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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30 18: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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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牛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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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法律法规必读手册

医务人员法律法规必读手册试读:

前言

人类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共卫生、加强医疗保健意识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几千年以前。据文献记载,早在公元前3000年左右,古埃及就已颁布了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法令。而那部早在公元前28世纪就已问世的《汉谟拉比法典》,其中就有不少医药方面的条文。

我国也是最早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医药卫生的国家之一,许多现存的古籍中都载有一些明文规定的卫生法规。

自古以来,医生的天职就是治病救人、悬壶济世。不过,他们行为和作风,主要还是依靠令世人闻之肃然起敬的“医德”来加以约束和规范。历史上,“医德”确实对维护人类的生命健康功不可没,至今还有不胜枚举的杏林佳话广为流传。可是,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人类社会活动的纷繁复杂,单靠“医德”已经难以规范从医者的行为,当然也不会保障他们的权益。就是那些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也变成了“信则有,不信则无”、“看不见、摸不着”的道德规范而已。于是,医学法律便应运而生。

本书的编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深入,国家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医学法律,用以调整医学科学领域内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为医学科学的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作为直接从事医药卫生事业的医务人员,学习和掌握相关的医学法律势在必行。所以,编写一部医务人员常用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读本,便显得迫在眉睫。

第二,随着医学科学的飞速发展,医务人员,尤其是临床医生在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着一些法律误区,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也同时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医学科学的发展。所以,本书就医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医务人员必须了解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作了简明易懂的阐述,以期对医务人员的工作有所帮助。

第三,随着近年来医事纠纷的频频发生,有关医疗纠纷及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同时,医事纠纷的涉及面又十分广泛;医务人员的某些工作惯例又与其中的许多法律法规相矛盾,因此,本书中有相当篇幅就医事纠纷方面的热点问题作了剖析和解释。

本书以国家最新颂布(或修改)的医学法律为基础,尽量具体化和精细化,题目的涉及面力求广泛和全面,注重实用性、针对性和知识性,语言力求通俗、易懂,旨在帮助广大医务人员加强法律意识和道德规范,更好地为医药卫生事业以及人民的生命健康贡献力量。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加之时间仓促,书中难免存在错误和不足之处,恳请各位专家学者、广大医务人员以及患者朋友批评指正。第一章医学法概述1.什么是医学法?

所谓医学法即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保护人体健康的,有关医学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具体来说,医学法的概念有三层含义:(一)医学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专门医学法律。广义泛指所有医学法律规范,也就是除专门医学法律外,还包括被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所制定的从属于医学法律范畴的卫生法规和规章。医务人员所需了解的,就是属于广义的医学法。(二)医学法是国家诸多法律规范中的一类,它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在使用上具有普遍的约束性,在保障上具有国家强制性,在实施上具有明确的导向性。(三)医学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人体健康,立法目的是调整、确认、保护和发展各种医学法律关系和医疗卫生秩序,所以与其他法律规范有着重大区别。2.医学法的特征是什么?

从根本上讲,医学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决定和服务于经济基础。但由于医学法是围绕人体健康而产生的有关医学方面的法律规范,这就决定了它与其他法律相比,又有其自身的基本特征。

一、其根本宗旨是保护公民健康权

健康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和需求。我国宪法第2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都以保护人体健康为立法宗旨,这是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所以,它是医学法最基本的特征,也是识别医学法的一个根本标志。

二、社会性

医学法的创制虽然具有阶段性,但是,由于医学本身不具有阶级性,它的主要任务是防病治病,保障社会全体成员的健康,所以医学法更多地表现出它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性,反映社会共同的要求,体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

三、进步更新的快速性

医学科技水平的飞速进步,极大地激发了人类对医学新的需求。医学已从求死扶伤发展为保障健康、延年益寿、改造乃至再造自身。这就要求国家不断制定新的医学法律法规,以规范医学进入新领域后人们的行为,不断修改或废止已不适应医学新发展的医学法律法规,进而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

四、严密的科学性、突出的专业性

医学是一门客观严密的科学,因此,医学法必须符合医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的特殊要求,体现医学本身突出的专业性。医学技术标准一旦被制定为法律,就成为严格的医学技术法规。这也是绝大数法律规范文件所不具备的。3.医学法包括哪些调整对象?

由于医学法的立法目的是调整、确认、保护和发展各种医学法律关系和医疗卫生秩序,因此,医学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多种纵横交错、复杂而多层次、多侧面的社会关系。具体有以下三种:

一、医疗卫生组织关系

亦即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组织之间的组织、领导关系。医学法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二者的法律地位、组织形式、隶属关系、职权范围以及权利义务等固定下来,从而形成合理的管理体系和制度,以确保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进行有序而有效的组织和领导。

二、医疗卫生管理关系

亦即国家卫生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一种纵向的行政关系,可以表现为卫生行政隶属关系,比如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机关的医政管理关系;也可以表现为卫生职能管辖关系,以及卫生管理中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处罚关系、卫生行政赔偿关系、行政复议关系、卫生纠纷与诉讼关系等。这些都属医学法调整的范畴。

三、医疗卫生服务关系

亦即卫生行政机构、医疗卫生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相关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在向公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医疗卫生咨询服务、卫生设施服务活动中,与服务对象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横向的社会关系,医学法用以调整关系双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可以说,医学法是在预防和治疗疾病,改善人们劳动、学习、生活环境及生活状况,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的活动中产生的,它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涉及到人类社会的诸多方面。4.医学法的作用是什么?

医学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人们的行为和整个社会生活都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概括起来,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

医学法围绕着医药卫生工作防病治病,保护人类健康的目的,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要求从事医药卫生工作的人员严格遵守医药卫生技术规范,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它将现代医药卫生工作中的诸多技术规范以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统一下来,从而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法律上有所保障。

二、推动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

现代医学是现代科学中的精华,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利益,而医学法的发展,使诸如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试管婴儿的出现、安乐死的悄然流行、脑死亡标准为不少人所接受;人体器官与组织的移植、克隆技术、艾滋病等新的医学问题都有了法律控制和规范,并促进医学沿着造福于人类的方向而不是相反的方向发展。

目前,我国涉及医疗管理、医学教育、医学研究的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医疗卫生事业从行政管理上升为法律管理,从一般技术规范和医德规范提高到法律规范,为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健康发展起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作用。

三、使医药卫生法管理事业有法可依

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是国家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医学法律法规把既复杂又庞大的医药卫生工作纳入法的管理范畴,建立了医药卫生活动的正常秩序,使管理系统能有序有效地运转,从而使医药卫生管理事业有法可依,并走上法制轨道。同时,医学法也是各级卫生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

四、有利于国际医药卫生的交流和合作

由于医学法决定和服务于经济基础,所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国际交往中涉及的医疗卫生事务更加宽泛和复杂。近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涉外的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为了推动世界卫生事业的发展,我国政府正式承认《国际卫生条约》,并参加缔结《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注意与国际医药卫生条例、公约相协调,对我国过去的某些法律条款作了适当调整。这对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保护公民人体健康,加强国际医药卫生交流与合作都有着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并且反过来又促进着经济的发展。5.医学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都必须有一定的依据,医学法也不例外。医学法的依据又称医学法的法源,也就是医药卫生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这些形式的权威性质医学法各规范的法律效力。我国医学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它是包括医学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法律部门的重要法源。我国宪法中有关维护人民健康的医药卫生方面的条款,就是我国医学法的法律依据之一,是制定医学法律法规的重要依据,而且在医学法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21条就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这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就是国家制定了系列维护人民健康的具体法律法规的最权威的法律依据之一。

二、国际医药卫生条约

所谓医药卫生国际条约,即由我国与外国缔结或者我国加入并生效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它们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政府一旦参加缔结或者成为某一国际卫生法规的签字国,它就成为我国医学法的法律依据之一,那么除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其在我国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对我国同样具有约束力。例如1985年6月经我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我国加入修正后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这些都是我国医学法的表现形式。

三、医药卫生法律

所谓医学卫生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称为医学基本法。我国目前还没有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医学基本法律(或称医学法典);另一类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称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医药卫生法律。

从广义上讲,医学法律又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就是上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直接关于医药卫生、维护人民健康方面的专门法律,诸如《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等,这也是我国医学法体系中的骨干部分,也是医学法直接的重要的法源。另一部分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部门法中有关医药卫生、维护人民健康的规定或条款,例如《刑法》中规定在医药卫生、维护人民健康方面所禁止的行为以及对实施了这些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主体的刑罚的条款;《婚姻法》中规定禁止结婚的身体条件的条款;《民法通则》中规定对公民健康权的保护条款等等,这些都是医学法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视为医学法的间接渊源。

四、医药卫生行政法规

所谓医药卫生法规,即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或批准颁布的在全国实施的有关医药卫生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医学法最直接、最主要的法源。例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但也是卫生行政执法和司法的重要法律依据。

五、医药卫生行政规章

所谓医药卫生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部委颁布的,在全国实施的有关医药卫生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具体是指由国家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单独或联合其他部委发布的具体指导医药卫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六、地方性医药卫生法规、规章

所谓地方性医药卫生法规规章,即由全国各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和国务院规定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和批准的关于本地区的各种医药卫生条例、办法、规定和决定。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以及医药卫生行政法规,而且只在制定机关所辖的范围内有效。

七、医药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所谓医药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即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并发布实施的有关本地区医药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件。

上述七类医药卫生法律法规文件,共同组成了我国医学法的法律依据。我国医学法就是在结合这些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的。6.医学法涉及哪些方面?

医学法与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息息相关,其内容遍及医药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的各个方面,它包括了母婴保健、医疗诊治、卫生防疫、医疗保险、药品管理、美容与康复、医学发展、医事仲裁和诉讼等。根据医学法律法规文件的性质进行归类,医学法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医政监督与管理

具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医护人员管理、医院内部管理、医疗事故处理、中医管理、献血用血及血站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献血法》等。

二、药政监督与管理

具体包括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新药监督管理、特殊药品监督管理、生物制品以及血液制品监督管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以及药典、药品检验和药品广告商标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比如《药品管理法》、《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方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等。

三、妇幼卫生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具体包括妇幼卫生及保健、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比如《母婴保健法》、《妇幼卫生服务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等。

四、医学教育和科技管理

具体包括医药卫生科研的机构、计划、成果、仪器设备、基金、档案等管理以及中高等医学院校师资队伍建设、教育教学管理和学生培养等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医药卫生科研成果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培养临床医学硕士和博士学位研究生的试行办法》等。

五、医疗卫生人事与计划财务管理

具体包括医疗卫生系统人事与劳资、职称与职务、计划与财务管理等相关法律规定。比如《主管护师技术考核标准》、《医院财务管理办法》等。

六、公共卫生监督与管理

具体包括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管理、公共卫生场所管理、学校卫生管理、劳动卫生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放射保护管理、环境保护监督等相关法律规定。比如《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7.什么是医学法律关系?

所谓医学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医学法律规范的规定,在—定的医药卫生活动领域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比如,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患关系医学法律关系是由医学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由于医学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了错纵复杂而又多层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医药卫生活动既包括卫生管理监督(纵向)活动,又包括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横向)活动,这也就决定了医学法律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它既有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卫生管理监督的过程中,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之间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纵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有医药卫生、预防、保健单位同法人、个人之间在医疗卫生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所有法律关系一样,医学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8.什么是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

所谓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医学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即在医学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医学法律规范的规定,我国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国家机关

主要是卫生行政机关,在医学法律关系中,卫生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主体,它们与医学法律关系中的其他主体形成一种命令与服从的管理关系,在医学法律关系中,是医疗卫生活动中的组织者、管理者和监督者,行使领导、管理卫生工作的职能。

二、企事业单位

一是卫生企事业单位,包括从事直接的医疗卫生活动的医院、制药厂、卫生科研机构和医药院校、卫生防疫站、药检所等;二是一般企事业单位,包括从事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厂、食品商店、“三废”排放单位等等。

三、社会组织(团体)

主要是卫生社会组织,比如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医学会、中国农村卫生协会等团体。

四、公民

一种是处在医疗机构的管理关系中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另一种是,接受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的病人、消费者。

另外,依法行医的个人,因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类似于医院,所以也与患者发生卫生服务关系,同时,又接受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

依法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或从事其他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同样属于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

综上所述,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是国家卫生管理机关或从事医药卫生保健服务的单位或个体。9.什么是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

所谓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医学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从根本上讲,公民从事正常的生活、生产的前提是生命健康权。因此,在医学法律关系中,每一个具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终都可以追溯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也就是说,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多层次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则是整个医学法律关系的最高层次的共同客体,而在一般层面上,各个方面的不同的医学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又都有具体的指向。医学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主要包括:

一、物

比如药品管理和医疗器械管理关系中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关系中的药品、药价等。它们是医学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

二、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积极的行为,后者是对一定行为的抑制。比如医疗服务关系中的医学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服务行为。

三、精神产品

比如医药卫生科学发明、技术成果、商标设计、专利产品、学术著作等。也就是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10.医学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什么?

所谓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就是医学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是法律关系的基础。

医学法律赋予医学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可以表现为主体有权依法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者依法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还可以表现为在必要时有权请求国家机关用强制性手段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医学法律规定医学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一般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作为的义务即要求义务人必须实施某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某种要求;不作为的义务即要求义务人必须抑制某种行为以保证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受妨碍。11.什么是医事法律责任?医事法律责任具备哪些特点?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违反行为人法律规定后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它来自行为人对法律规定的违反,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产生法律责任的根据。由此可见,医事法律责任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医事法律责任必须由医学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具体规定

只有医学法律、法规、规章在设定权限范围内做了某些明确规定,行为人才承担某种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医事法律责任是违反医学法律规范的后果

只有在构成医事违法的前提下,才能会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医事法律责任;不构成医事违法,也就无须承担医事法律责任。

三、医事法律责任只能由法定机关追究

追究程序按法定程序进行,当事人对追究其医事法律责任不服时,一般应向上一级机关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医事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综上所述,医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医学法律规范而应当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12.医学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几种?

按照行为人违反医学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我国医学法中确定了三种医事法律责任,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医事刑事责任

医事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了刑法在医药卫生方面的规定,构成了犯罪,所必须承担的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其主要特征是:(一)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二)刑事责任具有不可转移性。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犯罪行为人。这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可以转移、发生变化不同。(三)医事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医事法律责任,是对医事违法行为最严厉的惩罚。(四)刑事责任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予以追究,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定罪原则,我国刑法分别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渎职罪”三大类犯罪,确立了医药卫生方面的医事刑事责任。(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医药卫生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罪。(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医药卫生犯罪。其中,属“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有:甲类传染病传播罪、违反传染病菌(毒)种管理规定肇事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第332条)、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罪、强迫他人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违反血液及其制品管理规定肇事罪、重大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非法实施破坏计划生育手术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有: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罪及传播性病罪。(三)渎职罪中的医药卫生犯罪。主要有:国家环境保护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等。

另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医事刑事责任方面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二、医事行政责任

医事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在违反医药卫生法中有关医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造成公民健康的一定危害,但尚未构成犯罪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主要特征是:(一)行政责任产生于违反医学(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只有违反了医学(卫生)行政法所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承担行政责任。而这同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必须承提民事责任,违反刑法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道理是一样的,都是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行政法律责任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机关追究。当事人对追究其行政责任不服时,一般可以向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医事行政责任的承担形式有两种,一是行政处罚,一是行政处分。(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医学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企事业单位或公民的一种法律制裁。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卫生(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追缴已售出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行政拘留等。(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医学行政法的所属工作人员的一种制裁措施。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主要区别在于:(一)处罚由执法机关决定,处分由从属机关决定;(二)处罚针对企事业单位或公民,处分针对机关工作人员;(三)处罚针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处分针对违法失职的行为;(四)采取的形式不同。

三、医事民事责任

医事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医学法律规定,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责任。其主要特征是:(一)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即以经济赔偿为主要形式。其中也包括某些非财产责任,如医疗事故中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二)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必须遵循民事赔偿领域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同时,这种赔偿具有补偿性质和惩罚性质(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三)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这也是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两种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

我国医事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违给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3.我国目前主要有哪些医药卫生法律、法规?

我国是最早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医药卫生的国家之一。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医学立法更是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进入了一个繁荣、发展的时期。

目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医药卫生法律有《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食品卫生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10部;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医药卫生行政法规有20多部;由卫生部制定发布的医药卫生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千余件;另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了一大批地方性医药卫生法规或规章,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医学法律体系,使我国的医药卫生事业走上了法制管理的轨道,为祖国医药卫生事业的持续、稳定和全面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14.国际医学立法的现状如何?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深入,国际医学立法的状况越来越关系到世界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健康问题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由此产生的国际医学法,旨在保护人类健康、保障全球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

1948年成立的世界卫生组织(WHO),是目前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性医药卫生组织。它以“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为宗旨,把提出国际卫生公约、协定和制定食品卫生、生物制品、药品的国际标准以及制定诊断方法的国际规范和标准,作为根本任务,在指导世界各国的医学立法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特别是近几十年来,在世界卫生大会(World Health Congress)及其执委会以及世界卫生组织各专家委员会的努力下,国际医药卫生立法的交流合作和国际医学立法有了明显的发展。

首先,世界卫生组织与联合国系统的有关组织一起,制定了单行医药卫生法规,内容涉及临床医学、卫生、药物、食品、环境、职业卫生防护等诸多领域。于1969年第22届世界卫生大会上正式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就是目前世界各国在开展国境卫生检疫,防止国际间的传染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等方面共同遵守的国际性法规,也是世界各国制定本国有关医学法规的重要依据。

其次,世界卫生组织在制定与卫生相关产品的国际标准等许多相对具体的工作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在药品质量控制方面,它倡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编辑和出版国际药典,建立药品的国际质量标准,主持药品的统一国际命名;它还与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TCRP)合作,制定了放射防护基本安全标准;与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合作,建立了食品法典委员会,制定并公布食品卫生标准,对农药残留量、食品添加剂开展毒理学的研究和评价,规定最高容许量标准等等。

联合国作为目前全球最大的国际组织,在医学立法方面也订立了多项国际条约,例如《麻醉药品单一公约》(1961年)、《精神药物公约》(1971年)、《残疾者权利宣言》(1975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1990年)、《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等。

此外,一些涉及医药卫生领域的国际学会和协会等国际性非政府组织也大力支持和推动国际医学立法工作。其中影响较大的是成立于1947年的世界医学会(WMA),它在成立之初的1949年就正式通过了后定名的《医学伦理学国际法》。此后,世界医学会又制定了一系列世界性的医学原则,为国际医学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最具影响的有:规定人体实验原则的《赫尔辛基宣言》(1964年),关于死亡确定问题的《悉尼宣言》(1968年),关于医学流产问题的《奥斯陆宣言》(1970年),明确对拘留犯和囚犯给予非人道待遇和惩罚时医生行为准则的《东京宣言》(1975年)。此外,国际护士会议在1953年通过了《护士伦理学国际法》,1977年召开的第6届世界精神病学大会通过了关于精神病人准则的《夏威夷宣言》,1981年在马尼拉召开的第24届国际红十字会议通过了《献血与输血的道德规范》等。第二章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5.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津法规有哪些?

涉及患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大类:

一、法律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二、法规

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

三、卫生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如《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16.什么是患者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公民以其性命维护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目前,关于公民有无权利决定自己生命权的问题,已经成为现代法学、医学界讨论的焦点。这在临床医学中,涉及到如何看待尊严死的问题。

尊严死是指患有当今医学水平难以医治疾病的患者,在疾病所致的极端痛苦的精神与肉体折磨下,自我做出终结医疗、结束自己生命的决定。同时,希望医务人员及亲属尊重他所做出的选择。“尊严死”这一概念的出现为现代法学制定“生命权”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尊严就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原因所致的自杀,是临终者意志与行为的体现。而传统医学、社会意识和一般法学观点认为,自然人没有剥夺自己生命的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自我剥夺生命的行为却受到历史赞颂。如屈原之死、狼牙山五壮士的壮烈牺牲行为等。因此,面对医学战胜死亡的脆弱性,尊严死是在新的“以人为本”的社会中,人类重新认识生与死的体现。

尊严死的出现又涉及到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unasia,本义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现代医学理解为,对于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或失去自主意识、濒临死亡的患者,在其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轻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由医生采取一定的措施提前结束患者的生命,使其安乐地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被引入临床经过了一番周折。1976年9月30日,美国的加利福利亚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正式的安乐死法令——《自然死亡法》(NaturatDeathAct)。该法令明文规定:当有两个以上的医生证明病人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时,根据病人的愿望而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是合法的。以后,荷兰、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地区的现行法律中也先后肯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在我国内地安乐死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肯定,但在理论界认为安乐死的实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17.什么是患者的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公民维护自己身体组织、器官结构完整、功能正常,免受非正常医疗目的的伤害的权利,以及维护自己的精神心理免受恶性伤害的权利。因此,健康权包括肉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在临床医学方面,就医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尤其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急症病房和门诊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抢救义务,不得将经济利益放在首位。

二、实施临床医学实验性治疗行为的医疗服务者负有特别的告诫义务。

医疗服务者不得随意对患者实施实验性的诊断、检查、手术、药物治疗、理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更不能以隐瞒、欺骗等手段与患者达成合作。

三、在药物、手术治疗方面,医疗服务者应该高度认识药物的毒害性和手术的风险性,负有高度的危险性注意义务。

必须将合理用药、尽量减少或避免药害作用作为治疗的第一原则,将适度伤害、充分告知作为手术治疗的基本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服务者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患者有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处理办法、程序、赔偿范围要求医疗服务者承提赔偿责任。18.什么是患者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肖像是一种物化的人格载体,是指公民个人真实形象通过照像、绘画、雕塑、录像艺术方式或其他方式再现的物质形态。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肖像必须是公民真实形象的反映,能使他人明确辨认出是某人形象的再现;(二)肖像是通过艺术方式、科学方式或其他方式使公民形象得以再现的;(三)肖像是通过照片、雕塑、录像等一定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可以再现、展示的公民形象;(四)肖像是在该物质形态中占重要地位或明显地位的公民形象的再现。

肖像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形象再现权

也就是说,公民享有通过照像、绘画等艺术或其他方式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以任何形式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允许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也有权阻止这种行为。

二、肖像使用权

即公民享有对其肖像是否允许传播、展览、复制、用作广告或商标等的专有权。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公民有权无偿或者有偿地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有权阻止这种行为。

三、不作为请求权

即当他人非法制作或使用公民的肖像,或者以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时,肖像权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不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侵害者像权得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二)擅自处分他人的肖像;(三)擅自创新他人的肖像;(四)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19.什么是患者的隐私权?

隐私是在个人内心与身体中有点而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权利。它主要包括:

一、个人活动的自由权

即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追查或支配。

二、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即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修改所享有的决定权。

三、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即公民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去利用自己的隐私,以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的需要。

四、私有领域的保密权

即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破坏私有领域的隐秘性。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但任何人也不能否认公民所拥有的这项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公民隐私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隐私也应受到严格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7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的义务;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患者隐私的保护,在临床医学上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患者或患者亲属同意,患者的病历资料不得交于其他人或组织阅读。(二)临床医学报告及研究,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用真实姓名的真实病历方式对外公开报道,也不得作为文学作品的方式报道。(三)临床医学摄影资料应充分征求患者同意。不得随意拍摄可暴露患者身份或特片的资料。更不能将暴露患者身份或特征的医学摄影资料作为艺术摄影作品对外公开。患者坚持要求取回摄影底征的要求,应当予以尊重。(四)临床手术直播或电视播放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及授权书,并应坚持尽量避免暴露患者身份或隐藏部位的原则。20.什么是患者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患者的名誉权应切实受到保护,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其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21.什么是患者的身体权?

身体权是公民对肢体、器官的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完整和支配的人格权。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对尸体的损害

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应依法仍受保护。有些医生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还有的医务人员,利用死者的器官,给其他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都构成身体权侵害。

二、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侵害

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就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例如,在口腔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如果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三、外科手术实施过度

外科医生工作的难度较大,要求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如果医生对不符合适应症的患者实施了过度手术,也是属于身体的侵害。例如,在产科中有的医生并不考虑孕妇对剖腹产的适应情况而坚决进行手术,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又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时间过长,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内,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四、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

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安全性。因此,医务工作者在未得到患者及其亲属允许的情况下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有些医生为了完成科研任务须用活体材料如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做实验,因此就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又如,在手术过程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医务人员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标本目的是为了教学或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22.什么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有权对医疗服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防治性措施决定取舍。知情同意的实质是患者在实施患者自主权的基础上,向医疗方进行医疗服务授权委托的行为。为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向患者告知病情的义务。在医疗活动中,对于患者的咨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及时解答,履行告知义务,让患者知道自己的病情:自己得了什么病、处于病情发展的什么时期;知道自己在做何种检查项目: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或其他医疗风险,以及自己为配合治疗应该注意的事项,等等。

知情同意权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构成,其中理解是知情同意权实施的最重要因素。具体来说,知情同意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是患者充分行使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患者对自己的疾病、健康状况与医疗人员对自己健康状况作出的诊断、分析,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将接受检查项目、实施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目的和要求,存在的积极意义和危害性概率、后果类型,医院医疗、护理、保障系统管理的规章制度等有权了解或详细、真实被告知的权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疾病治疗和维持健康状态的积极与消极作用基础上,有权做出同意、拒绝的决定。如果出现夸大或缩小医学信息,误导、欺骗或隐瞒就医者的告知行为,那么就医者在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错误决定则视为无效。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1.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2.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3.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4.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四)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

1.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

2.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

3.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

4.构成对肉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

5.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6.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

此外,患者还有权检查医疗费用,并要求逐项作出解释;有权提前得到通知,告知他由第三方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已经终止;有权知悉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对于知情权的表达,患者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口头告知

一般运用于门诊检查、病房查房、一般药物治疗、常规临床检查、手术过程中遇到紧急或需要及时变更情况、抢救过程中施行紧急措施、医学教学过程等情形。但是,事后临床医务人员或其他相关医疗医务人员必须忠实、详细地进行记录,作为医学证明材料。

二、书面告知

这种形式一般通用于手术通知、输血通知、特殊检查通知、麻醉术通知、使用药物通知、特殊治疗通知、医学实验通知、特殊医学教学需要通知、中止治疗或放弃治疗通知等情形。书面告知内容应包括充分的相关信息,例如,需要进行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实施这种服务的必要性和基本方法、尽可能采用资料概括说明存在的风险性、患者理解和同意的承诺表示、签名等内容。

三、行为认可

医疗机构在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时,有时虽然未给予告知或充分告知,但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服务的性质与特点,而没有提出异议,继续接受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认为患者行使了知情同意权。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特殊治疗、医学实验、特殊医学教学以及特殊检查时不得采取行为认可方式。

知情同意是医患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患者在行体之权利时需明确以下几点:(一)患者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二)患者有作出决定的充分的认识能力。(三)患者具有同意的权利。

但未成年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同意,是不受法律保护也是无效的,必须由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同意。(四)患者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

知情同意的关键存在三个要素,即告知、理解、同意。如果患者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解,作出的决定仍然具有争议性,也是引起医疗纠纷的要素之一。23.什么是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患者,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二)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患者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患者家属决定。(三)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四)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五)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患者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六)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七)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的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八)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九)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十)其他依法应由患者自主决定的事项。

目前,临床医师存在这样一种思想,只要是以医疗解除患者的疾病痛苦为目的,那么在某些医疗场合下如进行手术时可以忽视患者的选择权,自主作出医疗决定。这种情况多见于施行手术时,发现术前讨论与诊断不相吻合,进而在未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决定新的手术方案的时间前提下,擅自实行手术,切除或扩大切除了重要的组织、器官,最终给患者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对于这种结果,患者往往并不认为是医疗行善,而认为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成为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实际上,当患者的决定将明显影响到其健康利益时,医师可以进行特殊医学干涉,帮助患者正确认识与理解,但不能代替患者的意志,自主作出决定。24.什么是患者的遗体处分权?

患者的遗体处分权,是指患者在死亡之前对自己的身体享有防止他人侵害以及对自己死后遗体的处分权利,包括遗体和器官是否捐赠、下葬等。患者死亡后,虽然尸体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但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自然体。对尸体的处理,凡是死者生前有遗嘱的,应按遗嘱要求进行处理;凡是生前死者没有遗嘱的,由其近亲属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擅自处理。近亲属的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患者的遗体处分权,但在医疗实践中,对这种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25.什么是患者的请求权与监督权?

患者的请求权包括求偿权和请求回避权两方面内容。

患者的求偿权,是指医疗服务者未能按照就医者付出的医疗费用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或给就医者造成非医疗目的的损害,或给就医者造成扩大性医疗损害时,就医者可以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利。

不过,医疗服务是特殊的消费活动,其特殊性在于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多因性、不确定性、不断发展性、个体差异性等,因此,就医者在索取医疗损害赔偿时,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一)者在接受服务期间,因医疗管理制度存在缺陷等医院过失行为,如医院安全保护措施疏而发生的被盗、火灾、触电等事件,而设其财产、人身、精神受到损害,有权向医疗服务人员提出赔偿要求。(二)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可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医务人员提出损害赔偿的同时,要求其所在医疗机构承担疏于管理的过失责任民事赔偿。(三)医疗人员过失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结果,有权向医闻机构提出过失导致的损害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获取赔偿的权利与患者的医疗纠纷诉讼权是相结合在一起的。患者必须高度注意诉讼的有效时效。超出诉讼时效,则该权利自动丧失。

患者的请求回避权,是指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患者享有请求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退出其纠纷处理程序,回避纠纷处理的权利。具体地说,在医疗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申请其回避:(一)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二)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回避的有关规定,患者有权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申请回避。回避制度的确立对于消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和可信度,防止专家鉴定组成员利用权力之便徇私舞弊、包庇当事人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应当切实保障患者的回避请求权的实现。

患者的监督权,是指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以及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等情况的监察督促的权利。患者的监督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监督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实施、落实的情况,如监督医疗服务人员必须佩带标志上岗服务,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必须挂在显眼之处。(二)监督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对医疗机构乱收费的行为,患者有权向当地消费者协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三)监督医患纠纷的处理情况,如监督医患纠纷处理是否公开公正,是否允许患者聘请技术顾问参与讨论。(四)监督医疗服务人员的工作态度,对医疗服务者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26.什么是患者的平等医疗保健权?

平等医疗保健权,是指我国公民患有疾病或损伤时,享有从医疗保健机构获取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由于我国具体国情决定,公民并不能完全拥有无偿获得医疗保健权的权利。按照有关的医疗卫生保健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与计划生育、母婴健康保健、预防保健、某些传染病治疗有关的相关或特定人群才可享有无偿获取医疗服务的权利。除此之外,一般我国公民在日常健康保健、疾病治疗过程中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物价交纳医疗服务费用。

对于就医者享有的医疗保健权必须给予高度的认可和保护,任何医疗单位不得借故推辞前来就诊的患者,或拒绝向危重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也不能无视患者的就医请求,武断确定患者就医的范围。27.我国法津法规规定患者有哪些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患者在就医过程中需要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医院规章制度

这是患者应遵循的最基本义务之一。如果违反有关的医院规章制度,将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卫生部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院程序的联会通知》第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危害医疗服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合作医疗

医疗服务不仅要求医疗人员尽职尽责,更要求患者给予充分配合,只有这样,医疗活动才能进行下去,如诚实、全面地向医务人员提供相关信息,遵守医疗服务人员的叮嘱和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配合医学教学活动等。

三、接受医学检查

医学检查的目的是明确病情,以便对症治疗,这也是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行为的手段。因此,患者至入院就诊时起自然要承提此义务。

四、尊重医务人员的人格与工作

医疗服务者是提供医疗服务行为的主体,他们的工作、人格与患者的人格一样都必须得到尊重。近年来,患者及家属打砸医院、殴打、杀害医务人员的事件屡有发生。据北京近三年来的统计结果表明,共发生了502起伤害医务人员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严重干扰了医疗机构的工作秩序,引起了医务人员的严重不安,直接影响了就医者的正常就医活动。根据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的规定,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接受强制医疗

强制性医疗是针对就医者患有医疗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对患者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进行的一种专门性隔离治疗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社会定。因此,患者必须以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为首要利益,自觉履行该项义务。患者的家属也有积极配合患者履行该项义务的责任。

六、交纳医疗费用

医患关系是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医疗服务者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向医疗服务者交纳各种合理医疗费用是此合同关系的基本内容,患者必须严格履行此项义务。

七、签署同意书

签署同意书实际上是患者授权医疗服务人员对其进行医疗诊断的民事行为,即同意医疗服务者对其进行“可允许范围内”的医疗伤害行为。28.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有什么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拥有以下权利:

一、医学研究权

医学研究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学实践中,对疾病的治疗与预防进行研究的权利。

二、人格尊严权

医务人员与患者一样,其人格理应受到保障,这也是正常进行医疗服务活动的基础。

三、特殊干预权

通常,医务人员的一般权利服从于患者权利的基本要求,但在特殊情况下,需限制患者的权利,以达到完成医务人员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利负责的目的,这种权利就是特殊干预权;

四、诊疗权

诊疗权是指执业医师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为恢复或维持患者健康提供诊疗的权利,这是执业医师最基本的职业权利。诊疗权主要包括: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诊疗权和紧急诊疗权。29.什么是医务人员的特殊干涉权?

如前所述,特殊干涉是医师的一项特殊权利,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实现自己的意志,以达到完成医师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

从临床医学角度来讲,医生行使特殊干涉权必须符合下列情形:

一、患者拒绝治疗

一般情况下,患者有权拒绝治疗,但这种拒绝必须在患者有理智决定、法律允许、医生讲明利害之后,并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方可使用。但如果这种决定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或患者的精神情绪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或是在药物对思维、认识能力产生影响作用下作出的,经治医师就应行使特殊干涉权。在患者恢复平衡状态时进行充分耐心说明,或与患者的法定监护人、亲属等进行联系沟通,征得理解、同意医师的意见或主张。但需要避免不作任何的解释而实施强迫治疗。需要指出的是,患有国家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治疗的患者,原则上患者没有知情同意权。发现传染病患者的经治医师,可以实施特殊干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患者进行隔离和限制,强制治疗。

二、善意隐瞒病情

患者有权获悉有关自身疾病的诊治及预后的信息,医生也应该对患者讲真话。但一个后果严重的诊断或预后被患者知道后可能会影响治疗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当这种情形发生时,医生可以行使干涉权,不告诉患者或暂时隐瞒,但应对其家属讲明真相。

三、必要的行为控制

对发作期的精神病患者,法律规定的某些疾病患者,如艾滋病、麻风病等烈性传染患者,医生可以行使干涉权,依法通过采取合理的、有效的、暂时的和适度的强制措施,强迫患者住院并接受治疗。

四、人体实验性治疗

人体实验必须经受试者知情同意。但一些高度危险或可能致死致残的实验,即使患者出于某种目的同意,如渴望通过虽有高风险但也可能有很好疗效的实验,使疾病特别是某些缺乏有效方法的疾病得以痊愈;或纯粹出于经济目的等,但医生通过检查认为,患者的健康状况不适宜进行这些高度危险的医学实验,可以适时干预;必要时停止或中断实验,以保护患者利益。30.什么是医务人员的执业医疗义务?

医务人员医疗义务的产生基于医疗会合同的成立和有关医疗法律法规。由于医疗服务关系的成立是一种医疗合同的关系,因此医务人员应当代表医疗机构为就医者提供医疗服务,即履行医疗义务,履行合同的规定与义务。在医疗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执业医疗义务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治疗。

医务人员日常医疗服务行为中的执业医疗义务只有在医疗合同成立及其有效期间才是有效的。如患者住院治疗出院后,还需要继续门诊治疗、随诊观察或进行康复治疗等,则这种执业医疗义务仍然继续存在。

医务人员的执业医疗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医务人员的其他义务都是基于这项义务产生的,例如,紧急抢救义务、转诊转医义务等。如果医务人员的这项义务消失,那么其他义务也随之消失。医务人员的医疗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亲自坐诊问诊的义务

患者进入医疗机构选择科室与挂号,表明医疗合同的成立。现在医院门诊分为一般门诊和专家门诊。一般门诊是医疗机构安排工作后,临床医师按照规定履行义务。但专家门诊对于患者来说,更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现在这些指向性发展为患者选医制度、患者选择医疗小组制度等。这些指向性的挂号都是医疗机构向患者特别介绍和推荐,并得到患者的信任所产生的结果。因此无论是一般门诊还是患者选医师等,医务人员均应履行这种合同义务,亲自坐堂对患者问诊、检查、诊断。而不能采用假冒名医之名等手段欺骗就医者。

二、作出诊断的义务

诊断包括初步诊断是医师在经过对患者的问诊、检查后,对患者的健康状况作出的医学专业判断。因此,在这项义务的履行中,应做到:(一)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和患者疾病的疑难程度,作出会诊或转科的判断。(二)根据患者的检查结果,独自作出初步诊断和治疗方案。(三)根据本院的治疗能力和患者疾病的疑难程度,作出转院的判断,并在转院前和转院过程中坚持对症治疗。

三、实施治疗措施的义务

本义务是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状态或维持健康的主要手段。但这项义务并不是医务人员可以单方面决定或实施的,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才能生效。因此,该项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针对患者的病情,制定治疗方案,或诊断性治疗方案。(二)实施治疗方案。在实施方案前应充分向患者解释治疗方案药物、手术的选择与利弊特点、以及患者必须高度注意的问题。在获取患者同意后,交护理人员执行并叮嘱注意事项。(三)随时调整治疗方案。根据患者实施治疗出现的特殊情况与治疗效果,及时调整方案,将医疗损害降至最小程度。31.什么是医务人员不加重患者病情义务?

不加重患者病情义务,是指医方不能因治疗护理问题使患者病情加重。否则,不仅有悖患者就医治病的意愿,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违背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宗旨,损害了组织的名誉和形象。

但认定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不能仅凭治疗结果进行评判,而应严格区分两个关系:一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治疗无效的关系。如果医方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常规,但由于患者疾病本身的不可救治性所导致的自然转归,医方可免除责任。二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关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属医疗风险,一般来说应由患者负担,而不应由医疗机构负担。只要医方操作正当,对并发症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而仍不能避免,则医方不承担责任。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这种情形,而医疗机构又不能证明患者病情的加重系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并发症时,就能用过错推定的形式推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哪些过错,进而责令其承担责任。32.什么是医务人员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告知义务?

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告知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医疗法律行为之前,为征得患者有效同意,而对该医疗法律行为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告知的义务。其对象是医疗过程中具有严重侵袭后果的行为,即该医疗法律行为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师对患者就该医疗法律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告知。一般医疗过程中常常实施的没有严重侵袭后果的医疗法律行为,可不作说明告知,如对症状较轻的疾病的检查、注射和用药等。

在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时,医务人员一定要注意说明告知针对的对象,合法的说明告知对象包括:

一、法定代理人

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患者,医务人员实施说明告知的对象应为其双亲;对于精神病患者、神志不明的患者,医务人员实施说明告知的对象是其配偶、双亲、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

二、委托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医疗服务中,常有患者通过口头委托的形式委托所在单位帮助代理行使决定权。例如,请单位领导在手术单上签名,请单位领导了解病情等;

三、成年患者本人

按照《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年满18周岁、神志清醒的患者,以及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

医务人员在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时,应注意以下事项:(一)不应过分强调对患者家属的说明告知义务,轻视对患者本人的说明告知义务。(二)医务人员应为患者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

目前的说明告知通常较为简单,有的只是只言片语,或者尽量从最危险的结果立场告知患者和家属,这就形成了一种恐吓型告知。这些告知都明显影响了患者对疾病的正确认识,从而损害了患者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致使患者对医务人员产生依赖心理,对于医务人员来说,这种情况是极其危险的,同时也是导致医疗纠纷的潜在因素,一旦患者对于治疗结果不满意,将会把责任全部推向医疗方。(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不可忽视履行法定程序。

目前的说明告知往往是口头的。除手术之外,进行侵袭性检查、诊断活动、探查手术中发现术前讨论未预想到的疾病情况、开具特殊药品和进行实验性、教学性诊疗活动等情况时,一般缺乏全面、正确的告知,也缺乏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证据的告知文书。在管理制度方面,我国至今尚缺乏符合国际化要求的、统一标准的医学检查、诊断、手术、治疗的告知文书样式。但由于情况紧急、患者家属的文化素质和理解能力可能较差,以及医生口头提供的情况可能缺乏真实性、准确性等因素,口头告知经常受到质疑。特别是口头告知后缺乏文字性材料、补充记录说明告知以及患者的签字证实,都将成为导致医疗纠纷的隐患。(四)目前的手术告知往往是形式上的告知,并没有将手术中发生的一些问题如实告诉患者,尤其一些医师还极力将手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掩饰起来。(五)医务人员应以通俗的语言详细解答患者的病情信息,告知疾病发展的规律,可能出现的预后情况及意外情况。(六)医务人员应客观向患者告知病情,而非掩饰或夸大地告知。(七)对于治疗和方法,医务人员应如实告知药物治疗的必要性、存在的毒副作用及药物治疗效果等。

为充分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应当忠实地履行如下说明告知义务:(一)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和诊断计划、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二)详细向患者告知在诊疗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配合的方式、方法;(三)详细向患者介绍医院规章制度中与患者权益相关的内部;(四)如实回答患者就其疾病的治疗方法的利弊、临床转归、预后等方面的咨询;(五)详细告知病员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及院外治疗的方法、复诊时间和需携带的资料;(六)如实告知不能为病员提供约定医疗服务的原因;(七)详细介绍药品的服用方法及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八)如实告知诊疗措施和药物的毒副作用;(九)如实告知病员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措施,术后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及预防、避免和补救的方法;(十)如实告知患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及各自的利弊,以及选择某种治疗方式的理由;(十一)在实施新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方法时,应如实告知该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几率、其他临床实验的结果等信息;(十二)详细告知药品的保存方法,避免误服和失效。

医疗服务的告知义务是指那些可能对就医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如手术、放射疗法、化学疗法、激光疗法以及某些疗效尚未得到验证的药物疗法带来的危险,在实施前,医师应当向就医者进行全面、真实、有效的说明,在此基础上取得就医者的承诺。在实践中,不能过分扩大告知义务的范围,否则会使医师事事“请示”,限制了医师的积极性,使医疗进程烦琐、效率低下,事实上对就医者也不利。因此,对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例外,免除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一)即使不告知,患者也能知悉的传统医疗、常规性医疗的固有危险,如感冒药服用后有嗜睡等副作用;(二)病员自愿放弃医师的告知、说明义务;(三)由于病员的体质特殊,无法预测病情变化或不能控制的意外情形所导致的各种危害后果,因其难以预料,所以不必告知。如患者对无过敏试验要求或未注明、报道有过敏副作用的药物过敏,发生过敏反应,即属于患者体质特殊,事先无法预料,自不必告知;(四)情况紧急,为抢救病员而无法先行告知;(五)医疗行为的危险性极其轻微,而且发生的可能性极小,没有告知的必要;(六)病员本身非常清楚自己的症状而不必说明告知;(七)根据医疗目的,作出说明告知对病员不利的,如患者患有癌症,从稳定其情绪以利于治疗的角度看,不宜告知实情,但仍应告知其家属;(八)法律法规特别规定,如法律规定的结核病防治、性病治疗、预防接种等强制治疗措施。

除了上述义务外,医疗学位服务人员还负的提供人道主义医疗服务的义务,好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学位及医务人员必须服从有关行政部门的调遣。在诊疗过程中,发现传染疫情、食物中毒、涉嫌伤害身体或非正常死亡,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33.什么是转诊义务?

一般的医疗机构对绝大多数患者的疾病,都可能进行妥善的医疗和医学处理。但是由于在专业差别、地区差别、各医院医疗水平的差别等,一般医师不可能面对各种复杂疑难的疾病和任何疾病进行正确诊断和治疗。因此,在面对统治患者出现非常专业的疾病或病情不明的情况下,应及时转诊或请其他专科医师会诊,以免耽误患者及时诊断、接受正确治疗时机。因此,转诊医疗是医师应有的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在履行转诊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进行

这点所述的“设备和技术条件”应理解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可或缺而又无法替代的医学设备和医学诊疗技能。

二、医疗机构只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

患者虽然有权决定转诊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无论是否转诊,均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最终决定。

三、对危急患者必须进行急救处置

基于医疗机构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在为急危患者进行转诊时,医疗机构还是必须进行相应的急救处置。

四、必须做到及时转诊

有的医院确实没有能力医治患者的疾病,却有意拖延,耽误了患者的病情,这样如果导致不良后果,则应以违反转诊义务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

五、转诊程序合法

医疗机构为患者转院,具体程序应该按照《医院工作制度》中的转院制度办理。医疗机构因限于设备和技术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应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的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方可转院。如果预测病人转院途中可能会加重病情或死亡,医疗机构则应将病人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进行转院。患者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院。

医疗机构因违反转诊义务被追究民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违反转诊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但必须符合以下免责事由:

1.在已向患者尽到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患者不同意转院。不同意转院的原因是多种的,如医疗机构是单位定点医院,患者转院则产生相应的报销等问题。

2.由于患者病情这一客观原因决定,不允许转院。如路途遥远、而患者病情危急,转院将产生危险,这时可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请有关专家来院会诊、治疗。(二)在因医疗机构未尽转诊义务而追究其民事责任时,不能笼终地将责任推到医疗机构方面,而应实事求是地分析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的具体原因,从而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34.什么是医疗服务者的紧急治疗义务?

由于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这种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决定了提供医疗服务是医疗服务一方的当然义务。一般来说,这种义务的履行是在合同成立时进行的,但受过特别专业训练的专业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出现的紧急病情,无论是在医疗机构内还是在医疗机构外,都负有不可推卸的紧急救助义务。在紧急救助时虽然医疗服务合同尚未成立,但由于患者的病情紧急,法律要求医疗服务方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实际上,这也是医疗服务者这一特殊职业的职业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通常而言,实施紧急救助的对象主要是处于生命危急状态,如意识消失、呼吸困难、心绞痛各种原因所致休克、急性严重中毒的患者。所以在采取紧急救治时必须以最快速度到达急救的现场,并采用以最快速度对症下药治疗的急救原则。

医疗服务者的这种紧急救助义务一般在接到急救电话或接待前来就诊的重病病人时即已开始。现在大部分省、市、地区的医院内都有急诊室、急诊门诊或急救中心,或者是设有24小时的紧急急救电话。这些地方都有全日制的值班人员,所以急症病的患者可通过这些途径得到救助。

值得强调的一点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35.什么是医疗危险注意义务?

医疗危险注意义务是医疗过程中的一种法定义务,是确保医疗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没有重视和履行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则易导致过失行为。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的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的追求上的精益求精。如地板、楼梯的安全措施,使患者免除跌倒的危险,避免患者遭受其他疾病的感染等。此外,还应包括患者死亡后对其遗体的保护义务,如未经患者生前遗嘱或亲属同意,不得解剖、摘取器官等,一般注意义务体现的是医务人员的最基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是特殊注意义务能否忠实履行的前提的保证。因此,也有学者将一般注意义务称为最重的注意义务。

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法律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从医疗合同成立的意义角度来说,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也即高度危险注意的义务。36.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用以在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医患双方之间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的,主要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医患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得推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具体表现为患者有权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医疗机构有权应诉,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这是医患双方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二、申请回避的权利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要求与案件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回避,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三、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

包括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放弃或者变更、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原告有权对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放弃或者变更,被告有权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四、当事人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的权利

医患双方当事人经法院的许可,均有权查阅、复制有关部门的材料和法律文书。

五、提供证据的权利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有权如实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用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理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或者虽然能亲自参加诉讼,但仍需要他人提供法律帮助时,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七、进行辩论的权利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与对方当事人就诉讼理由进行辩驳。

八、申请执行的权利

医疗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或者裁定后,被告如果不依法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请求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执行判决或者裁定,以维护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

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必须做出或者不能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相应的诉讼义务。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包括:(一)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要求下进行,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二)必须遵守诉讼秩序。良好的诉讼秩序是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也是民事纠纷能够及时、有效解决的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服从人民法院的传唤和命令,遵守法庭秩序。(三)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其义务。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规定。当事人若拒不履行诉讼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妨害民事诉讼,将受到强行处置;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也将受到强制处理。第三章医疗事故常识37.什么是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产生过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38.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构成要件”就是缺一不可、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二)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四)必须是发生在医疗活动中;(五)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六)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39.如何认定医疗事故的主体?

构成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里所说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同年8月国家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常见的医疗机构有: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门诊、急救中心、护理院、疗养院、中心卫生院、民族医院等。这里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药剂人员(包括中、西药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包括护师、护理员等);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口腔、理疗、营养等技术人员)。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这指出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以及活动范围,也就是说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因此,由管理人员、后期人员的行为间接给病人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应承担责任。但如果是由于非执业人员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具资格的机构所造成患者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的,就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可依民事侵权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有构成犯罪的,则应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0.如何判断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指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有在正常的工作期间、在医疗机构的指定场所、在本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内、在受医疗机构指派从事的医疗活动中、在对自己负责的已经有医疗机构收治的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中产生的过失。医疗过失不包括主观故意。医疗过失的形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也就是说根据医务人员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中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不良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没有避免的,或对于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做到有效防范,因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的。没有医务人员主观上的过失,就谈不上医疗事故,即使主观上存在过失,但没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也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的过失,表现在监督、管理不严或不周。医务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出现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不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此医疗过失均由医务人员自己负责。

疏忽大意的过失通常表现为:(一)对病菌采集、患者检查处理不够认真,草率马虎;(二)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三)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对危重患者推诿、拒治;(四)擅自对无指征或有禁忌症的患者进行手术和检查等;(五)遇到不能独立完成的技术操作,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

所谓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患者产生不良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并且最终产生不良后果的的心理态度。41.如何判断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

这里指的违法行为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果此医疗行为是合法行为,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很多种,从违背法律的特征上讲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外部动作去实施某种法律所禁止的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情况下必须做某种行为,而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对医疗事故而言,不作为是指医务人员应该按规章制度的规定实施某种治疗、护理职责而消极地不去实施的行为。

我国目前已经颁布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母婴保健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医疗活动中应掌握相应的规定、制度,并严格遵循规定、制定,以确保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应按医疗事故处理,也就是违规行为必须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活动指的是与诊疗、护理操作过程有关的活动,时间范围自医院挂号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止,至于是否限于职务行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没有提及。42.如何判断医疗事故中的损害结果?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将其与医疗事故联系起来,应该视其行为在实际中是否造成了对患者的人身损害来评价。

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包括死亡、健康损害和身体损害等。其中健康损害包括以下两点内容:一是组成人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致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二是表面上并未导致患者的肢体、器官、躯干及组织受到任何损害,但致使其功能出现障碍,如因受药物刺激造成精神障碍。身体损害是指一些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确实对身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带来身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术后留下的刀痕,虽对患者健康没造成多大的影响,但是对身体有损伤,留下的疤痕有损形象。应注意的是,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造成的。对于诸如因过失致损害,也应认定为身体损害。

要注意的是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的损害、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患者的名誉权或隐私权的损害等,都属于医疗事故中的损害结果,都在确定赔偿问题上具有相当的意义,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影响。43.如何认定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

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叛乱旨判定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否对所发生的患者死亡或残废等人身损害后果负责的重要方面,必须查明人身损害是否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只有查明人身损害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过失行为不一定引起人身损害的发生,所以不应视为医疗事故,损害后果而无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即使有过失行为又有损害后果,但两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应判定为医疗事故。当然,人身损害有时不是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的其中一种原因引起,有一因一果,也有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尤其是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情况下,确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就需要正确把握在引起人身损害的发生起作用的因素中,哪个原因起了主要作用,哪个原因只起辅助作用或没有起作用,只有对这种因果关系判断正确,才能保证正确认定医疗事故,进而保证法律责任的正确认定。44.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是什么?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级有哪些意义?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等级的是依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来划分的。

首先,医疗事故损害的是患者人身这一客体,这种损害可能是死亡,可能是残疾,也可能是由于器质性损害导致的功能障碍,其损害是客观的,是可以检查、检测到的。在医疗事故的分级中并没有考虑精神损害问题。

其次,损害程度是通过损害的后果来体现的,没有考虑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过程中的责任程度,因为此责任程度的大小很难得出一个客观准确的标准,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掌握。但是这并不代表医务人员不为其行为负责,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是决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

依照此分级标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级可以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有以下意义:

一、医疗事故的分级直接涉及对患者的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下列因素,首要因素就是医疗事故等级;其次是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最后是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是以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程度为依据的,其充分体现了患者人身遭到损害的实际程度,是对受害者人身致伤、致残及其轻重程度的客观评价。

二、医疗事故的分级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上也有重要意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第2款规定:“凡出现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一周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凡出现根据这一规定,对患者死亡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应当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三、医疗事故的分级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上也有其重要意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半年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因此,划分医疗事故等级在日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有着重要意义。45.什么是并发症?医院应对并发症承担责任吗?

所谓并发症是指某一疾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却无法避免和防范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护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并发症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并发症是发生在原有疾病之上;其二,站在并发症的角度上讲,原有疾病与并发症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是偶然的因果关系,其具有突发性;其三,并发症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和防范。

在实践中,各种科的疾病,其并发症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有时临床上对一些疾病的治疗措施,如手术治疗、穿刺诊断、特殊检查手段等,也可能引起并发症,但这种并发症的发生并不被归为医务人员的过失。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会在治疗前对患者及其家属说明,使其心理上有一定准备,一旦发生并发症,患者及其家属也应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患者遭受的痛苦和不良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3项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这是因为医学研究中还存在许多未知因素,并且医疗行为本身也有局限性和风险性,所以在医疗活动中出现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的后果也是常见的现象。这些情况虽有人身损害后果发生,却是由于医学的局限性而无法避免的,不能将其所产生的后果归罪于医务人员,因此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自然医院也不应对并发症承担责任。46.患者因个人行为而延误诊疗致使出现不良后果,这些行为包括哪些方面?

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诊治护理的过程中需要医务人员的精心工作,同时也需要病患者及其家属的积极配合。从某种意义上讲,后者是促使特定治疗措施取得良好疗效的重要保证。但在医疗实践中,有些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做不到这一点,常见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况有下列几点:患者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反映真实病状;就诊时隐瞒呼吸道吸入异物的情节,导致医生将呼吸道异物误诊为呼吸道炎,从而延误病情;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增加活动或做不适当的活动而引起病情恶化和突变,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全麻手术前擅自进食以致发生手术时或手术后呕吐引起反流、误食而致患者死亡;术后过早进餐;患者未经医务人员允许私自外出发生突发性病变;拖欠医药费;患者家属不遵医嘱,擅自喂食患者禁忌药物或食物,造成不良后果;患者家属不遵医院探望制度,擅自探望,引起心血管患者因过于激动而猝死;患者家属无故不在手术单上签字,以致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衰竭死亡等。一旦发生意外情况或者延误治疗抢救时机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就可能引起医患之间的医疗争议,所以对此类因延误诊疗而导致医疗争议的其定性和处理,关键要分析和确定延误诊治的责任方。如果是医疗方的过失引起延误诊疗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属医疗事故。如果是因为患者未积极配合医务人员的治疗护理工作而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医疗事故,其损害后果由患者承担。47.什么是医疗意外?医院和医务人员是不应对病人的医疗意外事件承担责任?

医疗实践中医疗意外指医务人员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在医疗活动中,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客观上有不良后果但医务人员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以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第二种情形。

医疗意外的基本特征为:(一)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也就是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二)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反之则不属于医疗意外的讨论范围之内。如患者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就不属于医疗意外。

其发生是由于患者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而突然发生的医疗意外,并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也不是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和避免的。这种医疗纠纷在无医疗过失纠纷中时有发生。主要是因为患者及其家属对突然发生的意外和遭受的不良后果无法接受,或不能理解,误认为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或将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作诱发医疗意外的根源。由于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并没有过失,因而不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医疗意外有以下两种情形:(一)难以防范的医疗意外,指的是医务人员对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无法避免或无法抗拒。(二)难以预料的医疗意外,指挥的是医务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无法预见。48.什么叫误诊,误诊的原因有哪些?如何认定?

误诊指由于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专业技术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导致的诊断错误。表现为依断错误,延误诊断漏诊,病因判断错误,疾病性质判断错误等。误诊是一种医疗过失行为。正确诊断是正确治疗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找准了病因,才可能找到合适的治疗方法。

临床误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包括医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不足;临床思维方法不当及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不够等。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患者疾病本身临床表现的不典型、病情发展复杂多变;病人能否准确反映自己病情等。

导致误诊的常见原因如下:

一、医疗机构因素(一)医务人员整体素质、医院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水平;(二)医院的交通运输条件、设备、卫生资源配置等都直接关系到医院的服务质量和诊疗水平,影响着误诊的发生。

二、病人因素(一)病人年龄小、文化低、叙述病史不详、不确切;(二)患者情绪紧张、求治心切,导致医生急中出错;(三)病人隐瞒病情,将医生的思维引入误区,造成误诊或延误诊断;(四)患者病情表现不典型、疑难病增多等。

三、医生方面的因素(一)医生知识面狭窄,不求进取,对现代医学知识掌握的少造成误诊;(二)医生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造成误诊;(三)采集病史不详,对病情了解不全面。

四、医德医风因素

医生的思想观念是否及时更新,是否满足目前特点下的医疗服务的需要,已越来越成为目前的焦点问题。由于不负责任,缺乏职业道德而导致误诊的现象越来越多。判断误诊应应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在诊断过程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责任。有些医务人员并不是技术不够,而是责任心不够。二是看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如何。由于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某些误诊并非医务人员不负责,而是由于其技术水平不高、业务不精。根据以上两个方面将误诊分为责任型误诊与技术型误诊。

责任性误诊是指因医生疏忽大意、责任心不强造成的误诊。

常见的责任性误诊有以下几种:采集病史草率,不详细询问病史,不重视病人或家属提供的情况;不重视其他医疗机构或其他科史的资料,忽视陪送医务人员的意见;分析病因时不认真,忽视关键性的检查项目;过于自信,不听其他医务人员的意见,或不遵上级医生的指示;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或会诊,擅自鲁莽行事等。

技术性误诊是指因医生的专业技术水平低造成的误诊。

个别医生和工作人员不注意提高自身的诊治能力,对某些依据临床表现和检查医生应该能诊断出或检查出的疾病,却因没有确诊、错诊或漏诊造成的误诊。

医学各个学科都有其科学规律,任何岗位的医生必须达到技术水平的要求才能胜任临床诊疗工作。否则误诊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将会不断上升。

因此并不是所有诊断错误和治疗错误都可以成为“误诊”不能将医生的初步诊断或医生在较长时间内作不出诊断说成是“误诊”。

误诊的赔偿情况应按其结果而定,如果造成患者的一般损害,如造成治疗时间延长,使患者多花了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的造成一定损伤、损害后果的,则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49.什么是疾病自然转归?因疾病自然转归导致的人身伤害属于医疗事故吗?

简单地说疾病自然转归就是指患者的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如病情恶化、外伤截肢等。任何疾病从发生到终结是一个连续的生理病理动态转换过程,医疗手段只在疾病自然转归的某一过程介入,医疗行为的目的就是缩短疾病向康复转归的进程,尽早终结疾病的病理生理进程。

实践中由于疾病的自然转归引起的医疗纠纷很多。正确区分疾病的自然转归与非正常转归,有利于判断医疗行为有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的非正常损害。纠纷的原因大多是因为患者和家属认为医院是治病的,患者在医院里花钱治病,没有治好病甚至患者最后死亡,就将责任归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他们应该承担此时家属责任;或者患者及其家属认知少或不认为疾病自然转归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进而导致分歧,此时家属将人身损害的后果归结于医务人员的失误,治疗不当或治疗措施不力。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经调查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实是疾病自然转归造成的,医学的发展又达不到有效治疗或治愈的程度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并没有失误,此处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无需承担法律责任。50.什么是医疗差错?其与医疗事故有哪些区别?

医疗差错是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旧名词。根据此办法中的第3条第1款中规定医疗差错的内容指:“医务人员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情形。”

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是相互并列的两个概念。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工作出现过失造成的。但其区别在于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加严惩程度不同,医疗事故直接造成病员严重的后果,即已经达到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情况;而医疗差错可以是造成了病员的不良后果,但是尚未达到医疗事故所规定的程度的情况,或者是未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情况。区分两者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病员不良后果是否达到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中所规定的程度,医疗差错是由于过错给患者造成低于三级医疗事故的损害。判定是否是医疗差错,主要是判定医务人员在对病员诊疗过程中有无过失、差错和欠缺;而病员是否存在不良后果,并不是判定是否构成医疗差错的必要条件。

根据2002年4月4日国务院新颁布执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原来源于医疗差错的情形归入医疗事故之中。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第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也就是指医疗差错。这一规定将医疗差错归至医疗事故分级中,并规定了统一的处理和赔偿办法,这有利于避免通过不同渠道取得的实际赔偿差异较大的情况。51.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在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可否查阅病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8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所以发生医疗纠纷时,医院有保管好患者病历材料的法定义务。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保留,以备检验。同时原始资料也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所以不得对其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等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受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除此之外他人不得擅自查阅病历,即使是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也不予调阅。52.病员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是否应该得到经济补偿?

病员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等相适应的原则。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进行。且由医疗单位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53.病员因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谁支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此医疗费用系指医疗单位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至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补偿之前,由于医疗事故导致病人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出事的医疗单位支付。如果经有关部门处理,并已经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后,再行治疗的费用医疗机构不用承担。

还应该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只承担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治疗费用,不负责治疗原发病医疗费用。

但在医疗事故定性处理之前,患者尚未获得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此时所发生的医疗事故必须进行后续检查、治疗、康复项目的费用,医疗机构应承担。54.无证行医造成的医疗事故应如何解决?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未经批准或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私开诊所对外应诊。就是这些专业水平低,技术条件差且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往往会给就诊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此条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另外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有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也就是说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此,凡是没有经过考核取得行医资格和行医执照的人或单位,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无论其后果有多么严重,均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根据造成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对非法行医行为有以下处理办法:(一)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中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55.非就诊医院的医务人员私自进行手术而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如何处理?

依据《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所述:“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对未经单位同意或认可,从事业余的有偿治疗病员造成不良后果的,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是关于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医疗事故的处理条款。也就是说,未向其所属医疗机构有关部门请示,或非就诊医院的医务人员,其医疗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其所属医疗和机构没有关系,其最终责任也由本人负责。

此外常见的情况还有就诊医疗机构,通过正当程序和渠道聘请的其他医院的医生为本医疗单位就诊的患者进行诊治,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最终还是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56.医院有条件而不及时给予救治,由此所造成后果的,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此类情况在现实中屡有发生,很具代表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这分注意经济效益,从而忽视了医务人员本身由法律所赋予的以积极的行动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这种医院有条件而不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治,属于主观过失的行为表现,也就是说不作为,此种行为直接造成病员的严重后果,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常见情况有对:急、危、重病员,已经确诊或可以确诊,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虽有某种条件所限,接诊医生对病员未做任何检查和处理,就不负责任地转科、转院,以致延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值班医生擅离职守,或因工作粗心大意,不仔细检查病员、了解病史、草率行事,或因病员病情急剧恶化,医生接到通知后无故不进行诊视或处理,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虽非本科急诊范围急、危、重病员,根据当时条件及医生水平,应该积极进行抢救,或及时请其他科室进行会诊或治疗,避免造成不良后果,却因推诿、不负责任,延误抢救、治疗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况等。57.家属不配合治疗而导致病人死亡的情况,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治疗是离不开患者家属积极配合的,可是因为家属不配合而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又可否算作医疗事故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第4款规定:“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的区别在于,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病员及其家属的不配合。并不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所以医院不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患者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延误患者就诊,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患者提供不真实的病情或隐瞒病情;拒绝或者拖延正确的检查、治疗措施的实施;消极地或者错误地执行正确的医嘱等。58.哪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中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主要有:(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抢救行为是指在患者生命垂危,医务人员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在采取其他救治措施难以达到目的的情况下,迫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救护措施。从客观方面看,抢救行为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最终结果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与健康,是对患者有益的行为;医务人员实施这种行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虽然损害了患者一定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没有必要采用危险性极高或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治疗措施,便可保患者的生命,就应当对患者采取保守的无任何危险性或危害性的安全治疗措施。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抢救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必须是在不得已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其他医疗措施均无法使患者脱离危险,才能实施抢救行为。

2.必须是患者的生命受到疾病的侵袭,具有生命危险,生命垂危,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治愈疾病,才能实施抢救行为。

3.患者的生命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或真实存在的,才能实施抢救行为。而单凭医师主观想象,虚幻的假想,或尚未发生的和已经过去的进行了抢救行为,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害,则由医师承担责任。

4.抢救措施给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具有危险性的治疗措施,并不一定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后果,如果形势决定不可避免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医务人员应尽量做到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想要争取的治疗效果给患者带来的利益;其损害程度应当是尽可能小的。即:在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医务人员在实施抢救行为中必须尽职尽责,认真对待。(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此种情况主要有:

1.并发症。

2.不可避免的后遗症。

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的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仍依赖某种医疗方式,也就是说需靠外源性医疗来维持身体机能。后遗症发生的主要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因必需的诊疗方法造成的损害形成的,如双侧卵巢切除后,内分泌功能需外源性激素维持;有的是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比如脑血栓医疗终结后肢体瘫痪。不能避免无法预料的后遗症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的,所以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3.不能避免的医源性疾病和损伤。

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所造成,非原发性疾病和其发展结果的疾病和损伤。此种情况在临床实践中常有发生,但是有些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可以避免的,有些是无法避免的,如某些必须使用的药物引起的肾功能损害,此种情况的出现就不属于医疗事故。

4.其他不能预见和防范的情况。(三)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四)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如果医务人员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良后果是因为患者不当行为延误诊治导致的,则不属于医疗事故。(五)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是指医护人员在给患者提供血液时,准确地按照供血有关规定进行操作,但输血后患者仍出现了不良后果。这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护人员不承担责任。而输血感染一般是指血液被细菌污染或含有病毒而导致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应或感染其他疾病。目前我国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血液的质量应由采集单位、制造单位负责,而使用血液的医疗机构只对血型外观和包装等方面进行检查。因此输血感染发生的空间往往是在医疗活动之外,行为主体是血液采集单位与制造单位。如果在输血时,医疗机构没有过错,输血感染不是由医疗行为造成的,不应按医疗事故处理;但是出现此情况医疗机构仍然要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均属于不可抗力。在医疗实践中,因上述情况而产生的不良后果主要是疾病的自然发展。由于医疗科学发展的无限性,某些疾病的恶化导致死亡是不可避免的,是疾病自然发展的结果,与医疗措施的采取并无因果关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无须承担法律责任。59.手术中常见的医疗过失有哪些?

对于某些疾病,手术是治疗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手术过程中出现的过失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来说,手术中出现医疗过失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在手术中无客观体征依据,盲目扩大手术范围,或更改手术方式。(二)术中出现疑难情况,不请示上级医师,轻率解决,不顾后果。(三)操作时粗心大意,将纱布、手术器材等留置患者体内。(四)手术过程中未经上级医师同意,擅自改用未曾使用过的手术方法致使造成患者器官功能受损。(五)术者技术不熟练,误认脏器等。(六)颈部甲状腺癌根治术误扎颈总动脉。(七)在胃大部切除手术中,错误地将回肠当作空肠与胃残端相吻合,造成患者手术后的“倾倒综合症”。(八)胆囊切除手术过程中,误扎胆总管。(九)胸腔手术中,误切断乳糜管。(十)乳腺根治术中,牵拉过度,损伤肋间肌及胸膜,造成手术后血气胸。(十一)心脏动脉导管未闭手术时,误将大动脉当作大导管未闭缝扎。(十二)肺切除手术,操作不规范,造成术后气管、支气管残端瘘等。(十三)下腹部手术及盆腔手术中,误伤或结扎输尿管。(十四)下肢静脉曲张,大隐静脉切除术,误扎股动脉。(十五)计划生育输卵管结扎术,误扎双侧或单侧输尿管(十六)手术中操作忙乱,出血过多,患者休克死亡(十七)各种手术中,对大血管或动脉血管结扎不牢固,术后出现腹腔大出血。60.护理中的常见过失有哪些?发生护理差错的主要因素有哪些?

护理中常见的过失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护理工作失职,只管治疗,而对患者的反常思想情绪漠不关心,不采取防范措施,也没有对其做必要的思想开导工作,甚至违反保护性医疗制度规定,有意无意向患者透露病情及不良的预后,致使患者悲观失望,丧失对疾病的治疗信心,疑难病患者甚至产生厌世自杀念头。

某医院曾因向一癌症患者透露病情,致使患者跳楼自杀。虽然从法学角度讲,自杀是一种自行的行为,他人没有直接致其死亡的责任;但一个人有自杀邪念,就会寻找时机,而护理人员的言词,易导致其走上自杀道路。医疗部门是救死扶伤的机构,在其内部发生这样的事件是很不应该的。特别是儿童患者和特殊监护病人的自杀行为,护理人员更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一般护理常规的病人自杀与护理人员关系不大,但医疗机构的声誉会受到很大影响。当然,发生了这样的事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律认为是医护人员的护理责任。例如死者留有遗书、遗言等,家属也会理解,不会过于追究医疗部门的责任。(二)护理工作中由于交接班不细,没有执行床旁交接班制度,或遗忘医嘱和对危重患者的特殊处理,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某市妇产科医院新生儿病房,由于交接班不细,遗忘对暖气旁的新生儿的护理,因为新生儿不哭不闹而无人过问,致使一新生儿被暖气烘干的恶性医疗事故。还有对长期慢性疾病、长期卧床病人,不按时翻身、洗浴引起大面积褥疮,经久不愈;静脉输液漏出皮下,造成局部组织坏死感染;小儿患者误吞瓶塞、异物及咬碎口表造成严重后果等诸如此类事件时有发生。上述事件均属护理方面的过失。(三)对神志不清的患者、行动不能自理的患者、小儿患者及精神病患者等,不认真执行护理规则,忽略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发生患者坠床或其他情况,造成头部及其他部位的外伤,脑震荡、骨折、各种引流管及静脉输液脱出,气管切开病人的气管套管脱出堵塞,窒息死亡者,均属护理方面的责任事故。(四)因护理不周,观察病人不细心,巡视病房不及时,患者病情变化或病情恶化未能及时发现,错过最佳抢救时机,甚至患者何时死亡均不能准确记录等均属责任过失。(五)护士不认真执行医嘱,或在摘抄时出现错误,遇到疑难问题不请示,不报告,甚至不懂装懂;还有的护士为使病人安静,擅自使用大剂量镇静药、麻醉药,造成不良后果;或盲目治疗,发生严重不良后果等。

发生以上护理差错的主要因素如下:(一)制度执行不严和违反操作规程。因工作责任心不强,缺乏认真的工作态度,工作中不认真遵守工作上的有关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其中包括忽视三查七对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药品、物品、器材的管理制度等,这些原因造成的差错最为多见。(二)工作经历短的年轻护士经常因业务生疏而造成差错。她们缺乏专科护理知识,对护理常规不清楚,对仪器性能不熟悉,操作程序生疏,从而出现技术性差错;或由于缺乏工作经验,遇到紧急情况时应急能力低,忙乱中出现差错。(三)个别护士态度不积极,对各班岗位本应完成的工作缺乏主动性。(四)因环境因素和特殊时间造成差错。工作环境不安静、急诊多、随机性强的科室,易使护理人员工作时思想不集中,而造成不良后果。在夜班和节假日,护理人员安排少,懒于巡视,患者病情发生变化不能及时发现,延误诊治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五)因科内仪器、设备未及时检查、维修和补充,使用时不能应急造成差错。61.什么是医疗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指的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一)本罪侵犯的是患者的身体健康权。(二)本罪的主体必须是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是具有合法行医资格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行医者,包括国有、集体医疗单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行医的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构成本罪。(三)构成本罪的主观原因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说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伤害或杀害的目的,则另当别论,按性质与情节的严重性,视其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四)构成本罪的客观原因是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不负责任指的是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草率行事。本罪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行为包括护理人员打针或输液出现错误、发错药等,不作为的行为包括值班医生擅离职守等。构成本罪必须在客观上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划分标准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中关于医疗事故的等级划分的规定。

在认定本罪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注意划分一般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一般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分界限在于是否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如果只发生一般的损害后果,并未造成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严重障碍的,则只能称为一般医疗事故,只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造成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出现严重障碍,则构成医疗事故罪,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发生严重医疗事故后,在怀疑有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形下,患者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注意划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所谓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而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事故。在医疗意外中,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医务人员疏忽大意,而是由于在当时情况下根本无法预见到损害的后果,因此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第四章医疗纠纷常识62.什么是医疗纠纷?医疗纠纷的特点是什么?

医疗纠纷特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服务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时所引发的纠纷。从广义上讲,医疗纠纷包括医疗方与要求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及其他特殊服务(如美容、接受绝育手术等)的就诊人之间因对医疗服务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分歧所引起的纠纷。从狭义上讲,医疗纠纷单指医疗机构在为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提供单纯的诊疗康复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不良后果,产生异议而引发的争议。

医疗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一、医疗纠纷的客体为生命权或健康权

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分歧总是围绕着患者的人身健康是否受到医疗行为的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是按照合理、合法的方式展开的。换句话说,医疗纠纷是围绕该医疗行为是否实施了错误的诊断、治疗和操作等,同时该错误的医疗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而展开的。

二、引起医疗纠纷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

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诊疗康复、预防保健及其他应就诊人的要求而实施的针对就诊人的人身健康的特殊服务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

三、医疗纠纷特指发生在医患双方间的纠纷“医方”主要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说的的工作人员不仅指医护人员,还包括负责管理和后勤的工作人员,因为医疗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诊疗护理工作,而是一个包括组织、消毒、配药等诸多环节在内的完整系统。这个复杂而又互相关联的系统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错,都有可能导致系统失灵,造成损害,引发纠纷。而“患方”不仅指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还包括并未患病或受伤,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及其他特殊服务(如美容、接受绝育手术等)的就诊人员,以及就诊人员发生残疾或死亡时,与他们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如患者的配偶、子女或父母)。

四、医疗纠纷的解决需要较强的医学专业知识

以患者为行为对象的医疗行为要求医务人员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而判断医疗行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也必须由具有医学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组织参与。

五、医疗纠纷引起的医疗侵权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

虽然从事疾病诊疗活动的是医务人员,但其诊疗活动属于职务性活动,因此由此引发的后果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63.医疗纠纷的种类有哪些?

根据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诊疗护理过失,可把医疗纠纷分为过失性医疗纠纷和非过失性医疗纠纷。

有过失医疗纠纷,即指病人的伤残或死亡等不良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所致;但病人及家属与医疗单位对这种不良后果的性质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存在不同看法而引起的纠纷,它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但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原来为医疗差错的情况被列入到医疗事故的分级当中,对医疗差错的处理统一按医疗事故处理。

无过失医疗纠纷,是指虽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了病人伤残或死亡的不良后果,但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而是由于病人或其家属误解导致的医疗纠纷。它包括医疗意外、并发症、诊疗过程中的破坏事件等。

以导致纠纷的不同原因为标准,可以将医疗纠纷分为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两种。

医源性纠纷主要是由于医务人员方面的原因引起的纠纷。根据其原因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医疗过失而引起的纠纷;另一种是由医方其他原因引起的纠纷。由此可见,医疗过失引起的纠纷主要有手术、用药、护理、诊断、输血、麻醉、化验、医院管理等方面的过失,以及服务态度粗暴恶劣、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故意挑拨、违反医疗保密制度、不注意病人心理变化及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出具假诊断书和不实的病假条而引发的纠纷。

非医源性纠纷一般的起因有病人或其家属缺乏医学常识,或对医院的规章制度不熟悉,理解不准确,也有的纯属是病人及其家属的无理取闹。医生对疾病的诊治兼顾临床症状和病变的形成、发展、变化规律,从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去研究病变机制,试图找出最佳的治疗方案。由于人的个体差异、病情变化的不确定性、药物对病变控制的疗效差异等,难免出现意外的情况,这并不能算作医生的失误。64.造成医疗纠纷常见的情况有哪些?

造成医疗纠纷的常见情况有如下几种:

一、误解性医疗纠纷

因患者及其家属对医学认知及专业知识局限,或医务人员的解释态度等导致他们认为该医疗后果并非政党后果,而发生的纠纷,此种情况下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并无过失。

二、诊疗护理过程所致的医疗纠纷

这类纠纷是医患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类。是由于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和护理时出现不良后果而与医方为其产生的原因、性质、因果关系等问题的认识产生的分歧或争议。

三、因输血导致异常反应与感染纠纷

患者在输血治疗过程中,因对输血血液的血型、品质的检查存在的缺陷,或对患者输血后出现的反应和症状未给予及时的观察与处理,导致患者出现输血反应并发症的产生的医疗纠纷。

四、医用产品质量缺陷损害纠纷

因使用的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致使求医人员健康受损产生的纠纷。

五、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损害纠纷

因预防免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失,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非必要的损害而引起的纠纷。

六、医院内感染纠纷

患者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环境和医疗行为所引起的细菌、病毒等生物性感染。包括内源性感染和外源性感染两类。前者指来自患者机体内部,因长期受肿瘤等疾病影响使患者自身抵抗力下降引起的;后者由于非患者病体原因引起的。

七、医疗美容损害引起的纠纷

另外,医疗纠纷还包括因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如先知、保密义务引起的其他纠纷。65.因手术而引发的医疗纠纷有哪些特点?

因手术而引发的医疗纠纷具有如下特点:(一)术前诊断与术后诊断的差异或者完全不同的诊断,导致病员及家属对医务人员的怀疑。如果手术顺利或者患者理解当然是最好的结局。一旦手术效果不好,甚至出现伤亡事故的病员及家属就无法接受。因此,术前解释工作和多方面的考虑是极为重要的。充分的思想准备,使医师在面对新情况或棘手的问题不会感到束手无策;对病员及家属来讲,也一有定的心理准备,能够理解而不求全责。(二)择期手术的患者与医生易发生纠纷。择期手术疾病一般不会即刻危急生命,所以医生有充裕时间制定手术方案和手术前准备,即便诊断不很明确的疾病,也有选择手术或制定其他手术方案的余地。因此,患者对术后病愈充满希望,一旦发生手术意外和事故,患者很难接受,由此产生纠纷。(三)医生的态度可直接影响医疗纠纷的发生。如果医生对急症或者意外没有足够的重视,延误了抢救,病员及其家属无法接受,他们会从医生的职业道德等方面追究其责任,形成纠纷;如果医生是以认真的态度积极抢救治疗,即使后果很不好,家属也能表示理解。(四)需手术治疗的疾病意外多、急症多、术后感染多。66.内科常见医疗纠纷的原因有哪些?

内科是临床医学的基础,种类繁多,且患病率最高,还常要接诊一些其他科病人,致使内科医生长期处于满负荷或超负荷的工作状态,为诊疗失误埋下了隐患。目前我国内科的诊断技术已很先进,但仍有不少内科疾病无法明确诊断,原因在于内科疾病的内在性,多体现在某些疾病的早期,病人的症状和体征不明显,造成疾病的诊断难度增大。疾病病种交叉,症状和体征的特异性不明显,同一种疾病表现各异,使疾病的诊断、鉴别、治疗上困难重重。此外,内科疾病用药种类多,药物常相互作用,不同个体对药物的敏感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也是内科出现诊疗失误的一个原因。

内科医疗纠纷反映在诊断初期很容易误诊、漏诊,这是因为内科范围广,病种繁杂疑难问题较多,不仅包括人体脏腹、内分泌等疾病,还常常涉及外科、五官科、妇科等疾病。

内科诊断多以物理检查或非介入性检查为主,这就要求有一定的诊断思路,同时也增加了诊断的难度,更容易出现漏诊误诊,给治疗造成错误导向,如果不及时发现或纠正,将会成为重大纠纷的导火索。内科常因对治疗的认识分歧而引发医疗纠纷,这类病人治疗时间相当紧迫,很难抓住抢救时机;有时为了抓紧抢救,来不及做更多有关的检查,单凭部分临床症状、体征和少量化验结果推测、判断,决定治疗措施,更易出现临床医生考虑不周甚至考虑错误的情况。一旦病员或其家属对抢救治疗中的细节提出异议,加以追究,当然也是由于病员对临床医学的特点缺乏认知引起的。

内科治疗方式多样复杂,见效慢,也是产生纠纷的一个因素。用肝素可溶栓但又易发出血等等。治疗中医生当然会权衡利弊,但病员和家庭对医学知识的缺乏或对医疗后果没有心理准备,不能理解医药正副作用的矛盾,他们往往以自己的思维方式推测临床诊疗及出现的诊疗后果,从而追究医生的责任。

避免纠纷发生的最好方法,就是耐心向病员解释病情特点及治疗方案,把治疗方案、用药的利弊关系以及用药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交待清楚,使病员及其家属能充分理解和配合。

内科经常出现的诊疗过失主要表现在:医生因不负责,不认真听取病人的主诉;查体不全面,过分依赖辅助检查结果;分析病情不充分,从而造成误诊、漏诊;治疗中,没有做到及时观察病情的变化,监测不及时,以至不能把握病情的转变及发展趋势,无法给予有效的治疗措施,用药失误。

内科最常见的医疗意外和并发症有以下三种:(一)某些内科疾病的诊断、治疗技术、操作,常伴有不同程度的危险性,如经认真选择,某些患者适宜做运动试验。在试验过程中,虽严格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但患者仍出现心律失常、心跳骤停及心力衰竭等情况,这些也属医疗意外或并发症。(二)某些内科危重疾病,虽诊断明确、治疗及时,但仍出现意外的病情变化,造成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这也属医疗意外及并发症。(三)注射各种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有些药物的注射,虽按操作规程进行皮肤过敏反应试验,但阴性者注射后仍会出现一些过敏反应。某些药物在药典中并未规定作皮肤过敏试验反应,病人对此药物无过敏史,在临床常规用药的情况下,病人的特异性体质而发生过敏反应,出现患者死亡等严重不良后果的,属医疗意外及并发症。

在判定医院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时,除了明确医疗不当与医疗后果间存在因果关联外,还应对医院的医疗条件、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患者所患疾病特点、疾病的疑难程度及患者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的影响。67.术前对病情认识不够,手术适应症、手术时机把握欠缺,应承担责任吗?

术前医生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明确,但对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不够重视,也是手术中较为常见的情况之一。其原因有两方面:(一)相关的检查不完备,急于手术,术中发现病情严重程度超出术前所估计的程度。经相应的检查完全可以估计到的病变程度,而术前对其难度未予良好的重视和准备;手术质量不好,术后病人情况差,甚或死亡。(二)出于某种目的,对手术时机的把握明显欠缺,致使术后效果不良。出现上述情况,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常将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属治疗中的并发症等。在判断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当与医疗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时,常常要考虑患者所处的医疗环境。目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术者的职业素质低,医疗观念陈旧,没有做到以人为本。除此之外,考虑更多的是疾病本身,而不是该患者所患的疾病。一旦诊断明确,符合手术指征,即予以手术,但对于手术的进行医务人员明显有考虑不同的地方,如此类手术对该病人是否为最佳治疗措施的选择?术后可能出现什么情况?患者是否能够承受?术后并发症如何处理、如何尽快康复等,针对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与患者的病情间的相关情况向患者及家属交待不够,尽管病历中有家属的手术签字,签字单中也列有手术中相应或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意外情况,但患者一方多难以较好地了解自己的病情、医生所选择的治疗措施对自己是否最适宜等。(二)我国国情的限制。医生工作繁忙,相对众多的病人,很难做到病人所有要求达到完全满意的程度。(三)专业领域缺乏相应的较为详细的技术规范的管理。(四)我国医疗条件、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存在地区差异/在经验上,对疾病的认识水平及对手术适应症及手术时机的把握,存在很大差距。统一的专业技术培训、进修等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业务知识更新缓慢。专业领域内欠缺交流,专业性技术操作规范不完善甚至缺乏,致使各医疗机构业务上出现差异。

因此,在探讨清楚诊疗过失与诊疗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后,进行责任划分时,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68.因麻醉意外所致并发症、合并症应如何进行责任认定?

因麻醉所致的手术并发症是手术上常见的原因之一,包括医源性因素与非医源性因素。医源性因素有麻醉方式选择欠妥,麻醉穿刺损伤神经,麻醉药物过量等。非医源性因素包括患者自身存在血管性疾病,对麻醉药物过敏等。术后出现与手术无直接关系的并发症或合并症与麻醉有关。

因药物本身引起事故者不多,大多是对药物副作用的处置问题。因此,必须理解现在多数病例所使用的药物效果和发生药物副作用时对患者管理的重要性。

一般因麻醉意外所致并发症、合并症的原因有以下三点:(一)医师的过失。多数是没有执行相应措施而被追究责任的。(二)手术中护士帮助麻醉的过失。多在医师为术者、护士施行麻醉的情况下出现差错。因为术中医师只注意手术部位,而让熟练的护士帮助麻醉。(三)护士的过错。护士按医师的吩咐进行静脉注射,如因为注射操作失误而发生事故时,多属护士业务上的过错。预防此后果的出现,采取相应的措施是:避免用注射器直接行静脉注射,应首先用留置针输液以保证确实是静脉输液,然后随静脉点滴(无论全身麻醉还是局部麻醉都是必须的)缓慢注入。当液体进入血管后若患者自诉有剧痛,并见有周围组织发红,应立即停止注射。如不予处理,炎症若侵犯神经组织就可成为麻痹的原因。69.出现术后并发症、合并症,能否认定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医疗实践中,会出现以下情况:医疗方面虽然为患者尽了最大的努力,终因患者的病情严重救治无效而死亡;或限于现代医疗技术一般,检查方法和治疗手段有待学习,医务人员对一些疑难疾病或尚未被人们充分了解的疾病束手无策;或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没有足够的紧急检查和抢救时间,缺少必要的设备或其他适当的条件等因素而发生死亡等不幸事件;有时患者的疾病发生属于难以预测的意外情况,也会使病情恶化导致突然死亡;有时则是由于患者的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导致死亡等,以上由不同因素导致的伤亡均属于医疗意外。

并发症是指在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过程中,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而是由于患者的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导致的患者的死亡残废、器官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当患者就诊时主要疾病的临床体征非常明显,掩盖了并发症的临床表现,因此有引起并发症与主要疾病无关。主要疾病通过治疗慢慢好转。此时并发症就可能成为主要疾病而出现突出的临床表现。有时临床上对一些疾病的治疗措施,如手术治疗、穿刺诊断、特殊检查手段等,也会引起并发症,但这种并发症的发生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

术后出现并发症、合并症是经常引起争论的问题,关键在于能否避免、如何避免。在诊疗过程中可能预见,并在诊疗常规范畴内,能够尽量避免出现的病症,则属于可避免的并发症。据此可以认为,在可避免情况下出现了并发症,一定是由于诊疗不当所引起的,该诊疗后果的出现是与医生的诊疗不当存在内在关联的。但是否应承担责任还需结合具体情况而定。如若需承担责任,还要考虑免除责任的大小。70.术后感染问题应如何解决?

术后感染问题有时可以避免,有时难以避免,这是确定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术后感染的发生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医源性因素及非医源性因素。有时两方面的因素同时存在,所以评价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还要看医院对患者的临床处置是否及时、积极、得当,尽管可能效果不佳,但如若无明确迹象表明该感染能够避免,医院及时发现后积极治疗,治疗中未发现其他问题,即可基本上排除医院方面的责任。但在术后发生感染事先可以预见,有条件避免且不影响疾病治疗的条件下仍发生了,势必应考虑诊疗中是否存在其他因素,以及与此因素带来的后果,二者间存在的联系。还应注意的问题是评价后果及后果与诊疗不当间的关联程度。71.术后异物存留体内问题应如何解决?

此类事故一旦发生,后果极其严重,甚至可危及患者生命。关于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一经手术证实,相关责任应归属。但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即对异物遗留所致后果的评价,此评价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二者因果关系的判定,二是后果的损害程度的评价。有时存在异物遗留与疾病共同作用而出现的后果,因此需要分析因果关系,再讨论责任承担问题。72.如何评价因输血引起的丙肝医疗纠纷?

输血感染丙肝是近几年临床上的多发事件,其争执的焦点是:输入到患者体内的血液是否存在丙肝病毒,输血同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律上争执的焦点是:血液是否属于产品,输血同感染丙肝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采用直接因果关系理论来确定,还是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来确认,因果关系谁来举证。而医院有关方面则强调,输血感染丙肝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目前,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上述问题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的发病规律视输血质量而异。从控制血液质量方面来说,即便医学输血保证血液的抗HCV阴性,转氨酶正常,但由于检测手段的局限性和变异病毒株的因素仍有一部分“正常”血液输入人体,一段时间后发生丙型肝炎,关于此情况有报告报道因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的发生率为7%。一般来说,输入丙肝病毒携带者的血液后血液中抗HCV抗体的产生和丙型肝炎的发病均有一个过程,医学理论认为是15~150天,也就是说,抗体出现的时间变化较大,有许多患者抗体出现时间在一个月左右,有的是2个月,甚至晚于临床症状出现的时间。关于这一潜伏期的理论值,仅仅是一个临床观察的统计结果,不是绝对指标,要根据实际临床病案中临床个体的差异而定。由于所接受的血液本身就带有抗HCV抗体和丙型肝炎病毒,因此在输血后立刻检测被输血者的血液检验结果中可能检测到抗HCV抗体,因为此抗体可能来源于供血者的血液。由于目前患者的输血病历缺乏输血单,导致无法确认其所输血液的来源和确定血液质量,因此尚无法排除本次输血感染丙型肝炎的可能性。73.常见的护理纠纷有哪些?

护理学是医学的独立分科,是医疗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护理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预后。因此,护理工作必须有一个符合医疗工作特点的实际要求。

护理方面最为常见的过失是由于护理人员发错药、打错针而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对一些特殊体质用药,虽按技术操作程序进行,但仍发生意外事故,这是护士无法事先估计到的,无论是从给药方式、给药途径、药物剂量及药物本身的性质,均无法找出护士的过失,所以产生此类事故不能把责任归咎于护理方面。有时患者方面对因特殊体质发生的不幸事件的不理解,主观认为是因护理用药方面产生的后果,也是纠纷的一个原因。因此,实践中要经常检查由护理工作完成的各项治疗措施是否准确无误,护理技术是否能达到稳、准、轻、快以及严格的无菌操作原则;为患者的服务是否完善;病房的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所规定的要求;责任制是否明确;发生医疗护理过失时,是否有人抓、有人管等,只有如此,才能减少护理方面的过失。74.对无行为能力人护理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

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没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设立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2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具有独立进行部分民事活动能力的人,也包括两种人:一种是《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中规定的:“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另一种是《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中规定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中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明细的指明了监护人的职责有以下三点:(一)监督教养被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保护其合法权益。(二)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三)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

在医疗实践中,由于儿童和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未尽监护职责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儿童或精神病人身上。他们在住院期间的监护责任,临时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医院,在此期间被监护人受到损害或者给别人造成损害,医院要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现实中有些幼儿园或精神病医院或科室,采取封闭式管理,不准许家属介入或陪床,而此时如果由于院方的过失或疏漏造成病人损害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75.如何看待因注射而引起的医疗纠纷?

因注射引起机体损伤的案例并不少见,其中有操作技术方面的问题、药物的问题,也有个体差异和年龄等多方面因素。患者多因功能活动受限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鉴定中常发现较多问题,如涉及的基层较多,病历材料缺乏,就医材料缺乏和过分简单等。更有较多属于乡村医生所为,双方常因无证据而纠缠不清。

关于注射损伤,临床上小儿较多见。加上因某些药物副作用所致,事故的发生机率在医疗纠纷中为数不少。

由皮下肌肉注射造成的医疗结果有:注射部位化脓;上下硬结;神经麻痹;肌肉挛缩等。其中神经麻痹最多,其次就是肌肉挛缩和化脓。神经麻痹大多是桡神经和坐骨神经,因药液种类、注射部分不当等发生的问题。当注射刺入部位较小,而内部深者,会带来较大损伤,尤其会阻碍小儿肌肉组织的发育。所以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行医活动中应注意如下事项:(一)注射部位的选择,大致以上臂、臀部为多,约1/3注射在大腿部。上臂注射为三角、肱二头肌、肱三头肌;臀部以臀肌三角区(Gross三角臀上方四分之一处)、克拉克氏点为好。为避免发生神经麻痹,以三角肌及Gross三角为最好。(二)不做不必要的注射,尽量采用简单、危险性低的注射方法。尤其现在小儿多普及从肛门用药,它具有使用方法简单、从直肠粘膜吸收、血中浓度上升时间短等优点。(三)对患者自诉未予充分注意而继续进行治疗致使出现纠纷。例如,患者自诉疼痛,但医务人员仍继续进行肌肉注射最终引起麻痹等。因此,在注射时,需要同患者充分对话。(四)感染的对策,多数诊疗所使用煮沸、干热消毒注射器械,也有各种经营上的问题等,但目前大多数医疗机构都是使用一次作废的注射器、针头,至少注射针头应为一次作废的,可大大降低感染发生率。

更应该提起注意是患者,尽量避免去一些医疗设备短缺,或条件简陋的小型门诊部,应去一些比较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才会相应减少避免此类纠纷的产生。76.如何看待误认注射药物引起的纠纷?

由于医务人员的粗心和疏忽,在临床实践中误认注射药物而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药剂的误认多见于药剂种类的误认和注射量的误认。注射药系直接注入体内,静脉注射则更直接作用于主要脏器。特别是最近因药品种类、数量的增加,如不细心,则有误认的可能。

常见情况有护士按经治医师的处方笺为患者静脉注射时,未确认注射液容器上贴附的标笺,以至致死,构成过失致死之罪。或经治医师的辅助者有违反注意义务过失,护士也有过失,出现“过失的复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77.如何看待安乐死?

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治愈无望,或者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其死亡。安乐死根据手段的不同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措施加速患者死亡的方式,如注射过量麻醉剂。消极安乐死,是指停止或撤销维持和延续患者生命的措施,如停止继续治疗等。国际有关部门认为,消极安乐死不产生法律责任问题。但是,对于积极安乐死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应当使其合法化,却在许多国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关键在于,实行安乐死是否违反人道主义;是否有利于医学的发展;是否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是否能引起医生的轻率行为,以及是否存在患者亲属甩包袱等诸多问题。经过半个世纪的激烈争论,目前只有个别国家(如荷兰)通过了安乐死法,允许对某些患者实行安乐死,但前提是必须在极为严格的条件下进行。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我国也曾展开过讨论,大多数人都表示赞同。他们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而对于一个身患绝症,濒临死亡或正在忍受极端痛苦的病人来说,根据其本人的要求实行安乐死,既解除其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使其在无痛苦中结束生命,得以解脱同时也解除了国家、社会及其家庭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沉重负担。在某些情况有严格的制度保证的情况下,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无害的。

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稍有不慎就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因此,在实施安乐死之前,必须通过有关立法对安乐死的施行条件、审批程序、执行程序以及监督程序等各方面进行严格控制和限制,否则会造成更多纠纷的产生。目前我国尚未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在这种缺乏法制保障的情况下,很多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破坏法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如果允许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病人的生命,则为一些不法之徒找到故意杀人的借口和手段,同时病患家属提出实施安乐死是基于何种目的也是一个实质性问题。目前我国刑法也并没有把安乐死明确规定为正当行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安乐死被定性为故意杀人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考虑到这种行为的特殊性,在量刑时应当对行为人依法从宽处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1996年我国参加的“14国宣言”中,专家们对安乐死有了新的说法:追求安乐死亡,尊重人的选择和尊严。也就是说最终我国政府对患者的自主权和追求无痛苦的、尊严的死亡目标予以认可。安乐死的实施在法学方面被看作是应当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故意犯罪的前提的行为。医学伦理学方面认为安乐死体现了生命自主、生命价值、社会公益、维护尊严死亡的原则。

安乐死的立法和实施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安乐死的执行管理机构应该是《安乐死鉴定委员会》,隶属各省、市、自治区中华医学会分会管辖,由医生、法医、法学人士等组成。安乐死的审查决定权也是由《安乐死鉴定委员会》行使。(二)安乐死须是安乐死的对象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主独立地采用书面形式表达,或口述记录,同时要经由公证机关公证。无民事行为有力和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配偶、直系亲属为其签署安乐死的文件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三)安乐死的方法应该符合无痛苦、安详死亡的原则。(四)安乐死针对的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精神与肉体正在受强烈痛苦折磨的患者。78.医务人员“走穴”发生医疗事故如何处理?

在讲述医务人员“走穴”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重述非法行医的范围及有关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医师执业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按照所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执业注册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变更注册手续,否则执业证书应视为无效。未依法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未取得医师执照而行医;或者虽然获准开办医疗机构或者有医师执照,但是超出批准范围行医,上述都属于非法行医行为。

这与医务人员“走穴”有何关联呢?让我们看看医务人员“走穴”的有关问题。医务人员“走穴”,是指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个别医务人员未经单位允许,擅自出外行医的现象。“走穴”是未经允许的个人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走穴”并不等同于“兼职”。卫生医疗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其工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因此,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实施严格的管理。2000年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医疗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聘任部分兼职技术骨干。医疗机构要根据医疗工作的特点,制定兼职管理规定,加强对兼职人员的管理。”根据卫生部1989年4月制定的《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在保质保量的完成本职工作、不影响医务人员业务提高和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可以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业余服务,并允许一些技术骨干经过批准应聘在其他单位兼职。此意见明确并允许了医生的兼职行为。但这并不是说允许医生兼职就允许医生可以“走穴”。符合规定,经过批准的兼职活动有利于提高卫生人才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但是未经批准,缺乏必要规范的“走穴”活动却扰乱了医疗行业的秩序,同时会促使医疗事故的产生和进一步增多。

在医务人员正常兼职的情况下,聘用单位必须和应聘人所属单位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要对发生医疗事故时如何处理做出详细的说明,规定当兼职人员在聘用单位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时,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议书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但如果是医务人员“走穴”而引发的医疗事故,则因责任的承担没有事先约定,其责任的承担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医务人员未经单位批准,在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属于非法行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现此情况不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果医务人员未经单位批准,私自在其他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的,其所属单位不承担责任,而由当事人与聘请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时就要认清是否是兼职行为,一般来说医疗单位之间的会诊,卫生支农、卫生下乡活动,政府组织的医疗队都属于,正常的医疗活动,而非兼职行为。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如业余或者退休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人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79.持医生处方,自购药物所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

近年来,我国医疗体制的改革,实行了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分类管理使广大人民群众寻医求药更加方便。

所谓处方药,是指一些必须凭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领取的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控制的药物。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l0条规定:“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物指可以根据购买者的需要,在正确的指导下销售、购买的某些药。由于自购药物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产生出来的药害纠纷赔偿事件也逐渐增加。

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不得对处方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

如果药品销售者非法销售处方药给药物使用者造成药物不良反应或其他相关损害,使用者可以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80.非医疗过失纠纷常见的有哪些情况?产生的原因有哪些?

非医疗过失,是指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而是由于其他的因素导致患者的死亡、残废、病情加剧等不良后果的行为。常见的非医疗过失引起的医疗纠纷,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在儿科临床实践中常出现无法预测的病情变化,或病情突然恶化,导致死亡的现象。如肺结核或支气管扩张的患儿,易发生咳血后引起吸入性窒息而死亡。心脏病患儿易发生心跳骤停、脑及心脏血管的栓塞,或者其他不明原因的婴幼儿猝死综合症等。(二)某些内科疾病的诊断、治疗措施中,常伴有不同程度的危险性。如心脏插管、心脏的电起搏、心脏的电转复等,可引起心律的失常、心跳骤停、静脉栓塞、感染等;在临床使用抗心力衰竭及抗心律失常药物时,也可以引起新的心律失常发生。(三)临床上各种内窥镜的检查,虽按正确技术操作进行,术式恰当,操作合理,也难免发生不满意的情况。如食管镜、气管镜的检查,各种体表、体内的穿刺技术等效果不佳。以上都属于难以预测的不良后果,以上均属医疗意外事件,不属于医疗过失,医务人员并没有责任。(四)虽然医务人员在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但因为患者的特异性体质,仍发生不幸;或因患者对药物的严重过敏反应,经积极抢救不能挽回患者的生命,导致死亡等。(五)在非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里,还有一部分属于患者方面的原因。如患方缺乏医学知识,对疾病的自然发展趋势和后果,对无可非议的诊疗过程,主观上认为自己因信任医疗机构才就诊于此,所以,在此期间只要患者发生死亡及其他不良后果,就属于医务人员的某种过失造成的。还有的患者由于康复心切,在接受经治医师的全部治疗措施之外,还背着医师和护士暗地里接受他人的治疗,或是私自在药店购买药物使用,由此导致同类药品使用量过大,最终发生药物中毒反应及药物的配伍禁忌等不良后果。还有的患者不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及医嘱出现不良后果的,如严重肾炎患者不控制忌盐饮食,患者在胃肠道手术后的恢复期不遵医嘱节食,反而暴饮暴食,以致造成不良后果;另外,个别患者为了达到某种不合理的要求,企图将不可避免的患者死亡、残废、后遗症等不良后果说成是医疗事故或差错,以达到不合理要求或目的等等,这些都属于患者方面的原因。其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医务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医院规章制度,制止或劝阻患者及家属的违法违纪行为,但患者及家属无理取闹、恼羞成怒,辱骂、殴打医务人员。(二)开展法制宣传力度不够,各种舆论对目无法纪、打砸医院、依法处理的案例报道不够充足。相反披露医德医风的事例相对较多,使医患关系经常处在紧张状态。(三)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因达不到患者及家属的非分要求,致使家属使用过激手段,无理取闹。(四)有关部门对医院是一个复杂治安场所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措施不力。(五)一些吸毒成瘾分子经常窜至院内,行凶威胁医务人员,强行索要麻醉品,严重侵犯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六)将家庭矛盾转嫁到医疗机构内,纠集亲朋好友妨碍或阻拦医院治疗工作,同院方发生冲突。(七)患者及家属的医学知识的缺乏对医疗行为无端猜疑和不信任,产生误解,引发纠纷。(八)患者的家属无视医院规章制度,在院内设死者灵堂,烧纸钱,诅咒医务人员等。个别以风俗为由,强行运走尸体,大搞封建迷信活动,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九)将社会矛盾扯到院内。院方经常抢救因社会矛盾激化而伤亡、自杀人员,患者治愈后,此类患者往往以有关部门(单位)问题没有解决为由,不肯出院,迁怒于院方产生纠纷。(十)因各种原因病人私自出走、自杀,但家属以此为由,不但不付医疗费,相反伺机敲诈院方,嫁祸于人。81.如何看待用药事故原因?

任何药物都有引起休克或其他事故的可能性,现如今对患者药物过敏性尚不能完全预测,所以预防药物休克也是相当困难的。对此,必须分析造成药物休克的事故原因和诉讼原因,并加以必要的预防。

造成药物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几下几点:(一)缺乏对药物最低限度的一般知识;(二)未询问有无药物过敏史;(三)未进行皮肤过敏试验等;(四)使用的药物不妥;(五)投药错误;(六)投药方法错误;(七)诊断错误;(八)对患者及家属未充分说明用药的有关事项;(九)注射时,错误地估计患者一般情况;(十)发生药物休克时处理不当;(十一)未履行对投药者的监督义务;(十二)投药后未对患者进行观察;(十三)其他原因。82.引起美容医疗纠纷的原因有哪些?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每一个人都向往和追求心灵美与容貌和谐的美。即使是那些天生面部有缺陷或是因后天损伤毁坏了面容的人们也不例外。但是长期以来,这些人却为难以获得和谐的美而深深苦恼。严重影响着他们的性格和个性的正常发展有的甚至为此自卑。这时美容整形外科便为这些人提供了特殊的服务。

美容整形者要求手术的动机和其他外科患者不同,普通外科患者常常是医生进行再三说服才勉强同意手术;而要求美容整形者则主动要求手术,有时是在说服医生为其手术。美容整形外科,作为一种选择性手术易引起许多心理学问题。认识、理解和控制这些问题的发生,对于美容整形外科医生是很重要的。

美容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审美观点的差异。医生和受术者在对待手术结果的评判不一致,是造成美容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从某种角度来说,美容整形手术成功的标准是受术者自己是否满意,而不能完全取决于医生所期望的解剖结构的改变。由于人们审美观点的不同,对手术结果的评判不同,因此,术前的交待及手术前签订必要的协议是非常必要的,但医务人员应尽可能的避免产生受术者不满意的结果,减少美容医疗纠纷的发生。(二)我国美容整形外科事业的发展体制的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美容医学知识及技术水平不高。技术上的失误常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美容工作欠规范,包括医学术语,病历书写,术前诊断,术前与求术者进行科学准确、实事求是较全面的解释说明,术后有关出现的各种与手术目的不相符的表现和风险的阐明,以及征求患者的同意等。另外一方面,从业观念尚待更新,以及手术操作技术上缺陷或不当。

与医疗技术服务有关的主要纠纷原因有:

1.继发感染。由于手术器械或填充物消毒不充分,导致美容部位发炎,同时炎症疤痕影响美容的效果,或破坏形象。

2.继发并发症。同于填充物质量或者排斥反应的产生,出现手术部位塌陷、变形、非炎性肿块、溃烂等其他并发症。

3.疤痕、疙瘩的出现。每个正常人在皮肤损伤后都会出现疤痕增生。但具疤痕疙瘩体质的人,皮肤损伤后出现过度的疤痕增生,并不会随时间的延长而软化,退色或缩小,严重影响容貌或组织功能。(三)患者方面的问题。

术前对手术了解不充分,片面考虑自己的愿望,对手术结果期望过高,忽视美容医学的特点及局限。大量事实表明,有些受术者,不管术前怎样说明术后可能会出现各种不良情况,他们都不以为然,而当真正出现问题时,就一味地将责任归咎于医务人员,很少能想起术前医生的提醒。83.如何认定美容医疗纠纷?

医疗美容损害是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时,因操作者使用药物不当或化妆品质量缺陷或技术操作过失,导致容貌毁损等后果。为此而引起的医疗纠纷呈现出日趋增加的趋势。

因此,美容医疗纠纷的认定成了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鉴于我国目前的国情,美容医疗纠纷的认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对美容手术本身质量的评价,如有无明显的诊疗不当或违反医学基本理论的情况发生。(二)美容药品、用品的质量是否出现问题。(三)美容术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四)有无较为完善、详细的术前、术后检查、治疗的病历记载等。(五)对术后的评价。目前尚无可参照的评判标准,可依据医学美学的基本要求、基本理论、术者与患者的术前协议等方面进行评价。(六)评价美容术的后果与其诊疗不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七)技术从业人员是否有行医许可证,如属非法行医,依据民法通则,对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运用了医学理论和技术方法,所以发生的纠纷事件属于医疗纠纷的一种。但因国家目前没有具体的有关对医疗美容行业的法律法规,所以此类纠纷应参照诊疗护理中的医疗纠纷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要严格区分医学美容生活美容和一般美容。84.发生医疗纠纷以后,能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当然,患者发生医疗纠纷后能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关键要看是否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被害人有权就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局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指受害人根据其所了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到不法侵害的情况,认为可能存在犯罪行为。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立案材料的主要来源之一,当然也不是所有报案公安机关都一定会立案。至于最终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需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才能确定。对医疗机构来说,因为发生纠纷时情况和具体原因往往还不太清楚,在没有进行调查、鉴定前,不能排除犯罪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即使事实上不属于医疗事故罪。遭受侵害的患者根据一定事实,认为存在犯罪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病患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提出控告。

虽然大部分医疗纠纷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并不表示公安机关无权插手医疗纠纷。所以公安机关可以接受报案。发生医疗事故以后,有关医务人员不仅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还应当根据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然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由此可进一步说明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及家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时,有权利要求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补充材料,以及做出补充说明,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立案中的调查属于一般性的调查,可以进行勘验、调查和委托鉴定。除情况紧急外,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公安机关在收到患者的报案以后,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发现医疗纠纷以后,除了向公安机关报案外,还可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寻求帮助。8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疗纠纷吗?

近年来医疗纠纷事件急剧增多,这从侧面反映出病人及其家属自我保护意识正在日益增强,同时也要求医疗机构的服务进一步提高。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有权处理纠纷的机关有两个,一是卫生行政部门,其处理事故的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二是人民法院,其处理事故是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

有些人认为医疗机构是服务机构,患者接受治疗是一种消费行为,是为健康而消费,所以患者是消费者,医疗事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一味地将医患关系等同于一般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是不正确的,毕竟医疗活动有其特殊的复杂的内在规律和较高的风险,因此不应把所有医疗纠纷与一般商品质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完全等同、相提并论。不能说治疗不能使病情好转,也没能阻止它复发,这样患者就不付钱,或者向医疗机构要求双倍索赔,显然这是很荒谬的。

也有人认为,医疗行为不具有消费行为中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特征,严格意义上讲患者不属消费者,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医疗纠纷。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具体适用什么法律,只能看这一案件本身适用哪个法律,并不能十分肯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用于这一领域。就像因产品质量问题损害消费者权益时,法院可能会引用《产品质量法》而不一定直接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样。这里面涉及到广义与狭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前者指所有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后者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目前,针对医疗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各种消费权利。而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则不适用于医疗纠纷。86.消费者协会能否受理医疗纠纷?

医患关系是医疗法律法规在调整患者与各级医疗机构之间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上讲,这种关系是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因此医患关系可以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和纠纷,此纠纷不是单纯的医疗事故的争议,因为它不仅是对诊疗、护理活动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还包括大量的因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器械、药品、特殊服务,甚至是服务态度等产生的纠纷。医疗纠纷不仅存在严重的医疗事故争议,还存在着大量的医患矛盾,这种情况损害了病人的权益,伤害了医患之间的感情,但不管怎么说,都算不上医疗事故,没有现成规章制度可供参照。

综上所述,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协会的受理范围,能够有效地化解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有利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同时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消费者协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参与医疗纠纷,使一些处理难度较大的医疗质量投诉问题得到了更好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在对医疗纠纷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各地消费者协会也创造出了一些处理医患关系的新思路、新方法。在许多省份和地区,医院都建立了消费者监督联络站,用来及时调解医患关系,解决了大量的医疗纠纷问题,更促进了医疗服务质量的改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87.什么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的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如果是医疗过失引起的医疗事故,就要分清属哪种医疗过失,是几级医疗事故。(二)这种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危害程度如何。(三)这种医疗过失发生在哪个诊疗护理医疗环节,患者的指控对象是否准确,与客观事实是否有出入。(四)此医疗纠纷是医疗过失引起的医疗事故,还是由于患者方面的因素或是限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预料、不可抗拒的医疗必然结果。

此外,医患双方还必须明确以下两方面内容:(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证据。

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明辨是非、缓解矛盾。如证明是非医疗事故,则可维护医务人员的名誉和形象,以及正当的医疗活动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医疗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患者无权要求得到处理和赔偿。如果证明是医疗事故,一方面可促使医疗单位在制度上、人员思想和管理水平上得以完善和提高;另一方面,患者及其家属因受到损害,有权就此医疗事故得到处理和赔偿。因此,医疗鉴定结论对医患双方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只有它才能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具有司法终局性。

在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涉诉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它只是当事人提交的一种证据,经过法院审查认定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前提。88.如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以书面形式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种启动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申请。(二)医患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病患资料、实物等。(三)接受鉴定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标题一般可采用“关于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处理的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项:申请人:×××(医疗机构和患者或其近亲属)

第二项:受理申请的单位,即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

正文第一部分阐述主要事实和理由;概述××医院(包括××医务人员)对病人XX在诊治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如不负责、疏忽大意、违反操作规程等)致使病人造成某种严重后果,特此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部分主要叙述医疗事故的经过。要简明扼要、详细、准确地说明病人的基本情况和病情经过,入院检查、诊断、治疗经过,特别要写清楚发生医疗事故的关键环节。还要说明医疗事故指控依据,医院和医务人员的主要过失及其依据。最后要求表明上述情况均属实,为维护病人和家属的合法权益,明确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作出及时、正确、公正的处理。

最后是申请人签名。如果是多个申请人,应明确哪个是联系人。

除此之外,还要提供附件,主要是有关材料的复印件(一般情况下,不提交原件,只有在必要时才出示原件)。89.医疗事故是如何分类的?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责任事故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应当注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明确写出是技术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属哪一级、哪一等。90.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应提交哪些相关材料?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做出的检验报告。(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资料。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均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医疗机构若无正当理由而未依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承担责任。9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是谁?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是医学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医学会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具备法人条件,有固定的场所、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也与其他社会团体一样,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也有别于营利性的社会中介医学技术组织。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医学会都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以下两种情况就属于这种情形:(一)未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医学社会团体,如机关、团体、企业或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医学团体。(二)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虽然是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依法成立登记的医学社会团体,但其所在的县或者县级市不受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应该包括以下两层内容:(一)负责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即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负责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即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二)中华医学会。中华医学会并不负责一般意义上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由它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属于疑难的医疗事故争议。这里所说的“疑难”,不仅表现在病例本身罕见,还表现在首次鉴定结论与再次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分歧,甚至依据现行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难以做出科学、准确的结论;

2.属于复杂的医疗事故争议。也就是说,争议的事项涉及的时间久远,牵扯的医疗机构众多,涉及其他中央国家机关的职责,与之有关的医疗机构在地域上较为分散,具有涉外因素,关系到特殊身份人员等;

3.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这主要是指对全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社会道德风尚等方面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群众反响强烈,新闻媒体在一定时间内报道比较集中,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医疗事故争议;

4.必要时由中华医学会组织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于各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能力存在着差异,地方医学会难免对个别疑难、复杂和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失科学、公正性,在这种情形下,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鉴定。92.什么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就是过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改革、完善后的新体制。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因此,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该条例赋予医学会的一项特殊职能,也是其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医学会要承担起这项工作,首先必须依法建立“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专家库”。否则的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便难以顺利展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组成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因此,进入专家库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专家库成员必须是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资格的获得大致有两种方式:一是采取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注册的办法;二是采取单位内部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工作聘任的办法。(二)必须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进入专家库的人员必须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具有比较深厚、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娴熟的临床技术技能,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有较深的造诣,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在学术界或本专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影响力和权威性。(三)必须具有良好的执业品德。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必须办事公道,秉公鉴定,在感情上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不被任何一方的权势与利益所屈服和诱惑,尊重事实,尊重科学,认真负责地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还须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与社会评价。(四)必须具有一定的资历和工作经验。

进入专家库的人员担任相应高级技术职务的时间必须在三年以上。

法医进入专家库的基本条件如下:(一)具有良好的执业品德,能够为当事人所信任,秉公鉴定。(二)具有高级技术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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