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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31 00: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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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普法学习读本

“七五”普法学习读本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作者:本书编写组排版:辛萌哒出版社:红旗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05-01ISBN:9787505137530本书由北京东方资治文化传播中心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  第一章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章导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从结构到内涵,从理论到实践,涵盖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建设法治中国宏伟蓝图的方方面面,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项庞大的法治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思想。本章在区别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不同的基础上,重点介绍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容、建设原则以及建设路径。第一节 法律体系与法治体系“法治”一词很早就出现在古书中。《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淮南子·氾论训》:“知法治所由生,则应时而变;不知法治之源,虽循古终乱。”法治与人治是相对立的,是不同的治国理念。人治强调个人权力在法律之上,而法治理念正好与其相反。要法治就不要人治,要人治就没有法治。法治包含两个部分,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和实质意义的法治,是两者的统一体。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形式意义的法治应当体现法治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均不可或缺。

改革开放的头三十年,我们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立法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就是要“有法可依”。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向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庄严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部门法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完善和提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依旧是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但如何让其正确全面地实施成为当下更加迫切的现实需求,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治的要义是良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一体遵行,所以法治绝不应停留在静态制度层面,而应当延伸到法的动态运行的整个过程。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阶段,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时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吹响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军号。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关于加强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突破了以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法,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新概念,其内涵也从法的制定延伸拓展到了法的实施、法的监督的全过程,表明我们党更加注重法的实际社会效果,更加注重法在实际运行中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不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如果说法律体系是一个静态的概念,主要是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从立法的层面谈,那么法治体系就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完整的系统性的体系,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实现了从制度到制度实践的飞跃。第二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内容

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涵盖了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五方面的内容,其中,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是前提和基础,实施体系是核心和重点,监督和保障体系是支撑和保证,五大体系之间逻辑严密、协调统一,共同构成了依法治国的系统工程。以五大体系为支撑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大大拓展了原有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涵,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新发展,标志着我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认识进入全方位、系统化的新阶段,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指明了新方向。

一、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但是,法治不是一成不变的,是一个不断完善、不断完备的过程。新一届党中央高举依法治国伟大旗帜,并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专题研究依法治国工作若干重大问题,其目的就是要为今后乃至更长时期推进依法治国统一思想、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作出顶层设计,从而更好、更有效地指导依法治国工作。当然,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形成的,需要从中央到地方始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当前,恪守原有单一的法律渊源已无法满足法治实践的需求,有必要适当扩大法律渊源,一方面,要加快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体系;另一方面,也要完善包括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在内的社会规范体系。要充分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牢固树立依法立法、为民立法、科学立法理念,尊重改革发展客观规律和法治建设内在规律,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做到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把握立项、起草、审议等关键环节,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协调做好立法工作,研究解决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格局,形成立法工作合力。地方性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关键是在本地特色上下功夫、在有效管用上做文章。

二、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

法治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引用古人“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的名言,并强调指出:“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把这个法律体系以及新制定的法律实施到位,永远没有完成时,法治建设永远在路上。从实践来看,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意见最大的地方,就是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就是法律实施问题。法治实施体系建设涉及制度、体制、机制建设,法治实施活动要依法进行,法治实施体系要依法构建。就行政执法而言,要尽快落实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要求,合理配置执法力量,科学使用有限的执法资源;要推进综合执法,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在重点领域内推行综合执法,有条件的要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执法乱和执法散的问题;要完善市县两级政府行政执法管理,加强统一领导和协调,有效解决“九龙治水”等多头执法问题;要理顺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和城管执法体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建设,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及现代城市管理水平;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执法人员能力素质,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等等。就司法而言,要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和确保法律有效实施的司法体系。

三、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

无论是党的执政权,还是立法权、执法权和司法权,都具有权力的天然属性,那就是,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建立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健全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确保宪法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责任机制,真正做到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必须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有效监督和制约公共权力,要在以下几个方面狠下功夫:要科学配置权力,使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要规范权力的运行,为权力的运行设定明确的范围、条件、程序和界限;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为权力的行使设定正当目的及合理基准与要求。

四、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

法治保障体系既是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支撑法治大厦的地基。它关乎法治各环节的有序运行,为法治总目标的实现提供不竭的力量源泉。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要求在法律制定、实施和监督的全过程形成结构完整、机制健全、资源充分、富于成效的保障要素系统。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强政治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向要正确,政治保证要坚强。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形成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必须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才能充分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真正把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有序推进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牢固制度保障。“我们要建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构建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决不能搞“三权分立”;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基本政治制度,决不能搞多党竞选、轮流坐庄。三是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组织和人才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四是中国特色法治文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丰厚文化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精神是法治的灵魂。人们没有法治精神、社会没有法治风尚,法治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根之花、无源之水。”“只有内心尊崇法治,才能行为遵守法律。只有铭刻在人们内心中的法治,才是真正牢不可破的法治。”中华民族有着悠久的法律文化传统,是现代法治生活建构的重要本土资源。善于汲取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无疑有利于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五、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在对现有党内法规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和修订一批重要党内法规,加大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和解释力度,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形成配套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使党内生活更加规范化、程序化,使党内民主制度体系更加完善,使权力运行受到更加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使党执政的制度基础更加巩固,为到建党100周年时全面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运行有效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打下坚实基础。第三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就是要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

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

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而不是其他发展道路。中国的法治必须基于中国的法治实践,必须凝聚中国社会的高度共识,在我国建立起植根并超越传统中华文明、符合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根本利益的法治,而不是简单地移植一种符合西方资本主义法治观念或者模式的法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家制度,立足我国的经济制度、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积极借鉴和吸收古今中外各种优秀法律文化成果。

三、坚持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反映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社会主义法治与全体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推动力。因此,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正确把握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共同利益、不同群体特殊利益的关系,正确反映和统筹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四、坚持立足国情和科学借鉴西方法治文明

法治在总体上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作为基础,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紧紧围绕全面深化改革这个主旋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法治体系稳定性与实践变动性的关系,妥善处理法治体系前瞻性与可行性的关系,确保法治体系建设进程与全面深化改革和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进程相适应。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需要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有益经验。西方的法治经历数百年的历史发展,有些国家已经具有相对完整的体系,并对本国文明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社会主义法治与资本主义法治有着本质区别,但其中有些做法也能为社会主义法治提供有益的借鉴。但是借鉴不意味着照搬,更不意味着“全面西化”。

五、坚持遵循法治建设规律

法治建设有其规律。要把法治作为历史现象、社会现象、文化现象来研究,深刻认识法治的社会本质、历史本质和文化本质,遵循国家治理规律,理性把握法治的作用和功能,将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要遵循法治发展规律,做到政府推进与社会演进相结合、顶层设计与基层创造相结合、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两条路径相结合。要遵循法治的运行规律,合理配置法治主体的结构,努力提高法治结构的功能,积极推进法治功能的强化和转化。第四节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路径

一、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实现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要坚持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实施法律并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健全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促进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互联互动。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点,要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切实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

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体双翼”。法治国家是长远目标和根本目标,建设法治国家,核心要求是实现国家生活的全面法治化;法治政府是重点任务和攻坚内容,建设法治政府,核心要求是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法治社会是组成部分和薄弱环节,建设法治社会,核心要求是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实现全体国民自己守法、护法。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要求三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三、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相辅相成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审时度势,提出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十六字方针,确立了新时期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内容。科学立法要求完善立法规划,突出立法重点,坚持立改废释并举,提高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法律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有效性,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和程序,扩大公众有序参与,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法律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严格执法,要求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公正司法,要求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全民守法,要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  第二章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篇【本章导读】

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保障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力。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内容之一。大力宣传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推动全社会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促进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对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本章在介绍宪法基础上,选择与公民日常生活联系密切的民法、刑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作了介绍,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第一节 宪法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概述(一)公民、国民和人民“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我国宪法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公民。

国民与公民的含义相同,只是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使用习惯不同而已。我国1953年以前的法律称“国民”,后在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宪法上,为与大多数国家相一致,改称“公民”。

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政治概念,同公民是有区别的。(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益。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不可能把公民的一切权利都规定进去,而只能规定最主要、最基本而又是公民不可缺少的权利。公民基本义务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应当履行的最主要、最基本的责任。宪法不可能将公民所有的义务都加以规定,也只能规定最基本、最主要的义务。(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

1.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极其广泛。一方面,享有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极其广泛。在我国,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都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的只是极少数的人。随着剥削阶级的消灭,专政范围的日益缩小,权利受到限制的人将越来越少。即使权利受到限制的人,除了被限制的那一部分权利以外,他们的其他合法权利还是受法律保护的。另一方面,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也是极其广泛,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还将进一步扩大。

2.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从实际出发,是实事求是的,它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是从我国现阶段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实际状况出发的,因而是切实可行的。另一方面,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是有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的。法律保障就是为了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以实现,国家特别制定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有批评和建议权,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等。如果公民的上述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或损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物质保障是指国家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使公民有可能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例如,为了保证选举权的实现,选举法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等。

3.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是指我国公民平等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平等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在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时,每个公民都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条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在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是统一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任何公民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不允许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殊公民;②宪法把公民的劳动权和受教育权规定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彼此结合,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③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公民的个人利益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息息相关,一个公民只有自觉履行义务,加速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才有可靠保障。因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制约和相互促进的,这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以下基本权利和自由:(一)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是指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公民,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都平等地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有: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主人翁地位。我国《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极少数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就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性和平等性。

2.政治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以,公民的政治自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言论自由。它是指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2)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3)结社自由。它是指公民为一定的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4)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共同的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的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进行的表达一定政治或经济上的要求、愿望的活动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表达强烈愿望,以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三)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教或不信教,也不得歧视信教和不信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允许任何人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要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四)公民的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也是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之一。主要包括: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随意私拆别人信件是违法的。

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要受到刑事制裁。(五)公民的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六)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在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所享有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证。它包括公民的财产权、继承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等。

1.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有通过劳动和其他合法收入取得和占有财产的权利。《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对此,《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3.劳动权和义务

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和途径,创造劳动就业的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权利的实现。

4.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为保护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养生息的权利。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设施,法律规定职工每周工作五天时间及休假制度,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利的实现。

5.物质帮助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待业保险、养老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公民享有和行使这一权利。(七)特定人的权利

1.离退休人员和军烈属的生活保障权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规对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离退休制度,作了严格规定,国家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不降低。此外,对残疾军人生活的保障,对烈士家属的抚恤,对军人家属的优待,对残疾军人的劳动就业、教育和生活,我国法律都作了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保证这些规定的贯彻执行。

2.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

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表现。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制定和实施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将宪法规定的妇女权利进一步具体化,以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特别是就业、求学、担任国家机关各级干部的权利和实现,禁止任何歧视和排斥妇女求职、求学的现象。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国家制定的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破坏;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儿童和老人。虐待儿童和老人构成犯罪的,以及拐卖妇女和儿童的犯罪,法律严厉惩处。国家和集体组织大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障老人安度晚年。

3.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这对于团结和调动广大爱国华侨、归侨和侨眷的积极性,支持和促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改革开放,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八)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享有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通过其他方式学习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内容包括:①学习的权利,即以适龄儿童和少年为主的权利主体享有接受教育并通过学习在智力和品德方面得到发展的权利;②义务教育的无偿化。我国目前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③教育机会的均等。我国《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制定和实施各种法律法规,保障公民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保障学术民主,提倡不同风格、不同学派,促进科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对在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有突出贡献的学者、专家实行重奖,发给特殊津贴。国家制定和实施了著作权法、专利法,以保障著作者和发明发现者的著作权和专利权利,推进我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使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第二节 民法

一、民法的含义和调整对象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以法律主体地位的不同为标准,可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调整主体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规范;一类是调整主体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属于前者。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将民法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自愿为基础的具体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的特点是:①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②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③这种关系一般是有偿的。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主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它是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财产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通常是有偿的,但也包括一些无偿的关系,例如财产的借用关系、赠与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带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这种人身关系的特点是:①主体地位平等;②与人身不可分离;③不直接体现财产关系;④民法确认的人身关系以民法方法予以保护。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反映。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具体内容包括: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②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③民事主体平等的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体现自己的意志,做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包括:①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愿;②选择行为内容和相对人的自愿;③选择行为方式的自愿;④违反自愿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等。公平原则是公平观念在民法上的体现。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官也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具体内容包括:①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②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③依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一样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法律关系(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事法律规范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其含义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一定的社会关系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才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使这些关系成为法律关系。凡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则予以保护;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则不予保护,有些时候还要给当事人以民事制裁,从而发挥民事法律规范的作用。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公布后,它只是抽象地表明法律保护什么。有了民事法律规范,又有了民事主体的行为和有关事实,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将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转化为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依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包括本国自然人,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出生这一自然事实的完成,自然人当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消灭的唯一原因。自然人死亡后,自然不能成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法对下落不明的失踪人推定死亡的一种制度。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能力。自然人具备意思能力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且智力正常。《民法通则》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还规定16周岁以上而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法人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依法成立。首先,法人的设立合法,其设立的目的、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其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次,法人的成立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要独立进行各种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活动的后果,因此,法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所谓必要是指法人的财产或经费应与法人的性质、规模等相适应。(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名称,通过名称的确定使自己与其他法人相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法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依靠法人组织机构来完成,每一个法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法人应该有自己的场所。作为法人的场所,可以是自己所有的,也可以是租赁他人的。(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连带承担责任。一旦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偿清其债务,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其债务。《民法通则》以法人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法人、行政机关法人、司法机关法人和军事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与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其宗旨和超越其业务范围。在需要超出其业务范围时,应通过法定程序变更。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成立、终止时间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致的。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受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限制,但应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才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联系的中介。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①物。物权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关系的客体是各种物,但以有体物为限,包括动产和不动产;②行为。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给付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体现财产利益,所以,债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是债权的客体;③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智力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④非物质利益。人身权的客体为非物质利益,亦称精神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自由权的客体是自由价值,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⑤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与物不是同一概念,有价证券通常为权利凭证,它既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又可以成为债权的客体。

四、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①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②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这是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也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民事行为是一种表示行为;③应是合法行为。只有合法的民事行为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违法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所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③标的须合法。标的合法指标的不违法,即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范;④标的须可能和确定。民事行为的标的自始确定或能够确定,如标的不能确定则民事行为无效。(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①无效的民事行为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根本性生效要件;②无效的行为不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③其无效是自始、确定和自然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有下列几种: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⑤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时,该部分民事行为不具有效力。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时,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定最高限额的部分无效。(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①在撤销前,其效力已发生,如果未撤销,其效力不消灭;②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为之,非撤销权人不得主张其效力消灭;④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的自由,撤销权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归于消灭;⑤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两种: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②显失公平的。(四)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有以下特征:①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不确定的;②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③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确定后,效力溯及于行为成立时。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

2.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无代理权人所为之“代理行为”对本人是没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后追认,就成为名正言顺的“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对行为人生效。在本人承认与否认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3.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债的效力不变而由第三人承受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债务承担的效果是更换债务人,而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故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始对债权人生效,在债权人同意之前,债务承担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4.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这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为无效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效果取决于有形成权的第三人的行为,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1.追认

这是指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为发生效力的补助行为。追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在补助效力未定行为所欠缺的法律要件。在无权处分,追认权属于处分权人;在无权代理,追认权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债务承担,追认权属于债权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行为,追认权属于法定代理人。

2.催告权

这是指相对人告知事实并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的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规定,相对人催促追认权人行使追认权时,可以给予一个月的追认期间,若在此期间不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3.撤销权

这是指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撤销权的法律要件是:①撤销权的发生须在追认权人未予追认前,追认权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为已生效,相对人不得行使该项撤销权;②撤销之意思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③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对效力未定行为欠缺生效要件没有过失。

五、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制度是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

代理的法律特征是: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之内实施代理行为;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③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④代理行为须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由于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的基础,而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必须有被代理人授权,否则就不能享有代理权。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例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是根据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例如,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对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有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在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就是指定代理。

六、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自己可以进行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方进行某种行为、不进行某种行为的资格。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享有权利的人当自己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时候,有权要求国家加以保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的,它们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

民事权利可以从不同角度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是否具有财产内容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按照义务人是否特定,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按照其作用不同,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按照两个并存权力的主从关系,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和从权。(一)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主要具有三个特点:①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物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而其他物权都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权利,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要受到所有人一定的限制;②所有人对所有物有直接支配的权利;③财产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这一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物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互不相容的所有权。二是除法律规定以外,所有人行使所有权时,其他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妨碍。

1.我国财产所有权的类型(1)国家财产所有权

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指国家对于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巩固、发展、保护全民所有制的法律武器。健全国家财产所有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国家财产,防止和制裁侵吞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从所有权的主体看,国家是国家财产的统一的唯一的所有权主体,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能同国家分享这种所有权。对国家财产的经营管理,国家采取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方式,把国家财产授予全民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来经营管理。(2)劳动群众集体财产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在我国,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主体。各个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都是独立的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它们相互之间是平等的相互合作关系,集体组织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集体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分开的。集体组织的某个成员或某部分成员都不能成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3)社会团体所有权

社会团体所有权是指各类团体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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