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赔偿法律指引实用全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0 18: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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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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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赔偿法律指引实用全书

医疗事故处理赔偿法律指引实用全书试读:

出版说明

本书根据重点法律法规条文和常见医疗事故处理赔偿纠纷,全面编辑相关法律信息,内容涉及医疗事故处理一般规定、医疗机构与医护人员、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及纠纷处理等医疗事故法律问题,并力求在以下方面为读者提供实用指引:

规则 本书按照医疗事故处理赔偿纠纷常见类型,编辑整理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并对重点法条予以精要解读,方便读者检索使用。

案例 本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赔偿法律领域的常见纠纷和实际需要,编写与条文有关的参考案例,帮助读者充分了解常见民事纠纷化解的重点、难点和要点。

范本 本书收集整理常用法律范本,供广大读者在处理相关法律问题过程中参考使用,帮助防范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

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并结合法律实务的具体要求,收录、编辑和整理相关法律问题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计算标准。

流程 为便于读者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流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书收集整理常用流程,为读者依法维权提供程序方面的指引和参考。

本书旨在对现行相关条文、案例、范本、标准和流程等法律信息予以尽可能全面的汇编和整理,主要针对的读者是希望获得实际法律问题解决之道的当事人,以及希望在解释和适用特定法律条款方面得到快速指导的专业人士。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5年4月于北京第一章综合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条文注解

本条指明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也可简称《条例》)的目的,其余62条均围绕本条加以制定。本条例的四个目的分别是:(1)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条例》中的“处理”,主要限于以行政干预的方式处理: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另一方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有争议的医疗事故进行处理。(2)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这里所指的医患双方,不仅是字面意思上的医生及患者,“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患方”包括患者及其家属。(3)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当出现医疗事故争议的时候,各方面冷静面对,依法处理,在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影响其他患者就诊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及时处理医疗事故争议。(4)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医学是一门具有强烈人文色彩、发展中的实践科学,目前仍然处于经验科学阶段,所以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实事求是地用科学、客观、公正的眼光去看待医学、医疗活动;并且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为医学的特点和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第二条 【医疗事故的概念】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法律术语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既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也包括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该医疗机构执业。总之,这指明了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是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合法的医疗场所进行的合理合法的活动。(2)行为的违法性。目前,我国关于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规范都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的工作依据及指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掌握和遵循相关的规定,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违反就可能构成医疗事故。(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就要求是医务人员主观意愿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并且该过失行为要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倘若医务人员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过失行为存在,但该行为未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后果,则不能断定为医疗事故。(4)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是因为过失行为的发生,所以出现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有过失行为但没有损害后果,或者有损害后果但不存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都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配套索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三条 【处理原则】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配套索引《民法通则》第3、4条第四条 【医疗事故等级】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条文注解

本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事故等级的分级标准直接涉及对患者的赔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故可以说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因素所在。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只针对人身这个“客体”,并没有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加以考虑。这是因为人身伤害的表现是客观的,可以通过检查、鉴定等方式确定;而精神损害尚未有客观统一的标准,所以只能在《条例》第50条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中有所体现,在事故等级划分中则不予考虑。>>配套索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四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 【遵守法规、规范和道德】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法律术语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

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即医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总和。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配套索引《执业医师法》第3章《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中医院工作制度(试行)》第六条 【接受培训和教育】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条文注解

本条对于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的培训和教育作了详细的说明。医务人员不仅要提高业务水平,更应该注重职业道德,将卫生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相结合。只有人员的综合水平提高了,医疗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技术、服务能力才会提高,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配套索引《中医药条例》第3章《执业医师法》第4章第七条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条文注解

本条是针对医疗事故的预防,提高医疗质量、建立人性化医疗环境的具体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规模的不同和等级的区分,可以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如医务科(处)、质控科(处)等。实际中结合自身因素不能单独设置机构的,也应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工作,以确保责任落到实处,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运作,确保医疗活动的安全。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具体职责包括:(1)制定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控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建立医疗质量监控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评价方法,研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日常监控的工作方法;(2)加强医疗服务质量日常监控,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和评价,判定指标完成情况,提出改进措施;(3)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各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各科室提出合理建议,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4)接待患者来访或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有关医疗及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5)负责医疗事故或争议的处理等。第八条 【病历的书写和保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法律术语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病历书写和保管的规定。病历是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从法律角度而言,病历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价值,其记载的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必须保证病历的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对病历要实施科学管理。

病历必须及时书写。但是,在急诊抢救中,医生的首要职责是全力抢救患者生命,心无旁骛地实施各种抢救措施,抢救结束后还要保持患者的生命体征平稳。因此如果不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按照规定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抢救过程等有关病历,并注明抢救的完成时间和补记时间。这也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配套索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九条 【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法律术语

病历涂改,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条文注解

本条是保证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相关规定。条例中规定的严禁涂改病历,并不是绝对的不能涂改,而是特指在病历完成后为了掩盖客观事实而进行的涂抹、修改,以达到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正常情况下因为书写造成的笔误,上级医师审查病历时作出的修改,重要内容遗漏需要补记等,均不属于本条中规定的涂改涉及范围。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师则不得再对病历进行修改。

本条对于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相关规定不仅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适用于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均不得涂改、伪造、藏匿、销毁病历,违反规定的一方要负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患者希望得到自己的医疗文书资料或怀疑其病历的真实性,可以按照《条例》第10条的有关规定复印或复制。《条例》第16、17条也规定了对病历和其他相关物品可以进行封存。本着公正原则,患者可以有多种保护措施保证其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配套索引《执业医师法》第23、37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8条第十条 【患者对病历资料的知情权】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法律术语

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了患者的症状、生命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存在情况的资料;其中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的各项事宜及情况、患者或者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等。

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的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结合辅助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治疗意见等而记录的文书资料。不同的医师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是相反的观点。主观性病历资料多反映的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疾病和治疗措施上的主观意见。

住院志,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包括基本情况填写、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等记录,以及初步诊断及治疗意见等。

体温单,是指以表格形式存在,交由护士填写,反映关于患者住院过程中各项测量情况的记录。

医嘱单,是指医师诊查患者后,根据患者的病情、诊断作出的一系列治疗和护理意见,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两种。每项医嘱的内容只能是一个,医师必须亲自书写下达时间并签名,时间具体到分钟。

化验单,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所接受的各个实验室检验结果的报告单,又可称为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的如X光、CT、MRI等医学影像检查的影像资料和结果报告单。

特殊检查同意书,是指根据患者病情具体需要所进行的有较大风险的检查项目,在医务人员介绍检查的必要性和风险性后,由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的医疗文书资料,包括检查项目、目的、风险、并发症说明及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等。

手术同意书,是指患者因病情需要手术治疗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告知程序,介绍手术名称、适应症、手术内容、风险及并发症,并由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的医疗文书资料。

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是指记录麻醉、手术过程及相关情况的医疗文书资料。

病理资料,是指行穿刺活检术取得的人体组织标本、手术标本等及其病理学诊断后作出的检查报告。

护理记录,与体温单一样,由护士专门填写。是记录患者住院期间所有护理过程的医疗文书资料。>>条文注解

本条对于患者依法可以获得的病历资料范围、程序、费用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表现既可以是通过医务人员的告知,也可以是获得记录其客观疾病状况及相关信息的病历资料。在患者按本条规定提出复印或复制病历要求时,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均不得拒绝为其提供服务。为了确保复印或复制病历的真实性,医患双方应共同在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在其复印或复制的病历每页加盖专用章。医疗机构也可以按照本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病历资料可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本条中规定的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的医疗文书资料是客观性病历资料。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时候,主观性病历资料可作为医疗机构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交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配套索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一条 【医方的告知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法律术语

知情同意权,是指在医疗过程中,患者有权知晓关于病情诊断、医疗方案、预期后果、可能风险等相关医疗信息,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真实、自愿地作出同意、选择、拒绝等意思表示。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两大方面的内容。

知情权,是指患者及亲属对将进行的检查或治疗具体情况的了解权,如对该种检查或治疗将达到的目的、可能面临的风险、患方付出的代价(包括费用代价)等的全面了解的权利。这种了解是通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告知来获得的,因此对于患方来说是权利,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则是告知义务。

同意权,是指患者及亲属对将要进行的检查或治疗在知情的基础上,行使是否同意的权利,只有在患者及亲属同意的情况下,该种检查或治疗才能进行。

医疗风险,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有害因素直接或间接导致患者死亡或伤残后果的可能性。医疗风险客观存在,无法控制和避免。>>条文注解

本条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体现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包括:让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自己病情转归应注意的事项;让患者知道看病时应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等等。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健康状况掌握主动权,应当为解除患者病痛作出最佳选择,但患者并不因此丧失其独立自主的地位;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过程中,应尊重患者的意愿,并且在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将病情、诊疗措施以及有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地告诉患者,使患者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后等方面的信息,以行使本人对疾病诊治的相应权利。知情同意权在医疗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签署知情同意书。>>配套索引《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7条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法律术语

预案,是指根据预测,对潜在的或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和影响程度而事先制定的应急处置方案。>>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处理预案的规定。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不仅对患者造成身心损害,也会给医疗机构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出相应具有可操作性和持续性的应急预案,明确责任部门,规划相关科室组成,落实责任分工到个人。

本条中所指的医疗机构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包括两种:(1)防范医疗事故预案:首先建立起领导机构和分工部门,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范围,建立机构内部的报告制度及流程,针对容易导致医疗事故的各项因素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采取定期、不定期的监测,加强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工作。(2)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同防范预案相同的是,也要建立领导机构和分工部门,明确各部门在事故发生时的职责及采取的措施,一方面迅速启动机构内报告程序,另一方面组织强大的技术力量及时、积极、有效地治疗,防止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一步加大,减少给患者带来的损失。在这两方面工作完成后,应当组织专人进行事故调查,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条文注解

本条是针对医疗机构内部建立报告制度的规定。对于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后,相关的医务人员及时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向专职处理的部门或专职人员报告,专职部门或人员立即展开调查、核实后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另外,《条例》中所指的医务人员不是狭隘的与事故有直接关联的人员,而是泛指该医疗机构中每一位医务人员。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上报】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术语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上报的规定,配合前条的内部报告制度,形成了对内对外的报告模式,更有利于预防和监控医疗事故的发生。

根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信息系统通过语音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提示。收到提示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登录系统查看相关信息。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汇总,并上报至卫生部数据库。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1)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2)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包括:①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②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3)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时限为:(1)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有关信息。(2)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3)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1)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2)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3)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4)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5)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医疗机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疑似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核对时限要求如下:(1)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2)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核对。(3)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进行核对。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分别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数据库。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并核对后,应当及时进行网络在线直报。医疗机构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初次报告、核对后,应当根据事件处置和发展情况,及时补充、修正相关内容。>>配套索引《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十五条 【防止损害扩大】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条文注解

本条是发生医疗过失后为防止损害扩大应采取措施的规定。医疗过失不管为患者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后果,都已经损害了患者的身心健康,并且这个损害后果是医疗机构在患者求医时由于自身失误而造成的。因此,医疗机构有责任采取切实、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和防止该损害并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有责任将损害降到最小的程度。这些措施是针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而存在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不是一般的形式上的措施。第十六条 【病历的封存和保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法律术语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时,应于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主持,针对诊断、治疗、死亡原因等进行讨论、分析,并将笔录整理后形成的书面文字。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病情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时,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主持、召集的讨论记录。

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是指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疗效分析以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所作的记录。

会诊意见,又称会诊记录,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因为病情的需要或应患者要求,由其他科室医务人员或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写的记录,包括了请会诊记录和会诊结论记录。其内容为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会诊原因及目的、申请及会诊医师签名等。

病程记录,是指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条文注解

本条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历封存、启封及保管的相关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的病历只是客观性病历;主观性病历不能复印或复制,而是需要根据本条规定,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共同启封。

主观性病历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其反映的是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病情的分析、讨论、治疗的主观认识和意见,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判定是否构成事故和责任的划分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也是进入诉讼程序时,法院审理、判决的重要证据。因此,为了保证主观病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又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对病历进行篡改,有效防止因病历产生不必要的争执和其他损害,有必要按照规定封存主观性病历。

封存主观性病历时,为了避免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应该注意医患双方共同在场。且在场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方2人以上。在《条例》中,未对封存的病历硬性规定为原件或复印件。不管是原件或复印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均具有原始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特征。鉴于国家规定医疗机构有责任保管病历,且具备保管病历的条件,所以封存后的病历仍然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为了充分体现医疗双方权利的对等,启封病历时,也要医患双方共同在场。>>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5、42、43条第十七条 【事故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条文注解

本条是诊疗护理过程中因相关实物引起不良反应后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规定。本条所说的不良反应是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结果。

实物封存的程序及要求参考前条病历封存的要求。对于现场实物的封存,要保证在封存时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其再次污染。血液的封存应涉及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机构人员到场,三方共同封存。如果血站工作人员因时间等因素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先对血液和输血器具在密封、适宜条件下暂存,等三方人员到场后封存。在封存疑似引起不良反应的实物时,还应当对同批编号的药物等进行封存。一般检验机构应该是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双方无法就此达成共识的,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而对药品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是药品检验所。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配套索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八条 【尸检】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法律术语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解剖、检查,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尸检对于解决死亡原因不明或因死亡原因存在分歧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医,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或物质进行鉴别并作出鉴定的专门人员。

法医鉴定,全称司法医学鉴定,是指依法取得司法医学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医学技术(如运用有关医学设备等)或医学知识对涉及诉讼的医学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法医病理鉴定,是指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尸检相关内容的各项规定。尸体解剖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普通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和其他相关的教学、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活动时施行。(2)法医解剖。仅限于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死亡原因、确定死亡类别,收集必要资料、证据,推断死者生前身体特征及死亡时间时施行。(3)病理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医疗机构的病理科及病理教研室施行,主要是为了通过此项解剖查明死因、明确诊断,为正确诊断提供科学依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进行的尸检就属于病理解剖的范畴。

由于尸体的处置权是归于死者近亲属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单位均无权处置,因此,要进行尸检必须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并签字。按照规定,尸检一般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这主要是根据尸体现象所产生的变化决定的,超过这一时间后可能导致尸检失去可能性,也失去了尸检的意义。如果因为其他因素需要延长进行尸检的时间,又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但是,死者生前患有胰腺炎、肠炎等感染性疾病或做了开颅、开胸和剖腹探查手术的尸体,不能进行冷冻保存。

尸检必须由具备相应条件、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如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机构病理科和医学院校病理教研室、法医教研室)和取得从事尸检工作相应资格的人员(如病理专业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进行。医患双方均可以到场观察尸检全过程,也可以委派代表前往。如因其中一方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于死因正确判定的,需要承担责任。>>配套索引《解剖尸体规则》《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十九条 【尸体的存放和处理】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尸体存放和处理的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后,尸体必须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要马上火化,其他死亡患者的尸体不论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与否都应立即移放到医疗机构存放尸体的临时场所(太平间)。在未经医疗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尸体停放在医疗机构内其他任何场所。如果死者家属对于患者死亡存在疑惑,可以依照前条规定进行尸检。

医院所提供的仅为临时停放尸体的场所,所负有的也只是临时停放尸体的责任,尸体在医疗机构内的停放时间最多不超过2周。由于尸体的所有权归于死者近亲属,所以死者的家属也有义务将尸体尽快及时处理。本条特地针对尸体的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如果逾期未处理的尸体,医疗机构有权经过一系列申请后处理尸体,且相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负担。>>配套索引《传染病防治法》第46条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法律术语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程序。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鉴定。该项启动方式分别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对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人身损害特指《条例》第14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损害情形)。按照《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需在12小时内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对于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无法判定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程度、责任划分等情况的,应该移交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医患双方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经过审查后可以移交鉴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才移交鉴定,也就是说,卫生部门对是否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2)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这种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就存在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形成原因、损害程度、责任划分等出现争议,但均同意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方可实行。这种启动方式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必须是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②医患双方均需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实物;③医患双方均需配合鉴定机构的调查,且如实反映相关情况。

另外,在进入法律诉讼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或接受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即可以委托《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交由法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章《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六、八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鉴定主体】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和责任分工问题的规定。并非所有的医学会都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只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成立登记的医学社会团体才具有资格。具有鉴定主体资格的医学会有下列四种:(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2)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3)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4)中华医学会。其中,前2项中的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工作;第3项中的医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患双方任何一方因首次鉴定不服提起的再鉴定工作;第4项中的医学会不负责一般意义上的重大医疗过失、事故争议的鉴定工作,只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10、12~14、46条第二十二条 【再次鉴定的申请】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鉴定中再次鉴定程序的规定。再次鉴定的申请,可以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也可以是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自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次日起计算,不超过15天,可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不予受理。

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2)必须是对担任首次鉴定的地方医学会鉴定报告结论不服(不服的内容可以是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鉴定程序等); (3)必须是按照《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间;(4)必须是向送达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递交申请书时还应该按照《条例》第28条的相关规定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和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40、42条《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一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的组成】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组成的规定。建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和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将以前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的、办事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由其工作人员监管日常事务工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体制改革、完善成为现今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制度(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限制)。日常事务交由独立存在的医学专业性社会团体——医学会负责。专家库和任何机关、组织、单位不存在管理、经济、责任上的直接联系,从而能更加公正、科学地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真实性。>>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5~8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试行)》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的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组的组成及产生方式的规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并不是专家库中所有的专家一同负责鉴定,且并不是所有专家均具备对非自身专业的医疗事故鉴定能力,所以只能是通过随机抽取相应专家组成鉴定组的形式开展鉴定工作。

本条明确规定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工作,所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鉴定组才是主体,医学会、专家库、没有进入该次鉴定组的其他相关专家均不是主体,且没有独立进行鉴定的资格。

另需注意,抽取专家时,必须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主持。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鉴定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权利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排斥另一方当事人抽取的专家,对已经随机选中的专家非因回避因素或专家本人原因不能参加鉴定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拒绝该专家参加鉴定组。同时,随机抽取不是任意抽取,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按医学专业将专家库中的专家分成若干专业组,医患双方应当根据鉴定案件的医学专业需要,在有关的专业学科组中分别抽取专家,不能抽取与本例鉴定无关的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否则视为无效。>>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7~26条《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二、三《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三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的人员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鉴定制度、人员组成的规定。医学,尤其是临床医学具有特殊的复杂性,每个医生都可以有自己的主观意识,哪怕是专家也不例外。在鉴定的过程中,即使经过客观、仔细的分析和讨论,也有可能对医患双方争议的事实、形成原因、责任的判定、是否违反规定、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故等级划分等存在分歧。因此,鉴定结论的得出应该是专家们在经过一番分析、思考后通过举手表决的方式,以超过半数成员赞成的意见为准。为了防止在表决的时候持不同意见的专家数量相等,所以本条规定鉴定组成员为单数。且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也要求鉴定中涉及专业的专家人数不能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一半。

医患双方在医学会的主持下,按照公平原则抽取鉴定的专家,每一方抽取一名。但由于鉴定组专家人数规定是单数,所以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会少抽一次。双方可以协商由何方抽取,又或者交由医学会代为抽取。但抽取的专家应得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法医是指担任应用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相关人员;其本身研究的领域和方法虽然与临床医学有明显区别,但又存在共同之处。特别是法医学中的法医病理学、临床法医学等专业特点,对于判定死因和伤残时更具有准确性;此外,由于法医的社会身份及工作环境等因素,使之处于医患双方的中立面,有利于结论更加公正。因此,在涉及死因和伤残等级时必须有法医的参加。不论是前条规定抽取专家,还是本条规定抽取法医专家,均为随机抽取,且适用回避原则。>>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7~19、21~25条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回避情形】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法律术语

回避,是指根据《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时,应当自行退出或者依照医患双方中任何一方的申请退出该争议鉴定的制度。>>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组成员回避原则的规定。回避制度对于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防止专家鉴定组成员利用权力徇私舞弊等有重要意义。

回避包括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专家鉴定组成员认为自己有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也就是说自行回避是专家鉴定组成员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当事人申请回避,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专家鉴定组成员有本条规定回避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也就是说申请回避是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0、30、31条第二十七条 【鉴定的依据、目的和行为规范】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条文注解

本条对于鉴定依据、目的和行为规范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条明确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医学依据”。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组可以不受任何单位、个人影响,依靠自身掌握的医学科学知识,从事实着手进行调查分析,得出相应的结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事故等级、责任划分等)。其鉴定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针对医疗事故作一个技术的审定。

专家组的鉴定工作独立开展,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影响,包括不受政府部门、司法部门、同行、患者及其家属的干扰、打搅;还包括未征得鉴定专家组的人员同意,不得参与专家组鉴定讨论,影响对其鉴定结论的分析。为了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这一处理医疗事故的医学依据更加客观、科学、公正,《条例》赋予专家组独立鉴定不受影响的权力;同时也规定专家组承担相应的义务,即不能收受双方当事人的物质、金钱、有效债券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资料提交】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后的通知程序及提交资料的规定。医学会可以采取送达、电话、邮件、挂号等形式对医患双方当事人进行通知,但通常情况下采用挂号和书面通知的形式。附随通知一并寄出的还应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副本。医患双方当事人根据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后,如果发现有与本案例有关的新事实或理由,也可以在征得医学会同意后以书面形式补充提交。>>配套索引《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一、三《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七第二十九条 【鉴定期限】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学会的调查取证和鉴定期限规定。鉴于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不是专职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而且绝大多数来自临床第一线,同时鉴定之前还可能需要进行调查,在既考虑效率,又考虑可行性的前提下,故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是45日。这个期限是从医学会收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计算,到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截止。

本条中的“材料”,是指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规范规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而不仅仅是指要求鉴定的申请;“书面陈述”,是指患者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关于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理由的书面材料及其证据材料;“答辩”,是指医疗机构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关于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理由的书面材料及其证据材料。>>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7~29条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对双方材料的审查和调查】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组审查与调查的规定。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专家组首先要做到的就是查明争议事实。只有在争议事实清楚的基础和前提下,才能得出客观、正确的鉴定结论。

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即为专家鉴定组需要对其真实性、原始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材料,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自行调查取证后的材料也应审查;如果是属于再次鉴定,那么医患双方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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