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5-24 18: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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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大众出版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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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用问题版(升级增订版)试读:

增订再版说明

本套丛书上市以来,深受读者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为继续满足读者的需求,我们结合一些新的法律规定以及市场反馈的信息、意见,对本书进行了修订再版。

此次升级再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丛书的整体布局进行了优化调整。通过精选、优化合并和增补,此次出版的专题均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丛书的实用性更强。

2.对丛书的体例进行了优化调整。经过调整之后丛书内容分为“主体法律、实用问题、关联法规、实用工具”四个部分,体例更清晰,也更符合读者的阅读和使用习惯。

3.主体法律部分增加了“条文注解”栏目,帮助读者对重点法条的理解。条文注解的内容均来源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等相关权威部门对法律的释义。

4.

实用问题

部分更加强调实用性。此次修改既根据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对实用问题进行修正,又增加了老百姓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内容更丰富、问题更实用、解答更准确。条文注解侧重对重点法律概念和法律条文规定的延伸权威解读,实用问题部分侧重以通俗的语言对常见问题进行解答。

5.全面增补了实用工具部分,收录了常用的文书范本、流程图表,便于读者使用。

带着问题学习法律,以法律解决实用问题!希望本套丛书能够为广大读者带来切实的法律帮助。由于编者水平、精力有限,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希望读者多提宝贵意见,以帮助我们修订、再版时加以完善。

宝贵意见请发至邮箱:dazhong@lawpress.com.cn.编者201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基本原则】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总体目标】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社会责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条文注解

我国老年人口规模大,按国际标准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除此之外,我国的人口老龄化还呈现出老龄化势头猛、发展不平衡、困难老人多、老龄化与少子化和家庭小型化相伴随、未富先老等特点。因此,我国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难度大,情况复杂,是一项非常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承担、共同参与。老年人问题已经不仅仅是子女、家庭的问题,还是全社会的共同问题。

第八条 【宣传教育】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社会研究】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法定节日】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养老基础】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条文注解

居家养老又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核心、以社区为依托、以专业化服务为依靠,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以解决日常生活困难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因此,本法所指称的居家养老不同于传统的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事实上,居家养老作为一种新的养老模式,吸收了传统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的优势,在立足家庭的基础上也强调社会服务进家庭。基于此,本条规定了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并强调了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条文注解

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主要指的是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但需注意的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负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这些特定条件主要有:(1)赡养人的子女死亡或无赡养能力;(2)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赡养;(3)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赡养能力,即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在自身具备负担能力时才承担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病患、经济困难、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赡养】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住房保障】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条文注解

本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并保证老年人的居住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不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老年人对自己所有的住房享有所有权,可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包括子女或其他亲属在内的他人均不得侵犯。老年人对于以自己名义承租的住房,享有租赁权。子女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租赁和退租,也不得强行侵占。

在住房急需维修和改建的情况下,赡养人有义务筹集资金、组织力量为老年人自有住房提供维修和养护,以保障老年人的居住安全。

第十七条 【老年人承包的田地及其林木、牲畜的收益】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条文注解

农村养老正面临城市化、家庭结构小型化、人口价值观念变化等挑战,以及这些社会变化所引发的农村劳动力外出打工,农村“空巢”化现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必要对农村养老涉及的田地耕种,林木、牲畜照料作出特别规定。在我国当前农村的土地承包责任制下,农村老年人一般有自己承包的田地、林地以及相应的牲畜、农具等生产、生活资料。但农村老年人因年老体弱,多数无力自行照料田产、林地,以至于生活难以自行保障。针对这一现实情况,本法特别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且收益均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条文注解

第2款即所谓的“常回家看看”条款,尽管立法上争议很大,但修改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仍明确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

为了支持家庭成员履行好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第3款要求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目前我国关于探亲休假的规定主要有《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其中就探亲假,我国规定的探亲假期分为以下几种:(1)探望配偶,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30天。(2)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20天,也可根据实际情况,2年给假一次,45天。(3)已婚员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20天。(4)凡实行休假制度的员工(如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十九条 【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条文注解

赡养义务是赡养人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赡养人也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作为赡养人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的,老年人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也不给付赡养费,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赡养协议】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条文注解

当老年人有多个赡养人时,法律允许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的赡养协议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1)必须征得受赡养的老年人的同意,不得违背其意愿。老年人同意是签订赡养协议的必经程序,未经老年人同意的赡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签订赡养协议要经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老年人意愿。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条文注解

老年人对于其个人财产当然享有所有权,任何他人都无权干涉、无权侵犯。

第2款是关于老年人继承权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权是平等的。此外,老年人也有继承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比如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人的遗产。比如老年人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老年人作为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除继承权外,老年人享有的接受遗赠权也不得侵犯。所谓的遗赠,是指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予国家、社会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扶养义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条文注解

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并不因为年老而有所改变,因此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此外,特定情况下弟、妹对年老的兄、姐也有抚养义务。根据本法第2款及婚姻法相关规定,弟、妹扶养年老兄、姐的条件是:(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2)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抚养能力;(3)弟、妹由兄、姐抚养长大;(4)弟、妹有负担能力。

第二十四条 【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条文注解

所谓家庭暴力,必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而家庭成员主要是指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等。家庭暴力行为分为两类,即对身体的暴力行为和对精神的暴力行为。解决家庭暴力行为需要形成全社会的合力。从国家的角度看,为解决家庭暴力行为,需要构建以下三项制度:第一,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这里的措施包括通过立法、制定有关政策等;第二,由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老年人提供救助;第三,由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依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老年人提供救助。

第二十六条 【监护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条文注解

老年人选择监护人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确定监护人时,老年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监护人范围为近亲属,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以及组织。

如果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确定法定监护人有如下几种途径:一是按照法定顺位确定;二是通过指定确定;三是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七条 【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条文注解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的是缴费模式,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缴费满十五年。

我国现行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制度】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条文注解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个部分组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十条 【护理保障工作】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救助】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条文注解

第1款规定了国家对于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就其基本生活、医疗、居住和其他方面给予社会救助。

第2款规定了对“三无老人”的社会救助。“三无老人”作为最困难、自救能力最差的社会群体,特别需要依靠国家和集体给予救助或救济。

第3款规定了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的社会救助。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住房照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福利】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养老金及其他待遇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物质帮助】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扶养、扶助协议】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条文注解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人(亦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根据继承法规定,“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公民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另一类是公民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

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养老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基础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策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条文注解“养老机构”是社会养老专有名词,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饮食起居、清洁卫生、生活护理、健康管理和文体娱乐活动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养老机构致力于提供专门化和规范化的养老服务,它面向的主要对象:一是需由政府供养的孤寡老人;二是空巢老人;三是家庭无力照顾的生活不能自理或半自理老人;四是有经济支付能力愿意到机构接受照料的老人。需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称的养老机构是政府投资兴办的,因此要求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分类管理和评估】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养老机构的条件】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文注解《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6条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2)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3)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4)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5)床位数在10张以上;(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的许可、登记】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条文注解

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设立申请书;(2)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3)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4)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5)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6)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7)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8)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的变更、终止】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协议】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条文注解

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2)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3)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4)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5)服务期限和地点;(6)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7)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8)违约责任;(9)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10)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养老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老年医疗卫生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健康教育和医学研究】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 【老龄产业】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优待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三条 【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享受物质帮助提供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重大事项询问并优先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条文注解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7)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10)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11)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12)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3)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14)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老年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六条 【医疗便利措施】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优先、优惠服务】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享受精神文化生活】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筹劳义务免除】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条文注解

根据《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规定,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考虑到农村老年人年老体弱,不适宜参加体力劳动,本条明确规定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规定,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筹资。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宜居环境建设】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服务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无保障设施建设】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四条 【依据社区建设】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五条 【重视老年人作用】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六条 【组织活动】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建议】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注解

老年人作为人民群众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享有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政策制定等活动的权利,特别是在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问题上。基于此,本条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及其组织的意见。除此之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老年人及其组织当然也有权主动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年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八条 【对老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支持和保障】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三)提供咨询服务;(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九条 【合法收入保护】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条文注解

根据《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由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老年人虽然已经退出原来的工作岗位,但劳动权利并没有因此丧失,老年人仍有继续参加劳动的权利,有继续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继续在退休之后参与社会发展,也是国家所鼓励和支持的。

第七十条 【老年人教育】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文化生活】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侵权救济】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条文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有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如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物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本法规定的获得物质帮助权、享受社会服务权、享受社会优待权及参与社会发展权等权利的,老年人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或通过代理人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考虑到年老体弱等因素对老年人维权能力的削弱,本条第2款明文要求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但本法并不是全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而是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应注意适用。

第七十三条 【不作为或失职处理】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纠纷处理】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条文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老年人遇到的有关与家庭成员之间就赡养、扶养、住房、财产等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两种,即申请调解和提起诉讼。

考虑到老年人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关系,本条将调解作为解决老年人家庭纠纷的重要方式,并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第三方组织在调解此类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来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给予批评教育。当然,老年人在解决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时也可以不通过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是调解后另行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拒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虐待或实施家庭暴力的处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拒绝赡养、扶养老年人,对老年人实施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这里的“有关单位”指的是老年人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行为人单位。如果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则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遗弃罪及故意伤害罪。

第七十六条 【侵害老年人财物的处罚】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解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如果家庭成员的上述行为严重,则可能构成犯罪,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即追究盗窃罪、抢夺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七十七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的处罚】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解

老年人作为公民的一分子,当然享有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等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应该受到尊重,不得诽谤、侮辱。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侮辱罪、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处理】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处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处理】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工程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注解

对于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及本法第63条第3款规定的无障碍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义务,尚未造成侵害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如果因此造成损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刑罚处罚。当然,对于违法行为给老年人造成民事侵权损害的,行为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且不受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影响。并且,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溯及效力】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实用问题

第一章一般知识1.哪些人属于老年人?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老年人的年龄起点标准是60周岁。即凡年满60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属于老年人。2.国家规定的老年节是哪一天?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老年节。3.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工作的目标任务是什么?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4.我国将要建立什么样的养老服务体系?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5.各级政府对老龄事业发展的职责是什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6.各级各部门应该怎样做好老龄工作宣传教育?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二章家庭保障一、婚姻7.老人再婚是否受法律保护?

干涉婚姻自由是指他人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干涉当事人婚姻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除包办、买卖婚姻外,比较常见就是当事人的亲属,因各种原因和目的违背当事人意志,干涉、阻挠当事人的婚姻。例如: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寡妇改嫁,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

在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结婚权,除未到法定婚龄的,有配偶的和法律禁止结婚的几种情况的人不得享有结婚权外,其他人不分青年、中年和老年,均享有同等结婚权。因此,和父母不得干涉包办子女的婚姻一样,子女也无权干涉父母再婚,否则就是侵犯父母的婚姻自主权。

基于封建观念阻挠干涉老人再婚是错误的,砸烂家里的东西,更是错上加错,违反了法律,可以到法院起诉。老人再婚是符合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的,其婚姻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8.配偶患有精神病的,可以提出离婚吗?《婚姻法》第32条的法定提出离婚的理由第五项中指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前四项法定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理由成立,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离婚。9.丈夫长期酗酒,妻子可否提出离婚?

对于丈夫不同程度的酗酒,应当作出不同的判断和区分。在具体案件中,关键是要看由于一方或双方的酗酒行为,对于夫妻感情的影响如何,对于家庭关系的影响如何,夫妻感情是否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如果丈夫长期酗酒,已经为夫妻生活和家庭生活带来极大的障碍和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时,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妻子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许其离婚。10.配偶下落不明满两年以上的,当事人如何解除婚姻关系?

配偶下落不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的,当事人有两种方法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1)配偶下落不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当事人可提出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当事人可在被告最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的规定: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下落不明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未到人民法院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2)配偶下落不明满两年或两年以上,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落不明人失踪(下落不明满两年)或死亡(下落不明满四年以上),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其婚姻关系也在宣告之日起解除,申请人可持人民法院的公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再次结婚手续。11.如何才能协议离婚?

并不是一旦申请协议离婚就可以准予协议离婚的,需要符合一定条件:(1)当事人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有一致的离婚意愿。对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争议。(3)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是指对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妥当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如何给付等。对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主要包括:①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对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以经济帮助作妥善安排,并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②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负责的处理。

协议离婚是最经济、最快捷的离婚途径,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只要双方就协议离婚相关问题已达成合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双方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12.协议离婚的方式有几种?

第一种方式:夫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交回结婚证,领取离婚证。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

第二种方式:夫妻双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自愿离婚的协议书,或者双方亲自到法院作自愿离婚的庭审笔录,由法院审查以后,出具一份《民事调解书》,并收回《结婚证》。自此,双方的夫妻关系解除。13.哪些情形不适合协议离婚?

根据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只要双方就协议离婚相关问题已达成合议,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当场就可以办出离婚证,双方就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

但以下情形不适合协议离婚:(1)一方要求离婚的(另一方不同意);(2)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3)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4)未办理结婚登记的。14.因重婚或者姘居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哪几种情况的处理结果?

因重婚而引发的离婚案件,会出现两种情况:(1)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诉离婚的。对此,起诉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2)重婚一方起诉与原配偶离婚的。对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坚持不离婚的,可不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可准予离婚。(3)因姘居而产生的离婚纠纷,也会出现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诉离婚和姘居一方起诉离婚两种情况,对此,人民法院也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基准,决定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15.母亲受虐待,女儿能代为起诉离婚吗?

不能。离婚诉讼案件的主体资格,只有夫妻双方享有。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其中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等。因此,夫妻离婚,只能由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提出。并且婚姻是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和财产性。离婚涉及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这些问题的处理都必须当事人亲自提出。16.起诉离婚应该提交哪些材料?

当事人起诉离婚,必须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材料:(1)离婚起诉状及副本各一份(起诉书中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财产的分割及子女的抚养要求,并提出相关的证据);(2)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3)夫妻共有财产的清单(含现金、存款、房产、股票、债券等夫妻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4)夫妻感情破裂或者没有破裂的相关证据;(5)一方有过错的相关证据;(6)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17.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这些内容:(1)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是指工资总额而非基本工资。根据国家财产局1990年第一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工资总额包括:①计时工资;②计件工资;③奖金;④津贴和补贴;⑤加班加点工资;⑥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2)生产、经营的收益。这部分较易理解,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均归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共同经营的小饭馆,其产生的收入均归为夫妻共同财产。(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在我国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个人稿费、专利权的转让费用等,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故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这部分财产不包括明确只属夫妻一方的赠与或遗赠。(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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