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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7 21: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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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新明

出版社:红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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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法实用全书

最新公司法实用全书试读:

版权信息COPYRIGHT INFORMATION书名:最新公司法实用全书作者:王新明排版:橄榄枝出版社:红旗出版社出版时间:2017-07-01ISBN:9787505142527本书由北京东方资治文化传播中心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 义

任何法律通常都是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公司法》的规范对象对内包括公司及其股东,对外主要指公司的债权人等。《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也是行为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作用和意义,首先,是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遇到各方利益冲突或纠纷时,可以运用《公司法》相关条文加以解决;其次,通过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化;最后,能够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案 例

王某与刘某及其他3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成立后,刘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王某作为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各项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公司开始盈利。但5年后,公司突然新吸收了一名新的股东,而作为出资3万元的股东王某对此事却一直不知情,而且该名新股东进入公司以来,王某即被剥夺了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依照公司章程本应享有的按时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的权利也没有了,而且他还发现了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有人假冒自己的签名,制作了假的公司章程,上欺工商局,下瞒股东。

评 析

股东是公司这个组织的合法成员,其权益理应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尊重和维护。公司也必须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能违背法律和有关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范。

本案中,王某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股东与所属公司的关系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王某作为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其他股东和所属公司应予以尊重。然而,公司其他股东通过造假、冒名等违法手段,在未征询王某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接纳新的股东,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王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某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释 义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组织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没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组织形式的公司。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受单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调整,但名称上不带“公司”字样。

案 例

张某、王某和蔡某是大学同学。其中,张某和王某在大学学习计算机专业,而蔡某的专业是市场营销。毕业后他们打算一起创业,从事游戏软件开发行业,但在创业过程中他们遇到了很多问题。一方面,由于他们家庭条件一般,暂时拿不出足够多的资金来创业。另一方面,他们对如何设立企业没有具体的认识,同时,他们对相关法律规定一无所知,最终因意见分歧太大而创业未果。

评 析

初创业者在资金、社会关系、业务渠道、经营实力等方面处于弱势,在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上,要经过详细的了解,尽量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形式进行注册。本案中,适合三人共同创业的企业形式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主要有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三种,这三种组织形式可谓各有千秋。

其中,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调整,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合伙企业作为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彼此了解,相互信赖,志同道合,能够集思广益,增强企业决策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从而能够迅速适应市场,提高竞争能力。另外,合伙企业负税较轻,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面临巨大风险。所以,投资人在准备合伙创业时,一定要选择值得信赖的、信誉卓著的合伙人。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实经济活动中最常见、数量最多的企业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是设立门槛较低、股东责任有限、人合型企业组织的色彩较强。但是,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双重纳税,即公司盈利要上缴企业所得税,股东从公司获得的投资收益还要上缴个人所得税。另外,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公开发行股票,所以公司筹集资金的范围和规模一般不会很大,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的需要,比较适合创办中小型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的优点是能够通过发行股票的形式来募集充足的资金,股东承担债务以持有的股份为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对较为方便和自由,其中上市公司可以在公开市场进行交易,运作效率较高。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成本较高,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税负较重,而且股东之间一般不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相互熟悉、了解和信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更加适合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企业。

综上,本案中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斟酌选择上述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中的一种,其中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是创业初期较为理想的选择。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释 义

法人是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中国《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企业法人指以营利为目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体。企业法人一般就是指公司,但由于历史原因,一些尚未转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仍以“厂”“社”等为名称,虽然也是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因此只能称为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具有以下特征:(1)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定条件,经核准登记成立;(2)是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也天然具备这三个特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是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发生债务时即以公司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股东个体则不再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认购的股份即是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发生债务时即以公司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股东个体则不再承担责任。也即,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要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就不需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案 例

张某是某品牌饮料公司的代理商,经朋友介绍与李某相识,张某知道李某开有一个超市后,遂与李某协商向其超市供货,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供货合同。在持续供货几个月后,逐渐出现了超市不能按约定付货款的情况。张某多次催要无果,最后一次去催款时竟然发现超市已停止营业,超市门口聚集了许多供货商,都是来讨债的。张某这才知道李某由于经营不善,已欠下巨额债务,资金链断裂无法维持,超市只能倒闭。

张某决定向法院起诉,听说李某名下还有房产,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法院查封这套房产。法院经审查认为,超市是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而李某名下的房产是股东个人财产,不对外承担公司的民事责任,于是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驳回了张某的保全申请。

评 析

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相比,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都只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经济活动存在风险,法律拟制公司这种特殊的法人主体,就是为了平衡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风险和收益,明晰产权,提高经济效益。

本案中,张某作为李某所开超市的债权人,从法律上讲,有权向超市主张债权。但是,李某仅是超市这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因此,当超市因经营不善而面临破产时,李某的出资额肯定是要用于偿还债务。但是除此之外,李某合法的个人财产因为既不属于出资财产,更不属于公司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并不能用于承担公司债务,但李某有意抽逃出资、转移财产除外。本案中,法院的裁定于法有据。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释 义

股东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或称投资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特别指出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应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但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尚存争议。

作为公司的股东应享有知情权、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股权的优先受让等权利。股东权利是《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前提是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关义务,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等。

案 例

2012年9月,A出资200万元、B出资300万元共同成立了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阳光大酒店。B担任公司董事长,实际负责酒店的运营管理。酒店开业以后,运行良好,入住率不断提升,生意火爆。但酒店开业两年,A未获得任何收益。A认为公司盈利,应召开股东会并分红,但B表示公司亏损拒绝分红。A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也遭拒绝。A在多次沟通未果后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酒店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A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产生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

评 析

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全体股东是公司财产的真正产权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是获得其所投入资本的回报(资产收益),这是股东出资最直接的目的。围绕着投资回报,股东也有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合格的管理者等。《公司法》详细规定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程序规则,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A作为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酒店经营良好的情况下,有权参与分红,并可以参与酒店的重大决策,查阅酒店的相关资料。法院的判决维护了A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释 义

公司作为营利性质的社会组织,不断创造经济价值、积累财富和实现股东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其天然属性,实现这一属性的途径必然是经营活动。公司的趋利性往往与其他主体的权益、社会道德和法律规范要求产生价值冲突,因此必须加以制约和平衡。

首先,公司的经营行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限定的框架内。比如,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组织架构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员工的管理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公司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依法纳税;等等。除此之外,作为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公司也必须遵守。

其次,公司还应遵守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是维护社会成员之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秩序、保证社会和谐稳定的最起码的道德要求。社会公德内容很广泛,包括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等。

再次,公司还应遵守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是指公认的道德规范在具体商业情景和商业活动中的应用。商业道德包括尊重员工、尊重客户和消费者等。诚实守信也应当是商业道德的内涵之一。

另外,公司要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无时无刻不处于公众和政府的视线之内。投机取巧、蝇营狗苟等不良行为,可能会收获一时之利,但终不长久,迟早会暴露在阳光之下。

最后,公司还要勇于承担社会责任。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也应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当然,公司在自觉守法经营并承担道德和社会责任的同时,它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严格保护。公司的商誉、知识产权、财产等权利受到侵犯时,公司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案 例

姜某于2012年进入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初,姜某因不满意领导有意安排亲属到自己部门工作,进而被领导打压。随后,公司领导处处排挤、刁难姜某,在发生一次激烈争吵后,公司领导决定开除姜某,并给姜某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在公司重要文件上乱涂乱画,姜某表示不接受,并要求公司给自己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想,姜某收到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发现公司的解除理由又多了一条“给公司造成过万损失”。因为受到领导的打压、报复,而“过万损失”又纯属子虚乌有,姜某不服,遂于2013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加班费、工资。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姜某工资,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姜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到人民法院起诉,继续维权。最终,法院认定用人单位解除行为违法,判决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姜某赔偿金、加班费及工资。

评 析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员工作为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核心力量,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都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法律的规定维护劳动者的职业保障、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权益。

本案中,姜某作为公司的员工正常履行职务,却由于领导的刁难、报复而招致开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赔偿金。从法律的角度看,姜某所属的公司是在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而站在更高的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视角来看,公司只关注自身的经营管理活动和经济利益,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社会责任意识、诚实守信意识缺失,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公司员工的利益。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释 义

公司登记是公司成立的标志。公司登记属于法人登记,目的是创设法律人格,赋予公司以独立主体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登记须在国家规定的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进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设立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指出,有些特殊行业或产业的进入具有一定条件的限制,需要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的批准。因此《公司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实际社会经济活动中,公司的交易对手和广大消费者经常因公司的夸大宣传、欺诈等行为致自身利益受损。也常有不法不良分子冒用公司的名义损害他人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公司相对方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安全、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司法》同时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案 例

×××工商局接到名为“李世州”的举报,称×××公司冒用自己名字登记注册。工商局调查发现:王某、李某等人申请设立公司登记时,提交设立资料中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世州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过任何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也未委托过任何人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同时,在当事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资料中,涉及股东“李世州”提交的身份证明与举报人李世州的真实身份证明信息不符。工商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已构成冒用他人名义、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工商机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撤销已核准的当事人公司的设立登记。

评 析

公司的设立登记是公司获得法律人格的首要环节,是极其严肃的事情。因此,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地报送材料。公司登记机关也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认真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确保公司设立登记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本案中,造假的“李世州”被真正的李世州举报了。此种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执法部门对此应严厉打击,以达到警示的目的。除此之外,监管部门还应对此类撤销登记的经营者纳入后续信用监管,及时清理主体不合法的经营者,并对社会公示,营造社会共同监督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释 义

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方能开展经营活动、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难免会有某些事项发生变化。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并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案 例

2011年初,某市A电力有限公司到某县勘察了水利资源后,决定以该公司职工集资加公司出资入股的方式新设立B电力有限公司。A电力公司在募集职工股金后,于2011年9月11日以A公司(不是筹建中的B公司)的名义将电站修建工程发包予C公司。C公司在修建过程中,对电站地质构造处理不当,造成电站施工段上面的土壁出现不均匀的沉降,导致该地段的岩土滑坡房屋拉裂。农民D家住房正好处在滑坡地段,其新建房屋被拉裂损坏。随后,A公司完成了B电力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新建电站注册成B电力公司的资产。2013年农民D以B公司侵权为由,要求其赔偿房屋损失80000元。答辩中,B公司对D房屋损坏原因没有异议,只是认为D房屋损害发生时,B公司尚未成立,B公司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担责。D的房屋系C公司施工不当造成损害,应由C公司赔偿。

评 析

公司成立的时间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因此,营业执照是判断公司成立与否以及成立时间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B公司成立的时间以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准,也就是2012年2月1日,即便事实上公司组建工作早就完成。因此,B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释 义

在频繁的经济活动中,公司的交易对象或服务对象,只有了解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性质,才能更容易做出正确的选择。同时,为了规范和标准,公司的名称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必须带有“有限”或“股份”等文字。

案 例

甲、乙、丙三人合伙从事食品加工生产,决定出资20万元注册一家公司。于是他们向工商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公司设立的材料,并拟将公司的名称定为“绿色农庄公司”。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核,认为拟定的公司名称没有明确公司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要求申请人说明设立公司的类型。申请人认为其材料已经很明确,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考虑到公司名称太长就没有写。经过工商部门的认真解释后,增加了“有限责任”的字样。

评 析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两种法定的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注明,这一方面是为了促进交易安全,保护交易对象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意在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

本案中,三位申请人欲设立的公司类型虽然事先实际上已经明确,但是这不足以让股东之外的其他人知晓,更不利于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分类管理和后续执法活动的开展。所以,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增加公司类型的字样是合法有据的。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释 义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公司经常需要变更其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试图在新三板挂牌、上市融资时必须改制为股份公司等。但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数量、设立方式、治理结构等方面均有不同要求。因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均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不代表原有主体的消亡,其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一直存续,由变更后的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

案 例

B公司是一家生产服装的股份制公司,在一年前由当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A公司变更而来。A公司由于经营有方,其产品的市场销路也不错,势头正盛。但变更过后,由于对新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太熟悉,公司管理秩序混乱,导致B公司业绩连连下滑,以致债台高累。甚至之前A公司的债权人也找上门来,要求及时结清拖欠的相关货款。B公司管理层认为这只是暂时的管理问题导致的经营挫折,没有理会债权人的要求。后来,债权人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B公司偿还其前身A公司拖欠的到期款项。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债权为A公司所负,与B公司无关。法院经审理,判决B公司在一个月内偿还拖欠C公司的款项。

评 析

无论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由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对公司组织形式和类型的重大变更。尽管如此,这并不代表转变后的公司就与其前身失去了一切联系。相反,法律如此规定,正是在公司实体不变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形式选择的自由。如果任何人经过公司类型的改变便可以从负债累累中轻易脱身,那么经济活动的公平规则将不复存在。

本案中,B公司是经由A公司转变而来,因此其应承继A公司所负债务。在A公司已经在法律上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有权向B公司主张其对A公司的到期债权。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释 义

确定公司的住所意义重大。商业往来中合同等重要文件的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诉讼管辖的确定、公司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具体地址等都需要明确一个场所(比如,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必须有一个可以送达的处所;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供股东查阅,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等),而这个场所通过法律明确下来,就是法律意义的住所。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经常涉及到研发、生产、管理、销售等各个环节,这些职能有时会分散在不同的场所,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是公司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通常是董事会)所在地。公司的住所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地点,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

案 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原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配电柜所需零部件,待货到后付清全部款项,并且约定合同履行地在上海。甲公司总部在北京,乙公司所在地在深圳,并且乙公司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现乙公司由于自身设备问题无法按时提供零部件,这将会影响到甲公司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在与乙公司沟通无果后,甲公司向其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无权管辖。法院经审核支持了乙公司的意见,驳回了甲公司的起诉。

评 析

公司的住所不仅是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场所,也是法律上确定公司住址的重要依据。在实践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一般是公司中枢机构所在地,如董事会、总部等。

本案中,乙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不是公司的住所,乙公司的住所应当是在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深圳。因此,法院驳回起诉是可以理解的。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释 义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执行,并依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案 例

原告刘某、李某与被告张某、王某系被告某煤炭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某煤炭有限公司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召开该公司第四次、第五次股东会议,并形成两次股东会决议,两次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不是二原告本人所签。该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被告在上述决议的基础上,与第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煤炭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两次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并撤销了公司股东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释 义

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公司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不能超越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注册,同时经营范围必须进行依法登记,也就是说,公司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发生变化,但必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为了保护创业者的积极性和公司发展壮大的利益诉求,促使各市场参与主体进行更自由、更平等、更充分的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法律一般不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任意限制。但对于一些有关国计民生及国家战略的行业,国家也会设定一些进入条件和要求。因此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案 例

甲灯具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普通灯泡、广告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在得知乙物资公司有一批建材滞销,而丙建材公司又急需一批建材后,甲公司即与乙公司签订了购买该批建材的合同,总价15万元,随后,又与丙公司签订了出售建材的合同,约定总价18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派人去乙公司提取建材,才发现乙公司已将建材转卖他人。甲公司遂通知丙公司无法供货,要求解除合同,而丙公司不同意,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甲公司以其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其与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评 析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经营业务的界限和内容,被称为公司的目的事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关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活动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即一般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在经营范围以外签订的两个买卖建材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因而,当其不能向丙公司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超越经营范围主张合同无效。当然,甲公司也有权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在公司的经营管理实践中,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严肃对待经营范围问题,不能擅自变更。同时,还应认真核实交易对象的经营范围,以避免因交易对象违法、违约给自身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释 义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民事行为一般均代表公司行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也由公司承担,因此,如何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个十分严肃的问题。

根据公司的治理结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一般都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产生,较能代表股东和公司的意愿,因此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公司的其他人员则没有此资格。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是,首先由公司章程规定,然后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必须登记的事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1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是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

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也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原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案 例

甲有限公司总经理为赵某,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赵某,平时公司的大小事务都由赵某决定,并以其个人名义签字为准。2008年9月,赵某与北京某贸易公司的老总商定签订设备转让合同,在正式签约时,赵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商贸公司约定:甲公司向商贸公司转让机器设备两台,总价6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商贸公司付款20万元,其余款项半年内付清。2009年3月,商贸公司仍不付款,甲公司催收无果后起诉,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商贸公司辩称:该设备转让合同系赵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未说明是代表公司,而合同亦未加盖甲公司公章,故转让合同无效。

评 析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公司。本案应当首先判断赵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如果属于公司行为,则该行为的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但若属于赵某个人行为,则该行为的后果与公司无关,而应完全由赵某承担责任。赵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通过赵某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履行主体可以判断,该合同的真正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代表行为,行为后果由甲公司承担。所以,商贸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释 义

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由于仅仅是公司的附属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也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7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分公司也需要视情况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拥有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案 例

2015年4月24日,A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A公司)与B有限公司南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无机防火卷帘订货合同》,B公司分公司就某小区三期工程向A公司购买无机双轨窗帘防火卷帘。双方约定,A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B公司分公司某小区三期工地,并负责工地现场卷帘门的制作、安装、调试、现场成品保护等。A公司保证所有产品都能通过市消防局的验收。合同总价暂定为414302.6元。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B公司分公司向A公司支付15%的合同预付款,收到货物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全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5%。

合同签订后,A公司陆续向B公司分公司某小区三期工地送货,共计提供卷帘3116.22平方米,B公司分公司验收了货物。某小区三期工程已在2014年8月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同时卷帘门工程也经过了消防验收。需方耀辉公司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分别两次付款12万元,此后再未付款。2016年12月29日,A公司总经理唐某找到B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林某,要求核对款项并结款。林某书写欠条确认实际货款金额总计483014元,尚欠363014元货款未支付。但欠款到期林某仍旧未支付欠款。A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分公司、B公司给付货款363014元。最终法院依法认定B公司分公司系B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B公司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对B公司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评 析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分公司作为公司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司拓展市场和业务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然而,在法律上,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交易对象开展商事活动,其民事责任也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本案中,原告将B公司及其分公司一起告上法庭,但是实际上最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只能是作为总公司的B公司。可见,在签订合同时,认清对方公司有无合法的身份和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十分重要的。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释 义

公司可以将其资产投资到其他公司作为其他公司的股份,使公司资本得到有效的利用,有利于投资公司扩大市场和追求利润。但是,如果对被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连带公司的投资外财产,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出资人对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普通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3)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非法人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第50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明确,公司不能投资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非法人企业,也不能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公司只能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而不能向公司以外的法人企业、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禁止公司成为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

案 例

2016年5月31日,通化金马公告,公司于2016 年5月30日经公司第八届董事会2016年第六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公司与全资子公司通化融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沣投资”)拟设立苏州工业园区德信义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或“德信义利”),并共同签署《苏州工业园区德信义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融沣投资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公司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总规模不超过20200万元,分期设立,首次认缴出资额为 1100 万元,其中融沣投资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根据将来投资发展需要,融沣投资认缴出资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公司认缴出资总额不超过20000万元。此次设立合伙企业,目的是通过对有潜力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份、股权、业务和资产进行投资,进一步提高公司投资能力,抓住市场发展机遇,加快健康产业链覆盖与延伸,为公司未来发展储备资源,提高公司综合竞争能力。 公司在此次交易中的出资为公司自有资金,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评 析

在公司所有权和治理权日趋分离的今天,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禁止公司从事连带责任的投资对于保障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例中通化金马投资设立苏州工业园区德信义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从法律上讲没有任何障碍。但是,融沣投资作为有限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因为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这与《公司法》对公司的要求相冲突。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释 义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将公司的财产置于一种十分不确定的状态,属于重大经营活动和重要民事行为,具有较大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如果投资和担保不当,将会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对这类行为,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进行合理判断,慎重对待,然后做出决策。

为了引导公司对这类重大行为做出科学的决策、保证公司行为的恰当性、避免风险,本条第1款、第2款做了两方面的规定:(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权力机构或主要议事机构做出决议。其一般原则是: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董事会。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数额不大的,为了保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可以授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当然,公司也可以将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全部授予董事会,但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其特别规定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2)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每一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有这类规定的,公司机关在做出决议或在具体进行此类活动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除非修改公司章程。本条所称“决议”包括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规定采用的决议方式。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时,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案 例

2007年2月13日,被告娄国豪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阊门支行(以下简称“阊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阊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13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德鑫房地产开发(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开发的丽晶新河小区8幢9层9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5.814%,娄国豪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在抵押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或者原告阊门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他项权证之前,由德鑫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德鑫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娄国豪因犯有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娄国豪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查明,被告德鑫公司与原告阊门支行之间存在长期银企按揭合作关系。被告娄国豪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履行期间一直担任德鑫公司总经理职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娄国豪为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德鑫公司为被告进行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原告阊门支行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德鑫公司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并且原告在放款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为由,判决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除原告与娄国豪之间的借款合同,德鑫公司对娄国豪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 析

公司对外作出担保乃是公司的重大决定,很可能影响到未来一定时期内公司的日常运营,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务做法都倾向于谨慎对外担保。尤其是公司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情况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本身就与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如果法律允许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外提供担保,则可能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风险之中,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也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要求,任何公司都应该遵守。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娄国豪是德鑫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德鑫公司在向其提供担保时应经德鑫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然而德鑫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程序。法院在确认担保无效的情况下,认定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这正是遵循了《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实践一再表明,交易时应当重视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和债务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在担保人是公司的情况下,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对外担保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释 义

在公司的组织形式之中,职工地位一般弱于公司股东。为避免公司一味追逐经济利益而侵害职工的权利,有必要通过特别规定调整和平衡强弱双方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对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有规定,而本条又再次强调,以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

另外,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既是公司持久、长远发展的需要,也是促进国家产业升级、提高国际竞争力的战略需求。

案 例

徐某于2010年7月进入某置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徐某仍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续签合同。2011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2月13日,徐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置业公司支付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上述裁决。

评 析

公司必须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首要前提就是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从而为职工提供维权的基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期限届满后,徐某继续在公司工作了5个月,但该公司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徐某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计5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徐某已取得一倍的工资,所以该公司仍应支付另一倍工资22000元。

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释 义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公司改制、并购、破产等重大决策,以及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往往都会影响到公司职工的切身利益,需要了解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但由于许多公司职工人数众多,征求每个人的意见不利于决策的效率,因此规定通过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形成决策。

案 例

某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一千多人与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劳动安全条款就劳动安全责任制、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劳保用品发放标准和定期健康检查及职业健康体检等进行了细致的约定,该合同合法生效后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公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采取符合约定的安全技术措施,没有按约定发放劳保用品,造成两百多名职工患有职业病。工会发现问题后,多次跟公司交涉无果,最后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履行集体合同约定的义务。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被申请人某公司认为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职工与公司,工会不是集体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集体合同的履行主体,更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故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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