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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2 03: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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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天强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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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例评析

行政处罚案例评析试读:

前言

卫生监督是运用卫生专业技术知识,依据卫生法规和标准,依托有效的管理体系和监管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重要保证。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完善,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断提高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能力。通过开展卫生监督员规范化培训,进一步提高卫生监督员的专业执法能力和实际工作技能,打造一支既有较强理论基础,又有实际处理问题能力的队伍,为促进卫生监督事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本教材通过对职业卫生监督处罚、传染病防治与消毒管理卫生监督处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处罚、饮水卫生监督处罚、医政监督处罚工作中常见案由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和点评,为新进卫生监督员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提供参考和借鉴,提高办案能力,规范执法行为。同时和其他教材配套使用,满足卫生监督员的规范化培训工作的需求。因水平有限,编写评析过程中难免有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编者2009年10月

第一章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案例

【案例1】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12月某区卫生局对A店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正值该店正常对外营业中。现场查见该店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范围:理发店、美容店,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现场查见理发区两名顾客正在接受理发服务,从业人员王某、李某当场出示健康合格证,发证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王某)和2008年1月(李某)。

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王某的健康合格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通过健康证查询网站对王某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了查询。经调查,王某未按时进行健康检查。

某区卫生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以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案由给予警告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案件。在调查取证中须注意以下几点:①对违法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取得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决定其是否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从业人员在该场所从事的工种,是否直接为顾客服务。③如何判断健康合格证是否有效。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的卫生许可证为2008年新证,主体认定明确。而2名从业人员当时正在为顾客理发,对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定性也没有异议。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监督员除了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事实进行固定外,最好能利用多种手段进行证据收集,如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收集从业人员的当班记录、当场对从业人员作询问笔录等。

如何判断健康合格证的有效性是该类案件的重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本案发生的场所为理发店,王某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日期为2007年11月,其有效期应该到2008年11月,故王某必须在2008年11月之前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新的健康合格证,才可认为是按时体检,否则即可认定王某未按时进行健康检查。但若发生在商场、影剧院等场所,则该健康合格证应仍然有效。

若在处罚后被处罚人仍无改进,则可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无改进,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进行第二次罚款处罚。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3目的规定,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延长期限至90天。

四、证据清单

【案例2】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案

一、案例简介

2009年3月某区卫生局对A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正值对外营业中。现场查见该公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证号:(2006)X字第11110003号,经营范围:公共浴室。现场抽查男浴区内从业人员张某、李某正在为顾客搓背,2人当场均未能出示《健康合格证》。

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张某、李某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2人的当班记录。事后又通过健康证查询网站对2人的健康证办理情况进行了查询。经调查,上述两名从业人员均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直接为顾客服务。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公司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以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案由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直接上岗为顾客服务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须注意以下几点:①对违法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取得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是否合法有效,且能否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②现场抽查的两名从业人员在该场所内具体从事的工种,是否可定性为直接为顾客服务。③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这一违法事实的确认。本案的重点是查实上述两名从业人员是否获得《健康合格证》,区分清楚是从未办理过,还是以前办过但已经过期,或者办过但遗失等情况。另外,要注意对《健康合格证》有效期限的认定,不同行业对健康检查的频次要求不一样。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当事人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06年,有2008年的验证贴花,且能提供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故主体认定明确。

监督员在日常监管中,应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具体工种调查明确。本案由于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当场查见上述两名从业人员正在为顾客搓背,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将该事实固定,故比较可靠。但有时,当事人很可能在调查过程中出现“翻供”抵赖、不承认现场检查的情况。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避免案件调查陷入僵局,监督员在现场检查时可利用多种手段进行证据收集,如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收集相关从业人员的当班记录、当场对从业人员作询问笔录等。

另外,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故在调查中应对此进行鉴别。

若调查中同时发现《健康合格证》过期,则应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同时以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案由对其给予警告的处罚。若在责令改正期限之后仍无改进,则可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进行第二次处罚。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3目的规定,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延长期限至90天。

四、证据清单

【案例3】伪造《健康合格证》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6月某区卫生局对A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公司正在营业中,现场查见该公司从业人员朱某直接为顾客服务,当场提供《健康合格证》,证号为沪×0106914694。卫生监督员发现朱某提供的《健康合格证》可疑,故当场对朱某的《健康合格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调查,朱某的《健康合格证》为伪造。

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登陆健康证网站(www.jkz.com)查询,显示“没有查找到与此相关的健康证信息”。针对以上情况,监督员对朱某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朱某承认自己没有去医院办《健康合格证》,而是将自己的照片交给朋友后,由朋友帮他找B公司代办的。经进一步调查,B公司承认未组织朱某到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而是利用公司的设备为朱某伪造了《健康合格证》的违法事实。

某区卫生局认定:B公司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2目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公司以伪造《健康合格证》的案由给予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对A公司以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案由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从业人员伪造并持伪造的《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须注意以下几点:①对违法主体的认定,应为直接从事了伪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而非使用了持有伪造《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的单位。②如何判定《健康合格证》是伪造的。卫生监督员在现场检查中对其真伪产生怀疑,并及时对涉案的证据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通过网站查询确定后,对朱某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询问。这样,在事实面前,朱某也无从抵赖。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中,确定伪造健康证的被处罚主体是关键。在本案中,有3个行为主体,即从业人员朱某、聘用朱某的A公司、伪造《健康合格证》的B公司。本案由的处罚主体应为实际实施了伪造行为的B公司。而对于朱某而言,由于他持有的《健康合格证》为伪造的,可以认定为该合格证为无效证件。因为A公司聘用朱某从事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A公司应当对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的真伪负有鉴别义务,对A公司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案由进行行政处罚。

若当事人被处罚后仍无改进,可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进行第二次处罚。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3目的规定,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延长期限至90天。

四、证据清单

【案例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7月1日某区卫生局对一居民小区游泳池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发现游泳池内有20余人正在游泳,但管理该游泳池的A物业公司当场无法提供《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同时抽查2名正在工作的救生员王某与李某,当场均未能提供《健康合格证》。

监督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游泳池进口处的价目表、正在开放的游泳池等拍摄了照片,对收费登记本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对物业公司负责人、正在游泳的顾客进行了询问。经调查,该游泳池属A物业公司管理,并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平时主要对小区内住户开放,同时也接纳小区外人员游泳并收取费用。救生员王某与李某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即直接为顾客服务。

某区卫生局认定:A物业公司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游泳场(馆)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4目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对A物业公司以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案由给予罚款人民币8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A物业公司从业人员未获得《健康合格证》即上岗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违法行为,未再予以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以下要点:①处罚主体的认定,即游泳池由谁经营,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该游泳池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公共场所,是否有经营性行为。③该游泳池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游泳池为一家设置于小区内的室外游泳场所,经营游泳池的A物业公司负责人称,游泳池为小区配套设施,主要服务于小区内的住户,因而不是公共场所,但监督员通过对顾客进行询问发现,顾客中既有小区内的住户又有小区外的人员,且都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游泳费用。监督员现场拍摄的照片、收集到的收费登记本等皆证明该游泳池属于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因此,为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监督员应利用各种手段收集证据,丰富证据内容与证据种类,使证据间相互佐证形成牢固的证据链。

监督员日常对无证公共场所进行监管时,常会发现该公共场所除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外,还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其他规定。根据案由吸收原则,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一般对其他违法行为就不再予以处罚。

如本案中的A物业公司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则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对其处以400~1500元的罚款。责令改正期限应当根据申办《卫生许可证》所需时间合理规定。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3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7天以内停业整顿;如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四、证据清单

【案例5】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案

一、案例简介

某区卫生局于2009年1月15日对A公共浴室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浴室正在营业中。现场未查见“禁止患有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的禁浴标识,当场对清洗消毒后供顾客使用的拖鞋、毛巾进行监督采样,样品送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2009年1月22日某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显示,6号(拖鞋)、10号(拖鞋)样品的霉菌均为70cfu/50cm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09年2月1日卫生监督员向A公共浴室经营者告知了检验结果,送达了检测报告单,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中该公共浴室经营者表示的确未设置禁浴标识,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认其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事实。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公共浴室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以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案由给予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两个要点:①公共场所的主要卫生指标有哪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了各类公共场所的主要卫生指标。②当事人有哪几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本案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关于该公共浴室有几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检查、对顾客用具进行监督采样,并根据检测报告单及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确认该公共浴室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的事实。

三、案件评析《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对公共场所的主要卫生指标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公共浴室、旅店、宾馆都有对“顾客用具消毒”的这一主要卫生指标。但必须注意的是,即使毛巾、茶具、拖鞋等多项顾客用具未进行消毒,也只能认定为“顾客用具消毒”的这一主要卫生指标。

根据卫生部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有关卫生指标解释的函(1996年9月12日)指出:“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具体是指理发刀具的消毒、毛巾的消毒、胡刷的消毒,应理解为包含有3项主要卫生指标。

如公共场所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3目的规定,可对其处以警告处罚。如公共场所有2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可对其处以罚款20~200元的行政处罚。如公共场所有3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3目的规定,可对其处以罚款200~800元的行政处罚。如公共场所有4项以上(含4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可对其处以罚款400~1500元的行政处罚。

如本案中的A公共浴室未在责令改正期限进行整改,则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对其处以100~400元的罚款。

四、证据清单

【案例6】拒绝卫生监督案

一、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某区卫生局在该区某街道市政科的陪同下,对位于该街道的一理发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理发店正在营业中。现场查见该店面招牌为“A足浴店”;店内有5套理发椅、理发镜,1个洗头床;2名理发师正在为顾客理发。卫生监督员在检查时,该店一负责人拒绝出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辱骂卫生监督员,阻挠调查取证,并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致使检查工作受阻。

由于当事人拒绝配合监督调查工作,卫生监督员进行了单方面的调查取证工作。首先,卫生监督员对事件经过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当场对陪同检查的市政科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其次,在本区卫生许可信息系统中进行了查询,确认该公共场所未取得过《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再次,经某区工商管理分局协助调查后确认该场所的注册单位为“B理发店”,经营者为顾某,经营项目为理发,持有的是《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同时卫生监督员还通过电话询问B理发店有关工作人员,证实B理发店的经营者为顾某,目前经营理发项目,电话内容均进行了录音。

某区卫生局认定:顾某(B理发店)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4目、第(五)项第3目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以拒绝卫生监督、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案由给予罚款合计人民币23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公共场所拒绝卫生监督、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3个要点:①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本案中“A足浴店”只是该公共场所的招牌,其经营主体资格可以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等进行确认。经调查可认定本案处罚主体为顾某(B理发店)。②当事人是否取得《卫生许可证》。这可以通过卫生许可信息系统查询结果。③当事人拒绝卫生监督行为的确认,这是本案调查取证的重点。卫生监督员对事件经过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当场对陪同检查的其他行政部门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有效地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卫生监督员只能单方面进行取证,这对监督员的执法能力是一个考验。本案中卫生监督员采取多种形式的调查取证方式。第一,通过工商部门的调查,掌握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确定处罚主体。第二,当场对陪同检查的当地街道市政科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作为证人证言有效证明了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第三,对事件经过进行了现场拍照,对整个事件经过进行了固定。第四,通过电话录音再次证实了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调查手段多样化使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日常监督检查时,有时会遇到当事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由2名卫生监督员在笔录中签名,并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真正原因。有见证人的,见证人也应签名或盖章。此外,还建议对现场情况进行摄影或摄像。这样做,现场检查笔录的证明力才能大大增强。

如本案中的顾某(B理发店)被处罚后仍拒绝卫生监督的,则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1目的规定,对其处以800~3000元的罚款。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3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7天以内停业整顿;如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四、证据清单

【案例7】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7月30日,某区卫生局接到医院举报,称有顾客因在A饭馆吃炭烤鱼后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接报后,某区卫生局立即派监督员前往该饭馆以及病人就诊的B医院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A饭馆正值经营炭烤鱼时,室内门窗紧闭,排风扇不能正常使用;该饭馆业主张某也已经知道有多名顾客在他店里就餐后发生相同不适症状前往就医的事情,并提供了收费凭证。而B医院内共有12名曾经在A饭馆就餐后出现不适症状的病人正在接受治疗。

监督员在A饭馆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业主张某以及店内3名员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在B医院调查询问了顾客、B医院当天急诊值班医生、防保科科长等人,取得了受害人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个案信息表等书证和询问笔录。经核实,该饭馆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为12人。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饭馆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项第2目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饭馆以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案由给予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在公共场所内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须注意以下几点:①主体的认定。②证据的采集和案由的认定。③调查中对受害人数和中毒人数的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可通过提供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来证明。调查的重点在于如何将受害人数与受害地点联系起来。卫生监督员通过收集相关收费凭证,制作受害人、医生等的询问笔录,以及严格按照一氧化碳中毒的评判标准对受害人数进行最终确定,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认了违法事实,认定该饭馆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并未及时向卫生部门报告。

三、案件评析

本案反映了卫生监督部门对此类事件的应急反应、控制、处理能力。一方面须做好受害方的稳定工作,另一方面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受害人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受害人数的多少及是否出现死亡病例是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不能草率随意地把所有去医院治疗的人数定为受害人数,而要严格按照一氧化碳中毒的评判标准,根据不同人的症状,最终确定受害人数为12人。这就要求监督员在办案过程中始终持严谨、细致的态度,既要深入地挖掘证据材料,仔细全面地调查所有去医院治疗的人数,又要完整有效地取证,如收集相关收费凭证、证人证言、医学证明等证据,形成有力的逻辑证据链。

四、证据清单

第二章 职业卫生与放射卫生监督案例

【案例8】违反职业病危害项目评价制度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10月某区卫生局对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为“4S”店,在维修车间查见职业病危害因素有粉尘、电焊烟尘、噪声和有机溶剂等(主要是电焊作业、喷漆作业)。经查该公司为新建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于2007年7月建成后正式投入使用,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针对以上情况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采集了相关证据。调查中该公司承认在立项审批和竣工验收阶段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而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对该单位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案和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以下几个要点:①当事人取得合法有效《企业营业执照》并对违法行为能够承担法律责任。②收集相关证据,确认当事人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的违法事实,主要包括当事人是否提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当事人是否提供卫生行政部门方案设计的审批意见、当事人生产中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名单(盖企业章)及现场照片等。

本案调查取证重点是关于该用人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认定。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新建项目汽车维修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就相关事实对管理相关人员和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最终确认该单位的违法事实。

三、案件评析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义务,且提交的时间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阶段。预评价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概况,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对建设项目选址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作业场所、从业人员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对拟采取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对存在的职业卫生问题提出有效职业病危害防护对策、评价结论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后在法定时间(30日)内作出审核。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另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也是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的依据之一,建设单位没有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如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包括的内容,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提出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影响的评价,并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如提出在可能出现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情况下,应配备的急救设备和所采取的抢救措施,为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职业病防护管理提供目标和方向。《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资金投入,这对于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具有重要作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虽然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已经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但是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要求,是否贯彻落实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也有必要进行审查,这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保证。只有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施工。

所谓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是指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对建设项目存在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的浓度、强度进行测定,对除尘、排毒、通风、照明等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辅助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职业卫生管理进行评价的行为。评价报告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及其试运行概况,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建设项目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确定及职业病危害程度评价,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评价,评价结论及建议等。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否则,就属于违法行为,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虽然《职业病防治法》也明确规定了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但也出现个别地方政府只注重眼前经济利益,在招商引资、加速经济发展的同时,降低门槛,忽视职业病防治工作。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把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工作作为项目立项、审批验收的前置条件,因而失去了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的有力屏障,致使一些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新建项目一投产就成为威胁职工健康的潜在杀手。然而,本案中被调查的该公司负责人对违法事实百般抵赖,称在项目立项审批和竣工验收时政府主管部门均未要求提供相关报告,已正式营业很长时间,且邻近类似公司中也未开展过卫生评价与验收工作为由推卸责任。监督员给予充分的政策宣传和业务指导,多次向企业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依法要求企业积极整改。邻近类似企业,慑于法律的威严纷纷按要求落实新建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惩罚一个,带动一片,起到了以儆效尤的作用。

四、证据清单

【案例9】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案

一、案件简介

2007年8月某区卫生局对A混凝土搅拌站监督检查,该单位混凝土制品生产中涉及噪声、水泥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初步调查发现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制定了相应规章制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但是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及工作场所噪声、水泥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卫生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该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等文件,针对以上情况对该单位总经理王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责令30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关于未按照规定公布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以下要点:①确认违法主体;②收集相关证据,确认当事人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违法事实,包括:该单位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该用人单位是否制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出具工作场所噪声、水泥粉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且是否将上述内容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

三、案件评析《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防治职业病的有关内容。这是用人单位以公告栏告知职业病危害的义务。醒目位置,就是大家都能看得到的地方,并且要一目了然。比如,可以在用人单位的进门处等。目的是为了让每一个劳动者对所公布的内容有所了解,并自觉执行有关制度和规程,加强自我保护。按照本条规定,公告栏公布的内容包括:①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包括生产技术规程、管理工作制度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度;②操作规程;③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所采取的救治和援助措施,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结果。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是指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按照该条的规定,检测、评价结果应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应在工作场所告知该场所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因为,许多劳动者对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如何预防不一定都很清楚,有必要在醒目位置加以提醒。“警示标识”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劳动者应当对于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按照本条规定,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必须在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加以设置,让每一个从事这一岗位劳动的劳动者都能够清楚地看到,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按照本条的规定,中文警示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包括粉尘危害、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以及新技术、新原材料带来的职业病危害。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后果,即容易导致哪一种职业病。③预防,即应当采取何种预防职业病的措施。④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对遭受职业健康损伤的人的抢救、急救和帮助措施,还应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

四、证据清单

【案例10】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4月某区卫生局对A机床铸造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在从事铁件铸造过程中,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矽尘、高温、噪声、二甲苯等。现场查见接触噪声和矽尘的作业人员史某等15名操作工未佩戴个人防护耳塞和防尘口罩进行铸件打磨作业。查见该用人单位2007年度噪声、高温、二甲苯、矽尘等相关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的检测评价报告。

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查找该用人单位发放个人劳防用品名单,并针对以上情况对史某、安全与环境管理部经理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认违法主体;二是收集相关证据,确认该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违法事实:①包括噪声在内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确定;②该用人单位接触噪声作业人员史某等15名操作工中未佩戴个人防护耳塞和防尘口罩进行铸件打磨作业的违法事实确定;③该用人单位发放个人劳防用品名单中有史某等15人姓名的事实。

三、案件评析《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用于职业病防护的设施、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用品,以及组织管理和卫生保健措施等。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使用,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这是《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

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以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劳动者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防止发生职业病危害、有效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如对于接触噪声的劳动者应为其提供防护耳塞,对于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毒面具,对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尘口罩等。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即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首先必须符合有关的标准,其次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给劳动者使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配备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防护用品难以起到防护作用的情况较多,如对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只配发普通的纱布口罩,不起防护作用,最终造成危害。

本案因该用人单位经营状况不好,致使当事人主管领导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修建、职业卫生工作宣传等方面出现疏漏。某区卫生局加强了该厂的执法检查和培训工作的力度,包括指导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修建、强化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安全制度的培训、督促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正常使用等,使A机床铸造厂职业卫生管理工作逐渐走上正轨。

四、证据清单

【案例11】违反劳动合同告知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9月某卫生局依法对A眼镜有限公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单位主要生产各类金属眼镜框架,主要生产工艺有切割、研磨、抛光、清洗等。通过调查查实,该单位生产中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抛光粉尘(其他粉尘)、氢氟酸、硝酸等。检查时监督员抽查了酸洗车间接触氢氟酸、硝酸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刘某和卢某的劳动合同,未查见有告知操作工作人员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内容。

卫生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从该单位人事部门调取上述两名操作工的劳动合同,在安全与环境管理部经理带领下,查询了该用人单位的危险品存放处,证实该单位存在上述职业病危害因素。针对以上情况对用人单位副总经理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告知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确认违法主体;二是收集相关证据,确认当事人未告知操作工作人员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违法事实,主要包括:①通过当事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用于职业危害作业的原料、配方,识别当事人存在的主要职业危害因素;②当事人与接触氢氟酸、硝酸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刘某和卢某的劳动合同,着重调查该合同是否有职业危害告知的具体内容。

三、案件评析

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讲的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所谓聘用合同,一般来讲,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向特定的劳动者(一般是指有技术业务专长的人员)发聘书的方式,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

按照本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①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劳动者只有了解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才能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选择是否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在此基础上,才能考虑该用人单位所给予的待遇是否适当等。实践当中,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有些知道存在职业病危害,有些并不知道工作环境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特别是农民工,由于文化水平较低,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知识和能力。另一方面,一些用人单位存在着为了多赚钱,隐瞒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的情况,因此,本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以维护劳动者的知情权,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②职业病防护措施。虽然用人单位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但是如果有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仍然可以选择在此从事劳动,因而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以上两项内容,是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的内容。③待遇,包括劳动者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患职业病后应享有的待遇。④还有其他一些需要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内容。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还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所有这些内容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法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一是应将上述事项写清楚;二是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不得欺骗劳动者。因此,卫生监督员在日常工作中,需认真查阅相关资料,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证据清单

【案例12】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

一、案例简介

2007年5月某区卫生局接到劳动者投诉称,A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卫生监督员立即前往调查,初步调查显示,该公司熔炼、浇铸、清砂、砂轮、打磨等工种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2006年期间当事人曾组织部分职工(6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应检人员为39名。

针对以上情况,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企业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作业场所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采集相关证据。调查中该公司承认有33名职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未经职业健康检查事实,并提供了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详细名单。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用人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以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由给予警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向某区卫生局作出陈述申辩:“虽然接受了区卫生局连续3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培训,对法律也有所了解。但其他企业都与我们差不多,为什么只处罚我们一家。”经合议认为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007年7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不清,这些劳动者是临时工,未组织体检不等于不体检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质证,2007年9月法院判决,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所诉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从事职业病危害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举报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二是收集相关证据,确认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主要包括:①生产工艺中存在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认定,通过了解生产岗位及生产工艺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认定该企业实际存在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名单的认定,该企业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的熔炼、浇铸、清砂、砂轮、打磨等工种人员名单和检查时实际操作人员名单,汇总认定该企业实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名单;③当事人未按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认定,查阅劳动合同,剔除已参加职业健康检查人员名单,确认在岗期间未做过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名单。

本案调查取证重点是关于该用人单位是否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的认定。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检查、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就相关事实对当事人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劳动合同等几项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违法事实,认定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进行在岗职业健康检查。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本案例主体认定正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在日常监督工作中经常遇到。本案中,经调查该公司作业场所究竟存在何种职业病危害因素仅仅凭卫生监督员的经验推理、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显得单薄。因此,在案件调查时监督员对其生产工艺中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检测鉴定可使证据更加充实可靠。确认该公司在熔炼、浇铸、清砂、砂轮、打磨等工种的生产过程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从而确认该公司的违法事实。同时,本案调查认为区卫生局曾连续3年组织过《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并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职业病防治法》知识培训,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办事,不能以他人的行为作为依据,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本案是一起在岗期间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案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如果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属于上岗前未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范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四、证据清单

【案例13】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案

一、案情简介

2008年9月某区卫生局接到群众举报,A洗涤经营有限公司未向该公司从事清洗作业工作人员发放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某卫生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举报地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四氯乙烯作为洗涤剂进行电加热干洗作业。在进行干洗作业中,作业人员佩戴普通纱布口罩作业,接触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四氯乙烯。

卫生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根据该用人单位提供的MSDS确定洗涤剂的主要成分,并索取该用人单位清洗作业工作人员名单及发放劳防用品清单。根据以上情况,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清洗作业工作人员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经调查,用人单位提供给接触四氯乙烯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某区卫生局对当事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以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案由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确认违法主体。二是收集相关证据,确认当事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违法事实,包括:①当事人在进行电加热干洗作业中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②当事人向工作人员提供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用品的违法事实。

三、案件评析

四氯乙烯作为一种干洗溶剂,具有去油污性强等特性。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环保意识的增强,以及四氯乙烯急性中毒事件的发生,使四氯乙烯也开始受到广泛关注。四氯乙烯是一种不易燃烧的无色透明液体,有刺激和麻醉作用,可经消化道、呼吸道和皮肤吸收。长期过度暴露会产生乏力、眩晕、恶心、记忆力差、手脚颤抖、视力不良及手指麻木等症状;皮肤反复接触,可致皮炎、皮肤脱落和湿疹等症状;过度接触可造成肝损害。

卫生部于2007年制订《服装干洗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GBZ/T199 2007),适用于所有从事服装干洗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卫生监督员通过对从事服装干洗作业用人单位的有效监督管理,从而达到实现保障接触四氯乙烯清洗作业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工作环境安全的最终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当事人在某区卫生局执法检查之前,对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认为作业人员佩戴普通纱布口罩作业已经符合了防治要求。在卫生监督员的耐心指导和教育下,当事人表示及时为劳动者更换防护用品,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要求做好个体防护。同时认真组织接触四氯乙烯的清洗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四、证据清单

【案例14】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5月,某区卫生局接到陈某的投诉,投诉A造船有限公司未安排该厂2007年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2名疑似尘肺的电焊工住院诊断治疗(含投诉者陈某)。卫生监督员调查了陈某和另1名疑似职业病病人田某。随后,对A造船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查见该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2007年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查见疑似尘肺病人陈某和田某入院诊治通知书,该公司涉嫌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病人进行诊治。

卫生监督员对2名疑似职业病病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公司现场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未安排这2名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但称这2人不愿住院且有本人证明,目前已离开公司,无法找寻。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以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案由,对该公司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认违法主体。二是收集相关证据,确认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违法事实,包括:①当事人未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行为,如当事人存在需要进一步诊治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判定方式(如诊断报告等);②当事人未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行为。

本案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当事人未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行为认定(疑似尘肺职业病判定报告等)。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有疑似职业病病人存在,就相关的事实对当事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制作询问笔录,确认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未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违法行为。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来源是投诉举报,所以当事人称“不愿住院且有本人证明”显然是谎言,在实际工作中的确碰到过企业对查出疑似职业病病人施以小恩小惠,来换取患者主动放弃住院治疗的情况。多数职业病早期症状不明显,患者往往贪图眼前利益而放弃诊断治疗。由于是患者主动放弃权利,所以对企业无法实施处罚。这种现象的应对措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述两个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同时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之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其进行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有些用人单位在一经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就想方设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合同,这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为规避违法行为,降低经济损失,诱骗劳动者放弃诊断治疗。而患者由于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不强,放弃其权利,不仅使自身的健康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同时还使用人单位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在当前形势下,仍然任重道远。

四、证据清单

【案例15】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案

一、案例简介

2008年7月某区卫生局对一家从事家具生产的A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油漆工作场所查见劳动者王某、李某在从事油漆作业,查见该公司2006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申报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为苯、甲苯、二甲苯存在于油漆岗位等。查见2006年、2007年该公司油漆工作场所苯、甲苯、二甲苯检测评价报告,未查见劳动者王某、李某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经调查该公司未组织劳动者王某、李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涉嫌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油漆作业。

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针对以上情况对劳动者王某、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采集了相关的证据。调查中该公司承认未组织上述两名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就安排他们从事油漆作业的违法事实。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两周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案由给予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企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确认违法主体。二是收集相关证据,确认当事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违法事实,主要包括:①当事人存在职业病危害作业,其职业病危害因素明确。②当事人安排未经职业病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该职业病危害的作业。③劳动者上岗未体检事实认定(油漆班组考勤记录单、油漆岗位个人防护用品申领记录本、生效劳动合同、询问笔录)。④如存在劳动者转岗的行为,则须收集转岗前后接触的不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证据。

当事人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作业及其职业病危害因素认定,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和历年该工作岗位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以及油漆、稀释剂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予以确定苯、甲苯、二甲苯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油漆岗位。本案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关于当事人是否安排未经职业病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该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认定。卫生监督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王某、李某正在从事油漆作业,就相关事实对劳动者王某、李某和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等形成了证据链,确认了违法事实,认定当事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该职业病危害作业。

三、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不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案件。在本案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和其历年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报告内容所确认的。若当事人没有进行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也没有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的,卫生监督员就应该识别其职业病危害因素,并当场进行采样确认,委托职业卫生检测评价专门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定性检测,确定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其次,要确认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事实,同时该劳动者在从事该职业危害作业之前未进行过相关的职业健康检查。这样一环扣一环,确保证据链的完整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着重要的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内容。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组织以下3个不同层面的职业健康检查。(1)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禁忌证,以便分清责任。检查的内容为: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3)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本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有助于明确健康损害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时间和次数,法律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对于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应当注意以下4个方面。(1)如果劳动者没有经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由于不了解该劳动者的身体情况,因而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2)对于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这里所说的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3)对于通过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有与其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应当将其调离原来的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妥善安置。(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由于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不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也无法判断劳动者是否受到职业病危害及罹患职业病,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不是所有的医疗卫生机构都能承担,必须是由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职业健康检查关系到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也涉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由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把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这项工作。由于职业健康检查专业性强,责任重大,因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除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要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还应当具备一些法定的条件,比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要有规定数量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职业卫生医师。

本案处罚法律条款与违反不同类别的职业健康检查处罚条款的主要区别:①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②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上岗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以上两条处罚的额度相差很大,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予以警告,可以处罚额度为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第六十八条第(七)项是直接处罚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选择条款进行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不同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进行界定。

四、证据清单

【案例16】违反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案

一、案例简介

2007年3月某市卫生局对A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该机构××年××月××日的“工作场所采样原始记录表”、“双通道大气采样器使用登记表”、“粉尘采样器使用登记表”、“作业场所噪声检测原始记录”等仪器使用记录中的仪器设备、使用人等相互之间矛盾,存在逻辑错误。同时,发现该机构出具的“某橡胶制品厂检验报告”与现场调查单实际应采样布点不符,也不能提供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现场调查单”。

针对以上查见的情况,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机构管理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采集了相关证据。调查中该机构承认其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中的违法事实,提供了收取上述用人单位检测费的收费凭证和仪器使用登记表。

某市卫生局认定: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处罚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被处罚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机构违反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3个要点:①当事人取得合法有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据,并对违法行为能够承担法律责任。②确认当事人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中的违法事实:仪器使用与登记不一致;遗漏采样点;未进行现场调查直接采样等。③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违法所得。

本案调查取证的重点是围绕关于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案件认定。监督员主要是通过现场查阅相关资料、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工作场所采样原始登记表”、“仪器使用登记表”、收费凭证、服务合同以及就相关事实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书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该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机构的违法事实,认定该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机构违反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违反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案件,卫生监督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包括:①该机构的“工作场所采样原始记录表”、“双通道大气采样器使用登记表”、“粉尘采样器使用登记表”、“作业场所噪声检测原始记录”等仪器使用记录中的仪器设备编号,发现使用人等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甚至有使用时间的逻辑性错误,为本案的调查取证、立案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根据《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劳动卫生分册)中关于劳动卫生器材管理第11.2.3.5条明确要求:“每台常用仪器都必须有使用记录卡(或册),记载使用日期、使用时间、使用人和使用情况。”《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 2004)中第4.11条也规定“采样时,应在专用的采样记录表上边采样边记录”。因此,认为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机构应按这两个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采样仪器进行登记管理。②出具的“上海某橡胶制品厂检验报告”上只有炼胶操作位炭黑粉尘1个点,6件样品,而该厂“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现场调查单”上却显示该厂除了有炼胶机设备1台外,还有硫化机设备18台。按《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 2004)第7.2.2条规定,“一个有代表性的工作场所内有多台同类生产设备时,10台以上,至少设置3个采样点。”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遗漏了18台硫化机设备二氧化硫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因此,认为规范技术标准是《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 2004),应按照该标准的要求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识别和采样点定点。③该机构在为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评价时,只按“职业卫生检验委托单”上的委托项目进行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不能提供为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评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现场调查单”。而《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 2004)第6.1条明确规定“为正确选择采样点、采样对象、采样方法和采样时机等,必须在采样前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而该机构在未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下,只按用人单位的委托单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规定的。应按该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现场调查后确定采样点、采样对象、采样方法和采样时机等,不是按用人单位的“委托”来确定这些指标。

本案的借鉴意义是: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执业的意识要加强,机构的管理者和个别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认识不够,有关部门应制订培训教育计划,提高管理者和专业人员素质是十分必要的。②部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能力建设方面发展也不平衡,质量管理水平有待提高,如部分实验室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和仪器设备记录信息不足的问题时有发生,应加强技术服务机构的自身管理,进一步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③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是职业病防治的一项基础工作,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的监管,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才能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④监督部门应开展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获得资质后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工作,提出的整改意见是否得到落实,出具的检测评价报告是否符合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等。⑤要完善考核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技术服务机构要予以查处等。

四、证据清单

【案例17】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案

一、案例简介

某区卫生局于2008年×月×日对A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在放射科查见医师赵某正在为患者王某进行胸部X线摄片,同时查见王某X线摄片检查申请单。经调查,该医疗机构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尚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涉嫌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针对以上情况对放射科医师赵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并采集了相关证据。调查中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承认了其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供了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收取患者X线摄片医疗费的收费凭证(诊疗活动累计收入500元)。

某区卫生局认定:该医疗机构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800元的行政处罚。

二、调查要点

本案是一起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案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认违法主体。二是收集相关证据,确认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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