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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16 08:4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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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产品中的风险揭示义务(涉银行纠纷)

银行理财产品中的风险揭示义务(涉银行纠纷)试读:

银行理财产品中的风险揭示义务

(涉银行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银行理财产品中的风险揭示义务

【案件事实】

吴某与渣打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07年5月17日,原告吴某购买了被告渣打银行上海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金猪宝贝”理财产品。该产品挂钩美国上市的四家股票,包括雅培、美泰玩具、迪士尼和儿童天地等,预计于2009年12月3日到期,为投资者提供100%本金保障;投资者每半月可在指定赎回日根据届时公布的赎回价格提前赎回。原告吴某在《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投资确认声明》、《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系列[股票挂钩投资账户]》、《开户申请表》等文本上签字,并投入人民币10万元。《个人理财适应性测试》内容为客户基本信息,本笔投资细节,客户投资目标、经验及需求,客户对本笔投资的风险偏好。其中第10款约定“本金发生损失的概率是评估风险的方式之一,我可以接受如果我的投资组合可能在6到8年间之间有1年发生亏损”。《投资确认声明》中约定“测试结果显示某些产品可能不适合本人,但本人坚持自己的判断,决定投资于该等产品,并授权银行根据本人指示进行该等产品交易,本人同意承担由此决定可能引发的所有风险及损失”,勾选部分为“结构性投资—利率—保本一年至五年”,并约定客户本人是在完全理解相关附加条款、收益条件、风险的基础上进行的交易,承诺承担相应风险。

在《市场联动系列客户协议》中,双方主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市场联动系列]不同于传统存款,其投资收益取决于某些指定的参考指数的变动,除相关条款规定外,银行不为[市场联动系列]支付利息;[市场联动系列]只有在持有至到期日时才保障本金,如果客户对特定参考指数的走势预测失误,则损失其部分或全部收益;[市场联动系列]不得在约定到期日之前提取或付还,经银行书面同意除外,但银行应付还的数额将扣减相当于提前付还存款而蒙受的一切费用、损失及损害赔偿,该扣减可能导致减少预期回报或减少应付还的本金。《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系列[股票挂钩投资账户]》分为三个部分:产品特点、细则说明、客户风险声明。该产品特点是到期保本型。细则中特别说明,投资期总计30个月。收益计算方式,本金×收益率,若提前赎回,每半月可在指定赎回日提前赎回,不收取赎回手续费,赎回金额根据本行届时公布的赎回价格确定,并于赎回后的指定结算日划转至资金结算账户,赎回价格可能低于或高于初始本金价值,一旦在指定赎回日赎回投资,投资即行终止。风险提示,股票挂钩投资账户只有在持有至到期日时才能保障本金,客户提前提取会对本金和收益产生相应影响,银行有权从本金及相应收益减扣银行的提前终止费用,本次投资收到的实际回报可能低于预期水平,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只能获得合同明确的承诺收益。

2007年5月30日,渣打浦西支行向吴某出具交易确认书,确认吴某已开立市场联动系列投资账户,同时要求吴某在7日内就确认书内容提出异议,说明确认书受相关协议所规限。2008年3月28日、4月10日,渣打浦西支行因吴某反映投资收益、提前赎回计算公式、银行文件的法律合规性等问题致函吴某,称:因受美国次贷危机等影响,该理财产品目前收益为零。2008年4月16日,吴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金猪宝贝”理财产品合同;渣打浦西支行赔偿损失人民币35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吴某能否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与银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

【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猪宝贝”理财产品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及可撤销的情形,这决定了吴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决定合同所设定之权利义务的重要事项在认识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从而严重影响到该当事人所期待的合同权利义务,甚至不能实现缔约的目的。从吴某签字的合同文本内容反映,其中对于理财产品投资的目标、确认方式、指示交易及风险提示等方面,文字表述并无歧义,足以达到签约人理解的程度。对于吴某有关签约是渣打浦西支行强加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及重大误解的主张,从当事人举证进行分析,首先,理财测试及投资确认声明作为签约前吴某表达投资意思的形式,其在不了解测试内容、确认项目及进行选择即在其上签字,显然不合常理,而其所述银行事后操作并无证据佐证。其次,客户协议及[股票投资账户]表明双方就投资理财设定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并认同合同生效条件为银行采取书面确认方式。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渣打浦西支行其后以交易确认书形式开立投资账户,双方理财产品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吴某有权在7日内就确认书内容提出异议。至于合同文本存放何处,并不影响双方的合同的效力。最后,合同风险提示按合同及银监局备案要求需客户自行抄写,渣打浦西支行虽代为抄写存在瑕疵,但最终是否认同需由原告签字确认,渣打浦西支行瑕疵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可撤销合同原因的产生。至于原告称合同所附相关条款及细则均未看到,其内容并不知晓等情节,因原告作为投资权利人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对于相关合同文本注明已收到并阅看相关条款及细则的字样提出异议,原告就此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第1项、第6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负担。

原告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购买“金猪宝贝”理财产品的协议显失公平,且上诉人购买“金猪宝贝”理财产品系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委托理财合同,被上诉人应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

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要求撤销系争“金猪宝贝”理财产品合同的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应根据合同签订时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进行判断。

被上诉人推出“金猪宝贝”理财产品,事前曾向银行监管部门备案,合同系列文本中格式条款的各主要部分,文字表述并无歧义,可以达到使投资者理解的程度。作为到期保本型的理财产品,其收益结构、提前赎回的计算方法等内容,没有导致该项投资业务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利益失衡,更无免除受托人过错责任和主要义务的违法条款。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30日以发送确认书形式确立合同生效,在此前由上诉人签署的《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系列[股票挂钩投资账户]》中已有载明,法律亦不禁止以此方式订立合同或确认合同生效。合同的效力并不被文本的份数影响,若一方需要,可向另一方索取复印件。因此在客观要件方面,系争合同在形式上、内容上均未失公平要素。

从主观要件分析,一方面,投资者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投资风险应有相当的估计,对于特定投资产品的盈亏预期也应作出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银行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同时还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测试,上诉人所选取的理财产品特点与测试结果相符。上诉人签署的《投资确认声明》已将投资风险予以揭示,上诉人本人虽未亲自抄录确认风险揭示,但其在同一页上签名以及在《投资确认声明》上签名的事实,足以佐证被上诉人已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上诉人称其未看到合同条款就签字一节,本院注意到,《动态回报投资—市场联动系列[股票挂钩投资账户]》的签名页上,并无关于理财产品特点、构成、收益支付、提前终止等内容记载,而作为一名理财委托人在未阅看到理财产品内容的情况下就草率签字,显然不符合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态度,从上诉人投资保本型理财产品的行为来看,更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在主观要件方面,上诉人所称的显失公平的理由,同样难以成立。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上诉人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将不属于“金猪宝贝”理财产品的销售群作为推销对象,违反备案程序。但备案程序并非审批程序,且“主要定位于工薪白领以及中小企业主”并不是指仅限于该类人群,因此只要委托理财合同签约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在销售对象方面,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综上所述,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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