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实务(第二版)(21世纪高职高专精品教材·经贸类通用系列)(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02 10: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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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主编 李新 贾玉洁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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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实务(第二版)(21世纪高职高专精品教材·经贸类通用系列)

经济法实务(第二版)(21世纪高职高专精品教材·经贸类通用系列)试读:

第二版前言

本书是一本面向高等职业院校财经类和管理类学生的教材,针对高职高专的教学特点,以财经、管理人员应具备的法律素质和技能为导向,兼收商法与经济法的内容,不拘泥传统教材的体例模式,在内容、体例、结构上有所创新,以便更加贴近高职学生的实际需要,更加注重提高教学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

本书的特色在于:一是内容、体例紧扣高职教育发展规律,坚持以市场需要为导向、以岗位技能培养为核心的原则,以适应高职学生的知识水平、岗位技能要求为目标,改变传统教材以知识体系、规律为主线确定教材内容的做法,坚持以岗位技能为主线确定教材内容。在编写体例上,每个项目前设计了“项目能力目标”“项目知识目标”“项目案例引导”,项目中设计了“案例分析”,项目后设计了“自我练习”“实训练习”,充分体现了高职教育强化学生应用能力培养的特色。二是注重教学过程的操作性,教材中选取许多典型案例,便于教师应用于课堂教学、讨论和学生实践。

参加本书编写的人员有李新、贾玉洁、张娜、徐君姬、张鑫、马冰。另外,为保证该套书的质量,特设了编委会,主任:赵志恒;主审:孟华兴、于树中;编委会委员(按姓氏拼音字母为序):黄瑞芳、胡生夕、李敏华、李素其、李新、任静、司宇佳、吴书博、张晓。

由于水平有限,书中不免存在疏漏和错误,敬请广大读者斧正。项目一经济法认知【项目能力目标】

1.通过本项目的学习,能够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其中的经济法律关系进行分析。

2.能够结合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现象,理解并分析经济法在现实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项目知识目标】

1.了解经济法的概念;

2.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3.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4.了解经济法的原则、体系及渊源;

5.掌握经济法的实施及责任形式。【项目案例引导】

王明和李刚毅是中学同学,关系较好,李刚毅因要买房找到王明,称想购买一套自己心仪很久的商品房。但是,他因生意套住了不少资金,付商品房首期款项还缺2万元,向王借钱,借期6个月。王明满口答应,说几天后回复。

第二天,王明找到自己的舅舅张翼翔,称自己急需用钱,要借2万元。张翼翔说他手头有现金1.5万元可以借给他。王明收下钱后,又去找女友陈红借。陈红不在,但其母亲在。王明称自己因炒股急需些钱,陈红的母亲立即取出5000元给这个准女婿。第三天,王明将借到的2万元交给李刚毅,李刚毅写了一张借据,表明6个月一到即归还。

转眼6个月过去了,王明见李刚毅还未与自己联系还钱,就找上门去。李刚毅的妻子俞芳告诉他,李刚毅在3个月前的一次进货中被歹徒袭击击伤了头部,因受到刺激,后诱发精神病,已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王明拿出借据,俞芳表示现在手头紧再宽限几天。王明同意了。张翼翔打电话给王明要求他还钱。王明找到其姐姐王丽,王丽向张翼翔保证说,弟弟若不还钱则由她来还。不知出于何故,王明与陈红闹翻,陈红母亲要王明立即还钱。王明提出用他与陈红一起购买的一套音响来抵债(音响价值1. 1万元,购买时两人各出了一半钱),其母同意。王明又来到李刚毅家,看到的是李刚毅的遗像。李刚毅已自杀身亡,且未留有遗嘱。李刚毅留下一套商品房及一批服装等物。

思考:

分析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推测法院该如何裁定。单元一 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经济法概述“经济法”一词起源于法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当时的魏玛共和国直接以经济法命名,颁布了《煤炭经济法》和《钾盐经济法》。之后,德国出版了很多以“经济法”为题的学术著作和教科书,这时经济法概念才有了较为完整的含义。西方国家的经济法,是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过程中,国家为应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垄断、市场失灵和经济危机等问题,而越来越普遍采取干预措施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经济法是在改革开放和加强经济法制建设的背景下逐步兴起的,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步伐的推进而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理论界对经济法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迄今尚无定论。一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

(2)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范围与国家管理和协调的经济活动有关,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结果。这个范围是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区别所在。

(3)经济法通过对经济活动主体的资格、组织、活动、行为等进行规范和约束而实现调控和规范经济的目的。经济法与国家的经济行政法是不同的,后者主要与行政管理活动相联系。

(4)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由于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协调而发生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与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密切相连,在经济法规制的范围和领域,经济活动主体的意思表示是不能自主的,这是经济法与民法的主要区别。

(5)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是由众多经济法律法规构成的体系,是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和分类方法对经济法律规范分门别类而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是法的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任何法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特定的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这里所说的“调整”就是以法律作为行为规范,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违反了规范该怎么处罚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并且各种经济关系相互渗透,因此,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也很难划分清楚,与经济法概念相联系的调整对象问题在学术上也存在极大分歧。基于前述对经济法概念的基本认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指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协调发展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以下从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经济管理关系

经济管理关系是指国家组织领导与管理国民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包括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两方面的内容。宏观管理经济关系一般包括国家在财政、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微观管理经济关系一般包括国家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物价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在实践生活中,这两方面的内容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

(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

维护公平竞争是国家协调发展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这一关系是指国家为了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和保持其活力,采取相应的措施,维护、促进或限制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保证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以促进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但是,市场竞争往往也具有限制竞争和妨碍竞争的问题,会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倾向。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妨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天敌,这就必须通过经济法规对市场经济关系加以协调,以完善市场规则,有效地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良好经济秩序。

(三)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

这里的经济组织是指以企业为主体的各类经济组织,其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其自身在组织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内部经济管理关系,包括企业领导机构与其下属生产组织之间、各生产组织之间以及企业与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健全和完善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是保证社会经济关系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为了保证经济组织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国家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对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进行协调,达到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一内容包括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类型以及各类型的内部组织管理、财务会计、投资立项、劳动用工、工资制度、奖惩措施和安全管理等。

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执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是经济法理念和价值的具体体现。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分析、研究经济法规范和制度的基本原理,也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中所应遵循的准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规范和制度之间相互衔接、协调的基础和依据。

(一)平衡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经济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的经济法共同遵循的主导性原则。

(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各项制度和具体执法及司法中,都必须考虑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问题,不得违背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客观要求。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经济法反映社会化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和理念的一项核心性、基础性的原则。

(三)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的经营主体及各个环节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职责和责任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不到位等现象存在。

由公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社会主义经济法的一个特色,是中国经济法的根本性原则。

(四)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原则是指经济法在立法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使国家适度地干预社会的经济生活。

经济法对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宏观经济关系、微观经济关系、市场关系、社会分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调整而实现的。经济法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五)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指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应当反映国家在多大程度上以什么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才是最为恰当的,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

经济法只有把适度干预作为自己的原则,才能有效地避免干预的随意性,这个原则贯穿于一切经济法律法规中。例如,银行法中关于控制货币的发行,劳动法中关于促进就业,自然资源法中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法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及排污收费制度等各项相关规定,无不体现国家对这些领域中关系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强有力的干预。

四、经济法的体系和渊源

(一)经济法的体系

组成法的体系的法的部门是多层次的。在整个法的体系中,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经济法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

根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可以把经济法划分为若干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又可以将每个较大的经济法部门再划分为若干个较小的经济法部门。为满足实践的需要,这样的划分可以进行多次。经过连续划分,必然形成多层次的经济法部门。可见,就纵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层次分明而不是杂乱无章的。

组成经济法体系的经济法部门是门类齐全的。这里说的“门类齐全”,要求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的每个层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各个方面,都有相应的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可见,就横向结构而言,经济法体系是门类齐全而不是残缺不全的。

(二)经济法体系的结构

研究经济法体系的结构问题,是为了明确经济法体系究竟应由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经济法部门组成或构成。

由于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而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该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即国家经济协调关系,因此,不同层次的经济法部门是以不同层次的国家经济协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不同门类的经济法部门是以各该层次的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不同方面为调整对象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的体系应该采取如下结构。

1.企业组织管理法

企业组织管理法是调整在企业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企业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企业组织管理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做进一步划分,如可以划分为独资企业组织管理法、合伙企业组织管理法、公司企业组织管理法,或者划分为国有企业组织管理法、集体企业组织管理法、私营企业组织管理法等。

2.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市场管理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3.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宏观调控法,根据实践的需要,又可以划分为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

4.社会保障法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以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经济扶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经济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有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之分。形式意义上法的渊源,是指法律规范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实质意义上法的渊源,则指法律规范的意志来源。

相应的,经济法的渊源也包括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意思。经济法的形式渊源,指经济法来源于何种法的形式,即经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经济法的实质渊源,则指经济法律规范来源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经济法形式渊源的种类包括以下方面:

1.宪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88 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先后4次对这部宪法做出修改。这4次修改共有31条,其中许多都涉及对于国家经济制度的调整。

2.法律

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即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经济法律在规范性文件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地位,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3.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数量远大于法律,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发布规章,数量也极多,也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性规章。这些调整在国家宏观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属于经济法的渊源的范畴。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特点制定的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属于经济法的渊源。

6.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我国特别行政区实行其特有的法律制度。特区协调其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经济法的渊源。单元二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社会关系被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调控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经济关系,它是一定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

(1)经济法律关系是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意志关系。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于经济领域,这一领域的范围是多方面的,主要可归为经济领域的管理关系和协调关系。这一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而后者必须以前者为依据,不能违背前者的基本内容。同时,后者又是前者的归宿,即国家意志最终是靠当事人意志来实现调整经济关系的目的的,没有当事人意志,经济法律关系既不能形成,也不能实现。

(2)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法规定和调整的法律关系。由于经济法规是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和其内容得以实现的前提,因而,没有经济法规的具体规定,该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其内容也无法实现。从此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律关系也是经济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必然结果。

(3)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具有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法律确认某一法律关系亦是依靠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经济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则具有经济内容,即是为了完成一定的经济任务和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经济法律关系形成的标志,其变更也是经济法律关系变更的依据,其实现也是当事人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根本目的。

(4)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一旦形成,即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违背。如果某一方不履行经济法律关系确定的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都可请求法律的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作为许多法律关系的一种,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点之外,还有其本身的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相统一的法律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济协作关系之间尽管有差别,但它们又是有机联系、相互统一的,是社会经济关系中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2)经济法律关系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的。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则是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为内容的,否则构不成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直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体现了经济性。

(3)经济法律关系除法律规定允许采用口头形式的以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一般采用法定的书面形式来表示,以体现经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作为将来可能发生争议的处理依据。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三个要素构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所以,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构成经济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

(一)主体

1.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等。

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主要在市场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2.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企业是把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的、自主地从事经济活动的、具有营利性的商品经济组织。各类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最主要的参加者。

其他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前者,如科研院所、学校、医院等;后者,如工会、妇联、学术团体等。

3.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

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国家不应多管,但不能不管。为此,国家通过制定经济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内部领导制度和企业的财务、会计等管理问题做出了规定,以保障经济发展。

企业的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内部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时,就具有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4.农户、个体经营户和公民个人

农户、城乡个体经营户和公民个人,除了可以参加民事等法律关系以外,当他们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发生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时,就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二)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不同的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并不相同。它们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分别享有的权利主要有经济职权、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请求权等四个方面。

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经济运行过程中承担的义务主要有:贯彻国家的方针和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完成指令性计划;全面履行经济协议和经济合同;依法缴纳税金;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他经济义务。

(三)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根据我国经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和非物质财富。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具有通常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客体的一般特性,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事物。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是不同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是国家经济法律允许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其客体的物或行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能够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效益或是可以借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的物或行为。

1.物

物是指人们支配和用来满足某种需要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实物。物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一定的限制。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够控制和支配的,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允许进入经济法律关系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客观存在。

从具体实践上看,经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和产品资料。

2.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进行经济活动能发生一定经济后果的行为。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引起经济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的经济活动。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经济行为,是经济权利(权力)和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作为或不作为。相互对应的经济权利(权力)和义务,通过这种行为的实施而同时得以实现。

由于国家经济职能的变化和民事关系的异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经济活动,形成了民事关系以外的新型的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经济行为,它既包括经济组织等主体的经济行为,也包括国家和国家机关的经济行为。

(1)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行为。政府机关是国家经济行为的具体承担者。政府的经济行为,是指政府这一国家权力执行机构所具有的经济职能性经济活动。政府作为经济行为的重要主体,一方面承担着对国民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的经济职能,另一方面也充当一般的经济组织,直接参与经济活动。

1)政府协调经济的行为。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协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①经济组织行为,是政府机构充当对市场进行培育、对市场要素进行组织和对市场主体进行管理的组织者而实施的经济行为。②经济调控行为,是政府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引导经济运行达到某一种预期状态而实施的经济行为。③经济监督规制行为,是政府通过一定的经济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经济运行进行监督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交易,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证市场秩序的健康有序。④经济仲裁行为,是在经济活动中,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产生经济纠纷时,政府机构作为第三方居中裁判,协调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使市场交易关系和谐有序。

2)政府指导和信息服务行为,是指政府通过信息的公开、发布、反馈等对经济运行进行非强制性的指导和影响。

3)政府经营性经济行为。政府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在行使其财产所有权过程中的具体运作,主要有:①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由经济组织使用的,并能给经济组织带来经济收益的一切资源。国有资产的形成,表明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不同程度的经营介入。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政府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主要有资产投资行为和资产监管行为。②国有资产投资行为。国有资产投资主要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投资公司、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进行;投资的方向主要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部门、私人资本无力投资或不愿投资的部门,以及其他在国民经济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部门。

4)政府采购行为。政府机构作为经济主体,其交易和消费行为主要包括:政府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机构购买为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物质设备而进行的采购行为,政府部门为实现对经济结构的调整或引导而进行的采购行为。

(2)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就是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经济实体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可以分为一般性经济行为和组织性经济行为。

1)一般性的经济行为,是指所有市场主体都进行的生产、销售等行为,包括市场主体进行的社会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行为,这是经济主体最基本和最主要的经济活动。

2)组织性经济行为,是专指具体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涉及自身组织机构的活动。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解散等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设置的强制性规范进行,这也是国家对经济组织管理和监督的基本环节。

3.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也称智力成果,是智力创造的以一定载体表现的知识成果。如专利、专有技术、技术改进方案、合理化建议、信息、商标、生产经营标记、著作等。根据载体的不同,智力成果可分为一般信息资源和网络信息资源。专利、商标、著作等以“纸面”为载体,为一般信息资源;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电子商务、电子邮件、虚拟现实等精神产品以网络(无纸化)为载体,为网络信息资源。在当代,信息资源已成为与物质资源同等重要的资源。网络信息具有高速、广泛传输的特点,使世界形成了没有边界的信息空间。信息资源不是有形体,也不是人的思维活动本身,而是思维成果的一定物化形式。信息资源由潜在的经济价值转化为现实经济价值,由一般物化客体转化为具体经济关系客体时,它将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经济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例如,商业企业和生产单位依照合同法规定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使它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各自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主体的变更既可以是主体数目的增多或减少,也可以是原来主体的改变;客体的变更既可以是范围的变更,也可以是性质的变更;由于主体和客体的变更,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有所改变。国家为了稳定经济生活,对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做了严格的限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和不可抗力事件外,一般不得随意改变,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经济法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止。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绝对消灭,就是主体间权利、义务不存在了,如合同得到全部履行;一种是相对消灭,如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或将义务转移给他人等。

五、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任何法律规范本身不能自动确立法律关系,因为法律规范只是规定那些事实发生时才产生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有存在被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才能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这里被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根据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一般将其划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一)事件

指同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或者说是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事件作为法律事实,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构成法律事实的事件有两种情况:

(1)自然原因引起的事件,如地震、火灾、雷电、冰雹、海啸、洪水等。

(2)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人为事件,或称社会原因,如战争、政变等。

(二)行为

指人们有意识的活动,或者说是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行为根据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种。

(1)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能产生行为人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合法行为还可进一步分为经济合法行为、经济司法行为、公证行为。

(2)违法行为,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即侵犯其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违法行为是一种法律上无效的行为。就其内容看,是和国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的;就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来说,又可分为触犯刑律的经济行为和一般违法的经济行为。单元三 经济法律实施与责任

一、经济法律实施

法的实施,是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法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国家专门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将法律规范适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的活动,称为法的适用;另一种形式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称为法的遵守。法的遵守包括禁令的遵守、权利的享用和积极义务的履行三种。法律规范可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法律的遵守即与这三种法律规范相对应:与义务性规范相对应的是积极义务的履行,与禁止性规范相对应的是禁令的遵守,与授权性规范相对应的是权利的享用。法的适用有执法、司法、仲裁等形式。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法的适用的基本原则: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经济法律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实现经济法的活动,通常包括经济守法、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其中,经济守法是指经济法主体遵守经济法的活动;经济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执行经济法的活动;经济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经济检察和经济审判的活动。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发挥经济法的作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都有很重要的作用。为了强化经济法的实施,必须加强经济法制教育,建立健全经济执法、司法机构,完善经济监督体系,引导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自觉依法从事经济活动,协调和规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严肃查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特征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由经济法规定,经济主体违反经济义务时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律责任具备法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又有所区别:第一,经济法律责任具有综合性和统一性,即它不是指某种单一的法律责任,而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统一。第二,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双重处罚性,即它对违法人进行经济制裁时又可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民事、刑事或行政制裁。第三,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多元追踪性,即有权追究经济法律主体的经济法律责任并实施法律制裁的机关除了司法机关外,还有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仲裁机构。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形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民事违法、违约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依行政程序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所给予不利后果的法律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对违反经济法的责任人通常给予的是行政处罚,种类有:(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触犯国家刑法的犯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给予的不利后果的法律追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是补充、辅助主刑适用的刑罚,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附加于主刑之后作为主刑的补充同主刑一起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自我练习】

1.经济法律关系由哪些要素构成?试举例说明。

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经济法的法律渊源是什么?

3.简要论述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4.违反经济法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实训练习】

2017年8月,大华食品生产销售有限公司从东方粮食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粮食300吨,大华公司将该批粮食作为原材料生产了曲奇饼干3 000箱。东方商贸公司作为大华食品公司的特约经销商购进曲奇饼干800箱后,将500箱配送给了某市南国超市销售。9月,张立峰从南国超市购买曲奇饼干5包,食用2包后发现该饼干的味道不正常,经有关部门检验该批饼干质量存在问题,属于不合格食品,又经专家鉴定,导致该饼干质量问题的根源是东方食品公司销售的粮食为转基因产品。张立峰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案例,参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完成下列实训任务:

(1)理顺案例中的法律关系,并逐一分析各法律关系的构成。

(2)张立峰应当向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3)请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内容,分组讨论生产者、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法律责任有哪些?项目二中小企业法律制度与实务【项目能力目标】

能运用所学知识,操作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运营中的法律问题。【项目知识目标】

1.掌握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基本规定;

2.熟悉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条件;

3.能操作设立程序并能够运用所学知识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中的法律问题。【项目案例引导】

某高等职业学院毕业生王华、张方和李文等三名同学,于2012年毕业后,经过几年的努力,既有了一定的财力,同时也积累了许多社会经验。三人在2016年计划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成立一家经营电脑耗材的公司。三人经过多方筹措,准备了一定的资金,但对设立什么类型的公司产生了争议。王华认为应该设立一家公司,而张方和李文则倾向于设立一家合伙企业。他们经过多方咨询,了解了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设立、经营上的差异,经过慎重考虑,决定成立一家合伙企业。

思考:

(1)如何看待高职学生的创业和就业问题?

(2)你能区分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设立、经营上的差异吗?

(3)你能描述一下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和程序吗?单元一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在投资人数上,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投资人投资设立。这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字面语义完全一致,也是其区别于合伙和公司等多元投资主体企业的基本属性之一,即个人独资企业在投资主体上具有排他性。第二,投资人为自然人。即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此,国有和集体企业虽也是单独投资经营的,但却不能视为个人独资企业。如国家单独投资的企业通常称为国有企业,团体或社会组织单独设立的企业称为“一人公司”等。

(二)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这里的“财产”包括投资人投入的财产和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者。因此,从所有制上说,个人独资企业称为私营企业。

(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经营实体,可以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和企业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但它本身却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由此决定,在财产责任上,企业负债等于投资人(企业主)个人负债,并由其个人承担,即投资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而不是仅以其投入该企业的财产对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经营实体,作为我国立法规定的市场主体的一种,其设立的条件有以下五个。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作为企业的一种,要从事生产经营,开展各方面的业务,个人独资企业首先要有投资人,比如:购买和租用场地需要投资;购买或者租用设备需要投资;购进原材料或用于销售的货物需要投资等。这种投资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被称作股东;在合伙企业情况下,被称作合伙人。在法律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情况下,因为只有一个投资人,既不能称作股东,也不能称作合伙人,所以将其称作投资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入资金、实物或劳务技术开办实业的人。这种投资人的数量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在法律上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法律在界定投资人时,明确其是一个自然人,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投资人之外。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是企业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它必须依法确定,才能受法律保护。按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须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以及企业所在地省、市或县等行政区划名称。除几类特殊企业外,其他企业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国际”等字词。另外,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业务相适应。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实体,从事的是经济活动,投资人又只有一个,投资人是一定要投入相当的人财物等生产要素的。所以法律规定了投资人的出资事项,并进而要求投资人申报。具体数量多少,法律未作规定。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既然要进行生产经营,就需要一定的场地设施,也要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比如机器设备、营销柜台等。这里只是强调生产经营场所是“固定的”,是指在相对比较固定的地点,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商品。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这里的从业人员,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在依法招用职工和聘用其他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只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从事业务活动,也应理解为从业人员,在没有招用和聘用其他人员的情况下,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从事业务活动,也说明该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的条件。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以及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应履行的义务、报酬和责任等。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对待投资人,对待企业,尽其所能依法保障企业利益,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指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以外的与企业发生经济业务关系的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从事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

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2)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目前设有五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4)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法律规定的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案例分析】

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10年8月刘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元。营业形势看好,收益甚丰。于是后来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先后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并不需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刘某决定于2014年10月自行解散企业,但因为企业财产不足清偿而被债权人、企业职工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判决责令刘、黄补充办理职工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由刘某与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适用问题。从该法的角度可以作以下分析:

(1)该企业的设立是否合法。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0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单独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法律仅要求投资人申报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但并不要求缴纳最低注册资本金。因此刘某单独以1元人民币经法定工商登记程序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第1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而个人独资企业为投资人个人负无限责任,因此刘某将其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与纠正。

(2)刘某允许另一人参加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8条、第15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须为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设立,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如允许他人参加投资经营,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因为此时已经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条件了。

(3)该企业是否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我国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企业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2条、第23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刘某的理由不成立。

(4)该企业的债权人在刘某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否向刘某的家庭求偿。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第18条的规定,刘某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且法律规定只有投资人在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才可以依法由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债权人不能向刘某的家庭求偿,而应当是由刘某个人负无限责任。

(5)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刘某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有权决定自行解散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刘某的做法并不违法。

(6)就本案而言,由于黄某后来加入投资经营,因此该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已转变为公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由此,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合伙人刘某、黄某承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单元二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就普通合伙企业而言,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2)合伙企业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合伙人必须合伙参与经营活动,从事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

(3)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既可以按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盈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办法来分配合伙盈利。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要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一)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要求的合伙人

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格的合伙人,合伙人数应不少于2人。当然,由于合伙的人合性质,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信任尤为重要,所以实践中合伙人人数不会太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能承担无限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合伙人,无行为能力人当然更不得作为合伙人,所以只有18周岁以上的人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才能作为合伙人。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都能成为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

2.有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为设立合伙企业而签订的合同。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以下内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3.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必须向合伙组织出资,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等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合伙人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

合伙人以货币以外的形式出资,一般应进行评估作价,即折价入伙。评估作价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为折价的依据。若以劳务出资,则只能由合伙人协商研究出资的价值。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合伙人违反了这一义务,即构成违约,其他合伙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合伙人只能以其实际向合伙缴付的出资作为其出资份额,并据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合伙企业名称中不能有“有限责任”的字样,因为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是指根据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规模等因素而需具备的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条件。

(二)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

1.申请人与登记机关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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