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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6 10: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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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支付遗漏的股权转让款实质上是行使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

请求支付遗漏的股权转让款实质上是行使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试读:

请求支付遗漏的股权转让款实质上是行使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

作者:编辑部排版:吱吱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请求支付遗漏的股权转让款实质上是行使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争议往往是在转让价格上的分歧,反映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隐瞒了目标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或者在资产评估中存在重大瑕疵。此时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不外乎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合同,而合同撤销既包括撤销,亦包括变更。对股权转让价格要求变更的请求,在性质上仍属于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

上海鑫海中药饮片厂(以下简称饮片厂)原系国有企业,1996年11月5日经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总股本为520万股,其中新风公司占30%股份,饮片厂工会(代表退管会)占11.5%股份,饮片厂职工占58.5%股份。截至2003年11月30日,该厂股本结构为新风公司占30%股份,饮片厂退管会占14.09%股份,该厂104名职工占55.91%股份,其中黄某的股份比例为0.56%。饮片厂在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于2003年9月就全体股东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信息告知和转让价格的书面征询活动。该厂全体职工股东除1人弃权外,其余103人均一致同意将股权进行转让,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为此,饮片厂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公司)对该厂因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资产评估,其目的是“饮片厂股东方拟股权转让,为此需对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为上述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2003年10月31日,众华公司对该厂因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的基准日为2002年12月31日,评估确认饮片厂净资产为26213018.97元。评估报告中对存在瑕疵的资产做了特别事项说明。之前,众华公司出具过征求意见稿,饮片厂就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2003年10月28日,众华公司专门就职工股东对资产评估中提出的意见和疑问进行了解释和答疑,饮片厂104名职工股东中对该评估征求意见稿结果表示同意的有103名(含本案黄某),弃权1名。

2003年11月24日,上海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饮片厂的上述整体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2003年12月17日,饮片厂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方讨论、研究,同意以评估确认的净资产26213018.97元,扣除不实资产1618355.40元及2003年已分的2002年红利720555.76元,加上2003年1至11月利润596230.86元的余额24470338.67元作为转让价格依据,按照总股本520万股计算,每股净资产值为4.71元;其中104名职工股东一致同意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新风公司。同日,饮片厂作出了企业改制方案。2003年12月23日,104名职工股东、饮片厂退管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新风公司、上海汇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12月24日,各方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让交割。2003年12月29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饮片厂由股份合作制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新风公司和上海汇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新风公司占90%的股份,新公司名称为上海鑫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片公司)。新风公司已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2005年2月,黄某以新风公司隐匿资产导致评估不实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风公司在维持原股权转让价格的基础上给付遗漏股权转让金。黄某庭后明确表示其不是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黄某在诉讼中提出重新评估请求瑕疵资产,如四处网点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产权、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权和徐汇中药贸易经营部库存商品等资产,上述资产在资产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中均作出了特别提示。该特别提示指出:四处网点的房屋因系租赁房屋,无所有权,故未纳入评估范围;土地使用权因尚未取依法取得,故对土地未评估,对已支付的购买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180万元款项,仍按帐面原值在原科目中列示;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权因未取得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故评估未考虑土地使用权价值,按成本法计算建筑物价值;因徐汇中药贸易经营部未能提供评估基准日库存商品明细表,故评估仍按原帐面值在原科目中列示。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公司支付给饮片厂的210万元款项,黄某明确系在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期间支付;黄某称饮片厂应收款和应付款存在少评,但其并未对该相关事实予以具体说明。黄某在庭审后称所有网点出租取得的收益均应是网点的使用价值,应当纳入新风公司应向其给付的款项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于黄某与新风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新风公司受让黄某股权的价格是根据饮片厂2003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其并非无合法根据取得黄某的股权,故黄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现黄某以新风公司隐匿资产导致评估不实为由,要求新风公司给付遗漏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正是要求对双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黄某主张少评和漏评的资产包括了评估报告中已作特别提示的瑕疵资产及2003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财产收益。由于饮片厂2003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决定将截至2003年11月30日前的财产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故2003年12月1日以后产生的财产收益如黄某庭后主张的网点出租收益等,依法应当属于改制以后的饮片公司所有,黄某无权就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

关于评估报告中已作特别提示的资产,因饮片厂已将该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黄某就此提出过异议,但经评估部门解释和说明后,黄某已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该评估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了最终的交易价格,故原审认为,黄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知晓评估报告所披露的瑕疵资产,然其既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又主动履行了该股权转让协议,故其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关于2003年1月至11月期间产生的财产收益,首先,由于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2月31日,故该部分财产收益并不属于评估范围,黄某主张少评和漏评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股东会决议明确决定将2003年1月至11月的利润596230.86元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之一。该决议是经过全体股东讨论、研究后作出的。因新风公司为该厂股东,故将596230.86元利润作为转让价格依据实际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非新风公司擅自决定。由于股东会是饮片厂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决议对黄某和新风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黄某当时对此已经予以接受且股权转让合同也已履行完毕,故黄某重新主张该期间发生的财产收益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黄某要求上海新风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遗漏股权转让金(暂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亦确认了存在漏评和少评的资产,新风公司作为饮片厂的大股东,滥用其决策权和经营权等权利,以非法手段将未评、少评的资产(包括收益)占为己有,显然是不当得利的行为,理应返还。(2)一审判决回避了股权转让金中是否包含未评、少评的资产的事实认定,并以新风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偷换概念”。每股4.71元并不包括上述未评、少评的资产。(3)原审以合同法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风公司辩称:黄某认为本案存在不当得利,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所有程序都经过国资委确认,并进行公示,所有股东亦表示同意。饮片厂整体资产评估征求意见稿经公示并由评估公司向个人股东进行解释和答疑,在获得全体股东确认后通过该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中对瑕疵资产的特别说明。本案中不存在漏评和少评的资产。被上诉人不是评估报告的委托人。黄某提出的是给付之诉,但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当得利,现黄某要求重新确认股权转让价格,就应撤销原股权转让协议,在没有撤销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确定新的股权价格。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新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漏评、少评资产的股权转让款。但黄某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关系所提起的显然是股权转让合同之诉。故称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显然超越了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黄某虽否认其所行使的请求权系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但从权利性质上说,其请求支付遗漏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属于对股权转让价格变更和撤销的请求权。饮片厂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中对其所称的漏评少评的资产作出了特别说明。黄某作为饮片厂的职工和股东,在知晓该评估报告所涉及的饮片厂资产状况的情况下,仍与新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股权转让,亦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其请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格的权利已依法消灭。此外,从本案系争股权转让的程序来看,饮片厂向全体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充分的信息告知和征询,股权价格的参照依据和最终确定均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结果。黄某认为股权转让的程序违法,但其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此点。

至于黄某所称漏评少评的资产,二审法院认为,饮片厂虽是四个商业网点的原租赁者即使用权人,但该四个网点在评估基准日即2002年12月31日之前即变更至新风公司名下,由新风公司作为租赁人,拥有使用权至今,故评估报告未将上述四个网点及其收益列入评估范围。但对于饮片厂当初取得该四个网点使用权时所支付的款项,仍纳入评估范围,列于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中。系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在评估基准日前后及至今,始终为另一公司,并未变更至饮片厂名下,更未变更至新风公司名下,故评估报告亦未将该土地使用权列入评估范围。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饮片厂为履行其关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支付的人民币180万元,在评估报告中被列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亦即被作为评估内容。由于评估报告明确其评估的基准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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