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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7 08: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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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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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纪实

知识产权案纪实试读:

简介

在当前对外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的格外重要。本书包含了各式各样知识产权案件。对其进行分析,探讨其保护途径尤其是司法保护的方法进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重要作用。

第一章 商品维权

湖北高院开审一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核心提示:2010年12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一案,这是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在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类诉讼的“三审合一”试点工作中,受理的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案件。

本案的被告人熊某原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后被该公司除名。公诉机关指控熊某伙同其子,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未经“璜时得”商标所有人宜昌市璜时得公司许可,使用伪造注册商标证及证明文件的方式,照样定制印有“璜时得”商标的铁质包装罐,并将其生产的假冒“璜时得”粘合剂进行装罐后销往全国部分地区,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遂依法提起公诉。宜昌市璜时得公司认为熊某父子的行为侵害了该公司合法享有的“璜时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76683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人熊某在湖北省鄂州市租房,由其子通过广东省东莞市某五金厂印制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外包装彩印圆罐的方式,大肆生产、销售假冒宜昌市璜时得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璜时得”粘合剂产品。其中,公安机关2010年11月26日在被告人熊某制假窝点扣押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鉴定价值49140元。熊某向河北石家庄、河南洛阳、山东济南等地销售的假冒“璜时得”注册商标的粘合剂产品价值240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熊某父子连带赔偿宜昌市璜时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熊某父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数额不予认可,向省高院提起上诉并作无罪辩护,认为一审认定的销售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辩称一审判令赔偿的数额过高,本案只应按照扣押假冒产品价值30%的利润赔偿宜昌市璜时得公司经济损失14742元。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各方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辩论,熊某父子和宜昌市璜时得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辩论。

本案将择期宣判。

暗室内藏匿假名品185件,商户夫妻双双获刑

租借商铺后经营假冒LV、CHANEL、GUCCI商标的皮包、票夹等商品185件,市场价值86.8万余元。这对来自安徽的80后夫妻因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今天分别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和6个月,各缓刑一年,并分别处罚金3万元和2万元。

来自安徽巢湖的顾志、秦美夫妻在上海从事个体经营。2009年11月,他们向陆先生租得虹梅路上海虹桥国际珍珠城一楼的一个商铺,并借用陆先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等商品。今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接到举报的情况下,对其商铺进行检查。当场从商铺的暗室内查获藏匿待销售的假冒LV、CHANEL、GUCCI商标的皮包、票夹等商品185件。经鉴定,所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86.8万余元。

之后,公安人员当场将秦美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同日,顾志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法院认为,顾志、秦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两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然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顾志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新品种牡丹“傲霜”归属有结论

一株在深秋季节又一次开花的牡丹花,在山东菏泽被人发现,经多年培育和观察后,这种秋天开花的牡丹“傲霜”被定为植物新品种。而育花的人们在给大家带来美的享受之后,却因各自的利益发生了纠纷,他们围绕“傲霜”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品种权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打起了官司。

12月14日,本网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这起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一审有了结果。一中院判决确认“傲霜”牡丹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归原告赵弟轩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共有,确认原告赵弟轩和被告成仿云是“傲霜”牡丹的培育人。

据了解,此案原告赵弟轩是山东省菏泽市一位种植培育牡丹的农民,其祖父、父亲都是当地有名的牡丹花种植高手。被告一方是北京林业大学,另一方则是从事牡丹芍药花培育的专家,北京林业大学的成仿云教授。

1996年10月,赵弟轩在山东省菏泽市荷楼牡丹园发现一晚秋开花的变异单株牡丹实生苗。1997年4月,植株再次正常开花,与其他无秋花的品种无异,即确定该株为具有二次开花特征的变异单株。同年秋天分株移植菏泽玉田牡丹花圃,经1998年-2000年3年观察,发现其二次性状稳定。2002年4月22日,经中国牡丹协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具有二次开花特点的新品种,定名为“傲霜”。

2002年11月,由赵弟轩及其父赵孝庆、成仿云等人出资成立世纪牡丹公司。成仿云在公司中主要分管科研、新产品新品种和市场开发。2002年10月和2003年9月两百余株“傲霜”种苗被移栽世纪牡丹公司北京小辛庄基地进行异地栽培。2003年6月20日,北京林业大学与世纪牡丹公司就“牡丹新品种选育与产业化开发”订立《关于“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项目的合作协议书》,该863项目课题负责人为成仿云,课题依托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

2005年10月12日,北京林业大学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了名称为“傲霜”的植物新品种授权申请。2007年9月7日,国家林业局就该申请颁发了第161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其中载明新品种名称为“傲霜”,品种权人为北京林业大学,培育人为成仿云、赵弟轩。2007年10月16日,国家林业局就该授权进行了公告。

轩认为,“傲霜”是由他在山东菏泽发现并培育的,成仿云和北京林业大学不是“傲霜”的培育人,没有“傲霜”的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2008年11月,此案在北京市一中院正式开庭。法庭上,曾经的合作伙伴针锋相对,他们围绕发现者是不是就是培育人进而是品种申请权和品种权的拥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举证质证时,赵弟轩拿出了当时的工作记录,证明是成仿云的学生挖走了13棵牡丹种苗,还拿出了当时运输种苗的记录。在一本名为《荷泽牡丹图谱》的书中笔者看到了有关“傲霜”的记载和夹在书中的“傲霜”照片。作为被告之一的成仿云教授多次提到与赵弟轩父亲的交流与合作,他还拿出了当时进行种苗培育的记录,证明自己对培育“傲霜”付出了许多精力,并认为决定“傲霜”是植物新品种的关键基础性工作都由他完成,赵弟轩及其父亲当年发现的不能称之为新品种,是经过他和公司的培育才形成了后来被认定的“傲霜”植物新品种。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因此,这起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完成“傲霜”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

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不仅是“傲霜”牡丹品种的发现者,并在山东菏泽地区对该品种进行了繁育和观察,初步确定了该品种具备二次开花的特性,并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对于该品种的培育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通过其繁育和观察已经确认该品种满足了授予品种权的全部条件。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世纪牡丹公司通过与被告北京林业大学的合作,对该品种在北京进行了为期3年的培育和观察,通过分析和对比,确认了该品种的谱系,确定了该品种具备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在申请文件中对花卉、花型、特点进行了准确描述,二者对于“傲霜”品种亦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因此,“傲霜”牡丹新品种的育种系由原告、世纪牡丹公司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共同完成。故“傲霜”牡丹新品种权申请权应当由原告、世纪牡丹公司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共同行使。根据世纪牡丹公司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的约定,申请品种权的权利归属被告北京林业大学,故“傲霜”牡丹新品种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北京林业大学共同提出申请并共同享有权利。

由于原告是“傲霜”牡丹新品种的发现者和早期培育者,对确认该品种的特性和稳定性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应当确认为该品种的培育者。但由于该品种在世纪牡丹公司的后期培育和观察过程中,主要工作系由成仿云完成,并且成仿云亦为863计划课题负责人,对于“傲霜”牡丹新品种的谱系确定、准确描述等亦作出了相应的贡献,故原告与被告成仿云应为共同培育人。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该品种权由原告享有以及原告为唯一培育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凤凰”之争尘埃落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金山开发公司、凤凰自行车公司诉凤凰车件公司侵犯其“凤凰牌”商标专用权上诉案件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凤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支付赔偿金的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方停止使用“凤凰”字号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

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凤凰牌”商标系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并独占许可给了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使用。然而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和金山开发公司遭遇了一件头痛的事情。在市场调查中他们发现,有另一个厂家生产的自行车打着醒目的“凤凰”标志在商场销售。他们认为,对方显然侵犯了“凤凰牌”商标的专用权,对自己的经营造成了损害。然而,另一家“凤凰”自行车的生产厂家却认为,自己本来与“凤凰”有着很深的渊源,既然公司名字就叫上海凤凰车件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注公司的名字有何不可?双方因此争论不休,最终闹上了法庭。

法院通过庭审、质证等程序对案件的来龙去脉进行了深入地了解。在细致分析、反复论证后,法院认为:“凤凰牌”商标于1979年即核准注册,并于1991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凤凰车件公司成立于1995年,凤凰车件公司在其生产的自行车上以较大字体标注“凤凰”、“凤凰车件”、“上海凤凰”、“上海凤凰车件”字样,而“凤之铃”注册商标,仅以较小字体标注文字,既未使用图形,也未标明注册标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凤凰车件公司的产品产生误认。因而超出了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侵入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凤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法院判决: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凤凰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独占使用许可权;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与此同时,法院对于金山开发公司、凤凰自行车公司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要求凤凰车件公司停止使用“凤凰”字号的请求,没有给予支持。凤凰车件公司由原上海自行车前叉厂于1995年改制后成立,公司成立时使用“凤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合法来源,且与金山开发公司、凤凰自行车公司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2008年12月18日,三方曾签订协议,金山开发公司、凤凰自行车公司从对凤凰车件公司依法规范进行自有品牌运作给予理解和扶持的角度考虑,允许凤凰车件公司在其产品上规范标注企业名称全称,并要求凤凰车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库存和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清理,凤凰车件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凤凰车件公司未能按约完成清理工作,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因此法院认为,凤凰车件公司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在生产的产品上规范标注企业名称全称,不得突出标注“凤凰”、“凤凰车件”、“上海凤凰”、“上海凤凰车件”字样,以避免涉入其他诉讼。至此,这起错综复杂的商标权益纠纷案件终于尘埃落定。

诉讼双方一方是具有近40年历史的知名企业,一方是经过改制成立的新兴企业。双方之间利益关系错综复杂,都想通过诉讼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不能厘清其中关系,全面掌握事实,准确裁判的话,势必对其中一家企业造成损害。承办法官在深入了解了案件的缘由、发展、结果的诸多细节之后,认真分析研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为这场纷争画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

销售伪劣产品

2005年10月~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永祖通过铁路快运大量贩运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哈德门、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兰州市,向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刘斌销售牟利。在此期间,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永祖假烟货款8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12827.34元。其中李宪志于2006年12月~2007年7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711300元。马秀英于2006年5月~2007年8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282300元。左伯安于2007年5~7月给张永祖汇款3笔,共计82500元。周生军于2006年12月~2007年5月期间给张永祖汇款12笔,共计人民币97341.34元。杨雯远于2005年10月~2007年8月给张永祖汇款16笔,共计129680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永祖汇款97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59614元。2007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公安人员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永祖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标值202480元。被告人张永祖销售假烟金额2774915.34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本案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周生军、马秀英、杨雯远处查获的伪劣卷烟因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出,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祖、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向他人贩卖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生军经过左伯安介绍,听从被告人张永祖的安排给被告人李宪志、左伯安、马秀英、杨雯远及刘斌分送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宪志、马秀英、杨雯远、周生军分别向法院交纳部分罚金,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九牧集团八字阀遭假冒个体户称进货渠道正规

在国内卫浴行业产品产量第一的九牧集团,发现其注册的商标竟被假冒用在八字阀上,并且被大肆销售。九牧集团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要求汪先生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等共计105000元。今天上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九牧集团起诉称,集团是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卫浴洁具大型企业,产品产量居全国首位,在卫浴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集团享有“九牧洁具”等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经集团调查发现,汪先生在其经营场所中公然大肆销售假冒集团商标的八字阀,这些八字阀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集团的良好品牌形象。

九牧集团认为,汪先生作为五金装饰材料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辨识知识、识别能力,但他却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害了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集团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九牧集团起诉要求汪先生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本案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共计5000元。

庭审中,王先生称自己经营五金个体生意多年,一直从正规的代理商处进货,九牧牌的八字阀也是一样。他认为九牧集团没有提供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部门的认定,只是单方进行并出具了公证书,没有尽到证明自己索赔请求的义务;同时还认为自己销售的商品建材市场有统一结算,其销售额是可以查清的,不属于商标法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形,九牧集团不调查取证,而直接要求10万元赔偿不符合商标法规定。涉案产品每件利润仅有数元,要达到10万元的获利必须要保持每天销售三四十个,连续销售三四年的销售情况,这是不可能的情况。

经过法院调解,汪先生最终同意赔偿九牧集团一定的维权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鳄鱼”商标案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1933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0年至1999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商标及第940231号“鳄鱼图形+LACOSTE”商标,前述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和第18类相关商品上。拉科斯特公司产品于1984年正式进入中国,1994年在中国上海设立第一个专柜。(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1983年更名为现名称。利生民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1951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在新加坡、香港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2年至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在印度、沙捞越、沙巴(洲)、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9年,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61年至2003年,鳄鱼国际公司分别在文莱、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韩国、中国台湾、泰国、蒙古、尼泊尔、朝鲜、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斐济等国家和地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鳄鱼国际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个专卖店,于1993年、1994年向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和第18类。利生民公司曾于1969年在日本大阪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销售商侵犯其商标权。1973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商标。1983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发现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产品。2000年5月11日,拉科斯特公司以鳄鱼国际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志经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大规模、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形”,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及图”,所有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志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形”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系列商标纠纷案中最为业界关注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裁判,明确了此类具有复杂历史渊源的案件的裁判原则,对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志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志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打造“知产审判”品牌之路

今日之世界,已经进入了“品牌时代”。国内外各知名企业纷纷“亮剑”捍卫“品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仗法律之剑为企业捍卫“品牌”的同时,也精心打造自己的知识产权审判品牌。

对企业来讲,“品牌”是口碑、品位,是企业市场竞争战略的核心。对北京二中院来讲,品牌就是形象,品牌就是特色。

以国家利益为基本点

打造形象品牌

2005年9月,(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意大利)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英国)勃贝雷有限公司、(卢森堡)普拉达公司和(法国)香奈儿有限公司一起来到北京二中院,共同起诉秀水街商厦的商户潘某等人侵犯其公司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V”、“GUCCI”、“BURBERRY”、“PRADA”、“CHANEL”品牌权利,要求法院判令5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秀水豪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12月19日,北京二中院作出判决,认定潘某等个体摊贩销售带有5原告商标标志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5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认定秀水豪森公司为潘某等人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此判决一经作出,迅速引起世界广泛关注。西方媒体纷纷称此案件“具有里程碑意义”。他们认为,“包括秀水市场败诉案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国际知名品牌在华权益的举措,是中国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明证”。

案件的圆满审结,并未在二中院知识产权法官的心中画上圆满的句号,他们以《让人警醒的“秀水”现象》为题,向有关部门提出了对秀水市场治理的意见和建议,得到高度重视,秀水市场得到了充分的整治。

近年来,二中院成功审理了上千件涉及著名“品牌”之争的案件,既依法保护了国外企业在中国的投资利益,切实履行了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承诺,也依法维护了民族品牌的利益。

以高端审判为切入点

打造专业品牌

在2006年全国知识产权最具影响的十大案件评比中,北京二中院审理的“秀水市场系列侵权案”名列榜首,2007年北京二中院以“雅虎中国音乐搜索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再次夺冠。多年来,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北京二中院的法官们始终站在潮头。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了规范即发侵权行为内容,并在第五十二条增加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内容,确立了“反向侵权”理论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地位。

这条法规的修正,还要从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法官审理的两件全国首例案件说起。

1999年,在我国当时的商标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创造性地审理了天朝精细化工公司诉运河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在全国首例依据“即发侵权”理论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同年,又审结了温菲尔德工贸公司诉北方华娜丝绸公司商标侵犯纠纷案,在全国首例依据“反向侵权”理论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两案的判决为2001年商标法的修正提供了司法实践素材,并对我国商标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999年,在没有先例可循,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在全国最早审理了一大批涉及国内外著名“品牌”的网络域名案件。其中,审理的世界著名品牌“IKEA”(宜家)商标的网络域名案件,成为域名纠纷处理的典型范例,多次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域名仲裁中引用。

在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能够打上“全国首例”标志的案件不胜枚举。全国最早审理的一批网络域名案件、全国首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案、全国率先判决的著名唱片公司诉KTV经营者案、全国首例涉及P2P技术的侵权案、首例涉及药品制备方法专利侵权案等一系列案件。这一系列的“全国首例”,把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法官推上了知识产权审判的最前沿,面对可能出现的可预见的或不可预见的新的、重大、疑难案件,他们同样充满信心。

以便民利民为支撑点

打造为民品牌

当事人进入法院打官司,主要目的就是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达成诉求。据相关统计,一起普通的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从起诉到实际获得赔偿款的周期至少需要1年左右。而北京二中院调撤结案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仅为52天,也就是说,有96.1%的当事人从立案开始,平均经过52天就可以实际拿到赔偿款项,达到诉讼目的。

今年初,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鑫发饮料有限公司及任某侵犯“汇源”商标案,从起诉到被告承诺不再侵权并全部执结案款,共用了42天,收到执结款的第二天,汇源公司就写来了感谢信说,“我们知道打官司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我们压缩了其他工作,调积了大量人力等来保证打官司,并做好了长期作战的准备。真的没有想到,北京二中院的法官仅用了42天就把一切问题给解决了,两被告不再侵权,赔偿款全部到位。北京二中院的法官素质真高啊!”“让人民群众用最短的时间,花最少的精力就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审判法官的共识。

2005年至2008年11月,北京二中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444件,其中1281件案件以调撤方式结案,并且全部在法院主持下履行完毕,无一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自动履行率达到100%。

2007年9月,北京二中院仅用28天的时间就妥善调解解决了瑞士斯沃琪集团下属的浪琴表公司提起的域名纠纷案,斯沃琪集团从瑞士给北京二中院寄来了一封感谢信,信中写道:“原本以为会是漫长而艰苦的诉讼,但出乎我们所有人的意料,双方在贵院主持下,以令人难以置信的速度,达成和解协议。贵院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更让我们体会到贵国司法体系的务实和高效。”

“山黑猪”pk“黑山猪”

俗话说“人怕出名猪怕壮”,近日,绿色品牌“山黑猪”正巧赶上了这门烦心事。相同包装却拥有两个名字,知名产品遭遇pk大战,究竟谁是李逵,谁是李鬼?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山黑猪”是原告于1997年开始研发繁育生产、并由多名专家组成科研攻关小组培育而成的高品质绿色品种,被认定为长白山生态食品,并通过了北京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的有机产品认证以及欧盟有机食品认证。2002年,原告取得“山黑”猪肉商标专用权。后发现,被告在其生猪肉产品的标志和外包装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海南黑山猪”商品标志,并在其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上盗用原告的产品照片,在商店、超市与原告的产品并排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利用原告“山黑”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推销自己产品,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产品来源认知产生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吉林精气神公司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二原告对“山黑”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告的“山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北京农加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农爱农”商标,并未使用二原告主张的“山黑”商标;而且“海南黑山猪”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在涉案商品上标注“海南黑山猪”既是标注产地,也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所以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二,二原告主张其“山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商标均是“精气神”,不能得出“山黑”商标知名的结论。第三,二原告将“山黑”商标与“山黑猪”产品名称混为一谈,在二原告的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精气神R”、“山黑猪肉”等,可以看出二原告宣传的是精气神牌山黑猪猪肉,“山黑猪”在此仅代表猪的品种,并非“山黑”商标。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吉林精气神公司系“山黑”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人,原告永吉精气神公司经原告吉林精气神公司授权而成为“山黑”注册商标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故二原告作为“山黑”商标的权利人,就他人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提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二原告商品标志中的“山黑猪”与被告商品标志中的“海南黑山猪”是否相似;第二,在前述相似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在第29类商品上标示“海南黑山猪”,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二者的商品标志大小相当,底色基本相同,标志右侧均注明山林杂粮散养、低胆固醇、无药残激素等描述有机产品的文字内容,原、被告的企业名称字号较小均居于标志右侧下方。虽然被告的商品标志上已经在左上侧标注了“农爱农”文字,但从二者商品标志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感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注意程度等方面考虑,二者的商品标志从整体上可以认定为构成相似。而二者商品标志中关键的核心表述就是原告的“山黑猪”和被告的“黑山猪”,而“山黑”和“黑山”均不属于固定词汇,作为猪的修饰语,二者无论是呼叫习惯、意思表达等均构成相似。因此,应认定二原告商品标志中的“山黑猪”与被告商品标志中的“海南黑山猪”构成相似。

关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在选购时能够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认定构成商标的使用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商标必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二是使用目的是为了标示商品来源,三是通过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而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根据已查明事实,“山猪”从词义上相当于豪猪即野猪,“黑山猪”在畜牧养殖业内则是相对于圈养家猪而言的猪的品种。二原告在宣传“山黑猪”时,亦是与圈养白猪相比较而言,而且其宣传品牌多为VITALE精气神山黑猪“是作为有机猪的品种称呼。现全国多省市均在发展养殖”山猪“或”黑山猪“海南”屯昌黑猪“已被注册为集体商标,而”海南黑山猪“亦是当地百姓对山林杂粮散养黑猪的俗称,故被告在其商品标志上已经标注”农爱农“商标的情况下,”海南黑山猪“的标注仅是对其产品通用名称和产地的文字描述,并非出于对”山黑“商标的使用。基于此,被告标志”海南黑山猪的目的不是出于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至于二原告主张“山黑”商标的知名度高,被告的使用势必淡化其品牌价值以及被告在宣传材料上使用了原告养殖山黑猪的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等问题,由于不涉及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判定问题,法院没有予以处理。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吉林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吉精气神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懒羊羊”眼镜侵犯著作权被判赔偿3万

上海一眼镜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动画片《喜洋洋和灰太狼》中懒羊羊的形象用于生产的产品上构成侵权,被著作权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眼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懒羊羊”卡通形象的眼镜,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由眼镜公司负担的一审判决。

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曾获“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多项荣誉。而原创动力公司是该片主角造型之一懒羊羊的著作权人。今年1月,原创动力公司发现上海一眼镜公司存在侵权的销售行为,遂向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4日,公证员会同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生来到江苏省丹阳市眼镜市场,朱先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架10副,并取得收据1张。朱先生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拍照并予以封存。公证机关以此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收据名称为:“上海××眼镜有限公司眼镜贸易行销售清单”。其中间加盖了眼镜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下方印有地址和户名。朱先生购买10副眼镜,共花500元。

取证工作完成后,原创动力公司认为眼镜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懒羊羊卡通形象的著作权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损害了原创动力公司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原创动力公司于今年5月5日将眼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审理中,法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当庭予以拆封。查明。原创动力公司购买的10副眼镜架均为少儿用眼镜,颜色、款式各异,但在镜片上均贴有1张懒羊羊卡通形象的粘贴纸,并在包装袋内装入纸质合格证1张,正面印有懒羊羊的卡通图案,背面左边印有“合格证”,右边印有品牌懒羊羊。另外还有执行标准和和经销商眼镜公司等文字。

法院认为,卡通形象“懒羊羊”系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创动力公司。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该作品的复制、发行权,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发行。眼镜公司未经原创动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眼镜贸易行擅自销售非原创动力公司授权复制的标有“懒羊羊”卡通形象的眼镜,其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于原创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眼镜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也无法举证眼镜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额,考虑眼镜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眼镜的销售价格、销售眼镜的眼镜市场规模、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知名度、卡通形象“懒羊羊”在动画片中的角色地位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等因素后,依法予以酌定。眼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小作坊制售冒牌“云南白药”创可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创可贴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判处主犯楼正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从犯姚永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查获的生产机器、原材料予以没收。宣判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永辉问被告人楼正斌是否可以介绍点加工的事做,楼正斌提出姚永辉可以帮他加工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姚永辉同意。双方约定,由楼正斌提供加工的机器、原材料并负责销售,同时承担原材料、成品的运费,并楼正斌向姚永辉支付每箱25至30元的加工费;姚永辉负责生产,并按楼正斌要求发货给他或直接发给买家。2010年10月份,楼正斌通过物流公司将生产创可贴的机器及原材料运到萍乡,姚永辉在家里将机器调试好后开始生产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并于2010年11月在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大道圣淘沙小区对面租用了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原材料及部分成品。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28日期间,姚永辉将其生产的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171件(342箱,计34200盒),按楼正斌要求通过萍乡市金德货运部发给了南昌买家涂勇25件(50箱),其余146件(292箱)发给了楼正斌。楼正斌以每箱400元的价格卖给涂勇,得款2万元;以每箱300元至310元或310元至350元的价格将292箱卖给了其他买家。2011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大道圣淘沙小区对面仓库门口将被告人姚永辉抓获,并从姚永辉家及其租用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4箱55盒。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楼正斌被浙江义乌警方抓获归案。

因该案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在300至400元以内浮动,法院未采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每箱价格为160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而是按简单平均方法计算出除涂勇以外的其他买家购买的292箱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箱340元,总销售金额为99280元,未销售的4箱55盒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价值为1547元。

另查明,“云南白药”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备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商标注册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云南白药集团无锡药业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并唯一授权该公司生产云南白药创可贴。

综上,被告人楼正斌、姚永辉非法经营假冒云南白药创可贴数额共计1208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楼正斌、姚永辉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正斌、姚永辉非法经营数额达120827元,不符合《知产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故公诉机关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楼正斌、姚永辉共同协商实施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并有明确分工,被告人楼正斌负责提供生产工具及原材料、销售并承担往来运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永辉按照楼正斌安排,负责侵权产品的生产、发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正斌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上述量刑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正斌、姚永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这一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冒用“舟山带鱼”商标 厂商被判停止侵权

舟山是世界四大渔场之一,舟山带鱼等名优海产品历史悠久,具有舟山鲜明的地域特征和海洋文化特性。近日,北京广茂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因擅自生产、销售标注“舟山带鱼”商标的商品,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停止侵权,并分别赔偿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四万五千元和一万二千元。

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起诉称:“我会系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属证明商标,我会还制定了《”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和使用申请程序。同时,该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舟山带鱼’,必然会联系或联想到我会拥有专用权的商标及对应的产品。2010年12月15日,我会发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的首航超市五间楼店销售广茂公司生产的带鱼产品,该产品包装突出使用了我会享有专用权的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核心部分‘舟山带鱼’文字。广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我会的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舟山带鱼’构成侵权,首航国力公司不加任何审查任意销售,构成共同侵权。2010年12月31日,我会致函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利用春节期间的销售旺季,让更多的侵权产品流向市场,造成了严重的侵权后果和恶劣影响。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我会合法权益。”

广茂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涉案商品‘带鱼段’的包装袋上使用的是我公司所有的第1271535号恒茂注册商标,与原告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注册商标在文字、图案及读音上完全不同,包装袋上的‘舟山带鱼’文字仅只作为该商品产地说明,并且我公司包装上的清真文字也是舟山地区产品所没有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商品在北京市场销售,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我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具有合法性,同时由于该商品是从舟山地区进货,因此在其包装袋上注明产地舟山受法律保护。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航国力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我公司通过与广茂公司签订合同购进涉案商品,从形式及内容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我公司也审查了供货商广茂公司包括商标证书在内的相关资质,无过错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广茂公司提供的涉案包装袋显示,涉案包装袋上的“舟山”和“带鱼段”文字虽排列方式不同,但使用的字体、颜色相同,位置相临,整体居中,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文字做统一理解为“舟山带鱼段”。“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舟山带鱼”文字便于呼叫和识别,为该证明商标的显著部分。据此,可以认定广茂公司涉案包装袋上突出使用“舟山带鱼段”文字与舟山水产行业协会“舟山带鱼”证明商标近似。此外,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应注意避免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广茂公司为说明其产品配料来源,完全可以在涉案包装袋上规范标注“产地:舟山”,广茂公司在涉案包装袋产地信息栏仅标注“浙江”的同时,却在显著位置突出“舟山带鱼段”文字,明显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畴。

同时,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首航国力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广茂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因此,首航国力公司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在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同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首航国力公司是否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鉴于2011年1月2日,首航国力公司已经收到舟山水产行业协会发出的相关商品涉嫌侵权的律师函,但首航国力公司并未停止销售行为,据此,本院认为,首航国力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2011年1月2日之前首航国力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舟山水产行业协会没有证据证明首航国力公司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因此,首航国力公司不应对2011年1月2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广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五千元;首航国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六百余元。

哥仨非法生产395箱假“阿尔卑斯”棒棒糖受惩罚

河南省郑州市无业人员潘斌伙同妻弟表兄,在没有取得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就在郑州招募工人,擅自生产包装假冒“阿尔卑斯”系列棒棒糖395箱,涉案总价值达88085元。10月17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潘斌、黄存胜、杨昆被法院依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罚金5万元;2万元;2万元。

现年33岁的潘斌系郑州市无业人员。2009年,潘斌来到郑州“万客来”食品城做食品批发,但因为没有经验,一直没有赚到什么钱。一个偶然的机会,潘斌从一个客户嘴里得知,“阿尔卑斯”棒棒糖销路好,利润高,在打听了棒棒糖的制作工艺后,潘斌便起了生产包装假冒“阿尔卑斯”系列的棒棒糖牟利的邪念。

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潘斌决定生产包装假冒“阿尔卑斯”系列的棒棒糖牟利后,租用了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杨楼组一废弃的厂房,并购置了设备和原料,同时让妻弟杨昆(29岁)来加工厂全权负责财务、原材料的入库及成品出厂的管理,让表兄黄存胜(44岁)来加工厂全权负责生产管理。随后,潘斌在没有取得“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就在当地招募工人,开始生产加工“阿尔卑斯”系列棒棒糖,并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销售至郑州“万客来”食品城135箱,价值30105元。

2011年1月13日,新密警方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潘斌、黄存胜、杨昆先后抓获,并当场查获的成品260箱,价值57980元。案发后已退违法所得5万元。

据悉,在执法人员查获此窝点时,潘斌等人购买的两台包装机正在紧张工作,地上灰尘弥漫,包装机器上也沾满污垢,而做棒棒糖、包装纸、编织袋等生产原料则随意地堆放在地上,环境之差连执法人员也大吃一惊。

新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斌、黄存胜、杨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东城法院确认“作业本”系通用名称非注册商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盛某诉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吉林人民出版社、北京世纪捷进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东城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作业本”系通用名称非注册商标。

原告盛某诉称:其系商标注册号第4740888号“作业本”商标(第41类)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和互联网上陆续发现本案中的三被告存在对原告“作业本”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有非法策划、组编,编辑、出版,宣传、销售和在线提供电子出版物等商标侵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本案涉案图书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三被告在《北京日报》刊登《致歉公告》;判令三被告因其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以及因其商标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用于调查、取证、诉讼等在内的各项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6797.20元。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涉案图书是按照新闻总署规定的进货渠道合法购进,王府井书店已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府井书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辩称,其出版的《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书上使用“作业本”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作业本”是公众熟知的通用名称,其将通用名称作为图书名称的一部分,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原告无权禁止其使用;2、原告享有的“作业本”商标有特定的字体颜色,其出版的《A+优化作业本》系列图书中,“作业本”是图书名称的一部分,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其自2003年起已将通用名称“作业本”作为图书名称的一部分,合理使用在先,原告无权禁止其正当使用;4、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律依据。综上,其在原告注册之前就开始将通用名称“作业本”作为图书名称的一部分合理使用,形成了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解,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和行业内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捷进公司同意吉林人民出版社的答辩意见并认可该公司对涉案图书进行了宣传、批发、销售,但不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注册了“作业本”商标,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商品类别上享有专用权。本案诉争的“作业本”一词系固有名词,是对学生或其他学习的人专门用来做作业的本子的通称,而非臆造词。“作业本”系泛指学生完成作业的练习本。毋庸置疑,“作业本”可作为培训教育领域指代学生练习本、练习册等的通用名称。故原告否认“作业本”为通用名称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显著性是商标能够标示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获得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作业本”文字所体现的特定字体和颜色,原告因所享有的“作业本”商标专用权而可排除他人使用的情形应当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作业本”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法院认为,盛某指出的《A+优化作业本》中上述涉及“作业本”的情形无一与商标中的“作业本”存在相同的字体或颜色,故原告指出的上述使用方式中涉及的“作业本”均是作为书名组成部分的使用,体现了“作业本”作为通用名称的意义,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此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网站将“作业本”文字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进行使用,且原告亦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作业本”这一通用名称。

因此,法院认为,《A+优化作业本》中出现的“作业本”以及现有证据显示的三被告网站中出现的“作业本”属于对该词在通用名称意义上的正当使用。原告提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廉美等五家超市被诉销售假冒“红双喜”

因认为北京亿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迪亚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华欣超市近园店销售假冒其“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运动器材,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将上述五家超市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近日,丰台区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球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在全球市场覆盖率达70%。“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周恩来总理亲自命名。“红双喜”和“DHS”商标分别于1998年12月21日和199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台、球拍等。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红双喜公司现为“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红双喜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多年来,红双喜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成为国际、国内市场的主导者,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中均具有广泛影响。但是,五被告超市以盈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或羽毛球拍,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并分别赔偿原告5万至15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

目前,该批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上海律师要求撤销中华牌香烟的“中华”商标注册案宣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汪石如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争议纠纷案件。依法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维持“中华”商标注册的争议裁定。

因认为将“中华”、“天安门”、“华表”等名称及图案注册为商标,有违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应该撤销,律师汪石如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责令其撤销“中华”商标。

一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法无溯及既往是一般的法制原则。本案的争议商标始创和注册于1952年2月,后因国家有关部门对商标进行清理,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日是1979年10月31日。之后,争议商标经过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至今,我国的商标注册法律制度经历了从1963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颁布(于1983年3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商标法》、1993年第一次修正《商标法》和2001年再次修正《商标法》。其中,在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正在实施的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均规定了“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由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日在1982年《商标法》实施前,根据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而且,在之后的1993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和2001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均与1982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相同。因此,被告依据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撤销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正确,一中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争议商标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中院未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续展行为违法的主张在评审程序中未提出,且根据《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续展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运载火箭植入广告 宝马辩称属公有领域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诉被告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运载火箭研究院诉称,运载火箭研究院是CZ-2F运载火箭的主研制单位,是CZ-2F运载火箭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及其产品——长征火箭在社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CZ-2F火箭因曾经担任天宫一号、神州八号等发射任务,备受公众瞩目。宝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2010年第11期(总第136期)的《看天下》杂志发布的一则宝马汽车平面广告中使用了CZ-2F运载火箭形象,且广告画面中侵权标志的位置、外观、寓意显著。运载火箭研究院认为宝马公司借此图形吸引相关公众注意力,以提升其产品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平面广告中的广告词有“BMW激情亲历并助推社会的飞速发展”,而CZ-2F火箭有四个助推器,运载火箭研究院的网站上也有“火箭助推中国腾飞”的宣传语,整个广告创意都涉嫌抄袭。宝马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宝马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宝马公司辩称,宝马公司在广告图案中使用的火箭图形属于公有领域,宝马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任何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本案中所涉及的广告图案的构图及寓意来看,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广告图案时,根本不会去注意火箭图形、特别是火箭上的“中国航天”字样,不会将宝马公司与运载火箭研究院联系起来而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而且,宝马公司在委托设计和使用广告图案过程中,已经在可能的注意力范围内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利用火箭图形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宝马公司也没有必要用火箭图形商标去“淡化”本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宝马”品牌。宝马公司认为,运载火箭研究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该案未当庭宣判。

第二章 歌剧著作权

豫剧维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马晓贵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依法认定马晓贵主张权利的豫剧《对花枪》音像节目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品,并适用避风港,驳回了马晓贵的诉讼请求。

豫剧《对花枪》VCD光盘由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发行。该光盘中节目内容为相关演员在舞台上从事传统戏曲表演的录像,镜头变化主要表现为镜头远近及横向平移。马晓贵为上述VCD光盘的制片人,其与剧中演出单位河南省安阳市豫剧团签订《授权协议书》约定上述音像制品的著作权归其独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亦曾出具《版权证明》,证明马晓贵拥有上述音像光盘的著作权。

2009年6月10日,马晓贵对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经营的56网上在线播放豫剧《对花枪》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在线播放内容与马晓贵主张权利的音像光盘内容一致。但视频播放界面上显示上传者为“tingxi1975”。

马晓贵认为: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56网上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中,马晓贵经法院释明,表示如果涉案音像节目不构成作品,则请求按照音像制品予以保护,主张录像制作者权,但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千钧网络公司通过案外人得知56网上存在涉案节目视频后及时进行了删除,其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0年8月16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涉案节目视频。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豫剧《对花枪》音像光盘内容可以看出,该音像节目系由摄制者通过使用固定机位进行的拍摄,节目制作过程仅仅是对演员表演的一种机械录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马晓贵主张权利的涉案豫剧《对花枪》属于录像制品,而非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马晓贵明确在上述节目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该节目的录像制作者权,故法院将据此进行审理。

马晓贵为豫剧《对花枪》的录像制作者,其对该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网络用户未经允许在56网上传播涉案制品的行为侵犯了马晓贵的录像制作者权。鉴于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侵权内容,马晓贵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故不再进行处理,本案仅需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56网上涉案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并非侵权视频的直接传播者,其只有在对网络用户通过其信息存储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从马晓贵提交的对56网的公证书来看,公证过程无法看出涉案视频被置于56网的显著页面或由56网对其进行了编辑、整理,依据该公证书无法推定二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视频的存在。其次,马晓贵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属于音像制品,创作程度较低,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对花枪”作为传统的戏剧曲目,既可以由专业剧团演出、专业制作人录制,也可以由业余的戏曲爱好者表演或录制。因此,即使二被告能够发现涉案视频的存在,也无法意识到相关视频即为侵权内容。并且,千钧网络公司通过案外人知道56网上存在涉案视频后在马晓贵起诉前即已进行了删除处理,表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不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理由,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晓贵的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卓玛》曲作者与卡拉OK经营者侵权纠纷案调解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日称,该院二审成功调解了知名歌曲《卓玛》的曲作者秋某与卡拉OK经营者之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成都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补偿曲作者秋某经济损失4080元,而秋某则允许该公司继续使用其创作的《卓玛》《姑娘走过的地方》两首音乐作品及含有这两首音乐作品的音乐电视作品。

秋某系《卓玛》《姑娘走过的地方》两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卓玛》还曾荣获四川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经某制作公司打造,这两首歌曲被制作成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今年2月,秋某发现成都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KTV包间以点播的方式向消费者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卓玛》《姑娘走过的地方》,且没有指明秋某为曲作者。

随后,双方发生纠纷,秋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诉请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而被告公司则认为,他们使用的是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归制作公司所有,秋某无权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公司的点播行为侵犯了秋某的著作权,判令该公司立即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停止点播《卓玛》《姑娘走过的地方》两首歌曲,并赔偿秋某经济损失、合理支出费用338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受理该案后,充分考虑作者维权诉求和卡拉OK的实际经营情况,从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出发,制定出详细的调解方案,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最终成功化解纠纷,实现曲作者的权利得到维护以及卡拉OK经营者的经营得到保障的双赢局面,做到了案结事了。

纪念南京大屠杀歌曲竟遭篡改

为纪念南京大屠杀而精心创作的公益歌曲《1937》,竟被篡改为言情歌曲《曾经的誓言》销售营利,原创作者张先生一怒之下将牧宇公司和土豆网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牧宇公司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3万元及其它费用5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在其公司网站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启事。

精心创作《1937》1999年,台湾籍的张先生初到北京,巧遇一位老船工。62年前,这位老船工曾因到外地撑船谋生,而幸运地逃过了南京大屠杀一劫,却从此与女友失散。因思念女友,老船工哭过一夜又一夜……半个多世纪过去了,老船工依旧无法忘怀。张先生听后深受感动,为此他倾注大量心血,收集相关资料,于2004年创作出南京大屠杀纪念单曲《1937》,表达老船工对恋人的怀念、对死难同胞的哀思。2007年,张先生又将《1937》的义卖所得全部捐献给了相关部门。

公益歌曲被篡改

然而,2009年3月,张先生在牧宇公司的网站主页上发现,该公司旗下艺人鲁某演唱的最新单曲《曾经的誓言》,除歌名与《1937》不同外,词曲均相同,且歌曲内涵也从纪念南京大屠杀变为简单肤浅的言情。期间,牧宇公司既未获得张先生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张先生还发现,土豆网也向网民提供了歌曲《曾经的誓言》的在线播放服务。为此,张先生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张先生诉称,牧宇公司将自己原创的《1937》篡改成《曾经的誓言》,并销售营利,土豆网向网民提供了在线播放服务,他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著作权,故要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牧宇公司辩称,《曾经的誓言》的演唱者鲁某并非其旗下艺人,公司只是为其进行宣传。这首歌曲也不是由其制作,且未更改歌名,因此不构成侵权。土豆网则提出,其也未侵犯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土豆网对用户已尽到合理侵权提示义务,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张先生也从未履行通知其删除涉嫌侵权歌曲的义务。

台湾作者获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牧宇公司网站主页显示的《曾经的誓言》的词与《1937》的词一致,同时显示《曾经的誓言》词曲作者均为张先生。牧宇公司提出两者的曲不同,但既不能提交《曾经的誓言》的曲,也无法指出两者的具体差异,且没有证据证明鲁某不是其旗下艺人。据此,在未获张先生许可的情况下,牧宇公司更改歌曲名称,安排旗下艺人演唱,并将《1937》的歌词发布在网上,侵犯了张先生的词曲著作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牧宇公司擅自修改作品名称,使公众无法了解《1937》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作品内涵以及作品体现的积极意义,降低了作品的价值和效果,侵犯了张先生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他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鉴于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造成的后果,牧宇公司还应当向张先生支付精神抚慰金。

至于第二被告土豆网,法院认为,其无从知晓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录音制品中的词曲是否侵权,且其能在接到诉状后即删除涉案歌曲,已履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梁祝》剧本惹纠纷,刘氏后人状告上海越剧院

《梁山伯与祝英台》的故事长久以来广为世人传颂,在越剧中《梁祝》也是一出经典剧目。著名越剧作家刘南薇的后人一纸诉状将上海越剧院、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等机构告上法庭。原被告双方围绕作为民间文学整理者的刘南薇是否为越剧《梁祝》的著作权人、上海越剧院的梁祝唱段是否涉及侵权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了唇枪舌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上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刘氏后人称,上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刘南薇创作完成了《梁祝》越剧剧本,后经不断修改完善成为越剧的经典剧本。而上海越剧院、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等被告在未经许可、也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刘南薇先生所著《梁祝》剧本的数段唱段,并收纳在《上海越剧院建院五十周年——流派唱腔荟萃精品CD集》中。刘氏后人认为被告侵害了刘南薇先生署名权的同时,也严重侵害了他们兄妹的表演及获得报酬权。为此,刘氏后人要求被告赔偿4万元之外,还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为刘南薇正名,并立即停止CD的制作与销售。

上海越剧院认为,越现在上海越剧院使用的《梁祝》剧本是1955年3月上海越剧院成立后,袁雪芬和范瑞娟根据回忆,重新口述了1945年雪声剧团《新梁祝哀史》的剧本,然后徐进等又结合了以往其他版本的剧本进行整理改编而形成的。所以不能机械地用现行著作权法去改变历史上从无争议的作品著作权归属。

对于各执一词的双方当事人,一中法院查清事实后认为,刘南薇所编导的梁祝哀史等剧目曾经获得过很大的演出成功,应当记载在越剧历史上供后人铭记。但具体到本案,判断原告是否对被控侵权CD中的唱段享有著作权以及被告是否侵权,主要看《梁祝》是否属于原告之父刘南薇所创作,或者所涉唱段是否使用了刘南薇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就本案而言,在越剧舞台上,早在刘南薇开始从事越剧编导工作之前,《梁祝》就已成为不同的剧团表演的传统剧目。如果他人使用的是早于刘南薇改编本的《梁祝》已有作品中的内容,自然不能认为侵犯了刘南薇的著作权。此外,刘氏后人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说明刘南薇到底在哪些部分对越剧《梁祝》剧本具有创造性的贡献,因此更不能说明上海越剧院的CD中的唱词是使用了刘南薇的创作。据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

经典歌曲被复制,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维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国大陆地区音乐著作权集团管理组织,已陆续取得诸多国内、国际音乐歌曲著作权人的授权对涉及其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法律维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院受理了因出版、发行、销售《亲吻祖国》、《天路》、《歌声与微笑》、《走进新时代》等经典歌曲,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某电子音像出版社、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著作权的四起案件。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各类音乐作品使用者发放著作权有偿许可并可以自身名义从事维护音乐著作权的法律诉讼。根据原告与涉案音乐作品作者签订的《著作权合同》,原告有权对歌曲《亲吻祖国》、《天路》、《歌声与微笑》、《走进新时代》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被告作为音像产品的专业经营主体,有义务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从事音像产品经营业务是其基本的法律注意义务。然而,被告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涉案音乐作品复制制作成《北美迎春晚会》、《中国民乐》、《听歌学汉语》、《中国民族音乐会》DVD在市场上发行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原告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给正常的音像产品市场守法经营秩序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正常的复制权授权业务造成了严重冲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复制、发行和销售侵权出版物《北美迎春晚会》DVD,并分别赔偿经济损失。

林志颖代言康师傅冰绿茶因抄袭赔偿2万元

以一曲《胜利滋味》代言康师傅冰绿茶的著名艺人林志颖被80后草根音乐人姚天、冯丹诉至法院,称其演唱的《胜利滋味》系抄袭二人作词作曲的音乐作品《诱惑力》。同时被诉至法院的还有康师傅冰绿茶的生产商天津顶津公司以及播出广告的电视台。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代言广告侵犯了姚天作曲的著作权,天津顶津公司、林志颖和电视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广告受益人天津顶津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人民币2万元的责任。

音乐作品《诱惑力》创作于姚天、冯丹的大学时代。两人在北京工商大学读书期间曾组织了一个乐队,由冯丹作词、姚天作曲的《诱惑力》参加了2004年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K歌之夜”的现场演出。此后,姚天还以该曲参加了“原创中国2006年度歌坛十大新人评选活动”和伊利优酸乳2007大学生音乐节活动。

2008年7月,姚天、冯丹发现林志颖代言的康师傅冰绿茶广告使用的一首名叫《胜利滋味》的曲子和《诱惑力》的曲调完全相同。同时,作为康师傅冰绿茶形象代言人的林志颖对《胜利滋味》的演唱行为也未得到二人的许可。

此案开庭时,经法院依法传唤,被告林志颖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署名词曲作者为冯丹、姚天的音乐作品《诱惑力》至迟于2006年4月5日已经公开发表,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冯丹、姚天为词曲的著作权。未经二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以复制、发行、表演等方式对该音乐作品进行使用。康师傅冰绿茶广告中由林志颖演唱的《胜利滋味》自2008年7月起陆续播放,共计八小节。虽然使用的歌词与《诱惑力》完全不同,但曲调部分无差异。在音乐作品《诱惑力》已经在先公开发表的情况下,应推知各被告对该音乐作品的旋律部分具有接触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康师傅冰绿茶广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共计八小节《胜利滋味》曲调部分的行为,使三被告分别侵犯了《诱惑力》的曲作者姚天的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胜利滋味》的歌词部分与冯丹享有著作权的《诱惑力》相应部分的歌词完全不同,因此冯丹所提侵权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顶津公司作为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的实际受益人,林志颖作为康师傅冰绿茶广告中被控侵权音乐作品的表演者,电视台作为含有被控侵权音乐作品的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的播放者对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诱惑力》的曲调部分著作权构成侵犯,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电视台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其仅是为广告主提供了一个发布广告的空间,其对广告的内容特别是形成广告的基本素材无从控制,其所负有的也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只有在明知广告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情况下,才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电视台已经就其播放广告的行为向法院提供了《广告代言合约》等文件,应当认定其应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表演者的林志颖,其是根据工作室的安排完成相应的表演合约,要求作为表演者的林志颖进一步去核实权利人的真实情况无疑是对其施加了不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其亦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天津顶津公司而言,作为康师傅冰绿茶广告的实际受益人即广告主,其对广告内容所负有的是实质性的审查义务,即对于广告中所使用的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进行审查。虽然天津顶津公司提供了《广告代言合约》、《词曲版权证明书》、《作者专属授权合约书》等证据可证明其对广告歌曲的权利来源等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不符,致使最终的使用行为仍然造成了对原告姚天相关权利的损害,故天津顶津公司需要为此而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

卡拉OK版权保卫战广东、湖北、辽宁多点开花

在诉讼过程中适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通过庭审网络直播扩大案件影响。近来,各地司法部门不断创新思路,针对卡拉OK版权纠纷中权利人维权难、取证难的难点问题,灵活采取多种对策,取到了较好的效果,对此类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

财产保全防止恶意转移

2009年9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对5家KTV经营场所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并立即执行。这次首开广东省先例的财产保全是继安徽省合肥市7月21日首起对卡拉OK经营场所执行财产保全案件之后,国内第二次对卡拉OK经营场所执行财产保全,有效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之前,由于对侵权者缺乏财产监管机制,侵权者经常在诉讼过程中擅自转移财产,导致审判结果无法执行,侵权损害赔偿流于表面,不能对侵权者进行应有的惩治,从而导致音像作品知识产权诉讼案中法院判决执行难,甚至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钱,致使知识产权保护不能有效实施。对此,权利人改变了以往分散作战、单一手段维权的做法,借助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力量,有针对性地进行维权,显示出权利人维权的决心和集体维权的力量。

首开诉前证据保全先例

10月28日至2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裁定,针对该市湖北歌库时尚娱乐有限公司、金辉娱乐有限公司、蓝色天空等7家卡拉OK经营场所侵权使用他人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执行诉前证据保全。这意味着权利人在司法程序保护下摆脱了公证员现场“陷阱取证”之嫌,也标志着法院系统在减轻权利人的维权负担、降低维权成本方面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

武汉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宁立志教授认为:“法院对侵权卡拉OK经营场所执行证据保全,是对侵权经营场所经营者的一次重击。在法院执行了证据保全之后,权利人掌握了主动权,这些侵权证据不再会因为经营者的防御性措施而被毁灭或破坏。通过法庭质证,这些证据将成为判断店家侵权与否的事实根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权利人的依法申请采取对证据直接固定保全的方式,是一次有益的尝试,这种取证方式的改变将有效解决以往权利人维权取证难的问题。

庭审网络直播扩大影响

11月2日上午9时,李晏侵犯权利人卡拉OK音乐电视作品版权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被搬上网络,网民可以通过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实时收看庭审的全部过程。

由于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目的擅自播放其音乐电视作品,大连市温莎、富丽盛豪、乐都等13家KTV商家相继被告上法庭,李晏侵权案是其中的一例。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大三学生周汉一边在线收看庭审过程,一边兴致勃勃地记着笔记。看完庭审,周汉在接受笔者采访时表示:“之前我们只能从报纸、网络了解到关于我国卡拉OK版权维权的一些只言片语,但网络上的各种信息杂乱,让人真假难分。此次法院网络直播案件庭审全过程,大家借助网络媒体就能深入了解卡拉OK版权案件的审理,上了一堂生动的版权保护课。”

不仅如此,音像作品权利人组织还为大连地区第一批积极缴纳版权使用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卡拉OK经营者颁发《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许可使用证书》,并提出了“授权使用、有偿付费”的口号,在当地得到了较好的响应。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总干事吕文举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笔者采访时表示:“多年来,我国卡拉OK经营行业一直在免费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卡拉OK行业存在的版权侵权问题非常严重。音集协是音像作品权利人集体维权的平台,通过集体管理的力量实现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如今,卡拉OK版权维权随时随地都会遭遇新问题新挑战,迫切要求革新维权思路。在诉讼过程中适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通过庭审网络直播扩大案件影响,都是在拓展新思路中采取的对策,经过实践取到了较好的效果。以后这些维权模式和取证方式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

KTV擅播知名艺人歌曲,糖果被判赔偿三千元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糖果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知名歌手汤某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汤某因创作或演唱歌曲所产生的一切著作财产权及相关权利。依据该协议,原告为汤某制作、发行了《人一旦变了心》等MTV作品,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2008年8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雍和宫糖果”KTV包房中发现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将上述MTV作品复制在点播系统中,并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每首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415元。

被告北京糖果公司辩称:原告华夏金马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公证书中载明,其在2008年8月1日发现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0年8月12日才向法院诉讼,已经超过两年。对原告与汤某签订的合约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MTV作品著作权。被告已经与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签订协议并交纳版权使用费,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原告华夏金马公司与词曲作者汤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正版光盘署名情况,可以判定原告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北京糖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人一旦变了心》,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在2008年8月19日原告进行侵权证据保全时,侵权行为仍未停止,故原告在2010年8月12日提起诉讼未逾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现被告已经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涉案MTV作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法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MTV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三千元。

第三章 服装品牌维权

租摊卖“名牌”母子同受罚

母子合伙卖假名牌,大量批发谋利,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女)与儿子翁某在西城区一家市场摊位内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卡帕”注册商标的服装。翁某是该摊位的注册人,翁某的母亲张某负责实际经营管理。开张后,翁某从广东各大批发市场以2-3元的价格批发购买大量假名牌服装通过货运站运到北京,然后在北京摊位以10-20元价格批发给他人零售。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工商部门查获,经营期间共销售假名牌服装90余万元,同时执法部门起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卡帕”注册商标的服装若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万元。

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翁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并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Levis打响“双弧线”保卫战,上海4被告赔偿35万

美国品牌Levi‘s牛仔裤的后裤兜上有两条特殊的双弧形,这既是Levi’s的经典元素,更是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为了打击仿冒行为,今年初,Levis商标持有人利惠公司在华提起首起双弧线商标侵权诉讼,将4家公司推上被告席。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据本案主审法官杜灵燕介绍,今年1月,利惠公司同时在北京、上海提起双弧线商标侵权诉讼。浦东法院于1月25日立案。由于利惠公司此前从未提起相关诉讼,因此,本案也就成为其在华提起的双弧线维权第一案。

利惠公司诉称,2001年Levi‘s进入中国市场,申请并获得了双弧线商标的注册。然而2009年6月,利惠公司发现一个名为Jasonwood品牌的牛仔裤后袋上使用了与Levi’s几乎相同的双弧线图案。此后曾两次向Jasonwood的两个品牌持有人发函要求停止侵权,但对方未予理睬。2010年5月和9月,利惠公司分别在上海巴黎春天新宁店和淘宝网公证购买了13条侵权牛仔裤。在再次要求停止侵权未果后,利惠公司将两个品牌持有人、生产商和销售商共4名被告诉至浦东法院。

4名被告中,杭州洪业服饰有限公司和坚持我的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为Jasonwood的品牌持有人和经销商,中山沙溪仁信制衣厂(下称仁信厂)是生产商,上海新宁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即巴黎春天新宁店)为销售商。

利惠公司请求法院判令4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品牌持有人删除网络上对侵权产品的宣传,并与生产商共同赔偿损失100万元。

收到诉状后,巴黎春天新宁店立即停止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

庭审中,原告提出,双弧线商标历史悠久,1943年即在美国注册,目前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166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如今,Levi‘s经典的双弧线设计已深深植入消费者心中。而Jasonwood牌牛仔裤后袋上缝制的袋花跟Levi’s相似,都是飞鸟弧形交叉到一起,区别仅是被告的弧形交叉多了一点,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据调查,Jasonwood在全国有300家专卖店,且在淘宝网开设有旗舰店,售价从96元至430元不等,根据其宣称的年营业额1亿元计算,获利已远超100万,但原告只要求赔偿100万。

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辩称,Jasonwood袋花是从字母“J”演变而来,袋花在连接处明显多出10%左右的突出点,从侧面可看出是一个“J”字,两者并不相同;在服装行业,袋花并不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牛仔裤行业都是以吊牌、皮牌作为商标,因此,双弧线袋花并不是商标,也不作为商标使用;原告利用其自身优势进行垄断、排他性竞争,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J”字袋花只用在部分牛仔裤上,且销量很少,公司今年的营业额下降较多,利润率并不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袋花上的双弧线弧度几乎相同,弧线交叉点在裤袋上的位置也大致相同,足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原告将双弧线标志主要用于Levi‘s牛仔裤的后袋上,在对外宣传时,也与牛仔裤系列产品共同宣传,已使消费者将双弧线标志与Levi’s牛仔裤建立了联系。被告在牛仔裤后袋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志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关于赔偿金额,尽管双方对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的年销售额、门店数、牛仔裤的销售比例确认一致,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牛仔裤后袋全部使用了被控侵权标志,故原告索赔100万的诉请难以支持。法院因此判决4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洪业公司、坚持我的公司立即删除官网和淘宝网上侵权产品的链接,并与仁信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都说有授权“骆驼”该归谁

涉及知名鞋业品牌“骆驼”的商标权侵权一案,11月13日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家服饰公司以其经合法授权取得的骆驼商标遭遇侵权为由,将天津市某大型商场告上法庭,并提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等诉求。

原告佛山市某服饰公司诉称,其公司取得了骆驼商标所有权人万先生的合法授权,对骆驼商标拥有合法使用权,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该商标在鞋、服装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天津某商场在没有取得原告及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在辖区内设立专柜,销售鞋体本身及外包装上含有与原告合法使用的骆驼图形商标极为相似的鞋类产品,其行为已经在消费者中造成了混淆,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及服饰公司对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商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提供销售记录,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调查取证费5000元。同时,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皮鞋生产商石狮市某鞋业公司及代理商天津某鞋帽公司也被列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对于原告服饰公司的主张,被告商场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被告商场辩称,其仅是销售方,在售鞋之前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天津某鞋帽公司也提出,其作为上述鞋业公司在天津的代理商,也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而另一第三人石狮市某鞋业公司则认为,其于2003年取得了骆驼商标(骆驼外面带个圈),当时与商标所有人万先生签订的合同是概括授权,应包括骆驼外不带圈的图形商标,所以不构成侵权。

销售假冒361°商标运动鞋,体育用品公司被判侵权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北京跨足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跨足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跨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三六一度公司8000元。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本公司享有第3576467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361°)的商标专用权,并在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该商标。我公司对该品牌产品实行区域代理制,销售商需与原告公司订立区域代理合同并由原告公司出具授权书后方可销售361°产品。2010年10月,原告发现跨足公司销售了假冒361°运动鞋,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跨足公司停止销售侵犯361°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跨足公司同意三六一度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称其销售的361°运动鞋就是三六一度公司生产的正品鞋且有合法来源。

法院经审理查明,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两只型号大小不一样、鞋盒及包装袋均显示为“鸿星尔克”品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与正品鞋存在明显差别,甚至连包装都非361°的配套包装,故认定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系侵权商品。此外,跨足公司表示其销售的361°运动鞋有合法来源的陈述和证据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故法院认定跨足公司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享有的361°商标专用权。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山寨版“杰克琼斯”服装网站侵权被判赔偿190万

擅自注册杰克琼斯官方网站(www.jackjonescn.net),销售“JACK&JONES”及“杰克·琼斯”商标的服装,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将经营者崔女士和杜先生诉至法院。绫致时装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绫致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享有使用“JACK&JONES”商标并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该公司同时还是“杰克·琼斯”商标的注册人。绫致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大中城市开设了众多专卖店,销售使用“JACK&JONES”和“杰克·琼斯”商标的服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2008年,绫致公司发现一个域名为www.jackjonescn.net,自称“杰克琼斯官方网站”、“杰克琼斯中文网”的网站(以下简称杰克琼斯中文网),大量销售假冒“JACK&JONES”和“杰克·琼斯”品牌的服装。在百度网、谷歌网和雅虎中国网搜索“杰克琼斯”、“jackjones”、“杰克琼斯官方网站”、“jackjones官方网站”等关键词,搜索结果的第一项或第二项即为杰克琼斯中文网。该网站设有“J&J”档案、“潮流趋势”、“精彩瞬间”、“媒体期刊”、“FANS俱乐部”、“折扣专卖店”等栏目,含有杰克琼斯品牌的历史、产品、设计理念、发展历程等详细介绍。在折扣专卖店中,列出了大量自称专柜正品的杰克琼斯服装,并注明货号、款式、尺码、介绍、折扣价和专柜价。消费者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可以进行购买。该网站所售服装在包装袋、标签、吊牌、对襟扣、袖扣等上面标有杰克琼斯、JACK&JONES等标志,合格证上标注“杰克·琼斯”商标和绫致公司的名称、地址。经查,该网站的域名注册人为被告杜先生,负责人为被告崔先生。绫致公司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崔先生和杜先生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宣传、介绍和交易中使用与“JACK&JONES”、“杰克·琼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域名、网站的所有人以及服装的提供者为商标权人绫致公司,故对绫致公司构成侵权。根据法院向支付宝公司调取的交易数据,崔先生仅在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通过支付宝账号销售侵权服装的次数就达到1万6千余次,交易成功款项达280余万元,此外另有“买家已付款,等待卖家发货”、“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和“等待买家付款”的款项21万余元。案件事实显示涉案侵权行为影响广泛,非法获利巨大,侵权后果严重,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最后,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服装,关闭侵权网站;停止使用jackjonescn.net域名,转由原告注册并使用该域名;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共计190余万元。

“新加坡鳄鱼”被“香港鳄鱼”咬住

3500条中国定牌加工的鳄鱼牌女士牛仔裤,在上海海关申报出口韩国时突然被扣留,理由是这些牛仔裤涉嫌侵犯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以下称鳄鱼恤公司)所拥有的“CROCODILE”商标专用权。作为加工企业的无锡艾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万分着急,以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将鳄鱼恤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无锡公司申报出口韩国的服装上使用“Crocodile及图”和“CROCODILE”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鳄鱼恤公司享有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009年12月2日,无锡公司与韩国艾弗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由无锡公司加工一批女士牛仔裤,数量3500条,单价11.3美金。此前,无锡公司一直从事服装定牌加工业务,并且多年接受韩国艾弗公司、韩国亨籍公司的委托订单,加工经(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授权的鳄鱼牌服装,这些服装根据订单全部出口至韩国,在中国国内不进行任何销售。

2010年1月29日,无锡公司加工完毕后申报出口,在报关过程中,上海海关向其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告知书》,告知上述货物涉嫌侵犯鳄鱼恤公司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关已予以扣留。无锡公司收到告知书后随即向海关提出异议。

2010年3月17日,无锡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犯鳄鱼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0月11日,上海海关向鳄鱼恤公司发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对无锡公司申报出口韩国的女士牛仔裤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其“CROCODILE”的商标专用权。海关要求鳄鱼恤公司在11月8日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的措施,并将法院有关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海关。如果逾期,海关将放行有关货物。

此后,鳄鱼恤公司始终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于是,海关将无锡公司申报的牛仔裤放行。

法庭上,无锡公司认为,牛仔裤上使用的“Crocodile及图”商标和“CROCODILE”商标系新加坡鳄鱼公司在韩国注册,商标权人与韩国亨籍公司签订有商标许可协议,而韩国亨籍公司又委托韩国艾弗公司代为制造鳄鱼牌服装,并确认韩国艾弗公司可以委托无锡公司在中国定牌加工,并将产品全部直接出口至韩国。这种外有注册商标、全部销售在外、国内仅仅贴牌、并无任何销售的模式,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

而鳄鱼恤公司则坚称,其是“CROCODILE”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拥有者,无锡公司在韩国获得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不能成为在中国使用的依据,且无锡公司所谓的“未销售”并不代表“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标注商标就是一种“使用”,所以鳄鱼恤公司请求海关扣货是合法合理的。

鳄鱼恤公司特别指出,定牌加工中的侵权行为危害我国的经济利益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无锡公司的这种方式是在逃避法律的制裁,大量仿冒产品可以通过此方式出入中国海关如入无人之境。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无锡公司的行为属于接受境外公司委托而进行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被告鳄鱼恤公司称原告可能在中国市场上销售涉案牛仔裤,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加工的服装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商标权利人合法的授权,原告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再次,原告定牌加工的行为并未造成市场混淆,也未对被告造成影响及损失。

法院指出,商标依附于商品,只有使用在商品上并投入市场后,才能发挥其功能,体现其价值。涉案牛仔裤全部发往韩国,不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商标仅在中国境外产生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告的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对被告享有的“CROCODI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后思考:贴牌加工,这是个问题!]

随着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我国沿海地区的定牌加工企业大量出现。而在确认不侵权诉讼案的审理中,贴牌加工成了商标侵权的“多发地带”。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贴牌加工”予以充分重视,指出要妥善处理这类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主审法官倪红霞表示,贴牌加工之所以纠纷频频,原因在于:由于境外委托方向加工方提供的商标是其在他国已合法注册的商标,但此商标并没有在本国获得合法注册,与此同时,另有一家企业在中国境内就同一商标却获得了注册商标权。于是,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商标的地域性原则,除非属于正当使用,只要未经本国商标注册人许可,国内贴牌加工企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即使贴牌产品全部出口,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表明产品或者服务的出处,以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贴牌产品完全用于出口,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根本不会产生混淆,因此贴牌加工的产品在境外销售不会对国内的商标权利人利益产生影响,所以加工企业在尽到必要的商标审查注意义务后,其贴牌加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中,法院从商标的基本功能以及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的意见。

第四章 电子产品维权

爱国者诉东芝侵权案一审获胜“中国创造”怎样维权

近日,东芝(中国)有限公司对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USBPLUS系列连接器专利的侵权案正式宣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东芝公司停止销售包含爱国者USBPLUS接口技术的笔记本电脑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侵犯爱国者知识产权案目前也在审理中。”爱国者首席运营官高喆介绍,围绕此次侵权的法律诉讼涉及全球除苹果公司外的所有电脑厂商、超过1亿台品牌电脑。最初,爱国者向东芝、索尼、惠普、戴尔等诸多涉嫌侵权企业发出律师函,后经交涉未果,遂于2010年4月选择先行起诉惠普和东芝及其侵权产品经销商。

判决有利于爱国者推进专利授权

作为中国电子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会员,爱国者积极推动中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此案涉及的USBPLUS接口技术具有世界领先水平,包含8项专利,是爱国者自主研发的知识产权标准。“采用USBPLUS接口的笔记本电脑变得更轻薄,便于携带,更具市场竞争力。”技术发明者、爱国者总工程师李栋说。2006年4月,爱国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相关专利,并于2010年初获得专利授权。

此次东芝上千万台电脑侵权,却仅判罚款20万元,不少人认为判罚过轻。对此,爱国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律与知识产权部知识产权主管黄晶表示,由于无法获取东芝电脑产品的具体销售数据,国内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官利用“自由裁定权”,对罚款数额进行了“自由核定”。“但20万元确实太少,我们还会继续上诉。”

尽管如此,东芝此次败诉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目前爱国者已就USBPLUS专利授权事宜与一些国际企业谈判。有专家表示,此次胜诉有利于爱国者在全球推进自己的专利授权。

从被动应诉到主动保护自己权益

由“中国制造”走向“中国创造”,需要实施“专利反包围”战略。专家表示,爱国者率先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企业的核心发展战略,不仅对于企业的自主创新起到有效保护作用,也让企业能够“第一次站在山顶上发话”,给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做了很好的示范。“专利包围”带来的“专利吸血”,曾给我国产业以重创。例如,在数码相机行业,我国目前幸存企业仅爱国者一家,且不得不完全放弃“单反”数码相机。“这是由于日本佳能、索尼、尼康等公司拥有几乎全部的‘单反’数码相机专利,并且签订了交叉协议。”

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裁赵伟说。“此次爱国者胜诉,标志着中国企业从过去被动应诉到现在主动保护自己权益。”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张平表示,“可见,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后,许多企业已经认识到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结合的重要性。”

“诺基亚”遭遇搭便车“李鬼”赔偿12万元

国际电讯巨头诺基亚公司在中国可谓家喻户晓,那“NOKIAEGYPT”是否就是它出口埃及的品牌呢?其实,这只是一些公司为了搭驰名商标“便车”玩的把戏。面对“李鬼”傍名牌的行为,诺基亚在申请海关扣留货物的同时,将生产商、出口商无锡金悦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有批印刷‘NOKIAEGYPT’标志的货物,请确认是否侵权?”2010年6月,诺基亚公司意外收到一份由上海海关发送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这是一批由无锡金悦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申报出口的货物,内容为2250套液晶电视壳及组件,申报价值4.6万余美元。上海洋山海关在查验中发现,这批液晶电视壳的前壳下端中间部位以印刷方式标有“NOKIAEGYPT”标志。由于这些商品涉嫌侵犯诺基亚公司知识产权,海关即向诺基亚公司发出了通知书。

诺基亚公司检验后发现,这批出口货物均为假冒产品,于是向海关提交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并于2010年11月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

据介绍,诺基亚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电讯公司,“NOKIA”品牌产品行销世界130个国家和地区。1985年,诺基亚进入中国,并于1988年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电视机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25年苦心经营,诺基亚在中国可谓妇孺皆知。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NOKIA”、“诺基亚”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原告诺基亚公司认为,被告无锡金悦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NOKIA”商标近似的“NOKIAEGYPT”标志,且刻意放大突出“NOKIA”,缩小弱化“EGYPT”,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及“NOKIAEGYPT”标志与原告品牌商品之间的关联,具有搭乘原告驰名商标“便车”推广商品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带有“NOKIA”字样的产品及模具、标志,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NOKIAEGYPT”系客户在埃及注册的商标,被告按客户要求在出口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且被告使用的是“NOKIA”和“EGYPT”两组文字的组合,而涉案“NOKIA”商标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两者并不混同,因此并无“搭便车”的故意。

在法庭上,被告还出示了一份外文文本的“NOKIAEGYPT”商标注册证及中文翻译复印件,以证明该商标系其客户在埃及注册,并提供了一份外文文本的委托加工协议,以证明自己是接受国外公司委托而加工涉案产品。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获得法院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在生产并申报出口埃及的液晶电视壳上使用“NOKIAEGYPT”标志。在视觉效果上看,其中“NOKIA”占商标整体面积的比例大于75%,显然突出使用的是“NOKIA”而非“EGYPT”,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属于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NOK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判决当日,法院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收缴被告的侵权商品,即2250套液晶电视壳和1套丝印模具,予以销毁。

西门子终审获赔15万元

因认为侵犯其作品著作权及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等,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将合信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合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经过一审、二审,广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特有商品名称认定并没有文字类别的限制,仅由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的产品名称也可以认定为特有名称,并获得相应的权利保护。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西门子能量及自动化公司(下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西门子中国公司)诉深圳市合信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合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定合信公司侵权行为成立,需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西门子起诉合信公司索赔200万元2008年2月,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以合信公司侵犯其作品著作权及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等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合信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有四个方面:一是合信公司被控侵权作品的名称为《CTS7-200PLC系列使用手册》与自己拥有合法著作权的《SIMATICS7-200可编程序控制器产品目录》(中文)、《SIMATICS7-200可编程序控制器系统手册》(中文和英文)对比,至少存在20多处抄袭情形。二是合信公司在其编程序控制器产品包装上标有TrustPlcCTS7-200或CTS7-300字样,且产品包装装潢与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的SIMATICS7-200和S7-300可编程序控制器产品包装装潢基本相同,侵犯了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包装装潢。三是合信公司代理商声称他们销售的合信公司产品为德国CO-TRUST公司生产,与西门子公司产品兼容,明显是虚假宣传。四是合信公司在网站上关于专利侵权纠纷的声明,损害了西门子公司的商誉。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关作品著作权声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网站网页等经过公证的证据。

一审:合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深圳中院经审理查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过权利受让,依法享有《SIMATICS7-200可编程序控制器产品目录》(中文)、《SIMATICS7-200可编程序控制器系统手册》(中文和英文)等作品著作权。通过将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段落与被控侵权的作品段落进行对比,合信公司作品的段落与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作品的段落在表达形式上构成实质性近似,合信公司的上述作品段落抄袭了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作品的对应段落。因此,法院认定合信公司侵犯著作权行为成立。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S7-200”或“S7-300”为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中S代表西门子,7为第7代,200或300表明产品的规模和速率,合信公司生产、销售的可编程序控制器产品的包装上,用Co-Trust PlcCTS7-200或CTS7-300来标注其产品的名称,两者产品属于相同类别,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合信公司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合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同时,深圳中院还认为,合信公司的www.CO-trust.com网站上标有公司的区域代理商的名称,点开青岛福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辰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长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伊美特科贸有限公司等区域代理商网站,均有统一宣称他们是“德国CO-trust”在当地的代理商的宣传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目的是恶意欺骗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合信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德国公司销售的商品,从而使合信公司及代理商获取竞争优势,牟取不正当利益。合信公司对其代理商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知道,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终审:西门子获赔15万元

深圳中院还查明,本案受理前,西门子公司曾以合信公司侵犯了其ZL95197172.7和ZL01814807.7号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7宗诉讼,将合信公司起诉至深圳中院,要求追究其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经审理后,深圳中院支持了西门子公司其中2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另外5个案件则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西门子公司的上述两个专利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而上述7宗案件因当事人提出上诉,目前正在广东高院进行二审审理。

针对合信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对有关专利纠纷进行了声明,深圳中院认为,该声明并不构成对西门子公司商誉的侵害。于是,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合信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部分作品段落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西门子中国公司、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判决后,合信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于是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两手机巨头撞墙驳火 海尔为5个字索赔50万

可防恶意短信和拒绝恶意电话的“来电防火墙”,目前已成为国内外众多高端手机的一个重要功能和卖点。可谁能想到,围绕手机“来电防火墙”这区区5个字的“文字作品”著作权,家电巨头海尔集团旗下的海尔通讯,最近对包括深圳手机龙头企业宇龙通信在内的国内多家手机厂商,发起了一场复杂、激烈的诉讼战。笔者昨日获悉,深圳宇龙在积极应诉的同时,已对海尔通讯提起一项专利侵权诉讼,对其进行“反击”。

海尔为5个字索赔50万

现在市面上流行的多款手机,均有“来电防火墙”功能。这种手机“来电防火墙”,能让“不想听”的电话打不进来,“不想看”的短信收不到。据悉,近年来,包括海尔通讯、深圳宇龙通信、金立、天宇、中兴、波导等大批手机厂商,已先后推出多款具有“来电防火墙”功能的手机面市,并凭这一独特的个性化功能受到不少消费者认可。

然而,去年10月,海尔突然对宇龙通信等多家国内手机厂商提起诉讼,引发了一场围绕“来电防火墙”的诉讼战。在向青岛中级法院提起的对宇龙的诉讼中,海尔方面表示,海尔通讯拥有的“来电防火墙”文字作品2002年5月就已完成,并于2002年6月获得山东省版权局版权登记证书。为宣传“来电防火墙”文字作品,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但2007年6月,该公司发现宇龙生产的有关型号手机说明书及宣传单页中,使用了海尔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来电防火墙”。

海尔通讯在诉状中称,宇龙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多款手机中,大量使用了“来电防火墙”字样,已“严重侵犯”海尔通讯的著作权,并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宇龙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该公司著作权的相关型号手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来电防火墙’非海尔独创”“来电防火墙’仅仅是手机行业的通用技术用语,是‘来电’、‘防火墙’两个词的简单组合,并不属于拥有版权权属的‘作品’,缺乏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依据。”昨日,宇龙通信法务部总监张进军告诉笔者,面对海尔方面的指控,该公司已积极进行应诉。

据悉,宇龙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了3条反驳理由:

一是注册登记并不能确定著作权权属,“来电防火墙”虽经注册登记,但并不意味着海尔已据此获得了“来电防火墙”的著作权。

二是“来电防火墙”仅仅是常用词汇的简单组合,缺乏独创性,不属于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是海尔在其广告宣传用语中,也将“来电防火墙”作为手机功能术语使用,说明“来电防火墙”业已成为行业通用的技术和功能术语,而且这一术语也为社会公众普遍使用和认可,若由海尔“独占使用”,将妨碍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对该术语的正当合理使用,并造成误导。“目前,一些手机厂商迫于某些原因已与海尔和解。但我们不会寻求和解,并坚信能够获胜。”张进军表示,“现在,手机行业洋品牌占据大半壁江山,国产品牌处于困境之中,海尔拿这样一个不受法律保护的文字作品起诉其他企业,属于‘滥讼’行为。对此,宇龙都将坚持诉讼到底。”

宇龙反诉海尔专利侵权

笔者获悉,在积极应对海尔通讯提起的“来电防火墙”诉讼同时,宇龙通信开始对海尔发起一场″反击战″,已于近期对海尔提起一项涉及宇龙手机专利技术的侵权诉讼。

据宇龙知识产权部总监李俊介绍,2005年,宇龙通信在双模双待手机开发取得“技术突破”,推出了全球首款双网双待手机,首次解决了一机双网双卡同时待机难题,并在手机局部核心技术上获得全球领先水平。去年,宇龙通信研发的双模双待手机还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截至2008年6月底,宇龙通信在双模双待手机领域已在全球范围内累计申请专利近600件,其中数十件涉及双模双待手机基础技术,并已陆续获得韩国等国的专利授权。“面对海尔通讯方面的起诉,我们已在逐步进行反击,此次起诉为第一步。”李俊透露,2006年6月28日,该公司研发、申请的一种双模移动终端实用新型专利,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但2007年11月,宇龙发现,海尔双模双待HG-N96手机在深圳国美销售。经对比,该手机未经许可,使用宇龙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擅自生产、销售”。在今年3月,宇龙已将海尔通讯、国美作为一、二被告诉至深圳市中级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宇龙相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何谓“防火墙”?“防火墙”作为保护计算机网络安全的一类软、硬件的通用名称,早已被广泛使用,通常指一种被放置在计算机与外界网络之间的防御系统,从网络发往计算机的数据都要经过它的判断处理,决定能不能把这些数据交给计算机,一旦发现有害数据,防火墙就会拦截下来,实现对计算机的保护。

随着手机软件的发展,现有的所有智能手机均可实现信息过滤、拦截的防火墙功能。针对过滤、拦截的信息或方法的不同,分为各类不同的防火墙如“病毒防火墙”、“短信息防火墙”等,而针对来电号码进行过滤、拦截的防火墙就被称为“来电防火墙”。也有采用“电话防火墙”、“来电防扰”等不同名称,但功能类似,都是针对来电号码进行归类。如:列入“红名单”、“白名单”内的来电则接听、“黑名单”内的则自动作出拒接、呼转至语音信箱等处理。

美的侵犯格力发明专利权终审被判赔偿200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美的公司与格力公司之间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美的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的空调产品,并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这场侵权纠纷已持续3年之久。

广东高院的判决书显示,2007年4月,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格力)研发了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睡眠习惯控制房间温度变化,从而提高睡眠质量的技术,即“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同年4月,格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9月获得专利证书。

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格力先后向市场推出应用了该技术发明专利的卧室空调“睡梦宝”、“睡美人”等系列产品。

2008年,格力发现在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国美电器北京朝外店等商场,正在销售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的)生产的梦静星系列空调产品。格力认为,美的该系列产品侵犯了格力所拥有的“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的技术发明专利,2008年12月,格力以美的涉嫌侵犯发明专利权为由将美的告上法庭,要求美的立即停止对格力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于今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美的在其生产的KFR-26GW/DY-V2(E2)等4款空调器产品中擅自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侵犯了格力发明专利权。

美的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最近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法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了解到,此案诉讼期间,美的曾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格力“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无效。2009年9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相关决定,维持格力该项发明专利权有效。

iphone手机外观设计纠纷案开庭“苹果”表示应整体判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公开开庭审理了iphone手机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美国苹果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回应,称“iphone出色的外观设计是其成功的重要因素,不存在相同和近似”。

上海罗恩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诉称,iphone手机外观设计专利公开的是一种名称为“移动式通信装置”的外观设计,整体轮廓是一个四角为圆弧的长方形,显示屏也是一个竖置的长方形,下方设有圆形按键,显示屏比输入区域大。这与此前LG公司生产的一款MP3播放器以及一款多普达手机的外观类似,因此向知产局专利复审委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受理后,去年8月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罗恩为此将专利复审委员会告上法庭,美国苹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iphone手机外观设计与其他此前就有的设计,在正面存在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美国苹果公司则当庭指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iphone手机外观设计与罗恩网络信息公司所列举的在先设计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第五章 书籍报刊维权

韩寒等集体告百度侵权 法院已受理16案

韩寒、郝群(笔名慕容雪村)、张兵(笔名小桥老树)和韩瑷莲(笔名何马)等作家来起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和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立即删除百度文库中的侵权作品,关闭百度文库,连续七日在百度网站首页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16案。

韩寒等四原告诉称,2011年网友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学作品上传至百度文库,并分别建立多个文档,供百度文库的注册用户付费或免费下载。涉案作品包括:韩寒的作品《1988:我想和这个世界谈谈》、《零下一度》、《像少年啦飞驰》;郝群的作品《成都,今夜请将我遗忘》、《天堂向左、深圳往右》;张兵的作品《官路风流》以及韩瑷莲的作品《藏地密码》。四原告发现侵权行为后,多次致电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截止到立案之日,百度文库中仍存在着大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文档。

四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文档分享平台,在明知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对网友上传的作品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不加以审查,而直接对上传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和阅读,以此来增加用户量和广告投放量,获取经济利益。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医药公司侵权张贴“大眼睛”海报被判赔偿2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崇文门店、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艺术文化价值、社会影响力、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二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会员作品的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自2010年起,二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会员解海龙拍摄并交由原告管理的“大眼睛”希望工程等两幅摄影作品印制成大幅宣传画,放置在其店堂内明显位置从事盈利性活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该照片的复制权。由于“大眼睛”等希望工程系列摄影作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和价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作品的宣传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本案公证费2500元的合理费用。

被告京隆堂崇文门店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店委托专业广告公司制作宣传广告不构成侵权,且我店使用广告系宣传公益活动,非盈利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隆堂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京隆堂崇文门店的答辩意见;另我公司从未使用涉案作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本案原告作为摄影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接受摄影作品作者解海龙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

被告京隆堂公司与被告京隆堂崇文门店系上、下级关系,京隆堂崇文门店接受京隆堂公司的指派,参加相关慈善活动,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工作安排,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京隆堂崇文门店使用涉案作品制作成宣传画,悬挂于店内为药品销售进行宣传,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对其托管的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京隆堂崇文门店虽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公益宣传,京隆堂公司亦辩称其系接受组委会之委托,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但即使二被告确系组织开展公益宣传活动,其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用于活动宣传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关于公益性使用可以免责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何况本案证据显示,“吉祥中国R26;共建和谐社会”大型公益活动组委会实际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为北京市京隆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董事长杨继广个人,而非京隆堂公司或京隆堂崇文门店,二被告自认为是该公益活动的承办单位,其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为公益性使用的辩解,对此法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京隆堂崇文门店已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作品的宣传画,并据此放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予以准许。

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艺术文化价值、社会影响力、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判决被告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崇文门店、被告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多家出版社使用他人创意图片被诉侵权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多起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湖南美术出版社、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全球顶尖图片服务提供商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依据其与富尔特公司的约定与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富尔特公司图片、影视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原告发现,上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即在各自出版的图书上盗版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多幅IMAGEMORE品牌创意图片,同时,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了该侵权图书。原告认为,上述被告漠视知识产权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每案被告依其侵权图片的使用数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至3万元不等。

9月21日,东城法院将开庭审理此案。

方正诉宝洁字库侵权案终审维持原判理由有变

广受业界关注的方正倩体字库侵权案迎来了终审判决,今天上午,本网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最终认定宝洁公司在其洗发水等产品上使用方正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行为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是获得了方正公司的默示许可。

只购买了计算机字库软件不行,使用计算机字库的里面每个字还要另收钱,国内成立较早且规模较大的字库企业北大方正公司以这种观点将日化巨头的宝洁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宝洁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飘柔”二字,系方正公司倩体字库中的美术作品,宝洁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二字,构成对方正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万元。

宝洁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专业广告设计公司NICE公司在购买方正倩体字库产品后,为宝洁公司设计的24款产品标志使用了该字库中的“飘柔”二字。

北大方正公司认为,因为倩体字库产品中的每个字都构成美术作品,故宝洁公司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应当取得方正公司的许可。NICE公司虽然购买了正版的倩体字库产品,但因北大方正公司在销售倩体字库软件时,仅仅是销售软件产品,并未对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中具体单字作出让渡和授权。NICE公司仅有权对其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无权对其使用字库设计的成果进行商业性再利用。相应地,宝洁公司如使用“飘柔”二字作为标志亦仍需要取得北大方正公司的许可。

2010年年底,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倩体字库产品作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字体集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认为其中的每一个单字都确认具有独创性,享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则依据不足,因此宝洁公司使用倩体字库产品中“飘柔”二字的行为未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给出了与一审法院不同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宝洁公司使用倩体字库产品中“飘柔”二字的行为属于经过北大方正公司默示许可的行为,而不是方正公司提出的“未经许可”。

二审法院认为,汉字字库产品的购买者既有广告公司这样为了商业目的使用的购买者,也有仅仅是为了屏幕显示或者打印的家庭使用购买者。在北大方正公司并未将涉案倩体字库产品区分为个人版(或家庭版)与企业版销售的情况下,这一销售模式足以使广告公司这样的商业性购买者合理认为,北大方正公司未对其商业性使用具体单字加以禁止。而对于广告涉及公司这类购买者而言,其购买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用该产品中的具体单字进行设计,并将其设计成果提供给客户进行后续使用,这一使用方式是商业经营的主要模式,亦是其获得商业利益的主要渠道。如果禁止其实施上述行为,或要求其客户在后续使用其设计成果时仍要取得北大方正公司许可,则对于此类购买者而言,其很难以此作为工具进行商业经营,该产品对其将不具有实质价值,购买该软件也不会给此类购买者带来合理预期的利益。

北大方正公司虽在其许可协议中对上述使用行为进行了限制,但一方面该许可协议并非安装时必须点击,另一方面该限制条款不合理地排除了购买者的主要权利,因此,许可协议无法限制NICE公司实施上述行为,NICE公司有权许可其广告客户复制、发行其使用字库产品获得的设计成果。因为宝洁公司的复制及发行行为属于对NICE公司的设计成果的复制、发行,因此,宝洁公司的行为亦当然应被视为经过北大方正公司默示许可的行为。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宝洁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学位论文数据库侵权现象频发

未经作者许可,数据公司就擅自将其论文收录到《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向全国的高校、科研院所及国外高校图书馆销售该数据库,以获取不当利益。有关专家认为,对于这种利用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加大处罚力度。

2007年8月,王长乐等6位博士先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数据公司”)侵权。日前,这几起状告万方数据库侵权的案件已经宣判,6博士获得不同数额的赔偿。有关专家认为,学位论文是作者的学术结晶,应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尊重。同时,对于这种利用技术手段侵犯他人权利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

6博士状告数据公司侵权“我的博士论文只在2006年11月时与一家电子出版社签订了论文使用合同,没想到万方数据公司不经我同意就使用了。”虽然王长乐等6位博士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但是王长乐对于自己的博士论文被万方数据公司擅自使用仍表示不解。江苏大学教授王长乐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笔者采访时介绍,他的论文《自主性德育论》在2000年完成博士论文时就与某电子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可以由其收录博士论文文库。万方数据公司擅自把他的博士论文收录到《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以下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并出售给高校图书馆等用户,学位论文数据库用户则在其局域网内提供在线浏览或下载服务,万方数据公司侵犯了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在诉讼中要求万方数据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和由于诉讼引发的各种费用。

在法庭上,万方数据公司没有否认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收录他们论文的事实,但也为自己的行为作了辩解。万方数据公司认为,其只是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制作者,并没有在网站上向用户提供在线浏览或下载服务;向高校图书馆等用户出售学位论文数据库,也只是收取数据库开发成本,并未进行营利性商业活动,其制作学位论文数据库具有公益性质。

法院认定了万方数据公司的侵权事实,并判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在其出版和已销售的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删除原告的论文,并赔偿六原告共5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维权难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新挑战

近年来,学位论文数据库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很多“拿来就用”的个人和数据公司根本就没有侵权的意识,有的也只是在网上公布一个版权声明,若著作权利人发现了就支付一定费用,没发现就擅自使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博士生导师冯晓青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笔者采访时表示,学位论文数据库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没有区别。但是,由于学位论文数据库领域牵涉到非常直接的公共利益问题,如学位论文数据库是为便于学术研究、学习专业知识而建立的,公共利益属性很强,因此该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认定侵权时需要从严。但是,由于学位论文数据库还牵涉到比较复杂的主体和客体,如学位论文的作者、使用者,以及数据库、数据库管理系统和数据库应用系统管理者和所有者等,这也导致其知识产权该领域知识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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