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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7 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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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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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婚姻家庭注释版法规专辑

最新婚姻家庭注释版法规专辑试读:

一、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注释

本条是对婚姻家庭关系最基本的规定,指明了这方面的基本制度。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双方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结婚、离婚都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反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及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夫一妻,即俗话说的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否则构成重婚,要承担法律责任。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其内容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除了上述原则和制度外,针对实际生活中弱势群体的状况和残留的一些旧观念、恶习俗,我国法律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计划生育是基于我国人口和资源现实提出的,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国策,每对夫妻都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收养子女,也要符合该原则。

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注释

包办婚姻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

重婚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如姘居关系,其与重婚最主要的区别是虽共同生活但不是以夫妻名义。近几年“包二奶”、养情人的情况呈增多趋势,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法律特予以禁止。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

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出生就有此权利,只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当然男女在自愿基础上,可以推迟结婚时间,为贯彻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婚姻法》也鼓励晚婚晚育。但法律只是倡导晚婚,而不是强制晚婚,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适龄男女结婚。

婚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考虑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结合当地情况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条【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注释

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也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这样的法律拟制的血亲。

直系血亲指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等。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2)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如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

在本条第二项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依据《母婴保健法》规定,结婚登记时,应当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实践中,也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八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注释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结婚除符合法定实质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必经程序——结婚登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关系正式确立;对有本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对于现实中不登记即“结婚”的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能一律宣布为无效婚姻,而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补办后的婚姻效力自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注释

本条是关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的规定。通常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就开始了共同生活。根据双方自愿,男女可以到外面建立小家庭;或者一方到另一方家庭中去,成为其家庭成员。即女方可以到男方家去,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去。在旧中国,一般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男方虽然也有到女家的,但往往受到歧视,新中国男女平等,男到女家不应受到歧视,因此,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对旧的婚姻习俗的改革,本条基本上维持1980年的规定,只是删去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进一步体现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

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注释

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1)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是指有《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情形。(3)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4)未到法定婚龄的,是指《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结婚,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结婚,否则婚姻关系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指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的当时,婚姻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才认定为无效。如果双方在结婚时实际年龄低于法定婚龄,确认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确认为无效。

当事人以本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注释

可撤销婚姻是指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主要就是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外的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

胁迫结婚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应该无效,但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有可能在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若一律认定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故将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当然,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被胁迫人必须在婚后一年内提出申请,而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申请时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注释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才没有法律效力。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适用有效婚姻的夫妻财产制度,而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照顾无过错方也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

虽然同居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具有与有效婚姻所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本条具体化了哪些财产所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要注意“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货款,但并未实际取得,而在婚后收到,则不属于共同财产。如果婚后买方答应给付,即使离婚时尚未支付,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两种情形存在,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例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

夫妻个人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他方不得干涉。个人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法律规定个人财产主要是为弥补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本条规定的几项都是与婚姻持续期间婚姻关系维系比较远而与个人生活关系密切的财产,婚前财产先于婚姻产生,身体伤害费用、专用生活用品与个人生命维系密切相关,专门遗嘱、赠与则体现了遗嘱人、赠与人与受益一方的特殊关系。《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并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的约定,当然不能对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才能够发生效力,即仅以一方的财产清偿;否则,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注释

本条是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条不仅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还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抚育子女的成长,为其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得免除。法律尤其禁止残害婴儿的行为。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其没有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适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自愿帮助,法律并不干预。同时,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赡养扶助是指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生活上予以关心、照料;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

第二十二条【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有关亲权和监护权的规定。

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教育,侧重于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导,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其目的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及职责,因此不能随意放弃。当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时,父母有权依据监护权代为主张赔偿,当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则要依据监护职责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要注意刑事责任是不能够代为承担的。

第二十四条【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夫妻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继承一方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再婚的其处分权也不受影响,任何人不得干涉。

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有继承权,即子女可以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父母可以继承其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且不论性别,不论已婚还是未婚,都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注释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承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加大保护,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我国为避免和遏制家庭、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异议和鄙视,法律特别明确声明他们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比如被抚养教育的权利、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同时,强制要求不与非婚生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承担他们直到独立生活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在减轻单独抚养非婚生子女父母负担的同时,也强化了非婚生子女的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注释

本条是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才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1)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无抚养或赡养能力。其一,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其二,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无法赡养其父母。(2)被抚养或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或赡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能作为这里的被抚养人,成年的无须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3)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抚养或者赡养能力。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自身具备负担能力时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

第二十九条【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注释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的规定。这里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应由他们的父母抚养,因此,兄弟姐妹相互之间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特定条件的。

兄、姐对弟、妹扶养义务的条件是:(1)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3)兄、姐有负担能力。

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是:(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2)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兄、姐没有配偶、子女,或配偶、子女已经死亡或没有扶养能力;(3)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4)弟、妹有负担能力。

第三十条【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障老年人婚姻权利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中的首要内容,当然也包括老年人的再婚自由。然而在现实中,老年人再婚往往受到子女、社会的多方指责、妨碍。因此法律特别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特别是再婚自由。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包括离婚和再婚的自主权利,尤其是不得因自己私利和世俗偏见阻挠干涉父母再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子女仍然要尽赡养义务,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对父母不闻不问,相互推诿。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和拒绝赡养老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需要负刑事责任。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协议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注释

本条是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

我国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有一致的离婚意愿,必须是真实而非虚假的,必须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欺诈、胁迫等形成的。对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争议。

协议离婚双方必须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达成协议,作出适当处理,否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协议离婚必须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而且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在取得离婚证后,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注释

本条是关于离婚调解及诉讼离婚的规定。

只有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请求有关部门调解,也可直接适用诉讼离婚,但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也要依法先行调解,不能立即审理、宣判,以便维护婚姻的稳定。对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作出离婚裁判。

法律列举了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主要是对于夫妻关系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或者情况,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已经严重背离一夫一妻的本意,家庭暴力也违背夫妻相互尊重、扶助的义务,赌博等恶习严重影响家庭和睦,长时间不和而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有这些情况的可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但不是必须具有这些情况,其他情况也可能构成感情破裂。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离婚,法院不得以对方缺席不予受理或不予宣判。

第三十三条【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注释

本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这项规定是考虑到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情况,为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设置的。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对胎儿或婴儿的保护。所以这条规定限制的对象是男方,而不是女方;而且只是限制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可以受理。“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具体由人民法院认定,比如女方怀孕系因通奸所致。

第三十五条【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注释

本条是关于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而父母与子女关系是基于血缘而产生的,不同于基于自愿成立的婚姻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人为消灭。所以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适用,不因此受到影响,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子女归哪一方抚养时,应该遵循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法律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作出原则上由母亲抚养的特别规定,其他情况则由双方协商,以维持父母子女间相对良好的关系,协议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注释

本条是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

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在依据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的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

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划分的责任田、口粮田等,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当受到保障,女方在土地承包地上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现实中多为结婚后女方落户到男方,承包土地多数以男方为户主名义,双方一旦离婚,女方的承包经营权难以保障。因此本条予以强调。

第四十条【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注释

本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规定。主要是针对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得到财产过少的不公平现象。双方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是本条适用的前提。约定是自愿的结果,应该得到尊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一方婚后主要投身于家庭事务,没有时间、精力积攒自己的财产,而家庭劳动又非常琐碎,难以计算其实际价值,一旦婚姻结束,经济无法保障。所以法律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得到自己应有的回报。这样规定也充分保证了社会稳定。

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注释

本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规定。其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要和不同的财产制度结合分析。无论是约定财产制或法定财产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处理。

个人债务包括哪些?结合本法第十八条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可得出:(1)配偶一方婚前的债务,他方无清偿义务。(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有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时,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3)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或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

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注释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

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给婚姻另一方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负担,因此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仅会造成人身伤害,而且给受害人产生心理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因此导致离婚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物质及精神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赔偿请求只有在因为上述情形导致离婚时才可以主张,对于婚内的损害赔偿我国尚未规定。

第四十七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注释

本条是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他方财产的一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所以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分割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其次,对于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受损一方有权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最后,法院对于上述行为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依法进行制裁。

第四十八条【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的其他法律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婚姻登记条例

1.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2.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第五章罚则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2.2001年12月25日公布

3.法释〔2001〕30号

4.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家庭暴力”的理解】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注释

本条通过“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另外,以前有关解释中曾经使用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词,其“非法”两字由于容易让人产生疑问,故在现行司法解释中被删去,改为“同居关系”。

第三条【不得依倡导性条款起诉】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注释《婚姻法》第四条是倡导性条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公众,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倡导性条款并非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得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

第四条【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注释

我国过去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但同时根据本条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的,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唯一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第五条【对同居关系的处理】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同居一方死亡的关系处理】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注释

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因为一方已经死亡了,无法再行补办登记,只能就其原来的生活状况,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如果属于事实婚姻的,双方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属夫妻关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则有权以夫或妻的名义,即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经审查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则不能赋予其婚姻效力。未认定的,一方死后,另一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如《继承法》第14条)也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注释

本条及第十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主体采取了不同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只有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才能依法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提出。本条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婚姻无效请求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四种无效情形中,除因重婚而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基层组织外,其余一律都仅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

第八条【宣告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

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仍然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如双方结婚时至少一方未到法定婚龄,若当时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若双方当事人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因为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状况判断已经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就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

第九条【调解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注释

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是因为无效婚姻的存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一经当事人申请必须认真审查,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且判决是终结性的,婚姻效力问题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但是,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另行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即适用两审终审制。由于允许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案件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能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的,可以另诉解决。

第十条【“胁迫”的理解及有权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注释

胁迫行为的实施者除一方婚姻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亲友,本人及其亲友以对另一方实施胁迫为要挟并导致对方被迫结婚的,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同理,受胁迫者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属于其一方的亲友。对于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就可以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但胁迫行为的实施方,结婚后以自己一方当初有胁迫行为为由请求撤销婚姻的,依法不予支持。因为其当初的本意就是要对方与之结婚,不得随意反悔,恶意曲解法律。

第十一条【请求撤销婚姻的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除斥期间】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注释《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个“一年”应该是作为除斥期间。这是由于在法律规定的这段时间,婚姻效力问题是不确定的,不能让其无限地发展下去,故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第十三条【“自始无效”的理解】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注释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提和基础。但如果认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自从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地无效,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该行为一样,那就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意义相悖。因此,本条吸收了多数人的意见,将“自始无效”理解为“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收缴结婚证并通知登记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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