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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4 22: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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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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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从事相关立法工作的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我们的联系方式:电话:010-639396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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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lawpress.com.cn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7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适用提要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审议通过了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证券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许多新情况。1999年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二是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三是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完善;四是对资本市场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等。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2004年8月、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第十八次会议分别对证券法进行了修改。特别是2005年10月的修改对完善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健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等具有重要意义。证券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统一、稳定,促进证券市场的有序运作,证券法规定了证券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二,坚持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第四,坚持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开展交易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五,坚持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坚持依法对证券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的原则。

二、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包括: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三是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三、关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制。证券市场是统一的高风险的市场,国家应当实行统一监管。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同时,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此外,证券法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检查、查封、扣押、调查等职权以及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义务、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以强化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规范监管机构的行为。这也是2005年证券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关于证券发行。加强对证券发行的规范和监管有重要意义。从我国的实践看,对多个品种证券的发行实施监管,有一系列法律形成相互配合的规范,对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对交易活动的监管既有联系,又各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由于我国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对股票、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的发行已作了相应规定,为加强管理,证券法在第二章中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出重申的或者补充性规定。

五、关于证券交易。证券立法的最主要任务是规范和监督证券交易活动,确立证券交易的基本规则。证券法规定了证券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主要是:1.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实行集中竞价交易;2.证券发行人必须持续公开披露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信息,按照规定提交和公开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所公告的各种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3.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和其他欺诈投资者的行为;4.禁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客户证券;5.实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等等。

六、关于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证券法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1.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安全,严格防范风险;2.明确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3.增加了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要求,禁止证券公司向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4.补充和完善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

七、关于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为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证券法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1.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2.明确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券发行人及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收购人或者控股股东利用收购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严格规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制裁扰乱证券市场的违法活动,防止过度投机,惩处违反证券管理的行为,1999年证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作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此外,2005年证券法的修改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并使之更具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规定了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赔偿责任;二是追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是增加证券公司的责任规定;四是加大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五是规定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学习证券法,除要了解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熟悉一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及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这里需要明确,在地域效力上,本法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本法未给“证券”作明确定义,因为目前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本法作为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其调整对象不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也适用于政府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产品创新,本法对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同样适用。对本法未规定的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库券条例等。

证券衍生品种是原生证券的衍生品种,分为证券型(如认股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具有保值和投机双重功能。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与交易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规定,是本法新增的内容。它一方面明确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地位,允许金融创新,另一方面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与安全。

关联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条文注释

证券的交易是指对已依法发行的证券的转让或买卖。鉴于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的参与者众多,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实行“三公”原则。只有这样的投资环境,才能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公开是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要依法如实、充分、持续披露,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做出是否投资的判断。贯彻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公开要及时,要有使用价值;除了信息公开外,办事程序、办事规则也要公开。

公平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在市场中机会平等。贯彻公平原则要求投资者能够平等的参与竞争,平等的面对机会和风险。

公正是指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执行统一的规则,适用统一的规范。贯彻公正原则要求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同样受法律制裁。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

第四条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

第五条 【守法原则】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条文注释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真诚善意、信守承诺,不得以欺诈蒙骗等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从事市场经济活动。

欺诈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狭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利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机会,或者利用其受托人、代理人或管理人的身份,使用明知是错误的、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信息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人员等,利用其特殊身份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操纵证券市场,是指单独或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买卖证券的行为。

这三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供求关系,对证券市场具有极大的破坏性。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4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

第六条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注释

根据实践经验,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各有其特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在我国现阶段,这些行业都还处于市场化改革发展过程中。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利于提高经营水平,加强监督管理,化解金融风险。为此,国家分别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并分别设立了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依法加强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继续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导致市场管理的高成本低效率十分明显。为了有利于金融创新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这次修改证券法是在对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继续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同时,增加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法律形式为我国金融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预留了空间。

关联法规《商业银行法》第43条《保险法》第104条

第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

第八条 【自律性管理】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条文注释

加强与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具有政府监管所不能取代的作用,本条即是对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管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首先,明确了证券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其次,明确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质,它由会员组成,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实行自律管理,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三,明确证券业协会的职责是通过资格管理、法规培训、业务交流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九条 【审计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条件】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条文注释

本条定义了“公开”的概念,规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核准制度。

公开发行主要是向社会公众发行,由于涉及公众利益,国家对公开发行行为要进行监管。非公开发行主要是指向一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这种发行涉及人数较少,且投资者对发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发行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因此,国家对这种行为一般不进行监管。

本条列举了两种公开发行方式: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发行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无论人数多少,都属于公开发行;第二,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特定对象”有两类:一类主要包括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如股东、公司员工及其亲属、朋友等,以及与发行人有联系的公司、机构和人员;另一类是机构投资者,如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

此外,本条还对非公开发行证券作了规范,即向200人以下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否则即属于公开发行,这是从发行手段上界定属于公开发行的情形。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93、135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8条

第十一条 【保荐制度】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条文注释

本次修改的证券法,在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环节和申请证券上市交易环节都规定了保荐人制度。本条是对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环节实行保荐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实行保荐人制度。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申请发行一般的公司债券不需要聘请保荐人,因为公司债券与股票不同,发行时一般设有担保,且发行人到期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证,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二是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不采取承销方式的,不需要聘请保荐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结合本法对公开发行证券情形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因而需要采取承销方式,需要聘请保荐人,而对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情形虽然属于公开发行,但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因其涉及人数较少,不涉及公众利益,因而不需要采取承销方式,也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

另外,对保荐人资格的确定和管理,本条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募股申请】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发起人协议;(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四)招股说明书;(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关联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

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新股条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1条

第十四条 【发行新股需报送的文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条文注释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加以规范。本条对所募集资金用途的规范主要有三项内容:

首先,所募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的用途使用。招股说明书是经核准的由发起人向投资者所作的承诺。对投资者来说,其投资决定是依据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做出的,所以,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是募股资金使用的法定依据,发行人不得随意改变。

其次,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这是考虑到经营状况的变化以及其他改变资金用途的正当需要而作的灵活规定。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决定,是反映全体股东意志的。

最后,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又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公司不得发行新股,这就剥夺了它在股票市场上募集新的资金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行公司债券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54条《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2条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报送文件】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关联法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4条

第十八条 【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禁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条文注释

为防止随意发行公司债券,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本条规定了几个限制条件。

首先,前一次发行的债券须已募足。这一规定旨在防止不同种类、不同单位金额、不同发行日期、不同利息率以及不同偿还办法的公司债券在同一时期内重叠发行,造成公司债券滥发的局面而扰乱正常的发行秩序。

其次,当公司对已发行的到期公司债券不按约定偿还本息或拖延支付本息,或者公司对外的其他债务到期仍未偿还,造成违约事实存续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发行新的公司债券。这是因为,发生上述情况,表明公司财务状况不佳,在这种状况存续期间,限制其发行新的公司债券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力措施。

最后,不得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在核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时要考虑这项内容。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有可能使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在违法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第十九条 【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方式】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3、15—17条

第二十条 【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6—18条

第二十一条 【预先披露制度】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首次公开发行的预先披露制度。预先披露是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按照本法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并在其受理后,将有关申请文件向社会公众披露,而不必等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再进行披露。

预先披露的作用在于:首先,可以便于公众对发行审核工作进行监督,进而比较有效的避免发行审核中可能出现的有关问题;其次,社会公众可以对发行申请人文件中的问题进行举报,使核准机构能够提前了解、调查有关情况,有利于缩短审核时间,提高发行审核的效率;最后,提前披露发行文件,可以使社会公众提前了解发行文件的内容,有助于其进行投资决策。

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预先披露制度是本次修改证券法新规定的内容。同时,对于预先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本条要求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实行。

第二十二条 【发行审核委员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证券核准机构、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核准证券发行申请时的行为规则。这里的“股票发行申请”,包括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已设立的公司公开发行新股两种情况。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四项行为准则:首先,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次,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实际上包括无偿获得的可以金钱来计算的各种形式的利益;第三,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这也是避免审核或者核准人员与发行申请人有利益关系;第四,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这是防止私下拉关系、走后门,避免发生舞弊。

本法第16条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作了规定,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按照这些条件核准公司债券发行申请。同时,其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核准公司债券的有关人员,也应当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行为规则。

第二十四条 【股票发行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公告】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条文注释

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是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重要内容。公开发行证券,是发行人进行的直接面向广大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活动,这种活动本身就具有公开的性质。向社会公众公告发行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文件,使投资者了解筹资目的、用途、发行人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给予投资者的回报等,是广大投资者作出决策的必要前提。因此,本条第一、三款将公告发行文件作为发行人的义务加以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知情人的保密义务,旨在保护发行人的合法权益并防止误导投资者。所谓知情人,包括发行人内部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准机构的有关人员、为证券发行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以及因工作关系可以接触到发行证券信息的有关人员等。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条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对已核准的证券发行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处理措施:一方面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要求,即这两个核准部门应当撤销已作出的核准决定,命令发行人停止发行;另一方面是对发行人的要求,这就是发行人尚未发行证券的,立即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应当按照发行价格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对于保荐人与发行人间的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保荐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说明对于保荐人的过错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保荐人就自己无过错举证;而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的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责任承担】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证券承销】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条文注释

证券发行方式按照有无发行中介,可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推销出售证券的为直接发行;发行人将证券委托给专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机构代理销售的,就是间接发行。本条规定了间接发行的两种方式。

代销和包销是证券承销业务的法定方式,也是两种基本的方式。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代销方式中,证券公司与发行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的责任是在承销期内尽力销售证券,期限届满时尚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发行人,基本上不承担什么风险,相应的,证券公司所收取的费用也较少;对发行人来说,自己要承担全部风险,但发行成本较低。而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证券包销方式中,证券公司与发行人是买卖关系,证券公司的责任是按协议购入发行人的全部证券,或者在承销结束时购入未售出的全部证券,发行风险全部由证券公司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是证券公司包销的收益较高,其收益主要来自低价从发行人处买进又高价向投资者售出所赚取的差额利润;对发行人而言,则既不必承担证券销售不出去的风险,又能迅速筹集到资金。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88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0、81条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权利】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承销协议载明事项】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六)违约责任;(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0条

第三十一条 【文件检查】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

第三十二条 【承销团承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条文注释

承销团是多家证券公司组成的承销证券的集团。承销团承销证券是证券发行中的一种常见方式。对于一次发行量特别大的证券由承销团承销,可以分散发行风险,同时也可以集合各个证券公司的销售网点共同向市场推销,有利于保证迅速地完成证券发行活动。因此本条作为刚性规定,要求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本条还明确了承销团的组成结构以及内部成员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值得强调的是,本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发行证券面值在五千万元以下的也可以由承销团承销。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

第三十三条 【代销、包销最长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

第三十四条 【溢价发行】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条文注释

股票发行价格是股票发行中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问题。发行价格的确定,关系到发行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三方的根本利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照票面金额,也可以高于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一般情况下,我国股票都是采取溢价发行的,就是说股票的发行价格高于票面金额。为了防止定价不适当,影响投资者利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特别是证券交易所对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还要进行适当的监管约束,但没有必要通过审核或批准。

在溢价发行股票的定价过程中,发行人与承销商的利益往往是冲突对立的,结果往往要由双方根据发行公司的自身素质(包括行业前景、盈利水平、市场竞争力等)、同类公司的市盈率水平、主承销证券公司的信誉和经验以及二级市场的股价水平等条件经过讨价还价形成发行价。这样的价格机制是符合市场原则的,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形成的价格比较公平。因此,本条规定溢价发行的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28、136条

第三十五条 【发行失败】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是代销失败及处理办法。

所谓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代销期届满时,将未出售的股票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在证券的代销中,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未发行完全部或大部分该公司的股票,如投资者并不看好该种股票,这就产生了证券代销中的发行失败。

根据本条规定,发行失败是指采取代销方式发行股票,发行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70%。股票发行失败对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公司而言,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对投资者而言,则是既未实现预期的营利计划,也使自己的资金失去利息或者其他方面可能的营业收入,所以,本条规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备案制】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买卖证券】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

第三十八条 【转让期限】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42、143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41条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条文注释

公开发行证券涉及的人数较多,影响范围较广,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要求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具有完备的交易系统,并有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措施,能够使证券得到高效流通,并能较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以,证券交易所是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主要交易场所。

旧证券法制定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在总结当时证券交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随着证券市场的改革和发展,目前我国场外交易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因此,新修订的证券法允许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39、145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9—33条

第四十条 【上市交易方式】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集中交易方式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以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集中竞价又称集合竞价,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内,所有参与证券买卖的各方当事人公开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的证券交易方式。大宗交易是指单笔交易规模远大于市场平均单笔交易规模的交易。经证监会批准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经批准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国外成熟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方式除了集中交易以外,还有其他交易方式。为适应市场的发展、投资者结构变化和多样化交易需求,本次修改增加了证券交易方式,但同时规定,采用其他方式的,需经证监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买卖形式】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条文注释

证券交易按照订约和清算期限的关系划分,可以将证券交易分为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

现货交易,是指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商定的付款方式,立即或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交割,从而实现商品所有权的转让。期货与现货对应,是指在交易所内交易的远期合同。期货交易是一种集中交易标准化远期合约交易形式,即交易双方在交易所通过买卖期货合约并根据期货合约规定的条款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以某一特定价格买卖某一特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交易行为。期权是指买卖双方签有合约,使期权持有者有权按一定价格在到期任何时日(美式)或到期日(欧式)买卖某种证券。买入叫买权,卖出叫卖权。买卖者在付出一定的保证金买入或卖出期权后,既可以执行买卖,也可以不执行买卖。

旧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只能以现货交易。经过多年实践,证券市场发展较快,现实中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所以本次修改也允许证券交易以其他方式进行,但必须符合国务院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职责】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9条

第四十四条 【账户保密】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买卖禁止】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0条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票买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注释

为了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条规定了对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短线交易的禁止性规定。所谓有关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条明确了三点:首先,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的收益归公司所有,这是为了防止公司有关人员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和拥有的信息优势,操纵股市或者引起公司股票价格的动荡,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同时本条也规定了一种例外,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剩余股票而成为大股东时,不受不得进行短线交易的限制,这便于证券公司尽早将其因包销而购入的售后剩余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实现股权的分散;其次,董事会有权收回短线交易所的收益,若董事会不履行此职责,任何一个股东均有诉权;最后,任何一个负有责任的董事,在被要求将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所得收益的金额交归公司时,该被要求的董事都应按照要求将金额交归公司,而不得拒绝。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42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申请】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1条

第四十九条 【保荐人】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上市申请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股票上市的条件。所谓“公开发行”,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股票行为。“股本总额”是指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可以估价和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本单位一律用货币金额表示。“最近三年”是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之日起向前推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指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尚未构成犯罪但严重违法的行为,其具体表现除了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如走私、偷税、生产或销售伪劣商品等。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证监会批准。

关联法规《证券法》第10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

第五十一条 【股票上市交易】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上市申报文件】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2条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告】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3条

第五十四条 【公告事项】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条文注释

对于本条所规定的公告事项,证监会于1997年1月6日发布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在其附件中,明确规定了本条所要求公告的事项,其中,上市公告书正文第一项“要览”中,要求列明:本上市公司的总股本、可流通股本、本次上市流通股本、证券编码、上市地、上市时间、登记机构、上市保荐人等。第五项中要求列明: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变动情况,新增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数额和比例等。第八项中要求列明:上市前的股本结构,包括发起人股份,募集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前十名股东所持股数及比例等。股票上市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作出公告。

此外,本次修改证券法还要求公告有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证监会已有一些相关规定,但应以这次新修订的公司法为准来界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以本条规定公告。

关联法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4条

第五十五条 【股票的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股票的终止上市】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后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如果它不能满足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就会被暂停上市甚至被终止其上市资格。所谓“暂停”是指暂时停止某公司的股票一段时间内的上市交易活动,具有“黄牌警告”的性质。暂时时间的长短,由证券交易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本法第55条规定的是股票暂停上市的情形。

本法第56条规定了股票终止上市的情形。所谓终止股票上市,也就是取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进行公开竞价交易的资格,这是对上市公司采取的最严厉的行政措施,即“红牌罚下”。

这两条都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方式,明确了几种情形下的法律结果的同时,也规定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可以规定其他的暂停或终止股票上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债券上市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债券上市报送的文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一)上市报告书;(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三)公司章程;(四)公司营业执照;(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关联法规《公司法》第162条

第五十九条 【债券上市文件公告】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债券的暂停上市】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债券的终止上市】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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