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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7 16: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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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专业出版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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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试读:

出版说明

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法律适用,如何将各种纷繁复杂的纠纷与抽象的法律条文相连接,使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是法律职业人员与当事人共同关注的问题。我们从解决问题和解释法律的角度出发,规划设计了《案例导读与法律适用解析丛书》。一则,解释分析法条的立法精髓及其适用的条件、方式等;二则,明晰日常纠纷疑难、新型问题的法条依据。丛书克服以往同类图书重法条内容释义而轻案例分析说理的缺点,突出案例与实践问题的结合,深刻领会最新的立法精神,收集全面的相关规定,为读者解决日常经济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切实的指导和帮助。丛书特点如下:

1.全面权威的观点集成

丛书条文释义的核心观点都来源于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对各个法条权威的解释,保证了条文释义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同时,尽量用通俗和简练的语言收集归纳观点,利于读者快速、准确把握法条的立法本质并运用法条。

2.重点解读的常用法条

丛书对重点法条及生活中涉及问题较多的法条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通过案例回答了常见实践问题的处理。

3.典型新颖的案例解答

丛书法条下的案例均来源于权威部门公布的真实案例,而且多为近几年发生的典型案例。对案例的评析简洁明了,直指法律适用要点,使读者在轻松的阅读中学法、用法。

4.全面重点的配套规定

条文的配套规定力求全面,但又突出重点,强调实用性,便于读者一目了然找到最相关的配套规定。

鉴于编者水平有限,错漏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我们会在修订再版中予以完善更正。编者2013年6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条文理解】《保险法》的立法主旨如下。

1.规范保险活动。制定保险法的基本目的,是要确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守的基本规则,规范保险活动。本法集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和保险业管理的法律规范于一体,对从事保险合同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基本行为规范、保险经营规则、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本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从事保险活动和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2.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为公平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等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3.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本法通过确立严格的商业保险行业准入条件,规范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等为主要内容的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基本规则,规定了对保险业的监管原则、监管内容、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4.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公司集中了投保人以保险费形式交付的大量资金。保险资金运用不当,造成保险公司偿付不能,直接损害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甚至引起社会动荡。同时,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直接影响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制定保险法,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对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1]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第二条 【保险的定义】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条文理解】

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保险合同的方式建立保险关系,以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保障的经济活动。本法所称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社会保险[2]和政策性保险不适用本法规定。保险公司要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必须是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这个条件一般是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案例导读】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刘某诉某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71号【案情】

1997年9月,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步步高”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患列明的七种重大疾病之一的,可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书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其中对于“脑中风”的定义为“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脑血栓形成的脑栓塞、脑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6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师认定仍遗留下列障碍者:(1)植物人状态;(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3)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生活自理。所谓无法生活自理,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基本生活能力不能自理,而需要别人抚助的状态。2011年5月,刘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其出院疾病诊断书记载为:现患者一般情况稳定,经治疗后好转,准许出院。

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为避免争议的产生,由保险合同对于“重大疾病”作出较为明确的定义是恰当的。按照刘某在接受保险公司调查时就自身状况所作的陈述,以及其出院诊断、出院总结,并结合其亲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该院综合判定,刘某所患脑梗塞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构成重大疾病之脑梗塞所应当符合的条件。根据《保险法》第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判决驳回刘[3]某的诉讼请求。【分析】

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达成的在某种情形达到而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的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保险金的关键在于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条件是否达到。本案中刘某所患的虽是脑梗塞,但没有达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该条件并未成就,保险公司无须赔付保险金。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条文理解】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中介机构的行业规范,政府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活动等,适用本法规定。我国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保险活动,依照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相关规定进行[4]适用,不适用本法。【配套规定】《民法通则》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合法原则】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文理解】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对保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保险当事人的投保行为或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都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活动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同时,由于保险活动涉及的范围较广,保险活动除必须遵守本法及与本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和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是指社会所公认的调整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保险活动同其他市场活动一样,也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5]社会公共利益。【案例导读】 酒驾免赔符合保险法的合法性原则——袁某等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992号【案情】

投保人、被保险人王某系合肥招行信用卡用户。合肥招行信用卡保险理财服务中心通过电话向王某销售被告华安公司的“绚丽人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王某同意购买并从其信用卡上扣划保险费。2009年12月29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王某醉酒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两原告系王某的父母和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华安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该公司以“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身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予以拒赔,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在醉酒状态下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该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险人将醉酒驾车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纳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王某应当知晓醉酒状态下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其放任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不仅使自己的人身安全陷于高度危险之中,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过错。同时这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保险人据此免赔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4[6]条、第17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分析】

保险活动合法原则中的“法”,从效力层级上讲,是广义上的法,既包括成文的法律与行政法规,也包括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某醉酒驾车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保险公司已将醉酒驾车作为免责事由纳入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所以保险人据此免赔合理合法合约。【配套规定】《民法通则》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条文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信守承诺,讲究信誉,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不坑蒙拐骗,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告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7]的的损失程度,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活动全过程,对保险活动的各方参与者都有约束力。【案例导读】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付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017号【案情】

2009年11月28日,付某为其所有的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2010年6月29日,付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付某支付被保险机动车拖车费420元,维修费9222.30元,赔偿徐某小客车维修费64635元、车辆减值损失45800元,并负担评估费3500元、诉讼费1162元。

付某起诉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9642.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0000元。保险公司称付某所赔偿的徐某小客车贬值损失、所承担的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付某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下方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有相关重要提示,保险公司出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加粗字体载有“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事项。付某称其只收到过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发票,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且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所以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称向付某提供了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是与保险单(正本)、保险费发票等系装订在一起的。

法院查明,付某提供的保险单原件和保险发票原件中有明显的装订后拆开的痕迹。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单中加重加粗字体“重要提示”部分的内容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四部分组成,且投保人收到保险单48小时内有变更和补充合同内容的补救机会。付某已收到涉案保险单,对上述“重要提示”应合理注意,现在其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法院难以采信。另外“重要提示”中还提醒投保人应仔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鉴于上述文字的意思表示通俗易懂,不会引起投保人的不解和歧义,应视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效。对付某称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保险法》第5条等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付某车辆保险金74277.3元,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包括投保人在内的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本案中,投保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以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为由规避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而其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却使其难以自圆其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配套规定】《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经营主体】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条文理解】

商业保险业务专业性很强,需要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还需要有雄厚的资本。因此,从事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进行经营。本法借鉴其他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依照公司法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和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其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此外,为给一些依法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留有余地,本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8]险业务。第七条 【境内投保】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境内的法人”,包括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等;“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内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上述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需要办理境内保险,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规定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具有操作上的便利性。它便于保险人及时对保险事故进行勘验理赔,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补偿。这是一项[9]维护保险当事人权益的措施。【配套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124号)

国外法人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9号)中针对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的投保问题作出的答复,并不适用于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子公司。

同时,根据《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12号),《保险法》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八条 【分业经营】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理解】

保险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分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项金融业务实行相互分离经营。金融混业经营是指金融业的混合、交叉经营。本条规定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原则,即在金融业内部实行专业化经营。严格的分业经营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一个法人,一个执照,一类业务。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出现过银行、证券、保险业的混业经营。由于缺乏经验,曾出现了金融秩序混乱的现象。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提出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的要求,并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进行分业监管。由于我国金融业发展还处于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中,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利于提高经营水平,有利于监督管理和控制风险,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也要避免分业经营带来的市场管理高成本、低效率的不足,以满足客户对金融产品的多元化需求,增强我国包括保险业在内的金融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近年来,在严格建立防火墙隔离机制的前提下,银行业、保险业也进行了建立金融控股集团的试点。为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同时为有利于金融创新,这次修订保险法,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对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继续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同时,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为我国金融体制[10]的进一步改革和保险市场的发展留有余地。【配套规定】《证券法》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监管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条文理解】

保险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金融服务行业。国家必须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目前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一般对保险业都采取实体性监管原则,即通过法律授予政府中的专门机构对保险业进行实体性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政府主管部门不仅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而且对成立后的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我国对保险业一直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早在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中进一步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当时的《保险法》中所称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当时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细分和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国家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1998年国务院成立了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的专业监管机构,履行对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行使保险监管的职能。据此,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本条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里讲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作为全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目前保监会[11]已设立35个派出机构。注释

[1].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2页。

[2].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3页。

[3].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2/05/id/771249.shtml,2012年11月21日访问,有删减。

[4].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5].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4页。

[6].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1/07/id/527676.shtml,2012年11月25日访问,有删减。

[7].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页。

[8].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5页。

[9].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26页。

[10].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27页。

[11].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8页。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条文理解】

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除此之外,保险合同还具有其自身特征。第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负有义务。第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第三,多数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因此也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第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第五,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本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可见,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做成特定的形式为要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书面形式只是载明合同内容的凭证,因此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第六,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此外,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如同投保人一样,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该义务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第三,保险人应当主要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适用本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规定。[1]【案例导读】 确认投保人身份的基本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终字第140号【案情】

2007年9月12日,王某所在的小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保单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3日至2008年9月12日,被保险人为包括王某在内的631名昆明市某小学学生。

2008年5月13日,王某跟随其父母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8811.9元,门诊医疗费920元。后经鉴定,王某此次损伤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7000元。

保险公司以其依法向投保人某小学履行了《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仅支付王某870元的住院补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针对的对象是评价保险公司义务履行的适当性及合法性的基础和前提。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据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应当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学生幼儿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所载,“投保单位名称:昆明市某小学”,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投保人为昆明市某小学,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昆明市某小学。虽然王某辩称,投保事宜是学校统一办理,保险费也是王某支付的,故真正的投保人应该是王某,但保险费的支付主体与投保主体无必然联系,确认投保人身份的基本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而非当事人的推定,故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昆明市某小学于保险合同签订日出具给保险公司的《团体保险投保特别声明》内容,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该义务的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之内容对王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辩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说明义务,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2]赔偿款870元。【分析】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遵守合同的相对性等一般属性。本案中,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解决这一争议的前提是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和客体,而主客体的认定关键要看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王某并非投保人,则其自然无权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第十一条 【合同订立的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条文理解】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都应适用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如合法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除此之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为充分保障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对订立保险合同还应当遵循的协商一致原则、公平原则、自愿订立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自愿原则参加的保险也称为自愿保险。除自愿保险以外还有一类保险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也即法定保险。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必须保险的主要有:《煤炭法》第44条规定的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法》第48条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公证法》第15条规定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的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办理职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7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参加的保险主要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旅客旅游意外险;《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的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的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的强制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都应是自愿保险,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3]合同。

关于强制保险,如交强险,法律一般都规定了法定的解除情形,但较少明确规定非法定情形解除该保险合同的退保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确立的保险自愿原则,应承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经合意达成的退保行为因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而生效,并发生退保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强制保险设立的目和强制保险条款作为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义务性、强行性性质,从而确认非因法定情形退保行为为当然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除法定的赔偿[4]义务。【案例导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非法定事由不得解除——王某诉葛某、徐某和某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纠纷案【案情】

2010年12月6日,葛某驾驶苏GG590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某相撞,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某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2438.19元,王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葛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原车号为沪D47979,初始注册登记所有人是某电子公司。2010年3月8日,该公司为沪D47979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1年3月9日。2010年10月29日,某电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某贸易公司,后该公司又将该车辆出售给徐某,车牌变更为苏GG5906。发生事故时,该车系葛某从徐某处借用。

2010年11月,某电子公司以车辆过户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批准。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2150.88元。保险公司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在事故发生前办理了退保,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不得随意退保,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退保手续方可生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或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之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均不得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1条也肯定了上述条款的强制效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只是因转让导致车辆过户,该车既未被依法注销登记,也未办理停驶,更不属于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车辆,故投保人申请解除该车的交强险合同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退保情形。保险公司没有审查投保人申请退保的合法性,办理退保手续不合法,故退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5]76742元,葛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15570元。【分析】

保险活动根据是否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参加与否,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也即法定保险。强制保险必须订立,且非有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本案中,虽然涉案交强险已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愿”协商解除,但这种解除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所以是无效的,保险人依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条文理解】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着重要意义:一是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二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能作为保险对象。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也不适用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以及由财产所产生的有关利益。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汽车、机器设备;二是无形财产,主要包括由财产所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财产使用权;三是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因过失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第三,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记载保险金额,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所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其中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其对自身具有保险利益毋庸置疑。对于“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进行投保”的情形,各国确认的标准不一。我国采用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即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如果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这是因为,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避免发生道德危险;同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较长(如寿险)并具有储蓄性,因此只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在给付保险金时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婚、雇佣合同解除或者其他原因丧失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具有这种时间上的特点,人寿保险单才具有了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转让、出售或抵押。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种。现有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的利益,主要包括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期待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比如企业因经营可能获得的利润,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责任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一方面考虑到要防止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要适应保险实务多样性的需要,应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因此,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对财产保险合同没有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本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不予赔偿。

所谓被保险人,按照本条第5款的规定,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也就是说,首先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具体来讲,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如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其自身的生命及身体取得保险保障的人。其次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人,保险人的赔偿自然应当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象。之所以不讲投保人是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是因为有的保险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无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依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给予不同的称谓,不可混为一谈。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之前,提出投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为投保人,而不能称为被保险人。但是由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为同一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他们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身份只能称投保人,合同成立后才能[6]称为被保险人。【案例导读】 套用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单位名义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张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二初字第11号【案情】

2011年1月10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周某受张某委托为其代为办理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祁东县鼎山建筑工程公司,投保人数20人,联系人张某,建筑项目名称为“祁东县洪桥镇黄山小区”。2012年2月25日,张某承建的祁东县洪桥镇黄山小区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致林某死亡。

张某对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了54万元后即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2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祁东县鼎山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张某,且张某也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等为由拒绝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张某是自然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保险公司业务员为拉保险业务的需要,套用“祁东县鼎山建筑工程公司”单位作为投保人,但祁东县鼎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张某及被保险人均不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公司与实际投保人张某以祁东县鼎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条和第12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依该合同所取得的保险费17250元及同期利息返还给张某,驳回张某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的[7]诉讼请求。【分析】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是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关系的某单位,故保险合同本身即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实际投保人张某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条文理解】

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由于保险活动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由于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可以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向保险人提出要约;保险人表示承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同意承保,也可以是签字盖章或者采取表明其承保的其他方式。总之,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能仅以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的出具与否来衡量和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保险合同的这一特点,有利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签发前的这段时间内能够获得保险保障。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内容比较复杂,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载明合同内容的凭证主要有以下几种:保险单、保险凭证、投保单、暂保单。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不能采用标准的保险单时,投保人与保险人需要就保险标的及保险保障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协商,经双方同意形成合同内容。所以,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协议的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本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8]附期限。【案例导读】 仅签订保险合同意向并不能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1162号【案情】

某集团公司承接了“广东怀集县公路局2010年度路面维修工程C合同段”工程项目。为了安全起见,该公司准备为该工程项目投保。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两份证据显示,《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某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保险公司填写核保人栏目中没有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保险期限、投保日期等基本事项在投保单未明确,投保单只是约定了总保险费109747.14元。《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在首页规定:“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第6页第38条规定:“投保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后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法院查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将上述两份投保单及保险单送达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某公司催收过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投保单只是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初步具有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尚未明确,特别是投保单中核保人栏目中保险公司未加盖公章同意保险。再者,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可以看出,此保险合同是缴纳保险费才生效的合同。参照保监会“见费出单”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某公司没有缴纳保费,其实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同意投保,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未正式成立生效。另外,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交由某公司以及向该公司书面催收保费,故保险公司要求某公司按投保单支付保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决驳回某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某集团[9]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分析】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其他合同订立的基本步骤都一样,即要约和承诺。其中发出要约的是投保人,接受要约表示承诺的是保险人,二者缺一则合同未成立。本案中,虽投保人已发出要约,但保险人并未发出接受要约的表示,且双方没有进一步履约的行动,保险合同显然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仅以投保人的要约主张合同已成立并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配套规定】《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条文理解】

有约束力的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对价。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换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有价值商品、服务或承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求有价值的对价。依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对价的规定。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

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在财产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辩。在人身保险中,由于本法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所以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后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付了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力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止之日丧失法律约束

[10]力。【案例导读】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需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毛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1062号【案情】

2008年7月16日,苏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太平盛世·长顺安全保险(B)保险合同和一份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B款)·保障88 保险合同,并支付了保费。2009年7月13日进行了续保,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毛某。2009年10月13日,苏某因身体不适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1387.43元。医院诊断结论为灭鼠剂中毒。

毛某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在准备好理赔资料后递交了保险理赔申请书。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不同意做法医鉴定明确其死亡原因,致使受益人不能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明确的意外伤害身故证明资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毒性脑病是指短期内大量接触损害中枢神经系统的毒物,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功能和器质性病变。武冈市公安局都梁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某是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的受益人毛某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的苏某系自服灭鼠剂,存在自杀的嫌疑且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11]

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毛某保险金70000元。【分析】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即获得了保险公司需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本案中,苏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则苏某及其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就依法取得了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保险公司虽提出苏某系自杀身亡的抗辩,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表明苏某系意外死亡,所以保险公司需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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