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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19 04:3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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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幸福 主编

出版社:化学工业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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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法规与标准

电梯法规与标准试读:

前言

电梯设备是典型的机电一体化产品,属于特种设备,跟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联系,也跟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密不可分,未经过专业技能培训的普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相关的安装、维修、保养等技术工作。

国家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从2000年起,已将电梯列入特种设备类别,针对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使用和定期审验核准、从业人员培训等各个环节,出台了严格的法规标准。2014年正式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法》对这些特种设备的安全进行了规范,标志着我们国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在法治化的轨道上迈出了新步伐。

电梯工程技术专业是教育部新增高职类专业,由于市面上电梯类书籍的紧缺,电梯法规与标准类的教材尤为缺乏,制约着电梯教学。湖南电气职业技术学院组织了一批具有长期电梯行业工作经验、有丰富教学经验的教师,开发出一套适合高职教育特点的系列教材。该系列教材由《电梯结构与原理》、《电梯拖动与控制技术》、《电梯安装与调试》、《电梯工程项目管理与安全技术》、《电梯法规与标准》、《电梯检验检测技术》及《电梯维护保养与改造》构成。

本书分为五章,分别介绍了国内外特种设备法规体系概况、中国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解读、垂直升降类电梯法规与标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法规与标准。本书注重实用知识的讲解和法规原理的解析,将GB 7588—2003、GB/T 10058—2009、GB/T 10059—2009、GB/T 10060—2011等标准重点内容整合为一体,组成垂直升降类电梯法规与标准;将GB 16899—2011、TSGT 7005—2012等标准与法规重点内容整合为一体,组成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法规与标准,采用深入浅出、图文并茂、案例分析的编写方式,既保证电梯法规与标准内容的完整性,也避免法规与标准学习的枯燥性。

本书不仅可以作为大专院校专业教材,也适合电梯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对电梯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电梯的基本法规与标准,参与电梯安装维修、管理使用具有指导意义。

本书由马幸福担任主编,陈炳炎教授审核。参加本书编写的还有吕小艳和周献。

由于编者本身知识所限,相关标准体系尚不够完善,书中不妥之处在所难免,恳请读者批评指正。编者2015年11月第一章 概述

特种设备是指涉及人的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设备设施,是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由于特种设备在生产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及其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世界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其从设计、制造到使用、报废的全过程实施严格的管理。第一节 国外特种设备法规体系情况

欧盟有多项欧洲指令,如《承压设备指令》、《索道指令》、《电梯指令》等,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等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授权政府职能部门行使有关管理。各国基本做法一致,对特种设备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对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提出监督管理和技术规范要求。这些要求通常是以法律、法规(政令、条例)、规章和技术规范的形式提出,并已形成完整的安全法规体系。

德国有《设备安全法》,该法规定了10种需要监督的设备,如蒸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等。对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等环节提出了监督管理要求,规定安全要求,授权有关政府部门的安全管理权限,同时授权有资格的技术机构从事法定检验。德国对特种设备建立了“法律—条例—部令—技术规范—相关标准”5个层次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

日本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气瓶等特种设备建立了“法律—政令—省令—告示—通知—相关标准”6个层次的安全法规标准体系。

美国在特种设备方面没有形成统一的专项法律法规,但是特种设备的安全立法体现在各州,分别在劳动法、行政法、工业法、注释法等法律中设置专门章节(或条款),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提出要求,每个州都有特种设备方面的规定,49个州有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法律,44个州有电梯方面的法律。第二节 中国特种设备法规体系现状

1955年,中国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开展了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1982年2月,国务院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2003年3月11日公布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暂行条例》同时废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成为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最高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出台,明确了特种设备的范围和定义,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明确了特种设备各方面的安全义务和法律责任,确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确立了两大基本制度,即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统一了承压类与机电类特种设备的监管方式,统一了境内外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监管制度,解决了《暂行条例》与市场经济体制不适应的矛盾,解决了《暂行条例》法律责任方面的缺失,对各类违法行为制定了处罚规定和行政强制措施。

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实施,使特种设备事故率明显下降,重特大事故得到初步遏制。同时随着对电梯、起重机械等机电类特种设备监察工作的加强,事故呈下降趋势。

尽管上述法规体系、制度的建立,对改善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仍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内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与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存在5大问题:缺少专门法律,法规存在缺陷,规章不健全,规范不完善,标准体系不完整。

鉴于我国安全监察制度缺少专门法律支撑的实际情况,自2003年10月起,我国开始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引用标准”5个层次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并实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制定工作,该法最终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确立了“企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社会发挥监督作用”三位一体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新模式,完善监管范围,明确各方主体责任,提出特种设备追溯制度、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特种设备报废制度,明确事故赔偿民事优先,加大处罚力度,标志着我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进入了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第二章 中国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第一节 中国特种设备法律法规体系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形势以及WTO规则的要求,吸取国际上工业发达国家的做法和经验,对特种设备的法律、法规和规范体系进行系统研究,结合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实际情况,自2003年10月起,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开始建设以安全技术规范为主要内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最终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引用标准”5个层次构成的特种设备法律法规体系(图2-1),以此加强和规范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图2-1 中国特种设备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层次:法律

法律是中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体系中的最高层次,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中国已经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但是对于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尚无相关法律进行约束,直至2013年6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标志着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正式上升到法律高度。该法自2014年1月1日正式施行,突出了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明确规定:在生产环节,生产企业对特种设备的质量负责;在经营环节,销售和出租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出租人负有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的义务;在事故多发的使用环节,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负责,并负有对特种设备的报废义务,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层次: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1)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2)法规性文件 《实施细则》等。(3)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如《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淄博市承压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等。

第三层次: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

规章通常称为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一般性规定,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1)部门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2)地方规章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等。

第四层次:安全技术规范

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技术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把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原则规定具体化,提出特种设备基本安全和节能要求,是监察制度的具体操作性文件,因此是法规体系中的主要内容,安全技术规范的代号为“TSG”。

现有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有TSG 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 Z6001—200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

第五层次:引用标准

引用标准是指在安全技术规范或部门规章中直接引用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当该标准或标准的部分条款被引用时,则该标准或标准的该条款将被强制执行。

在电梯的安全技术规范中,主要引用的标准有:GB 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 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 25194—2010《杂物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第二节 中国特种设备标准体系

我国对于标准的定义表述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标准是一种具备与其他文件相区别的下列特殊属性的规范性文件:

①标准必须具备“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特点;

②制定标准的目的是获得最佳秩序,以便促进共同的效益;

③制定标准的原则是协商一致;

④制定标准需要有一定的规范化程序,并且最终要由公认机构批准发布;

⑤标准产生的基础是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

标准的本质是一种“统一规定”。这种统一规定是作为有关各方“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做到全国统一,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标准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T”。基本标准是一种“统一规定”的属性,其内容自然就具有“约束”的内涵。任何标准都包含某种形式的“约束”性要求。

从国家技术标准体系层次来看,我国标准依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个层次。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发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目前,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受国务院委托管理全国的标准化工作;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国家标准委委托的行业协会、学会负责组织制定和发布;地方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管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其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一经发布生效,就要由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实行。中国标准体系结构如图2-2所示。图2-2 中国标准体系结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之间是从属关系。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市、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中国电梯标准体系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构成。电梯的技术标准是电梯设计、制造、安装及验收的依据。由于我国电梯工业发展较晚,以前虽有一些标准,但是水平比较低,也不成体系,自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电梯工业的快速发展,我国标准逐渐完善并向国际标准靠拢和接轨;进入21世纪,根据我国电梯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进一步向国际标准看齐,对电梯标准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与补充,使电梯标准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目前我国执行的电梯标准多数是等效采用于欧洲标准化委员会的电梯标准。如GB 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等效采用欧洲标准EN81-1,GB 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效采用欧洲标准EN115-1。

电梯强制性标准主要有以下几项:

GB 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GB 16899—2011《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GB 21240—2007《液压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GB 25194—2010《杂物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GB 24803.1—2009《电梯安全要求第1部分:电梯基本安全要求》;

GB 24804—2009《提高在用电梯安全性的规范》;

GB 24805—2009《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垂直升降平台》;

GB 24806—2009《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楼道升降机》等。

电梯推荐性标准主要有以下几项:

GB/T 21739—2008《家用电梯制造与安装规范》;

GB/T 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

GB/T 10059—2009《电梯试验方法》;

GB/T 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

GB/T 18775—2009《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维修规范》;

GB/T 22562—2008《电梯T型导轨》;

GB/T 24474—2009《电梯乘运质量测量》;

GB/T 24475—2009《电梯远程报警系统》等。复习思考题

2-1 简述中国特种设备法律法规体系层次结构。

2-2 简述中国标准体系结构。第三章 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特种设备是一个国家经济水平的代表,我国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严峻,企业安全主体责任落实不够,相关民事关系不规范,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因此,国家将特种设备领域的安全保障上升到法律层面,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适用范围、特种设备的定义及特种设备的规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如同生产安全一样,所有的工作都是将安全放在第一位,其中人的生命是首要的重中之重,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包括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理两个方面,防止事故的发生是最根本的一种要求。事前预防是防止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事后处理是将事故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特种设备中有一些设备本身就是高耗能设备,比如锅炉,对于高耗能的特种设备,需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释义】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安全的监管模式的规定。

分类监管是按照特种设备本身的特性和使用风险不同,采用不同的监管制度和措施。比如,根据特种设备的特性,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实施单位许可制度,而对锅炉、大型游乐设施等采取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等。同样一种特种设备,同一个地点,由于使用时间不一样,监管方式也不一样。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

政府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管,不应是“保姆”式包揽企业的安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买单”,而应是“警察”式的监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维修、检验检测等单位认真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要求和义务。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职责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定期召开防范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状况普查,制定本地区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安全、节能方面的义务性规定。《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与监管。就是要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与节能监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确保安全、节能降耗”双重目标。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释义】本条是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安全技术规范是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管理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制订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引入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其他现实有效的技术标准,并保证其在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全过程中强制实施,违反其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力争形成中国的特种设备规范(TSG),以便能够走出国门,与世界的一些技术法规、规范并齐,更好地为特种设备安全和经济、贸易服务。

第九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行业协会责任、义务的规定。

本法确立了“企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社会发挥监督作用”三位一体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模式。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通过与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将特种设备行业信息传递给政府,为政府建立健全和完善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制度提供可靠的信息。同时,通过特种设备行业自律,加强特种设备行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条 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释义】本条是政策引导性条款。

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必须加强科学技术的研究;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推行先进的管理方法,对在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采用、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方面做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释义】本条款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做了规定。

通过组织学习等方式,提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工作人员自身的安全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提高应急能力;通过宣传教育,增强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特种设备事故防治观念,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释义】本条款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受理并处理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举报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等,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及时处理。为了保护举报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节 生产、经营、使用

一、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责任规定,同时要求各单位按规定配备和培训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法定指挥决策权,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法定义务。特种设备的安全必须强化安全管理,国内外特种设备事故统计数据表明,操作失误和自行检验检测不到位是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最主要原因。

特种设备的运行,离不开特种设备作业和检验检测人员,他们的行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同时,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他们往往也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因此,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和技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由于特种设备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特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不但与设备本身质量、安全性能有关,而且与其相关的安全管理、检验检测及作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有关。从统计的检验案例和事故表明,因管理不善、人员无证上岗、不具备安全运行知识技能和自行检验检测不到位而引起设备损坏或事故的占40%。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100%持证上岗,是各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自行检验检测、维护保养和申报接受检验义务的规定。

制定自行检验检测、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并制定相关的记录表格,根据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设备齓平顺,定期做好自行检验检测、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可使一些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是使用单位的一项义务,也是提高设备使用年限的一项重要手段。

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包括生产活动中的监督检验和使用中设备的定期检验,是特种设备安全的一项基本制度。由于国家规定检验的强制性、监督性,因此要求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按本法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作要求、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时委托安全技术咨询机构或者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经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允许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有关技术要求,及时纳入安全技术规范。【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实现途径的规定。

随着科技的进步,特种设备也在向高精度、高可靠性、高质量、智能化控制、数字化、集成化、大型化及多功能化方面发展。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与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一致,或者安全技术规范未做要求,可能对安全性有重大影响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是“总则”中第十条“鼓励先进技术”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可以及时将成熟的技术应用于实际应用中,另一方面可不断完善安全技术规范,不断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纳入安全技术规范中,持续保持安全技术规范技术领先和实用性,对于推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的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释义】本条是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的一种政策引导性条款。

特种设备的工作运行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日常运行涉及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一旦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往往带来高额的医疗救治、伤残补偿甚至死亡赔偿费用,且善后处理复杂,处置成本大,责任风险高。因此鼓励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生产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1)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2)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3)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生产实施行政许可及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条件的原则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制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一项重要行政管理措施。由于大多数特种设备是在使用现场完成整台设备最后的安装、调试和功能试验等步骤,现场安装等同于整机出厂产品的安装车间,有效控制安装质量是保证特种设备本质安全的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必须通过实施市场准入予以控制。而改造、修理相当于制造的一种特定形式,改造、修理许可本身就是制造许可的一种特殊形态。

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特点不同,企业从事相应活动应具备的条件也应不同,所以在进行许可时,应分别制定条件,根据企业具备的不同条件来给予许可。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一般义务的规定。

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是为了保障设备安全而制定的,是必须强制执行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包括主动性能和被动性能。主动性能指设备的安全可靠性,被动性能指因设备本身主动性能或人的不安全因素引发的,是由相关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决定的,这些要求都在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中制定。

生产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节能的责任主体,企业与其所从事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生产活动相关联,对这些活动的后果负责,这种责任在特种设备的生命周期、使用周期内一直存在。

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是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等不满足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并列入国家特种设备淘汰产品目录的产品。根据《节能法》的要求,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特种设备产品实行淘汰制度,要求各地质监部门停止相关产品的制造许可,并做好相关企业制造许可证的注销工作。

第二十条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和型式试验的规定。

设计文件指涉及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结构、强度、材料和安全性能有关功能的图纸、计算书、说明书等。具体内容应在相应的技术规范中予以明确。如气瓶的设计文件包括设计任务书、设计图样、设计计算书、设计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使用说明书。

型式试验是指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技术权威机构对产品是否满足安全要求而进行的全面的技术审查、检验测试和安全性能试验。需进行型式试验的有3种情况:一是新研制开发出来首次投放市场的或首次在国内使用的进口产品,二是某个企业首次制造的,三是标准规定按期进行的。未申请型式试验或未通过型式试验的产品不得投入制造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并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的规定。

技术资料和文件是用户、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设计、制造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重要依据。上述技术资料和文件有的是由设计企业编制,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前获得设计文件,按设计文件进行制造。对于不能提供上述文件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禁止其设备投入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产品铭牌指产品投放市场后,固定在产品上向用户、检验机构等提供生产企业信息、产品基本技术参数、产品制造信息等的铭牌。为帮助或提醒操作者安全操作,应在操作位置设立一些安全操作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释义】本条规定了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主体的要求,明确了电梯制造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环节中的责任和义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修理由同一家电梯企业负责,有利于保障电梯安全和保护品牌,有利于明确责任,也是电梯生产企业的发展趋势,目前许多大型电梯企业已经开始从以制造为主向以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保养兼顾的方向转变。电梯制造企业掌握电梯的技术,有义务对其他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提供指导及监督,对安装完成的电梯进行调试,最大限度地发挥电梯企业的技术优势。

对于改造,如原制造企业不再存在,电梯产权单位可以选择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该电梯的改造,必须按电梯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更换产品铭牌,并由电梯改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告知的规定。

施工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从事活动的有关企业的资格是否符合所从事活动的要求,审查安装的设备是否为合法生产、改造,修理工艺是否会降低设备的安全性能,便于安排现场监察和检验工作,便于动态监管。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释义】本条规定了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

技术资料是说明其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明材料,涉及许多设备的安全性能参数,这些材料与设计、制造文件同等重要,必须及时移交使用单位,这是施工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

监督检验应该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必须按国家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关于监督检验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主要内容有:对制造、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确认核实,对出厂技术资料进行确认,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抽检。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情形时,应当责令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召回。【释义】本条确立了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明确了召回的条件,规定了生产企业主动召回的义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召回的权力。

特种设备实施召回制度,会进一步加强生产者的责任,在生产过程中及时地发现和消除缺陷,有利于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的提高。生产者是保障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的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主动召回。

三、经营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义务规定,包括三方面的要求。

①二手设备除附有出厂时的监督检验证明外,还应当附在定期检验周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

②二手设备按照规定,能效测试不符合要求的,也不能进行销售。

③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除功能的处理,也不能再进行返修、翻修进行销售,更不能伪造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所出租的特种设备符合要求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除保证出租的特种设备本身合法外,也应当保证其安全性能应满足使用要求,包括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自行检验检测,并且在定期检验的周期内。不符合要求的特种设备不得用于出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租期间,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责任的规定。本法首先规定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使用管理包括使用登记,资料和文件的保管,申报定期检验,进行修理工作,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配备、教育和持证操作,自行检查,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校验、检修等。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释义】本条是关于进口特种设备的要求,包括安全要求、检验和许可规定,随附资料和文件要求,进出口检验的特殊要求。

我国从1982年开始,在中国境内实行了部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许可制度,并开展了部分进口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制度,即进入我国境内的特种设备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要取得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进口时的告知要求。

告知的部门可以针对经营的情况分为两种,一种作为批量产品,销售对象不明确,可以由外贸经营单位告知经营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直接有销售对象的,可以由外贸经营单位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使用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法特种设备的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规定。

通过登记,可以防止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并且可以建立特种设备信息库,可以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使用环境,建立联系,掌握情况,便于履行职责。

允许使用单位在使用后的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但施工过程必须经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登记标记置于显著位置,如电梯的登记标记可以置于轿厢内,可以提醒使用者,在有效期内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特种设备档案的规定。

由于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会因各种因素产生缺陷,需要不断地维护、修理、定期检验,部分特种设备还需要进行能效状况评估,这些都需要依据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等原始文件资料和使用过程中的历次改造、修理、自行检验检测、定期检验等过程文件资料作为依据。

建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并保持完整,也反映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使用单位配备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

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是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必须强化安全管理,而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是做好安全运行的必须保证。

无论是专职或是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职能和责任都是一样的,必须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

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特种设备安全距离、安全防护的规定。

设置合理的安全距离是预防特种设备突发事故或防止较小事故升级的重要手段,特种设备安全距离的设置来源于使用经验或对较小的产品释放事故的计算。

特种设备如电梯与民用建筑、承压设备与工程建筑是离不开的。例如汽车加油站中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与之相关的建筑物、土建工程、附属的消防设施、电气、报警装置等必须满足建筑、消防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释义】本条是对共有产权特种设备管理主体及其责任义务的规定。

比如住宅电梯,所有权涉及众多业主,使用管理也涉及业主、业委会、物业公司、维保单位等多个主体,各主体在电梯使用管理上相互推诿,安全管理责任无法有效落实。因此应当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其按相应法律、法规等要求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现实中,一些住宅电梯没有以合同等方式进行委托管理,但实际上由物业公司或个人进行管理,这些实际管理人应当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出记录。【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维护保养的规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工作,是使用单位的一项义务,也是提高设备寿命的一项重要手段。在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做好记录。

据统计分析,因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失灵引起的事故占事故起数的16.2%,因此,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十分重要,必须切实做好,并做出记录。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定期检验的规定。

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了特种设备的检验周期,锅炉一般为2年,压力容器为3~6年,电梯为1年。经过检验,其下次检验日期,应在检验报告或检验合格证中注明。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是非常必要的。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强化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任,促使定期检验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经常性检查的义务和与作业人员处理紧急事务的规定。

单位有关负责人必须支持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对安全管理人员提出的问题和采取的必要措施,必须及时处理,任何人不应予以阻挠。

特种设备运行的安全隐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能够及时发现,这就要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一方面必须具有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另一方面也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密切监控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能够及时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发现故障和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消除的义务。

使用单位对设备的隐患必须进行认真的处理,应该停止运行的必须停止运行,不能带病运行,冒险作业,并且要安抚进行认真的检查,必要时安排检验、检测,待故障、异常现象消除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公众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释义】本条是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做好日常检查并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同时,也对公众乘坐或操作电梯、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应当遵守的事项做出相关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释义】本条是关于锅炉使用单位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锅炉清洗应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目前锅炉水质管理方面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水处理设备选型不合理,导致水处理能力不足;二是水处理作业人员数量及知识结构和综合素质不能满足要求;三是水质监督重视程度不够,造成水质不符合要求,锅炉结垢严重,降低锅炉效率,而且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本条明确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及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释义】本条是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特殊规定。

按照国际惯例,制造单位维保电梯的比例较高,应当鼓励制造单位开展电梯维保工作,逐步形成以制造单位为主体、其他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为补充的电梯维保体系。

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不能随意,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这就要求维护保养单位不但要与使用单位确定维护保养的协议,负责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工作,而且要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认真实施。

第四十六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做出记录。【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制造单位义务的规定。

按照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负相关责任的原则,本条规定了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一是应当跟踪了解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二是应当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使用单位的安全运行给予必要性技术帮助;三是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四是将调查、了解情况做出记录。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改造、修理后变更使用登记的规定。

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如进行了改造或修理,导致其在使用登记中的信息发生变化,如设备型号、技术参数、施工单位等,使用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设备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特种设备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特种设备,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报废的规定。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包括:非法生产的,超过规定的参数范围使用的,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的,检验检测结果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有明显故障或者责任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相关技术规范规定了特种设备的报废条件,达到条件必须予以判废。如气瓶规定15年报废。目前正在制定的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标准,也规定了报废的条件。

为防止报废的特种设备再次流入使用环节,必须对报废特种设备进行去功能化处理,如将承压部件割孔、电梯部件拆解等,使其不再具备再次使用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1)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2)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3)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

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释义】本条是关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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