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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1 03: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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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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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试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排版:aw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12-04-01ISBN:9787511832405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本章是关于合同法立法目的、调整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强调了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鼓励和促进交易的发展。第二条规定了合同定义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明确了合同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内容的协商一致性以及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财产性。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是合同立法和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合同法是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合同进行的。改革开放以后,在我国经济逐步发展的过程中,市场交易行为亟须法律规制,但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统一的合同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只能根据先成熟先制定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于1981年12月13日颁布了《经济合同法》,1985年3月21日颁布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6月23日颁布了《技术合同法》,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的方式已经难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以弥补没有统一的合同法的不足。《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还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在分则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的合同,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使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更加统一、科学、全面,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完善地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入发展。这也正是《合同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所规定的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蕴涵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权利本位观念。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1条

第二条【调整范围】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的定义和《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合同的定义,也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法》适用范围是指合同法究竟调整哪些合同。第二款是关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排除性规定。

广义的合同包括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有关社会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等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不由《合同法》调整,而分别由行政法和劳动法等调整。所谓民事合同,是指主体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广义的民事合同又包括债权合同、身份合同等。根据本条规定,《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而一些学者所说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物权合同实际上具有债权合同的性质, 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因此,《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是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主体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债权合同强调合同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规定外,只有特定合同的当事人才能享有该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违约责任只能在该特定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也规定了合同的定义,《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由《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应具有下列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单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的民事行为,如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双方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如买卖合同行为。多方民事行为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如三人以上的订立合伙合同的行为。

(3)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有一定的经济目的,都是通过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因此,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合同法》调整,如《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而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则不由《合同法》调整,分别由《婚姻法》、《收养法》等调整。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2、84、85条

第三条【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设立、变更、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活动的过程中法律地位平等、独立。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并非实质平等、事实平等,而是机会平等。平等原则包括: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不论社会地位、经济性质、组织形式、经济实力如何,相互之间不存在命令与被命令、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

(3)合同当事人双方有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合同的条款进行充分协商以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迫使另一方签订合同。如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在采买办公用品时,不能因为自己具有行政管理权力,就强迫卖方签订违背自己意愿、损害自己利益的合同,否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签订合同。

平等原则是自愿原则的前提。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就很难根据自己的意愿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3、4、10条;《保险法》第1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

第四条【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自由原则的规定。自由原则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自由原则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对有关合同的一切事项都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和决定的权利。自由原则不是一个空泛的概念,而是贯彻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自由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

(1)订立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自己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如我们购物,经常要“货比三家”,如果某个商家没有我们满意的商品,我们就可以不购买其经营的商品,不与之签订合同。除非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权利,不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

(2)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有选择交易伙伴,决定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权利。如我们经常看到一些高级宾馆的大堂里挂着“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牌子,实际上就是在宣示商家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虽然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会限制当事人的缔约自由,但是,当事人仍然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由选择合同标的的种类、数量、质量,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发生纠纷时的具体救济方式与措施(如确定违约责任,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4)选择合同订立形式的自由。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合同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主选择更加安全、实用、经济、便捷的合同形式,以实现合同的内容,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

(5)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依法订立后、终止之前,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自由和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是一脉相承的,都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意。

(6)选择补救方式和裁判方式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也有权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方式以解决合同争议。

当然,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本条强调了“依法”二字:“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如果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违法,他就不自由了,他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11条;《合同法》第77、94条;《保险法》第11条;《商业银行法》第4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要求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有利于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公平原则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各方利益的均衡为基本衡量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具有等值性,风险负担的分配具有合理性。公平原则包括: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其权利义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滥用权力,不得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法律采取变更、撤销的方法予以救济;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分配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应公平合理。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4条;《保险法》第11条;《担保法》第3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被赋予法律意义的道德准则,该原则是合同法乃至民法的最重要的原则,它兼顾了自由和公平的要求,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合同的订立阶段,当事人彼此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忠实、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相互照顾、相互协助、遵守信用的义务。

在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双方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严格履行法律及合同规定的义务,严格履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相互协作、重要事项通知以及互相忠实等各种附随义务,在法律无规定和当事人在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他义务。

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相应的后契约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4条;《保险法》第5、16、131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9条;《合同法》第42条;《招标投标法》第5条;《商业银行法》第5、7条;《拍卖法》第4条

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规定。

合法即遵守法律,主要是指遵守法律(包括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禁止非法借贷,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排除,否则,该合同将被依法确认无效;法律的非强制性规定,如《合同法》中的大部分规定,则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尊重社会公德即尊重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要求当事人在合同活动的全过程中,以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自觉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在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这样的合同也将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法规解读:本条是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适用的法律的解释。《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即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双方的影响很大,确认合同无效必须慎重。《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时,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对相关问题都有规定,应该适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6、7、58条;《合同法》第52、53、59条;《保险法》第4条;《商业银行法》第8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规定。

第一款中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指合同的主体、标的、内容和形式等各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这类合同既符合国家意志,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因此,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对当事人产生了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途径如双方协商、提请仲裁、提起诉讼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索引《民法通则》第5、57、85、106、111条;《合同法》第64、65、73、74条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要约撤销是指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已生效后,要约人取消该项要约而使该项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的目的都是取消已经发出的要约,并且都只能承诺之前进行,同时,二者有很大区别:要约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要约撤销则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撤回是阻止已经发出的要约发生法律效力,要约撤销是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要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撤销的通知要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撤回时,要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般不会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所以,要约人一般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要约撤销时,要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能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所以,如果要约撤销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失,要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要约撤销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受要约人如果承诺且承诺的通知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已经成立,要约人撤销要约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以尽可能减少或消除受要约人的损失,保障交易安全,也正是基于此,本法又规定了某些要约不能撤销。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19条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

1.有明确的要约不可撤销的表示的要约不得撤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则表明该要约是值得信赖的,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会坚守该要约,不会作出任何改变,而受要约人则因此获得了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随时皆可作出承诺的资格,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受要约人的正当权益,该要约不能撤销;如果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如要约中明确规定“保证现货供应,随到随买”,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受要约人的正当权益,该要约同样不能撤销。

2.受要约人基于合理信赖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要约不得撤销。尽管要约人没有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如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所了解,或者以前在商业上就有来往等,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受要约人的正当权益,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该要约不能撤销。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

要约失效,也可称为要约消灭或者要约终止,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效力,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不再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条规定了要约失效的四种情形: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通知要约人表示不接受要约规定的条件,则拒绝了要约,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时,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要约撤销是指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已生效后,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取消该项要约而使该项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要约一经依法撤销则产生消灭要约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

(3)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承诺。要约中规定承诺期限,则表明在该期限内要约人受其发出的要约约束,超过这个期限,受要约人没有做出承诺,则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要约人不再受其发出的要约的约束。但是,通常情况下,要约中可能没有规定承诺期限,这时,承诺期限的确定应以受要约人能够作出承诺的合理期限为准,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要约人没有收到承诺的,则要约失效。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并不是对要约的承诺,一般认为这是对要约人发出的新的要约,称为反要约,实际上是对要约的拒绝,所以,该项反要约到达要约人时,原要约则失去法律效力,要约人不再受其发出的原要约约束。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定义的规定。承诺,又称“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生效,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所以,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要约人赋予受要约人的权利,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承诺的权利。因此,第三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全部内容的意思表示不是承诺,而是其向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向第三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承诺,而是向第三人发出的要约。

(2)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承诺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所以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进行限制、扩张或者变更,则不构成承诺,而视为对要约的拒绝而作出的新的要约(又称为反要约)。

(3)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则承诺应在该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否则,超过了要约的有效期,受要约人作出的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承诺,而只能视为一项要约。

典型案例

史某与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案来源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562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史某、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代某是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职员,其从2008年8月在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工作至今。2008年11月1日,史某交纳保费5768.95元和车船费60元,为自己所有的苏CCA121汽车在中银保险江苏分公司徐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11月2日起到2009年11月1日24时止。同年11月14日该营销部两次分别各收取了史某1500元的续保押金,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给史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并且在收款事由栏目中分别注明了(2009.11.2-2010.11.1)和(2010.11.2-2011.11.1)字样。2009年11月1日保险期限届满后,史某的丈夫范某向代某提出了续保的要求,并将5400元保费预付给袁某,袁某将此款转交给了代某,并给史某出具了收条。但由于史某车辆出险次数较多,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继续为其车辆承保。2009年11月4日,史某车辆在徐州与柳忠廷的苏CH5005汽车发生一起轻微事故,其后史某向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索赔,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以双方无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赔偿。2010年4月1日, 史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判令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车辆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退还续保押金3000元。

史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判令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车辆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退还续保押金3000元。

一审判决史某与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之一。2008年11月14日,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收取了史某的续保押金3000元,表明其愿意继续与史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009年11月1日,在双方第一次保险合同关系期限届满后,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又收取了史某的保险费5400元,该行为亦表明其同意与史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与史某的保险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史某在2008年11月第一次和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收取史某续保押金的行为,应认为中银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承诺同意对史某的车辆继续进行承保。该案的法院针对保险公司行为的定性作出的判决,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方式的规定。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承诺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方式即以书面(如信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或口头方式表示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即为明示承诺方式,通知方式内容明确,不易发生歧义,容易证明,是采用最多的承诺方式。默示方式是指不依赖书面或口头等明示方式而是通过某种事实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即为默示承诺方式。行为,通常是指履行行为,该行为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表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一般是积极的行为,如预付价款、根据要约要求运送货物等。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规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解释。本条解释首先明确了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本条解释规定了确定交易习惯的两个规则:一是要求某种习惯做法在客观上应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被通常采用,并且在主观上应是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二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的规定。

承诺期限,是指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限制,在这一期限内,受要约人具有承诺的资格,可以想要约人发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的有效是以要约的有效为前提的,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期限内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超过承诺期限,要约则失去法律约束力,超过承诺期限的承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承诺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所以,一般要约中所确定的承诺时间应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要约中所确定的承诺时间是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时间,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受要约人在30天内给予答复,”一般是指受要约人的承诺在30天内到达要约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如信箱、电子邮箱等。

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要约人: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即口头要约,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双方面谈或在电话交谈中提出的要约,因其日后难以证明,所以,承诺一般在对话当时马上作出才有效,如果当事人在对话中另外约定了承诺时间,则按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诺期间,但须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

以非对话方式(往往指书面形式,如信件、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作出的要约,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合理期限的确定,一般应根据要约发出的具体情况和交易习惯确定,如应综合考虑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承诺所必要的期间(根据要约内容的复杂程度、要约措辞的缓急程度等确定)和承诺的通知达到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以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24条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点】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起算时间的规定。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载明的日期,是指记载要约内容的信件上写明的信件发出的日期或者该信件的落款日期。电报交发之日,是指电报缴费经营电报业务的单位发出电报的日期。

如果记载要约内容的信件未载明日期的,则以投寄该信件的邮电部门在该信件的信封上加盖的邮戳所记载的日期作为承诺时间开始计算的日期。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从受要约人知道电话内容时开始计算。要约以传真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从受要约人接到传真件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承诺生效,是指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受要约人在承诺的有效期内作出的完全同一要约内容的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法律效力,这时,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一般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即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在民法理论上,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履行特定形式为标准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不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不需要履行特定形式,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本条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即是此类不要式合同成立的时间。要式合同,以履行特定形式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某些须经批准方能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后还需要经过批准,以合同被批准的时间作为该类合同成立的时间。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32、33条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是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如要约人的住所、信箱等)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要约人是否知晓要约的内容。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作出承诺行为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的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承诺到达的时间。这一规定旨在使承诺到达时间与要约到达时间的确定规则相同,这对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双方都是公平的。

典型案例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沧州市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来源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624号。

※案情简介: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因施工需要拟向被告采购脚手架用钢管,经过双方协商和洽谈,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其单方盖章的采购合同发送给原告,表示同意签订合同。同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93 04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和《异议》,声称:1.原告迟延支付预付款,要求原告承担5%的违约金;2.被告在原告预付款前已生产180多吨钢管,由于原告预付款未及时到位造成停产误产损失,加上近期钢管原材料价格上调,要求每吨上调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完全没有合理、合法依据,属明显的违约行为。鉴于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因经营需要拟采购脚手架用钢管,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传真了报价单。2010年7月9日,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员孙某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采购合同样本并声明:合同样本仅供参考,等我收到董事长签字的合同文本后,将传真或扫描给您,到时签字盖章,正式生效。被告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张某审核、整理合同后于当日回复孙某某:这是我整理好盖完章的合同,你审核下,如果没有异议就可以盖章回传了,我们收到定金后立即安排生产。同月15日,原告公司就该合同文本完成内部审批,其业务人员张某某将合同正式文本(合同编号:HKCEGBJ201007004)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业务人员张某,并声明该合同文本不可更改。该《采购合同》载明:甲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沧州市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地点重庆,签订时间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唐山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某公司购买脚手架用钢管308吨,单价4 450元,总金额1 370 6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9月8日分两次向某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 370 600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某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 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 04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虽载明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7日,但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被告作出承诺的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日期应为2010年7月15日,因此该合同从2010年7月15日起才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撤回的规定。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承诺可以撤回,但由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即刻成立,所以,必须对承诺的撤回附加限制条件,以免因承诺的撤回而影响要约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这时承诺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则不能撤回承诺。

第二十八条【延迟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规定。逾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之后发出的承诺。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的承诺也具有法律效力。逾期承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承诺,因为超过了承诺期限,受要约人就不再具有承诺的资格,逾期承诺对要约人不再具有承诺的效力。逾期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关于合同主要条款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要约的性质,应视为新的要约。特殊情况下,如果要约人及时认可逾期承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逾期承诺有效,以免当事人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发生误解,则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迟延的规定。承诺迟延,又称为迟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况本应适时到达要约人,但由于传递故障等原因,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已超过承诺期限。承诺迟延与逾期承诺不同,承诺迟延是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逾期承诺是迟发并迟到的承诺。承诺迟延并非由于受要约人的过错造成,受要约人不知其按时发出的要约迟到,要约人负有义务及时通知受要约人承诺迟延,否则,该承诺视为未迟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仍然成立。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迟到的承诺,则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要约人及时发出此项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不成立。

第三十条【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

内容一致,是指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在实质上一致,而并非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要约的实质内容是指要约中涉及将来合同成立的性质与主要条款的内容,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在实际交易的具体情况下,承诺是否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受要约人发出的对要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更改(如增加、减少或改变要约的实质内容)的承诺,不是真正的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表明当事人双方关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尚未达成一致,尚处于磋商阶段,需要要约人对受要约人发出的对要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了更改的承诺(实际上是新的要约)进行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中提出的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以外的要约内容进行了补充、限制和修改。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以下要约人本来就应遵守的法定义务;(2)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对要约的内容进一步说明但不超出要约原有内容的说明性条款;(3)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一些建议性、希望性条款,是否接受取决于要约人的意志并且对原合同无关紧要;(4)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在要约人授权范围内对要约作了修改。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原则上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但是,如果要约人收到对要约内容有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向受要约人表示反对,或者要约人在向受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说明要约人不同意承诺对要约内容的进行非实质性变更,这时,应认定对要约内容的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第三十二条【书面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书面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合同成立时间,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时间即合同生效时间,即双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的时间。

合同书是记载合同内容的法律文书,包括合同确认书,是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因为承诺在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即成立,如果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签订合同书,即使同意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也只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合同书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制作,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制作。合同书的内容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磋商并且其意见达成一致而确定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说明当事人双方都一致确定了合同书的内容,即说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在合同书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个人印章;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在合同书上签署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加盖其个人章或者加盖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必须都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的时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当事人没有同时签字或者盖章,则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只要选择其一即可,不必同时既有签字又有盖章。现实生活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种类很多,如合同专用章、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各部门公章等,应根据具体合同的不同,加盖能够代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公章,才能使合同成立。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法规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法律效力的解释。《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说明当事人双方都一致确定了合同书的内容,即说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合同成立。由于指纹具有区别他人的特殊性,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留下指纹,相当于其签字或盖章,合同亦应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11、25、33条

典型案例

杨某诉李某等合同纠纷案 本案来源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武民初字第549号。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上海莫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莫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11月2日,杨某、李某签订了义乌资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将相关资产和债权作价16.5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则分三次将上述转让款向杨某付清。之后,杨某依约向李某进行了交接,李某却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向杨某支付资产、债权转让款16.5万元,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李某与杨某签署一份义乌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杨某将义乌固定资产、库存、杨某对上海莫托公司应收款及梅陇店等债权一次性作价16.5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于2007年2月17日支付7万元,2007年8月30日支付3.5万元,2008年2月6日前将余款结清。签署该协议的同时,杨某将全部钥匙交给李某,并保证以上资产的安全交接。”现原告以被告李某未能支付转让款为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某提供一份债务债权协议,该协议系上海莫托公司为甲方、李某为乙方、杨某为丙方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一、李某和杨某于2006年11月2日签署的义乌资产、债权转让协议,系李某代表上海莫托公司和杨某签署,其债务履行由上海莫托公司履行,与李某无关;二、因上海莫托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李某同意将原哥顿市场一处约39平方米价值16万元的房产帮上海莫托公司抵清杨某的债务。”上述协议未有李某签字,亦未有落款日期;该协议上还加盖有上海莫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某和杨某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资产、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成立并生效。而上海莫托公司、李某与杨某之间的三方债权债务协议上未有李某的签字,上海莫托公司也仅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因此,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未成立,虽然该协议未成立,但可印证原告已履行了2006年11月2日所订协议之约定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李某和杨某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资产债权转让协议,李某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现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上海莫托公司、李某与杨某之间的三方债权债务协议上未有李某的签字,上海莫托公司也仅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合同成立上欠缺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因此,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未成立。本案中的法院依据此条文,对合同成立与否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三十三条【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确认书的规定。合同确认书,是指以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在事后以书面形式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的文件。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可能通过多次的信件或数据电文往来才确定合同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可能记录在多个不同的信件或其他载体上,为明确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任何阶段要求签订确认书,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不签订确认书,合同不能成立。在合同成立之后签订的合同确认书,只能证明合同成立,不能影响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关联法规索引《合同法》第1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解释》第5条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合同成立地点又称合同签订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纠纷的管辖地点;在涉外合同中,合同成立地点是选择合同应适用法律的重要依据;未约定履行地点的合同,合同成立地点可以作为合同的履行地点。所以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承诺生效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合同订立的方式不同,承诺的方式不同,承诺生效的地点则不同,合同成立的地点亦不同。

(1)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则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地点,该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采用直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承诺可以立即到达要约人,立即生效,所以,当事人直接对话的地点即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3)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承诺于受要约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所以,受要约人作出该行为的地点即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以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即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5)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其中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是指当事人采用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是指收件人的主要经营场所,如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经常居住、生活的所在地,一般是指自然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三十五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配套法规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法规解读: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书面合同的签订地的解释。本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签订地应以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来确定。本条明确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确定合同签订地的两个特殊问题:(1)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这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2)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一方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并未体现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另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最终完成签约过程,因此,应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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