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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5 01:5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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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均华

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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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托业的转型与创新

中国信托业的转型与创新试读:

前言

信托是一个古老而又充满创新活力的财产制度。其最早发端于13世纪的英国,之后在美国、日本等国得到繁荣发展,进而被全球更多国家和地区普遍接纳和采用。中国信托行业的起步则相对较晚,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伟大事业,已历经40余年,其间发展道路坎坷曲折。

2001年,中国《信托法》正式颁布实施,因此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的地位,随之,按照全新的监管框架对信托公司进行了重新登记。同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金融改革开放提速,利率市场化、汇率制度改革、金融市场开放、股权分置改革等重大变革相继完成。中国信托业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抓住这一历史性机遇,充分发挥信托金融功能的灵活性和创新性,促进储蓄向投资转化,探索推动金融市场化改革,在服务经济发展中不断壮大。

2006年以来,中国监管部门根据新时期经济、金融改革发展的形势变化,经过充分酝酿、论证,建立了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核心的新监管框架,进一步明确了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机构定位和发展方向。2006—2010年,是探索中国信托业转型和创新的5年,也是中国信托业研究极为活跃和繁荣的5年。许多有关中国信托制度和信托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被提出,并在原中国银监会、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指导下,在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等各类机构踊跃参与中,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为监管部门研究制定制度、政策,促进信托公司业务创新提供了有益参考。本书著者所就职的中诚信托公司高度重视信托研究工作,不仅积极参与行业重大问题的课题研究,也注重与国外信托机构、社保基金理事会等机构的研究合作,牵头策划、组织并形成许多专题性研究成果。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做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要判断,金融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强化金融监管、深化金融改革成为未来金融业发展的核心议题。2018年4月,中国颁布实施《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启动了资产管理行业的大变革进程。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中国信托业要实现高质量发展,在加快转型和加强业务创新研究的同时,仍需继续着力推动解决关系行业发展的财产登记、流动机制、信托税制等基础性难题。为此,本书重点编辑整理了我们在2006—2010年牵头承担完成的《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研究》《中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研究》《信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研究》三篇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报告。为更加准确地反映当时环境下课题组成员的所思所想,本书未对报告的数据和内容进行更新调整,虽然其中涉及的监管制度、市场情况等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但站在历史的角度,也更能准确反映当时研究思考的局限和价值,也期望能够为从事信托行业研究的人士提供一份历史参考资料,并引发更多对中国信托业、信托制度未来变革发展的关注与思考。(1)第一篇 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信托制度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经过数百年的演变发展已经逐步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在全球理财市场和金融创新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信托制度引入中国最早可以追溯至20世纪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至1979年,中国开始重新开办信托业务,信托投资公司进入迅速发展时期。但是受制度、体制等多重因素的制约,中国信托业一直处于“屡乱屡治”的状态,短短20年间历经五次大的清理整顿,全国重新登记、领取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也由高峰时期的上千家锐减到目前的五十多家。2001年,中国第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正式颁布实施,这也使信托制度和信托业务的发展进入有法可依的新历史阶段。经过近几年的恢复发展,中国信托行业逐步走向复苏,行业公信力和竞争力不断提升,信托制度的独特优越性日益受到重视,并在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领域得到广泛运用。为了适应新时期信托市场发展的需要,中国银监会在2007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两规”),着力引导与推进国内信托公司向信托本源业务的回归。

随着中国信托市场的蓬勃发展,信托财产种类日益增多,财产管理运用方式不断创新,信托高度灵活性和无限扩展性的制度优势开始得以充分发挥。在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确立使得信托制度具备了破产隔离的特有功能,这也使得信托产品比其他金融产品具有更高的安全性。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作为信托法律制度与财产登记管理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通过法定的登记或公示程序,对信托法律关系所指向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是保证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要前提之一。根据中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在中国已成为信托生效与否的决定性因素。但由于一直缺乏明确解释和操作指引,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依然缺失,这已经严重制约了信托制度的建立以及信托业务的顺利开展和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鉴于此,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日本住友信托银行共同组成专门的研究小组,通过对国际领域尤其是日本信托公示制度的深入分析与比较,并结合中国信托市场发展的现状与特点,力图构建一套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并就推动制度建设提出一些政策建议。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基本内涵

公示的本质是一项广泛赋予第三人认知可能性的制度。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法定的公开形式表现出来,从而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2)果的规则”。由于物权的对世性,物权变动必须公开、透明,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物权公示制度在各国法律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对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则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以德(3)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公示要件主义(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公示对抗主义(公示不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折中主义(兼采纳公(4)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如英、美、法的不动产契据交付主义、(5)以瑞典和荷兰为代表的物权行为有因主义,以及以奥地利为代表的(6)债权意思主义等)。就中国而言,物权法采取的是折中主义,即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和设定抵押权等物权变动方面完全采纳了公示要件主义,而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7)用权、地役权、动产抵押等物权变动方面采取公示对抗主义。

据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的归纳,物权公示方法有登记、登录、占(8)有和标识等几种。在中国现有的物权公示制度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同的财产形态将采取不同的公示形式。车辆、船舶、飞行器或有价证券等部分动产、所有的不动产、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股权,法律明确规定以登记方式公示权属的取得或转移,因此必须进行登记。其他动产(包括现金)则以占有方式公示权属的取得或转移。

信托公示是通过一定方式将有关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表明该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既不属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也不属于受益人,从而使该财产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根据国内学者的观点,信托公示是指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之外,再规(9)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信托公示制度的实质也就是向公众表明:当事人从事的民事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而是信托行为;其所涉及的民事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财产,而是信托财产。尽管信托公示制度没有在我国《信托法》中明确出现,但无论在法律和实践层面,都是信托制度无法回避或绕开的一个问题。信托登记只是信托公示制度下的一项公示形式要件的内容,但又是十分重要的核心内容。

从实践操作来看,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权属转移的基础之上,其设立过程也是一种物权变动过程,因此信托财产公示制度通常也建立于物权公示制度基础之上,其公示的方式、效力通常一致,往往同时办理。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现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因此,依据财产的不同类型,信托财产公示方式通常也有所区分:动产的公示方式主要是占有、交付;不动产及准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财产权的公示方式则主要是登记、交付权利证书等类型。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信托最大的优势是破产隔离功能,其高度灵活性、无限扩张性和相对安全性的特征是其他金融产品所不具备的。要充分发挥其功能,关键就在于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中国《信托法》的框架下,信托财产公示甚至成为决定信托生效与否的关键因素。但是,《信托法》对于信托公示概念的不明确使得信托公示制度在中国的信托法律体系中基本上是缺失状态,这已经直接威胁到信托制度的顺利建立、信托业务的健康发展以及信托业的有效监管。信托公示是确保财产独立,维护信托制度严肃性的必要基础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基础和保障,是信托最具特色的制度构造。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而存在,处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追及范围之外。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二者彼此独立,互相制约,确保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大陆法系受“一物一权”观念所限,为了解决信托制度移植与法律传统的冲突,因此往往以法定的公示方式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加以规定。

当然,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产生必须以信托合法设立为前提。法律要求设立信托不得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设立信托不得在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如果离开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有效保障,委托人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设立信托,则其债权人因无从得知信托的设立而可能遭受损害。即使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经济状况正常,且信托设立的目的合法,但由于信托财产未进行公示,委托人的债权人无从得知信托设立的信息,当债权人的债权无从实现或者无法完全实现时,债权人很可能会以委托人是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而设立信托或者信托的设立是其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为理由,提出信托设立无效的诉讼请求,要求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而法院或仲裁机关也难以认定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完全取决于法院或仲裁人员的裁量,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信托财产公示也是确保信托目的合法、维护信托制度严肃性的重要基础。

此外,通过信托财产公示,可以明晰信托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使信托财产的产权明晰化,防止信托基础财产出现“一女多嫁”的现象,特别是在委托人交付信托的财产在所有权方面并不完整时,信托公示可以使各方当事人了解信托财产的权利状况,有利于各方当事人识别和规避风险,提高交易的安全性。通过信托财产公示,信托法律关系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明确,有利于信托关系保持稳固。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能够有效降低信托业务的风险与成本

实践中,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交往过程中,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信托财产常常成为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象。中国自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规模与日俱增,如何区分这些信托财产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目前尚未建立信托公示制度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在面对公、检、法人员发出的查询、冻结和扣划的通知时,能够提供说明该财产为信托财产的依据只有信托合同。司法人员需对信托合同进行分析,确认合同的合法性及信托的有效性,从而辨析该项财产是否为信托财产。如果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是货币,则该信托的有效性经过解释有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所涉及财产的独立性也有可能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如果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是《信托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那么该信托的有效性将会受到质疑,所涉及的财产是否能够归入信托财产也就存在不确定性,该项财产就可能被强制执行。因此,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建立,对于便利司法机关的执法、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都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国内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缺失,信托公司为了防范信托业务中的制度风险,集中发展那些几乎无须信托登记的资金信托业务,而其他类型很难涉足。信托公司不得不以过户登记或质押、抵押登记等替代性登记措施并辅以公证代替信托登记。尽管在2005年开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中,建设部发布《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建住房〔2005〕77号),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问题作了相关规定;然而,这些非正式的“过户登记”在没有明确信息解释和法律认可的情况下,往往使得信托财产与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并入一类,虽然在信托公司内部的财务记录上将其分开记录,但从信托财产公示的角度来看,这样的信托财产过户登记违背了信托财产应独立于信托公司自有财产的原则,并不符合《信托法》的要求。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有利于信托公司的创新发展

随着2007年“新两规”的颁布实施,信托公司业务类型将由传统的资金信托业务向资产证券化业务、产业投资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等重大金融创新领域拓展,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已成为必须消除的制度性障碍之一。例如,目前信托公司普遍关注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或“准REITs”业务,由于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缺乏,信托取得的商业房产无法登记至信托名下,如果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负债、抵押、破产等因素导致易主,信托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将很难得到保护。尽管监管部门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业务中出台了专门针对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中抵押权变更登记的通知,但对于目前信托公司探索开展的商业地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等业务领域的信托财产登记问题依然是法律空白。2007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49号令)中明确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设置债券受托管理人,在公司债券的追索、担保等环节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尽管信托公司能否担任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然需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认可,但在业务运作中由于缺乏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支持,受托管理人能否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使抵押权、担保权仍有很多法律疑问。此外,由于没有相关的登记规则,一些财产登记部门往往拒绝办理财产信托公示手续,如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无法办理信托登记,在建工程的抵押、知识产权项下的信托财产登记都没有操作空间。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有利于信托市场的有效监管

目前,中国信托财产公示仅在《信托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相应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细则却迟迟没有推出。由于中国物权公示的权力分散于不同的财产登记主管机关,且公示的相关规定也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之中,不同的财产登记主管机关及其不同级别层面对于《信托法》中信托登记的理解程度、执行效果千差万别,造成信托制度在一开始的信托设立阶段就表现得极不严肃,存在明显的法律隐患。尤其是登记机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法,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责任,也造成了许多登记内容失真、可靠性欠缺的现象。同时,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不仅给从事登记和查询登记信息造成不便,而且很容易造成权利的重复登记,也给欺诈等不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信托“新两规”的实施推动了信托监管模式的变革。根据“新两规”要求,中国银监会对集合资金信托项目不再实行报备制度,而主要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方式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尽快完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规范信托财产公示的标准和内容,搭建统一的信息服务平台,不仅可以有效控制信托行业系统风险和道德风险,也可以为监管部门实行有效监管提供有力的支持。特别是,随着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纷纷涉足信托业务,必将对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挑战。为避免监管的真空和尴尬,实现信托市场的统一监管,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建立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核心环节之一。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经验借鉴日本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日本根据2006年12月最新修订的《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关于未作登记或注册而导致权利的得失及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如果不进行信托登记或注册,该财产则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由于信托公示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也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所以信托财产公示变得十分重要;然而它只是对抗的必要条件,而非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在日本也有部分例外,如专利权、实用新案权等不进行信托注册则信托无法生效。对于该类财产权的信托来说,信托注册已经成为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1.不动产的信托公示

不动产的信托公示方法是进行登记,主要法律依据是《信托法》和《不动产登记法》。(1)信托登记的主体。对于不动产的信托登记,受托人是登记权利人,委托人是登记义务人,负责向登记所提交书面申请。通常都(10)由司法书士作为双方代理办理手续。(2)信托登记的主管机构。不动产信托登记应在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所内办理。登记所作为办理登记事务的机构,包括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或其分局、办事处。日本分为8个区,全国共有8个(11)法务局各自负责1个区。在法务局下面,以都道府县为单位设有各自地区的负责机构,共计42个地方法务局。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下面,设有分局和办事处等派出机构,全国共有287个分局,266个办事处。(3)信托登记的主要事项。不动产信托登记的事项包括: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目的、接受申请年月日、登记原因及登记日期等,还有关于信托登记的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存在信托管理人时该信托管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等(具体见《不动产登记法》第九十七条)。(4)信托登记的费用。不动产信托登记所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注册执照税和司法书士的报酬。其中,注册执照税在《注册执照税法》(12)中做出了规定:对于办理因一般的买卖引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要缴纳征税标准金额的2.0%(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间执行特例,买卖引起土地所有权转移的登记只需缴纳征税标准金额的1.0%),而对于信托登记时采取优惠税率,需要缴纳的注册执照税为不动产征税标准金额(固定资产征税登记账簿的价格)的0.4%(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间执行特例,土地所有权的信托登记只需缴纳征税标准金额的0.2%)。此外,在信托期间,买卖受益权时也无须缴纳不动产取得税,仅在办理登记簿中的受益人变更时缴纳1000日元/件的注册执照税。信托终止时,如果最终受益人与委托人不一致,则需缴纳相应的不动产取得税,即按不动产评估值的3%~4%征缴;如果最终受益人与委托人一致时则无须缴纳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登记进行更正、变更或注销时,每件不动产需缴纳1000日元的注册执照税。

司法书士的报酬因人而异,并且因不动产而异,一般来说需要10万~15万日元(约合0.67万~1万元人民币)。日本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条款(参考《不动产登记法》)(权利相关登记的登记事项)第五十九条 权利相关登记的登记事项如下所述:一、登记的目的;二、接受申请的年月日和接受编号;三、登记原因和其日期;四、登记相关权利的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如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登记名义人时,还应登记该权利的各登记名义人的份额;五、如有登记目的权利失效的相关规定时,应登记该规定;六、如果有禁止分割公有物的规定[具体是指,关于公有物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根据《民法》(1896年第八十九号法律)(13)(包含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但书情形)签订了禁止分割合同的情形,或者根据该法第九百零八条被继承人因遗言被禁止分割公有物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情形下,所做的禁止分割公有物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规定,又或者根据该法第九百零七条第三项家庭法庭作出的禁止分割属于遗产的公有物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审判。第六十五条相同],应登记该规定;七、如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其他法令规定代替他人申请登记者(以下称“代位人”),该代位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及代位原因;八、除第二项中列举的以外,法务省规定的作为明确权利顺位的必要事项。(信托登记的登记事项)第九十七条 信托登记的登记事项除第五十九条各项列举的项目以外,还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二、有关于指定受益人的条件或决定受益人方法的规定的,则遵照该规定;三、有信托管理人时,其姓名或名称及住址;四、有受益人代理人时,其姓名或名称及住址;五、有《信托法》(2006年法律第一百零八号)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受益证券发行信托时,遵照其要点;六、有《信托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受益人未确定信托时,遵照其要点;七、有公益信托相关法律(1922年法律第六十二号)第一条中规定的公益信托时,遵照其要点;八、信托的目的;九、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十、信托终了的理由;十一、其他信托事项。在登记前述第二项至第六项的各事项时,第一项中的受益人(即使前述第四项出现该登记事项,该受益人代理人仅限于受益者的代理)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不用登记。为了明确前述第一项的各项登记事项,登记官可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制作信托目录。(信托登记的申请方法等)第九十八条 信托登记的申请必须同时申请登记该信托引起的权利保存、设定、转移或变更登记的申请。受托人可以单独申请信托登记。受托人可以单独申请因《信托法》第三条第三号中所列方法而由信托引起的权利变更登记。(代位引起的信托登记申请)第九十九条 受益人或委托人可以代替受托人申请信托登记。(受托人变更引起的登记等)第一百条 当受托人的任务由于死亡、审判决定启动监护、(14)、决定开始进入破产程序,因法人合并以外的理由解启动保佐散,又或者法庭或主管政府机构(包括被委任以该权限的国属行政厅,以及处理该权限所属事务的都道府县的执行机构。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相同)命令解除职务而终止,选任新受托人时,该新任受托人可以不受第六十条限制,单独申请属于信托财产的不动产因受托人变更而引起的相关权利转移登记。如存在两位以上受托人,至少当其中一位受托人的任务因上述规定的理由导致终止时,其他受托人可以不受第六十条限制,单独申请属于信托财产的不动产因该受托人任务终止而引起的相关权利转移登记。(职权引起的信托变更登记)第一百零一条 在进行下列属于信托财产的不动产的相关登记时,登记官应该按照职权办理信托变更手续。一、因《信托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引起的权利转移登记;二、因《信托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正文的规定引起的权利变更登记;三、作为受托人的登记名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的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委托引起的信托变更登记)第一百零二条 当法庭判决解任受托人,选任或解任信托管理人、受益人代理人,又或者下令更改信托时,法庭书记官应该根据职权毫不拖延地委托登记所办理信托变更的登记。当主管政府机构解任受托人,选任或解任信托管理人、受益人代理人,又或者下令更改信托时,应该毫不拖延地委托登记所办理信托变更的登记。(信托变更登记的申请)第一百零三条 除上述两条规定的以外,如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登记事项有所更改时,受托人应该毫不拖延地申请办理该类信托的变更登记。第九十九条规定适用于前一项信托变更登记的申请。(信托登记的注销)第一百零四条 当属于信托财产的不动产相关权利转移、变更或消失导致该不动产不再属于信托财产时,该种情形下的信托登记注销的申请应该与该权利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该权利的登记注销申请同时办理。受托人可以单独申请信托登记的注销。(权利变更登记等的特别条款)第一百零四条之二 在某财产由属于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变为属于其他信托的信托财产情形之下,因信托的合并或分割引起的不动产相关权利涉及对原一项信托的信托登记注销及转变为其他信托的信托登记申请,必须与信托合并或分割引起的权利变更登记的申请同时办理。在某财产由属于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变为属于相同受托人的其他信托的信托财产情形之下,因信托合并或分割以外事由引起的不动产相关权利也参照上述内容办理。在下表左栏中所列情形下,属于信托财产的不动产的权利变更登记(不包括第九十八条第三项中的登记)以该表中间一栏所列的作为登记权利人,以该表右栏所列的作为登记义务人。在此情形下,受益人(存在信托管理人时即为信托管理人。下述此项相同)不适用于第二十二条正文的规定。2.动产的信托公示

对于动产的信托公示方法,日本《信托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某个动产只要保持作为信托财产的特定性,就能够将该动产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受托人在信托财产上做出标记,或者将信托财产保存在不同地方并进行分别管理。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动产来讲,日本仍要求进行必要的信托登记。例如,船舶、建设机械适用《不动产登记法》,其中设定了相关信托登记制度;航空飞行器通常由日本国土交通省负责登记,但目前法规中并未对信托登记做出规范,今后可能在登记事由中标明“信托”予以表示;机动车车辆目前通常采取在车身悬挂信托银行等自制的“信托车辆”标牌,并采用分别管理的方式予以公示。(15)

动产转让登记制度是针对法人进行的动产债权转让,为使之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而建立的制度。该制度于2005年10月3日开始运作,目的是使企业通过转让担保,出于流动化或证券化目的转让等方式灵活运用动产,从而顺利筹措到资金。动产的转让为了对抗第三人,必须进行交付。但是,在转让担保或出于流动化、证券化目的的转让等实务中,通常动产本身被转让后,也仍然由转让人企业占有。根据动产转让登记制度,只有动产转让到登记所(东京法务局)进行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在动产转让登记制度中,“信托”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记载。由此,(16)受托人可以具备“关于信托转让的对抗要件”。不过,这只是“关(17)于信托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属于信托财产的对抗要件”。动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在民法中规定的动产转让的第三人对抗要件中特设的,不是作为“属于信托财产的对抗要件”来设立的。对于动产的“属于信托财产的对抗要件”,可以认为由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即可。3.有价证券的信托公示(1)实物有价证券。在日本,以实物形式持有股票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自己保管股票;二是聘请证券公司代为保管股票。对于实物有价证券的公示要求,以往在旧《信托法》中要求在证券本身标明属信托财产,以及(对股票或公司债)在股东名录或公司债原簿中写明属于信托财产。但考虑到在实务操作中全部完成该类信托公示工作实在太过繁杂,又在旧《信托法》及旧《兼营法》中设置了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即可对抗第三人的特别条款。2006年修订完成的新《信托法》中,删除了“在证券本身标明属信托财产,以及在股东名录或公司债原簿中写明属信托财产”的相关内容。因此,实物有价证券的信托公示与一般的动产相同,通常认为只要作为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就能够以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2)不发行实物股票公司的有价证券。对于该类公司股票的信托公示在新颁布的《信托法》中未作规定,主要依据日本《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见如下引文)实施,具体公示方法是在股东名录中记载该股票归属信托财产。记入股东名录的工作可由公司自行完成,但更多情况下是由担任股东名录管理人的信托银行或证券代办公司来办理。日本不发行实物股票公司的有价证券的公示法律规定(参考《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二 股票如不在股东名录中记载或记录属信托财产,该股票则不能以属信托财产之事对抗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的第三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号中的股东可以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股票属于信托财产之事记载或记录在股东名录中。按前项规定在股东名录中完成记载或记录的情形下,就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做出以下规定。要求提供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完成记载的股东名录记载事项”的记录时,该记录应是“完成记载的股东名录记载事项(包括该股东持有的股票属于信托财产之事)”的,另外,要求提供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股东名录记载事项”的记录时,该记录应是“股东名录记载事项(包括该股东持有的股票属于信托财产之事)”。前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发行实物股票的公司。(股东名录)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制作股东名录,并在其中记载、记录下列事项(以下称“股东名录记载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二、上述一中所称股东的所持股票数(发行多种股票的公司则应记载所持的股票种类及每种股票的数量);三、上述一中所称的股东取得股票的日期;四、当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实物股票时,上述二中所称股票(只限于发行实物股票的)的相关实物股票的编号。日本《公司法》的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对不发行实物债券(18)有如下规定:“不发行实物债券的公司债属于信托财产的公司债时需要在公司债原簿上记载,如果不记载的话,该公司债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因此,对于不发行实物债券的公司债,在公司债券原簿上的登记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的对抗要件。(3)寄存股票。寄存股票是指根据证券保管转账制度,客户(股东)通过账户管理机构(证券公司、银行等)寄存在保管转账机构的股票。在证券保管转账制度中,股票由保管转账机构集中保管,股票的交割由过去交付实物股票而变成在保管转账机构开设的账户管理机构账户及在账户管理机构处开设的客户账户间转账来处理。

寄存股票依据股票的保管及转账的相关法律进行信托公示。公示的方法是在账户管理机构账户簿及客户账户簿中记载、记录该股票属于信托财产。在实务操作中,由于担任账户管理机构的信托银行是信托的受托人,通过从客户账户向担任受托人的账户管理机构账户(信托账户)进行转账,从而完成信托公示。日本寄存股票信托公示的法律规定(参考股票等的保管及转账的相关法律)第三十七条 关于寄存股票所代表的股份,如不在参与人账户簿或客户账户簿中记载、记录该部分股份属于信托财产,则该部分股份不得以属信托财产之事对抗第三人。(4)记账式股票。记账式股票就是不发行实物股票,通过在转账机构及账户管理机构的账簿(转账账户簿)中记录而进行交割及余额管理的电子化股票。日本将从2009年1月开始引入股票转账制度,届时上市公司的股票将全部电子化,股东权利以转账账户簿为基础进行电子化管理,股票的转让等也全部通过在转账账户簿中改写记录的方式来完成。

记账式股票的信托公示主要依据公司债、股票转账的相关规定(具体见如下引文)。具体公示方法是在转账账户簿中记载、记录该记账式股票属信托财产之事。实务操作中,在客户通过账户管理机构利用股票转账制度的情形下,账户管理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时才在转账机构的转账账户簿中记载、记录(从客户账户向账户管理机构的账户转账),保管转账机构接受账户管理机构委托时才在转账机构的转账账户簿中记载、记录(从账户管理机构的客户账户向信托账户转账)。日本记账式股票信托公示的法律规定(参考公司债、股票等的转账的相关法律)第一百四十二条 关于记账式股票,如不依据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号的规定在转账账户中记载、记录该记账式股票属于信托财产,则不能以属于信托财产之事对抗第三人。(转账账户簿的记载、记录事项)第一百二十九条 转账账户簿,按各参与人的账户区分。转账账户簿中账户管理机构的账户,按下列内容区分:一、该账户管理机构记录、记载记账式股票相关权属的账户(在本章内,以下称“自有账户”);二、该账户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的参与人记载、记录记账式股票相关权属的账户(本章以下称“客户账户”);在转账账户簿中的各账户(不包含客户账户)应该记载、记录下列事项:一、参与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二、发行人的商号,如发行人是发行多种股票的公司,还应记载记账式股票的种类(本章以下称“品种”);三、各品种的数量(不包含四中所列内容);四、参与人是质权人的情形下,应记录此事、作为质权目的的各品种记账式股票的数量,该数量内各股东所持数量及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五、参与人是信托受托人的情形下,应记录此事及前两项二、四中所列的各数量内属于信托财产的数量;六、记录三或四中的数量增加或减少情况时,应按照增加或减少分别记录数量,及做出该记录的日期;七、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转账账户中的客户账户应记录、记载下列事项:一、上述第三款中的一、二所列事项;二、各品种的数量;三、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在转账机构开设机构账户时,应在转账账户簿中设机构账户的区分,并记载、记录下列事项:一、品种;二、各品种的数量;三、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19)命令中规定内转账账户簿可以使用电子记录(只限主管省容)作成。(5)记账式国债和记账式公司债。记账式国债、记账式公司债是指不发行实体债券,而是通过日本银行(记账式国债)、登录机构(记账式公司债)或账户管理机构(证券公司、银行等)的账簿(转账账户簿)登记进行转让或实施余额管理的国债、公司债。目前,日本国债、公司债的电子化正在进行中。记账式国债和记账式公司债的信托公示方法是将该记账式国债或记账式公司债属于信托财产的意思记载或登记在转账账户簿。日本债券转账相关法律规定(参考转账公司债等的相关法律)(关于信托财产记账式国债的对抗要件)第一百条 关于记账式国债,根据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号的规定必须把该国债属于信托财产的内容登记或记录在转账账户簿,否则该国债无法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前项规定的记录或记载转账账户簿是指在政策法令规定的场所进行。(转账账户簿的记账或者记录内容)第九十一条 转账账户簿是按照各参加人的账户进行划分。转账账户簿中的账户管理机构具体分为以下类型:一、记载或记录该账户管理机构拥有记账式国债的权利的账户(本章以下简称“自有账户”);二、记载或记录该账户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的加入者拥有记账式国债权利的账户(本章以下简称“客户账户”)。转账账户簿中的各账户(除客户账户外)记载或记录以下事项:一、加入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按照以下国债的种类规定以下事项(本章以下简称“品种”):(一)本息分离记账式国债属本息分离记账式国债,以及能充分说明名称、记号、利率、利息和支付时间的事项。(二)本金分离记账式国债属本金分离记账式国债、本金分离前的记账式国债的名称和记号。(三)利息分离记账式国债属利息分离记账式国债,能充分说明利息、支付日期的事项。(四)其他记账式国债名称和记号。三、各品种的金额(除了下一项四提及的内容);四、如加入者是质权人,其性质以及拥有质权的记账式国债的各品种的金额;五、如加入者是信托的受托者,其性质以及前两号关于金额的部分中的属信托财产的金额;六、其他政策法令规定的其他事项。转账账户簿中的客户账户,记载或记录以下事项:一、前一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提及的内容;二、各品种的金额;三、其他政策法令规定的事项。转账机构开设机构账户时,转账账户簿按照机构账户区分设置,记载或记录以下事项:一、品种;二、各品种的金额;三、其他政策法令规定的其他事项。转账账户簿可使用电子记录(只限于主管机构规定的内容)。(关于属于信托财产的记账式公司债的对抗要件)第七十五条 关于记账式公司债,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号的规定必须把该公司债属于信托财产的内容登记或记录在转账账户簿,否则该公司债属于信托财产的事实无法对抗第三者。前项规定的记录或记载转账账户簿是指在政策法令规定的场所进行。(转账账户簿的记载或记录事项)第六十八条 转账账户簿按照各参加人的账户进行划分。转账账户簿中账户管理机构的账户具体分为以下类型:一、记载或记录有该账户管理机构对记账式公司债拥有权利之内容的账户(本章以下称为“自有账户”);二、记载或记录有该账户管理机构或下级机构的加入者对记账式公司债拥有权利之内容的账户(本章以下称为“客户账户”)。转账账户簿的各账户(客户账户除外)需记载或记录以下事项:一、加入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发行者的商号及记账式公司债的种类(本章以下称为“品种”);三、每品种的金额(以下各项除外);四、加入者为质权人时,该性质及质权目的的记账式公司债的每品种的金额;五、加入者为受托人时,该性质及前两项的金额中属于信托财产的金额;六、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转账账户簿中的客户账户,需记载或记录以下事项:一、前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记载事项;二、每品种的金额;三、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转账机构开立机构账户时,转账账户簿中设立机构账户,需记载或记录以下事项:一、品种;二、每品种的金额;三、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转账账户簿可以是电子记录(只限于主管机构规定的内容)。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实用新案权、外观设计、商标权等,此处将以专利权为代表进行论述。专利权的信托公示主要依据《专利法》《专利登记令》等法律法规(具体见如下引文),具体公示方法是在专利信托原簿上进行登记,将信托引起的专利权的转移登录在专利登记簿上,同时也将信托内容登录在专利信托登记簿上。专利登记簿和专利信托登记簿由日本特许厅进行管理。其中,登记权利人是专利受托人,登记义务人是专利委托人,通常由代表双方的专利代理人(日(20)本为弁理士)办理手续。

专利权信托登记所需费用包括注册执照税以及律师报酬。对于注册执照税,每件信托引起的专利权的转移应缴纳15000日元,每件信托登记应缴纳3000日元。律师报酬因人而异。日本知识产权信托公示的相关法律规定(参考《专利法》)(专利原簿的登记)第二十七条 下述事项须向专利厅的专利原簿登记:一、专利权的设立、存续期间的延长、转让、失效、恢复或处理的限制;二、专用实施权或通常实施权的设立、保持、转让、变更、失效或处理的限制;三、专利权、专用实施权或以通常实施权为目的的质权之设立、转让、变更、失效或处理的限制。(登记的效果)第九十八条 下述事项若不进行登记则不发生效力:一、专利权的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因放弃而失效或处理的限制;二、专用实施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取消(因混同或专利权的取消除外)或处理的限制;三、以专利或专用实施权为目的抵押权的设定、转让(因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除外)变更而取消(因混同或担保债权的取消除外)或处理的限制。2.必须将前款各项的继承及其他一般继承的情况,及时地申报给专利厅长官。(参考《专利登记令》)(登记事项)专利的有关登记,除《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列的事项外,还需记载以下事项:一、专利无效审判、延长登记无效审判或订正审判的确定判决;二、再审的确定判决。(登记权利人及登记义务人)第五十六条 专利及其他专利相关的权利的信托登记,仅受托人即能申请。(申请手续)第五十八条 申请办理信托登记手续时,应将注明以下事项的文件附在申请书并提交:一、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地址或者住址;二、指定受益人相关条件,或者如有规定指定受益人的方法的,应注明该规定;三、如有信托管理人,应注明其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地址或者住址;四、如有受益代理人,应注明其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地址或者住址;五、如果该信托是《信托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规定的受益证券发行信托,应注明其性质;六、如果该信托是《信托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一规定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信托,应注明其性质;七、如果该信托是公益信托,参照相关法律(1922年法律第六十二号)第一条规定的公益信托,并注明其性质;八、信托目的;九、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十、信托终止的理由;十一、其他信托条款。在办理前项的申请手续时,如果附上注明该条款二至六的任一文件,不需要附上注明该条款一的受益人(如果登记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只限于该受益人代理人进行代理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地址或者住址的文件。日本特许厅长官,应根据职权将本条第一项的各条款规定登记在专利信托登记簿。第五十九条 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可代为受托人提出信托登记申请。第六十条 信托登记申请,应在办理以下登记申请手续的同时进行办理:信托引起的专利权的转移;信托引起的专利权的变更;信托引起的专利权以外的权利的设置和转移;信托引起的专利权以外的权利的变更。5.货币资金

货币资金的信托公示方法在日本《信托法》以及其他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如果货币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在账簿上分别管理,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就能将其作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6.金钱债权

债权转让登记制度是针对法人进行的资金债权转让,具备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建立的制度。由于债权流动化等法人筹措资金的手段正日趋多样,该制度作为法人进行资金债权转让等情形下的简易对抗要件制度,于1998年10月1日开始运作。为了让金钱债权的转让可以对抗第三人,原则上要求用经过公证的证书对债务者进行通知或获得债务者的承诺。但是,根据债权转让登记制度,仅限于在法人转让金钱债权时,在债权转让登记所(东京法务局)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在债权转让登记制度中,“信托”可以作为登记原因来记载。由此,受托人可以具备“关于信托转让的对抗要件”。不过,这只是“关于信托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属于信托财产的对抗要件”。对于债权的“属于信托财产的对抗要件”,可以认为由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即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信托财产公示模式1.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财产公示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设立信托的方式极其多样,包括法定(21)信托、默示信托和明示信托等多种类型。对于法定信托和默示信托,法律的规定或者法院文书即可产生公示的效果,因此不必再履行特定的公示行为。对于明示信托,则只要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加上财产权的转移行为,并且这种设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信托即可有效成立。(1)私益信托的公示。在民事与商事等私益信托中,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没有明确的信托公示规定,但是据此判断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并不存在信托公示制度并不妥当。以最为普遍的明示信托为例,其生效要件包括: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二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三是信托目的合法。

对信托的第一生效要件来讲,首先,要求委托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尤其是处分财产权的能力;其次,在意思表示的形式中,对于遗嘱信托行为需要满足继承法或遗嘱法上的特定形式要求,一般要求有书面形式,在美国还往往要求经法院验证。对于生前信托行为,英美法系对意思表示的形式并未作强制规定,但为了防范欺诈,不动产信托要求采用书面的形式。

对信托的第二生效要件来讲,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承认宣言信托,即信托经由委托人对外宣布自为受托人的宣言而成立,因委托人和受托人实际为同一人,因此宣言信托无须进行财产转移手续。对于遗嘱信托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要求继承人或遗嘱人负有依遗嘱规定交付信托财产的义务。对于生前信托行为,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承诺支付了对价,则受益人可请求法院强制实施该信托,迫使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如果委托人就交付信托的财产无财产权时(如因盗窃、抢劫或其他非法行为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及受益人原则上均不会因信托行为取得权利,从而信托也无法成立。

对信托的第三生效要件来讲,如果信托的目的或条款违反了强制规定和公共政策,则信托会因违法性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在英美法系下,常见的违法性信托形态有助长不道德或亵渎婚姻家庭神圣性的信托(如非婚生子女信托、限制结婚信托、分离父母子女信托等)、违背“禁止永久权规则”的信托(反永久归属原则、反转移限制原则、反累积原则等)、损害债权人信托(欺诈债权人、委托人破产)等。(22)

由上述信托生效要件的分析来看,尽管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没有明确的信托公示制度安排,但在信托生效的各种要件中通过契约、法律文件等形式来确保信托对抗第三人效力,并且更倾向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受托人负有分开管理信托财产,并在信托财产上加注标志的义务,以使该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23)产和其他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相区分。如以证券作为信托财产的,须在证券上加注信托标签,银行账户亦注有信托专户的字样。(2)公益信托的公示。公益信托即为公益目的而设,因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其设立与运作都有较严格的监控体系。英国1960年颁布《公益法》,要求除依法享有登记豁免权的公益事业外,任何公益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应由受托人向公益事务署办理登记。在美国,公益信托的监督权主要由州检察长依据《统一公益信托受托人监督法》行使。但是,公益信托未经登记仅构成受托人违背职责,而公益信托本身依然成立生效。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公益信托的登记制度主要功能在于,一是进行信托公示,以便于社会公众监督;二是公益信托一经登记,即确定其公益性,据此可以享受税收减免等政策上的优惠。2.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信托财产公示

由于信托财产公示的重要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引进信托制度时都将信托财产公示作为重点,在法典中加以规定。尽管各国和地区对物权公示效力的规定各有差异,但对于信托财产公示基本都适用公示对抗主义,即将公示不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德国。在德国《信托法》中,信托法律行为被认为是当事人通过达成信托协议使受托人行使权利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对外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在信托法律关系内部,受托人的权利受到合同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信托法律关系是否公开,只有在第三人明知受托人的行为违反信托义务时,委托人才有返还信托财产的请求权。在受托人破产和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中,德国《信托法》从信托财产的经济归属状况出发,认为委托人享有经济上的所有权并赋予了委托人一定的限制性物权,而在受托人违约处分情况下,却从信托财产的法律归属出发限制对委托人的保护,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更注重保护财产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使委托人的利益高于第三人的利益,德国采取信托财产进行注册的办法,或者其他替代标准使信托财产获得公示。考虑到具体操作的便利性,德国仅对土地、航空器和船舶等信托财产采取注册的方法予以公示。(2)韩国。韩国《信托法》主要借鉴日本的信托法规,其第三条规定:“(一)关于需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其信托可因登记和注册而与第三人对抗。(二)对于有价证券,信托可根据内阁令的规定,对证券标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对于股票证券和公司债券证券,信托则可在股东名册簿和公司债券簿上,标明信托财产的实际情况,从而与第三人对抗。”从实践操作来看,韩国并未建立统一的信托公示制度,仅是对一些特定的财产规定了信托财产公示的方法。这些财产主要限于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属于应当登记的财产,如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船舶、建设机械、汽车、飞机等特殊动产,除应履行相应的物权登记手续外,还应当办理信托登记;二是信托财产属于应当注册的财产权,如专利、实用新案权、矿业权等,除应依法进行注册外,还应办理信托注册手续;三是有价证券,除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外,还应在证券上标明其为信托财产。而动产、金钱、债权等其他财产,考虑到公示的复杂程度及成本问题,因此并不主张信托财产的公示,但要求受托人进行严格的分别管理。(3)中国台湾地区。中国台湾地区1996年公布实施的“信托法”第四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信托业法”(2000年)第二十条规定:“信托业接受以应登记之财产为信托时,应依有关规定为信托登记。信托业接受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应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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