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编合同与标书制作实训教程(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10 13:2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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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胜亮

出版社: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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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合同与标书制作实训教程

新编合同与标书制作实训教程试读:

前言

教师是教材之母,教材是教师总结和创造的。但教师精力毕竟有限,一本好的教材能与学生形影不离,朝夕相伴。本教材的编写团队以2012年司法部部级精品课程“合同法应用技能”申报材料为蓝本,在完成一名合格教师常规教学任务的同时,试图将智慧复制和扩大,编写了该教材,以飨读者,服务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完善、统一了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基本规则。这部法律的制定,立足于中国国情,广泛借鉴吸收了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一些国际公约中的优秀法律成果,较以往的合同立法有重大突破和进展。

研究中国合同法就要研究合同实务。从合同实务角度看,合同各方当事人都迫切希望了解中国的合同范本制作。

本教材是2012年司法部部级精品课程“合同法应用技能”的阶段性成果之一,在作为一本教材的同时,更期望为各位读者提供合同法在实践生活中运用的范本、技能等相关知识,本教材在内容的安排上,以“原理+范本+技能”为编写思路,以“必需、够用”为基准,突出实用性、时代性、技能性,遵循全面、系统、简明、规范的原则,收录了大量具有代表性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将其合理地分类,以方便读者查阅使用。在章节的编排上,本教材分为十二章,囊括合同法理论基本问题,以合同范本为媒介沟通合同理论和实践两端。第一、二章概述合同法相关理论;第三至十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为主线对各种合同理论及范本加以介绍和分析;第十一、十二章将招标投标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范本进行介绍和解析,作为各种合同的补充。

本教材由曹胜亮、王丽君任主编,曾斌、成泳璋任副主编,由副主编曾斌、成泳璋帮助主编统稿,最后由主编曹胜亮定稿。编写组成员分工如下(按写作顺序编排):

第一章 王文婷

第二章 成泳璋

第三章 王穗

第四章 曾斌

第五章 刘洋

第六章 郭民

第七章 刘飞

第八章 王丽君

第九章 杨涛

第十章 张钦坤

第十一章 李修娟

第十二章 曹胜亮

本教材的编写借鉴吸收了理论界同行的观点和其他教材的精华,由于篇幅所限,我们无法一一注明出处,敬请谅解,在此一并致谢。由于本教材成书匆忙,错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希望各位读者指正。编者2013年8月于小河西村  第一章合同法基本理论(一)

合同是商品交易和流转的基本形式,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合同几乎无处不在,社会上各种各样的活动大都是依据合同进行的。学习和掌握合同法律知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有助于我们采取正确的行为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减少纠纷的发生。本章首先从合同的概念、特征、分类方面对合同进行介绍、分析,帮助大家树立有关合同的基本观念,掌握一些基本概念。然后就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介绍和阐释,使大家了解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为理解合同法具体制度和规则奠定基础。第一节 合同的基本概念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一)合同的概念

关于合同的概念两大法系有不同的理论和立法例。大陆法系主张“合意说”,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关

[1][2]系。英美法系则主张“允诺说”,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我国民法理论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认为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也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合同的法律特征

从合同的概念可知,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合法行为。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依法订立的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的成立必须有两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他们相互为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一致。这是合同区别于单方法律行为的主要标志。

3. 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在继续保持原合同关系效力的前提下,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修改原合同的内容。所谓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新合同,消灭原合同。

4. 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的法律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自主自愿的。当然,为了实践合同正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强制缔约、格式合同等。二、合同行为、合同过程和合同关系(一)合同行为

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意为其中心,并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效果。这是一种关于合同的传统界定,其所关注的是合同的行为侧面。

然而,如果要对合同做更为全面的把握和理解,还应当关注合同的过程侧面和合同关系侧面。(二)合同过程

现代的学说倾向于从过程的侧面把握合同,认为现实的合同是一种从合同缔结前的阶段到履行完毕后的一个连续的过程。现代社会中继续性合同日益凸显其重要性,其相关问题在传统的合同法理中却难以获得完美的解答,合同过程论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场的。

借助于合同过程论,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保密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等。(三)合同关系

合同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及内容三部分组成的。

1. 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也称为合同的当事人,是缔结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民事主体。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虽然享有利益的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却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

作为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中享有权利的称为债权人,承担义务的称为债务人。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相对的,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

2. 合同关系的客体

合同关系的客体,也称合同的标的,是指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债的内容所要求的债务人的行为。在有的合同关系中,除作为客体或标的的行为之外,还存在具体的物,称为标的物,是债务人行为具体作用的对象。

3. 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称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内容于合同成立时起即全部确立下来固然是最为理想的,但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场合,则会遇到困难,许多合同内容是要到将来再逐步确定的。合同债权,具体表现为一种请求权。合同债务,是合同债务人依合同关系所负的义务。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为了促进合同立法的科学化,方便人们认清各类合同的特征,顺利地订立和履行合同,有必要对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这里介绍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合同分类。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是否负有具有对价意义的债务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两类。

双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负给付义务是因为获得对待给付,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有一方当事人负给付义务的合同,例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注意,一方当事人负有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负有义务,显然是无偿合同。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仅承担次要义务,由于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意义,故仍然属于单务合同,如负[3]义务的赠与合同和负义务的使用借贷合同。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法律意义有以下三点。

1. 在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方面

双务合同适用的同时履行抗辩原则,在单务合同中不适用。即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他方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而在单务合同中,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能因为另一方没有义务而拒绝履行其义务。

2. 在风险负担方面

在风险负担方面,当双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时,发生风险负担问题,因合同类型不同而有交付主义(《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合理负担主义(《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等。在单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义务,风险一律由债务人负担,不会发生双务合同中的复杂问题。

3. 在债务不履行的后果方面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若已履行合同,则可以请求违约方强制履行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条件具备时还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返还受领的给付。单务合同不发生这种后果。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两类。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反映交易关系的合同都是有偿的。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做出给付,或者虽然是双方做出给付但双方的给付之间不具有对价意义的合同。如借用人无偿借用他人物品,负有正当使用和按期返还的义务。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标准有四条。

1. 责任的轻重不同

在无偿合同中,债务人所负的责任较有偿合同中的轻。如保管人因一般过失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若为有偿保管,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为无偿保管,则可酌情减轻责任。

2. 主体要求不同

订立有偿合同的主体原则上要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订立重大的有偿合同。对纯获益的无偿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如接受赠与。但在负有返还原物的无偿合同中,仍需要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3. 有无返还义务不同

如果无权处分人通过有偿合同将该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为善意时,一般不负返还义务;如果通过无偿合同转让,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第三人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

4. 可否行使撤销权不同

债务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严重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撤销该无偿转让行为。但对于有偿的并且非明显低价的处分行为,只有在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存在恶意时,方能行使撤销权。三、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需采用法律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两类。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而成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订立合同,如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在我国,所谓特定形式,主要有特别指定的书面形式、公证、登记等。

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并不需要采取特定形式,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但对于法律有特别的形式要件规定的,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因此,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为不要式合同。

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要式合同如果不符合形式要件会产生一些特别的法律效果,例如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其他效果,而这些情形不会出现在不要式合同中。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需以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来划分,合同可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两类。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例如小件寄存合同,必须要寄存人将寄存的物品交给保管人,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

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法律标准有以下两条。

1. 成立的要件不同

诺成合同以合意为成立要件,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

2. 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的行为性质以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性质不同

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该义务会产生违约责任。在实践合同中,该交付或给付行为是先合同义务,违反它不产生违约责任,可能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五、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以是否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涉及第三人为标准,合同可[4]以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两类。

束己合同,是指订约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的合同。束己合同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对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不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

涉他合同,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的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包括“为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两种类型。其中,为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如保险合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如连环买卖合同。

区分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区分两者法律效力的范围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涉他合同虽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并不完全背离该原则,第三人并不成为合同当事人,在发生违约的场合,仍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六、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根据时间因素是否对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产生影响,可以将合同分为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两类。

一时合同,也称一次给付合同或单发合同,指合同的内容一次给付即可实现,如买卖、赠与、承揽合同等。

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成,而是继续地实现,其基本特点在于,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5]付的内容取决于应给付的时间的长度。如合伙、租赁、消费借贷、保管、委托等合同都属于继续性合同。区分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标准有以下三条。

1. 在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法律效果不同

对于一时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继续性合同则应该限制无效或撤销的溯及效力,使当事人主张无效或撤销[6]的效力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过去的法律关系不因此受影响。

2. 在违约补救方面

违反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应当区分“个别给付”与“整体合同”[7]予以处理。

对于个别给付,可直接适用《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瑕疵担保的规定;对于整个合同而言,解除时宜无溯及力。

3. 在合同的延期方式方面

继续性合同的期限届满时,当事人可以采取默认的方式延长合同期间。如在租赁合同中,当租赁期满时,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在一时合同中,当租赁期满时,当事人则必须重新签订合同。七、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两类。

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例如,对保证合同来说,设立主债务的合同就是主合同。所谓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例如,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债务合同而言即为从合同。由于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从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其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从合同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没有从合同,也无所谓主合同。

区分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它们之间的制约关系: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效;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尽管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将直接影响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但因为主合同并不依附从合同,相反它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因此,从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一般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八、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以法律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规范并赋予特定的名称为标准来划分,可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两类。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指法律明确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常见的有名合同有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15种。

无名合同指法律未做规范也未赋予特定名称的合同。这类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在于,对于有名合同,当事人应遵循《合同法》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无名合同,由于《合同法》对其未做规范,因此,无名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三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概述

合同法基本原则,是适用合同法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是进行合同立法、司法和守法的基本准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属于基本原则。确立合同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意义。

1. 合同法基本原则体现了合同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根本精神

合同法的规范是一个有机的体系。该体系是以贯穿于合同法具体规范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作为基础的。立法者在这些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中找到了立法的定位,据此设计合同的具体规范,并将立法的基本精神或基本原则具体化为法律条文,形成了基本原则条款。

2.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立法的基本准则

具体制度及规范应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如:以合同自由原则作立法依据时,在《合同法》的具体条款中,就会少出现一些禁止性规范,更多的是任意性法律规范;反之,以计划经济为基本原则,《合同法》就会通过大量强制性的规范,严格限制当事人的交易自由。由此可见,采纳不同的基本原则,将对合同的立法内容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3.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为合同司法活动提供指导

合同纠纷的解决主要是依靠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但在解释具体规范的时候,需要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另外,合同法本身存在不可避免的缺漏、不周延、不明确的地方,法院无法找到相应的一般法律规范调整某一纠纷关系时,可直接引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认定某纠纷的法律,以达到合同法对社会交易关系的法律调整。

4.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提供抽象的行为准则

基本原则虽然不同于具体的合同法规则,可以为当事人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工序和行为模式,但其在具体合同规则缺失的情况下也具有规范作用。因为社会生活总是处于不断地变化之中,合同法的具体规范不可能对各类合同关系都做出全面而详细的规定,不可能预见所有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基本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也是十分必要的。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上的人格,在合同关系中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从事某种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反映了合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私法主体平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合同法》第三条确定了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平等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①在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服从和领导的关系;②合同当事人在适用合同法上的平等,即平等地适用合同法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③当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享有平等地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指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其本质是合同权利义务只有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产生时,才应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即自由。

合同自由包括法律上的自由和事实上的自由:前者是指当事人所享有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合同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它指的是合同自由的数量;后者则是指由当事人知识、经验以及经济实力、社会环境等主客观因素决定的就具体交易情势做出选择和决定的自由,[8]主要是指合同自由的质量。

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点。

1. 缔约自由

缔约自由即决定是否缔约的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最基本的含义,是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自由的前提。缔约自由包括邀约自由和承诺自由,前者指是否向他人发出邀约的自由;后者则指是否接受他人邀约以成立合同的自由。

2.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即决定与谁缔约,选择交易伙伴的自由。由于不同的交易对象有不同的资信状况,有不同的交易方式,会导致不同的交易结果。因此,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实质是认可了当事人自由参与市场活动、自由竞争的自由。

3. 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决定合同的具体内容的自由,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有权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不受他人干涉;二是有权决定合同的具体条款,如交易内容、权利义务分配、合同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方法等条款。注意,这种自由要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

4. 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

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选择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采取任何方式订立的合同都受法律保护。

5.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有权通过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当然,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现代民法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外,发展出了一系列的限制合同自由的干预措施。如国家宏观调控、强制缔约等。(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指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称为“正义原则”。它是一种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包括以下三点。

1. 订合同过程中

当事人在订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公平合理的标准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能在双方的利益上显失公平。

2. 履行合同过程中

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风险合理负担,一旦出现损失,利益减少时,应运用公平、正义的标准进行价值判断,找出解决的办法,妥善处理。

3. 当发生合同纠纷时

当发生合同纠纷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价值判断,公平的适用法律,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往往起到补充作用,当商品交换关系中出现了不能以等价有偿的原则调整的财产关系时,往往运用公平原则加以调整和处理。公平标准以社会大多数人普遍认可的价值标准来确定,公平标准必须参考各类综合因素后确定。同时,公平原则的运用,也给予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这一原则的实施更充分显示了合同法律的公正性、正义性。正因为这一原则的存在,合同法成为人们在社会交易活动中首推的行为规则、法律制度。(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私人活动领域的基本原则“诚实[9]生活,勿害他人”的概括和总结。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善意行事,诚实守信,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实现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合同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 合同订立阶段

在合同订立阶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负有忠实、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力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不得采用恶意谈判、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也不得披露和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订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随着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的不断密切而发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具体而言当事人除了积极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外,还要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当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确或欠缺时,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

3. 在合同终止后

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该遵循保密和忠实的义务等后契约义务。一方违反这种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在合同解释方面

在合同解释方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条款不清楚、不准确,未能将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出来,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司法审判人员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订立目的、交易习惯等),以探求出合同[10]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解释合同,以判明是非确定责任。注意,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法律或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内涵不清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根据。(五)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社会的公共道德标准,不得危害社会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提倡公序良俗原则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市场交易涉及利益取舍,为了个人的利益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违反社会一般道德准则的丑恶行为也时时闪现出来。为抵制这些行为的发生,在合同法中规定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是十分必要的。它有利于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它具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在立法上不可能预见到今后会发生的所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当某些违背该原则的行为出现而法律又缺乏相应的调整规范时,法官可直接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决该行为无效,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就合同法领域而言,公序良俗主要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否则,该合同无效。当事人的行为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但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原则,判决有关行为无效。(六)法律约束力原则

法律约束力原则又称合同严守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于法律的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得随意违约。《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法律约束力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自合同依法成立时起,当事人双方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推进合同朝着订约时的目的发展,最终将合同履行完毕。(2)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合同法律地位的稳定性,任何一方擅自变更、解除合同的行为,将受到合同责任的追究。(3)除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条款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制定和承担,体现了对违约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合同法约束力的最重要的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约束力虽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产生的,但其之所以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仍然是因为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的意志,国家才赋予当事人意志以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必须来源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因此非依法成立的合同、无效合同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七)鼓励交易原则

鼓励交易原则,是指合同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以降低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减少交易的制度阻碍为指导思想,达到促进当事人通过合同实现交易的立法目的。鼓励交易是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需的,是提高交易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手段,也有利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当事人的意志和缔约目的。该原则虽然没有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明确规定,但整个《合同法》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现行《合同法》与以前的立法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1. 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如《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将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第四十八条将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第四十九条关于表现代理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原则上有效;第五十一条将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五十四条第2款将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体现了鼓励交易的精神。

2. 通过规定合同订立制度,体现鼓励交易的精神

如《合同法》第十二条将合同条款作为示范性而非强行性要求加以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在承诺因为传达人迟到,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做出非实质变更的情形下,承诺原则上生效的规定;第三十六、三十七条关于合同欠缺书面形式在一定条件下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第四十条规定违法的格式条款,仅该条款无效,而不影响整个合同的生效等。

3. 在可撤销合同制度中,变更合同而非撤销合同

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3款规定,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4. 严格限制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

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3、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严格限制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思考题

1. 简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 试举例说明在《合同法》中如何体现鼓励交易原则。

[1]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一条规定:“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某物,做或不做某事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依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2]《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第一条规定:“合同是一个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该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

[3]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82.

[4]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82.

[5]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2-134.

[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2-134.

[7]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2-134.

[8]李建伟.民法62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415-416.

[9]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0.

[10]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6-37.  第二章合同法基本理论(二)

合同法的具体制度为人们的具体合同行为提供指导。合同行为包括从合同的订立、生效、转让、变更到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违反合同时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合同的订立是合同关系的起点,合同订立的结果是合同的成立,当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生效要件时,合同生效。在合同关系确定后,就面临着履行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依法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内容,合同关系就正常终止,反之,就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另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依据一定的条件可以变更或转让该合同。这些都是合同的基本内容,本章将按照合同行为的一般过程对上述制度予以介绍。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成立与生效一、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即要约——反要约——再要约——承诺(合意)的过程。《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进行。这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一)要约

1. 要约的概念与要件

要约,在商业活动中也称发价、发盘、出盘、报价,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要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要约必须有特定人的意思表示。所谓特定人,是指能为外界客观确定的人,因为只有要约人是特定的,受约人才能对之承诺。(2)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要约必须经过相对人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因此,要约必须是要约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一般为特定的人,但在特殊情形下,对不特定的人做出的无碍要约所要达到的目的的,相对人亦可为不特定人。如悬赏广告就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3)要约必须具备缔结合同的目的。凡是不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行为,不是要约,而只能是要约邀请。如《合同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4)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所谓内容确定,是指要约应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内容。要约的目的在于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作用在于获得相对人的承诺,而相对人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这就要求要约必须具有决定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否则,相对人无法予以承诺。(5)要约必须含有该要约一经被接受,要约人即受其约束的意旨。也就是说,要约人必须向受约人表明,要约一经受约人同意,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就要受到约束。

2. 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即一方的意思表示,它是缔约合同的起点,一旦受约人承诺,就会带来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合同履行等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对要约何时开始生效,要约对哪些人有何约束力,约束力的存续期限等问题,都必须给予明确答复,《合同法》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1)要约生效的时间。

要约生效的时间,因要约的形式不同而有所差异。

口头形式的要约,以受约人了解要约时开始生效。所谓受约人了解是以通常一般人的理解程度为准。

书面形式的要约,其生效时间较为复杂,各国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发信主义,指要约自要约人将载有要约内容的邮件、电报投入信筒或者交付电信部门时起开始生效;另一种是到达主义,又称受信主义,指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起开始生效。《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到达主义。该条第2款还对特殊要约生效时间作出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因此,可以理解为“到达”通常是指要约送到受要约人或其代理人手中,但不以此为限,只要送到受要约人控制的范围内,就可以认为已经到达。如将要约的信件投到受约人的信箱内,投入时间即为到达受约人时间。而到达受约人的控制范围内,也不必以受约人实际知道要约的具体内容为条件,应以相对人了解要约内容为标准来确定。(2)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内容进行限制或扩张。要约人如果是出卖特定物,要约拘束力将限制要约人就该特定物再向他人发出内容相同的要约,否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表现为受要约人取得一种权利或资格,但受约生效后,受要约人的承诺资格或权利不能作为继承的标的,也不得随意转让,否则被视为新的要约。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有权决定是否对要约内容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予以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是,受要约人没有法律上义务必须承诺,受要约人不承诺则丧失承诺的资格,导致合同不成立。受要约人不承诺也无义务向要约人作出通知。但下列情况例外,如要约人依据其行政命令或计划指令要求,向受要约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方则不得拒绝作出承诺。(4)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

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是指要约生效后等待承诺的时间,简称承诺期间。在此期间内,要约人受承诺期间的拘束,受要约人不在承诺期间内承诺的,承诺则丧失效力,所以,要约效力的存续期间也是要约效力的内容之一。按照是否约定承诺期间,要约分为定有存续期间的要约和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两类。

定有存续期间的要约。按照《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存续期间的计算一般以要约送出之日起至要约答复之日止。如:书面要约的,以信函、电报发出的日期开始至约定承诺的期限届满次日止;以电话、电传、传真或其他快递通信方法要约的,自要约到达之日始至约定承诺截止的次日止。

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采用口头要约的,如受要约人立即承诺时,要约即产生拘束力。采用书面要约的,以“送达”合理期间为限,在合理期间内,要约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超过合理期间的,要约失效。合理期间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要约文书到达受约人的在途时间;二是受约人是否作出承诺的考虑时间;三是承诺文书到达要约人所需要的时间。在此期间内,要约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对受约人产生承诺权。

3.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刚刚到达受要约人后又撤回了自己所发出的要约的行为。要约人作为民事主体表达自己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一种意思表示,体现着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如果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又发现该要约的内容不符合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国家不干预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则应当允许要约人调整自己的意思表示,撤回已经发出的要约。《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撤销自己所发出的要约的行为。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才发生撤销要约的效力,因为,受要约人一旦做出承诺,合同即成立,要约人就没有撤销的余地了。《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 要约的失效

要约失效,又称要约消灭,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要约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因要约引起的订约双方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消失。按照《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要约被拒绝。当要约遭到受要约人的拒绝时,要约就失去了效力。要约的拒绝可以是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对要约作出变更而构成反要约。(2)要约人撤销要约。(3)要约的承诺期限届满。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在此期限内未予以承诺的,要约失效。(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学理上也称为新的要约,受要约人的变更行为已表明其对要约内容实质部分的不接受,故此要约失效。(5)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要约人死亡并不导致要约的当然失效。只有未来合同需要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本人履行的,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要约才失效。其他情形下,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死亡并不影响要约的法律效力。(二)承诺

1. 承诺的概念与要件

承诺,又称接盘,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一旦作出即刻生效,订约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因此,承诺的生效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产生法律效力。(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由于要约是由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作为对要约答复的承诺,也必须由接受要约的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承诺由受要约人作出,当受要约人已被指定时,承诺由该特定人作出,当受要约人未被指定时,承诺由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受要约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承诺的,与受要约人本身承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然而,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虽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不构成承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受要约人的承诺的目的在于和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只有向要约人或者是要约人的代理人做出才有意义。(3)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主要是指与要约实质内容一致,如果承诺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内容作出了更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具有成立合同的意义和效果,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应一致,对要约内容作出的修改、增补都应视为新的要约,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就成了新的要约人。而原要约人转换为新的受要约人,新的要约必须经过新的受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判断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是否一致,应该以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还应借助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但是对要约内容所做的修改、增补属非实质性的,且要约人也没有及时反对,要约人发出要约的内容中也没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所作的变动,不应影响受要约人承诺的效力。(4)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的期限内作出。要约人如果在要约中确定了受要约人的承诺期限,该承诺期为要约的有效期限,受要约人应当在此承诺期限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合理期限包括了受约人承诺的在途时间和思考时间。本条采用的是到达主义,以到达之日作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2. 承诺的方式

承诺的方式指受要约人采取何种方法做出其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一般采取通知的方式;在例外情形下即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可以不采取通知的方式。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有承诺义务的人,如果没有拒绝,就视为承诺。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行业(如公共服务事业部门)特定的契约(公共服务事业合同、劳动合同)受要约人不拒绝要约即为承诺。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经济上、社会上的优势地位,法律为了特别保护相对的另一方,强加给提供合同一方明确承诺,有时甚至是强制承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方当事人保持沉默则视为接受承诺。

3. 承诺的效力

承诺标志着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1)承诺的生效时间。

所谓承诺生效时间,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承诺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首先,承诺生效自什么时间开始,合同就自什么时候成立,所以,承诺的生效时间与合同成立时间紧密相关。其次,承诺生效的时间中,还包含着承诺生效的地点问题。确定承诺在什么时候生效,也确定了承诺在什么地点生效,在“到达主义”中,承诺自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地点就在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的地方。《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标准分为以下两种。

一种是在承诺采用通知的情况下,确定承诺生效时间的标准。《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承诺需要通知的,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到达主义”。所谓“到达”,指承诺通知送达到受要约人控制的范围内。如承诺人直接送达承诺通知,而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予以签收的,签收时间为承诺的生效时间;以信件或电报方式送达的,要约人签收日期或者送达到其住处之日为生效日期。承诺通知送达后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效力,至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承诺通知或实际知悉承诺的内容,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另一种是在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下,即受要约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的情况下,以非通知方式即行为作出承诺。在此种情形下,承诺的生效时间以受要约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为标准来确定,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行为的时间,也就是承诺生效的时间。(2)迟延承诺的效力。

迟延承诺,是指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届满或者合理期限后到达要约人。包括两种情形:逾期承诺和逾期到达承诺。

所谓逾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对于这种情形,如果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为有效承诺,并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否则,受要约人的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如《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所谓逾期到达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在超过承诺期限的情况下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由于非受要约人的原因,承诺通知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时,其效力如何不能一概而论。《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按照这一规定,逾期到达承诺,其效力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承诺有效,合同成立。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为其他原因,如邮局未能及时递送等,导致承诺通知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责任并不在于受要约人,所以不能要求受要约人承担承诺不能生效的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一般应当认定逾期到达的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第二,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受要约人虽然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已经超过了承诺期限,要约人可以主张承诺无效。要约人如果主张逾期到达的承诺无效,则应当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予接受,否则仍按承诺有效处理。

4. 承诺的撤回

所谓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出承诺以后,又撤回了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按照这一规定,受要约人撤回承诺,但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到达要约人。(三)订立合同的几种特殊方式

1. 招标投标方式

招标投标方式,是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公告,在诸多投标人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的方式,包括招标、投标和定标三个阶段。

招标是指以一定的方式公开使特定或非特定的数人向自己投标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投标者的竞争,以最经济的投入获得最佳的效益。对于招标的性质,各国的合同法均认为其不是要约,而是一种要约邀请,其目的在于吸引更多的人提出要约以便使招标人能有更大的余地选择最佳的合同相对人。《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投标是投标人按照招标人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各国均认为投标行为是一种要约。

定标是指在投标期限届满后,招标人从众多的投标人中评选出中标人,在性质上是一种承诺。

2. 交叉要约

交叉要约,是指双方当事人互为内容方向相反但却相容的要约。在这种情况下,从形式上看虽然是两个要约,但实际上因内容方向相反而收到要约与承诺之效果。例如,甲向乙发出出卖1 000t化肥的要约,而乙向甲发出购买1 000t化肥的要约,因此,双方无须再向对方[1]进行承诺,合同即告成立。

3. 拍卖

拍卖是卖方在众多的竞买人中选择报价最高者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一般来说,拍卖人的广告或宣传,每次的叫价均为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出价属于要约,而拍卖人击锤为承诺。

4. 意思实现

意思实现,是指依习惯、事件性质或要约人为要约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在相当时期内有可以为承诺的事实时,合同即告成立。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合同的成立

1. 合同成立的概念与要件

当合同经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承诺的复杂过程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可以说,合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静态结果,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缔约当事人对自己的利益和义务的衡量与肯定。而合同的生效则是一种法律评价,指合同具备一定的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时,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应该坚决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要件进行约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我国有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契约的要式和非要式而有所区别。在非要式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2]同即告成立;而在要式合同中则要等特定手续完成合同才成立。

2.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而言,在非要式合同中,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在要式合同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完成特定手续的时间。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合同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采用确认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签订确认书时成立。另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该从其规定或约定。

2)合同成立的地点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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