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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1 04: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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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秀强,吴荣良,蔡东升

出版社: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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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管理HSE法治热点面对面

基层管理HSE法治热点面对面试读:

前言

HSE,即健康、安全和环境,对许多人而言,并不陌生。HSE是伴随着工业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是又已经远远超出企业的范畴,已经涉及社会的多个方面。食品安全、工伤、职业病、火灾爆炸、公共安全、环境污染等事故和事件,成为人们心中抹不去的伤痛。人们不禁要问:我们需要怎么做,才能最大程度的防范和减少这些事故的发生?

在依法治国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的今天,以法治理念和方式解决包括HSE在内的问题,已越来越成为全社会的共识。遏制各类事故的频发,必须依靠法治,让全社会掌握HSE知识,明了HSE法律规范,并转化为积极的行动。为此,需要让HSE进基层,进社区,进课堂。

为了帮助基层管理人员,包括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社区、学校等的管理人员掌握HSE法治理念和知识,在中共上海市金山区委党校(上海市金山区行政学院)、上海市健康安全环境(HSE)研究会、上海市律师协会能源资源与环境业务研究委员会等单位的密切配合下,共同编写了本书。

全书按主题分为四篇共十一章:

健康篇

,包括职业卫生与健康、食品安全与健康、健康城市建设;安全篇,包括生产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建筑与消防安全、城市运行安全;环境篇,包括生态文明建设、污染防治、美丽乡村建设;应急篇,包括事故和应急管理。

全书以热点问题为导向,引出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有关案例,力求帮助广大读者了解重要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以提升对HSE的关注,并付诸于行动,为实现健康、安全和环保的目标一起努力。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时间仓促,书中不足之处甚至错误在所难免,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同时也欢迎广大读者将您所关注的HSE问题,以及相应的思考和心得,发给我们(Rogers.wu@jinmao.com.cn),以便我们再版时改进。本书编委会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健康篇

健康于个人、于家庭、于社会,是多么重要,无需多言。

然而,当健康与眼前利益关联或者冲突时,如何取舍就会成为一个问题。对于企业,关注员工健康、降低职业病风险和工伤事故率,意味着需要有人财物的投入作为保障,可能会损失眼前的利益。因此有时候有的企业和单位就会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忽视对人的健康的关注。同样的,在利益的驱动下,“舌尖上的安全”是否能达到保障,成为人们普遍担忧的一个问题。这些方面,作为基层的管理人员,特别是政府监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该并且完全能够有所作为。

于个人而言,工作事业的压力,频繁的娱乐应酬,不规律的作息,都在吞噬着人的健康。而“忙忙忙”、“没有时间”普遍成为年轻人乃至中年人不锻炼的理由。而到年老时,方知健康是多么重要。于是,不得不陷入“年轻时以健康换金钱,年老时以金钱换健康”悲哀。

我们,为了我们自己,也为了这个社会,必须多做些什么,从现在开始。第一章职业卫生与健康案例一 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

2009年的“开胸验肺”事件,无疑是一个令人关注的事件(注:《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的前前后后》,来源:新浪网,2009年9月21日,网址:http://news.sina.com.cn/c/2009-09-21/142918694913.shtml)。张海超,河南农民工,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在郑州某公司打工,做过杂工、破碎工,其间接触到大量粉尘。2007年8月,他感觉身体不适,还有咳嗽、胸闷症状,一直以感冒治疗但未见好转。2007年10月,张海超从该公司离职不久,又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医生排除了肺癌和肺结核,怀疑是职业病——尘肺。张海超随后拿着片子先后到北京协和医院、中国煤炭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朝阳医院、北京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6家医院确诊,专家们一看片子,都说他患的是职业病——尘肺。张海超回到郑州,向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申请职业病诊断。由于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诊断一波三折,后经新密市委书记接访,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无尘肺0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也就是说,诊断结果认为张海超患的是“肺结核”,而不是尘肺病。

2009年6月初,张海超向郑州市卫生局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由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置与原诊断机构说不清的关系,张海超对鉴定前景不抱乐观。于是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要求“开胸验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具的出院诊断中载明“尘肺合并感染”,医嘱第1条是:“职业病防治所进一步治疗。”“开胸验肺”事件经河南媒体率先披露后,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迅速跟进,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2009年7月15日,全国总工会派来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河南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均做出重要批示,要求组织联合调查组认真调查、严肃处理。7月24日,卫生部派出督导组赶赴河南,督导该事件尽快解决。7月26日,在卫生部专家的督导之下,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再次组织省、市专家对张海超职业病问题进行了会诊,明确诊断为“尘肺病Ⅲ期”。7月28日,郑州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用人单位及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张海超随后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随后,相关部门加速《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特别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和待遇等进行了完善。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完善了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的相关规定,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案例二 苹果供应商正己烷中毒事件

2010年2月21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晚间播出节目“无尘车间的怪病”,曝光了苹果供应商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正己烷中毒事件。(注:《央视曝光苹果供应商违规生产致员工中毒》,来源:新浪网,2010年2月22日,网址:http://tech.sina.com.cn/it/2010-02-22/02413867982.shtml)

据央视报道,造成员工中毒的原因是该公司违规违法使用名为“正己烷”的有毒溶剂取代酒精,让员工们用其擦拭手机显示屏。据调查,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该公司在作业场所开始使用价钱更便宜、使用效果更好的“正己烷”替代酒精等清洗剂进行擦拭显示屏作业。由于公司没有对正己烷使用的职业危害影响进行申报评估、检测,没有告知员工,也没有改造相应的通风设施,导致作业现场空气中的正己烷含量严重超标,部分员工出现头晕、手脚麻木等正己烷中毒症状。

事件发生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部门立即介入,督促指导企业整改职业危害隐患,开展员工体检、康复、诊断、工伤鉴定等工作,并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据该公司有关人员介绍,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停止使用正己烷,同时为员工配备了防护有机溶剂危害的个人用品,加强整体通风和增加新风量,对擦拭岗位加装了局部通风装置。此外,当时的驻厂最高主管也因“没有告知员工,没有完善工厂工作环境,违法使用正己烷”等原因被集团公司撤换。

苹果公司在发布的《苹果供应商社会责任:2011进展报告》中(注:《苹果供应商社会责任:2011进展报告》,来源:苹果公司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apple.com/cn/supplier-responsibility/progress-t/),首度承认其在华供应商某科技公司137名工人因暴露于正己烷环境,健康遭受不利影响。苹果公司在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已经要求联建科技与咨询公司合作一起改进健康、安全和环保的流程和管理系统。1.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各部门分工有何具体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0年10月8日发布《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根据该通知,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卫生部(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负责会同安监总局、人社部等有关部门拟订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三)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五)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六)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一)起草职业卫生监管有关法规,制定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管相关规章。组织拟订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中的用人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职业防护等相关标准。(二)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四)负责依法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五)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建立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相关职业卫生检查等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六)负责汇总、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提供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一)负责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四、全国总工会

依法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反映劳动者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因此,分别由安监总局、卫计委和人社部负责职业病的“防”(预防)“治”(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保”(职业病人的保障)工作。2.职业病包括哪些种类?

职业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职业病防治法》所称的职业病,是狭义的职业病,又称法定职业病。该法第二条指出,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了《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列出了十大类共132种职业病。这十大类分别是:(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二)职业性皮肤病;(三)职业性眼病;(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五)职业性化学中毒;(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八)职业性传染病;(九)职业性肿瘤;(十)其他职业病。3.《职业病防治法》的配套规章分别有哪些规定?

为配合2011年12月31日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的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随后发布配套的职业卫生规章,包括《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主要包括(注:吴荣良:《预防为主,强化落实,提升企业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职业病防治法〉配套规章解读》。《职业卫生与应急救援》,2012年,第4期。):

一、明确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职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到第三十八条,对用人单位的职责做了详尽的规定,包括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职业卫生人员配备、职业卫生培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工作场所基本要求、职业病危害告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职业病防护设备、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职业卫生档案、职业病事故等各个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职业卫生警示告知制度

规章对职业卫生警示和告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例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三、突出前期预防,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对不同风险类型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等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四、改进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

要求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相关文件、资料: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五、强化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管管理办法》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本着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细化法律规定、增加可操作性的原则,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规定了不同时段的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该规章并要求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该规章对职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4.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的“八条规定”具体是指什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3月24日发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6号),规定:(一)必须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严禁责任不落实违法违规生产。(二)必须保证工作场所符合职业卫生要求,严禁在职业病危害超标环境中作业。(三)必须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有效运行,严禁不设置不使用。(四)必须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严禁配发假冒伪劣防护用品。(五)必须在工作场所与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告知卡,严禁隐瞒职业病危害。(六)必须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严禁弄虚作假或少检漏检。(七)必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严禁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八)必须组织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监护档案,严禁不体检不建档。5.职业健康监护中的岗前、岗中和离岗体检具体要求是什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6.劳动者如果怀疑自己得了职业病,申请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流程是怎样的?

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对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做了具体规定。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并且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根据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信息,上海市职业病诊断机构为以下九家(截至2015年3月底)。

二、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并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病人的职业史;(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三、职业病鉴定与再鉴定《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7.在职业病诊断和鉴定中如果用人单位不配合,相关方该怎么办?《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8.高温作业有何特别规定?

2012年6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发了《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了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该办法第三条指出,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该办法第四条指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该办法第八条指出,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该办法第十四条到第十九条指出,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9.女职工劳动保护有何特别规定?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发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进一步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

该规定第四条指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该规定第五条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七条指出,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该规定第八条指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该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用人单位不为职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其中,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无须缴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发生工伤(包括职业病)后,职工可以依据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11.违章作业导致自己受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有这样一个案例:蒋某,某建筑公司职工,2004年2月17日下午在一建筑工地施工时,因未戴安全帽被正在施工的大楼上坠落的水泥块击中头部,导致颅骨断裂及脑震荡。治疗两个月后,仍未痊愈,留有后遗症。该建筑公司对蒋某的负伤只报销800元医药费,其余6000元不予报销。并称:蒋某身为公司职工,应牢记“进入施工现场戴安全帽”的劳动纪律,而蒋某却违反纪律,不戴安全帽进入现场,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公司认为蒋某之伤不是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对此,法律又有什么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该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该条例第十五条同时规定了“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与职工是否违章作业没有关系。事实上,很多事故时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导致的,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在受到与工作有关的事故伤害的情况下能得到救助和赔偿。第二章食品安全与健康案例三 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注:《三鹿奶粉事件简介》,来源:百度网,2010年12月20日,网址:http://zhidao.baidu.com/link?url=9UiUAkDEF5luGxBAmmP75FdllodjJIjZzzGUIpuAZS6fvwezwsI0DngNKbDbvdssWAnoR1AZxmPaUlrtq-V99q)(注:《中国奶制品污染事件》,来源:百度网,登陆日期:2015年10月1日,网址:http://baike.baidu.com/link?url=_ZjKqGqmlZJQWS-20ZqXbdggReuWKyEVfbEOfgeQgQl5LnBGEd7w6mC7DCwdqsbL0AnXcaWoQ-JNPTD4sogQF5AnTrSnJNnJibrFeTK20U8e-usFSZLxe_ZFixGNJ-_ITbJRM0puSvOnDxM2CidNf8uTZ14sczkhndc0FTjokMy)

2008年6月28日,位于兰州市的解放军第一医院收治了首例患“肾结石”病症的婴幼儿,据家长反映,孩子从出生起就一直食用河北石家庄三鹿集团所产的三鹿婴幼儿奶粉。7月中旬,甘肃省卫生厅接到医院婴儿泌尿结石病例报告后,随即展开了调查,并报告卫生部。随后短短两个多月,该医院收治的患婴人数就迅速扩大到14名。除甘肃省外,陕西、宁夏、湖南、湖北、山东、安徽、江西、江苏等地都有类似案例发生。

2008年9月11日晚卫生部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高度怀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卫生部专家指出,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可导致人体泌尿系统产生结石。9月13日,党中央、国务院对严肃处理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作出部署,立即启动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响应(为最高级别),并成立应急处置领导小组。

同日,卫生部宣布“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事故是一起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胺,是不法分子为增加原料奶或奶粉的蛋白含量而人为加入的。有关部门对三鹿婴幼儿奶粉生产和奶牛养殖、原料奶收购、乳品加工等各环节开展检查。质检总局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上所有婴幼儿奶粉进行了全面检验检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对国内的乳制品厂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三聚氰胺检验报告后,事件迅速恶化,包括多家乳制品厂家的多个批次产品中都检出三聚氰胺。该事件亦重创中国制造商品信誉,多个国家禁止了中国乳制品进口。

随后,河北省政府决定对三鹿集团立即停产整顿,并将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三鹿集团董事长和总经理田文华被免职,后被刑事拘留。而石家庄市分管农业生产的副市长等政府官员、石家庄市委副书记、市长也相继被撤职处理。河北省委也决定免去石家庄市委书记职务。新华社报道,三鹿毒奶粉事件事态扩大的主要原因是三鹿集团公司和石家庄市政府在获悉三鹿奶粉造成婴幼儿患病情况后隐瞒实情、不及时上报所致。

2009年1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三鹿前董事长田文华被判处无期徒刑,另有三名三鹿集团高层管理人员分别被判有期徒刑15年、8年及5年。三鹿集团作为单位被告,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款人民币4937余万元。涉嫌制造和销售含三聚氰胺的3位奶农被判处死刑,另有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据中国乳业协会介绍,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发生以后,中国乳协协调有关责任企业出资筹集了总额11.1亿元的婴幼儿奶粉事件赔偿金。赔偿金用途有二:一是设立2亿元医疗赔偿基金,用于报销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年满18岁之前可能出现相关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用于发放患儿一次性赔偿金以及支付患儿急性治疗期的医疗费、随诊费,共9.1亿元。截至2010年年底,已有271869名患儿家长领取了一次性赔偿金。按照规定,2013年2月底之前,患儿家长随时可以在当地领取,逾期仍不领取的,剩余赔偿金将用于医疗赔偿基金。案例四 福喜食品安全事件

2014年7月20日,上海媒体揭露出给沪上一众洋快餐供应原料的福喜公司的一系列有关食品安全的黑幕。据报道,上海福喜食品公司,将落地肉直接上生产线,各种过期原料随意添加;次品全部混入生产线,来历不明的牛肉饼就此“洗白”;监管形同虚设,冷冻臭肉重新变身“小牛排”。这些都是福喜公司加工车间内的场景,这些产品一直以来都直接供给麦当劳、肯德基等洋快餐。(注:《知名洋快餐供应商被曝用过期劣质肉各地展开查处行动》,来源:人民网,2014年7—9月,网址:http://society.people.com.cn/GB/369130/387004/)

据东方卫视报道,记者卧底两个多月发现,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过期食品回锅重做、更改保质期标印等手段加工过期劣质肉类,再将生产的麦乐鸡块、牛排、汉堡肉等售给肯德基、麦当劳、必胜客等大部分快餐连锁店。“福喜事件”发生之后,上海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市领导要求彻查严处,依法一追到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情况。7月25日下午,上海市委常委会就此事件进行了讨论研究。

2014年7月28日,福喜全球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谢尔顿·拉文向上海市食药监局报告福喜总部对福喜事件采取的整改措施,表示公司将严格遵守中国法律配合调查,全面承担责任。7月30日,上海市食药监局再度约谈福喜集团具体负责中国投资运营的主要负责人、福喜全球高级副总裁兼亚太区总经理艾柏强等,责成福喜总部配合监管部门深入调查,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推进案件查办工作。

公安局已依法对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质量经理等6名涉案人员予以刑事拘留。肯德基、麦当劳等供应商发表声明停止与福喜的合作,福喜在华遭遇滑铁卢。据估计,身陷过期肉事件的福喜中国公司,多家工厂停工至今,已经造成60亿元人民币损失。

为重塑食品安全信誉,该集团正在上海规划建设“亚洲质量控制中心”,专门负责对中国的所有工厂进行全方位指导和监督,以确保生产质量和食品安全。同时,还将设立“中国食品安全教育基金”,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和普及推广活动以及建立与中国消费者积极沟通的平台。(注:《福喜因过期肉风波停工损失达60亿如何再出发》,来源:腾讯网,2015年7月2日,网址:http://finance.qq.com/a/20150702/044099.htm)12.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如何由法律来保障?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2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提出许多新思想、新论断,要求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将食品安全监管纳入公共安全体系,着力建立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积极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为巩固和深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成果,以法治方式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决定对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进行修订。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共154条,比原来增加50条,对原有许多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10月1日起实施》,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2015年9月30日,网址:http://www.sda.gov.cn/WS01/CL0050/130920.html):(一)巩固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成果。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监管。同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管派出机构。(二)突出食品安全风险治理。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制度;增设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开展风险交流,防患未然,消除隐患;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三)实施最严格的全程监管。明确食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以及餐饮服务、食用农产品销售等各环节食品安全过程控制的管理制度和要求,增设网络食品交易管理、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等制度,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责任。(四)强化食品安全源头控制。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对农药使用实行严格的监管,强调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将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纳入新《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五)突出对特殊食品的严格监管。将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确定为特殊食品,并从原料、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广告等方面严格把关,严格准入,严格监管。同时,要求生产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的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六)强化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明确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建立食品安全贡献褒奖制度,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增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明确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鼓励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七)严惩重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食品安全刑事责任追究;提高财产罚额度,罚款最高可达到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30倍;强化资格罚力度,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强化食品安全连带责任;明确消费者赔偿首负责任制;完善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增设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损失3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13.食品安全监管中各部门的职责如何分工?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一)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2010年国务院决定根据原《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的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同时,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四)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14.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有哪些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的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对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5.关于食品摊贩有何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并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以上海市为例,2015年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管理办法指出,(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总量控制、疏堵结合、稳步推进、属地管理、有序监管”的要求,明确所在地相应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可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集中配送、规范经营,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二)根据区域的实际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为便民临时性公益场地,不得扰民及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查处。(五)绿化和市容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点)的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以及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六)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公示卡的发放工作,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经营的联合执法和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同时加强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的巡查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八)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满足市民要求,接受社会监督。(九)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提供与经营业态相适应的必要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16.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该如何应对和处理?《食品安全法》第七章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做了专门规定:(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六)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包括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做好信息发布等工作。(八)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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