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的支付(招聘录用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10 09: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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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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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的支付(招聘录用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

劳动报酬的支付(招聘录用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试读:

1.实行无底薪工资制的企业需遵守最低工资制吗?

黎肇文与某建工设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无底薪提成制,每月预支设计提成65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2012年1月调至7000元。计发提成时返还,每月次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预支上月工资。2012年11月12日,建工设计公司将黎肇文辞退。黎肇文在职期间,参与设计的3个项目,按照公司规定其应计提成总额为89557.64元,黎肇文在2011年4月~2012年10月期间实际领取预提工资总额143267.61元,建工设计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到2012年10月。

2013年8月14日,黎肇文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建工设计公司又在该仲裁委反诉请求申请人返还其在职期间多领取的设计提成费53709.97元。审理中,双方对黎肇文在职期间已经领取的报酬143267.91元均无异议。另查,建工设计公司在解除黎肇文的劳动合同时,未以书面形式向黎肇文提出其还有多领取的设计提成费未结算并要求黎肇文配合结算。裁决驳回建工设计公司的全部仲裁申请。

【案例点评】

建工设计公司主张黎肇文应返还其在职期间多领取的设计提成费53709.97元。如果按照建工设计公司的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800元都要予以返还,因此,建工设计公司此种薪酬计发方式已经违反了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6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建工设计公司主张黎肇文返还提成款53709.97元缺乏法律依据。

【HR实务指引】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并不存在“提成”这种工资形式。“提成”的性质及含义均较为模糊。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个较低的基本工资数额和一定比例的提成,如业务提成、销售提成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存在无底薪仅有提成工资的情形,但即使无底薪,提成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只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实际所得就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提成取得的相关约定是处理类似本案类型纠纷的重要依据,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是否存在提成约定以及约定的明确程度都关乎自身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最大维护。建议企业与劳动者对于提成应约定清楚,明确提成的依据、性质和计算方法,以减少争议。

【法条链接】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六条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最低工资规定》

第十二条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2.员工休病假耽误工作,企业可以少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吗?

2010年5月24日,甲某与上海市L公司签订了期限均自2010年5月24日~2012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0年7月23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享有上海市规定的医疗期和疾病休假待遇,具体由用工单位根据本市规定执行。2010年7月21日~2010年8月6日,甲某因病入住某医院,诊疗意见为自8月6日起休息3个月。2010年10月20日,甲某因与L公司因工资等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甲某要求L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14590元。裁决:L公司支付甲某20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6188.66元。裁决后,L公司不服,认为甲某因病耽误单位很多工资,不同意补发工资差额,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相关规定,L公司应当书面记载支付被上诉人甲某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签收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然而L公司未能提供甲某的工资清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采信甲某关于其试用期月工资为每月8000元、期满后为每月10000元的陈述。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疾病休假工资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又因甲某连续工龄不满2年,用人单位应按甲某工资的60%计发其疾病休假工资。按照上述规定,甲某疾病休假工资为每月4200元,L公司应当补足甲某201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差额6188.66元。

【案例点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病假期间的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范围,用人单位用糖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甲某休病假,有医院诊断证明,需休假3个月,依法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及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的规定,上海市计算病假工资最基本的公式为:病假工资=病假工资基数×病假工资系数。

对于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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