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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8 17: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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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为群

出版社: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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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

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试读:

前言

“刑事诉讼法”是高职法律类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是培养高职法律服务人才参与刑事诉讼、处理刑事案件能力的核心课程之一,也是一门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理论性和应用性都比较强的法律专业核心课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14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离不开对具体条文的理解,更离不开对基本精神的把握和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本教材的内容编排以课堂教学为视角,以诉讼程序划分学习单元,突出模拟实训环节,既具有一定的理论性,又具有很强的应用性。“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刑事诉讼法无疑更有力地诠释了这一法律格言。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善良公民权利和犯罪人权利的宪章,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不仅要使学生学到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还要使学生受到法学思维和法律实务的基本训练,使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提高。

本教材适合高职高专类法律院校作为教材使用,也可作为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参考与借鉴的工具书。

本书写作分工如下(以姓氏笔画为序):丁为群:第四单元、第八单元、第九单元;王冰路:第一单元、第十二单元;朱萍萍:第三单元;陈娴:第二单元;欧涛:第十单元;周颜:第六单元;梁瀚匀:第十一单元;缪伟君:第五单元、第七单元。

作者在编写过程中,参阅了许多学者的文献资料,得到了学院及法律系、教务部门等有关领导、老师、同事的帮助和指导,在此表示诚挚的感谢!

由于时间仓促,不当、错谬之处在所难免,竭诚欢迎批评、指正。编者2012年9月单元一 刑事诉讼及基本原则【知识目标】1. 明确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2. 了解刑事诉讼法及其渊源3. 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4. 了解刑事诉讼中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概念、法律地位、主要权利及义务5. 了解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能力目标】1. 掌握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2. 充分理解并把握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等主要原则3. 能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实际问题【知识结构图】项目一 认识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引例一】马加爵故意杀人案马加爵,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云南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生物技术专业2000级学生。2004年2月13日,马在云大学生宿舍与同学在打牌过程中发生冲突,认为受到侮辱,遂产生报复杀人的念头。2月13日到15日,马用锤击头部的方式,先后将唐学李、邵瑞杰、杨开红、龚搏四位同学杀死。3月15日晚,马在海南三亚被抓获。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19日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4年4月12日,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唐、邵、杨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唐×,邵×、黄×,杨×、马×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彬彬、李云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等6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华等5位律师,被告人马加爵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耀、冯明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庭审程序,法院最后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邵、杨的父母人民币各20000元。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马未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依法报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马加爵的死刑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马加爵无视国家法律,因不能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因琐事与同学积怨,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并经周密策划和准备,先后将4名同学残忍杀害,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马加爵杀人犯意坚决,作案手段残忍;杀人后藏匿被害人尸体并畏罪潜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马加爵的辩护人关于马加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虽然符合事实,但马加爵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裁定,核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2004年6月17日,马加爵被执行死刑。问题:1. 什么是刑事诉讼?2. 马加爵故意杀人案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什么特点?3.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4. 结合本案谈谈你对“刑事诉讼法目的”的认识。【引例二】杜培武“故意杀人”案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尸体被置于一辆牌照号为云O-A0455的昌河微型警车上。这一案件引起了云南省和昆明市领导的高度重视,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抽调精兵强将组成专案组侦破此案。4月22日下午,死者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拘押讯问。在专案组,杜培武从4月22日下午到5月2日连续10天被留置讯问。其间,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多次向办案民警索要留置他的法律手续,但对方只给了他一张传唤证。杜说:“一张传唤证最多只能留置我12个小时,你们却关我10个昼夜,又拿不出其他法律手续,凭什么还要扣押我?”办案人员竟然说:“想扣你,就扣你,要什么法律手续?”6月30日上午,杜培武被带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CPS心理测试,即“测谎仪”测试。杜培武如实作了回答,但测谎仪在一些问题上认为杜培武所说的为谎言。于是从6月30日晚到7月19日,发生了一场令杜培武永生难忘的“高强度”审讯。7月2日,杜培武正式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1998年10月20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定杜培武构成“故意杀人罪”。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开庭不久杜培武就向法庭展示他手腕、膝盖及脚上被办案人员打后留下的伤痕,当庭控告办案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并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7月29日在看守所为他拍下的可证明他遭受刑讯逼供的伤情照片,但未得到理睬。第二次开庭时,杜培武使出最后一招:当着法官、公诉人、律师及几百名旁听者的面,扯出被打烂的衣服证明他曾经遭到刑讯逼供。杜培武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你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培武不服,于1999年3月8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杀人动机无证据证实;刑讯逼供违法办案;本案证据不足,疑点重重”为由希望省高院认真审查,不要草菅人命。同年10月20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辩解和辩护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上诉意见和辩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认为在量刑时应予注意”。因此,改判杜培武为死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6月17日,昆明警方破获以昆明铁路公安分局东站派出所民警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团伙案(杨等7人已被处决)。经查明,“二王”系杨天勇等人所杀。2000年7月11日杜培武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当庭释放。问题:1. 在我国,刑讯逼供案件频频发生,原因何在?2.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部分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你认为有何意义?3. 结合以上发生在云南昆明的两个案例资料,谈谈如何完整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特别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基本原理】一、刑事诉讼的概述(一)诉讼

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争议的活动。实际上,诉讼就是用司法权来解决社会纠纷的过程。无论纠纷的一方是普通公民,还是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双方都是普通公民,诉讼都是诉诸法院,由法院进行事实认定和确认适用法律的一种活动。因此,老百姓向政府、党委、人大反映情况和意见的信访活动就不能被称为诉讼。

在我国古代,刑事案件称“狱”,办理刑事案件称为“断狱”,《唐律》中就有《断狱》篇。从元代开始才以“诉讼”作为刑律《大元通制》的篇名。但《诉讼》篇只规定控告犯罪的有关问题,与现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的内容不完全相同。“诉讼”一词英语为Procedure,德语为Prozess,法语为Proces,都是由拉丁语Procedere转变而来,原意是向前推进、过程、程序。诉讼法(Procedural Law),按外语可直译为程序法。我国采用“诉讼法”的名称,不仅由于历史上曾用“诉讼”作为刑律的篇名,还由于日本明治维新时学习欧美资本主义国家法制,把Procedural Law定名为诉讼法,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我国清末变法,受日本影响最大,因此也使用“诉讼法”的名称直至今日。

根据解决的争议、纠纷性质的不同,在我国,现代诉讼主要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二)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究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实现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的诉讼行为。狭义的刑事诉讼专指审判程序,即公诉人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审判活动。本书刑事诉讼取广义。

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刑事诉讼的特征主要有:(1)刑事诉讼是由一个或几个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的活动。这是刑事诉讼与纠纷的非诉讼处理方式的重要区别。在我国,专门机关主要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下同)。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一定的职权,其中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审查批准逮捕权、部分案件侦查权以及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主要行使侦查权。在我国,刑事公诉案件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这也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明显区别。(2)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在国家具有的一系列权力中,惩罚犯罪的刑罚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力。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就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体包括被追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这一特征使它在诉讼形式及程序上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有着重大区别。(3)刑事诉讼具有更加严格的程序规定和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承担着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特殊使命。刑事诉讼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而且诉讼过程也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密切相关。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诉讼活动,以防止权力滥用、侵犯人权、造成冤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也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明标准的严格化,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目的和任务的特殊要求,也是程序正当、诉讼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4)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因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就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必然的主体。为了在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需要有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还需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参加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程度,是衡量诉讼民主和诉讼公正的重要标志。二、刑事诉讼法(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属性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之一,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的概念通常从广义上加以理解。

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属性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考察:(1)基本法。我国法律按其位阶分为根本法、基本法和一般法律。根本法是指国家的根本大法,即宪法;基本法是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重要法律;一般法律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都必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基本法地位的重要法律。(2)程序法。法按其内容、作用可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实质内容(如权利、义务、罪与刑等)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司法机关司法与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的法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程序,是与刑事实体法——刑法相对应的程序法。现代法治国家越来越重视程序法的价值,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应当并重。(3)公法。法按其涉及国家和个人的关系,可分为公法和私法,这是罗马法的传统分类。公法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私法是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关系,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因而它属于公法。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应当充分注意到它属于公法的特点,处理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和平衡问题。(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我国刑事诉讼法亦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概括起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有以下几种:(1)宪法。宪法规定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国家机构及其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是制定一切法律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还规定了一些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的原则和制度,如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尊重和保障人权,使用本民族语言,审判公开等。这些规定成为制定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依据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2)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是基本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3)有关法律规定。它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可分两类:一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规定,如我国《刑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法官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一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刑事诉讼有关问题所作的专门规定,如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4)国家多部门联合印发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部门”2010年6月13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2010年8月2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8月3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高检会〔2010〕6号)等。(5)有关法律解释。一是司法解释,指被授权作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通知、批复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2月1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等。二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具体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6)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国务院于2003年7月16日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等。规章是指国务院下属各部门和其他部门就本部门业务工作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如司法部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4月9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8月7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的《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等。(7)地方性法规。它是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3月26日发布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8)国际公约、条约。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缔约国忠实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对于缔结的条约,当事国应当善意履行,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后,当然也不例外。在我国,国际条约被承认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加入的涉及刑事程序的国际公约主要有:2003年8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5年10月27日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三)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同属于刑事法律体系,都是办理刑事案件时所要遵循的法律规范。但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刑事诉讼的原则、方式、方法和步骤,以及参与者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等程序问题,属于刑事程序法;刑法则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如何惩罚等实体问题,属于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运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运用刑法的过程。没有刑法,刑事诉讼的进行就失去了内容和实体上的依据;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就不可能正确实施,等于一纸空文。因此两者互相依存,相辅相成,密不可分。

虽然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作用,但是也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独立的价值表现为关于审判公开、辩护制度的设置,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就是在实现其自身蕴含的民主、法治、人权保障等价值。

2.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是程序法,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因此,他们之间存在许多共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合议制,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但由于这三种诉讼法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不同,因而他们在诉讼主体、诉讼原则、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诉讼程序等方面也存在很多不同。三、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任务(一)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即“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其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确立这一目的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质内容以及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决定的。

1. 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刑法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处以什么刑罚的问题,离开了刑法,定罪量刑就失去了统一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惩罚犯罪的具体程序,只有有了这些程序,刑法才能得以准确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2.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众所周知,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如前所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它们共同的立法目的。应该说,打击犯罪是保护人民的主要途径。但需要指出的是,保护人民不仅要通过惩罚犯罪来实现,还要通过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来实现。因为公民权利不仅可能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可能因为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特别是受追诉者作为相对弱势的一方,其权利更容易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遭受损害。这就更需要有刑事诉讼法通过程序设置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

3.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各种犯罪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生态建设的良好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为社会成员安定生活和国家建设提供良好的环境,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和直接任务。

办理刑事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是关键。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围绕着这一中心任务而展开的。所以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查明案件事实首先要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如果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则应查明谁实施了犯罪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后果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查明犯罪事实不仅要准确,还要及时,应尽量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犯罪人及情况。只有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才能及时惩罚犯罪分子,实现国家刑罚权,这对于有效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要实现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目的,还需要在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应用法律。正确应用法律是指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认定罪名,正确适用刑法,同时也包括在诉讼过程中,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依法处理诉讼中出现的各种程序性问题。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应用法律,才能在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不罚、放纵犯罪固然会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严重危害,但错罚无辜,不仅侵犯人权、破坏法制,还会使冤枉受罚的无罪者及社会公众丧失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任,甚至成为对立因素,由此造成的后果比放纵一个罪犯要严重得多。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原则、规则、制度、程序,以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一旦发现错捕错判,就及时纠正,并赔偿损失。

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是刑事诉讼任务中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只要真正做到准确惩罚犯罪,就不会伤害无辜;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谨慎执法,注意保护无罪的人,就必然能更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片面地强调惩罚犯罪而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片面强调保护而放纵犯罪,这两种倾向都是错误的。

任何案件的审判过程都可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组成部分,刑事案件自不例外。查明犯罪事实,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还必须正确运用法律。此处的“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办理案件中需要适用的其他法律。

为了准确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法必须通过程序设置赋予处于弱势的被追诉者与处于强势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权利和机会,这样才能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保障司法公正,才能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2)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

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及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承担着法制教育的职能,具体体现在: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通过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与保障无辜的诉讼活动,自觉地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使其了解法律的内容,培养守法的意识,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通过法制宣传活动培养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责任感和勇气,提高他们识别犯罪的能力,使他们敢于和善于同犯罪进行斗争;惩罚犯罪对社会上潜在的违法犯罪人员也能起到教育警戒作用,使他们慑于刑罚的威力,不敢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些原则、制度、程序,如陪审制度、审判公开等,为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提供了条件和保证。(3)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肩负着发挥自身的功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是指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罪必罚。刑事诉讼法正是通过保证刑罚权的正确行使、保障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严格遵守,以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得到维护。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保障人权的具体化。

需要指出的是,继200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首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成为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后,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第二条,成为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重要内容。在新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绝不仅仅是一个宣示性表述,它是贯穿刑事诉讼法始终的一条指导原则,刑事诉讼法在本次修改过程中很多制度的设计、修改与完善,是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指导思想的。比如完善证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完善辩护制度,解决律师在执业中反映强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突出问题;规定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等规定都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内容,并完善相关具体规定,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最大成果和最大亮点之一。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它明确要求公、检、法机关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正确处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当然,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并非只注重保障人权,忽视打击犯罪。当前中国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形势严峻,严重干扰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追究犯罪是刑事诉讼基本的、不能回避的任务之一。这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法律化,明确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和逃匿、死亡的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财产的没收程序等,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立法指导思想。

保障人权应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保护公民的一切权利不受犯罪分子的侵犯;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一切权利不在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受到非法的侵犯。刑事诉讼法通过规范国家权力运用的限度,约束公安司法人员不致滥用权力,从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防止来自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刑事诉讼法只有保证正确地行使刑罚权、有效地维护人权,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引例一分析】

马加爵杀人案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诉讼案件。作为刑事诉讼,马加爵杀人案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特征。第一,刑事诉讼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主持进行的活动。具体来说,此案中,在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批捕、审查起诉,审判、死刑核准、执行等各诉讼环节,分别由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专门的公安司法机关主持进行。第二,刑事诉讼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此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马加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父母李×、唐×,邵×、黄×,杨×、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俊华、孙可、卢泽铭、耿国平、陈磊等律师,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赵耀、冯明俊律师,还有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都参加了诉讼。第三,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刑事诉讼需要采取国家追诉主义,即由国家专门机关决定是否启动诉讼,追究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不像民事诉讼主要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国家专门机关遵循消极被动的原则。因此,除法律规定的案件外,刑事诉讼通常不适用调解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之间“私了”。第四,刑事诉讼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本案经历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死刑核准、执行等阶段,仅审判阶段就有开庭前准备、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被告人最后陈述等一系列程序环节,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行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如上所述,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危害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它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安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根本目的和神圣使命。近年来,包括马加爵案在内的打击暴力犯罪所取得的各项重要成果,正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得到实现的重要体现。【引例二分析】

近年来,包括云南杜培武案,河南赵作海案、李奎生案,河北李久明案、聂树斌案,湖北佘祥林案,海南黄亚全、黄圣育案,黑龙江丁志权案等在内的大量刑讯逼供案例,以惨痛的教训表明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本应是刑事诉讼任务中不可分割、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然而杜培武一案,在令人发指的刑讯逼供折磨下,被追诉者几乎无“人权保障”可言。这明显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诉讼两种直接目的追求上的失衡与偏差,是执法理念上典型的“重打击惩罚犯罪,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陈兴良教授曾说过: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是打击犯罪的有效办法,但实际上,其常常会对打击犯罪形成障碍。刑讯逼供行为是和现代司法文明背道而驰的,没有将涉案嫌疑人当作一个人,一个和其他人一样有着尊严和做人权利的人,而是当作一个客体,一种可以取得证据的途径和工具,这是对刑讯逼供在司法上必须加以彻底否定的根本理由。一个社会的法制文明程度并不只是表现在保护好每一个好人和守法人的权利,还表现在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合法权利的保护上。一个法治社会应该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嫌疑人和被告!

以上两则引例充分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必须转变司法理念,全面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任务的要求,把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实现刑事诉讼法任务的不可分割的重要方面。【思考与练习】

1. 在一个偏僻山村,农民周某某(男,19岁)强奸了同村女青年李某某(18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村长和其他几名村干部商议后决定,由村长主持对本案进行调解,以防止家丑外扬。村长在双方家长的参加下,与其他村干部协商,让双方家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周某某向李某某赔礼道歉;(2)周家向李家赔偿损失2000元;(3)周某某承诺今后一定娶李某某为妻;(4)李某某承诺不向司法机关告发。事后不久,李某某不同意嫁给周某某,并向司法机关告发了此事。司法机关在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追究了村长包庇犯罪的刑事责任。村长面对判决一脸茫然,不理解为什么自己做了一件化解纠纷的好事,反而要吃官司。

结合本案谈谈你对“刑事诉讼”的认识。

2. 2010年6月,张永东、程勇军通过在西安的李武军和在广东打工的王博购买了手枪、弹药等。7月23日,张永东驾车与程勇军一起将乔某载到山下后杀害,随后又杀了乔某的妻女。2010年8月30日,陕西铜川市公安局在耀州区举行公处大会,公开刑拘耀州“7·25”杀害一家三口案的4名嫌疑人。当犯罪嫌疑人张永东、程勇军被押入会场时,人群中有人过激地扔出鸡蛋、西红柿、苹果等物,砸向凶手。大会宣读了铜川市公安局的处理决定,张永东、程勇军涉嫌故意杀人,李武军、王博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分别被依法刑拘。

结合本案,谈谈如何处理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以及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刑事诉讼法任务之间的关系。【拓展阅读】长沙马王堆“菜霸”案

2012年10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何军、汤军辉、郭必武、吴悔等41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行贿罪进行一审宣判,四名首要分子何、汤、郭、吴分别获有期徒刑十六年、死刑、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

此案备受社会关注,被外界称为长沙马王堆“菜霸”案。据悉,该涉黑案件是长沙中院近5年来涉案人员最多、案情最复杂、社会影响最大的刑事案件。为保证该案依法公正审理,9月26日至28日,长沙中院审判委员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集体对该案审理进行了旁听。10月10日,长沙中院召开审委会讨论该案的定罪量刑。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后做出上述判决。

长沙市马王堆蔬菜市场是湖南省主要蔬菜集散地,承担全省约60%的蔬菜供应量。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以来,被告人何、汤、郭、吴在马王堆蔬菜市场及周边地区经常实施打架斗殴、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其各自纠集一些无业人员,形成了四个恶势力团伙。2006年以后,何、汤、郭、吴非法成立大蒜、芋头、芹菜等各类“蔬菜公司”,通过暴力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垄断蔬菜市场。此外,何、郭等人还通过强占市场公共停车位收取高额停车费、开设赌场等方式非法敛财。13年来,他们非法获利上千万元。该组织为寻求非法保护,向当地公安人员行贿。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以何、汤为首的两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2010年11月29日,汤示意罗某等人殴打黎某、刘某等人,致使黎某当场身亡,刘某身受重伤。项目二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引例】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药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药驾驶陕A419NO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市区,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妙,药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张妙的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杀人后,药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10月23日,药在其父母陪同下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当晚,药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拘,同年11月23日,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将药家鑫案件报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1月1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儿子、丈夫及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郑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丈夫、父亲及诉讼代理人张显、许涛,被告人药家鑫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路刚、杨建花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在法庭指控了药家鑫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药家鑫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药家鑫在庭审中承认指控属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建议对药家鑫从轻处罚的四个理由:①有自首情节;②系激情杀人;③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④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纵观全案,药将被害人撞伤后,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仅因一般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故对辩护律师所提对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药家鑫不服,以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药案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药家鑫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1年6月7日上午,药家鑫被执行死刑。问题:1. 本案中主持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哪些?分别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2. 被告人的父母在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基本原理】一、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一)公安机关

1. 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属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它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在各级政府中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可见,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的侦查权,负责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是最重要的侦查机关。它通过行使法定的刑事侦查权,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追究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又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是我国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刑事诉讼中控诉职能的主要承担者之一。

公安机关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必然担负双重任务。一方面,公安机关要维护社会治安。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应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工作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事实基础。

2. 公安机关的地位、设置与领导体制

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之一,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公安机关设置在各级人民政府之中,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中央人民政府设立公安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公安厅或公安局;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政府设公安局或公安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公安局;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设公安分局。公安机关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上下级公安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3.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具体表现为对以下三种权力的行使:

第一,立案权。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自己发现或由单位、个人举报,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依法立案。

第二,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犯罪的侦查工作,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逮捕的职权。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有权对自己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组织鉴定、侦查实验,发布通缉令;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拘留,有权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逮捕;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有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有权提出起诉的意见等。

第三,执行权。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罪犯,绝大多数通过公安机关交付执行,由监狱部门负责监管。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都由公安机关执行或监督。

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具有一致性。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立案。在行使各项侦查与执行职权时,公安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各项合法权利有义务切实加以保障。

4.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所行使的侦查权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有所差别,其侦查权的行使只限定在对上述两类案件的侦查。(二)人民检察院

1. 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履行国家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的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统一,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2. 人民检察院的地位、设置与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国家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控诉职能,始终处于重要地位。

我国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设置遵循与国家行政区划、权力机关体系、审判机关体系以及检察权行使的实际需要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具体设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其中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

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3.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

检察机关具有的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在我国,检察权与审判权和行政权平行存在,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刑事诉讼中,我国人民检察院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第一,刑事公诉权。刑事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所行使的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以及出庭支持公诉权的总称。随着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日益专业化,必须由一定的部门作为公益的代表,打击犯罪活动,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司法监督权。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职能具体表现为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等。

第三,司法解释权。我国检察机关在保证宪法、法律统一实施的同时,尚具有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权。这种解释权对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行为、诉讼行为包括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从而使司法解释权成为我国检察权制度中特有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各项职权的行使,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三)人民法院

1. 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诉讼法律均明确规定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享有审判权。

依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通过审判各类案件,惩治犯罪,解决纠纷,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

2. 人民法院的地位、设置与领导体制

在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负责主持和指挥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直至对刑事案件作出最终裁决。

在我国,依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复核判处死刑的案件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并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中级和基层三级。高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处于最高级。审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提出的上诉、抗诉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下级法院移送的案件或必要时高级法院提审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较大的市和自治州。审理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对下级法院裁判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以及下级法院移送或中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除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

专门人民法院是根据需要设立的特殊法院。目前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和森林法院,以及设在沿海一些城市的、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海事法院。但海事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

就人民法院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就人民法院系统内部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3.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执行审判职能、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不得宣布有罪。因此,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就是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完成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处何种刑的具体工作。依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受理、审判刑事公诉案件并直接受理、审判刑事自诉案件;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主持法庭的审判活动;为调查核实证据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和冻结;决定维持已生效裁判,对确有错误的案件进行重审;对生效的裁定交付执行机关执行;直接执行判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判决;对执行中涉及的减刑、假释等问题进行审核等。当然,人民法院行使上述职权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不枉不纵,公正裁判。二、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依法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四项明确指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同地位,发挥不同作用。因此,刑事诉讼参与人又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分。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多方面的差别,最主要的是当事人同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所谓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同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可见,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三个特点:其一,该主体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是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的主要承担者;其二,该主体同案件事实具有切身利害关系,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直接影响;其三,该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属于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范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1. 被害人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公诉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被害人分为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是刑事被害人,这是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则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刑事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至少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参加刑事诉讼,二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当事人,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向公、检、法机关报案或控告犯罪行为;对不立案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法提出申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服人民法院未生效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等。被害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如实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案情、提供证据;接受公安司法机关人身检查;在法庭上接受询问,等等。

2. 自诉人

自诉人,是指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当事人。

刑事自诉是相对刑事公诉而言的,二者在诉讼的启动方式、诉讼的内容以及对案件的具体审理等很多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才存在自诉人。通常情况下,自诉人就是被害人,但若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恐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时,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告诉并参加诉讼。

自诉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提起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申请回避;撤诉或者同被告人和解;阅读或听取审判笔录,对审判笔录予以补充或更正;提出上诉和申诉;对审判人员非法限制或剥夺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等等。

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也为其设定了一定的诉讼义务:按时出庭,参加法庭审理;如实向人民法院提供案件真实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等等。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其中,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立案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因涉嫌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接受刑事追究的当事人。被告人是指因被指控犯有某种罪行而被自诉人或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接受审判的当事人。

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同一种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被追诉人在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即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统称为犯罪嫌疑人。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正式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后,即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便转化为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被追诉人统称为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特别是公诉案件中,控方处于天然的强势地位,为达到控辩平衡的目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防御性和救济性诉讼权利,主要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时知悉自己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知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委托辩护人;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依法获得法律援助,接受指定辩护;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并另行委托辩护人;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在开庭十日以前收到起诉书副本;依法申请回避;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书面证据并发表意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向法庭作最后陈述;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公安司法人员提出控告;强制措施超过期限时要求解除;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申诉或控告;对第一审未生效的裁判提出上诉,对已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查阅、核对讯问笔录,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提出补充或者改正意见;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等等。

在刑事诉讼中,与国家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如何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重要的体现。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系列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虽然亟须律师帮助,但并没有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按照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仅仅局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和受援主体仅规定为“可以指定辩护”。但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司法资源有限,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还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可以指定辩护”的案件很少能获得指定辩护。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说明,不只是经济困难的人和未成年人、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也可以享受法律援助,也不只是死刑案件被告人才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也可以申请。而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规定也由“可以指定”改为“应当指派”。可见,新法不仅扩大了受援主体和受援案件的范围,而且规定从弹性变为刚性。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扩大了受援时间的范围,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时间范围明显提前和扩大,将原来局限于审判阶段扩大到了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只要符合条件,对没有辩护律师的,一律提供法律援助。应该说,与受援主体扩大相比,受援时间范围更重要,这次修改把受援时间前延至侦查阶段,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进步。所以,新法实施后,我国的法律援助必将有巨大发展。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刑讯逼供情况的发生,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八十三条)“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九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一百一十六条)“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一百一十七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第一百二十一条)等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担的主要诉讼义务有:接受侦查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配合侦查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情;如实回答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提问;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伪造、毁灭证据;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等。

4.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参与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是被害人本人,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员。在审理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的诉讼过程中,其行使控诉职能;审理如何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过程中,其行使民事诉讼原告的职权。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诉讼参与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时也可能是被告人的监护人、对被告人的赔偿负有责任的单位或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等人员。在审理对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的诉讼过程中,其行使辩护职能;审理如何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诉讼过程中,其行使民事诉讼被告的职权。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除了享有刑事诉讼当事人共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之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原告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提起诉讼;原告人有权申请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及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调解,也可以自行和解;原告人有权撤诉,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起上诉。(二)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所谓刑事诉讼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同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刑事诉讼的某些需要而参加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1.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法定代理权是基于法律所规定的亲权、监护权,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设置的。法定代理人的范围一般与监护人的范围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在刑事诉讼中,鉴于法定代理人所处的特殊地位,被代理人享有的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法定代理人都享有,一般不受限制。当然,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某些只能由被代理人履行的义务,法定代理人不能代为承担。

2.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有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的人。

诉讼代理人不同于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参加诉讼的,而不是基于法律规定。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帮助被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能超越代理权限,也不能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因此,与辩护人相比,其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

3. 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辩护人不同于证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也不同于诉讼代理人,他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公安司法机关,他可以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之外,以自己的意见开展辩护活动。

为保证辩护人辩护职能的充分实现,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原赋予辩护人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并成为新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如“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三十七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第四十六条)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第四十七条)等等。

当然,法律同时也为辩护人规定了诉讼义务,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第四十条)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等等。

4. 证人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获得公安司法机关的安全保障;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陈述;为其个人信息保密;阅读询问笔录,并可以要求补充或者修改;因为作证受到经济损失可获得补偿;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进行控告;拒绝作伪证;抵制以非法手段收集证言的行为等。证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向公安司法机关如实作证;对公安司法机关询问的内容予以保密,回答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询问并接受质证等。

对于许多案件而言,没有证人作证,就无从查清案件事实。但长期以来,刑事诉讼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针对证人制度中的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诸多完善。

如果在某个案件中证人安全出了问题或其他利益受到损失,必然造成极强的负面后果。因此,对证人的安全保护问题,新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助和单位福利待遇问题,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5. 鉴定人

鉴定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对案件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运用其掌握的专门知识或技能进行科学的分析论证并作出书面意见的人。

因为通常情况下,鉴定意见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有重要影响,因此,鉴定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自然人。②必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③必须具有鉴定某项专门性问题所需要的专门知识或技能。④必须受到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聘请。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查阅与鉴定相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经公安司法人员许可,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参加勘验、检查;要求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同一专门性问题有几个鉴定人共同鉴定时,可写出一个鉴定意见,也可分别写出各自的鉴定意见;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拒绝鉴定等。鉴定人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如实作出鉴定;出庭并接受有关人员询问,并回答有关问题;对因鉴定而了解的案件情况和他人隐私保密等。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①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称谓更为科学。②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和不出庭的后果。③建立了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质证的规则。

6. 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语言、文字或手语翻译的诉讼参与人。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此外,刑事诉讼中往往存在某些特殊类型的参与人。针对这一实际,本着充分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宗旨,法律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在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享有以下诉讼权利: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并修改错误或补充遗漏内容;获取相应报酬,等等。翻译人员承担的诉讼义务主要有:如实进行翻译;对参加诉讼获悉的案件情况和他人隐私予以保密,等等。【引例分析】

此案中,主持和参与该案办理的国家专门机关有长安区公安分局、检察院,西安市公安局、检察院、中级法院,陕西省检察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它们分别在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批捕、审查起诉、审判、死刑核准、执行等各诉讼环节中,履行了各自的职能。药家鑫作为犯罪嫌疑人、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被害人的儿子、丈夫、父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显、许涛,被告人药家鑫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路刚、杨建花律师,还有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处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被告人的父母尽管曾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他们并不属于当事人。【思考与练习】

案例分析:张某,男,29岁,无业。某年6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无事闲逛到该区一个建筑工地,见看守大门的值班人员不在,趁机溜进工地内。在工地靠公路的一侧,张某见到一大捆铜线圈,顿生歹意,想把铜线圈弄出去卖钱。于是,他把工地的围墙拆了一个洞,把线圈从洞里扔到了公路上,随后自己也爬了出来,正巧碰上该市该区下夜班回家的青年李某和孙某。李某拉住张某的衣领,威胁他要去派出所,张某十分害怕,就和李某商量,说卖了线圈后分一半钱给李某,李某欣然同意。孙某一直站在旁边,他看见张某、李某二人抬了线圈往废品收购站方向走去,自己就独自回家。张某想叫住他,李某说不用叫,他胆小,给钱也不会要,况且又是好朋友,肯定不会说出去。正当张某、李某二人抬着线圈往前走时,被该工地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保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后送到当地派出所。该区公安分局得知消息后,组织侦查人员对二人进行了讯问,又赴工地作现场勘验,拍摄了相应的物证照片。侦查终结后,该区公安分局将此案移送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某、李某分别委托了辩护律师。9月某日,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孙某出庭作了证。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李某有期徒刑各二年。张某、李某各自的父母在征得张某、李某的同意后,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 此案中有哪些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2. 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的职能是什么?

3. 此案中哪些人是诉讼参与人?各自的名称是什么?【拓展阅读】刘桂安杀害证人血案呼唤完善证人制度

几年前,山东省日照市发生了震惊全国的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案。耐人寻味的是,作为该案加害人的凶手刘桂安,恰恰是此前一起强奸未遂案的受害人(法庭认定其是加害人);他坚称自己绝对没有做判决书中所指控他的“罪行”,但是法院却根据村中一农妇未经当庭质证的证言,对他的所谓“强奸未遂”予以了认定,于是引发了后来的一系列惨剧。

据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桂安于1995年6月因强奸罪(未遂)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村民胡秀娟在该案中作为证人依法出具了证言,被告人因此对胡秀娟怀恨在心。两年后,被告人刘桂安减刑释放回村。1998年7月9日下午3点,被告人刘桂安途经胡家门口时,用随身携带的头将胡秀娟及其8岁的儿子刘绍星砸死。

记者调查得知,法庭当初审理刘桂安的强奸未遂案时,唯一的证人胡秀娟没有出庭质证,而是由警方出具了一张由其本人签名的证言。据受害人胡秀娟的丈夫告诉记者,警方办案人员三番五次到他家要求妻子作证。他们夫妇只得在警方提供的文字上签了字。事实是,妻子的确没有亲眼目睹刘桂安“强奸未遂”一事。仅是那起案件的女主角在事后的一次闲聊中告诉胡,某日刘桂安趁她丈夫不在,曾经去扒过墙头……不知怎么警方知道了胡是闻听者,就一定要她提供证人证言。他们以为签完字就完了,谁想后来却因此付出了几条人命。

据说,庭审中宣读胡秀娟这份证言时,刘桂安愣住了,开始大叫冤枉。刘桂安的“鸣冤叫屈”,一直维持到他因杀害证人而被法庭宣判死刑,当审判长问他最后还有什么要说的时候,他再次请求能否对他原来的强奸未遂案进行重查。虽然在场的人都知道,这其实对他已没有任何意义。

因为有证人指证,刘桂安最后被以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回到村子,刘桂安就去找胡秀娟“理论”。他对她说:“如果不是你作证,我怎么会坐牢?我希望你主动向有关部门自首,说清你并没亲眼看到所谓我强奸的事实,而只不过是听别人瞎说的。”在遭到拒绝后,他便扬言要报复:“如果你不去为我澄清名声,我早晚有一天要杀了你!”屡屡碰壁之后,刘桂安便真的开始动手实施犯罪前的预备工作。据悉,杀人之前,他已经把老婆孩子安顿他乡,并且让老婆另找一个老实人嫁掉。他的两个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其中长子已近20岁。刘桂安反复强调,他最不能接受和容忍的是,自己是两个孩子的爹,如果是别的罪名他也就忍了,但是无中生有的一个“强奸未遂”的帽子扣在自己头上,如果不能把它从自己头上摘了去,他在家无法面对儿子,也无颜在乡里乡亲面前露脸。在刘桂安多次劝胡秀娟为自己名声“平反”、“自首”无效后,便发生了这幕惨剧。

刘桂安报复杀害证人案在日照某法院开庭之前,法院事先给该案直接证人发了“出庭通知书”,他们都收到了,也按了手印。可开庭那天,4名证人一个也没到庭。一进法庭,审判长便宣读了对刘桂安判处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28810元的判决结果。因刘桂安自知杀人要偿命,他在杀人之前变卖、转移了所有值钱的东西,安排一家老小全部外逃,这使法院做出让刘桂安赔偿近3万元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审判长对记者说:“关于证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法律基本上是个空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有一款很原则很笼统的规定,对于打击报复证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怎么叫情节严重?威胁、恐吓、摔摔打打算不算?遇到这样的报复,该如何保护证人?都没有具体可操作的办法。”至于为证人提供车马费以及受害后相应的补偿,他更是闻所未闻。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律界人士对记者说:“这就是没有让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并由对方辩护律师当庭质证的后患。如果胡秀娟当时真的是作的伪证,法庭上一质证便能暴露出来;但现在只凭一张书面证据就定了罪,而很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考证。”项目三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引例一】赵作海“故意杀人”案1998年2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随后进行了相关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于5月9日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刑拘。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从赵作海被拘到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该案被检察机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2002年8、9月份,公安机关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将该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最后,经过会议集体研究,认为案件具备了起诉条件。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死刑复核裁定,核准商丘中院的上述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商丘中院在得知赵振晌在本村出现后,立即会同检察人员赶赴赵楼村,经与村干部座谈、询问赵振晌本人及赵振晌的姐姐、外甥女等,确认赵振晌即是本案的“被害人”。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被宣告无罪释放。问题: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分析本案。【引例二】湄公河惨案6凶手在我国受审2011年10月5日上午,“华平号”和“玉兴8号”两艘商船在湄公河金三角水域遭到袭击。“华平号”上的6名中国船员和“玉兴8号”上的7名中国船员全部遇难。证据证明,造成13名中国船员在湄公河泰国水域被枪杀的“10·5”案件,是由糯康及其集团骨干成员与泰国个别不法军人勾结策划、分工实施的。2011年10月31日,中国、老挝、缅甸、泰国在中国首都北京举行了四国湄公河流域执法安全合作会议。会议发表了《联合声明》,对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联合办案力度,尽快彻底查清“10·5”案件案情,缉拿惩办凶手等事项达成广泛共识。经过半年的努力,中老缅泰四国组织了多次围捕行动,先后抓获了桑康、依莱等一批糯康武装贩毒集团及“10·5”案件主犯,收集掌握了该集团的大量犯罪证据。2012年4月25日,湄公河惨案首犯糯康在老挝被中老警方联手抓获,5月10日,被老挝移交中方。糯康(NawKham,又译“诺坎”),男,1969年11月8日生,掸族,原籍缅甸腊戍,外号“教父”,是盘踞“金三角”地区的特大武装贩毒集团“糯康集团”首犯,长期从事制贩毒品、绑架杀人等犯罪活动。案犯移交中国后,按照中国的法律程序,开展审讯、审判等工作。9月20日至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震惊中外的湄公河“10·5”案件进行了为期两天的公开开庭审理。此前,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糯康等6名被告人分别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运输毒品罪、绑架罪、劫持船只罪依法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负责审理此案,向6名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附带民事诉讼状及译本,并根据各被告人的权利和意愿为其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为他们提供刑事辩护。根据主权原则,被告人只能请中国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两天的法庭审理,公诉人用了将近一个上午和一个下午的时间出示证据,申请13名证人到庭作证。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还有相关DNA检测、弹痕检测、枪弹鉴定、尸检报告等大量证据。公诉人认为,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糯康犯罪集团的6名被告人糯康、桑康·乍萨、依莱、扎西卡、扎波、扎拖波分别向法庭供述了他们参与杀害13名中国船员的经过。法庭上,辩护律师分别为6人进行了辩护。鉴于本案6名被告人均非中国公民,不通晓汉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聘请了傣语、拉祜语、老挝语3个语种的翻译人员,并在庭审中首次采用了同声传译与现场翻译相结合的形式,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庭审正常秩序。糯康虽然在第一天的庭审中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第二天,面对如山铁证,他当场悔罪,请求中国政府从宽处理。在庭审的最后,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时,6名被告都双手合十,面向法官,转向被害人家属说,他们做错了,希望中国政府能够对他们宽大处理,希望被害人家属能宽恕他们的罪行。法庭最后宣布鉴于案情重大,该案将择日宣判,等待6名被告人的终将是正义的审判和公正的判决。问题:分析本案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哪些基本原则?其内容和意义是什么?【基本原理】一、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概述(一)概念和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总体结构体系来看,在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程序之间,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起着承上启下和桥梁纽带的作用: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和范围,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完成刑事诉讼的目的、任务的基本保障;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行为准则,是诉讼制度、诉讼程序的实质精神的提炼和概括,而诉讼制度、诉讼程序则是各项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实施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显著特征:(1)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应当明确,只有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均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反之,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个阶段,或只对某个专门机关或某些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司法协助制度,不符合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固有特征,而是属于审判原则或诉讼制度。(2)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作为部门法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要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正确、顺利进行。某些原则虽然对刑事诉讼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则不属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宽严相济、有错必纠原则等。(3)具有法律约束力。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虽然比较抽象和概括,但各自都有明确的内容和要求,是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行为准则,如果违反这些原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内容和分类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标题下,共规定了以下13项基本原则:①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③依靠群众;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⑤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⑦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⑧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⑩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以上13项基本原则大体可分为三类:①三大诉讼共有原则。包括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②刑事诉讼特有原则。包括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原则,依靠群众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③涉外原则。即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三)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原则是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科学总结,同时也是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学习借鉴,贯穿了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民主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对于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和保障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有效实施,规范公安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共有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三大诉讼共有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关系到客观公正地实现国家刑罚,关系到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坚持该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将客观存在的情况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处理案件不能违背已经查明的事实,也不能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凭主观想象、怀疑、推断或查无实据的设想、说法来处理问题。以事实为根据,最核心的问题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证据为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必须以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基准。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该以法律为尺度来衡量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而不能凭个人好恶或一时情绪来定案,也不能根据其他因素,如外界压力、自己的利益来定案。以法律为准绳还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紧密联系,互相依存,不能忽视其中任何一方面。只有以事实为根据,才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如果事实不清,情况不明,适用法律就无从谈起,以法律为准绳便失去意义。反之,如果忽视了以法律为准绳,即使查明案件事实,案件也得不到正确处理。无论发生何种情况,都会给刑事诉讼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不是轻纵犯罪,就是伤害无辜。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地贯彻执行。(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明确了全体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一规定就是宪法这一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这一原则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一视同仁,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同时也不允许有任何歧视,对所有公民都要采取同样的原则、程序,适用同样的实体法,对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原则体现了对各民族文化的尊重,对该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各民族公民参加诉讼,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回答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问话,发表自己的意见;有权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有关的案件材料。(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3)诉讼参与人如果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他们指定或者聘请翻译。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诉讼参与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从现行立法来看,人民检察院除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依法进行查处外,其职能主要表现在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也称法律监督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实行全面的、全方位的法律监督。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国家机构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是加强刑事诉讼民主、健全刑事诉讼法制的重要举措。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在每一个诉讼阶段进行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和程序均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2)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3)审判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二审抗诉或再审抗诉。(4)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如果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查处理。

当然,这一原则以诉讼中存在违法行为为基础,以人民检察院能够正确执行法律、公正无私地监督法律的执行为假设。不过,这种制度设计也存在着悖论:谁来监督监督者?如果无人监督监督者,监督者就很可能滥用职权;如果监督者不会滥用职权,那么有什么理由假定被监督者一定会滥用职权呢?(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此项原则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其行使这些权利。包括:承担告知义务,告知诉讼参与人其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对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采取措施制止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剥夺。(2)诉讼参与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对侵犯、剥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贯彻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明确了专门机关不能滥用职权,不能随意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设置障碍;二是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切实的实施。三、特有原则(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是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基本法律依据。该原则包含以下内容:(1)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即这些权力具有专属性,权力主体具有排他性。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保障,事关国家安危、政权稳固、社会安定,事关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生命权,如果行使不当,很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法律规定这些权力只能由专门机关行使,将行使这些权力的机关和人员特定化,可有效防止外部力量非法干扰专门机关行使权力。(2)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不能混淆或互相代替。因为贯彻这一原则,不仅要防止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司法权进行外部干涉,而且也要防止公安司法机关内部混淆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3)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等要求办理案件。公、检、法等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抵制,并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举报,乃至要求赔偿。

确立和实行这一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首先,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可以防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擅自拘人捕人、私设公堂、抄家搜身、滥纠无辜,避免在追诉犯罪问题上发生混乱状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尊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有利于突出国家权力同犯罪作斗争的主导地位和职能作用,实现犯罪追诉的专业化,加强专门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进而不断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有效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

再次,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分别行使,有利于建立公、检、法机关彼此制约的机制,有效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的廉洁与公正。(二)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审判独立;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即检察独立。

我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与西方司法独立原则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所不同。

司法独立在西方是指审判独立。司法独立是西方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它是现代西方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与西方国家的政治体制和结构密切相关,它调整着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在西方,它起着确保法院审判权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和裁决受到来自立法、行政权力或其他外界力量干涉和影响的重要作用。司法独立含有法院整体对外独立和法官独立两项内容:①法院对外独立广义上可以理解为独立于国家、社会各种势力、诉讼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上级领导者等。狭义上是指司法权在外部关系中保持独立性,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权不受国家权力体系内其他权力的干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作为整体对外保持独立性。②法官独立。即法官不受任何其他人(包括不属于审判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的其他法官,也包括上级司法机关的法官以及共同审判同一案件的审判组织内的其他法官)的干涉而保持独立性。

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区别主要是:第一,由于我们这一原则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而不独立于中国共产党以及立法机关。第二,我国实行的是法院整体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独立作出裁判,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此外,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虽属法定监督关系,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比较普遍,这使得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也受到了一定影响。具体到人民检察院又有不同于法院的地方,由于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实行检察一体原则,因此其独立行使职权就是整个检察系统,即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实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可以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排除干扰,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权威。但是不难看出,我国的法院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体制改革和调整,为增进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创造条件。我们认为要从以下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

首先,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制定法律的根据,国家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同正确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换言之,法院依照法律独立审判,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应是通过制定正确的司法方针政策和建设高素质的司法干部队伍,亦即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不能通过审批案件、参与办案等方式领导或代替司法机关办案。否则,势必妨碍司法工作的进行,并最终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

其次,逐步强化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职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做法的泛化,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甚至审判走过场的现象。因此,在近年讨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学界主张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以及立即停止上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的呼声渐高。逐步强化合议庭职能,由合议庭独立作出裁判,有利于减少司法运作的内部环节,提高司法效率,并落实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保障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三)依靠群众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依靠群众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走群众路线,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把专门机关的业务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结合起来。这是我党走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依靠群众的精神与内容体现在一系列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对于现行犯、通缉在案的人、越狱逃跑的罪犯或正在被追捕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在刑事审判中,可以吸收公民参加陪审,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如监外执行的群众监督、管制刑的执行等,都体现了依靠群众的原则。

贯彻依靠群众原则,必须正确处理好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的关系。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一方面要相信群众、尊重群众、宣传组织群众,为群众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并接受群众监督;另一方面要加强自身的专门工作,加强自身的思想、组织和业务建设,提高自身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利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去发现线索、探究事实真相。公安司法机关忽视群众的作用或者只进行自身的专门工作,都不能很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四)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1)分工负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能超越自己的职权,不能互相包办和代替。任何超越职权的诉讼行为都违反了该原则。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分工。(2)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目的。例如:对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的逮捕,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并作出判决。各机关不应各自为战,互不联系,更不应推诿扯皮。(3)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基础上,不仅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应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由其他机关予以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从而防止权力的滥用导致的司法腐败。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三者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理论界提出对该原则需要进行反思。无论是分工负责,还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都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一道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的观念。只有当他们平等地被视为司法机关的时候,他们才能谈得上分工负责,才有资格互相配合,才有能力互相制约。尤其其中的“互相配合”一词,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道,联合起来对付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观念,使得诉讼成为一种单向度的治罪活动。这与现代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均相违背,因为如果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配合,必然导致有罪推定。(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阶段对刑事被追诉者的两种不同的称谓,为了全面理解这一原则,我们将其概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指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诉讼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在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均有权获得辩护。③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辩护。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时,有权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得加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具体表现为:第一,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听取不同意见,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第二,有利于制约国家专门机关,确保公安司法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三,可以使刑事诉讼结构合理化,形成控诉与辩护之间有效的诉讼对抗,以控诉、辩护、审判的三角形结构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四,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体现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实现有利于社会公众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诉讼活动保持信赖和尊重。(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此规定是否为无罪推定原则,理论界尚有争议。我们认为,该原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它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权的法治要求。

这一原则包含以下两层含义:①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也是刑事审判权应有之义。刑事审判就是要通过法庭审理,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与增设这一原则相呼应,立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以维护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权的统一和完整。②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有罪。定罪判决必须依法作出,即需要根据经过法庭正式调查核实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在正式的法庭审判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认为达到法定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并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方能确定一个人有罪。

为了贯彻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方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①严格区分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两种称谓,被追诉者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时期,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不再笼统地称为“被告人”甚至“人犯”。②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提出证据,对被告人有罪承担证明责任,并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③《刑事诉讼法》摒弃过去长时期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与宁枉勿纵、有罪推定观念相联系的疑案从有、疑案从轻原则,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凡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我国这一原则与西方的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既相近,又有明显区别。无罪推定又称为“无罪假定”、“无辜假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被推定或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中的“推定”既不是对事实的推定,也不是对法律的推定,而是对被告人的一种保护性假定。

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发展至今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在国际范围内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法国1789年8月制定的《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相继在宪法和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使有些国家在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对无罪推定原则予以确认。

为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都提出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与措施,主要有:①控诉一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诉一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②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即享有沉默权。既不能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有罪,也不能因被告人沉默而认定其有罪。③疑案应作为无罪处理。控方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按无罪处理。(七)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该原则,对于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所处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处理:在立案阶段,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他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四、涉外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原则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的效力,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该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作为一般原则,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追诉。依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①依据属地管辖权,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或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皆适用我国刑法;②依据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按我国刑法,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③依据普遍管辖权原则,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我国刑法;④一般而言,对于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等战争犯罪,以及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持人质罪,适用我国刑法。(2)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对国际惯例和国家互惠原则的尊重。根据1986年我国通过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不受逮捕或拘留,享有刑事管辖豁免权;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与外交代表相同的特权和豁免权;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同等身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所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一般是指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责令限期出境;宣布驱逐出境等。

我国是一个主权独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司法权管辖范围内,一切外国人都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法律,不允许他们享有任何非法特权。因此,确立和实施这一原则,有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符合我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采取外交途径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犯罪问题,符合国际惯例和互惠原则,有利于开展和保持国家间的正常交往与和睦相处。【引例一分析】

第一,该案的处理明显违反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国家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此案中,地方党委政法委以组织专题研究会的方式代替司法机关办案,明显违背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虽然案件“被检察机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显然,检察机关最后屈从了政法委的个别领导。

第二,该案的处理明显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不能违背已经查明的事实,也不能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处理案件。该案有很多疑点,但最后却出现了这样的判决,三家办案机关都是有责任的,没有很好地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三,该案的处理明显违反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本案中明显表现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道,联合起来对付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使诉讼成为一种单向度的治罪活动,明显互相配合有余,互相制约不足。

第四,该案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本案中,虽然案件被检察机关多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案件的处理结果表明,检察院的监督不到位、不彻底。

第五,该案的处理明显违反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1999年5月10日至6月18日,赵作海做了9次有罪供述。案件明显存在刑讯逼供的迹象,后来的事实也说明了这一点。【引例二分析】

该案主要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以下一些基本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法院聘请了傣语、拉祜语、老挝语3个语种的翻译人员,并在庭审中首次采用了同声传译与现场翻译相结合的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根据各被告人的权利和意愿为其指定了法律援助律师,为他们提供刑事辩护);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追究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依照国际条约和中国法律,具有一国国籍的船舶或航空器,均视同并确认为国家主权所能管辖的领域,即所谓的“浮动领土”。在船舶上和航空器内的犯罪均被认为是国家领域内的犯罪,从而该国拥有刑事管辖权。糯康团伙成员虽然是外国人,犯罪地点也在境外,但他们侵犯的是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作案地点也是在中国注册、悬挂中国国旗的船只上,因此中国对案件拥有不可辩驳的管辖权。此案从跨国侦查、抓捕、移交犯罪嫌疑人到公开审理,都宣示了中国依法行使司法主权、捍卫本国公民合法权益的坚定态度和决心。当然,这也是中国与大湄公河流域国家长期友好合作的结果,是相关各国进行密切司法协助后的必然结果。正像公诉人在法庭上所指出的,任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公民的犯罪,不管犯罪人为何人,并且藏身何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都有能力、有责任,以正当的程序,将其绳之以法。【思考与练习】

1. 被告人金某,朝鲜人,因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此前的审讯中,金某一直都用流利的汉语回答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提问。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判。在庭审中,金某提出用朝鲜语进行陈述。对此合议庭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虽是朝鲜人,但通晓汉语且在审前均未要求使用朝鲜语,况且合议庭又不懂朝鲜语,如果其使用朝鲜语势必要聘请翻译,为了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合议庭对金某的要求应不予准许;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某懂汉语且在侦查、起诉阶段一直用汉语进行陈述,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其应有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影响审理时间而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故其要求应当允许。

请你运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相关理论知识对以上两种意见进行评论。

2. 1998年12月18日,湖南省常宁市官岭镇干部邓先军、欧青山、周清贵等人因向农民征收上缴款与村民发生冲突,推搡中村民滕国平将欧青山的头打破,为此滕国平被关进看守所。1998年12月27日官岭镇政府以滕国平犯了故意伤害罪应当接受教育为由,擅自将滕从看守所带走,在其身上挂一写有“故意伤害罪”的牌子,拉到各乡进行游行。1999年1月15日,滕国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1月25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嫌疑人滕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常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只采纳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和镇、村干部的一面之词,对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证言一概不理,最终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结合本案谈谈你对“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及含义的理解。【拓展阅读】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米兰达于1963年因涉嫌对一名18岁女性居民实施抢劫、绑架和强奸而被警察逮捕。他在警局接受了两个小时的讯问并在一份自白书上签名,在其后进行的非常简短的审判中,法庭根据米兰达的供词而判其有罪。

其后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ACLU)接受了米兰达的委托进行了上诉,声称米兰达的供述是伪造的和受到胁迫的,其在被讯问前未知晓其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且警察也未进行告知。1966年首席大法官沃伦在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5v.4,Harlan,Stewart,White,Clark大法官附上了异议),确认米兰达在接受讯问以前有权知道自己在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权利,警察有义务将它告知嫌疑人,告知权利之后,才能讯问,并将该案发回重审。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①有权保持沉默;②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③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④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

随后,法院对米兰达的案子进行了重新开庭,重新选择了陪审员,重新递交了证据,而米兰达之前的“证言”将不作为证据使用。而米兰达的女友作为证人,提供了对其不利的证词以及其他证据。米兰达再次被判有罪,并入狱11年。1972年,米兰达获假释出狱。

在此后的1976年,米兰达在酒吧的一次斗殴事件中被刺杀身亡。警察逮捕了一位嫌疑犯。在向嫌疑犯传达了“米兰达警告”以后,嫌疑犯选择保持沉默,警察无法得到其他更有力的证据。没有人为此而被起诉。

这个案例实际上反映了一个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问题。审理米兰达案的沃伦大法官对于米兰达逃脱了惩罚的回应是:判处米兰达20年刑期,是不公正的程序产生了公正的实体,而释放米兰达,虽是实体的不公,却维护了程序的公正。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程序公正优先”符合现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已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坚持的原则。尽管程序公正不能确保所有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它能确保整体司法制度的实体公正。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肖扬说过:“司法活动讲究程序性,严格的程序始终是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要求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反对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米兰达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①沉默权。这已为世人所共知,并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②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个人的力量不足以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律师的参与对讯问程序的合法有效能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对无力聘请律师的,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单元二 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知识目标】1. 明确管辖的概念2. 明确回避的适用对象和理由3. 明确辩护的种类4. 明确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能力目标】1. 掌握立案管辖和级别管辖2. 掌握回避的程序3. 掌握辩护人的范围、权利和义务4. 掌握代理人的种类【知识结构图】项目一 管辖【引例】某区人民检察院接举报称该市经贸局局长黄某涉嫌贪污和持有假币,决定对其立案侦查。经侦查、审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价值达800万元并持有总面额18万元的假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遂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问题:该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合法吗?【基本原理】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刑事诉讼的管辖可以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可以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专门管辖。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为职能管辖、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分工。立案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哪一类具体案件应由公、检、法三机关中的哪一个机关首先立案受理。即确定:哪些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哪些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哪些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为了使公安司法机关的任务同其职责相适应,以便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有效惩治犯罪,《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各机关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划分。一般案件比较重大、复杂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1)《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2)《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3)《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负责侦查;(5)《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九十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以下几种:(1)贪污贿赂犯罪。它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单位受贿案、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单位行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它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枉法仲裁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环境监管失职案,食品监管渎职案,传染病防治失职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放纵走私案,商检徇私舞弊案,商检失职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动植物检疫失职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这种案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除前三类以外的重大犯罪案件;②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③确实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即当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呈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并经该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本院直接立案侦查。(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又称为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被害人不起诉必须是其本人真实意思,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经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这类案件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又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①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③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等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一百七十六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二、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又称法院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职权划分,简单来说,就是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审判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某个刑事案件具体应该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管辖包括了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通常根据案件的性质、涉及面和影响,罪行的轻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职责和条件等进行级别管辖划分。《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因此,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旗)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恐怖活动案件,主要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予以明确。新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恐怖活动案件作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对恐怖活动的定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立法上将上述案件划由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判,是因为这些案件性质严重,或者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范围广,或者处罚较重,由级别高的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立法上没有规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重大刑事案件的标准,具体由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和把握。实际上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很少。(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立法上只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非常罕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二)级别管辖的变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变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必要时可以改变案件的管辖,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是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另一种是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时,可以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和第五条对这两种情况作了具体的解释,且明确所指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了四种情形:一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是新类型案件;三是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四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管辖权的转移只能“从下往上”,而不能“从上往下”,这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三)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指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

1.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2)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主要是考虑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包括:①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为了解案件的情况;②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当地审判;③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因而需要在其居住地进行监督改造和考察。(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这一原则是作为上一原则的补充。犯罪可能涉及几个地点,若按照犯罪地原则来确定管辖,几个人民法院都有权审判,若按照被告人居住地来确定管辖,也可能出现几个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主要犯罪地,既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必要的时候,是指对查清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及时处理案件更为有利等情况。

3. 特殊地区管辖

前两大原则并非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还作了特殊规定:(1)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2)涉及正在服刑罪犯的刑事案件,包括三种情况:①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③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包括三种情况:①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来管辖;②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该类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在中国领域外的我国运输工具上犯罪的刑事案件,包括三种情况: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③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5)中国公民在驻外中国使领馆内、国外犯罪的刑事案件,包括两种情况:①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②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四)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当管辖不明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1)《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2)《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法律规定,几个同级法院就同一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限内报争议各方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争议各方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对管辖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五)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在我国,管辖刑事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1.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1)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或者军人犯违反职责罪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2)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①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②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③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④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2.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

由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①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的案件;②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案件;③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④违反铁路运输法规、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因管辖不明而发生争议的案件,一般由地方人民法院审判。当前铁路运输法院在进行体制改革,改制后,全国各铁路运输法院隶属关系按驻在地行政区划改为地方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颁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除涉及铁路运输犯罪的各类公诉案件外,还包括有关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除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等各类民事案件外,经驻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铁路运输法院还可受理其他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引例分析】

该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不合法。首先,对于黄某涉嫌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没有立案管辖权,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次,黄某贪污800万元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由后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思考与练习】

区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各部门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范围。【拓展阅读】

专门人民法院——我国在特定部门或地区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不按行政区划设立,亦不受理一般刑事案件。1983年9月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除明确规定必须设立军事法院外,对于其他专门法院的设置,不作具体规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人民法院不同于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与一般的地方人民法院不同。因为某些案件与特定部门的专门业务有关,或者某些刑事案件的犯罪人是特定部门的专职人员,由一般法院审理不方便或有困难,国家设立了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该部门专职人员的犯罪案件或与该部门工作有关的犯罪案件。例如,英国、美国、苏联等国都设有军事法院或军事法庭。《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设立军事法院和其他专门人民法院。根据实践需要,现已设立了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级专门人民法院按照本系统管理结构设立和划分管辖范围。不服下级专门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定,依专门人民法院的系统上诉。海事法院行使相等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不服海事法院一审裁判的当事人直接上诉于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为二审终审。铁路运输法院只有基层和中级法院二级,不服中级法院一审裁判的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可直接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项目二 回避【引例】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郭某抢夺一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以公诉人罗某与被害人刘某是近亲属为由,要求罗某回避。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驳回了郭某的回避申请。问题:该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基本原理】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侦査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等同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其他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一、回避的适用对象与理由(一)回避的适用对象

回避的适用对象,指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下,应当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范围。范围不仅仅指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一切对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的人都存在回避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有六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1)审判人员,指各级人民法院直接负责审判本案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助理审判员,有权参与本案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在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2)检察人员,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直接负责本案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检察员,有权参与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全体委员,以及其他司法行政人员。(3)侦查人员,指直接负责本案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人员,有权参与讨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公安机关负责人。(4)书记员,指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5)鉴定人员,指在所有诉讼阶段担任本案某个专门问题的鉴定工作,并提供鉴定结论的人。(6)翻译人员,指在法庭审判阶段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阶段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担任翻译工作的人员。(二)回避的理由

回避的理由,指由法律规定实施回避所必须具备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此有更详细的解释,规定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另外,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所谓利害关系,是指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或其近亲属的利益。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不论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且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就有作证的义务,其证言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在同一个案件中,曾经担任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对案件事实往往已经形成自己的看法,如果再以其他办案人员的身份参与对该案件的处理,很难做到客观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担任过勘验人的审判人员也应当回避。尽管同一个鉴定人只能作一次鉴定,但同一个鉴定意见却可在不同的阶段适用。(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类关系既可以是同学、朋友等友好关系,也可以是仇恨、纠纷等不睦关系,具体由公安司法机关裁量决定。同时,此类关系必须达到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时才应当回避。(5)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下列情形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①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②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③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④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⑤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6)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或者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能再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九、三十一条规定,参加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该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书记员、司法警察及人民检察院聘请或指派的翻译人员和鉴定人。(7)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成员,不能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二、回避的种类与程序(一)回避的种类

根据回避实施方式的不同,通常将回避划分为三种: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1)自行回避。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刑事诉讼中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自行提出申请,主动要求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2)申请回避。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等提出申请,要求他们退出诉讼活动的制度。(3)指令回避。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时,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等也没有申请回避,其所在机关的有关组织(检察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或负责人可以依职权命令其退出案件诉讼活动的制度。(二)回避的程序

1. 回避的提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主体包括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提出回避的时间,因此,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任何阶段均可以提出回避的申请。回避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两种方式提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负有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义务。

2. 回避的决定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文件的规定,有权决定回避的主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2)人民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对公安机关副职负责人的回避,由正职负责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4)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一般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的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或法院院长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鉴定人、翻译人员,谁聘请的由谁决定其回避。

各诉讼阶段回避的适用对象及决定主体如下:

3. 回避提出后的法律后果

回避提出后,有关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暂时停止执行职务,等候审查决定;侦查人员继续执行职务。

4. 回避的决定与复议(1)回避的决定,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作出。采用口头方式的,必须将决定记录在案。回避决定作出以后,被决定回避的有关人员应立即退出该案件的侦查、检察或审判工作。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2)回避的复议。

第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的期限是四十八小时,对复议的处理决定,应及时告知提请复议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被决定回避的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申请复议一次。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间,一般不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

第三,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5. 回避前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为了保持侦查工作的连续性、及时性,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决定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引例分析】

该区人民法院的做法不合法。公诉人属于检察机关人员,对于检察人员的回避决定,应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因此,区人民法院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决定延期审理,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该公诉人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思考与练习】

回避的决定主体是什么?【拓展阅读】

在中国古代的回避制度中,官员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在不同朝代、不同时期不大一样,总体来说可以概括为这样几类:一是地理回避,即官员的籍贯与就任地区不得相同或接邻。二是亲属回避,即有直接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员应避免在同一衙门,或有上下级关系的衙门,或互为监察的单位担任职务。后一种回避制度至今仍然存在,大家也比较熟悉,可是前一种至今仍然沿袭的范围有限。不过仔细研究,地区回避制度似乎对于遏制腐败,尤其是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应该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三是用人回避、科场回避、诉讼回避等其他方面的回避。

诉讼回避,即主审官凡遇有亲属诉讼案件,或主审官与当事人素有仇隙,此案须更换他人去审。诉讼回避在古代称为“换推制”。诉讼回避立法首见于《唐六典》:“凡鞫狱官与被鞫狱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发展到宋代,诉讼回避的范围更广,规定也更为细致。南宋时期,法律对于有应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还要科以杖一百的处罚。项目三 辩护【引例】犯罪嫌疑人邓某因婚姻情感受挫,产生在旅客列车上纵火之念。2008年6月12日,邓某携带三瓶装有90号汽油的饮料瓶上车。当列车开动三小时以后,邓某将装有汽油的饮料瓶盖拧松使汽油溢出,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迅速燃烧,火灾致5号车厢93号、94号座席及座席下地板焚毁,所幸列车乘务人员及时将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由于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在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邓某希望委托辩护人。问题:什么人可以担任辩护人?【基本原理】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依法进行辩护,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以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判决或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诉讼活动。一、辩护权与辩护制度(一)辩护权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为了保证及时查明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惩罚犯罪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律应当赋予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最为基本的权利,在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以下限制:一是辩护权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二是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的限制;三是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四是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无论他们是否认罪,是否坦白交代;五是辩护权的行使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不论具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充分合理的辩护理由。(二)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公安司法机关等有义务保障他们行使辩护权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包括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等。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大幅修改,重点对辩护律师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保障进行了完善。(三)辩护的种类和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辩护可分为三种:(1)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它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2)委托辩护。指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辩护分为两种情形:①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②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负有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转达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指定的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及律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3)指定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备法定情形时,由公、检、法机关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指定辩护分为两种:

①申请法律援助,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申请法律援助,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

②通知法律援助,指在具备法定情形时,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通知法律援助具有强制性,一旦具备法定情形,根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相应的办案机关应当承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义务,而法律援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指派律师。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法定情形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或者是未成年人。二、辩护人的范围、地位和责任

辩护人,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一)辩护人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1)律师。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已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担任辩护人有以下限制:①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③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④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为了更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推荐非律师的公民担任辩护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或单位。考虑到监护人、亲友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比较亲近,较为了解情况,可以允许他们担任辩护人。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二)不能担任辩护人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①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②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③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⑤人民陪审员;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⑦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其中,上述第④、⑤、⑥、⑦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三)辩护人的人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职的被告人辩护。(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责任

1.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独立履行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得为委托人谋求非法权益。

辩护人的辩护职能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辩护人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他们均服从法庭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因此,作为独立诉讼参与人,辩护人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左右。

2. 辩护人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不得教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诉讼的活动。(2)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处理案件。(3)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辩护人维护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更不能为其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一般不能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4)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5)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辩护人应当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写有关文书,案件宣判后,应当了解被告人的态度,征求其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提起上诉等。三、辩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一)辩护人的权利

1. 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 会见通信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以上规定。《刑事诉讼法》还补充了对会见通信权的限制与保障:①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 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案卷材料是指案卷中的所有材料。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时,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 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 人身保障权《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款规定,也是新《刑事诉讼法》所赋予辩护人的权利。对于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涉嫌犯罪的,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给予辩护人相应的人身权利保障。

6. 申诉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7. 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九十七条的规定:(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 获得通知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百八十二、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2)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3)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9. 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1)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2)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3)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10. 提出意见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一百五十九、一百七十、一百八十二、二百四十、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2)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3)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4)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5)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11. 拒绝辩护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另一种是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二)辩护人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辩护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2)辩护人有义务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3)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4)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实施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5)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6)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且未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7)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参加法庭审判时要遵守法庭规则。《律师法》第三十二、四十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一,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①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②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③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④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⑤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⑥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⑦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⑧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引例分析】

本案例涉及哪些人能担任刑事诉讼辩护人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①律师;②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思考与练习】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有哪些?【拓展阅读】

1. 田文昌:《刑事辩护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 陈瑞华:《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 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田文昌、陈瑞华对话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项目四 代理【引例】李某(19岁)和王某(15岁)是邻居,经常因生活中的小事吵架。某天李某因积怨把王某打成了重伤。该区人民检察院经立案侦查审查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王某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损失。问题:哪些人员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原理】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活动。一、刑事诉讼代理的种类(1)从产生的方式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定代理,即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二是委托代理,即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不同点在于代理人的范围、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相同点则在于所有代理人都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其诉讼行为与委托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承担。(2)从委托主体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可分为: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自诉案件的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和刑事申诉的代理六种情况:

①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②自诉案件的代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依法有权提起反诉,反诉的当事人同样可以委托代理人。反诉案件的代理人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又是反诉的诉讼代理人。因此必须办理双重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

③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⑥刑事申诉的代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二、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权利和义务(一)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与辩护人的范围是一样的,可以委托一至两个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代理人的监护人或亲友。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同样不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讼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1. 查阅权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

2. 调查取证权(1)代理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2)代理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根据代理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3. 申诉控告权

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三)诉讼代理人的义务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九条还规定了律师在诉讼代理中应当履行的义务:(1)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2)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3)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引例分析】

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①公诉案件中有权委托代理人的主体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②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委托代理人的主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③自诉案件中有权委托代理人的主体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案中,首先,在公诉案件中,李某作为被告人只能请辩护人,而无权请诉讼代理人,由于被害人王某才15岁,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都有权委托代理人;其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李某已成年,不存在法定代理人的问题,其有权委托代理人,原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思考与练习】

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有何区别?【拓展阅读】

1. 郭华:《辩护与代理制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 朱加宁、叶连友:《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刑事诉讼被害人代理与附带民事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实训 职能管辖和法院管辖的确定【情景设计】2000年11月19日上午,王学武带领七八个外地民工雇了一辆卡车,来到上海智通商务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智通公司)设在金沙江路上的工地,把正在值班的一名公司员工推到一边,威胁他不许乱动。接着,王学武带领民工砸开工地铁门,强行闯入工地,撬开库房铁网围栏,将价值2.5万余元的一台刨床抢去,随后离开现场。当日,智通公司即向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王学武的行为不构成抢劫,于12月12日向智通公司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智通公司对此表示不服。一部分人认为,作为刑事案件,理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应该申请复议该公安局发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另一部分人认为,既然公安机关不受理,不如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工作任务】

任务一:根据案件基本情况,确定公安机关是否有案件管辖权。

步骤一:审查案件基本情况,确定案件性质。

步骤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是否由公安机关管辖。

步骤三:该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制作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

步骤四:如果智通公司坚持认为应由公安局立案侦查管辖,制作不服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复议申请书。

任务二:根据案件基本情况,确定法院是否有案件管辖权。

步骤一:审查案件基本情况,确定案件性质。

步骤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是否由法院管辖,并明确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

步骤三:智通公司不服,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王学武抢劫罪的刑事责任,提交一份刑事自诉状。

步骤四:此自诉案件缺乏罪证,智通公司又无法提出补充证据,法院作出驳回自诉的刑事裁定书。【训练方法】

参训学生5~10名为一组,分角色扮演。由1~2名学生模拟王学武,2~3名学生模拟智通公司代表,1~2名学生模拟公安人员,1~3名学生模拟法官。【考核标准】

1. 学生能够掌握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学会运用法律和事实判断哪些刑事案件应该由哪个部门管辖,能够确定由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应该由哪一级别的法院管辖。

2. 熟练处理管辖争议的相关诉讼活动。

3. 制作的法律文书格式正确,内容完备,表述清楚。单元三 诉讼保障【知识目标】1. 明确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概念2. 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及适用方式3. 明确拘留、逮捕的程序【能力目标】1. 掌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念2. 掌握拘留的条件及程序3. 掌握逮捕的条件及程序【知识结构图】项目一 强制措施【引例】2006年4月21日,山西籍在穗打工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在广州乘某商业银行ATM机发生故障取款,许霆共取款17.5万元,郭安山取款1.8万元。事发后,郭安山主动自首。2007年5月,许霆潜逃一年后在陕西落网。2007年12月许霆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院裁定许霆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接到裁定书后,许霆的辩护律师杨振平和吴义春当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以许霆的父亲许彩亮作为担保人的取保候审申请书,希望法院批准许霆外出。2008年1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许霆的辩护律师,许霆案因“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取保候审。问题:什么是取保候审?【基本原理】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授权侦查、检查和审判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其手段或多或少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权益,因此,违法适用强制措施必然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宪法赋予的权利,甚至损害社会公益。基于此,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权力主体的特定性。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具体除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外,依法对特定案件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关和监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也有权适用强制措施。

第二,适用对象的唯一性。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即使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只要不构成犯罪,都不得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第三,适用目的的预防性。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即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逃跑、藏匿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以及串供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故只有存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诉讼行为的可能时,才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强调目的的预防性,对于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四,适用程序的法定性。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均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行使权力。

第五,措施内容的人身性。强制措施的内容就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涉及财产、名誉等其他公民权利。

强制措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为避免公民合法权利遭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界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严格规定了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程序,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拘传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中严厉程度最轻的措施,只适用于没有被拘留、逮捕,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已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可随时进行,不需要通过拘传的程序。

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合法的传唤不是拘传的必经程序,公、检、法机关既可以先行传唤,在被传唤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的情况下改为拘传,也可以直接适用拘传,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定。(一)拘传的程序(1)填写《拘传证》,并报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根据案件情况,认为需要采取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拘传证》,填写内容包括被拘传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工作单位、拘传的理由等。《拘传证》需报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负责人审查批准。(2)拘传的执行。拘传由侦查人员或司法警察执行。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3)拘传的次数和时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拘传的次数,由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己掌握。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次拘传之间要有一个间隔时间,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间隔时间为多少,通常不少于十二小时;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拘传时间从被拘传人到案时开始计算。拘传达到法定时间,即使讯问没有结束,也必须立即将人放回。(4)拘传的地点。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拘传地点,一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以内进行拘传。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内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二)拘传应注意的问题(1)拘传的目的。拘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其直接目的是讯问被拘传人。因为拘传不具有羁押的性质,因此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2)拘传的结果。对被拘传人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强制措施;认为不需要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二、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无须进行羁押,能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同时对被取保人的生活、家庭的影响也小,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里所说的“可能”是从办案人员和司法机关负责人的角度来说的。因为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办案人员只能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主观推测。如果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罪行较轻,可以适用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等刑罚,则可考虑对其取保候审。(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我国有期徒刑的刑期跨度较大,一般情况下为六个月到十五年,其中不乏罪行较轻的人,如果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对于某些罪行较重的人,也可以适用有期徒刑,其中有些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再犯罪的可能性也很小,仍然可以考虑采取取保候审。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则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生理上的特殊情况,其人身危险性也随之减弱,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较小,对其实施取保候审既符合其身体条件的需要,也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当然,如果仍有社会危险性,可以不予取保候审。(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对于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羁押期限届满之时需立即释放,但是由于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定措施的,可以取保候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暴力犯罪嫌疑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二)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两种取保候审的方式: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但是,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1. 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担保,又称人保,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可以通过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人之间的关系,对被取保候审人实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强制,利用保证人监督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从而达到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1)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①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保证人应当与被追究的案件无牵连,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至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有无密切的人身关系对于是否成为保证人没有关联。事实上,大多数保证人都与被保证人有着密切的人身关系。

②保证人必须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应当年满18周岁,精神正常,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是对保证人个人情况的基本要求。

③保证人必须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是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我国,只有违反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才可能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限制人身自由,这类人既然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的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担保其他人的行为。

④保证人必须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保证人是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保的,如果保证人没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担保就成了一句空话,找不到的保证人不可能有足够的责任心,没有固定收入的保证人也无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自愿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保证人的意愿。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如果不愿意继续担保或丧失了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2)保证人的义务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应履行下列义务:

①保证人必须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②保证人如果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如果不认真履行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而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2. 保证金担保

保证金担保,又称财产保,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数额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起点数额为1000元,其上限未作规定,但并不是越高越好,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性质以及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情况作出决定。保证金保证方式通过对被取保候审人施加一定的经济压力,保证其履行义务,不致妨碍刑事诉讼的进行。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的形式交纳。保证金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专门账户交纳,保证金统一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收取和管理。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三)取保候审的程序

1. 取保候审的提出或申请

取保候审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公、检、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由办案人员提出适用取保候审;二是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公、检、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

2. 取保候审的决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第一种情况是由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提出取保候审意见,该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即可。第二种情况是公、检、法机关根据申请决定取保候审。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提出的申请,公、检、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要确定采取何种担保方式,并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后,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告知其应当遵守的规定及承担的义务、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人担保的,还应当告知保证人的义务及责任,同时让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以保证人方式担保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达执行机关。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取保候审的,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 取保候审的执行(1)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公、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检察院、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或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并将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检察院、法院。【法条链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除了对人身限制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还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对于采取保证金担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由执行机关宣布,被取保候审人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没收的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保证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同时解除。

4. 取保候审的期限

为了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将此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5. 取保候审的变更和撤销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不当的原因有很多:发现不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撤销;对于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决定机关应当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如果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也可以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逮捕;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可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也可以变更保证方式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机关。

6. 取保候审的解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由此可知,解除取保候审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公、检、法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即被取保候审人已查明无罪或者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第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如果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截至期限届满,仍未解除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取保候审。【法条链接】《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办理解除手续,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如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的法律手续。三、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通常比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不能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④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⑤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由此可见,监视居住的对象必须符合逮捕条件,即罪该逮捕但因为特殊原因而不适合羁押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二)监视居住的程序

1. 监视居住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一般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公、检、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机关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该决定书,告知应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同时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监视居住的,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2. 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为了加强人权保障,杜绝超期羁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为了防止监视居住被滥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 期限及其折抵

监视居住不能无限期进行,这样会极大地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司法实践中对此的解释和取保候审的相同,认为各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性质比较特殊,因此,可以折抵刑期。《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4.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六个方面的内容: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包括固定住所和指定的居所。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他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之外的其他人。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出逃等方式来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活动。

如果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5. 监视居住的监控方式

为了保障执行机关可以顺利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法律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进行监督,这种“不定期检查”包括电话查访等。执行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节。

6. 监视居住的解除、撤销和变更

监视居住也有解除、撤销和变更的情况,其原因和取保候审基本相同。监视居住的变更,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也可以变更为逮捕。对监视居住解除、撤销或变更的,须制作相应的决定书,通知执行机关,送达被监视居住人。四、拘留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时,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措施。由于拘留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因此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其严厉程度仅次于逮捕。虽然是暂时性剥夺人身自由,但法律对其适用也作了严格规定。(一)拘留的条件

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案件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其决定机关仅限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但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拘留的条件上是有区别的。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时享有和公安机关相同的决定拘留与执行拘留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拘留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权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作出拘留决定。

由此可知,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只能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二是必须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也即上文所指的紧急情况。(二)拘留的程序

1. 拘留的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决定。拘留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如果是因现行犯被采取该措施的,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决定拘留的机关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2. 拘留的执行

拘留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并执行,必要时,也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捺指印,其拒绝签名或盖章和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再即刻办理法律手续。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的,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决定机关在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单位。无法通知的情形一般是指被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或者被拘留人没有家属和工作单位。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可能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讯问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防止错拘,同时也可以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其他同案犯。经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3. 拘留的期限

由于拘留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因此拘留的时间相对比较短。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的期限依公安机关决定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而有所不同。对于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的拘留,拘留的期限是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的总和。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拘留,拘留的期限是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时间。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这里所谓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这些特殊情况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比一般情况要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据此可知,一般情况下,被拘留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十四日。而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羁押的最长期限可达三十七日。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逮捕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三日,即羁押的最长期限为十七日。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仍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有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即使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也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人,但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公安机关对于复核决定应予执行。决定拘留的机关在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时,对于报捕后没有批准逮捕而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如果拘留超过了法定的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可以向决定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要求,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决定机关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这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体现。五、逮捕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因为逮捕不但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是在较长的时间里剥夺其人身自由,与拘留的临时性措施不同。(一)逮捕的条件

由于逮捕在较长时间里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立法上对逮捕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1)一般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a.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b. 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c.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只适用于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判断罪行轻重的一个主要依据是刑罚的轻重。由于案件尚未审结,我们只能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犯罪事实来进行刑罚上的判断。当然,这种判断与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有所不同。如果根据现有的犯罪事实,办案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管制、拘役的,则可以适用逮捕措施,反之则不行。因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严厉程度不能重于其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的严厉程度。

③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虽然具备了前两个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没有危险性的也不需要逮捕。如果具备前两个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作出以下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a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b.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c.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d.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e.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予以逮捕。(2)罪行较严重或者有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对于一些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根据现有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为了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也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审判,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另一种应当逮捕的情形是,罪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前曾经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或者出于某种原因隐瞒身份的,也应当逮捕。(3)可以逮捕的条件。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视法律规定,也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一错再错,甚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对其采取逮捕措施。(二)逮捕的权限划分

由于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适用不当,会极大地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法上对逮捕的权限划分作了严格规定。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由此可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批准权或者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有批准逮捕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尚未羁押的被告人需要逮捕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但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授权,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时享有和公安机关相同的逮捕执行权。(三)逮捕的批准和决定程序

1. 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程序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自行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1)公安机关提请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尽可能阐明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及主要证据,详细说明逮捕的主要依据。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提前了解案情,以便为审查批捕工作做准备。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必须遵守一定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2)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报捕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为了更详细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决定是否要对其适用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①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②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③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还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后再审查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上述程序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3)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提请复议、复核。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必须执行。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也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1)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采取逮捕措施时,先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并移送本院审查批捕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本院审查批捕部门审查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检察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2)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对于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由办案人员提交法院院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被告人的逮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未予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也可以决定逮捕。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由法院院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属于公诉案件的,应当同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 逮捕的特别审批程序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时,需要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四)逮捕的执行程序

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通知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立即执行。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由两名以上的公安人员进行,并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捺指印。被逮捕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执行逮捕的公安人员应当注明。被逮捕人如果拒捕,执行人员有权使用相应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以使用械具、武器。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往看守所羁押。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除了被逮捕人没有家属或单位,被逮捕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等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通过讯问,可以尽快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也可以及时了解被逮捕人的情况。经讯问发现被逮捕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或者出现了不适合继续羁押的情况的,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发给释放证明。对于需要继续查证或审判的,可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解除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自己决定的逮捕决定撤销或变更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所谓“羁押的必要性”,一是从实体上审查逮捕还有没有必要,二是从程序上判断证据有无重大变化。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由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往往四处逃窜,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逮捕的情况较常见。为保证异地执行逮捕的顺利进行,法律明文规定,异地执行逮捕应当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六、强制措施的变更、撤销和解除

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有可能限制了人身自由和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一)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

为了加强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二)羁押期届满的强制措施的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三)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

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将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引例分析】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该案发生在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实施期间。当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许霆的情况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因此不同意取保候审。【思考与练习】

1. 取保候审的条件是什么?取保候审有几种方式?

2. 拘留的条件是什么?

3. 逮捕的条件是什么?【拓展阅读】

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目前保释制度的发展已较为完善,司法实践经验也很丰富。但保释制度和我国的取保候审有着很大的区别。英美国家的保释制度深深根植于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和自由主义的历史传统中,自由理念、无罪推定、权利保障是保释制度得以维系和发展的三个基石性理念。因此,保释在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特权。保释制度的设置主要是为了保障被指控犯罪者的人权,防止政府任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在英美国家,被指控犯罪者被保释是常态,不允许保释是特例。

英国法中,保释可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无条件保释先于附条件保释产生,适用很广泛。无条件保释,释放时不要求提供金钱和证人担保或其他条件。相比无条件保释,英国为附条件保释设置了各种各样的条件。附条件保释基本适用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最常适用的条件包括在指定的地址居住、不与指定的人员接触、不去特定地方、实行宵禁、在某一具体的时间向警察署汇报及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法院可以要求提供保证金来确保被告人准时到庭。其他还有时间限制、交出护照、电子技术监控等。

英美国家,为了让保释不会因金钱问题而导致不平等,规定了保释公司或人权组织可以为没有经济能力或者担保人的被羁押者提供担保,法律还规定,不得对公民课以过高的保释金。例如美国《宪法》第八条修正案规定,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课以过重的保释金,但仍然有大量犯罪嫌疑人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交付保释金。于是,美国出现了专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经济担保的保释公司和保释金经纪人。保释公司是私营公司,从业执照由各州政府保险部门审核下发。保释金经纪人通常是在法官确定被告人的保释金数额,且被告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被雇用,同时须向保释金经纪人交付保释金的10%作为酬劳。保释金经纪人则向法庭提交保证书,担保被告人在保释期间行为守法,并接受审判。如果被告人按期出庭受审,法庭会取消保释金。如果被告人未出庭受审,法庭会通知保释金经纪人,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把被告人带到法庭,并向法庭解释被告人未能出庭的原因,否则保释金经纪人就要自行向法庭缴纳全额保释金。如果被告人在保释期间又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捕,保释金经纪人同样要缴纳全额保释金。在保释金经纪人不能缴纳的情况下,由保释公司代为支付。不过由于对公司造成了损失,经纪人往往会被解雇。

已保释的被告人逃逸是保释公司和保释金经纪人最头疼的情况。为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将被告人抓捕归案,减少损失,除与警方合作外,他们也会雇佣一些“保释实施代理”(BEA,又称赏金猎人),对逃逸人员进行抓捕。BEA不是执法人员,属独立营业,虽然工作危险辛苦,但抓捕到罪犯后,可获得保释金的10%到20%作为提成。保释公司与被保释人签订的合同往往事先约定:被保释人必须放弃人权,保释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拘留被保释人。所以BEA在捉拿逃逸犯时,权力甚至大于警方,比如进入私宅无须搜查令等。

美国本土对美国的商业性保释金制度争议较大。反对的人认为这一制度并不能解决对穷人以及中产阶级被告人的歧视,而且无助于公共安全,篡夺了本来属于司法体制的决定权。但是,支持这一制度的法学家们也有自己的理由:私营公司从事保释金业务能够节省政府人力物力的投入,也更有效率。无论学术界如何争议,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当前的美国,商业性保释金的使用已越来越普及,而且事实上,商业性保释金的适用效果也更好。项目二 期间、送达【引例】犯罪嫌疑人罗某,原系某市化工厂某车间工段段长。2009年6月9日,该车间的自动离心机在操作工人马某离岗期间发生停机事故。罗某得知后,对马某进行了批评教育。马某不服,出言顶撞,罗某当即责令马某停止工作。马不服,多番挑衅,并于当晚来到罗家砸门。罗某闻讯令其子罗某杰(十五岁)将门打开,将事先准备好的开水向马泼去,罗某随即冲出门,与马摔打在一起,并用擀面杖对马进行殴打。此时,一边的罗某杰见状突然拿出家中的菜刀朝马的右臂砍去,造成马右肽骨开放性骨折,致神经断裂。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故意伤害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罗某对被害人马某遭受的伤害并无直接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伤害罪,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罗某作了不起诉决定。而犯罪嫌疑人罗某杰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满18周岁,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杰同样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马某,但马某拒绝签收。负责送达的检查人员于是邀请他的邻居李某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李某签名,并将诉讼文书留在马某住处。该不起诉决定即视为送达。问题:什么是送达?可以留置送达吗?【基本原理】一、期间

刑事诉讼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及诉讼参与人完成某项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间;指定期间,是指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指定进行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也叫期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期间仅指法定期间。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措施的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一)期间的计算

期间应当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即期间的起算是从开始的时、日的次时和次日计算。节假日应当计算在期间以内。但是,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是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的期间,应当计算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羁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并非所有经过的时间都要计入期间,不计入期间的情形有以下几种:①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②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③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二)期间的耽误

期间的耽误是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期间耽误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果是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耽误了诉讼期限,那么就丧失了实施该诉讼行为的权利。如果是由于客观上遇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致使期限耽误的,则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三)期间的恢复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耽误的期间予以恢复的制度。其适用的条件是:①有不能抗拒的原因,如地震、水灾、台风等情况,交通断绝,不能进行诉讼行为,耽误了期间;②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期间。至于能否恢复期间,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二、送达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以一定的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的诉讼活动。

送达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直接送达

一般情况下,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二)留置送达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这种情况也视为送达。(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但是,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达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还可以选择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五)转交送达

对于军人以及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可以采取转交送达的方式。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由于刑事诉讼中没有缺席审判,所以没有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的方式。刑事诉讼中有些自诉案件是可以调解的,如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只能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因为涉及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引例分析】

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以一定的方式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的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送达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即留置送达。【思考与练习】

1. 期间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恢复?

2. 送达的方式有几种?【拓展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释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实训 强制措施的适用【情景设计】被告人张某,1986年3月出生,2011年5月7日晚在一地下通道欲抢夺行人提包,后被过路群众制止,并扭送到附近的县公安局。公安人员认为张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填写拘留证将其拘留。随后,县公安局向该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但检察院认为该案不符合逮捕条件,决定不批准逮捕。县公安局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于5月16日向县检察院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即该市检察院提请复核;同时认为张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因此尽管张某多次提出应当将其释放,但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该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取保候审。该案于6月20日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张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工作任务】

任务一:请根据本案的条件制作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民法院制作的决定逮捕通知书以及逮捕证。

任务二:如果你是张某委托的辩护人,你认为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有哪些不符合程序的地方?刚出现这些问题的时候你可以怎样帮助张某及时地维护其权利?【训练方法】

将全班学生分成四个小组,每个小组内部进行讨论,形成本组意见,然后组织四个小组进行小组间交流,互相借鉴,再由各小组完成书面材料,交指导老师点评指导。

步骤一:各小组分组讨论,小组成员分工合作,查找法律文书等,将相关的法律文书按照其格式要求写好,并找出该案中不符合程序的地方,以书面方式写出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步骤二:四个小组之间展开讨论,每个小组将本小组意见和形成该意见的理由向全班作介绍,并写出书面材料,与其他小组进行讨论、交流。

步骤三:各小组借鉴其他小组的优胜之处,对本小组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交指导老师点评指导。【考核标准】

1. 能根据所学掌握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

2. 能准确分析本案的问题,并能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3. 法律文书的制作应当做到格式正确、内容完备、表述清楚。书面材料分析准确、表述清楚、层次清晰。单元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知识目标】1.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2.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赔偿范围3.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能力目标】1. 熟悉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程序2. 掌握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知识结构图】项目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引例】李某开车去某地,在转弯处发现被害人史某骑车过来,李某急忙刹车,史某大声责骂李某,李某很生气,故意开车撞向史某,致使史某轻伤并导致左腿粉碎性骨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史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处李某赔偿其医疗费八万元。问题:1. 本案能否构成附带民事诉讼?为什么?2. 在本案中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根据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

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的成立并不等同于对被告人科以刑罚。因为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有可能是疑案从无,或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却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由此可见,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被害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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