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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5 09: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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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晓燕等

出版社: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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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

税法试读:

前言

税收既是历史范畴,又是经济范畴。税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是国家赖以生存的基础,具有调节经济运行、筹集财政收入、调控收入分配的重要职能。目前,我国的税收收入已占财政收入的95%左右,是财政收入最重要的来源。税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税收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许多高校除财政、税收、会计专业外,对一般经济管理类专业(如工商管理、国际贸易、电子商务、金融等)和法学类专业本科和专科学生开设了“税法”或“国家税收”、“中国税制”等相关课程。税法也是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必考内容,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都会出版《税法》教材。

本书分为三个部分,共十二章。

第一部分,即第一章税法导论,具体包括税法基础知识、税收法律关系、税法要素、税收立法、税法体系等内容。

第二部分为税收实体法,具体包括第二章至第十一章。其中,第二章至第七章分别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具体内容包括相关税种概述、我国的具体征收制度、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税收征管等;第八章至第十一章是其他各税,具体包括资源税和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契税和印花税,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等税种。

第三部分,即第十二章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主要介绍了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税务申报管理等内容。

本书在编写方式上,力争用最简明的语言,配以大量图表、案例和计算题,增加实用性、可读性和启发性。

本书由郑晓燕(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 讲师)担任第一主编,负责拟定全书的写作大纲并对全书进行统稿。王恒(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 讲师)担任第二主编,李永伟(武汉科技大学 副教授)担任第三主编。副主编分别为蔡长伟(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胡婵(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陈靓秋(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 讲师)、肖其权(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具体编写分工如下:郑晓燕编写第一、二、三、八章,王恒编写第四、五章,李永伟编写第十、十一、十二章,蔡长伟编写第六章,胡婵编写第七章,陈靓秋编写第九章,胡婵参与了校对工作,蔡长伟协助主编做了大量的资料收集等工作。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参考借鉴了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税法》教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编,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以及在学术期刊上发表的研究成果,特此说明,并向有关作者表示感谢。还要感谢长江三峡勘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武汉)财务结算中心的主任肖其权对本书的编写提供的大量帮助。

由于编者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有限,疏漏或错误再所难免,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15年1月第一章税法导论第一节税法基础知识一、税法的概述

作为税收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就是税收制度。因此,必须在深入理解税收的基础上把握税法的概念。

税收是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理解税收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重要工具,其本质是一种分配关系,国家要行使职能必须有一定的财政收入作为保障

取得财政收入的手段有多种多样,如税收、发行货币、发行国债、收费、罚没,而税收收入是大部分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手段,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基本维持在90%以上。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分配是连接生产与消费的必要环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配是对社会产品价值的分割。税收解决的是分配问题,处于社会再生产的分配环节,因而税收体现的是一种分配关系。

国家征税的依据是政治权力,国家通过征税,将一部分社会产品由纳税人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因此征税的过程实际上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过程。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这种分配关系与社会再生产中的一般分配关系不同。分配问题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分配的主体;二是分配的依据。税收分配是以国家为主体进行的分配,而一般分配则是以各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主体进行的分配;税收分配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进行的分配,而一般分配则是基于生产要素进行的分配。(二)征税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国家在履行其公共职能过程中必然要有一定的公共支出。公共产品的性质决定了公共支出一般情况下不能由公民个人、企业采取自愿出价的方式负担,只能采用由国家(政府)强制征税的方式,由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来负担。国家征税的目的是满足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需要,其中包括政府弥补市场失灵、促进公平分配等的需要。同时,国家征税也要受到所提供公共产品的规模和质量的制约。(三)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形式特征

税收的特征亦称税收的形式特征,是指税收分配形式区别于其他财政分配形式的质的规定性。税收的特征是由税收的本质决定的,是税收本质属性的外在表现,是区别税与非税的外在尺度和标志,也是古今中外税收的共性特征。税收的形式特征通常概括为税收的“三性”,即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

1.税收的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即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通过法律形式对社会产品进行的强制性分配,而非纳税人自愿缴纳,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会受到法律制裁。强制性是国家的权力在税收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取得税收收入的根本前提,也是与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相对应的一个特征。正因为税收具有无偿性,才需要通过税收法律的形式规范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纳税人而言依法纳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

2.税收的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即国家征税以后对具体纳税人既不需要直接偿还,也不需要付出任何直接形式的报酬,纳税人从政府支出所获利益通常与其支付的税款不完全成一一对应的比例关系。无偿性是税收的关键特征,它使税收明显地区别于国债等财政收入形式,决定了税收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并成为调节经济和矫正社会分配不公的有力工具。

3.税收的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即税收是国家通过法律形式预先规定了对什么征税及其征收比例等税制要素,并保持相对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即使税制要素的具体内容也会因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而进行必要的改革和调整,但是这种改革和调整也总是要通过法律形式事先规定,而且改革调整后要保持一定时期的相对稳定。基于法律的税收固定性始终是税收的固有形式特征,税收固定性对国家和纳税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国家来说,可以保证财政收入的及时、稳定和可靠,可以防止国家不顾客观经济条件和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滥用征税权力;对纳税人来说,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增强其依法纳税的法律意识,同时也有利于纳税人通过税收筹划选择合理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和经营结构等,降低经营成本。

税收的“三性”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它们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其中,强制性是保障,无偿性是核心,固定性对强制性和无偿性是一种规范和约束。二、税法的概念

税收制度是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税收征纳双方所应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税收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各税种的法律法规以及为了保证这些税法得以实施的税收征管制度和税收管理体制。其中,税法是税收制度的核心内容。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是国家与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税法具有义务性法规和综合性法规的特点。

从法律性质上看,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以规定纳税人的义务为主。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并不是指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而是指纳税人的权利是建立在其纳税义务的基础之上,处于从属地位。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的这一特点是由税收的无偿性和强制性特点决定的。税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具有综合性,税法是由一系列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制度组成的体系,其内容涉及课税的基本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税收管理规则、法律责任、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规范等。税法的综合性特点是由税收制度所调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三、税法的作用

税法调整的对象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及企业、单位、个人的直接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在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家将通过制定实施税法加强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因此税法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正确认识税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准确地把握和认真执行税法的各项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一)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手段

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个重要的改革目标就是国家从过去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经济,向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宏观调控经济转变。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调节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调整产业结构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使之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同时,以法律的平等原则,公平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鼓励平等竞争,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例如,1994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对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商品的生产、流通,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要求,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二)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

为了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必须筹集大量的资金,即组织国家财政收入。为了保证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必须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企业、单位和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项目、数额和纳税程序,惩治偷逃税款的行为,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依法征税,及时足额地取得税收收入。针对我国税费并存(政府收费)的宏观分配格局,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实施税制改革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逐步提高税收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以保障财政收入。(三)税法能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征税直接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税务机关随意征税,就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税法在确定税务机关征税权力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相应规定了税务机关必须尽到的义务和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如纳税人享有延期纳税权、申请减税免税权、多缴税款要求退还权、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权等。税法还严格规定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制度,如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事,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等。所以说,税法不仅是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纳税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四)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有力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可靠保证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国家对在本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或个人都拥有税收管辖权,这是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我国自实行对外改革开放以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和发展同各国、各地区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规模、渠道和形式都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在建立和完善涉外税法的同时,还同8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这些税法规定既维护了国家的权益,又为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国外企业或个人在华合法经营、发展国家间平等互利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第二节税收法律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国家征税与纳税人纳税在形式上表现为利益分配的关系,但经过法律明确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这种关系实质上已上升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了解税收法律关系,对于正确理解国家税法的本质,严格依法纳税、依法征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是由权利主体、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方面构成的,但具有特殊性内涵。(一)权利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如在华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无国籍人以及在华虽然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企业或组织。这种对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另一方的确定,在我国采取的是属地兼属人的原则。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为主体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所以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因此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平等是不一样的,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非常重要的特征。(二)权利客体

权利客体即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财产,流转税法律关系客体则是货物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税收法律关系客体也是国家利用税收杠杆调整和控制的目标,国家在一定时期根据客观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通过扩大或缩小征税范围调整征税对象,以达到限制或鼓励国民经济中一些产业、行业发展的目的。(三)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规定权利主体哪些能做和哪些不能做,若违反了这些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依法进行征税、税务检查以及对违章者进行处罚;其义务主要是向纳税人宣传、咨询、辅导解读税法,及时把征收的税款解缴国库,依法受理纳税人对税收争议的申诉等。

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主要有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延期纳税权、依法申请减免税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权等;其义务主要是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等。二、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税法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但是税法本身并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能够引起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由税收法律事实来决定。税收法律事实可以分为税收法律事件和税收法律行为。税收法律事件是指不以税收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如自然灾害可以导致税收减免,从而改变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税收法律行为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在正常意志支配下做出的活动,如纳税人开业经营即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转业或停业就造成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

税收法律关系是同国家利益及企业和个人的权益相联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和方法是很多的,税法中关于限期纳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构成逃税、抗税罪给予刑罚的规定,以及税法中对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规定等都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对权利主体双方是平等的,不能只对一方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同时,对其享有权利的保护,就是对其承担义务的制约。第三节税法要素

税法的构成要素是指各种单行税法具有的共同的基本要素的总称。一方面,税法构成要素既包括实体性的,也包括程序性的;另一方面,税法构成要素是所有完善的单行税法都共同具备的,仅为某一税法所单独具有而非普遍性的内容,不构成税法要素。税法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税免税、罚则、附则等项目。一、总则

总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原则等。二、纳税义务人

纳税人又叫纳税主体,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一个税种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国家对谁征税的问题,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以及印花税等暂行条例的第一条规定的都是该税种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人有两种基本形式,即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法人是两个相对称的法律概念。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是基于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最基本的形式,按照不同的目的和标准,还可以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多种详细的分类,这些分类对国家制定区别对待的税收政策,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自然人可划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法人可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还可按企业的不同所有制性质来进行分类。

与纳税人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前者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依照有关规定,在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结算货款、收取费用时有义务代扣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例如,出版社代扣作者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等。如果代扣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将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反之,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造成应纳税款流失或将已扣缴的税款私自截留挪用、不按时缴入国库,一经税务机关发现,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依照有关规定,在向纳税人收取商品或劳务收入时,有义务代收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委托方应该缴纳的消费税。三、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又叫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是指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例如,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屋。征税对象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因为它体现着征税的最基本界限,决定着某一种税的基本征税范围。同时,征税对象也决定了各个不同税种的名称。例如,消费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这些税种因征税对象不同、性质不同,税的名称也就不同。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可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资源、特定行为等五大类,通常也因此将税收分为相应的五大类,即流转税(或称商品税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特定行为税。

课税对象相关的两个基本概念是税目和税基。税目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税法要素,税基又叫计税依据,是据以计算征税对象应纳税款的直接数量依据,解决对征税对象课税的计算问题,是对课税对象的量的规定。例如,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其中应纳税所得额是据以计算所得税应纳税额的数量基础,为所得税的税基。计税依据按照计量单位的性质划分有两种基本形态,即价值形态和物理形态。价值形态包括应纳税所得额、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物理形态包括面积、体积、容积、重量等。以价值形态作为税基,又称为从价计征,即按征税对象的货币价值计算,如生产销售化妆品应纳消费税税额是由化妆品的销售收入乘以适用税率计算产生,其税基为销售收入,属于从价计征的方法。从量计征,即直接按征税对象的自然单位计算,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是由占用土地面积乘以每单位面积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其税基为占用土地的面积,属于从量计征的方法。四、税目

税目是在税法中对征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的征税项目,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是对课税对象质的界定。设置税目的目的首先是明确具体的征税范围,凡列入税目的即为应税项目,未列入税目的,则不属于应税项目。划分税目也是贯彻国家税收调节政策的需要,国家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利润水平以及以国家经济政策等为依据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以体现不同的税收政策。并非所有税种都需规定税目,有些税种不分课税对象的具体项目,一律按照课税对象的应税数额采用同一税率计征税款,因此一般不用设置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有些税种具体课税对象比较复杂,需要规定税目,如消费税、营业税等,一般都规定有不同的税目。五、税率

税率是对征税对象的征收比例或征收额度。税率是计算税额的尺度,也是衡量税负轻重与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的税率主要有比例税率、超额累进税率、超率累进税率、定额税率四类。(一)比例税率

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统一规定相同的征收比例。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比例税率在实际应用中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单一比例税率

单一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的所有纳税人都适用同一比例税率。

2.差别比例税率

差别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的不同纳税人适用不同的比例征税。我国现行税法又分别按产品、行业和地区的不同将差别比例税率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产品差别比例税率,即对不同产品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产品采用同一比例税率,如消费税、关税等;(2)行业差别比例税率,即对不同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行业采用同一比例税率,如营业税等;(3)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区分不同的地区分别适用不同的比例税率,同一地区采用同一比例税率,如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3.幅度比例税率

幅度比例税率,即对同一征税对象,税法只规定最低税率和最高税率,各地区在该幅度内确定具体的适用税率。

比例税率有计算简单、税负透明度高、利于保证财政收入、利于纳税人公平竞争、不妨碍商品流转额或非商品营业额扩大等优点,符合税收效率原则。但是,比例税率不能针对不同的收入水平实施不同的税收负担,在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方面不易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二)超额累进税率

超额累进税率是指根据征税对象课税数额的大小划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的课税数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课税数额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超额累进税率一般在所得税中使用,可以充分体现对纳税人收入多的多征、收入少的少征、无收入的不征的税收原则,从而有效地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正确处理税收负担的纵向公平问题。

全额累进税率是把征税对象的数额划分为若干等级,对每个等级分别规定相应税率,当税基超过某个级距时,课税对象的全部数额都按提高后级距的相应税率征税。全额累进税率计算方法简便,但是税收负担不合理,特别是在划分级距的临界点附近,税负呈跳跃式递增,甚至会出现税额增加超过课税对象数额增加的不合理现象,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增加收入。

超额累进税率是指把征税对象按数额的大小分成若干等级,每一等级规定一个税率,税率依次提高,但是每一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则依所属等级同时适用几个税率分别计算,将计算结果相加后得出应纳税款。

与比例税率相比,全额累进税率与超额累进税率都相对要公平一些,但二者的不同体现在:第一,全额累进税率计算更简单;第二,全额累进税率的累进速度更快;第三,在所得额级距的临界点处,全额累进税率会出现税额增长超过所得额增长的不合理情况,这样会影响纳税人的行为判断。例如,在一定情况下选择休闲而不选择劳动,扭曲资源配置。超额累进税率就不存在这个问题,因此现行税制中很少采用全额累进税率。【例1-1】当某人的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500元、1501元、4500元、4501元时,在全额累进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下,根据表1-1来计算应纳税额。表1-1 课税级次、对象级距和税率

解析:(1)当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元时。

全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1500×3%=45(元)

超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1500×3%=45(元)(2)当应纳税所得额为1501元时。

全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1501×10%=150.1(元)

超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1500×3%+1×10%=45.1(元)(3)当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元时。

全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4500×10%=450(元)

超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1500×3%+(4500-1500)×10%=345(元)(4)当应纳税所得额为4501元时。

全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4501×20%=900.2(元)

超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1500×3%+(4500-1500)×10%+(4501-4500)×20%=345.2(元)

从上面的计算可以发现,超额累进税率下应纳税额比较公平,但是计算过程复杂,在税率档次较多时,按照逐次累加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比较麻烦。为了扬长避短,在实际操作中引入速算扣除数。速算扣除数是指在级距和税率不变的条件下,按照全额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速算扣除数列入税率表,可以简化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

在超额累进税率条件下,采用速算扣除数计算超额累进税率的所得税时的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速算扣除数的计算公式为:

本级速算扣除数=上一级最高所得额×(本级税率-上一级税率)+上一级速算扣除数

用上述公式求得的速算扣除数,可用直接计算法求证其正确性。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验证如下(根据例1-1计算结果):(1)用上述公式计算如下:

1500×(10%-3%)+0=105(元)(2)用直接计算法计算如下:

速算扣除数=全额累进税率的应纳税额-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纳税额=150.1-45.1=105(元)(三)超率累进税率

超率累进税率是指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采用这种税率的是土地增值税。(四)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是指按征税对象确定的计算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税额。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六、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主要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如流转税在生产和流通环节纳税、所得税在分配环节纳税等。纳税环节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纳税环节指全部课税对象在再生产中的分布情况,如资源税分布在资源生产环节,商品税分布在生产或流通环节,所得税分布在分配环节等;狭义的纳税环节特指应税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应纳税的环节。商品从生产到消费要经历诸多流转环节,各环节都存在销售额,都可能成为纳税环节。考虑到税收对经济的影响、财政收入的需要以及税收征管的能力等因素,国家常常对在商品流转过程中所征税种规定不同的纳税环节。按照某种税征税环节的多少,可以将税种划分为一次课征制或多次课征制。合理选择纳税环节,对加强税收征管、有效控制税源、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及时、稳定、可靠,方便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核算,灵活机动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七、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税法规定的关于税款缴纳时间方面的限定。税法关于纳税期限的规定有以下三个概念:(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纳税期限

纳税人每次发生纳税义务后,不可能马上去缴纳税款。税法规定了每种税的纳税期限,即每隔固定时间汇总一次纳税义务的时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具体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三)缴库期限

缴库期限,即税法规定的纳税期满后,纳税人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的期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八、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主要是指根据各个税种纳税对象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对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具体纳税地点。九、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主要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采取减少征税或者免予征税的特殊规定。十、罚则

罚则主要是指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十一、附则

附则一般都规定与该法紧密相关的内容,比如该法的解释权、生效时间等。第四节税收立法一、税收立法(一)税收立法概述

税收立法是指有权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遵循一定的原则,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公布、修改、补充和废止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税收立法是税法实施的前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税收立法与税法实施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二)我国税收立法原则

税收立法原则是指在税收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我国的税收立法原则是根据我国的社会性质和具体国情确定的,是立法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活动、经济关系,特别是税收征纳双方的特点确定的,并贯穿于税收立法工作始终的指导方针。税收立法主要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从实际出发,这是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在税收立法实践中的运用和体现。贯彻这个原则,首先要求税收立法必须根据经济、政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反映客观规律,也就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尊重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和税收分配理论。其次,要客观反映一定时期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既不能被某些条条框框所束缚,也不能盲目抄袭别国的立法模式。在此基础上,充分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不断丰富税收立法理论,完善税法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2.公平原则

在税收立法中一定要体现公平原则。所谓公平,就是要体现合理负担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参加市场竞争的各个主体需要有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而税收的公平是实现平等竞争的重要条件。公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从税收负担能力上看,负担能力大的应多纳税,负担能力小的应少纳税,没有负担能力的不纳税;(2)从纳税人所处的生产和经营环境看,由于客观环境优越而取得超额收入或级差收益者应多纳税,反之则少纳税;(3)从税负平衡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间及多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实际税负必须尽可能公平。

3.民主决策的原则

民主决策的原则主要是指税收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税收法律能体现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这个原则,要求税收立法的主体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税收法案的审议,要进行充分的辩论,倾听各方面意见;税收立法过程要公开化,让广大公众及时了解税收立法的全过程以及立法过程中各个环节的争论和如何达成共识的情况。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在制定税法时,要求明确、具体、严谨、周密。但是,为了保证税法制定后在全国范围内、在各个地区都能贯彻执行,为避免出现不一致与现实脱节的情况,又要求在制定税法时不能规定得过细,这就要求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具体讲,就是必须贯彻法制的统一性与因时、因地制宜相结合。法制的统一性,表现在税收立法上,就是税收立法权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行使,各地区、各部门不能擅自制定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所谓“土政策”或“土规定”。但是,我国又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的国家,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因而对不同地区不能强求一样。因此,为了照顾不同地区,特别是照顾少数民族地区不同的情况和特点,为了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地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适合当地的实施办法等。因此,只有贯彻这个原则,才能制定出既符合全国统一性要求,又能适应各地区实际情况的税法。

5.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与废、改、立相结合的原则

制定税法是与一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税法一旦制定,在一定阶段内就要保持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变化不定。如果税法经常变动,不仅会破坏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会给国民经济生活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但是,税法的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因为社会政治、经济状况是不断变化的,税法也要进行相应的发展变化。这种发展变化具体表现在有的税法已经过时,需要废除;有的税法部分失去效力,需要修改、补充;根据新的情况,需要制定新的税法。此外,还必须注意保持税法的连续性,即税法不能中断,在新的税法未制定前,原有的税法不应随便中止失效;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税法时,应保持与原有税法的承续关系,应在原有税法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实践经验,修改、补充原有的税法和制定新的税法。只有遵循这个原则,才能制定出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规律的税法。(三)我国税收立法以及税法调整

1.税收立法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及所属各部委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但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各有权机关根据国家立法体制规定,制定的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税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上的税法包括所有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税法体系的总称;狭义概念上的税法是特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法律。由于制定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关不同,其法律级次不同,因此其法律效力也不同。(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一规定确定了我国税收法律的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在国家税收中,凡是基本的、全局性的问题,如国家税收的性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确定、税种的设置、税目和税率的确定等,都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税收法律的形式制定实施,并且在全国范围内,无论对国内纳税人,还是涉外纳税人都普遍适用。在现行税法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199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都是税收法律。除《宪法》外,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税收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的法律依据,其他各级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规章,都不得与《宪法》和税收法律相抵触。(2)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暂行规定或者条例。授权立法与制定行政法规不同。国务院经授权立法所制定的规定或条例等,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和地位,它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在立法程序上还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1984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有关税收条例。198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按照这两次授权立法,国务院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工商税制改革,制定实施了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6个暂行条例。授权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急需法律保障的当务之急。税收暂行条例的制定和公布施行也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和条件,将这些条例在条件成熟时上升为法律做好了准备。(3)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的国家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立法权。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中国法律形式中处于低于宪法、法律和高于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地位,也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都是税收行政法规。(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由于我国在税收立法上坚持“统一税法”的原则,因此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法规不是无限制的,而是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授权行事。目前,除了海南省、民族自治地区按照全国人大授权立法规定,在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基础上,可以制定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外,其他省、市都无权自行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我国《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制定税收部门规章的税务主管机关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其制定规章的范围包括对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办法等,税收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是不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例如,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都属于税收部门规章。(6)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按照“统一税法”的原则,上述地方政府制定税收规章,都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进行,并且不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没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授权,地方政府是无权自定税收规章的,凡越权自定的税收规章没有法律效力。例如,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税、房产税等地方性税种暂行条例,都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2.税收立法、修订和废止程序

税收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的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等税收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目前我国税收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提议阶段。无论是税法的制定,还是税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一般由国务院授权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立法的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提出立法方案或税法草案,上报国务院。(2)审议阶段。税收法规由国务院负责审议。税收法律在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议案的形式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做修改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3)通过和公布阶段。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国务院总理的名义发布实施。税收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先听取国务院关于制定税法议案的说明,然后经过讨论,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后,以国家主席的名义发布实施。二、税法的实施

税法的实施即税法的执行,包括税收执法和守法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正确运用税收法律,并对违法者实施制裁;另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严格遵守税收法律。

由于税法具有多层次的特点,因此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其适用性或法律效力的判断,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层次高的法律优于层次低的法律;二是同一层次的法律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四是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

遵守税法是指税务机关、税务人员都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遵守税法是保证税法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第五节税法体系一、税法体系概述

税法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范围也极为广泛,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形成了完整配套的税法体系,共同规范和制约税收分配的全过程,是实现依法治税的前提和保证。从法律角度来讲,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一定体制下以法定形式规定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的总和,称之为税法体系。从税收工作的角度来讲,税法体系往往被称为税收制度,即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是指在既定的管理体制下设置的税种以及与这些税种的征收、管理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级成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总和。换句话说,税法体系就是通常所说的税收制度(简称税制)。

税收制度可按照构成方法和形式分为简单型税制和复合型税制。结构简单的税制主要是指税种单一、结构简单的税收制度;结构复杂的税制主要是指由多个税种构成的税收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世界各国一般都采用多种税并存的复税制税收制度。一个国家为了有效取得财政收入或调节社会经济活动,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税种,并规定每种税的征收和缴纳办法,包括对什么征税、向谁征税、征多少税以及何时纳税、何地纳税、按什么手续纳税、不纳税如何处理等。

因此,税收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不同的要素构成税种。构成税种的要素主要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减税免税等。二是不同的税种构成税收制度。构成税收制度的具体税种,国与国之间差异较大,但是一般都包括所得税(直接税),如企业(法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流转税(间接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其他一些税种,如财产税(房地产税、车船税)、关税、社会保障税等。三是规范税款征收程序的法律法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税种的设置及每种税的征税办法,一般是以法律形式确定的,这些法律就是税法。一个国家的税法一般包括税法通则、各个税种的税法(条例)、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四个层次。其中,税法通则规定一个国家的税种设置和每个税种的立法精神,各个税种的税法(条例)分别规定每种税的征税办法,实施细则是对各个税种的税法(条例)的详细说明和解释,具体规定则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的补充性法规。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单独制定税法通则,大多数国家都把税法通则的有关内容包含在各税税法(条例)之中,我国的税法就属于这种情况。二、税法的分类

税法体系中各个税种的税法按基本内容和效力、职能作用、征收对象、主权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不同,可分为不同类型。(一)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普通法

税收基本法也称税收通则,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税法体系中起着税收母法的作用。其基本内容包括税收制度的性质、税务管理机构、税收立法与管理权限、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征税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税种设置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税收基本法,随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将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

税收普通法是根据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对税收基本法规定的事项分别立法实施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二)按照税法的职能作用的不同,可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确定税种立法,具体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就属于税收实体法。

税收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属于税收程序法。(三)按照税法征收对象的不同,可分为流转税税法,所得税税法,财产、行为税税法,资源税税法四种

流转税税法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等税法。这类税法的特点是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对什么商品征税、税率多高,对商品经济活动都有直接的影响,易于发挥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

所得税税法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法。其特点是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收入,发挥其公平税负、调整分配关系的作用。

财产、行为税税法主要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某种行为课税,包括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法。

资源税税法主要是为保护和合理使用国家自然资源而课征的税。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均属于资源课税的范畴。(四)按照主权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不同,可分为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

国内税法一般是按照属人或属地原则,规定一个国家的内部税收制度。

国际税法是指国家间形成的税收制度,主要包括双边或多边国家间的税收协定、条约和国际惯例等,一般而言,其效力高于国内税法。

外国税法是指外国各个国家制定的税收制度。

以上对于税种的分类不具有法定性,但是将各具体税种按一定方法分类,在税收理论研究和税制建设方面用途相当广泛,作用非常之大。例如,流转税也称间接税是由于这些税种都是按照商品和劳务收入计算征收的,而这些税种虽然是由纳税人负责缴纳,但最终是由商品和劳务的购买者即消费者负担的,所以称为间接税。所得税的纳税人本身就是负税人,一般不存在税负转移或转嫁问题,所以称为直接税。

通常认为,在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中,主要税种一般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在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中,主要税种一般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法人)所得税。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多见于经济发达国家,而把企业(法人)所得税作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很少。以某种直接税和间接税税种为“双主体”的税制,是作为一种过渡性税制类型存在的。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理论界一直认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最为理想。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较快的发展中国家在进行以流转税为主体向以收益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改革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一些采用“双主体”税制的国家。我国目前税制基本上是以间接税和直接税为双主体的税制结构,间接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例为60%左右,直接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例为25%左右,其他辅助税种数量较多,但收入比重不大。三、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国家税收制度的确立,要根据本国具体的政治经济条件。各国的政治经济条件不同,税收制度也不尽相同,具体征税办法也千差万别。就一个国家而言,在不同的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条件和政治经济目标不同,税收制度也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异。我国的现行税制就其实体法而言,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几次较大的改革逐步演变而来的,按其性质和作用大致分为以下五类:(一)流转税类

流转税类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主要在生产、流通或者服务业中发挥调节作用。(二)资源税类

资源税类包括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主要是对因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发挥调节作用。(三)所得税类

所得税类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在国民收入形成后,对生产经营者的利润和个人的纯收入发挥调节作用。(四)特定目的税类

特定目的税类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缓征收)、筵席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和烟叶税,主要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对特定对象和特定行为发挥调节作用。(五)财产和行为税类

财产和行为税类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主要是对某些财产和行为发挥调节作用。

上述税种中的关税由海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税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耕地占用税和契税,1996年以前由财政机关的农税部门征收管理,1996年财政部农税管理机构划归国家税务总局领导,部分省市机构相应划转,这些税种就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部分省市仍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上述种税,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发布实施外,其他各税种都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由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这19个税收法律、法规组成了我国的税收实体法体系。

除税收实体法外,我国对税收征收管理适用的法律制度是按照税收管理机关的不同而分别规定的。

第一,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

第二,由海关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税收实体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法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对于我国现行税制中的19个税种,其中有些税种在经济生活中已经不发生影响或影响很小,有的则是其征收领域与注册会计师业务相关性不大,比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保留税种,暂缓征收;筵席税由地方政府自主决定开征与否;烟叶税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烟叶的单位为纳税人。思考题

1.什么是税收?

2.纳税人与负税人有什么区别?

3.什么是税收制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税收制度分为几种类型?

4.超额累进税率与全额累进税率有什么不同?【课后阅读1】

公元前271年,赵奢担任当时赵国的最高税务长官。赵奢在中国赋税思想史上的主要贡献,是他坚持以法治税。赵奢认为,以法治税是以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内容,破坏税法会导致国家法制削弱,而国家的法制一旦遭到破坏,社会就会陷入混乱,国家就会衰弱,诸侯就会乘机进攻,政权就会灭亡。赵奢指出:“不奉公则法削,法削则国弱,国弱则诸侯加兵,诸侯加兵是无赵也。”赵奢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民主思想。他认为,税法不仅平民百姓必须遵守,贵族官僚也必须履行其纳税义务,这就是执行公平。做到了执行公平,国家就会强盛,政权就会巩固。赵奢掌管赵国赋税期间,“国赋大平,民富而府库实”,也为后世树立了一个极为难得的执法如山的税官形象。

唐太宗李世民是唐王朝的主要开创者,也是我国封建社会中少有的一代明君,在位23年,实现了为后世称道的“贞观之治”。细读史藉,就可看出他的文治武功。唐朝的治国方略、典章制度,多是在他执政时制定的。唐朝享国290年之久,与他所奠定的基础有着重要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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