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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22:5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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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昱

出版社: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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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案例评析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案例评析试读:

前言

◎马伊里 吴 铎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设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造就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正是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下,我们策划了这套社会工作案例研究丛书。该丛书已被列为“十一五”国家重点图书。一“社会工作”(social work)这一概念,起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首先在美国和德国被使用,以后逐渐扩展到其他国家。就其渊源而言,在古代社会便已有了社会工作。而就其理论和实践的科学形态而言,社会工作则是近代工业社会的产物。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社会工作无论作为教育领域的一个专业,还是作为一种社会职业,都已经制度化。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高等院校恢复社会工作专业,迄今已培养了一大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而早些时候社会却缺乏相对应的职业岗位。在我国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阶段,社会管理的改革和创新,迫切要求确定社会工作者的职业地位,迫切需要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的职业规范。2004年6月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2006年人事部、民政部联合颁布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社会工作步入了职业化和专业化的轨道。

社会工作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职业,一般都被定位在公共社会福利服务系统,从事收入保障、儿童福利、家庭计划及其他社会福利工作。也有一部分专业社会工作者在学校、医院和各种社会性服务机构开展工作。二

社会工作作为国家认可的一种社会职业,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工作实务的开展,主要还是经验型的。因而,无论在高校社会工作专业的教学中,还是在社会工作的培训工作中,最感缺乏的是具有本土特色的社会工作案例。

为了及时总结我国一线社会工作的经验,同时也为了给社会工作专业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提供相应的案例,我们策划了这套社会工作案例研究丛书。本套丛书旨在顺应社会工作职业化发展的趋势,注重社会工作基本技能的训练,为高等院校学生及社会各界社会工作专业化培训服务。

丛书选编的案例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多侧面、多角度精编精选,并按个案、团体、社区等不同方法分类点评,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通过剖析案例,重点突出社会工作实务的理论指导、方法和技巧介绍。三

本套丛书总策划是马伊里、吴铎。本书的作者都是在青少年、学校、戒毒、矫治、医务、老年、家庭、福利、残疾人及社会工作职业机构等10个领域内有着丰富理论和实务经验的社会工作专家。《学校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华东师范大学文军主编,《残疾人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华东师范大学张福娟主编,《青少年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华东理工大学费梅苹主编,《老年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上海大学范明林主编,《家庭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华东理工大学朱眉华主编,《福利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陈涛主编,《医务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华东理工大学范斌主编,《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华东理工大学张昱主编,《戒毒社会工作案例评析》由华东理工大学王瑞鸿主编,《社会工作职业机构案例评析》由上海映绿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庄爱玲主编。由各册主编分别聘请副主编和撰稿人。丛书最后由马伊里、吴铎负责统稿。

我们希望,本套丛书的出版,能有助于一线社会工作者专业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国内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的教学和各地区职业培训的案例教学。我们也期待通过本丛书的出版,有更多热心于我国社会工作事业发展的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加盟我们的行列,以共同开创我国社会工作事业发展的新局面。第一章社区矫正概述

尽管社区矫正的内容在我国早已有之,但以社区矫正为主题进行理论、制度及技术的建设则始于2003年。以此论之,社区矫正在我国还是一个全新的事物,因此,在对社区矫正案例进行介绍之前,需要对社区矫正的本质、发展过程等方面做一简单讨论。第一节 社区矫正的本质

关于社区矫正,目前理论界还没有统一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犯罪矫正的补充措施,美国学者福克斯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运用社区资源并具有补充、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功能的各种措施。而在实践界,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美国国家咨询委员会刑事司法准则认为,社区矫正是指发生在社区的所有犯罪矫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议案的提案者陈旭认为,社区矫正是对罪行较轻或狱内服刑表现较好的罪犯,在执行一定的刑期后,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环境中继续执行刑罚的一种开放型改造方式。目前,国内学者大多采用司法部原部长张福森对社区矫正的认定:“我们所讲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从上述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来看,几乎所有的人都指出社区矫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刑罚执行内容和矫正罪犯内容,即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内容”。但人们对社区矫正两个方面内容的认识却存在一定的差别,并由此形成了人们对社区矫正认识的两种不同取向:一是强调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功能;二是强调社区矫正的矫正功能。这表明在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内容和矫正内容之间存在着某种张力。笔者认为,社区矫正这两方面的内容之间的张力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公正与福利价值取向的张力的外在表现。刑罚是基于法律的惩罚,而基于法律的惩罚则是国家代表被害人和社会对犯罪人的惩罚,这种惩罚不过是人类早期基于“同态复仇”惩罚的变化而已。这种惩罚在本质上就是要向犯罪人员讨回公道,追求的是公正。而矫正功能则不同,它设定罪犯是有问题的,要使他们不再犯罪,就必须解决他们的问题,使他们成为正常人。同时,它又设定罪犯没有能力解决自己的问题,因而要解决罪犯的问题,需要动用各方力量帮助他们,使他们获得新生,即更生。这种帮助罪犯更生的过程具有社会福利的特性。惩罚要求给罪犯以痛苦,从而使被害人和社会获得公正感;而矫正则要求给罪犯以帮助,并使之更生,使害人者获得社会福利。二者之间的对立显而易见。这种对立也成为我们给社区矫正下定义的难点所在。但不管怎样,后面的分析将表明,社区矫正的这两个方面在根本上是统一的,二者的对立不是目的的对立,只是手段的对立。当我们超越社区矫正的手段,立足于社区矫正的目的时,社区矫正的这两个方面便内在地统一在一起了。为了明确社区矫正的规定性,我们首先要对社区矫正的一些基本要素进行分析。

1.社区矫正的对象是非监禁服刑人员

由于各个国家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类型不同,因此不同国家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也不同。如美国社区矫正的对象有缓刑、假释、家中监禁、电子控制、中途训练所、日报告中心、赔偿和社区服务,等等。2003年7月10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做了基本规定,确定5种罪犯可适用于社区矫正:“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从这些规定来看,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适用的对象主要还是沿袭以往的惯例。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社区矫正的对象不是固定不变的,如上海市目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就把刑释解教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对象中,而随着刑罚执行体系,特别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社区矫正对象还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我们在讨论社区矫正时,所说的社区矫正对象基本上沿用了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

2.社区矫正的目标是促进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

由于社区矫正的整体目标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具体目标,从而也决定了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措施、方法,因而对社区矫正目标的认识和理解成为制约社区矫正的前提条件。正确认识和理解社区矫正的目标不仅对认识社区矫正的实质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社区矫正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在实施社区矫正试点之前,我国尽管没有出现社区矫正的概念,但从刑罚执行的实际过程看,社区矫正的主要内容已经存在。如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种在我国早已存在,只不过由于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我国非监禁刑罚的适用率特别低。从当时社区矫正的目标看,更多地把社区矫正理解为一种对矫正对象的控制与监管,即认为矫正对象在社会服刑期间只要把他们控制与监管起来就可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理念。这种监管的理念隐含了被判处在社会服刑的人员在社会服刑期间只要不重新违犯法律法规就不应干预他们的思想。这种思想隐含了两个前提:一是矫正对象本人不存在问题,因而不需要干预;二是矫正对象存在问题,但这些问题通过非干预的刑罚执行能够得到解决,矫正对象能够自然而然地回归社会。前一个前提显然不符合事实。我们的调研表明,无论是进入社区矫正的初期,还是在社区矫正开展过程中,矫正对象都存在大量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他们在身心、权益、社会支持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害。在访谈过程中,一位假释人员对我们说:“在刚回来的时候真不适应,真艰难,有时候真想重新回到监狱去。”这位假释人员说,在监狱时,监狱为他们安排好了一切,什么时候起床、什么时候吃饭、什么时候劳动、什么时候学习、什么时候睡觉都不用自己操心。而回到社区后,在办理各种手续时,只要稍有挫折,他们就认为是工作人员有意为难他们。

那么,矫正对象存在的各种问题是否能够在非干预的条件下自行解决?回答是否定的。首先,社区矫正对象不仅在社区生活中处于社会底层,而且由于他们所犯的罪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他人的损害,使他们成为社会排斥的对象,因而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没有能力自行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其次,社区矫正对象自身拥有的社会资源非常有限,这也限制了他们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他人的损害,同时也是对其自身的损害。在被宣布为犯人后,其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等原有的社会资源都会受到相应的破坏,甚至完全丧失,其社会地位、社会声望都会相应下降。在我们看来,很多犯罪人员走上犯罪道路,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资源不足的问题,而当他们沦为罪犯后,其社会资源状况进一步恶化,因而仅仅依靠他们自身的资源解决自身的问题,难度很大。这就需要矫正社会工作者为他们重新配置资源,以解决他们的问题。再次,一些矫正对象的社会认知和社会心理等方面也存在很多问题,在思维方式固化的情况下,也需要矫正社会工作者改变他们的社会认知和社会心理。

因此,由于矫正对象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问题,具有某些功能性缺陷,仅仅将被判处在社会服刑的人员在社会服刑期间控制、监管起来,并不能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在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必须有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干预,和矫正对象共同解决其存在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只有这样,才可能避免矫正对象重新危害社会。

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也不是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是矫正对象普遍存在的问题,但这些问题的解决还不能从根本上防止矫正对象在刑期结束后不再从事犯罪活动。这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只是矫正对象走向犯罪的一种外在表现。犯罪人员并不是生来就是犯罪人员,他们之所以会形成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还有其更深层的原因,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只是这些深层原因的外在表现。其二,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只是解决了他们当前的意识和行为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意识和行为问题。只有从根本上找到促使矫正对象走向犯罪的原因,并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使矫正对象尽可能少的产生新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其三,对社区矫正而言,不仅要尽可能做到矫正对象在服刑期间不重新犯罪,而且还要尽可能做到矫正对象在刑期结束后也不会重新犯罪。因此,解决矫正对象外在的、暂时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还不能构成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标是通过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使其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成为社会的正常一员。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社区矫正在根本上是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活动对社会的危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减少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不是空洞的说教,而是落实到社会发展的每一个方面的实际过程。对社区矫正而言,控制与监管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少矫正对象可能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矫正对象存在的各种问题、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当度过控制与监管期后,矫正对象重新走向犯罪的可能性仍然很大。以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与行为恶习作为社区矫正的目标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只有在科学的价值观念的指导下,运用科学的方法,在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的同时,与矫正对象一起恢复其受损的社会功能,使他们通过矫正成为社会中的正常一员,回归社会,才可以说社区矫正的目标已经达到。

在此,我们需要对“回归社会”和自我更生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把矫正对象放在社会,并在社会中对他们实施社区矫正,并不意味着他们已经回归社会,而只能说他们生存在社会。只有当他们能够像社会中的正常人一样生活、工作时,也就是说,只有当他们成为主流社会中的正常人员时,才能说他们已经“回归社会”。而“更生”之“更”本意即为改变,“更生”则是指获得新生,在此,用于矫正对象的更生,是指通过社区矫正,促使矫正对象祛除原有的生活方式,形成新的生活方式,成为社会正常成员的过程。而自我更生,则是指通过矫正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激发矫正对象的潜能,形成矫正对象自我改变、自我发展的能力的过程。

在矫正矫正对象的犯罪意识和行为恶习的同时,通过与矫正对象一起解决他们的问题,恢复他们受损的社会功能,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实现矫正对象的自我更生作为社区矫正的目标,意味着一种新的“预防”观念的形成。以往,尽管我们一直强调要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但由于:第一,“防”的观念不明确,对什么是“防”、怎样“防”,没有清晰的认识;第二,“防”的措施不具体,因而在实际运作中,“打”仍然占据着基础地位。新的社区矫正观念实际上是一个大的“防”的观念,真正把握了“预防”的实质。所谓预防,从直接的意义上理解,是预先做好防备,在实质上是通过预先的工作,防止某类事件发生,强调的是“预先”的工作。通过解决矫正对象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社区矫正目标正是具有这种本质。因此,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的同时,也是一个大预防的概念。

3.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过程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都是触犯法律、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员,因而,社区矫正从其性质上看,是刑罚执行的过程。

4.社区矫正是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矫正对象一起以社区为平台解决矫正对象存在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过程

为什么社区矫正既是一个刑罚执行的过程,同时也是矫正社会工作者与矫正对象一起解决矫正对象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社会功能的过程?这取决于社区矫正的目标。

自刑罚形成以来,“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原则一直是左右刑罚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这种观念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传承下来,形成了人们认为犯人作为社会秩序的破坏者,是社会的垃圾,他们没有权利反映自己的需要和利益,法律所要做的就是惩罚他们的社会心理。这种心理造成了社会对犯罪人员普遍的社会排斥,而这种社会排斥反过来又进一步促使犯罪人员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如此循环往复,形成社会正常人员和犯罪人员双向复仇的心态,从而在更大的程度上危害了社会的发展。

当我们将社区矫正的目标确定为矫正社会工作者通过和矫正对象一起解决存在的问题,恢复他们的社会功能,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时,这个目标实质上包含了两重含义:一方面,这个目标意味着刑罚中同态复仇原则的弱化。确实,犯罪人员破坏了社会秩序,给社会和个体带来了危害,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但这种惩罚是否是刑罚中最重要的因素,或者说惩罚是否是刑罚的主题,在现代社会条件下,这应该是一个值得重新思考的问题。从有利于社会整体发展的角度看,当惩罚带来的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双向复仇时,这种惩罚本身已经危及社会的发展,因而是不可取的。只有当惩罚带来犯罪人员改变自身的意愿时,也就是说,只有当惩罚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不再危害社会时,这种惩罚才是有益的,而这意味着对以往过于强调同态复仇原则的否定。另一方面,这个目标实质上要求我们必须把矫正对象当人看,必须认识到矫正对象作为一个人,他们有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有其基本的需要,也有其基本的利益,而且这种权利、需要、利益必须在社会中得到体现。因此,作为人,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矫正对象也有其享受作为人的基本的权利,也有他们回归社会、成为社会中正常成员的权利。社区矫正不仅不能剥夺他们的这种权利,相反,还要帮助他们,和他们一起实现这种权利,这就是解决他们存在的问题、和他们一起恢复其丧失的社会功能、使他们成为社会正常人员的过程。

由此,我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平台,通过矫正社会工作者和非监禁服刑人员的共同努力,通过解决社区矫正对象的问题,恢复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进非监禁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的刑罚执行制度和过程。

尽管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才进行了一年多的时间,但社区矫正的相关研究已逐渐升温,开始成为法学和社会学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从研究的基本取向看,由于国内社区矫正处于试点时期,目前研究者们的研究大多聚焦于社区矫正制度方面。法学界的研究者们就社区矫正推行的意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如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探索。

关于社区矫正的意义,法学界的研究者们更多地从刑罚执行这个角度展开。他们认为,社区矫正是现代刑罚执行发展的基本趋势,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充实和完善社会治安综合防控体系,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监禁矫正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如矫正成本过高、交叉感染、罪犯社会化过程中断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社区矫正制度,学者们不仅描述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而且反思了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政策建议。其中尤以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的研究最为突出。在《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一文中,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系统地描述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现状。首先,该课题组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刑罚方式包括管制、缓刑和假释、符合监狱法规定的保外就医和其他监外执行手段。其次,文章描述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情况。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总数为608 259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7 515人,占总数的1.23%;2000年646 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 822人,占1.21%;2001年为751 14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9 481人,占1.26%。1999年全国的缓刑适用率为14.86%,2000年为15.85%,2001年为14.71%。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1999年全国共假释罪犯30 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假释23 550人,假释率为1.63%。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计:2001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3%。在此基础上,课题组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社区矫正种类太少、社区矫正的适用数量太少、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人员、缺乏专门的假释决定机关等是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建议:首先,改革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目标。认为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旨在实现的目标是:解决监狱拥挤状况,降低监狱行刑成本并改善监狱行刑的实际效果;增进犯人与社区的联系,避免监禁执行方式对犯人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监禁综合征),促进其最终回归社会;同时,这种执行方式也有助于促进犯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的提升,并使社区服务成为犯人有意义的实践活动,为社会做出一定的补偿;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其次,在改革和完善司法实践方面,课题组也提出,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拓宽包括扩大管制刑、缓刑和假释等的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加强社区矫正的执行等方面的建议。再次,在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方面,课题组提出要改革和发展我国的刑罚制度,增设社区服务刑。最后,课题组还提出了要成立专门的假释委员会,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和执行队伍的建议。

在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中,冯卫国等学者具体分析了管制、缓刑及缓刑撤销、假释等社区矫正的种类,提出了增设社区服务刑种、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创设转处和刑罚易科制度、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完善社区刑罚的执行机制等主张。

社会学界关于社区矫正的研究还不多见。就目前国内的研究而言,笔者收集到相关文献仅四篇。郑杭生教授在其《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一文中,从社会化和再社会化的角度提出了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在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基础进行讨论的基础上,进而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途径。认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需要树立正确的社区矫正理念,在实行社区矫正的过程中既不能左,也不能右,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能囿于旧有的框框;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进行调整,扩大轻刑的种类、数量和范围。建立管制、缓刑、假释等法律制度,以及一些配套的实施细则。对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监狱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需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从业人员;需要对罪犯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分类矫正;需要做好社区矫正相关部门的配合以及调研工作。

费梅苹对社区矫正中个案社会工作方法的运用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她用参与式观察和深度访谈的方法,就上海市社区矫正开展过程中,矫正社会工作者对社会工作个案方法的运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社会工作个案方法运用领域的分析中,费梅苹就心理层面、认知层面和社会关系层面的社会工作介入进行了分析。而在分析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个案工作方法运用的现状时,费梅苹得出了社会工作方法的运用与刑罚执行是一个统一的过程、矫正社会工作者运用个案社会工作方法的专业化程度较低、个案社会工作与社区社会工作是结合在一起的等结论。同时,费梅苹还提出了增加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统一性的认识、进一步明确社会工作者的定位、提高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专业素质、加强社会支持性资源系统的建设等完善个案社会工作方法运用的一些建议。

张昱认为,中国的改革开放面临两大课题,即政企分离和政社分离。改革开放前20年主要是通过构建市场经济实现政府和企业的分离。之后,政社分离的改革重任被提上议事日程,如何通过社会体制建设实现政府与社会的相对分离成为目前进一步深化中国改革的焦点问题。由于上海市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蕴含了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的理念,采用了政府和社会共同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模式,因而对中国的社会建设具有建构性意义。同时,由于上海市社区矫正采用了运用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开展矫正工作,第一次在全国建设了一支通过社会工作专业培训的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因而,社区矫正成为中国社会工作发展的里程碑。

在分析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的关系时,张昱针对怀疑社会工作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的看法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与社会工作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的理念和社会工作的理念是统一的。他反思了过去的社区矫正中过于强调监管和控制,但由于各种条件的制约却形成了监而不管的局面,提出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理念应是通过解决矫正对象的问题,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而这种理念与社会工作的理念是内在统一的。在社区矫正中,社会工作就是要通过矫正社会工作者与矫正对象的共同努力,恢复矫正对象的功能,促进矫正对象的自我发展,使之早日成为社会的正常一员。此外,张昱还就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的功能与社会工作功能的统一性、刑罚执行过程与社会工作过程的统一性进行了分析。

上述社区矫正的研究表明,目前我国有关社区矫正的研究主要局限于法学界,即使社会学关于社区矫正的研究也基本上是从法学的视野展开的。这自然有其内在的逻辑,毕竟,社区矫正首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建设问题,如果没有法律制度的厘清和健全,社区矫正就无法实施。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仅仅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视角研究社区矫正是片面的。从整体上看,社区矫正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罚执行的内容,这属于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二是矫正对象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进入社区之后,他们的再社会化问题,即恢复矫正对象的社会功能、促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的问题。就社区矫正的目标是通过各种方式促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实现自我更生而言,第二个问题具有更根本的意义,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社区矫正的研究在这个方面基本上属于空白。这就使我们不得不从社会学的角度重新思考社区矫正的价值取向和制度等问题。第二节 社区矫正的发展

社区矫正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历史的过程。一、刑罚制度的历史变迁

刑罚是人类应对犯罪现象的一种重要手段。由于犯罪现象形式多样,类型繁多,轻重程度不一,由此也形成了刑罚方法的多样性。在不同历史时期,与人们的刑罚观念相适应,形成了以某种刑罚方法为主导、其他刑罚方法相辅助的刑事制裁体系。以这种刑事制裁体系为根据,大体上可以把人类刑罚制度的发展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以肉刑和生命刑为主导的阶段、以监禁刑为主导的阶段、以监禁刑为主向以非监禁刑为主过渡的阶段。

肉刑是对犯罪人的肉体施加痛苦的刑罚。在18世纪之前的西方社会,肉刑普遍适用于不适合死刑、流放和驱逐的案件中。古代刑罚思想认为,君主受神的委托具有惩罚罪犯的权力,相关法典也往往从维护“神意”出发,制定相应的惩罚制度。此时,人们普遍遵循“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原则,法律公开确认复仇是刑罚的基本规则,由此,肉刑和死刑盛行。如古巴比伦王国就实行同态复仇的法律原则,主张罪犯受到的惩罚应与被害人所受的伤害完全相等。在18世纪制定的法典中规定:工匠盖房子,如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房子不牢固,致使房主被砸死的,工匠本人以死抵命,如果把房主的儿子砸死,工匠的儿子以死抵命。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人道主义思想在社会发展中的影响越来越大,肉刑逐步被废除。

监禁刑又称自由刑,是以剥夺人的人身自由为特征的刑罚制度。大约从19世纪末期开始,监禁刑逐渐取代肉刑、死刑、流放而成为刑罚的主要手段。从监禁刑的发展过程看,监禁最初是一种羁押候审人的措施。在西方,早期基督教会用监禁的方式对违反教规和教义的牧师进行惩罚,之后,这种方式逐渐使用于世俗社会。1166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下令在各郡设立监禁机构,从而使监禁机构逐渐成为惩罚罪犯的场所。到13—14世纪,监禁刑成为刑事制裁的一种重要方式。

中国古代把监狱称为“囹圄”,是专门囚禁犯人的地方,作为衙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除最高司法机关设立的监狱外,地方各级衙门,尤其是州(包括府、郡)县衙门也都设有独立监狱。早在夏(约公元前2070年—公元前1600年)至春秋战国时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221年),便形成了监狱制度。汉代(公元前202年—公元220年)的监狱名目种类繁多,据《汉书•刑法志》等记载,汉代全国共有两千余所监狱。可见,中国的监禁刑远远早于西方。而且,“刑罚威狱”,肉刑、监禁刑并用。二、社区矫正的起源与发展

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事制裁体系的存在具有其内在的必然性,但也存在严重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监禁刑违背了人道主义精神。相对肉刑等刑事制裁手段而言,监禁刑是一种进步,但其对人道主义的违背也非常明显。美国著名犯罪学家格雷沙姆•赛克斯(Gresham Sykes)在其《囚犯社会》一书中提出,监禁刑剥夺了犯人的自由、剥夺了犯人的物品和服务、剥夺了犯人的异性关系、剥夺了犯人的自主性、剥夺了犯人的安全感,而这些剥夺都违背了人道主义的原则。(2)监禁刑使被监禁人身心受到损害。西方许多国家都对监禁刑对被监禁人造成的身心损害进行过研究,他们发现,监禁对被监禁人的身心损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空间拥挤对被监禁人身心的影响。监狱普遍存在的过度拥挤现象,使被监禁人拥有的空间极其有限,而这种过度拥挤“构成了身体和心理疾病的主要基础”。其次,被监禁人生活的监狱是一个极易形成挫折情景和挫折情绪的场所。在监禁生活中,被监禁人基本上在他人控制下,没有自主、自立的生活,这使他们很容易产生挫折情绪,如愤怒、攻击倾向、恐惧感、抑郁、自卑、绝望等,从而使其自尊心、自信心、情绪稳定性、自我评价等降低。再次,被监禁人在监狱生活可能形成他们孤独的人格特征。监狱生活基本是与现实生活失去关联的生活,对外而言,被监禁人基本处于与外界隔绝的状态,与家人及亲戚朋友的交往和沟通基本上没有;对内而言,被监禁人也很难与管理人员建立平等的交往和沟通关系,这使他们经常处于孤独状态,这种状态的持续可能带来孤僻、冷漠、恐惧等不良心理,严重时不仅会导致身心疾病,而且可能导致被监禁人的自我毁灭行为。(3)负性互动影响监禁矫正的效果。监禁矫正的目的在于通过监禁矫正被监禁人的思想观念和行为,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人。但监狱中的被监禁人都是犯罪人,在与正常人的交往和沟通被隔绝的情况下,被监禁人之间的交往和沟通成为他们最主要的交往形式。在交往和沟通内容方面,由于思想观念和原有行为方式的影响,在隔离环境下,一方面可能使他们原有的思想观念和行为继续延续,另一方面被监禁人之间还可能相互教唆,致使他们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朝着更恶劣的情况发展。(4)监禁使被监禁人的社会化过程中断。使被监禁人回归主流社会应是监禁矫正的基本目的。但在监禁矫正中,由于上述几个因素的影响,被监禁人一方面不可能及时了解社会的变化,另一方面会形成一套监狱特有的情景意识和行为方式,以适应监狱的生活。这使被监禁人走出监狱后面临极大的不适应,而这种不适应使他们处于“危机”状态,这种危机状态如得不到有效的缓解,有可能使他们重新走向犯罪。(5)监禁矫正成本过高。监禁矫正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个方面。直接成本包括相关设施建设费用、工作人员费用、运行费用、被监禁人的生活费用等;间接成本包括犯罪人员被监禁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的损失、被监禁人家庭资源的损耗、被监禁人社会贡献率的降低等。研究表明,监禁矫正的成本明显高于非监禁矫正的成本。瑞典1997年的统计表明,在监禁刑执行中所需费用情况是:一级警戒监狱,每人每年需2 435克朗;二级警戒监狱,每人每年需2 033克朗;三级警戒监狱,每人每年需1 932克朗;四级警戒监狱,每人每年需1 598克朗;平均每人每年需1 999.5克朗。而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中,一名犯人一年仅需145克朗。

监禁刑的上述缺陷也许不是一时之间形成的,也不会立刻表现出来。但这些严重的不足促使很多人对监禁刑进行反思,试图改变并弥补这些不足。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的约翰•奥古斯特就是其中的先驱者之一。奥古斯特生于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不久的1785年。此时,殖民统治时期的肉刑制度如鞭挞、截割、手枷等仍然普遍存在于监禁刑中。但此时要求人道地对待犯人的呼声也时有所闻,1825年,以革新狱政为目标的波士顿监狱协会成立。1841年,“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在波士顿成立,奥古斯特参加了该协会,并成为协会中最热心的成员之一。在奥古斯特看来,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复仇而进行恶意的惩罚,而是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基于这样的思考,奥古斯特经常到监狱探望因酗酒而被判刑的犯人,并向波士顿违警法院提出了对酗酒者暂缓处分、由他保释进行感化教育的请求,这一请求获得了法院的认可,将酗酒者的判决时间推迟三个星期,交由奥古斯特教育感化。奥古斯特运用个案工作的辅导方法改善被保释者个人、被保释者的生存环境及其与环境的关系,在到期这些人重返法庭受审时,一般都会由于行为的改变而获得宽大处分,如罚款等。之后,奥古斯特放弃了制鞋本行,全力以赴地从事感化罪犯工作,其工作对象也由酗酒者扩展到其他类型的犯罪人员。他认为,如果自己的工作能够使十分之一的犯罪人员得到改变也是值得的,因为改变一个罪犯,就等于是把他从死亡中拯救出来。从1841年开始到1859年逝世,奥古斯特共保释了近2 000人。正是这种大无畏的开创精神以及奥古斯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贡献,后人把他称为“感化工作之父”、“世界上第一个伟大的观护人”。

继奥古斯特开创性的工作之后,187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制定了一项法案,授权波士顿市设置专职矫正社会工作者,10年之后,该项制度延伸到州高等法院,使马萨诸塞州成为全美第一个在全州范围内设置矫正社会工作的州。之后,美国其他州也开始陆续制定类似的法律。192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观护法案》,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矫正社会工作制度。

在英国,社区矫正最初由志愿者进行。1907年,英国颁布了《感化犯人法》,规定设置观护人机构,负责被判感化的人在释放后的监督、咨询、协助以及与之交往等有关事宜,明确了由法院任命的专职人员为矫正对象提供公共服务的矫正社会工作格局,改变了以往以志愿方式开展感化矫正的发展方向。1925年,英国制定了《刑事裁判法》,规定设置“感化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任命、报酬和其他行政事务工作,从而形成了社区矫正的基本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区矫正得到了快速发展。从目前世界各地社区矫正的研究和使用情况看,欧洲国家走在前列。1975年,英格兰和威尔士立法规定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员要在闲暇时间无偿为社区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动,此后,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也陆续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从社区矫正的类型看,有各种训诫、合同治疗、罚金、缓刑、假释等。在美洲,北美国家社区矫正的情况大体与欧洲相近,一些在欧洲实行的社区矫正类型在北美一些国家也基本上得到了实行。在亚洲,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吸收英、美等国经验的基础上于战后发展起来。在相关法律建设方面,日本1947年制定了《恩赦法》,1949年制定了《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之后,又逐步制定了《更生紧急保护法》、《缓刑执行者保护观察法》、《保护司法》、《刑法》、《刑诉法》、《少年法》、《少年法院法》、《妇女辅导法》、《儿童福利法》、《轻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都有与社区矫正相关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律网络体系。在机构设置方面,设置了更生保护委员会和保护观察所等政府机构,同时又设置了更生保护会、兄姐会等民间机构。三、我国社区矫正的发展

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已开始探索监外执行法律监督,陆续实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制度,并先后颁布《假释管理规则》(1913年)、《出狱人保护事业奖励规则》(1913年)、《重病犯保外就医治疗办法》(1914年)、《监外执行条例》(1948年)等法律法规,显示了监外矫正的趋势。

我国香港地区较早实施社区矫正制度。香港社区矫正主要借鉴了英国的经验。1938年,香港在监狱署增设了感化部。1948年,香港成立承担感化工作的社会局。1950年,香港设立了“首席感化主任”职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开始为不同年龄段的犯罪人员提供服务。进入20世纪80年代,“社区为本”的观念进入矫正领域,促使香港进一步确立了以社区为基础的社区矫正模式,从而促进了社区矫正的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在1962年公布了《少年事件处理法》,形成了少年观护制度,奠定了台湾社区矫正的基础。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开创了中国大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早在1932年6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就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在省县两级裁判部设立劳动感化院,负责看守、教育、改造罪犯。1943年陕甘宁边区创造“回村执行”的刑罚执行方法,由群众管制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8月,政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病势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年龄在五十五岁以上或者身体残废、刑期五年以下,已失去对社会危害可能的罪犯可以准许取保监外执行,但是事前必须经过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并且通知犯人所在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的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这些规定虽然奠定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基础,但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社区矫正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人道主义思想不断融入社会发展的理念中,特别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社会发展理论,促进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2002年8月,在市委政法委的直接领导下,上海市率先在全国展开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至此,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从试点工作开展的情况看,尽管各地做法不同,各有特色,但都坚持了“以人为本”的思想观念。上海采取了通过组建社会团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政府通过购买社会团体的服务实施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在工作方法和工作理念上,上海采取了以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和方法作为社区矫正的基本方法的做法,从而使矫正社会工作在中国首次得到实践和探索。从实际运作来看,矫正社会工作已经在社区矫正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2005年国家两院两部又下达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之后,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社区矫正给予了法律上的肯定。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社区矫正工作试行于全国。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印发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工作得以在全国正式展开。

应该说,社区矫正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保证社会稳定与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据相关部门统计,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四、深化社区矫正制度建设,促进社区矫正社会工作发展

在直接的意义上,我国从试点和试行社区矫正,直到实施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在根本上,社区矫正的出现是我国社会转型深化、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它不仅标志着我国刑罚理念和制度的重大进步,更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具体落实,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大探索。而社会工作元素进入社区矫正,则意味着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已与国际接轨,意味着人道主义理念在我国的普适发展,更意味着“以人为本”、创新社会管理机制的形成。

1.问题导向型发展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的生成

笔者曾在一些文章中提到,为什么我国社会工作实务的突破性发展首先发生在司法领域,并认为这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回顾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的发展历程,我们大体上能够回答这一问题。

2002年8月,上海市在构建“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开始探索试点社区矫正工作。根据国际社会发展的经验,在人均GDP超过3 000美元时,社会发展进入矛盾凸显期,在此情况下,如何进行社会管理、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成为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上海市当时正是面临着这样的情形。

就社区矫正的试点而言,如何构建社区矫正制度,以及构建怎样的社区矫正制度成为关键点。为此,学术界和实践界进行了大量的研讨和调研。就学术界而言,在国家与社会适当分离的理念下,在政府负责的前提下,加强社会的参与成为学术界的主要看法,这一看法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同。在社会怎样参与的问题上,学者们提出由于社区矫正对象的特殊性和面临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从国际社会通用的做法看,具有预防、治疗、康复、发展功能的社会工作应是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服务的主体力量,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应是预防、治疗、康复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的问题,促进他们发展的主体力量。就此问题,上海市的相关领导部门进行了大量国际性的调查研究。在深入的学术论证和广泛的调查研究基础上,组建社会团体、招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政府购买社会团体服务的社区矫正制度得以形成,并构建了“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广泛参与”的运行机制。这一制度在当时得到了上海市委和市政府的认同,被誉为“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之举。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等六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并肯定了上海市的做法。2009年,社区矫正由试点转向全国试行,2012年初,社区矫正在全国实施。

所谓试点,就是在一项没有进行过的工作正式、全面、制度性地开展之前进行的探索性工作,因此,一项工作的试点过程,往往也是发现问题、探索制度的过程。一般而言,在试点过程中,试点工作经常呈现出非系统性发展、问题导向等特点。与所有的试点工作相一致,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以问题导向型的模式发展,即通过试点工作探索社区矫正的要素,发现社区矫正中出现的问题并进行创造性的解决的发展模式。

在众多的探索中,关于社区矫正性质问题的讨论尤为值得关注。这是由于社区矫正性质的确定从根本上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把社区矫正单一地规定为刑罚执行,可称之为单一性质论。在社区矫正试点的初期,这种观点占据了主导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而且还具有矫正的性质,是复合性的,可称之为复合性质论。这种观点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发展,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践界的重视。从整体上看,这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刑罚执行是否具有矫正功能。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本身就是矫正,因此,矫正也包含在刑罚执行这一性质之中。第二种观点并不否认刑罚执行的矫正功能,但这种观点认为,刑罚执行的矫正功能主要是惩罚性的,而随着中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问题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系统化、敏感化的特征,同时,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这使得单一惩罚性的矫正难以实现促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的目的。因此,刑罚执行的矫正功能并不能替代社区矫正中的教育矫正功能,而且,由于社区矫正对象本身面临问题的多样性、复杂性、系统性、敏感性,要实现社区矫正的教育矫正功能,还需要有专业技术。

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理论界和实践界对于社区矫正性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在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的制度安排也在不断演化。从最初的制度安排看,基于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社区矫正试点初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一种制度安排基于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理论认识,把司法部门作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构建社区矫正的司法干警管理队伍,由司法干警队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另一种制度安排基于对社区矫正复合性质的认识,在强调司法干警队伍建设的同时,构建专业的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分别负责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工作。随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省市开始试行后一种制度安排。

实质上,这样的制度安排还体现了社会治理的社区矫正理念。在2003年7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就已经明确了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并且还特别强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应该说,这种对社区矫正理念和意义的规定,已经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系统性,而复合型社区矫正制度较好地体现了社区矫正的这种理念和重大意义。

综观上述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过程,笔者认为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其一,就社区矫正制度的整体探索而言,社区矫正制度建设在试点期间主要是以问题为导向的,可以说是问题导向型的制度建设,即在试点过程中,通过不断地发现问题和创造性地解决问题促进制度建设。其二,就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矫正并生成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而言,社会工作的生成与发展必须对社会发展发挥积极的功能,必须介入社会发展的主题,必须满足服务对象的基本需求。

2.系统整合型推进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的发展

如果说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是在不断发现问题、不断解决问题的过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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