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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9 02:5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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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瑞平,侯茜

出版社:重庆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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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第三版)

国际经济法学(第三版)试读:

出版说明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为适应21世纪市场经济新要求,迎接“入世”后的新挑战,培养高素质的法学专业人才,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开设课程的要求,我们组织了十多所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编写这套系列教材,以供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使用。本教材具有以下特点:1.反映法学理论发展的新成果和立法、执法的新情况。本套教材力求吸收法学理论研究的新成果和前沿理论观点,采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2.注重编排体例的科学性。本套教材作为一个整体,我们在编写时,一是注意每一本书内部体例的科学性和逻辑性,二是注意处理好学科与学科之间的交叉和衔接关系,避免重复和疏漏。3.注重基础,合理把握内容难度。本套教材按照法学专业学生教育的要求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要求来设计内容的深度和广度的,做到既反映一定的学术前瞻性,又注重法学的基本框架、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力求使学生易于掌握并达到应有的要求。4.简明实用、通俗易懂。本套教材针对学生的特点和各课程的学时安排,力求简明扼要,注重实用,写作符合规范,语言通俗易懂,便于学生自学掌握。《国际经济法学》是本系列教材之一,由邓瑞平、侯茜任主编,西南政法大学赵学清教授担任本书主审。本书撰写分工如下:邓瑞平(西南政法大学),第一章;常景龙(洛阳工学院),第二章;高晓霞(重庆行政学院),第三、五章;唐仙丽(重庆大学),第四章;张静(西南石油学院),第六、七章;侯茜(重庆大学),第八、九章;金霞(昆明理工大学),第十章;杨明(昆明理工大学),第十一章。法学专业系列教材编委会2002年8月

再版说明

我们于2002年组织编写的这套系列教材,受到广大师生的欢迎与好评,荣获省部级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已经被国内五十多所高校作为教材采用,在我国法学教育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是值得我们每一个作者欣慰的地方。然而,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法律作为人们的行办规范、社会生活的高度反映,必须与时俱进。第一版教材中个别理论观点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所引用的一些法律条文已为现行立法所修正,加之原教材在编写过程中还存在着各种疏漏与不足,这些均亟需得以完善。为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使本套教材秉承第一版的特点,做到精益求精,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应广大读者的要求,我们特聘请了相关领域的法学专家对原教材进行了修订。此次主要修订了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原教材的一些理论观点和引述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具时代性,更准确。再版教材吸收了近几年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删除了过时的法律法规,增加了新颁的法律法规,体现了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最新进展。2.对原教材的体例进行了部分调整,使之更具科学性和逻辑性。新版教材吸取了第一版的经验与教训,一方面调整了每本教材内部的章节结构,另一方面注意处理好各本教材即各法学学科之间的交叉和衔接关系,避免重复和疏漏。3.对原教材的语言作了进一步修饰和雕琢,使之更加简洁通达。新版教材秉承了第一版的风格,力求简明扼要,写作规范,术语使用准确,语言通俗易懂。《国际经济法学》第二版由邓瑞平、杨旭任主编,侯茜、金霞任副主编,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赵学清教授担任主审,西南政法大学博士杨旭副教授负责本书的修订工作。主要增加或修订以下内容:第一章主要增加了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内容与体系等内容;第二章主要增加和修改了与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内容;第三章主要增加和修订了Incoteterms2000的内容及CISG的部分内容;第四章主要就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规则等作了修订;第五章主要结合我国2004年外贸法的修改,对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六章主要对部分字词及用语进行了修改;第七章主要对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之中的相关基本概念、保险利益原则、特别附加险及保险期限等内容进行了修订;第八章主要对国际投资法的概念与主体类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WTO协定中的国际投资规则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第九章主要对国际金融法的概念、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国际保付代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第十章主要对国际税法的概念与基本原则以及国际逃税、避税产生的原因等进行了修订;第十一章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适用范围及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修订。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系列教材编委会2005年7月

第三版说明

时代在发展,教材要改版;社会已进步,知识须相符。本套教材自2002年问世以来,得到广大读者的支持和好评,并获得省部级奖,全国已有近百所法律院校选用。为了将本套教材做成精品,保证教材的前沿性和准确性,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编委会决定进行第三次修订。本次修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缩减字数,精简篇幅;2)删除旧法,补充新知;3)完善体例,重设版面;4)注重实用,体现特色。全体作者经过一年多的精心修订,期望新版教材能更加科学、合理,为我国法学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由于水平所限,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敬请各位读者不吝指正,以便再版时完善。《国际经济法》是高等学院法学专业课程教材之一,它是根据国家教育部审定的《国际经济法学教学大纲》编写的。我们编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遵循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立足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努力反映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反映国际经济相关立法以及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成果,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关于国际经济法研究方面新的思想和观点,注重阐明本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使之符合法学本科国际经济法教学的需要。本书出版以来,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不断出台,为使本书所反映内容与时俱进,我们对本书各章节做出了相应的修订。同时,为了方便读者阅读和使用,我们根据读者的实际需要和意见,对该书进行了删减和提炼。本次修订由邓瑞平、侯茜担任主编,张若楠、金霞担任副主编,赵学清教授担任主审。修订工作由多位同仁分头完成,最后经张树兴教授审订统稿。修订的具体分工(以撰写章节先后为序)如下:张若楠:第一章、第二章;张蓓:第三章;宋姗姗:第四章;刘晓华:第五章、第六章;徐鑫:第七章;蒋芸:第八章;葛兰:第九章;奚金才:第十章;余清清:第十一章。教材编委会2010年8月

第一章 绪论

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部门,属于法学领域中一个新的边缘性法律学科。无论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还是作为一门法律学科,其兴起与发展都是法学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尽管人们对国际经济法性质、地位的认识还不一致,但它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重要性已得到大多数国家法学界学者的认同。那么,国际经济法是什么,其调整的对象及其范围为何,其法律渊源与基本原则是什么,作为一类法律规范的国际经济法的历史是如何演进的,学习研究国际经济法的方法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属于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本章必须解决的问题。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的含义

一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一)国际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诸学说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自国际经济法产生以来一直在中外法学界存在不同见解。总体上,中外法学理论界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以下两种直接涉及国际经济法性质与定位的基本学说。1.国际经济法是“经济的国际法”该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政府间、政府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的国际法”。中外传统国际公法学者虽然对国际经济法的定义与调整范围表述不同,但总体上持此类学说。传统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在政治、军事和外交方面的相互关系,而忽略了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沿袭传统国际法的研究方法,主张在国际公法范畴之内采用“国际经济法”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从而弥补传统国际公法的不足。按照这一学说,国际经济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属于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性质与经济内容的那部分国际法律规范。因此,国际经济法在基本原则、规则、制度等方面与国际法是完全一致的,国际经济法和一般国际法的主体、渊源也是一致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一般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国家间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如通商条约、贸易协定、支付协定、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等,另一部分是国际经济组织法。因此,国际经济法是公法性质的国际法律规范。这种学说不承认自然人、法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而以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为主体构建国际经济法的理论框架。由于国际经济法的地位从属于国际法,因此这种“经济的国际法”的观点也被称为有关国际经济法概念的“狭义说”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来看,狭义国际经济法不仅包括“经济的国际法学派”,还存在“经济的国际私法学派”。后者是指,将国际法仅分为两个部门,即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将国际经济贸易条约、协议中的规范分别纳入这两种法学范畴,因此可以运用国际私法处理经贸关系问题,从而取代国际经济法的一种学理观点。由于国际私法的范围本身存在很大的分歧,因此这种学说只为少数国家学者支持。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法国的卡罗、朱亚尔,日本的金泽良雄等。我国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也是该学说的倡导者,比如已故著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广泛地说它是规范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私人公司和个人之间的相互经济交易和经济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从国际经济法概念的发展来看,采用“狭义说”的学者并不占多数,但是这种学说毕竟是国际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之一,对我们从国际经济法和传统国际法之间区别的角度,更加深入地理解国际经济法概念提供了有益的辅助。2.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这类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它既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也不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组成部分,而是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其他国内法律部门并存的独立法律部门,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间的关系,而且包括位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间以及它们与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间的关系。国际经济法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与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称,是由国际法和国内法两类规范构成的独立法律分支,其本身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持这类学说的学者不拘泥于传统的法学分科及其法学研究理念,从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在统一性、纵深发展和经济贸易全球化的实际出发,十分关注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内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均无法单独调整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注重国内法律规范与国际法律规范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相互联系和不可分割性。持此类学说的学者主要是国内外新兴学派,其中国内学者多数为专门从事国际经济法教学、科研的专家、学者。与“狭义说”相比,这种观点将国际经济法与传统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置于不同研究层面考量国际经济法律现象。从而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不从属于任何其他法律部门的“独立的学科”,该学说亦称为“广义说”。持这类学说的代表学者有美国的杰克逊、洛文费尔德,德国的彼得斯曼,日本的樱井雅夫等。我国国际经济法学者经过反思和实践,逐渐认识到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将该说确立为国际经济法的一种通说。我国学者姚梅镇教授较早提出,国际经济法是二战后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是调整国际间经济交往和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体制和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国际间经济和技术相互交流和合作的发展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厦门大学的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民商法、经济法等。有关著作中一般将“国际经济关系”一词做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其中:狭义指的是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一般限于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广义指的是包含上述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但又远远超出上述范围。举凡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都属于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除了国家政府、国际组织之外,还包括从事超越一国国境的各种经济交往活动的个人(自然人)和法人。本书赞同第二种学说,除上述理由外,还有如下依据:首先,国际经济法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这是决定它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基本条件。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不归属于任何其他特定的法律部门,如国际私法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并不是分散和无序的,这些社会关系需要共同受制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是一个统一整体,在这个统一整体中,国家政府、国际组织、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都参与其中,并具有紧密的联系。其次,在国际经济关系产生与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中,乃至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始终是国际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国家、国际组织相互间不仅参与“公”经济活动,如签订国际经济条约、管理国际经济活动,而且还直接参与自然人、法人间的“私”经济活动,特别是与私人从事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如国际采购、发行供私人购买的国际债券,他们相互间的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不是任何一个传统法律部门所能调整的,他们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也不是任何法律部门所能解决的。(二)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或地区)、国际组织相互间在参与国际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这一定义,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对于何为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理论界也有不同看法,反映出国际经济法理论界在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上的分歧。我们认为,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定义,须把握以下几点:①须有主体;②须有产生的领域;③须有本质性;④须有跨国性。据此,国际经济关系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或地区)、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在国际经济活动与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国际经济关系由以下几个不同性质和层次的经济关系构成:1.私人间基于跨国交易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在从事国际经济交易活动或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表现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在货物、技术、服务、资本、劳务等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如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私人在货物买卖、服务提供与消费、技术进出口、借贷与担保、直接投资、证券发行与购买等经济交易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同时,相同国家或地区的私人之间基于跨国经贸交易活动而在上述领域形成的经济关系,也属于国际经济关系之一部分,如在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中,货物的托运人、保险人与货物的承运人、投保人为同一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但货物的目的地位于另一国家或地区,托运人与承运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形成的货物运输关系、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则是一种跨国经济关系,在性质上仍为国际经济关系。这类关系有时被称为私人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横向国际经济关系或平等私人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等。2.不同国家或地区相互间的经济关系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在货物、技术、服务、投资、税收、劳务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这种经济关系通常通过国际条约或有关安排而形成,如一国或其政府与其他国家通过贸易协定、经济技术合作协定、援助协定、贷款协定、税收协定等形成国家间或政府间的贸易关系、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经济援助关系、借贷关系、税收关系等。这类经济关系是在国际法层面上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在某些特定经济领域,享有经济自治权的地区在参与上述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也属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如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各自在国际经济领域享有高度自治权,它们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所形成的经济关系被视为国际经济关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与内地之间的经济关系虽然是一个主权国家内的经济关系,但它们是单独关税区,在对外经济领域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决定了它们与内地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单纯是一种国内经济关系,而是一个主权国家原则下的各自独立的经济关系,在货物、服务、资本、技术、税收方面通过有关安排来执行,因而在某些领域的经济关系也应以国际经济关系对待(最典型的是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的贸易关系)。3.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与合作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是现代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这种经济关系通常产生于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商品贸易、国际经济援助等领域。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普遍性国际货币金融组织与亚洲开发银行、美洲开发银行、欧洲货币联盟等区域性货币金融组织之间在货币金融政策的协调与合作、财经支持等方面所形成的国际货币金融关系,世界贸易组织与有关国际商品组织、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如北美自由贸易区、欧洲联盟)之间在贸易、投资政策之协调与协作方面所形成的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关系,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4.国家或地区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或地区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包括两方面:一是国家或地区与其参加的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国际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二是国家或地区与其未参加的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国际组织与非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其中,经常发生的是第一种经济关系,且主要产生于国家或地区与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这类经济关系通常产生于贸易、投资、货币、金融、技术援助等领域,并存在横向与纵向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表现为作为某一国际组织之成员与该国际组织之间在成员履行义务方面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如世界贸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要求成员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义务和成员加入时所做特别承诺的义务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纵向关系中,国际组织为管理者,成员为被管理者。横向的经济关系表现为国家或地区与国际组织之间直接发生交易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如国际货币金融机构向其成员提供各种类型的贷款而形成的信贷关系。5.私人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私人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虽不常见,但在国际组织的采购、信贷和证券领域时有发生存在,并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在国际采购领域,私人向国际组织提供货物、技术或服务,私人与国际组织之间在交易活动中形成经济关系。在信贷领域,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向成员国的企业提供特定类型的贷款,企业与该国际组织之间形成信贷关系,如国际开发协会向其成员国的企业提供开发贷款。在证券领域,有些国际组织发行国际债券供私人购买,如联合国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发行国际债券供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购买。6.国家(或地区)与本国或外国(地)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或地区在对本国(地)人在其境内外、对外国(地)人在其境内或与本国(地)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也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类经济关系产生于国家或地区对货物、技术、服务、资本、劳动力的市场准入管理和准出管理,以及外汇管制、税收征管、海关监管、工商登记管理和其他涉外经济监管活动。这类经济关系是一种纵向经济关系,即一国的对外经济管理关系。二 国际经济法的特征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具有主体的多元性、调整对象的特定性、法律规范的多重性和调整方法的综合性等特点。(一)主体的多元性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不仅包括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国家(或地区)、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很早就存在,它们一直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主体,并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世界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国际经济交易行为,是由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来实施的。在这类主体中,作为一种国际经济现象的跨国公司已经成为现代主要国家对外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在国际经济贸易中越来越起着巨大的支配作用。发达国家的商品、技术、资本输出和其他经济活动主要通过其跨国公司进行。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经济法的这类主体不仅仅限于不同国家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的分支机构和同一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例如,在国际资金划拨中,一家银行有多个位于不同国家的分行,位于不同国家的分行为独立的银行;在国际货物运输与货物运输保险中,同一国家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分别是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国家自古以来都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与者和调整者,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有主权者与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国家的主体身份由其代表和政府机构来行使。其主权者身份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缔结国际条约、独立自主地处理国际经济事务,其二是对本国或外国人所进行的与本国经济有关的活动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权。其民事主体身份表现在通过国家代表或政府机关参与国际交易,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近代以来,随着国际组织的出现,它逐渐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量出现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时,国际组织才成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在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中,国际组织主要通过制定或促成制定有关国际经济条约或协定,协调各国有关法律,收集、传播或制定有关国际贸易、投资、金融、技术方面的情报资料和政策,与国家和私人签订国际经济合同或协定,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国际组织在处理事务方面也各有侧重。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主要以国际经济问题和涉及国家间的跨国经济关系为协商和调整目标的国际经济组织对国际经济关系的影响较为突出。国际组织也分为全球性和区域性组织,前者对于促进经济全球化有积极作用,而后者也会在局部首先实践经济关系的自由化,并带动全球化的逐步推进。(二)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这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传统的国际公法以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军事和外交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国际私法是以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则以特定的社会关系——国际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实际上,国际经济法的这一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会存在一定的交叉,但这并不影响国际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因为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整体上具有特定性,这也是国际经济关系需要单独调整的缘由所在。综观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具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国际经济关系含有跨国因素,即超越一国范围的因素,表现为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或当事人之间所涉及的事项超越一国国界范围;二是国际经济关系产生于国际经济活动这一特定领域,具体言之,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于国际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等国际经济活动。(三)法律规范的多重性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并不局限于某特定的法律规范,而是具有多重性。这一特征决定了国际经济法是由一系列有关的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一个法律规范群。从本章关于国际经济法渊源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规范(如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贸惯例)与国内规范(如国内立法、判例和涉外商务惯例),实体性规范、冲突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四)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公法规范、私法规范、程序性规范、实体性规范、冲突规范、国内规范与国际规范等不同性质、不同渊源的法律规范,相互渗透、相互补充,融合在一起,共同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由此决定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不是单一的,而是综合性的,即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有直接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和程序性调整方法。例如,在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中,进出口国对进出口商的资格、进出口产品的进出境管理适用本国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法律,同时进出口国须遵从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在进出口商因进出口货物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则须依照有关争议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司法或仲裁解决;案件裁判机关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选择解决争议的程序性准据法和实体性准据法。在这里,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国内规范与国际规范,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对国际货物贸易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特点显而易见。三 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关于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因对国际经济法定义的见解不同而存在不同的学说,主要有两种:其一,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其二,国际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根据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特征,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的性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所产生的,处于发展中的一门新兴的、独立的、边缘性法律部门。尽管国际经济法律规范早已存在于古代成文法和商人习惯法中,并存在于封建社会和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事法中,但作为法律本身而迅速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则是二战以后,其标志是二战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三大支柱,即《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以这三大普遍性国际协定的修改、变化和发展为中心。国际经济法发展到现在已经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表现在国际经济法所具有的特征,这些决定了国际经济法具有传统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边缘性。应当指出,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并不能与“边缘学科”相混淆,如物理化学、法律社会学等涉及两种不同学科之间研究领域交叉的边缘学科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它们只是两种不同学科各自边缘的简单“缝合”。而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表现为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存在部分交叉,与政治经济学、国际经济学等非法律部门存在密切联系。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决定了其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作用的整体独特性,这种独特性是其他任何法律部门所不及的,因而是不可替代的。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在横向、平等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其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可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在纵向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是权利的享受者,另一方当事人则是义务的承担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均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一 自然人的主体地位自然人是历史上最早成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当事人。在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各种商务组织特别是法人组织产生以前,国际经济交易活动主要在自然人之间进行,自然人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主体。以后,商务组织特别是法人组织逐渐成为国际经济交易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要主体,自然人的主体地位逐渐下降,但在许多领域,如国际投资、技术贸易、服务贸易领域,自然人仍然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在当代,随着国际技术、服务贸易和国际投资的发展,自然人在这些领域的主体地位逐渐上升。(一)自然人的国籍自然人的国籍是区别自然人是本国人、外国人、双重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标志,也是确定自然人是否是国际经济法主体的重要依据。自然人的国籍是指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它所体现的是自然人同特定国家之间的一种固定的法律身份关系。自然人是否有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是否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通常根据其国国籍法确定。任何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国国籍,他就是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其在内国的具体法律地位如何,依内国法律及内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确定。每个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和对外经济关系,通过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国际条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优惠待遇、对等待遇、不歧视待遇或其他待遇。自然人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因出生而取得;二是因婚姻、收养或自愿申请或以其他加入形式而取得。第一种方式是自然人取得国籍的主要方式,但是各国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有的国家采取血统主义,有的国家采取出生地主义,有的国家采取将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标准,即混合标准。第二种方式通常称为归化。各国的国籍立法均规定了外国人加入本国国籍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了自然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方式与标准。该法第5、第6条对因出生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规定了两项标准:①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无论出生何地,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但定居中华人民共和国,本人出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可见,我国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原则处理因出生取得我国国籍的问题。此外,我国国籍法还对申请加入我国国籍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凡是根据我国国籍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均为本国自然人。由于各国国籍法对取得本国国籍的具体标准规定不同,在国际范围内使自然人取得国籍的标准可能产生冲突。这种冲突会导致一个自然人具有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即国籍的积极冲突;或不具有任何国籍,即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会使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难以确定,既不利于国家主权的行使,又不利于自然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国籍的消极冲突,会导致没有任何国家将没有国籍的自然人作为自己的国民加以保护,该自然人不享有任何国家规定的权利,也不对任何国家承担义务。这些不利于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为了防止和消除自然人国籍冲突,各国通过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作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对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通常采取如下方式解决:当事人具有的多个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以该内国国籍优先;当事人具有的多个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或以当事人最先取得的国籍、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国的国籍优先。对自然人国籍的消极冲突,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籍为准,不能确定住所时,以其居所地所在国籍为准。我国现行法律对如何解决自然人国籍冲突的问题有明确规定。依据《国籍法》,我国只允许自然人拥有一个国籍。在实践中,对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主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加以解决。该《意见》第181条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该《意见》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二)自然人的法律能力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能力,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般为从出生时起算到死亡时终止。因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生享有,具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但是,因各国对“出生”和“死亡”的理解不同,也会产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各国和国际上采取的一般原则是依自然人的属人法,即以当事人本国法或住所地国法为认定依据。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须以自然人的意识能力为基础,以自然人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为特征。除受“成人”法律制度约束外,民事行为能力还要受自然人身体状况或个人品质方面的限制。根据自然人的意识能力,各国法律将其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各国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标准不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会出现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对如何解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各国一般采取依自然人属人法解决。根据这一原则,一自然人只要依其属人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他在任何国家都应被承认有民事行为能力;反之,亦然。但在实践中,各国适用这项原则时存在诸多变通做法,这主要是由于,随着各国自然人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扩大,各国为了保护本国自然人和外国自然人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并力求使交易关系稳定,需要作出某些例外或限制性规定来弥补实践的不足。这些例外或限制有:①依自然人行为地法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外国人在内国为民事行为时,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内国法有行为能力者,应视为有行为能力。②依不动产所在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确定自然人有关不动产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侵权责任能力。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9~181条规定: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2.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参与国际经济活动,除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该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特殊权利能力或资格。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特殊权利能力决定了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其设定的国际经济权利是否得到法律保护,其设定的国际经济义务是否被依法履行。综观各国法律,对自然人是否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有两种模式:一是原则上禁止本国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但允许本国人从事某些领域的国际经济活动。例如,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禁止本国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二是原则上允许本国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但在某些领域进行限制。例如,发达国家允许本国自然人从事任何领域的一般国际经济活动,但禁止自然人从事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业务。我国目前采取的法律模式总体上为第一种模式。我国禁止自然人从事绝大多数领域的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但在技术引进等领域则允许自然人从事相关活动。例如,根据《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自然人没有资格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不能作为对外贸易关系的当事人,不能直接从事国际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活动。根据以前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自然人可以成为技术引进合同的受方。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允许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领域将越来越广泛,自然人将享有更广泛的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不是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而是具备一定条件并经政府许可而取得。各国赋予本国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权利能力的基本方式有审批制、备案制。审批制是指具备从事国际经济活动之法定条件的自然人按法定程序向本国审批机关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许可证的赋予方式。按照这种方式,取得许可证的自然人通常具有长期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对特定领域的许可,也会采取审批制。审批制赋予方式主要被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比较严格的国家所采用。备案制是指符合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业务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向本国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经主管机关备案登记后发给许可证的赋予方式。备案制有两种具体形式:一是自然人就某项具体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取得该具体业务的权利能力;二是自然人就其拟长期从事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向主管机关备案,取得期限较长、业务范围较广的权利能力。备案制赋予方式主要被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比较宽松的国家所采用。自然人要取得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还须具备一定的实质条件。尽管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但主要条件是相似的:有明确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即拥有一定的资产,或掌握一定水平的科学技术,或拥有、掌握跨国经营管理知识、经验。3.对外国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认可外国自然人依其属人法所取得的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只在其属人国有效,在其他国家没有当然的效力,因此外国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须得到内国的认可,才能在内国境内或与内国人从事有关国际经济活动。内国认可外国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内法认可,二是国际条约认可。国内法认可是指内国通过其国内立法、行政法规按法定程序承认外国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在国内法认可方式中,不同国家采取不同的具体认可方式,有一般认可制、特别认可制、审批认可制、备案认可制等具体方式。国际条约认可是指内国与外国在签订有关国际条约中相互认可对方国家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资格。我国在对外国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认可中也采取了上述两种基本方式。我国《宪法》认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投资,同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均认可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直接投资活动,与中方投资者合资或合作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单独投资设立外资企业。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相互承认并促进对方缔约国自然人在另一缔约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二 法人的主体地位法人组织最早参与国际经济活动,可追溯到中世纪的汉莎同盟时代,当时的汉莎同盟是一个强大的贸易组织和最早的多国企业。随着陆上和海上贸易的发展,西方国家法人组织特别是企业法人组织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领域与规模逐渐扩大。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由于法人在资金筹集、组织管理和运作以及承担责任等方面存在优势,法人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最积极、最有活力和数量最多的参加者,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主体。法人是依法定程序成立、拥有必要经费或财产和固定场所、能以自己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与自然人一样仍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法人的国籍法人的国籍表明法人与特定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区分内国法人和外国法人的标准是国籍。具有内国国籍的法人为内国法人,而具有外国国籍的法人为外国法人。不同国籍的法人在一国境内所享受的待遇会存在差别,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承担的具体义务有所不同。因此法人国籍在确定法人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地位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人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无统一的标准,各国法律均从本国利益出发,规定各种不同的标准,即使一个国家也会规定不同的标准。综观各国法律和国际实践,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人住所地国。此标准是指法人的住所在哪个国家,该法人就具有该国的国籍。但各国对法人住所的确定又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总体上有三种:①依法人管理中心所在地为法人住所;②依法人营业中心所在地为法人住所;③依法人章程的规定确定住所。(2)法人登记(注册)地国。此标准是指法人在哪个国家登记(注册),该法人就具有该国的国籍。按此标准,凡在内国登记注册的法人为内国法人,凡在外国登记注册的法人为外国法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此标准,因为其标志明确,容易确定,有利于登记注册地国在登记时全面掌握法人的情况。未经登记注册地国的同意,法人不得随意变更其国籍;登记注册地国可以对法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对违法的法人进行及时处理。(3)结合法人住所地国和法人登记(注册)地国。此标准称为混合标准,是指既可以依法人住所地国确定其国籍,也可以依法人登记(注册)地国确定其国籍。1965年《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采取这种标准,其第1条第1款规定:“凡公司、社团和财团按照缔约国法律在其国内履行登记或公告手续并设有法定所在地而取得法律人格的,其他缔约国当然应予以承认,只要其法律人格不仅包括进行诉讼的能力而且至少还包括拥有财产、订立合同以及进行其他法律行为的能力。”日本法也采用这种标准,要取得日本法人的资格,除依法登记(注册)外,还须在日本设有住所,凡不符合这两项条件的法人为外国法人。(4)设立人国籍。该标准是指以法人设立人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这种标准很少被法律实践采用,原因在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国籍也很复杂,设立人在法人存续期间会发生变动。(5)法人资本控制者国籍。该标准是指以法人资本实际控制者的国籍来确定其国籍。法人资本的控制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当法人与自然人的国籍、不同法人的国籍、不同自然人的国籍不相同时,依此标准确定法人国籍存在相当难度和复杂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上出现了法人多数资本控制标准,即法人的多数资本被何国自然人或法人或国家所控制,便以那个法人或自然人的国籍或那个国家来确定这一法人的国籍。多数资本控制标准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中得到体现。该公约第13条规定的合格法人投资者是“该法人在一会员国注册并在该会员国有主要业务点,或其多数资本为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其国民所有。”(6)依准据法确定法人国籍。此标准是指法人以其设立时所适用的法律所属国为其国籍。采取这种标准的原因是,法人都是依照某一国家的法律并基于该国许可而成立。如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17条规定:法人的国籍依其成立所根据的那个国家的法律;如果法人的实际活动处所不在其成立国而在另一国并按另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应视为该国的法人。在实践中,各国并不完全按照某一种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国的利益和需要,对上述几种标准加以灵活运用。我国在法人国籍的确定标准上经历了从资本实际控制者标准到登记(注册)标准的演变。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消除外国资本对我国经济的控制,确定民族资本企业的地位,我国采取资本实际控制者的国籍这一标准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例如,上海永安百货公司在成立时登记为美商,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为了逃避日本帝国主义的迫害,改为华商,抗日战争胜利后,又恢复为美商。但该公司实际上由中国人投资举办,且一直由中国人经营掌管。新中国政府根据该公司为中国人实际控制这一事实,将该公司确定为我国的私营企业,而未将其当作外国法人看待。以后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正常的国际经济交往,采取依法人登记(注册)地国或法人批准国确定法人国籍,但承认外国法人根据其他标准在国外依法取得的国籍。现阶段,我国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来确定法人国籍。《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199条和第203条,凡是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成立的公司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的规定,外国法人的国籍以外国法人注册登记地为标准来确定,即外国法人在何国注册登记,我国视其为何国法人。由于不同国家法律规定了确定法人国籍的不同标准,在国际范围内使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产生了法律冲突,导致一个法人可能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即出现法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由于法人均是依某一国的法律成立的,因而不存在法人国籍的消极冲突。对法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各国和国际实践普遍采用本国国籍优先原则。(二)法人的法律能力法人与自然人一样,要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除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须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特殊权利能力。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普遍的、共同的,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由其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法人,其权利能力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③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体现为法人代表或法人机关的意识能力,这种意识能力是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识能力的团体意志。各国法律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同会引起法律冲突。例如,有的国家规定合伙具有法人资格,而另一些国家规定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有些国家规定登记是公司成立的要件,公司非经登记不得成立,而另一些国家规定登记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某一国规定法人可以从事某些特殊的国际经济活动,而在另一国则可能被法律禁止。解决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是依其属人法,但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须遵守内国法律。因此各国在法人的具体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问题上,均要求受内国法律约束。我国确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准据法,以属人法为原则,以属地法为补充。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2.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一国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虽以其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基础,但又与此有所不同。一国法人要获得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不但要符合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具体条件,还须按本国法定程序得到政府的许可。因此不是所有法人都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各国赋予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资格的法律模式与赋予自然人的一样,主要有审批制和备案制。在审批制体制下,可以是一般审批,也可以是特殊审批,与此相应的资格赋予方式为一般审批许可和特别审批许可。一般审批许可适用于从事普通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资格赋予,如法人拟从事的是普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和一般服务贸易业务。特别审批许可适用于从事特种商品、技术和服务的资格赋予,如法人拟从事的是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民经济命脉的产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备案制有两种具体形式:一是法人就某项具体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向主管机关进行备案,取得该项业务的权利能力;二是法人就其拟长期从事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向主管机关备案,取得期限较长、业务范围较广的权利能力。以前,我国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被称为法人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对该经营权的赋予采取严格的审批制。我国赋予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资格管制得非常严格,取得这种资格的法人数量少且经营范围狭窄。原《对外贸易法》确立的授权审批制在其开始阶段曾起到了稳定对外贸易秩序和促进对外贸易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其弊端也日益显现:①在中国对外贸易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审批制对我国内资企业实行市场准入限制,坚持内外有别,阻碍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限制了对外贸易的发展。②审批制引发了对外贸易秩序的混乱。审批制的实行使许多企业无法直接进入外贸领域,同时,在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中不同性质的企业的权限及相应的优惠措施也不同。国有企业比非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比内资企业、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往往享有更优惠的政策,这就造成了不同地区、不同性质企业之间所享有权限之间的差异。各种企业欲获得外贸经营权或寻求更大的优惠政策的利益诉求,导致了外贸领域寻租机会的产生。③审批制导致的烦琐的行政审批程序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④审批制与WTO规则和我国的入世承诺不符。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3段、第84段中作出承诺,要在加入世贸组织后3年内取消外贸权的审批制,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我国也必须修改与承诺不一致或冲突的国内法。基于以上原因,《对外贸易法》在修订时,在第9条第1款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可见,新外贸法放开了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将授权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应当注意的是,“从事货物进出口或技术进出口”指明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对外贸易中最重要的内容。新外贸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面说明了备案登记制下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内容,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服务贸易方面我国并不采取备案登记制,而是针对不同的部门采取不同的准入限制。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外资企业在我国设立商业机构,需要根据我国外资管理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审批。我国在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国际服务贸易方面还采取了比较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其基本特点是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标准,并且在申报材料、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进出口总额、企业性质、所属行业、控股成分等方面有比较严格的区分。另外,并非所有对外贸易经营者都必须进行备案登记,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做出了例外规定的,则这些例外规定优先。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技术进出口活动的备案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定在商务部公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中,“备案登记”的机构是“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即商务部及其委托的机构。(三)对外国法人的认可一国法人在本国取得国籍和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并不等于该法人在其他国家境内可以以法人身份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外国法人要取得在内国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必须经内国的认可。只有得到内国认可,外国法人才能在该内国允许的范围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民事经济活动。这就涉及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外国法人的认可是指内国对外国法人法律人格的承认,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前提。对外国法人的认可,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外国法人资格事实上的认可,即看该法人依其属人法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并有效成立;二是对已依有关外国法律有效成立的法人,在内国是否能从事民事经济活动的认定。前者是关于事实的存在问题,须根据外国法律有关法人成立的要件加以认定;后者是关于法律的存在问题,要根据国际条约或内国有关法律规定加以认可。对外国法人的认可主要有国内法认可和国际条约认可两种方式。1.国内法认可国内法认可是指通过国内法律法规认可外国法人的资格。国内法认可方式有:①登记认可。指外国法人一旦在内国办理登记,即取得内国法律资格,无须特别批准。在该认可方式下,不问外国法人属于何国,只要依内国法律规定办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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