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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13 2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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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振峰,丁茂中

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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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学

竞争法学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竞争法学作者:倪振峰,丁茂中排版:KingStar出版社: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1-07-01ISBN:9787309081800本书由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第一章竞争和竞争法的一般论述【本章要点】 竞争的概念、特征、种类、作用和西方经济学的主要竞争理论;竞争法的概念、特征、内容和基本原则;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第一节竞争的概念、特征、种类、作用和理论一、竞争的概念和特征

从字形分析,“竞”在古汉语中为“競”,即二人(兄)并立为竞,“争”,原作“爭”,从爪部,取张牙舞爪之意。古人云:“凡之争者,皆谓引之使归已”, “争之本义为两手争一物”。《辞海》对竞争的解释是:“互相争胜”,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了自己方面的利益而跟人争胜。作为一般定义,竞争可指主体之间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互相争胜。竞争可以发生在自然界、生物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军事等所有领域。本书所指的竞争,是指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竞争,即市场主体(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有时也包括消费者)为争夺有利的生产条件、销售条件或交换条件,从而为自己获取尽可能大的利益,而与其他市场主体所进行的竞争。

市场竞争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性

任何竞争都是主体之间的竞争,且只有两个以上的主体才能发生竞争,竞争是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相互关系。“这种为共同市场而劳作的独立生产者之间的关系叫做竞争”。因此,主体的消灭(破产、被兼并等)、主体的产生(新企业的产生等)都会对竞争格局发生影响。如果市场上只有一个主体,那就只有垄断而没有竞争。

2.利己性

利益是驱使主体竞争的内在动力。没有主体的独立利益,没有竞争的利己性,也就没有竞争。在任何一次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总是彼此对立的。在商品生产中,经营者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就必须提供利他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商品或服务不能利他——不能为消费者接受,那么生产者的利益就无法实现。而在交换过程中,由于众多商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存在,竞争自然就开展起来,而竞争的结果,则必然是越利他(消费者)的商品或服务越利己。竞争具有利己性,是以主体的自我意识为前提的。主体如果不能意识到自己的需要、欲望和利益,就不会去竞争。由于主体的自我意识,应该向竞争主体提出“理智”的要求:它不但必须清楚地了解自己的利益所在和参与竞争的利己性质,而且还必须在给定的经济、政治、法律等现实条件下,选择通过竞争实现自己利益的最佳途径和手段。

3.排他性

竞争的排他性是竞争利己性的必然要求。在竞争中,卖者有一种天然的倾向要排挤其他卖者。买者有一种天然的倾向要排挤其他买者。这是因为:在卖者竞争中,消费者买了这个卖者的商品,就必然减少甚至完全不买其他卖者的商品,结果常常是卖者的低价竞销;在买者竞争中(如排队买票时的插队),这一买者买到了商品,其他买者就可能买不到,结果常常是抬价抢购。竞争的排他,正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过程,是主体在矛盾统一体内的对立的表现。竞争主体的互相排他,正是竞争主体不断励精图治、改善管理、改进技术、提高效率互相超越的动力根源。正是竞争使他们的自私自利沿着对社会有用的方向行动。

4.自发性

自发性是竞争主体自由、自主活动的结果和表现。首先,只要将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投入市场经济的角斗场,他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与其他主体进行竞争,所以,竞争是与价值规律同样起作用的规律。其次,由于商品生产者具有“生产的自由,销售的自由,管理企业的自由,竞争的自由”,因而在单个商品生产者看来是自主自觉所进行的生产和销售安排,而对社会来说则是自发的、盲目的,竞争规律“是一个以当事人的盲目活动为基础的自然规律”。“竞争和生产无政府状态”曾是资本主义生产的真实写照。没有自发性,也就没有竞争。自发性“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经济运行过程的内在要求,从而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积极的建设性的作用”。

5.空间性

任何竞争也必然是竞争主体为了自己利益而在一定的地理空间展开的,因此竞争具有空间性。不管是国际竞争,还是国内竞争,不管是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还是中西部地区,都表示了经济活动和竞争的空间性,但是商品的本性是不承认任何空间障碍的。竞争也就意味着主体在一定空间内的竞争和对于空间的争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某市产品打入某省市场,都是空间竞争的表现,由于我国经济的“条条分割”和“块块分割”以及由此而来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认识竞争的空间性,不但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意义。

6.规律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是与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等一起起作用的客观规律。竞争规律是市场主体争夺经济利益的必然性。只要还存在经济主体独立的利益,只要社会还没有发展到直接安排和调节这种利益关系的时候,竞争就必将迫使人们遵循它的规律去安排生产和销售。竞争规律与其他规律一样具有强制性,这是事物内在的必然的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的追求将不断驱使主体去竞争。任何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都不可能逃避竞争,问题并不在于想不想竞争,敢不敢竞争,而只在于如何去竞争。优胜劣汰将是悬在每个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竞争之所以能够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就在于竞争能强制每一个经济主体为自己的生存和利益而不断进取,向生产的深度和广度进军,创造越来越多的社会财富。

7.垄断性

首先,竞争以主体拥有一定的资源为前提(如土地、资金、专利权等),即使是公有制企业,它不拥有(垄断)一定的资源也无法与其他主体竞争。在私有制下的个人和企业就更是如此了。“竞争是以垄断,即财产的垄断为前提的,只要财产的垄断存在一天,垄断权也和它一样是正当的,因为既然存在着垄断,垄断就是财产所有权”;其次,具有独立利益的主体,都必然希望取得垄断地位并以此来对付所有其他的主体,即竞争转化为垄断,但另一方面,垄断也挡不住竞争的洪流,垄断本身也还会引起竞争,正如禁止输入或高额关税直接引起走私一样;最后,在竞争中,个体的利益是要占有一切,社会的利益则是要使每个主体所占有的相等,竞争的矛盾在于每个主体都想取得垄断地位,可是社会本身却会因垄断而遭受损失。因此,为了社会的利益就必须制止或者消灭垄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对立和统一,也就是竞争和垄断的对立与统一。竞争和垄断在一定的历史阶段都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没有垄断也就没有竞争,没有竞争也就没有垄断,从一定意义上说,竞争就是垄断,垄断就是竞争。二、竞争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市场竞争作不同的分类。根据竞争主体的不同,可以把竞争分为买者(消费者)竞争、卖者(经营者)竞争和买者(消费者)与卖者(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根据竞争发生的生产领域不同,可以把竞争分为部门内部的竞争和部门之间的竞争;根据竞争的空间范围不同,可以把竞争分为国际竞争、国内竞争以及其他的区位竞争;根据竞争内容和手段的不同,可以把竞争分为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根据参与竞争的产品是否为最终产品和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地位不同,可以把竞争分为商品市场的竞争和要素市场的竞争;根据市场竞争程度的不同,可以把竞争分为完全竞争和不完全竞争;根据竞争是否合理合法,可以把竞争分为正当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由于其他章节的涉及,这里只论述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以及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竞争。(一)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

价格竞争是指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不同经营者为了占有较大市场份额而运用价格手段所进行的竞争。在同类产品情况下,主体运用不同的价格与其他主体进行竞争,是主体赢得消费者、扩大销售、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价格竞争以主体具有自由定价权为前提。理论上有三种情形:(1)低价竞销,即以低于竞争对手的商品价格出售商品;(2)同价竞销,即以与竞争对手相同的商品价格出售商品;(3)高价竞销,即以高于竞争对手的商品价格出售商品。究竟采取何种价格进行竞争,市场主体应审时度势灵活掌握。从商业道德和法律的角度看,除暴利行为、倾销行为(包括我国的舍本倾销)外,各种价格竞争手段主体都可自由采用。

非价格竞争是指通过价格以外的其他方法和途径所进行的竞争。如产品的质量、花色品种、销售方法、售后服务、包装装潢、广告宣传等,就企业内部而言,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在价格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利润量,也可以属于非价格竞争。

以现代的价格竞争而言,以前那种传统的压价竞销,导致两败俱伤的情形已经有所收敛。价格竞争与非价格竞争相配合,全方位提高企业总体竞争力,比单纯的价格竞争要有利得多,特别是非价格竞争,其内容、形式,都要比价格竞争广泛得多、复杂得多。对于不同的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灵活采用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手段,合理调整价格竞争和非价格竞争的侧重点,使企业在既有条件下将其竞争力发挥到最大值。(二)商品市场的竞争与要素市场的竞争

商品市场的竞争,也称为消费品市场的竞争,是指一国的商品生产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产品不需再进行加工、不再作为再生产过程投入要素,而供消费者(个人消费品和公共消费品)最终消费的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主要包括:不再投入再生产过程的最终消费品;国际产品;出口产品。其中主要是最终消费品。

要素市场的竞争,也称为生产资料市场的竞争、生产者市场的竞争。是指参与市场竞争的产品是供购买者用于作为再生产投入要素的产品的竞争。要素市场的竞争要比商品市场的竞争广阔得多,复杂得多。作为再生产的投入要素,要素市场的产品不但包括原材料、零配件、装置类产品、附属产品等中间产品,而且还包括其他投入要素,如资金、技术、信息、劳动力等。因此,资金市场的竞争、技术市场的竞争、信息市场的竞争、劳动力市场的竞争,以及房地产市场的竞争等,都属于要素市场的竞争。要素市场的竞争具有跟商品市场竞争不同的特点,如主体的区别(商品市场通常为个人,要素市场通常为企业)、购买量的区别等。三、竞争的作用(一)竞争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

竞争对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优化配置经济资源。竞争使价格围绕价值波动,并且导致企业优胜劣汰,从而实现经济资源在全社会范围内的优化配置。(2)提高劳动生产率。竞争迫使企业不断开发和采用新技术和新工艺,改善经营管理,重视产品质量,从而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以保护自己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3)合理分配社会收入。竞争是实现平均利润率的有效途径,通过平均利润率的形成过程,竞争中的优势部门和企业较之劣势部门和企业就可获得更多利润,从而使社会收入的分配趋向合理。(4)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和使用。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竞争,企业在竞争的压力下,为取得和利用人才优势,而增加人力资本投入并且重用人才;劳动者在竞争的压力下,则会保持甚至增强其提高自身劳动力素质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并且不断激发劳动积极性。(5)增加消费者利益。竞争迫使企业在产品的质量、数量、规格、花色品种等方面尽量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并且不致将其产品的价格定得太高,从而普遍惠及消费者。(6)推动经济民主。竞争在本质上要求平等和自由,反对滥用市场势力和谋求垄断,这就可以为形成和保持经济民主的市场局面创造条件和提供背景。(二)竞争对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

竞争对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导致垄断。竞争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在本质上排斥竞争,损害市场调节机制。(2)导致资源浪费。竞争使经济运行出现周期性波动,甚至产生经济危机,从而会在一定时空范围内造成资源浪费。(3)导致交易成本增加。竞争中难免出现不正当竞争等损害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使市场交易的风险和难度加大,从而增加交易成本。(4)导致公共物品不足。竞争促使资本流向比较利益高的产业(部门),而提供公共物品的产业由于比较利益低难以吸收投资,就可能出现公共物品短缺。(5)导致收入分配不公。竞争奉行效益最大化原则,使收入分配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这就有可能阻碍收入分配公平的实现,甚至出现收入的两极分化。四、西方经济学的竞争理论

由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也一直是西方经济学的主要范畴,因而,有一种经济学说,就会有一种竞争理论。竞争是与市场相联系的,竞争就是市场竞争,而市场竞争也就表现为不同类型市场中竞争与垄断的相互关系。所以本书选择西方经济学家归纳的几种市场类型来简要地阐述几种主要的竞争理论。(一)完全竞争市场(完全竞争论)

按西方微观经济学的理解,完全竞争市场是指不受任何外在力量干扰和控制的市场,因而又称之为纯粹竞争市场。完全竞争市场是指下列条件占主导地位的市场状况:(1)有众多的买者和卖者。任何人都无法通过自己的买卖行为来影响市场价格,每个人都只是接受价格,而不能决定价格;(2)产品是同质的、无差异的,厂商无法通过自己产品的特点来控制价格,任何一个生产者的产品在买者看来都是完全相同的;(3)买者和卖者的信息完全性。买者和卖者都完全掌握着产品和价格等各方面信息,买者和卖者都有条件作出理智的消费选择和生产经营决策;(4)各种生产要素可以随需求的变化而在行业间自由地流动,不存在进入障碍。

完全竞争市场是经济运行的最优境界:它可以创造出尽可能低的价格和尽可能高的产量;它可以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充分利用;它可以使生产者获得平均利润但不能获得超额利润;它可以减少某些销售费用(如不做广告也就不必支付广告费)等。

从完全竞争论的内容和特点看,它是亚当·斯密等自由竞争论的集中表现。但是,完全竞争市场与其说是市场类型,还不如说是理论描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种完全竞争市场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它的上述条件和假设都是不能实现的。但是该理论对于“刺激机制和要素流动机制等方面的强调,与古典经济学家斯密和马克思的有关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着相通之处,是可以批判地借鉴的”。(二)完全垄断市场(完全垄断论)

完全垄断市场是一种根本不存在竞争因素的市场类型。其前提条件是:卖方只有一个企业,而买方则有许多个;新企业的进入由于种种进入障碍而成为不可能;没有相近的替代品。如一个城市中只有一个供水系统,供水企业只有一个,新企业无法产生,用水又无其他商品可以替代,这个水市场就是个完全垄断市场。完全垄断市场下的独占企业往往因为垄断价格而获得垄断利润,但是独占企业也不可能任意抬高价格,因为存在着一定的需求价格弹性,消费者会根据市场价格上升或下降的程度来变换自己的需求量。较高的价格伴生着较低的需求量,垄断利润将可能随着需求的减少而减少;而较低的价格将伴生着较高的需求量,垄断利润可能由于需求的增加而不因价格较低而减少。

但是,就如艾哈德所言:“一种竞争的经济制度是所有经济制度中最经济的、同时又是最民主的制度”,而“每种垄断的形式都隐藏着欺骗消费者的危险性”。市场垄断的存在,不但使社会的资源配置无法优化,而且也常使独占企业因为不必竞争、不必核算而丧失活力,因此,凡是能导入竞争机制的地方和部门都应该导入竞争机制。(三)寡头垄断市场(寡头垄断论)

寡头垄断市场是指在一个市场上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厂商供给产品,它们各占据着有较大市场份额的垄断市场。这些厂商被称为寡头。西方的汽车工业、钢铁工业等,被认为是典型的寡头垄断市场。

在寡头垄断市场下,价格的形成常常取决于寡头之间的协议或默认,而不直接取决于市场的供求关系。寡头们还经常就产量、价格、市场销售份额等达成协议。寡头垄断市场往往是通过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等形式发展而来的。寡头垄断在理论上略胜于完全垄断,因为寡头垄断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寡头之间的竞争,但总体上说,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四)垄断竞争市场(垄断竞争论)

垄断竞争市场,也称为不完全竞争市场,反映到理论上就是垄断竞争理论或不完全竞争理论。西方经济学一般都认为,垄断竞争市场是介于完全竞争市场和完全垄断市场之间的市场类型。由于竞争和垄断往往是互相渗透的,竞争中含有垄断的因素,垄断的权力也不是绝对的,因此,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在经济生活中都是罕见的,而垄断竞争或不完全竞争才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情况。垄断竞争论认为,产品差别是造成垄断的决定因素,但是现实经济活动中厂商的产品,都既有一定的差别,又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替代品。因此它们既能互相替代,又不能完全替代。能互相替代的一面必然产生竞争,而不能替代的一面即差别性则造成垄断。产品的差别既表示销售者对它的垄断,又表示其势必受到替代品的竞争,这样,每个人都是垄断者,又是竞争者。这一理论与完全竞争理论相比,设计的企业规模要大些,因此可以比完全竞争企业获得规模经济效益;企业的预期利润要长些,不像完全竞争企业那样只注重短期利润最大化,因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西方经济学界一般认为,与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市场相比,垄断竞争市场对消费者和生产者来说都是有利有弊的。就消费者而言,垄断竞争下的产品存在差异,各具特色,因而也就能够满足不同消费者的偏好,而在完全竞争或完全垄断条件下,产品是同质的,没有差异。垄断竞争条件下的产品价格则往往高于完全竞争而低于完全垄断。对于生产者而言,垄断竞争市场介于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之间,既有竞争对手的威胁,又有一定程度的垄断因素,因而最能促进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而在完全竞争市场下,由于缺少足以保障技术创新等收益的垄断,不容易产生重大技术或管理方面的创新;在完全垄断市场条件下,则因为缺少竞争对手的威胁,同样也不容易产生重大的技术等创新。因此,国外国内学者普遍认为,垄断竞争市场比其他几种类型的市场更能优化资源配置和更能有效地调节供求。(五)有效竞争论

美国经济学家约·莫·克拉克在20世纪60年代初形成了“有效竞争”理论。按照克拉克的解释,“有效竞争”就是指“可行的”、“有用的”、“健康的”、“起积极作用的”竞争。有效竞争论就其内容来说,也是垄断竞争论的表现形式。该理论认为,竞争本身不是一个静止的最终状态,而是一个动态过程,完全竞争模式应是追求的理想目标,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有效竞争模式。现存的垄断竞争,特别是少数大企业之间的竞争(寡头竞争),可以把竞争的刺激性作用同技术进步所必需的规模生产和应用科学结合起来,因而就是最有效的竞争。

有效竞争是指由“突进行动”和“追踪反应”这两个阶段构成的一个无止境的动态过程的竞争,其前提是竞争因素的不完全性,其结果是实现了技术进步和创新。它具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第一,竞争作为动态过程是经济主体独立行动的一种方式,其目标是实现利润增长或避免利润下降,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和消费者的选择都是自由的,并由此形成相互刺激的竞争关系。第二,竞争过程的“突进行动”阶段,是由先锋企业首先进行创新,运用新技术,推出新产品,开发新市场,实现新的生产组织形式,从而获得“优先利润”,在竞争中占据市场优势地位。接下来的“追踪反应”阶段,是与这些先锋企业处于竞争关系中的其他企业作出反应,开始模仿和追随先锋企业的方式,以求得分一份优先利润,或者避免自身的利润下降。这样的两个阶段是交替进行、连续不断的。第三,先锋企业获得的优先利润,不仅是保证竞争动态过程的前提,而且也是动态竞争的结果。利润的均等化过程不应像完全竞争模式所设定的那样迅速实现,而是要保持足够的时间,以便为模仿反应的企业提供适度的刺激。第四,市场不完善因素既是创新竞争行为和模仿反应竞争行为的前提,也是其活动的结果,它们成为动态竞争过程中实现技术进步与创新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其中起重要作用的市场不完善因素包括:产品的差异性;市场的不透明性;缺乏可预见性;适应速度的“时间长度”等。这些市场不完善因素或垄断因素,不仅不会影响竞争的强度和广度,反而使竞争更为有效,因为它们可以促使企业不断创新,实现经济技术进步。这一点构成了克拉克有效竞争理论与传统静态竞争理论的根本区别。

市场上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垄断现象。一种是严格意义上的非效率垄断,它是企业间相互勾结串通来协调市场的行为或者独占及其他因素形成的市场权力。另一种是效率垄断,它是由于企业创新形成的市场优先地位。但它不是长期不变的,随着模仿过程的普遍化,原有的垄断地位也随着消失。传统静态竞争理论对这两种垄断不做区分,都视为实现竞争均衡的干扰因素。而克拉克的有效竞争理论则把效率性垄断视为动态竞争过程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没有这种垄断,就不会促使企业创新,就不能实现技术进步。竞争政策的目标,也不应针对消除竞争不完善或垄断因素,而是要保证竞争过程的动态性质,把实现经济技术进步放在优先位置。应该说,克拉克的这些观点和政策结论是对竞争理论的一个重大发展。

后来,哈佛学派从经验研究出发,对市场竞争过程的组织结构、竞争行为方式及市场竞争结果进行考察,具体分析了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进一步发展了克拉克的有效竞争理论,并最终形成了具有“结构主义”特点的哈佛学派有效竞争理论。该竞争理论曾在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相当长的时间内成为美国政府制定竞争政策与竞争法律的依据,对美国的经济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而德国经济学家康岑巴赫则在克拉克有效竞争理论和工业组织理论基础上形成了最佳竞争强度理论。第二节竞争法的概念、特征、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正名】

作为一个理论用语,竞争法的名称争议不大。但是,竞争法是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历史上逐渐形成的。由于各国的法文化传统和规范重点等种种不同,竞争法的法律称谓差别很大,常见的有:“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卡特尔法”、“禁止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公平交易法”等。具体而言,在美国称为反托拉斯法;在英国称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竞争法;在德国称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在西班牙称为竞争保护法;在日本称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在韩国称为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在前南斯拉夫称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在欧盟称为竞争法;在联合国有关的国际经济法律活动中称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我国台湾称为公平交易法,等等。一、竞争法的概念

我国学者大都从调整对象(关系)的角度来定义竞争法,如有的学者认为“竞争法是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有学者认为“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还有学者认为“竞争法是调整竞争关系以及与其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笔者也一度认为“竞争法是通过规范市场竞争行为,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现在看来,从调整对象的角度下定义,也许是一个舍近求远的做法。第一,竞争法并不调整所有的市场竞争关系。竞争法不但不调整所有的竞争关系,也不调整所有的市场竞争关系。而按照上述定义,基本上将市场竞争关系都看作是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所以有的教材和著作往往将“公平竞争法”的内容也纳入竞争法的体系,而实际内容无非是民商法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第二,竞争法调整的只是一部分市场竞争关系。市场竞争关系实际上就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关系以及由此所衍生的权益关系和管理关系等。简单地说,市场竞争关系就是商品关系。而商品关系(竞争关系)的调整需要众多法律部门的共同努力,如民商法的调整、刑法的调整等。竞争法不可能调整所有的市场竞争关系,已经成熟的许多法律部门如民商法等不可能因为也调整竞争关系而将自己投入竞争法的山门。而上述定义中“总称”的表述就显然要囊括所有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部门。第三,要将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从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竞争关系中分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如果说民商法是以正面的、肯定性的规范为主来调整竞争关系,那么竞争法就是以反面的、否定性的规范为主来调整竞争关系的。民商法和竞争法的双剑合璧使市场竞争关系的调整趋于完美。既然我们无法从“关系”中将竞争法抽象出来,那么我们就应该从“关系”之外的其他途径来界定竞争法。其实,竞争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际竞争法中的反倾销、反补贴等,一个“反”字就已经传神地表达了竞争法的性质,“反”的不可能是关系,而只能是行为或者状态。第四,几乎所有的竞争法学者都知道竞争法主要就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包括其他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如民商法等,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无非是规定什么是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何规制这些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竞争法的定义就应该是:竞争法是规制反竞争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或者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竞争法是规定什么是反竞争行为以及如何规制这些反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竞争法的特征(一)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

竞争法是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其不仅调整影响市场结构,有损市场竞争充分有效进行的行为,如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企业合并行为等,而且还调整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如市场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等。(二)竞争法的调整手段具有综合性

竞争法运用综合的法律调整手段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实现公平竞争,如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调整手段在竞争法中都有体现。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可能会带来多种危害后果,只采取一种方法进行处理,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的有效制裁和对违法行为的遏制。(三)竞争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融合的法

各国竞争法的立法模式虽然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实体法制度与程序法制度并存于竞争法之中。竞争法不仅要对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进行规范,而且必须对竞争主管机关的调查权限、调查程序等执法程序进行规定,以保证竞争法的实施。

竞争主管机关在对竞争法进行执法时,其地位不同于一般的执法机构,因此竞争主管机关的职权和执法程序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各国竞争法均在对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原则、行为方式、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具体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上作出规定的同时,还对竞争管理活动、竞争争议的解决、查处反竞争案件的方法、措施与步骤等程序内容作出规定。(四)竞争法是公法与私法融合的法

按照传统法学的分类方法,规范私人之间平等财产与人身关系的法是私法;规范公共权力行使,调整公权与私权关系的法属于公法。竞争法对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调整,对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其实质是公共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主动介入,目的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因此,竞争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三、竞争法的主要内容(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包括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两部分。

在实体制度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定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使用定义或者一般性条款、列举规定,或者将两者相结合的方法。总体来说,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一般包括擅自使用他人商业标记的行为、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行为、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一些垄断行为)。法律责任通常采用综合责任制度,一般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程序制度部分,主要规定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主体、权利或职责和权限,以及程序等。(二)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反垄断法一般也包括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两部分。

在实体制度方面,反垄断法主要规定什么是垄断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垄断行为一般包括: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经营者过度集中行为,我国则还有行政垄断行为。此外,反垄断实体制度通常还涉及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以及域外效力等问题。法律还详细规定每一种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责任。

在程序制度方面,几乎所有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设置了专门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因此,反垄断法的程序法部分,主要规定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组成、地位、职责和查处垄断行为的权限和具体程序等问题。除了行政程序等规定外,程序制度中一般还规定有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关的内容。四、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制定和实施竞争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基本行为准则。我国竞争法的原则和外国竞争法的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国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但要体现竞争法的共同本质要求,而且还要体现中国特色的竞争法基本原则。(一)有效竞争原则“有效竞争”理论是舶来品。借用“有效竞争”概念,我国的市场竞争应是符合三个“有利于”的竞争,即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的竞争,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的竞争,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的竞争。只有符合三个“有利于”的竞争,才是我们所需要的有效竞争。我国的有效竞争原则应包括下述内容:(1)竞争应适应我国的实际需要和可能。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正在发展中,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造就的垄断太多和竞争不足,不是宣布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导入竞争机制就能够一下解决的。我国当前的竞争能导入和开放到什么程度,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同步。(2)竞争应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的中长期目标是建立由市场调节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目前,旧体制的改造和新体制的完善正在进行之中,竞争机制也应不但有利于长远经济的发展,而且还应有利于当前经济的发展。凡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竞争,应坚决推行,凡不利于经济发展的竞争,如过度竞争、行政垄断等则应坚决摒弃。(3)竞争应与宏观调控紧密结合。市场竞争的直接动力在于调动微观经济单位的积极性,但这种积极性是与自发性联系在一起的。我国经济中出现的一哄而上、重复引进、重复上马等都体现了自发有余而宏观调控的不足。我们要的有效竞争,应是能够兼顾微观活力和宏观效益的竞争。(4)有效竞争还包含着有效垄断。如上所述,竞争应符合三个“有利于”的要求,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如果垄断比竞争更符合三个“有利于”的要求,则宁要垄断而不要竞争。我们反垄断是反对阻碍经济发展的垄断。有效垄断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垄断,它有利于技术进步、有利于规模经济、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有效垄断与有效竞争相结合,可以兼得两方面的优势,促进我国企业竞争力的增强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二)促进竞争原则

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运行机制。我国已明确把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逻辑地包含竞争机制在内。为什么要竞争?就是因为竞争有活力,竞争出效益,这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几百年经济运行的最基本经验之一,而西方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市场经济和竞争秩序。鉴于我国几十年计划经济下没有竞争机制和现在转轨过程中仍然垄断重重的现状,国家立法和执法应贯彻促进竞争的原则,凡是应当由市场调节的经济活动,要进一步放开放活,激发经济活力,特别是竞争性产业,应主要由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产业也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还要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发展贸易、生产、金融、科技、服务相融合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集团,提高出口竞争力。其他如市场竞争主体的进入或退出、联合或破产,国家的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等,都应从有利于开展和促进市场竞争的角度进行设计和运作。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是决定我国市场竞争质量、范围和效益的关键因素,其他如市场体系建设、合同纪律强化等,尽管也都是促进竞争的必备要素,但最根本的还是市场竞争主体的培育,这是促进竞争原则的当务之急和根本任务。(三)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非常广泛,最主要应体现为竞争主体地位的平等。地位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平等原则”。在商品经济和市场交易中,承认对方为具有平等地位的独立主体,是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也是市场竞争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市场竞争主体往往并不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私营、外资往往有不同的权利义务规定,企业税负有33%的,有15%的,有7.5%的,还有免税的,就是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并不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规定。当然,为了体现产业政策和地区开发等要求,对不同的企业采取一定的差别待遇是必要的,但应该逐渐缩小以致取消这种差别,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等。坚持公平竞争原则,必然也要求贯彻自愿原则,在市场交易中如果违背自愿原则,强加于人,显然也不会有公平。公平竞争原则还要求市场交易中交易条件的公平和交易结果的公平。(四)依法管控原则

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众多市场竞争主体盲目的市场交易行为形成市场的自然秩序,这种秩序以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作为校正盲目性的代价,并伴随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而走向自由竞争的反面。我们要建立的竞争机制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机制,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依法竞争、有序竞争的竞争机制。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竞争行为都是危害社会主义事业的行为,都应该加以取缔。国家的管理和调控也必须依法进行,适度管控。为此,我国首先应加强竞争立法,没有制定的应尽快制定出台,已经制定的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的竞争立法,特别是基础性的竞争立法,如物权法、市场体系法以及调整市场竞争主体的法律法规都急需完备。其次,竞争执法和竞争法的宣传普及都还是薄弱环节,应该加强。应该努力创建一种竞争和依法竞争、有序竞争的社会氛围,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第三节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一、竞争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就一般意义的竞争而言,早在原始社会内部就已存在,主要表现为氏族与氏族、部落与部落之间的竞争,其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战争。随着社会发生的三次大分工,它使个人占有(私有制)成为占优势的规则,从而产生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它的出现,意味着不同主体间利益的对立,意味着不同主体间竞争关系的全面形成:不但生产者之间为使自己的劳动价值得到实现而互相竞争,商人之间也展开激烈的竞争,“生意人碰在一起,就像希腊人遇到希腊人就发生激战一样”。而且卖者和买者之间也存在着竞争:卖者把商品带入市场,想以有限的商品去换取尽可能多的货币;买者把货币带入市场,想以有限的货币去换取尽可能多的商品。讨价还价就成为竞争最通常的表现形式。

随着商品生产的出现和商品竞争关系的形成,利益和竞争就不断以生死攸关的失败压力敦促每个经营者不停地奋进:不断地开发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不断地加强管理,不断地提高竞争能力,通过无情的优胜劣汰,社会资源在既有的条件下实现优化配置,社会经济活动充满活力。竞争也使优质廉价产品不断出现而使消费者得到实惠,整个社会也因为竞争而得到发展。但是,竞争也可能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首先是竞争会诱发不正当竞争,一些经营者采取与商业道德相悖的不正当手段去损害他人的利益,为自己争取竞争优势。盗窃、抢劫是极端的表现形式,误导宣传、商业贿赂、假冒仿冒等就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是竞争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这是规模经济的必然要求,但同时也会形成垄断。垄断排除竞争,阻遏竞争机制的运行,其结果是社会的资源配置劣化,主体减少或丧失动力和活力,消费者只能接受垄断价格,垄断者则以其对消费者的欺骗取得垄断利润。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受到损害。

有竞争,就必然要有竞争规则。不但竞争带来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需要通过法律形式,以国家强制力来排除其对于社会的危害,就是正当竞争,也同样需要竞争规则。没有竞争规则,竞争无法进行,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也无法分清。所以,竞争法是商品经济产生和发展的客观要求。法律从产生之日起就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同时也就是调整竞争关系的,只是人们通常将这些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区分为民法、商法或经济法而已。其实,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同时也就是竞争关系。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直接指向商品生产、商品交换的各个领域,作为商品经济关系的竞争关系,当然也就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法就是早期竞争法的表现形式。从民法的几项基本制度来看:民事主体制度,也就是竞争主体制度,没有竞争主体资格的规定,竞争无法进行;物权制度,也就是竞争客体制度。所有权以主体对于物的独占(垄断)为标志,而这正是竞争的前提,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合法的竞争行为,而“诈欺”、“胁迫”、“显失公平”等则在民法中列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在商法国家,不正当竞争是指“商业上不道德的、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它又是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在商法中的表现。

从竞争法产生和发展的全过程来考察,我们就会发现,调整竞争关系(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一开始大都以民法等形式出现,主要由民法提供肯定性的竞争规则,并辅之以一定的否定性竞争规则来实现的。所谓肯定性竞争规则,是国家允许、希望这类行为发生的竞争规则,如公司登记的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等,都是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主要提供肯定性竞争规则的就是肯定性竞争法,民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都是典型的肯定性竞争法。否定性竞争规则,是国家禁止这类行为发生的竞争规则,如虚假宣传、商业诽谤等,都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主体在竞争中实施了这类行为,就会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主要提供否定性竞争规则的就是否定性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就是典型的否定性竞争法。

在西方,随着《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意味着肯定性的竞争规则已经形成体系,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几百年自由贸易、自由竞争的结晶和体现。没有这几百年肯定性竞争规则的运行,西方国家绝不能像今天那样只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否定性竞争规则称为竞争法,而对竞争主体、竞争客体、竞争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等忽略不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可以将竞争法分为广义竞争法和狭义竞争法,民商法等所有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就是广义的竞争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则属于狭义的竞争法。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人们现在一般是在狭义上使用竞争法概念的。二、现代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一)概述

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内容的现代竞争法的产生,是以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和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标志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共同经济前提都是为了保持一种有竞争的市场经济,因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但在不同的国家对这二者也有不同的用法:有的将两者视为同义语,反垄断法包含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则是并用两个概念;有的则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包含反垄断法。但就其实质而言,各国都注意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只是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上有所侧重而已。一般来说,英美法系如美国等偏重于强调反垄断法,而大陆法系如德国等比较偏重于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反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美国,南北战争后资本主义经济出现了迅猛的发展,生产和资本也急剧集中。1879年出现第一个托拉斯组织,即洛克菲勒美孚石油公司,公司很快操纵了整个美国的石油生产。全国各产业部门都出现了托拉斯组织,制糖公司控制了90%—98%的市场,钢铁公司控制了70%的炼钢设备,具有强大经济力量的垄断组织控制了某些产品的产供销全过程。它们采用控制价格、搭售、联合抵制、商业贿赂等种种手段,排挤非垄断组织成员,致使大批中小企业要么被垄断组织鲸吞,要么走上破产之路。垄断也使市场价格攀升,引起公众不满。铁路的垄断抬高了农产品运输的价格,农民种地无利可图,却还要按垄断高价去购买生活必需品,从而引发了农民的强烈抗议。除了社会矛盾激化以外,更为重要的是,垄断也动摇了资本主义赖以运作的市场经济这一基础。因此,迫切需要以立法加以控制。尽管此时美国也存在商业诽谤、盗用他人商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相比之下,反垄断就重要多了。经过激烈的斗争,美国终于在1890年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以议员谢尔曼名字命名的《谢尔曼法》。“托拉斯”原是垄断组织的一种形式,后来美国将所有各种阻碍和限制竞争的垄断组织都统称为“托拉斯”,将旨在反对垄断活动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也统称为反托拉斯法,也即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共8条。关键条款是第一、第二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该法还规定了刑罚措施和3倍于实际损害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包括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这个短小的法律,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竞争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美国又制定了一系列反垄断的法律,特别是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些法律法规和各级法院的司法判例,构成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完整体系。美国没有单独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但这并不表明美国没有不正当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在上述的反垄断法中,已经附带地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如《克莱顿法》第2条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支付、准许、收取、接受佣金、回扣或其他补偿是非法的。”特别重要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是非法的;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是非法的。”这条原则规定,可以类似于法国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条款那样,将不正当竞争包含在内。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法院可以据此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何况美国还有大量的判例可以援用。

美国的反垄断立法,很快被其他资本主义国家所仿效。率先在1896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德国,也于1923年制定了反垄断法——《卡特尔条例》。卡特尔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划分销售市场、规定商品产量、确定商品价格等方面达成一致协议而形成的垄断联合。只是这一条例没有能得到认真执行。1933年纳粹党上台后,为战争作准备,希特勒加强了垄断集团,颁布法律强制生产部门结成卡特尔。二战以后,同盟国的《波茨坦协议》认为,德国的垄断组织是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祸根,因此,“德国经济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内予以分散,以消灭目前特别是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及其他垄断协议所形成的经济力量过分集中”。因此,德国二战后在同盟军的监督和支持下,禁止卡特尔、托拉斯等限制性或垄断性组织。1957年《反对限制竞争法》(又称《卡特尔法》)获得通过,以后又经过修改,特别是1980年和1983年的两次重大修改,使德国的反垄断法更加完善。同时,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并列的体例,也开创了竞争法的新体例,成为可供后来国家进行选择的借鉴。

盟军在德国的反垄断措施,同时也在日本推进。在美国政府授意下,日本国会在1947年4月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即反垄断法,以后又制定了反垄断的相关法规,形成了完整的反垄断法规体系。反垄断法与二战前日本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1962年制定的《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法》等一起,形成与德国法相似的竞争法的完整体系。只是由于日本人根深蒂固的团体精神根本有别于美国人的个人自由观念,虽然立法反垄断,实际生活中公正交易委员会常常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卡特尔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通产省负责管理企业的部门则通过行政手段频繁地促进企业之间的协调行动,反垄断法常常成为聋子的耳朵——摆设。

在现代竞争法的发展过程中,已有立法的国家,不断根据现实情况的改变,充实完善自己的反垄断制度;原来没有反垄断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也纷纷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韩国于1980年制定了《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我国台湾于1991年制定了《公平交易法》,以后又颁布了《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台湾“立法”将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部法典里作出规定,成为将现代竞争法集中于一体的立法典范。多数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也纷纷制定了反垄断法。波兰1987年制定了《反国民经济垄断法》,苏联于1990年制定了《苏联部长会议反经济垄断措施决定(第825号)》,而南斯拉夫则在1974年就制定了《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这些国家都把反垄断法作为实现经济体制转换,并保证转变后市场经济体制长期健康有序运转的重要手段,体现了市场经济国家必须反垄断的内在必然性。(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

最早以特别法形式制定反不正当竞争否定性竞争规则的是1896年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年,德国制定了《德国民法典》,但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以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来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遵循民法典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采用单独立法的形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09年,德国颁布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取代前者,以后又有多次修改,但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没有重大改变,一直沿用至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根据这一原则,该法对欺诈广告、商业贿赂、商业诽谤、保护商业秘密、商业标志之保护,以及清仓销售、破产商品的销售、特价销售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形成了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以后,其他国家仿效德国的做法,也纷纷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制止不正当竞争。如希腊于1914年、奥地利于1923年、波兰于1926年、瑞典于1931年都分别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日本也是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特别法的国家之一。1934年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到1975年已经修改了五次,1993年5月19日又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修改,于199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4年新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经营者之间的公正竞争及恰当地实施国际规则,防止不正当竞争,寻求有关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措施等,因而有助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新法第2条列举规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占了一半,其他是有关假冒、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商业诽谤等内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新法还加重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措施,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并处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法人的罚金最高可达1亿日元,比原来的20万日元整整提高了500倍。如同德国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有《附赠法令》、《折扣法》等一样,日本也制定有《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体系,这些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等反垄断法一起,构成日本竞争法的完整体系。(四)国际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

商品在本性上是不承认国界的,国内贸易必然要发展为国际贸易。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就以其内在的征服力和资本主义的洋枪洋炮相结合,在一个个自给自足的田园诗般的国度抢滩登陆,分割殖民地成为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经济竞争的主要手段。竞争规则则表现为国内竞争规则在国外的延伸,主要规则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等肯定性的竞争规则。随着国际市场上各国经济联系从相对松弛到愈益紧密,国际间的竞争也愈益激烈,维护公平竞争及其立法也超越国界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任务。

维护国际间公平竞争的规则开始也是肯定性的竞争规则,后来才发展出否定性的竞争规则,其中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竞争规则出现在反垄断和反限制竞争规则之前。1883年缔结、1900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1891年,由32个国家参加制订的《制裁虚假及易误解商品来源标志马德里协定》对协定成员国规定了三项义务:(1)标有虚假的或易误解的标记的商品进口到马德里联盟成员国时,这些商品应在边界或在出口国或进口国内予以扣押;(2)禁止在公共广告中使用易于欺骗公众的有关商品原产地标志;(3)各成员国无权对“正宗葡萄酒”原产地进行自由裁量;1929年,泛美公约也对反不正当竞争作出了规定,凡违背商业信誉或工业、企业活动的正常和正当开展的活动,均视为不公正竞争。各缔约国应以立法对不公正竞争行为给予制裁并给受害者以赔偿。二战以后,为适应日益增长的国际贸易的需要,在国际反不正当竞争规则日益完备的情况下,竞争立法逐渐向制止限制性商业行为和反垄断方面发展。1948年制定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哈瓦那宪章)对限制性商业惯例进行了规定,尽管该宪章未能生效,但其拟定的竞争规则影响了后来国际竞争法的发展。欧盟所建立的竞争法律制度,是最为完备的区域性国际竞争法律制度,其竞争规则主要体现在共同体的基本规则即《罗马条约》中。20世纪70年代以来,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要求愈益迫切,联合国多次举行会议,就限制性商业行为问题作出规定。1980年12月25日,联大批准通过了名为《一套多边协议的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联合国文件,这是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第一个国际竞争规则。关贸总协定以及以后的WTO的竞争法律制度,是国际贸易中影响最大的竞争法律制度,它通过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在经贸方面的竞争关系,制止和消除国家之间在经贸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商业惯例的行为,以实现各缔约国缔结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目的。有关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倾销与反倾销、补贴与反补贴、国营贸易及限制、贸易保护条款,以及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五)我国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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