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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2 01: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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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谷春德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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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哲学探究

西方法哲学探究试读:

导言

一、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的创建和发展历程

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作为法学基础学科,既属于理论法学的范畴,也属于历史法学的范畴。它在我国经历了初创—发展—成型的曲折过程。

在国外,一般没有法律思想史学,更没有西方法律思想史学,只有国别法律思想史学或部门法律思想史学、政治思想史学或政治学说史学。在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曾有一批学者研究西方政治学说和法律思想,并有一些著述发表;在大学政治和法律系(科)普遍开设了政治学说史课程。20世纪5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学的建立,我国一些高等学校的政治和法律系(科)按照苏联“政治学说史”的模式,开设了“政治学说史”课程,并以凯切江、费季金主编的《政治学说史》为基本教材。20世纪50年代后期,由于重中国轻外国、重政治轻法律思潮的影响,政治学说史课程停开了,直到60年代初期才恢复。1962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第一次开设了“世界国家与法权学说史”课程。1966年至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政法院系几乎全部停办,法学课程全部停开,“世界国家与法权学说史”也被扼杀在摇篮里。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基本方针的指引下,法学界迎来了春天。经过“拨乱反正”,法律院校得到恢复和重建,法学课程得到恢复和重建。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我国首次创建了西方法律思想史独立学科。1979年,国家教委在武汉召开的全国文科教学会议上确定了法律院系开设西方法律思想史课程。1981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西方法律思想史确定为二级学科,并确定为硕士、博士授予点。1998年,在精减学科的名义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西方法律思想史连同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一起合并为“中国法律史”。虽然这一决定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如有些人误认为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被取消了,有的院系停招了研究生,甚至连西方法律思想史课程也停开了,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也停止了活动,陷入沉寂状态,但从总体来看,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由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在广大学者竭力争取下,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终于被坚持下来,并继续向前发展,日趋走向成型。当前,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已经走出低谷,呈现明显的趋势和特点:在对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中,政治思想研究明显减少,法律思想研究逐渐增多;对外文资料的利用和引用明显增加,特别是对原著的利用日益增多;由年代、人物研究法向专题研究法、学派研究法发展;对马克思、恩格斯等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思想和现代西方法哲学的研究取得了较大进展;专题研究逐步展开,并取得一定成果;比较法文化研究已经起步,并取得一定进展;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所有这一切都标志着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已经基本成型。

二、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建设取得的进展和成就

经过几十年专家学者的辛勤耕耘和奋斗探索,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的建设取得了进展和成就。

一是编写了一批教材,且质量逐步提高。王哲编著的《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吕世伦和谷春德编著的《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增订本)、徐爱国等著的《西方法律思想史》、严存生主编的《西方法律思想史》、谷春德和史彤彪主编的《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影响较大,适应了目前教学的需要。

二是出版了一批专著。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张文显的《当代西方法哲学》、吕世伦的《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和《黑格尔法哲学研究》、张乃根的《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谷春德的《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等,具有一定影响,对教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是翻译出版了一批西方法学名著。古代的、近代的和现代的西方法学名著都分批成套翻译出版,为教学与研究提供了大量原著性理论素材。

四是专题研究逐步深入。对西方法治理论、西方人权思想、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理论、西方宪政理论与实践等问题都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并有相应的论著问世,如王仁博和程燎原的《法治论》、王哲的《论西方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张彩凤的《论西方法治传统的思想渊源和观念基础》、谷春德的《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夏勇的《人权概念起源》、杜钢建等的《西方人权思想史》、陆沉的《公平正义:人类永恒的难题——对“自然法”观念的意义分析》、严存生的《自然法、规则法、活的法——西方法观念变迁的三个里程碑》、周叶中等的《论古典自然法对近现代宪法与宪政的影响》、苏力的《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一种国家学说的知识考古学》、王振东的《当代马克思主义与法律契约论不矛盾》等。

五是培养了一批硕士、博士。1981年北京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设立了第一批法律思想史硕士点,1984年中国人民大学和吉林大学设立了法律思想史硕士点,1986年中国政法大学和西南政法大学设立了法律思想史硕士点,1986年北京大学设立了法律思想史博士点,1999年中山大学设立了法律思想史硕士点。目前,教育部所属的重点院校大部分都设立了法律思想史硕士点或博士点,招收和培养硕士生、博士生。在已经毕业的硕士、博士中,有些已成为实际工作中的骨干,有些已成为教授、博导,活跃在教学与研究第一线,如杜钢建、徐爱国、史彤彪等。

六是建设了一支可观的教学与研究队伍,人员数量不断增加,质量和素质逐步提高,而且大有扩充的趋势,将那些对法律思想史感兴趣的其他学科(特别是法学理论和法制史学科)的人吸收进来,一起研究和探讨法律思想史问题,推动法律思想史学科的发展。另外,我们还高兴地看到,这支队伍中,有数名“海归派”加入,他们在语言与专业方面的优势十分明显,在教学与研究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七是学会健全,活动正规化、经常化。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是1987年成立的,时任会长是已故的王哲教授,副会长是吕世伦教授。学会成立后,活动较少,仅开过两次会。2003年学会恢复了活动,在汕头大学召开了学术研讨会,研讨拉德布鲁赫的实证主义法律思想。2004年在湖南师范大学开年会,进行换届和学术研讨。在吴玉章会长、徐爱国和史彤彪副会长的主持下,学会的组织日益健全,活动也日趋正规和经常,每次年会都有明确的主题,将西方法律思想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结合起来,进行深入研讨。学者在年会中发表了富有新意的独到见解,并将其编辑成册,为教学,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贯彻落实,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提供了大量的宝贵的可资借鉴的理论、思想素材。

三、西方法律思想史教学与研究的主要体会

如前所述,西方法律思想史是笔者教学与研究的主要方向及工作,笔者为她的创建和发展倾注了全部心血。几十年来,笔者始终坚持在教学第一线,为笔者所在学院的本科生、研究生、进修生讲授“西方法律思想史”“古代和中世纪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学名著选读”“现代西方法学流派述评”等课程;笔者还应邀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汕头大学、深圳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华女子学院等院校,给本科生讲授“西方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学流派述评”等课程;笔者还应邀到日本立命馆大学、我国香港树仁大学讲授“西方法律思想史在中国的创建和发展”“中国法律制度”等课程。

笔者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硕士授予点创建人之一。几十年来,笔者培养和指导了几十名研究生,有些已经成为处级、局级干部,有些已成为教授、博导、律师,活跃在教学与研究第一线及法律实务中,如杜钢建、徐爱国、史彤彪及杨少南、武建设、李法宝、沈凯、郑东、曹红美等。

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教材及科研项目建设也取得了一些成果。20世纪80年,笔者与吕世伦合编了《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与张宏生共同主编了《西方法律思想史》(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与史彤彪共同主编了《西方法律思想史》(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已出5版),与王振东合编了《西方法律思想史自学考试指导与题解》等。多年来,笔者承担了多项国家社科重点项目,著有《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特色人权理论与实践》,主编《人权新论》《人权史话》《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与实践》《当代中国人权理论与实践》等,其中有六本书获省部级奖。笔者还在国内主要报刊上发表了有关人权、民主、法治问题的文章百余篇。

笔者深知西方法律思想史时间长、人物多、著作繁、问题广、理论深,要将其真正学懂弄通,实非易事,不下功夫是不行的。笔者有如下体会。

一是要坚持范围与体系的统一。

笔者认为,西方法律思想史的研究范围应该包括西欧和北美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及资本主义社会中各个阶级、各个学派、各个思想家的法律思想(其中包括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思想),而法律思想包括法哲学思想和部门法思想两部分。与此相适应,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又可以分为西方法哲学史和西方部门法思想史,其中,前者包括法哲学史和法律技术(如立法技术、司法技术等)科学史两部分,后者可再细分为宪法思想史、民法思想史、刑法思想史、诉讼法思想史和国际法思想史等分支学科。应当以此来建立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理论体系。如此,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的研究范围与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的理论体系是统一的。

二是要坚持政治与法律的统一。

政治与法律都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们的关系最为密切。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政权,而法律的实质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手段和政策。因此,古往今来,所有的研究者无不是将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放在一起研究。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还是西方法律思想家,在他们的相关著作中,都是既讲政治问题,特别是国家问题,又讲法律问题的。所有这些都说明,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是密不可分的,应当将其结合在一起进行研究。实践表明,离开政治思想孤立地研究法律思想,或者离开法律思想孤立地研究政治思想,都是很难研究清楚的。有鉴于此,我们开始创建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时就明确定位:该学科由两大部分内容构成。第一部分是政治思想,主要是:国家的起源,国家的本质和职能,社会契约论,政体及其分类,政体活动原则,政体的腐败及更替,主权的概念,君主主权和人民主权,公民及其同国家权力的关系,国际关系,战争与和平,革命,分权与制衡,民主,自由,人权等理论问题。第二部分是法律思想,主要是:法律的起源、概念、分类,权利与义务,自然法和制定法,法的功能与作用,立法,司法,法治,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斯多葛学派,伊壁鸠鲁学派,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历史法学,自由主义法学,自然法学,实证法学,规范法学,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新康德主义法学,哲理法学,分析法学,存在主义法学,综合法学,批判法学,经济分析法学,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相对主义法学,新自然法学,新分析法学,制度法学,目的法学,利益法学,新自由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以及行为主义法学等理论和学派问题。这两部分内容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相互交叉的。

如此说来,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是否就不可以分开来进行研究呢?政治思想史与法律思想史两个学科是否就没有必要独立存在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恰恰相反,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完全可以分开进行研究,政治思想史与法律思想史两个学科确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和价值。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学科的分类势必越来越细。但是必须明确,政治思想史的主要研究对象是政治思想、理论、学说,辅助研究对象法律思想理论、学说,而法律思想史的主要研究对象是法律思想、理论、学派,辅助研究对象政治思想、理论、学说。两者各有主次,不能颠倒;两者互为补充,相辅相成。

三是要坚持评述与借鉴的统一。

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是无国界的。西方法律思想是人类共同的宝贵文化财富,是法学中的基础理论,是完全可以继承和借鉴的。为此,首先必须正确评述(而不是单纯地批判),揭示其产生和发展过程,肯定其影响和作用,指出其局限性和非科学性。西方法律思想中法律的起源、概念、分类,权利与义务,自然法和制定法的功能与作用,立法技术和原则,司法制度,法治,国家的起源、本质和职能,社会契约论,政体的分类、政体原则、政体的腐败及更替,主权的概念,君主主权和人民主权,国际关系,战争与和平,革命,分权与制衡,民主,自由,人权等思想和学说,不但为整个资产阶级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思想、观点和学说,打下了理论基础,而且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思想、理论、观点和学说,推动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同时必须承认西方法律思想具有继承性和可借鉴性。繁荣发展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不但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原则,总结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经验,而且还要借鉴和吸收西方法律思想、理论、观点和学说。只有这样,才能够创立并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

我国在推进民主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的时候,不但应当,而且有必要借鉴西方的民主法治人权理论、制度和经验。当然,借鉴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绝对不能照抄照搬。

四是要坚持阶级与历史的统一。

列宁曾说过:“思想史就是思想的更替史,因此,也就是思想的斗争史。”西方法律思想是以理论的形式反映着社会各个阶级(主要是剥削阶级)和阶层的利益、要求及它们相互的斗争的。这就决定了西方法律思想必然具有很强的阶级性,因此,研究西方法律思想不能只是单纯地客观介绍,而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为指导进行必要的分析评论。也就是说,必须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揭示西方法律思想、理论、观点和学说的阶级实质。同时,西方法律思想又是在一定历史时期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因此,研究西方法律思想必须运用历史分析的方法,联系这些思想、理论、观点和学说产生、存在和发展当时的社会背景与历史条件来考察、分析和探索。总之,只有将阶级分析与历史分析统一起来,将阶级观点与历史观点统一起来,才能正确揭示西方法律思想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及实质,才能正确评价西方法律思想的作用及价值,才能科学地继承并发展这一人类法律文化瑰宝。

四、本书的结构、体系和内容

本书共分为3篇19章,前两篇原是笔者给本科生、研究生讲授“西方法学名著选读”和“现代西方法学流派评述”课程的讲稿,经过整理、加工、修订而成。第一篇共7章,主要是对《利维坦》、《政府论》(下篇)、《论法的精神》、《社会契约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法哲学原理》、《法学导论》等西方法哲学名著的解析。第二篇共7章,主要是对西方法哲学的概述,对现代自然法学、现代分析法学、社会学法学、逻辑实证主义法学、经济分析法学、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评述。第三篇共5章,主要是论述现代西方法哲学的产生和发展趋势、古希腊罗马自然法思想、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的和谐社会观、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论及其在中国的传播和影响、西方法律思想史学科建设与创新综述。

全书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为指导,较为系统地探究了近现代西方法哲学的产生和发展,阐释了笔者的一些肤浅理解和体会,因此将书名定为《西方法哲学探究》,以示此书的编著本意。

西方法哲学名著解析篇

第一章 霍布斯的《利维坦》

一、写作背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

17世纪爆发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18世纪爆发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人类历史上的两次伟大革命,受到马克思的高度评价。他说,“1648年的革命和1789年的革命,并不是英国的革命和法国的革命,这是欧洲的革命。它们不是社会中某一阶级对旧政治制度的胜利;它们宣告了欧洲新社会的政治制度”。他还说,“这两次革命不仅反映了发生革命的地区即英法两国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整个世界的要求”。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英国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当时英国社会的基本矛盾表现为资产阶级、资产阶级化了的新贵族与以斯图亚特(查理)王朝为代表的封建专制势力(世袭的旧贵族)的矛盾;新兴资产阶级宗教异端与英国封建国家的正统的官方教会的矛盾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矛盾和斗争,既是政治斗争,又是思想(意识形态)的斗争。

上述英国社会的基本矛盾和斗争同当时英国的经济情况发生的变化有着直接关系。

世界近代史告诉我们,16世纪末以前的英国是一个农业国,实行封建专制统治。在尼德兰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影响下,在16世纪末到17世纪初,英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开始有了变化。城市制呢工业的发展,羊毛销路的增加,都直接影响了农业经济的发展。为了增加羊毛的生产,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加紧资本的原始积累,地主在农村中掀起了大规模的圈地运动。圈地运动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造成大批农民破产,于是农民同地主对抗,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也增加了。一些新贵族集团从封建贵族集团内部分离出来,从事经商活动,同资产阶级接近。所有这些矛盾激化的结果是,终于在1640年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这次革命的主要力量除了农民和城市平民外,还有新兴贵族。这次革命的领导者是资产阶级。这次革命前后历经数十年,如以1648年算起,到1688年,就达40年之久。这次革命中间有过多次反复,大体过程是:(1)为筹措军费,1640年国王查理一世迫于形势,宣布召开停了12年的新国会。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就以国会为中心同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势力进行斗争,迫使国王作了一些让步,革命获得初步胜利。(2)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势力不甘心于自己的失败,于1642年和1649年发动两次内战,讨伐国会,企图阻止革命、维护封建统治。以克伦威尔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和新贵族势力,在克伦威尔领导下组织新军(即“铁军”)同国王的政府作战,并取得胜利:1649年5月处死了查理一世,并宣布成立“英吉利共和国”。但是,政权落在独立派手里,农民的土地问题未解决。(3)1653年—1660年是克伦威尔(自称“护国主”)的军事独裁时期,解散了议会,废除了共和国。(4)1660年—1688年是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时期。逃亡国外的查理一世的儿子乘克伦威尔死后国内政局混乱之机,策动王党叛乱并于1660年复辟。

1685年查理一世之弟查理二世继位,他企图借助法国势力恢复天主教和封建专制。1688年6月30日,国会中代表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辉格党人便和代表国教僧侣及封建贵族的托利党人联合起来,进行了这次革命。1688年11月5日,荷兰执政者奥伦治率领荷兰海军在英国登陆,讨伐国王。于是,查理二世逃往法国。1689年奥伦治宣誓遵守国会通过的《权利法案》(英国宪法性法律文件)后,被英国国会宣布为国王。《权利法案》杜绝了天主教恢复统治的可能,并且限制了国王权利,提高了国会的地位(法案规定,此后英国国王必须是新教徒,国王必须按照国会的意志行事,未得下议院同意不能征收新税、不能废止法律、不得在平时招募和维护常备军,臣民有权向国王请愿,议员的言论不受弾核和质问,经常召开国会等)。这意味着资产阶级新贵族和封建贵族一样,成了英国的统治阶级,英国变成了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联合统治的国家。

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革命营垒内部出现了代表不同阶级利益要求的政治派别:(1)主要代表大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上层利益的长老会派。它是革命阵营内部中的右派。辉格党就是由长老组成的。辉格党于19世纪成为自由党。这一派主张应由选举产生长老,地方教会会议和中央教会会议应由长老组成。它在国会中拥有多数席位,领导军队,富有极大的动摇性,惧怕革命。一般可以认为,霍布斯就是这一派的思想代表。(2)代表中等资产阶级和中层新贵族利益的独立派。这一派主要成员是宗教自由拥护者,主张宗教团体应独立于国家政权之外、教徒可以对圣经自由解释、公民享有宗教信仰上的独立自由的权利,反对封建特权,要求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一般可以认为,弥尔顿(诗人政论家,著有《论出版自由》《为英国人民声辩》《论建设自由共和国的简易办法》)是这一派的思想代表。(3)代表农民和手工业者利益的平等派。它以自然法、社会契约论作为武器,要求实行普选制度和取缔贵族院,主张言论出版信仰自由,但是反对财产平等和消灭私有制。一般可以认为,李耳本是这一派的思想代表。(4)代表农民和其他贫苦人民的利益的拙地派(或称真正的平等派)。这一派认为封建土地所有制度是违反人类理性的,主张废除土地私有制、实行土地公有和财产平等。1649年4月,他们在伦敦附近圣乔治山的荒地上掘地耕种、共同劳动、吃饭。这一派的代表人物是温斯坦莱。一般可以认为,他们是早期的空想社会主义者。1651年,该派被克伦威尔的军队镇压下去。

总之,这些阶级、阶层和集团从各自政治、经济利益出发,提出各种不同的法律主张。这些思想和主张深深地打上了阶级和时代的烙印,深刻反映了英国革命的历史特点。在这个时期也涌现出一些思想家,其中霍布斯和洛克的法律思想影响大一些。他们比较系统地论述了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自然法和民约法、政府的起源及解体、分权、法治等理论,对后来资产阶级法学的发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二、霍布斯的生平和著作

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是著名的机械唯物主义哲学家。恩格斯称他是“第一个近代唯物主义者(18世纪意义上的)”。他是君主专制制度的拥护者,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出生于1588年,此时与英国1688年革命整整相差100年。他历经英国革命的全过程。他出生于英国南部马尔麦斯堡镇一个乡村牧师家庭,家境贫困,主要靠伯父抚养。他自幼聪颖,熟读古典著作,14岁通晓希腊文和拉丁文,15岁入牛津大学,学习逻辑学和古典哲学。他于1607年毕业,取得学士学位,并留校开始讲授逻辑学。1610年,22岁的霍布斯做了威廉·卡文狄稀伯爵(又称哈德威克勋爵,是当时英国很有权势的家族)的家庭教师,两次伴随贵族子弟周游欧洲大陆,由此认识了伽利略等科学家,接受他们的自然科学思想。他还给培根当过秘书,深受培根经验主义哲学的影响。1640年英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他曾写了保卫国王大权的文章,引起国会的不满。于是他随查理二世逃亡法国,结识了笛卡儿,交往甚密。1646年至1648年,他担任查理二世的数学教师。1653年至1660年克伦威尔执政时期,他回到英国,拒绝出任行政大臣的邀请,1651年写作并出版了代表性的著作《利维坦》,献给查理二世,但被拒绝。1660年至1668年为斯图亚特王朝复辟时期。1665年,由于受到王党、教会的迫害,他的《利维坦》被禁止出售和讲授。1665年至1666年,当时在伦敦发生了鼠疫、火灾,统治者硬说是一种邪恶学说和自由思想造成的,于是对传播这种思想的书进行查禁,《利维坦》也在被查禁之列。同时,霍布斯受到神学家、反动哲学家的攻击。1679年12月4日霍布斯病逝,享年91岁。霍布斯在《法律的要素》《论公民》《利维坦》这三本书中系统阐述了他的道德及政治法律哲学,而《利维坦》的体系最完备、内容最充实、论证最严密、学术价值最高、影响最大。其目的有二:一是第一次把道德、政治、法律、哲学置于科学基础上,二是致力于公民之间和平、和睦友爱的建立。霍氏认为,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来的政治法律哲学失败的原因在于他们把目标定得太高、过于理想化,为空想国家制定空想的法律(培根)。而霍氏把目标降低了。现实主义成了他的目标,自然法则决定了文明社会的目标。

三、《利维坦》的结构和体系

《利维坦》是1651年霍布斯流亡法国时写的。他为什么用这个名字呢?“利维坦”实质上是人间有生命的上帝,仅次于永生的上帝,是人类生存与和平的保障。这是从圣经《约伯记》第四十一章末尾的两节中转引而来的。上帝谈到“利维坦”时称之为骄傲之王,认为它的伟大无与伦比,万物皆在其下。《利维坦》一书是献给查理二世的,但被查理二世拒绝,后来又献给克伦威尔,在克伦威尔统治期间出版后名声大振。它集中表现了霍布斯对国家、法律、宗教等的观点,与克伦威尔政权的主张很相近,从理论上论证了克伦威尔专制的合理性。霍布斯一方面反对以僧侣为代表的贵族势力,另一方面又反对城市平民、农民的民主倾向,为大资产阶级辩护。《利维坦》一书共47章,分引言和正文四部分。引言写的是编写此书的目的:利维坦是“艺术造成的,它是人造的人”。他就是要论述这个“人造人的本质”,包括它的制造材料和创造者,它是怎样和用什么盟约组成的,什么是统治者的“权利”,保存它和瓦解它的原因。第一部分“论人类”,共计16章,论述了霍布斯的唯物主义自然观和一般哲学观点。他声称宇宙由物质的微粒构成,物体是独立的客观存在。物质永恒存在,既非人能创造,也非人能消灭。人的生命不过是人的四肢的运动。人的自然本性是求自保、求生存,故人是自私、自利、恐惧、残暴、敌对、征战不休的,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狼与狼”的关系。第一部分还论述了自然法的内容和要求。第二部分“论国家”,共计4章,描述了自然状态中人的不幸生活,认为人们享有生而平等的自然权利,渴望过和平与安全的生活,于是,出于理性,人们相互同意放弃各自的自然权利并转让给一个人或会议,成立国家,从而诞生了伟大的“利维坦”。他认为君主政体最优,并对法律作了分类,集中论述了自然法、民约法(国法制定法)、刑法等。第三部分“论基督教国家”,共计12章,否认自成一统的教会,抨击教皇掌握超越世俗政权的大权。他认为《圣经》是荒谬的,主张臣民应服从俗权而不是教权。第四部分“论黑暗王国”共计4章,将主要攻击矛头指向罗马教会,揭发罗马教会腐化贪婪、剥削黑暗,主张教会撤出大学。最后是综述和结论,强调他不引用成语而是讲事实。因为前人著作自相矛盾,“不足为凭”,古人之说“未必可靠”,所以他在书中不是注重引证古人之作,而是以现实材料为基础进行推理,得出他要得出的结论。

四、哲学观点

霍布斯反对封建神学和经院哲学,他的哲学思想受培根的影响较大,继承其经验主义,创立机械唯物论哲学体系。他认为所有的事物的本质是它的客观实在性,即物质性运动性(位置改变),“宇宙的各个部分是物质的,非物质的东西不是宇宙的部分”。他认为世界上存在着自然物体和人造物体两类物体,国家就属于人造物体。根据这样的基本观点,他把他的哲学概括为自然哲学和公民哲学。自然哲学主要论述对自然界的基本思想观念。主要包括唯物论、机械论和认识论。(一)自然哲学1.唯物论

霍布斯认为哲学的唯一对象是物体,客观的物体是不依赖于人的思想而存在的,它占有一定的空间,是一种物质的东西。也就是说,物体是不依赖于人的思想而客观存在的、占有一定空间的一种物质的东西。物体永远不会消逝,物体一旦处于运动之中,除非受到他物阻挡,就将永远运动。不论什么东西阻挡它,总不能立即完全消失它的运动,而运动只能逐步地慢慢地完全消失。物体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是永恒不灭的。广延性是物体的根本性质。“物体是不依赖于我们思想的东西,与空间某个部分相合或具有同样的广延。”“物体没有广延和形状的偶像性是不可想象的。”整个世界及其各个部分都是由物体构成的,客观世界就是由物体构成的。总之,物体具有三种特性,即客观性、永恒性、广延性。这就是霍布斯的唯物论。2.机械论

霍布斯的机械论表现在,他认为物体、客观的事物本身的运动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即从事物本身的运动来说明事物的性质和变化。但他不能对运动作出科学的论述和全面的了解,视运动仅是物体的机械的运动,是物体的简单位移,是一物体对另一物体的推动以及物体内部的粒子机械运动。也就是说,物体内部的运动也类似于简单的机械运动,人的生命现象也是一种肢体的机械运动。所以他说,正因为这样,我们就把运动定义为“不断放弃一空间,取得另一空间”。3.认识论

一方面,他继承了培根提出的知识与观念起源于感性世界这一基本原则,克服了培根所谓二重的真理性,强调感性、理性都是本质的认识,前者认识的是现象,后者认识的是本质。另一方面,他批判了神学唯心主义宣扬的“知识来自上帝的启示”,指出人的认识对象不是任何超自然的东西,而是客观存在物体和它的偶性,人们对外部对象的感觉就是认识的开端和认识的原则,一切认识都是从感觉开始的,所以他对笛卡尔的“天赋观念”(人的认识来自天赋)也进行了批判。他指出,任何观念都不是天赋的,所有的观念都来自外部的对象,即人对世界的感觉,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神为的,更不是超自然的。这就是他的认识论的反映,反映了客观世界的外部存在。(二)公民哲学

霍布斯的公民哲学就是他关于国家、社会、法律、宗教等的观点及解释。他的自然观和认识论中对神学唯心主义的批判,为其社会政治学说开辟道路,使他在解释社会现象时能有力地排除神学观,而用“人”和“自然”的观点说明问题。他把国家看成一种“人造物体”,认为人也是一种“自然物体”,国家权力不是基于“神授”,而是基于“人授”,同样,主权也不是“神授”的,不是上帝给予的,而是人给予的,是人通过缔结契约转让的。尽管他主张君主主权、加强君主专制,但他认为主权来自人的自然权利转让。不过,他讲的“人”和“自然”是脱离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抽象的“人”和“自然”,这样来分析社会和国家法律并不能够真正地揭示社会发展规律性。他的哲学观是唯物的,社会政治观却是唯心的。我们讲他的社会政治观点是唯心主义,是从哲学意义上说的,而非说他是神学论者,因为他讲的物体、人、国家、法律,都是脱离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抽象的“人”“国家”“法律”“权力”。

对其公民哲学的进一步剖析就能揭示他的政治法律观。

五、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理论

霍布斯以前的思想家,从亚里士多德到格老秀斯,都认为人类最早处于自然状态,而自然状态是历史的、真实的存在,到了中世纪将其纳入神的意志之中。霍氏则不同,他从人的本性、目的、动机出发,重新解释自然状态。霍布斯不把这些看作是神的意志的体现,也不认为自然权利、自然法是自然界本身所固有的,而将它们看作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是人类本性的必然结果。他注重的不是这些东西在历史上是否存在,而是注重人类的行为是否受其约束、支配,以其为尺度。他强调这些东西是人类行为的基础。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称他为古典自然法学说的主要代表、理性自然法的重要代表。他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思想的确有许多令人深思的内容。(一)自然状态

首先,霍布斯认为人是生而平等自由的,人类的自然状态是完全平等、绝对自由的状态。霍布斯认为,自然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这里所说的“相等”,至少包括以下意思:一是心理和体力上相等。二是在相等的时间内人可以从同样从事的活动中获得相等的经验和智慧。三是能力平等就产生达到目的、希望的平等。四是任何两个人想取得同一东西而不能同时享有时,彼此必然会成为仇敌。他的中心意思是强调人在身体才干和头脑方面都是平等的,所有的人都有相等的能力,都可以单独或联合攻击另一个人,从而取得财产、维持生命。

其次,霍布斯认为人天生是恶的,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但人在体力、智力、生理、教育和经验上是有差别的,所以每个人的欲望不可能一样,不过这种差别不会大到一些人的欲望得到充分满足,而另一些人得不到基本的生活条件。即使是体力最差的人,如果他们联合起来,也能杀死最强的人。所以,在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就像“狼与狼”的关系,相互是仇人,经常处于战争状态。造成战争的主要原因有三个:(1)竞争存在,使人为了求利益而相互侵犯争斗;(2)猜疑,即唯恐别人对自己造成危害,必然为了自身安全而侵略他人;(3)荣誉,人们为了追求荣耀而相互侵犯。

再次,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有三个特点:(1)无是非区别,人们做事都出自内心的感情;(2)无正义与非正义的区别,因为自然状态下无人人服从的权利、无作为正义表现的法律;(3)无所谓私有财产的存在,世界是个大家庭,问题是谁先取得财产。人人对外部都有同等的权利和同样的关系。霍布斯的结论是:在没有一种共同的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这是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在这种状态下,什么土地的开垦、航海业和商业的发展和应用、科学艺术的繁荣,统统不可能,人类生活是孤独的、贫穷的、龌龊的、凶残的、短寿的。

最后,霍布斯从两个方面论证了这种状态和关系的存在。一方面,人的自私本性决定了它必然存在;另一方面,在美洲有的野兽民族完全处在野蛮状态,也证明了这种状态和关系的存在。前者如人外出时要带上武器或结伴而行,就寝时把门插上,在屋内也要把箱子、抽屉锁上,原因就是怕受到别人的侵犯,就是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是由人的自私本性决定的。后者讲的是美洲野蛮民族的历史事实。(二)自然权利

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给自然权利下了明确的定义,他说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行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这里关键是对“自由”如何解释。按照霍布斯的说法,“自由一词就其本义说来,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我所谓的阻碍,指的是运动的外界障碍对无理性与无生命的造物和对有理性的造物同样可以适用”。按照霍布斯关于自然权利定义的分析,自然权利的主要内容应是人人平等自由权利和生命保存权利。

霍布斯在自由问题上的另一个观点就是天赋自由可以被剥夺和限制。他说:“人们的天赋自由则可以由民法加以剥夺和限制”,甚至可以说,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任何平等存在。世界之所以要有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只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并联合起来防御共同敌人。

自然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平等权。人生来是平等的,自我保存欲望是平等的,实现欲望的能力也是平等的,也就是说,谁都会有能力实现自己的欲望,谁都有按照自己愿意的方式保存自己的生命的自由。

在法律上人人是平等的,不仅指司法领域的平等,还包括公平的争讼和纳税的平等,不依赖于财富而由于所受的国家保护而平等地负债、平等地纳税。(2)自由权。臣民都有在法律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做或不做的自由,有选择饮食、选择住所、寻求职业、选择教育子女方式、买卖上的自由,有不控告自己的自由,有拒绝亲自服兵役杀敌的自由,有恢复天赋权利的自由。(3)生命保存权。人们在订约建国时产生主权,人们转让出的权利是大部分的,比如,将安全权、惩罚权都委托给主权者,让君主保卫人们的自由。但是权利并非全部转让,人们必须为自己的生命保存一定的权利。支配自己的身体,利用空气、水和道路,拥有缺少就不可生活或生活不好的东西,这些都是维持生命不可缺少的权利。

六、社会契约理论

霍布斯是社会契约论的创始人之一,他认为国家是基于契约产生的。霍布斯对契约有明确界定,他说:“权力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这里要着重解释的是“转让”。霍布斯认为,“某物的权利的转让和该物本身的转让即交付是有所不同的,因为后者可以像现金交易、物物交换或土地交换一样,随权利转移一起交付,但也可以过一些时候再交付”。

一个人转让他的权利或放弃他的权利时总是会考虑对方的回报或可以得到什么好处,所以契约都是自愿缔结的。转让权利可以有两种方式:单纯的放弃和转让。无论以哪种方式转让权利,都是义务或受约束,而不得妨碍受让人享受该项权益。如果权利的转让不是相互的,而是一方转让,目的是希望因此获得友人的服务或博得慈善之名,那么这样的转让就不是契约,而是赠与。其实,“赠与”也是契约,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而且,契约的表示有些是明确的,有些是推测的。契约之所以有约束力,不是由于契约本身,而是由于人们畏惧毁约产生的不利后果。人们转让、放弃权利都是为了得到好处,否则就不会这样做,而且人们转让权利时是把权利范围内享受权利的手段转让了。霍布斯就是运用这一契约理论来解释国家的产生和本质的。霍布斯进一步指出,国家也是人们相互转让权利、订立契约的结果。他说:“如果要建立一种能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得很满意,那就只有一条道路: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某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这就是说,国家是在人们转让权利、订立契约的基础上产生的,目的是对外相互帮助、抗御外敌,对内谋求和平。

由此出发,霍布斯对国家的本质又作了明确界定。他说,国家“就像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承当这一人格的人就称为主权者,并被说成具有主权,其余的每一个人都是他的臣民。

霍布斯还提出,取得主权、建立国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通过世袭的自然获得。例如一个人使其子孙服从其统治就是这样,拒绝服从就处死。还有就是通过暴力的战争使敌人服从自己的意志,并以此为条件赦免他们的生命。另一种方式是人们相互达成协议,自愿服从一个人或一个集体,相信他(它)可以保护自己、抵抗所有其他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主权即按契约建立的国家,也叫政治国家。霍布斯是这样来说明的:“当一群人确实达成协议,并且每个人都与每个其他人订立信约,不论大多数人把代表全体的人格的权利授予任何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即使之成为其代表者时),赞成和反对的每一个人都将以同一个方式对这人或这一集体为了在自己之间过和平生活并防御外人的目的所作出的一切行为和裁断授权,就像是自己的行为和裁断一样。这时国家就称为按约建立了。”

霍布斯的契约论有三点值得特别注意:(1)立约各方的权利相互转让是指自然人的权利相互转让,不是一群人的集体权利转让,也不是整个人类的权利转让,也非个人同主权者之间的权利转让。契约是在个人之间订立的,不是在臣民与主权者之间订立的。主权者不是立约人或契约的参加者,主权者是在人们相互转让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契约形式产生的。(2)人们在订立契约转让权利时是把“所有的权利”转让给统治者,统治者产生后,公民就丧失掉一切权利,人们只有服从统治者统治的义务,没有反抗的权利。公民无论是否同意都要服从。(3)人们建立契约、成立国家的目的是人的自我保全,具体表现在对内维护治安、对外抵抗侵略。这既是契约条款的内容之一,也是契约产生的前提条件,离开这一点,契约则不能产生。

总之,他以个人自然权利相互转让为基础,提出公民权利和国家学说,并且用这一观点表述国家的含义与本质,论证主权权力是“人授”的而非神授的。鉴于所有这些方面,可以说霍布斯奠定了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理论的基本格局。

七、君主主权理论

既然国家是由人们订立契约产生的,则人们将自然权利毫无保留地让与主权者;既然要保障人们的生命,则主权者的权力应是无限的。霍布斯把主权者看作是给国家这个有机体以生命和运动的灵魂。既然主权者是按契约产生的,那么立约这一方不能随意废除契约,更不能废除主权者。既然主权者的权力是契约授予的,主权者不是订立契约的一方,不存在违反契约的问题,那么主权者不可被推翻。主权具有以下属性和特点:第一,主权至高无上。这表现在主权不受任何权力约束,主权者可以杀死无辜平民,人民对主权者绝对服从,不能有任何抵抗,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可以废止法律。第二,主权权力无限。人们想象它有多大就有多大。这主要表现为:(1)主权者有权决定哪些学说和意见有害于或有益于和平,即主权者有权控制人们的思想,有权决定哪些著作可以出版、哪些不可出版。(2)主权者有权制定规章,使人们知道哪些财产可以拥有、哪些行为可以去做。这个“规章”就是法律。(3)主权者有权听诉和裁决一切世俗争议。(4)主权者有与他国宣战及媾和的权力。(5)主权者对平时和战时的一切参与人员、大臣、地方长官和官吏有甄选权。(6)主权者有根据他事先制定的法律对每一臣民颁赐爵禄以及实施体罚、罚金与名誉刑之权。除此之外,像铸币权、处理未成年继承人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市场上的先购权,以及其他足以维护统治的权力,尤其是军队统辖权,都归主权者所有。但是有两个例外:一是人们自我保全的权利是绝对的、不能转让的。如果主权者命令某人自我毁灭,该人可以不服从。二是如果主权者无能力保护他的人民,那么他的人民对主权者便没有义务了,如战俘为了自保可以不服从主权者。第三,主权权力不可分割、不可转让。霍布斯反对分权,认为“权分则国分,国分则不国”。他主张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集中于国王(君主)一身,不能转让,君主如果没有审判权,法律便不能执行;如果没有统治权,立法、审判、决定战争的权力就无法行使;如果没有对学说、书刊的检查权,谬论就会蛊惑人心,引起叛乱。任何一项权力的丧失都会导致全部权力的丧失。

总之,霍布斯的主权论是君主主权论、君主专制主权论。

八、政体理论

霍布斯同前人在政体问题上的观点有相同之处,即主张按掌握统治权的人数的多少划分政体。他说:“国家的区别在于主权者的不同,也就是在于代表全体群众和其中每一个人的人有差别。”“当代表者只有一个人的时候,国家就会是君主国。如果集在一起全部人的会议时便是民主国家或平民国家。如果只是一部分人组成会议,便称为贵族国家。此外就不可能有其他的国家了。”他不承认混合政体的存在,认为僭主政体、寡头政体是由于人们对君主政体和贵族政体不满而产生的称呼。在民主政体下,不满的人称之为无政府状态,任何人都不会相信没有政府也算是一种新的政府。“根据这同一理由,人们也不应当在他们喜欢某种政府时便认为它是某种政府,而在不喜欢或受到统治者压迫的时候又认为它是另一种政府。”划分政体的唯一标准是主权者人数的多寡。上述三种政体都是为了人类和平,无优劣之分。

霍布斯与别人的不同之处是推崇君主专制,这是贯穿其政治法律思想的一条主线。他认为一个君主身上有两种人格:一是自然人格,要求私利,二是政治人格,要求公共利益。在公私利益结合得最紧密的地方,公共利益所得到的推进也最大。在君主制中,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一回事。实行君主制有三种好处:(1)君主的私利与国家公利是一致的,君主即国家,国家即君主,国家的富强即君主的富强。(2)政策是一贯的、稳定的,不会出现经常的变更。一个人思想矛盾所产生的弊病比许多人思想矛盾产生的弊病要少。(3)权力和财产在君主专制下同属一人,比其他政体下要公平。当然,他也认识到王位的继承是一困难问题,但又认为其他政体下统治权力的基础也是混乱的。主权继承问题(王位问题)在完整的政府形式中都由现任的主权者掌管,否则,“如果不由任何个人掌管,而要重新进行选举的话,国家就会解体,权利也就会归于可以夺到手的人。这样便违背了永久而不是暂时安全建立国家的人们的宗旨”。在没有遗嘱或明确的话语的地方要遵从代表意志的其他自然表示,其中之一是习惯。在事先无遗嘱和习惯的地方,就应认为该君主的意愿是让其子或其他血缘较近的人继承王位,以保持君主政体的政府。

君主专制国家解体的情形有:(1)当人人有决断善意之权时,君主专制国家解体;(2)当人人有财产的绝对之权时君主专制国家解体;(3)当统治者实行分权时君主专制国家解体;(4)当神权与国权并存或高于国权时,君主专制国家解体。

如何避免君主专制国家的解体?条件有很多,归纳起来即加强君主专制,强化统治权力。加强主权代表者的以下职责:(1)保护好主权权力,教育人民维护主权;(2)根据平等的原则和良好的法律施政;(3)正确地惩罚,惩罚的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4)甄选良好的参政人员,协助主权者行使主权;(5)不要尊敬主权会议以外的会议;(6)对主权代表者不能加以非议、议论或抗拒,而是要坚决服从。

九、自然法理论

(一)自然法的概念

霍布斯在论述自然法的含义时说:“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生命和剥夺保全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理性的戒条和一般法则”指每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希望时就应获得和平,不能时就利用战争和一切有利条件求得保存。所谓“律”即约束、义务,是一种戒条、准则、规矩,所以,自然法讲的是一种义务,即决定或约束人们是去做还是不去做某种行为的义务。(二)自然法的基本内容

霍布斯罗列的自然法的内容相当广泛,有15条之多,但他强调的是第一条、第二条自然法,认为这是最基本的自然法。(1)第一条是最基本的自然法,就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2)第二条自然法是对自然权利的概括,即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自己。霍布斯说:为了和平和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务的权利,而在对他人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对于相当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也就是你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即《福音书》“己所不欲,勿施于人”。(3)人人实践他的契约,为契约而努力;否则,契约就会无用,徒具虚文。(4)对施恩的人要感谢,不许忘恩。“接受他人单纯根据恩惠施与的利益时,应努力使施惠者没有合理的原因对自己的善意感到后悔。”(5)应当合群,人要和顺、互相谦让、善于社交,不能顽固、偏执、怪癖,每个人都应当使自己适应其余的人;都要“合群”“和顺”。(6)应当实行恕宥,对悔罪的人要赦免。当悔过的人保证将来不再重犯并要求宽恕时,就应该恕宥他们过去的罪恶,因为宽恕就是取和。(7)禁止单纯的报复。在报复中,也就是以怨报怨的过程中,人们所应当看到的不是过去的恶大,而是将来的益处多。这一自然法规定,除了为使触犯者改过自新和对其他人起昭示警诫的作用之外,禁止以其他任何目的施加惩罚。(8)禁止侮辱他人,禁止以行为、语言、姿态、表情表现仇恨或藐视他人。“违反这一自然法的人一般称为侮辱”。(9)禁止自傲。每个人都应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违反这一准则就是自傲。本性上的平等即求得欲望满足的权利和能力、自我保存的权利和能力平等。(10)禁止骄纵。进入和平状态时,任何人都应该要求为自己保留任何他不赞成其余每一个人都要为自己保留的权利,即不具有为所欲为的自由。当然,人为了自己的生命也要保留某些权利,如享受空气和水的权利。(11)公正司法。一个人如受人信托、在人与人之间进行裁断时,自然法要求他秉公处理,讲公德、不偏袒。(12)不能分割之物如能共享就应共享,数量允许时不加限制,否则就应当根据有权分享的人按比例分享,因为不这样分配就不会平均,就会与公道相违。(13)有些东西既不能分割又不能共享,规定公道之理的自然法便要求全部权利以抽签方式决定,要不然就轮流使用,第一次占有的权利以抽签方式决定。抽签的方式分人意决断的和自然的两种,前者是竞争者,后者要么根据嫡长子继承权决定,要么以原始占有权决定。(14)凡斡旋和平的人都应该给予安全通行的保证。(15)社会争议各方面应将权利交付公断人裁判。以上各项中,(4)~(10)是有利于和平和生命保全的道德信条,(11)~(15)是和平解决社会冲突的自然法内容。所有这些自然法可以被精简为一条简易的总则,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条总则说明,“认识自然法时所要办到的只是以下一点:当一个人把他人的行为和自己的行为放在天平里加以权衡,发现他人的行为总显得太重时,就要把他人的行为换到另一边,再把自己的行为换到他人行为的位置上去,以便自己的激情与自重感不在里面增加重量,这时前述的自然法就没有一条在他看来不是十分合理的了”。(三)自然法的特征

自然法具有以下特征:(1)自然法在人的内心范畴中具有约束力,但在人的行为中不是永远地有约束力。自然法表现为个人的自我强制和他人的自我强制的统一。(2)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不义、忘恩、娇纵、自傲、不公道、偏袒等等都绝不可能合乎自然法,只有正义、报恩、节制、谦虚、公道、秉公处理等才是合乎自然法的,这些是永恒不变的。(3)自然法所要求的只是努力,努力履行这些自然法规则的人就是实现了正义。(4)自然法是真正的道德哲学、道德规范。自然法通过国家表现出来的就是法律,就是制定法。也有国外学者将霍布斯自然法的特点归结为:(1)摆脱了神学的影响,扩大了自然法的理论范畴;(2)自然法原则上是功利主义的,人们为了互利,为了趋乐避苦才遵守自然法;(3)自然法的基本点是让人们过和平而群居的生活,反对战争;(4)自然法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仍起法的作用,是人们遵守的最高道德原则;(5)自然法强调人们之间的自然平等、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四)自然法与民约法的异同

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与民约法的原则、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和平,为了人民自我保全,都有同样的约束力;都是一种行为规则。它们的不同点在于:(1)来源不同。自然法源于人类的理性,民约法源于主权者的意志。(2)表现形式不同。自然法一般表现为道德规则,存在于人们内心之中;民约法用书面文字表达。自然法没有用明文或其他方式在人们可以看到的地方加以公布。(3)实施方式不同。自然法凭人类的理智保证执行,而民约法基于国家权力保证实施,法官对民约法的实施有特殊意义和作用。尽管如此,自然法与民约法的内容还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自然法是民约法的组成部分,民约法也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因为无论是自然法还是民约法都要求公道、正义、道德、履行信约的法律义务,所以,在这些方面,自然法与民约法是一致的。

十、法的概念及特点

霍布斯对法的概念有明确界定:“法律,普遍说来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何一个人对任何另一个人的命令,而是专对原先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那种人的命令;至于国法则是加上了发布命令的人名称”。“约法对每一个臣民说来,就是国家语言、文字或其他充分的意志表示命令他用来区别是非的法规,也就是用来区别哪些事物与法规相合、哪些事情与法规相违的法规。”这一定义包括以下四层含义:(1)法律的对象是普遍的,法律是对全体臣民发布的;(2)法律是区分正义和不正义的标准与规则,(3)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是主权者的命令,而不是其他任何人的命令;(4)法律必须以适当方式表达出来,以便人们知道和遵守。霍布斯根据上述法律的定义,推论出以下结论,即法的特点:(1)法律是主权者制定的,主权者是唯一的立法者。(2)国家主权者无论是个人还是会议,它发布命令、制定法律,但却不服从法律,甚至可以废除法律。(3)习惯必须得到主权者的默认才能成为法律,而默许就是表示同意。(4)自然法和民约法互相包容而范围相同。“在平民的纠纷中要宣布什么是公道、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道德,并使它们具有约束力,就必须有主权者的命令,并规定对违反者施加什么惩罚,这种法令就是国法的构成部分。因为这样自然法也是国法的组成部分,因为公德正义、道德、履行信约、服从国法,都是自然的要求。世界所以要有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是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并联合起来防御共同敌人。”(5)原先的成文法被战胜国所用并继承,此时它已不是原来国家的法而是战胜国的法。这是强调法律不在于谁来制定而在于谁有权力执行。(6)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权威与效果都是来自国家的意志和主权代表者的意志。(7)法不能够违反理性,要符合立法者的意向、意图。(8)法律是命令,而命令需通过语言、文字以及其他方式来表达和宣布,而且要有明显的证据说明这一法律源于主权者的意志。(9)法律具有强制性,因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而不是建议。命令是以“得如何”“不得如何”陈述的。人们有义务服从命令,违反者就要受到惩罚。(10)法律必须公开。法律必须用充分的方式表达出来,要用明文方式并在人们可以看到的地方公布。(11)法律的效力。法律对了解它的人有约束力,对白痴、儿童、疯子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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