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注释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5 00:39:04

点击下载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2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适用提要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国第一部《妇女权益保障法》,这部法律实施十三年来,对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妇女权益保障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为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的决定》,这标志着我国依法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妇女权益保障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了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一)明确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男女平等这一基本国策首次提出是在1995年,当时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召开,江泽民同志代表我国政府,在政府级会议的致辞中指出:“我们十分重视妇女的发展与进步,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这一庄重的宣言,在世界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得到了联合国及国际社会的支持。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的表述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这一国策,进一步完善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二)明确了妇女的六大利益

1.政治权利。本法明确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同时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以使原法有关提高妇女代表比例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2.文化教育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由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其承担着人类再生产的特殊使命,在其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需要受到特殊保护,因此也加大了女职工的劳动力成本,使女性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再加上社会上存在的性别歧视,导致女性就业难、下岗比例高、再就业更难。在用工制度改革后,一些企业随意提高女性就业门槛,避开生育期使用女职工的“黄金年龄”段。针对上述问题,为了进一步保障妇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更有针对性的规定。例如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以及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等。同时,近年来,在执行现有退休制度方面,出现了一些歧视妇女的现象,如有的地方和单位不执行国家规定,擅自提前女性退休年龄,或者降低女性退休待遇等,针对这些严重侵害妇女的劳动权益的问题,规定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4.财产权益。目前,一些地区在土地承包中出现重男轻女的问题,妇女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明显少于男性。此外,一些地区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规定出嫁女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不能平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从而使她们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靠丈夫一份收入维持生计,如果离婚就更加没有保障。土地是农民的根本,为了使农村妇女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同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5.人身权利。针对拐卖妇女,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活动,以及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问题,本法明确规定: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并明确了对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6.婚姻家庭权利。针对一些妇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问题,本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同时,本法也明确了妇女在家庭财产、子女监护方面享有的合法权益,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条文注释

宪法原则是最高的原则,本条第一款就是再次重申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为了更好地贯彻宪法精神,有必要把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用法律的强制力要求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各层次上落实男女平等这一制度。本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可以采取的适当措施,包括:(1)各级政府及所属相关部门通过制定、实施有关行政法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妇女保障问题;(2)司法保护系统的司法保障机制;(3)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执法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机制;(4)群众团体维权服务体系和民主监督机制。

第三条 【妇女发展纲要和规划】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条文注释

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作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有利于保证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妇女纲要,实现法律赋予妇女的各项权利。

在我国,对妇女发展的规划是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直接的规定作为依据的。通过行政规划增进妇女的发展,保障妇女权益,改善妇女生活以及提高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成为我国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是国务院的职责所在,而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更体现我国对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视。

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并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这是我国促进妇女发展的第一个国家纲要。2001年5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了新世纪第一个十年妇女发展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与此同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国家纲要制定了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大多数地(市)、县(市)都制定了本地区妇女发展规划,基本形成了国家纲要与地方发展规划和有关部门实施方案相结合、全国性目标与地方性目标相结合、终期目标与阶段性目标相结合的推动妇女发展的目标体系。2011年7月,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优化妇女发展环境,提高妇女社会地位,推动妇女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条文注释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和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特殊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保障和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切实作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在决策和工作中切实做到男女平等,维护妇女权益。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努力消除对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在此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统一】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条文注释

随着社会的发展,女性逐渐成为与男性平等的主体,女性已经开始要求与男性平等,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更是现代妇女对自己的要求,这样可以使他们摆脱对男性的依赖。自尊是指女性要尊重自己,不要向别人卑躬屈膝,也不容别人的歧视;自信就是要相信自己的能力和实力;自立就是不依靠别人而靠自己的劳动和能力生活;自强就是自己努力向上,不断地提高自己各方面的水平。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不仅需要妇女加强自身素质的培养,同时也需要国家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这是国家法律对每个公民的要求,也是每一个公民所应尽的义务。尊重社会公德,更是妇女道德素质提高的具体表现。在当前大力营造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更需要妇女撑起半边天,为国家进步和繁荣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六条 【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条文注释

在过去,妇女保障的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影响了法律的实施。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多方面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

我国各级人民政府需要将妇女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为更好地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国务院于1990年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由国务院领导同志任主任,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日常工作。各级政府也设立妇儿工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通过制定、实施有关行政法规、政策措施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尤其要增强协同意识,提高协同能力,做好参与协同的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条文注释

中华妇女联合会是妇女为争取妇女解放而联合起来的女性社会团体,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女性社会组织。本法明确了其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地位,明确妇联组织参与、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执行的法律地位、责任、权利和义务,使妇联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具有法律保障,使代表妇女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并推动妇女权益维护的工作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团体根据各自的章程开展妇女权益维护工作,发挥民主参与的优势,协助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利用民主监督的权利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表彰和奖励】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条文注释

对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是本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通过奖励行为与惩罚行为并举实施,共同成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实施表彰和奖励的目的在于,激励社会组织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

国家奖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国家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模范地遵纪守法的组织、个人给予物质或者精神的奖励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奖励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形式:(1)赋予精神方面的权益,即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如授予称号,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奖章等。(2)赋予物质方面的权益,即发给奖金或各种奖品。(3)赋予职权方面的权益,即对受奖人予以晋级或晋职。表彰主要是精神鼓励。奖励既可以是精神奖励,也可以是物质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以物质奖励为辅。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政治权利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条文注释

男女平等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奉行的一项基本国策。男女平等的内涵非常丰富,它包括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的平等。其中,政治权利的平等是男女平等最重要的内容。所谓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的权利。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程度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衡量男女平等程度最重要的标准。新中国成立后,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被写进了宪法,妇女在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得以确立。国家采取了各项措施,实现了妇女政治权利跨越式的发展,成为参政程度比较高的国家之一。妇女广泛参与了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管理,妇女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

第十条 【意见和建议权】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妇女政治权利的范围包括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等四项。为了实现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管理,本条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这些途径和形式多种多样,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直接的如通过参加选举或者考试,成为人大代表或者国家公务员,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间接的如通过行使选举权,选举出自己利益的代表来实现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或者通过行使结社权,成立妇女组织,代表自己来行使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向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也是间接地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形式之一。无论哪种途径和形式,只要能够实现妇女的政治权利,在不违法的情况下,都是可以的。

第十一条 【选举与被选举权】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条文注释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最重要的政治权利,是否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能否参与政治生活的首要条件。《选举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进一步体现了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保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提高妇女直接参与国家管理,《选举法》第六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本法还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关联法规《宪法》第3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6条

第十二条 【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妇联的权利】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条文注释

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妇女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妇女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自己的政治权利。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各级妇女联合会承担着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职能。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实现男女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妇女解放的重要标志。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中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女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加强培训基地建设。

第十四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条文注释

我国公民可以通过行使监督权保障其合法权益。妇女权益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对侵犯妇女权益的行为,任何公民都享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宪法》第41条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文化教育权利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入学、分配等不得歧视女性】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条文注释

公民的文化教育权,是指公民按照宪法的规定,在文化和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宪法赋予公民文化教育权利,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全民族的文化水平有着重要意义。教育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科学研究的自由、文艺创作的自由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在文化、教育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男女享有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是国际上达成共识的基本人权观念。《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教育是妇女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方式。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培养女学生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各项工作都应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展开。

关联法规《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36条《义务教育法》第4条

第十七条 【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条文注释

要实现男女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不仅需要有权利的无差异对待,还需要有权利的区别性对待。体现了差异性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本条是对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从女性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出发,才能更好地维护女性的教育权。

由于女性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在青春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男性青少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学校在对女性青少年实施教育、管理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于青春期给女性青少年带来的生理和心理上的变化,给予正确的引导,使她们获得正确的认识,并对女性青少年予以特殊的保护,从而使她们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

我国现行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文件对学校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条文注释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确定的目标是: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5%,女童平等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消除女童辍学现象。

关联法规《义务教育法》第5、11-13条

第十九条 【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条文注释

1993年修正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规定,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妇女占全国人口的一半,妇女素质的高低对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辍学务工的女童的身心很难得到健康的发展,文盲妇女很难掌握先进的生产技术,不识字的母亲也很难对子女进行良好的教育,国家因此而缺乏可用之才,将不能立足于世界强国之林。扫除妇女文盲,不仅是妇女教育问题的一个基本任务,也是我国一项刻不容缓的战略任务。

关联法规《教育法》第23条

第二十条 【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条文注释

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指出,满足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的需求。坚持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为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提供更多的机会和资源。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妇女和残疾妇女接受职业教育。为失学大龄女童提供补偿教育,增加职业培训机会。组织失业妇女接受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失业妇女创业和再就业能力。根据残疾妇女身心特点,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专业。

关联法规《职业教育法》第5-7条

第二十一条 【科教文卫活动中的男女平等】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条文注释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妇女在从事文化生活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体现了宪法精神,同时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准则。《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男女平等的文化权利作出了以下规定: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1)参加文化生活;(2)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3)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条文注释

参加社会劳动,享有平等劳动权不仅是妇女谋取个人生活经济来源的手段,而且是妇女获得经济独立、提高社会地位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男女平等的经济支柱,也是妇女实现其他权利的经济基础,因此保障妇女平等的劳动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保障妇女平等享有社会保障权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新发展,表明我国对妇女权益保障更加全面和具体。目前,妇女享受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要低于男性,这种状况要予以纠正。妇女的特殊社会保障费用以前主要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因此有些单位往往从投入、产出的角度出发,认为录用女性成本较高,影响了经济效益,因此不愿录用女职工。这样就会导致因为保护了妇女的社会保障权利,而影响了妇女的劳动权利。本条将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并列规定,表明了两项权利是不矛盾的,也是统一的。

关联法规《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12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录用禁止性别歧视和禁用女童工】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妇女平等就业权是妇女平等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和核心内容,指妇女以与男子平等的身份,在同等录用条件下平等竞争岗位,自主选择职业。实践中,男女就业机会不均等,妇女就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压低女性录用比例或提高女性录用标准,以录用为条件要求女性放弃某些正当权利,甚至拒绝录用女性等现象还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本法规定妇女平等就业的权利,对种种限制妇女平等就业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强调在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除国家规定的某些特殊行业领域外,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13、15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同工同酬】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条文注释

国际劳工立法明确承认男女同工同酬原则,男女同工同酬也是各国通行的原则。男女同工同酬,是指从事同等数量和同等质量劳动的男女,有权获得同等的报酬,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在我国,男女同工同酬原则是建立在禁止性别歧视的基础上的,但这并不等于一律取消性别特征的要求。不同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和技术条件等,对劳动者智识、体质等方面的要求也不同,由于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妇女并不适合所有性质的工作,即使是在相同或相似的工作岗位上,妇女也需要特殊的保护。因此,男女同工同酬必须以劳动力价值平等、正确对待男女差异、坚持男女权利平等为基础。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也应当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

第二十五条 【晋职、级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男女平等】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条文注释

男女晋升机会均等,是指为妇女提供与男子平等竞争职务、级别、职称等的机会。不论是晋职、晋级、还是评定专业技术职务,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不得限制妇女的成长和发展,这是不断提升妇女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实现独立自主、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因此本法有针对性地作出了规定。不仅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具体方面,应当坚持同一标准,杜绝性别歧视,同时还要提升妇女平等竞争职务、职级和工作岗位的能力和智识,这就需要大力发展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促进女性群体发展能力与素质的提高,不能剥夺、限制女职工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和权利。

第二十六条 【保证妇女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条文注释

劳动保护,是指在法律、技术、设备、设施、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除了普通的劳动保护之外,对女性职工还应当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即根据妇女生理特点,对其在工作、劳动中采取有别于男子的特殊安全和健康保护措施,如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2012年4月18日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的附录部分对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规定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在特殊生理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以及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58-63条《矿山安全法》第29条《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7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10条

第二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条文注释

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正常的工作,但是结婚、生育是妇女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妇女的该项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对结婚、生育阶段女职工的劳动权利、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为降低工资和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对此,本条予以了明确禁止。如果女职工本人自愿辞职或者单方面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无论是否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均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在执行国家有关退休年龄的规定时,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要求女职工提前退休。女职工应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不能因为男女退休年龄的不一致而使得女职工的福利待遇低于男职工,如果实践中已经有了这样不平等的规定,要给予相当的补偿。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29条《公务员法》第84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4条

第二十八条 【保护妇女的社会保障权益】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条文注释

目前我国正在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社会保障体系,按照资金的筹集方式和保障目标分类,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有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由三方或双方承担资金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保障等;二是由国家财政支撑的社会保障项目,包括社会救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社区保障等;三是遵循自愿原则,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这是社会保险的最重要的补充。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在建立的过程中,不仅要保障妇女和男子平等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更要把一些专门针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好、执行好。帮助妇女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社会的义务。国家应该积极为帮助妇女开展各项社会公益活动,同时对非政府组织开展的以帮助妇女为目的的各项社会公益活动也要加以提倡、鼓励和支持。

关联法规《劳动法》第70-76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2-6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条文注释

生育保险,是指妇女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社会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是专门为合法生育的妇女劳动者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在我国已经建立,但进展较为缓慢。除了生育保险外,与生育相关的其他社会保障还包括:生育休假、生育补助、独生子女生育假奖励、独生子女的父亲护理假、独生子女费等。

关联法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财产权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条文注释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既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物质基础。我国一向重视对妇女平等财产权的立法保护。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是民事主体所享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以及婚姻财产权、劳动财产权等。本条不是单纯地从保护妇女财产权利的层面规定的,而是平等地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这里的平等是相对于男子而言的。

关联法规《宪法》第48条《民法通则》第105条《继承法》第9条《婚姻法》第17条

第三十一条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共有财产权益】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条文注释

婚姻共有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都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婚姻共有财产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形成的。除了另有约定的之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家庭共同共有是根据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劳动、共同积累等而形成的。这里的家庭成员是指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等。共同共有财产的特点是所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是没有大小、多少之分的。妇女对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同样的权利,男子在使用、收益和处分共有财产时,必须取得妇女的同意。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终止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份额的财产权,男子不得隐匿共有财产。

关联法规《宪法》第49条

第三十二条 【农村妇女的平等权益】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条文注释

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本农民集体的农村土地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权利。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权,这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农村尤其重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包括两层含义:妇女与男子村民享有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标准应当相同。

关联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婚姻理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条文注释

农村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主要包括五项:土地承包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分配权、股份分红权、集体福利权。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农村,真正意义上的土地承包权已经不重要,重要的是因土地承包权衍生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股份分红权、集体福利权等。而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农村,特别是地少人多的地方,土地承包权非常重要,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而其他如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股份分红权、集体福利权等权利,因为客观上不存在,因此并不重要。农村妇女在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上述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外嫁女的问题。本条将为维护农村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平等享有各项权益,解决农村外嫁女问题提供法律依据。考虑到对入赘男子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直接影响到女方的合法权益和生活水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关联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

第三十四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条文注释

妇女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先后顺序以及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法定继承中,享有继承权的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等,从继承人的范围上看,妇女与男子是完全平等的。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每个继承顺序等级中,妇女与男子也是完全平等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遗嘱继承、代位继承、转继承及适用其他继承规则时,妇女都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实践中,受封建宗法思想的影响,还存在一些侵害妇女平等财产继承权的现象。本法明确规定,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在处分继承的财产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6条《继承法》第9条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的继承权】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条文注释《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儿媳对公、婆有赡养的义务。在《继承法》中,儿媳一般也没有对公、婆的继承权。但在现实中,有些儿媳不仅在丧偶前与配偶共同赡养公、婆,而且在丧偶后甚至是再婚后仍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为肯定和鼓励这种美德,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关联法规《继承法》第12条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人身权利男女平等】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条文注释

我国已经建成了比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身权利法律制度。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不分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的。法律对妇女和男子的人身权利给予同等保护。本条中强调的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可以分为两层来理解:一是对妇女享有的人身权利,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要给予与男子同等的保护。二是在一些仅针对或者主要针对妇女人身权利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由于生理特点等原因,妇女人身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的情形,如拐卖妇女、组织卖淫等,国家要采取相对男子更为严格的保护,只有加强了保护,才能从实质上实现对妇女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

关联法规《宪法》第37条《刑法》第二编第四章《民法通则》第105条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权】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条文注释

本条中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依法与男子平等地参与各项社会活动、管理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实现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领域中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非法行为主要有三类,即非法拘禁妇女、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本条均予以禁止。

关联法规《刑法》第238、245条《刑事诉讼法》第105条

第三十八条 【生命健康权】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条文注释

由于生命健康权在所有基本权利中具有基础地位,因此国家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是非常大的。《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过失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都是针对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这些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所有规定中是比较重的,可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属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形之一,适用所有有关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妇女本身生理结构的特殊性、社会舆论和传统习俗的影响,出现了一些主要针对妇女的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包括溺、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等,对此本条予以明确禁止。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98、119条《刑法》第260、261条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条文注释

拐卖、绑架妇女是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为法律所明确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等行为进一步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利,也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刑法》针对上述情况,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为了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协同作战,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对被拐卖、绑架妇女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罪。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同其他公民一样,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歧视这些受过非法侵害的妇女。任何不平等、不公正地排斥或者冷漠对待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或者不给予其与当地居民同样的待遇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关联法规《刑法》第234-242、277、416条

第四十条 【禁止性骚扰】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条文注释

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它损害了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如果上述语言或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给承受方造成敌意性的环境或损害的,就构成了性骚扰,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性骚扰会严重影响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给受害者以后的生活烙下阴影,所以本法明确禁止性骚扰。对性骚扰行为主要是通过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予以制裁。受害妇女可以向本单位或者有关上级单位投诉,请求对行为人予以单位系统内部的相关处分;也可以向主管的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制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

关联法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条文注释

卖淫、嫖娼是社会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明确予以禁止。卖淫、嫖娼行为是对妇女人格和人身健康的极大损害,尽管有的情况下部分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