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第2版)(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民商法学系列)(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2 17: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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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石山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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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2版)(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民商法学系列)

物权法原理(第2版)(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民商法学系列)试读:

作者简介

李石山 男,1969年1月生,湖南蓝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1991年于中南政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于中南政法学院获得宪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于武汉大学获得民商法学博士学位。2003年至今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作。主要著作有:《税务行政复议》(合著)、《财税法学》(参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参编)等,先后在《法学》、《现代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

汪安亚 男,1967年6月生,湖北黄梅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1989年于武汉大学医学院获得学士学位,1999年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得硕士学位,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1999年至今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作。主要著作有:参编《担保法通论》、《民法学》等教材三部,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参加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一项。

唐义虎 男,1968年1月生,安徽东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1990年于中南政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于中南政法学院获得民商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于中国人民大学获得民商法学博士学位。1997年至今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作。主要著作有:《物权变动问题研究》、《信托财产权利研究》等专著,参编著作两部,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参加的科研项目包括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两项和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一项。总  序

法学教育的目标和任务在于培养法律人才。提高培养质量,造就社会需要的高素质法律职业人才是法学教育的生命线。根据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精品课程建设的精神和要求,结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精品课程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全面总结我国法学教育经验和分析法律人才社会需求的基础上,我校确立了以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为目的,以教材建设为核心,强化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融会,稳步推进法学精品课程建设的方案。两年来,我校法学精品课程建设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已有民法、知识产权法等十余门课程被确定为国家、省、校三级精品课程,并在此基础上推出了《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是一套法学专业本科教材及其配套用书,涵盖了我校法学本科全程培养方案所列全部课程,由教材、案(事)例演习和教学参考资料三个层次的教材和教学用书构成,分为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诉讼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法学、国际法学和法律职业实训等十个系列。《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由我校一批具有良好学术素养和丰富教学经验的教授、副教授担纲撰写,同时根据需要邀请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知名学者和专家加盟,主要以独著、合著的形式合力完成。《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遵循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以法学理论的前沿性、法律知识的系统性、法律制度的针对性、法律运作的可操作性为编撰宗旨,以先进的教学内容和科学的课程体系的统一为追求,融法学教育的新理论、新方法和新手段于一体,力图打造成一套优秀的法学精品课程系列化教材。《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是我校在推进法学教育创新,深化法学教学改革,加强教材建设方面的一次尝试,也是对以“一流教师队伍、一流教学内容、一流教学方法、一流教材、一流教学管理”等为特点的法学精品课程在教材建设方面的探索。

我相信《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的出版,能为广大读者研习法学理论、提高法学素养、掌握法律技能提供有效的帮助。同时,我衷心希望学界同仁和读者提出宝贵的批评和建议,以便这套教材不断修订完善,使之成为真正的法学精品课程教材!

是为序。2005年3月第二版编写说明

本书2008年初版以来,一直作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物权法教学的指定用书,2011年被指定为该校民商法学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初试参考书,作者作为该校长期从事物权法本科教学的教师在深感荣幸的同时也深知责任重大,也因此一直对初版中因仓促之际所存在的一些笔误与不足深感不安。因初版书已售罄,北京大学出版社决定再版,这令作者备感荣幸,也给了作者自我纠正与完善的机会。

初版应物权法教学的需要,教材体系的正文部分主要对物权法基本原理进行了阐述,在“重点问题提示”部分则对一些重点及有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其目的是希望在学习物权法基本理论知识的同时也能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几年的教学实践,学生普遍对这一体系进行了正面的评价,因此,再版对此予以保留。本书初版以来,关于物权法出版的论文、专著和译著颇多,对物权法的一些条文也产生了一些争议,但作者觉得初版时间不久,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尚须进一步讨论与研究,因此,不对初稿内容作过多改动。再版中,作者各自纠正了一些笔误,吸收了一些教学中反馈过来的批评意见,总结了作者的一些最新研究成果,反映了一些最新的物权立法和司法解释。这次再版中修改比较大的部分主要是物权法的体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按份共有等部分中的有关内容。

学者对物权法的有些问题观点有分歧,本书作者的见解也有所不同,反映在本书中没有要求必须统一,因此有个别问题(例如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模式的问题)在不同的编章反映了本书作者各自的观点。

本书初版发行以来,受到一些热心的读者,尤其是作者所执教课堂的学生的鼓励及提出宝贵意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本书初版以来,受到麻昌华、彭俊良等领导与其他同事的鼓励和支持,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孙战营编辑对初版与再版付出了辛勤的工作,在此,向他们深表谢忱。作 者2011年3月编 写 说 明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为适应物权法教学的需要,我们合著了这部物权法教科书,作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精品课程系列教材民商法学系列选修课教材之一。《物权法》已经实施,但应如何理解立法原意、把握立法精神,如何解决《物权法》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是该法得以正确实施的关键。我们根据物权法教学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广泛吸收物权法研究的最新成果,在对物权法基本原理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对《物权法》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以供高校法学专业的学生及其他读者学习与参考。

本书主要参考《物权法》的体系和基本内容编写而成,全书分五编,共二十四章。本书是在麻昌华教授的主持与直接领导下,由李石山、汪安亚、唐义虎(按撰写编章顺序)共同撰写。具体分工是:李石山:第一编物权法总论、第二编所有权、第五编占有;汪安亚:第三编用益物权;唐义虎:第四编担保物权。初稿完成后由作者共同审稿,李石山负责统稿,麻昌华主持了全书的统稿工作。

由于能力、资料和时间有限,本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著 者2008年7月第一编物权法总论第一章物权法概述内容提要

物权法是规范静态财产关系的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的性质为财产法、强行法、固有法并具有公益性。物权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定纷止争、物尽其用,也是维护私人权利、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制体系的需要。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具有自己的特点。物权法的规范体系,即为物权法的渊源。中国物权法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一个较为复杂的发展历程。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物权的社会化、物权的价值化、担保物权的强化、物权种类的增加与物权的国际化。关键词

物权法 财产关系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的性质 物权法的体系物权法的发展趋势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一、物权法的基本含义

对物权法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认识有助于从宏观、整体上把握物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其范围,也是理解与界定物权法概念的前提。

第一,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规范财产关系的法为财产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规范人身关系的法为人格权法与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属于财产法的范畴。

第二,物权法是规范静态财产关系的法。从财产关系的态势上来看,可分为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静态财产关系是权利主体对自己所有或占有的财产的支配关系。物权法是对财产的支配关系的法,以维护财产关系的静态秩序为主要功能。物权法也维护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这主要是指物权法保障物权人取得与享有物权,保障物(1)权变动过程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但物权法维护动态安全的功能服务、从属于维护支配关系这一静态秩序的功能。

第三,物权法是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规范财产关系的财产法,因其对象与目的不同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以维护财产的归属关系为目的的物权法和以保护财产流转秩序为目的的债权法。物权法是规范物权关系的法,意味着其主要是以物为客体而不是以债权、无形的知识产权为客体;物权法是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而非仅指民法典中的物权法规范或者《物权法》这一单行法。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及其概念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物权法的内涵,因此,对物权法概念的界定取决于对物权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明确了物权法的基本调整对象。此外,《物权法》将占有作为独立的一章,表明了占有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独立地位,因占有所形成的关系,理应属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因此,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归属关系

物的归属,指在法律上确认物归属于某人所有。物权法确认的物权的归属,是全部财产关系的基础,是物权利用关系的目的与前提。物权法确认不动产与动产的归属,至于债权、知识产权等属于其他法律规范的对象。物的归属关系历来就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关系,这是巩固一国的社会经济秩序所必不可少的,它在物权法中表现为物的所有权关系。(二)利用关系

物的利用关系存在两大类型:一是请求性利用关系,即债权性的对物的利用关系,如物的借用关系、租赁关系;二是支配性利用关系,即物权性的对物的利用关系。请求性利用关系由债权法进行调整,而物权法原则上只调整支配性利用关系。物权性的对物的利用关系又可分为自主利用和他主利用,自主利用即所有人对自己的物依其性能进行使用并获得收益,这属于物的归属关系的内容。他主利用即物权法意义上物的利用关系:一种是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构成用益物权关系;一种是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构成担保物权关系。(三)占有关系

物的占有,从经济学角度看,本身就是所有制,占有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所有权关系。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占有关系常常表现为一种独立的关系。它既可能是本权的占有,也可能是无本权的占有;既(2)可能表现为一种权利,也可能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对物的占有关系并非物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可以涵盖。基于对社会和谐秩序的考虑,法律禁止以暴制暴,对占有物的事实予以保护,此即占有制度。近现代各国或者地区多将占有作为物权法的一个独立部分专门予以规范。

综上所述,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对物的归属、利用、占有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因此,物权法的概念可以界定为: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利用、占有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节 物权法的性质与意义一、物权法的性质(一)物权法为财产法

民法分为财产法、人格法与身份法。规范财产关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为财产法;规范人格关系、保障人格利益的法,为人格权法;规范亲属关系、保障身份秩序的法,为身份法。规范财产关系的财产法,可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财产归属法,以保护财产的归属秩序为目的;第二大类是财产流转法,以保护财产流转秩序为目的。广义的物权法,指属于第一大类的财产归属法;狭义的物权法,则仅以物的归属秩序为范围,有时包括某些特定权利的归属如权利质权,但不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民法上物权法,一般指狭义上的物权法,它以规范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为内容。值得指出的是,物权法为财产法已内在地蕴涵了物权法为私法这一属性。(二)物权法为强行法

法律就其适用程度而言,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凡是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及协商的内容如何而必须适用的法律称为强行法,而在适用中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的意见加以改变的法律称为任意法。一般认为物权法为强行法,债权法为任意法。当然,这种区分并不是绝对的,而是从总体上而言的,总的方面的特征。

物权法的强行法特征主要表现为物权类型、公示方法、效力等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协议改变。同时表现为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物权法的强行法性格,有助于增强物权效力,便于物权公示和物权保护,提高物的利用效率。

物权法的强行法性质并不意味着将物权法变为管理性的规范。物权法为强行法有其特定的含义、功能与作用,不同于行政管理规范。但因物权作为一种财产的排他性的占有关系,涉及社会第三人和国家的公共利益,物权法规范则体现了国家立法政策对社会资源进行的物权配置,因此,这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会变得比较模糊。(三)物权法为固有法

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及国民性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3)称为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或“土著性”。这一特性与各国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形成对照。债权法,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世界各国的债权法大多具有普遍的、共通的性质。

物权法的固有法特色不仅体现为不同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同时也体现为不同的规范制度和实践方式。物权法,与各国人民的生存息息相关,与一国的经济体制唇齿相依,因此,各国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关于土地及其他生产工具的规定,因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很大的差异。如公有制社会的物权法和私有制社会的物权法存在着根本区别。又如大陆法继承罗马法,采纳了所有权概念,并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所有权制度;而英美法的物权制度主要是从封建的土地制度中演化而来,因此,并未继受罗马法的概念,反而沿袭了许多封建法的概念。

物权法的固有法属性赋予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具体表现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1)《物权法》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既加强对国有资源和资产的保护,又坚持物权平等保护,在所有权构建上采取“三分法”模式。(2)《物权法》巩固、发展和完善了改革开放中形成的物权制度,主要表现为坚持改革中形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3)《物权法》的物权制度构建符合我国的实践要求,并考虑了与已有法律的衔接。如特许物权在物权法中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征收、征用、补偿的依据限于(4)法律、行政法规等。(四)物权法具有公益性

物权法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也被称为物权法的公共性。物权法不仅要保护私益,也要维护公益,物权法的公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法对财产关系的调整首先在于确认和巩固社(5)会所有制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根本大法,在规定所有权制度的时候,要反映国家所有制的现实。我国《物权法》确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2)物权法强化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如我国《物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物权法不仅关注物的归属,更注意以社会公共利益对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这一方面表现为物权人在行使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限制私人所有权。二、物权法的意义(一)有助于定纷止争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与目的是确定财产的归属,平息冲突与纷争。物权法这一基本功能的发挥,是由以下几个方面所决定的:

首先,这是物质的有限性所决定的。人类要生存,必须要一定的物质才能生活,而物质有限,因此,对于社会生活必须要有定纷止争的规范存在,以使个人享有赖以生存的自由空间,并能促进物有效率的使用。

其次,这是由财产的分配制度所决定的。“在一个不是将现存之物供大家随意共同使用,而是从私有制出发的法治制度和社会制度中,必须规定哪些物属于哪个人以及这个人对该物有什么样的权(6)限。”我国尽管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之上的,但同样承认和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这就需要物权法。

最后,这是维护财产正常流转所需要的。物权法属于财产归属法之一,是以关于财产之享有为内容,注重于保护经济生活的静的安全,以实现稳定的财产支配秩序。(二)有利于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解决物的归属,更是通过各种规范确保物尽其用,鼓励人们通过利用物创造财富。

首先,它在物权明晰的基础上,确保权利人在享有物权时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物权法确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属性保障了权利人对物的自主利用与他主利用不受他人非法干预。

其次,它通过规范他物权制度保障与鼓励人们对财产的利用。物权法的用益物权制度使用益物权人可以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充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物权法的担保物权制度通过规范担保便利融资、确保债权的实现,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三)是维护私人物权的需要

我国长期以来私权观念淡薄,物权法担负着确立与维护私人物权的神圣使命。

首先,它对不同的物权主体进行平等保护,使私人物权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尊重私人的物权,就是尊重人权。没有对物权的保护,对人权的保障就是不完善的。

其次,物权法将对私人物权的保护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落实,真正起到保护私人物权的作用。现实社会生活中,如何切实保护征收中公民的合法房屋所有权,强化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物权地位等问题是物权立法的重点。物权法不仅应有良好的体系设计和原则,更应有具体的规则与措施。(四)是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法制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商品货币所有者的权利保护及自由处分权的保障。物权法保障商品和货币所有者不受任何人妨碍地支配自己的商品和货币的所有权,保护财产的归属秩序,它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完成了最为重要的部分,完成了民法典制定工程中的核心部分,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第三节 物权法的体系与渊源一、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物权法也称为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它是指民法典上的物权编,或者是物权法典。广义上的物权法也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一切有关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物权法的体系,又称物权法的立法内容体系,是物权法规范以一定的概念、价值取向与逻辑体系为基础组合在一起而形成的物权法的整体结构。

近代物权法的立法内容体系大体上包括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和占有制度。这一物权法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是:先将财产从身份关系独立出来,在此基础上,抽象出“物”作为权利的客体;将物权定格为直接对特定物加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实体权,形成以对物的所有为中心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价值,被区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物权人把对物的使用价值交给他人享有和支配,产生了用益物权制度,把物的交换价值交给他人享有和支配,产生了担保物权制度,此外还存在着对物加以控制、支配(7)的事实状态,称为占有。(一)我国物权法规范体系的特点

以《物权法》为基础,我国的物权法规范的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物权法》立法技术上的“总分”体系《物权法》第一编为“总则”,依次规定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变动规则、物权的保护等。这些规定内容采取了传统大陆法系法典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集中体现了物权制度中的共性规则。第二编到第四编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实质上是《物权法》的“分则”。

2.物权法规范法源上的二分体系

物权法的规范体系以是否以法典形式存在为标准,分为一般物权法和特别物权法。一般物权法即民事基本法中的物权法,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与《物权法》。特别物权法即一般物权法之外作为特别法存在的物权法。如《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我国虽然制定了《物权法》,但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规范却大量地存在于《物权法》之外。

3.物权法规范内容上的并重体系

物权法的规范体系以是否规范实体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分为物权实体法规范和物权程序法规范。物权实体法规范,即关于物权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主要规定在一般物权法中。特别物权法中有的基本上是物权实体法规范,如《担保法》;有的则只有较少的规范属于物权实体法规范,如《海商法》。物权程序性规范,即物权变动的程序性规范,主要指不动产登记法。我国的物权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相互交叉,二者并重。(二)我国物权法内在体系的特点

物权法的内在体系是以一定的概念、价值取向为基础而构建的物权法规范的体系。我国物权法的内在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不动产法与动产法区分的构造模式

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中体现了不动产法和动产法的区分。如在《物权法》总则中的公示原则中,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以此为基础产生了公信原则。在物权变动模式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而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为交付主义。在具体的物权制度中,则更为明显。如所有权制度中以不动产为规范重点,动产则规范较少;在用益物权制度中,四种基本的用益物权都是建立在不动产之上;在担保物权制度中,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在种类的设定、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着不同,如留置权只能够在动产之上设定。

2.物权与事实的二重区分

物权法中有关权利和事实的二重区分并不明确,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认识到物权法中物权与事实状态的二重区分却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还是从物权法的保护方法上,首先,都面临着在脱离本权情况下的产权归属判断规则,这就是占有制度的首要功能,它提供了一个单纯依据外在事实状态如何处理物的归属的规则。其次,即使在本权——物权制度中,占有仍然是公示公(8)信和占有保护的基础。物权与占有事实的二重区分,对物权体系的构造、权利人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占有制度价值的确立均具有重要意义。

3.国际化与“本土性”的兼容

我国物权法的本土特征主要体现为物权法中的“城乡二元”结构,即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城市土地之上形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之上形成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9)依法自由流转,而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则不能处分。我国物权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吸收与反映了当前世界发达国家的一些先进立法经验,如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等。如何尽量减少“本土法”的不合理性,继承与发扬人类财产法律制度中的共同遗产,从而使物权法在“本土性”与国际化的良性兼容中发展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二、我国物权法的渊源

物权法的规范体系,从物权法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来看,即为物权法的渊源。我国物权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宪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物权法》将《宪法》规定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将基本经济制度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原则,将《宪法》规定的保护公私财产的精神落实在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保护的具体规定上。《物权法》不仅体现了《宪法》的精神与原则,甚至在一些具体条文上直接转述了《宪法》的有关条文。这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如《物权法》第3条基本上是对《宪法》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5条相关内容的转述。(二)基本法以及单行法律中的物权法规范《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以及属于基本法的《物权法》,它们确立了我国物权法最基本的规则。此外,其他民事特别法,如《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范,《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范围以及转移等的规范,《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规范,《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的物权规范,《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以及船舶优先权等的规范等,均是我国物权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三)国务院及所属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有关物权方面的规定

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称为行政法规,这些规范中有关物权方面的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实践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国务院所属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如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中涉及物权法方面的规范

它们在与上位阶的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在所辖区内具有法律效力。如上海市通过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深圳市通过的《经济特区房产管理规定》等。(五)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有关物权法规范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担保法解释》)等。(六)习惯《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而反复为同一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惯例。通行于全国的,属于一般习惯;通行于地方的,称为当地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习惯”必须是全国或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具有类似于法律的约束力。(七)国际法中的物权法规范

如国际公约或者条约中关于国际疆界界定、领土划分等规则,实际上也影响到我国对于国家行使对物的支配权的规则的制定。第四节 物权法的历史发展与趋势一、中国物权法的历史发展(一)中国古代物权法

这主要是指1905年清末法制改革之前的物权法。中国古代法的主要特点之一,便是诸法合体,没有“物权”一词,更不用说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但实质意义上的物权制度是存在的。中国古代物权法的主要特点表现为:(1)有关物权的内容散见于历朝法律文件或典籍之中。如据古籍文献记载,早在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中,即有关于“产”、“业”、“财”等的规定,大体上相当于现在的财产所有权。(2)物权法规范的根本目的是“定纷止争”。虽然历代王朝不太重视商业的发展,但为维护其统治,统治者比较重视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3)物权制度以土地所有权为核心。据文献记载,中国古代物权法所确认的物权主要是所有权,其中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他物权体系中主要有地基权(相当于后世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土地使用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等。(二)中国近代物权法

中国近代物权法,是指从1905年清末修律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物权立法,大致包括三次大规模的立法过程。

1.《大清民律草案》

1905年,清末开始大规模的修律活动,1911年颁布《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蓝本,设五编体例,其中第三编为“物权”,共七章:第一章“通则”,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规定“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第七章为占有。其中,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构成用益物权体系,担保物权则包括抵押权、土地债务、不动产质权和动产质权四种。该草案虽因为辛亥革命的爆发而未来得及实施,但它开创了中国法制史上近代物权立法的先河,对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物权立法有着直接的影响。

2.《民律第二草案》

1921年,北洋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进行民法典编纂活动,1925年《民律第二草案》,完成起草。该草案的物权编共九章,物权体系与《大清民律草案》相比较变化不大。但与该草案有所不同的是:一是未设“担保杨权”的章名,而是将抵押权、质权各列为独立的一章;二是删去了用益物权中的“土地债务”;三是增加了“典权”制度,并将之作为担保物权对待。与《大清民律草案》的命运相同,因受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一次民律草案仍然没能够颁布施行,仅于1926年通令暂行参酌采用总则编及债编,物权编仍然不在其内,只是各级法院将该草案作为法理参考引用。这次立法直接影响到国民党政府的物权立法。

3.《中华民国民法》

1929年,中华民国政府开始编纂“民法典”,于1930年陆续生效。《中华民国民法》主要参考了德国、瑞士和日本民法典的物权制度及其体系,该法典第三编为物权编,共10章,规定了比较完整的物权体系,10章内容包括通则、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及占有。特色主要在于:(1)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2)只承认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不包括不动产质权;(3)将典权作为担保物权加以规定;(4)承认留置权具有物权效力。1949年2月中共中央宣布废除国民党政权的“六法全书”,《中华民国民法》在大陆被废除,但该“民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

指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的物权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1949—1956年期间的物权立法

这一时期没有颁布施行于全国的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有关的“解释”或“批复”及一些地方性法律文件中,有不少关于物权的规定。当时,我国实行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对土地的出典权、地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制度。

2.1956—1978年的物权立法

1956年以后,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我国建立起了生产资料公有制的经济制度。这一时期,因我国民法全盘移植、接受了苏联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关系的产物。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用益物权等他物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虽然承认典权和抵押权,但只涉及房屋而不涉及土地。事实上,这一时期,我国在立法上只承认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所有权,在法的理论和实践上否认物权概念与制度,物权立法和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3.1978年至今的物权立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陆续颁布了一些保护商品经济发展的民事法律。其中,198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条文中用了抵押和留置的概念,尽管那是在债权制度中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出现的,但表明了对他物权制度的认可。1983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这种权利如何进入市场的一些法律规范,是我国第一个承认并规范重要私有财产的法规。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名称下,除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对于担保物权,因我国长期以来拒绝承认物权概念与制度,将其规定在“债权”中。尽管如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中的这些规定就(10)是实质上的物权法。《民法通则》颁行之后,民法学界对物权制度的研究也开始起步。尤其是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废除了我国的土地无偿使用制度,开始建立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使得土地使用权在我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民法物权,为我国开始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制建设开了先河。1990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建立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的法律制度,奠定了我国不动产物权法的基础。1995年颁行的《担保法》基本上奠定了我国物权法的担保物权体系。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至此,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在内的物权体系初步形成。

物权法1994年被纳入立法规划,1998年开始起草工作,历时9年,经过八次审议,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获得通过,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分5编共19章,全文247条,对我国的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物权立法的又一个新篇章的开始。二、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一)物权的社会化

物权的社会化是指物权从传统的、排他的不受干预、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以所有为中心的权利转变为负有社会义务、受到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限制、强调社会利用,并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利。物权的社会化被认为是现代物权法的主要发展趋势之一,特点主要表现为:(1)物权的社会化是以所有权的社会化为核心而展开的,物权的社会化的实质是所有权被限制;(2)物权的社会化(11)的实质是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摄入于物权概念内容之中;(3)物权的社会化,要求所有权的行使,不仅仅是为个人之利益,同时应兼顾社会利益。(二)物权的价值化

物权本身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对价或者获取融资的价值权,体现出物权价值化的趋势。物权的价值化趋势实际上反映的正是“从归属到利用”的物权理念的转变。物权的价值化意味着现代物权法虽然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构建的,但财产所有人已经不仅仅满足于对于物的实体的占有、控制与支配,而是越来越重视对物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实现。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促使了债权性利用的增强,乃至出现了所谓的租赁权的物权化;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促使了现代融资性担保物权的兴盛,使权利质押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担保手段。(三)物权种类的增加

传统的物权制度已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物权法出现的一个重要变化是物权种类的增加。这具体表现为,在所有权方面,形成了空间所有权制度。随着空间法理的产生,形成了所谓空间所有权制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用益物权领域,出现了空间地上权制度与空间役权制度。在担保物权领域,产生了各种新的抵押权形态。如动产浮动抵押、财团抵押、企业担保等。(四)担保物权的强化

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已经有民法典的国家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在民法典之外,又以单行法创建了许多新的担保形态,这些新的担保形态,被称为特别法上的担保形态或非典型担保。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适应融通资金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一方面建立各种特殊抵押制度(如最高额抵押、财团抵押等制度),另一方面又从市场交易中开发出来各种非典型担保(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值得一提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担保制度的改革。2006年3月25日,法国对原《法国民法典》作了重大修订,在担保物权的类型上引入了“不转移占有的质押”、“可再负担抵押”等新制(12)度,解除了对流质条款的禁止。(五)物权法的国际化

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趋势已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它要求各国开放市场,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也内在地要求物权法这一“土著法”回应这一时代要求。实际上,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尤其是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发达,以及交通的便利,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造成物权的(13)国际化,并使大陆法系物权制度大同小异。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随着美国作为世界经济强国地位的确立,其法律制度对世界各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两大法系关于财产权的观念也出现了日益接近和融合的趋势。例如,英美法的空间权制度,浮动担保及让与担保制度等,都或多或少为大陆法系所借鉴。本章重点问题提示

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主要法律制度,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表明了物权对于人立足于世的重要性。对于物权法基本知识的掌握是学习物权法的基础,但关于物权法的一些基本问题,学界并未完全达成共识,择其要以供参考。

一、物权法的概念问题

关于物权法的含义有几种学说,对它们进行了解有助于更好地认识物权法的概念。(一)支配关系说

认为物权法主要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认为“凡是以人对物之(14)支配关系为内容之法规范,均可称为物权法”。这是从物权关系的性质来概括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揭示了物权的本质属性。但物权关系不仅表现为支配关系,也存在一定的请求关系,尤其是这一学说过(15)于抽象,不能体现物权的现实作用。(二)静态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法其“重心在于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16)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权法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这一学说形象地概括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的区别,但过于简单。事实上,物权关系不仅只是静态的占有和支配,它也常常表现为动态的财产关系,如所有权权能的移转、他物权的设定等。(三)占有和归属关系说

该说认为:“物权法是调整因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所发(17)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观点明确指出了物权法的重要功能,但忽略了物权的利用物的功能,忽略了物权法规范物的利用关系的作用。(四)占有关系说

该说认为:“近现代物权法以财产的占有关系为其调整对象”,这种占有关系“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与财产的物权的利用关系两类”(18)。这一学说揭示了占有对于物的归属和利用的作用,但把占有关系与物的归属和利用混为一谈,值得商榷。(五)综合说

该说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及主体因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归属关系”(19)。这一观点较为全面地涵盖了物权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但“财产关系”包含“归属关系”,将二者并列令人费解。(2)认为“物权法是关于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物权变动以及物权交易安全的法律规范的(20)总和”。这一观点将物权法维护“静态秩序”与“动态安全”的功能相提并论,淡化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3)认为“物权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实际上为支配性财产关系以及以支配为基础的请求性财(21)产关系”。这一观点将请求性财产关系独立出来,看似全面,但因请求权为支配权的效力,因此,请求性财产关系已内化于支配性财产关系与支配性利用关系之中,因此,无独立的必要。

鉴于上述学说的不足,我们基本上采纳了综合说中的第一种观点,在对其进行修正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二、行政规章能否作为物权法渊源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习惯法向来有着强于行政规章的效力,行政规(22)章不应作为物权法的渊源。

我们认为,《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为我国法律的渊源,尽管行政规章在实践中存在多头立法、条文矛盾等缺点,但行政规章在我国法制不健全、市场经济不完善、高层次立法机关立法能力有限的情形下,对于我国各部门及地方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只要其不与上位阶的法律相冲突,应承认其作为物权法的渊源。

三、财产法总则的立法问题《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学界曾就究竟应制定一部“物权法”还是“财产法”展开争论,这一问题,以《物权法》的颁布而告一段落,但问题到此并未结束。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这一基本分类已成为共识,财产在我国是被所有法律部门所釆用的概念。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有无必要制定财产法总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事财产因其特殊性宜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在釆民商合一这一立论的前提下,在民(23)法典中应规定“链接”特别法的一般性条款,而这些一般性条款,规定在财产法总则中更为合适。民法典规定财产法总则有助于统领所有财产性法律,使财产法有统一、和谐的基础。因此,《物权法》的制定使统一的财产法总则有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四、物权法为私法是否物权法的性质问题(24)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物权法是私法为物权法的性质。物权法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属于民法,民法属于私法,则物权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物权法的性质应是物权法所独有的才能揭示其内部规定性。物权法属于私法,债法、人身权法等也属于私法。从这一角度而言,物权法为私法并未揭示其独有的内部规定性,无助于人们对其性质的认识。从另一角度而言,物权法是财产法已经内在的包含其是私法的认识。因此,我们认为,不必将物权法为私法的性质单独作为物权法的性质。

五、物权法的强行性是否能否认物权法是私法

物权法作为强行法使其蕴涵了相当多的公法规范,且具有公益性,这能否因此而否定物权法是私法呢?(25)

我们认为,物权法是私法,是从整体、总的方面来说的。具体而言,其私法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物权法确认了民事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充分的自由。物权法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独立地取得和享有各种物权的权利能力;确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己的独立意志设立、变更以及转移物权;每个权利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物权人正当地行使权利;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抛弃、处分其权利等。(2)某些物权种类并不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其内容,如地役权。(3)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过多的管理规则。如在规范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中,原则上不涉及某些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如何管理的问题,而是专门制定了国有财产法。再如对土地的管理,也是通过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物权法中不过多地涉及行政管理的规则。(4)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属于私法范畴的方法。因此,物权法原则上应为私法。思考题

1.试述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2.如何认识物权法的体系?

3.物权法有哪些法律渊源?

4.物权法具有哪些性质?

5.试述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1)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页。

(2)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2页。

(3) 有学者称之为“国内法”属性,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我们认为将国内法作为物权法的性质不妥。国内法是相对于国际法而言的,它们是以法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进行的一种分类。物权法当然是国内法,但这并不是其性质,而且这一认识抹杀了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

(4) 参见侯水平、黄果天等:《物权法争点详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5)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3),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6) 〔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8) 朱岩、高圣平、陈鑫著:《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9) 同上书,第8页。

(10) 参见王家福、谢怀栻等:《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146页。

(11)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 李世刚:“关于法国担保制度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2007(3)。

(13)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2页。

(1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5) 参见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16)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17) 王果纯、屈茂辉:《现代物权法》,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18)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6页。

(19)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20)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21) 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2) 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23) 吴汉东:“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载《中国法学》2003(1)。

(24)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屈茂辉:《物权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2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第二章物权概述内容提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特定性、绝对性、排他性等特征。物权为财产权的一种,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作用力,物权一经设定,即产生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关键词

物权 物权的特征 财产权 债权 知识产权 继承权 物权的效力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一、物权的含义(一)物权概念的源流

早期罗马法不存在物权概念,罗马帝国后期,查士丁尼的《法学(1)总论》中仍然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混淆在一起。据考察,近代大陆法上的物权概念是由中世纪(11—13世纪)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解释罗马法时形成的,他们在对罗马法大全进行研究、诠释时,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将物权的两种形式即完全物权和他物权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来概括,从而在大陆法系真正形成了物权的概念。但物权概念正式见于成文的民法典上,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但第308条又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与继承权利。”因此,该法典所称物权并非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物权”为编名,对物权及其类型作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规定。该法典将物权制度独立成编,建立起了一个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抵押权、质权等在内的物权体系。此后,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基本上按照《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体系确立了自己的物权形式和内容。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法典虽然多以物权编作为编名,但对于物权的概念少有直接规定的。(二)物权的含义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一条款明确了物权概念,定义采用了抽象概括式与具体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这一定义具有以下含义:

1.物权为财产权利

物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而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与人身权,物权属于财产权,与人格、身份无关。这是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2.物权的主体为“权利人”

物权的主体为物权法律关系权利人的概念的优点在于其高度的概括性与开放性,既将各种主体纳入其中,也为新型物权及其主体的确定留下足够的空间。缺点是意义不大且逻辑上不严谨。对于权利人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理解为国家、集体、个人,还可以根据具体的物权类型将之理解为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

3.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物

这里的所谓“物”,原则上是指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主要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这里的所谓“特定”是指明确、具体,能够确定负担某一物权的物。物是否特定应依一定的社会观念与交易观念而定。

4.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物权反映的是一种权利人对物的关系,这一表达包含了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人)、客体(物本身)、权利(对物的各种权(2)利)、义务(善良管理义务、社会性义务等)的各种必要因素。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即物权人的权利直接指向物,可以直接干涉(3)该物,而无须他人事先许可。但人对物的关系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便实质上表现为人与人的关系,只有在这一意义上,物权为人对物的关系才能成立。简言之,物权形式上表现为一种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表现为人与人的关系。(4)

5.物权为排他的权利“排他性”为“直接支配性”所暗含的消极功能,“排他”的基本含义是排斥他人的意思。“排他性”既指同一标的物不允许有两种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也意味着物权得排除他人的干涉。

6.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是对物权类型的具体列举,它表明了我国物权体系的基本架框。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当然也非物权。但占有本身具有值得保护的价值,占有保护无须本权支撑,因此,占有人对于占有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权利。但占有本身并不等同于占有权,占有权仅是占有这一事实被法律赋予效力的结果。二、物权的特征(一)、物权的对世性

这是物权主体方面的特征。物权的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某人对某物享有物权时,其他一切人都成为义务人,因此,物权又称为对世权,具有对世性。(二)物权的支配性

这是物权内容方面的特征。民法中的权利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它是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基础。所谓支配权,是仅仅依据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权利目的的权利。物权,指的是权利人对于特定的物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因此,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支配性。(三)物权的特定性

这是物权客体方面的特征。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除人身以外,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有体物及自然力。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不特定就无从支配。从实际生活来看,在物权支配范围内的物,也总是与其他物区别开来的具体而特定的物。作为例外,物权虽然可以在不特定的物上设定,但物权实现时则必须特定,如最高额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等。(四)物权的绝对性

这是物权在实现方面的特征。物权为支配权,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利益,即仅凭自己的意思和行为就可以实现权利,无须不特定的义务人以积极的行为予以协助,义务人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者不为侵害行为的义务。因此,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绝对性。(五)物权的排他性

这是物权在效力方面的特征。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这客观上不仅要求同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否则无从支配;也要求物权的权利人享有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否则,支配便受到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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