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1-07 22:06:47

点击下载

作者:苗延波

出版社:中信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刑法学

刑法学试读:

刑法学(第2版)田延波 编著知识产权出版社上编 刑法学总论第一章 刑法学概说◆本章摘要及学习目标刑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刑法学则是法学的重要学科之一。学习刑法,必须首先了解刑法的概念和分类以及我国刑法的历史沿革,在明确我国刑法的任务和阶级本质的前提下,正确认识刑法体系和刑法解释等问题。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分类一、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地说,刑法就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的法律。刑法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曲折的演变。在中国古代,刑法是法律的代名词,是法律的唯一形式,所谓“法者,刑也”,“刑,常也,法也”。法律就是刑法,刑法就是法律。刑法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才在法律体系中形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刑法一词,最初翻译自德语。除了译为“刑法”外,还有翻译为“刑罚法”、“犯罪法”等多种译法。但是,一般通称为刑法。二、刑法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刑法进行分类。(一)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根据形式的不同,刑法可以分为广义的刑法与狭义的刑法。广义的刑法是指所有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包括以下三种形式:1、刑法典,即系统的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2、单行刑法,即单行刑事法律,就是国家立法机关为了补充、修改刑法典而颁行的,在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而在内容上又是专门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3、附属刑法,即附属刑法规范,又称非刑事法律中的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就是立法机关在所制定的非刑事法律中附加制定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即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二)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根据适用范围不同,刑法可以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所谓普通刑法,是指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所有人的刑法规范。在该国领域内的任何人只要实施了犯罪行为,都适用该刑法规范。其主要形式是刑法典,也可以表现为单行刑法或者附属刑法。特别刑法,是指仅仅适用于特定人、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或者特定条件的刑法规范。例如,专门适用于军人的军事刑法、专门适用于特定时间的战时刑法以及专门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戒严刑法等。特别刑法在适用上优先于普通刑法,表现为现行刑法典之外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三)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根据法律规范文件的独立性和附属性,刑法可以分为单一刑法与附属刑法。单一刑法,是指内容全部或者基本上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刑法规范,表现为刑法典和单行刑事法律两种形式。附属刑法,是指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在这些非刑事法律中,刑法规范不是主体部分,因而称为附属刑法。第二节 刑法的性质和任务(一)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一共出现了三种类型的剥削阶级国家和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出现了四种类型的刑法,即奴隶制国家的刑法、封建制国家的刑法、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剥削阶级国家的刑法虽然在内容和形式上不尽相同,但都具有共同的阶级本质——都是维护生产资料私有制和反映剥削阶级意志的,都是镇压劳动人民的工具。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是广大劳动人民意志的体现,目的在于保卫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保护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与剥削阶级国家刑法具有根本不同的阶级性质。(二)刑法的法律性质刑法的法律性质,是指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特点。犯罪必然就是违法,但违法不一定就是犯罪。在违法行为中,只有严重违反刑法并且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违反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违法行为,当严重到国家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时候,就超出了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而应当由刑法予以惩罚。因此,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中作为实体法的部门法(即民法、行政法)之间调整范围上的界限,正是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刑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宪法统帅下的其他部门法贯彻实施的最后保障,是最后一道法网。没有刑法作最后保障,其他部门法或者宪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就会变成一纸空文。刑法是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在与刑事诉讼法共同构成的刑事法律部门中,刑法是实体法。同民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十分广泛。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都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例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一定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横向的社会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不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即纵向的社会关系。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涉及横向的和纵向的社会关系,无论哪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刑法都要用刑罚对犯罪行为予以惩罚。从抽象意义上讲,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广泛,因为它不局限于纵向或者横向社会关系的哪一方面。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法都有强制性,这是法的共性;一切违法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这是法的一般原则。违反民法或者违反行政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处罚,都只限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被限制、暂时或者一部分被剥夺。但对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人,所判处的刑罚不仅可以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剥夺其生命。这种惩罚之严厉是其他部门法无法相比的。二、刑法的任务刑法的任务是由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而刑法的任务则又体现着刑法的性质。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任务,可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保卫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二)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维护社会秩序第三节 刑法的创制和根据一、刑法的创制(一)我国刑法的创制过程我国刑法的创制,经历了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1、建国初期的单行法规早在建国初期,国家就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一些单行法规,如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事法规在同危害国家安全、贪污、伪造国家货币等方面的犯罪斗争中起了重大的作用。与此同时,国家也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2、1950年至1954年刑法典最初的起草准备工作刑法典最初的起草准备工作,是由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自1950年至1954年9月,法制委员会写出两个稿本: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157条);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共76条)。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尚不成熟,这两个稿本均未公布。3、1954年至1957年刑法典的起草工作1954年9月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自此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负责。从1954年10月至1956年11月,法律室共写出13稿,至1957年6月28日,已写出22稿。经一届人大四次会议全体代表的审议,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人大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的意见将22稿进行修改后,作为草案公布试行。但是,由于1957年“反右”斗争,该草案没有公布,并一度停止了刑法的起草工作。4、1961年至1963年对刑法典草案的修改、研究工作从1961年10月起,又对刑法草案进行座谈研究,1962年5月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对刑法草案第22稿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到1963年10月9日写出第33稿,曾考虑公布,但因随后开始的“四清”、“文革”等政治运动的冲击,最终没能公布。5、1976年至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的通过1976年随着国家政治形势的改变,又恢复了对刑法的制定工作,从1978年10月开始,国家组成刑法草案的修订班子,对第33稿进行修订,并先后写出两个稿本。1979年3月中旬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先后写出3个稿本。第2个稿本于5月19日获得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进行讨论审议,修改以后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最后于1979年7月1日获得一致通过,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正式诞生。刑法典分总则、分则共两编,13章,共192条。(二)刑法典的完善过程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一旦颁布之后,不宜频繁地变动,以免影响其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1979年刑法颁行以后,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社会形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最高立法机关为了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对刑法典进行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具体体现为:1、1981年至1995年先后通过的24部单行刑事法律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惩治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中国最高立法机构自1981年至1995年间先后通过25部单行刑事法律,并在90余部经济、民事、行政、文化、军事、教育、环境、卫生、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中附设刑事条款,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具体内容请参见教材5——6页的内容)2、1982年至1997年修改刑法典的五个阶段自中国最高立法机关于1982年提出修改刑法典起,研究和修订刑法典的工作历时15年,大体经历了五个阶段:(1)酝酿准备阶段(1982——1988.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开始注意对刑法修改意见进行收集和整理。(2)初步修改(1988.3——1989.6)这一阶段将刑法修改列入了立法规划,初步尝试性地草拟了《刑法修改稿》。(3)重点修改(1991)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进行研讨、论证。(4)全面系统修改(1993——1996.12)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为全面系统修改刑法典进行了紧张的工作,草案拟改频繁。(5)立法审议通过(1996.12——1997.3)这一阶段最高立法机关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修订草案数次审议,最后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新刑法典)。这部刑法典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内容可参见教材6——7页的内容)二、刑法的根据《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做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的创制根据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律根据与实践根据。其法律根据即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其实践根据即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与实际情况。(具体内容可参见教材7——8页的内容,这里不再展开)第四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一、刑法的体系刑法体系就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一)刑法的体例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在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1、刑法总则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的规则。我国刑法第一编总则分设五章,即:(1)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2)犯罪;(3)刑罚;(4)刑罚的具体运用;(5)其他规定。2、刑法分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我国刑法第二编分则分设十章,即:(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危害国防利益罪;(8)贪污贿赂罪;(9)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总则除第一章和第五章外,其余章下均设若干节;刑法分则大多数章下不设节,但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因涉及具体犯罪较多、内容庞杂,而将该两章下均又分设了若干节。3、刑法附则刑法附则部分仅一个条文,即刑法第452条。其内容包括:(1)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典开始施行的日期;(2)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典与以往单行刑事法律的关系,宣布在修订刑法典生效后某些单行刑事法律的废止以及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的内容的失效。(二)刑法的规范刑法规范除附则外,按其内容属性,或者属于总则性规范,或者属于分则性规范。刑法总则性和分则性诸规范的总和,组成我国刑法典的全部内容。因而,我国刑法典中452条内容,除附则中的内容外,有451个具体刑法规范,这些规范就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体系的全部规范。(三)刑法的条文组成刑法的诸规范,都以条文的形式出现。配置在各编、章、节中的刑法条文,全部用统一的顺序号进行编号。条文之下分款、项。有的条文只有一款,如刑法第1、2、3、4、5条等等。有的条文则包含数款,其第2、3、4款等均以另起一行来表示。例如刑法第6条包含3款;第7条包含2款,第347条包含7款等等。在款的后面,用(一)、(二)、(三)、(四)等基数号码表示项。例如,刑法第240条第1款包含8项,引用时应写成第×条第×款第×项,第293条只有1款,包含4项,引用时应写成第×条第×项。有的条文在同一款里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例如,刑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两个意思,用分号隔开。一个条文的同一款中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思的,在学理上称之为前段、后段,或者前段、中断、后段,或者第一段、第二段……。(四)刑法的“但书”在具有上述结构的条款当中,如有用“但是”这个连接词来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之为“但书”。我国刑法典条文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例如,刑法第13条在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之后,接着“但书”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但书”对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2、“但书”是前段的例外例如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从这个“但书”中可以明显看出,过失犯罪无所谓累犯的问题。举一反三,凡是条款有“但是……除外”的,都属于这种情况。3、“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例如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但书”对避险过当人负刑事责任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二、刑法的解释刑法解释就是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一)按解释的效力分类1、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它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例如刑法第93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等。(2)由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律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3)刑法在施行中如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的解释。此乃宪法赋予的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2、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典施行中涉及的一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9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6日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罪名的意见,等等。3、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如刑法教科书、专著、论文、案例分析以及对刑法典的注释等,都属于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对于司法实践和立法工作都具有参考价值。(二)按解释的方法分类1、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其中“行凶”的范围究竟有多大,以及“杀人”是否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就需要从文理上加以解释。2、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又可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如对于1979年刑法典第3条中的“飞机”一词,学理上往往将其扩大解释为“航空器”。限制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例如,1983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查处破坏邮电通信案件工作的通知》指出:“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邮件中窃取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里使用了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字样,作为该条款适用的限制,这就是一种限制解释。此章的重点是刑法的概念、刑法的分类、刑法的任务、刑法的体系、刑法的解释。而刑法的创制与根据是非重点,只做一般性了解即可。第二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刑法全部内容的为刑法所特有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它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在刑法立法上它是确立罪刑关系的基础,在刑法司法解释上它是确定罪刑制度的确切含义的依据。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第一节 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和意义一、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特有的并且贯穿刑法全部内容的根本性准则。确定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应当是两个,即刑法的特有原则与刑法的根本原则。因而,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在一个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宪法指导下的多个部门法之一,是其他部门法贯彻实施的最后保障法。具体理解,可分解为:首先,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在刑事立法上,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需要制定出各种不同的法律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也必须遵循这些原则。但是,并非每一个原则都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只有那些对刑法的制定、修改、补充具有全局性意义,并且在刑法的全部规范体系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原则。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这就是坚持法治,屏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舞弊。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1、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促进刑法立法内容的完备。2、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的完善。3、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促进法律意识的树立。(具体内容可参见教材12——13页的内容)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其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典,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典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表现在:(一)新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二)新刑法典取消了1979年刑法典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三)新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典第9条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四)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新刑法典已相当详备。条文由1979年刑法的103条增加到350条,罪名数由1979年刑法的110多个增加到413个。(五)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的设置方面,新刑法典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对于大量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案例:某甲系某县机械厂职工,与女工某乙在同一车间上班。某甲经常关心照顾某乙,使某乙深受感动。逐渐地两人有了感情并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但两人都已结婚,也不想解除各自现有的婚姻关系。两人的奸情后来被某乙的丈夫发现,并向该县法院告发。经该县法院审理,以通奸罪判处某甲有期徒刑1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宣告某甲无罪。问:二审法院宣告某甲无罪的法律依据何在?分析:通奸是一种有伤风化的行为,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我国刑法并未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定。本案中,某县法院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认定某甲的通奸行为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是不正确的,这违背了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要求:第一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处断;第二,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三,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因此,审判机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如本按中的通奸行为,新刑法并没有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定,这样,任何审判机关、法官都无权以此行为作为犯罪而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第三节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宪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为了使这一原则进一步得到贯彻执行,新刑法典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使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刑法的特殊内容,具体化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样一项刑法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该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一)定罪上一律平等即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二)量刑上一律平等即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的,应做到同罪同罚。(三)行刑上一律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而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案例:李某是某市财政局副局长。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余元。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其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审理本案时,有人认为,李某是国家干部,为本市财政工作作出过较大的贡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法院坚持原则,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分析:在此案中,法院坚持原则,对李某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坚持了刑法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该原则具体表现为:(1)定罪上一律平等;(2)裁量刑罚上一律平等;(3)在执行刑罚上一律平等。本案中,李某身为某市财政局副局长,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已构成犯罪犯罪,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处罚。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我国新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的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二、罪责罚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从性质上区分,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从程度上划定,有重刑也有轻刑;从种类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典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另外,在共同犯罪及一系列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中,分别区别不同的犯罪情节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规定了诸如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教唆犯的不同处罚,以及累犯、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裁量与执行制度。(三)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根据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在贯彻该原则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把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二)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三)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的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案例:某甲和某乙到某丙家行窃,共窃取了价值达3万元的财物,经销赃后,赃款由二人平分。但某甲在行窃中,瞒着某乙,偷偷地把一个价值0.5万元的戒指装入兜中,据为己有。案子后来被公安机关侦破,一审法院判决某甲5年有期徒刑,而判决某乙3年有期徒刑。某甲不服,认为对其判刑偏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问:法院判决某甲的刑期比某乙长是否有法律依据?分析: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亦称罪刑相当,其基本要求是:(1)对于有罪的人必须给予处罚,而对于无罪的人绝不能给予处罚,不能罚及无辜。(2)刑罚的轻重应当以犯罪的轻重为尺度,轻罪要轻罚,重罪一定要重罚,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3)对于相同的罪,应处以轻重相同的刑罚。(4)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及附加刑各有其适用对象和条件,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按照以上要求,此案中某甲盗窃的数额除了和某乙共同盗窃的外,还应把其单独盗窃的戒指的价值计算在内。这样,某甲的盗窃数额明显比某乙大,故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比某乙大,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是理所当然的。本章重点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的概念和原则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在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所主张的原则不尽相同。概括起来,有属地主义、属人主义、保护原则、普遍原则等几种。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采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即: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我国也采此原则。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一)原则规定我国新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我国“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此处的“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1、新刑法典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2、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根据(二)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的犯罪的属地管辖权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何地点,我国均有管辖权。(三)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的属地管辖权凡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犯罪的,也应适用我国刑法。(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犯罪地标准即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通常发生在同一地方,但有时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也可能彼此脱离而形成跨国犯罪的现象,这在刑法理论上叫做隔地犯。例如在国外伪造人民币而在我国或内使用;或者在国内蒙混寄运危险物品而在国外发生爆炸,等等。上述情况都属于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既有中国公民,也有外国人,所谓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5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规定,就是说,不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都要受到我国刑法的追究。(五)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刑事责任的管辖问题对于在中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在适用我国刑法上也有例外,这就是新刑法典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优遇。这种特权和优遇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对等的原则给予的。1986年9月5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详细规定了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事管辖。依照新刑法典第11条的规定,我们不能运用司法程序对他进行搜查、拘留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即使身在国外,也仍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与此同时,他们也应遵守我国的法律。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国外犯了罪,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新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凡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罪行是轻是重,以及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是表明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但不是绝对不追究,仍保留有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10条规定,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伏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新刑法典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条规定表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实行管辖,但这种管辖是有一定限制的:1、犯罪行为必须侵害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这是我国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前提条件。2、这种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在犯罪性质轻重方面所作的限制。3、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保护管辖权在避免法律冲突方面所作的限制。例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等,都符合这条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的审判与处罚,《刑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同样适用。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新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我国领域外,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也就是对这类罪行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原则。案例1:麦克唐纳系外国国籍,1995年来中国,在某市外国语学院担任英语教师。麦克唐纳在我国任教期间,利用教师身份,搜集我国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的情报,并窃取了我国大量的机密文件。某市国家安全机关于1997年11月将麦克唐纳逮捕,并在其住所内查获了一批机密文件。麦克唐纳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但认为中国法院无权对其判罪量刑。问:麦克唐纳认为中国法院无权对其判罪量刑有无法律依据?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麦克唐纳利用教师身份作掩护,有目的地在我国进行收集情报和窃取机密文件活动,按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无疑已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这里所说的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民族自治地区作出了变通或补充规定、其他刑事法律有特别规定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等情况。除了这些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的人,只要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都应当适用我国刑法。这就是说,刑法的效力适用于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本案的被告人麦克唐纳虽然是外国人,但他并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也不符合刑法的其他特别规定,故对其在中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国刑法,由中国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案例2:1997年10月6日晚,金某携带菜刀偷越国境到我国一邻国某地,将该国公民某甲强奸。11月5日,金某又携带菜刀窜到该国境内,持刀威逼小学生某乙欲行强奸,被过路群众发现后逃回我国。12月21日凌晨,金某再次携带菜刀窜入该国某一养鸡厂,持刀威胁并抢劫了该国公民某丙的一块手表,后欲行强奸时,被人当场抓获。后被引渡回国归案。问:我国法院对金某的犯罪行为有无管辖权?分析: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的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不予追究。”所以,我国公民即使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也适用我国刑法,但考虑到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实际情况,对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不予追究。本案中,金某是在朝鲜犯罪,而且所犯之罪在我国刑法中的最高刑均高于3年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的规定,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例3:某甲系F国留M国学生。1997年10月19日,某甲在M国某大学跳舞时,同中国留M国学生某乙因为争夺舞伴而发生口角,某甲心存不满,欲伺机报复。11月20日,两人又在舞场相遇,某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冲向某乙,向某乙腹部猛刺一刀,某乙当即昏倒在地。某乙立即被送往医院,经查发现其肝部被刺掉一块(重约55克),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次日晚死去。问:某甲的犯罪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分析: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是有管辖权的。但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1)这些犯罪必须是侵犯了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2)这些犯罪必须是按我国刑法的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这些犯罪按照犯罪所在地的法律规定也应受到刑罚处罚。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某甲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国外,但按我国刑法的此条规定,仍可适用我国刑法。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一、刑法的生效时间我国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并公布后,新刑法典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刑法的失效时间其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三、刑法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根据我国新刑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典没有溯及力。第二,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第三,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典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第四,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新刑法典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案例:1997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携带自制的火药枪去山中打野鸡,遍寻野鸡未果,遂拎枪下山。在返回途中,遇见被害人胡某迎面走来,胡某问陈某:“野鸡打到没有?”陈某回答:“未打着。”二人说话时,陈某右手拿着枪,枪口正对着胡某的头部。由于被告人陈某疏忽大意,致使手中的火药枪走火,枪内霰弹正好击中相距4米处的胡某头部,胡某中弹后当即倒地不起。陈某即与他人将胡某急送医院抢救。陈某从医院回来后,便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胡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检察院以过失杀人罪对陈某提起公诉。法院也认定陈某犯有过失杀人罪,拟判处有期徒刑3年,但判决尚未作出。问:陈某的行为是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分析: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原则上对于新刑法典生效以前的犯罪行为没有溯及力,但对于新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罚较轻的,则有溯及力,应适用新刑法典。关于过失致死的行为,旧刑法第133条规定:过失杀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新刑法典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旧刑法都把过失致人死亡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法定刑不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陈某由于本身的疏忽大意,加之案发时被害人与陈某对话,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陈某的注意力,从而造成了胡某中枪身亡。这说明陈某的主观恶性很小。而且在案发后陈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其家属的损失。这些情节在旧刑法中不属于特别恶劣,所以对陈某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而在新刑法典中,这些情节应当视为“情节较轻”,对陈某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由于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宽处罚,所以,依据旧刑法对陈某处以3年有期徒刑是合适的;而依据新刑法典对陈某予以处罚,则宣告刑应当低于3年。可见,依据新刑法典对陈某的处罚要轻于依据旧刑法典对陈某的处罚。根据新刑法典第12条的规定,假定本案判决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作出,对本案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对陈某应当判处低于3年的有期徒刑。第四章 犯罪与犯罪构成第一节 犯罪的概念与特征一、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从法律形式和阶级实质相统一的角度,对犯罪的概念所作的概括和揭示。其中刑法理论中的“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总的标准。概括说来,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惩罚的行为。二、犯罪的基本特征从上述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表述形式来看,犯罪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所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例如,小偷小摸,数额不大,不能当作盗窃罪;与邻居争吵,动手打了对方,伤势轻微,如把对方鼻子打青了,或者把牙齿打出血了,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甚至给予必要的处分,但不能当作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根据新刑法典第13条的规定,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危害社会主义的国体、政体和国家安全;(2)危害社会公共安全;(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4)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5)侵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6)破坏社会秩序;(7)危害国防利益、军事利益;(8)危害国家行政、司法秩序及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违法行为有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的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是违反刑法的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可见,只有当社会危害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要承担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要受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或者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留用查看、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则要承担刑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受刑罚处罚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这三个基本特征将犯罪与非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严格区别开来。第二节 犯罪构成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两个概念。犯罪概念是确定犯罪与非罪的总标准,是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犯罪构成是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具体标准。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是现代国家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基础。犯罪构成尤其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定罪方面的具体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二、犯罪构成的特征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二)任何一种犯罪构成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三)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即事实特征必须经由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我国刑法分则对每一种具体犯罪,都规定了它的具体构成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属于刑法分则的重要内容。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所谓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把所有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归纳和抽象,就会发现它们之间存在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共同之处,这些共同之处,即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3、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四、犯罪构成的意义(一)犯罪构成的立法意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至于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和具体内容我们将在下一章中加以详细地研究。案例1: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8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其叔乔乙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开乔乙忘记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9年3月两次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问: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分析: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乔甲盗窃其叔乔乙家的现金,数额不大(共仅600余元),且又没有扩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影响的范围仅限于其叔乔乙一家,发案后,乔甲家属又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被害人乔乙又主动要求公安机关不要处理乔甲。总之,乔甲的行为即属于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案例2:甲从乙处购得服装三包,约定三周后付款,并给乙写下一张欠款字据。后甲因不了解市场情况变化,一件也未脱手。为避乙催款,甲躲往外地。三周后,乙不见还款,遂邀其弟共赴甲家催要。为防不测,二人各携大号水果刀一把。至甲家得知服装被锁于院内一储藏杂物的小木棚内。乙提出将服装拉走,遭甲父、兄、妻、女阻拦。乙弟于是掏出刀来,众人见状后退。乙遂撬开门锁将三包服装拉走。问:乙和乙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分析: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新刑法典第13条的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本案中,乙和乙弟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以暴力威胁并撬锁追回服装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上是因欠款而无法追回想取回服装抵偿,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第五章 犯罪构成的要件第一节 犯罪客体一、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种类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之共性。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将犯罪分为十类,其依据即是犯罪的同类客体。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所直接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故意伤害罪所直接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这些受到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就是这两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量刑中决定刑罚的轻重,均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被告人文某,先后四次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偷剪正在使用的军用、民用通讯电线共6000余米,他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对于此案,检察机关以盗窃罪起诉,一审法院则以破坏通讯设施罪判决。两者分歧较大。如剖析被告人文某犯罪之直接客体,则不难发现,其盗窃通讯电线所侵犯的乃是通讯之公共安全,而非属盗窃罪直接客体性质之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而一审法院以破坏通讯设施罪对被告人文某定性是正确的,是准确地把握了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犯罪客体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