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23 04: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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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建远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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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

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试读:

作者简介

崔建远,河北省滦南县人。现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被评为第二届杰出中青年法学家,荣获教育部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奖,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青年教师奖,宝钢教育基金会优秀教师奖,清华大学教书育人奖,清华大学教学质量优秀奖,清华大学:良师益友等荣誉。先后参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主持的《中华人良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研讨工作,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爹件司法解释草案以及疑难案件的研讨工作。

其代表性著作有:《合同责任研究》(1992年)、《准物权研究》(2003年)、《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2004年)、《论争中的渔业权》(2006年)、《合同法总论(上卷)》(2008年),以及《“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辨》、《履行抗辩权探微》、《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侵权责任法应当与物权法相衔接》、《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等论文。其中,《准物权研究》荣获了司法部第二届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首届中国优秀法学科研成果二等奖;《论争中的渔业权》荣获了司法部第三届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一等奖:《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荣获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三等奖;《侵权责任法应当与物权法相衔接》荣获了北京市第十一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其主编的《合同法》(2000年)荣获了司法部第一届法学教材与法学科研成果奖一等奖、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二等奖。与王利明教授合著的《合同法新论·总则》荣获了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奖二等奖:参与撰稿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梁慧星主编)荣获了中国社会科学院优秀著作奖二等奖:参与撰写的《法治:理念与制度》(高鸿钧主编)荣获了北京市第八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

作为负责人的“民法学”被批准为国家精品课程及北京市精品课程,作为负责人的民商法学被评为北京市重点学科,作为负责人的“债法”,被评为北京市及清华大学精品课程。序

历时两年半才定稿的《物权法》教科书,于2009年9月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以来,受到了读者的厚爱。有些民法学教授、法官评价道:该教科书“体现了对物权法相当纯熟的把握和功力,特别是‘引申’等部分加大了深度,具有开放性。”“它几乎解决了自己一直思考的许多问题。”

诚然,我深知这些肯定是对我的鼓励,更是对该教科书未来完善的期待。事实的确如此。在给清华大学法学院法8的本科生讲授物权法课程的过程中,同学们就已经发现了该教科书存有错别字、法条数字错误等硬伤,同时希望对某些法律规定及学术观点阐释得更加清晰和简要。这些意见十分宝贵,应当立即纠正错误,使得物权法的著作更上层楼。

再就是,撰写教科书须简明的基本要求,客观上限制了对许多问题的展开,即使前述《物权法》教科书载有“引申”、“论争”等部分内容,也是尽量地“节衣缩食”,使得不少重要的、有个人见地的观点也被忍痛割爱了,有必要在适当的场合采取恰当的形式予以释放。

随着时间的推移,学界对物权法的研究在进一步深化,审判实务遇到并解决了相当棘手的难题,我自己也在不断地思索和积累,所有这些,都催生着更为全面、详细而深刻的物权法著作的问世。

本书的责编李文彬女士也是当年出版《物权法》教科书的责任编辑,她一直要求我撰写既保留《物权法》教科书优点又更加细致而深入的物权法专著,并作为清华大学百年校庆的献礼作品。对其成人之美的策划和安排,精心编辑与校对,在谨表由衷谢意的同时,立即付诸行动。

各种因素共同作用,产生了这部《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作品。

有必要提及的,至少有如下的人和事。就地役权与在供役地上先成立的用益物权并存场合谁的效力优先的问题,戴孟勇博士认为《物权法》教科书第385页的解说宜再斟酌。该项意见十分中肯,此次修订时笔者重新阐释了两者的效力冲突。戴孟勇在民法沙龙上报告《狩猎权的法律问题》时,批评笔者关于狩猎权的客体为一定的狩猎场所的观点,主张狩猎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狩猎场所和生活于其中的可狩猎野生动物。该项观点确有道理,亦被本书采纳。汤文平博士向笔者建议,赃物的善意取得,作为收缴的例外,在价值评价上应当严于遗失物例外的善意取得,至少在构成要件上两者一致。此言非虚,本书采纳了他的意见。陈探博士、章丞亮、马进、汪铭瑞等同学指出,前述《物权法》教科书可能存在129处问题。其中大部属实,本书均予更正。还有,陈进同学也认为《物权法》教科书存在27处问题,有些与陈探博士等同学发现的相同,本书采纳了25处建议。姚明斌博士提出了15处问题,其中2处与陈进同学提出的相同,被本书采纳了12处。就《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刘卉博士问询笔者,并指出《物权法》教科书第166页、第174页关于这个问题的行文布局和叙述容易使人觉得它属于物上请求权。此次修订明确了它不属于物上请求权,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龙俊博士核实和确定了若干处日文文献的准确含义。对于诸位严肃、认真和负责的态度,深表感佩!

值此佳时,寥寥数语,权且为序。崔建远于2010年11月定稿于清华大学法学院明理楼

凡例

一、本书中以“[]”标示的用楷体字阐述的内容,不强求初学者必须掌握,它们是为学有余力、欲深入钻研物权法及其理论的法律人准备的。

二、本书的注释,未标有“参见”、“参考”字样的,意指本书所用观点来自所引出处的作品,只是为了叙述简洁、一气呵成和上下文衔接得平顺,本书才未采用直接引用法。

出于尊重原作者及其观点的考虑,避免读者误将所引观点作为笔者的看法,尽管是间接引用,此类注释也不标示“参见”、“参考”字样。与此有别,本书中有些注释标有“参见”、“参考”字样,大多为本书在解释中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但所用思考的路径及方法或所显现的观点,却来自境外专家学者解释域外法律的作品,为避免读者误认为这些境外作品是在解释中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意标示“参见”、“参考”的字样。

在少数情况下,本书就某个原则、规则、规定不便于长篇大论,只能点到为止,但他人的著述对此已有精妙之论,阅后必有收获。于此场合,“指引”显示出必要,本书的注释标有“参见”、“参考”字样,旨在引导刨根问底、拓展视野、志向高远的读者去阅读这些著述。

三、本书的行文中加书名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名称,意指特定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或《物权法》专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与此不同,行文中出现的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等,未加书名号,则是泛指的。

例如,“物权法”泛指有关物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合同法”泛指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破产法”泛指有关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

四、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名称的缩略语

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3.《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6.《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7.《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8.《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9.《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0.《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1.《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12.《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1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4.《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5.《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6.《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7.《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8.《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21.《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22.《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3.《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4.《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5.《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6.《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7.《海洋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污染防治法》;

28.《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29.《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30.《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1.《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32.《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33.《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34.《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35.《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36.《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37.《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8.《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9.《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40.《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4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42.《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43.《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4.《生产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

45.《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46.《德国基本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47.《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8.《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9.《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0.法释[19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1.法释[199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2.法释[2000]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3.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54.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5.法释[200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6.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57.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58.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59.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60.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1.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2.法释[2009]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3.大判——日本大审院判决;

64.最判——日本最高裁判所判决;

65.大连判——日本大审院(连合部)判决;

66.大阪高判——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

67.东京高判——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

68.民录——日本大审院民事判决录;

69.民集——日本大审院民事判决集、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决集。

70.法释[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章 绪  论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一、物权法的界定

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有形式意义的和实质意义的两种。形式意义的物权法,是指物权法典而言,在我国,《物权法》为其表现。实质意义的物权法,泛指关于物权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除《物权法》以外,还有《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民用航空法》、《担保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甚至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中有关物权的规范。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在总体上为私法

物权法旨在规范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第2条第1款),民事关系即私人之间的关系,民法为私法,物权法不能例外。

不过,应当注意,物权法为私法,是就其大体而言的,因其与社会、经济有直接密切的关系,影响匪浅,需要国家机关及公权力的直接介入,于是也有许多公法的规定。例如,《物权法》第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当然,涉及物权的公法规范,更多地存在于行政法及其他公法之中。

2.物权法为财产法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有财产法和身份法的分别。规范经济生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生活,以保障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

物权法只是财产法的一部分,因为债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也属于财产法。债法是典型的关于财产流转的法律,重在动态的安全及其保护。物权法虽然着力于静态的关系(如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的权限),也规范变化的动态关系(如物权的转让、(1)变更等)。物权的行使及其效果,包括各种物权行使过程中相互制约甚至掣肘及其解决,是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正所谓物权法整体上呈现动态,是交易法的一部分,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物权法(2)不能够也不愿意纳入静止和稳定。

3.物权法宜被归入强行法

物权具有排他性,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物权法的规定多具强制性,不容当事人以合意加以改变或排除。例如,《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1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2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3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4款)再如,《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为顾及当事人的私法自治,物权法也设有任意性规定。例如,《物权法》第73条中段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物权法为实体法

物权法是实体法,而非程序法。如何实现对物权的保护,则由程序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来决定。《物权法》也包含着某些程序性的或与程序有关的规定。例如,该法第10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及任务的规定,第11条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供有关文件的规定,第12条关于登记机构的职责的规定,第13条关于禁止登记机构的某些行为的规定等,均属于程序性的规范。

5.物权法具有本土性

物权法受制于并反映着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乃至基本政治制度,受历史传统、民族习惯和固有文化的影响颇深,因而其本土化特征特别明显。例如,相较于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中国《物权法》上的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制度,就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

应当注意到,近现代民法强调和贯彻人格自由、所有权自由和合同自由等原则。其中,所有权自由落实到物权法领域,便形成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同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使所有权本身内在着一定的约束,出现了所有权的社会化。(3)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物权法莫不如此,显现出物权法的公共性。第二节 物权法的体系一、《物权法》为物权法的“大本营”

实质意义的物权法,以《物权法》为“大本营”,其他法律乃至司法解释中有关物权的规范,不是作为特别规定,从而优先适用,就是作为补充,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物权法体系。所以,适用物权法时必须全面审视这些物权规范。

[引申]

由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同属一个位阶,由于它们均制定于过去,自其生效之日起,就开始与我国的社会生活“脱节”,而《物权法》则反映了现实的社会关系的需要,在《物权法》与它们相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例如,《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两者不一致,应以《物(4)权法》的该条规定为准。

由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位阶低于《物权法》,在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例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而《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两者不一致,应以《物权法》的该条规定为准。再如,法释[2000]44号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两者抵触,应以《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为准。《物权法》以前颁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就特定的事项有规定,《物权法》未再重申,大多为《物权法》不赞同其规定,一般来说,应当认定这些规定不再适用。例如,《担保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物权法》对此不再设定限制,应当认为《物权法》允许以价值额低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也不再从抵押物的价值额方面限制重复抵押。二、《物权法》的体系《物权法》共设有五编以及附则。

第一编为总则,包括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变动规则、物权的保护,三章。

第二编为所有权,包括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六章。

第三编为用益物权,包括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五章。

第四编为担保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四章。

第五编为占有,共有五个条文。

附则,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权限,以及《物权法》的生效日期。三、债法与物权法的关联

债法与物权法作为财产法的两大主干,在规范功能和法律适用上具有密切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债权和物权在功能上的关联

债权和物权具有功能上的关系和互补的作用。第一,物权的变动多以债权为其原因,如买卖合同加上交付使得汽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产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第二,《物权法》采取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不能依其意思创设法(5)律未规定的物权,经常需要以债权来满足其社会生活的需要。例如,父母亲和儿子儿媳签订居住权合同,约定父母在儿子儿媳所有的A屋享有居住权,一直到去世为止。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居住权为物权,该居住权只能表现为债权。

2.债法规定有物权关系,物权法规定有债的关系

债的关系,有的被规定在物权法中。例如,《物权法》于其“物权的保护”一章规定了损害赔偿性质的恢复原状(第36条)、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第37条),于其“所有权”编规定了储蓄受法律保护(第65条第1款),于其“相邻关系”一章规定了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的损害赔偿(第92条),于其“共有”一章规定了因分割共有物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第99条),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规定了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责任(第106条第2款),于其“占有”编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42条、第244条),等等。

物权关系,也有的被规定在债法中。例如,《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债法规定的类推适用(6)

债法的某些规定可被类推适用到物权关系之中。物权法中也体现债法类型的法律关系,首要的为物权请求权。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只要没有特别规定或因物权关系的特性而受排斥,债法规定可以适(7)用。具体到中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第107条以下),原则上可以类推适用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关系(第34条、第35条)。假如将物权请求权界定为债权,则《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准用于其中,不成问题。但在包括本书在内的多数说把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效力的背景下,称《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第107条以下),原则上可以类推适用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关系,则需要说明。原来,此处所谓类推适用,是指在(具体的)物权请求权产生之后,无权占有人、不法妨害人等义务人对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置之不理,拒不返还原物、拒绝排除妨害或任凭巨大的危险存在,给物权人造成损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物权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107条以下的规定向义务人主张。

4.债权和担保物权的相互为用

担保物权具有诱导债权产生的功能,最高额抵押权尤为明显(《物权法》第203条以下)。债权本身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物权法》第223条第2项、第7项等)。债权和担保物权的相互为用,对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催生新的交易形式,推动债法和物权法的发(8)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四、余论:物权法学的体系

物权法学的体系,固然根基于物权法的体系,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由于学者的哲学思想不同,视角有异,对物权的看法具有个性,物权法学的体系就不尽一致。笔者构建的物权法学的体系,依次为绪论、物权通论、物权变动、物权保护、占有、所有权总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处稍微详细地描述如下:(1)绪论,包括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的体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发展、中国物权法的制定。(2)物权通论,包括物权的概念、物权的类型、物权的客体、物权的效力。(3)物权变动,包括物权变动的概述、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动产物权的变动。(4)物权保护,包括物权保护的概念、权利推定、物权确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5)占有,包括占有的概念、占有的分类、占有状态的推定、占有的变更、占有的取得、占有的效力、占有的消灭。(6)所有权总论,包括所有权的概念、地位与作用,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的种类。(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述、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8)相邻关系,包括相邻关系的概述、对不动产所有权限制、相邻关系的类型。(9)共有,包括共有的概述、按份共有、共同共有。(10)用益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总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准物权。(11)担保物权,包括担保物权总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第三节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物权法的基本准则,体现物权法的基本价值,是物权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物权法的总指导思想,是解释物权法的准则。它们产生的根据有异,所起的作用不同,是否表现为法律规范有别,情形比较复杂。

有的基本原则是一国社会制度的必然要求。一个国家实行的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的不同,即物权法采取的社会政治原则的差异,会决定配置物权的类型和态样呈现出区别。有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所要求的。物权法犹如一座宏伟壮丽的殿堂,其结构和态样预定以后,其支柱也就确定下来了,反之亦然。此处所谓“支柱”在物权法上表现为结构原则。物权的设置,系建造物权法这座殿堂的主要工作,不得违背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否则,“支柱”错位甚至缺失,墙壁扭曲,物权法这座殿堂轻者会丑陋,重者便将倒塌。

有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立法者设置物权的类型及其相互排列的秩序标准,是物权运行的效果要求,并不表现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效率原则与和谐原则属于此类。有的基本原则必须以法律制度及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物权的公示原则乃至公信原则为其典型。

有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本身的要求被立法者所认识并予以确认的结果。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的客体特定原则,为其代表。有的基本原则并非物权的本质要求在立法上的反映,而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果。物权的公信原则属于此类。

有的基本原则,是基于物权必须秩序化的要求,并存于同一宗土地上的数个性质相容的物权在效力上需要区分出位阶,立法者基于一定的理由而设定的原则。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为其表现。有的基本原则是要通过明确物权与其客体之间的关系,进而解决物权的公示和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问题。一物一权主义,为一例证。

有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权利本位的体现,物权的客体特定主义,算作一例。有的基本原则是社会本位的反映,所有权的社会化,为其代表。二、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

物权法作为强行法,是就其整体和主流的属性而言的,并不意味着物权法的每个制度及规则都是强制性的,并不总是排斥当事人的自由。其实,意思自治是民法(含商法,下同)的基本原则,体现于人格自由、合同自由、营业自由等,在物权法上也有其表现,如所有权自由、物权内容自由、物权的公示方式自由等。

1.所有权自由

所谓所有权自由,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使用和处分的自由。当然,所有权自由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所有权本身应有一定的约束。(9)这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对其他所有权人合法利益的尊重。

2.物权内容自由

物权法上的意思自治在物权内容方面有所体现。尽管《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主义(第5条),自然而然地限制了物权内容的形成自由,不过,也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自由形成空间。例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限,《物权法》仅规定了一个幅度(第126条),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在此幅度内自由约定具体的期限。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承包费),《物权法》根本未加限制。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物权法》也给予了相当的自由空间(第128条、第133条)。再如,地役权的内容和存续期限,更是离不开当事人的约定(《物权法》第160条、第161条)。

3.法定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自治《物权法》规定了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如被征收财产的物权自征收决定生效时归属于国家(第28条),遗产的所有权自继承开始转移给继承人(第29条)等,似乎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但不尽然,《物权法》第115条关于“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第116条第1款关于“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都体现了意思自治。

4.物权的公示方式自由

对于物权的公示方式,《物权法》区分物权的类型和变动方式而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转让、建筑物所有权的转让、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在公示方式上都贯彻了严格的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与此不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包、互换和转让,在公示方式上,《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第46条、第49条等),《物权法》予以固定(第127条、第128条、第129条、第133条)。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在公示方式方面,《物权法》不作强求,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未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消灭的,在公示方式方面,《物权法》同样不加强制(第155条规定的反面推论)。对于地役权的设立,对于没有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消灭,在公示方式上,《物权法》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第158条、第169条规定的反面推论)。

5.物权行使上的自由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物权人原则上可以自由行使其物权,包括物权的转让和抛弃。当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7条)。三、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正确配置物权需要完成许多工作,坚持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为其中之一。所谓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是指物权制度的设计不违反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的原则。宪法所确立的所有制比较概括抽象,需要物权法加以具体化,形成各种物权制度,再具体化为物权规范,才能落到实处,便于操作。在这个过程中,自然必须遵守物权法的社会政治原则。

一个国家的物权法及其法律秩序,因其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承认(10)公有制或者私有制而有不同。例如,《德国基本法》通过将所有权不区分其社会用途地赋予各个市民,承认私人所有制原则,反对以国家为所有者的集中调控,在土地关系法上亦然。学说认为这种做法有利于在利用土地的同时也能够保持个人自由,特别是在预期的广泛分散的所有权(自有房、自有住宅)中更好地保障个人的生活环境,增强自我负责的生活形态。另一方面,土地私有制也有忽视重要的公共(11)和社会利益的危险。在这样的社会政治原则下,《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规定,不是基于所有制的思路,没有按照所有权主体的线索,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而是略去主体的所有制性质,直接规定一般意义的所有权。除非特别指明,德国的法律规范所定的所有权,既可以系自然人所享有的,也可以是法人所享有的,还可以是国家所拥有的。

与此不同,在中国,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通过的《宪法》,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第6条等),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9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10条第1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10条第2款)。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宪法》继续坚持了这些规定。由此决定,《物权法》在配置物权时,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必然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占有相当的比重。例如,《物权法》开宗明义地强调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1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第3条第1款、第2款);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46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7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48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0条),等等。四、物权法的结构原则

物权法的结构原则,包括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公示原则乃至公信原则,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物权法》没有承认。这些结构原则,本书会在相应的章节加以介绍和说明,此处不赘。五、物权法的效率原则

效率(efficiency),也有人称之为效益,是指在一种状态下总收(12)益和总成本之间的关系,换言之,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13)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还有另外一种效率,即在不让另外一个人处境更糟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的处境更好。这就是所谓的帕雷(14)托效率。既然如此,效率显然是权利人追求的价值,在全社会实现效率当然更是理想。《物权法》遵循了效率原则。例如,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法》把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第41条),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不产生。因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人无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债权人没有请求抵押人履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权利,取得不了抵押权。对于债权人而言,这是不公正的,也是没有效率的。问题出在《担保法》在抵押权的成立要件的设计上,它把本应为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前移到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结果不适当。《物权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不再把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第15条、第187条、第188条、第189条)。再如,传统的地上权,相对于所有权人利用其财产而言,可能是有效率的,在人少而资源较为丰富的当时尤其如此。然而时过境迁,在人口爆炸、过度城市化的今天,把空间作为物权的客体,承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显然更加体现出物尽其用,更有效率。《物权法》反映了这种要求,设置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70条以下)和(15)区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36条)。

[引申]

应当承认,《物权法》在贯彻效率原则方面尚未尽如人意。例如,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一方面,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同时赋予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是最有效率的方案,但《物权法》却没有如此设计,而是规定抵押物的转让需要经过抵押权(16)人的同意(第191条第2款)。(17)六、物权法的和谐原则“比单纯的符合规律更高一级的是和谐。和谐是从质上见出的差异面的一种关系,而且是这些差异面的一种整体,它是事物本质中找到它的根据的。和谐关系已越出了符合规律的范围,正如符合规律虽包含整齐一律那一方面而同时却超出了一致和重复。但是同时这些质的差异面却不只是现为差异面及其对立和矛盾,而是现为协调一致的统一,这统一固然把凡是属于它的因素都表现出来,却把它们表现为(18)一种本身一致的整体。各因素之中的这种协调一致就是和谐。”物权法兼有科学性和艺术性,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配置物权都必须遵循和谐原则。

和谐原则要求各类物权之间的协调一致。每种定限物权要么不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即使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上,也基于一定的规则确定出效力顺序,使得每种定限物权的行使有序进行,同样呈现出和谐性。

和谐原则要求物权从产生、变更、消灭都有明确的界限和变动的要件,且各种变动之间都必须衔接配合得当。只有法律设置出适当的物权变动的模式及其相应的公示方法,才可以达到此类目的。

和谐原则要求物权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清楚明确。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相应的表现形式,使义务人知晓物权的质与量,清楚自己如何作为或不作为,免受不测之损害。法律确立物权的公示原则及其相应的方法,就能起到这些作用。

[引申]

和谐与特定的情境密切相关,它在不同的情境中可能呈现着不同的表现形式。(1)在自物权和他物权的情境中,是对立统一的和谐。(2)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的情境中,是各自追求标的物的不同价值。在担保物权不行使的情形下,两类物权并行不悖。在担保物权行使场合,如果用益物权设立在先,担保物权人只好忍受因此而生的不利益;如果担保物权设立在先,担保物权人有权请(19)求法院除去用益物权。(3)在用益物权之间,通过排他性解决问题,即一个标的物上存在着一个用益物权,就不允许再存在另一个不相容的用益物权。但如果表面上是两种以上的用益物权并存在同一标的物上,实际上各自的客体并不相同时,它们也可以各行其是。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取水权、矿业权有时可以并存于一宗土地之上。(4)担保物权之间通过确定出顺序实现和谐。

呈现出上述类型十分正常,所谓一致性与不一致性相结合,差异闯进这种单纯的同一里来破坏它,于是就产生平衡对称。平衡对称是结合到同样性质的另一种形式,因这种结合,便有了一种新的,得到(20)更多定性的,更复杂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整齐一律和平衡对称是(21)一种外在的统一和秩序。符合规律与上述两种形式比较,已经站到较高一级。它虽然还不是主体的完整的统一和自由,但是已经是一种本质上的差异面的整体,在整体上现出统一和互相依存的关系。(22)

在黑格尔看来,对立的事物——如蓝、黄、青、红——只是整齐地并列在一起,还只是一种外在的统一,它们各自呈现为直接的对立面,只有它们中和之后才变成具体的同一。因其鲜明的差异和对立(23)已经消除掉了,才出现和谐,显现出美。王明居教授认为,化合成他物固然是和谐,整齐地并列在一起,只要相得益彰,也未尝不是(24)一种和谐。

后一种和谐表现在物权法上,是各种物权整齐地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只要它们的效力范围衔接得适当,仍然是和谐的。

前一种和谐表现在物权法上,例如担保物权与债权结合,使得被担保债权由平等性的权利变为优先性的权利,可算一例。还有,在自己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是自己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护卫着自物权,为自物权人的利益阻挡着另外类型的担保物权的实现,使自物权在万里长城般的防卫墙内按照自物权人的意志运转,从而实现自物权人的利益。在权利的存在状态上——所有权和自己抵押权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属于形式的和谐,在所有权人(自己抵押权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实现上又有着“化合的和谐”的味道。

担保物权一经依法或依法律行为附着在债权上,其优先性便传输给该被担保债权,使本来只有平等性的债权变成了具有优先效力的债权,在变价担保物和就该变价受偿两方面,该被担保债权具有了比存在于担保物上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其他的担保物权更强的效力。这好像使被担保债权发生了化学反应,产生了质变(性质变化),使被担保债权“物权化”了。这种状态正是当事人各方所自愿选择的结果,符合立法者的立法计划及立法目的,在各种权利之间的衔接、配合方面是和谐的,在衡平各方利益上同样如此。第四节 物权法的发展一、物权法发展的概观

物权法,尽管不如债法那样活泼,也因与社会及经济的生活具有密切关系,随着社会及经济的发展而历经变迁。促进物权法变迁发展的因素,首推经济基础的变化要求,立法(如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司法实务(如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学说理论(如中国的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也在其中,并且不可或缺。就物权法发展变化的内容而言,有的是立法原则的修正,有的为体系的调整,有的源于理(25)论的再构成,有的则出于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的反省。

近代物权法高举所有权绝对原则,对私有财产绝对承认和尊重,采取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及公信原则、一物一权主义等结构原则,德国法系还凸现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现代法则适时修正,确立了所有权的社会化原则,有条件地软化物权法定主义,反思一物一权主义,德国法系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相对化,物权在一些领域开始价值化,担保物权机能得到强化,担保物权制度开始细化,物权与债权有所相对化,物权法与能源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相互影响和衔接,物权(26)法在一定意义上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二、所有权的社会化

所有权绝对和合同自由的承认和尊重,是以个人利己心的创造力和人类生而自由平等为前提的。但社会现实并非完全如此。个人的创造力固然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动力,但同时也伴随着一己私欲的膨胀。人类生来即有强弱,并非均属自由平等。在一定意义上说,所有权绝对和合同自由成了以强凌弱、以大欺小、少数有钱人积聚财富的法律工具,酿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现象,植根于社会本位的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应运而生,认为所有权本身即含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不单纯是谋取私人利益,必须兼顾社会利益。《德国民法典》率先吸收了这种思想,对所有权的行使加以消极的限制(第905条)。德国魏玛宪法更于第153条第3项明文规定所有权含有义务,其行使应顾及公共利益。此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大多承认所有权的(27)社会化。在中国台湾,私法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物权领域,公法对所有权设置了不少限制,与日俱增的环境保(28)护法规尤其如此。在中国大陆,《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7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2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所有权等物权的行使加以了诸多限制。三、物权的价值化

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内容,原本是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物权人使用、收益。鉴于所有权人并不总是甚至时常不是最佳的利用其物之人,将物的利用价值以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用益物权人甚至债权人,所有权人自其收取对价,各得其所,于个体于社会均有益处。物的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价值权)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权人自其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发展事业。所有这些,都表现出物权人从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演变成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的价值利(29)益,物权的价值化遂告形成。四、物权类型逐渐增加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物权类型逐渐增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区分地上权、区分地役权等空间权应实际需要而诞生,被学说分析和肯定,被立法所确认。动产抵押、财团抵押、企业抵押、让与担保被较为广泛地应用,随后被法律所承(30)认,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五、物权法的国际化

物权法的固有法的属性本来最为突出,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达,世界交通的便利,各种文明的密切交流,担保物权的国际化十分明显。美国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英国法上的浮动抵押制度、英美法系的所(31)有权保留、让与担保制度,都影响到了大陆法系的立法、司法。六、物权和债权的相对化

德国民法及其理论明确地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利大于弊。克服其弊,其中一条路径是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在若干方面相对化。如同本章第二节“物权法的体系”所介绍的那样,某些债法规则类推适用到物权关系,担保物权和债权相互作用。此外,还有租赁权的物权化,某(32)些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等等。第五节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一、1949年以前的中国物权立法

中国古代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没有如今态样的物权法,但不乏所有权等物权的具体规定。在法制史上,中国传统法律向近代转型的开端为晚清的修律,近代物权法的制定起自清宣统三年(1911年)的第一次民律草案。该草案的第三编为物权编。该草案未及正式颁行,清朝即遭覆灭,中华民国宣告成立。其后不久,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提上议事日程,史称民法典的第二次起草。民国十四年(1925年),民法典的第二次起草工作正式开始,不久即拟成第二次民律草案。但因受当时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亦未被颁行。民国十五年(1926年),民国政府通令各地暂行采用该草案的“总则编”和“债编”,物权编不在其中。民国十八年(1929年),立法院起草委员会拟定了第三次民律草案物权编,同年11月30日公布,民国十九年(1930年)5月5日(33)施行。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宣布废除旧法统,包括物权编在内的中华民国民法在中国大陆不再有效,中华民国物权法仅仅在中国台湾地区施行。二、1949年至1956年的中国物权立法

1949年至1956年,我国虽然没有颁行物权法典,但所有权及定限物权却存在于我国中央及地方立法中的民事法律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对一些物权问题所作的“批复”、“解释”之中,并在人们的实际生活当中运用。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12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51年2月4日,政务院发布的《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34)法》,都是国家所有权的法律依据。1950年10月17日,东北人民政府颁行的《东北地区土地暂行条例》,明文肯定了地上权设定契约、典权设定契约和地役权设定契约的有效性(第16条等)。1951年4月21日,政务院通过的《政务院关于适当的处理林权明确管理保护责任的指示》规定,一切较大的森林收归国有,零块分散的山林,有的归私人所有(第2条、第3条、第4条)。1951年12月11日,政务院发布的《关于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指示》规定,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条第1款),但与工资债权、税收债权发生效力冲突时,则应按照顾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解决(第1条第2款)。就同一船舶订有二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其受偿权利的先后,以抵押权人登记的先后为准(第2条)。195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函复》指出,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在未经开办不动产登记前,依当地法令既不需要登记,又无应经登报声明或公示等类似的限制,若干当事人间已订有书面契约,并已由出押人将不动产权利证件交付受押人,其抵押权即已成立;在有请执时,经过实事求是的调查,如能确证其抵押关系存在并无虚假串饰的情事,应认为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1条)。工(35)厂机器应认可以设定抵押权(第2条前段)。三、1956年至1986年的中国物权立法

1956年,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建立起了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农村的土地私有制已经不复存在,地上权、地役权等不动产物权也随之消失。加上这一时期全盘接受了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用益物权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关系的特殊产物,不再适应于我国,担保物权可以放置于合同法当中。对此,我国当时的立法予以接受。1957年以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物权制度在劫难逃。四、1986年至2007年的中国物权立法

随着改革开放,民法的重要性日益被人们所认识,合同法首当其冲,于是有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但物权法的春天仍姗姗来迟,以至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尚不敢使用物权的概念,采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表述,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国有企业的经营权、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物权类型(第71条以下)。

这显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制定一部完善的物权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原因在于:(1)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2)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3)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4)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5)制定物权法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需要。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36)体系中起支架作用、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的物权法编进行了初次审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制定物权法列入重要议程,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花了很大精力,做了大量工作。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2005年7月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六次审议,审议次数之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空前的。(37)

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针对国有财产流失的情况,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总之,制定物权法必须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物权法的(38)中国特色,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

遵循以上原则,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经对草案反复研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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