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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2 06: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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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晓卓

出版社:东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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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日常生活案例法律解读

老年人日常生活案例法律解读试读:

前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逐渐改善,居民期望寿命有了很大提高,同时伴随着年轻一代的生育意愿逐渐减弱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持续推行,人口出生率显著降低,人口老龄化、老年高龄化与家庭空巢化加速发展。根据《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13)》,截至2012年底我国老年人口达到1.94亿,比上年增加891万,占总人口的14.3%,其中80岁及以上高龄老年人口达2 273万人,预计2020年将达到2.43亿,2025年将突破3亿。近年来,党和国家对于养老服务工作高度重视,在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就提出了“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的要求,2013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的文件意见中也提出“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一项紧迫任务,有利于保障老年人权益”。因此,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医、老有所学”是当前人口老龄化所必须关注和解决的重点问题。

长期以来,政府、社会、家庭对于老年人更多关注基本物质保障,让老年人有张床睡、有碗饭吃就可以了,但是老年人毕竟还是我们社会和家庭的成员,在积极老龄化和健康老龄化的社会发展趋势下,老年人必须重新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以健康乐观的心态应对人口老龄化,通过积极参与各类活动融入社会,继续为社会做出贡献,提高晚年的生活质量。因此,老年人作为社会的重要主体,在社会活动中仍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日常生活中他们依然会和他人因为生活需求、发展交流的缘故发生诸多关系,这就需要保障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合法权益。不过,当进入老年期后,人的认知在表现出成熟和稳定的一面的同时,也表现出衰退的一面,尤其是对于自身权益方面,会因进入老年期所面临的新问题增加需要运用法律解决,例如再婚、遗嘱、继承和赡养等,这也是保障老年人生活的重要部分。

目前和老年人的权益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本书根据社会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老年人日常生活中的法律需求,以切实保障和维护老年人日常生活合法权益、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为目的,深刻把握老年人学习和认知行为的特点,以科学性、实用性和可读性为编写要求,将从网络、媒体、杂志等渠道收集到的现实案例分为家庭赡养、同居婚姻、遗产继承、居家服务、老人监护、医疗服务、机构养老、人身伤害、合同维权和社会救助等篇章,以案例形式导入,介绍所涉及的法律条款,深入浅出地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就此结合案例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并用简明扼要的文字提醒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注意事项,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并学会在发生侵害后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力求抓住精髓、通俗易懂,最终实现老年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

本书的受众为老年群体,内容贴合实际、语言通俗,提醒到位,可以作为老年人的普法手册,同时也可以作为养老护理人员、养老机构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老年服务工作的人员等学习养老服务相关法律知识的工作手册。

本书的编写,参考和引用了近年来发表在网络、图书、杂志上的与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相关的案例资料,并借鉴了许多专家学者和同仁们的科研和教学成果,在此谨表谢意。因水平和能力有限,加之时间仓促,书中疏漏、不妥和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敬请读者批评指正,也希望读者能多提宝贵意见,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书系2014年度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社科普及课题“老年人日常生活维权案例解读”(项目编号:14ZC02)的研究成果,特此说明!编者2016年5月

家庭赡养篇

“空巢老人”有权要求子女“常回家看看”

案例介绍

钱老太早年丧偶,含辛茹苦地把儿女抚养成人。她的儿女们现在也都五六十岁了,上有老下有小。对于儿女们的辛苦,钱老太作为过来人很能体会。虽然自己年老体弱,但在2012年之前,钱老太都独自生活在自己的小院里,自己照顾自己,很少向儿女们要求什么。

2012年4月,钱老太所在的村小组整村搬迁,钱老太的小院也被拆除了。为了解决钱老太的生活,钱老太被政府安排在敬老院居住。刚入住敬老院的时候,钱老太的三个儿子基本能够不定期来看看母亲,送些饭菜衣物。但是很快,三兄弟来得少了,有时候几个月也见不到人,有时候就算来了也就是放下东西就走。钱老太的三个女儿来探望的次数更是少之又少。钱老太提出自己的困难后,村干部出面进行了协调,但是钱老太的子女都以各种理由强调自己的困难,推卸责任。

2015年1月,90岁高龄的钱老太一气之下把六个子女全部告上了法院,要求子女承担自己在敬老院的各项费用,并要求子女每星期轮流履行探望义务,由于钱老太经济困难,申请了法律援助。法院受理该赡养纠纷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最终,钱老太与六子女达成和解,三个儿子自愿承担钱老太在敬老院的各项费用以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六个子女自2015年2月起,每周轮流探望钱老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案例解读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作为钱老太的子女,理所当然是钱老太的法定赡养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

赡养人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主要包括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在当前物质需求基本都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尤其是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是一种法律层面上的道德劝化,目的是让子女更加感恩、尽孝,而并非让父母去告子女。将孝敬父母写入法律将对维护家庭关系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有助于回归传统道德,振兴传统伦理。从养儿防老式的“子女赡养”,到医保、养老金式的“货币赡养”,再到如今要求从精神上关怀老人的“心灵赡养”,无疑是我国在养老制度上的进步。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的法律责任,需要赡养的父母可以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应当坚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调解或者判决使子女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对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的子女,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钱老太长期独自居住,属于“空巢老人”,但生活环境未有大的改变,生活状况还能维持。但是因为村小组搬迁,她入住了敬老院,老人顿感寂寞,希望子女能探望自己,这也属于人之常情。“空巢老人”常常表现出的症状是心情郁闷、沮丧、孤寂,食欲减低,睡眠失调,平时愁容不展,长吁短叹,甚至流泪哭泣,常常会有自责倾向,认为自己有对不起子女的地方,没有完全尽到做父母的责任;另外也会有责备子女的倾向,觉得子女对父母不孝,只顾自己的利益而让父母独守“空巢”。钱老太的情况就属于后者。

因此,尽管子女和钱老太长期分开居住,但是并没有免除其子女的赡养义务,她的儿女们无论是出于亲情还是依据法律,都应当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要保障钱老太生活在敬老院期间的经济和物质需求,确保衣食无忧,同时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更不能缺少,这也是老年人养老的基本需求之一。尤其是钱老太生活在敬老院,生活环境和以往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子女经常去看望,可以让老人感受到子女的亲情和关爱,减少生活环境的改变对老年人的不利影响,有助于避免钱老太在心理上的孤独感,使其尽快适应在敬老院的生活,更好地安享晚年。法律规定要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属于强制要求,还需要子女们能把这种强制要求转化为内在需要,发自内心地对老年人予以关爱,才能真正实现老有所养。

生活提醒“空巢老人”,一般是指子女离家后的老年人,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无儿无女无老伴的孤寡老人;一种是有子女但与其分开单住的老人;还有一种就是儿女远在外地,不得已独守空巢的老人。随着社会老龄化程度的加深,空巢老人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当子女由于工作、学习、结婚等原因而离家后,独守“空巢”的老年人因此而产生的心理失调症状,称为家庭“空巢”综合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其中“空巢老人”现象尤其引人关注。

对于“空巢老人”的问题,作为老年人首先要从思想上摆脱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建立新型家庭关系,减轻对子女的心理依恋。要尽早将家庭关系的重心由纵向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转向横向关系(夫妻关系),适当减少对子女的感情投入,降低对子女回报父母的期望值。特别是当子女到了“离巢”的年龄,要有充分的心理准备,逐步减少对子女的依恋状态。其次,老年人要积极充实自己的生活内容,尽快找到新的替代角色,如培养兴趣爱好,建立新的人际关系,调整生活方式,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公益性劳动等。作为儿女应加强对老人的“精神赡养”,常回家看看,儿女应该在情感上和理智上有体贴父母的习惯,即使 “离巢”,也要增加与父母的联系和往来的次数,以避免父母家庭“空巢”综合征的发生。和父母住同一城镇的子女,最好与父母住得不要太远;身在异地的子女,除了托人照顾父母,更加要注重对父母的精神赡养。子女要了解“空巢老人”在情绪上容易产生不良情绪,应经常与父母通过电话进行感情和思想的交流。作为社会而言,应大力发展社会养老机构,加快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为“空巢老人”搭建“安全网”,建立应急求助信息系统等,为“空巢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抚慰、应急救助、健康保健、法律援助等服务,主动解决他们日常生活、精神慰藉方面的困难。

作为“空巢老人”在生活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平常的生活中,老年人也应多主动关心自己的子女,和子女多沟通多交流,增进彼此的感情,例如可以经常在节假日邀请子女回家来吃饭等。

2.老年人独自一人在家,最好能和社区工作人员、邻居多接触、多走动,积极参与社会活动,积极生活,保持良好的生活状态。

3.如子女拒绝赡养,老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

4.老年人应将自己赡养人的联系方式交给邻居或者社区工作人员,以备紧急情况时可以联系到自己的亲人。

老人无家可归租房住有房儿子可追责

案例介绍

年近8旬的崔师傅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2005年,三儿子因一起案子被判入狱,为照顾三儿媳妇和孙子,他将自己的工资卡、医保卡等交由三儿媳支配,而老伴因老宅子归四儿子而由老四赡养。几年前村子拆迁,四个儿子分别分到4套房子及数十万元补偿款。三儿子也于2013年年初刑满释放。在三儿子家住的几年间,崔师傅曾几次将工资卡挂失补办,想拿回自己的工资,但均因考虑到三儿媳妇及孙子的生活而再次交出。2015年5月,崔师傅又一次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补办,但这次却引起了严重后果。“今年6月11日,她(三儿媳妇)取钱时发现我把卡挂失了,三儿媳妇把我的被褥扔到楼道里。”崔师傅说,同时被撵出来的还有他三儿子,无奈,崔师傅在村里租了一间十几平方米的民房,暂作栖身之所,月租金300元。

那么崔师傅何以落到如此境地,四个儿子又因何将自己的亲生父亲拒之门外?“主要是因我爸把他的钱全给了老三。”大儿子称,很早以前家庭内部曾有一个简单约定,老大老四赡养父亲,老二老三赡养母亲。后来父母的老宅子给了老四,母亲就住进了老四家,而老三接了父亲的班,又因为老三入狱,父亲长时间照顾老三一家,将自己的积蓄和收入交由老三媳妇支配,家里赡养父母的问题仿佛就成了定局。但其父亲在老三家曾多次受气,老二曾提出照顾父亲,但老三媳妇却提出老二若接走老人,必须也负责老三家的子女抚养问题,再加上当时老三尚未出狱,父亲并未答应老二。当几个儿子被问及会不会接回老人赡养时,老大明确表示,他家房子除了自己住以外,剩余全部出租了;老三则认为,虽然妻子有问题,但其他三个兄弟也应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不能推个一干二净;至于老四,则嫌崔师傅将工资全部贴补给老三家,拒绝他进家门。崔师傅最近一次见到老伴还是在两三个月前,当时是女儿去看妈妈,老四夫妇不在家,偷偷将他叫去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赡养人对老年人的义务问题。子女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定义务。我国《宪法》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婚姻法》 《刑法》等多部法律规定了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所谓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帮助,在经济上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在生活上、精神上、感情上对父母应尊敬、关心和照顾。有经济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直至父母去世。同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以及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此外,老年人可以自行处置属于自己的财产,任何人和单位不得干涉,这也是财产自主权的体现。

本案中,崔师傅夫妻年老后需要子女照顾,其子女有赡养他们的义务。崔师傅将自己的工资交给三儿媳妇支配,是他根据三儿子的家庭情况而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处置,同样崔师傅也有收回自己工资的权利;崔师傅老伴因老宅子归老四而由老四赡养,是附有条件的赠与,老四必须承担其赡养义务才能获得老宅子。尽管崔师傅夫妻各自将工资或房产交给三儿媳妇和四儿子,但大儿子和二儿子的赡养义务并没有因此免除;老三媳妇提出老二若接走老人,必须得负责老三家的子女抚养问题,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老三媳妇作为成年人有照顾抚养自己孩子的义务,不能将这个义务转给其他人;老四嫌崔师傅将工资全部贴补给老三家,拒绝他进家门,不仅干涉了崔师傅对自己财产处置的权利,更是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

崔师傅夫妻的四个儿子也并不是没有能力照顾老人,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和生活照料三个方面,这其中就需要赡养人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崔师傅的四个儿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不履行赡养义务造成老人流落在外,只能租住条件很差的住房,如果情节严重,可能会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不符合社会道德,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将严重遗弃行为定罪,有助于形成一个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生活提醒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律要求,也是传统道德要求。但老年人如果子女多,常常会遇到如何分配财产问题,可能会偏向家庭条件不好或是自己钟爱的子女,因此,老年人在处理财产或者遇到子女遗弃的时候要注意以下问题:

1.老年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子女不得干涉,但是老年人必须要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合理处理财产。

2.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3.赡养人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老年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求助,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索要生活费用。

4.遗弃罪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家庭成员不得遗弃老人,但这里需要关注两个问题:

*子女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老人,这里的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在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因此,老年人对子女的赡养要求不能超过其子女的能力范围。

*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在农村,解决这类问题时常会遵照“谁受益,谁赡养”的原则。因此,一旦老年人要把自己的财产分配给个别子女时,最好能形成一个赡养协议,在子女及老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约定对老人的具体赡养方式,由谁承担主要赡养义务。

以房养老让老年人老有所依

案例介绍

2015年3月,保监会批复幸福人寿“幸福房来宝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A款)”保险条款及费率,这也是我国国内首款保险版“以房养老”。首款保险版“以房养老”产品由幸福人寿正式推出,这也是目前国内仅有的一家保险公司推出的以房养老保险产品。根据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基于所抵押房屋的评估价值,在考虑抵押房屋的折扣、长期预期增值、预期的被保险人平均生存年限、利率、终身给付的成本等因素后确定。6月底广州第一位老人签署了合同后,这一产品在四个试点城市北京、武汉、上海和广州都找到了接受以房养老的客户,截至同年8月共有二十二户家庭获得承保。这些家庭包括孤寡、失独、无子女、空巢和有子女老人。

广州首批签署以房养老合约的潘女士、张先生在得知这一信息后,就主动联系了幸福人寿。在谈及为何选择这个产品时,张先生表示,女儿在国外,自己和太太的房子没有传承的需要,同时希望能住在自己的房子里,按月领取一笔养老金,补贴每年不少的自费用药费用,改善老年生活品质,同时有充足的资金在身体条件还不错的情况下外出旅游散心。

据悉,幸福人寿根据市场需求推出的此款产品主要从老年消费者的立场和角度研发设计,力争满足孤寡、无子女、失独等特定群体老人的以房养老需求。幸福人寿负责人介绍:与这些老人的联系沟通、进行产品介绍,主要通过以下步骤:电话约访老人,面谈详解产品、确定老人投保意愿,签署投保意向书、进行房产价值评估及有效保险价值确认,再次与老人沟通确认意愿,签署投保单、产品说明书、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最后签署房屋抵押合同、对外办理抵押登记、公证等一系列环节,每个环节均需老人参与或到场。对于60岁以上的老人,需要耐心细致、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讲解产品和相关流程,沟通的时间相当长,沟通内容细致,直到老人完全理解条款的每一条含义为止,并给老人留足消化理解和投保决策的空间和时间。

由于各地房价差异巨大,通过以房养老领取的养老金不是按房屋面积和地段估算,而是根据老人与保险公司共同选择的国家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房产价值进行估算。幸福人寿方面强调,这个产品的设计原则上是“保本微利”。以65周岁男性,房产有效保险价值500万为例,老人每月可领取养老金为15 155元,直至去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案例解读

以房养老,又称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一种将住房抵押与终身养老年金保险相结合的创新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即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人同意的处置权,并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年人身故后,保险公司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以房养老在国外较为普遍,《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即所谓“以房养老”。“以房养老”模式的专业名称叫做“倒按揭”,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新泽西州劳瑞山的一家银行创立的。如今,倒按揭在美国日趋兴旺,常说的倒按揭模式也是以美国模式为蓝本的。美国的倒按揭贷款放贷对象是62岁以上的老年人,一般来说,住房资产高则可贷款数额高;年纪大的住户贷款数额高,这是由于其预期寿命短,意味着还贷周期短;夫妻健在住户比单身者可贷款数额低,因其组合预期寿命大于单身者;预期住房价值增值高则可贷款数额高。

从老年人养老的角度,“以房养老”可以不改变老年人的原已熟悉的居住环境,同时获得充足的养老金保障养老经济需求,这符合国家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可以丰富老年人的养老选择,在不影响老年人既有养老福利的前提下,增加了一种新的养老方式,老年人可根据个人生活状况和养老需求自愿投保,让更多的老年人安心在家养老;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有利于发挥保险业风险管理、资金管理等优势,探索行业多方位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有效手段,也为行业自身发展拓展了新空间;对于房地产市场而言,可以盘活已有房屋资源,实现个人经济资源优化配置;从养老资金而言,有利于拓宽养老保障资金渠道,补充养老保障资金来源,从而提高老年人养老保障水平。

幸福人寿以房养老领取的养老金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房产价值估算,房价难免会受到市场波动影响。幸福人寿最初的产品设计已考虑到房屋预期增值收益,在评估抵押房产价值时,会对价值增长部分调增养老金,提前把给付投保人房产预期增值收益因素考虑在内;其次,保险公司不参与分享房产增值收益,如果将来房价上涨,抵押房产价值的增长部分将全部归属投保人。这一方式保证了老年人可终身领取固定养老金的同时,不受房价下跌的影响。

生活提醒

目前,政府非常鼓励保险业积极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保险公司在养老领域将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但“以房养老”业务虽然有需求,但前期投入成本大,后续执行难,尤其是社会民众对保险产品的理解认知上还存在一定障碍,对于自己房产的拥有权如何处置还多有考虑。因此,此类产品目标客户相对较窄,从寻找目标客户、进行沟通到最后执行,短期内还无法形成规模效应,不过未来该产品具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

我国家庭处理房产通常的做法是老年人将房产传给子女,这是一种固有的家庭观念的体现,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不可能轻易改变。在国外,“以房养老”也可能涉及子女继承的问题,但是一般是老年夫妇去世后,房屋首先被用来弥补银行借款及其利息,有剩余时再留给儿女继承,这与我国父母将房屋无偿“留给”子女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

从现实情况分析,我国符合“以房养老”条件的群体最有可能是独居或孤寡老人,或膝下无子女、子女定居国外的老人,这些老年人对于子女继承等问题可以不用考虑或考虑较少。但即使这样老人也担心一旦签订协议,就会失去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老年人在选择“以房养老”前,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老年人必须对其居住的房屋拥有完全的产权,即能对房产做出售、出租或转让的处置,对于房产所有权人还包括其他人的情况,老年人只能处置属于自己的份额。

2.老年人必须独立居住。在以房养老模式中,只有老年父母与子女分开居住,该模式才有可能得以运作。否则,老人亡故后,子女便无处可居。

3.老年人家境适中、家庭条件好不需要考虑“以房养老”,家庭条件差、房屋的价值过低,“以房养老”也没有价值。所以,“以房养老”不是以保障晚年基本生活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晚年生活的质量补充资金。

4.老年人在处理房产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配偶、子女的态度,以家庭和谐为前提,不能造成不必要的家庭矛盾,毕竟“以房养老”不是老年人养老的唯一选择。因此,老年人最好能有经过公证的遗嘱。

5.老年人在选择“以房养老”时,要对保险公司该产品存在的市场风险加以深入了解,不要盲目选择,要理性购买,尤其对于房产市场价格存在波动的情况能够有预期,要有较好的心理素质。

协议断绝父子关系子女赡养义务不能免除

案例介绍

刘老汉年近70岁,育有三子。刘老汉与妻子感情不合,于1980年与妻子离婚。离婚后,刘老汉长期外出务工,三个儿子由母亲一人抚养成年。后来,刘老汉与三子发生矛盾,一怒之下签署了一份“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书。协议书注明,双方就此断绝关系,刘老汉的生活不用三个儿子负责。从此,父子四人形同陌路,互不往来。最近,由于刘老汉没有收入来源,加之体弱多病,于是一纸诉状将三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赡养费。刘老汉的三个儿子则认为,既然父子关系都断绝了,自己就不需要对父亲承担赡养义务了。法官在审理后认为,判定血缘关系不能凭一纸协议了断,父子断绝关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判决三子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赡养父亲。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案例解读

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形成的,是一种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一种自然关系,不能通过“声明”或是“协议”而脱离,也不能通过法律手续而解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赡养应当包括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这里的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当然,即使子女采用“声明”或是“协议”的方式与父母脱离关系,他们与父母之间仍然可以相互继承彼此的遗产。

本案中,刘老汉虽与儿子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但这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协议。刘老汉与儿子之间的父子血缘关系并不会因该协议而解除,作为儿子当然有赡养父亲的义务。故其儿子并不能因为与刘老汉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协议”而不再对他尽赡养义务,刘老汉完全有权利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尽管刘老汉和儿子之间并不否认“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但是法官在判断公序良俗的内容以及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其原因在于,公序良俗是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的体现,是独立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因此,在认定“断绝父子关系”这一法律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相应的公序良俗的存在以及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这种公序良俗。

生活提醒

血缘关系是由婚姻或生育而产生的人际关系。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以及由此而派生的其他亲属关系。它是人先天的与生俱来的关系,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就已存在,是最早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马克思说:“家庭起初是唯一的社会关系。”在原始社会中,血缘关系是社会的基本关系,是社会组织的基础,对社会生产及人们的生活起着决定性作用。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血缘关系的地位和作用有下降趋势,不断让位于地缘关系和业缘关系。由于传统和文化的差异,血缘关系在不同国家的地位、作用也不一致。在我国,道德传统上一向重视血缘关系,我国的血缘关系主要是家庭,在社会上仍然发挥着重要功能,这在我国广大农村更为突出。

因此,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父子、母子关系并不是法律规定所能割裂的,所以签订“断绝父子关系协议”不仅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更于法无据,也确是一个荒唐的举动。对此,老年人在遇到与自己子女关系相处不融洽或是存在激烈矛盾时,还是应从亲情出发,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尽量弥补生活上的隔膜。当然,老年人从小对子女的教育和引导也更显得关键和重要,要积极培养家庭之间融洽亲密的感情,而以身作则是对子女最好的教育方式。

老年人可以拒绝子女“啃老”

案例介绍

小徐大学毕业后,一直赋闲在家,不是上网就是睡觉,滋润地过起了“啃老”的日子。刚毕业那会儿,父母催促小徐找工作,但他老说工作难找。无奈之下,父亲老徐通过同学的关系,把儿子安排到其公司。可小徐工作了3个月,就辞职不干。此后,老徐又帮着联系过几家单位,但小徐总说“没意思,不想干”。更夸张的是,去年,小徐认识了一名女网友,竟然带回家长期同居。面对父母的劝说,他振振有词:“没工作也有权利恋爱……作为父母,你们有义务养我。”时光荏苒,转眼10年过去,可32岁的儿子仍坦然赋闲在家,老徐夫妻都已经退休,只能依靠退休工资勉强维持晚年生活,再也无力支付小徐的生活费,在屡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老徐夫妻忍无可忍,将小徐诉至法院,小徐还对此提出反诉,要求父母继续提供生活费给自己。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小徐还对父母吼道:“你们就是想逼死我,我让你们断子绝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啃老”指的是已成年、具有社会生存能力的年轻人,还依靠父母或亲戚养活自己,在不“断奶”的状态下生存,是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在现实中,子女“啃老”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请求”父母提供经济资助,如果父母不肯那便作罢;另一种情况是“强求”父母提供经济资助,如果父母不肯则仍然不依不饶,耍赖或威胁强迫。就前者而言,比如成年子女购买住房,请求父母给予资助,而父母也愿意出钱,这虽也属于“啃老”,但于情于理都不算过分,属于法律上的赠与,不应被法律所禁止;就后者而言,这种强制性“啃老”涉嫌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理应被法律所禁止。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这是针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至于成年子女的“啃老”行为,必须基于其父母的真实意愿,如果父母愿意,那是父母自行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赠与;反之,则属于恶意“啃老”。本案中,小徐已经成年,完全具有独立劳动和生活的能力,长期在家不工作,不仅不赡养父母,还要依靠父母提供生活费,他的父母因为经济负担重已经明确表示无力承担,而且多次帮助和要求小徐找工作,因此小徐属于恶意“啃老”。此外,小徐还辱骂老人、强索财物、不赡养老人,已然属于违法行为,于情、于理、于法都难容。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了父母只对未成年人才具有抚养义务,《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使用、处分等权利。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老徐夫妻完全可以依据这些法律规定拒绝被自己的子女“啃老”。

生活提醒

我国已经进入老年社会,“啃老”必将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啃老族”很可能成为影响未来家庭生活的“第一杀手”。尤其在当前就业压力日增、独生子女人群壮大的前提下,“啃老族”渐有扩大的迹象。当然,“啃老”现象的出现原因很复杂,有教育观念问题,也有社会环境问题,例如社会对就业的吸纳能力不足,创业条件不理想,创业所需的经济基础、人脉积累要求比较高;子女对就业工作的要求较高,心理承受能力差,住房、购车等社会压力对其身心影响较大;年轻一代自身的学历、知识水平不过硬,怕受苦,不愿出去工作养活自己等。对于子女“啃老”问题,老年人必须有正确的认识。

首先,禁止“啃老”的法律界限在哪里?这个界限就在于父母是否愿意。老年人对自己的收入及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们可以允许子女“啃老”,也可以拒绝子女“啃老”。前者应被法律所允许,后者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啃老”从形式上有很多种,有赖在家里靠父母养活的,有结婚后经常回来蹭吃蹭喝的,还有因为买房买车或是投资之类的事向父母伸手的,不管如何只要是父母心甘情愿被“啃”的,法律也很难干预。况且现实中许多老年人往往出于亲情而甘愿被“啃”,这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范畴,是否赠与以及赠与多少,应基于老人的个人意愿,而且让有能力的老人资助生活窘迫的成年子女,也有利于减轻子女经济压力、促进家庭和睦、解决社会矛盾。所以对于“啃老”不能一概认为不可。

其次,解决“啃老”问题需要多方努力。在我国有着“啃老”的“土壤”,普遍认为为孩子安排好一切家长责无旁贷,在我国,父母是很难不支持或者说是不赞助子女结婚、买房的。解决啃老问题还需提高家庭教育的水平,让家长舍得放手,鼓励孩子自立自强;政府应扶持和引导那些暂时不能自立的社会群体,创造健康的就业环境,把年轻人推到工作岗位上,让他们能尽快摆脱对老年人的生活依靠和经济依赖,勇敢面对社会竞争,变得自立自强。社会、学校和家庭教育应形成合力,培养青少年的独立意识和独立精神,让他们学会生活、学会生存,成为一个自食其力的人。

第三,拒绝“啃老”也不能一拒了之。作为父母,对儿子缺乏教育和沟通,将孩子“一赶了之”并不能解决问题,应该循序渐进地尝试与孩子沟通,给予他们一个心理过渡的阶段,让他们在父母的支持下重新获得对工作、对生活的信心,要帮助子女认识到要对自己负责,而不是对年迈的父母一次次伸手,心理不成熟、学历不高、能力不够都不能成为放弃自己责任的借口,只要肯吃苦耐劳、发现自己的优点,总会在工作中找到认同感,找到价值感。

上大学的成年儿女不能向老人索要抚养费

案例介绍

刘先生与朱女士婚后直到40多岁才生育了一女小刘。2005年,朱女士去世,小刘由外婆照顾,刘先生定期支付抚养费。转眼,小刘已经年满18岁,并进入某大学读书,而刘先生也已经到了退休的年纪,一个人在家居住,和小刘平时也没什么感情交流,关系很一般,等小刘上了大学,刘先生就不再给小刘抚养费了。

刘先生认为,女儿如今已经成年,而自己年老多病,每月3 000余元的收入自己都不够用,因此无法提供小刘大学期间的经济资助,小刘遂以因求学而不能独立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先生支付抚养费至完成学业。法院对本起成年在校大学生与父亲因抚养费而产生纠纷的案件进行了审理,最终驳回大学生小刘索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案例解读

本案是一起成年在校大学生与父亲因抚养费而产生的纠纷。从法律上来讲,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成年人的界定主要和民事行为能力有关,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界定包括年龄和精神意识两个方面:一是年龄达到18周岁,或者年满16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全部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外的,都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在以年龄为标准划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如果有精神方面的障碍,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因其不能独立生活,父母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但是已满18周岁就属于成年人,完全可以依靠自己的能力独立生活,而且法律界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因此,即使小刘仍为一名在校大学生,只要没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独立生活,从父母那里获得经济支持于法无据。

由此可知,本案的要点在于“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认定。本案中,小刘已年满18周岁,作为在校大学生,身体、智力状况正常,完全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标准,刘先生已无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如果小刘认为在今后的生活中仍需父亲帮助,应与父亲协商解决,也可以勤工俭学、办理助学贷款、向学校申请困难补助等多种形式解决学费、生活费等费用。

生活提醒

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完全可以依靠自己的能力独立生活,即使其仍为在校大学生。然而在现实中,我国的教育方式及体制下大学生普遍不具有独立生活的可能性,其中个人能力不足是重要的因素。从社会层面讲,亲情对于每个人都是宝贵的。随着现在社会工作和生活的压力不断增大,父母陪伴子女的时间普遍较少,情感交流更是有限,而成年子女因不愿独立生活而“啃老”的现象也不断增多,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矛盾不断,乃至对簿公堂。如何在父母早日放飞,子女尽快独立的前提下,维护家庭和睦,需要两代人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这起案件中,无论判决支持哪一方都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情感上的伤害,父女之间的亲情难以修复,由血缘维系的关系也将荡然无存,这对于家庭和社会都是一种遗憾。因此,在家庭关系维系和家庭教育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要重视家风的教育,培养子女具有良好的家教,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2.家庭成员之间培养亲情,重感情交流,金钱不能代替感情,尤其对于长期居住在亲戚家的未成年子女,条件许可最好还是能住在一起,否则更应找时间多相处。

3.家庭矛盾处理要养成能相互协商的习惯,要互相体谅,相互理解。

4.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原因,即使成年子女在读大学,一般父母也会给子女提供经济支持,因此作为子女必须有感恩之心。当父母年纪大了,也应该义不容辞地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

感情婚姻篇

老年人未婚同居财产问题需谨慎

案例介绍

2012年,李大娘认识了张大爷,当时她的儿女不在身边,平时生活确实挺孤独,和张大爷认识以后就聊聊各自的情况,知道他也没了老伴,因为经历上有些相似,他们越聊越投机,后来张大爷就搬到李大娘家里住了,当时李大娘怕儿女们反对,也没办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10月,李大娘女儿发现母亲和张大爷的关系后表示强烈的反对,希望李大娘搬到自己家住,同时也帮忙照顾孩子,李大娘这才向张大爷提出分手,没想到张大爷却怎么也不肯搬走,并且还提出了必须把送给她的东西归还。张大爷表示,自己是偶然情况下和李大娘走到一起,当时送给了李大娘将近万元的礼物,之后又陆续送了价值万元的礼品,虽然这两年一直住她家,可是这段时间里对她的照顾还是不少的,而且张大爷觉得是李大娘主动提出分手,她也应该把自己送的礼品和钱返还。

两人的矛盾一直闹到社区。社区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因为两位老人年龄都很高,加上之前两位老人也没有签署什么书面材料,更没办理结婚证,所以面对这样的情况,社区只能尽最大努力进行说服调解,希望通过社区调解后,在经济问题上两方可以互让一步,最后可以“和平分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案例解读

我国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且符合法律要求,包括:①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双方自愿的;③双方都没有配偶的;④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⑤没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同时要提供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同居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没有办理过结婚手续,现一般多用于异性之间。同居与结婚不同之处在于:结婚是获得了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的必经途径,是不可以随便解除关系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如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同时应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如存在异议不能达成一致,可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而同居是不被法律保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根据法律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如果补办结婚登记,则适用《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要签署“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本案中,像李大娘和张大爷的情况,严格意义上是属于“同居”,同居不属于“婚姻行为”,这种行为是缺乏法律保护的。尽管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当初在一起是你情我愿,互赠礼物也是因为两人感情的深厚以及彼此的生活寄托,但是老年人同样也会遇到感情纠纷,导致分手,此时他们的财产问题就难以回避,但是很难从法律上援引条文为自己维权,他们不能根据夫妻关系分割财产。所以,老年人对于此类纠纷,最好可以通过双方和解处理这一问题,好聚好散,和平分手。

生活提醒

如今,非婚同居不局限于年轻男女,也包括许多丧偶/离异的老年人。主要是因为老年人再婚往往会因为子女的反对和财产的纠纷等因素而存在很大的阻力,因为同居并非合法婚姻而不受法律的约束,所以不存在财产继承和子女扶养的负担。如果老年人没有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就匆忙行事、勉强同居,日后难免水火不容,给自己凭添苦恼,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因此,如果未找到意中人,切忌草率同居,更不能轻率结婚。

在老年人同居纠纷的相关案件中,财产权同样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对于“黄昏恋”的老年人来说,两人如果没有办理相关婚姻手续,最好对双方财产进行公证,或者与双方子女进行协商,或者事先立好遗嘱或者相应的财产问题,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当然,老年人如果再婚,婚后要互敬、互爱,求大同存小异,避免把现配偶与原配偶做过多的比较,这些都有益于再婚后共筑爱巢,使再婚如同初婚一样幸福美满。对于老年人的子女们而言,法律上老年人有再婚的自由,而且从伦理和家庭感情角度,儿女们也应多一些宽容,让老人们在晚年婚姻上也有自己的归属。当然,丧偶老年人在寻求另一半时,也最好多和子女交流,以获得理解和支持。

老年人再婚自由但不能自由处置前妻(夫)财产

案例介绍

李老伯的老伴去世多年,2013年他认识了同样丧偶独居的王阿姨,相似的经历让两人有点惺惺相惜,时间长了,李老伯就有了再婚的念头。不料刚提出来,就遭到子女的反对。李老伯只好请求他子女所在单位做工作,最终顶住了子女的压力和王阿姨领了结婚证,婚后两人住在李老伯的房子里。为了表达自己对王阿姨的感情,李老伯将王阿姨的名字加在了房产证上。不久,李老伯的子女知道了此事,坚决要求把王阿姨的名字去掉,但李老伯认为当时他再婚,子女就已经百般阻挠,现在更是无权干涉自己处理房产。

两个月前,李老伯的子女将父亲和继母告上法庭,认为房子有一半属于过世的母亲的,父亲无权做出这样的举动。法院审理认定,李老伯未经其子女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且继母并未支付房屋的价款,确认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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