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常见法律问题100例(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4 08: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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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耀东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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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常见法律问题100例

婚姻家庭继承常见法律问题100例试读:

1.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事例

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曾某与前妻离婚后,通过征婚,与同是离异的贾某结识。经过几个月的短暂接触,二人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经过协商,签署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要有道德观念和责任感。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叛了另一方(如发生婚外情),则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不久,贾某便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0年10月的一天,贾某得知曾某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前妻家中。次日凌晨,贾某便和亲友前往查看,发现曾某与其前妻同床共眠。2001年8月,贾某又发现曾某生日那天与一年轻女子同居。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5月,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书”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解答

本事例是2001年《婚姻法》施行后,全国首例夫妻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而提起的离婚赔偿诉讼。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恪守彼此忠实的义务,如有违反,则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赔偿金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通过经济的手段来约束一方,使其不作出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4条虽然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但这只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只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只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本事例中,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4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夫妻双方与第三者签订的“共处协议”有效吗?

事例

2002年8月,24岁的安徽姑娘林某来到泉城济南打工,一个偶然的机会认识了同是来自安徽的高某。高某现任职于一家软件公司的销售经理,妻子朱某刚刚生育完不久,于是就与林某商量是否愿意帮忙照顾自己的妻子,每月工资1200元。林某觉得高某既是自己的同乡,人又真诚,于是就一口答应了。林某在高某家里十分勤快,把朱某母子照顾得非常温暖。高某下班回家也十分关心林某。随着时间的推移,高某经常趁妻子不在家时,与林某发生性关系。2003年的一天,正当两人偷情时,被朱某撞了个正着。朱某一气之下,将林某扫地出门。但后来,朱某发现两人仍不死心,竟在外边租房同居。朱某为了自己的家和孩子,无奈之下,与高某、林某达成了一份“和平共处协议”,协议约定:高某可以与林某维持同居关系,高某的收入每月按时上交,林某不得出现在自己和孩子面前。如果两人愿意在自家的阁楼忍受3年,自己愿意将丈夫拱手相让。2007年2月,高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林某以其与高某同居三年多,按照协议高某已是自己的丈夫为由,要求继承高某的遗产,但遭到了朱某的拒绝。2007年4月,林某依“和平共处协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解答

本事例中,三方达成的所谓“和平共处协议”违背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为无效。而且,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继承人继承遗产以其享有继承权为前提,在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遗嘱办理;未立有遗嘱的,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的除外。本事例中,朱某与高某系合法夫妻,其当然享有继承高某遗产的权利。而林某与高某之间仅系非法同居关系,其不具备继承人的资格,更无继承权。因此,林某当然不得主张继承高某遗产的权利。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3条第2款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吗?

事例

李某(男)与张某(女)为四川省广安农民,1971年,二人经媒人撮合,未经办理结婚登记即在家乡摆酒席,以结婚名义宴请同村村民及亲戚朋友,此后二人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儿一女。1985年之后,二人共同到北京打工,在北京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了分歧。2002年1月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二人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法院对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产生了分歧。

解答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相对,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我国目前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谓“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是指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非重婚、无禁止结婚的疾病、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以及双方具有自愿结婚的意思。也就是说,只有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事实婚姻才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我国婚姻法不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关系,而是认定为同居关系。

本事例中,李某与张某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采用民间习俗的方式结婚,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所以二人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李某可以提起离婚诉讼。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事实婚姻是指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

4.男女同居,一方可否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

事例

李甲和李乙同在大连的一所大学读书,两人在大三时开始恋爱。2004年7月毕业后两人都没有找到正式工作,于是决定暂留大连继续寻找工作。毕业后找工作的道路异常艰辛,加上彼此身在异乡,寂寞何其难耐,于是两人同居了,同居后他们互相照顾,互相鼓励,俨然一对幸福小夫妻。但迫于没有工作以及经济上的压力,两人都没有提出结婚。1年后,李乙终于找到了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并很快成为公司的骨干。此时,李甲非常担心李乙离开自己,整天郁郁寡欢,疑心重重。一天李甲终于鼓足勇气向李乙提出结婚,但遭到李乙的拒绝。李甲此后便更加担心李乙,不允许李乙跟别的男性来往,还经常去李乙的单位询问她跟男同事的关系。李甲的死缠让李乙痛下决心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她与李甲的同居关系。

解答

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同居包括夫妻之间的婚内同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而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以及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狭义的同居仅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所说的同居,是指狭义的同居。同居关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两性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第二,在主体上,应是男、女异性间的同居,以此区别于同性恋;第三,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以此区别于通奸行为;第四,在时间上,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时间太短则不构成同居;第五,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合意。对于狭义的同居关系,因同居双方均未结婚,并未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法律原则上不作干涉,完全由同居双方自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仅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当事人因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本事例中,李甲与李乙均未结婚而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构成同居关系。但李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其与李甲的同居关系,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李乙起诉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则法院应当受理。

政策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构成重婚?

事例

王某系毕业于名牌高校的研究生,1990年与妻子赵某结婚,生有一女。1992年王某隐瞒婚史,与另一女子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长达八九年之久,并也生有一女。1997年张某在知晓了王某已有家眷的真相后仍与之同居。2001年5月和同年底,赵某以重婚为由先后将王某、张某告上法庭。

解答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在实践中,应当严格区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对于重婚的认定与处理,要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固然构成重婚,我们称之为“法律上的重婚”,但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却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我们称之为“事实上的重婚”。所以,有配偶者无论是与他人登记结婚,还是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构成重婚,均是对一夫一妻制的破坏,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事例中,王某与赵某已登记结婚,但其仍然与婚外异性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婚。而张某在知晓了王某已有家眷的真相后仍与其同居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的行为也构成重婚。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6.无配偶者与两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但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否构成重婚?

事例

常某、牛某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于199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某、牛某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常某认为自己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把牛某赶回娘家后,又与另一个姑娘马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马某也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事后,牛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常某重婚罪。

解答

如前所述,重婚包括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以及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因此,不仅一个人分别与两人或两人以上登记结婚构成重婚,而且一个人分别与两人或两人以上同时形成事实婚姻也构成重婚。只要构成重婚,无论其以何种形态表现出来,均是对婚姻法上一夫一妻制原则的公然破坏,不仅应予禁止,而且还将受到刑事制裁。因此,两个同时成立的事实婚姻,仍然构成重婚,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事例中,常某分别与牛某、马某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所以常某与牛某、马某分别形成两个事实婚姻关系,其行为构成重婚。

政策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意见》)第2条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7.男女辈分不同可以结婚吗?

事例

李某(男)与李小(女)系同村同姓男女,虽然其年龄相仿,但按照村里的辈分李某系李小的叔叔,两人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血亲关系。两人自小学一直到高中都是同班同学并且互相爱慕。2002年6月,两人向各自的父母提出要登记结婚,双方父母均以“差辈”为由予以拒绝。事后,两人不顾双方父母的反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解答

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主要包括:(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2)伯、叔、姑与侄子、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至于男女双方辈分不同,可否登记结婚,应区别具体情况:第一,辈分不同的男女如系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当然在法律禁止结婚之列。第二,男女双方虽辈分不同,但为三代以外的旁系血亲,对此,我国婚姻法并未禁止结婚。但从优生优育、民族习惯以及遗传学的角度考虑,还是以不结婚为好。第三,男女双方虽然辈分不同,但并无直接或间接的血亲关系。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同村村民之间均有行辈称呼,但彼此间并无直接或间接的血亲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男女结婚完全是法律所允许的,且受法律保护。综上,我国婚姻法是以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作为是否可以结婚的标准。至于男女双方是否同姓、辈分是否不同,均不影响结婚。

本事例中,李某与李小虽然辈分不同且同姓,但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所以,两人的婚姻是受法律所保护的。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关于汤原县一小学教员从1951年起即与他已出五代的侄女恋爱,于今年并已同居,一、二月间先后两次提出要求结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该两人既系五代以外的旁系血亲,双方自主自愿要求结婚,与婚姻法并不抵触,应许登记。至当地群众及双方家长反对是受旧观点影响所致,应对他们讲明政策,进行教育。

8.男女双方未结婚登记,只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就是合法夫妻吗?

事例

郭某和张某于2004年开始恋爱,两年后,双方决定结婚。但在婚期的前几天,张某的身份证不慎丢失。因其原户籍所在地在外省,而且补办身份证所需时间较长,加上路途遥远,经两人商定,先举行结婚典礼,然后再去补办结婚登记。在郭某老家办完婚礼后,双方便投入了繁忙的工作中,登记一事便是一拖再拖,迟迟未办。

2009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张某要求“离婚”,郭某不同意,张某于是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要求张某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张某向法院说明了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实情。法院告知张某,其与郭某不是合法夫妻,对其提出的离婚起诉不予受理。张某心里纳闷:我们是自愿结婚的,而且举行了正式的婚礼,怎么说我们是非法的夫妻?

解答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就是男女双方必须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必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以及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形式要件就是指结婚登记,我国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结婚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只有同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始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按照我国的传统习俗,结婚时要举行婚礼仪式,男女双方家庭要宴请宾客,但是民间的这种举行婚礼的习俗并不是结婚的必要条件。男女双方只有在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基础上,进行登记始成立合法的婚姻,事实婚姻除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双方应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本事例中,郭某和张某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他们并不是合法的夫妻。只有补办了结婚登记才是合法的夫妻,也才能起诉要求离婚。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9.假结婚具有法律效力吗?

事例

宫某系沈阳一化工厂工人,因个人经济条件较差一直没有住房,虽经人介绍但一直没有找到对象。2003年4月,宫某得知化工厂将要建楼房,解决已婚职工的住房紧张问题。宫某还打听到由于国家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此次分房极有可能是最后一次福利分房,由于未婚自己将无权分得住房。宫某急中生智,何不先找一个假装跟自己结婚的姑娘以便搭上分房的末班车,如婚姻能长久,则可一举两得;如果不能,还可赚得一套住房。于是,经人介绍,宫某认识了一未婚的姑娘张某,并如实告知了自己的想法。其实张某已有男友,只是双方财力有限,一直未能谈婚论嫁。宫某于是承诺:“我们结婚只是一个形式,是假装的,我只是想得到一套房子,等房子一到手我们就去办离婚手续,在此期间我不会干涉你的正常生活,如果同意,事后我给你2万元作为补偿。”张某一听可以赚钱,于是便答应了宫某,宫某还向张某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2003年11月,两人登记结婚。宫某如愿以偿地分到了房子。但是,等到宫某按照事前商量,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张某却提出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宫某反驳道:“我们是假结婚,而且从未在一起生活,你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应当具有自愿、真实、共同建立夫妻关系的意思,禁止将结婚作为获得某些不法利益的手段。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时常会发生一方或双方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的目的,将结婚作为一种手段,而骗取结婚的行为,即虚假结婚。虚假结婚是无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虚假结婚的男女双方的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

本事例中,宫某为了达到获得单位福利分房的目的,与张某虚假登记结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因此双方的结婚无效。婚姻登记机关应予撤销其结婚登记并收回结婚证。所以,张某无权要求分割虚假婚姻期间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5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10.订婚具有法律效力吗?

事例

2003年4月,张某(女)与李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双方互有好感,即按照农村习俗置办酒席,进行了“订婚仪式”,男方给女方送去了彩礼,并约定在2005年5月1日正式结婚。

2005年3月,张某得知,李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过,于是提出退婚。对此,李某及其家人极其不满,认为既然两人已经订了婚,双方的亲戚朋友也都已知晓将于5月份结婚的事,李某家也为准备结婚装修了房子,而且,如果张某退婚会使李家在村里丢面子。李某对张某言道:“我们已经订婚了,你就必须嫁给我,否则赔偿我们的损失。”

解答

订婚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也称为婚约。按照近现代各国婚姻立法的通例,婚约成立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不得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即婚约具有不可诉性。同时,如果在婚约中就不缔结婚姻的情形约定违约金的,该约定无效。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或订婚并无规定,根据我国相关立法政策,我国政策、法律对待婚约的基本态度是: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自愿订立婚约,但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婚约,只是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双方均要求解除婚约的,双方可以协议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可以单方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且无须经由法律程序。一方不履行婚约的,对方不能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其履行。

本事例中,张某可以自行解除婚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李某无权要求其必须履行婚约。

政策法律链接《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周岁,女为17周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1953年3月19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

11.一方婚前患有痴呆症婚后尚未治愈,婚姻有效吗?

事例

1991年6月,蒋某(男)与徐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均进行了健康检查,徐某患大脑痴呆症,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蒋某以书信形式向徐某的父母保证婚后绝不歧视徐某,于是双方于1992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5日双方抱养一女,一直随蒋某生活。2005年1月,蒋某外出打工,因徐某无自主生活能力,便被送回娘家生活至今。2009年5月4日,徐某被某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病控性精神病”。随后,蒋某诉至法院,称“两人结婚时,原以为徐某的痴呆症能够通过治疗好转,但婚后不断进行治疗并无好转,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徐某的父母辩称,“徐某并未患医学上认为禁止结婚的痴呆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徐某才患了精神病,本次诉讼实系蒋某为了推脱责任,应驳回其婚姻无效的请求”。

解答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婚姻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因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况的婚姻无效。在具备婚姻无效原因的情形下,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且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实行一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本事例中,徐某婚前患有大脑痴呆症,婚后又被医院确诊为“病控性精神病”,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至于蒋某婚前曾以书信形式向徐某的父母所作的保证婚后绝不歧视徐某的承诺,并不影响其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婚姻有无效力只能依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12.父亲死亡后,子女可以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吗?

事例

李某和谢某于1964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儿一女:大李与小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二人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分居。李某一直在外省工作,谢某与儿女则居住在老家。李某每年寄点钱回来,但从不回家。由于身体欠佳,李某雇佣一保姆王某照顾自己的生活。出于对王某的感激,李某于2007年4月隐瞒了自己的婚姻状况,与王某在当地登记结婚。2008年10月,李某病故。李某生前未立任何遗嘱,王某以妻子的身份继承了李某的遗产。李某和王某的行为对谢某打击很大,谢某因此卧病在床。大李与小李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其父亲李某与王某的婚姻无效,并要求继承其父亲的遗产?

解答

本事例中,李某与谢某登记结婚后,又隐瞒已婚事实与王某登记结婚,李某的行为构成重婚,且其与王某的婚姻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及基层组织。所谓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之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的一方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以,大李和小李作为李某的子女,可以在其父亲死亡后1年内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亲与王某的婚姻无效,并请求依法继承其父亲的遗产。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已消除,婚姻还能否被宣告无效?

事例

吴某与李某系同乡,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来往甚密。1998年5月,20岁的吴某去济南一家工厂打工,两人互有书信来往。工作中,吴某认识了同乡刘某,交往中产生了感情。但是,吴某感觉到这样做对李某是不公平的,这使吴某陷入了两难的境地。1999年10月,吴某之父在其年龄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吴某在黑市上买了一张假身份证,吴某和李某随即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一男孩。婚后,吴某继续保持与刘某的暧昧关系,直至两人同居。吴某觉得与李某的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2001年5月,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四种情形下形成的婚姻关系无效。但在某些情况下,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事由经过一定的时间而消除,如果在此情况下仍然宣告婚姻无效,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就是说,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向法院起诉时的状况为准,无论起诉前的婚姻状况如何,经过一定的期间,一旦双方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无效的情形既已消除,就不能再以已消除的无效事由主张婚姻无效。

本事例中,吴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与李某登记结婚,吴某与李某的婚姻本应无效,但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时,其已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不应被宣告无效。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当事人可否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事例

陈某与王某系事实上的叔嫂关系。2004年6月,原告王某与陈某的哥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陈某的哥哥当时无身份证,便借用陈某的身份证与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在得知该行为违法后,王某于2008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告其与结婚证上的陈某的婚姻无效。

解答

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是对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而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对婚姻缔结行为在登记环节上的监督和管理。

婚姻无效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是防止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以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法定原因,欠缺形式要件并未列入婚姻无效的原因。宣告婚姻无效,只能严格依照婚姻法所规定的4种情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仅在登记程序上存有瑕疵的婚姻宣告无效,不仅扩大了婚姻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有悖于婚姻法设立婚姻无效制度的初衷。

本事例中,王某实际上是与陈某的哥哥结婚并实际生活,且双方结婚登记时并不存在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也就是说,双方登记结婚时均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而王某与陈某事实上既无结婚的意愿,又未共同生活。纵然因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陈某哥哥借用陈某的身份证,结婚证上的身份信息是陈某的,但照片是陈某哥哥的),而导致双方似乎存在着婚姻关系,但实质上王某与陈某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宣告婚姻无效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本事例中王某与陈某既然并不存在婚姻关系,那么何来婚姻无效?因此,法院只能驳回其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但王某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对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予以补正。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15.一方因受胁迫而结婚,受胁迫方可以通过哪些法律手段解除婚姻关系?

事例

2000年4月,徐某(男)与蔡某(女)相识并相恋。经过一年的深入了解,蔡某感觉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也不合,于是提出分手。徐某对此深恶痛绝,并多次扬言道:“如果蔡某不与我结婚,就将她全家杀掉,不信就试试看。”蔡某由于害怕徐某伤害自己家人的生命,于2002年9月违心地与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徐某经常因为琐事对蔡某大打出手。2003年7月,蔡某终于无法忍受徐某的施暴,想要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

解答

一方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因受胁迫而结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结婚合意,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方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结婚的,受胁迫的另一方当事人本人可以依法请求撤销该婚姻。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本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也可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根据新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受胁迫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必须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受胁迫一方未能在1年内提出,则只能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其因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关系。

本事例中,徐某以杀死蔡某全家为要挟,迫使蔡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徐某结婚,符合因受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因此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所以,蔡某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婚姻,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婚姻。如果未能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请求撤销婚姻,蔡某还可以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依法解除其与徐某的婚姻关系。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1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16.婚前体检是否为结婚登记的前提条件?

事例

2004年4月,肖某经人介绍认识了邻村的一位姑娘朱某,两人很快便开始了恋爱,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和了解,彼此情投意合,于是决定登记结婚。但是,朱某却提出在登记之前两人必须先进行婚检,否则,登记机关将不予结婚登记。肖某对此深表疑惑,只好随朱某去了医院,进行了婚检。

解答

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在我国部分地区已实行多年,这对于有效防止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当事人结婚,具有积极的意义。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失效)也对此作了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可知我国对婚前健康检查实行强制检查与自愿检查的“双轨制”,即在有条件实行婚检的地方,婚检具有强制性,而且成为登记结婚的必要条件,否则不予登记;而在无条件实行婚检的地方,则由男女双方自愿。但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删去了有关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我国对于婚前健康检查实行完全自愿的原则,不强制男女双方必须进行婚检,婚前健康检查更不是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

因此,本事例中,朱某的说法并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5条第1款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17.退婚或离婚时,一方可否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和嫁妆?

事例

刘某(男)和朱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了恋爱,一年后双方有意登记结婚,但朱家提出要求刘家按照当地的习俗给付15000元的“彩礼”和3000元的衣服首饰钱。刘家按朱家所提出的要求给付彩礼,朱家也为自己的女儿也置备了嫁妆。刘某与朱某遂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并经双方商定,选择“五一”举行结婚典礼。

婚期渐近,两家忙得不亦乐乎,刘某与朱某整日也奔波、忙碌于购置家电,但刘某和朱某却在选购家电的品牌上产生了分歧,进而发生了龃龉,吵得不可开交。后来,刘某决定“退婚”,并要求朱家返还15000元的彩礼和3000元的衣服首饰钱,但遭到了朱家的拒绝。朱家请求返还嫁妆,也遭到了刘家的拒绝。

解答

在我国一些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着男女结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的习俗。由此导致,在双方退婚或离婚时,因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而发生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第一,如果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予以支持;第二,如果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离婚时请求返还彩礼的,也予以支持。同时,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如果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尚未登记结婚的,应予返还;如果已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可酌情返还。如果对于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不得请求返还。

对于女方家庭所陪送的嫁妆,一般认为属于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如果女方家庭陪送嫁妆发生在双方结婚前,则应认为属于女方家庭对女方的个人赠与,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退婚时应予返还,但女方家庭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如果女方家庭陪送嫁妆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则应认为是女方家庭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女方家庭明确表示赠与女方的除外。

本事例中,刘某与朱某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所以朱家应退还刘家所给付的彩礼。而朱家陪送嫁妆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所以应属于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刘家应予退还。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9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18.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能否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事例

1999年,艾某做生意赚取了10万元,遂在自己居住的小镇购置了一套房屋。同年10月,艾某在做生意过程中认识了王某,王某的细心和真诚打动了她,次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因王某经济拮据,遂两人共同居住在艾某婚前所购的房屋中。结婚后,两人生活甜蜜,还生了一个漂亮的女儿。但好景不长,艾某时常怀疑王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则认为艾某这是捕风捉影,于是两人经常吵架。2009年2月,艾某提出离婚,王某也同意离婚,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王某主张两人所居住的房子虽是艾某所购置,但其结婚已超过8年,房子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请求分割房产的一半。

解答

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是否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已有明文规定。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虽然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一方的婚前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事例中,对于王某所持的艾某婚前所购房屋因结婚超过8年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此前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确实存在过这样的规定,但是在2001年新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公布后,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有抵触的自然失效,因此应以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准,所以,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政策法律链接《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1993年11月3日颁布实施)第6条(该条文现已失效)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9.夫妻对所有的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吗?

事例

孙某与丁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辆桑塔纳轿车。2002年5月8日,二人因家庭矛盾而发生争吵,当晚丁某开车离家。5月16日丁某在未与孙某协商的情况下,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甲,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谎称其丈夫外出办事(李甲对此知情),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把车籍转到李甲名下,但双方并未交付汽车与车款。后来,丁某觉得8万元价格太低,于是于6月11日又将该车以8.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李乙。当天李乙便将8.8万元车款全部付给丁某,丁某随即将该车交给李乙,但未办理车籍转移手续。次日,孙某发现此事,并将车证扣留。同时,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口角,丁某与他人合谋,擅自把家庭共同财产桑塔纳轿车卖给李甲,并办理了车籍转移手续,后又转卖给第三人李乙,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丁某则答辩称:该车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有处分的权利,买卖过程中不存在合谋欺骗有关部门的行为,属合法交易,没有侵害孙某的权利。

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夫妻另有约定以外,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实施一定法律行为时,一方有权代理配偶他方,而无须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如果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对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形下,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分决定的,该处分无效。

本事例中,丁某处分夫妻共有的轿车,显然并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处分应当与丈夫孙某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方为有效。而丁某在未征得丈夫孙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有的汽车,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无效。因此,丁某与李甲、李乙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17条第2款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0.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能对抗第三人吗?

事例

2000年,李某(男)与王某(女)登记结婚。2001年4月,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了约定,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2002年8月,李某辞去工作,拿出自己的积蓄5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好友崔某借了6万元之后,以个人名义开办了一个小型食品加工厂。王某未参与丈夫食品加工厂的经营。于是,两人于2002年11月针对食品厂的归属等问题作了书面约定,约定食品厂归李某个人所有,盈亏均与王某无关。食品厂开张之后,生意一直不太景气。后来,食品厂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政府部门查封。2003年2月,崔某得知食品厂被查封的消息,便很快找到李某与王某,要求二人偿还6万元借款,但多次交涉无果,只好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表示,自己和李某在婚后对各自的收入以及食品厂的盈亏均有约定,食品厂的盈亏完全由李某个人负责,和自己没有关系,而且李某食品厂的收益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崔某指出,李某从未告诉自己他们有夫妻财产约定,所以李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对自己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答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即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难免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及保障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婚姻法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时,该约定方对第三人始具有拘束力。而且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本事例中,李某与王某虽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李某所投资经营的食品厂的盈亏与王某无关,但是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崔某对此并不知情。王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崔某知道其与李某关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所以,第三人(债权人)崔某有权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李某对其所负借款债务。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8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1.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事例

王某与贾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2004年王某与贾某的单位都面临倒闭,二人遂先后买断了工龄,王某领取了6.4万元的买断工龄款,贾某领取了2万元的买断工龄款。2005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决定离婚,贾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在诉状中,贾某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并且认为两人的买断工龄款共计8.4万元,应当由两人平分。对贾某的这一请求,王某自然不同意,因为王某领取的买断工龄款是贾某的3倍多,如果分割,对王某不利,因此王某坚决不同意分割这笔款项。

解答

所谓“买断工龄款”,是指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以职工先前的工作年限为标准,对企业职工今后的养老、事业、医疗等方面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买断后,企业不再负担买断人的社会保险,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企业无关。所以,买断工龄款是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对企业职工今后生活,尤其是再就业提供的一种保障和资助,是减少职工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确定为夫妻一方财产的立法精神,应当认为“买断工龄款”、“辞职补偿金”等具有人身属性的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均将“买断工龄款”、“辞职补偿金”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

因此,本事例中,贾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两人的买断工龄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属于各自单独所有。

政策法律链接《婚姻法》第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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