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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7 17: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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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诉讼的地域管辖(民间借贷纠纷)

民间借贷诉讼的地域管辖(民间借贷纠纷)试读:

民间借贷诉讼的地域管辖

(民间借贷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aw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民间借贷诉讼的地域管辖

——谢某某诉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1.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辖区的,应如何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2.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点】

1.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

2.当事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当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其中“经常居住地”一般以暂住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判断依据。

【案情简介】

谢某某及郑甲、郑乙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浙江省温岭市。2008年2月,谢某某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甲偿还借款,郑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暂住证,主张其在河南省孟津县居住长达四年零六个月,该县为其经常居住地,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其中谢某某与郑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为主合同关系,谢某某与郑乙为担保合同关系。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管辖权应当根据谢某某与郑甲的借贷关系来确定。现郑甲提交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孟津县。一审法院遂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规定,本案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即谢某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裁定仅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系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鉴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一般合同纠纷,故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原则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确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同时还应明确出借人一并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时的案件管辖问题。

一、关于主从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

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涉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而担保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从合同产生的诉讼从属于因主合同产生的诉讼,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根据原告与被告郑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此亦予以了表述。但应注意,如出借人仅起诉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则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关于“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民事诉讼中一般将自然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确定为“被告住所地”,但当事人户籍记载地址可能并非其实际居住地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及《民诉法意见》第4条、第5条规定,当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其中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司法实践中,据以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大致有以下几类:(1)暂住证或者临时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2)村委会、居委会、住宅小区出具的证明等;(3)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当地开办企业的营业执照、当地的社保关系证明等;(4)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凭证;(5)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6)各种税费缴纳证明,如税款、水电费、物业费等的缴纳凭证;(7)其他证据,如同事、朋友的证人证言等。在上述证据中,一般认为,第一类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证明力较高,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直接证据,如本案中的一审法院根据被告郑甲提供的暂住证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孟津县;第二类证据中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相对松散,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了解有限,对该类证据司法机关往往会予以严格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供诸如后面几类的补强证据;如果当事人仅提供后面五类证据的,法院一般也不会单独将此作为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自然人被告可能会下落不明,也可能因涉嫌犯罪而失去人身自由,此时无法依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管辖,而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1)当出借人起诉时,借款人下落不明的,根据《借贷案件意见》第5条规定,由借款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借款人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应当注意,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被告住所地处于特殊情形下的案件管辖,对民间借贷案件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亦有管辖权。这里应注意,实践中对此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条及《民诉法意见》第8条规定均属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方面的规定,故应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实质上存在竞合关系,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也无适用上的先后之分,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

三、关于民间借贷中“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民间借贷系以货币交付为履行方式,如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出借人在出借时须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时也是履行货币交付义务,那么究竟接受货币一方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在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目前通说认为出借人所在地为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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