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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1 00: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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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号朋《民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苏号朋《民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复习笔记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1.民法的概念(1)公法与私法

罗马法将其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这一传统被大陆法系各国继承下来。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标准形成如下三种主要学说:

①利益说

提倡者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该学说认为规定公共利益的法律是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是私法。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在现代社会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难以分离的,私法上的行为也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②意思说

又称隶属说,提倡者是德国法学家拉邦德。该学说认为调整权力者与服从者关系的法律是公法,调整对等者意思的法律是私法。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私法中的一些法律关系亦具有隶属性,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

③主体说

提倡者是德国法学家耶律内克。该学说认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的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否则即为私法关系。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当事人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还是以社会普通成员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的。

④本书认为,应当结合上述三种学说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保护的核心利益为公共利益、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行使公权力的机构且当事人之间处于命令与服从的地位,此类法律则为公法。

保护的核心利益为私人利益、调整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此类法律则为私法。

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为公法,民法为私法。(2)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其中涉及的法律术语作如下解释:

①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②法人是指由法律赋予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成为民事主体的独立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大学。

③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④人身关系是指具有人身属性、以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名誉法律关系、隐私法律关系。

⑤财产关系是指基于财产发生的社会关系,如所有权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3)民法的分类

①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

a.形式民法又称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以民法命名的立法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b.实质民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是指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既包括以民法命名的立法文件,也包括其他规定民法内容的立法文件。形式民法又称狭义民法,实质民法又称广义民法。

②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

a.普通民法又称民事普通法,是指对民事法律关系集中作出一般性规定的民法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由于它们对于人、地域、事项等不作限制,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属于普通民法。

b.特别民法又称民事特别法,是指对人、地域、事项等作出某种特别限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

2.民法的语源

罗马法有市民法(ius civile)与万民法(ius gentium)之分。

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万民法则用于处理罗马市民与外国人之间或外国人相互之间的纠纷。

中世纪以后,ius civile一词成为罗马法的总称,后来专门用于指称罗马私法。荷兰语中的burgerlyk regt,就源自罗马法中的ius civile。日语中的“民法”一词由学者津田真道于1868年译自荷兰语。而我国在清朝末年进行法制改革时,聘请日本学者松冈正义起草民法典草案,于是开始将民法的概念、观念及整体制度引入中国。

3.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1)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民法作为私法,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特点。民法的平等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第二,当事人意志自由。第三,当事人适用法律规则的平等。第四,当事人权利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

民法的平等性是指抽象平等,而非具体平等。抽象平等是指社会伦理及法律理念上的平等,具体平等是指具体的主体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通过均衡的实力较量而形成和维持的实际平等状态。

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但也存在例外。如在身份法领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时是不平等的,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随着现代民法对实质平等的关注,民法也开始强调对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并制定了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等。(2)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根据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①人格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肖像法律关系。

②身份关系

身份关系是指以特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

③人身关系的特点:

a.主体地位平等;

b.与民事主体具有不可分离性。

人身关系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专属性。民事主体一般不能放弃或者被剥夺人身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体不能转让其人身权利。(3)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可以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①财产归属关系

又称静态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所有关系,即当事人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②财产流转关系

又称动态的财产关系,是指因财产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③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a.主体地位平等;

b.意思表示自由;

c.内容大多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

4.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与民法学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1)民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或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民法,也可能是指某个单行民法规范,具有国家强制力。(2)民法学是以研究民法理论、实践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法律学科,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民法学能够指导和推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能够推进民法学的发展。总的来说,民法与民法学紧密联系,互相影响。

二、民法的发展史

1.大陆法系民法的发展史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起源于罗马法,成形于19世纪,并在20世纪融人了新的理念和制度,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民法形成过程中,罗马法以外的重要因素不容忽视。西欧各地的习惯法、教会法和商法都对民法的形成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当然,这些法律本身又与罗马法相互联系。(1)罗马法

罗马法反映了简单商品生产的要求,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的主要法律关系,如所有权、合同、侵权行为等作了明确的规定。现代民法的主要法律概念、原则和制度大都可以在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形。(2)罗马法的复兴与继受

从11世纪末开始直到16世纪,西欧大陆经历了罗马法复兴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作出了重大贡献。

罗马法在复兴的同时,也逐渐被西欧大陆各国继受。即《市民法大全》的规则不再仅仅是大学所教授的理想法的基础,而且取得了在法院中的效力,成为发挥实际作用的法律规则。通过继受,罗马法成为一定国家或地区普遍适用的法律,成为一种“普通法”。(3)地方习惯法、教会法与商法

商法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时至今日,商法仍然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的重要部门法。另外,商法对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基于各国在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方面的差异而形成了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法典化的立法模式。(4)19~20世纪的民法典立法运动

①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运动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从这一法典开始,法国和其他很多欧洲大陆国家相继进行了广泛的法典立法活动,《德国民法典》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的最重要的一部民法典,它以罗马法中的《学说汇纂》的体系为基础。瑞士、奥地利、日本、巴西和希腊等国的民法典以及中华民国民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德国民法典》。我国目前的民法思维和立法走向仍然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②20世纪的民法典编纂活动

20世纪各国的民法典编纂以《法国民法典》或《德国民法典》为模式,但不同国家民法典的结构亦有各自的特点。在20世纪的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瑞士民法典》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开创了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先河,将法国、德国在商法典中规定的合伙、公司、票据等法律制度并入债法典,不再另行制定商法典。不过,在20世纪的民法典立法活动中,大多数国家仍然采取了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2.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的基本特点

近代民法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开始,其间历经《法国民法典》在世界各国的继受直至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近代民法建立在个人自治、经济自由放任的基础之上。(1)近代民法的特点:

①抽象的人格。

自然人与法人都被抽象为“人”,而不论其在国籍、年龄、性别、职业、规模等方面的差异。

②私人所有权。

所有权归私人所有是近代民法的辉煌成果。各国民法典确立了以私人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法制度,禁止任何人非法干涉所有权人行使权利。

③私法自治。

民事主体均可完全依照自己的自由意思进行法律行为,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

④自己责任。

任何人行使自由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只有在故意、过失时,才承担民事责任。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自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尤其是“二战”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各国也纷纷对民法进行修订,逐渐形成了现代民法的模式。(2)现代民法的特点:

①从抽象人格中分化出具体的人格。

②注重对私人所有权的社会制约。

在现代社会,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往往对土地所有权作出公法上的限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③对自由竞争进行必要的限制。

如因格式合同的广泛采用而引发许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对市场交易进行必要的公法上的规制,从而使私法自治受到一定的限制。

④出现侵权责任社会化的趋势。

现代民法逐渐产生了过失推定、危险责任、无过失责任,以及与民事责任无关的社会保障性质的受害人补偿制度,如责任保险,从而使侵权责任社会化。

现代民法只是在某些方面改变或修正了近代民法,并没有从根本上颠覆近代民法。

三、中国民法发展史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民事立法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我国并没有制定系统的民事法律,没有自发形成民法理论和民法文化。(1)从清末变法开始,我国第一次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并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但该草案并未公布。(2)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颁布的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正式生效的民法典。该法典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不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对内容较多的、具有相对独立体系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分别制定单行法,作为民事特别法。

2.中国民法理念近代化的进程

20世纪初,中国开始继受民法,从而开始了民法近代化的艰难历程,而当时的欧洲正在由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在法律理念上主要体现为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此时西方民法在价值观上的变化趋势与中国社会价值取向上的特殊关系,直接影响了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基本进程。

因此,中国近代民法并没有像西欧国家那样先进入个人本位阶段,然后再走向社会本位阶段,而是“抄近道”直接从家庭本位走向社会本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民事立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作为六法全书组成部分的“民法”在中国大陆失去效力。此后,我国一直未颁行民法典,而是制定了多部单行法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制定或修改了数十部民事单行法,其他许多法律也包含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较为完善的民事立法体系,目前正在分阶段完成民法典的制定。

四、民法的本质

民法的本质是指民法作为一个国家的部门法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最根本的特征。

1.民法是私法

民法属于私法,但并不完全等同于私法。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下,私法的范围是不同的。在民商分立的国家,私法主要包括民法和商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私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民法,另外还包括劳动法等。

2.民法是权利法

权利作为私法概念,是指法律认可的利益,它体现的是权利者自己的利益,由私人享有。民法以维护权利为核心,因此民法是权利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法全面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2)民法是以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3)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3.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法律

市民社会的核心内容是商品生产和交换,市民社会则是指与此相关的组织和制度,当事人之间是以平等的身份进行的,是私人之间的交往。

五、民法学的体系

我国民法学体系由如下部分构成:

1.民法总论

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法的概念、特点、调整对象、历史发展、渊源、解释、适用;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内容。

2.物权法

物权的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3.债权法

债权法的内容包括债权的基本理论,尤其是债的履行、债的保全与担保、债的转移与消灭;主要的债权类型,包括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

4.亲属法

亲属法的内容包括结婚和离婚的条件与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包括继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5.继承法

继承法的内容包括继承的基本理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等内容。

六、民法的伦理基础

1.“人”是民法最核心的概念

各个国家的民法都是围绕着“人”设计的,“人”的类型分自然人和法人;“人”应当具备物质和精神要件。整部民法的目标就是维护“人”的尊严,促进“人”的发展。

因此,“人”是民法最基本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又被称为“人法”。

2.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与民法上的“人”(1)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是指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人。(2)民法确立了“人”的行为标准,而这一行为标准是以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为基础的。自然人出生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法学上的“人”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法人。虽然法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民法赋予了它这一民事权利能力。

3.民法的社会伦理基础

民法的社会伦理基础就是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已经付出的信赖,维持法律交往的稳定性。在民法中,信赖原则以不同的形式在许多地方表现出来。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首先体现出了信赖原则的要求。

七、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1.民法与商法(2)二者的联系

在实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商法被吸收到民法之中,称为民商法。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取的就是这种民商合一的体制。(2)二者的区别

①主体不同。

a.商法的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商行为的商事主体。

b.民法的主体则具有普遍性,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无论其是否从事营利活动,均属于民法上的主体。

②调整对象不同。

a.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b.商法仅调整社会生活中的商事活动,在调整对象上具有营利性。

③商法具有强烈的技术性。

与商法相比,民法的技术性特点大大降低。

④商法具有国际性。

而民法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的特点非常突出。

2.民法与行政法

行政法是规定国家机关的组织及其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于:(1)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彼此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2)调整方法不同。

民法采取平等、自愿的调整方法,行政法采取命令与服从的调整方法。(3)法律原则不同。

民法贯彻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而行政法则强调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的原则。(4)法律规范的特点不同。

民法中存在大量的任意性法律规范,而行政法则多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3.民法与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是宏观调控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是:(1)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性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政府在干预、管理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2)主体地位不同。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命令与服从的不平等地位。(3)调整方法不同。

民法鼓励当事人采用自愿、平等、协商的方法确定财产关系的内容,多采用授权性和任意性的法律规范。经济法则采用政府直接干预、管理、命令的方法,不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经济关系的内容,多采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4.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由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保险、劳动福利等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经历了从依附民法到逐渐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发展过程。

民法与劳动法的区别是:(1)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范围广泛;劳动法仅调整劳动关系,范围较窄。(2)主体地位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无隶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存在着劳动上的隶属关系。(3)争议解决方式不同。

劳动纠纷往往通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决;而民事纠纷一般由法院解决。

八、民法的渊源

民法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亦为我国民法的渊源。因此,本书认为我国民法的渊源包括四种:制定法、法律解释、习惯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1.制定法(1)制定法是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是与习惯法或判例法相对应的一类民法渊源。(2)在我国,作为民法渊源的制定法包括:

①宪法;

②民事基本法;

③民事单行法;

④其他法律;

⑤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⑥地方性法规;

⑦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对法律的有权解释

对法律的有权解释是指有解释权的机关对民事法律所作的解释。在我国,对法律的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前者由立法机关行使,后者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3.习惯法

习惯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4.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注意:交易习惯与技术标准不是我国民法的渊源。

九、民法的适用

1.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的效力,是指民法在哪些范围内发生效力,包括对人的适用范围、对空间的适用范围和对时间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1)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也称民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法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我国民法对此的态度是同时采用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的规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从事民事活动,均适用中国法律;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均适用中国法律。(2)民法对空间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空间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对地域的效力,是指民法在哪些地方发生效力。

一般而言,我国民法当然地适用于我国领土、领海、领空,其效力也及于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在域外航行的我国船舶和飞行于我国领空以外的我国飞行器。(3)民法对时间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时间的适用范围又称民法对时间的效力,包括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生效后的民法规范对其生效之前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①民法的生效时间。《民法通则》另行规定了具体生效的时间。

②民法的失效时间。

新法在规定其生效时间的同时,往往规定废止旧法的效力。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于同一事项,在新法施行后,即使新法并没有关于废止旧法的规定,旧法也当然地自新法生效之日起废止;对于同一事项,如果新法的规定与旧法的规定相抵触,即使新法没有关于废止旧法相应内容的规定,旧法的相应内容也当然失效。

③民法的溯及力

民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其目的在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统一性、稳定性。在特殊情况下,一些民法规范也具有溯及力。

2.民法的适用原则

民法的适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运用民法规范处理各种纠纷的活动。在民法的适用中,找到并引用适当的法律规范是正确裁决案件的基础。在适用民法规范过程中,应当遵循如下的原则:(1)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

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是指在效力高的民法规范与效力低的民法规范冲突时,应当适用效力高的民法规范。(2)新法优先于旧法

根据《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一原则仅适用于具有相同等级效力的法律,对于不同等级效力的法律,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而应当适用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3)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

民事普通法是指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并且无适用的时间限制的民事法律。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区域、规定特定的事项,或在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在具有相同等级效力的法律之间,民事特别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普通法。(4)强行法优先于任意法

强行法是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不允许个人依自由意思予以变更。任意法是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其功能在于补充当事人的意思。民法对于同一事项,如果既有强行法规范,又有任意法规范,则应适用强行法规范,而不能适用任意法规范。(5)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民法关于一般情形时适用的规定属于民法的一般规定,民法关于例外情形时适用的规定属于例外规定。当民法的适用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时,应当适用例外规定,而不适用一般规定。(6)无具体规定时适用法律原则

法律是由具体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构成的,只有在没有具体规定时,才能直接适用法律原则。

3.民法适用的方法(1)民法适用中的基本思维模式,即三段论:

①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

②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

③以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结论。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法律规范往往由多个要件构成,因此只有具体的案件事实完全满足了法律规范的各个要件时,才能发生该法律规范确定的法律效果。(2)民法的解释

民法的解释是指对民法规范的内容、含义所作的理解、说明或阐释,它是法官或仲裁员在适用民法过程中必须要进行的一项工作。民法的解释方法包括:

①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或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义及通常的使用方式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②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依法律的编制体例,根据法律条文在编章节条款项中的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的意思,确定其含义。

③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又称沿革解释、法意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史及立法资料的分析,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所要实现的目的。

④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阐明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因此解释法律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意图。不过,法律目的表现为多个层面,有具体的规范目的,也有抽象的目的。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

⑤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达立法本意时,可以扩张法律概念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必须止于可能的文义。

⑥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则限缩法律概念的文义,以便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

⑦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指依据宪法以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含义。

⑧当然解释

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衡量,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更有适用的理由,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

当然解释包括两种方法:

a.举重以明轻

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法律规定的情况更重,则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

b.举轻以明重

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更为严重,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

⑨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是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解释因素,用以阐明本国法律规范含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4.法律漏洞的填补

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中存在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即存在法律真空,对某一应予规范的事项未予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进行漏洞的填补。

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包括:(1)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是指在适用法律处理个案时,因法无明文规定,可以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的制度。

在适用类推制度时,应当包括三个步骤:

①确认法律对某一类型的案件B尚未作出规定,属于法律漏洞;

②寻找相类似的案件类型A,探求其规范意旨,以发现可以适用于这两类案件的同一法律理由;

③将A类型案件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B类型案件之上。(2)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如果发现有关法律规范因涵盖的案件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要求,则可扩大其适用范围,将特定案件纳入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

①类推与目的性扩张的区别:

适用类推制度强调的是两类案件类型之间的“类似性”,目的性扩张则不强调案件类型之间的类似性,而是直接扩大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适用范围。

②目的性扩张与扩张解释的区别:

前者是将某项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张,使其适用于某一类案件;而后者则是扩大法律概念的可能文义。(3)目的性限缩

目的性限缩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如果发现有关法律规范适用于某个特定案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的要求,则可以将该案件排除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目的。

目的性限缩与限缩解释不同,前者是将某项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加以限缩,使其不适用于某一类案件,而后者则是将法律概念局限于其核心范围。(4)反对解释

反对解释是指对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相反的解释,按照法律条文所定的结果,推论其反面的结果。(5)创制性的补充

创制性的补充是指当拟处理的案件类型依据法理念斟酌其蕴含的事理,认为有加以规范的必要,但却在实证法上纵使经由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亦不能找到其规范依据时,则可根据法理念及事理,为其拟定规范。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1.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

2.民法基本原则的特点(1)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最本质的反映。(2)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3)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4)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非规范性。(5)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性。

虽然民法基本原则不是法律规范,但它是民法最本质的反映,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具有强行性。

3.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1)平等原则。(2)意思自治原则。(3)公平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5)权利不得滥用原则。(6)公序良俗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

2.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3.适用民法的基本依据。

4.填补民法漏洞的工具。

三、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的含义

平等原则,是指在一切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2.平等原则的体现(1)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即担当民事主体的资格。我国法律认可了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2)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都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3)民事主体的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四、意思自治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

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理自己的事务,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1)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行为。(2)民事主体应当通过协商进行法律行为。(3)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包括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内容和形式自由、变更或解释合同的自由等。(4)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在意思表示与任意性法律规范并存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3.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为了弥补意思自治的缺陷,法律逐渐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这种限制体现为多个方面:(1)公法对私法的渗透,许多原本属于私法的领域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公法的内容。(2)私法领域中强行规范的增加,尤其体现在合同法领域,如《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订立的要求。(3)法院更多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法律行为中不适当的内容进行调整。(4)在没有当事人意思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法定法律关系也得到了很大的扩展,如基于信赖责任形成的法律关系或基于交易安全义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五、公平原则

1.公平原则的含义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和裁判民事纠纷时,也应当遵循公平的观念和要求。

2.公平原则的体现(1)民事立法以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为目标。(2)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利益。(3)民事主体应当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

六、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主要体现为:(1)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本准则。

它确立了当事人应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如果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2)诚实信用原则是解释民法和意思表示的依据。(3)诚实信用原则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工具。

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应当注意如下两点:

①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

当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获得的结果相同时,应当适用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②优先采用类推等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

对于某一类型的案件,如果能够采用类推等方法予以补充时,则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七、公序良俗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的含义

公序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二者合称为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既包括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秩序,也包括作为法律秩序基础的根本原则和根本理念等。

2.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表现

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是用于规制法律行为的,因此本书将在“法律行为”一章探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行为的类型化问题。

八、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1.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含义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又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对权利滥用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1)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立了三种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

①德国法采主观标准,强调主观上需具备“专以侵害他人为目的”。

②瑞士法采客观标准,强调客观上存在滥用权利行为。

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兼采主客观标准,主观上“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或客观上“违反公共利益”的权利行使均构成权利滥用行为。(2)权利滥用的后果可分为以下类型:

①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相对人有权要求其消除危险。

②滥用权利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在当事人滥用权利时,法律不使其实现希望的法律后果。

④剥夺滥用者的权利。

⑤当事人可行使权利而不及时行使的,法律限制其权利。

3.诚实信用原则对规制权利滥用的意义

现代民法对权利滥用行为的规制除了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之外,还充分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行为的指导作用。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某一权利滥用行为既可因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处理,也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时,则应当优先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而避免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帝王条款”。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的含义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性。(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特定的权利和义务。(3)绝大多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主体自主形成的。(4)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确认和调整的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价值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是构建民法整个逻辑体系的基础,是民法的基本思维模式。整个民法学就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展开的,其各个构成要素以及各种具体类型是民法学的核心内容。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也称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民事权利主体、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它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指主体之间据以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性事物。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权利。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联系,即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与民事法律事实

1.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1)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2)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

根据变更的要素不同,可以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变更是指原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了变化。

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变更是指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在性质或范围方面发生了变化。

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是指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或范围发生了变化。(4)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终结。

2.民事法律事实的含义

民事法律事实又称法律事实,是指符合民法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包括自然事实和人的行为。

3.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1)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是指人的行为之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切客观情况。自然事实又分为两种:事件和状态。

①事件

事件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或死亡、战争的爆发、地震。

②状态

状态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时间的经过、对他人财产占有的持续、人的下落不明。(2)人的行为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为作出如下分类:

①根据行为的法律性质,可以将其分为民法上的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②民法上的行为,又可以分为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

a.表意行为

表意行为是指表示某种心理状态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第一,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二,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当事人实施的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的表意行为。

b.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又称非表意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事实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

第四章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权利的本质

关于什么是权利,即权利的本质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议,并形成了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最具代表性的学说。

1.意思说

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和罗马法学家温德沙伊德是意思说的代表。该学说强调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是主体意思可以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

2.利益说

英国法哲学家边沁和德国法学家耶林是利益说的代表。该学说主张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3.法力说

德国法学家梅克尔倡导法力说。该学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即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之力。

二、民事权利的含义

民事权利是指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为实现特定利益而享有的行为自由。(1)民事权利的核心是保障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允许其以意思自治为基础,自主决定、自由安排事务,不受他人干预。(2)民事主体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3)民事权利由民法确认和保护。

权利的内容既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由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使其权利不能实现或行使权利遇到妨碍时,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1.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1)绝对权

又称为对世权,是指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的权利。绝对权的义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享有直接的、排他的权利,无需义务人的协助即可实现。

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是典型的绝对权。(2)相对权

又称对人权,是指以特定的人为义务主体的权利。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其权利内容体现为特定的权利主体请求特定的义务主体。

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2.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与社员权

根据民事权利客体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1)人格权

人格权是以权利人的人格要素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如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人格权是专属权,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2)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如配偶权、亲属权。身份权亦属专属权,不得让与、继承或抛弃。(3)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以人格及身份之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资格或给付行为为客体的权利。一般而言,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通常可以转让、继承、抛弃等方式加以处分。财产权因其体现的具体财产利益的不同,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准物权、债权和继承权。(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权利。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它具有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5)社员权

社团成员(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称为社员权。

社员资格是社员权的基础,社员权因社员资格的取得而发生,随社员资格的变动而变动。社员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既包含财产利益,也包含人身利益。

3.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1)支配权

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

支配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包括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支配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直接性

权利人直接支配权利客体,而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义务人所负的是不作为义务。

②排他性

权利人在他人妨碍其支配时可以请求禁止。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2)请求权

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间接性

请求权的实现需要借助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请求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权利客体。

②相对性

请求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因而请求权具有相对性。

③不具有排他性

即就同一客体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不同的请求权,且并存的请求权间的效力是平等的,不因成立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

根据请求权是否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存在,可以将其分为独立请求权(可独立转让)和非独立请求权(不能独立转让,但可以和其依赖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新的权利人)。(3)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既存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

形成权原则上是不能被独立地转让的。不过,它可以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起从原来的权利人转移给新的权利人。(4)抗辩权

抗辩权又称反对权,是权利主体对抗相对人的请求权或其他权利,永久或暂时阻止其效力发生的权利。

诉讼法上的抗辩共有三种:

①权利未发生的抗辩。

②权利己消灭的抗辩。

③权利排除的抗辩。

根据作用不同,抗辩权分为一时性抗辩权(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永久性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根据并存的若干民事权利之间的从属关系,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1)主权利

在并存的相互关联的若干民事权利中,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是主权利。(2)从权利

须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依附、从属于其他权利的权利是从权利。

主权利与从权利之间的从属关系使得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或消灭而转移或消灭。

5.既得权与期待权

根据是否具备全部成立要件,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1)既得权

又称完整权,是指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权利人可以实际享有的权利。(2)期待权

期待权是指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须在将来具备全部要件时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如附延缓条件的权利。

6.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根据民事权利对主体的依附程度,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1)专属权

指依附于民事主体,专属民事主体享有、行使,不能在民事主体之间任意转移的权利,如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2)非专属权

指不依附于民事主体,得与民事主体相分离,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转移的权利,如动产所有权。一般而言,人格权是专属权,财产权是非专属权。

7.原权利与救济权

以后权救济前权的派生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划分为原权利与救济权。(1)原权利

原权利是原有的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而产生的权利。(2)救济权

救济权是在原权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对原权利产生救援性作用的权利。

民法在赋予当事人原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其救济权,即所谓“有权利即有救济”。只是在原权利发生作用时,救济权处于休眠状态。原权利遭受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是救济权的觉醒剂。复苏的救济权使原权利得以恢复或使原权利人得到赔偿。

四、民事权利的竞合

民事权利的竞合又称民事权利的并存,是指基于同一事实,为同一目的的若干民事权利归于同一权利人。

请求权竞合是最常见的。

请求权竞合,是指同一事实被纳入不同的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是相同的。与请求权竞合相关的概念包括请求权规范竞合、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规范排除的竞合和请求权选择竞合。

五、民事权利的客体

1.民事权利客体的含义

民事权利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作用的对象。

支配权的客体主要有两种:物和无体财产,其中物是物权的客体,无体财产是无体财产权的客体。

2.物

物指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物的特点:(1)只有那些可以作为权利客体的物质才属于物。(2)人类无法控制的物(如月球)、不具有利用价值的物(如粉尘)均不属于物。自然力如电流、热能、声波等不属于物。(3)人的各个独立的、与人分离的并且由此成为一种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或形态,如肖像、书信、笔迹、录音带上的声音可以成为支配权的客体。(4)人本身只能作为民事主体,而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人格也不能成为支配权的客体。(5)固定于人体的人工器官属于身体的组成部分,因此也不是物,但可以自由取卸的除外。与人的身体相分离的人体组成部分,如献出的血液、用于移植的器官属于物,但应以当事人同意分离为前提。

3.无体财产

无体财产是指无体的权利标的。包括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作为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以及作为商标权的商标。

六、民事权利的取得、转让与消灭

1.民事权利的取得

根据取得权利所需要的条件,我们可以把民事权利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1)民事权利的原始取得

指不以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即当事人取得权利不依赖于该权利是否已经属于另外一个人享有的情况。(2)民事权利的继受取得

指以他人的权利为前提而取得权利,即当事人取得权利依赖于他人对该权利的享有。

根据继受人取得的权利在内容上是否与原权利人一致,我们可以把继受取得分为转移的继受取得和创设的继受取得。

①转移的继受取得

如果继受人取得的权利与原权利人享有的内容完全相同,则为转移的继受取得,又称全部继受。

②创设的继受取得

如果原权利人将其权利中的部分权能从整个权利中分离和独立出来,形成一个新的权利由继受人享有,则为创设的继受取得,又称部分继受。

2.民事权利的转让

民事权利的转让是指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即一项民事权利由原主体转移至新的主体。

根据转让对象是特定权利还是权利的总和,我们可以把民事权利的转让分为特定转让和概括转让。(1)特定转让

特定转让是指针对某一特定权利发生的主体变更。(2)概括转让

概括转让是指将多个权利作为一个整体而发生的主体变更。

3.民事权利的消灭

民事权利的消灭是指民事权利本身不再存在。

民事权利消灭的类型包括:(1)因当事人的抛弃行为而消灭。

但是人格权和家庭法中的义务权原则上是不能抛弃的。(2)支配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3)债权或其他请求权因权利人从相对人处实现了权利内容而消灭。(4)形成权因行使或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5)不能继承的权利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

此类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抚养请求权等。

七、民事权利的行使

1.民事权利行使的含义

民事权利的行使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

2.民事权利行使的方法

依据权利行使行为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权利行使的方法分为事实行为方法与法律行为方法。

3.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

法律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可区分为一般限制与特别限制。(1)一般限制

一般限制是指各种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守的法律限制,例如各种民事权利的行使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2)特别限制

法律还针对不同种类民事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特别限制。这种限制与各种权利的具体内容相关。

4.民事权利的失效

民事权利的失效包括如下两种情形:(1)权利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或积极行为导致相对人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而权利人又行使权利的。(2)权利人的不作为在特定情况下,即还有其他附加因素时,可以构成民事权利的失效。

八、民事权利的保护

1.民事权利的保护方式

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权利保护分为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与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在现代法治国家,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以国家保护为主,以自我保护为辅。

2.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称自力救济或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凭借自身的力量为实现权利而实施的保护行为。

目前,法律允许的自我保护方式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1)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指为了使自己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免受现时的不法侵害或遇有紧急危险时,依法实施的使他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

①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

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a.有侵害行为。

b.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c.侵害行为具有现时性。《民法通则》第128条作出了限制,要求防卫行为不得超出必要限度。如果因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②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

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a.危险的存在。

b.危险须具有紧迫性。

c.有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因紧急避险造成的他人损失,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如果行为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当对他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2)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保护自身请求权的实现,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实施的扣押、破坏、毁损他人财产,拘束他人自由的合法措施。

①实施自助行为必须符合如下要件:

a.存在请求权。

b.情势紧迫。

c.不能及时得到国家保护。

②自助行为的方式和界限

自助行为有三种方式:

a.将义务人的物取走、破坏或者毁损。

b.在义务人可能逃跑的情况下,将其扣留。

c.在义务人不接受其有义务接受的行为时,强制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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