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调整——法社会学的一个专题讨论(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4 21: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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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建武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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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法社会学的一个专题讨论(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

法律调整——法社会学的一个专题讨论(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试读:

作 者 简 介

黄建武,男,广西桂林市人,1957年生。高中毕业后曾作为知青下乡三年,后进工厂当工人一年。高考制度恢复后参加高考。1981年毕业于广西桂林市师范学校大专部,后在中学任教。1986年毕业于广西师范学院政治系(专升本)。1989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博士学位。1992年至今,在中山大学任教,任讲师(1992年起)、副教授(1993年起)、教授(1997年起)。1998年9月至12月,美国史蒂逊法学院访问学者。1999年1月至4月,美国哈佛-燕京学社访问学者。2002年11月至2003年9月,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富布莱特项目访问学者。出版《法的实现》《法理学》(主编)、《法理学教程》(主编)等著作和教材十余部,发表《试论法律对自由的确认与调整》《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法权的构成及人权的法律保护》《论法律调整技术手段的选择》《儒家传统与现代人权建设》等论文六十余篇。序

法与社会的研究,在今天已经成了我国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部分。虽然新中国成立前学术界有一些研究文献,但除介绍西方研究的一些文献外,关于本土研究的不多,如胡韫玉的《中国习惯法论》(1920年)、张知本的《法律社会学》(1931年)、严景耀的《中国犯罪问题与社会变迁的关系》、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1947年)等,总的来说,研究范围也还没有展开,研究者不多。当然,这既与当时国家的政治法律环境有关,也与学术的发展规律有关。毕竟,法律社会学的兴起,国外也是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

我国法与社会研究的兴起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这得益于改革开放和开始强调法制(当时“法治”尚未被普遍接受)。1987年,全国学界首次举行了法律社会学理论讨论会,并出版了以《法律社会学》(1988年)为书名的论文集。这可以被看作是法社会学研究在中国兴起的标志性的活动,在这以后,介绍西方理论的文献、一般理论的研究文献和本土研究的文献都有很大的发展,研究内容和方法都呈现出越来越多样的趋势。1990年在米兰出版的《法律社会学的发展:一个世界范围文献的考察》(Developing Sociology of Law: A World-wide Documentary Enquiry)一书,刊载了郑航生和杜钢建介绍中国法社会学研究的文章《法社会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Legal Sociology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也表现了中国学界在这一领域与世界的交流。

在这种学术背景下,本人对法与社会的问题也有浓厚的兴趣。1992年在恩师孙国华教授指导下完成了我的博士论文《社会主义法的实现的一般理论》,尝试地运用了法社会学的方法进行研究,后经修改成《法的实现——法的一种社会学分析》一书,1997年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012年,一次学术会议上见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方明先生,自然谈到写书出书的掌故上来,我说道:我的博士论文修改成书,曾得益于谢邦宇教授给我的一个意见。20世纪90年代初,因参加行为法学研究活动与谢邦宇教授交往甚多,虽有年龄辈分之差,但已非常熟识。曾与谢教授谈到修改论文出书的事,谢教授对我说,文章千古事,要打算出一本书,至少要考虑能立架二十年。这一句话不仅让我好好静心改我的论文,而且让我一辈子受用。方先生笑笑,建议我修改再版《法的实现》。我觉得还不到二十年,但经不住方先生的劝说。

本应承一年改定交稿,结果一写下来便改变了原来的框架和内容,只好写成另一本书了,于是时间一延再延,拖得自己也不好意思,非常感谢方明先生的宽容,终于让我在两年多时间完成了这一书稿。

本书《法律调整》,仍是在《法的实现》一书基础上写出来的,故本书保留了《法的实现》当中的一些基本内容。对比“立架二十年”的打算,自己臆断原书中还是有一些经时间淘洗仍留得下来的东西,比如,法律调整中对利益关系的拟制、行为的调控模式、法的实现的社会制约机制等原理性内容;同时,当初曾提出包括建立巡回法庭在内的关于司法改革的三个方案,在今天看来也还能对应改革的走向。当然,时过境迁,社会情势变了,社会问题也有了变化,学界的发展也给了自己更多启发性的思考,这些也都构成了本书充实的内容。所以想来,“立架二十年”的考虑,实是一个应达而不易达到的目标。吾有志焉,却力有不逮;虽力有不逮,吾有志焉。

做学问其实是一件快乐的事情,读书、读社会、思考、与人交流,总能让自己更为丰富,有时觉得自己的观点能有益于他人或社会,更快乐。本书的出版,也正是为了这样一个交流。

在此还要特别感谢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支持我作一个题为注1“法的价值与法律调整”的小项目研究,成果预计为三篇论文,有两篇早已完成发表,第三篇则写成了本书。作者2014年12月11日

导论 社会场域中的法

法治在当今国家的治理模式中,已成为一个潮流。现代国家都不会不注重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以实现社会大众、特定人群或执政者的特定目的。在法治国家,虽不能说“事事皆有法式”,但法律必定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是居于最高地位的调整手段。同时,在许多人看来,法律这种作为主权者命令并依靠国家强制力维持的规范体系,当然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一”的功能,可以有效地安排社会活动并排除各种背离行为。的确,法律在很多时候表现了这种能力,很好地满足了我们对社会安排的要求。比如,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以法律确立宪政,结束了封建君主专制;俄国布尔什维克在20世纪初,以及中国共产党在20世纪中叶,都借助法律、法令的形式有效地将私有制改变为公有制,并推动了工业化的进行。这些都是运用法律进行社会变革的宏大历史剧目。在社会活动的具体领域,法律同样让我们感受到了它的强大社会组织能力。比如,公司制度的创立,它以股份制代替合伙,以有限责任制代替了出资人的无限责任,由此开发了出资人获利的极大空间,同时又降低了出资人的风险,创造了社会资本集中的条件。这的确是很具创造性的立法。当今世界上能有无数大公司为社会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能有超越国界的大规模市场活动的进行,都要归功于当今这样的公司法律制度、市场法律制度。这样的成功,在经济、教育、社会福利领域和其他领域同样显著。

正因为这些卓著的功效,法律吸引着人们,特别是一些怀揣宏伟抱负的社会改革家,他们常将法律当作实现自己社会改革理想的利器。但是,历史也告诉我们,法律的规定常常有实现不了的时候,而且法的运行有时还会出现一些与法的意图背离的反变现象。

比如,19世纪英国对东非进行殖民统治,英国法被植入。但是,这种工业社会的法律并没有改变东非海岸居民的农耕生活,甚至,这些居民没有将这些法律当作一回事,因为这些规则与自己的生活没注2有关系。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禁酒法的失败,也是法社会学研究中常被引用的法律失败的经典例子。有材料表明,在1920年至1932年间,为执行禁酒法,美国行政与司法部门查封和没收了大量的与酒生产相关的财产,监禁了大量的人员并课罚了大量的金钱。但是,法律的颁布与实施非但没有减弱社会的饮酒之风,而且引发了其他社会问题,如“地下”酿制的劣质酒和勾兑酒精饮料影响健康,大量的执法冲突,法律威信下降等,最后该法因难以贯彻和引发太多社注3会问题而被废止,与此关联的美国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被废除,这也是美国宪法中唯一一条被废除的修正案。

法律的要求难以实现,有时还可能出现社会效果反变现象,法律产生的社会效果与法律的目的相抵触。这种情形并非西方国家独有,中国近来出现的一些事例也耐人寻味和引人深思。在此,我们暂借广义的法的概念来作一些观察。

比如,2013年2月,国家为了打压高居不下的房价,出台了“国注4五条”,其结果是在一个多月内一手房和二手房价格暴涨,而且注5还在全国许多大城市引发了为买房和卖房而发生的离婚潮。这一政策让人感到正面作用未见,而负面作用突显。其实,为了稳定房价国家在2005年就出台了“国八条”,到2009年为遏制房价过快上涨出台“国四条”,后又经历调控政策的5次升级到2013年2月出台“国五条”,但房价的环比、同比都在上涨,一直到2014年6月,才出现房价环比总体下降的趋势,即70个大中城市在当月房价环比下降的有35个,持平的有20个,仍旧上涨的有15个。到2014年9月,才出现同注6比总体下降的趋势。可以说,从2005年到2014年的10年间,全国房价整体上一直是边打压边上涨,社会并未令行禁止。

又如,为了解决“白色污染”问题,2007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限塑令”,但至今除了超市的塑料袋需要付钱以外,没有人感觉到身边的超薄塑料袋减少。尽管官方声称成效显著,但多数注7媒体调查反映效果堪忧。

地方立法中的“禁燃”“禁烟”“城管”,也是被热议的问题,似乎没有一个地方的这类立法得到有效实施。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许多城市大张旗鼓制定和实施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方法规,注8后大多因实效不佳而“改禁为限”。在法规的要求变得缓和、退缩的同时,人们又享受到了节庆的传统气氛,当然,也伴随着燃放烟花爆竹带来的污染和伤害。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这是21世纪一些欲开文明风气之先的地方立法,但禁烟令没有在一个城市得到有效实施。广州市2010年轰轰烈烈地制定、宣传并实施禁烟令,但到2011注9年整一年间只有一张罚单,而公共场所吸烟风气依旧。各城市俗称的“城管立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立法)的一项内容,是管理小贩占道摆摊,各地的规定是规范的,而执法形式则五花八门,执法人员与小贩互殴屡见报端,更有“围观”“献花”“互跪”等执法形式见诸报道。没有人认为这方面的法规得到了较好实施。

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其产生的正、副作用也一直存有争议。这部法律于2007年6月29日公布,而在同年9月至11月,便注10引发了华为公司七千多有8年以上工龄的工人“辞职”事件,后来相继出现一些企业辞退工人事件;该法生效后,出现企业转用劳务派注11遣工的现象,刺激了劳务派遣的发展,而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以及其他一些劳动保障权利都被过滤掉了。

前面的例子表明,法律的规定并不当然就能得到实施,法律的目标并不因为法是主权者的意志并依托国家强制力就当然能够实现。法律其实在社会场域中产生和运作,它不能不受到它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影响。如果我们把从法律规范的产生到实现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行为作为一完整过程,可以看到整个法律的运作与社会的关联,法律与社会处于相互影响之中(见下图)。社会环境对法律调整过程的影响

简要地说,法律调整开始于法律规范产生,而法律规范产生是受制于社会环境的。任何立法都由一定的社会力量推动,而这种社会力量无论是多数人还是少数人,其动因都是自己的社会利益和自己的社会价值准则。

规范产生后,作为一般规则要对社会行为产生影响,依赖于一般要求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内容,其条件就是法律事实的出现,即: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中,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转化成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而法律事实,无论是行为还是事件,都发生于社会之中,是受社会因素制约的人的主观活动或客观社会现象。

法律关系,在形式上是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它的实质内容,还是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是人们在意志支配下的活动,更受到社会环境的制约。人们守法不守法、执法不执法,原因并不仅仅在于知不知法的内容和重要性,还在于很多社会因素的影响。去随便询问一下公共场所吸烟者或见吸烟而不举报者,询问一下街道上摆卖的小贩或履行职责的城管人员,他们为什么没有按法律的要求去做,他们会说出许多法律以外的原因来。我们会相信他们是在辩解,但绝不是狡辩。

法律调整中的法的适用,指的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组织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最典型的形式是司法,而无论是消极司法还是能动司法,这种活动从来都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相反,社会中的许多因素在制约和影响这种活动。比如,消极司法要求司法活动恪守裁判权的被动属性,严格遵循法律的文本要求,这本身是对社会关于法治要求的一种回应。能动司法要求司法活动主动回应不断变化的社会要求,要让人民满意,这也是对社会要求的一种回应。

法律与社会环境的关系是变化的。在法与社会的习惯、道德、宗教规则浑然一体的法律史早期,人们不会刻意去研究法对社会的作用和法的实现。在法律是人们的习惯的情形下,人们没有必要关注法律调整的实效和法律的实现,因为这是当然的,习惯就是社会生活的现实内容。这种社会不会产生法律如何才能有效实现的问题,因为法律及活动就是习惯,就是社会生活现实。人类很长的法律史应当是这样的。对于这一问题的特别关注,当属自近代以来法学研究的特点和重要内容。而且,越是近于现代,这个特点越明显,这项内容越显重要。

资产阶级革命,是一重大社会变革。胜利后的资产阶级需要用政治立法解决国家层面的问题,比如民主制度的设立、分权的国家机构及其相互关系等问题。这类法律规定的制度内容与过去的制度大不相同,但由于其内容基本是国家机关体系自身运作,其产生也正是资产阶级这一社会政治力量的要求,故这类法律的运作与实现的阻隔并不大,社会中虽留有传统因素的障碍,但国家权力在自身体系内运作的特点使上述障碍相对也易于克服。

资产阶级革命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民众的“政治解放”以及和此相关联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立。与国家领域对应的是市民社会,这属私法领域,革命只是为市民社会的发展清除了封建的桎梏,居“守夜人”地位的小政府并不干预市民社会的活动,私法仍按其传统方式运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私法传统不同于中世纪庄园经济的法律传统,它产生于自13世纪兴盛起来的以商业为基础的城市国家,并复兴了罗马法的内容,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这些法律得到繁荣。当然,它们也有成文的表达,最典型的是拿破仑法典。私法的传统与市民社会是一体的,其本身就是社会现实的一部分,因此,它不会像为改造社会而刻意制定的法律那样具有实施的问题。对于与资本主义的私法冲突的封建经济残余来说,革命已经将其打碎,而商品经济的发展会将其更彻底地清除。

当自由经济走向集中,生产的社会性日益增强,市场也越来越大时,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传统的习惯及法律的功能已难以应对,国家主动地创制法律以实现对社会各方面的管理也就越来越成为必要和现实。当国家的立法自觉性越来越强,越来越主动地创制法律时,法律也就越来越与社会剥离而成为一个独立的部分,法律凌驾于社会之上并作用于社会的特征也就越来越明显。这种情形就像庞德(Roscoe Pound)所说的: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在开始有法律时,这些东西是没有什么区别的。法律后来慢慢分离出来,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在当今人们越来越依靠政治的强力来组织社会,现在人们坚持的就是法律的这一方面。注12由此,我们也看到这种趋势的学术表达,如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主权者命令说”“国家意志说”,以及后来的法律“工具说”,等等。

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法律越来越成为社会改革者实现其勃勃雄心的工具。英国学者科特瑞尔对此作了这样的描述:“20世纪当中,西方社会的立法政策所拥有的雄心要远大于早年作者如萨维尼、萨姆纳和埃利希(Eugen Ehrlich)等所具有的想象。尽管他们以不同的方式清楚地看到了立法作为现代法律渊源所具有的潜能和问题,但他们几乎无法知道在20世纪中、后期,运用国家法去大规模地重组、计划或鼓励经济事业,去促进社会关系的和平革命(例如,通过反歧视法)以及去塑造人们的态度和信仰等的各种尝试,会以一种雄注13心远大于早期社会发展阶段所能运用的方式进行。”

但是,国家法并不会因其具有强制力就能得到有效实施,虽然在理论上它是不可抗拒也是不能抗拒的。人们发现法律在社会中走样,或是法官的行为会偏离法律的要求,或是法律的执行会背离法律的目标,或是法律其实执行不了。于是,出现了专门研究法在社会中实际运作的理论,其中最有历史代表性的就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的法律现实主义和法社会学,而法社会学在其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可以说,这两大学术思潮中包含着有关这一专题的丰富内容,比如,埃利希的 “活法”,韦伯(Max Weber)的“统治的合法性”以及法律中“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矛盾”,卢埃林(Karl N. Llewellyn)、弗兰克(Jerome N. Frank)的“行动中的法”,庞德的“法律的社会控制”,莫尔(Sally F. Moore)、乔尔(Yehezkel Dror)、汉德勒(Joel F. Handler)的“法与社会变迁”,图布勒(Gunther Teubner)和卢曼(Niklas Luhmann)的“法律自生系统”的封闭与开放,布莱克(Donald Black)的“法律行为”,等等。此外,还有许多研究具体法规实施效果的学术文献。

对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及实现的研究,在中国也有发展。比如,除了孙国华、沈宗灵等学者关于法与社会的一般理论的研究外,还有高其才、田成友、吴大华等关于国家法与民族习惯的研究,朱苏力、梁治平关于法律移植和法律改革与本土资源的研究,朱景文将部门法实施作为社会事实所进行的实证研究,刘作翔关于法与文化及道德的研究,以及本人拙作《法的实现》所作的研究等。

学界之所以越来越关注这一课题,是因为法越来越从社会中分离出来,成为人们主动干预社会以实现特定目的的工具。但是,国家的强制力绝不是法律能够在社会中得以实现的唯一条件,法律受到多种社会因素的制约,法律的调整依赖一定社会条件的支持。只有了解法与社会的互动规律,了解法律调整的机制和法实现的社会过程特点,才可能真正自觉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发挥法律应有的功能,同时克服法律万能、国家意志和国家强制力万能的认识错误,避免滥用法律调整而造成失误。

本书分为两编,计划进行的研究任务,是法与社会的三个方面问题,即从法律与社会的关联性上探讨法律调整方案的设立,法律调整的实现(法的实现),法的实现效果的评价。

有关法律调整方案设立的部分,为第一章至第八章,主要讨论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涉及的问题包括:如何从社会关联性和人们的行为特点方面考虑立法,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能量,法律调整的方式和类型,法对社会变迁的促进等。

关于法的实现部分,为第九章至第十二章,主要讨论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过程与社会因素的关系,从法律系统自身和社会因素两个方面讨论,涉及的问题包括:现实的社会利益构成、社会关系结构、社会文化因素对法的实现的影响,法的系统因素如法律职业、法的机关构成、法律实施政策导向等对法的实现的影响。

关于法的实现的评价部分,在第十三章,讨论如何评价法在社会中实现的效果,主要问题包括法律规范的实现、法的目标的实现以及法的实现的综合效益等三方面的评价。

期望通过对上述三方面问题的研究,能够在法对社会关系调整及实现的规律性方面有所认识,以期有利于我们妥当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第一编 法律调整方案的设立及与社会的关联第一章 法律调整的含义和对象

法律对社会活动的规制是通过法律调整进行的,法的功能的发挥也依赖于法律调整。由此,只有先弄清楚法律调整的含义及调整的对象是什么,才能深入研究法律调整的机制和规律,进而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我们既需要从法律自身特点来了解法律调整,也需要从社会构成方面了解法律调整的对象,正所谓只有知己知彼,才能百战不殆。在学术界以往的研究中,对前者关注较多,对后者的研究相对不足,在此我们有必要从法与社会的关联上对两者作一些梳理和界定。第一节 法律调整的含义

一、法律调整之必要

法律调整源于人们对社会秩序的需求,任何社会都需要秩序。秩序是指事物运动的确定性、连续性和规则性状态。社会秩序指的是:一定的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在社会活动和社会变化中所处的位置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社会活动和社会变化具有连续性、规则性。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的这种稳定性、连续性与规则性,对社会成员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在谈到人们对秩序的需求时说道:如果没有秩序,我们就会生活在一个疯狂混乱的世界里。在这个世界中,我们会被反复无常、完全失控的命运折腾得翻来覆去,似木偶一般。人类试图过一种理智的、有意义的和有目的的生活的所有努力,在一个混乱不堪的世界里都会遭阻受挫。他在研究中还提到:人们需要秩序具有心理上的根源,因此,哪怕是遭遇船难登上荒岛的人们或是被关押在战俘营的战俘,都会很快自己组织起来,注14形成自己的规则。

应当说,人们对于秩序的需求,不仅仅是心理上的。秩序是人们能够作出行为预测和行为选择的前提,也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得以合作的前提。没有秩序,人们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无法预测他人对自己行为将作出的反应,因此,人们不可能合作。要保证社会活动具有秩序,就必然需要社会调整。

社会调整是指社会自身或一定社会组织,运用一定手段、方法,有目的地确定或引导人们的行为,使整个社会活动形成一定秩序。

由于社会活动非常复杂,社会调整的种类也就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可以采用不同标准对其作出划分,比如,从社会形态的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社会的调整,如原始社会的调整、奴隶社会的调整等;从调整主体的角度可以分为不同组织的调整,如部落联盟的调整、宗教组织的调整、国家的调整等;从调整手段的角度,可以分为法律的调整、政策的调整、道德的调整和习惯的调整等;从调整方法的角度可以分为集中调整和非集中的调整、规范性调整和非规范性调整,等等。这些分类都可以揭示出不同种类社会调整的意义。

法律调整是从调整的主体、调整的手段和方法等角度对社会调整进行分类的结果。

二、法律调整概念的界定

法律调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法学概念,是法学研究者对法律调整活动的描述或抽象。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律调整理论是法注15的一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所有的研究者都一定使用注16这个概念,而使用这一概念的研究者,因其研究角度不同、研究方法不同,其对概念的界定也就有所不同。我们可列举几个学界的主要概念来比较。

1.“法律调整,是按经济基础的要求、按照某一社会制度的社会需要,为了调整、保护、发展社会关系,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个别性规定等)对社会关系所施加的有成效的、规注17范性、组织性作用。”

2.“法律调整,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参加者的一般行为模式以及实现该模式的各种法律手段,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调节社会关系参注18加者的行为,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活动。”

3.“法律调整,是指法律规则作为全人类或特定社群的最高的和至上的准则,自发地或强制地作用于社会关系及与社会主体密不可分注19的人与自然间的关系的活动过程。”

4.“法律调整是根据一定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注20果的、规范组织作用。”

四个概念各自所包含的基本要素可分别归类如下:表1—1概念比较

对于上述四个概念,我们不应简单地评说优劣,因为每一作者在提出自己的概念时都是为了完成自己特别的研究任务,对自己所侧重的问题要点给予了特别的关注。比如,概念2明显特别注重法律调整的阶级性、国家性,而概念3则表现出注重调整的社会性,而且,概念3在调整对象方面比其他三个概念要宽,而且对法律的地位作了特别的限定。但是,对一个概念的完整性还是有必要从其要素上考虑的。“法律调整”,是一个对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社会活动描述的概念,它应当是一个包含主谓宾结构的陈述,其核心要素应当是“谁用法律作用于什么”。由此,如果没有调整主体对象及调整活动内容,这样的概念表达在结构上就不好说完整。当然,在人所共知的语境下,主体的省略也是表达中常有的。另外,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反比关系上说,如果在内涵上增加更多的内容,则又对概念的外延构成不当的排除。比如,增加经济基础需要,或者增加法律作为人类或社群最高准则这些条件,其结果就是,如果没有以经济基础的需要为根据,或者,在法律没有成为人类或社群最高原则的情况下,即使法律作用于社会关系,也不是法律调整。

根据主谓宾结构以及法律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的区别,我们可以这样界定法律调整的含义:国家为了维护某一种社会制度,或为了保障和发展某些利益,自觉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施加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影响。

这一定义所包含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整的主体是国家。强调国家当然也就是强调法律为国家法,国家通过国家的组织和行使职权的官员的活动进行调整。在法学研究中,常有学者使用不同的法的定义,比如埃利希的“活法”、霍贝尔的“原始人的法”、中国学者的“民间法”等。学者们选择这些概念及所下的特别定义,都是学者们为完成自己的研究任务而创制的分析工具,它们虽然有现象必然性的来源,但学者们对必然性认识的角度和对事物属性界定的侧重,决定于学者自己的研究任务,或者说,决定于学者自己认为所担当的学术使命。这种情形,在研究中是通常注21存在的。对此,黑格尔曾经描述过。因此,每一个概念在特定的任务领域有其分析的功能,而应用到其他任务领域时,其分析、说服能力会减弱,有时还会引起混乱。比如,将人类所有的规则都称为法,这种宏大而混沌的概念对于分析社会活动的一般规范性管理是有意义的,但要用于具体分析各类规则的特点和社会作用,则难有认识上的意义。

在这里,我们采用了国家法的概念,这是基于国家—社会两元结构的现实,而本书的任务是要研究体现国家意志的规则如何作用于社会,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这种国家法或者来源于社会规范,是国家对社会规范的选择性确认,社会规则由此变为国家规则(虽然这种规则由于与习惯重叠而容易实现);或者直接由国家创制。

第二,法律调整具有目的性。国家运用法律调整是有选择的,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制度或为了保证一定利益的实现。从概念的严谨性上说,这一内涵的限定是否会在外延上不当地排除一些法律调整,比如,没有目的的法律调整?从现实性上说,国家运用法律进行调整(包括对习惯的选择性适用)与社会自治状态下的习惯直接调整相比,其最大特点之一就是目的性,是国家的刻意选择。这是一种现实。人类并不存在无目的的法律调整。

第三,国家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法律调整,强调的是法律手段。这些手段指立法(包括认可和创制规则),执行法律,用法律处理纠纷和制裁违法(如司法)等。法律的手段具有规范性特征,法律调整是不同于纯粹个别性调整的规范性调整。虽然,法律调整中也有个别性调整,比如对个案的判决,但这也是在法律规范的前提下进行的,是规范的具体化。正因这样,法律调整中的个别性调整能够造就普遍的社会秩序。同时,法律手段包含着法律的特有的方法和机制,比如,权利、义务的对应安排,对救济方法的选择,对法律规范到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行为的法律过程的选择安排等。

第四,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世界上的关系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社会关联,如家庭、社会成员间的合作;二是纯自然关系,即物与物的关系,如基因关系、生物链关系等;三是人作为理性动物对自然的关系,如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法律有能力调整的关系只能是涉及人的意志行为的关系,因此,法律无能力(不能够)调整纯自然关系,而有能力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对自然的关系。但是,法律调整是有选择的,对于人与人的关系是如此,对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如此。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果不产生人与人的关联,法律不会去调整(立法者不会认为有必要去调整),而当其产生人与人的关联时,这种关系成为人与人关系的中介。比如,当人们的需求较少、能力较弱而对自然资源的攫取还不会影响他人时,法律调整的只是以已经取得的资源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如确定所有权关系),而对未取之资源不作规定,而当资源的取得或使用会影响他人时,法律才有必要作出规定,如拦截河水、排放废气而影响到他人时,法律才有必要限制或禁止。但这时所谓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因其社会影响,已经成为人与人关系的中介或内容。这时,法律调整的可以说仍是社会关系。第二节 法律调整的对象

法律调整的概念,更多的是从法律作用方面界定的。了解法律调整,既需要了解作为社会调整工具的法律本身,也需要了解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有了解这两者,才可能进一步了解法律调整的机制和规律。实证法的研究通常只注重法律自身的特点,重在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研究。这种研究的优势,就是对调整工具自身特点和规律的揭示。但它的缺陷是缺乏“知彼”,缺乏对对象的研究。要有效利用法律来管理社会,必有 “知彼”的要求,即需要了解法律调整的对象。否则,我们往往会一相情愿地运用法律,不能根据法律调整的规律有效地管理社会,我们的调整目的也不可能顺利或有效地实现。

对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人们在不同场合有不同的表述,通常有: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如前述四个概念表达的调整对象);法律注22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的利益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的意志行

注23为。这些表述虽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因为,在人们的社会关联中,社会关系、人的行为、利益关系是融为一体的。我们要了解这三者的关联,有必要从利益构成的角度切入分析,由此,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认识法律调整机制。

一、利益的构成及表现形式

1.利益的含义

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马克思指出,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注24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人们进行生产,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要求;人们进行阶级斗争,改革社会,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要求。人们的社会活动是在利益的推动下进行的,人们利用法律,也是为了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以实现一定的利益要求。

关于什么是利益,学术界大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是主体的需要,即人们的需要就是人们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是主体需要的对象,如人们生活需要物质资料,这些物质资料就是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一种满足关系。注25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可取,这一观点也是哲学界近来广泛采用的观点。

利益一词,在我国文字中最直接的含义就是“好处”。说到“好处”,当然就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主体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客体。两者结合,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才构成利益。有利或有益,都是一定客体对一定主体的关系。如果没有主体,没有主体需要,即便世界上存在着再多的物品,由于与人无关,也无所谓利益的存在;如果只有主体需要,而不存在能满足这种需要的客体,同样不存在所谓的利益,比如又饥又寒而无衣食,总不能说已存在衣食之利益,而至多只能说有了衣食方面的利益要求(需要)。所以,只有主体需要或者只有与主体无关的纯客体,都不构成利益。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利益所表示的是对人的存在和发展的肯定,而不是否定。这种肯定不是主体在与外界隔绝情况下的自我确证,而是客体对主体的一种肯定关系,是人的本质的对象化,是人的本质需要在与对象的结合中得到满足(肯定)。人也只有在与对象的关系中,才能确证、表现和发展自己。这种观点在马克思的《1844年经济学注26哲学手稿》中得到详细的论述。

因此,我们可以概括地说,利益是主、客体的一种关系,它表示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的要求在与客体的结合中得到肯定,或者说客体以自己的属性满足了主体的需要,肯定了主体的存在和发展。

2.利益的构成要素

按主、客体关系的思路,我们可以进一步把利益的构成分解为下面几个要素:

第一,主体。主体指社会中的人或人群组织。主体是利益的享受者,事物的有利或有害都是相对于一定的主体来说的;主体也是利益的实现者,利益的动态构成或说利益的实现,都依赖主体的活动。因此,任何利益都是主体的利益,没有主体也就没有利益。

第二,主体的需要。主体的需要,是指主体在与外界环境互动中产生的、主体存在和发展的结构不平衡状态。也有人称之为主体活动的内在否定状态。它表现为主体对外界环境的依赖,追求与环境交换(包括取得所需资源或排除自身的不平衡因素),以恢复平衡和维护自注27己的发展。例如,饥饿是个体热量耗散后的生理不平衡状态,因此需要身体以外的对象——食物。再如,阶级在政治、经济方面的需要,是阶级在存在和发展中的不平衡,它表现为阶级对经济和政治地位的追求,要巩固或者改变自己的地位;这种平衡的实现,是一个不断发展又不断达到的过程。在利益构成中,“需要是利益的一般前注28提,没有需要就没有利益”。如果说在社会活动中是利益推动着人们的行动,那么,这种动力就直接源于这些作为利益前提的需要,正是它们推动人们追求与外界的交换活动。

主体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以主体的社会生活领域为标准,一般可分为经济需要、政治需要、科学文化需要、社会活动需要等方面。注有人以需要的层次为标准,分为生存需要、享受需要和发展需要。29也有人把需要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注30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这些都是对人的基本需要的分类。还有一种分类值得重视,即把需要分为基本需要和衍生性需要:基本需要如前述划分,而衍生需要则是为满足基本需要派生出的工具性需要,例如对生活资料的需要是基本需要,在商品社会中,它就会衍生出对货币的需要,因为货币是需要和对象之间、人的生活和生活注31资料之间的牵线人。衍生性需要受社会因素制约更多,它的社会性更为复杂。认识需要的分类,将有助于我们认识利益的分类和相应法律调整的意义。

第三,主体需要所指向的对象。主体需要所指向的对象,是外在于主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物质和非物质财富,可概称为满足需要的资源。它包含在一定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之中,这种环境可概称为资源环境。例如,人群组织包含着人们所需要的友谊、尊重、地位等资源,人群组织就是这些资源赖以存在的资源环境。又如,在阶级社会中,被剥削阶级是剥削阶级所需要的劳动力资源的资源环境,因而是剥削阶级存在和发展的条件。主体就是通过与这些环境的互动,取得所需资源,满足自己的需要,维护自己的存在和发展。

第四,主体行为。主体行为,是指主体作用于资源环境以取得资源的活动。在社会中,它包括一定主体自己取得资源的活动和其他主体予以合作的活动。没有主体的这种活动,前三种因素处在互相分离的静止状态,是利益的静止因素,这只是利益存在的可能状态。只有通过主体的活动,才能使这三者结合起来,构成利益的现实状态。在这其中,主体活动方式是否正确,决定着利益前三种因素能否有效结合,也就是说,主体的行为方式决定着利益现实化的效果。主体的行为,以其意志性为重要特征。主体的行为是受意志支配的行为,是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

3.利益的表现形式

利益不在社会之外,而是存在于社会之中,它总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具有社会意义。利益四因素的统一,构成利益的现实状态。但这四种因素的统一,一定表现为社会关系,并且,只有在社会关系的形式中,利益才能够存在,利益才是现实的。这是因为:

第一,作为主体的人,不是纯粹的自然存在物,而是社会的存在物。人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他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他的或善或恶、或正或邪、或诚或奸、或利己或利他等特质,既产生于一定的社会关系,是一定社会关系准则的内化,也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体现。比如,一个人的善意,是在对他人的帮助中体现,而谋杀案中罪犯的残忍和阴险,也是通过他与被害人的关系体现出来的。而且,或善或恶的品性,也是在社会关系中习得的,是在社会的良与不良文化环境中习得的。不在社会关系之中,人们不会习得善或恶,也无从体现其善或恶。人的社会关系本质这一因素还决定和影响后面的几个因素。

第二,主体的需要,是社会关系的产物。不仅所有社会性需要是由社会生活产生的,比如平等、尊重等需要产生于人们的社会关系,就是人的自然需要,而且,人的社会生活特质,使之与动物区别开来。这正如黑格尔谈到的:“人有居住的穿衣的需要,他不再生吃食物,而必然加以烹调,并把食物自然直接性加以破坏,这些都使人不能像动物那样随遇而安,并且作为精神,他也不应该随遇而安。能理解差别的理智使这些需要殊多化了。趣味和用途成为判断的标准,因此需注32要本身也受其影响。”人即使是在饮食上,也不同于动物,动物只能服从食物的直接自然性,人则是按自己的愿望来改变食物直接自然性,使食物符合自己的本质要求。人的这些要求,受到社会文化的影响,也影响社会文化,因此,在人的饮食中有饮食文化、有因文化而产生的饮食禁忌等内容。

第三,人的需要所指向的资源都处在社会关系之内,具有社会关系的属性。人的社会需要所指向的资源,如尊重、平等、关爱等,自不用说,具有社会属性。就是人的需要所指向的自然资源,也由于人的活动和人的关系无所不在,而具有社会属性。这表现得最为明显的,就是所有权施加于各种资源而使其具有社会的属性。即使在所有权没产生的时期,人对资源的享用也有占有不受他人干扰的要求。

第四,人的行为,即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取得资源的活动,其过程是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的,其方式也是由社会现有条件决定的。也即是说,利益的实现,只有在社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注33段,才能达到。人们可以选择利益实现的方式,但选择的范围和可选方式的种类,都是由社会的现实条件决定的。比如,人们需要粮食,或是通过采集,或是通过种植,或是通过交换,或是通过借贷,这些不是由人们主观想象出来的,它们只能是社会的生产条件决定的。

四个要素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它们的结合形式必然表现为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与人的关系。而且也只有通过社会关系的形式,这些要素才能结合起来,构成利益的现实结构。社会关系构成了人们利益存在和实现的形式,即使一些看来好像与他人无关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如对新鲜空气的自由吸取,实际也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即主体依赖于空气不被污染和自身自由不受限制。在此,我们可以概略地说,任何利益都是以社会关系为其形式的利益;任何社会关系,都是利益得以存在和实现的形式;行为是利益实现的纽带,也是社会关系产生和变更的纽带。

正因为利益以社会关系为形式,并以行为为纽带,法律才得以对利益进行调整。

二、法律调整对象的层次与统一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法律调整对象的层次性关系:首先,人们运用法律,就是为了调整一定的利益关系,保护一定社会成员的利益;其次,利益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社会关系是利益存的形式,利益是社会关系的实际内容,法律要作用于利益关系,就必须调整社会关系;再次,一切社会关系的构成或变化,都是通过人们的意志行为实现的,人的行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中介,正如韦伯所说:“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注34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由此,只有通过调整人的意志行为,才能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任何法律规范(无论是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还是命令性规范),都是一种行为模式,都表达了一种行为要求,而具有一定相关性的法律规范的组合,则构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模式。比如,债权、债务规范,分别表达了对不同行为的允许和要求,而这两种规范的结合,就构成一个债的社会关系模式;而物权规范的对世性规定,也构建了一个所有权人与不特定其他人的社会关系模式。由此,法律在调整人们意志行为的同时,也在调整社会关系及以社会关系为形式的利益关系。

根据法律作用的层次,我们可以对法律调整的对象作这样的表述:它是以人的意志行为为中介,以人们的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作用的最直接对象是人的意志行为,法律是通过影响意志行为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不可能调整一切社会关系。如何确定哪些社会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仍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和种类都有所不同。应当说,哪一类社会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受到主、客观两重性的制约。从客观制约性来说,是调整的可能性,即对于法律而言,该项社会关系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可调整性;从主观制约性来说,是调整的必要性,即在立法者看来,有无必要利用法律调整该项社会关系。要认识法律调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注意:

第一,法律调整的是具体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不能调整自然过程,比如太阳系的演变,地球的演变,风暴雷电、火山地震的自然发生等。法律也不能调整人们当中的自然关系,比如血缘关系。法律对社会过程也无法调整,比如人类社会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社会形态的依次变更等。自然过程、自然关系是不可改变的,法律无法对其发生作用。社会过程虽是无数社会关系演变的总和,但由于它的总体规模性和内在规律的决定作用,法律无法阻止也无法改变它的运动方向。法律只能通过调整具体社会关系,对社会过程的运动速度产生促进或延缓作用。

第二,法律调整的是意志社会关系。意志社会关系,即通过人的意志行为产生或变化的社会关系。因为法律是通过人的意志行为对社会关系发生作用的,因而只有意志社会关系才具有可调整性。人们的纯思想上或感情上的关系法律是不能调整的,例如,法律不可能规定人们信仰什么或喜欢什么,而只能规定人们的外在行为,因为法律对人们的内心活动不可能产生规制作用。对于非意志行为,如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和未成年人的行为,法律也是无法调整的,因为这些人不能接受和理解法律所提出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不能够调整注35这些人的损害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法律可以通过拟制方式,将这种损害关系拟制为其监护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进而使这种关系得到调整。这种拟制方式所说明的仍旧是,法律只能调整意志社会关系,无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最后是通过规范其监护人的意志行为来实现调整。

与意志社会关系相对应的是物质社会关系,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关系,对于这种关系,法律没有调整能力。比如,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对于这种物质关系,法律是不能改变的。

第三,法律调整应考虑某类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法律调整是国家活动,是要耗费资源的,因此,立法者不会利用法律来调整一切可以接受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只将包含着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一般来说,这些社会关系包含着重要的政治、经济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将基本政治、经济关系拟定为基本的政治、经济制度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社会关系,由于各国历史条件、社会环境、民族习惯不同,其重要性也不同,法律调整的选择也就各不相同。但在选择时一般都还要考虑:与其他调整形式相比,法律调整是否经济;法律调整的结果(正、副作用相抵)是否有益;用法律调整是否能够得到社会较普遍的认同(普遍的合理性)等。

同时,我们还要看到,法律调整有具刚性的特点,如果把一切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社会活动可能过于僵硬而缺少活力,人们在社会活动中促使自由产生和发展的机制就会受到阻碍。因为法律不能创造自由而只能确认自由,自由是人们在认识、改造自然和社会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只能确认和在不同人群中分配这种成果。正因为如此,在利用法律调整时应当留有法外由其他形式调整的空间。第二章 社会利益结构对法律调整的决定作用

社会利益结构这一术语可能尚未成为一个严格的科学概念,学者注36在使用时对其所指各有解释,但通常用它表示社会中不同利益的划分及关系状况。如果我们将其作为表达社会中相互区别、相互冲突和互有关联的不同主体(包括个人和群体)及不同利益的存在状态,那么,这一术语是可以作为我们的分析工具的,因为任何社会都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及其不同利益,而这些利益又是矛盾地交织在一起的。重要的是,在不同社会中,这种利益矛盾的交织情况又各不相同,它们构成了社会的经济、政治以及法律活动的直接基础和内容。非常明显,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有着不同的利益结构,缺乏分工的简单社会与分工多样、行业众多的复杂社会存在不同的利益结构,较少分层的社会与较多分层的社会有不同的利益结构,等等,这些利益结构影响其所构成的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法律活动。作为创设社会关系调整方案的立法,虽看似由立法者安排,实则受到社会利益结构的制约,意志选择的空间虽然存在,但是,是有条件的,同时也是有限的。第一节 社会利益结构与法律调整的法社会学经典理论概述

在许多人看来,立法活动是受到立法理念、立法原则引导的理性活动,任何法律文件都是或应当是正当的立法理念和原则按理性方法推演的结果。比如,入学平等、就业平等,无非是人人平等的理念和原则按逻辑推演于不同领域的必然结果,而这样的理念和原则在任何社会都是当然的(它们或被认为来源于理性,或被认为来源于自然法)。这种情形正如庞德在评论自然法学派理论时曾说的:“自然法学派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在这种思想的影注37响下,人们往往蔑视历史和传统的法律材料。”如果追根溯源,我们仍会发现这些理念和原则并非凭空产生,它们终究根源于社会的生产生活条件,受制于社会的利益构成,是一定社会利益构成要求的表达。同时,立法的理念和原则虽可以从历史或其他民族文化中继受,但其作用也必定受到现实社会利益结构的制约,只能在现实的利益结构所提供的空间发挥作用。由此,我们在设立法律调整方案时不能仅以抽象的理念和原则为唯一的引导而对现实的社会利益结构视而不见。

法律调整受制于社会利益结构,是法社会学所关注和重视的,在此,我们有必要提到被视为对法社会学具有奠基作用的三位经典理论注38家的观点,他们是卡尔·马克思、埃米尔·涂尔干、马克斯·韦伯。当然,这三位思想大家的研究涉猎面都非常广泛,尤其是马克思和韦伯,他们关于法与社会的讨论是多面的。但在此处,我们只聚焦于他们关于法与利益结构的观点并撮要介绍。

一、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中的利益与法

马克思(1818—1883),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的创始人。他关于利益与法的思想,包含在他与恩格斯一道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当中,尽管法社会学著作中经常提到马克思,但我们应当记住这两位思想家的共同贡献。历史唯物主义当中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的社会结构理论,在中国是人们所熟知的,对于包含于其中的利益与法律调整关系的思想,可简要归纳如下。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达,是统治阶级利益的确认。马克思认为:法与国家都是社会分裂为阶级和阶级对立形成以后的产物。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基础上,国家是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法律也是虚幻的注39共同体利益的表达。阶级,本身就是最大的社会利益分层或利益集团;阶级对立,就是一种社会利益结构的类型。只不过为了防止社会因这种对立而分崩离析,法与国家采用了一种以共同利益为表现形式的控制方式,但实际上,法律只是占统治地位那部分人的利益,因为“……到处都一样,社会上占统治地位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注40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由此,在这种虚幻的共同体中,个人自由只是对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来说是存在的,他们之所以有个人自由,只是因为他们是这一阶级的个人。从前各个人联合而成的虚假的共同体,总是相对于各个人而独立的;由于这种共同体是一个阶级反对另一个阶级的联合,因此对于被统治的阶级来说,注41它不仅是完全虚幻的共同体,而且是新的桎梏。

为了建立使每一个人得以自由发展的真正人类共同体,共产主义提出了消灭私有制的主张。但这种主张受到了资产阶级在道德性和合法性方面的责难。面对这种责难,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作了这样的回答:你们既然用你们资产阶级关于自由、教育、法等等的观念来衡量废除资产阶级所有制的主张,那就请你们不要同我们争论了。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注42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所表明的就是,这个批判共产党主张的道德标准和确定共产党主张违法的标准,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的道德观念和表现为法的资产阶级意志,它们所确认和维护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

2.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他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在阶级对立社会,作为法的内容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这是因为他们的利益以及他们的利益在社会利益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们决定于这个阶级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其中由一定生产力和与之相应的生产关系所构成的生产方式。在马克思所创立的历史唯物主义看来,一定的生产力决定一定的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和产品分配方式三项内容构成,而这三项内容又体现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这四个物质利益的生产与实现的环节中。因此,生产关系实际上是由一定生产力决定的物质利益生产与实现的关系,是对社会中不同的阶级、阶层、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益构成的抽象表达。生产关系是社会的一种基本的利益结构,它决定了社会的政治和其他领域的利益构成,比如,任何在经济领域居统治地位的阶级,必然在政治上居统治地位,他们注43会利用经济上的决定力量控制国家权力为其服务,进而,对国家权力的掌握亦即为他们的政治利益。生产力的发展,会推动生产关系的变化,社会上层建筑领域也会发生变化。这些变化,既是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由一定的利益(阶级)推动的,同时也是一定利益结构的表现。马克思的这些思想,在他与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以及在他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资本论》等等著作中,可以清楚地读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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