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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0 1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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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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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

治安管理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帮助广大读者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注释版法规专辑”系列。本书以专辑的形式,将解决各类纠纷中常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囊括在内,并对解决该类纠纷的主体法以注释的方式予以解读,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一册在手,读者即可掌握解决该类纠纷的主要法律文件。

为方便读者使用,书中对主体法附加条旨,条旨的内容是对该条法律条文的概括,可便于读者快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另外,书末还附录了解决纠纷的图表、计算公式等内容,方便实用。

书中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3/010-63939825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3月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3.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1]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

注释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首先是违反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只限于那些与社会治安秩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并非所有侵犯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不是所有的违反公安机关作为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违法行为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其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的实质性标准,有的行为虽然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但其实质可能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法行为,比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此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又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这一限度,就会成为犯罪行为,而由刑法来调整。第三条 【处罚程序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

注释

行政法以大量单行法律的形式存在,而且很多单行行政法律具有实体和程序性规范合一的特点。在各个单行的行政法律中,根据各个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管理事项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的程序性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程序性规范所具有的保障和规范行政权依法行使的目的。本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本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是按照《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自身的特点作出的。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如果本法已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果本法对某个事项未作专门性规定,那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又可防止因立法的疏漏而导致无法可依。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第五条 【基本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第七条 【主管和管辖】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八条 【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主要内容是关于各种违法行为以及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而本条则是关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条是本法与民事侵权法律之间的衔接条款,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遭受的民事损害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

根据本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反对株连”法律原则的体现;但是特定情况下则有所不同,需要由违法行为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未成年人;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是精神病人。本条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等具体事项还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第九条 【调解】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注释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是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造成的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赔偿等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通过这种调解活动,能够较好地化解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矛盾。这种调解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居间调解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是对公安机关如何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讨价还价。

调解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方式,本法并没有规定对这些案件都必须通过调解程序,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酌情决定是否调解、调解次数以及最终解决办法。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十条 【处罚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注释

本条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具体包括:(1)警告,属于最轻微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情形,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2)罚款,是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支付一定金钱义务的处罚。罚款在本法中规定较多。(3)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从事某项与治安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使其丧失继续从事该项行政许可事项的资格的一种处罚。

根据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对于警告以及数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第十一条 【查获违禁品、工具和违法所得财物的处理】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违法的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注释

本条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的原则。这里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

二是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还处于幼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对其进行教育,使其明辨是非。这比惩罚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但是,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本条同时强化了监护人的责任,通过监护人的管教而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违法的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注释

对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作特殊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精神病人既不歧视又要保护的原则。本条规定以精神病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否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精神病人是否要为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是否要受到治安处罚。实践中,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要根据有关证据科学、客观、准确地判断。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鉴定确认。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而完全失去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精神疾病有时发作、有时不发作,精神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的精神病人。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情况下,他们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与常人无异,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盲人或聋哑人违法的处罚】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法的处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注释

由于醉酒的人并未完全失去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其应当预见到自己酒后的行为和后果,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由于自己主观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应当对自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责,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可能产生一些对本人产生危险的生理反应,如酒精中毒、呕吐窒息等;或者行为不理智而产生社会危害。因此,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既是对醉酒公民人身的保护,也是对社会治安秩序的保护。

这里规定的“约束至酒醒”,不是对醉酒人的一种处罚,而是保护性的强制措施。待醉酒的人酒醒,意识清楚后,可以自由离开或者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十七条 【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注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出于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指每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活动中的作用,具体分为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起主要作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等。每个违法行为人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作用不同,决定了对他们的治安处罚的轻重也有所不同。起到的作用越重要,受到的处罚也越重,反之则越轻,以体现错罚相当的原则。

本条第二款中的“教唆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唆使、怂恿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胁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使他人不敢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是指以隐瞒后果等手段,诱导、欺骗他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十八条 【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二十条 【从重处罚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注释

本条规定的“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报案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他们对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里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们精神上的折磨,如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辞退以及当众侮辱等。

此外,对于刚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于屡教不改,法律规定了对其“应当”并且“从重”处罚。第二十一条 【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而不予执行的情形】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注释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其规定的目的在于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首先,第一项和第二项侧重的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是对犯了错误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其次,第三项和第四项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根据第三项的规定对“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年迈的人大多身体较弱,若处以行政拘留,在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有可能引发进一步的健康恶化或其他的隐患,给责任人造成超出责任限度之外的不利后果。第四项规定中的“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指的是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哺乳期,作此规定既是对妇女的保护,也是对胎儿和婴儿成长发育的保护。

对以上四种对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的,仍然可以裁定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只是该行政拘留不实际执行。第二十二条 【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注释

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超过了规定的期限,就不能再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所谓“被公安机关发现”,不能仅仅理解为公安机关直接发现,需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亲眼所见,还包括间接发现,如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者群众举报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追究时效的计算方法。其中的“连续状态”,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时间间隔较短的一定时期内,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违法意图,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形。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多次偷窃或者在较短的时期内多次殴打他人等。“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没有停止和间断的现象,如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第二十三条 【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注释“强行进入场内”,是指不符合主办方等有关方面确定的入场条件而强行进入场内的情形。大型活动主办方会设定一定的条件,确定与其他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确定入场的条件及凭证,没有此类凭证的即不得入场。

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是针对大型体育比赛活动所作的规定。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是大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人身安全应该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维护正常的大型活动秩序必不可少的要求。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是指其他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秩序,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如不听制止,跳入场内追逐裁判、运动员等行为。第二十五条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注释

本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散布谣言”,是指捏造并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谎言用以迷惑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是指编造火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危险情况和传染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明知是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

第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是指明知是虚假的危险物质而以邮寄、放置等方式将虚假的类似于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周围的行为。这种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至于发生真正的爆炸、毒害、放射后果以及传染性疾病的传播,但是会造成一定范围的恐慌,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散布恐怖信息的行为,是指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所谓“扬言实施”,是指以公开表达的方式使人相信其将实施上述行为。第二十六条 【寻衅滋事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注释

概括地讲,本条规定了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处罚。这里所说的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行为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情节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此外,以强拿硬要的形式构成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在于,首先,主观上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往往是出于占便宜或耍威风的动机,不在意财物价值的大小;抢劫罪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关注财物价值的大小。其次,客观上前者往往在大庭广众下实施,不怕他人知晓或告发;而后者往往选择隐蔽场所实施。第二十七条 【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纠集、纠合他人参加等组织活动。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所谓“诱骗”,是指通过物质或者非物质的利益等方式欺骗他人。所谓“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者意图使他人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其次,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这方面的规定侧重于活动所造成的结果,需要造成了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正常的宗教活动以及以强身健体为目的的气功活动是受国家保护的。但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活动则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干扰无线电业务及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二十九条 【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第三十条 【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注释

本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进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枪支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这里的“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上述危险物品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方式的不同,前者要通过一定的交通工具来完成,而后者是通过邮政系统完成的。“携带”,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身携带上述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提供”主要是指非法出借、进出口或者赠与危险物质的行为。“处置”,是指将危险物质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物质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物质数量、缩小危险物质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物质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第三十一条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罚】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行为的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第三十四条 【对妨害航空器飞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航空设施是保证飞机安全起飞、降落和飞行的重要保障。而建设完善的航空设施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投入,同时,更要注意日常的维护和保养,这是保证机场正常运转和航空器正常起降的重要条件。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的发展,盗窃、损坏航空设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还发生过有的乘客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航空设施的正常运转和航空器飞行的安全,最终还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必须予以相应的惩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规定。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的行为,主要是指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经乘务人员的劝阻,仍坚持自己的意愿,故意使用可能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航空器上禁止使用的器具、工具,如移动电话、游戏机等。第三十五条 【对妨害铁路运行安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第三十六条 【对妨害列车行车安全行为的处罚】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本条规定了三种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一是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即行为人明知铁路防护网对保障火车行车安全的重要性,是禁止进入的,但为了个人便利,未经铁路工作人员的允许而进入。二是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影响行车安全的。为人的主观心理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无论行为人是何种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行为已对火车行车安全构成严重影响,必须予以惩处。三是火车来临时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这种行为属于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最常见的类型。行为人往往心存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抢在火车到达前穿过线路。但火车的速度超出行为人的想象,因而许多火车交通事故由此发生。

本条规定对妨害火车行车安全的行为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是相对较轻的处罚,一方面与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三十七条 【对妨害公共道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违反安全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的处罚。大型活动的举办,其特点是在一定的时间和有限的空间内,人员众多,身份复杂,物资汇聚;涉及单位、部门多,影响大,敏感性强;易发生重大伤害事故。《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对人数较多的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

这里的“有关规定”是广义的,除包括举办大型活动未经许可外,还包括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定等,例如参加者大大超出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没有迅速疏散人员的应急预案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等情况。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公共场所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共活动场所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违反公共活动场所安全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这里的“违反安全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种关于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如《消防法》关于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的规定。

二是上述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明知该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并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但拒不提出整改措施予以改正的。是否提出整改措施是区分是否违法的重要界限。这里的“责令改正”,主要是指公安机关通过下达整改通知书等书面通知,要求违反安全规定的社会公众场所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危险。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十条 【对恐怖表演、强迫劳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第四十一条 【胁迫、利用他人乞讨和滋扰乞讨行为的处罚】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两种乞讨行为的处罚:一是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二是以滋扰方式乞讨。

所谓“胁迫”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或其他有损身心健康的行为,如冻饿、罚跪等相要挟,逼迫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诱骗”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采用诱骗的手段使他人自愿按其要求进行乞讨的行为。“利用”他人乞讨,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弱点或亲属等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以许愿、诱惑、欺骗等手段指使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

选择乞讨是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反复纠缠”是指一次又一次、不断地缠着他人进行乞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拽衣服、抱腿、不给钱就不松手等方式纠缠路人。“强行讨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方式,向他人乞讨,致使他人不得不满足其乞讨要求的行为。对于采取上述方式以及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应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注释

本条规定了六种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处罚。

所谓“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侮辱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公然进行的。“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诽谤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

本条第三项中的“诬告陷害他人”,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通过邮件、电话、手机和网络等多种途径加强联系,增进友谊。但是,伴随而来的新问题是有些人利用先进的通信工具,发送一些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惩罚。这是本法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新增的内容。第四十三条 【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注释

所谓“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打人,其行为方式主要是采用拳打脚踢,一般只是造成他人皮肉暂时的疼痛,被打的人并不一定会受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他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用石头、棍棒打人、用针扎人、开水烫人等。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第二款对殴打、伤害他人的三种加重处罚情节作了规定。所谓“结伙”,指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对于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由于他们的心理或者身体存在不同程度的弱点,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对于殴打、伤害这类人员必须要给予更严厉的惩处。此外,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形是十分恶劣的,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多次”、“多人”一般指三次以上、三人以上。第四十四条 【对猥亵他人和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行为的处罚】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释

猥亵他人,是指以强制或者非强制的方法,违背对方意志,实施的正常性接触以外的能够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欲望的行为,主要包括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对他人身体的性接触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追逐、堵截他人,或者向他人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用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等,则不属于猥亵他人。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实施猥亵他人的行为,其动机通常表现在为了刺激、满足行为人的或者第三人的性欲倾向。“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公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公共交通工具、街道等场所。这里的“裸露身体”,不仅包括赤裸全身,也包括比较常见的赤裸下身或者暴露隐私部位,或者女性赤裸上身等情形。第四十五条 【对虐待家庭成员、遗弃被扶养人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注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法,摧残、折磨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该行为必须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且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此外,只有被虐待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才能够予以处罚。

第二款规定的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包括年老、年幼、患病等。第四十六条 【对强买强卖、强迫服务行为的处罚】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等不规范的交易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所谓“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馆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行为人一般是通过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强制力,使他人不敢或者不能抗拒,来实施上述行为的。第四十七条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行为的处罚】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对侵犯通信自由行为的处罚】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公民通信自由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按照规定封缄的邮件或者在网上发送的电子邮件,除投寄人、收件人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以知悉其内容。这里并不要求邮件中写有秘密事项。其中,“邮件”包括电报、信函、包裹、邮寄汇款,或者通过专用网或者互联网发送的电子邮件。

所谓“冒领”,是指假冒他人名义领取邮件的行为。“隐匿”,是指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秘密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是指将他人的邮件予以丢弃、撕毁、焚毁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行为。“非法检查”,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检查他人邮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邮件拿走,或者误将他人的邮件当作自己的而开拆,或因疏忽大意丢失他人邮件等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四十九条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几种侵犯财产行为的处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如溜门撬锁、潜入他人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实施了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哄抢”,是指人数较多的行为人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哄抢行为具有公然性,哄抢者并不刻意掩饰、隐瞒其哄抢行为,而是公开实施,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无法阻止、无力阻止而乱拿乱抢的状态。“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其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施加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的行为。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五十条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决定、命令和阻碍执行公务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一条 【对招摇撞骗行为的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注释“招摇撞骗”,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编造的虚假身份和头衔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那些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人员的信任和影响,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违法活动。其行为特征就是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公信力以及社会的正常秩序。

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的行为。“以其他虚假身份”,是指假冒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身份,进行的欺骗行为。如冒充律师、记者、教授、高干子弟、企业家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第五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票证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注释

本条规定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为了某种目的,非法购买或者销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倒卖”,是指为赚取买入卖出之间的差价而买进、运输、卖出的行为。“公文”,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其职权内,以其名义制作的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书面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示、通知、报告、信函、电文等。这里规定的“证件”,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这里规定的“证明文件”,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开具的证明其身份的文书等,如介绍信。这里规定的“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有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第五十三条 【对船舶擅进禁、限入水域或岛屿行为的处罚】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设立社会团体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处罚】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注释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个人意愿和反映要求的一种方式,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所谓“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所谓“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所谓“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对公民这些民主权利的行使,1989年10月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和1992年9月的《集会游行示威实施条例》,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而擅自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就是本条所说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值得强调的是,本条处罚的只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煽动者、策划者。此外,对于那些在受到国家有关机关制止后,主动停止自己行为,避免了其不法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六条 【对旅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旅客的登记,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旅馆对其接待旅客住宿进行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旅客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不仅是旅馆业的工作人员的责任,也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再度危害社会的有效途径。本条规定了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处罚。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出租房屋行为的处罚】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根据1995年3月公安部颁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私有房屋和单位房屋出租,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人必须向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此外,将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是房屋出租人的一项基本工作。根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实行治安处罚需以承租人利用出租人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条件,如承租人利用其承租的房屋进行组织、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或者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等犯罪活动。如果承租人进行的犯罪活动不是在其承租的房屋里进行,而是在其他地点,房屋出租人没有报告,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处罚行为。此外,行为人的不报告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五十八条 【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行为的处罚】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注释

本条处罚的是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违反了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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