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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3-29 23: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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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传海

出版社:企业管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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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行动:一天一个法律小故事

公民行动:一天一个法律小故事试读:

前言

《公民行动》代序——法律其实很精彩

这是一部从形式到内容都颇具新意的书。作者将原本只有上法学院才会学习的法律,以一种轻松愉快的语言像欣赏幽默笑话一样深入到普通人的生活当中去。于是这部可能纯是法律的枯燥书,顿时变得如此简明有趣,特别是“公民行动法律指南”部分,不但是这本书的精华,也是作者独特法律视角的所在。

当年明月将历史当作轻松俏皮的小说来写,很多原本不爱看历史的人通过《明朝那些事儿》通览了明王朝三百多年的长篇历史。所以当年明月也发出了自己的心声:历史本身很精彩,历史可以写得好看。法律在现代社会已渗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一个人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注定要与法律一生相伴。即使一个死亡很久的人,如果没有在生前做好法律上的准备,遗留给后人的也不止是财富,还有无休无止的纷争。但是法律并不只有权益的冲突,接触法律也并不意味着战争,恰恰相反,法律是一场精彩的舞蹈,合上节拍,你就是一位可以跳出炫丽舞姿的舞者。正如书名所说,作者将每一个精彩故事背后蕴含的法律规则像破译一个加密的电码一样慢慢向读者破解,这本身就是一个充满乐趣的精彩过程。作者曾经说过,法律其实很精彩。他如今将这种本身就精彩的东西以自己特有的解说风格展现给每一位阅读者。我们可以把每一个精选的案例都当作是一个发生在我们生活周围的故事,而每一个“公民行动法律指南”就是一篇精彩的现场解说。这就好比世界杯球赛,比赛本身也是精彩绝伦的,如果再加上一位精通此道的体育解说人对精彩球赛的现场解说,那带给每一位观众的就是一场全身心享受的狂欢盛宴。

几点说明

1.本书并不是呆板的法律教科书,也不是市场上流行的机械分析法律书。它不仅不呆板,其实还挺有趣儿,因为它是生活书,是用生活中喜闻乐见的语言说一些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法律问题。夜话就是将平常卧聊的时间用在“学习”上。法律本身并不枯燥,而积极有效的法律行动更能让人体验一种快乐。

2.本书可没指望让每一个读它的人都找到自己的角色定位,所以倘觉得自己就是案例中的某个人,“对号入座”,那可是你自己的事情,与我无关。

3.用99个晚上的闲暇时间讲了99个生活中常见的典型案例,只是说这些案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而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有时上下两个或者多个法律话题适用的是相同的法律规则,所以并没有在每一个话题后都堆砌了相同的法律条文,而是在一个案例的援引部分将适用的这一组法律规则放在一起,以便形成整体印象。有些需要运用法律逻辑思维推理出法律之间蕴藏的规则,而不能简单罗列条款;有些则是社会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法律却没有相关的规则来限定,那就没有什么法律条款援引的事儿了,但它能够引发人们的思考,比如性骚扰。

4.本书用的是闲聊式的分析方法,不是法律教科书和法律指南之类的结论式用语,而是提出诸多问题大家一起猜想,目的在于使你在轻松阅读的过程中体验到一点乐趣、找到一些行动的方法。

5.授人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妄图通过一本书或者一个案例的学习就想得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是不现实的,这本书只告诉人们一些法律行动的方略,而不是操作具体过程的法律技巧。如果事情都那样容易,律师就都下岗了。

6.关于体例和法律条文援引的问题。本书旨在使人们忘掉法律的枯燥和繁杂,而以一种像阅读文学作品一样的心态去解读社会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纠纷,所以并没有绝对的肯定和否定的评价在里面。法律在遭遇社会生活之时,必然是见仁见智,而我们只能期待法院的司法裁决才能盖棺定论。因此,如果谁打包票说就应当如此这样之类,不是天才,就是疯子。法律条款援引部分的法律条文,只是说该案可能涉及的法律规则会用上,并非所罗列的都有用。每一个案件都不同,而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律师眼里也会有不同。这就是差异,而这差异的存在,就是律师生存的天地。请勿照葫芦画瓢,否则就可能画出破瓢。法律有风险,援引请谨慎。

7.由于时间和精力所限,本书存在不足和纰漏之处,请读者批评指正。作者2010年10月

1.房子啊,房子——房屋买卖合同玄机

【案情概述】

2008年6月7日,薛某与林某在无锡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薛某将自己的房屋以100万余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合同签订当日林某交付定金5万元,约定首付款在过户当日支付,余款50万元由中介公司代办10年商业贷款,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且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给林某。另外,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房、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等的违约责任。次月30日,林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薛某发函,要求薛某接函后7日内交付房屋,并在接函后1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逾期未办理交付房屋和产权过户手续,将视为违约,由薛某承担法律责任。后因薛某与前妻离婚事宜及诉争房屋存在的抵押贷款,致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耽搁,林某诉至法庭,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薛某双倍返还定金。

法庭上,林某诉称,薛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违约,在其又发函敦促后薛某仍未履行义务,且薛某有意隐瞒诉争房屋存在银行抵押情形,存有欺诈行为。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薛某则辩称,其按约在规定期限前腾空了房屋,但因房价下跌,林某不肯入住,无奈其将钥匙交给了房产公司业务员陈某,委托陈某转交给林某。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产权过户时间,且过户需要双方配合,林某发函让其10天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故意刁难,正常情况下,手续齐全交产权部门也需要15天才能办理完相关手续,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林某与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林某已按约支付定金,薛某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薛某主张林某拒收房屋钥匙、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林某认为薛某有意隐瞒诉争房屋有银行抵押情形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林某在签订合同前对涉案房屋存在抵押贷款事宜是知晓的,因此,薛某不存在欺诈行为。因薛某已违约,作为原告的林某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现林某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一个小物件,我们可能因为它的价值低并不会很在意,但当它的价值高到一定程度时,人们的态度就很难说了。当今,最值得人们在意的东西恐怕就是房子了,因为它实在太贵了。所以,如果牵涉房屋的买卖,一定就会涉及合同。在本案中,因为双方是实力(比如比钱多少,合同双方都是自然人,也差不到哪里去;比人际关系,半斤八两)相当的,所以在合同条款的设计上就不会有太多的花招可使。但是,如果你要买的是商品房而非二手房时,你面对的就是实力和组织能力都远远超过你的开发商。

当你将辛苦积攒的钱拿出来准备买房时,当开发商拿出他们的格式合同让你签署时,你一定要注意了,你清楚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则吗?你知道条款里的重重机关吗?你可以轻易就避开陷阱吗?你知道样板房和实房之间的差别应当如实记录到合同中去吗?你知道物业条款及将来顺利拿到房后一系列其他可能涉及的切身利益吗?你知道让你顺利拿到房屋产权是如何在合同里约定的吗?……这一系列的问题,如果你还不能弄清楚这里面的玄机,那么我劝你还是先去研究一番,不要拿你的血汗钱和以后一二十年的还债开玩笑。或者,在你没有十分把握的情况下,一条最便捷的途径就是聘请一位专业的房地产律师全程陪同,这样你只要花一小部分钱,就可以防止你落进别人设好的陷阱里去。

本案的一个特别之处是担保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也就是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买卖的房屋上还存在抵押担保,这一担保物权会对物权变更产生阻碍。因此,只有抵押解除后,物权才能变更,也就是说,房子要干干净净才能交易。所以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如果想实现物权,事前一定要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情况进行查证,只有当它没有债权的存在,你才能放心大胆地进行这笔交易。

总结陈词:2010年烂砖奖颁奖盛典开场白即说道:在当今乱象丛生的中国房市,若想不在这里跌倒或者轻易落进强势集团设好的陷阱,你就得像孙悟空一样炼成火眼金睛。在没有孙悟空的保护下,我们凡夫俗子要想不像唐僧一样被盘踞在房市里的妖魔鬼怪抓去吃肉,惟一能够做到的就是运用法律的技巧识破他们的圈套。这破解圈套的法律方法,首要之义就是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地产交易的第一道关隘,也是法律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最重要的屏障。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合同的每一条款都蕴藏着翻本起身的机会。在商定合同条款之时,买房人面对的是组织有序的开发商,必然处于单枪匹马的劣势,所以在开发商拿出格式合同之时,你必须抢占制胜的先机,对合同条款中的霸王条款或者陷阱条款一一做出应对。合同是你在买房之时和买房之后保护自己的重要工具。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2.一女二嫁——多重房屋买卖合同的对策及责任

【案情概述】

2001年9月,夏旭辉、董素菊夫妇将他们位于泾川镇幕桥路32号的房屋租赁给霍庆华开理发店。2006年6月,因偿还银行贷款的需要,夏旭辉夫妇决定出售该房,经与霍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夏旭辉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霍庆华。协议签订后,因霍一时未能凑齐23万元的购房款,导致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夏旭辉又于2006年7月与李某签订协议,将该房屋以24.1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当霍得知此情后,当即要求夏旭辉履行与他签订的那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以约定的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而李某也要求夏旭辉按与他签订的协议履行。三方为此发生矛盾,夏旭辉无奈,于200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霍庆华的房屋租赁关系。霍庆华辩称协议有效要求履行。诉讼过程中,夏旭辉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07年3月,夏旭辉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其与霍庆华签订的购房协议。

庭审中,被告霍庆华一再提出,他租房5年来,一直在做理发生意,购买此房对他意义很大,否则5年来的老客源都要丢失,损失惨重,主张一定要履行协议,原告夏旭辉亦表示虽然他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但房子只有一套,无论如何也不能同时出售给两个买主,何况现在房价也上涨了很多,如果按与被告当年约定的23万元的价格出售,他显然吃亏。所以他仍然坚持要求撤销与被告的购房协议,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属于两起合同纠纷,在同等权利性质上,应以签订合同的时间先后确定债权的生效时间,而且被告是在房屋租赁有效期内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本案的一个非典型性之处在于,不管是哪一个购房人,他们与房屋所有人都只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没有进行物权(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也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过户。所以这里面只涉及合同纠纷,而不关联物权与债权的冲突规则。典型的一女二嫁,一般情况下是有多个房屋买方,而其中只有一人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所以众多合同债权人(购房人)与物权人(房主)就发生了冲突。这时候,一女二嫁应先解决物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然后再解决各个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听起来就够让人头疼的。通常情况下,物权享有先于债权的权利,所以抢先下手的购房人这时大概要庆幸,因为他与原来的房主做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自己的名字现在就是写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那个业主,有国家机关的登记为其作证,这是具有优先法律效力的文件。通常我们会说,物权登记具有对抗其他权利的法律效力。剩下的就是各个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之间的问题了。倘若撇开前面有效存在的物权变更情形,各个债权人之间还需要确定合同效力,通常是按时间先后顺序来确认。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民法理论上常说的“买卖不破除租赁”,就是说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上存在承租权,合同行为并不当然解除租赁法律关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总结陈词:房屋买卖,一个干干净净的合同标的物是多么的重要!买卖对象越是干净,存在其上的法律权利就越少,交易就越安全。但是在当今的商业社会,资本迅速流通的需要使这一切都变得难得一见了。所以在所有权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查清交易对象的权属固然重要,剔除上面的影响以确保所有权变更成立的权利同样重要。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空中楼阁的诞生——“大产权”“小产权”,到底什么权

【案情概述】

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因许多画家聚居在其周围而得名画家村,马海涛原系宋庄镇辛店村农民。李玉兰系城市居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2002年7月1日,马海涛与李玉兰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将其房屋及院落以45000元的价格卖予李玉兰。2006年2月份,马海涛夫妇向通州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玉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玉兰系城市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故判决:一、被告李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原告马海涛;二、原告马海涛退还被告李玉兰购房款及经济补偿共计93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一审判决后,李玉兰不服,提出上诉。【司法判决拟要】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并非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李玉兰的上诉被驳回。【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很多人对“大产权”“小产权”的概念相当模糊。通常意义上,我们在生活中用到的这两个概念就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种是根据土地权属性质来说的,国有土地上建的房屋就是大产权,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的房屋就是小产权。前者可以用于市场交易,而后者就不行了,只有集体组织的成员才可以拥有这种产权。第二种是根据数量来说的,整个建筑工程的产权叫大产权,分割到每家每户时就是小产权。前者是开发商可以售楼的前提,后者则是购房人拿到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你弄清楚了这两个概念,就知道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在这上面吃大亏了。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属于前面所讲的第一种产权混淆,这跟中国实行的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和户籍问题有关。在中国,有两种性质的土地,一种是国有土地,由政府代表国家来行使所有权。这种土地的使用权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中国所有城市和大部分的住房都要靠这种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来实现。这是商品房市场的基础。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所有权没有期限,以所有物的存在而存在,所以这种土地上的权利就是永无止境的。但是使用权就不同了,既为使用,当然就有使用期限。这就是为什么我们一直担心自己居住的房屋使用权到期后,会不会出现空中楼阁的忧虑。这个问题也只有土地公有制的国家会出现,在私有化的资本主义社会不存在这种问题,因为他们占有房屋也就永远享有房屋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就是房屋消失了,土地所有权也还存在。

另一种就是集体土地,以农村集体组织为单元集体所有。这类土地,指的是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市场交易,它只供集体组织成员,也就是村民使用。这种土地的所有权,即使发生转移,也只能将所有权卖给国家,由国家拿到市场上进行交易,而不能直接由集体组织行使。

中国的土地制度和户籍制度,使得村民和市民这两种身份的公民要想互相转变,第一件事情是得履行一系列的行政审批程序,才能互换。比如,一个生活在农村的公民要想享受城市生活福利待遇,其首先要变成市民。而一个厌倦了城市生活的市民要想去农村享受安逸自在的生活,他得先变成农民才行,不然不能买房子,不能分到土地来种。所以,这就成了中国小产权问题极为严重却无法杜绝的原因了。很多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市民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上买房,搞不好就人去楼空,房子不是自己的,钱也不见了,这是很危险的。小产权问题在没有解决之前,这种交易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比期货的风险还要高。期货至少还有暴发的机会,而小产权交易本身注定就是竹篮子打水一场空啊。据说美国动漫喜剧《飞屋历险记》票房颇为壮观,但是要是现实出现了那种用热气球吊着房屋四处飞的“美景”,恐怕你就不是那种乐呵呵的状态,砸在你手里的可就真是“空中花园”了。

总结陈词:在这种城乡多元、土地二分的社会制度下,搞清楚土地权属性质,就好比通过亲子鉴定找回自己的亲子关系一样,这里面充满高兴、辛酸、无奈和必然。小产权房交易即使蔚然成风,这种有去无回的风险交易也不是你我能够触摸的诱惑。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4.阿凡达再现——拆迁与财产保卫战攻略

【案情概述】

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依据兰拆许字(2006)第0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公交枢纽站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过程中,在无法和临夏路339号房屋的使用权人鲍某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符合申请行政裁决条件的情况下,向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市拆迁办受理裁决申请后,在鲍某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兰拆裁字(2006)第26号《裁决书》。鲍某在裁决书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搬迁义务,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依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兰政函字<2007>6号),向鲍某下发了兰房字(2007)75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并在限定的期限届满后,依法对临夏路339号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鲍某不服,鲍某、孙某等六人作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市房管局、市拆迁办、城投公司、前妻孟某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判决拟要】

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市政府作出强制拆迁批复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所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必须以市政府行政强制拆迁批复行为违法为前提,故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鲍某、孙某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本案现正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中国80后的意见领袖韩寒和体育名嘴李承鹏在看完2009年贺岁大片《阿凡达》之后得到一个共同的结论,那就是这部国际大制作的影片是原居民保卫家园的战争片,是一部反映钉子户反抗精神的影片。不过,从《阿凡达》在全球的票房收入来看,这部教育片可是收获了意想不到的成功,沉寂十年的该片导演詹姆斯·卡梅隆(James Comeron)凭借此片再次掀起了电影界的狂风巨澜。

如果说韩寒和李承鹏认为《阿凡达》反映的反拆迁的精神能够教育中国公民反抗非法和暴力拆迁的话,那么本案就是中国式公民的经典案例。为什么这么说呢?《阿凡达》是外国片,人物也是外国人,甚至还是外星球潘多拉之战,而本案则是典型的中国公民在面临拆迁时的真实态度:既想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却又总是在消极地等待和不合作地对待司法程序。这是很要命的,因为消极地等待只能使自己更加被动,利益损失得更多。

本案是一起行政诉讼,也就是中国式的“民告官”官司。在这个司法程序上,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实是有很大的可为空间的,但本案的原告却是一味地消极抵抗。拆迁听证是公民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初步法律程序,但是原告们却没有多大作为。在政府行政拆迁裁决下达之后,原告们还是一味消极等待,既没有要求对拆迁行政复议,也没有履行裁决内容。这一味地消极抵抗只能使拆迁人在法律程序上抢占先机。有建设就必然有拆迁,世界范围内都存在拆迁法律问题,不仅仅是中国才会有。但只有中国的钉子户们是最辛苦的,也是最悲惨的,大都成了悲剧的英雄,与其他国家的钉子户们的丝毫引不起注意根本不能相提并论。

通常意义上来说,拆迁的法律程序一般分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有了拆迁许可证,开发商就取得了拆迁的资格。接下来的任务,就是开发商作为拆迁人会与拆迁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往往纠纷就出在这个程序上,因为开发商搞开发当然是想最大化地获利,所以压低拆迁成本就成了其首选,而被拆迁人则想最大化地获得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当二者的最大化考虑相撞之时,必然就是冲突产生之时。以往发生的拆迁非法行为也多发生在这个阶段。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坚守的是利益的第一道关隘。这个阶段,被拆迁人可以对拆迁许可的合法性进行质疑,可以要求听证,也可以对拆迁许可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听证是政府对其许可的审查,也是被拆迁人置疑的权利。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在后面的程序中拆迁人就可能申请强制拆迁裁决,当拆迁人获得政府的强制拆迁裁决之后,被拆迁人可以对这个强制拆迁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中国的行政法规对强制拆迁裁决赋予了极大的权力。所以,被拆迁人要想与实力强大的开发商讨价还价,在任何阶段都要积极主动地运用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

总结陈词:家园保卫战,抢的是时间,打的是程序战,任何阶段都可以运用法律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法律程序是拆迁纠纷中的至上武器。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城市永恒拆迁管理条例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5.梅开二度——婚姻自由权与老年权益保护

【案情概述】

2005年4月年过七旬的沈先生通过网络结缘认识了女友王女士,二人经过三个月的网上聊天感情日益深厚,遂决定一起生活。2005年7月16日,沈先生从湖北省十堰市汇款给王女士,让她在北京租房,并从2005年8月在北京开始同居生活,以后每月租金也都是沈先生付的。2005年10月,王女士提出要求沈先生全部出资在北京购买房屋。沈先生经过了解,鉴于无法一次性拿出全部购房款,只能通过银行贷款途径;而贷款银行认为沈先生年龄已超过70岁,不符合贷款要求,经与王女士协商,王女士同意以其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由沈先生负责全部还贷款项。2005年10月,以沈先生和王女士两人的名义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一套约130平方米的住房,总房价是56.2249万元。

2008年3月起,双方的感情开始恶化,王女士提出已另有男友,要和沈先生分手。沈先生条件是可以分手但王女士必须从现居住房屋搬出。王女士不同意,称:“房产证上既然是两个人的名字,我就应有房产权的50%。”沈先生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该房屋权属情况。发现在2007年12月的时候,王女士在沈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沈先生的签名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委托书和协议书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协议书内容是:王女士与沈先生是兄妹关系,共同购买通州区某单元房屋。共同份额为共同共有,王女士执产权证,沈先生执共有权证。2008年4月,房管部门给王女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沈先生办理《房屋共有权证》,认定沈先生和王女士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份额。沈先生认为对上述伪造签名的事实事先根本不知情,王女士也从未告诉沈先生。于是沈先生一气之下将颁证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告到法院。【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权属审查。被告在为沈先生、王女士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施行的《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共有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材料。本案中,被告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相关规定,为申请人核发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在受理申请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向沈先生、王女士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其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虽然王女士在庭审中认可房屋共有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委托书等材料中沈先生的签名并非沈先生本人所书写,系由其代签,但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于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沈先生如对房屋共有协议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现沈先生以他人伪造房屋共有协议书办理房屋权属共同共有登记,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所有权证、共有权证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先生的诉讼请求。【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黄昏恋是老年人晚年的幸福之一。老年人生活过得幸福也是子女们的幸福,因为他们自己可以安享晚年,本身也减轻了子女们的负担,包括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压力。本案沈先生的黄昏之恋可就没有那么美好了,虽然他们生活在一起,但完全是由沈先生一个人用钱来维系着这种同居的生活。他的晚年爱情没有法律的保障,属于未婚同居,后来的情形可想而知。

这个案件中有两个法律关系值得我们关注。第一个,也是最主要的法律关系,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因为这关系着这场不欢而散的黄昏恋花销最大的投资。以中国现在房地产市场的形势来看,位于通州区的房屋也是价值百万的不动产了,这对于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的老年人而言可是一笔不小的钱。涉案房屋是由沈先生出资购买的,但是因为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来支付购买房屋的价款,所以又用了王女士的名字作了房屋产权登记。以法律文件表面上反映的情况而言,王女士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沈先生只是在幕后默默出钱买房的人而已,他只是一个好心出钱买女友开心的角色。另一个法律关系就是沈先生和王女士作为共同购房人的协议。这个合同法律关系从一定程度上挽救了沈先生岌岌可危的命运,改变前面本已快成铁板钉钉的事实。本案其实可以通过下面的途径来解决:

沈先生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其女友伪造的合同,使这份合同归于无效。这样才能再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正确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沈先生只有先拿到合同无效的法律判决文件,房屋管理部门才能依法变更登记。

总结陈词:在以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法律制度体系下,只有法律文件上呈现的内容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房产证上的名字才是业主,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事实才是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内容。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6.中国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案情概述】

2003年9月1日,张芳与陈先生登记结婚,次年5月他们生下了女儿小佳。双方都是高收入人群之一,不仅在上海本地有房子,还共同购置了位于苏州某处的房屋一套,婚后生活衣食无忧,较为幸福。然而,近几年,张芳怀疑丈夫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来往,夫妻间产生矛盾。2005年2月9日,双方书面约定,婚内如有对配偶不忠,损害配偶的不正当行为,陈先生放弃其一切权利并补偿配偶人民币100万。陈先生又因砸坏家中电器等事由向张芳作出书面保证及承诺,以认清自己的错误,保证不与生活无关的异性接触,向张芳道歉认错。然而,陈先生的保证与承诺并未改善夫妻关系,近几年双方矛盾不断增多。2008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小佳随父亲生活。

就在夫妻双方关系异常紧张的时候,陈先生的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先生及张芳归还购房借款35万元及承担相应利息。双方经法院审理后各自承担相应部分执行了判决。

一个月后,张芳难掩心中不平,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陈先生未尽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小佳由张芳抚养,陈先生一次性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的抚养费28万多元以及赔偿张芳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允许张芳及其丈夫离婚;女儿抚养权归陈先生,张芳应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不予支持张芳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张芳不服,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认为女儿自出生到双方诉讼离婚的五年时间里,一直都是由其抚养,陈先生常年在建筑工地现场工作,没有时间和条件来照顾与教育女儿,而其却有大量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同时陈先生还存在对配偶一方不忠的事实。因此张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女儿由其抚养,陈先生按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以及赔偿张芳精神损害费4万元。而陈先生认为,自己家在上海,父母年纪也不大,作为建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基本以在公司上班为主,从生活条件、就医条件、陈先生本人受教育程度等各方面条件衡量,女儿随陈先生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此外,陈先生也不同意赔偿张芳精神损害费。【司法判决拟要】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张芳坚持要求女儿随其生活,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陈先生有较好的抚养条件,为保证子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双方的女儿随陈先生生活并无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女儿的情形,且张芳并未证明女儿随其生活更有利于成长。至于张芳要求陈先生赔偿精神损害费一节,虽然陈先生多次向张芳书面保证及承诺,其内容说明陈先生有与其他女性交往超出一定程度的情况,但张芳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陈先生存在双方约定的对配偶不忠、损害配偶的不当行为,且陈先生也不予承认张芳认为自己不忠的说法,故法院难以支持张芳的此项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后作出终审判决,不予支持张芳索要的精神损害费及女儿抚养权。【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前几年一部热播的电视剧正好反映了本案涉及的社会难题,那就是《中国式离婚》。影片讲的就是夫妻之间因为互相怀疑而最终导致本来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本案与该剧如出一辙。因猜忌和不信任而引发的家庭战争,已经是许许多多中国家庭走向破碎的导火索。婚外情只是这条导火索引起的火灾罢了。在一个国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法律都是在努力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到侵害,保护家庭不至破碎。

本案涉及婚姻家庭法律中比较难以处理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夫妻财产侵害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这三个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个法律问题的处理都关系婚姻家庭单元的神经中枢。针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法律设定了一个原则,那就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所以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会交给最利于其成长的配偶一方,但是另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夫妻财产的侵害有两块,一块是共同财产,一般以平均分配为主,但是在实际情况下会复杂得多。这里一两句话也说不清楚,就不再赘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所得的个人财产仍属个人所有。这里最难的就是诉讼离婚时,无过错一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领域本身就是一个比较难的法律问题,因为要想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受害者一方的证明责任较高,如果达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很难得到支持。无过错方在离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只要证明过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总结陈词:婚姻家庭是一个国家稳定的最基本单元,法律尽量不干涉这个单元内部事务,但是当这个单元出现了足以危及家庭和社会的危机时,法律就有了作为之地。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7.今天,你试婚了么——登记对婚姻关系的效力

【案情概述】

李芝凤与王伟荣原系同事关系,经人介绍后谈起了恋爱。2004年1月,这对热恋中的恋人,很快就在李芝凤名下的南京西路房屋内同居了。在李芝凤看来,双方均系中年人同居生活,能够相互照顾伴老。同居不久,王伟荣脾气暴躁的性格就逐步显现出来,双方之间出现了矛盾,引起了争吵。从2006年12月开始,王伟荣停止向李芝凤支付生活费。2007年8月中旬,李芝凤起诉到法院判令王伟荣迁出她名下的房屋,回他承租的徐汇区房屋内居住。

获悉自己被李芝凤告上法院,王伟荣声称与李芝凤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而是事实上“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中自己尽了家庭义务,认为是自己的健康出现问题,李芝凤才提出分手。

同年9月上旬,王伟荣也向法院递交诉状,称在与李芝凤共同生活中自己尽了很多义务,并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她,还装修该房屋,购买了电脑、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及家具,但这些发票均在李芝凤处,现在李芝凤股票账户内有现金12万元,但原始本金5万元中有他的投资在内。王伟荣还认为现在自己患了脑梗,健康出现了问题,对方就认为自己没有了利用价值,要赶自己走。王伟荣还认为双方分手是可以的,但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计15.8万余元。

针对王伟荣的起诉,李芝凤则答辩说在共同生活期间,王伟荣在2005年前每月交生活费1000元,还将房屋出租收取的房租每三个月2000元交给自己。但从2005年9月后,王伟荣就开始不再支付生活费了,但房租还是仍然交的,直至2006年底。另外,王伟荣在2006年曾分两次给过共计2000元。以上款项总共约为3.5万元。李芝凤声称,王伟荣患病后治疗费都是由她支付。李芝凤还在同居期间为王伟荣购买了助动车,还添置了大量衣物,双方购买物品后均自行保管发票。【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无论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夫妻关系”或者是试婚关系等均属于非法的婚姻关系,非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李芝凤女士是南京西路房屋的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鉴于合法承租人要求王伟荣腾出,王伟荣应当从涉案房屋内退出。被告王伟荣对自己起诉的部分作了撤诉决定,放弃主张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共计15.8万余元财产,故法院不予处理。【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试婚的流行,是人们对于贫乏的城市生活的一种盲目反抗。套用现在流行的网络语言说,那就是:试婚,哥(姐)试的不是感情,是寂寞。速度意味着效率,可是在情感这种无法以实验进行考察的事情上讲究实验效果,那就可能会出现再脱轨现象。当这种盲从发展成社会主流的时候,就会引发灾难。从法律角度讲,试婚之人,除了打发一时的寂寞,根本就不会有任何保障。在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生效条件的国家,法律不承认这种关系,所以法律也就保护不了受到伤害的当事人。试婚,作为一个流行过的社会名词,在法律上我们只能找到同居一词来与之对应。同居,在现有法律概念的范围内,只是男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它不产生互负忠贞的义务,也不产生共同财产,当然也不会出现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说法。在这种异性共同生活的圈子里,产生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总结陈词:想要试婚,请自备试婚戒指,法律做不了任何保护的承诺!试婚后果可能很严重,责任也请自负。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8.闪婚,引无数痴男怨女竞折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分解

【案情概述】

闪婚又闪离的80后小夫妻,在分手协议中约定,妻子晶晶(化名)要对丈夫彬(化名)婚前消费的多张信用卡未还款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岂料,双方协议分手后晶晶却一直没有履行该承诺,无奈彬只得先偿还银行欠款,再把晶晶告上法院,要求晶晶归还21674.66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未到庭应诉的被告晶晶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全部钱款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据26岁的被告彬诉称,他与小自己3岁的晶晶于200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新婚不到半年双方就摩擦不断,在2009年3月25日双方就办理了协议离婚。因在结婚前晶晶一直大手大脚用彬提供的银行卡进行消费,产生了较多债务。在离婚前一天,晶晶书面承诺“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所欠金额,交通银行信用卡所欠金额,光大银行信用卡所欠金额,全部由晶晶归还”。晶晶还代其父(案外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谁知,办妥了离婚手续后,晶晶却把先前的承诺丢置脑后,无奈的彬只得将上述3张银行信用卡透支欠款作了归还。于2009年9月下旬,起诉到法院要求晶晶归还上述3张银行信用卡透支款26779.93元及利息。【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离婚前达成协议,对涉案中国民生银行等银行信用卡透支所欠金额该由谁来履约偿还作出了约定。但被告晶晶却没有按上述约定向银行归还欠款。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情况下先行代原告归还银行欠款,因此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由原告向银行支付的款项及同期银行利息。【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本案中这对80后的小夫妻秉承了当今社会的一切“效率”规则,结婚迅猛,离婚更是快捷。在法律问题上,国家态度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存在法定事由,结婚和离婚只是履行一定手续的过程。在这里,我们重温一下结婚和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让后来者引以为鉴:有则改之,以免惹得一身麻烦,无则加勉。我国法律对婚姻的禁止条款包括:①结婚须自愿,这是第一原则,若违反,不但无错方可以请求宣告解除,还可以向过错方请求赔偿损失。②法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中国一直以来都有早婚的习俗,能够做到这一点就算不错了。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直系血亲比较容易理解,就是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人。这是伦理议题。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一点难,你可以用上下各自所在的代数来计算。从自己往上数,同出一源的都是(外)祖父母一代,然后从此开始往下数三代,即(外)祖父母为一代,(外)祖父母的子女,就是父母的兄弟姐妹为一代,父母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为一代,也就是自己的姑表兄弟姐妹。这些就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姑表亲。这是为了避免近亲基因疾病遗传的危险。想想这个,我想也没有人愿意这样做吧。

离婚则往往比较简单,只是需要处理的事情比较复杂。如果好和好散,夫妻双方聚在一起,将要处理的事情协商定,只需办理一个登记,将结婚证书还回去,各人领一本离婚证就可以了。最头疼的是无法协商,最后只能走诉讼的道路了。

总结陈词:在效率当道的社会,情感不是靠效率挣来的,法律责任更不会因效率的提高而有所减损。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9.夫妻本是同林鸟,奈何临了各自飞——过错离婚及关联法律责任

【案情概述】

济南某大学会计学院的李某某今年22岁,在学院学生会担任外联部部长,平时经常到校外为各种活动拉赞助费,接触的社会人员比较多,也比较复杂。2009年3月,李某某在一次外出拉赞助时认识了35岁的张某某,张某某赞助了2000元,给李某某留下了良好的印象,互留电话后,两人便熟悉起来。张某某自称父亲是青岛某传媒公司的总裁,坐拥家产近亿元,但自己不想依靠父亲,要靠自己打拼出一片天地,现在公司正在起步,为了事业至今没有找女朋友,此番说辞令李某某顿生好感。2009年5月开始,张某某开始向李某某发起爱情攻势,对李某某百般呵护,百依百顺,李某某整日沉浸在幸福中,认为自己找到了真爱。同年9月,两人在双方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校外租房共同生活,约定等李某某大学毕业后就回家见父母,补办结婚仪式。

结婚不长时间,张某某就原形毕露,吸烟、喝酒、不干家务,且经常夜不归宿,两人为此时常吵架甚至动手。一次吵架中,张某某道出了令李某某震惊的实情:自己以前说的身世都是假的,父母是广饶县的下岗职工,自己也没有什么公司,至今处于半失业状态。李某某顿觉受骗上当,经过一番激烈的思想斗争后,搬回了学校宿舍,并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并赔偿因被告的欺骗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婚姻解除的条件之一,判决准予离婚。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被告婚前确实存在隐瞒和欺骗,但是被告欺骗的内容并不是导致原告与之结婚的必然因素,其只能做为提起离婚的情由,并不能成为精神损害的赔偿理由,故对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离婚的法定事由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款的情形符合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因此,配偶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离婚程序上没有什么可以多说的,前面的案例也多有涉及,只是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方面,我们需要注意一点,那就是只有存在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情形,无错方才能够在起诉离婚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婚前,一方将自己的家庭背景、身世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胡编乱造欺骗对方,这本身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因为这虽然也是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过错,但它不是法律上的过错。

总结陈词:婚前一方对另一方所做的承诺以及其他利益诱惑,它欺骗的只是一方的情感,并不是法律上的损害事由。一方在离婚之时提出赔偿请求,可以从其他方面找到突破口,它不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10.美苏争霸赛——家庭冷暴力的防范

【案情概述】

2009年5月8日,长期遭受丈夫冷漠对待的孙红(化名)提起离婚诉讼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发现,与丈夫走过十年婚姻之路的孙红,竟然还是处女。“我们几乎都不说话,我有时想和他沟通,可是他却一副冷冷的样子,我的话立即又咽进了肚子。再这样下去,我的精神都要崩溃了,这种感觉比吵架还要糟糕。”孙红凄楚地说。

2008年12月28日,当孙红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律师张荆的陪同下走进海淀法院大门时,她步履沉重。要知道,她所提交的不只是一纸离婚起诉状,还有一颗伤痕累累的心。“这十年来,除了那张结婚证,我什么都没有。十年婚姻,我还是处女。他毁了我做一个真正的女人、一个幸福母亲的权利。”

孙红与丈夫陈亮(化名)是一对“北漂”夫妇。1999年,孙红追随陈亮来到北京,这一对经历两年恋爱的情侣终于修成正果,成为夫妻。

虽然没有结婚仪式,甚至陈亮连自己的父母都没有通知,婚房也是陈亮单位提供的临时宿舍,但孙红却很满足,因为她是个孤儿,对家有着强烈的渴望。

初到北京的孙红由于没能找到合适的工作,便专心做起了家庭主妇,细心照料陈亮的饮食起居。

但陈亮却表现出与结婚前迥异的面目,他开始无故对孙红进行贬损、辱骂,严格限制她与其他人来往,并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同居义务。

2002年,孙红找到了一份工作,但自己的境况并没有任何好转。除了继续承担全部家务和上交全部工资之外,陈亮对她的辱骂仍然是家常便饭,基本上每晚不到10点不回家。“要不是你无家可归,我早就跟你离了,找你是一时糊涂。”这句话几乎成了陈亮的口头禅。

2007年,夫妻俩贷款买了一套新房,为了装修,孙红辞去了工作。那段日子过得忙忙碌碌,夫妻俩一起买建材,一起布置新家。

陈亮告诉孙红,他将在新家把孙红介绍给自己的父母,孙红心中燃起了希望,她开始幻想自己能够苦尽甘来,可以像其他女人那样在新房里与丈夫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

2008年“五一”劳动节,陈亮的父母来到儿子在北京的新房,但孙红却被赶出了家门,被安排住在小区对面的酒店里。

至今,陈亮的父母都不知道儿子已经结了婚,有个叫孙红的女子是他们的儿媳妇。

原告孙红在起诉书中称,自己与被告是同校同学,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后来开始动手。恋爱时,被告曾与原告有过一次不完全的性接触,之后从结婚起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性关系。原告尝试着做过各种的努力,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语的攻击。在长达十年的婚姻里,原告饱受被告言语侮辱及家庭暴力的伤害,同居权、生育权受到严重侵害,迫使原告成为高龄未育女性。原告诉请:

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2.婚内财产依法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并适当多分。

3.依法认定被告行为对原告构成家庭暴力,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

4.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

5.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灭,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情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人格上进行无休止的贬损、侮辱,已然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并且这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并向原告支付离婚对其造成生活困难的经济补偿。【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家庭冷暴力是继家庭暴力之后出现的另一种家庭暴力形式。这种家庭暴力对婚姻家庭的伤害更加严重,它伤害于无形,却对当事人产生持久的影响。这种家庭暴力形式在高学历家庭多发。夫妻双方互不理睬,以一种冷漠相向的伤害来结束好不容易才产生的感情形成的家庭互助单元。曾经有人提出对这种家庭冷暴力引入法律的强制化解模式。这是曲解和夸大了法律的功能,是“法律万能论”的借口。很好理解的是,如果夫妻一方不肯过性生活,配偶一方不可能跑到法院去要求性生活的权利,让法院判令一方履行义务。这种强制本身就是一种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何况司法权也不可能做出这种人身强制。法律也不可能说让受冷落的配偶一方能够对另一方做出笑脸相迎。这些都是冷暴力的表现形式,但是它们只是婚姻家庭内部的矛盾,法律无法介入,也无法解决。法律在此唯一能做的就是,当配偶一方基于此理由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时,法院可以帮助受害的当事人做到。

总结陈词:法律不是万能的,它并不能解决婚姻家庭中的所有问题,但是它却可以使死亡的婚姻关系解除。化解家庭冷暴力之道在于互相体谅,多点关心。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1.结婚仪式的终结——结婚仪式与婚姻登记在法律效力上谁更“真诚”

【案情概述】

赵女士与刘先生于2003年在老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随丈夫来北京做生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生意很忙,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去年9月,刘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了死亡补偿金19万元,这笔钱全部被刘先生父母拿走。赵女士找到已故丈夫刘先生的父母要求继承这笔死亡补偿金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却被二人认定不是儿媳而拒绝。赵女士无奈将刘先生的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死亡补偿金的1/3。【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审理后认定,有权享受死亡补偿金的主体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因赵女士和刘先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民间习俗的结婚仪式并非法律认可的结婚。他们不是配偶,仅属于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法庭判决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在很多人的印象中,结婚就是新郎领着迎亲队伍将新娘用花娇抬回家,三拜九叩之后入洞房,于是夫妻就这样做定了,一辈子都是这样。如果有所谓不守妇道的妻子,还会有老得掉牙但是却很有威望的族长或者大家长站出来责罚。这大概就是中国结婚仪式便是结婚实质的错误认识的来源,而且深根蒂固。样板的老式电视剧都是这样演的嘛。现在的年轻人进步了,看多了欧美电视,深受基督文化的熏染,于是也能玩起在教父面前进行“你愿意吗?”“我愿意。”的问答式仪式。有上帝的代表教父的证明,婚姻也便成立了。但是这些仪式,无论搞得多么宏大,正如我们在电视剧里看到的一样,都是在演戏,没有实质的法律保障。婚姻法律认定的只是结婚登记,是婚姻关系法律文件上显示的内容。这和前面讲的不动产法律问题时提到的登记生效主义的形式一样。所以,如果你认真对待婚姻,那就像你买房子、买汽车一样,坚持登记的原则,要看到那证件上写着你希望的内容和名字时,你才能相信,你真的结婚了,与你心爱的人在一起生活才有了法律上的保障。千万不要小瞧了这个登记,它关系到你后来生育、财产分配、扶养,甚至几十年后的继承这样长远的法律问题。这就好比打地基,只有这个工作做好了,万丈高楼才能稳稳当当地建起来,多少年风吹雨打不倒。如果你还相信一点没有实据的剧本,那么,早晚有一天,你期望的大楼就成了空中楼阁了。

本案中原告赵女士的经历就正好说明了上面我所提出的几十年后的担忧。当年他们只是按照中国民间的习俗举行了仪式,但是却没有向国家申请结婚登记。所以,即便他们在这个家庭中得到亲戚朋友的认可,也改变不了他们的婚姻关系未成立的事实。我们说人心的善变,而且在利益面前人心更加叵测。也许今天还是信任有加的人,明天就可能因利益的争夺而反目成仇。赵女士的丈夫在他们共同生活若干年后突遇车祸意外身亡,在死亡赔偿款的继承上,赵女士就和丈夫生前还承认她的公婆之间产生了不可避免的矛盾,而且赵女士还因为未登记结婚而不享有其一直认为是丈夫的死亡赔偿继承权。这可是明明白白的配偶继承权,但是她无法享有这项权利,因为他们的婚姻有“名”无实。这正应了那句话,一切都从君子开始的,最终都会成小人。

总结陈词:有名无实的婚姻是毒树,结出来的果实也只是毒果。结婚,一定要在那结婚证上写上自己的名字才是真实的。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12.半小媳妇迟暮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夫妻共有财产权

【案情概述】

1989年登记结婚时,朱先生已经53岁,而马女士却只有27岁,年龄相差整整一倍。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马女士生下了一个可爱的女儿。其后由于年龄的关系,夫妻感情趋于冷漠,并且越来越淡。终于在2001年,朱先生起诉要求离婚。只是由于住房的问题而中途撤诉。此后,朱先生为了离婚,还将共同居住的公房使用权出售,房款11万,由其分享60%,妻子得40%。没有了共有住房,夫妻二人各自寻找住处,双双分居,为再一次离婚埋下伏笔。分居期间,女儿随父亲朱先生共同生活。直至2008年,马女士实在难以继续这毫无感情且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主动走上法庭要求离婚,但请求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给自己。

今年已72周岁的朱先生认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只是后来妻子有了外遇,才嫌弃起老态龙钟的自己。当然,他现在同意离婚,但女儿必须由自己抚养,并要求马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自2001年诉讼离婚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马女士要求与被告朱先生离婚,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双方女儿长期随被告朱先生共同生活,为给予其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认定女儿随朱先生共同生活较为妥当。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未成年子女随父亲生活,由被告行使监护权。原告马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被抚养人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本案涉及的只是婚姻情感破裂的情形,而不是豪门是非恩怨。通常情况下,婚姻的结合在于情感、兴趣和志向上的相投。对年龄跨越过大的结合,我们不得不考虑前面所说的因素。究其原因其实也不外乎金钱和家世背景的诱惑。本案中,正值青春年少的马女士与比她大整整快一辈的朱先生结婚,虽然我们从表面上看不出来这里面是否有对朱先生某方面觊觎的现象,但是通常一般来说,这都是不可避免的情况。我们当然不用避讳这些,好像有这种想法就是怎么样似的。这是人的最根本的本性,几百万年来人类生存本能的使然。离婚的条件当中,夫妻分居满两年的,一般就认为存在感情破裂的现象,和好既无可能,离婚就成了一个解决的方法。本案中,夫妻双方由于年龄的差异导致夫妻分居两地,这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离婚的条件。但是本案涉及的不仅仅只是离婚,还有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被告朱先生婚前公房承租权的转让以及夫妻财产的分割。法院判决由被告行使监护权,正是考虑了未成年子女一直随其父亲生活,并且朱先生有抚养能力。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因为朱先生转让了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虽然公房承租的权利是在婚前由朱先生取得,但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转让价款就可以由原来的个人所有变成夫妻共同所有,至少从婚姻关系依法成立之时,公房承租权已属于这个家庭由非朱先生个人所有。

总结陈词:婚姻关系的维系,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情感,还有一份责任。但是,如仅剩一份责任而没有感情,婚姻家庭也就只剩下一个空壳。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3.Roe案在中国的重塑——配偶的堕胎权

【案情概述】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后,双方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感情比较融洽,并生有一女。2009年3月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因被告未妥善处理导致分居。分居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无责任心赌气做了人流,原告一气之下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司法判决拟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余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尽管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双方之间并未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3年做出过一项对后世堕胎行为影响深远的判决,这就是蕾尔诉德克萨斯州一案的司法判例。在这里,我从先生编译的《大法官的智慧》一书中全文摘抄此案的相关资料,以供大家清楚地了解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以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位大法官在对待堕胎法律问题上的态度,这样可以更好地理解本案中涉及而中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针对本案情况下的法院的司法判决行为。(一)案例简介

案由:该案是对德克萨斯州堕胎法的质疑——美国大多数州采用此法。该法规定:“凡实施堕胎均属犯罪,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生命由医生建议堕胎”。提起诉讼者为一怀孕单身妇女简·蕾尔、一对妻子不能生育的夫妇约翰、玛丽·道尔以及一位执业外科医生赫尔福特博士。他们均指控该堕胎法不符合宪法。

初审判决:三法官地区法庭(三法官地区法庭:即“The three-judge District Court”,指由三位法官组成的法庭,专门审理与宪法有关的案件。这种形式于1976年被废止。)裁定道尔夫妇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支持简·蕾尔及赫尔福特博士的指控,判定该州堕胎法不符合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

终审判决:德克萨斯州提出上诉,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二)终审判决书(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由大法官布莱克曼呈递)

本案会立即令人意识到它的敏感性和情感性、各种各样的不同意见以及由这个问题引起的犯罪诉讼等。自然,我们的任务是通过宪法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情感或者偏见。我们真诚地按照这个原则去做,正因为如此,我们决意把重点放在医疗和医疗法律问题的历史上。通过审核几个世纪以来的医疗史,我们可以知道人们对堕胎的态度。而且,我们也会考虑各种不同意见。起诉人对德克萨斯州堕胎法的攻击主要在于堕胎法侵犯了怀孕妇女选择堕胎的权利。在审理这个案子以前,有必要从各个方面对堕胎的历史作一个了解。(对堕胎历史的考察分“波斯帝国的堕胎药”、“希波克拉底誓言”、“普通法”、“英国条令法”和“美国法”以及“美国医疗、公共卫生和律师联合会的地位”等,此处略。)

宪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任何隐私权问题,但最高法院承认个人隐私权、或一定范围和领域的隐私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在各种文本中,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们也找到了一些隐私权的根据,它们存在于第一修正案、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人权法案、第九修正案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有关自由的概念中。这些法案表明,个人权利被认为是“基本的”和“绝对的”自由,它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除此之外,个人权利还覆盖了有关婚姻、生殖、避孕、家庭关系及小孩的抚养和教育等。

隐私权——无论是基于第十四修正案中的个人自由权还是地区法院所认为的基于第九修正案的有关条款,都表明了妇女有权利选择终止怀孕。德克萨斯州堕胎法否认妇女的这个选择对妇女明显是一种伤害。在怀孕的早期,伤害是直接的,可以由医院诊断出来。而且,被迫怀孕生子还可能使一个女人的生活和未来蒙上一层阴影,心理上的伤害因此更为突出。由于不得不照顾小孩,母亲在精神和体力上承受着压力。另外一种痛苦是,因为原本不想要这个孩子,也就没有心理准备去好好照顾他。在一些案例(如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些未婚母亲,关系到个人耻辱,问题就会变得更加复杂。所有这些因素怀孕妇女及主治医生都应加以考虑。

基于以上原因,起诉人认为妇女的权利是绝对的,她有权利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用任何理由终止怀孕。关于这一点,我们不表示赞同。最高法院在承认隐私权的同时也承认同样受隐私权保护的各州在某些领域里的管制权。州可以把一些权益规定为重要权益加以管制,如保护健康、维护医疗准则、保护潜在生命等。在堕胎争议中,这些权益足以成为大家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隐私权不是绝对的。起诉人认为,任何人——只要他(她)愿意——都可以对自己的身体采取任何行动。事实上,我们还不清楚这种说法是否与最高法院前述判决中有关隐私权的问题有直接联系。在这里,我们承认个人隐私权包括决定是否堕胎的权利,但这个权利不是无条件的,而必须受重要的国家利益的制约。由于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法院必须有“压倒一切的、重要的国家利益”这样一个理由来证明对这些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合理的,而且实施对基本权利(如隐私权)的限制还必须严格控制在危及合法的国家利益的紧要关头。起诉人声称个人的权利是绝对的,州不能把犯罪指控强加于涉及个人权利的领域。德克萨斯州则认为对孕期胎儿生命的保护可以构成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对这两种看法我们都不赞同。

A.上诉人(德州)辩称,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字面文字及推断意义,“胎儿”是一个“人”。这样一来,起诉人堕胎的要求自然站不住脚,因为胎儿的生命权应该受到修正案的保护。但是,本院认为宪法没有这样来定义“人”,第十四修正案第一部分给“人”下了三个定义,“人”也在宪法中的其他部分有所提及,但在几乎所有的这些例子中,“人”这个词都只适用于出生之后,而不可能指出生之前(即胎儿时期),第十四修正案的“人”并不包括未出生者。而且,通过对19世纪合法堕胎案例的考察,我们发现,那时候人们对待堕胎远没有今天这样严苛。

B.另一方面,妇女的怀孕也不能孤立地只看作是个人隐私。随着胚胎逐渐变成胎儿,情况就会有所不同,这不单是与那个叫作爱森斯坦、格雷斯伍尔德、斯坦尼、拉乌、斯克拉、梅尔斯或者梅伊尔的男人过性生活或者行床笫之爱的隐私问题,也不只是婚姻、生殖、教育等只与个人有关的私事,它涉及到母亲的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健康等。在这个时候,州的介入是合情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妇女的隐私权也不再是孤立的,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德克萨斯州还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并且持续整个孕期,因此,在保护受孕生命这点上存在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生命开始于什么时候,这是个困难的问题,我们没有必要去解决它。当那些医学、伦理学、哲学方面的专家学者们对这个问题都没有一致意见的时候,司法部门对这个问题也不急于寻求答案,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的敏感性、复杂性以及广泛的争议性。关于什么时候能算作“生命”,医生们各有不同看法,他们或者把注意力集中于受孕期,或者胎儿出生的时期,或者从胎儿到“(胎儿脱离母体后无须特殊护理)能养活的”过渡时期。胎儿的这个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时期(Viability)一般是怀孕7个月(28周)以后,有时会早一些,比如24周,大多数非天主教徒和医生都支持这种看法,即生命产生于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但天主教徒认为怀孕即意味着生命产生)。然而,最新的胚胎学数据表明,要精确定义这个时期也很困难,一些新的医疗技术,如月经提取、女用口服避孕药丸、胚胎移植、人工受精甚至人工子宫的出现使怀孕成了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除了那些涉及刑事犯罪的堕胎案件,法律不愿意承认生命开始于出生之前,也不愿授予未出生者合法权利,除非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总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从来没有被看作整体意义上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克萨斯州不可以否决怀孕妇女的堕胎权。然而,我们不得不重复强调的是,州仍然有保护孕妇健康、保护潜在生命的重要的、合法的权益。这些权益都是独立的,在孕妇怀孕及临近分娩时期,每种权益都有实质意义,都可能变得“压倒一切”。

根据目前的医学研究,涉及孕妇健康的“压倒一切”的那个时间点接近于怀孕的头三个月的月底,因为到这个时候为止,堕胎的死亡率通常低于生孩子的死亡率。而在此时间点之后,堕胎的危险程度就会提高,这时,州采取措施规范堕胎程序、保护孕妇健康是合情合理的。州对堕胎的管理措施有很多。例如,对执业医生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对堕胎手术器械严格检查等。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在这个时间点以前的孕期,医生在征得孕妇的同意之后,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为病人作堕胎手术而不受州法规的管辖,州无权干涉医生的决定。另外,关于潜在生命的时间点,即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是怀孕七个月。州对这个时间点以后的胚胎的保护从逻辑学和生物学上来讲都是公正的。因此,如果州旨在保护胎儿的生命的话,完全可以规定在该时间段(怀孕七个月以后)禁止堕胎,除非为保护母亲的生命和健康不得不堕胎。和以上原则不同,德克萨斯州在禁止堕胎的问题上走得太远,与宪法不符。

综上所述,以德州为典型例子的州堕胎法没有充分考虑怀孕的各个阶段,也没有考虑所牵涉的其他权益,因此违反了程序公正法(挽救母亲生命的案例除外)。对这个问题,本院总结如下:(A)在怀孕三个月以前,孕妇和医生可以自行决定和实施堕胎手术;(B)怀孕三个月以后,州可以基于对孕妇健康的保护,对堕胎的条件进行合理的规定;(C)到怀孕七个月(viability阶段,即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州为了保护潜在生命的合法权益,可以选择禁止堕胎,除非根据医学判断,为了保护母亲生命和健康不得不堕胎。以上决定符合各方利益,符合医学和法律的历史和现状,符合普通法(普通法:即“Common law”,根据司法判例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也称案例法)的宽容风格,也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它使州可以根据怀孕时段的不同逐渐对堕胎加以限制,只要这些限制符合国家利益。当州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必须参与堕胎决定的时候,医生可以根据职业判断作出相应的医疗解决方案。总的来讲,堕胎应该属于一个医疗方案,医生有最基本的决策权。

维持三法官地区法庭判决。(ROE v. WADE)(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3)

在这个影响了美国人关于堕胎法律问题的著名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的九位大法官们确立了一个规则,即生命权始于婴儿脱离母体可以存活的时间,即Viability(一般是怀孕7个月<28周>以后,有时会早一些,比如24周)。这个规则使堕胎和为了保护生命而反对堕胎的人们都会对其决定有充分的影响。

这个规则也可以作为中国立法的借鉴。目前,中国法律中对生命权的保护都是始于出生,在此之前,则存在真空地带,也正是这种情况存在,所以,堕胎涉及的法律问题才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但是,从已经发生过的案例来看,怀孕期间,母亲和胎儿的利益都会受到外界影响,如果没有相关规则来约束,法律纠纷不但无法避免,还会存在无法解决的争议难题。比如,本案中被告在一气之下做了人工流产,这种堕胎不但对胎儿权益毫无考虑,也使反对堕胎的配偶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这也正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对这个问题的立法还涉及中国最难的一个国家政策,那就是计划生育。如果反对堕胎成为法律事实,那么,许多强制堕胎就会成为违反该政策的障碍。所以,在这里,我们只以案论案,说一说本案的法律问题。本案的最终解决,围绕的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单方堕胎行为的主张,而非婴儿本身。我们说,因为怀孕已经是事实,而配偶一方的这种行为,无疑是侵害到配偶另一方的权益,至于这个权利到底是知情权还是决定权,或者是其他的什么权利,我这里也不好下定论。而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对此可以主张的赔偿就是我们常常提到的精神损害赔偿了。因为配偶一方的单方行为损害到配偶另一方即将做父母的人性心理,这个伤害有时候对于极其想要孩子的配偶而言是非常大的。所以本案原告的主张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总结陈词:当胎儿生长到一定时期,可以离开母体存活的时候,其已经基本上可以视作生命了。这个时候,堕胎决定就不仅仅是配偶双方或者一方的决定的问题了,其不但涉及配偶之间的权利,还涉及即将出生的生命的权益。

14.一言难尽的彩礼——彩礼是射幸行为还是不当得利

【案情概述】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在结婚前准新郎胡某突然失踪,双方商定的婚姻未能如约进行,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款,女方提起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最终法院判决女方返还男方部分彩礼款。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相识,而胡某对于孙某并不中意,但碍于父母请求才勉强答应与孙某恋爱。恋爱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现金40000元及部分衣物、食品等。后经双方协商,定于2009年正月初四结婚。被告方为准备结婚购买了彩色电视机、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物品合计价值20300元,并为准备正月初三招待客人购买了二十多桌酒菜。2009年正月初二,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到固镇购置结婚衣物时私自离家出走,致使婚礼无法如期举行。胡某回家后声称不愿与孙某结婚,遂起诉要求孙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款50000元。孙某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准备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35401元。【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孙某恋爱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现金40000万元事实存在,但被告为结婚事宜购置了20300元物品,且准备了二十多桌酒菜也是事实,后因原告悔婚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予以减少。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29000元。【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彩礼作为中国婚姻传统形式中普通存在的现象,本不构成任何缔结婚姻的条件,但是最高法院却在一定程度上照顾了在中国民间存在的事实。对于很多中国人来讲,婚姻就像是一次风险投资,可能收获颇丰,就像期货的抄底,也可能血本无归还拖欠一屁股还不了的债。所以,西方婚姻即契约的理念也可以用在这里。最高法院的解释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这一点。在这里,我们就以婚姻即契约来作比喻,缔结婚姻关系也就是一个特殊的合同产生。在合同法上,合同生效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还可以使用定金条款来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登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发生效力,也就是婚姻这个“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时。婚姻关系当事人缔结这个合同之前会有许多准备工作,比如约定什么之类的事情。给付对方彩礼作为缔结婚姻合同就是这些准备工作之一。送彩礼一方可能会向对方证明说,嫁给我吧,这些彩礼就是我真诚的见证。也许它还在表达另一层意思:这些彩礼就是我要与你结婚的定金,到时你不愿意使合同成立,那就得将定金退还给我哟。不过,在这里,这个“定金”条款不适用普通合同法上定金法则,所以即使收受彩礼“定金”一方不愿意缔结这个婚姻合同,对方也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在这里,彩礼就与婚姻即契约产生了关系。

本案中,婚姻关系缔结双方在使这个合同关系成立的过程中,发生了许多意料之外的事情。首先是送彩礼的一方对对方本身不满意,也就是说从根本上不想与对方结婚,只是他太优柔寡断,在父母的催逼下稀里糊涂地就同意与本不愿意的对方恋爱并且送给对方彩礼。收受了彩礼的女方家庭可是为这次合同的缔结劳心费神,花了大价钱陪嫁,不想新郎比较狠,在举办婚礼之前的那一天神不知鬼不觉地逃跑了,只丢下新娘子那一家空忙。这不但使合同无法缔结,定金规则不能发生其应有的效力,还给双方都埋下了互相指责埋怨的祸患。其实本案与最高法院的解释有微妙的不同,那就是合同没能缔结,并非收受彩礼一方的行为,而是送彩礼的一方逃婚——权且允许我这样说,当然不是受逼迫而为,就像旧时代的被逼婚者一样,这只是其自发的逃婚行为,没有谁逼他——他的行为导致了女方可能不再愿意继续这种侮辱人格的婚姻。这不是女方反悔的行为,法院在此并没有认真区分这种微妙的区别,而是依然照葫芦画瓢,认定女方应当返还彩礼。其实女方在反诉时不光可以提其为结婚投入的经济损失,男方送出彩礼之后的这种公然反悔行为还使新娘一家人人格受到损害。这就好比新郎在婚礼上突然逃跑,将不知所措的新娘一个人丢在了礼堂里。新娘人格受到如此大的损害,当然有权要求造成这种损害的对方当事人赔偿精神损失。只是,在中国,这种赔偿没有什么实际的经济意义,自然也就失去了受害者的关注。如果说收受彩礼后没能如约结婚,收受一方的彩礼构成不当得利,那么,我们还应当细究这不当得利方是否真的得了益,还有,这不当得利造成的原因我们也应当追查。

总结陈词:结婚又不是过家家,哪能说不玩儿就不玩儿了的?正如某人所说,结婚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5.小三当道——配偶权与非居同居关系今昔谈

【案情概述】

现年64岁的何富贵,系云阳县双江镇一小有名气的建筑工程老板,多年的经营使得何富贵财大气粗,将包“二奶”视作有钱的象征。2000年2月,何富贵与45岁的被告贾丽在发廊偶遇后,两人陷入“爱河”,并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4月,何富贵为讨贾丽欢心,将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的两间门市借给被告贾丽居住。不料纸包不住火,何富贵的妻子刘惠珍本远在新疆照顾孙子,却于2005年8月突然返回云阳,发现何、贾二人的关系非同寻常,提出要与丈夫何富贵解除婚姻关系。

何富贵自觉愧对妻子,向被告贾丽提出立即中止二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位于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一套80平方米住房赠与贾作为补偿。对这份“大礼”,贾丽当仁不让地收下,于2005年11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

刘惠珍于2007年9月13日将何富贵给予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8年1月14日,原告刘惠珍以自己和丈夫的名义将贾丽告上法庭,要求贾丽返还财产。【司法判决拟要】

云阳法院审理认为,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丈夫何富贵在未经妻子刘惠珍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送给被告,侵犯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撤销权人有权撤销该行为。

法院判决此赠与行为基于可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房屋交还原告。【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我国婚姻法有一个条款这样写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离婚的条件时,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这种“过错”情形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婚外情,或者是第三者插足。反映中国人住房艰难问题的电视剧《蜗居》,里面的女主角的扮演者李念还因为这个第三者的形象而大红大紫,可见小三在当今社会不但不是什么反串的丢人角色,还极有可能西风压倒东方、修成正果做了主掌后院的正宫娘娘。她长得好,人又年轻,她可以勾得半老男人丢魂落魄,她可以搅得这个家庭支离破碎,但是有一点我们可以很确信:那就是小三再有资本,她始终冲不破法律对合法婚姻家庭的利益保护城防。这就是我们一开头在引用我国婚姻法条文时就明确提出来的。当然法律在这里只是保护了配偶一方无过错离婚时对过错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一个巴掌总是拍不响的,小三当道,肯定不只是有配偶方的责任,第三者也会有相应的责任。这样一来,婚姻家庭内部责任和婚姻家庭外的责任结合起来就构成了一道严密的城防工程,将围城内外联手冲击破坏婚姻城池的双方作为共同打击的对象。这就是法律对婚姻的保障。一般来说,第三者的责任在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是作为侵权责任处理的。小三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有过错,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这里面就存在明显的故意,是侵权行为很严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小三们就需要特别注意了。不管你觉得你们的情感是多么真实,爱情是多么崇高,还是看中了对方的身世家财,最终的结局就和三国时的周瑜一样,被诸葛亮安排的蜀兵高唱“周瑜妙计安天下,赔了夫人又折兵!”的讽刺给活活气死。因为在明知有错还故意为之的情况下,即使你处在弱者的地位,而且受害也很深,基于你的故意,你的损失也很难得到弥补。第二种情形就是不知对方有配偶而是受到欺骗,在这种情况下,小三们不自觉地做了第三者,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虽然发生了侵权事实,但是错误却在有配偶者一方。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基于受害的事实也可以和无过错配偶一方一样享有赔偿请求权。

本案从材料表面反映的情况来看,这个小三有点傻,属于第一种情形。所以她的权利救济方式就变得异常艰难,最终只能当周瑜。因为本案中有过错方最终还是和无过错方配偶心连心,结成同一联盟共同将矛头指向了第三者,她接受赠与的房屋因夫妻共有财产一方以双方共同的名义作出了撤销决定,这先前的赠与行为就归于无效。正所谓不是冤家不聚头呀,夫妻到头是一心。等于是这小三白白花时间和精力去陪有配偶者一方打发孤独和寂寞,临阵痛遭反戈,最终又伤身体又伤心。世间大概无过此悲!

总结陈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婚外性行为构成对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侵害,无过错方可以对共同侵害人提起赔偿要求,当然前提是提出离婚请求的时候同时提出,或者离婚之后一年内另行提出。婚姻围城的大门上写道:门内设防,第三者莫入!法律御书,钦此。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6.犹抱琵琶乱弹“情”——亲子法律关系

【案情概述】

关某未婚先孕,在生下一儿子之后才与同居两年的男友叶某补办了结婚证。叶某对婚前所生的儿子十分疼爱,为了办户口和儿子做了亲子鉴定,不曾想自己养了5年、疼了5年的儿子竟然非自己亲生。于是叶某与关某最终协议离婚,现在,叶某还是难消怒气,又诉至法院。

叶某诉称,1999年底,其与关某开始同居。2001年8月13日,关某生育一男孩名小宝。2004年1月13日,叶某与关某登记结婚。在2006年夫妇俩准备给孩子上户口时,派出所要求先去做亲子鉴定。于是,叶某夫妇去做了亲子鉴定,意外的是小宝DNA竟与叶某不匹配,鉴定结论是小宝非叶某亲生。2006年1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排除叶某为小宝的生物学父亲。叶某表示经受不了这样的打击,于是在2008年3月19日,与关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小宝由母亲关某自行抚养。

离婚后,叶某还是十分气愤,认为其不仅在经济上做出了重大牺牲,精神上还遭受了巨大打击。于是叶某又诉至法院,要求关某返还其多年的孩子抚养费195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关某在此次答辩中称,孩子确非叶某亲生,但是在这之前叶某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夫妻共同生活中的花费都是被告负担的。被告认为夫妻共同抚养孩子是天经地义的事情,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都给了叶某,孩子也由关某自行抚养,这已经是对叶某的补偿了,故不同意叶某的诉讼请求。【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非小宝亲生父亲,因此叶某对小宝也就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自2001年8月13日至2008年3月18日期间小宝一直随叶某、关某共同生活,由叶某、关某共同抚养,所以关某应当将叶某在此期间因抚养小宝而支出的合理抚养费返还给叶某。对于返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同时,叶某因此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对叶某要求关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关某返还叶某抚养费14694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前几年人曾热播一时的古法医学电视剧《洗冤录》,使法医鉴证学行外的普通人知道了宋代有一位法医叫宋慈,他的传世名著《洗冤录》还是中国法医鉴证学的历史教材。不光这一点,古代曾流行过的滴血认亲、滴骨认亲的亲子关系鉴定的方法也让人们信以为真。但是事实证明,这些方法虽然在古代很盛行,它的准确性却很值得怀疑,并没有十分科学的依据。

社会发生到今天,随着人们认识视野的开拓,科学知识日新月异,新的科学技术被不断运用于人类社会实践。现在,人们确认亲子关系的方法是做亲子鉴定,这种生物学基因染色体匹配的对比大大减少了错误的可能性,虽然并不能百分之百保证万无一失,但是却是目前科学技术水平下唯一可能让人信服的鉴定方法。现在,亲子鉴定已被法院作为可信的证据予以采纳。所以,亲子鉴定结论就成了司法诉讼程序中确认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

一般来说,做亲子鉴定都是人们在信任已经消失,夫妻一方对配偶不忠行为的怀疑已到了无法再确认的地步之后的不得已选择。亲子鉴定不仅仅是一种科学鉴定手段,做为司法诉讼的证据使用,它还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当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时,这里涉及监护人的监护权与被监护人人身权的保护冲突以及监护人之间监护权的冲突。当然,因为此时被监护人尚处于无行为能力阶段,本身不具备做出法律上的决定的行为能力,所以最终都变成监护权人之间监护权内容的冲突。父母做为当然的监护人,他们有代未成年子女做出决定的权利,但是当这两大监护人出现分歧时,亲子鉴定的行为便不具有一致性。即使父母做出一致的决定,还涉及未成年人身体权与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之间的冲突。这是一个大得暂时还不能用一两句话说清楚的法律问题,我在这里先不做分析。我们先只说监护人之间出现分歧时,需要做亲子鉴定以确认亲子关系是否真实的一方就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为即使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可强制另一方同意。如果能够证明而对方又反驳不了,则即使不做亲子鉴定,法院也会推定亲子关系。这就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了。

第二个问题是:亲子鉴定认定亲子关系后,会因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出现两种情况。前一种就是亲子关系存在,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这没有什么可说的,法定的义务。后一种是亲子关系不存在,则非亲子关系一方的配偶有权不承担抚养义务,其还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种欺骗或者婚外性行为产生的后果,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当然有权得到弥补。

这样一来,亲子鉴定涉及的法律问题可就不是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简单容易,它关联得太多,牵涉的神经也众多。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这亲子鉴定的结论其实就是一场悲剧。原告抚养了五年的孩子最后发现不是自己亲生,而被告也为自己当初的一时意气和冲动深尝苦果。

总结陈词:自酿的苦酒,最后只有自己吞咽。激情是短暂的,冲动是一时的,但是法律后果却是永久的。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17.老子英雄儿好汉——继承权和股东权利的“和解”法案

【案情概述】

北京市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3人,其中朱某持有80%的股份,二原告分别持有10%的股份。2006年7月,朱某去世,其妻陈某及女儿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陈某等四人共同继承朱某在该公司所占股份的90%,其女继承朱某在该公司所占有股份的10%。调解书生效后陈某向二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2月,二中院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07)二中执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2007年3月8日被告西城工商分局收到二中院《关于协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股权过户事宜的函》,要求协助执行该裁定:将公司72%的股份过户到第三人陈某名下,8%的股份过户到女儿朱某名下。被告依据法院的生效文书,直接办理了该股份的继承过户手续,并于2007年3月26日办理了该股份的过户登记。二原告认为《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和股权的转让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但被告却在第三人没有履行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以及公司没有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前提下,就主动为其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情况,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被继承人朱某在北京市华宇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80%的股份当中的90%股份过户登记至第三人陈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判决拟要】

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被告履行其法定的协助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存在扩大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裁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二审法院经审查维持了一审裁定。【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中,有一类民商事主体属于由人或者资本组成的,这便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他组织里我们最常见的便是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这都是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经济组织,人合性是其最大的特征。这类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就是法律责任的无限性,只有当这个组织的所有债务偿还完毕,组成这个组织的人才擦干净屁股。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法人股权继承限制。通常来说,法人是基于资合性质而组成的,说得通俗一点,公司的存在是因为资本的集合并且以增殖为目的,对于人的要求明显就不如人合性的合伙,它成立和存的目的只有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股东没有什么要求,只要有钱,持有股份就可以成为股东。这对于要靠众多中小股东的资金募集资本的上市公司而言尤其如此。它才不管你是谁呢,只要你持有它的股份,你就是股东,享受股东的待遇。

其实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也同样如此,但是考虑到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还带有较大的人合性的特征,所以法律在此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如果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这就是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公司发起人在创立公司之初的目的。但是,公司章程只能说是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而不是禁止,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也不能不合理地限制。一般情况下,如果有过半数股东同意继承,则继承人就不需要通过转让股份来实现股权贴现。如果其他股东既不同意继承,又不同意购买被继承人的股份,则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

本案股东资格的继承,是在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情况下由公司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并不是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构成行政诉讼的诉因。其他股东如不同意股东资格的继承,其本身只能对继承提起诉讼。

总结陈词:行政诉讼的被诉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司股东资格的继承,属于民事诉讼纠纷,提起的应当是民事诉讼。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8.糟糠之妻不下堂——配偶与共有权

【案情概述】

居住在铅山县永平镇五都村的陈和与林荷一家在村民眼中是个幸福的家庭,生育的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已工作,每个月都有固定的不菲收入,而小女儿也考取了湖南的一所大学。2009年2月林荷在发现其丈夫陈和在外打工期间与另一女子张纤同居并生育一子陈晓明后,一怒之下便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法院调解,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由陈和在一个月内补偿6万元给林荷,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陈和承担。

次日,陈和便返回浙江打工,2009年2月15日陈和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场死亡。经过协商,雇主同意赔偿25万元给陈和家属。在分配该笔赔偿款时,张纤作为其子陈晓明的监护人将陈和一家告上法院,要求分得15万元的小孩抚养费。同时林荷也将陈和一家诉至法院,要求获得离婚时本应获得的6万元补偿款。

陈和的弟弟陈平发现,陈和与张纤同居期间在铅山县城置办了一套房屋,该房产证是登记在陈和名下的,现由张纤居住。该信息传出后,林荷以及陈和两个女儿又将张纤告上法院,认为该房是陈和在离婚时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而张纤无任何权利和理由居住该房,要求张纤退出该房。张纤表示该房屋系其与陈和共同出资建造,理应享有一半产权。

正当其一家人都被官司缠得焦头烂额时,又有一纸诉讼将陈和的女儿、张纤的小孩以及陈和的父母亲推上被告席,原来陈和在浙江置办该房屋时,由于资金不够,故向银行申请贷款13万元。所以在陈和死亡后,银行将所有的继承人告上法院。【司法判决拟要】

法庭经分别审理认为:张纤认为在铅山县城的房屋系其与陈和共同出资建造,却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无法采信,根据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该房屋属于陈和与林荷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林荷与陈和的离婚诉讼中,陈和隐瞒其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林荷有权分割该财产,该房屋一半所有权当属林荷所有,另一半产权属于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分配。

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所以被继承人陈和的第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综合考虑该继承案件,由于张纤与陈和并不属于夫妻关系,故张纤无任何权利继承该笔赔偿金,而由于其生育的男孩陈晓明系陈和之子,故有权继承,且该子年龄尚幼,故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向其倾斜。

法院最终判决,向银行贷款建造的房屋应当在清偿银行债务之后剩余金额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陈和的遗产由被继承人陈和之女、配偶以及非婚生子女陈晓明共同继承,另一半是夫妻共有财产配偶一方的部分。【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在众多遗产分配的案件中,不可避免地还包含了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的清理。如果被继承人遗留的一项遗产是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且没有未了的债务,则这笔遗产就干干净净地只剩下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来执行就是了,前提是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对其财产进行分配的遗嘱,如果留有遗嘱,则按遗嘱执行。但是通常情况下,随着被继承人的溘然逝世,其生前的财产肯定大多没有做到如此干净地留给活着的继承人,所以,遗产继承,通常首先要做的事情是先将遗产分割,剔除夫妻共有财产归配偶一方的部分,然后还得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当然这些都以遗产为限。如果有剩余,那么分钱是好事,没有剩余,甚至还欠债,则大家都不用再打这笔看似存在的遗产的主意,好好挣钱过自己的生活罢了。

本案可谓官司众多,人员纷杂,盘根错节的关系也使之看起来更像是一场热闹的遗产争夺战。这里我们先对其中搞得人头疼的各种关系作一个分类,然后再来分析这里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夫妻关系,即陈和与林荷。其次是同居关系,即陈和与张纤。再次是亲子关系,这里还要再作一下分类:婚生子女,也就是陈和与林荷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即陈和与张纤所生子女。在遗产继承前,先要做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我们假设这笔遗产没有生前债务,则陈和与林荷离婚前的财产平均分割,一半归林荷所有,另一半列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这里归林荷所有的财产是陈和向银行贷款购买供张纤母子居住的房屋的一半价款以及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归其所有的部分。但是,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林荷不再享有陈和遗产的继承权,这一部分应当由其子女(包括婚生和非婚生)来平均继承。张纤与陈和只是同居关系,故而在这里不享有任何遗产的继承权。在继承中,陈和的遗产由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陈晓明平均继承,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生前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的支付,属于赔偿金性质,不是遗产,故而应由其直系血亲享有。

总结陈词:这哪里是继承,分明是寂寞和怒气的争夺嘛!倘若死者在天有灵,恐怕会发誓再也不愿意看到这种纷争出现。冰心先生写过一篇很有名的小说,叫做《两个家庭》,再结合她的另一篇名篇《斯人独憔悴》,就正好印证了本案的特色!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9.天下兄妹本一家——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案情概述】

2000年28岁的安雯与沈阳一家公司司机老丘相识并同居,2001年2月生下一女取名丘水,因为安雯的父母认为老丘的年龄比安雯大17岁,不同意两人结婚,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2002年9月,老丘在一次酗酒后,突发心脏病去世。

老丘曾有一婚生女叫丘淼,今年22岁。在她只有14岁时,老丘与前妻离婚,丘淼一直随母亲生活。老丘去世后,2002年9月17日丘淼与安雯达成协议,对老丘所有的一间39平方米的住房进行分割。房子归安雯,安雯补偿丘淼一半房款。但是后来丘淼强行占据房子,于是安雯和今年已经3岁的孩子丘水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丘淼一起继承该遗产。

丘淼辩称,她是父亲的婚生女,父亲生前没有提到丘水是他的孩子,没有遗嘱,又没有亲子鉴定,不能证明是父亲的孩子,所以丘水没有继承权。

安雯也提供证据,老丘生前曾写有一份字据。“因为一次我不能上幼儿园接孩子,老丘去接孩子,幼儿园的老师不认识他,让他书写字条,证明他是丘水的父亲。”还有老丘单位的同事证明丘水满月时去家里喝过满月酒等。

由于该案涉及非婚生子女身份及其有无继承权的新鲜问题,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审案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也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已经死亡,不能证明丘水的非婚生子女身份,所以她也就无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分析安雯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确信丘水是老丘的非婚生子女,丘水应该享有继承权。【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对非婚生子女的认定,不应完全依赖亲子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进行分析后,确信丘水是老丘的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继承权。而安雯因为没有与老丘登记结婚,所以不具有继承权,不能分割遗产。

法院审理期间,虽然丘淼没有明确承认丘水是其父亲的亲生子女,但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房产由丘淼继承,由其支付丘水房屋价款的一半。【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中国有一句古诗写道: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魏国当权者曹操死后,其长子曹丕掌权,由于生前曹操对其次子曹植赞赏有嘉,成为曹丕权位的最大威胁,所以即使曹丕夺得权位,仍对他这个亲弟弟不放心,要杀之而后快。自古皇室多腥风。因此曹植的这首挽救了他性命的诗也成为人们经常告诫兄弟姐妹互相包容的格言。古代皇室父子反目、同根相残无非为了至高无尚的王权,所以我们很感谢社会发展到今天,民主取代了专制,权力更替不再充满血腥。王权的争夺说到底,也就是利益的争夺。所以有利益就会有纷争,在任何时候都是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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