的能力的培育,避开已激烈竞争领域,从而在发展自己,也为保险市场作贡献。

总体上讲,相互保险公司在道德风险和欺诈风险上比股份制小,但因为保单持有人之间的风险转移与保费负担的不对称必然诱发道德风险,甚至使得相互公司的结构不稳定;另外,相互公司在筹集资金、发展壮大、提高偿付能力和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上均不如股份制公司(相互制公司的所有者即保单持有人的经常变化使得对经营班子的监控不力,同时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对外部监管的要求也比较高,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到保险公司倒闭时消费者的承受能力,我国暂不宜发展相互保险公司,与保险合作社道理相同。

至于个人保险组织,是“劳合社”的一种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形成的产物,我们不应发展。目前的劳合社实际已在美国的长尾巴责任险业务和日本的地震险业务中吃尽了苦头,偿付能力的危机使得它在分出一家公司专门承担过去业务的未了责任的同时,对会员的个人制作出了很大的修正,目前法人机构拥有的资本在劳合社整个资本份额中的比重超过20%。

国际上自保公司一般是实力较强的企业集团或某一行业为本企业或本系统提供风险保障的组织形式,其根本的目的:一是为了税收优惠或税收延迟,二是为了风险管理的创新,三是为了与现有的保险公司在部分领域相竞争。自保公司实际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公司,同海运中的P&I Club是同类型的组织。在我国,自保组织从设立到退出市场宜按一般企业对待,没必要结由保监委管理,也没有必要予以税收优惠。

[2]国有资本的介入方向

功能性产业政策对市场的导向作用是希望培育市场的核心竞争力,但这是寄希望于市场具有良好的自纠偏能力。即使是发达的资本主义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理性的“经济人”假设也是局限于理论研究,同时对福利经济学的不同理解也必然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我国保险市场仍将长期处于初级阶段,即使市场具有自纠偏功能,国家的实力和市场需求主体能否承受自纠偏功能实现对市场造成的巨大震动?为保证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效用的实施,国有经济介入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兼社会保障和金融功能于一身,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的保险业就成为必然。

当今社会金融一体化成为一种明显的必然趋势,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融合也成为一种潮流,甚至连一向主张银行业与保险业划江而治的美国也于1999年立法打破了这种限制。尽管从微观上看金融创新和金融一体化的动机是为了使资本运作高效而逃避金融监管,其实这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在一定的生产关系下为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由国家出面所作的一种局部调整,这既是为了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也是出于一国保险资本核心竞争力提高的考虑,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这种政治先行,经济作后盾的行为也证明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本介入保险业的必要性,而决不是保有些人所说的国有经济应全面退出。

市场经济中的国有经济不是失去了其效用,这种效用不一定是单纯的经济效益,它还包含其他的有利于人民长远利益而暂时不能获得经济补偿的内容,我们说资源配置的效率,是指从更长远一点的时间,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观察问题的。退一步讲,即使国企目前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低下,那也只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而根本就没必要动不动就谈所有制问题,美国即使是大的企业,亏损的也多得很。市场经济与国有经济长期共存,不能混淆经济体制与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的根本区别。

由于人为的资源定价扭曲使垄断利润在保险业的存在已成为历史,同时保险业作为竞争性的行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有限,没能力也没必要全面介入保险业,那么国有资本主要是介入保险业的哪部分呢?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将国有经济控制国家的经济命脉作为一个主基调提出来。目前大家说国有保险公司的最大的问题一是资本金,二是体制,但即使这两方面的问题解决了,仍涉及到资源配置这个大问题。国有资本的介入的方向主要是在市场其他主体难以或不愿发挥作用的领域或国家必须调控的领域。至于一般性的竞争性市场则一方面通过法定再保险和政策法令予以监控,另一方面搞股份制放大国有资本的功能,完全以市场经济中的一个普通投资主体的身份去追求资本的赢利性,同时在市场发育不健全时力所能及地发挥其市场“模范标准”的效应。国有资本介入的根本重点为:

a.同各种经济相适应的政策保险。

b.同工业经济相适应的巨灾风险、高科技风险、信用险和责任险。

c.同知识经济相适应的ART, ART的实质是风险转移方式的变化,风险由传统的保险市场转移到金融市场和其他市场,使承保能力大提高。ART包括自保、限额保险、应急资本、巨灾债券、保险风险股权和期权交易。

d.社会保障领域尤其是寿险中的团身险和医疗险这一现金流量大的领域。

e.保险业的资信评级,尤其是市场不成熟时。因为目前国际上的大的著名的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都存在强制性的评级问题。

f.法定再保险:法定再保险应仅限于商业性业务,按商业化运作(尤其是分保佣金问题),逐步探索改变目前的成数再保险方式,同时应积极鼓励市场发展的业务创新。法定再保险应在维护市场秩序,加大国内自留比例,发展保险业方面下功夫。针对扫前法定再保险的资本不够的办法,可以国家补或市场上的各保险公司按资本量入股,或上市或鼓励民营资本的加入的办法解决,但是总体上国家资本在51%以上;对于分保比例,可以10-20%不等,根据险种每三年调整一次。当市场机制和资源配置完善时,国有部分可以考虑部分退出,此时的法定再保险就会向普通的商业再保险靠齐,此时更多应考虑的是财务再保险、巨灾再保险和作为加大国内自留的手段。即法定再保险发展模式为国家垄断-控股法定再保险(加入中资,条件成熟时再吸收外资)-法定再保险的内容的变化-国家的逐步退出,民族保险业控制再保险市场。

g.一般再保险。成立以中资参加的商业再保险公司,与此同时成立一家合资的商业再保险公司,这样再保市场既有竞争,又有合作,也可以引进新的技术,同时还有利于原保险人的生存和获利中间,并可为法定再保险无力承担的风险解围,努力使再保险市场成为纵横的再保险网络。

h.投资银行和保险证券投资基金和各种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如高科技、风险投资、国债、实业方面的)。

i.国家有可能的话,介入部分国际原保险和再保险市场学习技术和经验。

j.地方国有资本对经纪公司的介入,因为通过经纪人冲击原保险市场的可能性较大。

[3]组建民族保险集团,同时逐步向金融服务集团迈进,并争取上市。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属寡头竞争的格局,市场集中度过高,这既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的现状,也是市场结构稳定的基本要求。但是否目前市场集中度高就说明保险消费者剩余可实现最大化?是否这样保险业可发挥社会“稳定器”和“助动器”的作用呢?不是,因为这种竞争是非深层次的竞争,是在偿付能力低下、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的条件下的官定高费率下的回扣战。我们追求稳定的有效的竞争结构,只有这样,市场才能稳定发展。面对加入WTO,在分业经营、专业化管理、严格监管的前提下,采用集团控股的方式组建民族保险集团势在必行,而专业公司控股模式和专业分设模式不应成为发展的方向。保险集团作为第一步,应迈向金融服务集团以求保险功能的多元化的发挥,可以说组建民族保险集团是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化的需要,是客户多元化金融服务要求的需要,是市场结构稳定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市场格局,采用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兼并联合还是通过行政手段或为保留各公司原有的品味、经营理念、发展战略、企业文化等去慢慢地发展保险集团和金融服务集团呢?考虑到目前我国的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对保险业和金融业均有很深认识并有高超的管理能力的人才十分缺乏且相应的职业企业家市场几乎为真空状态,加之各保险企业本身的实力有限和加入WTO后我们的缓冲期实在太短,目前似应以行政性手段为基础,采用资产划拔与补充然后吸引部分有实力的民营资本入股的形式建立保险集团,采取董事和经理人从高级经理人市场公开招聘、组织考察的模式比较妥当。与此同时,对具备靠自身能力能发展为保险集团或金融服务集团的企业应积极支持并予以试点,总之至少要在全面放开保险市场前形成两家大的初步可以与外资抗衡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保险集团,最好是金融服务集团,因为它有利于金融服务的多元化和深化。对于金融集团,在加入WTO后的最终缓冲期结束前,应该至少形成3到5个大的金融集团。

[4]其他资源的配置和国有资源的补充。

目前国有独资的中保、中再保一方面资本不够、偿付能力不足,却要大量拓展业务,吃进风险,一方面又限制其他资源进入保险市场,实在有违市场经济的市场规则和《保险法》的精神。单个公司的发展不等于它的可持续发展,部分公司的发展和在短期内的可持续发展不等于市场的发展,市场一时的发展不等于它的可持续发展,我们应利用好两种资源(中资与外资),对中资中国有资源的两个层次(中央国有资源和地方国有资源)和非国有资源的利用都应重视。多家法人控股肯定较一家法人控股是一种帕累托优化。现有的资源应调整结构、退进并存、民族保险业的实力的提高是根本,资源的配置很重要,要把有限的资源用好,并带出后劲来,目前保险市场各主体的功能错位严重、资源配置出问题,不利于保险业内分工合作与发展,尤其体现在保险人之间,保险人与经纪人之间和保险人与公估人之间的功能错位。

有一种人,希望外资进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学习日本,市场占有率在10%以内,而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中资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宁可丢掉政策性保险和高风险业务或ART这一块,来与外资争抢同一目标市场的业务。其实中资和外资都是资源,作为一种资源,不给外资一些空间是不行的,尤其是在目前我们的保险业资源不充分的情况下,重要的是国有资本要在市场起主导作用。对外资的市场占有率应分险种考虑,对于非国家急需的,而且涉及到大的资金流量的业务,应按一定的市场份额制定反垄断条例,这样并没有违反国民待遇。

外资的介入应考虑到民族保险业承受能力,谨慎地引进,重点放在技术创造、管理创新、服务创新等方面,而民营资本的引入则应立即提到日程上来。

加入WTO后,金融安全的重要性更高了,应允许保险业上市融资。可以先上市新的资产质量高的中小产险公司,有了经验后把中再保、中保、太保或平安整体上市或把好的分公司分拆上市,这样既有利于资本金的扩大,又有利于社会对保险业的监控,改善股份制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同时也可提高公众对保险业的认识以实现保险业的需求拉动,并改善保险的供给绩效。为了能实现对保险业的控制,应设置国家“黄金股”。长期的实践证明,我们与外资最相比不是对手主要的原因不是技术,而是资本实力。

对原保险市场应该按险种、区域、组织形式分别开来逐步开放和发展,首先应发展的是产险中的高风险、责任险、信用保证险等专业化公司,对寿险业务仍应以合资为主。应尽快发展民族经纪人公司,对外资至多只能是合资(这点尤为重要,防止外资对市场的垄断);对公估人则可合资与中资独资并行,因为通过公估人控制保险市场的可能性很小并且我们十分需要公估技术。必须强调的是,对保险中介机构,目前和将来一个阶段,在市场成熟度不够时,不应允许保险供给主体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参股,以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场绩效的改善。

[5]市场退出。

进入市场经济条件,市场退出成为必然,是资源配置和重组的必然结果,但是原保险中的强制保险部分和历史遗留问题部分(人行同意的寿险高利率定价)和法定再保险部分国家要保护,市场退出应分步、分不同的险种(产险或寿险,法定与否)、成立时间、公司的性质(原保险或再保险)进行,对后成立的寿险公司和产险公司可先搞市场退出,对老的公司(包括强制性保险-因为经营强制性原保险业务的公司会好多,但不包括法定再保险公司一因为仅一家)应在规定的过渡期后的业务不再实行国家担保,既然要考虑在市场退出时的资源补充和重组及再保险的国内自留的增加,因此市场一定要放开,并防止垄断,但是太开放保险业的“壳”资源又不值钱,应让外资收购这些“壳”时接管一部分不良资产。同时市场退出要与预警和挽救(如财务再保险,保户保护基金)机制、停业或限制业务相结合。(3)产业布局的重组。

一方面由于费率战的原因,东部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比西部小,另一方面西部的市场费率又过高,使得展业较困难,因此对进入西部的公司应取消人为的限制。发达地区都开放了,落后地区谈不上不对外开放。西部的风险保障市场不会被外资垄断,因为既可以用法定再保险解决,也有中保和其他的地方资本控股的国有保险公司在西部地区竞争。

对落后地区的保险市场主体不可优惠,因为以后机构设置肯定没有限制,可以跨区域经营,同时目前的西部的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不比东部小,根本的问题是垄断利润太高而且新的险种和新的保源没有开发出来,市场竞争无法充分展开,同时经济发展太慢。

由于各保险总公司的资金控制权相对银行业而言集中多了(实际上银行业也在集中资金到分行一级并且按经济区域划分分行),同时保险业在当地的资金方面的呆帐也不存在,还有高费率的刺激,因此保险公司对开发西部应是有信心的,根本的问题是建立好市场机制,减少不合理的垄断定价,通过政策和国有保险资源的行为,拉动保险需求,让保险资源自由流动,产生有效竞争。

入关后中国更需要农险

9亿农民,16亿亩可耕土地,中国首先是农业大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农村发生了巨大的可喜变化,生产积极性、生产能力、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贫困人口急剧下降,有一些农村达到了小康。但是,由于自然灾害频繁,水旱灾害严重,国家抗灾投入有限,水利建设滞后,个体农民自身抗灾能力极其有限。而最主要的农作物,尤其是粮食作物保险在我国许多地区基本没有开展。

目前,严格地说,在全国范围内,我国的农业保险,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种植业,也只是在局部地区搞一些经济作物保险,如烤烟、甘蔗、咖啡、棉花等。养殖业在一些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地方搞一些生猪、海产品、大牲畜保险,开办的险种,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费收入十分有限,根本谈不上什么保险密度和深度,这和一个农业大国是很不相称的。农业保险的规模和发展速度无论同我国非农险相比、还是同城镇保险近二十年迅猛的发展速度、更不要说同城镇保险市场激烈竞争状况相比都不可同日而语。

人保公司考察了地方政府和农民的保险要求和多年来开办农业保险的实践之后,明知风险高,有着不可克服的困难,还是在坚持着。多年来农险机构、队伍、人员、技术都形成一定基础,考虑到今后的发展也必须坚持下去。人保公司也只能提出积极稳妥、量力而行这个慎之又慎的农业保险经营方针,从事农险工作的人员,尤其是基层同志,是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不计得失忘我工作,近几年来经营略有好转。

自然灾害和病虫害对我国农业生产产生极大影响,加之我国灾害频繁,易于成灾,往往受灾面积大,损失十分严重,造成了农业保险风险大、成本高、技术难的特点。从事农业保险的同志用四个“千”来形容工作艰难。走千山万山、访千家万户、说千言万语、吃千辛万苦。费率低、保费少,一旦受灾,赔付严重。农业保险经营十分困难。人保公司开办的各种险种都是独立核算,不能长期利用商业保险其他险种的利润,弥补农险。

对于中国农业,另一个问题是入世后将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国内农产品市场将面临着国际市场低价农产品的冲击,引起国内市场农产品价格的下跌,农民“卖难”问题会更加突出,势必影响农民收入的增加和生产积极性。根据农业协议规定,对农资价格补贴,对农业市场支持水平必须控制在农业生产总值10%以下,显然,这对中国通过农产品价格政策和生产资料补贴政策来调控市场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有损无益。

但是,WTO农业协议规定,其成员国可以对农业进行所谓的黄色补贴和绿色补贴。政府补贴均为黄色补贴,将受到严格的限制。政府为农民收入水平提高可采取绿色补贴,而且是许可使用,不必承担削减义务的补贴。六项中第二项为“政府用于自主生产者的收入保险……”,我国广大的个体农民都应视为自主生产者,他们的生产收入可以通过保险手段得到国家的补贴,在政府黄色补贴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必须充分使用绿色补贴中的保险补贴。这应该是中国入世后,国家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民生产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之一,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从世界各国的农业保险成功和失败中借鉴到什么呢?中国的农业保险应吸取什么经验和教训呢?农业保险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环节,不少国家把农业保险视为农村救济、农业贷款、农产品价格保护、农民福利等政策的一部分。农业保险是政府支持农业生产、稳定农民收入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农业保险的地位不容忽视。这一点已被国际上农业保险实践所证明。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十分重视农业保险,达到保障农业劳动者的收入,稳定农业生产的目的,并将其作为国家发展现代化的重要一环。

国外农业保险有什么特点呢?第一,凡是农业保险搞得较好的国家,不论是发达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农业保险都给予多方面支持。政府以不同的出资方式和比例建立初始资本和准备基金;负担全部或大部分经营管理费,对保险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发生重大灾害,农业保险准备金发生困难时,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助;实行免税政策。第二,健全法制,有法可依,凡是农业保险开展较好的国家都专门制定农业保险法,使其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实践证明,农业保险法是开展农险的保证和依据。第三,依法强制投保,有效分散风险。第四,提供再保险服务。第五,国外开办农业保险形式多种多样,不少国家的农业保险已日渐成熟,可加以借鉴。

了解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保险制度,是一个要尽快考虑和尽早实施的重要问题,也是国家的一项重大经济决策,国家有关部门已研究论证多年,业内外有关人士也极为热心和关注,可谓议论纷纷、构想篇篇、良策多多,可中国农业保险就是迟迟没有真正提到议事、更没有提到实施日程上来。入关在即,时间紧迫,如何抓机遇,作好准备去迎接挑战,是应考虑了。中国农业需要保险,中国农民需要保险,入世后的中国农民的农业保险该有个盼头了。

七、进行一次全方位的调整准备

1.在宏观政策方面应进行的调整(1)尽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市场竞争模式。

为建立正确的保险市场竞争模式,首先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国家的经济制度方面,在坚持公平竞争的前提下,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维护公有制保险公司的地位。第二,从市场类型方面进行调整。微观经济学把市场类型分为四种:完全垄断、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由于完全垄断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而且,从实际情况看,自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统天下的垄断打破后,我国保险市场不可能再出现完全垄断的条件。其中,垄断竞争是一种既有垄断因素又有竞争因素的市场结构。它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市场类型,如美国,虽然从1890年起就颁布了若干个“反托拉斯法”,但在主要行业中仍实行垄断竞争。在德国,保险业是明确规定受《反对限制竞争法》完全豁免行业。鉴于这种市场类型既能避免寡头垄断造成的效率低下,又能防止过度竞争带来的损害,因此,更适合我国保险市场。第三,风险控制方面,由于保险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选择市场竞争模式有利于促进保险业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同时,保险是国家经济的基础产业,由于其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所以确定保险市场竞争模式要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实施,以防止由保险经营风险而引发的社会风险。根据上述分析,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模式可确定为: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导,各类保险公司并存的竞争主体;以专业化经营为特点而形成的不同竞争优势;以最低偿付能力为主要依据的竞争监管;以同业组织为媒介展开竞争协调,形成各类保险公司可以平等竞争,又可以充分合作的市场竞争模式。(2)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保险法》颁布,使立法工作落后于保险实践的局面得到了改善,现在任务是要使之更加细密,形成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即应根据现阶段的国情和保险业的现状,并且着眼于国际保险市场的变化和保险业的未来发展,制定保险行业的规范准则,为我国保险发展及其监管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如与《保险法》相配套的利于保险业进行公平竞争、外资与中外合资保险企业管理、经纪人管理、再保险实施,资金运用等一系列的法规、条例。(3)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经过了近20年的发展,逐步走向成熟,主要表现在市场规模的扩大和竞争的形成。但是,关于保险监管的目的、内容、对象、范围、方式以及指标体系等许多方面需要探讨。在进行监管工作时,不能够只注重培育市场,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更重要的是营造一个规范、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不能够“一手软,一手硬”,要使好这把“双刃剑”,盲目的培育市场只能造成保险公司对政府的依赖性,缺乏后劲。一味的严管、狠管,只能减缓中国保险市场跟上国际市场的步伐。只要营造出公平的竞争环境,让每一个保险公司拥有充足的发展空间,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的保险市场会逐步走向健康与完善,同时,也必将涌现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保险公司。(4)改革税收体制,对保险业实行低税政策,创造符合保险业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

国家应降低内资保险公司税率,取消对外资保险公司的超国民待遇,对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及个人寿险。养老保险业务予以扶持,其中较为理想的办法是实行差别税收政策。一是采取超额累进制,视保险公司规模,采用15-25%的不同所得税率,适当调节过高收入,扶植保险公司的发展,其优点是为各保险公司创造了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有利于打破垄断局面。二是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大公司,包括外资公司统一征收高税率的所得税。另外,必须打破固有的垄断局面,对中国保险业的几家垄断公司逐步树立起竞争的意识,并切实采取措施严格禁止多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利用手中的行政手段强迫个人和企业向其指定的保险业进行投保,保证投保自愿、客户自由选择保险企业及退保自由的原则。(5)加大保险宣传力度,重视保险机构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体制。认识程度,这是每个保险从业人员的责任,也是提高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实现良性发展的根本保障。

我国保险市场在初创阶段,保险机构数量不足,必须加强保险机构建设。因为没有相当数量的机构。无法实现保险业的规模经营,目前对建立新的保险公司限制过严,增加了新保险公司经营的难度和风险。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这方面有所突破,在保证一定数量的基础上以“质量优先”作为机构发展的原则,对经营管理好的公司应采取鼓励和扶植政策,以确保我国保险业的适度竞争。

加强保险业的内控管理,虽然各保险公司制定了各种内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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