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田开发专业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防控(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3 1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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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

出版社:石油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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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开发专业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防控

油气田开发专业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防控试读:

前言

为进一步保障一线员工人身安全,控制生产过程安全风险,减少或消除安全生产事故,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牵头组织,分专业编写了系列《石油石化安全知识培训教程》,以期满足员工安全知识学习、培训、竞赛、鉴定需要,促进一线员工学习风险防护知识,提升一线员工风险防控能力。

本系列教程以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防控为主线,结合工作性质、现场环境特点,介绍员工必须掌握的安全知识,以及生产操作过程中的风险点源和防控措施,具有较强的实用性。本系列教程还附录大量训练试题,方便员工学习和培训,巩固和检验学习、培训效果。

本系列教程的出版发行,将为石油石化企业员工的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防控培训工作提供重要抓手。更为重要的是,该系列教程的出版发行进一步展现了中国石油为避免安全生产事故所做的努力和责任担当,充分体现了其对员工安全的重视和关怀。《油气田开发专业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防控》是系列教程之一。本书涉及采油工、采气工、集输工、输气工、输油工、电工、仪表维修工、管工、电焊工、气焊工、油气管线安装工、注水泵工、综合计量工、轻烃装置操作工、天然气净化分析工、天然气压缩机操作工、油气管道保护工、汽车驾驶员、采油化验工、仓库保管工、油(气)田水处理工、采油地质工等主要工种,讲述了安全理念与要求、危害辨识与风险评价基本知识、基础安全知识、油气田开发操作安全知识、危险作业管理、事件事故与应急处置、典型事故案例等方面的内容。本书配套“油题库”APP,员工可在手机移动端进行自主练习和组卷测试。《油气田开发专业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防控》由华北油田、西南油气田作为主编单位,大庆油田、辽河油田、长庆油田、塔里木油田、新疆油田、吉林油田、吐哈油田公司等9家单位共同编写而成。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错误、疏漏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编 者2018年4月第一章 安全理念与要求第一节 法律法规一、法律法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原则、立法原则制定的法律规范的集成。法律体系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可划分为法律、法规和规章。(一)法律

法律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是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涉及安全、环境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二)法规

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1.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涉及安全、环境的行政法规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2.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涉及安全、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如《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等。(三)规章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1.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和直属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授权制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涉及安全、环境的部门规章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2.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最低层级的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涉及安全、环境的地方政策规章如《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二、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是一部“生命法”,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修订,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安全生产的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的灵魂。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明确提出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性好转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为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六先”,即安全意识在先、安全投入在先、安全责任在先、建章立制在先、隐患预防在先、监督执法在先。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各项法定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着。《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1)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这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五项。(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此外,《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他人冒险作业。”(5)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紧急撤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在行使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利时必须明确以下四点:

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不能被滥用。

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应急抢险措施。

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

四是该项权利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比如飞行员、船舶驾驶员、车辆驾驶员等,根据有关法律、国际公约和职业惯例,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他们不能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岗位。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安全生产法》不但赋予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从业人员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业人员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际上就是依法进行安全生产。事实表明,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业人员遵章守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依照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如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给予批评教育或依照相关制度进行处罚、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中也规定:“从业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例如,进入生产现场所有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从事高处作业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和防坠器等。另外,有的作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了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的设备设施有着不同的安全技术特性和要求,而且随着技术水平的日益发展,更多的高新安全技术装备被大量使用,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所以,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包括新招聘、转岗人员)必须接受安全培训,要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安全知识和技能以及对突发事故的预防和处置能力。另外,《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参与者,是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当事人。许多事故就是由于从业人员在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后没有及时报告,以致延误了采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的时机而导致的。如果从业人员尽职尽责,及时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有效地处理,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和降低事故损失。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事前防范的重要措施,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有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上报的义务。3.安全生产的法律责任

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形式: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七种:(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3)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6)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的;(7)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者给予足额赔偿的。《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是:降职、撤职、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行为进行了解释,并于2015年12月16日开始实施。《解释》中与从业人员有关的生产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有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实施,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1.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2.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和义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3.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六章对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颁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也先后联合或单独下发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集中出台表达了党和政府对惩治环境违法行为的决心。

1)按日连续经济处罚《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4)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5)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2)行政拘留《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追究刑事责任《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2)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3)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4)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5)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6)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7)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布的法律。《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法》第三条赋予了劳动者享有的八项权利:一是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四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五是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六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七是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八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劳动者的义务《劳动法》第三条设定了劳动者需要履行的四项义务:一是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的任务;二是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三是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四是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3.劳动安全卫生(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4.职业培训《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5.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1.职业病的范围《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职业病防治的方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3.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减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4.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的义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应履行以下义务: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的法律。《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消防工作的方针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2.消防安全相关职责与义务(1)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2)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3)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4)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6)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3.法律责任(1)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①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②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③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④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①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②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③谎报火警的;

④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⑤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①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②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4)《消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①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②过失引起火灾的;

③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④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⑤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⑥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是一部有效保护我国石油及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法律,于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管道运行中的保护(1)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2)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3)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4)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5)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6)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7)管道泄漏的石油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回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2.法律责任(1)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2)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3)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4)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5)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七)《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做好工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令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1.工伤保险

1)具有补偿性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是通过对受害者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利的补救措施。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政府监管,社保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具有惩罚性。

2)权利主体

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体只限于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其他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如果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职工或者雇工以及其他人员造成伤害,只有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补偿,而受到伤害的其他人员则不能享受这项权利。所以工伤保险补偿权利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3)义务和责任主体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有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就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义务和责任的主体,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险补偿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即无过错补偿的原则,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这种理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的理念出发,认为职业伤害不可避免,职工无法抗拒,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公受到伤害就应补偿。

5)补偿风险的承担

按照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风险的第一承担者应是用人单位或者业主,但是工伤保险是以社会共济方式确定补偿风险承担者的,因此不需要用人单位或者业主直接负责补偿,而是将补偿风险转由社保机构承担,由社保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补偿金。只要用人单位或者业主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工伤补偿的责任就要由社保机构承担。2.工伤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第十四条规定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二节 企业制度和HSE管理简介

企业制度是由企业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的要求所属人员共同遵守的准则,是法律法规在企业的具体体现,是企业对某项具体工作、具体事项制定的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具体表现为制度、规定、规程、办法、守则等形式。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或集团公司)作为集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炼制、储运、销售等施工服务为一体的特大型国有企业,生产现场点多面广,危险点源多,易燃易爆、工艺复杂,稍有不慎就可能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环保事故发生,保障员工和国家财产安全,集团公司制定了一系列HSE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安全生产总体方针目标

集团公司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管理制度,明确指出集团公司要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要求各企业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督机制,采用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抓好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坚持安全生产检查,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大事故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力度,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在员工安全生产权利保障方面,要求各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员工安全生产合同;为员工创造安全作业环境,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具。

同时也要求员工应履行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义务,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遵守劳动纪律,落实岗位责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二)风险和隐患管理

集团公司制定了《生产安全风险防控管理办法》《安全环保事故隐患管理办法》《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特别奖励办法》等制度。

集团公司对安全生产风险工作按照“分层管理、分级防控,直线责任、属地管理,过程控制、逐级落实”的原则进行管理,要求岗位员工参与危害因素辨识,根据操作活动所涉及的危害因素,确定本岗位防控的生产安全风险,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对安全环保事故隐患按照“环保优先、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直线责任、属地管理、全员参与;全面排查、分级负责、有效监控”的原则进行管理,要求各企业定期开展安全环保事故隐患排查,如实记录和统计分析排查治理情况,按规定上报并向员工通报;现场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巡检,及时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同时对于及时发现报告非本岗位和非本人责任造成的安全环保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按照集团公司“事故隐患报告”特别奖励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三)高危作业和非常规作业管理

集团公司制定了《作业许可管理规定》,要求从事高危作业(如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动火作业、挖掘作业、高处作业、移动吊装作业、临时用电作业、管线打开作业等)及缺乏或偏离工作程序(规程)的非常规作业之前,必须工作前安全分析,实行作业许可管理,否则不得组织作业。对高危作业项目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办法,如《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办法》《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临时用电作业安全管理办法》。(四)事故事件管理

集团公司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件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规则》《生产安全事故与环境事件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事件升级调查和升级处理补充规定》等。要求各企业要开展从业人员,尤其是基层操作人员、班组长、新上岗、转岗人员安全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的能力;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基层单位负责人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险,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下达停止作业指令、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或组织撤离作业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各类事故。所有事故均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处理。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集团公司为了推进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和谐发展,在环境保护方面先后出台了《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监测管理规定》《环境保护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奖励办法》《环境保护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环境事件调查细则》等管理制度。其中,《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中规定,每个员工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和检举。员工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岗位职责规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对于发生环保事件负有责任的员工,按照相关制度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环境保护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试行)》中规定:基层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1)违章指挥或操作引发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2)发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未按规定职责和指令采取应急措施的;(3)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不按规程操作随意排放污染物的;(4)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捕杀野生动物或破坏植被,造成不良影响的;(5)有其他环境保护违纪违规行为的。

对因环保事故、事件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构成犯罪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管理人员按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参照执行。三、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集团公司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先后出台了《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定》《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规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等制度。

集团公司对员工职业健康权利和义务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职工享有以下保护权利:(1)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康复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由企业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5)可以拒绝违章指挥,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职工必须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各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学习并掌握职业卫生知识;(3)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卫生防护用品;(4)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四、中国石油HSE管理简介

集团公司HSE管理体系在指导思想上,建立了“诚信、创新、业绩、和谐、安全”的核心经营管理理念;形成了“环保优先、安全第一、质量至上、以人为本”“安全源于质量、源于设计、源于责任、源于防范”的安全环保工作理念;确立了“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全员参与,持续改进”的HSE方针和“零伤害、零污染、零事故”的战略目标。

在责任落实上,提出了“落实有感领导、强化直线责任、推进属地管理”的基本要求,促进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有效落实。

在HSE培训上,树立了“人人都是培训师,培训员工是直线领导的基本职责”的观念。

在事故管理上,树立了“一切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的观念,形成了“事故、事件是宝贵资源”的共识。

在承包商管理上,明确将承包商HSE管理纳入企业HSE管理体系,统一管理;制定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提出了把好“五关”的基本要求(单位资质关、HSE业绩关、队伍素质关、施工监督关和现场管理关)。

为进一步夯实HSE基础管理,集团公司在总结提炼基层HSE管理经验和方法的基础上于2008年2月5日颁布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规范了全员岗位操作的“规定动作”;2009年1月7日,集团公司又出台了“HSE管理原则”,这是继发布《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之后进一步强化安全环保管理的又一治本之策。(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

2008年2月5日,集团公司颁布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反违章禁令》(简称《反违章禁令》或《禁令》)。《反违章禁令》的颁布实施是从法令高度要求,令行禁止,规范作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进一步转变员工观念,为人为己,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是遵循生产规律、循序渐进、构建中国石油安全文化的又一重大举措,也充分体现了集团公司强化安全管理、根治违章的坚定决心。《反违章禁令》条文(1)严禁特种作业无有效操作证人员上岗操作;(2)严禁违反操作规程操作;(3)严禁无票证从事危险作业;(4)严禁脱岗、睡岗和酒后上岗;(5)严禁违反规定运输民爆物品、放射源和危险化学品;(6)严禁违章指挥、强令他人违章作业。

员工违反上述《禁令》,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事故的,解除劳动合同。(二)HSE管理原则

2009年年初,集团公司颁布了HSE管理原则。这是集团公司继发布《反违章禁令》之后,进一步强化安全环保管理的又一治本之策和深入推进HSE管理体系建设的重大举措。《反违章禁令》重在规范全体员工岗位操作的规定动作,而HSE管理原则是对各级管理者提出的HSE管理基本行为准则,是管理者的“禁令”。两者相辅相成,是推动中国石油HSE管理体系建设前进的两个车轮。HSE管理原则的实施既是对中国石油HSE文化的传承和丰富,也是对各级管理者提出的HSE管理基本行为准则,更是HSE管理从经验管理和制度管理向文化管理迈进的一个里程碑。

HSE管理原则条文(1)任何决策必须优先考虑健康安全环境;(2)安全是聘用的必要条件;(3)企业必须对员工进行健康安全环境培训;(4)各级管理者对业务范围内的健康安全环境工作负责;(5)各级管理者必须亲自参加健康安全环境审核;(6)员工必须参与岗位危害识别及风险控制;(7)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整改;(8)所有事故事件必须及时报告、分析和处理;(9)承包商管理执行统一的健康安全环境标准。(三)属地管理1.属地管理定义(1)属地:员工所负责日常管理的工作区域,可包含作业场所、实物资产和人员。属地应有明确的范围界限,有具体的管理对象(人、物等),有清晰的标准和要求。(2)属地管理:对属地内的管理对象按标准和要求进行组织、协调、领导和控制。(3)属地主管:属地的直接管理者。2.属地管理的目的

为了落实线性管理责任,树立“安全是我的责任”的意识,实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标,从而实现从“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3.属地划分

属地管理与“家”的概念相同,属地划分的原则也是与之类似。属地主管对属地享有管理权,任何人任何时候进入属地做任何事都要接受属地主管的管理。

1)原则

层级负责:队站按照层级管理的原则,从队站长到操作员工每个层面均应有自己的属地。

人人有责:每一个属地(队站、班组、机组、岗位)每一个时刻均有人负责管理,做到不空位、不越位、不错位。

2)依据

属地管理的划分主要以工作区域为主,包括区域内的人员、设备设施及工器具等。

各单位需将本单位的管辖区分片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做到单位所属的每一个人、每一片区域、每一个设备(设施)、每个工(器)具、每一块绿地、闲置地等在每一个时刻均有人负责管理。4.属地职责(1)属地管理职责是岗位职责的一部分。

属地职责与专业职责的区别:专业职责是负责设备的正常运转,占岗位职责的60%;属地职责是负责分管属地的人、物的日常管理,占岗位职责的40%。(2)属地主管的主要职责:负责本属地的日常管理;执行本属地安全规定;负责本属地直接下属的绩效考核;负责本属地人员的培训;对进入属地人员进行安全提示和监护。5.属地标识

关键属地区域要有明确的标识,注明属地区域名称、负责的设备设施、属地主管。6.属地管理实施流程(1)成立专职实施小组;(2)全员培训;(3)划分属地区域;(4)明确责任、权限以及各级管理范围;(5)将属地职责写入岗位职责;(6)设立属地标识牌。第三节 危害因素辨识与风险评价基本知识

油气开发是一个高风险行业,涉及健康、安全与环境的危害因素较多,所以危害因素辨识就至关重要,通过对危害因素辨识、评价,制定有效的风险管控措施,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主要手段。下面介绍一些油气开发专业常用的危害因素辨识、风险评价方法和风险管控工具。一、风险与危险的基本概念(一)风险“风险”在HSE管理体系中是指某一特定危害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后果严重性的组合。风险是指特定事件发生的概率和可能危害后果的函数:风险=可能性×后果的严重程度(二)危险“危险”是指可能导致事故的状态,它是指事物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是可能发生潜在事故的征兆。危险的特征在于其危险可能性的大小与安全条件和概率有关。危险概率则是指危险发生(转变)事故的可能性,即频度或单位时间危险发生的次数。危险的严重度则是指每次危险发生导致的伤害程度或损失大小。

危险和风险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密不可分的概念,危险是风险的前提,没有危险也就无所谓风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无法改变的,而风险在很大程度上随着人们的意志而改变,按照人们的意志可以改变危险出现或事故发生的概率以及事故后果。

危险、风险和事故的关系如图1-1所示。图1-1 危险、风险、事故的关系(三)风险评价“风险评价”是指评估风险程度以及确定风险是否可允许的全过程。风险评价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即概率值,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后果的严重性,并计算风险值;二是将得出的风险值与事先确定的风险分级标准和可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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