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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5 08: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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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葛天博,陈江

出版社:西南财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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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中的人民利益:司法治理的选择与实践研究

司法中的人民利益:司法治理的选择与实践研究试读:

内容提要

通过社会治理实现安定、合乎制度规范的社会秩序是人类文明孜孜不倦的追求,人类社会发展到不同的阶段,治理社会的模式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新中国自成立以来直到改革开放前期,行政治理在社会秩序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期间虽然存在短暂的司法治理,但是,行政治理的功效对于稳定中国的社会与经济建设功不可没。然而,随着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的改革,行政管理下的社会关系逐渐在人群多方位流动的背景下发生了转换,熟人社会的解体与陌生人社会的兴起迫使行政治理退出社会关系的调整领域,以法律规范为坐标系的制度关系逐渐成为社会个体交往的参照。尤其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顺利转轨,社会个体获取社会资源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伴随着自由人、经纪人、理性人等现代意识的渐强,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的爆发凸显了社会公众对法律权利的追求,对平等、自由、公正价值的向往与期待。社会转型期社会秩序的构建成为执政党在新时期必须考量的执政工作,选择一种适宜时代发展的社会治理模式不仅意味着执政能力的建设,也意味着当下中国社会向现代化转型的成功。现代化国家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现代法治,借此,以司法改革为切入点的司法治理模式自此开始了自己的旅程,朝着法治目标前进。但是,西风东渐传来的西方法治原则与制度在当下中国的推行尚未结出可喜的果实,反而遇到了来自传统的抵触,包括对现代司法原则是否适合当下中国社会秩序的建构都产生了“桔生淮北为枳”的疑问,情理文化在转型时期没有因为西方现代法治原则的到来而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舞台上退出,依然影响着司法治理模式的推行。司法治理模式在当下中国的确立、行程的进路与尴尬的困境值得法社会学的理论研究者审视与检讨。

本书包括

导论

、四章主体内容与结语。

引言阐述了作者为什么选择这一似乎偏离法理学研究传统的论题作为自己研究的对象。从三个方面论证选题的原因:一是与西方比较,多数成功的现代国家采用司法治理社会基本上处于多党执政的背景,如何在人民当家做主的当下中国建立与现代化转型匹配的司法治理模式关系到民族的前途和命运;二是中国法学三十年之久的理论研究忽略了司法治理与社会纠纷解决之间的现实性矛盾,法社会学理论研究的弱视难以脱离干系;三是当下中国是否提供西方现代司法原则得以发挥效能的现实条件,司法治理作为通往法治的初级阶段,要与社会自身的诸多条件保持一致性。上述三个问题支撑了本书选题的基本理由,也决定了本书的写作思路。

第一章通过对社会转型期间社会关系的转换、社会结构的解体与重构以及人口流动背景下的社会交往关系的重新界定,从采取司法治理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角度论证了司法治理模式在当下中国确立的深层次原因。

第二章以公开发表的文献材料中的观念、数据为分析对象,通过解读与材料共时性的社会背景,厘清选择行政治理与司法治理的思维进路,描绘出司法治理的推行轨迹。

第三章以典型事件和官方报告为蓝本,通过文献材料的实证分析,客观地叙述了司法治理在解决当下中国社会纠纷过程中的力所不及与造成这一症结的原因分析。

第四章充分发挥法社会学的想象力,利用现有的文献,反思西方现代司法原则指导下的司法治理模式在当下中国遇到的寒流,从理论上透析司法治理的限度。

结语以前面五部分内容为出发点,在渐次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司法治理不是成功地建立了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秩序,而是制造了形式上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外形,其实质是超越了社会能够提供的(条件总和所能够提供的)接受平台,必然导致直接影响社会民众利益的获得且为善于投机的行政部门再次登上社会治理的舞台提供了机会与缺口。如何提高行政主体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如何避免因为非法行政行为引发的社会公共安全意识,应该成为现实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看起来这不是一个法律问题,然而,这的确是涉及司法治理能否向社会输送正义的症结所在。导论

任何一个社会都存在社会问题,存在社会问题的社会是常态社会;反之,极有可能进入病态社会。没有不存在社会问题的社会,无非是社会问题的性质、类型与严重程度不同而已。因此,对于任何执政党来说,解决社会问题就是自身最为根本的执政要务,为之建立的各种制度以及制度实施就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方式方法。所谓治理社会,实质就是解决社会问题,通过社会问题的解决,实现稳定、融洽的社会秩序。

马克思说:“凡是有关人与人的相互关系问题都是社会问题。”由此可以推断,社会治理的对象不是其他关系,而是人与人的相互关系。在现代国家,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则表现为法律关系。此处的人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人,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人。由于人的范围受到制度化的限制,那么,先前纯粹的人与人之间的行政关系就会被法律关系替代。由此,导致与行政关系对应的行政治理模式必然被与法律关系对应的司法治理模式代替。这是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即任何社会的治理都是社会问题的解决,任何社会问题的解决由于产生社会问题的基础不同,表现形式不同,产生的根源不同,特别是驾驭社会的体制不同,从而导致治理社会模式的不同。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新中国,与其他类型的社会一样,有自己的社会问题。自1949年成立以来,新中国始终处于变革状态,尤其是1978年以后的新中国,在工业化革命尚未全面实现的情况下,突飞猛进的社会变革把整个国家推向了现代化的进程,社会现代化的过程引发了社会转型。社会转型对于中国来说,意味着社会处于从传统走向现代化的过渡时期。这一时期社会在主导方面开始向现代化转化,但转化不平衡、不系统,充满着差距和矛盾,各种新的、旧的矛盾混合在一起是转型社会的突出特征。伴生着社会结构的调整与重组,由此发生了诸多不同利益的对撞与纠纷。

社会阶层的新分化、多元化、复杂化带来了在原有阶级基础上分化的新的阶层。新生的阶层发展速度很快,不同阶层、利益群体之间的社会差异日益加大。社会结构主体重组以后的生存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组织的作用和性质正在弱化,开放程度加大,无组织群体比重增加,以至于越轨行为大量产生。与此同时,社会结构主体的存在空间在转移,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继续存在;另一方面,城市压力加大,近城区出现新的贫民窟,城乡结合部犯罪问题突出。最为严重的问题在于制度体系出现了新旧制度的矛盾、现有制度的滞后和软弱无力同时并存,加重了社会无序现象对社会公众的心理影响,强化了社会问题的严重性。社会公众对先前意识形态的正统性产生了质疑,传统的价值观发生摇摆。但是,新的价值观又没有形成坚定的方向与立场,处于左右徘徊的社会公众不自觉地加大了越轨行为的几率,从而为形成一波又一波的违法犯罪浪潮提供了行为可能性。这种可能性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倍显突出。

市场经济的提出与建设,促使国家从控制资源的主导地位中退却下来,使得向社会个体提供资源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同时也使得无组织人更加自由地参加到社会经济关系当中,使商品经济交换活动活跃起来,为私有财富的创造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但是,制度建设的滞后为通过非法手段走向致富之路提供了客观的便利环境,导致了过去行政管理体系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迅速过渡到经济利益关系。交往过程中的非理性增加了利益摩擦的机会,产生风险的失范性行为越来越多。“人们得不到满足便总是处于激动不已、焦虑不安的状态之中……(贫穷)它迫使人们不断自我约束,也就能够坦然地接受社会规范的约束。财富则使人忘乎所以,激起对抗心理,从而走向邪恶。”从一定意义上讲,当下中国几十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寻求新的社会整合机制的过程。其显著的特点在于从传统社会的先赋性整合,到改革前的行政性整合,再到当下的契约性整合。但是,不能忽略的是,这个时期并没有完全走出过去的阴影,先赋性、行政性与契约性并存的局面还将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从这个角度出发,也可以说当下中国的社会治理经历了从道德治理到行政治理,再到当下的司法治理的过程,决定了治理当下中国社会的模式必然是道德治理、行政治理与司法治理并存,只不过经历三十年之久的司法治理后,三种治理模式的结构从正三角形转变为了倒三角形。

在这个过程中,首先是社会治理观念的转变,也就是从人治走向法治;其次是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这是解决契约性社会的基础性条件;最后是法律机构与法律队伍针对社会治理模式的改变而结合自身体制作出的调整和改革以及完善,具体表现为司法过程中所暴露的司法不公,这是司法治理模式在发挥作用时必须体现的一面,也正是针对司法不公的不断治理,才使得司法治理模式不断完善,社会问题不断得到解决,社会主义优越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实现制度内与制度外的和谐。“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高到一定的历史方位之内。”司法治理模式在中国并非首次尝试,早在清末变法时期,清政府试图通过变法获得世界体系认同,发展经济实力,达到与西方列强同等发达甚至超越的水平,实现主权国家地位。但是,清政府所处的时代是一个封建时代,属于先赋性占据社会正统地位的时期。小农经济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社会秩序相对稳定,虽然时有地方暴力起义,然而,由于社会流动人口总体上稳定,社会阶层划分不明显,传统的道德规范依然起到严格的控制作用。因此,这个时期的社会秩序与这个时期所提供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社会失范现象较少,变法成果尚未进入社会公众的生活,整个社会依然生活在传统的道德范式之下。

经历辛亥革命之后,民国时期从国家主权的意义上讲,具备了国际社会认同的政权结构。国民政府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引入了西方工业革命后的司法原则,依然试图通过西方现代法制的引介实现中华民族的强盛。但是,这个时期的封建体系处于逐渐解体过程,新的资本主义体制还未形成,绝大部分人挣扎在死亡线上,中国民众的温饱问题尚未解决。而政府则把现代的治理理念引入一个没有摆脱贫困的社会,最终极度贫困引发了革命。新的政权建立起来,国民政府六法全书随之遭到彻底的否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集中力量恢复国民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这一时期的治理是以传统的道德规则为基础,通过强大的行政权力实现了社会秩序的整合。1952年,中央政府根据情势做出了司法改革的决定,从改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入手,强力推进通过司法治理实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并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为1978年以后中国采用司法治理模式提供了历史经验。由此可见,司法治理社会在中国历史上被采用过,但是并没有成功,反而引发了社会变革。当下中国处于变革时期,而且是向深度、广度变革。司法治理模式是否能够承载系统性解决社会问题的重任,为社会发展提供稳妥的社会秩序不得不令人冷静地思考。

首先,在一个人口占据世界人口总数近五分之一的国家,人民主权结构决定了在社会资源分配的纵向结构上无法摆脱行政治理。习惯于自上而下通过政策贯彻实现意志,严格纪律实现社会秩序的集体组织是否愿意接受在同一面旗帜下的规则约束?如果愿意约束,那么,人民主权性质的政治权力结构是否为之提供了规则约束的竞争性条件?也就是说,违背法律规则的权力机构能否接受司法判决,包括执行司法判决的成本由谁埋单的制度设计?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向完善,资源提供的方式与享用资源的社会个体的变化发出了行政权力无法干预或者不得干预的信号。这种资源提供与资源享用的自由意味着先前自上而下的大一统的行政治理在纵向上的解体,而横向之间又缺乏足够的规则约束,以至于旧有的社会关系被打破,新的社会关系尚未形成。社会行为的失序现象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尤其是政府对社会个体行为的不当干预会催化社会公众的不满。先前一切意识形态优越性的正面宣传受到来自不同社会阶层的怀疑,由此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不信任情绪,为规模型社会事件的爆发提供了导火索。

通过司法治理实现的规则正义能否满足当下社会公众的心理期待并不是主要的矛盾焦点,行政主体是否愿意把自己与民众视为法律面前同等的法律主体直接决定了司法正义的实现与否。社会结构的调整并没有完全为司法治理提供合适的土壤环境,相当一部分领域内的社会秩序仍然需要行政治理的存在。诸如城市政务管理、社区街道管理以及私有资金的规模还没有足够的力量投入国家基础项目建设。那么,这个转型与断裂的阶段就存在着行政治理与司法治理之间的矛盾。其实质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在统一的人民主权结构下是否得到合理的配置。一旦司法权上升到高于行政权的位置,在人民主权性质的政治权力结构布局中,司法权会不会因为自身的强大在社会深层次改革的环境中引发新一轮的社会变革,这不仅仅是权力分配的改革问题,更涉及一个国家的稳定与存亡。

其次,中国处于转型期间爆发的社会问题是否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或者说当下中国的社会问题转化为社会治理的对象是否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理论审视?治理社会的本质就是控制社会。对于执政党来说,控制社会的能力决定了执政党发展社会、建设社会以及在社会公众中间维护执政地位的能力。同时,这一能力也关系到社会个体的幸福生活。一个执政党一旦无法控制社会,必然意味着社会失序。这不仅是执政党不愿意看到的结局,也是所有社会公众不愿意看到的场景。稳定的社会秩序对于任何组织和任何社会个体都有着一样的重要性。

当下中国治理社会的模式随着社会转型而发生转变,从某种意义上讲,理论界不一定能够为之在人类思想宝库中寻找到司法治理的理论,但是至少应该能够在现有的文献中能够发现司法治理的相关理论。然而,在现有的文献中很难找到司法治理的概念及其相关的理论,更不用说成型的理论成果了。从司法治理这一具有工具色彩的概念出发,其研究对象属于法的实践与社会变迁的关系,应该纳入法与社会关系的研究领域,也就是典型的法社会学研究的范畴与领域。从法社会学在西方的发展历史来看,其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的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脱离社会环境的实际语境而纯粹研究法的规则所具有逻辑的自足已经在西方法治国家得到经验的验证。法不能离开社会而生存,法的价值的实现就在于能够解决社会问题。但是,当下中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似乎对法治、宪政、司法独立等理念上的原则性问题感兴趣,而对类似法与社会关系的实证问题缺少热情。

一方面,这与当下中国的法社会学发展所走过的坎坷之路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另一方面,法学理论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对象的固化思维不能不说起到了一定的专断作用。通过“以法治国”与“依法治国”的讨论,工具主义在当下中国如同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法制与法治的一字之差引起多少人热泪盈眶。然而,没有对具体物质的认识何来哲学物质的概念,如果没有法律的具体实施和应用,在社会公众的心里如何形成法律意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手段体现了工具主义,并没有违背法律的功能,也不影响观念的形成。恰恰相反,通过法律的应用实现社会治理是实现法治的初级阶段,司法则是通往法治的唯一道路。只有社会公众接受法律规则的存在和约束,才能建立起法治的常态。

当下进行的司法改革就是针对司法治理进程中出现的弊端所做出的调整,这种调整就是为了更好地推动司法治理,解决转型时期中国出现的社会问题。但是,关于司法改革的理论铺天盖地,却少有关乎司法治理的研究。当下中国社会正在向“深水区”前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将会由于现代化黎明前的阵痛而愈加激烈,理论家能否为司法治理在新环境下替代行政治理完成控制社会的历史任务提供理论的智力支持有待检验。

最后,司法治理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模式,不能离开具体的硬件与软件的支持。硬件建设在经济实力得到发展的情况下可以一蹴而就,但是,作为观念性的软件却没有拥有像硬件建设那样的速度,观念性的软件建设需要长久的锤炼与塑造。当下中国处于全方位转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发生在当下中国的转型具有自己的特征,与西方国家不同。资本主义革命的结果或者是资本主义全面获胜,或者是封建势力与资本主义妥协。但是,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改变私有制的性质。工业革命与现代化的衔接非常顺利,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没有引起很大的社会问题。相反,生产力的高度发展所带来的丰富的物质产品与文化繁荣使得社会秩序井然。现代法治原则与先前旧有的社会观念不仅没有发生矛盾,而且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然而,当下中国的现代化是在工业化尚未彻底实现的基础上产生的“早产儿”,而工业化进程又没有彻底改变小农经济的耕作模式,拥有发达生产力的工业与目前欠发达的农业以及尚未走出磨坊式的手工业并存于整个社会生产过程。与此同时,现代的精英意识、传统的民族意识与新生代拥有的多元化意识合成使得整个社会处于思想交错对立状态,由此引发社会行为的失范现象。

通过法律规则恢复失范的社会关系是西方现代国家的一条历史经验。但是,这条西方现代化建设的司法经验是否适合当下中国的现代化转型,理论界并没有给出普世意义的结论。相反,司法改革进程中传播进来的现代司法原则倒是受到了本土习惯思维势力的强烈抵制,现代的法律规则与传统的行为准则发生了冲撞,引发了不稳定性,以至于司法治理在当下中国的推行没有收到人们早先预期的效果。如果说司法改革方向指向何处的疑问阐释了司法改革的路径判断,毋宁说引发司法治理在当下中国行进艰难的原因何在以及以后应该怎么办应当是促发学界审视法学理论研究对象的诱因。司法治理模式成功与否不仅仅决定了能否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宏伟蓝图,更关系到民族大业,如何深刻认识阻碍司法治理前进的障碍是为司法治理开辟新的进路的历史责任。“现代性产生稳定,现代化却会引起不稳定。”亨廷顿提出了转型社会的政治失序,这是他基于多党执政的问题思考。对于当下中国而言,一元化政权结构以及执政的正当性决定了政治领域的稳定。但是,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已经成为冷酷的社会现实,从行政治理转变到司法治理,不仅社会在转型,治理模式自身也在转型,涉及承担司法治理任务机构的转型,包括观念、制度等一系列变革。承担治理社会的治理体系面临着转型与改革同在的双重任务,能否破解当下中国的司法难题决定了整个社会能否在“深水区”改革成功的几率,研究透析司法治理的进路与限度并反思问题所在,是法社会学目前的根本任务。

一、现实疑问与理论探索的自觉

当代中国一直处于如何建构社会秩序的历史摸索之中,尽管有学者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社会治理模式经历了行政治理,甚至行政治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依然扮演着主要角色,但是,不能否认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的改革开放,在当下中国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一直在积极尝试司法治理社会的秩序建构模式。向法治国家进军不仅仅是口号,在具体的行动上表现出法条主义的鼎力支持与多样化的司法实践。然而,随着涉法涉诉上访现象、执行难症状、陪而不审、制度虚置以及区域性习俗入判等司法疑问的出现,司法治理的过程在当下中国遇到了现实阻力。这种阻力迫使我们思考,司法治理模式作为西方的社会治理范式,在当下中国的历史运行轨迹说明了其可行性,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所发挥的作用说明了选择的正确性。与此同时,阻力也说明了该模式在中国适用的限度。

在一个传统鲜明、文化包容性很强的国度如何选择一种适合自己社会秩序治理的理论与实践范式是当下最为紧迫的任务。要想知道将来要做什么,必须对已经做过的和正在做的工作有一个科学、客观的理解。借此,当代中国司法治理的进路与限度理应成为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对象,这既是对国人现有强烈地针砭时弊行为的理性看待,又是对传入的西方法治的深层解读,同时也是面对中国新一轮社会改革的冷思考。其意义在于:(1)明晰司法治理模式在当代中国的历史进程以及选择这种模式的深层需要。(2)厘定司法治理模式在当下中国的效能与维度及其主要的原因。(3)为初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后的社会治理提供了新的研究角度、视野与方法。

二、研究方法的确立与期待

无论是从事自然科学的实验,还是人文科学的研究,抑或人文与自然交叉学科的理论推演,“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也就是说,寻找并确立研究方法是研究某个对象的首要任务。“一切研究之要务在于寻找到与其研究对象相适应的研究方法”,世界上有诸多学者一生都在从事研究方法的耕耘,甚至可以说,研究方法的科学与否直接决定了研究能否成功。因此,确定论题的研究方法应当是行文的开始。

在法学研究领域,不论是理论法学还是应用法学的研究,也不论依据何种分类标准对法学进行学科的精细化定位,研究方法的重要性对于法学领域的一切研究是一个普遍的规律。同时,研究方法的种类也很多。就目前国内出版的各类法学理论书籍,研究方法按照阶级立场可以划分为阶级分析方法与非阶级分析方法;按照逻辑思维可以分为归纳法与演绎法;按照研究范式可以分为文献法与实证法;按照数量的多少分为个案分析法与现象分析法;按照分析工具和依据可以分为经济分析、道德分析和政治分析。随着法社会学的引介,田野观察法、个人访谈法以及人类学的方法也被用到法学研究上来。这些方法只是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并且没有固定某一种学科方向研究必须使用其中的某一种研究方法。多数情况下,可以一个或者多个方法作为研究对象的工具。但是,其中有一个方法是主要的方法,其他方法则是辅助的方法。这是因为不同的方法蕴含着不同的立场,自然,立场的不同必然导致分析的结果出现差异。然而,这并不是说研究对象性质的相同必然决定研究方法的一致。

方法有很多种,选择其中的哪一种方法取决于作者的研究立场。比如,针对同一个法律现象,有人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通过利益计算,得出一个功利主义的结论。有的人则从道德的角度出发,通过伦理分析,得出一个理性人有限理性的结论。这样一来,选择研究方法的方法也就成为确定论题研究方法之前的必要工作,不仅关系到论题证明的力度,更关系到分析问题的理论深度及其以后发出的光芒的亮度。如何确立论题的研究方法不外乎这样几种:其一是比较分析,通过对数种方法的比较分析,选择一种方法作为主要的研究方法,然后选择其若干种方法作为辅助方法;其二是淘汰方法,从不同的方法中通过与研究对象所占有资料的契合逐个剔除,最后选取其中的最优方法作为研究方法;其三是归纳方法,通过类似研究对象的类似文章的阅读,在他人研究方法使用频率的基础上确定自己的研究方法;其四是演绎法,根据研究对象要说明的问题以及在论文结构中所占的比例和分量,在确定对应的方法之后,再确定主要的研究方法。一篇文章由于结构不同,素材不同,方法的运用上讲究灵活多变,既要照顾全文的方法运用,又要应对不同的素材及时改变写作方法,以确保文章的跌宕与鲜活。

本书研究的论题介于理论与应用范畴之间,偏向理论,研究方向定位为法社会学领域。论题研究对象存在的时空跨度自新中国成立至今,且研究对象的立论起点是20世纪70年代末期。自该起点到当下,中国法学理论研究以及各种官方公开资料为剖析30多年的司法流转提供了丰富的研究成果和文献记载。本书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析当代中国社会治理路线的确定、进路、限度与反思,为已经到来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我觉醒与定位提供微薄的冷思考。基于这个写作目的,贯穿本书的研究方法主要为知识社会学的方法,即文献的综合分析方法。局部章节与内容采用了其他的方法,诸如经济分析、逻辑推理等作为辅助方法。之所以采用知识社会学的方法作为研究方法,主要原因在于作者把社会治理作为社会事实看待,记载事实发生的文献自然属于事实再现的平台,浏览平台并给予足够的机理分析是本书能够说明论题的根本出路。

此外,部分内容的分析过程中运用了阶级分析方法,这是作者长期以来坚持的观点。既然承认法律是意志的体现,即便是自然法学派,也无法回避从自然法向实在法转变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个人或者集团意志的操控。因此,分析司法的实践理性无法回避司法为谁服务的阶级性,这是充分认识当代中国特有的社会机制的根本立场。

三、写作思路的定位

对于中国法学界来说,2009年是不寻常的一年,具有非凡的意义。这一年不仅是改革开放30年的里程碑,也是中国法学回顾历程,自我检讨的一次盛会。通过在中国知网上检索,题目中包含“三十年”字样的有关法学理论文章不下于60篇,涵盖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学在各个领域的研究活动,集中体现了30年以来的研究视域与成果总结。

透过研究综述,粗放地来看,这些文章可以分为四部分。一部分是理论研究,集中在概念、原理、原则以及公平等理念方面;一部分是应用研究,集中在诉讼构造、个案分析、具体制度建构等方面;一部分关于司法改革的研究,内容庞杂、纷繁;还有一部分属于边缘研究,如法学教育、个别制度比较研究等方面。然而,在这些综述性作品中鲜见关于法与社会关系的文章特别是有关司法与社会转型期互动关系的研究,即便是论述司法改革的一些论文,在其论证的篇幅里不过是围绕着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做文章,很难找到把司法作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引入考证、研究的领域,仿佛司法就是法治。如果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司法就不是法治。很多法学研究者似乎患上担心被贴上“实用主义”标签的恐惧症。与此同时,一些学者对中国法社会学何以不能与其他学派取得同样的发展速度与成效进行批判。研究的缺失与法社会学派的弱势恰好证明,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审视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与当代中国社会秩序构建之间的内在关联不仅是学术俯首关注中国问题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代中国法社会学应当针对社会现实问题投入力量与研究关怀的学术责任。(1)当代中国治理社会的手段与定位分析,这是文章的切入点。治理社会的方式很多,进入改革开放以后,为什么选择司法而不继续沿袭行政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不仅表现了执政的观念转变,更显示了执政能力的自信与建设的现代性。在学者眼里,法治的内涵是依法治国,这个结论有其正确的指向。作为一种观念,法治是人类社会目前为止行之有效的社会治理模式。然而,这种模式在观念上的定论与具体操作上的实践存在巨大的空间。

依法治国作为法治的观念落实到具体的社会控制模式就是通过实施法律获得社会秩序的稳定,或者通过法律实施建构一种新型的社会秩序。无论如何,法治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只能表现为个案的依法处理,通过法律实施的反复形成了社会依法行为的习惯,经过数代人的和平传承,法律传统得以形成,法治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因此,司法治理是通往法治的初级阶段,法治则是司法治理不断追求的目标。当代中国为什么选择司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方式是本书探索司法治理路线的起点。(2)当代中国选择了司法治理作为控制社会的手段,同时又旗帜鲜明地提出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治国方略,追求与社会转型相匹配的社会治理方式与朝着现代社会的法治目标统一起来,这就必然在具体行程的安排上体现出一定的轨迹。因此,从执政理念的转变到司法理念的转变,从行政约束到司法扩展以及围绕司法治理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无一不彰显司法治理前进的线索。这个线索无法通过理论推导获得经纬,只能通过现有文献的表述与典型事件的处理实现按图索骥的追踪目的。通过对当代中国官方言论的纪实及其采取的与之对应的治国行动的分析,用事实论证司法治理在当代中国建构社会秩序的具体实践不是所谓的理念构思与蓝图设计,而是政府的真切行动。(3)当下中国采取的司法治理与提倡司法改革的司法理论发生着逻辑上的认知偏差。站在执政责任的角度而言,司法治理是政府控制社会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必然受到现实条件的制约。从社会改革的方式变化不难看出,当代中国社会改革经历了由强制性向利益诱导性转变,治理模式的变化与社会改革具有一致性,司法治理也经过了强制性向引导性的转变。这一现象从提出司法改革的现代司法意图到为民司法理念的提倡与行动是不言而喻的,这个变化说明曾经委以重任的现代司法改革在当代中国遇到了阻碍。不是现代性司法不能解决当代中国社会的纠纷,而是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又引起了更大的社会纠纷。西方的司法模式为什么在当代中国并没有因为现代化转型的到来而发生和西方类似的社会意识,对于这一问题的解读恰是当代中国法学亟待研究分析的社会事实。

当下中国在治理社会的方式选择上之所以借鉴西方的治理经验,运用西方现代文明的魅力及其法治对西方社会发展做出的贡献,与法学理论研究有着直接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一种随政治风向而动而失去法学研究学术独立性的附庸意识,从文献映像可以读出司法之所以发生变味的深层因素。(4)司法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手段,与司法作为制造正义的手段之间存在着严格的本质区别,正是由于司法治理、司法改革与法治的模糊认识,以至于发生了与中国国情不相符的理论交锋,为司法治理的推进制造了障碍。如何认识这种差别是一个民族必须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这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根本需求,反思尤其是理性的冷思考则是时代要求,冷思考过后必将是理性的行动。司法治理在中国遇到了寒流,说明基于西方法治理念下的司法治理在中国的适用存在着一定的限度,理性分析进路与限度是当代中国法学尤其是法社会学研究如何通过司法治理社会必须要进行的理论思考。

四、研究意义与意义成立的可能

(一)理论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其社会治理经历了行政治理、立法治理,最终走入司法治理的社会阶段。在提出2010年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制建设目标即将实现历史纪元的时候,解决了无法可依的法治尴尬。由此,当下中国必然会在初步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前提下,由有法可依过渡到有法必依的历史阶段。这个阶段昭示着司法治理模式的到来。纵观历史,任何一种治理模式都有自己的利弊,具有一定的社会历史阶段性,不可能是永恒的模式。

当下中国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刚刚为实施司法治理建立了基础,但实际上,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已经开始司法治理的探索与尝试。通过对司法治理在中国的进路与限度的分析,不难看出,法与社会的关系处于动态平衡之中,社会秩序的建构模式因为各个国家的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并带有自己鲜明的民族特色。受到法律传统、文化代际承继的历史影响,对于以大陆法系属性为主要特征并贯穿于立法、司法建设中的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诸如习俗入判这一现象在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是治理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自然要求,是社会治理随着社会转型与群体重构的自然回应,也是司法作为社会的正义防线忠诚履行自己职责的现实表现,体现了司法权是判断权兼有立法权权能性质的功效。

作为现实的司法实践,习俗入判对传来的规则之治发出了有力的自治信号,预示着社会秩序的建构要发生转向,即从立法治理模式向司法治理模式转变,从国家规则垄断向国家规则兼容地方规则的制度建设转变。在这个转变的过程中,需要法社会学提供一定的理论谱系作为回应。尽管中国法社会学在其发生、发展的道路上艰难行进,但是,应对社会秩序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则是当下中国法社会学研究学者的历史责任。现实中的司法改革遇到的困境恰是当下中国法社会学在理论上找到自我能够掀开的一块撬板,通过穿透社会现象,掘出社会发展与社会治理之间的深层关系,从而发现司法改革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动态关系。

明确制度建设与社会需求之间的供需关系,清晰司法场域的封闭性与中国现实司法的开放性的界限,廓清了法律效果的制度性与社会效果的情理性之间的纠结,凸显了法社会学理论的学术研究在指导当下中国优化社会秩序过程中的巨大作用,从而强烈地发出了中国法社会学理论研究的自我价值确定的振荡信号,有力地促进了这一学科在中国的发展。为司法社会学或者司法学的理论研究奠定了基础,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社会学研究理论,并期望这一理论能够嵌入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谱系之中。(二)实践意义

司法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种理论模式,蕴含着法治的意味。但司法治理是否就是法治,就当下中国而言,司法治理是中国走向法治的必然过程。通过司法治理,使得社会成员信服法律的权威,从而建立起全体社会主体对于法律的尊重,进而由法制观念到最终形成法治观念。(1)司法治理绝对不是简单地照搬法律条文,做出一份法律上的判决。司法治理的根本要义在于通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获得正义标签。通过这一方式建构社会秩序,在全社会建构正义的渊源,把多元的正义通过司法行动皈依一元的司法正义,从而构建一种稳定的社会秩序。(2)司法治理作为现实的实践,必然能够形成理论;反之,这种理论对于以后的司法实践又能产生指导性的作用。借此,以司法经验的凝练为提取方式得到的司法理论指导下的司法实践更加适合中国,从而促进当下中国社会更快地走向与国家发展相匹配的法治状态。(三)意义成立的可能

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自1978—2008年30年间,硕果累累,无论是西学译著还是本土著述,其数量让人感到欣慰,尽管其中一些不过是知识在量上的增加,谈不上什么贡献。但是,至少学科的独立与发展还是值得肯定。

有学者从宏观层面,站在法哲学的高度概括认为,30年来法理学发展呈现出七个方面的渐变与进步:第一,法的本质属性理论创新,实现了从单纯坚持法的阶级性到坚持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的转变;第二,法律原则创新,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使其内涵不断深化;第三,治国的理论与方略创新,实现了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第四,人权的原理与保障创新,在人权属性、主体、内容和实现上取得了重大突破;第五,法理学研究范式创新,实现了从阶级斗争范式向以人为本范式的转变;第六,法理学研究方法创新,实现了从一元单一视角向一元多视角的转变;第七,法理学理念创新,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明了法理学的发展方向。

也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法理学发展的30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由于社会改革与工作重点的变化,法理学研究随之而变。第一阶段即法理学的恢复革新阶段(1978—1989年),真理标准讨论之后旋即引发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讨论,不久,便开始了对人治和法治的研讨。同一时期,法的本质成为人们热烈关注的主题,随之法的起源、发展、前途,法的价值、作用,法的继承和移植等问题鱼贯而入,引发了对法律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区别、法的一般性的特点、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法律意识的结构、法律关系的种类,把现代科学方法引入法学的探索,法律手段同行政手段、经济手段之间的关系,总结我国经验,把乡规民约、人民调解以及综合治理等上升为理论。第二阶段即加快发展阶段(1990—1999年),这一阶段主要基于法的本位的探讨,研究特点可概括为本体论和认识论相结合的研究阶段,即不仅思考什么是正确的法,还思考如何认识和获得正确的法。并引爆依法治国的大讨论。第三阶段为初显繁荣阶段(2000—2008年),依法治国依然是最重大的主题。此外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方面,如关于依法执政的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研究;法理学的基本范畴方面,如对法律义务、权利、权力、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理学与法哲学的概念分析,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人权、革命导师的法律思想、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后现代法学的研究、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法律与文学、案例的法理学分析以及对“地方性知识”、“民间法”、少数民族的习惯的研究也成了法理学的热点之一。

也有学者通过划分法理学研究阶段,更为细腻地枚举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变化与发展。第一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的法理学,为重建与初步发展时期。在研究内容上,法理学界对法理学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和探索。80年代前期,多是关于法理学的基本范畴的研讨;80年代中后期,焦点逐步拓宽,有了更多的反思。从法的本质与概念到法律与政策关系、民主与法制的关系,再到法律文化研究、人权理论研究,甚至法哲学研究在这一时期也被提了出来。在1986年,法学界就注意开展比较法学、科技法学、系统法学、立法学、法律社会学、现代西方法哲学等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的研究。1988年则展开了对法学基础理论学科改革问题以及将法学定位为权利之学问题进行深入研讨。在中央“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民主政治法律化制度化”的号召下,法学界开展了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律化制度化”、民主与法制关系、法与阶级斗争、权利与权力、人权理论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这一时期的法理学研究具有某种实用主义色彩。第二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的法理学,为突破与迅速发展时期。党的十五大的召开使得依法治国成为90年代后半期法理学研究的中心议题。相继探讨了依法治国或者说是法治的方方面面,从依法治国的概念到法制与法治的关系和区别,以及依法治国与精神文明建设、法律与道德、法治与政治文明、法治现代化、人权与法治。此外,90年代还初步显现了法理学发展的多元化趋势。以出身本土又熟谙西方文化的中青年为主体的新的法理学研究群体打破了此前法理学较为单一的知识结构,进而使得法理学的研究主体出现了重组,改变了此前法理学界保守的思维方式。为法理学在90年代的新发展,即日益从注释研究转变为批判研究,由纯粹的空泛的理论研究走向实证研究,为真正发掘中国法理学和中国社会的真问题注入了新鲜的血液。

然而,至少在1999年以前,中国法学研究中经验论的痕迹很严重,相当一部分学者习惯于将法律现象的描述作为法学理论研究的结论或者构想,并把这种描述性的结论用来检验本土的法律现象,且被认为是正确地把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研究成果并被用来指导下一步的理论研究。这是典型的循环论,与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实证研究相差很远,尽管其对法的研究已经从法的阶级性转移到法的社会性。但是,这个严重的研究诟病并没有被彻底地根除,尽管学者已经看到中国现实社会太需要权利,可是很少对一些具体权利进行以现实为背景的实证研究。

学者在研究过程中流露的浮躁心情已经容纳不下平静的思考。特别是网络时代的到来,好像已经不用推敲与沉思了,剩下的就是呼喊与发泄——那种不断追求轰动效应的呐喊。国人必须要考虑的是:西方法学的转向是有其历史条件的。在那里已经度过了法治的严格阶段,法律的形式性以及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已使法律运用出现了僵化,出现了所谓“法治的危机”。然而在我国,法治建设才刚刚起步。我们对程序正义的认可程度还不是很高。所以,我们的法律方法论研究即使不重复西方的研究,也必须经过严格研究方法的熏陶。当我们的法律人都能较为自如地运用法律方法的时候,也许我们才有资格言谈方法论向本体论的转向。

30年法理学研究与理论发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方法问题,这也是关涉法理学研究转向的关键之处,其中实证方法研究较阶级分析、价值分析而言,在整个法理学理论研究中运用较少,这一点透过法社会学研究的薄弱现状就已毋庸置疑;二是研究问题的落脚点,虽然理论研究关注法的社会性,但是法与社会的关系并没有成为重点研究领域或者说有学者关注但是基于研究方法的选择导致了研究成果的稀少。即便是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应当说这是法社会学研究的对象。但是,司法改革成为研究的封闭区域,并没有通过社会实证的分析为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提供科学的分析基础,仍然停留在“大词”影响之下的价值分析。

司法治理不是简单的如何进行司法的判断,而是司法实践与社会反映之间互动关系的考察,这是研究运用司法实现社会控制的基本出发点。“法治是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最佳模式”,司法治理是法治作为治理社会工具的具体范式,体现了法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显然,这是法社会学研究的应然范畴。然而,当代中国法社会学研究依然自我限定在价值判断的领域内,没有关怀社会现实。2005年,王仲云与张涵合著的论文《中国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在对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历程分析的基础上,梳理了关于法律社会学称谓之争,综述了法律社会学基本理论研究的内容,归纳了法律社会学方法论研究的总结。文章最后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研究前瞻。尽管该文与先前的此类文章在形式上没有明显区别,但是,随着时代变迁,在研究前瞻问题上必然存在不同。与陈信勇老师在2000年发表的《法律社会在中国的发展》一文相比,该文提出了要把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的关系及构建问题作为研究重心。

时隔三年,2008年也有两篇关于我国法律社会学发展的综述论文,文章的最后都提出了中国的法社会学要回归社会,关注现实,在法社会学研究的框架下切实研究受到社会关注的现象,以此推动社会进步,推动社会发展,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在我国,某种法学理论研究综述的出现,一方面意味着这种理论得到了较长时间的咀嚼;另一方面,则暗示着对这种理论的研究始终没有突破,甚至是停滞不前。此外,综述的出现预示着研究范式的转型与创新。当然,不能否认,当前法社会学研究学者还是有一些论著出现,甚至还有一些视角比较新颖、观点比较中肯、立场比较稳定的作品。

借此,本书写作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在于坚定不移地相信通过法社会学关怀现实的实证研究,通过把司法现象作为社会事实观察的对象,实现法理学研究转向的正当性出路。

五、研究综述:国家治理与治理概念的引入和解读

(一)“治理”概念的传入与中国语境下的内涵发展

荷兰学者基斯·范·克斯伯根(KeesVanKersbergen)和佛朗斯·范·瓦尔登(FrasVanWarrden)在2004年3月出版的《欧洲政治研究杂志》上发表了题为《作为学科间桥梁的“治理”》的文章,总结了治理的九种用法:第一种用法为“善治”,这是“治理”最突出的用法,被世界银行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用于经济发展领域。它强调合法性与效率具有政治、行政和经济价值。第二种用法为“没有政府的治理”,这个含义来自国际关系理论,指的是没有政府治理的可能性,国际或全球治理、全球民主是其形式。第三种用法为另一种“没有政府的治理”,这种用法指的是社会与社区的自组织,既超越了市场也不需要国家。第四种用法为“市场制度与经济治理”,这种用法应用于经济史、制度经济学、经济社会学、比较政治经济学、劳动关系和劳动经济学等学科。第五种用法为私人部门的“善治”,公司治理就是这种用法。这种用法的使用者期望的是在不从根本上改变公司的基本结构的前提下,提高管理行为的责任和透明。第六种用法为公共部门的“善治”,在新公共管理(NPM)中我们可以找到治理的第六种用法。新公共管理关注不同国家公共部门改革的相似性。在所有这些改革中,市场是执行公共政策的模范。第七种用法为“网络治理”,这种用法来自大量涌现的、主张通过网络进行治理的文献。这个用法有多种分支,其中主要的三种分别把网络看作公共组织的、私人组织的或者公私组织混合的。而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把网络视为复合中心的治理形式,以对应于多中心治理形式——市场和单一中心或等级化治理形式——国家和公司。第八种用法为“多层次治理”,该用法有两个来源。在国际关系理论中,它是对“体制”(Regime)这个早期概念的现代化。“多层次”的意思就是,不同的政府层次以及公共、私人部门在各个层次上的参与。多层次治理的另一个来源是欧洲比较公共政策分析。它是对欧洲一体化理论中国家中心主义的回应,后者把欧盟政策制定视为两个层次上的博弈。第九种用法为作为网络治理的“私域治理”,网络治理也吸引了研究私人部门的学科的注意力,例如产业经济学、组织研究以及商业管理。在许多经济部门,经过集中的、等级的阶段后,紧接着的是形式更松散的阶段,更小规模的公司通过合作结成网络。

治理概念进入中国以后,除了继续保持原有的内涵以外,在中国学者的思考畛域有了新的意义拓展。在中国知网提供的数据库中,以“治理”作为关键词,以“篇名”为属性,在“政治与法律”栏目里,可以检索到与“治理”联系的相关延伸概念。通过检索,基本上可以做出这样一个判断:在1994年以前,国人借助论文探讨的有关治理问题多是如何实现社会综合治理,其中“治理”的含义与20世纪90年代引进的“治理”理论中的意涵存在出入。治理理论是欧洲针对如何实现公司效益最大化提出的理论模型,随着公司治理理论的引入,我国学者拓展了治理概念的用途。据不完全统计,与治理相关的概念约27种用法,可以大致分为这样几个类别:根据治理对象,可以分为公共治理、乡村治理、地方政府治理、社会治理、国家治理、民间治理;根据治理的模式或者手段,可以分为公民治理、合作治理、竞争治理、整体治理、法律治理、公民治理、公共政策治理、综合治理、参与式治理、民主治理、良序治理、风险治理、多中心治理;根据治理的主体,可以分为公司治理、网络治理;根据治理性质,可以分为霸权治理、全球治理、民族治理、治理民主等。在上述论及治理的文章中,几乎清一色以政治学作为分析背景,以执政统治的治国需求作为理论支撑,以政权稳定、社会秩序和谐为出发点和归宿,几乎难以看到法律的角色和作用。

其中张洪涛撰写的《我国习惯的法律治理模式之反思——一种大历史的内在视角》一文,是唯一的一篇涉及法律治理的论文,然而,这篇论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在社会转型期间,习惯如何与法律实现有效衔接的社会事实。作者运用了立法治理与司法治理的术语,认为如何通过制度规范化解法律与习惯的紧张、冲突与脱节,实质就是习惯的法律治理模式选择或设计的问题。这是任何国家尤其是我国转型社会更需要急迫解决的问题。近代以来的当政者和社会精英从国家的角度即外在视角,为中国社会选择了一种大陆法系的习惯的立法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力图通过立法覆盖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与普通法系相比显得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以致不得不以频繁修改法律、补充立法解释以及法律试行的机制予以弥补,但仍不能有效地解决好法律与习惯的紧张、冲突与脱节。为此,引入一种大历史的“内在视角”,从社会的角度对清末修律以来乃至当前法律移植,进行习惯的法律治理模式上的反思,具有结构性补充的意义。不论是从中国古代社会即昨天的中国社会,还是从今天的中国社会即转型社会,甚至明天的中国社会即常态中国社会的角度,中国社会应该选择一种相对具有弹性的习惯的法律治理模式。这不仅被西方社会法律实践经验所佐证,而且为中国社会法律实践经验所验证。虽然针对的问题不是社会治理的模式问题,至少给予如何在转型社会进程中探索符合中国现实的社会治理模式提出了启迪和思考。

就目前国内能够阅读的文献来看,提出国家治理理论的学者当属法国学者福柯。福柯在1978年2月1日法兰西学院讲授“安全、领土与人口”的第四讲中认为,治理国家如同船长治理一艘船只一样,必须处理好诸如在船员、货物、风暴、礁石以及安全抵达目的港之间建立起来的一种关系。治理就是治理事。治国与治家相比而言,对家庭来说是地产问题,对君主而言则是夺取领土主权的问题,但是,对处理人与事的复合体来讲,财产和领土不过是其中的变量。治理国家就是引向“共同的善”,实际上就是意味着遵循法律。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存在着治理艺术的因子,治理艺术不是超验的规则、宇宙论的模型或一种哲学—道德的理想中寻求奠定自己的基础,而必须在构成国家的特定现实的东西中寻找自己理性的原则。自18世纪以来形成的治理、人口、政治经济运动构成的主权—纪律—治理的三角关系直到今天仍然牢不可破。治理术包括三个方面的意思:其一,由制度、程序、分析、反思以及使得这种特殊且复杂的权力形式得以实施的计算和手法组成的总体,其目标是人口,其主要知识形式是政治经济学,其根本的技术工具是安全配置;其二,在很长一段时期,整个西方存在一种趋势,比起所有其他权力形式(主权、纪律等)来说,这种可称为治理的权力形式日益占据了突出的地位,这种趋势,一方面导致了一系列治理特有的机器的形成,另一方面则导致了一整套知识的发展;其三,治理术这个词还指这样一个过程,或者说这个过程的结果,通过这一过程,中世纪的司法国家,在15~16世纪转变为行政国家,而现在逐渐“治理化”了。作为最早的司法国家,它产生于封建型领土政体,对应一种法律(习惯法或成文法)的社会,涉及一整套义务和诉讼的相互作用;其次是行政国家,产生于15~16世纪国家边界的领土性中,对应一个管制和纪律的社会;最后是治理国家,这种管理国家对应一种安全配置控制的社会类型。

福柯认为,国家主权的出现与人口的增多必然涉及安全配置,这个特有的问题实质则是考虑治理的根本性所在,分析安全、人口、治理的一系列问题则是治理的问题域。16世纪具有的如何治理自我,如何接受治理、如何治理他人、人民会接受谁的治理与16世纪的社会条件具有一致性。

这是因为“16世纪正处在两个过程的十字路口,一个是打碎封建制的结构,从而建立巨大的领土意义上、管理意义上、殖民意义上的国家;而另一个过程则是随着宗教改革和反宗教改革掀起的完全不同的运动,这一运动提出的问题是一个人要获得永恒的拯救,如何必须在此世获得精神上的统治和引导”。这就意味着当某个社会具备了两种条件的时候,关于如何治理的问题就会出现在人们的面前,治理社会就是主权者思考的对象,也是社会公众关心的事情。一个社会治理的好坏不仅仅关系到一个政权的存亡与否,同时也深深触动着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稍微有一点最高灵长类动物的理性,都希望能够生活在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并获得一定的生存物质条件,享受精神领域的陶醉。

所以,“如何接受统治,严格到什么程度,被谁统治,为了什么目的,用什么方法”则是治理者与被治理者共存的思维,而这个问题域的提出则与福柯提出的16世纪社会提供的两个条件息息相关。这两个条件对于16世纪而言是具体的社会历史情境,实际上福柯提出的具体条件意味着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发展到一定阶段,如果出现了这两个革命性的拐点,就会必然考虑治理的问题。

一是经济体制发生了变革,这是首要的根本前提。按照经典作家的分类,人类社会依据发展历史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这六种类型社会的本质区别在于生产资料的所有制不同,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决定了经济体制运行模式的差异。也就是说,福柯笔下的打碎封建制的结构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可能是资本主义革命战胜了封建主义,从生产资料的所有制这个根本的社会资源占有关系上彻底发生了变革;另一方可能是在原有的封建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调整了经济体制模式。这两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发生了变革都会引起社会关系的变化,而社会关系在人口不断增长的背景下就会变得非常复杂,由此为社会矛盾的多元化、多样化的发生提供了营养丰富的土壤,这样一来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如何恢复稳定的社会秩序必然成为如何治理的药引。

二是社会意识的变革必然会带来人们传统观念的变化,观念的变化势必带来行动价值、方向指南与频度发生变化。虽然福柯提出宗教运动在16世纪发挥的作用,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宗教改革的发生与封建主义被打碎的社会事实发生着直接紧密的内在关联。作为社会存在,一种新的经济体制的形成意味着一种新的经济基础的构建成功,必然引发作为思维之物——社会意识——的转变,在新的经济体制运作下,传统的观念、习俗与思维都会随着社会公众掌握的物质财富的量与质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反过来影响着经济体制的运行,并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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