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25 06:24:18

点击下载

作者:编辑部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试读:

【解决路径】

1.用人单位应首先与劳动者协商解决;

2.或者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组织调解解决;

3.劳动者还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

4.劳动者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未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吗?

【分析解答】

竞业限制不仅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其竞争优势的保护,而且和劳动者择业自由权乃至生存权的保护密切相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疑会限制甚至剥夺了劳动者在自己最为熟悉的行业就业及将自己的能力、知识、经验充分施展出来服务于社会的权利和机会。因此,用人单位给予被禁止的劳动者在禁业期间的经济补偿就成为平衡两种利益冲突的最佳方式,可以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均得到有效保障。

通常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会约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标准;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双方可能会遗漏补偿标准的具体约定,此时,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判断成为焦点问题。一般而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且劳动者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30%确定补偿费数额。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高某月基本工资为10 000元,另享受有700元住房补贴。双方于高某入职当日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同意,高某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及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高某因何种原因离职。高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3年内。高某承诺在被甲公司雇佣期间和结束雇佣关系2年内,不在中国或任何其他甲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所在地,直接或间接地拥有、管理、运营、加入、控制、或受雇于与甲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在高某任职期间,甲公司每月向高某支付的报酬中已包含一定金额的保密费。该协议第7条约定:高某承诺在受聘于甲公司期间,不从事任何兼职工作;离职后,两年内不进入与甲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非经甲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2012年6月29日,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均无续订劳动合同意愿,协商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高某于同日自甲公司离职。高某自甲公司离职后,严格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没有重新就业,而是长期处于失业状态;但是甲公司一直没有支付高某竞业限制违约金。无奈之下,高某提起仲裁诉讼程序,要求甲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至提起诉讼之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庭审中,甲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该公司向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因此协议属于无效条款,高某自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无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高某则主张其离职后严格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虽《保密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竞业补偿标准,但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甲公司仍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高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高某应该自离职后二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该份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在本案中,高某选择了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上述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甲公司应支付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关于补偿标准,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予以确定,因此法院参照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水平判决甲公司支付了高某自离职之日至提起诉讼之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仅约定了高某需要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没有明确约定甲公司支付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判断。本案中,甲公司与高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为高某设置了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虽然该份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高某选择了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甲公司应支付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而未约定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以往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为这样的约定只规定了劳动者的义务、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认为只要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即应当履行,至于经济补偿金可以参照劳动者之前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支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于“效力待定”条款,即如果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则劳动者离职后可以选择履行或者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如果选择履行,则视为劳动者认为接受了竞业限制约定,该条款有效;如果劳动者选择不履行,则该竞业限制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