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第5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9 1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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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翟继光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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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第5版)

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第5版)试读:

内容简介

本书立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新《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实施以后的税收政策,论述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主要税种的纳税筹划原理;阐述了企业投资决策、融资决策、合并分立、海外投资等主要经营环节的纳税筹划方案;介绍了物流企业、金融企业、餐饮企业、房地产企业、出版企业、商务服务企业等典型行业的纳税筹划方法;分析了税务机关的反避税案例与应对策略。本书列举了 300余个纳税筹划经典案例和思路,其中包括数十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案例,是广大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的“宝典”。

本书适合企业财税人员阅读,特别对增强和提高财税人员的纳税筹划意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具有较大的帮助。同时,企业的管理者可以从本书中学到降低企业税负的筹划方法,实现企业涉税零风险的目标。本书也适合作为高等院校税法、税收、税法实务、税收筹划等课程的教材和参考书。

第5版前言

纳税筹划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至少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些调整和安排,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负担的行为。纳税筹划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家应当鼓励的行为。可以说,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合法剥夺,纳税人必然会采取各种方法予以应对,纳税筹划是纳税人的一种合法应对手段,而偷税、抗税、逃税等则是纳税人的一种非法应对手段。既然纳税人有这种需求,国家与其让纳税人采取非法的应对手段,不如引导纳税人采取合法的应对手段。

纳税筹划不仅对纳税人有利,对国家也是有利的。纳税人有了合法的减轻税负的手段,就不会采取或者会较少地采取非法手段减轻税负,这对国家是有利的。纳税筹划的基本手段是充分运用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国家之所以出台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正是为了让纳税人从事该政策所鼓励的行为,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筹划,对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视而不见,那么,国家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就达不到其预先设定的目标了。可见,纳税筹划是国家顺利推进税收优惠政策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纳税筹划也会利用税法的一些漏洞,通过避税等手段获取一些国家本来不想让纳税人获得的利益,表面看来,这种纳税筹划对国家不利,但实际不然。纳税人的种种纳税筹划方案暴露了国家税法的漏洞,这本身就是对国家税收立法的完善所做出的重要贡献,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筹划,怎么能凸显出这么多的税法漏洞呢?税法的漏洞不凸显出来,如何能够通过税收立法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呢?发达国家的纳税筹划非常发达,其税法也非常完善和庞杂,二者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呢?我们认为是有的,正因为其纳税筹划比较发达,税法的各种漏洞暴露无遗,国家才能采取应对纳税筹划的方案,完善税法制度,使得税法制度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庞杂。税法制度的完善和庞杂又使得纳税人逃避税收负担比较困难,必须由专业人士从事纳税筹划,由此推动了纳税筹划作为一门产业的兴旺和发达。

我国还有很多人对纳税筹划存在错误的认识,包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实,纳税筹划是构建一个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润滑剂。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纳税筹划产业并不发达,但我国的偷税行为远比发达国家普遍。如果国家能够大力推行纳税筹划产业,相信我国纳税人的偷税行为会大量减少。当然,我们一直强调纳税筹划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活动,有些人以纳税筹划为幌子,进行税收违法行为,这是真正的纳税筹划专业人士所反对的。纳税筹划靠的是专家对税法的理解,靠的是专家的智慧,而不是靠非法的手段。

本书与一般的纳税筹划书籍相比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全面系统。本书全面介绍了纳税筹划的实践操作问题,特别是对纳税筹划所涉及的各个税种、各种生产经营阶段以及主要产业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介绍。第二,实用性强。本书的纳税筹划方案全部是从现实生活中来,而且可以直接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去,具有非常强的实用性。第三,简洁明了。本书的纳税筹划重在方法的阐述和操作步骤的介绍,不深究相应的理论基础,主要的方法均通过典型的案例予以讲解,让普通纳税人一看就懂。第四,合法权威。本书介绍的纳税筹划方案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纳税人按照本书介绍的方法进行纳税筹划,不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更不会涉及违法犯罪问题。

本书根据最新的税收政策论述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主要税种的纳税筹划,阐述了企业融资决策、投资决策、分立合并、海外投资等主要经营环节的纳税筹划,介绍了物流企业、金融企业、餐饮企业、房地产企业和出版企业等典型行业的纳税筹划。本书列举了200多个纳税筹划经典案例以及500多个纳税筹划法律文件,可谓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的“宝典”。

自本书第4版出版以来,我国在所有行业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国务院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修正,同时在“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对增值税、消费税、契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领域都实施了一系列最新的税收政策。

为了反映税收政策的最新变化,本书第5版对大部分纳税筹划方案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删除了已经失效的税收政策,增加了针对最新税收政策进行纳税筹划的方法。特别是删除了营业税的纳税筹划。由于营改增的增值税与原增值税的差异较大,本书第5章专门讲述了营改增的纳税筹划。

2018年1月1日,我国新开征了环境保护税,由于该税种是从排污费转化而来的,纳税筹划的方法不多,本书暂未讲述环境保护税纳税筹划方法,随着实践的发展,未来本书会考虑增加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筹划。

本书第4版出版以来,得到了广大读者的大力支持,很多高校都将本书作为税收筹划以及税法和税务课程的教材。还有很多读者给作者来信,对本书提出了宝贵的修改建议,本书第5版的修改就吸收了很多读者的建议,在此,特向广大读者表示感谢。同时,希望读者朋友一如既往地支持本书的发展,我们共同努力,争取让本书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修改完善。我的联系方式是: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 27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邮编:102249),E-mail:zhaijiguang2008@sina.com。翟继光2017年12月26日第1章 新企业所得税制度下企业的纳税筹划1.利用亏损结转进行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这一规定为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提供了空间,纳税人可以通过对本企业支出和收益的控制来充分利用亏损结转的规定,将能够弥补的亏损尽量弥补。

这里面有两种方法可以采用:如果某年度发生了亏损,企业应当尽量使得邻近的纳税年度获得较多的收益,也就是尽可能早地将亏损予以弥补;如果企业已经没有需要弥补的亏损或者企业刚刚组建,而亏损在最近几年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应该尽量先安排企业亏损,然后再安排企业盈利。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年度亏损额,是按照税法规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不能利用多算成本和多列工资、招待费、其他支出等手段虚报亏损。企业必须正确地计算申报亏损,才能通过纳税筹划获得合法利益,否则,为了亏损结转而虚报亏损有可能导致触犯税法而受到法律的惩处。

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1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纳税筹划图图1-1 纳税筹划图

纳税筹划案例【例1-1】 某企业2012年度发生年度亏损100万元,假设该企业2012—2018年各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表1-1所示。表1-1 2012—2018年各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单位:万元

请计算该企业2018年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提出筹划方案。

筹划方案

根据税法关于亏损结转的规定,该企业2012年的100万元亏损,可分别用2013—2017年的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来弥补,由于2013—2017年的总计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低于2012年度的亏损,这样,从2012年到2017年,该企业都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只能弥补5年以内的亏损,也就是说,不能弥补2012年度的亏损。由于 2013年以来该企业一直没有亏损,因此,2018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

从该企业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看,该企业的生产经营一直朝好的方向发展。2017年度之所以应纳税所得额比较少,可能是因为增加了投资,或者增加了各项费用的支出,或者进行了公益捐赠等。由于2012年度仍有未弥补完的亏损,因此,如果企业能够在2017年度进行纳税筹划,压缩成本和支出,尽量增加企业的收入,将201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提高到30万元,同时,2017年度压缩的成本和支出可以在2018年度予以开支,这样,201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201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

根据税法亏损弥补的相关规定,该企业在201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用来弥补2012年度的亏损,而201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则要全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该企业在2018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40×50%×20%=4(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15-4=11(万元)。

纳税筹划案例【例1-2】 某企业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在此之前没有需要弥补的亏损,2013年度亏损40万元,2014年度亏损30万元,2015年度亏损20万元,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尚未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下同),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请计算该企业2012—2018年度每年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提出纳税筹划方案。

筹划方案

该企业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由于以前年度没有需要弥补的亏损,因此2012年度的应纳税额:40×25%=10(万元)。2013—2015年度亏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 10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没有余额,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此时,前5年尚有8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因此,2017年度仍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此时,前5年尚有6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因此,2018年度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企业 2012—2018年度一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该企业的特征是先盈利后亏损,这种状况就会导致企业在以后年度的亏损不可能用以前年度的盈利来弥补。而企业能否盈利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可以预测的,因此,如果企业已经预测到某些年度会发生无法避免的亏损,那么,就尽量将盈利放在亏损年度以后。本案中该企业可以在 2012年度多开支40万元,也就是将2013年度的部分开支提前进行,而将某些收入放在2013年度来实现。这样,该企业2012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变为0。2013年度由于减少了开支,增加了收入,总额为40万元,2013年度的亏损变为0。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状况不变。该企业在2014—2017年度同样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8年度弥补亏损以后剩余1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0×50%×20%=1(万元)。通过纳税筹划,该企业减少应纳税额9万元(10 -1)。2.利用利润转移进行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

对于既有适用25%税率也有适用20%税率以及15%税率的企业集团而言,可以适当将适用25%税率的企业的收入转移到适用20%税率或者15%税率的企业中,从而适当降低企业集团的所得税负担。

如果企业集团中没有适用较低税率的企业,企业可以通过专门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小型微利企业的方式来增加适用较低税率的企业。

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4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纳税筹划图图1-2 纳税筹划图

纳税筹划案例【例1-3】 某企业集团下属甲、乙两个企业。其中,甲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乙企业属于需要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 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18纳税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 000万元,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 000万元。请计算甲乙两个企业以及该企业集团在2018纳税年度分别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提出纳税筹划方案。

筹划方案

甲企业2018纳税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8000×25%=2 000(万元)。乙企业2018纳税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9 000×15%=1 350(万元)。该企业集团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 000+1 350=3 350(万元)。

由于甲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乙企业的税率,因此可以考虑通过业务调整、转移支付等方式将甲企业的部分收入转移到乙企业。假设该企业集团通过纳税筹划将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为7 000万元,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增加为1亿元,则甲企业2018纳税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7 000×25%=1 750(万元),乙企业 2018纳税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0 000×15%=1 500(万元),该企业集团2018纳税年度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1 750+1 500=3 250(万元)。由此可见,通过纳税筹划,该企业集团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3 350-3 250=100(万元)。3.利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进行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11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年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电子设备,为3年。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相关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2)企业在原有固定资产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原有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相关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无论采用哪种折旧提取方法,对于某一特定固定资产而言,企业所提取的折旧总额是相同的,同一固定资产所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由此所抵扣的所得税额也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企业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内每年所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由此导致每年所抵扣的所得税额也是不同的。在具备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尽量选择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具体方法的选择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的三种方法中任选一种。当然,如果企业当前适用的税率较低或者正处于免税期,该企业就不宜选择加速折旧,而应当在税率较高的期间扣除较多折旧,在税率较低期间扣除较少折旧。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 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11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57条、第59条、第98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9〕81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0月20日发布,财税〔2014〕75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9月17日发布,财税〔2015〕106号)。

纳税筹划图图1-3 纳税筹划图

纳税筹划案例【例1-4】 某机械制造厂新购进一台大型机器设备,原值为400 000元,预计残值率为3%,经税务机关核定,该设备的折旧年限为5年。请比较各种不同折旧方法的异同,并提出纳税筹划方案。

筹划方案(1)直线法:

年折旧率=(1-3%)÷5=19.4%

月折旧率=19.4%÷12=1.617%

预计净残值=400 000×3%=12 000(元)

每年折旧额=(400 000-12 000)÷5=77 600(元),或者=400 000×19.4%=77 600(元)(2)缩短折旧年限:

该设备最短的折旧年限为正常折旧年限的60%,即3年。

年折旧率=(1-3%)÷3≈32.33%

月折旧率=32.33%÷12≈2.69%

预计净残值=400 000×3%=12 000(元)

每年折旧额=(400 000-12 000)÷3≈129 333(元),或者=400 000×(1-3%)÷3=129 333(元)(3)双倍余额递减法:

年折旧率=(2÷5)×100%=40%

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每年提取折旧额如表1-2所示。表1-2 双倍余额递减法下每年提取折旧额  单位:元注:* 74 400=86 400-400 000×3%。(4)年数总和法: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数÷预计使用年限的年数总和

采用年数总和法,每年提取折旧额如表1-3所示。表1-3 年数总和法下每年提取折旧额   单位:元注:* 388 000=400 000×(1-3%)。

假设在提取折旧之前,企业每年的税前利润均为1 077 600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那么,采用不同方法计算出的折旧额和所得税额如表1-4所示。

由以上计算结果可以看出,无论采用哪种折旧提取方法,对于某一特定固定资产而言,企业所提取的折旧总额是相同的,同一固定资产所抵扣的应税所得额并由此所抵扣的所得税额也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企业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内每年所抵扣的应税所得额是不同的,由此导致每年所抵扣的所得税额也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例,在第一年年末,采用直线法、缩短折旧年限、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提取折旧,所应当缴纳的所得税额分别为250 000元、237 066.75元、229 400元、237 066.75元。由此可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所获得的税收利益最大,其次是年数总和法和缩短折旧年限,最次的是直线法。

上述顺序是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的最佳选择,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企业的选择也会不同。例如,本案例中的企业前两年免税,以后年度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采用直线法、缩短折旧年限、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提取折旧,五年总共所应当缴纳的所得税额分别为750 000元、775 867元、775 200元、769 400元。由此可见,最优的方法应当为直线法,其次为年数总和法,再次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最次为缩短折旧年限。当然,这是从企业五年总共所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也就是从企业所有者的角度而言的最优结果。从企业每年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角度,也就是从企业经营者的角度而言,则不一定是这样。因为就第4年而言,四种方法所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分别为250 000元、269 400元、260 100元、256 466.75元。可见,三种加速折旧的方法使得企业每年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都超过了采用非加速折旧方法所应缴纳的税收,但加速折旧也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了一项秘密资金,即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仍然在为企业服务,却没有另外挤占企业的资金。这些固定资产的存在为企业将来的经营亏损提供了弥补的途径,因此,即使在减免税期间,许多企业的经营者也愿意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目的是有一个较为宽松的财务环境。表1-4 不同折旧方法的比较 单位:元4.将利息变其他支出进行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将可以扣除的支出的条件设定为三个:第一,实际发生;第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第三,合理。所谓实际发生,是指该笔支出已经发生,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企业对该笔支出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来应当发生,但是实际上并未发生的支出不能扣除。所谓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是指企业发生的支出费用必须与企业的收入具有关系,也就是说,企业为了获得该收入必须进行该支出,该支出直接增加了企业获得该收入的机会和数额,这种有关是具体的,即与特定的收入相关,而且这里的收入还必须是应当记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收入,仅仅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不能扣除。所谓合理的,一方面是指该支出本身是必要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而非可有可无,甚至不必要的;另一方面该支出的数额是合理的,是符合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惯例的,而不是过分的、不成比例的、明显超额的。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当企业支付的利息超过允许扣除的数额时,企业可以将超额的利息转变为其他可以扣除的支出,例如,通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或者转移利润的方式支付利息,从而降低所得税负担。在向自己单位员工借贷资金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将部分利息转换为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支出,从而达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部扣除的目的。

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38条。(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9月23日发布,财税〔2008〕121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31日发布,国税函〔2009〕777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6月9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纳税筹划图图1-4 纳税筹划图

纳税筹划案例【例1-5】 某企业职工人数为1 000人,人均月工资为3 000元。该企业2018年度向职工集资人均10 000元,年利率为10%,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当年度税前会计利润为300 000元(利息支出全部扣除)。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超过的部分不能扣除,应当调整应税所得额:1 000×10 000×(10%-7%)=300 000(元)。该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300 000 + 300 000)×25%=150 000(元)。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 000×10%×20%×1 000=200 000(元)。请提出该企业的纳税筹划方案。

筹划方案

如果进行纳税筹划,可以考虑将集资利率降低到7%,这样,每位职工的利息损失为:10 000×(10%-7%)=300(元)。企业可以通过提高工资待遇的方式来弥补职工在利息上受到的损失,即将300元平均摊入一年的工资中,每月增加工资25元。这样,企业为本次集资所付出的利息与纳税筹划前是一样的,职工所实际获得的利息也是一样的。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支付的集资利息就可以全额扣除了,而人均工资增加 25元仍然可以全额扣除,由于职工个人的月工资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扣除额(3 500元),因此,职工也不需要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计算可以发现,企业所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300 000×25%=75 000(元)。少纳企业所得税:150 000-75 000=75 000(元)。另外,还可以减少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0 000×1 000×(10%-7%)×20%=60 000(元)。经过纳税筹划,职工的税后利益也提高了。可谓一举两得,企业和职工都获得了税收利益。如进一步进行纳税筹划,可以将全部利息改为工资发放,这样,可以不需要代扣代缴利息的个人所得税,而工资由于尚未达到3 500元,实际上也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企业捐赠中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 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性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实务操作中,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2)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3)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一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三年以下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应当在申请前一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一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条件。(4)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三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两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一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三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须报送以下材料:

●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

●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

●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具。

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须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52条第(1)项至第(8)项规定的条件。(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三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符合上述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1)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2)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3)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申请报告。

●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组织章程。

●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1)前三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3)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4)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5)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情形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上述第(3)项、第(4)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 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纳税人进行捐赠时应当注意符合税法规定的要件,即应当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捐赠,而不能自行捐赠,应当用于公益性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通过符合税法要求的捐赠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如果企业在当年的捐赠达到了限额,则可以考虑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再进行捐赠,或者将一个捐赠分成两次或者多次进行。

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9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51条、第52条。(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2008年12月31日发布,财税〔2008〕160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8日发布,财税〔2009〕124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2010年7月21日发布,财税〔2010〕45号)。

纳税筹划图图1-5 纳税筹划图

纳税筹划案例【例1-6】 某工业企业2018年度预计可以实现会计利润(假设等于应纳税所得额)1 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企业为提高其产品知名度及竞争力,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决定向有关单位捐赠200万元。企业自身提出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进行非公益性捐赠或不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做公益性捐赠;第二种方案: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公益性捐赠,并且在当年全部捐赠。请对上述两套方案进行评析,并提出纳税筹划方案。

筹划方案

第一种方案,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条件,捐赠额不能在税前扣除。该企业 2016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 000×25%=250(万元)。

第二种方案,捐赠额在法定扣除限额内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能扣除。企业应纳所得税:(1 000-1 000×12%)×25%=220(万元)。

为了最大限度地将捐赠支出予以扣除,企业可以将该捐赠分两次进行,2017年年底一次捐赠100万元,2018年度再捐赠100万元。这样,该200万元的捐赠支出同样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部扣除。该纳税筹划方案比第二种方案少缴企业所得税:(200-120)×25%=20(万元)。6.企业股权投资中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上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如果企业准备转让股权,而该股权中尚有大量没有分配的利润,此时,就可以通过先分配股息再转让股权的方式来降低转让股权的价格,从而降低股权转让所得,减轻所得税负担。

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简称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14条、第16条、第26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38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2月22日发布,国税函〔2010〕79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7月7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纳税筹划图图1-6 纳税筹划图

纳税筹划案例【例1-7】 甲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以银行存款1 000万元投资于乙公司,占乙公司(非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70%,乙公司当年获得净利润250万元。乙公司保留盈余不分配。2018年9月,甲公司将其拥有的乙公司70% 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 210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为0.7万元。甲公司应当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方案

如果甲公司直接转让该股权,可以获得股权转让所得:1 210-1 000-0.7=209.3(万元)。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209.3×25%=52.325(万元)。税后净利润:209.3-52.325=156.975(万元)。

如果甲公司先获得分配的利润,然后再转让股权,则可以减轻税收负担。方案如下:2018年3月,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的60%用于分配,甲公司分得利润105万元。2018年9月,甲公司将其拥有的乙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 100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费为0.6万元。在这种方案下,甲公司获得的105万元股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甲公司获得的股权转让所得:1 100-1 000-0.6=99.4(万元)。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99.4×25%=24.85(万元)。税后净利润:105 + 99.4-24.85=179.55(万元)。通过纳税筹划,多获得税后净利润:179.55-156.975=22.575(万元)。7.预缴企业所得税中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54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 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根据税法的上述规定,企业可以通过选择适当的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进行纳税筹划。当企业预计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比上一纳税年度低时,可以选择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当企业预计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比上一纳税年度高时,可以选择按上一年度应税所得额的1/12或1/4的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54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128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20日发布,国税函〔2009〕34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6月9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纳税筹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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