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第四版)(新编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法学系列)(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9 04: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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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锦光 任端平 编著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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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第四版)(新编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法学系列)

宪法学(第四版)(新编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法学系列)试读:

作者简介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杰出学者特聘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国家教育部法律顾问、国家统计局法律顾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律顾问。

内容简介

本书全面介绍了宪法学概况,内容涵盖宪法学的基本理论、宪法的基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宪法的实践。本书以介绍中国宪法为主要目的,但为了全面阐释宪法学的基本情况,也涉及外国宪法的介绍和论述。本书作为宪法学的入门教材,体系清晰、结构简单、内容精练,非常适合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远程教育、函授及法学爱好者自学使用。

总序

我们正处在教育史尤其是高等教育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型期。在全球范围内,包括在我们中华大地,以校园课堂面授为特征的工业化社会的近代学校教育体制,正在向基于校园课堂面授的学校教育与基于信息通信技术的远程教育相互补充、相互整合的现代终身教育体制发展。一次性学校教育的理念已经被持续性终身学习的理念所替代。在高等教育领域,从1088年欧洲创立博洛尼亚(Bologna)大学以来,21世纪以前的各国高等教育基本是沿着精英教育的路线发展的,这也包括自19世纪末创办京师大学堂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短短百多年的发展史。然而,自20世纪下半叶起,尤其在迈进21世纪时,以多媒体计算机和互联网为主要标志的电子信息通信技术正在引发教育界的一场深刻的革命。高等教育正在从精英教育走向大众化、普及化教育,学校教育体系正在向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转变。在我国,党的十六大明确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就是构建学习型社会,即要构建由国民教育体系和终身教育体系共同组成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育体系。

教育史上的这次革命性转型绝不仅仅是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的。诚然,以电子信息通信技术为主要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为实现从校园课堂面授向开放远程学习、从近代学校教育体制向现代终身教育体制和学习型社会的转型提供了物质技术基础。但是,教育形态演变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变革的需求。恰在这次世纪之交,人类社会开始进入基于知识经济的信息社会。知识创新与传播及应用、人力资源开发与人才培养已经成为各国提高经济实力、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关键和基础。而这些是仅仅依靠传统学校校园面授教育体制所无法满足的。此外,国际社会面临的能源、环境与生态危机,气候异常,数字鸿沟与文明冲突,对物种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的威胁等多重全球挑战,也只有依靠世界各国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与创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才能得到解决。正因为如此,我国党和政府提出了“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西部大开发”“缩小数字鸿沟”以及“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等基本国策。其中,对教育作为经济建设的重要战略地位和基础性、全局性、前瞻性产业的确认,对高等教育对于知识创新与传播及应用、人力资源开发与人才培养的重大意义的关注,以及对发展现代教育技术、现代远程教育和教育信息化并进而推动国民教育体系现代化、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的决策更得到了教育界和全社会的共识。

在上述教育转型与变革时期,中国人民大学一直走在我国大学的前列。中国人民大学是一所以人文、社会科学和经济管理为主,兼有信息科学、环境科学等的综合性、研究型大学。长期以来,中国人民大学充分利用自身的教育资源优势,在办好全日制高等教育的同时,一直积极开展远程教育和继续教育。中国人民大学在我国首创函授高等教育。1952年,校长吴玉章和成仿吾创办函授教育的报告得到了刘少奇的批复,并于1953年率先招生授课,为新建的共和国培养了一大批急需的专门人才。在20世纪90年代末,中国人民大学成立了网络教育学院,成为我国首批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之一。经过短短几年的探索和发展,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创建的“网上人大”品牌,被远程教育界、媒体和社会誉为网络远程教育的“人大模式”,即“面向在职成人,利用网络学习资源和虚拟学习社区,支持分布式学习和协作学习的现代远程教育模式”。成立于1955年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是新中国建立后最早成立的大学出版社之一,是教育部指定的全国高等学校文科教材出版中心。在过去的几年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与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合作创作、设计、出版了国内第一套极富特色的“新编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这些凝聚了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北京知名高校学者教授、教育技术专家、软件工程师、教学设计师和编辑们广博才智的精品课程系列教材,以印刷版、光盘版和网络版立体化教材的范式探索构建全新的远程学习优质教育资源,实现先进的教育教学理念与现代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结合。这些教材已经被国内其他高校和众多网络教育学院所选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基于“出教材学术精品,育人文社科英才”理念的努力探索及其初步成果已经得到了我国远程教育界的广泛认同,是值得肯定的。

2005年4月,我被邀请出席《中国远程教育》杂志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联合主办的“远程教育教材的共建共享与一体化设计开发”研讨会并做主旨发言,会后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为“新编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撰写“总序”,这是我的荣幸。近几年来,我一直关注包括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在内的我国高校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工程。这次,更有机会全面了解和近距离接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推出的“新编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及其编创人员。我想将我在上述研讨会上发言的主旨做进一步的发挥,并概括为若干原则作为我对包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在内的我国网络远程教育优质教育资源建设的期待和展望:

● 新编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的教学内容要更加适应大众化高等教育面对在职成人、定位在应用型人才培养上的需要。

● 新编21世纪远程教育精品教材的教学设计要更加适应地域分散、特征多样的远程学生自主学习的需要,培养适应学习型社会的终身学习者。

● 在我国网络教学环境渐趋完善之前,印刷教材及其配套教学光盘依然是远程教材的主体,是多种媒体教材的基础和纽带,其教学设计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要在印刷教材的显要部位对课程教学目标和要求做明确、具体、可操作的陈述,要清晰地指导远程学生如何利用多种媒体教材进行自主学习和协作学习。

● 应组织相关人员对多种媒体的远程教材进行一体化设计和开发,要注重发挥多种媒体教材各自独特的教学功能,实现优势互补。要特别注重对学生学习活动、教学交互、学习评价及其反馈的设计和实现。

● 要将对多种媒体远程教材的创作纳入到对整个远程教育课程教学系统的一体化设计和开发中去,以便使优质的教材资源在优化的教学系统、平台和环境中,在有效的教学模式、学习策略和学习支助服务的支撑下获得最佳的学习成效。

● 要充分发挥现代远程教育工程试点高校各自的学科资源优势,积极探索网络远程教育优质教材资源共建共享的机制和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远程教育专家顾问丁兴富

第四版前言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通过全面深化改革,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现代化有两大标志,即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民福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就必须依法治国,实行法治。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基本内容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要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首先必须实现国家治理规则体系的现代化。国家治理规则体系现代化的基本标志是国家治理规则体系的统一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在中国目前的国家治理规则下,如何形成统一、权威和稳定的国家治理规则体系,必然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和挑战。

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必须有一个最高规则,而且只能有一个最高规则。这个最高规则如果是宪法,则这个国家即为法治国家,这个社会即为法治社会;如果以某个个人的意志或者某个组织的意志为最高规则,则这个国家即为人治国家,这个社会即为人治社会。

要维护宪法的权威,就必须全面实施宪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现行宪法颁行20周年纪念大会上所说,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依据宪法在我国形成统一的规则体系,按照这一规则体系形成统一的秩序,这一秩序即为宪法秩序,人们生活在由这一秩序所体现的价值之中,因此,宪法成为人民所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十九大报告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应当形成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特别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

由以上可见,在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学习宪法是极为重要的。在现代,一个国家为什么需要宪法、宪法的基本原理是什么、宪法的基本内容是什么、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什么、宪法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宪法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国家权力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宪法是如何实施的、如何保障宪法实施等问题就是我们在学习宪法时必须要了解、理解和领会的基本问题。

本版教材是在第三版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对教材内容的所有文字进行了梳理,使其的表述更为准确、规范;(2)依据十九大报告精神、2018年宪法修正案、《监察法》、《立法法》、《国家赔偿法》、《选举法》等的修改,及其他有关制度的改革,对相应内容进行了修改;(3)依据近年来宪法学的最新研究成果进行了修改。

本教材自第一版出版发行以来,受到从事远程教育和学习的宪法学广大教师及同学的欢迎,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恳请本教材的所有使用者对教材的编著提出批评和建议。胡锦光2018年4月第一章 导论■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与范围

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宪法学的研究内容,具体来说包含以下四个方面:(1)宪法文本。宪法学首先要以宪法文本为研究对象,结合宪法文本形成的社会背景解读宪法条文的含义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除了宪法文本的内容以外,关于国家机构、选举制度、基本权利等由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内容同样也是宪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宪法学研究中,有以本国宪法文本为主要对象的研究,同时也有以外国宪法文本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外国宪法学。(2)宪法基本理论。宪法的制定、修改以及运行都是建立在一定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些基础理论解释了宪法运行的基本规律,构成了宪法学理论体系。因此对于宪法的学习和研究,还应当重视宪法学的基本理论,清晰地了解宪法文本背后的原理和规律。(3)宪法规范。宪法文本是由宪法规范构成的。宪法规范主要调整的是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规定国家最基本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制度等。宪法学的研究不能脱离宪法规范而存在,应当研究规范的基本含义以及规范所规定的基本制度。(4)宪法运行过程。宪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是一种在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研究时应当注重把宪法作为社会现象研究,把握这些现象之间的关系与内在变化规律,特别要重视对于宪法在社会中实际运行过程的研究。同时,还应当了解不同国家的宪法现象,了解不同理论对于这些宪法现象的解读,进而从中总结出具有普适性的宪法规律。■ 宪法学研究与学习的目的和方法

宪法学研究的目的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认识:(1)对国家来讲,通过宪法学研究,对现行制度进行反思,可以对创设和完善根本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因为任何繁荣的国度必然有合理的制度支撑,合理制度的缺失必然导致无序与混乱,走向贫穷与灾难,而宪法则是一个国家所有制度的正义性的本源所在。实事求是地讲,宪法学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它总是以创设、完善和落实宪法制度为目的。(2)对制度运行来讲,宪法学研究有助于一个国家宪法制度的具体运行。宪法典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的、抽象的,对其规定、内容、原则和精神需要根据宪法理念进行阐述和分析;除宪法典外,一个国家往往还存在大量的宪法性法律,有的国家还存在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这些也需要有必要的阐述和分析。同时,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宪法问题,需要通过适用宪法予以解决,宪法适用的基本前提是对宪法含义的把握。(3)对于公民个人来讲,学习宪法学可以让人们熟知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机关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可以评判和监督国家机关的行为,以保障自己的基本权利。学习宪法学可让公民知悉宪法对于个人的意义,从而对于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培育宪法信仰、形成维护宪法秩序的社会机制产生积极作用。(4)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来讲,学习宪法学可以树立对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统一性的观念,并有助于对普通法律的目的和依据的理解。

宪法学的研究范围非常广泛,只有掌握适当的方法才能实现研究和学习的目的。宪法学的研究应当是以反思为基础的。对于理论的反思则离不开对理论指导下的制度及实践的实证考察,也离不开对不同理论的比较分析,当然还包括对理论的历史演进的考察。对于制度的研究,不仅是对其进行论证和宣传,更多的则是进行规范分析,思考其理论基础,探讨其正义性;此外,还要考察该制度确立的时代背景和政治环境以及它们对宪法制度的影响。对于宪法实践的研究,不要总是纸上谈兵,而要进行实证的考察,调查与统计则是进行实证分析必不可少的工具。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宪法研究对象的区分是为了更细致和深入地研究,而不能把其人为地割裂开来,换句话说,研究对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而各种研究方法的运用也应是相互补充而又有所侧重的。

简言之,宪法学研究方法包括:实事求是的方法、历史考察的方法、实证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纵向以及横向比较的方法等。第二章 宪法基本原理学习目标本章阐述了宪法学基本原理,是整个宪法学学习的基础,因此本章也是本教材的重点。通过学习,学生应当了解宪法的概念、宪法的性质和地位、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实施,应当重点掌握宪法的根本特征、宪法与宪政的关系、现代宪法监督制度、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宪法词源的演变(一)我国古籍中的“宪法”

据考证,在我国诸多历史典籍中早已有“宪”“宪法”“宪章”等词汇的记载。例如,《尚书·说命下》载:“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率作兴事,慎乃宪”;《国语·晋语》载:“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中庸》载:“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管子·立政篇》载:“正月之朔,百吏在朝,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宪既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管子·七法篇》载:“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韩非子·定法》载:“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等等。从这些记载中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宪法”有两重含义:一是泛指典章制度;二是法令的公布。(二)西方古代典籍中的“宪法”

拉丁文“constitutio”的含义是组织、确立。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各种建制和皇帝所颁布的“诏令”“谕旨”之类的文件,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相传在公元前624年至公元前404年,雅典就有过11部宪法。亚里士多德曾把古希腊许多城邦国家的宪法辑成一册,即《一百五十八国宪法》。在欧洲中世纪时代,宪法有时用来表示封建主的意志和各种特权,有时也用来说明个别城市和团体的法律地位。在12世纪中叶,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规定国王和教士关系的著名制定法,就称为“克拉伦敦宪法”。在17世纪,英王在给弗吉尼亚(Virginia)公司颁发第二次和第三次特许状时,也采用过这一词语。据考证,西方国家最早谈论宪法的学者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曾说:“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他还说:“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宪法)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确立了以代议制为基础的民主制度,并将其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和确认。英国人借用拉丁文“constitutio”,以“constitution”来表示这种前所未有的新制度及规定这种新制度的法律。

西方古代典籍中所记载的“宪法”一词,与我国古代典籍中的“宪法”一词,在含义上略有不同。西方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了城邦国家这一现象,在城邦国家中存在着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民主,“宪法”用以指城邦的地位和职权;我国古代并不存在城邦国家或组织,因此,古代典籍中所记载的宪法并不具有这一含义。同时,在西方,自古代以来,宗教一直较为发达,宗教权力与世俗权力由合一到逐渐分离,“宪法”又用以表明宗教组织的地位和权力;在我国,宗教与世俗之间并不存在西方的这种关系,宪法也就不具有此种含义。

日本自我国隋唐以后开始使用汉字,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更是如此,使用严格的古汉语体裁,因而在历史典籍中也有“宪法”一词的记载。例如,德川幕府时期曾编纂有《宪法部类》《宪法类纂》等。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前,在改革救国思想熏陶下,即有一部分人到西方诸国寻求新思想、学习新技术。作为新制度、新法律的“constitution”,日本也没有相应的名词来表示。因此,其在传入日本之初,曾有过多种译名,如“律例”“根本律法”“国制”“政规”“朝纲”“建国法”“国宪”等,后来逐渐统一为“宪法”。清朝末年,一批忧国忧民的仁人志士看到清廷的腐败无能与西方列强日益强大之间的强烈反差,开始到西方寻求救国救民的道路。日本是我国的近邻,文字与我国相近,而西方的理论、学说此时在日本已很盛行,日本也已于1889年制定了《大日本帝国宪法》。当时留学日本的青年学生、资产阶级革命派人士最多,他们将日本的情况及变化,甚至于西方的理论、学说、制度介绍到国内,其中包括议会、宪法、宪法学及宪政制度。如中国近代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在其所著的《盛世危言》一书中,就要求清廷“立宪法”“开议院”,实行君主立宪。

综上所述,“宪法”一词,我国古已有之,后传入日本;日本学者及思想家用“宪法”一词来表述以代议制为基础和主要内容的民主制度的法律,又传回中国。可见,“宪法”一词是旧词新用,就近代意义的“宪法”而言,其已具有特定的含义,因而其对中国而言,无疑是一种舶来品。近代意义的宪法与古代意义的宪法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近代意义的宪法不仅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且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成为“法律的法律”,即国家的根本法,古代意义的宪法仅仅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近代意义的宪法是人权保障书,古代意义上的宪法与人权毫无关系。(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

近代意义的宪法从本质上说是国家根本法,与古代意义的宪法没有丝毫的联系。从形式上看,近代宪法通常采用法典形式,内容大体分为三部分,即国家机构、基本人权及宪法修改。从世界制宪史看,其初期对国家机构部分较为偏重,而忽视基本人权部分。例如,1787年的美国宪法没有关于人权的规定,1791年的法国宪法正文也没有关于人权的规定,只将1789年的《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因此,早期的宪法在内容上较多地是对于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及相互关系的规定,更像一部系统完整的国家组织法。近代以前称作“宪”或“宪法”的法律文件,含有组织法的含义;近代以后称作“宪法”的法律主要规范和调整国家机关及其相互关系。虽然两者之间在规定国家机构时的政治理念、宗旨及出发点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但毕竟两者之间在形式上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可以说,古代意义的宪法仅指一般的法令、典章制度,不具有近代意义的宪法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含义;但古代意义的宪法又主要指一国的组织法或国家组织制度的基本原则、宗教组织的规则,因而又含有近代意义宪法的某种因素。■ 宪法的地位(一)宪法的内容取决于物质文化条件

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及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社会分工,为私有制的出现创造了条件,社会中的一部分人逐渐占有财富,而另一部分人则成为被他人占有的“财富”,这样,社会形成了两大对立的阶级,即奴隶主阶级和奴隶阶级,并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建立了国家机器。奴隶主阶级为了将自己的意志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强加给奴隶阶级,于是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自己的意志。可见,法与国家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不仅法与国家是同时产生的,而且法的形成和实施都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近代意义的宪法虽然不是与国家同时产生的,但与法的其他表现形式一样,与国家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

近代以来,一国的法的体系都是由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诸多法的表现形式构成的,实际上,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法所具有的性质和特征,作为一个国家的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的宪法也同样具有,宪法与法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共同性。它们都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以法的形式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规范,都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都是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重要工具,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都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条件。(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最高法,是“法律的法律”。所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不是就一切有宪法的国家而言的,而仅仅是就有成文宪法的国家即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宪法的国家而言的。在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和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而非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在这类国家,没有宪法与法律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异,而只有规定的内容上的差异。成文宪法国家通常规定为宪法典上的内容,在不成文宪法国家规定为法律的内容,仅仅是把这类法律称为“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与规定其他内容、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是完全相同的,其法律效力亦完全相同。在这类国家,宪法的地位也就是法律的地位,宪法性法律与规定其他内容的法律的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宪法秩序也就是法律秩序。议会通过一项宪法性法律,在以后的立法中又通过了一项法律,若该项法律与此前通过的宪法性法律在内容或者精神上有所抵触,只被看作对前一项宪法性法律的修改,而不被看作违反了宪法性法律。因此,在这类国家并不存在成文宪法国家为保障宪法地位和权威而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在这类国家不仅没有必要,而且缺乏存在的基础和根据。

在制定成文宪法的国家,一般在宪法中规定了宪法的地位。例如,1946年的日本宪法第98条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都应受其约束,任何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上述参议员和众议员,各州州议员,以及合众国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绝不能以宗教信仰的声明作为担任合众国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1995年通过的格鲁吉亚宪法第6条规定:格鲁吉亚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所有其他法律文件都应符合宪法;格鲁吉亚立法应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格鲁吉亚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议不得抵触格鲁吉亚宪法,比国内法令、法规优先具有法律效力。1995年通过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4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共和国全境必须执行。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宪法地位的规定,其具体化程度和明确性可以说是新中国历部宪法中从未有过的,也可以说是世界宪法史上最为全面和明确的。现行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此外,宪法总纲第5条还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就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具体表现和要求作了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这一规定,在我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不仅在法律规范范畴中居于最高地位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且在整个社会规范范畴中也同样居于最高地位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三)宪法成为根本法的依据

宪法成为国家根本法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根据和形式根据。在一些国家,虽然制定了宪法,宪法也规定了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但宪法并没有成为国家的根本法,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并不是在其产生以后自动地、天然地取得国家根本法的地位的;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也不在于其规定的内容如何完备和重要。宪法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家根本法,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思想原因、政治原因和法律原因,是近代经济、思想、政治及法律的发展和综合作用的结果,归根结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内在要求。这是宪法之所以能够成为国家根本法的实质性根据。

宪法要成为国家根本法,还应当具备形式方面的要件和根据。宪法成为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方面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两个。1.宪法的内容

宪法的内容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外交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问题。如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央及地方国家机构的设置和各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国旗、国徽、首都等。这些内容是我国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而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或者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如婚姻法主要调整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问题,刑法主要规定什么是犯罪及对犯罪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为了保证宪法的尊严和相对稳定,并从形式上赋予其最高法律效力,绝大多数国家在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的程序要求上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首先,宪法的制定与普通法律的制定相比较,主要有两点不同:(1)宪法的制定一般要求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如制宪会议、制宪议会、宪法起草委员会等,该专门机构的职责就是起草或者制定宪法,在完成起草或者制定宪法的任务以后,该专门机构即予以解散。如美国为起草1787年宪法,由各州推选的代表在费城召集了“制宪会议”;法国为制定1791年宪法,将原来三级会议中的第三等级组成“制宪议会”;我国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曾专门成立了“宪法起草委员会”。一般情况下,普通法律的起草和制定由常设的立法机关进行,无须成立专门的机构;有时虽然普通法律的起草由特定的专门机构进行,但其通过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2)宪法草案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一般要求最高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的特定多数,如2/3、3/4或者4/5以上同意;有的国家还要求举行全民公决,由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的选民通过;在一些联邦制国家,还要求由组成联邦的各个或者多数成员国(州、邦、共和国)通过。普通法律的通过只要求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者代表过半数同意即可,有的甚至规定,参加会议的议员或者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法律。如我国宪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其次,与普通法律的修改相比较,宪法修改主要有四点严格要求:(1)有权修改宪法的主体是特定的。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有权修改宪法的主体只限于全国人大,而有权修改法律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只有宪法规定的特定主体才可提出修改宪法的有效议案。如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会两院2/3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正案,或根据各州的2/3州议会的请求,召开制宪会议提出修正案。我国宪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因此,在我国,除这两个特定的主体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有效的修宪议案。而有权提议修改普通法律的主体则更广泛一些,即凡是有权向立法机关提出法律草案的主体都有权提议修改法律。(3)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如日本宪法第96条规定:本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2/3的赞成,由国会提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此项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举行的投票中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宪法的修改在经过前款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予以公布。美国宪法规定,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必须有3/4的州议会或经3/4的州修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普通法律的修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即可。(4)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宪法的某些内容不得修改或者在宪法通过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修改宪法。如意大利宪法第139条规定:共和国体制不能成为修改的对象。法国现行宪法第89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法国现行宪法还规定:任何有损于领土完整之修改程序,不得着手及进行。在符合宪法规定及法定的法律修改程序的前提下,普通法律的修改一般没有限制。

宪法的制定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原因是为了使宪法获得比普通法律更为广泛的民意基础。民意基础的广泛与否,是宪法能否成为国家根本法的重要因素。通常来说,民意基础越广泛,其地位和效力也就越高。所谓“柔性宪法”,就是制定程序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民意基础也一样,地位和效力也就完全相同的宪法。

宪法的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的原因在于,宪法修改的程序只有至少与宪法制定的程序相同才能取得修改宪法原有内容的资格,并使新增加的内容获得比普通法律更广泛的民意基础,进而具有比普通法律更高的地位和效力。(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表现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与国家权力相比较而言的,国家权力来源于宪法,国家权力必须服从宪法。直接依据宪法行使国家权力的主要形式是制定法律。就宪法与法律相比较,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宪法的功能就是确定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普通法律依据宪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化,使之成为社会实际生活的具体规范。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普通法律是由宪法派生出来的。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进行日常立法时,必须依据宪法的规定,以宪法的规定为基础。无论普通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其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事实上它们都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上相应的根据是第41条: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有的法律的内容在宪法中可能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但其也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而制定的,不过其依据的是宪法的原则或精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宪法上就没有明确的依据,但它也是根据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精神、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及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而制定的。(2)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普通法律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其前提必须是与宪法相一致。如果普通法律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相抵触,或者相抵触的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即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当然也就没有法律效力。实际上,除普通法律以外的法的其他表现形式,与普通法律一样,也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依据宪法的规定而制定,并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

此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如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关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各国宪法一般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总纲第5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各国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实现,都规定由某一特定国家机关审查和处理普通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

普通法律的法律效力都是直接的,而宪法的法律效力既是直接的,又是间接的。这是因为,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主要功能是起到立法根据和立法基础的作用,宪法的规定、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主要是通过法律等规范性文件而起到调整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作用。受这一特性所决定,其绝大多数内容都是原则性的,只有少数内容相对而言比较具体。

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而言,宪法的法律效力是直接的。当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时,即该规范性文件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失去法律效力,失去法律效力的方式主要有撤销、改变以及拒绝适用。从我国宪法的规定看,规范性文件失去法律效力的方式主要有撤销和改变两种。(2)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没有被法律具体化而又可以直接适用的部分,其法律效力也是直接的。宪法的这一部分内容要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宪法的内容没有被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即法律具体化。如果宪法的内容已经被法律具体化,实际或者直接发挥作用的应当是法律而非宪法。只有在法律还未将宪法的内容具体化的情况下,因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依据而不得不直接适用宪法去调整和规范社会生活。二是宪法的规定可以作为直接适用的依据。当宪法的规定明确性较强、具体化程度较高时,才可能作为直接适用的依据,否则即使宪法上有所规定,但不明确、不具体,也没有直接适用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宪法中关于国家机关的职权及相互关系的规定在没有被法律具体化的情况下,因其较为明确、具体,可以作为直接适用的依据。宪法上其他部分的内容,直接适用的可能性就较小。

在大多数情况下,宪法只具有间接的法律效力。在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活动(法律)将宪法的规定、原则及精神作了具体化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社会关系起直接调整和规范作用的是一般的法律规范,而非宪法规范。法律规范的制定依据是宪法规范,法律规范已经体现了宪法规范的原则和精神。在这一范畴内,宪法的法律效力就是间接的,普通法律的效力才是直接的。当某一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与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相抵触,同时也触犯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但直接调整其行为即直接对这种行为有约束力、执行力和强制力的是法律等规范性文件,而非宪法规范。

宪法在司法活动中或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之一。宪法具有两种意义上的司法适用性:一是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由宪法的地位、内容及其功能所决定,我国和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直接适用宪法审理具体案件,只在极少数国家将宪法作为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二是普通法院或特设法院在普通诉讼程序或特定程序中适用宪法,判断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直接依据宪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在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具有这种意义上的适用性。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不得依据宪法去审查判断法律文件的有效性,即我国不具有此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一国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关于宪法与条约的关系,存在“宪法优位说”和“条约优位说”两种截然对立的学说。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条约的效力低于宪法,将条约纳入宪法监督的范围。例如,1973年菲律宾宪法第八章第4条规定,一切涉及条约、政府协定或法律合宪性的案件,应由最高法院全庭审讯和判决;毛里塔尼亚宪法规定,最高法院负责监督法规及国际协定是否符合宪法。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对宪法与条约的法律效力的高低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也以条约具有“高度政治性”,属于“国家行为”,而回避对条约是否符合宪法作出判断。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中的这种态度,实际上既是对本国政府签订国际条约及国会批准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尊重,也是对其他国家表示本国履行国际条约的诚意。我国宪法也没有规定宪法与条约的关系,仅在序言中规定,我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从宪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已经缔结的国际条约是愿意诚实履行的。■ 宪法的本质特征

法归根结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反映了一国当时的以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为主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由于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最根本的问题,因而它是一国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集中表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

政治力量对比关系首要的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

宪法总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从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总是对阶级斗争的总结。因此,宪法的规定和内容总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志的体现。1791年法国宪法是法国资产阶级在1789年大革命中取得胜利的最后总结;1918年苏俄宪法是俄国工人阶级在取得十月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我国1954年宪法是中国革命成果的总结。(二)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

宪法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因而统治阶级在制定宪法时,首要的任务就是把统治关系法律化,即哪个阶级是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被统治阶级,哪个阶级是同盟者,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宪法根据各阶级在现实社会中的力量对比,分别规定了这些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反映着这些阶级的利益。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三)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1)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发生宪法阶级性质的转换,即由资本主义宪法变为社会主义宪法或者由社会主义宪法变为资本主义宪法。如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中国,这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决定了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1954年宪法与旧中国的宪法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新的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后,必然制定一部反映本阶级根本利益和意志的宪法。(2)在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相同而具体的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同一个国家,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没有发生质的变化而只是发生量的变化时,宪法虽然不发生阶级性质的转换,但在内容上也要作相应变化,以反映这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变迁的现实。如我国1954年与1982年时的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有所不同,因而分别于这两年制定的两部宪法虽然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但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二是在不同性质的国家,由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不同,其宪法内容也有不同。如同属资本主义宪法的美国宪法和英国宪法,在宪法表现形式和宪法内容上都有较大差异。由此也可以看出,宪法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有着直接的联系。

除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外,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还包含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有直接联系的同一阶级内的各个阶层、各个派别、不同利益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及与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既有若干联系又有重大区别的各种社会集团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必须考虑到这些政治力量对比关系,考虑到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法律的规定和内容也必然反映不同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在总体上确定了不同政治力量对比的框架,确定了不同政治力量的利益的界限。法律的规定不过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问题,因而它集中、全面地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普通法律虽然也反映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但由于它的内容只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因而它只反映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某一个侧面。如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只反映和表现了民族方面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综上所述,宪法是指通过民主制度和民主程序保障、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反映和体现一个国家的不同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最高法律规范。■ 宪法与宪政(一)宪政的概念

宪政又称为“民主宪政”“立宪政治”“立宪政体”。对于什么是宪政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人生而平等和自由及具有追求幸福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法律化的政治程序,即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等。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从实质上对宪政概念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毛泽东将宪政与民主事实、民主政治、民主制度联系起来,揭示了宪政的实质内容和本质特征。实际上,宪政就是指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

宪政的基本前提是制宪,即国家制定了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一般来说,在实行宪政的国家都制定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虽然有的国家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制定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如英国,但是这些国家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基本制度及基本原则的宪法性法律。宪法的本质在于保障、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英国虽然没有成文宪法,但英国通过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同样达到了成文宪法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因此说英国也同样存在宪政,英国也是宪政国家,而且因英国是资产阶级革命进行最早的国家,争取到的资产阶级民主事实也最早,将资产阶级民主事实法定化也最早。

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因而宪政也只产生和存在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在专制制度下,社会不存在民主事实,国家权力不可能受制于法、纳入法规范的体系之中,不具备制定宪法的条件和基础,也就不可能实行宪政。

宪政的基本内容是民主事实的制度化,即民主制度,宪政的基本要义和核心内容是“人民主权”。专制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国家权力集中于君主一人手中,君主不仅大权独揽,而且不受任何限制,并实行终身制和世袭制,将国家权力私有化。这就决定了宪政是专制制度的对立物。同时,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于国家的性质,不同性质的国家,决定了不同性质的宪政,如资本主义宪政和社会主义宪政。这两类宪政虽然在某些内容上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在出发点、服务的对象、决定的基础及性质上存在着根本的不同。

宪政归根结底取决于一国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发展特点。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具体国情,政治、经济及文化等方面的发展程度有所不同,在社会制度上各国也有自己的选择,在民主制度的建立根据、侧重点、具体内容和实现方式、途径上,各国也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也就无法适用统一的形式上的标准去衡量各国的宪政水平和程度,而只能适用实质性标准去衡量和判断各国的宪政水平。即宪法根据本国的具体国情所规定的民主制度是否在实践中获得了实施。

保障人权是宪法规定的出发点:第一,对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是各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和主要的内容;第二,宪法关于国家机构及其他问题的规定,也是以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为指导思想的。资本主义宪法对于资产阶级的人权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资本主义国家以三权分立原则设计自己的政治体制的出发点也是为了保障和实现资产阶级的人权;同样,社会主义宪法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无产阶级的人权。同时,无论是资本主义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宪法,对于被统治阶级的人权也都不可能视而不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中那些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宪政就是以人权为基本内容和体现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宪法的贯彻实施,因此说,宪政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和实现人权。(二)宪政与宪法的关系

宪政与宪法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1.宪法是一国宪政运动的结果,又是一国宪政的规范形式和依据

宪法是对社会既存的民主事实的法律确认,而民主事实不可能从天而降,只能靠斗争取得,资本主义国家取得民主事实如此,社会主义国家取得民主事实也是如此。这种斗争过程就是宪政运动,宪政运动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宪法是宪政运动的结果。在封建社会末期,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基于资产阶级的政治和经济的要求,进行了大量的关于民主政治的思想启蒙运动,资产阶级发动社会力量同封建势力进行了艰苦的政治斗争甚至包括武装斗争。通过这些活动,资产阶级获得政治上的统治地位,才能够以法律的形式将有利于资产阶级的民主事实作出肯定和确认。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制定过程同样也是如此。

实行宪政必须有所依据和标准,因此,宪政的前提和基础是制宪,即由宪法将宪政的基本内容和基本指标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宪政的最高表现是在一个国家中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权威。因此,实行宪政首先必须有一部宪法。宪法的作用就在于把社会已经存在的民主事实制度化、法律化,形成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规范,以成为一切组织和个人行为的依据和标准。

制宪的水平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宪政的水平。实行宪政不仅要有一部宪法,而且要有一部好的宪法。所谓好的宪法,首先,该宪法应当具有正当性,即制宪主体具有合法性和制宪程序具有民主性;其次,该宪法应当具有社会适应性,即宪法必须反映社会实际及社会发展的方向;最后,该宪法应当具有规范性,即从宪法的总体结构到宪法的具体条文都具有法的特性,具有实施的法律基础。2.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和状态

宪法确认了民主事实,将民主事实制度化和法律化,这样一部宪法的有效实施,即意味着实行了宪政。宪政的最高表现是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成为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最高规范和最高规则,社会形成了统一的宪法秩序。因此,如何保障宪法的实施、保障统一宪法秩序的形成是实行宪政的关键。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宪法是实行宪政的前提条件,但制定了宪法并不意味着宪法就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就有了宪政。宪法仅仅是宪政的规范形态,从规范形态成为现实形态还需要有一个宪法实施的过程。

实行法治,建立法治国家,是实行宪政的基础。在法治环境下,法律处于至上的地位,成为社会成员行为的普遍规则和依据,社会形成了统一的法律秩序。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最高的地位,国家所有的法律都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基本原则或者精神制定的,因此,法治的核心和实质是宪治,即依宪法治理国家。

宪法保障制度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作是实行宪政的必要条件。为了保障宪法的实施,保证统一宪法秩序的形成,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宪法秩序,各国都在政治、法律等领域建立了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特别是各国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没有这些制度就不可能纠正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违宪行为,统一的宪法秩序就无法形成,法治即法的统治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宪法也就仅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规范,宪政也就不可能存在。

综上所述,人权、权利、自由、平等是民主的基本要求,宪法是对民主事实的确认,宪政是宪法的实施结果,宪政又是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第二节 宪法的分类

对宪法进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宪法学研究,既有利于认清不同性质宪法的实质,也有利于对同一类型的宪法或者不同类型的宪法进行比较研究。自宪法产生以来,宪法学者就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宪法进行了分类研究。近代以来出现的各种宪法分类,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即形式分类和实质分类。■ 宪法的形式分类(一)宪法的传统分类

近代资产阶级学者根据宪法的某些外部表现特征,对宪法作了多种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这是英国宪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于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提出的一种分类方法。

所谓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的美国宪法。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是成文宪法。成文宪法的优点在于,宪法的内容表现为书面形式的条文,比较明确、具体;其缺点在于,书面形式的条文修改起来比较困难,与社会实际的适应性差。

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由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等构成的宪法。英国宪法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它主要由三部分构成:(1)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的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文件,如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1911年的国会法、1918年的国民参政法、1928年的男女选举平等法、1969年的人民代表法等。(2)法院判例,如关于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正当法律程序、法官独立等判例。(3)宪法惯例,如内阁对议会下院负责、国会每年至少集会一次、两党制等。不成文宪法的优点和缺点与成文宪法正好相反。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不同。这是英国宪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于1901年在《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率先提出的分类方法。

所谓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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