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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21 06:2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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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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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配套规定:注解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配套规定:注解版试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提要

近年来,医疗纠纷日渐上升,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为讨个说法,患者及其家属往往与医院陷入一场“持久战”。在此背景下,通过立法来规范医疗纠纷解决的全过程,解开医疗纠纷的“结”,从而让医患双方心服口服,已经是形势的迫切要求。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2002年4月4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也可简称《条例》)则摒弃了《办法》不能适应新形势的“窠臼”,给医疗事故处理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和运用方式。《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和附则共7章、63条。为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以营造平等、友善的医患关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明确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规定了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同时《条例》还规定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切实保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也是处理医患纠纷的原则。

第二,规范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等;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规定;提出了病历资料书写、保管、复印、封存以及相关证据保存的具体要求;规定了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的报告制度;规定了尸体存放、处理和尸检的具体时限和要求。

第三,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予以规定。本条例确定了医患共同委托和卫生行政部门移送鉴定的方式来启动鉴定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医学会的职责分工、鉴定专家的条件、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诉途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专家鉴定组进行,专家鉴定组的组成方式和产生鉴定结论的表决机制。

第四,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本章具体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内容和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内容主要为:受理当事人申请、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应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主要为: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对医疗机构报告的医疗事故进行审核并逐级报告。

第五,规范了医疗事故的赔偿。《条例》从程序和实体规定处理医疗事故的途径和方法。医疗事故的赔偿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核心,也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医患双方最争议和关心的焦点。《条例》第四十六条规范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渠道。《条例》还规定了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专业性强、处理难度大,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规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

出版说明

本丛书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纲,结合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细心收录与其密切相关的配套规定,并在此基础上予以精要解答,以利于广大读者及时解决常见法律问题。为此,本丛书在内容和体例上做如下安排:

① 法律条文 本丛书以法律条文为核心,精心撰写法律术语、条文注解、实用问答和配套索引,介绍相关的法律概念,对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予以注释和解析。

② 配套规定 根据配套索引所列关联法规,本丛书广泛收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新近修改的法律附录新旧条文对照表。

③ 法律文书 根据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本丛书还收录、编写相关法律文书的示范文本或者参考样本,供广大读者予以参考,以便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④ 流程图表 根据法律条文及其配套规定,本丛书还按照法律实务操作的具体要求,制作流程图表,以便广大读者依法、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本丛书力求为广大读者提供最为全面、实用的法律应用指引,以利于广大读者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及时解决法律纠纷。本书不足之处,还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9年9月于北京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条文注解

本条指明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也可简称《条例》)的目的,其余62条均围绕本条加以制定。本条例的四个目的分别是:(1)正确处理医疗事故。《条例》中的“处理”,主要限于以行政干预的方式处理: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另一方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有争议的医疗事故进行处理。(2)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这里所指的医患双方,不仅是字面意思上的医生及患者,“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患方”包括患者及其家属。(3)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当出现医疗事故争议的时候,各方面冷静面对,依法处理,在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和影响其他患者就诊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及时处理医疗事故争议。(4)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医学是一门具有强烈人文色彩、发展中的实践科学,目前仍然处于经验科学阶段,所以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和验证,实事求是地用科学、客观、公正的眼光去看待医学、医疗活动;并且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为医学的特点和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

实用问答

与医疗事故处理与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主要有哪些?

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外,其他与医疗事故处理与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第二条 【医疗事故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法律术语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包括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务人员,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既包括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也包括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该医疗机构执业。总之,这指明了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是在依法取得执业许可或者是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在合法的医疗场所进行的合理合法的活动。(2)行为的违法性。目前,我国关于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规范都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的工作依据及指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掌握和遵循相关的规定,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违反就可能构成医疗事故。(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就要求是医务人员主观意愿上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并且该过失行为要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倘若医务人员确有违反相关规定的过失行为存在,但该行为未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后果,则不能断定为医疗事故。(4)过失行为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是因为过失行为的发生,所以出现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有过失行为但没有损害后果,或者有损害后果但不存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都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实用问答

01 什么是医疗事故争议?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争议是不是一回事?

医患双方就医疗过程中对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以及如何处理等问题发生分歧,从而引发的纠纷,民间一般称作医疗纠纷,而卫生行政部门一般称为医疗事故争议。广义而言,凡患者或其家属对医院诊疗护理工作或治疗结果不满,或者由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工作出现失误,导致患者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等人身损害,或者出现诊疗延期或痛苦增多等情况,引发的医院或医务人员与患者或家属之间的纠纷,均属医疗事故争议。狭义而言,医疗事故争议仅指医患双方就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该过失是否与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争议的纠纷。

由上述定义可见,医疗事故和医疗事故争议不是一回事。必须要符合本条所列的四个条件,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之后,才能称为医疗事故。在这之前只能称为医疗事故争议。

实用问答

02 常见的医疗事故有哪些?

实践中,常见的医疗事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与管理有关的医疗事故。主要是由于医院管理存在漏洞、医务人员不负责任等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如对危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借故推诿和拒收,以致迟延丧失抢救时机的;擅离职守,贻误诊疗抢救时机的;不遵医嘱,护理不当的,等等。(2)与手术有关的医疗事故。手术是相对高风险的医疗活动,手术中可能出现各种意外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其中由医务人员过失引起的就可能构成医疗事故。如麻醉药浓度过量、诱导期中呕吐物阻塞呼吸道引起呼吸衰竭、误切除患者组织器官等。(3)与输血、输液有关的医疗事故。输血、输液过程中也容易发生医疗事故,如输入异型血导致溶血性休克死亡、输入被细菌污染的血液导致患者染病、输液量过大或速度过快导致心脏衰竭等。(4)其他诊断、治疗中的医疗事故。最典型的为临床误诊。但误诊不能一律认定为医疗事故,须是确因医生过失造成的才有可能。由于医疗条件限制,有的病例直至病人死亡也难以确切论断,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另外,诸如药房发错药、护士拿错药,以及各种检查治疗(如放射、同位素等)工作中不负责任等都可能导致医疗事故。

配套索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三条 【处理原则】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配套索引《民法通则》第3、4条第四条 【医疗事故等级】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条文注解

本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事故等级的分级标准直接涉及对患者的赔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故可以说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因素所在。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只针对人身这个“客体”,并没有对患者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加以考虑。这是因为人身伤害的表现是客观的,可以通过检查、鉴定等方式确定;而精神损害尚未有客观统一的标准,所以只能在《条例》第50条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中有所体现,在事故等级划分中则不予考虑。

实用问答

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有没有对应关系?如何对应?《条例》对医疗事故分为四个等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一步将这四个等级细分为一级甲等至四级一共12个等级,其中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级甲等:特指患者死亡的医疗事故。

一级乙等:对应伤残等级一级。

二级甲等:对应伤残等级二级。

二级乙等:对应伤残等级三级。

二级丙等:对应伤残等级四级。

二级丁等:对应伤残等级五级。

三级甲等:对应伤残等级六级。

三级乙等:对应伤残等级七级。

三级丙等:对应伤残等级八级。

三级丁等:对应伤残等级九级。

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十级。

四级:够不上伤残等级,不能要求伤残赔偿金。

配套索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四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遵守法规、规范和道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法律术语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基于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原则,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对医疗过程的定义和所应用技术的规范或指南。

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即医德,是医务人员应具备的思想品质,是医务人员与病人、社会以及医务人员之间关系的总和。医德规范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的准则。

实用问答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主要包括哪些?

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上的规范、常规,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针对本医疗行业的特点,制定的各种规范、准则、制度的总称。一经发布后就具有技术性、规定性和可操作性,起到指导和规范医疗行为的作用。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适用该诊疗护理常规、规范,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如《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

狭义上的规范、常规,是指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的在本机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检验、医技诊断治疗及医用物品供应等各项工作应遵循的工作方式、步骤。医疗机构应根据自身不断变化的新形势,及时修订、整理、制定新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配套索引《执业医师法》第3章《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试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六条 【接受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条文注解

本条对于医务人员应当接受的培训和教育作了详细的说明。医务人员不仅要提高业务水平,更应该注重职业道德,将卫生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相结合。只有人员的综合水平提高了,医疗机构和整体行业的技术、服务能力才会提高,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配套索引《中医药条例》第3章《执业医师法》第4章第七条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条文注解

本条是针对医疗事故的预防,提高医疗质量、建立人性化医疗环境的具体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规模的不同和等级的区分,可以设置单独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如医务科(处)、质控科(处)等。实际中结合自身因素不能单独设置机构的,也应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工作,以确保责任落到实处,确保医疗工作正常运作,确保医疗活动的安全。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人员具体职责包括:(1)制定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监控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建立医疗质量监控指标体系和科学的评价方法,研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日常监控的工作方法;(2)加强医疗服务质量日常监控,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和评价,判定指标完成情况,提出改进措施;(3)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各项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执行情况,对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各科室提出合理建议,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4)接待患者来访或对医疗服务的投诉,提供有关医疗及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相关知识的咨询;(5)负责医疗事故或争议的处理等。第八条 【病历的书写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法律术语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病历书写和保管的规定。病历是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包括医务人员对病情发生、发展、转归的分析、医疗资源使用和费用支付情况的原始记录,是经医务人员、医疗信息管理人员收集、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从法律角度而言,病历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价值,其记载的医疗行为和医疗过程,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必须保证病历的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对病历要实施科学管理。

病历必须及时书写。但是,在急诊抢救中,医生的首要职责是全力抢救患者生命,心无旁骛地实施各种抢救措施,抢救结束后还要保持患者的生命体征平稳。因此如果不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按照规定可以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抢救过程等有关病历,并注明抢救的完成时间和补记时间。这也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

实用问答

01 病历应该在何时书写方可算作“及时”?

各种病历的书写时间为:(1)门诊病历应即时书写,患者每次就诊同时书写完毕;(2)急诊病历应在接诊的同时或处置完成后及时书写;(3)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或住院病历应在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和术后首次病程记录要及时记录。

实用问答

02 书写病历有哪些基本要求?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2)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3)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4)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进修医务人员应当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实用问答

03 医疗机构对病历需要保管多长时间?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配套索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九条 【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法律术语

病历涂改,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

条文注解

本条是保证病历真实性、完整性的相关规定。条例中规定的严禁涂改病历,并不是绝对的不能涂改,而是特指在病历完成后为了掩盖客观事实而进行的涂抹、修改,以达到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正常情况下因为书写造成的笔误,上级医师审查病历时作出的修改,重要内容遗漏需要补记等,均不属于本条中规定的涂改涉及范围。但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师则不得再对病历进行修改。

本条对于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的相关规定不仅适用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适用于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患双方均不得涂改、伪造、藏匿、销毁病历,违反规定的一方要负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患者希望得到自己的医疗文书资料或怀疑其病历的真实性,可以按照《条例》第10条的有关规定复印或复制。《条例》第16、17条也规定了对病历和其他相关物品可以进行封存。本着公正原则,患者可以有多种保护措施保证其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实用问答

01 为什么必须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医疗事故争议中,病历作为最原始的医疗文书资料,往往是医患双方关注及争论的焦点,也是作为责任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对于公正、公平、公开判定医疗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病历涂改是整本病历中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其真实性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的判定至关重要。

实用问答

02 病历是否一定不能修改?哪些情况下可以修改病历?如何修改?

病历并非不能修改,正常修改病历是合法行为,只有涂改病历才为法律所禁止。“修改”是因笔误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造成;而“涂改”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修改病历:(1)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2)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3)如遗漏重要内容需要补记时,医师应在发现后及时补记,位置与上次相关病程记录紧邻,注明补记时间并签名,也可以与上级医师同时签名。

实用问答

03 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有什么后果?《执业医师法》第37条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现此类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况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条例》第58条也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关处罚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也同样适用于患者及其家属,即患者及其家属出现上述情况,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配套索引《执业医师法》第23、37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8条第十条 【患者对病历资料的知情权】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法律术语

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了患者的症状、生命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存在情况的资料;其中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的各项事宜及情况、患者或者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等。

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的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结合辅助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治疗意见等而记录的文书资料。不同的医师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是相反的观点。主观性病历资料多反映的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疾病和治疗措施上的主观意见。

住院志,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包括基本情况填写、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等记录,以及初步诊断及治疗意见等。

体温单,是指以表格形式存在,交由护士填写,反映关于患者住院过程中各项测量情况的记录。

医嘱单,是指医师诊查患者后,根据患者的病情、诊断作出的一系列治疗和护理意见,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两种。每项医嘱的内容只能是一个,医师必须亲自书写下达时间并签名,时间具体到分钟。

化验单,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所接受的各个实验室检验结果的报告单,又可称为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的如X光、CT、MRI等医学影像检查的影像资料和结果报告单。

特殊检查同意书,是指根据患者病情具体需要所进行的有较大风险的检查项目,在医务人员介绍检查的必要性和风险性后,由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的医疗文书资料,包括检查项目、目的、风险、并发症说明及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等。

手术同意书,是指患者因病情需要手术治疗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告知程序,介绍手术名称、适应症、手术内容、风险及并发症,并由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的医疗文书资料。

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是指记录麻醉、手术过程及相关情况的医疗文书资料。

病理资料,是指行穿刺活检术取得的人体组织标本、手术标本等及其病理学诊断后作出的检查报告。

护理记录,和体温单一样,由护士专门填写。是记录患者住院期间所有护理过程的医疗文书资料。

条文注解

本条对于患者依法可以获得的病历资料范围、程序、费用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表现既可以是通过医务人员的告知,也可以是获得记录其客观疾病状况及相关信息的病历资料。在患者按本条规定提出复印或复制病历要求时,无论是否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均不得拒绝为其提供服务。为了确保复印或复制病历的真实性,医患双方应共同在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在其复印或复制的病历每页加盖专用章。医疗机构也可以按照本地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病历资料可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本条中规定的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的医疗文书资料是客观性病历资料。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时候,主观性病历资料可作为医疗机构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交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

实用问答

01 患者在就医时应注意收集保存哪些证据?

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需要双方提出证据证明有无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患者在就医时就需要重点收集和保存以下证据:(1)患者病历。病历反映了患者就诊的基本经过,是对医生处理疾病方法和意见所做的重要记录,在医疗事故争议中至关重要。虽然病历通常由医疗机构保管,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了患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且医方不得拒绝提供复印病历资料服务。因此,对于病历的提供,需要医疗机构举证的由医疗机构提供,需要患方举证的由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复印或者复制件。(2)检验单。包括各种化验单、医疗仪器检查结果等。对检验结果反映的异常情况没有引起重视,或者有疾病没能检验出,以致漏诊、误诊等,都有可能造成医疗事故。与病历一样,患者有权复印、复制检验单。(3)处方及药品。处方底联一般会交给患者一份,患者需要注意保存。此外,药品及其包装袋等也是重要证据。处方可以反映医生是否用错药,剩余药品及包装袋可以反映药房或护士是否发错药等。(4)输血输液剩余液或包装袋。输血输液也是导致患者不良反应的重要原因之一,患者应注意保存输血输液剩余液及其包装袋,以便日后发生争议时送交检验。

实用问答

02 哪些主体可以申请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1)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2)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3)保险机构。

实用问答

03 申请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时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5)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配套索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医方的告知义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法律术语

知情同意权,是指在医疗过程中,患者有权知晓关于病情诊断、医疗方案、预期后果、可能风险等相关医疗信息,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真实、自愿地作出同意、选择、拒绝等意思表示。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两大方面的内容。

知情权,是指患者及亲属对将进行的检查或治疗具体情况的了解权,如对该种检查或治疗将达到的目的、可能面临的风险、患方付出的代价(包括费用代价)等的全面了解的权利。这种了解是通过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告知来获得的,因此对于患方来说是权利,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则是告知义务。

同意权,是指患者及亲属对将要进行的检查或治疗在知情的基础上,行使是否同意的权利,只有在患者及亲属同意的情况下,该种检查或治疗才能进行。

医疗风险,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有害因素直接或间接导致患者死亡或伤残后果的可能性。医疗风险客观存在,无法控制和避免。

条文注解

本条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体现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包括:让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自己病情转归应注意的事项;让患者知道看病时应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发生医疗纠纷应当依法解决的相关程序,等等。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健康状况掌握主动权,应当为解除患者病痛作出最佳选择,但患者并不因此丧失其独立自主的地位;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过程中,应尊重患者的意愿,并且在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将病情、诊疗措施以及有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地告诉患者,使患者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后等方面的信息,以行使本人对疾病诊治的相应权利。知情同意权在医疗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签署知情同意书。

实用问答

01 在进行手术前是否必须取得病人或家属的同意?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实用问答

02 癌症病人是否享有知情同意权?是否应将其癌症病情如实告知患者本人?

目前,因院方隐瞒癌症病人病情而被以侵犯患者病情知情权告上法庭,以及告知癌症患者其真相后出现病人自杀等情况所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例均有发生。对于癌症患者,尤其是晚期癌症病人,是否应该告知其诊断结果,是医学界和法学界一直有争议的一个话题。

我们认为,癌症病人属于患者的范畴,应该享有知情同意权。但是医务人员向患者介绍病情还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比如对于癌症患者,在明确诊断后,一般应首先向其家属如实告知,再根据其家属的意见或本人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当患者本人失去行为能力或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则应当向其近亲属如实介绍病情,视为患者本人独立自主决定能力的延伸。

实用问答

03 医方的告知义务是否一律不能免除?

不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告知是可以免除的。例如:(1)进行保护性医疗。主要体现在对晚期癌症病人或心理素质比较脆弱的患者诊疗过程中,为了避免如实告知病情或医疗信息导致患者无法承受巨大心理压力,以致无法达到理想的医疗效果。但是这个免除是相对的,是指不对患者本人进行告知,应该向患者近亲属等告知,且最好要求签字。(2)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应该知道的行为无须告知。(3)急危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急危的情况,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借口。

实用问答

04 告知是否只能以书面形式进行?

告知并非只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而是有书面、口头和公示告知几类情况,在具体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可以依据情况分别采用上述形式进行告知。但是书面告知方式有明确的证据可保留,对医方而言法律风险更小。

配套索引《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7条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处理预案】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法律术语

预案,是指根据预测,对潜在的或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类别和影响程度而事先制定的应急处置方案。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事故处理预案的规定。一旦发生医疗事故,不仅对患者造成身心损害,也会给医疗机构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出相应具有可操作性和持续性的应急预案,明确责任部门,规划相关科室组成,落实责任分工到个人。

本条中所指的医疗机构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包括两种:(1)防范医疗事故预案:首先建立起领导机构和分工部门,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范围,建立机构内部的报告制度及流程,针对容易导致医疗事故的各项因素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采取定期、不定期的监测,加强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工作。(2)处理医疗事故预案:同防范预案相同的是,也要建立领导机构和分工部门,明确各部门在事故发生时的职责及采取的措施,一方面迅速启动机构内报告程序,另一方面组织强大的技术力量及时、积极、有效地治疗,防止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一步加大,减少给患者带来的损失。在这两方面工作完成后,应当组织专人进行事故调查,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条文注解

本条是针对医疗机构内部建立报告制度的规定。对于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后,相关的医务人员及时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向专职处理的部门或专职人员报告,专职部门或人员立即展开调查、核实后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另外,《条例》中所指的医务人员不是狭隘的与事故有直接关联的人员,而是泛指该医疗机构中每一位医务人员。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的上报】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上报的规定,配合前条的内部报告制度,形成了对内对外的报告模式,更有利于预防和监控医疗事故的发生。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的内容包括:报告单位;报告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是否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等);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死亡患者是否尸检、尸检结果;初步处理意见等。在没有涉及本条规定应当在12小时内上报的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第4条相关规定的情况时,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第4条规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1)医疗机构名称;(2)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3)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配套索引《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十五条 【防止损害扩大】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条文注解

本条是发生医疗过失后为防止损害扩大应采取措施的规定。医疗过失不管为患者造成何种程度的损害后果,都已经损害了患者的身心健康,并且这个损害后果是医疗机构在患者求医时由于自身失误而造成的。因此,医疗机构有责任采取切实、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和防止该损害并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也有责任将损害降到最小的程度。这些措施是针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而存在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不是一般的形式上的措施。

实用问答

防止医疗过失行为损害扩大的常规措施有哪些?

一般来说,发生医疗过失行为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损失扩大:(1)确认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针对其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2)为减轻损害后果,针对其进行必要的药物或手术等治疗方法;(3)为避免过失行为导致医疗事故,针对该情形采取的其他措施(包括事前的预案;认真学习和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第十六条 【病历的封存和保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法律术语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原因不明时,应于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主持,针对诊断、治疗、死亡原因等进行讨论、分析,并将笔录整理后形成的书面文字。

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病情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时,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主持、召集的讨论记录。

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是指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疗效分析以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所作的记录。

会诊意见,又称会诊记录,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因为病情的需要或应患者要求,由其他科室医务人员或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写的记录,包括了请会诊记录和会诊结论记录。其内容为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会诊原因及目的、申请及会诊医师签名等。

病程记录,是指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

条文注解

本条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历封存、启封及保管的相关规定。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的病历只是客观性病历;主观性病历不能复印或复制,而是需要根据本条规定,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共同启封。

主观性病历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其反映的是医务人员对于患者病情的分析、讨论、治疗的主观认识和意见,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判定是否构成事故和责任的划分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也是进入诉讼程序时,法院审理、判决的重要证据。因此,为了保证主观病历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又为了防止相关人员对病历进行篡改,有效防止因病历产生不必要的争执和其他损害,有必要按照规定封存主观性病历。

封存主观性病历时,为了避免对证据真实性的怀疑,应该注意医患双方共同在场。且在场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方2人以上。在《条例》中,未对封存的病历硬性规定为原件或复印件。不管是原件或复印件,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均具有原始病历的完整性、真实性特征。鉴于国家规定医疗机构有责任保管病历,且具备保管病历的条件,所以封存后的病历仍然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为了充分体现医疗双方权利的对等,启封病历时,也要医患双方共同在场。

配套索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5、42、43条第十七条 【事故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条文注解

本条是诊疗护理过程中因相关实物引起不良反应后现场实物的封存和检验规定。本条所说的不良反应是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结果。

实物封存的程序及要求参考前条病历封存的要求。对于现场实物的封存,要保证在封存时严格按照无菌技术规范操作,防止其再次污染。血液的封存应涉及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机构人员到场,三方共同封存。如果血站工作人员因时间等因素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医患双方可以共同先对血液和输血器具在密封、适宜条件下暂存,等三方人员到场后封存。在封存疑似引起不良反应的实物时,还应当对同批编号的药物等进行封存。一般检验机构应该是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双方无法就此达成共识的,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而对药品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是药品检验所。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实用问答

输液、输血等器具实物被销毁时如何检验?

如果在现场实物已经销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或一方认为是因为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可以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其检定结果仍然可以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

配套索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十八条 【尸检】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法律术语

尸检,即尸体解剖,是对已经死亡的机体进行解剖、检查,以查明死亡原因的一种医学手段。尸检对于解决死亡原因不明或因死亡原因存在分歧而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医,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或物质进行鉴别并作出鉴定的专门人员。

法医鉴定,全称司法医学鉴定,是指依法取得司法医学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医学技术(如运用有关医学设备等)或医学知识对涉及诉讼的医学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法医病理鉴定,是指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条文注解

本条是对尸检相关内容的各项规定。尸体解剖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普通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和其他相关的教学、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活动时施行。(2)法医解剖。仅限于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死亡原因、确定死亡类别,收集必要资料、证据,推断死者生前身体特征及死亡时间时施行。(3)病理解剖。仅限于医学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医疗机构的病理科及病理教研室施行,主要是为了通过此项解剖查明死因、明确诊断,为正确诊断提供科学依据。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进行的尸检就属于病理解剖的范畴。

由于尸体的处置权是归于死者近亲属的,医疗机构或其他单位均无权处置,因此,要进行尸检必须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并签字。按照规定,尸检一般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这主要是根据尸体现象所产生的变化决定的,超过这一时间后可能导致尸检失去可能性,也失去了尸检的意义。如果因为其他因素需要延长进行尸检的时间,又具备尸体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但是,死者生前患有胰腺炎、肠炎等感染性疾病或做了开颅、开胸和剖腹探查手术的尸体,不能进行冷冻保存。

尸检必须由具备相应条件、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如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机构病理科和医学院校病理教研室、法医教研室)和取得从事尸检工作相应资格的人员(如病理专业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进行。医患双方均可以到场观察尸检全过程,也可以委派代表前往。如因其中一方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于死因正确判定的,需要承担责任。

实用问答

医疗机构可否不经家属同意对死亡的病人进行解剖查验?

只有在死者为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的,可以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尸体解剖查验,但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配套索引《解剖尸体规则》《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十九条 【尸体的存放和处理】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条文注解

本条是关于尸体存放和处理的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后,尸体必须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要马上火化,其他死亡患者的尸体不论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与否都应立即移放到医疗机构存放尸体的临时场所(太平间)。在未经医疗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尸体停放在医疗机构内其他任何场所。如果死者家属对于患者死亡存在疑惑,可以依照前条规定进行尸检。

医院所提供的仅为临时停放尸体的场所,所负有的也只是临时停放尸体的责任,尸体在医疗机构内的停放时间最多不超过2周。由于尸体的所有权归于死者近亲属,所以死者的家属也有义务将尸体尽快及时处理。本条特地针对尸体的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如果逾期未处理的尸体,医疗机构有权经过一系列申请后处理尸体,且相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负担。

实用问答

患者因疑似医疗事故死亡的,家属可否将尸体一直停放至达成赔偿协议为止?

目前,有的家属在患者因疑似医疗事故死亡后,将死者尸体长期停放在医院要求赔偿,并引起纠纷升级,这是不可取的。

一般来说,尸体解剖、检验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具备冻存条件的为7日),超过这一时间后,尸体的变化可能导致尸检失去可能性,也不再易于查出死因。此时再将尸体扔在医院泄愤,对解决纠纷、辨明死因已经于事无补。况且医疗机构对逾期不处理的尸体,有权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届时,对家属而言非但没有好处,反而使亲人尸体加速腐烂、发臭,这从心理上而言也绝非良策。

因此,患者因疑似医疗事故死亡,且短期内与医疗机构达不成协议的,家属应尽快申请对尸体进行解剖。当尸体存放超过最佳解剖时机后应尽快采取火化等处理方式,合法处理患者尸体。

配套索引《传染病防治法》第46条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法律术语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条文注解

本条规定的是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程序。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卫生行政部门移交的鉴定。该项启动方式分别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了重大医疗过失,对患者造成了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人身损害特指《条例》第14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损害情形)。按照《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需在12小时内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对于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无法判定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程度、责任划分等情况的,应该移交鉴定;另一种情况是医患双方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经过审查后可以移交鉴定。上述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才移交鉴定,也就是说,卫生部门对是否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2)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这种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必须是在医患双方就存在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形成原因、损害程度、责任划分等出现争议,但均同意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方式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方可实行。这种启动方式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必须是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②医患双方均需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实物;③医患双方均需配合鉴定机构的调查,且如实反映相关情况。

另外,在进入法律诉讼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职权或接受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即可以委托《条例》规定的医学会鉴定,或者根据实际情况交由法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实用问答

01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有什么区别?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分别属于医疗纠纷鉴定的不同形式,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启动的程序不同。前者属于行政鉴定,有卫生行政部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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