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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1 19: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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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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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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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29/33

传真:010-63939650

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0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提要

《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1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关方面对《国家赔偿法》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实施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工作历时五年、经过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终于出台。

现将修改本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修改本法的指导思想

本次修改《国家赔偿法》,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精神,坚持实事求是和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我们党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修改工作注意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分清体制机制问题和工作执行问题,既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要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二)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1.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关注的是以何标准和依据确定国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它是确立国家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将过去的违法归责原则取消,从而在实质上承认了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

2.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原《国家赔偿法》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违法了,才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这就人为地限制了国家赔偿的范围,造成了国家赔偿范围过窄。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删去了“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规定“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多元归责原则,拓宽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3.完善了国家赔偿程序

国家赔偿程序的完善,首先体现在赔偿程序的畅通。例如,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而不再经过确认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其次,国家赔偿程序的操作性更强。原《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这给赔偿请求人带来了不少麻烦,这种局面将随着《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而改观。例如,修改后的本法第12条明确规定,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作为义务。又如,修改后的本法第15条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4.提高了国家赔偿标准,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提高了国家赔偿的标准。对于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更加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也进行了完善,对一些间接损失也承认进行赔偿,如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

此外,本次修法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原《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赔偿费用支付有保障

原《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相信经过这一修改,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会有真正的保障。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畅通了赔偿请求渠道,完善了赔偿程序,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理顺了赔偿费用管理和支付机构,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与依据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本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取得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权利作了具体规定,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化。

关联法规《宪法》第41条《民法通则》第121条第二条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及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及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决定着国家赔偿范围和赔偿程序。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可见,原国家赔偿法是将违法行使职权作为赔偿归责的一个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非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最重要的变化是将“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改为“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再用“违法”一词概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中的各种不同情形。可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与原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相比发生了重要变化,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转变为以“违法归责”为主,“结果归责”、“过错归责”为辅的多元归责原则。

本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同时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主体要件,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其他公民、法人不能成为国家侵权行为的主体;二是行为要件,国家机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损害结果要件,造成损害后果是赔偿的条件,没有损害后果无须赔偿;四是因果关系要件,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方能成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条第2款规定了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及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限要求。需要明确的是,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国家是赔偿责任主体,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现即赔偿费用由国库支出。而赔偿义务机关,即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只是代国家履行赔偿责任而已。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关联法规《行政诉讼法》第67、68条《行政复议法》第9、10、29条第二章 行政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第三条 【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给公民造成人身损害,国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领域。

人身权是权利主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其人格或者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主要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任何人的非法侵犯,当然也包括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法侵犯。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这是指根据法律授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权力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具有行政拘留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超越法律授权,采取拘禁、禁闭、隔离、关押等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乱纪,使用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虐待等方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者虽然不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的殴打、虐待行为,而是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公民造成其身体伤害、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殴打是指使用工具或者不使用工具打击公民身体的暴力行为。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本项规定中的武器是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武器;警械是指公安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国家法律有关武器警械的使用规定而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兜底规定,是为了适应实践中复杂情况所作的灵活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多方面的,其实施的活动也是多种多样的。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60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3、117条《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行政复议法》第6、7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11、14、15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6条《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所等行政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打死打伤其他被监管人员是否给予国家赔偿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财产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对财产进行事实上的利用,收取财产所产生的某种权益,以及决定财产在法律上的命运的权利。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情形。罚款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处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对持有某种许可证或者执照,但其活动违反许可的内容和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命令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形式。没收财物是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违禁物或者违法行为工具予以没收,是对生产、保管、加工、运输、销售违禁物品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将动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冻结是指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动用银行存款。此外,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有强制划拨、强制销毁、强制收兑、强行退还、强行拆除、强制变卖、财产保全等。违法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是指:(1)无权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应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情形的;(3)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4)采取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情形。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三项法定条件: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以外的目的,例如商业目的,不应适用国家征收、征用。二是征收、征用应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三是必须对被征收、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给予公正补偿。违反上述三项条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进行征收、征用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是指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损害的其他一切违法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违法侵犯经营自主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财产损害的,等等。

关联法规《行政处罚法》第59、60条《行政许可法》第8、17、27、76条。《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行政复议法》第6、7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7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11、14、15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7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违法营业执照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五条 【行政侵权中的免责情形】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区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不论其行为是否越权、是否滥用、是否合法。(2)命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职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3)时空。即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责、职权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但对特殊的主体如警察在下班后的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实施的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4)名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职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5)目的。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反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6)职务标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职务标志,通常视为职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即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理论上称为“过错相抵”原则。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其他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家责任豁免的情形,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为。(2)因责任构成要件欠缺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军事行为;公有公共设施管理与设置欠缺行为。(3)其他减免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和正当防卫。

关联法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8条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条文注释

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合法权益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依法有权请求行政赔偿的人。

依照本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请求人包括以下三类:

1.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害的,有资格请求行政赔偿。有的受害公民因受到行为能力的限制,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则其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但赔偿请求权人仍是那个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受害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监护人。

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赔偿请求人仅限于受害的公民本人,但受害的公民死亡时,其应当享有的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不丧失,受害人的继承人有继承权,请求人资格可发生转移,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其继承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除继承人之外,与受害人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也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2.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由法人作赔偿请求人。

受害的法人终止,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但在下列情况下,法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不发生转移:(1)法人被行政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后,该法人仍有权请求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不发生转移。(2)法人在破产程序中,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也不发生转移,破产企业仍有权请求行政赔偿。(3)法人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注销的,仍有行政赔偿请求人资格。受害的法人认为其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组织同公民、法人一样,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因行政行为受到侵害,可以独立请求赔偿。受害的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其资格转移或不转移的适用条件与法人相同。

关联法规《行政诉讼法》第24、67条《行政复议法》第9、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16条第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条文注释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

我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采用的是由具体的侵权机关承担,在行政赔偿中以行使行政职权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本条分别情形,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以下规定:

1.单独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单个行政机关致害时,谁实施侵权行为,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各自依照法律授予的行政权力行使各自的职权。有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对某一事项行使管理职权,当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对损害后果都有履行赔偿的义务。

3.授权组织作赔偿义务机关。我国除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外,还存在授权行政。授权的一个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使本不具有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也取得了国家公权力主体的地位,在授权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行使被授予的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实践中,行政机关将部分职权委托给组织或个人行使,委托行政较为普遍。受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机关被撤销情况下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被撤销,作为法人的行政机关已终止,一般会有其他的机关承受其职权、职责,被撤销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也应由其承受,从而成为新的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被撤销机关的职权已不存在,便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这时一般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承受其职权,赔偿义务当然也应由其承受。

关联法规《行政诉讼法》第25、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八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经过复议机关复议后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规定。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决定:(1)维持决定;(2)履行决定;(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后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按下列办法确定:(1)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2)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3)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减轻损害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加重受害人损害的,复议机关和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有两个,但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承担义务。

关联法规《行政诉讼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途径】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提出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分为两种不同情形:一是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二是赔偿请求人可以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对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我国采用了行政先行处理程序。所谓先行处理程序,就是指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先行协商和处理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只是针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而言的。

关联法规《行政复议法》第29条《行政诉讼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第十条 【行政赔偿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条文注释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是按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确定的,即侵权的执法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有权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赔偿请求,该机关必须予以受理。受理后决定赔偿的,应当予以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方面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共同侵权机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与民事侵权中的共同侵权基本是一致的,即应负连带责任。就赔偿数额来说,赔偿申请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全部的赔偿金额,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共同侵权为由只支付部分赔偿金额或拒绝支付赔偿金。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再向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其应支付的部分赔偿金额。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十一条 【根据损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条文注释

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据自己受到多种损害的实际情况,同时提出数项不同的赔偿请求。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支付赔偿金。如果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和精神都受到了损害,可以依法同时提出上述多项赔偿请求。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数项赔偿请求的,需要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损害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因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受到了损害。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递交赔偿申请书】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关联法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条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程序性规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关于“收到申请之日”的确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当场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的收讫日期为准;如果赔偿请求人是通过信函方式邮寄申请书的,以邮件的签收日期为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赔偿申请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但协商结果最终仍应以赔偿决定的方式作出。“应当”意味着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必经程序,至于具体采取的形式可以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决定。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关联法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9、12-14条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会出现三种处理结果:一是决定赔偿,二是决定不予赔偿,三是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赔偿申请人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既没有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也没有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不予赔偿。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规定期限”为两个月,自其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之内既未作出赔偿决定,也没决定不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便可以在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对给予赔偿没有争议,但可能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为了充分保障赔偿申请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十五条 【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条文注释

本条第1款是关于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的规定。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原则与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原则相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实践中,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赔偿义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自己的损害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等等。赔偿义务机关的抗辩事由,一般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赔偿数额等。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本条第2款是关于特定情形下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指劳动教养等由行政机关对公民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丧失行为能力,是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成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等。

关联法规《行政诉讼法》第32-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33条第十六条 【行政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政追偿与责任追究的规定。行政追偿,是指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国家和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出现,其职权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不能直接向行使行政职权的个人要求赔偿,而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证明该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国家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导致损害发生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再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常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犯法或渎职行为,不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就难以制止这种行为,不利于依法行政、廉政勤政建设。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行政诉讼法》第68条《行政处罚法》第60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三章 刑事赔偿第一节 赔偿范围第十七条 【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司法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的规定。

1.本条第一项规定,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一是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二是对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一是撤销案件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作出依法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二是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直接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终止刑事程序的处理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本法第19条第3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免责的范围。三是宣告无罪。宣告无罪,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改判都可能产生无罪判决。

3.本条第三项规定,无罪的人被错判,且刑罚已经执行,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无罪错判的赔偿,限于原判刑罚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情况。这里的刑罚,是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主要是指实际羁押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虽被判处刑罚,但没有被羁押,不能请求国家赔偿。

4.本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逼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司法活动中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的殴打、虐待等行为,是指公安、安全、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其他公民实施的殴打、虐待甚至杀害等行为。

与刑事拘留、逮捕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不以受害者无罪为前提,有罪的受害者也有权获得此项赔偿。

5.本条第五项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使用方法、对象来使用武器、警械。依法不应配备武器、警械的工作人员配备或者私自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依法佩带武器、警械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武器,是指司法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器械。警械,是指司法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关联法规《行政诉讼法》第11、12条《行政复议法》第6、7条《刑事诉讼法》第43、130、135、140、142条《刑法》第247条《监狱法》第7、14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8-10条《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承担错误拘留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第十八条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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