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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3-02 1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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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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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实录

离婚案件实录试读:

简介

婚姻像什么?有人说婚姻像一把伞,在风雨烈日的时候,这把伞可以为自己挡风遮雨。生活中有了这把伞,我们才容易感觉舒服,但是在平常的日子里多了这把伞也多了份累赘。有人说单身的人是动物,想去哪里去哪里;结了婚的人是植物,移动不移动不是自己说了算;一旦有了孩子就成了矿物,想动一下比泰山都难。在我们自嘲的同时,我们也必须发现,人类车轮滚滚向前,我们中的绝大部分群体还是会在婚姻中寻找归宿。因为虽然婚姻会给我们带来制约,让我们丧失一些自我和自由,但同时它也让我们在风雨烈日中感到安全。

婚姻就是这样,如果两个人还能凑合着过下去,就尽量不要离婚。因为不管什么时候离婚都是把你的一只手截掉,那些痛楚是需要很多年才能修补回来的,有的甚至一辈子都修补不回来了。即使修补上了,也会留下一个很大的伤疤,有时候都不敢去碰它,因为它给我们造成的伤害实在是太大了。本书涵盖了各式各样的离婚,让人们得以借鉴,不要轻易踏上离婚之路……

第一章 离婚损害赔偿案

丈夫出轨,女方诉请离婚依约获101万精神赔偿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法庭审结了原告巫女士诉关先生离婚一案,法院判决巫女士与关先生离婚,大部分财产归女方所有,并判决男方依照约定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

巫女士诉称,1993年我与关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女。1999年起,关先生开始与异性方某来往,不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还对外宣称是夫妻。2004年4月,我发现了关先生的不轨行为,关先生也承认了其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过错,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临巨大的危机,于是2004年7月3日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当时关先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约定》执行。但之后关先生一直未中断与方某的来往,仍与其同居。故诉法院,请示法院判决我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及女儿出国的全部费用;按《婚内财产约定》将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判归我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关先生辩称,我与巫女士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平淡,由于双方性格及事情处理的方式相差甚远,加之巫女士对我过多的干预导致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巫女士所述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巫女士抚养,按照我每月2000元收入的20%-30%标准支付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出国教育基金及出国费用。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内财产约定对于所约定的财产的对象是婚姻关系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而巫女士所出具的《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家庭既往的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的范围远远超出财产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不同意给付巫女士要求的女儿出生后7年的抚养费和自2004年7月3日至起诉之日各项支出费用。位于华清嘉园的住房及屋内物品、汽车及在巫女士处的存款可归巫女士所有,但不同意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4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虽涉及的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关先生在婚姻生活中确与她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巫女士有权请求关先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故法院判决准许巫女士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巫女士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归巫女士;关先生补付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12.6万,并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妻子出轨被判离婚并赔偿丈夫精神损失费1万元

重庆市奉节县的一桩离婚奇案近日由该县法院审结,妻子吴丽因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判决离婚,并赔偿丈夫华芒精神抚慰金1万元。

吴丽和华芒均为奉节县农民,1995年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2年2月,吴丽与同村做生意的兰硕(化名)有了往来,产生了不正当关系。2004年3月,吴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华芒离婚。为查清其妻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同年3月13日华芒带着弟弟尾随吴丽来到万州区某小区租赁房内,当场捉住了正在厮混的吴丽和兰硕,并拍了照片,然后又逼兰硕写下了20万元的欠条。事后兰硕向公安机关报案,华芒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根据吴丽与华芒夫妻关系的实际情况,法院此次判决不准离婚。

2005年5月,吴丽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华芒离婚。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了吴丽和华芒原有的感情状况和家庭情况,以及吴丽与兰硕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和证据。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导致吴丽和华芒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吴丽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吴丽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置基本的道德准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于不顾,公然与他人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使华芒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而华芒对此并无过错,故对华芒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婚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奉节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本案宣判后,吴丽和华芒均未上诉,吴丽已自觉履行赔偿义务。

妻子不堪丈夫殴打要离婚,丈夫索3万青春损失费

因不堪丈夫殴打,妻子提出离婚。经法院审理宣布休庭时,丈夫为索要3万元“青春损失费”在法院门口与妻子发生抓扯,被法警及时制止。本想充当“和事佬”的法官见两人已无和好可能,遂判决两人离婚。9月23日,这份民事判决书正式生效。

妻子:不堪被打外出打工

9月7日,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提出离婚的女子叫谭丽(化名、渝中区人、32岁)。1990年,经人介绍,谭丽与比她大10多岁的江北区无业男子王伟(化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他们生下了可爱的儿子,1998年两人结婚。

谭丽诉称,婚后,丈夫经常喝酒打牌并辱骂她,更恶劣的是,丈夫一醉酒,便时不时就殴打她。2000年,因不堪忍受丈夫的殴打,她一气之下跑到外地打工。之后,她曾两次回重庆,想与丈夫重新和好,但丈夫没一点悔改之意,没过两天,丈夫又动不动就打她,2002年,她再次到外地打工至今。

谭丽认为,他与丈夫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

丈夫:只为生活琐事动过手

王伟不同意离婚。他辩称,当时谭丽主动和他谈恋爱,婚后同居生活期间,他们一起打工挣钱,两人只是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会动手,但绝非妻子说的那样难以忍受。喝酒、打牌的事也是偶尔所为,不是经常这样。后来,家庭生活出现了困难,妻子在他的支持下才到外地打工,而不是被迫。

索赔损失费休庭期间抓扯

庭审中,王伟突然向法官提出,如谭丽实在坚持离婚,谭丽必须赔偿其“青春损失费”3万元,并支付妻子外出期间自己独自抚养小孩的劳务费、抚育费等共近7万元。

据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诉讼过程中,法庭宣布休庭时,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在法庭门口,王伟及其家人一下围住谭丽要求给付青春损失费等,双方随即抓扯起来,幸被现场维护秩序的法警制止。

据法官讲,经他们审理查明,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一般,因王伟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纠纷,王伟还时不时殴打谭丽,2003年谭丽曾提出与王伟离婚未果。自法院受理此案后,仍最大限度希望能充当“和事佬”,但没想到休庭期间双方还发生纠纷,这足以证明双方已没和好可能,法院只得准予两人离婚。

而王伟提出的赔偿“青春损失费”、劳务费、抚育费等,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癌症妻屡遭丈夫毒打 拍下丈夫偷情场面获赔2万

怀疑丈夫家外有“家”,患癌妻子反遭丈夫打成“熊猫眼”,双方闹到派出所。妻子誓要拿到丈夫偷情铁证,就一大早携照相机带人闯进丈夫租住屋,拍下丈夫与另一穿内衣女子的狼狈模样。

妻子随后告上法庭要离婚。近日,渝中区法院判令有过错的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妻疑丈夫在外乱搞

1998年,搞建筑的大坪男子张某与李某结婚,随后生育一女儿。由于两人当初了解不够,以致结婚后,两人生活得并不幸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李某因工作常不在本市,妻子怀疑丈夫在外乱搞。

今年7月20日晚,妻子到长寿工地“看望”丈夫,李某怀疑丈夫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但又没有证据。夫妻俩发生争执。李否认自己出轨,但妻子不信,惹怒丈夫招来一顿打,受伤的妻子当晚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两人闹得不欢而散。

誓将丈夫捉奸在床

后来,种种迹象表明,丈夫家外有“家”,张某发誓要把丈夫捉奸在床。9月24日凌晨,她特地携照相机,并带着几个人潜入长寿。早上7点多,张一行来到李某的租赁房,进屋就是一阵猛拍。张某坐在床上背对妻子的狼狈样子被拍下,其床沿边坐着一个穿内衣的女子。而女儿的床则在对面。

张某来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民警对此进行调解。这一折腾对两人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后妻子起诉离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法庭采信照片证据

庭审时,李某辩称,他常让着妻子,忍无可忍时也打过她,但没妻子说的那么严重。在妻子患癌症住院手术期间,他护理过妻子一段时间,因为单位要求他上班,他不得不回到长寿。

他称,女儿随他在工地起居生活,照片上的那个女人是帮忙来照顾女儿的,并非同居女人。他同意离婚,但不愿赔精神损失费。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因琐事殴打张某,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李某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照片内容不符合常理,可以认定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的事实。因此判决两人离婚,由李某赔偿张精神损失费两万元。

怀着别人的孩子嫁给自己,绿帽丈夫索赔3万

妻子竟怀着别人的孩子嫁给自己——得知真相后,丈夫认为妻子在孩子出生登记的“父亲”栏上填了自己的名字,侵犯了其姓名权。于是他提起离婚诉讼,同时以姓名权被侵犯为由,向妻子索要3万元精神损失费。

深圳福田区法院近日对这起特殊的离婚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同意两人离婚,但丈夫的索赔请求,则因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法院驳回。“意外”怀孕新婚夫妇翻脸

谈及自己短暂的婚姻,38岁的李林说那完全是一场骗局。

李林与妻子高芸早在1995年就相识,但直到2002年3月两人再次相遇,才渐渐擦出火花。这年6月,李林因胃病和贫血住院,高芸常去探望,并不断谈及结婚的事,让李林觉得很感动。1个月后,两人去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办完结婚手续的两个星期后,高芸突然约李林见面,并告诉他怀孕的消息。这让李林十分诧异,因为此时他还没有和高芸在一起共同生活。追问之下,高芸说,孩子的父亲是她以前的男朋友。

李林当即质问高芸:既然怀着别人的孩子,为什么还要和自己结婚?高芸解释说,之前她并不知道自己怀孕了。眼见李林难以接受这个事实,高芸无奈而坚决地说,自己一定要把这个孩子生下来,如果李林不愿意,两人协议离婚,小孩不用李林抚养。

被迫当爹“绿帽”丈夫起诉

李林愤怒之余当即要求立刻办理离婚手续。2002年8月3日,两人草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随后高芸却拖着一直没去办手续。后来,李林闹到高芸的单位,高芸终于表示同意离婚。但她不同意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孩子和李林无关,也不肯承诺在孩子的出生登记上“父亲”一栏中不填写李林的名字。李林遂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高芸处于怀孕期间,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转眼到了2003年,高芸生下了一个男孩,并在儿子出生登记的“父亲”栏内,填上了李林的名字。今年3月,李林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他认为,高芸隐瞒真相骗自己与其结婚,其目的就是想逃避计划生育。此外,高芸不顾他的反对,把他的名字填在孩子出生登记的“父亲”栏中,侵犯了其姓名权。为此,他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确认自己与孩子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和抚养义务,并要求高芸赔偿其3万元精神损失费。协议在先妻子拒绝赔偿法庭上,高芸向法官辩解道:结婚前她确实不知道怀孕的事情,她没有故意欺骗李林。而李林拒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才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当初双方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其中注明:“不向对方提出任何经济要求和其他要求”。因此,即使孩子不是李林的,李林也没有理由索要赔偿。

为证明自己与孩子确无血缘关系,李林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但高芸坦陈孩子确实和李林没有血缘关系,并表示愿自己抚养孩子,无须李林负担抚养费。于法无据索赔未获支持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准予李林和高芸离婚,孩子由高芸抚养,李林无须支付抚养费,驳回李林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李林和高芸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许其离婚。因高芸承认孩子与李林没有血缘关系,且同意孩子归她抚养,李林无须支付抚养费,法院亦准许其请求。而李林以高芸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要求索要精神损失费3万元,不符合《婚姻法》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对于这一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初夜染性病 新娘怒诉离婚并索赔

24岁的新娘张某怀着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无限憧憬,满心欢喜地和已经恋爱一年多的新郎赵某举行了婚礼,没想到,居然在新婚初夜染上性病。愤怒的张某为此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近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与赵某离婚,并判令赵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此后赵某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为排遣寂寞,赵某经常光顾一些色情娱乐场所,并因此染上了性病。2004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时,赵某向张某隐瞒了病情,并借故逃避了婚前体检,结果导致张某刚刚当上新娘就染上了性病。为此,张某在住院治疗终结后,向赵某提出了离婚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被告赵某婚前生活作风不够检点,婚姻登记时隐瞒病情,婚后明知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而不加以防避,漠视原告身体健康,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张某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赵某明知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而不加以防避,以致张某被传染,侵害了张某健康权,因该种疾病的特殊性,张某因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赵某理应给付适当精神损害赔偿。

一夜风流染性病,妻离子散赔损失

丈夫一夜风流染上性病,伤心的妻子将其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5月11日,经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赵某某承担抚育费,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一千元。

2000年5月,陈某与赵某某结婚,次年6月生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能多赚些钱培养儿子,小俩口将儿子交于家人代养,于2004年3月双双来到浙江温州市打工。9月,思子心切的陈某向公司请了四天假,告别丈夫便匆匆回家探子。

对隐藏在社会角落里的色情服务垂涎已久的赵某某,借妻子不在身边之机,在一美容厅里偷尝了嫖娼的“禁果”。不曾想,风流逍遥了一夜的赵某某为此染上了尖锐湿疣的性病。妻子回来后得知此事,精神上颇感痛苦,认为自己对丈夫和家庭真情付出,换来的却是丈夫的虚情假意,从此两人开始分居。

第二章 各式各样离婚记

前夫藏“小金库”前妻离婚后要求分割获支持

核心提示:湖南耒阳矿产丰富,矿征办主要职责就是统一征收全市煤炭产品的税费,这些钱每年要占到耒阳市财政收入40%以上。该矿征办从2007年开始,通过暗箱操作,集体贪腐。截止2011年10月,耒阳矿征办贪贿窝案立案侦查55人,起诉39人,判决38人,尤其是管理层人员全部落马。

张女士与前夫于2009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相应的分割。2010年初,张女士偶然得知,前夫在昌平区沙河镇某银行有一笔存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这笔存款。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判决高先生给付张女士人民币2.5万元。

张女士与前夫高先生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年初张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房产、汽车、股票等进行了分割,2010年年初,张女士从高先生的同事处得知,高先生每月都要去银行存钱,其在单位附近的农行有一笔存款。张女士认为高先生私藏的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对高先生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并对存款依法分割。

法院经调取银行的存款记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先生的存款数额为4.08万元。高先生对存款的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这部分钱系自己加班所得的收入,应归自己所有,不同意对存款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高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系自己的加班费所得,因双方无特别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高女士要求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高先生辩称存款系自己加班所得、应归自己所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高先生给付张女士人民币2.5万。

法院一纸判决他竟“合法”有两妻

20年姻缘终离散

现役军人安宁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从湖南入伍,在重庆驻军某部服役,不久提了干。1976年6月,安宁回老家探亲,与放暑假在家度假的女大学生梅华相识后相恋。1976年12月15日结成连理。先后生育两个女儿。随后梅华随军来到重庆,在一所中学工作。

解决了夫妻两地分居之苦后,安宁一心扑在部队建设上,不断展现自己的领导才能,上级器重他,年纪轻轻就走上了校级主要领导岗位,成为某部队年轻的校级军官。

1995年2月部队调防,安宁随部队调到四川南充,夫妻不得不再次两地分居。每当星期天或节假日,梅华要安宁回家。安宁是部队的主要领导,行动有严格的纪律,不可能时时处处满足梅华的要求。安宁在电话中向妻子加以解释时,梅华总是不大相信,怀疑丈夫对她不忠。她要求安宁从早到晚的行踪都必须一一告知。安宁回到家,梅华便检查他的衣服口袋和公文包,监听安宁接打电话,外出撞见安宁与女性交谈,总要向对方盘问,有时弄得安宁的同事和朋友十分难堪。

考虑到已有近20年的夫妻感情,安宁对梅华的作为一再忍让,梅华多疑的心却日甚一日,乃至弄得安宁无法工作。无奈之下,1996年7月,安宁向部队写了离婚申请,上级党委召开专门会议,于同年9月下达了同意安宁离婚的批复。梅华也表示愿意离婚。1996年12月15日,就在他们结婚20周年的这一天,他们双双走进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填写了格式化的离婚协议。因双方未带结婚证,梅华未带户口簿、身份证、单位介绍信等,离婚证未能办妥。12月17日,安宁和梅华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顺婚处字151号离婚证”书。

反悔离婚状告民政局

离婚后,安宁经过一段时间的心理调试,从痛苦的阴影中挺了过来,并调到西安某部工作。不久,经人介绍,认识了白玲,两人性情相投,于1997年8月1日举行婚礼,组成了新的家庭。

但梅华获悉安宁再婚后,心里极不平衡。8月12日,她向有关部门写信,诉说安宁抛弃她的不幸遭遇。后来她又对一律师称,安宁是采用欺骗手段弄到的离婚证,请求律师用法律手段挽回她的婚姻。律师听后深感震惊,即给民政部致函,称安宁“不仅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而且伪造了大量的证件,领取了离婚证。其离婚手续不齐、程序错误、条件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特申请复议并撤销安宁与梅华的离婚证。”南充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的批示意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安宁、梅华协议离婚时所持的相关文件、介绍信合法有效。

1997年11月16日,顺庆区民政局以南顺民发(1997)66号文件复函,确认安宁、梅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梅华不服,于1998年1月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民政局所颁发的离婚证无效并赔偿梅华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法院经审查,认为梅华领取离婚证后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60日内并未提起复议,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梅华提起行政诉讼距民政局行政行为已超出一年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梅华不服,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充中院经审查驳回梅华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梅华拿出“秋菊打官司”的精神,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申诉。2001年4月20日,南充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市、区两级法院的裁定,指定顺庆区法院立案审理。

梅华状告民政部门,安宁作为第三人同样被推上了被告席。

顺庆区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梅华诉称,离婚不是我的自愿,我是迫于哄骗、昏厥的情况下,第三人安宁强行拉着我的手在他们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在办理离婚时,女方缺乏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非法离婚登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

顺庆区民政局辩称:1996年12月15日,安、梅一同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填写了离婚申请、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因梅华称结婚证已丢失。工作人员便告知两人回去要单位出具一份婚姻状况的证明,并注明结婚证丢失的情况。12月17日,两人再次来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工作人员笔录了两人自愿离婚的谈话内容,再次审查了部队出具的介绍信、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自愿离婚笔录、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书。两人自愿在申请书上签了字,被告即依法给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请求撤销离婚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宁的代理律师向法庭陈述并提供了其进行深入调查所获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安宁离婚,完全是双方自愿、合意之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民政局发给离婚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仅凭第三人所在部队的批复等证明,原告未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自己所在单位婚姻证明办理了离婚登记,民政局未严格要求原告出具上述证件,属工作疏忽。但考虑到离婚登记后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双方也无法相处,况且第三人又与他人结婚,家庭生活稳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撤销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离婚证

梅华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25日,南充中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顺庆区民政局无上诉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介绍信和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结婚证等法定证件,在不具备离婚登记必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离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顺庆区民政局1996年12月17日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

省高院提审:离婚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安宁与梅华的离婚无效后,就意味着两人从前的合法婚姻关系得于恢复,他们在法律上就是合法的夫妻。而安宁与再婚妻子的婚姻也是经过合法登记,在没有依法解除之前,安宁就是拥有两个妻子的人,这意味着安宁已构成民事重婚。

顶着巨大的压力,安宁再次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同时,又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

2002年10月13日,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充中院的行政判决与法理相悖,适用法律不当。于是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2年12月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民行抗字(2002)103号民事抗诉书作出抗诉认为:顺庆区民政局在办理安宁、梅华的离婚登记中,虽存在一些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离婚证的理由。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能只考虑法律效果,还应考虑社会效果,在综合两者效果后,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本案无论从法律效果或是社会效果看,均不宜作出撤销判决。故南充中院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特向高院提出抗诉,请予再审。2003年1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川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由高院进行提审,并于2003年10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安宁与原审上诉人系自愿达成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协议,并亲自到民政局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二人应属自愿离婚。民政局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成为撤销民政局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的理由。结合本案离婚证已发生法律效力及第三人离婚后又重新结婚多年的情况,民政局为安、梅二人颁发的离婚证不应撤销。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南充中院的判决,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1)南顺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离婚时未成年婚生子女抚养案

兰(女)和鹏(男)于1992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第一眼互有意思,于是继续交往,经过二个月的接触,二人同居在一起。同居期间,兰稍有不满意,便耍脾气,甚至深更夜半离家出走。但鹏认为二人感情尚可,婚后应该会有所改变,双方便于1992年8月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婚后,兰懒惰的性格就逐渐显现,不会煮饭,也不想学习厨艺,经常以快餐或快食面充当主餐,也极少打扫家庭卫生;尤其是兰只有初中文化,与大学毕业的鹏缺乏交流。而鹏认为兰素质太低,有时甚至连自己说的话也无法理解,觉得不是同一档次,没有共同语言,所谓“话不投机半句多”,所以也就不怎么与她沟通,感情日渐疏淡。1993年8月,儿子出世。儿子出世后,鹏的父母从乡下来到鹏的家中,帮助携带小孩。由于鹏父母的亲戚较多,经常来往。兰对此颇为不满,认为理想中的家庭生活应该是一有三口,不能有其他人的干扰。于是多次扬言要鹏的父母外出居住,到后来更是破口大骂。鹏的父母不堪忍受,于2000年8月外出居住;鹏非常气愤,带着儿子一同与父母居住,兰单独一个人在家居住。此种情况一直延续至2003年12月,由于分居日久,鹏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是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鹏与兰性格不合,尤其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综合双方的生活条件和环境,婚生儿子一直和鹏生活在一起,而鹏的父母也一直帮忙携带,尤其是经征询儿子的意见,儿子只愿意与父亲生活,而不愿意与母亲生活,故儿子归男方抚养。兰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夫妻仍有感情,不应判决离婚,且一审法院在子女的抚养上没有考虑女方的权益,不同意儿子归男方抚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爸爸妈妈离婚了,我只能和奶奶住在一起。我真想爸爸妈妈啊!在座的爸爸妈妈,请你们不要离婚。否则,你们的孩子也会像我一样痛苦……”一名7岁女孩在台上边哭边诉,一群父母在台下掩面而泣——这样的故事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离婚,是父母无可奈何的选择。而父母的离婚,必然会对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伤害。孩子是祖国的未来,如何让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减少到最低的程度,是我们在立法和处理离婚应当考虑的主要问题之一。处理离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争夺,除了适当考虑父母双方各自的利益外,更应该考虑子女的权益,考虑怎么才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为抚养权的对象是子女,而不是父母。

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在本案中,兰认为儿子应归自己抚养,理由是自己年纪已达三十多岁可能不能再生育,因而应照顾妇女的合理要求,保障作为弱者的妇女的权益。但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儿子已与鹏共同生活多年,且儿子一直由祖父母照顾,尤其是已满十周岁的儿子不同意与母亲共同生活。故判决孩子由鹏抚养。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孩子,抚养权的行使不能以强制孩子的方式进行,应尊重孩子的意愿,才能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也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并且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白云区人民法院正是据此作出了儿子归父亲抚养的判决。

网恋两月喜结连理,结婚三天劳燕分飞

网络结缘一见钟情,结婚后才发现生活其实远不如虚拟的网络中那么美好。9月17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开庭调解了这起特殊的离婚案件,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最终和平分手。

在广东东莞市原告李某工作之余的唯一爱好是上网聊天、游戏,是一个不折不扣的网虫。2010年5月,原告李某上网时与同在东莞打工的同乡被告杨某相识,几天下来,两人的感情急剧升温。6月,两人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其后,两人更是沉迷网络、互诉衷肠。8月26日,两人返回家中登记结婚。8月29日两人举行了隆重的婚礼。但婚礼当天,杨某因饮酒过量竟然对李某大打出手。刚刚新婚就遭到丈夫的家庭暴力,李某极度伤心,独自回娘家居住。因无法忍受新婚丈夫的粗暴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双方仅凭虚拟的网络进行沟通,致使两人对对方缺乏必要、真实的了解,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虽杨某对自己酒后打人的行为进行了悔过,但原告李某始终不愿予以谅解。为妥善处理好该案,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宣讲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并做了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最终原、被达成离婚协议、和气分手。

花甲老人与娇妻房产之争

世界之大无奇不有,最近我们这里就有一例花甲老人状告少妻的返还房产的案子。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1994年赵胜在朋友聚会上与比自己小二十多岁的章琳琳相识,赵胜当即被风情万种的章琳琳所倾倒,虽然赵胜知道章琳琳是有夫之妇,但认识后依旧与其来往,至2002年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

2003年2月章琳琳离婚,同年4月与已经六十多岁的赵胜在潍坊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恩爱无比赵胜将原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潢,并添置了一些生活用品,作为爱巢在此定居。赵胜怀抱娇妻以为自己下半生有了依靠,满心欢喜。因此结婚不到半年就与章琳琳签订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属赵胜的婚前产权房屋(价值40余万元)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归妻子章琳琳个人所有,今后该房产由章琳琳个人全权处分,为了表示自己有诚意,他还带着章琳琳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可是好景不长,双方由于年龄及思想、性格差异过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婚后没过多久,两人之间就发生了冲突。2004年春节后,章琳琳就搬回自己家居住,每个月仅到赵胜那里住上一两天,顺便从他的退休金中要走部分生活费,2006年下半年后章琳琳就不再到赵胜那里领取生活费了。

赵胜为结婚几乎花掉了所有的积蓄,房产也给了章琳琳,到头来落得人财两空,因此他痛苦万分,甚至开始怀疑章琳琳和他结婚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因此他决定委托我们代其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章琳琳的婚姻关系,并且要求分割包括那套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接受委托后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胜通过协议将自己的房屋约定归章琳琳个人所有。这个约定属于一种赠与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仅如此,这份合同还进行了公证。但是,赵胜将房产赠与新婚妻子章琳琳,是想得到章琳琳的终身照料,也就是说,赵胜的赠与行为是附加夫妻关系长期维持这个条件的。现在如果这个附加条件失去,赵胜也将失去住房。因此就不能不考虑他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同时也明确规定,离婚之后,一方生活有困难的,另一方应该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此我们在提起离婚之诉的同时要求章琳琳支付20万元的经济帮助。

章琳琳却不同意离婚,坚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她还提出按照“夫妻财产协议书”,那套房屋属于她的个人财产,即使离婚也不能分割,她与赵胜结婚没有别的企图,如有企图,“夫妻财产协议书”签订之后,她早就该提出离婚了。

法院听取了我们的代理意见后最后判决:准予两人离婚,房屋产权归章琳琳所有,但章琳琳应给予赵胜20万元经济帮助款。这样的判决毫无疑问是合法的,也是合乎情理的,二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子虽然结束了,但此事提醒我们广大市民:今后在作出任何决定前一定要深思熟虑,特别是象赠与房屋等大件物品一定要附条件加以明示,以免在发生纠纷时丧失自己的权利。

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后非承租权人的配偶一方有何权利

张某与黄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黄某带养一子张某某(1984年10月5日出生),张某带养一女张思(1987年7月10日出生),张某和黄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庭审中,张某称2001年10月,因张某某将其牙齿打掉,与黄某矛盾加深,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手续不齐而未果。现黄某要求离婚,张某表示同意离婚。另双方购置了奇声音响等共同财产并欠有外债一部,均已登记在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张某与黄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于2002年2月判决:一、准予黄某与张某离婚;二、男孩张某某由黄某自行抚养;女孩张思由张某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电脑1台、白色七组组合柜1套、单人铁床2张、燕牌缝纫机1台及女方个人衣物归黄某所有;日升20寸电视机1台、奇声音响1台、法拿达VCD机1台、友谊三门冰箱1台、高宝路微波炉1台、黑色六组组合柜1套、双人木床1张、厨具1套及男方个人衣物归张某所有;四、座落于丰台区大红门西里十五号院北房1间由黄某继续承租;五、黄某之姑给付的现金1万元,黄某、张某各分得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某给付张某5000元)。六、共同外债2万元,黄某、张某各偿还1万元(欠赵芝、王群部分由黄某偿还;欠张英、张茹、王军部分由张某偿还。判决生效后黄某10日内给付张某4500元);尚欠高彦外债7500元,由张某偿还。判决后,张某不服,以原判对住房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黄某同意原判。另查: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5号院北房一间,承租人为黄某。张某与黄某婚后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里13号院北房一间,该房原承租人为王华,1997年变更至张某名下。2002年11月29日,张某与王华到房管部门申请,又将该房的承租人由张某变更为王华。张某称其已将此事告知黄某,但黄某予以否认。

二、审理结果

二申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黄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再婚前子女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以致感情失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另原审法院对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处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住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故对张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上述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黄某的权利?如果张某、黄某并未购买该房,只以张某的名义租住,张某是否有权单方决定退租?黄某对于该房屋享有何种权利?对此,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同于一般民事租赁行为取得的房屋承租权,它是城镇国有单位在货币形式外分配给本单位职工的一种实物福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只有本单位职工才享有公房承租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处分该权利,非本单位职工对以他人名义租住的公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基于此,张某对于其公房承租权的处分并未侵害黄某的合法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人一般限定于本单位职工范围内,但是,有正当理由与承租权人同住的人,例如配偶,因长期居住而对该房屋也享有一定权利。因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尤其是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处分公房承租权应当征得另一方同意,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张某的退购属于规避法律行为,侵害了黄某的合法权利。

那么,公房承租权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权利?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租住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法理层面来看,公房承租权的法律性质,无非是其为债权抑或物权的界定。从民法原理而言,允许买卖、流转的标的应为物权。然而,将公房承租权界定为物权存在明显问题:第一,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认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用益物权”。第二,公有住房所有权虽然在事实上是被虚化了,但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公有住房所有权人仍有权进行法律活动。因此,应该界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为一种带有物权性权利的债权,其法律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这样可以比较好地协调现实需要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

其次,从司法层面来看,无论是婚姻期间还是离婚以后,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居住的公房都享有法定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有关规定,公有住房福利的享受人并非仅是承租人,还包括其家庭成员在内的同住人。公有住房租赁中的实际承租关系人包括名义上的承租人和其他同住人。同住人与常住户口相联系,而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无关,立法上承认有正当理由迁入户口者享有公有住房的同住权和继受权,就是这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实际表现。(2)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法定的八种情形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此时作为非公房承租人的配偶一方可以享有承租权。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此时,配偶一方可以享有居住权。

再次,从现实层面来看,虽然公房承租是我国特殊时代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和物权法的出台而逐步淡出历史舞台,但毕竟在我国目前相当时期内,此类问题和纠纷都会存在,因此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考虑其特殊的政策背景。我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对职工住房的分配方法,大多以男方为主考虑分房,女方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一般很难分到住房。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女方是抚养子女的一方,男方单位也不可能在住房条件普遍紧张的情况下,将本单位的住房交由与本单位职工离异的妇女一方占有和使用。所以,离婚后女方及其抚养的子女往往被迫让出居住权。这严重损害了广大妇女、儿童的利益,是立法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那么,在法律上并非承租权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共同居住的公房究竟享有何种权利,法律应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其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不足5年的,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的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依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一定期限的居住权。

其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上述《解答》中规定的八种情形下,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法定居住权。在离婚后,可以依协商、法院调解或判决而享有公房承租权。一方承租的,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黄某同意,擅自退购或退租公房的行为,无疑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中已有明确规定,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男女双方条件同等情况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有困难的一方以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处理。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张某更不应凭借目前由自己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单方决定退购或退租,以此来断绝黄某将来承租或居住该公房的可能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是考虑到上述情节,才作出驳回张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即将制订的物权法中应明确规定“居住权”概念。这样有助于解决婚姻、家庭、亲属、继承一类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为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某些行之有效的做法找到立法和法理上的依据。

和尚不顾家,老婆要离婚

现在有一些人既做和尚又结婚生子,但侍候了佛祖却得罪了妻儿。3月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和尚的妻子起诉要求与和尚离婚的案件,并判决不准离婚。

章某(男)婚前就在外地寺庙做和尚,2002年3月,经人介绍与姚某(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章某继续外出做和尚,同年12月28日姚某生了一个儿子。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还不错。但由于章某长期在外对家庭顾及不多,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姚某于2005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章某离婚。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章某与姚某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均尚可,章某因工作关系长期在外,对家庭顾及不多,引起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求同存异,多从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共同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姚某要求与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丈夫包养情人导致离婚,妻子要求精神赔偿获支持

杨某因在外包养情人而和妻子赵某提起离婚诉讼,近日,长清法院做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同时,责令杨某赔偿赵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

1994

年8月,长清区杨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双方结婚之初感情较好。杨某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3年,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后自动撤回起诉。2004年,杨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依法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12月,杨某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任项目经理后,长期与另一女子非法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认为,杨某三次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且双方自2004年起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有婚外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且与另一女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其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对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的发生存有过错。赵某因此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赔偿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对孩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依法做出判决的同时,判令杨某赔偿赵某精神损失费10000元。

骗妻子终止妊娠,离婚请求被驳回

一男子为达到离婚目的,哄骗妻子终止妊娠。3月27日,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离婚案件,驳回了这名男子的诉讼请求。

2005年1月,钟某(男)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钟某迷上“网恋”,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年底,刘某发现钟某与网友约会后,夫妻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而此时刘某已怀孕5个月。为与刘某离婚,钟某以经济条件还不允许生小孩为由,哄骗刘某终止妊娠。刘某觉得钟某说的也有道理,便到医院实施了引产手术。刘某做完手术后不到两个月,钟某便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终止妊娠未满两个月就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刘香诉王谦离婚诉讼案

核心提示:2000年,原告刘香经与被告王谦(化名)结婚,2002年5月,被告经诊断患有无精症,2003年人工授精生育女儿王兰(化名),小孩出生后随原、被告及祖父母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自己抚养。被告认为,小孩左腿先天性离位,被告父母两次带小孩上北京治疗,人工授精及小孩手术被告父母花费重金,为小孩成长费尽心血,不同意离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准许离婚。婚生女儿现在原告处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较妥。判令小孩归原告刘香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止。被告王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是普通的离婚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集中在夫妻双方感情双方是否破裂以及人工授精孩子的抚养权的归属,事实上这也是所有离婚案件常面临的争论问题,特殊性在于“人工授精”,在分析案件时需要从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是离婚的要件和程序分析,从而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达到离婚的要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前者是在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在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确认,以及对于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分割等事项达成协商,且不违背有关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范。而后者是在双方无法达成离婚合意的情况下,一方或者双方起诉到法院,由法院予以裁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本案即属于诉讼离婚。

在诉讼离婚中,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在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而作为抽象的“感情破裂”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以下几种: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各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诉讼离婚的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环是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的调解环节,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强制性环节。只有在法院调解无效后,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方可判准离婚。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主要在于人工受精孩子的抚养权的争夺上,对于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二者在法院调解时并未达成一致,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属破裂,属于以上所述的第五种情形,故法院应当判准离婚。

抚养权认定:即对于人工授精孩子的抚养权的判定。

在我国法律上,对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人工受精子女与正常受精子女的抚养权是统一规定的,不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而在考虑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时,多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标准主要包括是否更有利于孩子未来成长、经济负担能力、家长的性格嗜好以及孩子的偏好等。对于孩子的抚养权也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未果时方由法院判决。而无论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属归谁,另一方均享有探望权。

在本案中,法院即是考虑到孩子一直随母生活,有利于孩子将来发展的角度将孩子判归由原告抚养,但是另一方并不因此消除抚养孩子的义务,其应当按月支付抚养费,同时其也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宅基地无法分割 离婚时的上门女婿得到补偿

因新农村建设,刘东与邓梅夫妻向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申请到了一块宅基地,离婚时刘东要求分割这块宅基地,而邓梅认为刘东不是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且对宅基地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书,拒绝了刘东的要求。2011年7月21日,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调解,刘东与邓梅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约定由邓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一次性补偿刘东3.5万元。

刘东与邓梅于200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因邓梅系农村纯女户,双方结婚时商定男方刘东到女方家落户,后刘东由非农户转为农村户口并落户到女方家所在的村组。2008年村上进行新农村建设,按照村上制定的宅基地分配方案,邓梅申请到了一块宅基地。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邓梅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宜丰县法院驳回诉讼请求,6个月后邓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宜丰县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归刘东抚养并由邓梅负担抚养费,对夫妻共同存款和债务平均享有和承担。同时,宜丰县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应以政府核发的权利证书为据,刘东要求邓梅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刘东不服,向宜春市中级法院上诉,认为宅基地确实存在,而且已经做好了基础工程,由于夫妻发生矛盾,所以一直搁置没有继续做余下的工程,邻居家的房屋全部已经做好了,同时刘东提供了一份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图,证实宅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平均分割。

宜春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刘东与邓梅共同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事实,对此邓梅也认可,但其认为刘东已经得到了村上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宅基地是因为邓梅是纯女户而得到的,与刘东没有关系。二审主审法官调解时双方都认可已经做好了基础工程,法官对双方释明,不管是否办理了相关的权属证书,其家庭成员享有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期待利益或者现实权利;《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因此,该宅基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与邓梅的父母、妹妹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刘东要求享有部分权利合法,但要求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刘东表示他是上门女婿,虽然在女方家落户,但是离婚后留在当地生活已然不可能,所以可以放弃宅基地的使用权,但是邓梅需给付宅基地市场价一半即至少7万元的补偿。邓梅表示宅基地面积有限,不能分割一部分给刘东盖房,同意给付一定的补偿,但因为经济条件有限不能满足刘东的要求。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并且当庭履行完毕,刘东表示以后不再向邓梅主张宅基地的权利。

离婚后复婚再离婚 法院:房屋属女方婚前财产

离离合合,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女方支付10万,房屋归女方。9年后,两人复婚。两年后,再次离婚。房子还是那套房子,女方却突然起诉,要求男方搬出那房子,因为那是属于女方婚前财产!男方很诧异:“本是共有房,虽然离婚有协议,但她没有付清10万,且是瞒着我过户,凭什么搬出?”

你猜结果咋样?女方的要求得到法院支持,男方被判决搬出房子。快来看看究竟为什么?

离婚复婚又离婚

为房子扯上法庭“去年11月9日,我们俩就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前夫仍居住在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屋中,占据使用我的房产,而我自己还在外借钱租房居住。”陈女士将前夫李先生告到法院,要求李先生搬离位于鼓楼洞街的这套房屋,同时要他支付每月1500元的损害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李先生的说法却不是这样。李先生说明了两个人的婚姻历史。“我们已经是第二次离婚了。”李先生说,他与陈女士在1998年就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但女方须支付10万元钱给男方。

2007年,李、陈两人复婚,签订了一份《离婚到复婚期间情况的通报暨备忘录》。“到那时,她还欠我房款48260元。”李先生认为,前妻的起诉没有道理。

男方:对方未履约

过户不知情

青羊法院调查发现,早在1983年3月,陈女士和李先生就登记结了婚,生育女儿小文(化名)。1998年1月,李先生起诉到锦江法院,要求与陈女士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女儿随陈女士生活,李先生于1998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位于鼓楼洞街的这套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陈女士所有。陈女士则给予李先生房屋补偿款10万元,双方各持有的某旅游有限公司股金1.59万元也归陈女士所有等。

离婚3年多后,2001年11月19日,陈女士向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交《申请书》,将这套116.05平米房屋的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登记原因载明:法院调解离婚分得。

而李先生表示,陈女士并未付足第一次离婚约定的10万元,“后来,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我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到她自己名下。”

法院:过户有效

房屋属女方婚前财产

复婚前的9年里,李先生已先后支付给女儿抚育费41540元,陈女士则先后支付给李先生51740元的房屋补偿款。

新婚妻子怀上他人孩子,丈夫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

结婚不到一个月,却发现妻子已经怀孕3个月了。近日,家住西岗区的韩先生遇到一件让他羞愤的事。一再追问下,其妻高丽(化名)承认婚前与前男友发生过性关系并导致怀孕。韩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不料竟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韩先生在结婚前,对高丽一直没有突破道德底线。然而最近,韩先生领着妻子去检查身体时,却意外地发现她已经怀孕3个月了。经过再三追问,真相大白后,韩先生觉得自己的感情被欺骗了,伤心之余,他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高丽却坚持不肯,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近日,有关法院受理后认为,《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在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在那些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才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做了限制。

但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而在本案中,高丽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因此,最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韩先生在高丽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为多得征地款,闪电结婚终离婚

一对青年为了多得征地补偿款,相识不到一个月即闪电结婚。9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曹众与被告蒋小萍离婚,家庭现有财产归曹众所有,曹众补偿蒋小萍人民币8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为能得到征地补偿费,原告曹众与被告蒋小萍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结婚后不久也如愿从村小组得到征地补偿费2.2万元,该款由原告曹众的母亲领取,原告将其中的8000元作为礼金给付被告,被告购买了彩电、冰箱等物品陪嫁至原告家。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双双到广东东莞市打工,但各人的收入由自己管理和使用。今年1月,原告曹众回到吉安生活,被告蒋小萍不愿回来,坚持继续在广东打工,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此后,夫妻分居。

3岁男童坠亡父母因此离婚,昔日女婿向岳父索赔

3岁男童乐乐从姥爷家坠楼身亡。孩子的离去让家人崩溃,以往的家庭矛盾因乐乐之死爆发,乐乐的父母离婚,此后,乐乐的父亲又将乐乐的姥爷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万余元。昨天庭审结束后,面对剑拔弩张的双方,法官痛心地说:“孩子一定不希望看到你们在这里互相谴责、埋怨。”

一家三口散了

2009年10月26日,乐乐没有像往常一样去幼儿园,而是待在姥爷家休息。当天下午2点多,乐乐的姥爷见孩子睡熟后,便在客厅沙发上打盹。大约1个多小时后,当他起身去主卧看乐乐时,却发现孩子不在床上。与此同时,楼下有人喊“谁家孩子摔了!”乐乐的姥爷急忙跑下楼,发现乐乐躺在血泊中。

警方勘察后认定,乐乐是意外坠亡,他独自光脚从主卧出来穿过客厅,来到次卧,然后踏着小凳,翻过护栏,从窗户上半部分翻出,幼小的躯体从12楼坠下。

乐乐之死令家人崩溃,以往的家庭矛盾因乐乐的离去而爆发,乐乐的父母因此离婚,一个三口之家就这样散了。

今年2月初,乐乐的父亲李先生将前岳父告上法庭,他认为对方在看护孩子时未尽到监管看护责任,这是乐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30万余元。

为看护权闹掰

2004年12月,李先生和张女士步入婚姻殿堂,两年后,儿子乐乐出生了。然而,在照看乐乐的问题上,李家和张家产生了矛盾。

在乐乐1岁8个月后,张女士将乐乐带回娘家,理由是婆家养宠物,乐乐对动物毛发过敏。而张女士的公公婆婆却认为乐乐不会过敏,儿媳妇那么做是不让他们与孙子亲近。

由于李先生出差,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孩子的爷爷李老先生,坐在被告席上的是张女士。李老先生表示,他和老伴都可以照看乐乐,而张家只有乐乐的姥爷一个人照看孩子,乐乐姥姥因上班没有时间。他们曾多次和张家交涉,但张家不肯让乐乐见爷爷奶奶,“7个多月我们没见过孙子,再见时人就没气了”。张女士则说,由于孩子爷爷一定要把孩子接过去,怕孩子爷爷到幼儿园闹事才将孩子放到父亲家休息。

面对双方的激烈争辩,法官吴清涛说:“孩子一定不希望看到你们在这里互相谴责、埋怨。”本案未当庭宣判。

妻子患精神分裂症,丈夫无奈请求离婚获支持

妻子因患先天性精神分裂症危及家人人身安全,丈夫无奈诉请离婚,获得支持。6月28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离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五万元……

妻子患精神分裂症

丈夫无奈请求离婚获支持

妻子因患先天性精神分裂症危及家人人身安全,丈夫无奈诉请离婚,获得支持。6月28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离婚;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五万元。

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办理了结婚手续。1995年9月生育儿子小伟后不到一个星期,被告精神病发作,病情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原告虽积极治疗,但因被告属先天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效果不佳,至2000年起,被告病情更加严重,经常辱骂、殴打他人,甚至有杀人念头,对家人和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原、被告多年来无法正常生活。2008年原告提出离婚,终因经济补偿问题没有和被告及其家属达成一致意见而判决不准离婚。

2010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均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按该协议履行。2010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病,且严重扰乱家人及邻居的正常生活,特别是对年幼子女的身心健康权不利,不宜和年幼子女长期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因被告的精神异常而名存实亡,原告多年已尽救治义务仍不见效,现提出离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及其家属对离婚各项事实达成协议,内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因被告属精神病患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离婚案件应采用判决形式结案。为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张小芳诉王伟被判处长期徒刑离婚案

张小芳(女)和王伟(男)相识于军营。张小芳出生了一个军人干部家庭,自小生活于军营。王伟在农村长大,参军后通过自己的努力成为一名军队干部,自强不息、威武英俊的伟赢得了小芳的芳心。1983年,男才女貌的伟和芳结成了连理。爱情有了结晶,1985年生下一子。1989年王伟转业到了某银行,经过几年的努力,当上了办公室主任。而张小芳也跟随王伟到了广州某事业单位任职员。相夫教子,张小芳觉得家庭的生活乐也融融,人们也认为这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然而,拒绝诱惑不是件容易的事,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使王伟渐渐地形成了吃喝玩乐的坏习惯,而经商热的兴起也使王伟跃跃欲试。王伟认为,以自己的能力,经商投资必定会带来丰富的回报。然而,没有资金,怎么办?身兼工会主席的王伟想出了一个法子,以工会的名义给职工亲戚朋友集资。在未经集体讨论和未征得上级同意的情况下,王伟亲自动手,擅自以工会的名义给集资者出具收据,加盖银行工会的公章。集资款到手以后,王伟将这些投资款用于到外地考察、投资、游山玩水、吃喝玩乐。但是,天不遂人愿,投资回报并不如意,王伟只得又不断增加投集、提高利息来维持自己的吃喝玩乐和开支,慢慢地陷入其中而不能自拔。集资如雪球般越滚越大,数额竟达五百多万元。1997年,王伟终于无法支付集资者的退款取息要求,集资者最后发觉这是一个骗局,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王伟被抓了起来。对于这一切,醉心于小家庭的张小芳一直蒙在鼓里。直到王伟被抓了起来的这一天,张小芳才了解了事情的真相。经检察院的公诉,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王伟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犹如晴天霹雳,一心一意想过安详平淡家庭生活的张小芳万万没有想到:亲近的丈夫竟然瞒着自己进行诈骗活动。对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丈夫,张小芳无法原谅他对自己、对家庭造成了如此大的伤害,于是愤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王伟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王伟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已对夫妻感情造成较大的伤害,故判决王伟与张小芳离婚。虽然王伟不希望妻子与自己离婚,但一审法院判决后,王伟没有上诉。

律师点评:

遵纪守法,为家庭创造良好生活环境,富有责任感,平等对待,相敬如宾,是夫妻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遵纪守法,不仅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每一个为人夫为人妻应尽的责任。违法犯罪,就是对维护夫妻关系、稳定家庭生活责任的严重背叛。幸福美满的夫妻家庭生活是两个人一起努力的结果。在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的犯罪行为及其伴随的刑事惩罚,肯定会危害夫妻关系的融洽、家庭的稳定和良好的生活环境,是对夫妻感情、正常家庭生活的巨大伤害。尤其是被判处长期徒刑,必然会造成夫妻长期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使夫妻之间不能过上正常的夫妻生活和正常的家庭生活,而社会舆论对犯罪人员的评价和看法,也对夫妻另一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感情。对于夫妻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而另一方强烈要求离婚的,于法于理,应当允许其离婚。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法民发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属“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情形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何飞燕诉李明涉台离婚案

家住广东梅州的女子何飞燕美丽活泼,她向往美好的物质享受和生活前景。2002年初,未婚的她经人介绍,结识了来自台湾的李明先生。介绍人只说李明条件很好,经济宽裕,飞燕嫁过去肯定享福。飞燕听了很满意,她期待着一桩花好月圆的两岸姻缘的到来。就这样,当年3月,相交不深的二人在梅州登记结婚。4月份飞燕跟随李明到了台湾,才发现事情完全不是她原本了解的那样。首先,李明已经50岁,足足比她年长22岁,“老夫少妻”的生活让她感觉很不适应;再者,二人之前生活环境不同,没一点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吵架。最让飞燕失望的是,她本以为嫁到台湾能改善经济条件,谁知道台湾的生活与大陆没什么两样,不见得有多好,丈夫的工资收入也不高,生活开支紧吧吧的,连安身立命的房子都已经抵押给银行,与介绍人所说的相去甚远。对此,阿燕有一种被骗的感觉,原来的开朗活泼没有了,加上水土不服,身体不好一直生病。更让阿燕不堪忍受的是,李明素质低下,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闹事,三天两头无故打、骂飞燕;道德还极其败坏,经常采取卑劣的手段,对阿燕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限制飞燕与他人交往和向家里打电话。2002年9月,由于无法忍受李明的非人折磨,飞燕借故回到了大陆。2004年1月,何飞燕以李明婚前严重隐瞒了事实,属于被骗婚,而且夫妻生活不协调,没有经济地位,受到暴力虐待、生活受限制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李明答辩认为不存在骗婚事实,是何飞燕自愿结婚的,自己也没有使用暴力,个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何飞燕坚决要求离婚,愿意服从法院判决。

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互了解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年龄相差较大、生活环境不同而产生矛盾,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半年,此后便两地分居。综合本案全部情况,认定原告何飞燕与被告李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而判决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与大陆一海之隔的台湾,披着神秘的面纱,加之红娘说客的美化,带着更多的诱惑。不少大陆女郎欲当贵家之妇,享富贵荣华,而身嫁台湾。但因台湾不全是鲜花,多半“嫁台”女郎在经历涉台生活后失望而归,最后选择了与“台夫”离婚。在涉台离婚案件,提出离婚的绝大多数为大陆女方,由于男方不同意协议离婚,大多数通过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才得以解决。

据媒体报道,“嫁台”女郎多离婚的原因有:一是婚姻基础差。男女经介绍见面三、五天就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姻不牢固。二是婚姻动机不一。女方看重的是金钱,男方则看重美貌,以至于二十几岁的女方要嫁给五六十岁的男方。三是生活不协调。由于男女年龄相差悬殊,导致夫妻生活不协调,这是离婚的主要原因。四是环境不适应。有的女方到台湾随夫生活,因海洋气候与大陆气候差别较大,导致水土不服。五是愿望难实现。在“嫁台”女郎看来,台湾多黄金,嫁到台湾就能享福,但现实并非如此,“台夫”并非都是有钱人,有不少吹得天花乱坠,其实收入一般,谈不上荣华富贵。六是人生地不熟,一般女方到台湾难以找到工作,没有独立的社会经济地位,主要依赖男方生活,容易受到对方的控制和打骂,有寄人篱下之感,生活难以开心。

在现代社会里,姑娘们变得越来越现实,“爱富之心,人皆有之”,但我们是不是也应该学会“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呢?贪图富贵荣华,仅凭媒介的穿针引线和对方的一面之词,以自己的美丽和青春作赌注,而将自己的幸福生活寄托在没有感情基础、不知是真是假的“金龟婿”身上,这婚姻是不是太儿戏了?

刘郑离婚财产分割案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3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加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时候,是被告主动与其结婚。婚后家务活、带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是与被告对其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于1979年初自由恋爱,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男孩郑洋。由于双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郑某某将刘某某左眼打伤住院治疗,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1993年2月16日,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刘某某坚持离婚,郑某某不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洋,现年14岁,表示愿随母亲刘某某生活。现住二室一厨楼房为重型机械厂所有。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各式轮椅(车)3辆,自行车1辆,洗衣机、电冰箱、彩电、游戏机、录音机、录放机各1台,组合家俱、角式沙发、3人沙发各1套,单人及双人床各1张,写字台1张,地毯2块,等等。刘某某参加历次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获奖牌17块(其中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奖金用于在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游等项费用38612.83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残联、国家体委、黑龙江省体委、省残联,齐齐哈尔市体委、市残联,广州市体委及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关物品单据证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刘某某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承租的楼房为重型机械厂自管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调整。奖牌系刘某某个人取得的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已用于刘某某做假肢、治病、旅游等,现已无存款。郑某某所诉刘某某有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14岁)由刘某某抚养,郑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元,至郑洋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金项链、轮椅、洗衣机、吸尘器等物品归刘某某所有;自行车、组合家俱、电冰箱、彩电、录音机等物品归郑某某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牌17块归刘某某所有。

诉讼费50元,刘某某、郑某某各负担25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郑某某以要求平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等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判决刘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某某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分割是合理的。关于刘某某参加国际、国内残疾人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问题,经向国家体委、中国残联调查证实,从1984年国内第一届残运会至1992年残疾人奥运会期间,刘某某共获奖牌17块、奖金59012元。以上奖牌和奖金,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奖牌系刘某某作为残疾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支付刘某某制作假肢、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郑某某要求平分,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婚前首付婚后按揭,诉离争房剑拔弩张

婚前一方支付购房首付,婚后夫妻共同支付按揭款。诉请离婚,房产如何分配,两人对簿公堂、剑拔弩张。9月9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共同财产房子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9万元。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5年3月,原、被告准备结婚,但因原告无房子作新房,被告父母则迟迟不肯双方结婚。同年6月,原告向父母要了一部分钱,加上本身的积蓄,共计5万元,支付首付,按揭购买了一套三室二厅的公寓,后办理房产证,但房产证上只有原告一人的名字。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一同支付房屋按揭款。2010年6月,双方因性格不和,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欲办理离婚手续,但对该房产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对该房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机构鉴定,该房价值为2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子是婚前首付婚后按揭,离婚时房子应判归一方比较合适。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子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半的补偿。但对于原告以婚前财产支付的首付款5万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屋升值所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在房屋已经升值,双方对房屋现价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评估出来的价格减去一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协议离婚后因抚养费数额变化引纠纷

钱某(男)与刘某(女)1995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钱某因工作性质较为特殊,(钱某当时从事手工动漫制作)月工资收入近万元,因此,双方协议婚生子钱XX(两周岁)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每月底前由钱某通过银行汇到刘某指定的账号。8年过去了,钱某的生活境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钱某于1996年再婚,并于1997年又生一子钱鹏(均为化名)。1998年,钱某与其妻又按揭在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月供近5000元。1999年,钱某母亲生病住院,至今一直未遇。另,世界动画市场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手工绘制已被电脑3D取代,钱某的工资收入从近万元一直滑到2004年下半年的3000元左右。

因按原离婚协议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力不从心,钱某通过中间人与刘某商议,看对钱峰的抚养费能否通过协商酌情降低。但钱某的提议立即遭到刘某的强烈反对,刘某认为是钱某想推拖父亲养育责任,坚决不同意降低抚养费的要求。无奈之下,钱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减少抚养费之诉。

原告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刘某于1995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钱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钱峰2000元抚养费,至18岁为止。现因原告工作收入明显下降,家庭开支明显增大,且在9年间,已累积向原告支付了20余万元的生活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酌情减少抚养费数额。

被告钱峰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每月2000元,原告应予以遵守。现原告辩称其收入锐减不是事实,其家庭开支增大与支付抚养费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及双方代理律师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钱某支付的抚养费从每月2000元降低至每月1000元,此案告结。

电邮审结一桩跨国离婚案

老婆“留守”广东,老公入了加拿大籍。“留守妻子”不堪名存实亡的涉外婚姻,打起跨国离婚诉讼。日前,汕头市龙湖区法院通过3封电子邮件,成功与远在加国的被告丈夫联系,审结了这桩涉外离婚案。

1993年,汕头市民刘强(化名)移民加拿大,拿到加国国籍。1999年9月,刘强回国与李莉(化名)登记结婚。同年12月,刘强独自返回加拿大,小俩口一分居就是3年多。去年6月9日,李莉将远在加国的丈夫诉至汕头市龙湖区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受理后,首先就遇到了向身在加拿大的刘强送达文书的难题。依据有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是基层法院→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我国驻该成员国的使、领馆→当事人,十分复杂。

为提高效率,法院决定:直接用邮寄方式向刘强送达应诉通知、开庭通知等材料。然而,该案开庭时,刘强却未到庭。疑问再次出现:到底邮件回执上的签名是不是刘强本人所签?由于无法电话联系刘强,法官通过研读案卷,发现了刘强的电子邮箱地址,于是法官给刘强发了第一封电邮,刘强很快回复确认收到了材料,并寄回了送达回证。不过,刘强回邮件用的是英文系统,不能作为证据。

合议庭只好再次向刘强发出电邮,要求他写1封书面答辩状,拿到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认证后寄回法院。但刘强答复说,他所在的城市没有中国领事馆。合议庭为此发出第3封电邮,要求他将身份证件连同答辩状一起寄到中国。

收到刘强的相关材料后,今年4月底,龙湖法院根据张、吴都同意离婚的意愿,判决两人离婚。判决送达后,分别处于中加两国的原被告都没上诉。日前,龙湖法院根据刘强发来的电邮要求,向他寄送了该案判决生效的证明书。

丈夫无故失踪妻子无奈离婚

一男子离开家乡去外镇办厂,但一年之后突然瞒着妻子变卖了厂里的设备与产品玩起了人间蒸发。在失踪19个月之后,伤心妻子无奈之下只得与他离婚。

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都是吴江市人,1988年结婚,一年后生下了一个儿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小家庭的生活过得和和美美。1998年姚某停薪留职后离开家乡来到七都镇一家公司工作,2001年5月,姚某又从该公司辞职,自己开办了一家加工厂。但是2002年6月6日,姚某突然关闭手机中断与家里的联系。朱某等了几天一直等不到丈夫的消息很是着急,于是赶到姚某开办的厂里,但是却被告知厂里的一切已经换了主人,而姚某的人却怎么也找不到了。姚某自此如黄鹤一去不复返,至今与家中失去联系已长达十九个月。原告朱某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母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同时也扰乱了母子俩的正常生活。且被告的所作所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吴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突然变卖了该厂的机器设备,并离开了吴江。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在投资受挫后,缺乏家庭的责任感。被告在近两年的时间内不与家中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法院应予支持。日前,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在电话里办结的离婚案

2005年,在上海一家服装厂打工的沈红芳经人介绍,认识了另一家服装厂的江西籍打工仔雷祥波。两年后,两人在靖江领取了结婚证,当年年底,他们的女儿出生了。外孙女满月时,沈仁义给结婚后就没回过靖江的女婿打电话,要求他回来给孩子办满月酒,被其拒绝。操持完外孙女的满月喜宴后,沈仁义立即赶往上海找雷祥波。可雷祥波露了一次面后,就再不肯见他。随后,沈仁义租车,乘火车,乘汽车,先后十几次到上海找女婿,为此花掉一万多元,但雷祥波避而不见,连宿舍都不回。四个月后,沈红芳回到上海,发现丈夫与另一个女人有染。夫妻争吵后,雷祥波换了工作单位,在沈仁义父女面前彻底失踪。

通过多方打听,沈仁义父女再次找到了已换工作单位的雷祥波的电话。外孙女周岁生日时,沈仁义再次打电话请女婿回靖江,女婿答道:“我不去,我没有那个家。”看到雷祥波这样绝情,沈红芳决定与他离婚。雷祥波下落不明,沈红芳起诉离婚。

沈红芳的律师包利群对父女俩说出自己的担忧:“你们要有思想准备,这案子可能会拖上很久,更何况雷祥波很难找到,判决离婚的可能性不大。”父女俩一听,心都凉了半截。雷祥波久不露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沈红芳又无法从法律意义上结束不幸婚姻,开始新生活,连女儿的成长也会受到影响。沈仁义心事重重地说:“那我们要不要送点礼给法官啊?”包利群一听这话,笑着说:“你们知道吗?处理这个案子的法官叫陈燕萍,在她面前啊,当事人的礼永远送不出去。”

律师的顾虑不无道理,沈红芳离婚案中,被告雷祥波下落不明的时间不满两年,沈红芳也不能证明与丈夫因感情不合分居超过两年。依据法律,如果找不到雷祥波,必须下发公告,然后缺席审判,缺席审判的结果多数是判他们不离婚。这样一套程序走下来,最少也得两年。

当事人下落不明,法官下发公告一点都不错,判决不离也很正确。但是,陈燕萍没有草率地运用公告程序,她说,发公告是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最后实行的法律方式,依照公告方式审理的案件,往往案结事难了。她也没有简单地按常规程序来简单处理此案。沈家人现在掌握的唯一一个线索就是雷祥波的手机号码。但想找到雷祥波谈何容易啊,沈仁义前后花费一万多元,多次到上海寻找,都没有找到雷祥波。陈燕萍给了当事人一句话:找雷祥波。哪怕只有1%的可能,也要找到他。

她让书记员用座机拨通了那个手机号码,雷祥波接听了。书记员向他说明了法院审理沈红芳与他离婚案的相关程序,告知他什么时候开庭,请他提供住址电话,并到时出庭应诉等。雷祥波撂下一句话:“这婚是要离的,但我不会提供住址,也不会再去靖江。”说完就挂断了电话。从那时起,无论用办公室的座机怎么打,雷祥波就是不接听。

陈燕萍想到座机不行,就用自己的手机打,雷祥波接听了。陈燕萍介绍了自己,并说清了用意。她说:“婚姻关系涉及到你的人身关系,你必须本人到庭应诉,陈述你的理由,法院才能保护你的合法权益。”雷祥波听完又将电话挂断。过了一天,陈燕萍又用手机,打电话过去,雷祥波接时,很不耐烦地说:“我怎么知道你是不是法官?”“你这法官怎么这么烦啊?说离就离呗,你判就是了。我也不会告诉你我在哪里,你能带沈家人来杀我吗?”

通话过程中,电话记录是经常写不下去的。面对这位性格固执、偏激的当事人,陈燕萍丝毫没有气馁。陈燕萍还是用自己的手机打过去,与雷祥波交流,谈心,尽一切可能地打消他的顾虑,取得他的信任。“我的名字叫陈燕萍,你可以到网上搜索这个名字。然后,再找一位律师咨询一下离婚的相关事宜。”陈燕萍真诚地说,以打消雷祥波的不信任。渐渐的,雷祥波的态度有了明显的缓和,有两次,与陈燕萍聊的时间都超过20多分钟。他告诉陈燕萍自己与沈红芳恋爱、结婚的经过。说他之所以不愿在沈家生活,一是因为不适应靖江生活,二是他在沈家的几天里,曾因琐事与妻子的家人发生争执,他闹着要自杀,沈家为此拨打了110,让他没有人身安全感。最后,他对陈燕萍说:“我与沈红芳已没有了当初刚恋爱的新鲜感,因为长期分居,我们感情更加淡薄,所以我同意离婚,但不会到靖江去离。我还是不相信你们,我怕到靖江后,沈家人串通派出所,把我关起来。”随后他又挂断了电话。陈燕萍又一次打过去,给他打包票:“你到靖江,我保证你的人身安全,你来我接你,你走我送你。”

通过十几次的电话沟通,雷祥波终于同意以书面答辩的形式应诉。沈红芳与雷祥波都明确表示,双方感情破裂,都同意离婚,法院最终判决两人离婚。这时距离沈红芳起诉的时间,才过去两个月。“以前我没打过官司,我怕法官,他们都很威严。”沈仁义说。可是,他见到陈燕萍后说:“陈法官完全不是我想象中的样子,她朴实、和气、平易近人,说话做事特别公道,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处处帮我们想办法。她用自己的手机,一次又一次打电话劝雷祥波应诉,我们看着都很感动。”

判决后,陈燕萍叫住了沈红芳,望着她,语重心长地说:“案子判了,你不要灰心,你还年轻,以后的路还很长,要坚强地面对今后的生活。还有,你有没有从这件事中得到教训呢?以后谈对象,一定要好好观察一个人,了解他的为人,他的生活习惯,慎重地对待结婚,不要过于草率!”一番话,说得沈红芳含着眼泪连连点头。

沈红芳与雷祥波离婚案从法院立案到判决,只用了两个月。沈仁义一家像是卸下了沉重的包袱。从法庭出来已是中午,沈仁义请陈法官吃顿便饭,陈燕萍拒绝了。

笔者回访时,当事人沈红芳在上海打工。一提起陈燕萍,50多岁的沈仁义连声说:“那是个好法官、好人。”

沈仁义对笔者说:“笔者同志,你这是到我家里来采访,如果你要我上城说,上任何地方说,我都愿意,我无论如何都要赶过去,我万分情愿讲陈法官的事情。”

上诉人赵岩因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赵岩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上诉人韩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韩海梅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我们婚初感情尚可,自从我们婚生长女赵子欣出生以后,被告就好吃懒做。我劝说他时,他就对我进行殴打。我于2009年3月17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2007年借我父母的钱购买农用四轮车一辆,价值7100元;2008年10月,花65000元购买本村孟庆龙的砖房四间,我们自有10000元,借父母25000元,尚欠3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还)。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请求离婚,婚生长女赵子欣归我抚养;应分共同财产价款21050元;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

原审被告赵岩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抚养费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购买的房子,已经交付35000元;其中借赵保国5000元交定金,交房款时,借杨利辉25000元,又向赵保国借款5000元;经营小卖店挣的钱和卖花生钱7000元,凑10000元。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赵子欣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7年起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自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来法院请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相互不予谅解,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主张所买的房子价值65000元,已经交付的35000元,其中有夫妻共同投资10000元,另外25000元是借原告父亲韩殿成的。原告所举证据,证人杨××证明自己借给韩殿成20000元,自己和韩海梅共同去被告的爷爷家向房主孟宪龙交款;卖房人孟宪龙给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原告所举证人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付买房的定金已经偿还,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孟××证明定金是赵岩交付,与证人赵××证明相互印证,对此笔5000元的债务,予以认定。证人宋××证明借给韩殿成5700元并一同去金光明家交付买车款。证人金××证明韩海梅和赵岩后来把车头卖了,又花了3400元买的车头,现在四轮车价值7100元。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海梅与被告赵岩离婚。二、婚生长女赵子欣归韩海梅抚养,被告赵岩自2009年3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元,每年年初起一次性给付,至赵子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分割为砖房四间归原告韩海梅所有;农用四轮车一辆归被告赵岩所有。”

四、共同债务中借韩殿成的25700元,余欠孟宪龙的购房款30000元,借赵保国的5000元,由原告韩海梅偿还。五、行李归原告两套,归被告两套。

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退还给原告韩海梅。

上诉人赵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判认定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未就婚姻问题进行调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海梅答辩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同意离婚,并同意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女赵子欣出生于2007年10月17日,现随被上诉人生活。2007年起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09年2月14日起分居。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与其母亲李明霞同上诉人的母亲刘淑艳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二人共同生活期间,2007年购买农用四轮车一辆,价格7100元,其中,向被上诉人父亲韩殿生借款5700元;2008年10月,购买孟庆龙的砖房四间,价款65000元,已交付35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有10000元,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20000元,向赵保国借款5000元),尚欠孟庆龙房款30000元(定于2009年交齐)。行李四套以及二人的个人衣物。

上述事实有原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证人杨××、宋××、金××、宋××、赵××、任××出庭证实双方为购买房屋和四轮车借款数额。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两份书证即前郭县额如乡下格斯户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吵架及双方当事人、家长发生厮打,村委会曾多次劝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要加强沟通,以达到和好的目的,被上诉人韩海梅现在娘家居住的证明。前郭县公安局吉拉吐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和其母亲李明霞与上诉人的母亲刘淑艳在2009年5月4日双方曾发生厮打,后达成调解协议。同时提供证人宋××、宋××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口角打架,被上诉人常回娘家居住。上诉人否认双方经常口角打架,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口角打架,现分居生活,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岩负担。

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勋,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花亭子村道子坪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财产部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启勋与被上诉人陈艳妮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徐启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启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陈艳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年农历10月18日婚生长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亲自拟订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000元给原告的情况下,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归被告负担,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厂等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该离婚协议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楼房1栋(现正由有关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补偿款为241800元)、穿膜设备1套(价值约20000元)、三相用电户口1个(价值8000~10000元)、本田牌摩托车1台、29英寸彩电1台、空调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洗衣机1台(现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组合家俱1套、床铺2张、木柜2只、写字台2张、矮柜1套、木沙发1张、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证据证实有共同债务14000元(其中陈斌享有8000元、陈令文享有6000元)。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后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曾达成离婚协议,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其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共同偿还,积累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其共同财产中除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拆迁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财产可以30000元拆价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现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机和空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所诉的房屋拆迁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权属于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无据,其享有的使用权可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诉称的房屋拆迁安置待遇因系不确定事项,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判决:1、准许陈艳妮与徐启勋离婚;2、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41800元由陈艳妮与徐启勋平均分割,陈艳妮分得120900元;3、陈艳妮与徐启勋所有的共同财产除洗衣机和空调由陈艳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启勋一次性折价30000元支付给陈艳妮后归徐启勋所有;4、陈艳妮与徐启勋共同负担的债务14000元,由陈艳妮偿还7000元、徐启勋偿还7000元;5、陈艳妮与徐启勋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艳妮负担。

徐启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实,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艳妮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处理合理合法;3、徐启勋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徐启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2月21日徐启勋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沧水铺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在2004年曾借过信用社30000元至今未还。2、徐启勋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卫平30000元的借条一张;3、徐卫平的调查笔录一份;4、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邓安辉5000元的欠条一张;5、徐启勋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学龙5500元的欠条一张;6、徐启勋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胜50000元的欠条一张;7、徐启勋在2008年2月29日所欠邓安辉3000元的欠条一张,已付1000元;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徐启勋在2005年-2008年期间曾在外有债务。8、沧水铺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启勋母亲曾给徐启勋二间半老屋。9、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陈艳妮对信用社30000元欠款已承认。徐启勋申请证人徐卫平、刘应林、唐高强出庭作证。证人徐卫平出庭证实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词证实的内容一致;证人刘应林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5年或是2006年曾借其5000元,已还1000元;证人唐高强出庭证实,徐启勋在2007年5月所欠其20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

陈艳妮向本院提供了5组共11张反驳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2、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赫改农许字[1996]第276号);3、徐启勋的母亲唐四全老人的原来个人宅基地照片一张;4、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四全的户籍证明);5、2008年拆迁的房屋原所在地照片一张;证据1-5用以证明,①现有拆迁房屋是在1996年重新审批的地基上建告,并非在拆除徐启勋父母原房屋地基上建造;②未用拆除徐启勋父母房屋的材料重建房屋;③唐四全无权分配拆迁安置款。6、沧水铺村委会出具的拆迁安置地基证明;7、照片;证据6-7用以证明,沧水铺村委会已对徐启勋及其一家5口人进行了拆迁安置。8、关于徐启勋与夏争鸣合伙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益经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至少有300000元。9、徐启勋的债权人范文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徐启勋出具的债务借条系伪造。10、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11、徐伶俐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用以证明徐启勋与第三者非法同居。

陈艳妮对徐启勋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予认可;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隔几年的欠条纸张是一样的,几位证人与徐启勋的关系密切,且被上诉人对借款均不知情;对证据8不能证明拆迁的房屋系徐启勋母亲的,而恰恰证明徐启勋母亲赠与给徐启勋与被上诉人的;对证据9只能证明徐启勋有第三者,不能达到徐启勋的证明目的。

徐启勋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第三组证据中的债权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钱已不知去向,当初有一部分钱是陈艳妮拿了。对证据9无法辩认是谁的对话;对证据11,因未到庭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针对徐启勋与陈艳妮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徐启勋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证1-9均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对陈艳妮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11并不能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5年农历1月8日徐启勋与陈艳妮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徐启勋与陈艳妮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徐启勋与陈艳妮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予徐启勋与陈艳妮离婚的处理正确。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房屋拆迁款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的主张,经查,该拆迁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启勋与陈艳妮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经徐启勋本人申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发放了该宗地基的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拆迁款是拆除该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该宗地基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拆迁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徐启勋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他财产折价30000元归陈艳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张,经查,该其他财产经二审质证,陈艳妮认为该财产价值约65000元,徐启勋认为价值约200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系离婚纠纷,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认为一审将该笔其他财产折价60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徐启勋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实,处理不公的主张,经查,徐启勋向本院提供的证人与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启勋所欠债务都用于了夫妻事实婚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徐启勋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启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符建湘与被上诉人丁造新离婚一案

上诉人符建湘与被上诉人丁造新离婚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协帮、丁孝贤,被上诉人丁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2000年,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于2001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丁澄。自此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至今双方分多聚少。2008年3月,原告曾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虽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真正改善,原告遂再次提出要求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其是在原告授意和许可下与他人生育小孩,但无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承认。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经手欠共同债务5500元、在被告姐夫高问题处有共同债权1000元,被告陈述其经手欠共同债务17200元、原告经手另欠共同债务2000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新飞冰箱一台、熊猫彩电一台、液化器灶具一套、三高组合柜一套、大四方桌一张、小四方桌一张、木凳八条、高低床一厅、铜弯床一厅、棉被五床。在审理中,被告提出房屋不是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而是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关于原、被告所占房屋份额的价值,原告当庭陈述为18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超过18000元,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与他人生育小孩,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虽表示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此后并未真正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他人所生小孩丁澄,未与原告形成收养关系,故丁澄应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原告无法定义务负担丁澄的抚养费;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小孩,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所建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价值超过原告陈述的18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与其父母共有的房屋,所占份额价值18000元”予以采信。该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有共同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在诉讼中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赔偿费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丁造新与符建湘离婚;二、符建湘与他人所生小孩丁澄由符建湘负责抚养成人;三、由符建湘给付丁造新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四、财产处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房屋份额由丁造新与符建湘各分得二分之一,符建湘应得部分由丁造新给付符建湘现金9000元后列抵给丁造新,该项共同财产均归丁造新所有;符建湘的嫁妆归符建湘所有。以上三、四项相抵,应由丁造新给付符建湘现金人民币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丁造新负担。

宣判后,符建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不准离婚;二、如果二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对如下事实澄清,并依法改判。1、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共同修建的房屋,不能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2、对于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因上诉人离婚后,母女无处容身,请求二审法院至少将该房屋的一半判给上诉人。3、女孩丁澄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抚养费。4、原审对共同修建的房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18000元错误。5、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

丁造新辩称:1、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2、本案主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支持答辩人的诉讼主张;3、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符建湘之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提供了下列证据:1、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杨杰明的调查笔录;3、许贵珍的调查笔录;4、高建雄的调查笔录;5、高红的调查笔录;证据1-5证明符建湘与丁造新于2004年所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6、丁小红的调查笔录;7、符固生的调查笔录;8、符长群、欧仙梅的调查笔录;9、符白杨的调查笔录;10、丁澄的户籍证明;11、丁澄出生时办喜酒的礼本,证据6-12证明夫妻双方婚生小孩丁澄与丁造新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12、2004年建房借款的原始依据。证明当时建房时大部分欠款已还清,只有两笔债6000元没有还清。13、邓命初的证明材料。证明建房时向邓命初的借款已归还。

丁造新质证认为,对于符建湘之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提供的所有证据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笔录中未说明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2-9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证人所反映的情况不客观实在,证言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资情况自相矛盾,能证实其房屋是双方与被上诉人父母共同修建,证据10户籍不能反映丁澄与丁造新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被上诉人出于善良目的将小孩上在自己的户口一起。证据11礼金本实在,是双方亲戚的贺喜。证据12建房出资依据,根据笔迹的情况,不是2004年书写的,也不是被上诉人书写的;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实债务已消失。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符建湘之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2004年修建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据2-9和证据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因证人杨杰明、许贵珍、高建雄、高红、丁小红、符固生、欧仙梅、符长群、符白杨、邓命初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丁澄与丁造新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于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建湘与被上诉人丁造新婚后因上诉人符建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小孩,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上诉人符建湘与他人生育小孩丁澄,未与被上诉人丁造新形成收养关系。被上诉人丁造新无法定义务负担丁澄的抚养费。上诉人符建湘提出女孩丁澄与被上诉人丁造新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应由被上诉人丁造新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符建湘婚后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存在过错,给被上诉人丁造新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被上诉人丁造新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原一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00元正确。上诉人符建湘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符建湘与被上诉人丁造新婚后所建房屋是在拆除丁造新父母的老屋,在原老屋基础上新建的房屋,该房屋应认定为符建湘、丁造新夫妻与丁造新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分家析产后,再行处理,原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该家庭共有财产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符建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

本案案件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符建湘负担150元,被上诉人丁造新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曲海鹰诉张俊离婚一案

原告曲海鹰诉被告张俊离婚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海鹰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5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曲玉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外出做生意,不再尽到做母亲、为人妻的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4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开始还能够保持基本联系,但是自2007年以后,被告就没有同原告联系过。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的亲属,但是也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2、常朝阳、周泽斌、秦少波、毛春锋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从2003年外出至今很少回家,2007年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3日生下一女孩,取名曲玉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外出长期不回家,2007年与原告彻底失去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从2004年离家,2007年至今下落不明,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目前情况,为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曲海鹰与被告张俊离婚。

二、婚生女孩曲玉洁由原告曲海鹰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犬丽诉余振凯离婚一案

原告陈犬丽诉被告余振凯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振凯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犬丽诉称,原告前夫于2003年因病去世,留给原告一智障女儿一起生活。2005年7月5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原告家。婚前被告许诺给原告女儿看病,婚后被告不仅不履行诺言,而且无端打骂孩子,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11月13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小甜,生产时被告不管不顾,出院后被告仍不尽家庭责任,并在2008年5月不辞离家,不知去向,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小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住院费6000元、孩子16个月的生活费5000元、债务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一半。

被告余振凯未到庭,在向其送达诉状时口头答辩,原告诉状中所说大部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灵宝市涧东区东关村第五村民组及组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犬丽与被告余振凯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住在原告家,原告婚前所生女儿谷兴兴,17岁,智力有障碍,与其一起生活。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叫小甜。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在此期间患脑梗塞,腿部留下残疾,家庭生活日益艰难,夫妻感情日渐淡漠。

2008年5月被告离开原告家,留下原告及两个女儿艰难度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只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并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当生活出现问题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而是分居生活,互不照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难以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所生女儿谷兴兴,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小甜,未满两岁,尚在哺育期间,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照准。婚后的其他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为不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为原则,这些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犬丽与被告余振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小甜及原告婚前所生女儿谷兴兴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三、原告家中现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林荣与何为国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徐林荣诉被告何为国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9日结婚,并于1989年10月1日婚生一女何苹。后因家务琐事被告常侮辱、殴打原告,且被告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费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商业局家属院153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女儿学费及生活费各3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也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另外,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故不同意分割。商业局家属院153号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购买的。但是,我借有外债。如离婚,我同意支付女儿每月生活费及学费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房产分配表一份;3、私字第344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卫国用(96土)字第01102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岳××、贾××出具的证明一份;2、银行汇款收据一份;3、何××、何××、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严光前街83号的房产是被告之父的,其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商业局家属院的房产购房款大都是其本人借的,不同意分割。本院认为,严光前街83号院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商业局家属院的房产虽双方均认可共同购买,但房产所有权证登记为他人,故上述房产在本案中,均不宜分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所提此异议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其效力不作评定。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的,应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29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1989年10月1日婚生一女何苹。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婚生女何苹现正读大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何苹虽已成年,但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及学费300元。原、被告所诉争的两处房产因均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林荣与被告何为国离婚。

二、被告何为国每月支付婚生女儿何苹生活费、学费300元,从本判决之日起至何苹大学毕业止。

三、驳回原告徐林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三卫与周太清离婚纠纷案

原告田三卫与被告周太清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凌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三卫、被告周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三卫诉称,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匆忙于2007年3月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原告生育一女儿(田××)。平时生活中,被告不敬重原告父母,且无故打骂原告父母。对原告亦是打骂不断。在原告身怀有孕时,被告也不顾及原告的身体,仍是指责打骂原告,还强行要原告到被告家中干农活。对原告怀孕期间的生活费及营养费不管不问,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更是不理不睬,原告生育所花费用,被告亦是分文不出,连小孩的名字也不愿取。被告不尽丈夫、父亲责任,使原告感到十分痛心。自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处于分居状况,被告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有时还找原告无理取闹。现原告对自己的婚姻已不抱任何奢望。同时也对自己的婚姻感到绝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周太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相识,2007年3月进行婚姻登记。婚前原告购置住房一套未装修,被告出钱出力主动帮助原告装修房屋。被告农忙时,让原告回乡下帮助做饭。而原告当天却不见踪影,就连被告的电话也不接,被告让原告一同打工,原告亦不同意。同时被告还朝原告父母打骂。被告并非不愿原告生小孩所花费用,只因被告在同原告结婚后,在原告家生活三天,便被无故逐出家门,使原、被告分居,平时被告想同原告联系,但原告也均拒绝。如原告能从其父母家搬出同被告生活,被告是愿意承担原告生小孩的费用。另外原告无情无义,被告在怀化打工不幸发生意外,住入医院,原告得知也不到医院探望被告。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因在原告父母,而原告重利薄情,不肯与被告同甘共苦。即使这样,被告还是愿意本着对妻女负责任,愿同原告改善夫妻,共建美好家庭。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7年3月原、被告在芷江民政部门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一女(田××)。结婚初期,被告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三天,被告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意见,被告只得离开原告父母家,双方分居。此后,原、被告之间仍无法改善关系,彼此互相责怪,互不谅解。彼此矛盾越来越深。2007年11月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生育,被告对原告不在芷江医院生育产生反感。因而原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不去探望。也不承担原告在医院生育所花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十分痛恨,以致原、被告之间感情极度恶化。自原、被告小孩出生后,被告以原告不愿同其生活为由,拒绝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更是对被告感到失望,也对自己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感到痛苦,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在审理中,被告陈述出资三万元帮助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只承认被告给付铝合金和玻璃款1000元。且双方在开庭审理最后陈述时,表示同意离婚,只因对小孩抚养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原、被告婚姻登记证,证实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及时间;

②姚某、邱某、林某的证词,证实原告被被告打骂的情况;

③房屋装修的各种收据,证实原告自行承担房屋装修款项;

④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谈话单、收据,证实原告在会同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及费用情况;

⑤张某、田甲、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三天即双方分居至今,以及被告到原告父母亲接原告,被告出力帮助原告装修房屋的情况;

⑥原、被告当庭各自所作陈述,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互未得全面深入了解,便忽忙草率进行婚姻登记,显见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而婚后原、被告也不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仅同居生活三天,便相互分开,至今尚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期间,彼此责怪埋怨,被告连其女儿抚养费亦分文未付,造成原告十分反感,彼此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相互已不能正常沟通,在庭审中,原、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之女的抚养,因田××现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田××成长,宜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鉴于被告出力帮助原告装修房屋,对以前拖欠抚养费用以及原告生小孩住院费用,不再给付。自2010年起按每月100元给付其女抚养费。对于被告提出出资帮助原告装修房屋,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出资数额,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三卫与被告周太清离婚;

二、婚生女田××由原告田三卫抚养,由被告周太清自2010年起每月给付其女田××抚养费100元,至田××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三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芝文诉邓发权离婚纠纷案

原告陈芝文,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北林村梨子组。

被告邓发权,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瑶族,江华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茫海洲村7组。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芝文诉被告邓发权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结婚后,由于被告从2007年离家出走后,既不负担孩子的学杂费,也不与家人电话联系,音讯全无,下落不明。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庭前调解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同年7月生育小孩,婚后没有财产、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分居,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芝文与被告邓发权自愿离婚;

二、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左双林诉张立军离婚纠纷案

原告左双林,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长丰村颜故组。

被告张立军,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纱厂横街93号1栋2单元301号。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左双林诉被告张立军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情粗暴,殴打原告,并且好逸恶劳,赌钱买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生育男孩,名张憬华。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财产、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分居,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左双林与被告张立军自愿离婚;

二、小孩张憬华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12000元(当即兑现),原告对张憬华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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