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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3 12: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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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新忠

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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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实务教程

报关实务教程试读:

前言

报关是货物进出口的法定环节,报关活动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和国际商品供应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持续快速发展,进出口货物报关需求日益增长,报关行业也迎来了一个蓬勃的发展期。特别是从2006年起,海关明确要求所有加工贸易货物的报关手续均需由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的办理,进一步拓展了报关业务的范围,报关员的地位和作用也越来越重要。2006年9月,报关员职业已正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纳入国家职业分类体系,成为我国社会新兴的白领职业。2007年12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联合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全国海关系统颁布了《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这标志着中国报关行业职业化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海关总署自1997年举行报关员全国统一考试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考试规模不断扩大,为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的单位选拔了一批具备较高素质的报关人员。广大在读大学生为了增强自身就业竞争力,踊跃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成为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主体。

报关实务课程是高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专业必修课。本书的结构按照对报关活动开展认识的逻辑顺序编排,包含了海关、报关员、报关企业、海关监管程序、税费缴纳,报关单填制等内容,本书涵盖了除商品编码以外的所有内容,既能满足教学要求,同时也可以作为学生备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参考书。

本教材由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李新忠担任主编,南昌大原共青学院刘堂发、叶甜甜担任副主编。其中,主编担任全书编写工作,副主编担任全书内容的审校和修改。

本书可供普通本科、独立院校、高职高专相关专业的学生作为教材或者参加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参考书。

在本教材的编写过程中,我们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同时也参考了国内其他专家的相关著作,在此谨向相关专家、同仁表示衷心的感谢。由于作者水平所限,书中难免会有疏漏之处,恳请专家、读者不吝批评指正。编者

第一章 海关

第一节 我国海关的产生、性质与任务

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海关的性质与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一、海关的产生

1. 海关是国家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

海关是国家建立并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在人类发展的初始阶段——原始社会,既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自然没有海关。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出现,人类步入了阶级社会,产生了国家。国家为了维持其阶级统治,维护其自身的阶级利益,就需要逐步建立、设置各种国家机关,管理军事、政治、外交和经济等事务,并征收税赋。国家设置海关最早主要是为了对进出境人员进行管理的需要;同时,也是由于国家对外经济交往,政府机构管理与分工发展的需要。因此,国家设置海关机构是必要和必然的,海关是国家产生后的产物之一。

2. 海关是国家对外交往管理需要的产物

在众多的国家机构中,海关与对外贸易发展的关系极为密切,也和国家的对外政策息息相关。随着社会进步和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各国之间的交往和商品交换发展迅速。当人员进出境时或商品跨越辖域和国界进行交换时,就需要对人员或商品经济活动进行管理。而在一些进出国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较多的地点,设置海关,并通过海关来进行监督管理。因此,海关是随着对外贸易及国际交往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3. 海关设置与国家地理位置、交通环境关系密切

海关的产生和国家的地理交通有密切关系,从一个国家来说,海关是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为了便于管理出境事务,海关通常设在沿海、沿江或沿边的港口、城市或交通要塞,总的来说,国际贸易较多的地方都可以设立海关。地理交通条件的变化,国界或疆域的变动,港口开发、河流改道和道路建筑等都会影响海关的建立或撤销。

二、海关的性质

1. 海关是国家行政机关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享有立法机关、享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和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国务院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海关总署是国务院内设的直属机构。

2. 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管机关

海关履行国家行政制度的监督职能,是国家宏观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制定具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措施,对特定领域的活动开展监督管理,以保证其按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

海关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是进出关境及有关的活动,监督管理的对象是所有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关境是世界各国海关通用的概念,是指适用于同一海关法或实行同一关税制度的领域。在一般情况下,关境的范围等于国境,但对于关税同盟的签署国来说,其成员国之间货物进出国境不征收关税,只对来自和运往非同盟国的货物在进出共同关境时征收关税,因而对于每个成员国来说,其关境大于国境,如欧盟。若在国内设立自由港、自由贸易区等特定区域,因进出这些特定区域的货物都是免税的,因而该国的关境小于国境。关境同国境一样,包括其领土内的领水、领陆和领空,是一个立体的概念。我国的关境范围是除享有单独关境地位的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包括领水、领陆和领空。目前我国的单独关境有香港、澳门和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在单独关境内,其各自实行单独的海关制度。因此,我国关境小于国境。本教材所称的“进出境”除特指外均指进出我国关境。

3. 海关的监督管理是国家行政执法活动

海关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对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保证这些社会经济活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因此,海关的监督管理是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海关执法的依据是《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事务属于中央立法事权,立法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海关总署也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作为执法依据的补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得制定海关法律规范,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不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三、海关的任务

我国《海关法》明确规定海关有四项基本任务,即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以下简称征税),查缉走私(以下简称缉私)和编制海关统计(以下简称统计)。

1. 监管

海关监管是指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程序,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活动所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海关监管是一项国家职能,其目的在于保证一切进出境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范,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海关监管不是海关监督管理的简称,海关监督管理是海关全部行政执法活动的统称。

根据监管对象的不同,海关监管分为运输工具监管、货物监管和物品监管三大体系,每个体系都有一整套规范的管理程序与方法。

监管作为海关四项基本基础任务之一,除了通过备案、审单、查验、放行、后续管理等方式对进出境活动实施监管外,还要执行或者监督执行国家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实施,如进出口许可制度、外汇管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制度、文物管理制度等,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

2. 征税

征税是海关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海关征税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征税工作包括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关税是国家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也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缔约方保护其境内经济的一种手段。关税的征收主体是国家,《海关法》明确将征收关税的权力授予海关,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征收关税的职能。因此,未经法律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征收关税的权力。

关税的课税对象是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

进口货物、物品在办理海关手续放行后,允许在国内流通,应与国内货物同等对待,缴纳应征的国内税,为了节省征税人力,简化征税手续,严密管理,进口货物、物品的国内税由海关代征,我国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税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

3. 缉私

查缉走私是海关为保证顺利完成监管和征税等任务而采取的保障措施。查缉走私是指海关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海关监管场所和海关附近的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为发现、制止、打击、综合治理走私活动而进行的一种调查和惩处活动。

走私是指进出境活动的当事人或相关人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它以逃避监管、偷逃税款、牟取暴利为目的,扰乱经济秩序,冲击民族工业,对国家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海关法》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海关打击走私的主导地位以及与有关部门的执法协调。海关是打击走私的主管机关,查缉走私是海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海关通过查缉走私,制止和打击一切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行为,维护国家进出口贸易的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关税政策的有效实施,保证国家关税和其他税、费的依法征收,保证海关职能作用的发挥。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司打击走私犯罪的海关缉私警察队伍,负责对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工作。

根据我国的缉私体制,除了海关以外,公安、工商、税务、烟草专卖等部门也有查缉走私的权力,但这些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统一规定,统一处理。各有关行政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或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4. 统计

海关统计以实际进出口货物作为统计和分析的对象,通过搜集、整理、加工处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准的其他申报单证,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分析,全面、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海关的统计制度规定,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对于部分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和物品,则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和海关管理的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制定对外经济贸易政策、进行宏观经济调控、实施海关严密高效管理的重要依据,是研究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1992年,海关总署以国际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简称《协调制度》或HS)为基础,编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统计商品目录》),把税则与统计目录的归类编码统一起来,规范了进出口商品的命名和归类,使海关统计进一步向国际惯例靠拢,满足了我国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总之,海关的四项基本任务是一个统一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监管工作通过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合法进出,保证国家有关进出口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是海关四项基本任务的基础。征税工作所需的数据、资料等是在海关监管的基础上获取的,征税与监管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缉私工作则是监督、征税两项基本任务的延伸,对在监管、征税工作中发现的逃避监管和偷漏税款的行为,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和打击。统计工作是在监管、征税工作的基础上完成的,它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提供了准确、及时的信息,同时又对监管、征税等业务环节的工作质量起到检验把关的作用。

第二节 海关的管理体制与机构

海关机构是国务院根据国家改革开放的形势以及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依照海关法律而设立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发展,海关机构不断扩大,机构的设立从沿海沿边口岸扩大到内陆和沿江、沿边海关业务集中的地点,并形成了集中统一管理的垂直领导体制。这种领导体制为海关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海关“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的工作方针提供了保证。

一、海关的管理体制

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为了履行其进出境监督管理职能,提高管理效率,维持正常的管理秩序,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新中国成立以来,海关的管理体制几经变更。在1980年以前的30年间,除了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海关总署作为国务院的一个职能部门和组成部分,在海关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外,其余大部分时间海关总署都是划归对外贸易部领导,各地方海关受对外经济贸易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1980年2月,国务院根据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作出了《国务院关于改革开放海关管理体制的决定》。该决定指出:“全国海关建制归中央统一管理,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机构和人员编制、财务及其业务。”从此,海关恢复了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

1987年1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海关法》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确定了海关总署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的地位,进一步明确了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将海关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海关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既适应了国家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建设化的需要,也适应了海关自身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有力地保证了海关各项监督管理职能的实施。《海关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海关的设关原则:“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外开放的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允许运输工具及所载人员、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国(关)境的港口、机场、车站,以及允许运输工具、人员、货物、物品出入国(关)境的边境通道。国家规定,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必须设置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监管业务比较集中的地点”是指虽非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口岸,但是海关某类或者某几类监管业务集中的地方,如转关运输监管、保税加工监管等。这一设关原则为海关管理从口岸向内地,进而向全关境的转化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海关业务制度的发展预留了空间。“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分的限制”,表明了海关管理体制与一般性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区域划分无必然联系,如果海关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在现有的行政区划分之外考虑和安排海关的上下级关系和海关的相互关系。

二、海关的组织机构

海关机构的设置为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三级。隶属海关由直属海关领导,向直属海关负责;直属海关由海关总署领导,向海关总署负责。

1.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在国务院领导下统一管理部门全国海关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物资和各项海关业务,是海关系统的最高领导部门。海关总署下设广东分署,在上海和天津设立特派员办事处,作为其派出机构。海关总署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务院领导下,领导和组织全国正确贯彻实施《海关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行政法规,积极发挥依法行政、为国把关的职能,服务、促进和保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 直属海关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海关业务的海关。目前直属海关共有41个,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分布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海关就本关区内的海关事务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直属海关承担着在关区内组织开展海关各项业务和关区集中审单作业,全面有效地贯彻执行海关各项政策、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范的重要职责,在海关三级业务职能管理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3. 隶属海关

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是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职能的基本执行单位,一般都设在口岸和海关业务集中的地点。

4. 海关缉私警察机构

为了更好地适应反走私斗争新形势的要求,充分发挥海关打击走私的整体效能,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由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组建缉私局,设在海关总署。缉私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总署核公安部双重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海关总署缉私局下辖广东分署缉私局、各直属海关缉私局,直属海关缉私局下辖隶属海关缉私分局。

第三节 我国海关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一般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不同部门、层次所组成的有机整体。海关法作为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分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海关法不仅综合性强、数量多、内容繁杂,而且具有分支清楚、层次明显和相互协调、联系密切的特点。各分支、各层次的海关法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联系,构成了独立、完整、严密的海关法律体系。海关法律体系根据制定的主体和效力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个基本的组织部门。

一、《海关法》《海关法》于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修正后的《海关法》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海关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管理海关事务的基本法律规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的形式颁布实施。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实施。目前在海关管理方面主要的行政法规有:《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

三、海关规章

海关规章是海关总署根据海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是海关日常工作中引用数量最多、内容最广、操作性最强的法律依据,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对外公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等。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或执行的,应当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如《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直属海关在限定范围内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五、我国签订或缔结的海关国际公约或海关行政互助协议

海关国际公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WCO)成员方缔结的多边协议,如《京都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公约,如《估价协议》等。海关行政互助协议是两国之间订立的双边协议,我国已与俄罗斯等十几个国家缔结了海关行政互助协议。

第四节 海关的权力

《海关法》在规定了海关任务的同时,为了保证任务的完成,赋予了海关许多具体权力。海关权力,是指国家为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权能,属于公共行政职权,其行使受一定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并应当接受执法监督。

一、海关权力的内容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的权力主要包括:

1. 检查权

海关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不受海关监管区域的限制;对走私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应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进行;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海关人员可直接检查,超出此范围,在调查走私案件时,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才能进行检查,但不能检查公民住处。

2. 查阅、复制权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的有关资料。

3. 查问权

海关有权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进行查问,调查其违法行为。

4. 查验权

海关有权查验进出境货物、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验货物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提取货样。

5. 查询权

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 稽查权

海关在法律规定的年限内,对企业进出境活动及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账务、记账凭证、单证资料等有权进行调查。

7. 行政处罚权

海关有权对违法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包括对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处以没收,对有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情事的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处以暂停或取消报关资格的处罚等。

8. 佩戴和使用武器权

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佩带武器,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使用武器。

1989年6月,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发布《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海关使用的武器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以及其他经批准可适用的武器和警械;使用范围为执行缉私任务时;适用对象为走私分子和走私嫌疑人;使用条件必须是在不能制服被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体或遭遇武装掩护走私、不能制止以暴力掠夺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和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9. 行政强制权

海关行政强制,包括海关行政强制措施和海关行政强制执行。(1)海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海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包括: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规定地区,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扣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又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②扣留财物。对违反海关规定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与之有牵连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海关不能以暂停支付方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可以扣留纳税义务人其价值相当于应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扣留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海关可以依申请扣留。③冻结存款、汇款。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④封存货物或者账簿、单证。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篡改、转移、隐匿、毁弃账簿和单证等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在不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以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⑤其他强制措施。进出境运输工具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对于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可以加施封志。(2)海关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有关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为实现海关的有效行政管理,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包括:①加收滞纳金。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进出口货物和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人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予追征并加征滞纳金。②扣缴税款。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③抵缴、变价抵缴。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自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依法变卖应税货物,或者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以扣留方式实施税收保全措施,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依法变卖所扣留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进出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逾期未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二、海关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

海关权力作为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一方面,海关权力运行起到了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实现国家权能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客观上海关权力的广泛性、自由裁量权较大等因素,以及海关执法者主观方面的原因,海关权力在行使时任何的随意性或者滥用都必然导致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威胁,所以海关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海关权力行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下:

1. 合法原则

权力的行使要合法,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按照行政法理论,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至少包括:(1)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资格合法,即行使权力的主体必须有法律授权。例如,涉税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只有缉私警察才能行使,海关其他人员则无此项权力。又如,《海关法》规定海关行使某些权力时应“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如未经批准,海关人员不能擅自行使这些权力。(2)行使权力的必须有法律规范为依据。《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了海关的执法依据是《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无法律规范授权的执法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属无效。(3)行使权力的方法、手段、步骤、时限等程序合法。(4)一切行政违法主体(包括海关及管理相对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适当原则

行政权力的适当原则是指权力的行使应该以公平性、合理性为基础,以正义性为目标。因国家管理的需要,海关在验、放、征、减、免、罚的管理活动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律仅规定一定原则和幅度,海关关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断和选择,采取最适合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来行使职权。因此,适当原则是海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原则之一。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目前我国对海关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法律途径主要有行政监督(行政复议)和司法监督(行政诉讼)程序。

3. 依法独立行使原则

海关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垂直领导方式,地方海关只对海关总署负责。海关无论级别高低,都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4. 依法受到保障原则

海关权力是国家权利的一种,应受到保障,才能实现国家权能的作用。《海关法》规定: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三、海关权力的监督

海关权力的监督即海关执法监督,是指特定的监督主体依法对海关行政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察、监察、督促等,以此确保海关权力在法规范围内运行。

为确保海关能够严格执法行政,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以正确实施,同时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海关法》专门设立“执法监督”一章,对海关行政执法实施监督。这是海关的一项法定义务。

海关执法监督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的监督、国家最高权力的监督、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审计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管理相对人的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海关上下级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工作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等。

第二章 报关概述

第一节 报关的含义

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进出境手续及相关海关事务的过程。

报关是与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在国际物流、国际交流和交往活动中,往往存在着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进出境的情况。国际贸易合约的履行是通过国际物流活动来完成的。我国《海关法》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因此,由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并办理规定的海关手续时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基本规则,也是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海关法》对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办理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出境等海关事务表述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办理报关手续”、“从事报关业务”、“进行报关活动”或者直接称为“报关”。

需要说明的是,在进出境活动中,我们还经常使用“通关”这一概念。通关与报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都是针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而言的,但报关是从海关行政管理相关人的角度,仅指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还包括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核准其进出境的管理过程。

第二节 报关的分类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等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报关义务时,根据其所涉及的报关对象、报关目的及报关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将报关分为以下三类:

一、报关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运输工具报关、货物报关和物品报关

因为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要求各不相同,运输工具报关、货物报关和物品报关的具体手续也各不相同。其中,进出境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人员及其携带物品的进出境载体,其报关主要是向海关直接交验随附的、符合国际商业运输惯例、能反映运输工具进出境合法性及其所承运货物、物品情况的合法证件、清单和其他运输单证,其报关手续较为简单。进出境物品由于其非贸易性质,且一般限于自用、合理数量,其报关手续也很简单。进出境货物的报关较为复杂,为此,海关根据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要求,制定了一系列报关管理规范,并要求由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且经海关核准的专业人员代表报关单位专门办理。

二、根据报关目的的不同,可分为进境报关和出境报关

对于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境和出境,海关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管理规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根据进境或出境的目的分别形成了进境报关手续和出境报关手续。

三、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报关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尤其是进出境货物的报关比较复杂,一些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由于经济、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或者不愿意自行办理报关手续,而委托代理人代为报关,从而形成了自立报关和代理报关两种报关类型。《海关法》对接受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的代理人没有特殊要求,但对于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的代理人则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通常所称的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主要是针对进出境货物的报关而言的。

1. 自理报关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业务称为自理报关。根据我国海关目前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必须依法向海关注册登记后方能自行办理报关业务。

2. 代理报关

代理报关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理其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我国海关法律把有权接受他人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企业称为报关企业。报关企业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并向海关注册登记后方能从事代理报关业务。

根据代理报关法律行为责任承担者的不同,代理报关又分为直接代理报关和间接代理报关。直接代理报关是指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间接代理报关是指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自身的名义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被代理人;而在间接代理中,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报关企业大多采取直接代理形式报关,经营快件业务的营运人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使用间接代理报关。

第三节 报关的基本内容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报关的基本内容

国际贸易的交货、国际间人员的往来及其携带物品的进出境,除经其他特殊运输方式外,都要通过各种运输工具的国际运输来实现。根据我国海关法律规定,所有进出我国关境的运输工具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及其他可办理海关业务的场所申报进出境。进出境申报时运输工具报关的主要内容。根据海关监管的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在运输工具进入或驶离我国关境时均应如实向海关申报运输工具所载旅客人数、进出口货物数量、装卸时间等基本情况。

1. 运输工具申报的基本内容

根据海关监管要求的不同,不同种类的运输工具报关时所需递交的单证及所要申明的具体内容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运输工具进出境报关时须向海关申明的主要内容有:运输工具进出境的时间、航次(车次)、停靠地点等;运输工具进出境时所载运货物情况,包括过境货物、转运货物、通运货物、溢短卸(装)货物的基本情况;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名单及其自用物品、货币等情况;运输工具所载旅客情况,如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关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等情况。除此以外,运输工具报关时还需提交运输工具从事国际合法性运输必备的相关证明文件,如船舶国籍证书、吨税证书、海关监管簿、签证簿等,必要时还需出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

以上情况由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后,有时还需应海关的要求配合海关检查,经海关审核确认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上下旅客、装卸货物。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所有企业、经营企业,船长、机长、汽车驾驶员、列车长,以及上述企业或者人员授权的代理人。

2. 运输工具舱单申报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国际物流的不断发展,为适应国际海关合作大趋势的需要,促进国际贸易安全与便利,我国海关将运输工具舱单申报作为进出境运输工具报关的一个重要事项。

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检验、放行手续。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前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舱单传输人应当在旅客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后,运输工具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关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

二、进出境货物报关的基本内容

根据海关规定,进出境货物的报关业务应由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办理。进出境货物的报关业务包括:按照规定填制报关单,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并办理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和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办理应当由报关单位办理的其他事宜。

海关对不同性质的进出境货物规定了不同的报关程序和要求。一般来说,进出境货物报关时,报关单位及保管人员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接到运输公司或邮递公司寄交的提货通知单,或根据合同规定备齐出口货物后,应当做好向海关办理货物报关的准备工作,或者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报关。(2)准备好报关单证,在海关规定的报关地点和报关时限内以书面和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报关单(证)是报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货物情况的法律文书,报关员必须认真、规范、如实填写,并对其所填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还应准备与进出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商业和货运单证,如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对属于国家限制性的进出口货物,应准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证件,如贸易合同、原产地证明等。报关单证准备完毕后,报关人员要把报关单上的数据以电子方式传送给海关,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向海关递交书面报关单证。(3)经海关对报关电子数据和书面报关单证进行审核后,在海关认为必须时,报关人员要配合海关进行货物的查验。(4)属于应纳税、应缴费范围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位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进出口税费。(5)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报关单位可以安排提取或装运货物。除了以上工作外,对于保税加工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等,在进出境前还需办理备案申请等手续,进出境后还需在规定的时间、以规定的方式向海关办理核销、结案等手续。

三、进出境物品报关的基本内容

海关监管进出境物品包括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三者在报关要求上有所不同。《海关法》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所谓自用合理数量,对于行李物品而言,“自用”指的是进出境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进出境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对于邮递物品,则指的是海关对进出境邮递物品规定的征、免税限制。自用合理数量原则是海关对进出境物品监管的基本原则,也是对进出境物品报关的基本要求。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通过随身携带或邮政渠道进出境的货物要按货物办理进出境报关手续。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进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1. 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报关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海关法律都规定对旅客进出境采用“红绿通道”制度。我国海关也采用了“红绿通道”制度。

我国海关规定,进出境旅客在向海关申报时,可以在分别以红色和绿色作为标记的两种通道中进行选择。带有绿色标志的通道称“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适用于携运物品在数量和价值上均不超过免税限额,且无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旅客;带有红色标志的通道称“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适用于携带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旅客。对于选择“红色通道”的旅客,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在进出境地向海关作出书面申报。

自2008年2月1日起,海关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进出境旅客没有携带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无须填写申报单,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除海关免予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履行的16周岁以下旅客以外,进出境旅客携带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须填写申报单,向海关书面申报,并选择“申报通道”通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证件,海关予以免验礼遇。

2. 进出境邮递物品的报关

进出境邮递物品的申报方式由其特殊的邮递运输方式决定。我国是《万国邮政公约》的签约国,根据《万国邮政公约》的规定,进出口邮包必须由寄件人填写“报税单”(小包邮件填写绿色标签),列明所寄物品的名称、价值、数量,向邮包寄达国家的海关申报。进出境邮递物品的“报税单”和绿色标签随同物品通过有着企业或快递公司呈递海关。

3. 进出境其他物品的报关(1)暂时免税进出境物品。个人携带进出境的暂时免税进出境物品须由物品携带者在进境或出境时向海关作出书面申报,并经海关批准登记,方可免税携带进出境,而且应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进境。(2)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进出境物品。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进出境物品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以及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

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公务用品是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进出境物品,包括:使馆使用的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车辆;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使馆使用的维修工具、设备;使馆的固定资产,包括建筑装修材料、家具、家用电器、装饰品等;使馆用于免费散发的印刷品(广告宣传品除外);使馆使用的招待用品、礼品等。自用物品,是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的生活必需用品,包括自用机动车辆(限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以下的小客车)。

使馆和使馆人员因特殊需要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的,应当事先获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馆和使馆人员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出境:携运进境的物品超出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范围的;未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有关备案、申报手续的;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进行转让、出售等处置后,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携运中国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使馆和使馆人员首次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前,应当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报。其中,以书面方式申报的,还应当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使馆和使馆人员运进、运出公用、自用物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外交公/自用物品进出境申报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附提(运)单、发票、装箱单、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有关单证材料。其中,运进机动车辆的,还应当递交使馆照会。

使馆运进由使馆主办或者参与的非商业性活动所需物品,应当递交使馆照会,并就物品的所有权、活动地点、日期、活动范围、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人、物品的最后处理向海关作出书面说明。活动在使馆以外场所举办的,还应当提供与主办地签订的合同副本。

外交代表随身携带自用物品进境时,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但外交代表每次随身携带进境的超过规定限额的限制性进境物品,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外国政府给予中国驻该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低于中国政府给予该国驻中国的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优惠和便利的,中国海关可以根据对等原则,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报关单位

第一节 报关单位的概念和类型

一、报关单位的概念

报关单位是指依法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因此,依法向海关注册登记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成为报关单位的法定要求。

二、报关单位的类型《海关法》将报关单位划分为两种类型,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般而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指的是依法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对于一些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如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等,在进出口货物时,海关也视其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经海关注册登记后,只能为本单位进出口货物报关。(二)报关企业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业务的境内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报关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有些进出口货物收发人由于经济、时间、地点等方面的原因不能或者不愿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便在实践中产生了委托报关的需要。报关企业正是为进出口货物收发人提供报关服务的企业。作为报关企业,必须在经营规模、管理员素质、报关员数量、守法状况、管理制度等几个方面符合海关规定的设立条件,并经海关注册登记行政许可,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目前,我国从事报关服务的报关企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等业务,兼经营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公司等;另一类是主营代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公司或报关行。

第二节 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除另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因此,向海关注册登记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报关的前提条件。

一、报关注册登记制度的概念

报关注册登记制度是指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依法向海关提交规定的注册登记申请材料,经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的材料进行审核,准予其办理报关业务的管理制度。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可以向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有两类: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主要包括依法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等;二是报关企业,主要包括报关行、国际货物运输公司等。海关一般不接受其他企业和单位的报关注册登记申请。海关对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有关单位,允许其向进口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临时注册登记单位,海关一般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仅出具临时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7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虑到两类报关单位的不同性质,海关对其规定了不同的报关注册登记条件。对于报关企业,海关要求其必须具备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取得海关报关注册登记许可。对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则实行备案制,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手续和条件比报关企业简单。凡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经向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有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个体工商户)均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进出口货物收发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企业章程复印件(非企业法人免提交);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由注册地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凭以办理报关业务。

三、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报关服务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是进出口贸易中重要的中介服务环节。报关企业作为提供报关服务的企业,要有一定的经营规模、相当数量的报关专业人员和有经验的管理人员,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同时应对报关服务市场有一定的了解。为此,海关对报关企业规定了具体的设立条件。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应该依法获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

1. 报关企业设立条件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报关员人数不少于5名;投资者、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均无走私记录;报关业务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记录;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等。

2.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程序(1)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向海关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报关企业登记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企业章程;出资证明文件复印件;所聘报关从业人员的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报关服务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关业务负责人工作简历;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证明、租赁证明;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等。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2)海关对申请的处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海关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3)海关对申请的审查。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接受申请的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4)行政许可的作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 报关企业跨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如需在注册登记许可区域外(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递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报关企业自取得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报关企业登记证书)之日起满2年;报关企业自申请之日起最近两年未因走私受过处罚。同时,报关企业每申请一项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报关企业跨关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拟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符合境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报关员人数不少于3名;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5年以上从事对外贸易工作经验或者报关工作经验;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均无走私行为记录。

海关比照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程序作出是否准予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的决定。

4.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期限均为2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未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自丧失注册登记许可之日起,其跨关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自动终止。

5.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变更和延续

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的许可中的企业名称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法定代表(负责人)有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注册地海关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登记许可申请程序进行初审,并且上报直属海关决定。直属海关依法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并且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海关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凭直属海关变更决定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需要进行延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日向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海关申请规定材料。海关比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的有效期为2年。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制度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具备的条件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对未按照规定申请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或者海关不予延长其注册登记许可的报关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海关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业务。

6.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1)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海关依照规定撤销注册登记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7.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册登记许可:(1)有效期届满未延续;(2)报关企业依法终止的;(3)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被吊销的;(4)因不可抗拒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二)报关业务注册登记手续

报关企业申请人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并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9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海关不予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材料包括:直属海关注册登记许可文件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支机构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银行开户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报关企业与所聘报关员签订的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他与报关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由注册地海关核发报关企业登记证书。报关企业凭以办理报关业务。

四、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的时效及换证管理(一)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的时效

根据海关规定,报关企业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2年,收发货人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为3年。(二)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换证手续

报关企业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期的同时办理换领报关企业报关等级证书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人应当在收发货人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到注册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人办理换证手续时应当向注册地海关递交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交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表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限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员情况登记表(无报关员的免提交)、报关单位管理人员情况登记表。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关单位由注册地海关换发报关企业登记证书或者收发货人登记证书。

五、报关单位的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一)变更登记

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后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地海关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办理变更手续。(二)注销登记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报告。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1)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企业的;(2)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3)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4)报关企业丧失注册登记许可的;(5)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6)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三节 报关单位的报关行为规则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人的报关行为规则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个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单位的报关业务,但不能代理其他单位报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业务时,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员向海关办理。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但不能委托未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未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关业务时,向海关递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

进出口货物收发人应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所属的报关员离职,报关员未按规定办理报关员注册注销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自报关员离职之日7日内向海关报告并将报关员交证件注册地海关予以注销;报关员未交还报关员证件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二、报关企业的报关行为规则(一)报关企业报关服务的地域范围

报关企业可以在依法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各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从事报关服务,但是应当在拟从事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在开展报关服务前按规定向直属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如需要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申请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经海关依法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在所在地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从事报关服务。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报关企业从事报关服务应当履行的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2)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详细记录进出口时间、收发货单位、报关单号、货值、代理费等内容,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接受海关稽查。(3)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委托报关企业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4)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承担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审查内容包括: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及其他进出口单证等。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报关业务。(6)对于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及走私违规情事的,应当接受或者协助海关进行调查。(三)其他规则(1)报关企业办理报关业务时,向海关递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必须加盖本单位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报关企业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标明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使用,每一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报关专用章应当只有1枚。(2)报关企业应对其所属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离职,报关员未按规定办理报关人员注册注销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报关员离职之日起7日向海关报告并将报关员证件交注册地海关予以注销;报关员未交还报关员证件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节 海关对报关单位的分类管理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对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守法及进出口行为规范程度进行评估,划分出信用差别,按照AA、A、B、C、D五个管理类别进行管理,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海关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定相对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企业为经海关验证的信用突出企业,A类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AA类企业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D类企业为信用很差的企业,C类企业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管理类别的设定(一)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A类管理条件,以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2)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3)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4)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二)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2)连续1年无走私犯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3)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4)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5)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6)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7)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8)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9)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10)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11)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1)有走私行为的;(2)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且违规次数超过上一年度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票数1‰的,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3)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4)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四)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1)有走私罪的;(2)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3)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4)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C类管理和D类管理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1)首次注册登记的;(2)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3)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4)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另外,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二、报关企业管理类别的设定(一)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2)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3)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4)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5)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二)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2)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3)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或者虽被没收但对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4)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5)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6)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7)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8)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9)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10)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三)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1)有走私行为的;(2)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3)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2次且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4)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5)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以下的;(6)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督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7)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四)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1)有走私罪的;(2)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3)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4)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五)报关企业未发生C类管理和D类管理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1)首次注册登记的;(2)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3)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4)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三、报关单位分类管理措施的实施(1)AA类或者B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2)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①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存续企业承接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②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③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④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3)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与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①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②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及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4)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事务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节 报关单位的海关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的各项规定,并对所申报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等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的海关法律责任,是指报关单位违反海关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由海关及有关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追究,实施法律制裁。《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和有关海关行政规章等都对报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走私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原则、程序、时效、管辖、执行等规定,也都适用于报关单位海关法律责任的追究。

一、报关单位海关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1)报关单位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允许可并且未缴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报关单位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海关将予以没收;对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海关将责令拆毁或者没收。(3)报关单位有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或海关规定程序、手续,尚未构成走私的行为,海关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报关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1)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2)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3)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4)报关单位在办理报关业务的过程中,进出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起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①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地,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②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③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④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⑤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在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有关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上述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5)报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①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动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②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③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④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收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⑤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⑥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⑦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⑧有违反海关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上述规定中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费1倍以下罚款。(6)报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①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②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督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7)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而未按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或者未提交合法适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9)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6个月内从事报关业务:①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②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③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④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报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10)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①报关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②所属报关员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③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恢复从事报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出让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等情形的;④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的其他违法行为的。(11)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保管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12)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13)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14)海关对未经海关注册登记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15)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①报关企业取得变更注册登记许可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单位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②未向海关备案,擅自变更或者启用报关专用章;③所属报关员离职,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手续的。

此外,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海关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登记,因此与报关活动相关的其他法人在从事与报关相关的活动中,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 报关员

第一节 报关员的概念和资格

一、报关员的概念

由于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手续比较复杂,办理人员需要熟悉法律、税务、外贸、商品等知识,精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掌握办理海关手续的技能,为此,我国海关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业务应由经海关批准的专业人员代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这些专业人员就是报关员。

报关员是指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并在海关注册,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

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报关员与会计师、审计师一样,是向社会提供专业化智力服务的人员。报关员是联系报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桥梁,在进出口货物的通关工作中起着重要作用。报关员业务水平的高低和报关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通关速度和海关的工作效率,也直接影响报关单位的经济效益。特别是对于报关企业而言,报关员的业务水平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声誉,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根据海关规定,只有向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才可以向海关报关,报关员必须受雇于一个依法向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报关企业,并代表该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因此,报关员不是自由职业者。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禁止报关员非法接受其他委托从事报关业务。

二、报关员资格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飞速发展,企业对报关员的需要日益增长,报关作为向社会提供专门化服务的职能已引起社会的关注。报关职业要求报关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识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为此,我国《海关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明确了报关员资格许可制度。

我国报关员资格许可是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和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形式进行的。海关通过对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的考试,来检验其是否符合报关职业的基本要求,并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对其中符合条件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一)报关员资格考试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由海关总署组织。海关总署负责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认定、处理考试违规行为;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并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海关总署在统一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考试实行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和统一阅卷核分的方式进行。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基础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以及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

我国海关规定,报关员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报名参加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及正在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2)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员从业资格的;(3)在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被海关取消考试成绩,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被海关以作弊论处,不满3年的。(二)考试违规行为(1)考试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①携带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进入考场的;②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开始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③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然未按规定填写、填涂试卷、答题卡姓名和准考证号的;④考试期间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⑤在考试内吸烟、喧哗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⑥未在规定座位上答题的;⑦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⑧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的;⑨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2)考试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作弊:①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②通过考试内外串通获取或者试图获取试题答案的;③使用电信工具或者具有无线信号接收功能的其他装置,以及具有信息存储、读取功能的电子产品的;④夹带、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准许带入考场的考试工具书除外),或者在考试工具书中书写文字的;⑤交换试卷、答题卡的;⑥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⑦故意损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⑧在答题卡上填写、填涂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或者做特殊标记的;⑨在规定的不得离开考场的时限内,未经允许离开考场的;⑩有其他作弊行为的;(3)考生违反考试应试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作弊论处:①以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②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妨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③考生答案雷同的(考生答案雷同的试卷由评卷专家组确定)。(三)报关员资格的取得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报关员考试合格分数线。直属海关及受委托的隶属海关根据合格分数线,公布成绩合格、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名单。根据海关公布的名单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应当自考试合格分数线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海关依法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作出决定。除当场作出决定的以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布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考生在报名、考试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并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报关员资格证书是从事报关工作的资格证明,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报关员资格证书损毁、遗失或者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

报关员注册是指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受其委托的隶属海关,对通过报关员资格考试、依法取得报关员资格考试证书的人员提出的注册申请,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行为。

报关员注册是法律设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中有专章明确规定了报关员注册制度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要求。

一、注册条件(一)申请报关员注册,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申请人必须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申请人必须通过报关员资格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3)申请人必须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之外,对于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还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对于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还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报关员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3)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三)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暂缓报关员注册(1)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2)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3)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另外,记分达到《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二、注册程序

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海关提出申请。本人不能到海关提出到海关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报关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委托报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一)注册受理机关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二)申请注册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1)报关员注册申请书;(2)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报关企业登记证书或者收发件人登记证书复印件;(3)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4)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5)身份证件复印件;(6)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员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海关对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人员的实习实行备案制度,该类人员的实习单位与首次申请注册的单位应当为同一报关单位。

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三)注册决定的作出及报关员证的颁发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海关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和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规定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报关员注册的书面决定。(四)注册的有效期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报关员需要延续报关员注册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报关员未办理注册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其报关员注册自动终止。

三、注册的变更、延续(一)注册变更

报关员注册登记变更是指报关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资料和所在报关单位名称、海关编码发生变更的情形。报关员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前之日起的20日内,持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证和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报关员注册。

对报关员提出的变更报关员注册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报关员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的1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换发报关员证、可以当场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报关员证的,海关不在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变更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报关注册变更不包括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情形。(二)注册延续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后向海关提出。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报关员在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从事报关业务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员注册手续。

报关员注册延续应提交的文件、材料有:(1)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2)报关员证件复印件;(3)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报关企业登记证书或者收发货人登记证书复印件;(4)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5)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6)身份证件复印件;(7)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海关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2年有效期的决定。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报关员在被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的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四、注册的注销

对于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报关员辞职、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或者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登记的情形,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所在报关单位应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报关员注册注销手续。

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的,应当提交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报关员证和报关员资格证书。不能提交报关员证的,应当提交在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所在报关单位按规定办理报关员注册手续,不能提交报关员和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应当提交报刊声明和说明材料。

对于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报关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报关员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报关员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被海关注册注销登记的情形,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

五、其他规定(1)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2)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3)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明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执业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报关员执业

一、报关员执业范围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外,报关单位的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点执业。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人员在报关单位实习期间,不得以报关员的名义办理报关业务。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1)按照规定如实申请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与申请有关的事宜;(2)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3)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事宜;(4)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5)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6)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二、报关员的权利和义务(一)报关员有下列权利:(1)以所在报关单位名义执业,办理报关业务;(2)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3)拒绝海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要求;(4)对海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5)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6)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依法要求赔偿;(7)参加执业培训;(二)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2)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地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3)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配合海关查验;(4)配合海关稽查和对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5)按照规定参加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6)持报关员证办理报关业务,海关核对时,应当出示;(7)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报关员证和相关文件;(8)协助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三、报关员执业禁止行为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1)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纠纷;(2)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3)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4)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酬金及其他财物;(5)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6)涂改报关员证;(7)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四、报关员的海关记分考核管理

为了维护报关员秩序,提高报关质量,规范报关员的报关行为,保证通关效率,海关对报关员实行记分考核管理。根据海关规定,对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报关员,海关中止其报关员证效力,不在接受其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员应当参加注册地海关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之后,方可重新上岗。(一)记分考核管理的对象和范围

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对象是取得报关从业资格,并按照规定程序在海关注册,持有报关员证件的报关员,即在职报关员。

海关对出现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有走私行为未被海关暂停执业、撤销报关从业资格的报关员予以记分、考核。(二)记分考核管理的性质

海关对报关员的记分考核管理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和管理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海关对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报关员实行岗位考核管理,目的是督促其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海关通过多报关员记分计满至考核合格前,中止其报关员证效力、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手续的方式,来督促报关员履行义务。

报关员因为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行为等其他违法行为,由海关处以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处罚的,不适用于《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而应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规定处理。(三)记分考核的管理部门

海关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的职能指导、日常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协调工作。

海关通关业务现场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负责具体执行记分工作。海关人员在记分时,应当将记分原因和记分分值以电子或者纸质告知单的形式告知报关员。记分的行政行为以各级海关名义作出。(四)记分考核管理量化标准

海关对报关员的记分考核,依据其报关单填制不规范、报关行为不规范的程度和行为性质,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1分、2分、5分、10分、20分、30分。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报关员在海关注册登记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一年的,按一个记分周期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满后,记分分值累计未达到30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但报关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报关单位或者注销手续的,已记分分值在该记分周期内不予消除。(1)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的情形:①电子数据报关单位的有关项目填写不规范,海关退回责令更正的;②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原因造成申报差错,报关单位向海关要求修改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修改,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③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位及随附单证上加盖报关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或者使用印章不规范的;④未按照规定在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上签名盖章或者由其他人代表签名盖章的。(2)一次记分的分值为2分的情形:①在海关签印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位不规范,报关单位向海关申请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经海关同意撤销,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②海关人员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时,要求报关员向海关解释、说明情况、补充材料或者要求提交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海关告知后报关员不解释、说明、补充材料或者拒不提供货物样品等有关内容,导致海关退回报关单的。(3)一次记分的分值为5分的情形:①报关员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持打印出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递交书面单证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导致海关撤销报关单的;②在海关签印放行后,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者价格填写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4位数以下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于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4)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0分的情形:①出借本人报关员证件、借用他人报关员证或者涂改报关员证件内容的;②在海关签印放行后,海关发现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报关单币值或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4位数以上差值,经海关确认不属伪报的。(5)因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单位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及20分。(6)因为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但未被暂停执业、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记30分。

具体的记分项目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的报关员记分对照表中予以列明。(五)记分考核管理的救济途径

考虑到记分考核管理作为一项与报关员的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记分考核管理办法》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允许其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外,结合积分的实际情况,规定了报关员可以向记分执行海关提出书面申辩的救济途径,以降低救济成本。《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报关员对记分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子或纸质告知单7日内向作出该记分行政的海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辩;海关应当在接到申辩申请7日内作出答复,对记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六)岗位考核

根据海关规定,记分达到30分的报关员,海关中止其报关员证效力,不再接受其办理报关手续。报关员应当参加注册登记地海关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经岗位考核合格之后,方可重新上岗。

岗位考核由报关员注册地直属海关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岗位考核内容为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报关填制规范及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

报关员经岗位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注册地海关申请将原记分分值予以消除。岗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继续参加下一次考核。

报关员积分达30分,拒不参加考核的,直属机关可以将报关员的姓名及所在单位情况对外公告。

第四节 报关员的海关法律责任

报关员在报关活动中,违反《海关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海关或者其他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报关员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报关员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及其处罚如下:(1)报关员因为工作疏忽或在代理报关业务中因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致使发生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起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执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2)报关员被海关在暂停报关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被暂停报关执业的,海关可以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3)报关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执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4)报关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取得报关员从业资格。(5)海关对于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6)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报关从业资格的,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7)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①有报关执业禁止行为的;②报关员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章 报关与对外贸易管制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对外贸易管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确立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制度,制定了有关进出口禁止、限制、自动许可、反倾销、反补贴、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措施。

对外贸易管制是政府的一种强制性行政管理行为。它所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是强制性的法律文件,不得随意改变。因此,对外贸易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报关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并按照相应的管理要求办理进出口手续来维护国家利益。

第一节 对外贸易管制概述

对外贸易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了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国内外政策需要以及履行所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的义务,确立实行各种管制制度、设立相应管制机构和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的总称。

一个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涉及工业、农业、商业、军事、技术、卫生、环保、税务、资源保护、质量监督、外汇管理以及金融、保险、信息服务等诸多领域。对外贸易管制通常有三种分类形式:一是按管理目的分为进口贸易管制和出口贸易管制;二是按管制手段分为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三是按管制对象分为货物进出口贸易管制、技术进出口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管制。本章重点介绍我国对外贸易管制中有关货物和技术管制制度、措施以及在执行这些贸易管制措施过程中所涉及报关规范的相关内容。

一、对外贸易管制的目的及特点

对外贸易管制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与发展、适时限制进出口而采取的鼓励或限制措施,或为政治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措施。对外贸易管制已成为各国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能,也是一个国家对外经济和外交政策的具体体现。尽管各国所实行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在形式和内容上有许多差异,但管制的目的往往是相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发展本国经济

发展中国家实行对外贸易管制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的民族工业,建立与巩固本国的经济体系;通过对外贸易管制的各项措施,防止外国产品冲击本国市场而影响本国独立的经济结构的建立;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使有限的外汇能有效地发挥最大的作用。发达国家实行对外贸易管制主要是为了确保本国在世界经济中的优势地位,避免国际贸易活动对本国的经济产生不良影响,特别是要保持本国的某些产品或技术的国际垄断地位,保证本国各项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因此,各国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都是与其他经济利益相联系的。各国的贸易管制措施是各国经济政策的重要体现。(二)推行本国的外交政策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政治或安全上的考虑,甚至不惜牺牲本国的经济利益,在不同时期,对不同国家或不同商品实行不同的对外贸易管制措施,以达到其政治上的目的或安全上的目标。因此,贸易管制往往成为一国推行其外交政策的有效手段。(三)行使国家职能

一个主权国家,对其自然资源和经济行为享有排他的永久主权,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和措施的强制性是为了保护本国环境和自然资源、保障国民人身安全、调控本国经济而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一个重要保证。

从对外贸易管制的目的看,贸易管制政策是一国对外政策的体现,这是对外贸易管制的一个显著特点。正是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各国都要根据其不同时期的不同经济利益或安全和政治形势需要,随时调整对外贸易管制政策,因此,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的贸易管制政策是各不相同的。这种因时间、形势而变化的特性是贸易管制的又一大特点。各国对外贸易管制的另一特点是以对进口的管制为重点,虽然贸易管制有效地保护了本国国内市场和本国的经济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世界经济交流,抑制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如何充分发挥贸易管制的有利因素,尽量减少其带来的不利因素,变被动为主动、积极的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管理对外贸易水平的标志。

二、对外贸易管制与海关监管

对外贸易管制是一种国家管制,任何从事对外贸易的活动者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目标是以对外贸易管制法律、法规为保障,依靠有效的政府行政管理手段来最终实现的。(一)海关监管是实现贸易管制的重要手段

海关执行国家贸易管制政策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来实现的。我国《对外贸易法》将对外贸易划分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而这些贸易,尤其是货物进出口贸易以及以货物为表现形式的技术进出口贸易,都是最终要通过进出境行为来实现的。海关作为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海关法》所赋予的权力,代表国家在口岸行使进出境监督管理职能,这种特殊的管理职能决定了海关监督是实现贸易管制目标的有效行政管理手段。

对外贸易管制作为一项综合制度,是需要建立在国家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合理分工的基础上,通过各尽其责的通力合作来实现的。我国《海关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国家贸易管制是通过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职能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放各类许可证件或者下发相关文件,最终由海关依据许可证件和相关文件对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合法性实施监督管理来实现的。缺少海关监管这一环节,任何对外贸易管制政策都不可能充分发挥其效力。《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该条款不仅赋予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力,还明确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政策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监管工作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行政管理职责的分工,与对外贸易管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分别由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局)负责制定、颁发,海关则是贸易管制政策在货物进出口环节的具体执行机关。因此,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或制定有关监管程序时,必须以国家贸易管制政策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重视这些法律、法规与海关实际工作之间的必然联系,以准确贯彻和执行政策作为海关开展各项管理工作的前提和原则,制定合法、高效的海关监督管理程序,充分运用《海关法》赋予的权力,确保国家各项贸易管制目标的实现。

由于国家进出口贸易管制政策是通过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职能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发放各类许可证件或者下发相关文件,最终由海关依据许可证件、相关文件及其他单证(报关单、提单、发票、合同等)对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合法性实施监督管理来实现的,因此,执行贸易管制的海关管理活动也就离不开“单”(包括报关单在内的各类报关单据及其电子数据)、“证”(各类许可证件、相关文件及其电子数据)、“货”(实际进出口货物)这三大要素。“单”、“证”、“货”相符,是海关确认货物合法进出口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对进出口受国家贸易管制的货物,只有在确认达到“单单相符”、“单货相符”、“证货相符”的情况下,海关才可放行。(二)报关是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合法性的先决条件

海关通过审核“单”、“证”、“货”这三要素来确认货物进出口的合法性,而这三要素中的“单”和“证”正是通过报关环节中的申报手续向海关递交的。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申报意味着向海关报告进出口货物的情况,申请按其申报的内容放行进出口货物。《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该条款是关于收发货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时在申报环节的法律义务的规定,也是前文所阐述的有关“‘单’、‘证’、‘货’相符,是海关确认货物合法进出口的必要条件”的法律依据。因此,报关不仅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合法性的先决条件。

三、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基本框架和法律体系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我国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并采取保护贸易的政策”。实行对外贸易管制是由我国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需要所决定的,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实行对外贸易管制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和对外贸易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一)基本框架

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是一种综合管理制度,主要由海关监管制度、关税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进出口许可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的实施,我国已基本建立并逐步健全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为核心的对外贸易管制的法律体系,并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我国履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自主实行对外贸易管制。本章将着重阐述进出口许可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二)法律体系

由于我国对外贸易管制是一种国家管制,因此其所涉及的法律渊源只限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各民族自治区政府的地方条例和单行条例。

1. 法律

我国现行的与对外贸易管制有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

2. 行政法规

我国现行的与对外贸易管制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等。

3. 部门规章

我国现行的与外贸易管制有关的部门规章很多,例如《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进口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4. 国际条约、协定

各国在通过国内立法实施本国进出口贸易管制的各项措施的同时,必然要与其他国家协调立场,确定相互之间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实现其外交政策和对外贸易政策所确立的目标,因此,国际贸易条约与协定便成为各国之间确立国际贸易关系立场的重要法律形式。

我国目前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各类国际条约、协定,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效力而言可视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主要有: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签订的有关双边和多边的各类贸易协定、《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制度的国际公约》(亦称《京都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亦称《华盛顿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国际公约、《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

第二节 我国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

进出口许可是国家对进出口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既包括准许进出口的有关证件的审批和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以国家各类许可为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续,这种行政管理制度称为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作为一项非关税措施,是世界各国管理进出口贸易的一种常见手段,在国际贸易中长期存在,并广泛运用。

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主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极其重要的管理制度。其管理范围包括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自由进出口的技术以及自由进出口中部分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技术实行限制或者禁止管理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第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第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是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第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一、禁止进出口管理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履行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海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禁止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一)禁止进口管理

对列入国家公布的禁止进出口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停止进口的货物、技术,任何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经营进口。

1. 禁止进口货物管理

我国政府明令禁止进口的货物包括:列入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商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进口的商品以及其他各种原因停止进口的商品。(1)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商品。目前,我国公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包括:①《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是为了保护我国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从我国国情出发,履行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保护世界自然生态环境相关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协定而发布的。如国家禁止进口属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四氯化碳,禁止进口属世界濒临物种管理范畴的犀牛角、麝香、虎骨等。②《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均为旧机电产品类,是国家对涉及生产安全(压力容器类)、人身安全(电器、医疗设备类)和环境保护(汽车、工程及车船机械类)的旧机电产品所实施的禁止进口管理。③由原《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三、四、五批合并修订而成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所涉及的是对环境有污染的固体废物类,包括废动植物产品,矿渣、矿灰及残渣,废药物,杂项化学品废物,废橡胶和皮革,废特种纸,废织物原料及制品,废玻璃,金属和金属化合物废物,废电池,废弃机电产品和设备及其未经分炼处理的零部件、拆散件、破碎件等。④《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六批)》是为了保护人的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淘汰落后产品,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而颁布的,如长纤维青石棉、二恶英等。(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进口的商品。①来自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②动植物病源(包括菌种、毒种等)及其他有害生物、动物尸体、土壤;③带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内容的货物及其包装;④以氯氟羟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和以氯氟羟物质为制冷工质的家用电器用压缩机;⑤滴滴涕、氯丹等;⑥莱克多巴胺和盐酸莱克多巴胺。(3)其他各种原因停止进口的商品。①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及以CFC-12为制冷工质的汽车空调压缩机(含汽车空调器);②旧服装;③Ⅷ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④氯酸钾、硝酸铵。

2. 禁止进口技术管理

根据《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的技术目录。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目前,《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所列明的禁止进口的技术涉及钢铁冶金、有色金属冶金、化工、石油炼制、石油化工、消防、电工、轻工、印刷、医药、建筑材料生产等技术领域。(二)禁止出口管理

对列入国家公布的禁止出口目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任何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经营出口。

1. 禁止出口货物管理(1)列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商品。①《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是为了保护我国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从我国国情出发,履行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世界自然生态环境相关的一系列国际条约和协定而发布的。如国家禁止出口属破坏臭氧层物质的四氯化碳,禁止出口属世界濒危物种管理范畴的犀牛角、虎骨、麝香,禁止出口有防风固沙作用的发菜和黄麻草等植物。②《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二批)》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匮乏的森林资源,防止乱砍滥伐而发布的,如禁止出口木炭。③《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三批)》是为了保护人的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淘汰落后产品,履行《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而颁布的,如长纤维青石棉、二恶英等。④《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四批)》主要包括硅砂、石英砂及其他天然砂⑤《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五批)》包括无论是否经化学处理过的森林凋落物以及泥炭(草炭)。(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出口的商品。①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②原料血浆;③商业性出口的野生红豆杉以及其部分产品;④劳改产品;⑤以氯氟羟物质为制冷剂、发泡剂的家用电器产品和以氯氟羟物质为制冷工质的家用电器用压缩机;⑥滴滴涕、氯丹等;⑦莱克多巴胺和盐酸莱克多巴胺。

2. 禁止出口技术管理

根据《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遵照下列原则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出口的技术目录。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中国禁止出口技术参考原则:①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出口的;②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出口的;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出口的;④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出口的。二、限制进出口管理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履行我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务院商务主要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各类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目录。海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限制进出口目录货物、技术实施监督管理。(一)限制进口管理

1. 限制进口货物管理

目前,我国限制进口货物管理按照其限制方式划分为许可证件管理和关税配额管理。(1)许可证件管理。许可证件管理系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内政治、工业、农业、商业、军事、技术、卫生、环保、资源保护等领域的需要,以及为履行我国所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以经国家各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件的方式来实现各类限制进口的措施。

许可证件管理主要包括进口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濒危物种进口、限制类可利用固体废物进口、药品进口、音像制品进口、有毒化学品进口、黄金及其制品进口等管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上述各项管理所涉及的各类许可证,申请人凭相关许可证件办理海关手续。(2)关税配额管理。关税配额管理系指一定时期内(一般是1年),国家对部分商品的进口制定关税配额税率并规定该商品进口数量总额,在限额内,经国家批准后允许按照关税配额税率征税进口,如超出限额则按照配额外税率征税进口的措施。一般情况下,关税配额税率优惠幅度很大,如小麦关税配额税率与最惠国税率相差达65倍。国家通过这种行政管理手段对一些重要商品,以关税这个成本杠杆来实现限制进口的目的,因此关税配额管理是一种相对数量的限制。

2. 限制进口技术管理

限制进口技术实行目录管理。根据《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技术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给“中国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企业持证向海关办理进口通关手续。

目前,列入《中华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中属限制进口的技术包括生物技术、化工技术、石油炼制技术、石油化工技术、生物化工技术和造币技术等。

经营限制进口技术的经营者在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手续时,必须主动递交技术进口许可证,否则将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二)限制出口管理

国家实行限制出口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出口。

1. 限制出口货物管理

对于限制出口货物管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规定的数量限制的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目前,我国货物限制出口按照其限制方式划分为出口配额限制、出口非配额限制。(1)出口配额限制。出口配额限制系指在一定时期内为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增强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保障最大限度的收汇及保护我国产品的国际市场利益,国家对部分商品的出口数量直接加以限制的措施。我国出口配额限制有两种管理形式,即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

①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商品的出口,在一定时期内(一般是1年)规定数量总额,经国家批准获得配额的允许出口,否则不准出口的配额管理措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一些重要商品以规定绝对数量的方式来实现限制出口的目的。

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是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需求并结合其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国家各配额主管部门对经申请有资格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各类配额证明。

②出口配额招标管理。配额招标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商品的出口,在一定时期内(一般是1年)规定数量总额,采取招标分配的原则,经招标获得配额的允许出口,否则不准出口的配额管理措施。出口配额招标管理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一些重要商品以规定绝对数量的方式来实现限制出口的目的。

国家各配额主管部门对中标者发放各类配额证明。中标者取得配额证明后,凭配额证明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2)出口非配额限制。出口非配额限制系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内政治、军事、技术、卫生、环保、资源保护等领域的需要,以及为履行我国所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以经国家各主管部门签发许可证件的方式来实现的各类限制出口措施。目前,我国非配额限制管理主要包括出口许可证、濒危物种出口、两用物项出口、黄金及其制品出口等许可管理。

2. 限制出口技术管理

根据《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以及《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限制出口技术实行目录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遵照下列原则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属于目录范围内的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国家许可,不得出口。

中国限制出口技术参考原则:①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出口的;②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出口的;③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出口的;④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出口的。

目前,我国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主要有《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和《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等,涉及农、林、牧、渔、农副食品加工制造、饮料制造、纺织、造纸、化学原料制造、医药制造、橡胶制品业、金属冶炼及压延、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及专用设备制造、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等几十个行业领域的上百项技术。出口属于上述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出口申请,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取得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企业持证向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

经营限制出口技术的经营者在向海关办理申报出口手续时必须主动递交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否则将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自由进出口管理

除上述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技术外的其他货物、技术,均属于自由进出口范围。自由进出口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不受限制,但基于检测进出口的情况需要,国家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对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实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一)货物自动进出许可管理

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是在任何情况下对进口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的进口许可制度。这种进口许可实际是一种在自由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制度,通常用于国家对这类货物的统计和监督,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目前各国普遍使用的一种进口管理制度。

目前,我国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包括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自动许可类可利用固体废物管理两大类。进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凭相关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的批准证件,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二)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申请人凭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三节 其他贸易管制制度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制度

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为了鼓励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对外经营自主权,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对外贸易经营者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成了我国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之一。

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证,也就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后,方可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国营贸易管理。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为对国计民生的重要进出口商品实行有效的宏观管理,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海关不予以放行。

目前,我国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商品主要包括: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及锑制品、钨及钨制品、白银等。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指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政府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及其包装物,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和出入境人员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和行政手段的总和,其国家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是我国贸易管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声誉和对外贸易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内生产的正常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保护我国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范围(1)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实行目录管理,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对外贸易需要,公布并调整《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又称《法检目录》)。《法检目录》所列名的商品称为法定检验商品,即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检验的进出境商品。(2)对于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境商品是否需要检验,由对外贸易当事人决定。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发货人申请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实施检验检疫并制发证书。检验检疫机构对法检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以抽查的方式予以监督管理。(3)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或涉及环境卫生、疫情标准的重要进出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疫和索赔的条款。(二)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的组成

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以及国境卫生监督制度。

1.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及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所进行的品质、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我国实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商品检验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的贸易、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我国商品检验的种类分为四种,即法定检验、合同检验、公证鉴定和委托检验。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2.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及口岸出入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动植物检疫进出境监督管理制度。

我国实行进出境检验检疫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的方式有:实行注册登记、疫情调查、检测和防疫指导等。其内容主要包括:进境检疫、出境检疫、过境检疫、进出境携带和邮寄物检疫以及出入境运输工具检疫等。

3. 国境卫生监督制度

国境卫生监督制度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的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在进出口口岸对出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运输容器以及口岸辖区的公共场所、环境、生活设施、生产设备所进行的卫生检查、鉴定、评价和采样检验的制度。

我国实行国境卫生监督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其监督职能主要包括进出境检疫、国境传染病检测、进出境卫生监督等。

三、进出口货物收付管理制度

对外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包括经常项目外汇业务、资本项目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人民币汇率的生成机制和外汇市场等领域实施的监督管理。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是我国实施外汇管理的主要手段,也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出口货物收汇管理

我国对出口收汇管理采取的是外汇核销形式。为完善企业货物贸易出口收结汇管理,加强出口交易与收结汇的真实性及一致性的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会同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实施细则》,明确通过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的方式。具体内容是:核查系统依据海关提供的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数据和外汇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出口预收货款数据,结合企业贸易类别及行业特点等,产业企业与出口对应的可收汇额;企业出口收汇,应当先进入银行直接以该企业名义开立的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对需要结汇或者划出的外汇应当如实填写“出口收汇说明”,连同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一并提交银行办理;银行应当凭企业及自身操作员IC卡登录核查系统,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联网核查后在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内办理结汇或划出资金手续,同时在核查系统中核减其对应出口可收汇额。(二)进口货物付汇管理

进出口货物付汇管理采取外汇核销形式。国家为了防止汇出外汇而实际不进口商品的逃汇行为的发生,通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监管来监督进口付汇情况。其具体程序为:进口企业在进口付汇前需向付汇银行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凭以办理付汇。货物办理付汇。货物进口后,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凭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及其相关电子数据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银行办理核销付汇。

四、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我国于2001年底正式成为世界组织成员,世界贸易组织允许成员方在进口产品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给其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使用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手段来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都属于贸易救济措施。反补贴和反倾销针对的是价格歧视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保障措施针对的则是进口产品激增的情况。

为了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维护国内市场上的国内外商品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我国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以及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了《反补贴条例》、《反倾销条例》以及《保障措施条例》。(一)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

1. 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世界贸易组织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供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2. 最终反倾销措施

对终裁决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与反倾销的措施相同,也分为临时反补贴措施和最终反补贴措施。

1. 临时反补贴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

2. 最终反补贴措施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三)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

1. 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是指在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进口国与成员国之间可不经磋商而作成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性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如果事后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2. 最终保障措施

最终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4年,在此基础上如果采取保障措施则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已经履行相关对外通知、磋商义务;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保障措施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四节 我国贸易管制主要管理措施

对外贸易管制作为一项综合制度,所涉及的管理规定繁多。了解我国贸易管制各项措施所涉及的具体规定,是报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

一、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进出口许可管理是指由商务部或者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调整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签发进出口许可证的方式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商品实行的行证许可管理,负责制定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及出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商务部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商务部授权的地方主管部分发证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发证机构,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为进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负责在授权范围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出口的凭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虚开或变造。凡属于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在进口或者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持有关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申报和验放手续。

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家条约、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国家限制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所规定的相关物项及技术。

为便于对上述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实施管制,商务部和海关总署依据上述法规联合颁布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并发布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规定对列入该目录的物项及技术的进出口统一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前,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凭以向海关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

2012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目录,分为《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证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两个部分。其中, 2012年目录中列名的实施两用物项和技术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包括: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名录所列物项(65种)、易制毒化学品(42种)、放射性同位素(8种)共三类;列名的实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证许可管理的商品包括:核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153种)、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和技术(170种)、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144种)、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名录所列物项(65种)、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37种)、导弹及相关物权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和技术(185种)、易制毒化学品(59种)、计算机(6种)等共八类。

如果出口经营者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都应当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三、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许可证管理

密码技术属于国家秘密。为了加强商用密码管理,保护信息安全,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国家对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国家密码管理局是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设备进口的国家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依法制定、调整并公布《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管理目录》,以签发“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设备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密码进口许可证)的形式,对该类产品实施进口限制管理。

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许可证管理列入《密码产品和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进口管理目录(第一批)》,以及虽暂未列入目录但含有密码技术的进出口商品。

列入第一批管理目录的商品包括加密传真机、加密电话机、加密路由器、非光通讯加密以太网络交换机、密码机(包括电话密码机、传真密码机等)、密码卡等商品。

四、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

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许可证局、各地特派办、地方发证机构及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目前涉及的管理目录是商务部公布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对应的许可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

五、固体废物进口管理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及《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对危险废物,以热能回收为目的的固体废物,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我国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经入境经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或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以及指示交货方式承运入境的固体废物,实行禁止进口管理。

六、进口关税配额管理

关税配额管理管理限制进口,实行关税配额证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国家批准取得关税配额证后允许按照关税配额税率征税进口,如超出限额则按照配额则按照配额外税率征税进口。

2012年我国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有小麦、玉米、稻谷和大米、食糖、羊毛及毛条、棉花;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工业品有尿素、磷酸氢二铵、复合肥等三种农用肥料。(一)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1)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关税配额,其国家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通过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上述农产品均列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海关凭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自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验放手续。其中,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上述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上述农产品,无须提交“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口的关税配额农产品,企业持进口关税配额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需分多批进口的,有效期内,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可多次办理通关手续,直至海关核注栏填满为止。(3)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分别于申请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税则号列和适用税率,其中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并由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申请;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的申请。(4)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分配时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二)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的工业品(1)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商务部负责全国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商务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发证、统计、咨询和其他授权工作。关税配额内化肥进口时,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交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按配额内税率征税,并验放货物。(2)商务部负责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内,根据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及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进行分配。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向所在地区的授权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务部于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数量。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商务部提出化肥关税配额的申请。商务部根据各地区生产和市场需求,并参加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等因素,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化肥关税分配额分配到进口用户。七、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

野生动植物是人类的宝贵自然财富。挽救珍稀濒危动植物种,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事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为此,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发布了我国物种自主保护目录,同时,我国也是《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我国进出口管理的濒危物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成员国(地区)应履行保护义务的物种,以及为保护我国珍稀物种而自主保护的物种。

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是指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国家其他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的形式,对该目录的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以及其产品实施的进出口限制管理。

凡进出口列入《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物种商品目录》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并在进出口报关前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签发的公约证明、非公约证明或物种证明后,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八、进出口药品管理

进出口药品管理是指为加强对药物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国际公约以及国家其他法规,对进出口药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进出口药品管理是我国进出许可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管理范畴,实行分类和目录管理。进出口药品从管理角度可分为进出口麻醉药品、进出口精神药品、进出口兴奋剂,以及进口一般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务院主管部门对上述药品依法制定并调整管理目录,以签发许可证件的形式对其进出口加以管制。

目前,我国公布的药品进出口管理目录有:《进口药品目录》、《生物制品目录》、《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麻醉药品管理品种目录》、《兴奋剂目录》等。

药品必须经过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目前,允许进口药品的口岸有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成都、武汉、重庆、厦门、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广州、深圳、珠海、海口、西安、南宁等19个城市所在地直属海关所辖关区口岸。

九、美术品进出口管理

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国家对美术品进出口实施监督管理。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管理范畴。文化部委托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美术品的进出口审批。文化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指导,并依法承担审批行为的法律责任。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在美术品进出口前,向美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进出口批件,凭以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十、音像制品进出口管理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我国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音像制品实施许可管理制度。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音像制品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后方可进口。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十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

对列入《法检目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口时,货物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必须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凭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实行出入境货物通关单电子数据联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检商品签发通关单,实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企业持通关单向海关办理法检商品验放手续,办结海关手续后将通关单使用情况反馈检验检疫部门。(一)入境货物通关单

入境货物通关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中对进口列入《法检目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前,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接受报检后签发的单据,同时也是进口报关的专用单据,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入境货物通关单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入境货物通关单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况:①列入《法检目录》的商品;②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受国家委托,为防止外商瞒骗对华投资额而对其以实物投资形式进口的投资设备的价值进行的鉴定);③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④进口旧机电产品;⑤进口货物发生短少、缺少或其他质量问题需对外索赔时,其赔付的进境货物;⑥进口捐赠的医疗器械;⑦其他未列入《法检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入境货物或特殊物品等。(二)出境货物通关单

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制度中,对出口列入《法检目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前,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接受报检后签发的单据,同时也是出口报关的专用单据,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之一。出境货物通关单实行“一证一批”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

出境货物通关单适用于下列情况:①列入《法检目录》的货物;②出口纺织品标识;③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物资及人道主义紧急救灾援助物资;④其他未列入《法检目录》,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的出境货物。

十二、其他货物进出口管理(一)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进出口黄金及其制品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属于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限制进出管理范畴,中国人民银行为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的管理机关。进出口列入《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货物,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签发的“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办理验放手续。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黄金及其产品,免于办理“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及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口黄金及其产品,应办理“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准许证”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黄金及其制品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列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黄金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目录》的黄金及其制品,主要包括:氰化金、氰化金钾(含金40%)、其他金化合物、非货币用金粉、非货币用锻造金、非货币用半制成金、货币用未锻造金(包括镀铂的金)、金的废碎料、镶嵌钻石的黄金制首饰及其零件、镶嵌濒危物种制品的金首饰及零件、其他黄金制首饰及其零件、金制工业用制品、实验室用制品等。(二)有毒化学品管理“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积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加强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国家根据《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发布了《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对进出口有毒化学品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在审批有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申请时,对符合规定准予进出口的,签发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三)农药进出口管理“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是国家农业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对进出口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实施管理的进出口许可证证件,其国家主管部门是农业部。

我国对进出口农药实行目录管理,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名录》。进出口列入上述目录的农药,应事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申请“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凭以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是我国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农药名录》所列农药合法进出口的证明文件,是海关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实行“一批一证”管理,进出口一批农药产品,办理一份通知单,对应一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通知单一式两联,第一联有进出口单位交行办理通关手续,由海关留存与报关单一并归档,第二联由农业部留存。“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经签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修改证明内容;如需变更证明内容,应在有效期内将原证交回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并申请重新办理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四)兽药进口管理

兽药进口管理是指国家农业部依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对进出口兽药实施的监督管理。受管理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企业进口列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的兽药,应向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凭此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进口兽药通关单”实行“一单一关”制,在30日有效期内只能一次性使用。

兽药进口单位进口暂未列入《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的兽药时,应如实申报,主动向海关出具“进口兽药通关单”;对进口同时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兽药,海关免于验核“进口药品通关单”;对进口的兽药,因企业申报不实或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水产品捕捞进口管理

我国已加入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委员会、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为遏制非法捕鱼活动和有效养护有关渔业资源,上述政府间渔业管理组织已对部分水产品实施合法捕捞证明制度。根据合法捕捞证明制度的规定,国际组织成员进口部分水产品时有义务验核船旗国政府主管机构签署的合法捕捞证明,没有合法捕捞证明的水产品被视为非法捕捞产品,各成员国不得进口。

为有效履行我国政府相关义务,树立我国负责任渔业国际形象,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对部分水产品捕捞进口实施进口限制管理,并调整公布了《实施合法捕捞证明的水产品清单》。对进口列入《实施合法捕捞证明的水产品清单》的水产品(包括进境样品、暂时进口、加工贸易进口以及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等),有关单位应向农业部申请“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进境时,有关单位应主动、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持“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明”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合法捕捞产品通关证”时应提交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合法捕捞证明原件。如在船旗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加工的该目录所列产品进入我国,申请单位应提交由船旗国政府主管机构签发的合法捕捞产品副本和加工国或者地区授权机构签发的再出口证明原件。

第六章 海关监管货物报关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海关监管货物(一)含义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的进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的出口货物,以及自进境起到出境止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等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包括:一般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以及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这是海关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监督管理在法律意义上的时间、范围的限制规定。(二)分类

根据货物进出境的目的不同,海关监管货物可以分为六大类:(1)一般进出口货物,包括一般进口货物和一般出口货物。一般进口货物是指办结海关手续进入国内生产、消费流通领域的进口货物;一般出口货物是指办结海关手续离境到境外生产、消费领域流通的出口货物。(2)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又分为保税加工货物和保税物流货物两大类。(3)特定减免税货物,是指经海关依法准予免税进口的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有特定用途的货物。(4)暂准进出境货物,包括暂准进境货物和暂准出境货物。暂准进境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凭担保进境,在境内使用后原状复运出境的货物;暂准出境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凭担保出境,在境外使用后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5)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起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6)其他进出境货物,是指上述货物以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其他进出境货物。

海关按照对各种监管货物的不同要求,分别建立了相应的海关监管制度。

二、报关程序(一)含义

报关程序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人、运输工具负责人、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及相关海关事务的手续和步骤。本章所指的报关程序主要限于进出境货物的报关程序。

货物进出境应当经过审查、查验、征税、放行四个海关作业环节。与之相适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对应的进出口申报、配合查验、缴纳税费、提取或装运货物等手续,货物才能进出境。但是,这些程序还不能满足海关对所有进出境货物的实际监管要求。比如加工贸易原材料进口,海关要求事先备案,因此不能在“申报”和“审单”这一环节完成上述工作,必须有一个前期办理手续的阶段;如果上述进口原材料加工成成品出口,在“放行”和“装运货物”离境的环节也不能完成所有海关手续,必须有一个后期办理核销结案阶段。因此,从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进行监管的全过程来看,报关程序按时间先后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前期阶段、进出口阶段、后续阶段。(二)基本程序

1. 前期阶段

前期阶段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要求,在货物进出口之前,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的过程,主要包括:(1)保税加工货物进口之前,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申请建立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和电子账册。(2)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之前,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的减免税备案和审批手续,申领减免税证明。(3)暂准进口货物进出口之前,进出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货物暂准进出境备案申请手续。(4)其他进出境货物中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进口之前,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的备案手续;出料加工货物出口之前,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出料加工的备案手续。

2. 进出口阶段

进出口阶段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要求,在货物进出境时,向海关办理进出口申报、配合查验、缴纳税费、提取或装运货物手续的过程。

在进出口阶段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需要完成以下四个环节的工作:(1)进出口申报。进出口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海关规定的形式,向海关报告进出口货物的情况,提请海关按其申报的内容放行进出口货物的工作环节。(2)配合检验。配合检验是指申报进出口的货物经海关决定查验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到达查验现场,配合海关查验货物,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包装,以及重新封装货物的工作环节。(3)缴纳税费。缴纳税费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接到海关发出的税费缴纳通知书后,向海关指定的银行办理税费款项的缴纳手续,通过银行将有关税费款项缴入海关专门账户的工作环节。(4)提取或装运货物。提取货物即提取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了进口申报、配合查验、缴纳税费等手续,海关决定放行后,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进口提货凭证或海关通过计算机发送的放行通知书,提取进口货物的工作环节。

装运货物即装运出口货物,是指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了出口申报、配合查验、缴纳税费等手续,海关决定放行后,凭海关加盖放行章的出口出口装货凭证或凭海关通过计算机发送的放行通知书,通知港区、机场、车站及其他有关单位装运出口货物的工作环节。

3. 后续阶段

后续阶段是指今年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监管要求,在货物进出境储存、加工、装配、使用、维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的要求,向海关办理上述进出口货物核销、销案、申请解除监管手续的过程,主要包括:(1)保税加工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申请核销的手续。(2)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监管期满,或者在海关监管期内经海关批准出售、转让、退运、放弃并办妥有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办理解除海关监管的手续。(3)暂准进境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暂准进境规定期限内,或者在经海关批准延长暂准进境期限到期前,办理复运出境手续或正式进口手续,然后申请办理销案手续;暂准出境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暂准出境规定期限内,或者在经海关批准延长暂准出境期限到期前,办理复运出境手续或正式出口手续,然后申请办理销案手续。(4)其他进出境货物中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出料加工货物、修理货物、部分租赁货物等,进出口货物收发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销案手续。

三、电子报关及电子通关系统(一)电子报关

电子报关是指进出口货物或其代理人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海关法》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这一规定确定了电子报关单的法律地位,使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一般情况下,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向海关申报,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先向海关计算机系统发送电子数据报关单,接收到海关计算机系统返回的表示接受申报的信息后,凭以打印向海关提交的纸质报关单,并准备必需的随附单证。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在特定条件下,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单独使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向海关申报,保存纸质报关单证。(二)电子通关系统

我国海关已经在进出境货物通关作业中全面使用计算机进行信息化管理,成果地开发运用了多个电子通关系统。

1. 海关H883/EDI通过系统

H883/EDI通关系统是中国海关报关自动化系统的简称,是我国海关利用计算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全面信息化管理,实现监管、征税、统计三大海关业务一体化管理的综合性信息利用项目。

2. 海关H2000通关系统

H2000通关系统是对H883/EDI通关系统的全面更新换代项目。

H2000通关系统在集中式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海关信息作业平台,不但提高了海关管理的整体效能,而且使进出口企业真正享受到简化报关手续的便利。进口企业可以在其办公场所办理加工贸易备案、特定减免征税证明申领、进出境报关等各种海关手续。

3. 中国电子口岸系统

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又称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简称电子口岸,是利用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将与进出口贸易管理有关的政府机关分别管理的进出口业务信息电子底账数据集中存放在公共数据中心,为管理部门提供跨部门、跨行业联网数据核查,为企业提供网上办理各种进出口业务的国家信息系统。

电子口岸系统和H2000通关系统连接起来,构成了覆盖全国的进出口贸易服务和管理的信息网络系统。进出口企业在其办公室就可以上网向海关及其他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办理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各种手续,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海关及其他有关国家管理机关也能在网上对进出口贸易进行有效管理。

第二节 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一般进出口货物概述(一)含义

一般进出口货物是一般进口货物和一般出口货物的合称,是指在进口环节缴纳了应征的进口税费并办结了所有必要的海关进口手续,海关放行后不再进行监管,直接进入生产和消费领域的进口货物和在出口环节缴纳了应征的出口税费并办结了所有必要的海关出口手续,海关放行后离境的出口货物。

一般进出口货物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贸易货物。一般贸易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交易方式。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一般贸易是指中国境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的贸易。按一般贸易交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即为一般贸易货物。一般进出口货物,是指按照海关一般进出口监管制度监管的进出口货物。一般贸易货物在进口时可以按照一般进出口监管制度监管办理海关手续,这时它就是一般进出口货物;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特定减免税优惠,按特定减免税监管制度办理海关手续,这时它就是特定减免税货物;经海关批准保税的,也可以按保税监管制度办理海关手续,这时它就是保税货物。(二)特征

一般进出口货物有以下特征:

1. 进出境时缴纳进出口税费

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收发人应当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货物进出境时向海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费。

2. 进出口时提交相关的许可证件

货物进出口时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管制并需要申领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3. 进口货物海关放行即办结海关手续,出口货物海关放行后离境即办结海关手续

海关征收了全额的税费,审核了相关的进出口许可证件,并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作出不予查验的决定)以后,按规定签章放行。这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取进口货物进入国内市场或者装运出口货物离境的手续。

对于一般进口货物来说,海关放行意味着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海关不再监管,可以直接进入生产和消费领域流通。对于一般出口货物来说,海关放行后离境才意味着海关手续全部办结。(三)范围

海关监管货物按进境、出境后是否复运出境、复运进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进境、出境后不再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我们称为实际进出口的货物;另一类是进境、出境后还将复运出境、复运进境的货物,我们称为非实际进出口的货物。

实际进出口的货物,除特定减免税货物外,都属于一般进出口货物的范围,主要有以下货物:(1)一般贸易进口货物。(2)一般贸易出口货物。(3)转为实际进口的保税货物、暂准进境货物,转为实际出口的暂准出境货物。(4)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5)不批准保税的寄售代销贸易货物。(6)承包工程项目实际进出口货物。(7)外国驻华商业机构进出口陈列用的样品。(8)外国旅游者小批量订货出口的商品。(9)随展览品进境的小卖品。(10)免费提供的进口货物,如:①外商在经济贸易活动中赠送的进口货物;②外商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免费提供的试车材料等;③我国在境外的企业、机构向国内单位赠送的进口货物。

二、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般进出口货物报关程序没有前期阶段和后续阶段,只有进出口阶段,由四个环节构成,即进出口申报、配合查验、缴纳税费、提取或装运货物。

所有的进出境货物报关程序都有进出口阶段,因此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程序除缴纳税费环节也适用于其他所有进出境货物的报关。(一)进出口申报

1. 概述(1)申报含义。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2)申报地点。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申报。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货物指运地申报,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货物起运地申报。

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和暂准进境货物申报进境的货物,因故改变使用目的从而改变货物性质转为一般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货物所在地的主管海关申报。(3)申报期限。进口货物的申报期限为自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从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的第二天开始算起,下同)。进口货物在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由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对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出口货物的申报期限为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24小时以前。

经电缆、管道或其他特殊方式出境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海关规定定期申报。(4)申报日期。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报数据自被海关接受之日起,其申报的数据就产生法律效力,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承担“如实申报”、“如期申报”等法律责任。因此,海关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十分重要。

申报日期是指申报数据被海关接受的日期。不论是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还是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海关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即为接受申报的日期。

采用先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后提交纸质报关单,或者仅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该日期将反馈给原数据发送单位,或公布于海关业务现场,或通过公共信息系统发布。电子数据报关单经过海关计算机检查被退回的,视为海关不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的日期,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送人工审核后,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接受申报的日期。

先纸质报关单申报,后补报电子数据,或只提供纸质报关单申报的,海关工作人员在报关单上做登记处理的日期,为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5)滞报金。进口货物收货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由海关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进口货物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滞报金的征收,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以海关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进口货物滞报金按日计征。起始日和截止日均计入滞报期间。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提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因此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滞报金的征收,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以海关重新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产生滞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滞报金的征收,以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以海关重新接受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进口货物因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作变卖处理后,收货人申请发还余款的,滞报金的征收,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15日为起始日,以该3个月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0. 5‰,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1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征收滞报金的计算公式为:

滞报金额=进口货物完税价格× 0. 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滞报金的计征起始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

因完税价格调整等原因需补征滞报金的,滞报金金额应当按照调整后的完税价格重新计算,补征金额不足人民币50元的,免予征收。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产生的滞报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2. 步骤(1)准备申报单证。准备申报单证是报关员开始进行申报工作的第一步,是整个报关工作的第一步,是整个报关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一步。申报单证可以分为报关单和随附单证两大类,其中随附单证包括基本单证和特殊单证。

报关单是由报关员按照海关规定格式填制的申报单,是指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带有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性质的单证,比如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清单、ATA单证册、过境货物报关单、快件报关单,等等。一般来说,任何货物的申报,都必须有报关单。

基本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的货运单据和商业单据,主要有提货单据、出口装货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等。一般来说,任何货物的申报,都必须有基本单证。

特殊单证主要有进出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和电子账册、特定减免税证明、作为有些货物进出境证明的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产地证明书、贸易合同等。某些货物的申报,必须有特殊单证,比如租赁贸易货物进口申报,必须有租赁合同,而别的货物进口申报则不一定需要贸易合同,所以贸易合同对于租赁贸易货物申报来说是一种特殊单证。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员提供基本单证、特殊单证,报关员审核这些单证后据以填制报关单。

准备申报单证的原则是:基本单证、特殊单证必须齐全、有效、合法,填制报关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报关单与随附单证数据必须一致。(2)申报前看货取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前,为了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等,可以向海关提交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书面申请。海关审核同意的,派员到处场监管。

涉及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货物,如需提取货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事先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提取货样后,到场监管的海关工作人员与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海关开具的取样记录和取样清单上签字确认。(3)申报。①电子数据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人或其代理人可以选择终端申报方式、委托EDI方式、自行EDI方式、网上申报方式等四种电子申报方式中适用的一种,将报关单内容录入海关电子计算机系统,生成电子数据报关单。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委托录入或自行录入报关单数据的计算机上接收到海关发送的接受申报信息,即表示电子申报成功;接收到海关发送的不接受申报信息后,则应当根据信息提示修改报关单内容后重新申报。

②提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审结电子数据报关单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自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放行交单”之日起10日内,持打印的纸质报关单,备齐规定的随附单证并签名盖章,到货物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单证,办理相关海关手续。(4)修改申报内容或撤销申报。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电子数据和纸质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修改或撤销,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求修改或撤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可以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

由于报关人员操作或书写错误造成申报的报关单内容有误,并且未发现有走私违规或者其他违法嫌疑的;

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变更运输工具的;

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因溢短装,不可抗力的灭失、短损等原因造成原申报数据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因而需要修改申报内容的;

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其他特殊情况经海关核准同意的。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撤销。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并相应提交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单证,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及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②海关发现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海关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确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后,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同样,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二)配合查验

1. 海关查验(1)含义。海关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海关通过查验,检查报关单位是否伪报、瞒报、申报不实,同时也为海关的征税、统计、后续管理提供可靠的资料。(2)查验地点。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3)查验时间。当海关决定查验时,即将查验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约定查验的时间。查验时间一般约定在海关正常工作时间内。在一些进出口业务繁忙的口岸,海关也可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请求,在海关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实施查验。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实施查验。(4)查验方法。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彻底查验是指对一票货物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情况。查验操作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设备查验。①人工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运输标识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厢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②设备查验。设备查验是指以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的验核。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5)复验。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复验:①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作进一步确认的;②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③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④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已经参加过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6)径行开验。径行开验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场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开拆包装查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径行开验:①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②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2. 配合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配合海关查验。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配合海关查验应当做好如下工作:(1)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包装,以及重新封装货物;(2)预先了解和熟悉所申报货物的情况,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及提供必要的资料;(3)协助海关提取需要作进一步检验、化验或鉴定的货样,收取海关出具的取样清单;(4)查验结束后,认真阅读查验人员填写的“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注意以下情况的记录是否符合实际:①开箱的具体情况;②货物残损情况及造成残损的原因;③提取货样的情况;④查验结论。

查验记录准确清楚的,配合查验人员应即签名确认。配合查验人员如不签名,海关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

3. 货物损坏赔偿

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海关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在查验过程中,或者证实海关在径行开验过程中,因为海关查验人员的责任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海关赔偿。海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在实施查验过程中,由于查验人员的责任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货物及其部件的受损程度确定,或者根据修理费确定。

以下情况不属于海关赔偿的范围:(1)进出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搬移、开拆、封装货物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2)易腐、易失效货物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时间内(含扣留或代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3)海关正常查验时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4)在海关查验之前已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5)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坏、损失。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海关查验时对货物是否受损提出异议,事后发现货物有损坏的,海关不负责赔偿的责任。(三)缴纳税费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将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提交给货物进出境地指定海关,海关对报关单进行审核,对需要查验的货物先由海关查验,然后核对计算机计算的税费,开具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持缴款书或收费票据向指定银行办理税费交付手续;在试行中国电子口岸网上缴税和付费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通过电子口岸接收海关发出的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在网上向指定银行进行电子支付税费。一旦收到银行缴款成功的信息,即可报请海关办理货物放行手续。(四)提取或装运货物

1. 海关进出境现场放行和货物结关(1)海关进出境现场放行是指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审核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货物,征免税费或接受担保以后,对进出口货物作出结束海关进出境现场监管决定,允许进出口货物离开海关监管现场的工作环节。

海关进出境现场放行一般由海关在进口货物提货凭证或者出口货物装货凭证上加盖海关放行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收进口提货凭证或者出口装货凭证,凭以提取进口货物或将出口货物转运上运输工具离境。

在实行“无纸通关”申报方式的海关,海关作出现场放行决定时,通过计算机将海关决定放行的信息发送给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和海关监管货物保管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从计算机上自行打印海关通知放行的凭证,凭以提取进口货物或将出口货物装运到运输工具上离境。(2)货物结关是进出境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简称。进出境货物由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完所有的海关手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与进出口有关的一切义务,进口货物可以提取,出口货物可以离境,海关不再进行监管。(3)海关进出境现场放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货物已经结关,对于一般进出口货物,放行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办理了所有海关手续,因此,海关进出境现场放行即等于结关;另一种情况是货物尚未结关,对于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部分其他进出境货物,放行时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并未办完所有的海关手续,海关在一定期限内还需进行监管,所以该类货物的海关进出境现场放行不等于结关。

2. 提取货物或装运货物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签收海关加盖海关放行章戳记的进口提货凭证,凭以到货物进出境地的港区、机场、车站、邮局等地的海关监管仓库办理提取进口货物的手续。出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收海关加盖海关放行戳记的出口装货凭证,凭以到货物出境地的港区、机场、车站、邮局等地的海关监管仓库,办理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离境的手续。

3. 申请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和办理其他证明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完提取进口货物或装运出口货物的手续以后,如需要海关签发有关货物的进口、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或办理其他证明手续的,均可向海关提出申请。(1)申请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常见的报关单证明联主要有:①进口付汇证明联。对需要在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货物,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请签发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海关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上签章。同时,通过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送证明联电子数据。②出口收汇证明联。对需要在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请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证明联。海关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证明联签章。同时,通过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送证明联电子数据。③出口退税证明联。对需要在国家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请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证明联。海关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证明联上签章。同时,通过电子口岸执法系统向国家税机构发送证明联电子数据。(2)办理其他证明手续①出口收汇核销单。对需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申报时向海关提交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发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放行货物后,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签章。出口货物发货人凭出口货物报关单收汇证明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②进口货物证明书。对进口汽车、摩托车,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请签发进口货物证明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凭以向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汽车、摩托车的牌照申领手续。海关放行汽车、摩托车后,签发进口和货物证明书。同时,将“进口货物证明书”上的内容通过计算机发送给海关总署,再传输给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其他进口货物如需申领“进口货物证明书”,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三节 保税加工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保税加工货物概述(一)含义

保税加工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加工货物通常被称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不完全等同于加工贸易货物。加工贸易货物只有经过海关批准才能保税进口。经海关批准准予保税进口的加工贸易货物才是保税加工货物。

加工贸易,即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辅助材料等从境外进口,在境内加工装配后,成品运往境外的贸易。加工贸易通常有以下两种形式:

1. 来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由境外企业提供料件,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2. 进料加工

进料加工是指经营企业购买料件进口,制成成品后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二)特征

保税加工货物有以下特征:(1)料件进口时暂缓缴纳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成品出口时除另有规定外无需缴纳关税;(2)料件进口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成品出口时凡属许可证件管理的,必须交验许可证件;(3)进出境海关现场放行并未结关。(三)范围

保税加工货物包括:(1)专为加工、装配出口产品而从国外进口且海关准予保税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辅助材料(简称料件);(2)用进口保税料件生产的成品、半成品;(3)在保税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残次品、边角料和剩余料件。(四)管理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的管理,主要可归纳为以下五点:

1. 商务审批

加工贸易业务需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才能进入海关备案程序。大体上有两种情况:(1)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建立电子化手册之前,先要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审批手续。经审批后,凭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书”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两个单证及商务部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加工贸易合同到海关备案。(2)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加工贸易经营范围。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建立电子账册之前,先要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加工贸易经营范围的手续,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加工贸易企业作出前置审批,凭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经营范围批准证书”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到海关申请建立电子账册。

2. 备案保税

加工贸易料件经海关批准才能保税进口。海关批准保税进口是通过受理备案来实现的。凡是准予备案的加工贸易料件进口时可以暂不办理纳税手续,及保税进口。

电子化手册和电子账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报关都有备案程序,海关通过受理备案实现批准保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保税加工货物报关也有备案程序,主要体现在建立加工贸易电子账册。

海关受理加工贸易料件备案的原则是:(1)合法经营。所谓合法经营,是指申请保税的料件或者保税申请人本身不属于国家禁止的范围,并且获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有合法进出口的凭证。(2)复运出境。所谓复运出境,是指申请保税的货物流向明确,进境加工、装配后的最终流向表明是复运出境,而且申请保税的单证能够进出基本是平衡的。(3)可以监管。所谓可以监管,是指申请保税的货物无论在进出口环节,还是在境内加工、装配环节,海关都可以监管,不会因为某种不合理因素造成监管失控。

3. 纳税暂缓

国家规定专为加工出口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实际加工复出口成品所耗用料件的数量准予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里所指的免税,是指用在出口成品上的料件可以免税。但是在料件进口的时候无法确定用于出口成品上的料件的实际数量,海关只有先准予保税,在产品实际出口并最终确定使用在出口成品上的料件数量后,再确定征免税的范围,即用于出口的部分不予征税,不出口的部分征税,然后再由企业办理纳税手续。

这样就引出了两个问题:(1)保税加工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在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时要征收缓税利息(边角料和特殊监管区域的保税加工货物除外)。保税加工货物内销缓税利息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决定并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

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天数) ×缓税利息率÷ 360(2)料件进境时未办理纳税手续,适用海关事务担保,具体担保手续按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执行。

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核心是对不同地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和加工贸易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实行分类管理,对部分企业进口的部分料件,由银行按照海关根据规定计算的金额征收保证金。

地区分为东部地区和中西部地区。东部地区包含辽宁省、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中西部地区指东部地区以外的中国其他地区。

加工贸易企业按报关单位分类管理中“收发货人的审定标准”分为AA类、A类、B类、C类、D类五个管理类别。

商品分为禁止类、限制类、允许类三类。

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商品目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会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适时公布。

目前公布的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主要包括:①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商品;②为种植、养殖而进出口的商品;③高能耗、高污染的商品;④低附加值、低技术含量的商品;⑤其他列名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

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实质性加工后进入区外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进口商品管理。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凡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商品,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出口商品管理。这些商品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直接出境。

目前公布的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商品,主要包括冻鸡,植物油,初级形状聚乙烯,聚酯切片,天然橡胶,糖,棉、棉纱、棉坯布和混纺坯布,化学短纤,铁和非合金材料、不锈钢,电子游戏机等;目前公布的加工贸易出口限制类商品,主要包括线性低密度聚乙烯、初级形状聚苯乙烯、初级形状环氧树脂、初级形状氨基树脂等化工品,拉敏木家具、容器等制成品,玻璃管、棒、块、片及其他型材和异型材,羊毛纱线,旧衣物,部分有色金属等。

以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转入的商品属于限制类的按允许类商品管理。

禁止类和限制类以外的商品为允许类商品。

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①任何企业都不得开展禁止类商品的加工贸易;②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不得开展加工贸易;③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不管在什么地区开展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允许类商品都要设台账,按全部进口料件应征税款金额全额征收保证金;④东部地区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允许类商品均设台账,进口限制类商品按进口的限制类商品应征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进口允许类商品不征收保证金;⑤东部地区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中西部地区A类、B类管理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限制类、允许类商品均设台账,但实行保证金台账空转;⑥适用AA类管理的企业,不管在什么地方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允许类商品不设台账,进口限制类商品设台账,但实行保证金台账空转;⑦适用AA类、A类、B类管理的企业,不管在什么地区,进口料件(不管是限制类还是允许类商品)金额在1万美元及以下的,可以不设台账,因此也不征收保证金。⑧东部地区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其台账保证金计算公式:

——进口料件属限制类商品或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均属限制类商品:

台账保证金=(进口限制类料件的关税+进口限制类料件的增值税) × 50%

——出口成品属限制类商品:

台账保证金=进口料件备案总值× (限制类成品备案总值÷全部出口成品备案总值) × 22%× 50%

⑨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其台账保证金计算公式:

台账保证金=(进口全部料件的进口关税+进口全部料件的进口增值税) × 100%

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分类管理的大体内容见表6. 1:表6.1注:表中“不转”指不设台账,“空转”指设台账不付保证金,“实转”指设台账付保证金,“半实转”指设台账减半支付保证金。

4. 监管延伸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的监管无论是地点,还是时间,都需要延伸。

从地点上说,保税加工的料件运离进境地口岸海关监管场所后进行加工、装配的地方,都是海关监管的场所。

从时间上说,保税加工的料件在进境地被提取并不是海关保税监管的结束,而是继续,海关一直要监管到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或者办结正式进口手续最终核销结案为止。这里涉及两个期限:(1)准予保税的期限。准予保税的期限是指经海关批准保税后在境内加工、装配、复运出境的时间限制。

电子化手册管理的保税加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经批准可延长,延长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也是1年。具体执行中根据合同期限、加工期限和其他情况而有所变化。

电子账册管理的料件保税期限,从企业的电子账册记录第一批料件进口之日起到该电子账册被撤销止。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加工的期限,原则上是从料件进区到成品出区办结海关手续止。(2)申请核销的期限。申请核销的期限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人向海关申请核销的最后日期。

电子化手册管理的保税加工报核期是电子化手册有效期到期之日起或最后一批成品出运后30天内。

电子账册管理的保税加工报核期限,一般以180天为一个报核周期,首次报核是从海关批准电子账册建立之日起算,满180天后的30天内核报;以后则从上一次的报核日期起算,满180天后的30天内核报。

5. 核销结关

保税加工货物经海关核销后才能结关。

保税加工货物的核销是非常复杂的工作。保税加工的料件进境后要进行加工、装配,改变原进口料件的形态,复出口的商品不再是原进口的商品。这样,向海关的报核,不仅要确认进出数量是否平衡,而且还要确认成品是否由进口料件生产。在报核的实践中,数量往往是不平衡的。正确处理报核中发生的数量不平衡问题,是企业报核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电子化手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报关程序

电子化手册管理模式的主要特征是以合同为单元进行监管,其基本程序是合同备案,进出口报关,合同报核。分述如下:(一)合同备案

1. 合同备案的含义

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是指加工贸易企业持经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主管海关备案,申请保税并建立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或领取其他准予备案凭证的行为。

海关受理合同备案,是指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在接受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后,批准合同约定的进口料件保税,并把合同内容转化为手册内容建立电子化手册或核发其他准予备案的凭证。对于不予备案的合同,海关应当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2. 合同备案的企业

国家规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应当由经营企业到加工企业的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有可能是同一个企业,也可能不是同一个企业。(1)经营企业。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2)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3. 合同备案的步骤

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前需要报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合同,领取“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业务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需要领取其他许可证件的还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件。然后进入海关合同备案的程序,其步骤为:(1)将合同相关内容预录入与主管海关联网的计算机。(2)由海关审核确定是否准予备案。准予备案的,由海关确定是否需要开设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3)需办理开设台账手续的应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办理台账保证金专用账户设立手续。已设立台账保证金专用账户的企业,凭“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向银行进行一次性备案登记。

银行与海关目前采用台账电子化联网管理模式。企业在预录入端收到回执后,直接凭银行签发的电子“银行保证金台账登记通知单”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无需再往返于海关与银行之间传递单证,有关单证的电子数据均实现网上传输。(4)不需要开设台账的,直接由海关简历电子化手册或核发其他备案凭证。

4. 合同备案的内容(1)备案单证。①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②加工贸易合同或合同副本;③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申请表及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呈报表;④属于加工贸易国家管制商品需交验主管部门的许可证件或许可证件复印件;⑤为确定单耗和损耗率所需要的有关资料;⑥其他备案所需要的单证。(2)备案商品。①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不准备案;②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在备案时要提供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复印件;③进出口音像制品、印刷品、地图产品及附有地图的产品,进口工业再生废料等,在备案时需要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3)保税额度。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海关准予备案的料件,包括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全额保税。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海关不予备案的料件,以及试车材料、未列名消耗性物料等,不予保税,进口时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照章征税。(4)台账制度。

按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分类管理的原则,或不设台账,或设台账不付保证金,或设台账并付保证金。

为了简化手续,进口料件金额在1万美元及以下的,适用AA类、A类、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按规定不设台账或台账保证金空转,因此也不必向银行交付保证金。适用AA类、A类、B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进口额在5000美元及以下的客供服装辅料(拉链、纽扣、鞋扣、扣绊、摁扣、垫肩、胶袋、花边等78种)免领手册,但必须凭出口合同向主管海关备案。

5. 合同备案的凭证

海关受理并准予备案后,企业应当领取海关准予备案的凭证。(1)电子化手册编号。按规定可以不设台账的合同,在准予备案后,由企业直接向受理合同备案的主管海关领取电子化手册编号。

按规定在银行开设了台账的合同,由企业凭银行签发的“银行保证金台账登记通知单”,到合同备案主管海关领取电子化手册编号。(2)其他准予备案的凭证。对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属于国家规定的78种列名服装辅料,且金额不超过5000美元的合同,除C类企业外,免予建立电子化手册,直接凭出口合同备案准予保税后,凭海关在备案出口合同上的签章和编号直接进入进出口报关阶段。

6. 合同备案的变更

已经海关登记备案的建工贸易合同,其品名、规格、金额、数量、加工期限、单耗、商品编码等发生变化的,须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变更手续,开设台账的合同还须变更台账。

合同变更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报原商务审批部门批准。为简化合同变更手续,对贸易性质不变、商品品种不变,合同变更的金额小于1万美元(含1万美元)和合同延长不超过3个月的合同,企业可直接到海关和银行办理变更手续,不需再经商务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1万美元及以下的备案合同,变更后进口金额超过1万美元的,适用AA类、A类、B类管理的企业,需重新开设台账的,应重新开设台账;东部地区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的金额变更后,进口料件如果涉及限制类商品的,由银行按海关计算的金额加收相应的保证金。

因企业管理类别调整,合同从“空转”转为“实转”的,应对原备案合同交付台账保证金。经海关批准,可只对原合同未履行出口部分收取台账保证金。

管理类别调整为D类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对已备案合同允许支付全额台账保证金后继续执行,但合同不得再变更和延期。

对允许类商品转为限制类商品的,已备案合同不再交付台账保证金。对原限制类或允许类商品转为禁止类的,对已备案合同按国家即时发布的规定办理。

7. 与合同备案相关的事宜(1)异地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异地加工贸易是指一个直属海关的关区内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个直属海关关区的加工生产企业加工,并组织出口的加工贸易。

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在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设立台账,由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海关对开展异地加工贸易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如果两者的管理类别不同,按其中比较低类别管理。

异地加工贸易合同备案的步骤如下:①经营企业凭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填制“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向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贸易申请,经海关审核后,领取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的关封。②经营企业持关封和合同备案的必要单证,到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2)加工贸易单耗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加工条件下加工单位成品所耗用的料件量,单耗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净耗,是指在加工后,料件通过物理变化或者化学反应存在或者转化到单位成品中的量。

工艺损耗,是指因为加工工艺原因,料件在正常加工过程中除净耗外所必须耗用,但不能存在或者转化到成品中的量,包括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工艺损耗率,是指工艺损耗占所耗用料件的百分比。

上述几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可用公式如下:

单耗=净耗÷ (1-工艺损耗率)

申报单耗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报告单耗的行为。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在备案时,货物出口、深加工结转或内销前向海关申报单耗。经海关批准后,加工贸易企业也可在报核前向海关申报单耗。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单耗时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申报单”,具体内容包括:①加工贸易项下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计量单位、规格型号和品质;②加工贸易项下成品的单耗;③加工贸易同一料件有保税和非保税的,应当申报非保税料件的比例。(3)加工贸易外发加工申请。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条件限制,经海关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经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批准,可以不运回本企业,直接出口至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或者以深加工结转方式出口。

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①经营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表”;②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签订的加工合同或者协议;③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④经营企业签证的“承揽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⑤海关需要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经营企业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如实填写“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申请审批表”及“加工贸易货物外发加工货物外发清单”,经海关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外发外发加工。

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以及申请外发的货物属于涉案货物且案件未审结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开展外发加工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①外发加工业务跨关区的;②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③外发加工后的货物不运回,直接出口的;④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未涉案,但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且未审结的。

申请外发加工的货物之前已向海关提供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的,经营企业无须再向海关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

外发加工货物保证金或银行保函金额以外发加工货物所使用的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为基础予以确定。(4)加工贸易串料申请。加工贸易货物应当专料专用。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之间、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但料件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5)加工贸易抵押申请。经经营企业申请,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货物可以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手续:①抵押影响加工贸易货物生产正常开展的;②抵押加工贸易货物或其使用的保税料件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③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属于来料加工货物的;④以合同为单元进行管理,抵押期限超过手册有效期限的;⑤以企业为单元进行管理,抵押期限超过1年的;⑥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⑦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⑧海关认为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手续时,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主管海关按照上述条件进行审核:①正式书面申请;②银行抵押贷款书面意向材料;③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在缴纳相应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主管海关准予其向境内银行办理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并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复印件留存主管海关备案。

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按抵押加工贸易货物对应成品所使用全部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计算。(二)进出口报关

电子化手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报关,适用进出口报关阶段程序,有进出境货物报关、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和其他保税加工货物报关等三种情形。

1. 进出境货物报关

保税加工货物进出境有加工贸易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

保税加工货物进出境申报必须凭电子化手册编号或持有其他准予合同备案的凭证。

保税加工货物进出境的报关程序与一般进出口货物一样,也有四个环节,其中申报、配合查验、提取货物或装运货物三个环节与一般进出口货物基本一致,见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程序。有区别的是,保税加工货物进境的报关程序第三个环节不是缴纳税费,而是暂缓纳税,即保税。除此以外,还有以下区别:

加工贸易企业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情况在计算机系统中已生成电子底账,有关电子数据通过网络传送到相应的口岸海关,因此企业在口岸海关报关时提供的有关单证内容必须与电子底账数据相一致。也就是说,报关数据必须与备案数据一致,一种商品报关的商品编码、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币制等必须与备案数据无论在字面上还是计算机格式上都完全一致。若不一致,报关就不能通过。

保税加工货物进出境报关的许可证件管理和税收征管要求如下:(1)关于进出口许可证件管理。①进口料件,除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原油、成品油等个别规定商品外,均可以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这里所称“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并不包括涉及公共道德、公共卫生、公共安全所实施的进出口管制证件。②出口成品,属于国家规定应交验出口许可证件的,在出口可报关时必须交验出口许可证件。(2)关于进出口税收征管。准予保税的加工贸易料件进口时暂缓纳税。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系全部使用进口料件加工生产的产(成)品,不征收出口关税。加工贸易项下出口应税商品,如系部分使用进口料件、部分使用国产料件加工的产(成)品,则按海关核定的比例征收出口关税。具体计算公式是:

出口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出口产(成)品种使用的国产料件和全部料件的价值比例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审核确定。

加工贸易出口的特殊商品,应征出口关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例如:加工贸易出口未锻铝,不论是否有国产料件投入,一律按一般贸易出口货物从价计征出口关税。

2. 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

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其程序分为计划备案、收发货登记、结转报关三个环节。(1)计划备案。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提交保税加工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申报结转计划:①转出企业在申请表(一式四联)中填写本企业的转出计划并签章,凭申请表向转出地海关备案。②转出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③转入企业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日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制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入地海关办理报备手续并签章。转入企业在20日内未递交申请表,或者虽向海关递交但因申请表的内容不符合海关规定而未获准的,该份申请表作废。转出、转入企业应当重新填报和办理备案手续。④转入地海关审核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第四联交转入、转出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收发货登记及报关手续。(2)收发货登记。转出、转入企业办理结转计划申报手续后,应当按照经双方海关核准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

转出、转入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应当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上进行如实登记,并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结转货物退货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将实际退货情况在登记表中进行登记,同时注明“退货”字样,并各自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3)结转报关。转出、转入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①转出、转入企业每批实际发货后在90日内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转入企业每批实际收货后在90日内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②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进口报关手续,并在结转进口报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③转出企业自接到转入企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出地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报关手续。④结转进口、出口报关的申报价格为结转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⑤一份结转进口货物报关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报关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数量、价格和手册号应当一致。⑥结转货物分批报关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申请表和登记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3. 其他保税加工货物的报关

其他保税加工货物是指履行贸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

剩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过程中剩余的可以继续用于加工制成品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号标准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严重缺陷或者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包括完成品和未完成品)。

副产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合同规定的制成品(主产品)过程中同时产生的,且出口合同未规定应当复出口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在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原因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损毁、灭失、短少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对于履行加工贸易合同中产生的上述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企业必须在手册有效期限内处理完毕。处理的方式有内销、结转、退运、放弃、销毁等。除销毁处理外,其他处理方式都必须填制报关单报关。有关报关单是企业报核的必要单证。(1)内销。保税加工货物转内销应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加工贸易企业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办理内销料件正式进口报关手续,缴纳进口税和缓税利息。

经批准允许转内销的保税加工货物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按规定向海关补交进口许可证件;申请内销的剩余料件,如果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及以下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及以下的,免予审批,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

内销征税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①关于征税的数量。剩余料件和边角料内销,直接按申报数量计征进口税;制成品和残次品根据单耗关系折算耗用掉的保税进口料件数量计征进口税;副产品内销,按申报时实际状态的数量计征进口税。

②关于征税的完税价格。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以料件的原进口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料件的原进口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以接受内销申报时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来料加工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包括残次品)内销时,以接受内销申报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进口的、与料件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加工企业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或者边角料,以内销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③关于征税的税率。经批准正常的转内销征税,适用海关接受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如内销商品属关税配额管理而在办理纳税手续时又没有配额证的,应当按该商品配额外适用的税率缴纳进口税。

④关于征税的缓税利息。保税加工货物包括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及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经批准内销,凡依法需要征收税款的,除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边角料不加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2)结转。加工贸易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至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生产出口,但应当在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的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的情况下结转。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办理剩余料件结转时应当向海关提供以下单证:①企业申请剩余料件结转的书面材料;②企业拟结转的剩余料件清单;③海关按规定需收取的其他单证和材料。

海关将依法对企业结转申请予以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会作出不予结转决定,并告知企业按照规定将不予结转的料件退出境外、征税内销、放弃或者销毁;对符合规定的会作出准予结转的决定,并向企业签发加工贸易以剩余料件结转联系单,由企业在转出手册的主管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转入手册的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特殊情况下,对准予结转企业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家工厂的,还将收取相当于拟结转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对海关收取担保后备案的手册或者已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的手册,担保金额或者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拟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可免于收取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尚未加工的剩余保税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的,可以比照上述剩余料件结转的办法办理报关手续。(3)退运。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保税加工货物退运出境的,应凭电子化手册编号并持有关单证向口岸海关报关,办理出口手续,留存有关单证,以备报核。(4)放弃。企业放弃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交由海关处理,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规定的,海关将作出准予放弃的决定,开具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企业凭以在规定时间内将放弃的货物运至指定的仓库,并办理货物的报关手续,留存有关报关单证以备报核。

主管海关凭接受放弃货物部门签章的加工贸易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交接单及其他有关单证,核销企业的放弃货物。

经海关核定,有下列情形的海关将作出不予放弃的决定,并告知企业按规定将有关货物退运、征税内销、在海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其他妥善处理:①申请放弃的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②申请放弃的货物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放弃的其他情形。

但是,企业进口保税料件不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属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物的,海关应当依企业申请作出准予放弃的决定。(5)销毁。被海关作出不予结转决定或不予放弃决定的加工贸易货物或涉及知识产权等原因企业要求销毁的加工贸易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销毁申请,海关经审核同意销毁的,由企业按规定销毁,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监督销毁。货物销毁后,企业应当收取有关部门出具的销毁证明材料,以备报核。(6)受灾保税加工货物的处理。对于受灾保税加工货物,加工贸易企业须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海关可视情况派员核查取证:①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②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③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灾保税加工货物灭失,或者已完全失去使用价值无法再利用的,可由海关审定,并予以免税。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需要销毁处理的,同其他保税加工货物的销毁处理一样。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灾保税加工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按海关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按对应的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缴纳进口税和缓税利息。其对应进口料件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按照关税配额税率计征税款。

对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受灾保税加工货物,海关按照原进口货物成交价格审定完税价格照章征税。属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无关税配额证的,按灌水配额外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内销征税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反之,不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内销征税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件。(三)合同报核

1. 报核和核销的含义

加工贸易合同报核,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合同并按规定对未出口的货物进行处理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规定的程序,向加工贸易主管海关申请核销、结案的行为。

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并对未出口的货物办妥有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核、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

2. 报核的时间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或者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3. 报核的单证

企业报核所需的单证如下:(1)企业合同核销申请表;(2)进出口货物报关单;(3)核销核算表;(4)其他海关需要的资料。

4. 报核的步骤

企业报核的步骤如下:(1)合同履约后,及时收集、整理、核对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2)根据有关账册记录、仓库记录、生产工艺资料等查清此合同加工生产的实际单耗,并据以填写核销核算表(产品的实际单耗如与合同备案单耗不一致,应在最后一批产品出口前进行单耗的变更);(3)填写核销预录入申请单,办理核销预录入手续;(4)携带有关报核需要的单证,到主管海关报核,并填写报核签收回联单。

5. 特殊情况的报核(1)遗失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合同报核

按规定企业应当用报关单留存联报核,在遗失报关单的情况下,可以凭报关单复印件向原报关地海关申请加盖海关印章后报核。(2)无须建立手册的5000美元及以下的78种列名服装辅料的合同报核

企业直接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合同、核销核算表报核。报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是注明备案编号的一般贸易出口货物报关单。(3)撤销合同报核

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后因故提前终止执行、未发生进出口而申请撤销的,应报商务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审批件和手册报核。(4)有走私违规行为的加工贸易合同报销

加工贸易企业因走私行为被海关缉私部门或者法院没收保税加工货物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向海关报核。

加工贸易企业因违规等行为被海关缉私部门或法院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但不没收保税加工货物的,不予免除加工贸易企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6. 海关受理报核和核销

海关对企业的报核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企业不予受理的理由,并要求企业重新报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海关自受理企业报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销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直属海关的关长批准或者由直属海关关长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

对未开设台账的电子化手册,经核销准予结案的,海关向经营单位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经核销情况正常且开设台账的,签发“银行保证金台账核销联系单”,企业凭以到银行销台账,其中“实转”的台账,企业在银行领回保证金和应得的利息或者撤销保函,并领取“银行保证金台账核销通知单”,凭以向海关领取核销结案通知书。

三、电子账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报关程序(一)电子账册管理简介

1. 含义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海关保税加工监管方式。

海关为联网企业建立电子底账,联网企业只设立一个电子账册。根据联网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海关的监管需要确定核销周期,并按照核销周期对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联网企业进行核销。

2. 电子账册的建立

电子账册的建立要经过将该加工贸易经营企业的联网监管申请和审批、加工贸易业务的申请和审批、建立商品归并关系和电子账册等三个步骤。(1)联网监管的申请和审批。

①加工贸易经营企业申请电子账册管理模式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在中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加工贸易经营资格,在海关注册的生产型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查核功能的数据。

申请电子账册管理模式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的企业在向海关申请联网监管前,应当先向企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由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联网监管企业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依法进行审批。

②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加工贸易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申请表、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清单(含进口料和出口料制成品的品名及4位数的HS编码)及海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单证。

③主管海关在接到加工贸易电子账册管理模式的联网监管申请后,对申请实施联网监管的企业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的归类和商品归并关系进行预先审核和确认。经审核符合联网监管条件的,主管海关制发“海关实施加工贸易联网监管通知书”。(2)加工贸易业务的申请和审批。联网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由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商务主管部门总体审定联网企业的加工贸易资格、业务范围和加工生产能力。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联网企业申请后,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予以批准,并签发“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3)建立商品归并关系和电子账册。联网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建立电子账册。

海关以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年生产能力等为依据,建立电子账册。

电子账册包括加工贸易“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和“便捷通关电子账册”。“经营范围电子账册”用于检查控制“便捷通关电子账册”进出口商品的范围,不能直接报关。“便捷通关电子账册”用于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通关和核销。电子账册编码为12位。“经营范围电子账册”第一、二位为标记代码“IT”,因此“经营范围电子账册”也叫“IT账册”;“便捷通关电子账册”第一位为标记代码“E”,因此“便捷通关电子账册”也叫“E账册”。

电子账册是在商品归并关系确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没有商品归并关系就不能建立电子账册,所以联网监管的实现依靠商品归并关系的确立。

商品归并关系,是指海关与联网企业根据监管的需要按照中文品名、HS编码、价格、贸易管制等条件,将联网企业内部管理的“料号级”商品与电子账册备案的“项号级”商品归并或拆分,建立“一对多”或“多对一”的对应关系。(二)报关程序

1. 备案(1)“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备案。

企业凭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证通过网络向海关办理“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备案手续,备案内容为:①经营单位名称及代码;②加工单位名称及代码;③批准证件编号;④加工生产能力;⑤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和成品范围(商品编码前4位)。

企业在收到海关的备案信息后,应将商务主管部门的纸质批准证交海关存档。(2)“便捷通关电子账册”备案。企业可通过网络向海关办理“便捷通关电子账册”备案手续。“便捷通关电子账册”的备案包括以下内容:①企业基本情况表,包括经营单位及代码、加工企业及代码、批准证编号、经营范围账册号、加工生产能力等;②料件、成品部分,包括归并后的料件、成品名称、规格、商品编码、备案计量单位、币制、征免方式等;③单耗关系,包括出口产品对应料件的净耗、损耗率等。

其他部分可同时申请备案,也可分阶段申请备案,但料件必须在相关料件进口前备案,成品和单耗关系最迟在相关成品出口前备案。

海关将根据企业的加工能力设定电子账册最大周转金额,并对部分高风险或需要重点监管的料件设定最大周转数量。电子账册进口料件的金额、数量,加上电子账册剩余料件的金额、数量,不得超过最大周转金额和最大周转数量。(3)备案变更。①“经营范围电子账册”变更。企业的经营范围、加工能力等发生变更时,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可通过网络向海关申请变更,海关予以审核通过,并收取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变更证明”等相关书面材料。②“便捷通关电子账册”变更。“便捷通关电子账册”的最大周转金额、核销期限等需要变更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交申请,海关批准后直接变更。“便捷通关电子账册”的基本情况表中的内容、料件成品发生变化的,包括料件、成品品种、单损耗关系的增加等,只要未超出经营范围和加工能力的,企业不必报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可通过网络直接向海关申请变更,海关予以审核通过。

2. 进出口报关

电子账册模式下联网监管企业的保税货物报关与电子化手册模式一样,适用进出口报关阶段程序的,也有进出境货物报关、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和其他保税加工货物报关三种情形。(1)进出境货物报关。

①报关清单的生成。使用“便捷通关电子账册”办理报关手续,企业应先根据实际进出口情况,从企业系统导出料号级数据生成归并前的报关清单,通过网络发送电子口岸。报关清单应按照加工贸易合同填报监管方式,进口报关清单填制的总额不得超过电子账册最大周转金额的剩余值,其余项目的填制参照报关单的填制规范。

②报关单的生成。联网企业进出口保税加工货物,应使用企业内部的计算机,采用计算机原始数据形成报关清单,报送中国电子口岸。电子口岸将企业报送的报关清单根据归并原则进行归并,并分拆成报关单后发送回企业,有企业填报完整的报关单内容后,通过网络向海关正式申报。

③报关单的修改、删除。不涉及报关清单的报关单内容可直接进行修改,涉及报关清单的报关单内容修改必须先修改报关清单,再重新进行归并。

报关单申报后,一律不得修改,只能删除。

④填制报关单要求。联网企业备案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等内容,是货物进出口时与企业实际申报货物进行核对的电子底账。因此申报数据与备案数据应当一致。

企业按实际进出口的“货号”(料件号和成品号)填报报关单,并按照加工贸易货物的实际性质填报监管方式。

海关按照规定审核申报数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总金额不得超过电子账册最大周转金额的剩余值,如果电子账册对某项下料件的数量进行限制,那么报关单上该项商品的申报数量不得超过其最大周转量的剩余值。

⑤申报方式选择。联网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和海关规定分别选择有纸报关或无纸报关方式申报。

联网企业进行无纸报关的,海关凭同时盖有申报单位和其代理企业的提货专用章的放行通知书办理“实货放行”手续;报关单位凭同时盖有经营单位、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印章的纸质单证办理“事后交单”事宜。

联网企业进行有纸报关的,应由本企业的报关员办理现场申报手续。

有关许可证件管理和税收征管的规定与电子化手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进出境报关一样,参照电子化手册的有关内容。(2)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电子账册管理下的联网企业深加工结转货物报关与电子化手册管理下的保税加工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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