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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9 11: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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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钟亚华,王金荣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新税法教程(第2版)

新税法教程(第2版)试读:

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经济管理系列

新税法教程(第2版)

CIP号:第172529号

ISBN:978-7-121-21092-1

中图分类:D922.22

关键词:税法-中国-高等职业教育-教材

北京,2013/09,电子工业出版社

版次:2

印次:1

价格:36.00

印张:18.75

字数:408

开本:787×980 1/16

语种:中文摘要

本书根据高职高专院校税法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编写。全书共五篇,分别为税法基本理论篇,流转税法律制度篇,资源类税、财产税和行为税法律制度篇,所得税法律制度篇,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篇。本书的编写以税法的基础理论够用为原则,着重突出对高职高专学生税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养。

本书较为详细地介绍了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车船税等具体税种和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并配合相关计算和案例分析,注重在实际经济工作中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应用,同时兼顾各种职业资格考试的需要。第2版吸收了最新的法律法规内容,更具实用性,也更具时代特色。钟亚华 编著王金荣 编著刘露明 责任编辑出版说明

高职高专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高职高专教育有了很大的发展,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事业培养了大批急需的各类专门人才,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

高职高专教育不同于其他传统形式的高等教育,它的根本任务是培养生产、建设、管理和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学生应在掌握必要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基本知识和职业技能,因而对应这种形式的高等教育教材也应有它自己的体系和特色。

为了适应我国高职高专教育对教学改革和教材建设的需要,在国家教育部的指导下,电子工业出版社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并成立了“全国高职高专教学研究与教材出版编委会”(以下简称“教学研究与教材出版编委会”),旨在研究高职高专的教学改革与教材建设,规划教材出版计划,以推动教育部策划的“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的出版工作。“教学研究与教材出版编委会”的成员单位皆为教学改革成效较大、办学特色鲜明、办学实力强的普通高校、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及本科院校主办的二级职业技术学院,而教材的编者和审定者则均来自从事高职、高专和成人高等教育教学与研究工作第一线的优秀教师和专家。

为推动教育部策划的“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的出版工作尽快实施,“教学研究与教材出版编委会”对高职高专教材的出版进行了规划。规划教材覆盖了计算机、通信、电子电气、财会和管理等专业的主要课程,主要课程包括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这些教材全部按教育部制定的“高职高专教育基础课程教学基本要求”编写,适合各类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及本科院校主办的二级职业技术学院使用。“教学研究与教材出版编委会”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力求规划教材能够反映高职高专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改革方向,按照突出应用性、实践性的原则重组系列课程教材结构;力求教材能够反映当前教学的新内容,突出基础理论知识的应用和实践技能的培养。教材中的基础理论以应用为目的,以必要、够用为度,在专业课程教材的内容设计上加强了针对性和使用性;教材内容尽量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以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形成和科学思维方式和创新能力的培养。

编写高职高专教材是一个新课题,希望全国高职、高专和成人高等教育院校的师生在教学实践中积极提出意见与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我们对已出版的教材不断修订、完善,与大家共同探索我国高职高专教育的特点和发展道路,不断提高教材质量,完善教材体系,为社会奉献更多更新与高职高专教育配套的高质量的教材。

全国高职高专教学研究与教材出版编委会

E-mail:lmliu@phei.com.cn第2版前言

本书自2008年由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以来,受到了读者的欢迎和好评。本书出版以来的4年间,我国的税收制度改革、税收立法和税法研究又有了新的进展。为了及时反映我国税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及税制改革成果,吸收新颁布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作者对本书进行了修订。

第2版在保留第1版合理的整体结构和基本观点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修订,使本书的第2版具有以下特色:

首先,吸收了税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使税法原理更加完善。将原第一章和第二章重新整合为一章,即第一章税法总论,并增加了“我国税收管理体制”内容,使税法基本理论部分更加完善和充实。

其次,反映了我国税制改革的成就,融入了最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内容,将最新的立法精神和内容体现在新的教材之中,更彰显时代特征。在具体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法律制度中,根据最新税收法律、法规,重点修改了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内容,较第1版更翔实,更具实用性,更具时代特色。同时,第2版对其他税种的部分内容也进行了修改。

再次,汲取使用本书的同行们所提出的宝贵意见与建议,使第2版更加符合教学需要,更加适应使用者的需要。我们利用本书再版的机会,更新并充实内容,修正了第1版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完善了结构,使教材的整体水平进一步提高。

参加本书再版修订工作的是北华大学钟亚华、辽宁师范大学王金荣。具体分工为:钟亚华负责修订第一至六章,王金荣负责修订第七至十二章。在本次修订工作中,电子工业出版社编辑同志提出了很多宝贵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书中的疏漏和不妥之处,敬请读者批评指正。

编著者第一篇 税法基本理论

税收是税法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决定税法性质和内容的主要因素。税收产生以来的历史表明,有税收必有税法,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内容与法律形式内在结合的关系。税收作为社会经济关系,是税法的实质内容,税法作为特殊的行为规范,是税收的法律形式。

什么是税收和税法?我国税收的特征、税收与税法的分类、税法的地位与作用、建立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法的构成要素和体系、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和税务机构的职权、税收立法及税收管理体制等问题,是税收法律制度的理论问题,也是我们学习和研究税收法律制度必须首先弄清的基本问题。本篇将就这些问题,分别进行简要阐述。第一章 税法总论本章学习目的和任务

通过本章的学习,学生应掌握税收的概念和特征、税收的分类、税法的概念、税法的分类、税法构成要素、税收法律关系、税收立法的概念和原则、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的构成;理解税法的基本原则和作用、税收管理体制的内容;了解税收与税法的关系、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现状和税收的立法程序、我国税法建立和发展的过程、每次税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为以后各章的学习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第一节 税收概述

一、税收的概念与特征(一)税收的概念

在探讨税法概念之前,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税收。税收是一个古老的经济范畴,在历史上又称为赋税、捐税。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都存在税收,社会主义社会也仍然存在税收。马克思指出:“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就是捐税。”列宁也说过:“所谓赋税,就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

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它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利益分配上的一种特殊关系。税收是政府收入最重要的来源,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独立的经济概念,它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属于经济学范畴。它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社会剩余产品和国家的存在是税收产生的基本前提。税收的定义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税收的主体是国家,除了国家之外,任何机构和团体都无权征税;第二,国家征税依据的是其政治权力,这种政治权力凌驾于财产权之上,没有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托,征税就无法实现;第三,征税的基本目的是满足国家的财政需要,以实现其进行阶级统治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职能。(二)税收的特征

从形式特征来看,税收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的特征,这就是所谓的税收“三性”。其中无偿性是其核心,强制性是其基本保障。

1.税收的无偿性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国家征税以后,其收入就为国家所有,不再直接归还纳税人,也不支付任何报酬。税收的无偿性特征是从直观的角度对具体的纳税人来说的。税收这个特征,是国家财政支出的无偿性决定的。税收的无偿性,使得国家可以把分散的资财集中起来统一安排使用,它体现了财政分配的本质,是税收“三性”的核心。

2.税收的强制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征税,而并非一种自愿缴纳,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国家征税的方式之所以是强制的,就是由税收的无偿性这种特殊分配形式决定的。国家征税就必然要发生社会产品所有权或支配权的单方面转移,国家得到这部分社会产品的所有权,纳税人失去了对这部分社会产品的所有权。这就决定了国家征税只能凭借政治权力,把分散在不同所有者手里的一部分社会产品无偿集中起来,满足国家行使职能的需要。

提示

只有同时具备这“三性”的才是税收。

3.税收的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国家征税以法律形式预先规定征税范围和征收比例,便于征纳双方共同遵守。这种固定性主要表现在国家通过法律,把对什么征、对谁征和征多少,在征税之前就固定下来。

无偿性是税收这种特殊分配手段的本质体现,国家财政支出采取无偿拨付的特点,要求税收必须采取无偿征收的原则。征税的无偿性,必然要求征税方式的强制性。强制性是无偿性和固定性得以实现的保证。国家财政的固定需要,决定了税收必须具有固定性特征,税收的固定性也是强制性的必然结果。税收的三个特征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二、税收的职能

税收职能是税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与功能。税收的职能体现为以下几点。(一)财政职能

税收的财政职能,是指税收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即税收作为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手段,能将一部分社会产品由社会成员手中转移到国家手中,形成国家财政收入的能力。

税收之所以具有财政职能,是因为税收是以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据的强制的、无偿的分配形式,可以将一部分社会产品由分散的社会成员手中转移到国家手中,形成可供国家支配的财政收入,以满足国家行使职能的需要。

税收的财政职能是随着税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税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它经历了由实物到货币的演变形式,但始终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而存在,并将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下去。(二)调节经济职能

税收的调节经济职能是指税收在组织财政收入的过程中,改变国民收入原有的分配格局,从而对经济产生影响的能力。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对总需求与总供给平衡的调节

国家可以运用税收和财政支出手段,直接调节社会消费总量和投资总量,使总需求和总供给达到均衡。当社会总需求大于总供给,出现总需求膨胀时,国家可以采取紧缩性财政政策,通过增加税收,减少企业和个人手中的可支配收入,使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下降,从而降低社会总需求,抑制通货膨胀;当社会总需求严重低于总供给,出现总供给过剩时,国家可采取扩张性财政政策,通过减税(包括免税、退税),增加企业和消费者手中的可支配收入,使消费需求和投资需求上升,以助于克服经济衰退。

2.税收对资源配置的调节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调节价格水平、产品结构、生产力布局、资本要素组合方式、市场结构,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进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3.税收对社会财富分配的调节

税收是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从总体来说,税收作为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最主要、最规范的形式,规范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从不同税种的功能来看,在分配领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如个人所得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具有高收入者适用高税率、低收入者适用低税率或不征税的特点,有助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消费税对特定的消费品征税,能达到调节收入分配和引导消费的目的。(三)反映监督职能

税收政策体现着国家的意志,税收制度是纳税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绳。它约束纳税人的经济行为,使之符合国家的政治要求。税收涉及社会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各个领域,能够综合反映国家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率。因此,税收成为国家监督社会经济活动的强有力工具。税收监督社会经济活动的广泛性与深入性,是随商品经济发展和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程度而发展的。一般地说,商品经济越发达,经济生活越复杂,国家干预或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性就越强烈,税收监督也就越广泛而深入。

三、税收的分类

税收的分类,是指对税收体系中各税种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归类。对税收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研究、对比各不同税种的特点和优劣,以利于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优良的税收体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税收划分为以下不同的类别。(一)根据征税对象的性质和特点不同分类(1)流转税,是指以商品交换和提供劳务为前提,以商品流转额和非商品流转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统称,目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等税种。(2)所得税,是指以纳税人的所得或收益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统称,目前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种。(3)财产税,是指以国家规定的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统称,我国现行税制中的房产税、契税和车船税等属于财产税。(4)行为税,是指以某种特定行为的发生为条件,对行为人加以征税的税种统称,我国现行税制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属于行为税。(5)资源税,是指以占用和开发国有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的税种统称,我国现行税制中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属于资源税。(二)根据税收负担能否转嫁分类(1)直接税,是指税收负担不能转嫁而由纳税人负担的税种。通常把将收益、所得和财产作为课税对象的各种税,如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等列为直接税。对于直接税而言,纳税人与负税人基本一致。(2)间接税,是指税收负担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嫁出去,纳税人自己不直接承担税负的税种。通常把将商品、营业收入或劳务收入作为课税对象的各种税,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列为间接税。(三)根据税收管理权和税收收入支配权的不同分类(1)中央税,是指由中央政府管理和支配的税种,如我国现行的关税和消费税等。(2)地方税,是指由地方政府管理和支配的税种,如我国现行的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屠宰税和筵席税等。(3)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是指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和支配的税种,如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等。(四)根据计税标准的不同分类(1)从价税,是指以征税对象的价格为计税依据征收的税种,一般采用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形式。(2)从量税,是指以征税对象特定的计量单位(如数量、重量、体积、容积等)为计税依据征收的税种,一般采用定额税率。(3)复合税,是指对某一征税对象采用从价税和从量税同时征收的一种方法。(五)根据税收与价格的关系分类(1)价外税,是指税款不在商品价格之内,不作为商品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的一类税。如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其计税价格中不包含税款在内,属于价外税。(2)价内税,是指税款在应税商品价格内,作为商品价格一个组成部分的一类税,如我国现行的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等从价税种均属于价内税。第二节 税法概述

税收与税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税收活动必须严格依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税法是税收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税收以税法为其依据和保障,而税法又必须以保障税收的有序进行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依据。此外,税收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属于经济基础范畴,而税法则是一种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国家和社会对税收收入与税收获得的客观需要,决定了与税收相对应的税法的存在;而税法则对税收的有序进行和税收目的的有效实现起着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一、税法的概念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税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法包括一切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狭义的税法专指由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税收法律。

二、税法的基本原则

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税法的原则反映税收活动的根本属性,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税收法定主义贯穿于税收立法和执法的全部领域,其内容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税收要件法定原则是指有关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标准等税收要件必须以法律形式做出规定,且有关税收要件的规定必须尽量明确。税务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依法征税,不得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无法律依据不征税。(二)税收公平原则

一般认为税收公平原则包括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即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税收公平原则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所以许多国家的税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时,都特别强调“禁止不平等对待”的法理,禁止对特定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禁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三)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指经济效率;二是指行政效率。前者要求税法的制定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后者要求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三、税收法律关系(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形式,因此具有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二)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的,税收法律关系也不例外,其三要素之间互相联系,不可分割,形成统一的整体。但在三要素的内涵上,税收法律关系则具有特殊性。

1.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税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职责的国家税务机关(征税主体),包括国家各级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另一方是履行纳税义务的人(纳税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提示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只是因为主体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和其他组织。对这种权利主体的确定,我国采取属地兼属人原则,即在华的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无国籍人,以及在华虽然没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企业或组织,都是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2.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征税对象。例如,所得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财产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财产,流转税法律关系客体就是货物销售收入或劳务收入。

3.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律关系中最实质的东西,也是税法的灵魂。它规定权利主体可以有什么行为,不可以有什么行为,若违反了这些规定,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具体情况如表1-1所示。赋予征税主体较多的权利和要求纳税主体承担较多的义务恰恰是确保税收的强制性,以实现税收职能的法律保证。这一点,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是不一样的。表1-1 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三)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税法是引起税收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但税法本身并不能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有能够引起这些变化的客观情况,也就是由税收法律事实来决定。这种税收法律事实,一般指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的行为和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行为,发生这种行为才能产生、变更或消灭税收法律关系。例如,纳税人开业经营即产生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人转业或停业就造成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四)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

税收法律关系是同国家利益及企业和个人的权益相联系的。保护税收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保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形式和方法很多,如税法中关于限期纳税、征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构成偷税罪、抗税罪给予刑罚的规定,以及税法中对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规定等都是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直接保护。税收法律关系的保护对权利主体双方是对等的,不能只对一方保护,而对另一方不予保护。对权利享有者的保护,就是对义务承担者的制约。

四、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的构成要素是税收的实体部分,是基本的税收术语和税法必须规定的内容。虽然税法涉及的内容很多、范围很广,但税法都是由一些共同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一般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减免税、违章处理等项目,其中纳税人、征税对象和税率是三个最重要的基本要素。(一)纳税人

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也称纳税主体。

与纳税人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一个概念是负税人。负税人是实际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如果能够通过一定途径把税款转嫁或转移出去,纳税人就不再是负税人;否则,纳税人同时也是负税人。

与纳税人相联系的另两个概念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前者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依照有关规定,在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结算货款、收取费用时有义务代扣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如出版社代扣作者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等。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虽不承担纳税义务,但依照有关规定,在向纳税人收取商品或劳务收入时,有义务代收代缴其应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委托方应该缴纳的消费税。(二)征税对象

征税对象又称课税对象、征税客体,指的是税法规定对什么征税,是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客体或标的物,是区别一种税与另一种税的重要标志。如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是《消费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应税消费品,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屋等。征税对象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因为它体现着征税的最基本界限,决定着某一种税的基本征税范围,同时,征税对象也决定了各个不同税种的名称。如消费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这些税种因征税对象不同,性质不同,税种名称也就不同。征税对象按其性质的不同,通常可划分为流转额、所得额、财产、资源、特定行为五大类,通常也因此将税收分为相应的五大类,即流转税或称商品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资源税和特定行为税。(三)税目

税目是在税法中对征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征税项目,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是对征税对象质的界定。设置税目的目的,首先是明确具体的征税范围,凡列入税目的即为应税项目,未列入税目的则不属于应税项目。其次,划分税目也是贯彻国家税收调节政策的需要,国家可根据不同项目的利润水平及国家经济政策等为依据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以体现不同的税收政策。并非所有税种都需规定税目,有些税种不分征税对象的具体项目,一律按照征税对象的应税数额采用同一税率计征税款,因此一般无须设置税目,如企业所得税。有些税种具体征税对象比较复杂,如消费税、营业税等,一般都规定了不同的税目。(四)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关系或比例,是计算税额的尺度。税率的高低直接体现国家的政策要求,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负担程度和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少,是税收法律制度中的核心要素。我国现行的税率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例税率

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额大小,均按同一比例征税的税率。在比例税率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又可划分为不同的征税比例,有行业比例税率、产品比例税率、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分档比例税率和幅度比例税率等,我国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等采用的是比例税率。

2.累进税率

累进税率是对同一征税对象,按照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规定不同等级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适用税率相应越高。在具体运用中又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全额累进税率。全额累进税率是指将征税对象数额划分为若干等级,从低到高每个等级规定一个适用税率,当征税对象数额增加到需要提高一级税率时,全部征税对象数额均按高一级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累进税率。其主要缺点是累进程度比较急剧,特别是在两个等级的临界处,会出现应纳税额的增加超过计税依据增加的不合理现象。因此,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中已不采用这种税率。(2)超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是指将征税对象数额划分为若干等级,从低到高每个等级规定一个适用税率,各个等级的征税对象数额分别按照本级的适用税率计算,然后加总计算应纳税额的累进税率。当征税对象超过某一等级时,仅就超过部分按高一级税率计算税额。我国个人所得税部分使用了超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具有税收负担合理的优点,也具有计算方法复杂、税收负担的透明度差的缺点。在实际工作中,为解决其计算方法复杂的缺点,采用“速算扣除数”的办法,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必再分级分段计算。提示

全额累进税率是一定数量的征税对象只适用于一个等级的税率。超额累进税率是一定数量的征税对象可以同时按几个等级的税率计征税款。

知识库

速算扣除数在制定税法时附在税率表中,并与税率表一同颁布。

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计税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小思考1-1

全额累进税率与超额累进税率有何区别?

答:全额累进税率与超额累进税率相比,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实际税率不同。在名义利率相同的情况下,实际税率往往是不同的,全额累进税率只适用一个征税比例,纳税人的税负较重;超额累进税率往往会适用几个征税比例,纳税人的税负较轻。(2)累进程度不同。在累进级次的临界点附近,全额累进税率的累进程度急剧加大,税额负担呈跳跃式的上升,税额的增加会超过征税对象数额的增加;超额累进税率的累进程度较为缓和,不存在这种不合理现象。(3)税额计算不同。全额累进税率计算较为简便,相当于采用比例税率的税额计算;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税额相对复杂,要进行分级分次的税额计算,即便采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税额也比全额累进税率麻烦。(3)超率累进税率。超率累进税率是指以征税对象数额的某种相对比率为依据,将税率划分若干级距,分别规定相应的差别税率,相对率每超过一个级距的,对超过的部分就按高一级的税率计算征税。目前,土地增值税采用这种税率。

3.定额税率

定额税率又称固定税额,是指按征税对象的计算单位直接规定一个固定的税额,而不采用百分比的形式。按照定额税率征税,税额的多少只同征税对象的数量有关,而同价格无关。在表现形式上,定额税率可分为单一定额税率和差别定额税率。目前采用定额税率的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五)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或标准,即根据什么来计算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一般有两种:一是从价计征,二是从量计征。从价计征,是以计税金额为计税依据,计税金额是指征税对象的数量乘以计税价格的数额。从量计征,是以征税对象的重量、体积、数量为计税依据。(六)纳税环节

纳税环节主要指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在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任何一种税都要有确定的纳税环节。如资源税的纳税环节分布在生产环节,流转税分布在流通环节,所得税分布在分配环节。有的税种纳税环节比较明确、固定,有的税种则需要在许多流转环节选择和确定适当的纳税环节。按照确定的纳税环节的多少,纳税环节可以分为一次课征制和多次课征制。(七)纳税期限

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后应依法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我国现行税制的纳税期限有三种形式:第一为按期纳税,间隔时间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如增值税、消费税等。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第二为按次纳税,即根据纳税行为的发生次数确定纳税期限。如屠宰税、耕地占用税等。第三为按年计征,分期预缴,即按规定的期限预缴税款,年度结束后汇算清缴。如企业所得税等。(八)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的具体地点。它是国家根据各个税种与纳税对象及纳税环节的不同,本着对税款源泉控制的原则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具体地点。(九)减免税

减免税是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或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减免税是税法的原则性和必要的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为支持某些行业、产品和经营项目的发展,由国家做出统一的税收优惠规定加以照顾。减税,即对应纳税额少征一部分;免税,即对应纳税额全部免予征收。减免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税基式减免

税基式减免是指通过直接缩小计税依据的方式实现的减税免税。具体包括起征点、免征额、项目扣除及跨期结转等。(1)起征点,也称征税起点,是指对征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数额界限。征税对象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就其全部数额征税。(2)免征额,是指对征税对象总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一定标准从征税对象总额中扣除一部分数额,免征额部分不征税,只对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3)项目扣除,即从征税对象中扣除一定项目的数额,以其余额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4)跨期结转,是将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等在本纳税年度经营利润中扣除,直接缩小了税基。

2.税率式减免

税率式减免是指通过直接降低税率的方式实现的减免税。零税率即是其中一种方式。

3.税额式减免

税额式减免是指通过直接减少应纳税额的方式实现的减免税。(十)违章处理

违章处理是指对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法规定的行为所采取的处罚措施,一般包括违法行为和因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两部分内容。这里讲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税法中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纳税人和征税人违反税法规定,都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税法分类

税法体系中,按各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职能作用、征收对象、权限划分的不同,可将税法分为不同类型。(一)按照税法的基本内容和效力的不同,税法可分为税收基本法和税收普通法

税收基本法也称税收通则,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在税法体系中起着税收母法的作用。其基本内容包括税收制度的性质、税务管理机构、税收立法与管理权限、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征税机关的权利和义务、税种设置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统一的税收基本法,随着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将研究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普通法是根据税收基本法的原则,对税收基本法规定的事项分别立法实施的法律,如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二)按照税法的职能作用的不同,税法可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确定税种立法,具体规定各税种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纳税地点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就属于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税收管理法、纳税程序法、发票管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税务争议处理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就属于税收程序法。(三)按照税法征收对象的不同,税法可分为流转税税法,所得税税法,财产、行为税税法和资源税税法

流转税税法主要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等税法。这类税法的特点是与商品生产、流通、消费有密切联系。对什么商品征税,税率多高,对商品经济活动都有直接的影响,易于发挥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

所得税税法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法。其特点是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收入,发挥其公平税负、调整分配关系的作用。

财产、行为税税法主要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某种行为征税的税法。包括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法。

资源税税法主要是为保护和合理使用国家自然资源而征税的税法。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均适用于资源税税法。(四)按照主权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不同,税法可分为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

国内税法一般是按照属人或属地原则规定的一个国家的内部税收法律制度。国际税法是指国家间形成的税收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双边或多边国家间的税收协定、条约和国际惯例等,一般而言,其效力高于国内税法。外国税法是指外国各个国家制定的税收法律制度。

六、税法的作用

我国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

为了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必须筹集大量的资金,即组织国家财政收入。为了保证税收组织财政收入职能的发挥,必须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企业、单位和个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具体项目、数额和纳税程序,惩治偷逃税款的行为,防止税款流失,保证国家依法征税,及时足额地取得税收收入。

2.税法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法律手段

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个重要的改革目标,就是从过去国家习惯于用行政手段直接管理经济,向主要运用法律、经济的手段宏观调控经济转变。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定税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调节社会成员的收入水平,调整产业结构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使之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同时,根据法律的平等原则,公平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税收负担,鼓励平等竞争,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3.税法对维护经济秩序有重要的作用

税法的贯彻执行涉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每个单位和个人,一切经营单位和个人通过办理税务登记、建账建制、纳税申报,其各项经营活动都将纳入税法的规范制约和管理范围,都将较全面地反映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这样税法就确定了一个规范有效的纳税秩序和经济秩序,监督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同时,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严肃查处偷逃税款及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也将有效地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稳定的经济秩序。

4.税法能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国家征税直接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税务机关随意征税,就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纳税人的正常经营,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税法在确定税务机关征税权力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相应规定了税务机关必尽的义务和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如纳税人享有延期纳税权、申请减税免税权、多缴税款要求退还权、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权等;税法还严格规定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制度,如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必须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事,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等。所以,税法不仅是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纳税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

5.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可靠保证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国家对在本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或个人都拥有税收管辖权,这是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我国自1979年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和发展同各国、各地区的经济交流与合作,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规模、渠道和形式都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在建立和完善涉外税法的同时,还同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截至2013年4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9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6个已生效)。这些税法规定既维护了国家的权益,又为鼓励外商投资,保护国外企业或个人在华合法经营,发展国家间平等互利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七、税法的地位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一)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了解税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能使我们更好地执行税法,有效地打击违反税法的犯罪行为。

税法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它是调整国家与各个经济单位及公民个人分配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税法以税收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这一社会关系的特定性把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划分开来了。因此税法主要以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为目的,在性质上属于公法。不过与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典型公法相比,税法仍具有一些私法的属性,如征税依据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等。(二)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除税法本身直接在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税收处罚法中规定外,在某些情况下也援引一些其他法律。

1.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制定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和章程。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当然也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制定的。《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宪法》还规定,国家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财产所有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因此,在制定税法时,就要规定公民应享受的各项权利以及国家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约束条件,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征税权时,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等。《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凡是中国公民都应在法律面前处于平等的地位。在制定税法时也应遵循这个原则,对所有的纳税人平等对待,不能因为纳税人的种族、性别、出身、年龄等不同而在税收上给予不平等的待遇。

2.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故民法调整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平等、等价和有偿。而税法的本质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力向公民进行征税,是调整国家与纳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税收征纳关系不是商品的关系,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和强制的特点,其调整方法要采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这是由税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所决定的。

但两者之间又有联系,当税法的某些规范同民法的规范基本相同时,税法一般援引民法条款。在征税过程中,经常涉及大量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例如,印花税中有关经济合同关系的成立,房产税中有关房屋的产权认定等,这些在民法中已予以规定,所以,税法就不再另行规定。

当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问题时,一般应以税法的规范为准则。例如,两个关联企业之间,一方以高进低出的价格与对方进行商业交易,然后再以其他方式从对方取得利益补偿,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虽然上述交易符合民法中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违反了税法规定,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对这种交易做相应的调整。

3.税法与刑法的关系

税法与刑法有本质区别。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税法则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调整的范围不同。

两者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税法和刑法对于违反税法的情况都规定了处罚条款。但应该指出的是,违反了税法,并不一定就是犯罪。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情节是否严重,轻者给予行政处罚,重者则要承担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

4.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税法与行政法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在税法具有行政法的一般特性上。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中都有大量关于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的内容。而且税收法律关系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一方总是国家,体现国家单方面意志,不需要征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另外税收法律关系中争议的解决一般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

税法与行政法也有一定区别。与一般行政法所不同的是,税法具有经济分配的性质,并且经济利益由纳税人向国家无偿单方面转移,这是一般行政法所不具备的。社会再生产的几乎每个环节都有税法的参与和调节,在广度和深度上是一般行政法所不能比的。另外行政法大多为授权性法规,所含的少数义务性规定也不像税法一样涉及货币收益的转移,而税法则是一种义务性法规。第三节 我国税收立法与税法的制定和实施

一、税收立法的概念和原则(一)税收立法的概念

税收立法是指国家有关权力机关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税法的活动。税收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税收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税收文件的活动。它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税收法律的活动;国家行政机关基于权力机关或者税法的授权,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税收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有权制定税法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的活动等。狭义税收立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税收法律的活动。在我国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税收法律的活动。本节主要介绍广义的税收立法。(二)税收立法的原则

税收立法的原则是指在税收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税收立法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原则

贯彻实事求是原则,首先,要把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立法,即税收立法必须根据经济、政治发展的客观需要,反映客观规律,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尊重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和税收分配理论。其次,要客观反映一定时期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充分运用科学的知识和技术手段,不断丰富税收立法理论,完善税法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2.民主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的原则主要指税收立法过程中必须充分倾听群众的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税收法律能体现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这个原则,要求税收立法的主体应以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税收法案的审议,要进行充分的辩论,倾听各方面意见;税收立法过程要公开化,让广大公众及时了解税收立法的全过程,以及立法过程中各个环节的争论情况和如何达成共识等。

3.公平原则

在税收立法中一定要体现公平原则。公平,就是要体现合理负担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参加市场竞争的各个主体需要有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而税收的公平是实现平等竞争的重要条件。公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税收负担能力上看,负担能力大的应多纳税,负担能力小的应少纳税,没有负担能力的不纳税。二是从纳税人所处的生产和经营环境看,由于客观环境优越而取得超额收入或级差收益者多纳税,反之少纳税。三是从税负平衡看,不同地区、不同行业间及多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实际税负必须尽可能公平。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在制定税法时,要求明确、具体、严谨、周密。但是,为了保证税法制定后在全国范围内都能贯彻执行,不至于与现实脱节,又要求在制定税法时,不能规定得过细过死,这就要求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具体讲,就是必须贯彻法制的统一性与因时、因地制宜相结合。法制的统一性,表现在税收立法上,就是税收立法权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来行使。但是,我国又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多民族的国家,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平衡,因而对不同地区不能强求一样。因此,为了照顾不同地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不同的情况和特点,为了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地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适合当地的实施办法等。

5.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与废、改、立相结合的原则

制定税法是与一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税法一旦制定,在一定阶段内就要保持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变化不定。如果税法经常变动,不仅会破坏税法的权威和严肃性,而且会给国家经济生活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但是,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税法也要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这种发展变化具体表现在:有的税法已经过时,需要废除;有的税法部分失去效力,需要修改、补充;根据新的情况,需要制定新税法。此外,还必须注意保持税法的连续性,即税法不能中断,在新税法未制定前,原有的税法不应随便中止失效;在修改、补充或制定新的税法时,应保持与原有税法的承续关系,应在原有税法的基础上,结合新的实践经验,修改、补充原有的税法,制定新的税法。

二、税法的制定(一)税收立法机关

各权力机关根据国家立法体制规定,所制定的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由于制定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机关不同,其法律级次不同,因此其法律效力也不同。

1.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宪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据此,在国家税收中,凡是基本的、全局性的问题,如国家税收的性质,税种设置,税目、税率确定等,都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税收法律的形式制定实施,且在全国范围内,无论对国内纳税人,还是涉外纳税人都普遍适用。在现行税法中,如《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都是税收法律。除《宪法》外,在税收法律体系中,税收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机关制定税收法规、规章的法律依据,其他各级机关制定的税收法规、规章,都不得与《宪法》和税收法律相抵触。

2.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立法

授权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授权国务院制定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暂行规定或者条例。授权立法与制定行政法规不同。国务院经授权立法所制定的规定或条例等,具有国家法律的性质和地位,它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在立法程序上还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按照全国人大1984年及1985年两次授权立法,国务院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工商税制改革,制定实施了增值税、营业税等6个暂行条例。

3.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

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的国家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行政立法权。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行政法规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中国法律形式中处于低于宪法、法律和高于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地位,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都是税收行政法规。

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地方性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由于我国在税收立法上坚持的是“统一税法”的原则,因此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法规不是无限制的,而是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的授权行事。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税收部门规章《宪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制定税收部门规章的税务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其制定规章的范围包括对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规定、办法等。税收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不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例如,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等都属于税收部门规章。

6.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地方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按照“统一税法”的原则,上述地方政府制定税收规章,都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前提下进行,并且不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没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授权,地方政府是无权自定税收规章的,凡越权自定的税收规章均没有法律效力。例如,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等地方性税种暂行条例,都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税法制定机关与其法律级次如表1-2所示。

提示

目前,除了海南省、民族自治地区按照全国人大授权立法规定,在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基础上,可以制定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外,其他省、市一般都无权自定税收地方性法规。表1-2 税法制定机关与其法律级次(二)税收立法程序

税收立法程序是指权力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等税收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目前我国税收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提议阶段

无论是税法的制定,还是税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一般均由国务院授权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立法的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提出立法方案或税法草案,上报国务院。

2.审议阶段

税收法规由国务院负责审议。税收法律在经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议案的形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做修改后,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

3.通过和公布阶段

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审议通过后,以国务院总理名义发布实施。税收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开会期间,先听取国务院关于制定税法议案的说明,然后经过讨论,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后,以国家主席名义发布实施。

三、税法的实施

税法的实施即税法的执行。它包括税收执法和守法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正确运用税收法律,并对违法者实施制裁;另一方面要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严格遵守税收法律。

由于税法具有多层次的特点,因此,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对其适用性或法律效力的判断上,一般按以下原则掌握:一是层次高的法律优于层次低的法律;二是同一层次的法律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三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四是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第四节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及税收制度沿革

税法体系是指一国由全部现行税收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税法是实体内容和征管程序相统一的法。税法体系包括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

一、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确立,要以本国的具体政治经济条件为根据。所以,各国的政治经济条件不同,税收法律制度也不尽相同,具体征税办法也各有千秋、千差万别。就一个国家而言,在不同的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条件和政治经济目标不同,税收法律制度也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异。(一)税收实体法体系

知识库

我国的现行税制就其实体法而言,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几次较大的改革逐步演变而来的,按其性质和作用大致分为以下五类。

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确定税种立法;税收程序法是指税务管理方面的法律。(1)流转税类。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等。主要在生产、流通或者服务业中发挥调节作用。(2)资源税类。包括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主要是对因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发挥调节作用。(3)所得税类。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在国民收入形成后,对生产经营者的利润和个人的纯收入发挥调节作用。(4)行为税和特定目的税类。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缓征收)、筵席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和烟叶税等,主要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对特定对象和特定行为发挥调节作用。(5)财产税类。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契税等,主要是对某些财产发挥调节作用。

提示

上述税种,除企业所得税、车船税、个人所得税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发布实施外,其他各税种都是经全国人大授权立法,由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发布实施的。这些税收法律、法规组成了我国的税收实体法体系。

关税由海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税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耕地占用税和契税,部分省市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二)税收程序法体系

除税收实体法外,我国对税收征收管理适用的法律制度,是按照税收管理机关的不同而分别规定的。(1)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2)由海关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3)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上述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我国现行税法体系。

二、我国税收制度的沿革

我国的税制改革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1978年以前的税制状况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共设14种税收,如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盐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房产税等。此外,还有各地自行征收的一些税种,如农业税、牧业税等。

1958 年我国进行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其主要内容是简化工商税制,试行工商统一税,一度在城市国营企业试行“税利合一”,在农村人民公社试行“财政包干”。至此,我国的工商税制共设9个税种,如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盐税、屠宰税、利息所得税(1958年停征)等。并在改革工商税收制度的同时,统一了全国农业税。

1973年我国进行了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二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其核心仍然是简化工商税制。至此,我国的工商税制一共设有7种税,即工商税(包括盐税)、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工商统一税和集市交易税。(二)1978—1982年的税制改革

这一时期可以说是我国税制建设的恢复时期和税制改革的准备、起步时期,从思想上、理论上、组织上、税制上为后来的改革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从1980年9月到1981年12月,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通过并公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对中外合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继续征收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初步形成了一套大体适用的涉外税收制度,适应了我国对外开放初期引进外资、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需要。在此期间,国务院还批准开征了烧油特别税,发布了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三)1983—1991年的税制改革

在此期间,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的发展有了重大突破,提出了发展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提出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论点,并客观地肯定了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存在的必要性。这一时期取得了改革开放以后税制改革的第二次重大突破。

1983年、1984年10月国务院分两步在全国试行国营企业“利改税”,发布了关于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增值税等一系列行政法规,从理论上和实践上突破了国营企业只能向国家缴纳利润,国家不能向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禁区。这是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改革的一个历史性转变。

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至此,我国的工商税制共有如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等32种税种。(四)1992—1994年的税制改革

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从1992年起,财税部门就开始加快税制改革的准备工作,于1993年年底之前陆续公布,从1994年起在全国实施。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第二次、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五次大规模的税制改革。

1994年税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① 全面改革了流转税制,实行了以比较规范的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行,内外统一的流转税制。② 改革了企业所得税制,将过去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分别征收的多种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企业所得税。③ 改革了个人所得税制,将过去对外国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对中国人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为统一的个人所得税。④ 对资源税、特别目的税、财产税、行为税作了大幅度的调整。经过1994年税制改革和之后几年的逐步完善,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税收制度。1994年以后直至2003年,我国基本没有进行大规模的税制改革。(五)2003年以来的新一轮税制改革和完善

2003年以来,相关部门按照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的“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制改革,建立健全税收政策扶持体系,加强和改善税收宏观调控,加快税收法制建设步伐,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了税收收入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1.基于经济结构调整的各税种改革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废止1958年6月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2006年4月1日起,对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进一步增强了消费税的消费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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